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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赏析八篇

时间:2023-06-28 17:05:24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第1篇

此间,既有基于合伙理念、公司制外壳的创业案例,也有披了合伙企业外衣的新瓶装旧酒、本质缺乏合伙精神与理念的庞杂故事,更有仅为一己私利、套利政策的假合伙闹剧。兴奋喧闹中,“合伙”或许会被捧上更高的位置,但浮躁地盲目跟风也可能让其浮华落尽、跌落神坛。

中国合伙人,你真的准备好了么?

中国式合伙的前世今生

有人的时代就有合伙。母系氏族的渔猎采集分工合作,可以宽松理解为一种原始状态的合伙;而《吕氏春秋》中所载管仲与鲍叔牙的合伙经营生意已是初具雏形,两人在“分金桥”上完成收益分配,并将合伙行为一直延续到之后的弃商从政。合伙经营模式在明清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合伙人通过合伙契约的模式约定投资与利润分配,已然有一些现代企业的影子,当然那只是形似,在内部治理上完全缺乏相应的合伙人制衡机制,也缺乏相应的国家政策法规来引导。整体看,这与西方国家现代企业制度走过的先实践、后立法规范的路径是相似的。

从立法角度,合伙企业地位的奠定基于1997年中国《合伙企业法》的正式颁布,并以此区别于1993年首部《公司法》所界定的公司制企业。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2008年国税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出台之后,伴随着私募股权投资热潮、创业环境的成熟与创业激情的喷薄而出,合伙企业数量出现了爆发式增长。

合伙企业有两个典型分类:“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前者“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由普通合伙人(至少一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最早将合伙企业、合伙人概念在社会推广开来的是诸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这类机构,其典型特点是依靠个人知识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不过,这类合伙企业恰恰是上述两者中的一类特别存在,叫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通过这一“特殊”的定义,界定了不同情况下合伙人的有限和无限连带责任。

可见,合伙人、合伙企业这一形象最早被“智力密集型”机构所特有。但时至今日,合伙人已不仅仅是互联网、房地产、金融投资、财务法律类这些所谓的“高端”行业所特有,卖切糕、肉夹馍看似技术含量初级、实际商机无限的创业合伙人们,也已经在走向成功的路上。虽然现在社会上充满了花样迭出的合伙机制,但“有限合伙”最多。

林林总总的合伙“创新”

纷繁芜杂的有限合伙企业,在中国人的“创新”推动下,逐渐演化为四大类型。

基于私募股权投资盛行时代的有限合伙模式:流行的不一定是合适的,提升组织效率、界定责任风险才是重点。

合伙制基金采取了出资人与管理人分离、有限与无限责任分离的模式,在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备受追崇。其中,有限合伙人(LP)提供货币资金,普通合伙人(GP)提供少量货币资金、更主要是提供人力资本,对基金进行操作管理,并据此收取管理费以及未来可能的利益分享。2007年黑石以有限合伙企业的身份上市,更是引领了PE行业合伙制盛行至今。

基于西方行业经验基础,中国的很多私募股权投资(PE)机构直接进入了合伙企业发展阶段,但由于GP、LP都对自己的身份认知不足,导致运行中出现了两个极端。一种是冗长的组织管控与决策链条,这往往出现在国有股东背景PE机构――项目立项要经过层层审议,直至集团直接最高决策,导致基金管理人本身无法全面履行管理职责、自主有效决策,更有可能在项目竞争激烈的局面下造成投资机会错失。另一极端是过度扁平化与集中决策,这种情况往往出现在规模较小的民营资本为主的PE机构,尤其是当GP与 LP合一时,以出资人为代表组成的一位或几位老板是企业的管理者与决策人,所有的项目决策均集中于此,这时候经验判断主义往往占上风,导致项目风险加大。

对参差不齐的PE机构来说,选择公司制还是合伙企业并不存在唯一的最优模式,而是应根据自身的发展阶段、资金与人员规模、管控能力等内部条件,并可适当考虑地方政府的优惠措施,选择恰当的组织形式。

基于纯粹税务筹划目的,从公司制向合伙企业变身:A股大小非股东往西部大迁移的“假合伙、真优惠”模式。

这类做法的出发点缘于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不同纳税模式。不享受纳税优惠的情况下,公司制企业所得税率是25%,而合伙企业则适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以5%―35%分级累进税率的先分后税模式;并且,很多地方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有更多的优惠,例如可享受较低的固定税率,地方财政还有返还或奖励。因而一时间,公司制向合伙企业的“改制”成为很多中小企业的选择。

最终将这一做法推向高潮并引发巨大争议的还是A股大小非股东的“西部大迁移”。它们通过注册地的迁移、公司制向合伙企业的改制、个人股东成为合伙人等一系列紧密安排,注册于新疆、,成为大小非股东减持的新避税利器。曾经的大小非减持鹰潭模式在争议中叫停之后,西部大迁移模式已然流行数年,并继续在A股上市公司中蔓延。例如,聚龙股份今年1月6日公告称,控股股东辽宁科大聚龙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新疆科大聚龙集团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汉得信息去年10月31日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上海迪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南迪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虽然每每被揭露“假合伙、真优惠”的本质,但并不妨碍前赴后继者前行。这或许就是中国特色,只要存在政策洼地,这一现象就不会停止。

意在通过“权利”实现公司理念传承、而非重“权益”分配的合伙人机制:阿里巴巴的湖畔合伙人模式。

阿里巴巴的合伙人理念最早缘于1999年公司创立之初的十八罗汉体系,到2010年,阿里合伙人制度定名为“湖畔合伙人”。在此计划中,阿里一直强调的是文化传承的理念,将“对公司发展有积极的贡献、高度认同公司文化”作为合伙人筛选的条件之一。透过阿里合伙人的故事,我们可以概括为意在权利、而非权益的合伙人管理机制。其关键在于权利与控制机制:合伙人具有的提名多数董事会成员的权利。而非单纯的权益分配机制:合伙人并不因此对应直接公司的实际股权,合伙人年度现金奖金分配由合伙人委员会确定。

阿里案例的启示是建立“动态半开放式”机制:非终身制的合伙人调整机制,保证了将始终坚持公司理念、对公司当前及未来发展有贡献的人纳入合伙人团队,以此实现公司理念传承的目标。这意味着,一些企业设计接班人计划、人才培养及激励计划时,可考虑设置评估委员会的一两年专项审视机制,通过新陈代谢,让老人有动力有压力、新人有目标有希望,以此实现动态延展性。

通过合伙机制作为员工激励的持股载体。这里的合伙企业不一定是真实存在,更是作为一种理念与精神,其中亦包含了四类典型操作模式。

其一,员工持股会的改造、新设吸收合并员工持股会,典型代表为绿地、联想模式。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允许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企业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后,从央企到地方国企逐步展开了混合所有制改革进程。上海绿地作为上海国资旗下的改革标杆之一,通过合伙企业实现了借壳上市路上的员工持股改造。绿地集团管理层43人设立一个管理公司格林兰投资(作为GP)、职工持股会成员作为有限合伙人(LP),装入32家有限合伙企业(命名为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直至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格林兰投资和32个合伙企业再组建出一家大的有限合伙企业,即上海格林兰,吸收合并职工持股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

其实这一模式并非绿地新创。此前,联想控股已静悄悄地实现了其员工持股会的合伙企业改造。早在2011年,北京联持志远管理咨询公司(有限合伙)就已经完成了吸收合并原联想控股职工持股会。北京联持志远管理咨询公司(有限合伙)由13家有限合伙企业组成,涉及北京联持志同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联持会X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企业,数字X分别从叁到拾伍)。

这一模式重在解决职工持股会的非法人地位,通过GP、LP的设置,普通员工仅需要作为LP,享受相应权益分配即可;而一般由经营管理层与核心骨干共同作为GP,既提高了决策效率、避免了控制权的分散,同时增大其风险连带责任、赋予其更高的职责,也要求其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更加有动力。可以预见,这一模式可能将成为国企清理员工持股会,或者新设员工持股计划争相效仿的路径。

其二,二级市场增持型的激励计划: 万科事业合伙人计划、宝钢股份的关键员工资产管理计划。

万科通过“事业合伙人计划”再次引领了行业潮流,由1320名万科合伙人组成的盈安有限合伙企业于2014年4月份注册成立,并于5月开始了对万科A股的增持,迈出了事业合伙人实施的第一步。上海宝钢股份董事会于2014年3月份审议了“关键员工资产管理计划”:公司按1:1比例配套共同组成资产管理专项资金,由员工认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产品,产品本金中约70%部分将用于购买宝钢股份股票,其余30%投资于其他流动性资产。

万科的“事业合伙人”计划已经从单纯的人才激励机制上升到管理创新。而宝钢看似仅仅一个投资计划,但看似不搭界的两个方案背后却有相似点。

万科在2006年曾经推出三年期的限制性股票计划,首期激励对象人数按照计划约定为不超过公司专业员工人数的8%;2011年推出股票期权计划,激励对象人数占员工总数3.88%(838人);宝钢股份在2006年的限制性股票计划作废之后,于2014年再推限制性股票计划,激励对象仅为136人,仅占其员工总人数17995人(母公司数)的0.75%。

创新后的激励计划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统股权激励方案下政策对激励对象范围的限制,比如独立董事、监事不能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等。按照现在的创新方案,万科事业合伙人将包括“集团董事会成员、监事以及高管和地方公司高管;集团公司总部一定级别以上的雇员;地方公司一定级别以上的雇员”;宝钢的方案虽然没有冠以合伙人名称,但已经体现了共同投资、共同获益的合伙理念,此次包括的关键员工约1100人,包括了“管理岗位人员、首席师、技能专家和公司认可的核心技术骨干,经公司认定的其他做出卓越贡献、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的相关人员”。

其三,非公开发行中融入的员工持股计划,借道合伙企业或资产管理计划。

2014年 6月,天士力推出非公开发行中的合伙人计划, 包括公司董监事、高管、中层管理人员合计12人,以有限合伙人(LP)身份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参与此次发行认购。基于近期证监会新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除非公开发行方式外,中国证监会对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不设行政许可”,考虑到天士力这一合伙人计划本质为非公开发行中的员工持股计划,能否通过证监会的审批,尚未可知。

此前,已有诚志股份、海南海药、康缘药业提出过类似操作计划,只是借道资产管理计划。因而,天士力的这一方案并不算创新,与之前案例相比仅通过合伙企业作为载体,穿上了合伙人外衣。

其四,内部创业式的合伙人计划:股东与创业型员工的双赢机制。

最广泛应用这种方案的有两类企业。一类是创业气氛浓厚的互联网高科技行业,源于员工尤其是核心技术人才的创业驱动力。公司提供统一的创业平台,起到孵化器作用,未来其产品研发成功,以约定的定价原则收购其项目,既将潜在的竞争对手收编于萌芽状态,又为技术天才们提供了资金、资源、市场方面的支持。例如基于硅谷“创业家―员工融合体”理念的实践:3M公司的“15%时间原则”(允许技术员工用15%的工作时间来研究个人有兴趣的项目)、google“员工内部创业“(源于Google X 研究实验室的Flux 刚在2014年5月份获得了800万美元A轮融资,成为最近比较热的内部创业成功案例之一)。

另一类是在以门店等分支机构扩张为方向的连锁型企业,源于快速成长模式下的人才尤其是门店经理类人才短缺矛盾。曾有一家快餐连锁企业提出未来三年新开500家门店的战略规划,但按照近乎两天一家新店的速度,公司根本无法配置到新门店所需要的人才。公司其后采用了德勤建议的“分级合伙人”理念,包括:“展店合伙人计划”,鼓励符合条件的总部人员、成熟门店人员参与到新设门店的创建,辅以一定的股权、分红权,对于一部分想回到老家创业的员工更提供多项帮扶措施,因此在总部保持绝对控股比例的情况下,实现员工在新店的合伙经营;“合伙人晋级计划”,对于在一定时间内规模、盈利等条件符合的门店,其合伙人可申请晋级,即持有的股权额度部分保留在所在门店、部分额度申请晋级为区域、总部的股权,在总部启动上市时,将通过总部股权置换或现金收购等多种方式,将门店合伙人转入“总部合伙人计划”,由此实现“从门店到区域到总部的合伙人晋级”目标。这与最近的爱尔眼科计划有相似之处,但企业上市之前实施具有更多的操作灵活性。

前行路上的关键路障

从林林总总的中国式合伙创新现象不难发现:合伙人理念不一定需要合伙企业来实现,可以有更多的表达形式;反向来看,合伙企业承载的不一定是真合伙人理念,有时候是更复杂的背后原因。

对合伙而言,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分手话题。从新东方的三驾马车、万通六兄弟等无数或相似或不同的合伙与拆伙案例中,人们津津乐道于创业家背后的故事,满足窥探的欲望,并创造出“中国式拆伙”的词语。那么,对于真正想以合伙企业作为承载的合伙人们,前行路上应当排除哪些关键路障?

首先,要有合伙人的精神,无论合与分。

合伙人注定是一群有着共同梦想的人。实践中,合伙人团队有着“核心创始合伙人+次要合伙人”的“1+N”模式、也有着力量均衡的“N+N”联席创始合伙人模式。前者,核心创始合伙人就是那个负责勾勒梦想、引导大家前行的人。不可否认,核心合伙人影响着整个企业的发展方向,是企业的灵魂所在,其行为模式,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合伙的成败。而均衡性的合伙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核心合伙人的独断性,但多中心、无中心的模式可能会造成力量的消散。

合伙人,既要有梦想,又要有对现实的自我认知。读懂自己,明确在团队中的定位,既要有江湖结义的兄弟式情谊,又要给对方适当的空间,以刺猬的距离来保持合伙的延续。我们见过合伙人之间工作、生活不分离恨不得24小时在一起的合伙团队,也见过合伙事务之外、私下保持远距离的君子之交式合伙,也许后者会走得更远。

其次,加强合伙企业的治理,并非一纸简单的合伙协议所能约束。

在诸多拆伙案例中,既存在一股独大而导致的一言堂控制、次要合伙人出走留下核心创始人光杆司令的局面,也出现过部分合伙人联手、导致原核心合伙人无奈离开自己亲手缔造的王国的案例;既有联席合伙人诸侯割据、形散神散直至最终的分崩离析,也有夫妻联席合伙人由于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的事业合作难以为继。严重者,将引发公司业务下滑,上市进程受阻。该如何操作以避免未知的纠纷风险?

关于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内部要有比注册时提交版本更加详尽的约定,以类似内部协议、管理制度、合伙人自愿承诺书等多种方式做补充,确保既要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又要符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对一些事项要进行特别约定。

关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选择,因无限连带责任的存在,担任普通合伙人角色需要根据自己在合伙企业的角色定位、职责与风险而确定。实践中会存在为了避免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变动、或者由于合伙企业人数限制等原因,企业在注册时只出现部分合伙人,这种违规且广泛存在的代持行为风险更大,一方面是受托代持人本身的违约道德风险,另一方面是受托代持人的非主观性违约,如出现死亡意外,其继承人对其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当然继承权,与私下代持约定的冲突。尤其在员工持股计划以合伙企业做载体的情况下,企业大多选择以高管作为员工持股载体的普通合伙人,乃至代持员工的额度,以有效管理、控制该持股载体,但在高管出现变动情况时,这一代持行为将会为合伙企业带来重大的风险。

关于内部治理机制,合伙企业的治理模式探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基于《合伙企业法》的基本框架,可以借鉴传统公司治理的优秀做法,一些关键的治理事项如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事务执行权、业务决策权、合伙份额处置权、入伙退伙的管理、合伙人决策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与顾问委员会的设计等,合伙人与高管团队之间的委托操作、激励机制等,这些制度化建设同样是保障合伙企业运行必不可少的。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第2篇

合伙企业合伙人合同范本

兹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____________人,为经营_________________而缔结本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根据下列条款组建合伙企业。

第一条 组织形式、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合伙期限、经营范围

1.组织形式: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相关配套规定组建合伙企业。

2.企业名称:全体合伙人以____________名义从事经营。

3.经营场所:全体合伙人的主要经营场所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合伙期限:合伙关系从本协议签订之时发生,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终止。非因下列原因,不得提前终止:(1)提前达到本协议预期的目的;(2)某一合伙人死亡、精神错乱、破产之后,其他合伙人不愿维持合伙关系;(3)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提前终止。

5.经营范围;全体合伙人共同从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项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并由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内容为准。

第二条 出资

1.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或总计为十成),每一合伙人已按下表所列的种类、数量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人姓名、出资种类、价值量(以人民币为单位)占出资总额的百分比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而有必要追回投资时,各合伙人自接到通知后____________日内,按上表所列的比例追回出资数额。以上出资为合伙人共有财产。

2.合伙人除参与盈余分配外,不得因出资而要求其他报酬。

3.合伙人的股权不得转让于本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4.合伙人退伙时按退伙时的财产状况,根据本协议载明的出资比例和退伙人是否履行追回投资的义务返还出资。不能用实物返还的,应当允许折价返还现金。

5.退伙人出卖已返还的财产时,本协议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条 盈余分配

1.盈余是指每一会计年度内的营业总收入减去成本,并按营业总收入的________%,提前后备基金后的纯利润。

2.纯利润的________%,按出资比例分配。

纯利润的________%,按工作量分配(工作量根据不同工种,由内部工作承包合同规定)

纯利润的________%,作为福利费用,按人数平均分配。

3.本协议当事人均享有参加盈余分配的权利。

4.盈余分配方案连同每会计年度经营收支明细帐,在会计年度终止前的一个月公布。

5.合伙人在分配方案公布之后,实施之前,可对分配方案和帐目进行审核,任何人对分配方案持有异议,应由合伙人全体会议讨论裁决。

第四条 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

1.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若有争议,依半数以上的主导意见决定。合伙人无论出资数额大小,每人对合伙事务仅有一票表决权。

2.全体合伙人推选_____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负责人根据过半数的主导意见制定执行方案,主管执行过程中的一切事务;负责人亦可提出经营方案,制定经营计划,交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

3.在合伙事务范围内,每一合伙人(或合伙负责人)都可以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外开展业务,每一合伙人(或合伙负责人)在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活动由全体合伙人负责。

4.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应像对待本人的事务一样慎重。

5.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的劳动报酬由内部工作承包合同规定,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经营体内索取回扣。

6.合伙人有权在每月_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日查阅帐簿,主管财会的合伙人不得拒绝。

第五条 合伙债务的分担

1.合伙人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所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或出资比例)分组合伙债务,合伙人接到履行债务通知后应于___________日之内,将各自所应分担的份额,交给主管财会的合伙人。

2.新的合伙人对他加入合伙前的合伙债务应按核定的出资比例和盈余分配比例分担清偿(或不分担清偿义务);退伙人对退伙时已存在的合伙债务,不论到期与否,都应承担清偿义务。

第六条 入伙与退伙

1.接纳新的合伙人须由本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在本协议存续期间不得声明退伙,但出现下列情形除外:(1)本协议第一条第四款所列的提前终止原因;(2)合伙经营连续在__________月内出现亏损;(3)一半以上的合伙人在表决中对合伙经营投不信任票。

或者用下列规定:

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但在退伙前一个月应以书面形式向其他合伙人转达退伙意向。

3.退伙时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进行清算。

第七条 合伙的终止

1.无论合伙关系因何种原因终止,都应即时向全体合伙人公布资产负债表。

2.终止时的清算程序如下:(1)清偿合伙债务;(2)结清未付工资;(3)返还出资;(4)分配盈余。

(此项在没有规定存续期的合伙关系中,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八条 其他

1.合伙会计年度从每年______月_____日开始,至同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2.合伙所有的明细帐目应充分显示合伙的经营状况、资金周转状况和纳税情况。

3.合伙负责人应在年终将年度资产负债表和经营报告的复印件交送每个合伙人,如果合伙人在收到上述复印件之后的一个月内没有向合伙负责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反对意见,推定他对该年度的经营状况没有异议。

4.合伙人以商号的名义开列银行帐户,银行支票和期票应由合伙负责人与主管财会的合伙人共同签署。

本协议缔约人签名:

__________

__________

__________

缔约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关于合伙经营合同范本

第一条签订本合同的目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合伙经营地点: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经营项目和范围: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合伙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共__年。

第五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

(一)合伙人___(姓名)以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元。(其他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二)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年__月__日以前交齐。

(三)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六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一)盈余分配:以_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二)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特别提示: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可以约定按各合伙人各自投资或者平均分配。未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按投资分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

第七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

3.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自愿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八条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适用于规模小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3.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

4.支付合伙债务;

5.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的权利:

1.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

2.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3.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义务:

1.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禁止行为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二)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

(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进行交易。

(四)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十一条合伙营业的继续

(一)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经营。

(二)在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依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的选择,既可以退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新的合伙人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合伙的终止和清算

(一)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

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3.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

4.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

5.被依法撤销;

6.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的清算:

1.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______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4.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

5.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办法办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一)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____年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二)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人违反第九条规定,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其他

(一)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入伙合同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本合同一式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四)本合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___,年龄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

(其他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签约时间:____年___月___日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伙经营合同范本标准

第一条 签订本合同的目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合伙经营地点: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经营项目和范围: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合伙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共__年。

第五条 出资金额、 方式、期限

(一)合伙人___(姓名)以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元。(其他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二)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年__月__日以前交齐。

(三)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六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一)盈余分配:以_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二)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特别提示: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可以约定按各合伙人各自投资或者平均分配。未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按投资分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

第七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入伙。

1. 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 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

3. 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 自愿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 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 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适用于规模小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 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 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3. 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

4. 支付合伙债务;

5. 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的权利:

1. 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

2. 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3. 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 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义务:

1.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 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 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禁止行为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二) 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

(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进行交易。

(四)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合伙营业的继续

(一)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经营。

(二)在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依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的选择,既可以退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新的合伙人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合伙的终止和清算

(一) 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

1. 合伙期限届满;

2. 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3. 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

4. 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

5. 被依法撤销;

6.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的清算:

1. 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______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 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4. 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

5. 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办法办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一)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____年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二)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人违反第九条规定,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其他

(一) 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入伙合同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本合同一式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四)本合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

姓 名________,性 别________,年 龄_______,

住 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

(其他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第3篇

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起源于家族经营,早在一千多年前的罗马法就已对合伙作出了规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起来,合伙企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人合性,人合性表现在合伙企业上就是合伙人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并共担风险的,对于合伙企业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对其性质是这样定性的,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营利性组织”,也就是说这里所说合伙企业是不具有法人性质的。合伙企业较其他经济类型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人合性,合伙人之间有着比公司股东更为紧密的人际关系,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合同即法律”在合伙企业中表现的最为突出,基于合伙企业的这一显著特征,使调整合伙企业的强制性规范较少,从而也使合伙企业案件特别是涉及合伙企业内外联系方面的案件在实际审判中存在一定的难度,笔者在这里仅从最能反映合伙企业的特征的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上发表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各合伙人之间及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合伙企业人合性的内部体现。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具体包括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义务、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支配权、对合伙企业经营活动损益的共担、对合伙企业事务共同决策权的享有、以及对合伙企业负有的竞业禁止和交易限制义务。基于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特点,从而使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在实际审判中经常遇到一些问题。(一)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权基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亦享有共同的处分权。理论上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的处分应该共同决定或在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具有代表权的合伙人进行处分,合伙人不得独自对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但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合伙企业对合伙财产的处分经常是通过合伙人的具体行为体现的,对受让人来讲,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合伙人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二是对合伙人是否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并不知晓。对此,合伙人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如何确定其效力呢?按照通常的规则,一般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作为区分标准。何为善意呢?笔者认为受让人在接受合伙财产时应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伙人处分的财产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或者是该合伙人无权处分的合伙财产。在具体操作中如何来判定善意的标准呢?首先从财产的性质上来判断,这种受让的财产应为动产,因不动产必须通过公示进行转让,故不应作为善意转让的对象。其二,出让人无权处分合伙企业的的同时受让人取得该合伙财产应为有偿取得。对于善意取得合伙财产应采用民法的善意取得理论对受让人予以保护,反之如果受让人并非善意取得,而是明知合伙人无权处分而与之进行的交易,更有甚者是与合伙人通谋共同侵犯合伙企业的利益,则应依法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从而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亦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必要的保护。 (二)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问题 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部分。内部转让是指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合伙人的行为。外部转让是指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拥有的权利来看一般是允许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进行转让的,但在程序上应区分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作出不同的限制性规定。当合伙人进行内部转让时因不涉及合伙人以外的人加入合伙的问题,合伙企业存在的决定性基础没有发生变化,所以不需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但因合伙企业具有人和性,合伙人之间具有诚信的义务,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也会引起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比例的变化,故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应履行通知其他合伙人的义务。当合伙人进行外部转让时则不仅涉及到财产份额的变化而且涉及到合伙人的变更,应属于是合伙企业的一项重要事务。根据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只有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才能与接受转让的人共同经营合伙事业,如果不同意转让,合伙企业就无法形成人合,达到共同经营的目的。所以,合伙人向外转让财产份额时不仅要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还要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同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还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三)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盈余分配和亏损负担的问题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性质界定为共享收益 ,共担分险的“营利性组织”。所以说合伙企业存在的目的在于获得利益,这就涉及到盈余分配和亏损负担的问题。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是指合伙企业当年或一段时间内经营盈利时对依法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备基金之后所剩余的利润按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是指合伙人之间按比例来分担债务。关于利润分配的时间,原则上应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一般应按年度进行,即根据年终进行结算的结果进行分配。但是,对于特殊的或者临时性的合伙企业,也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按一定时期进行分配一般来说,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企业在进行盈余分配时必须保留足够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关于利润分配的方案依法应有三种(1)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2)按照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决定;(3)按法定比例即平均分配比例;关于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1)固定比例,一般平均分配,也可由当事人确定;(2)资本比例,按出资比例分配;(3)混合比例,即先支付资本利率,然后按固定比例分配剩余利率。其中,资本利率或采用银行利率或由当事人约定。同样合伙经营亏损的分担的办法与盈余分配相同,盈余分配的比例即是亏损分担的比例。同时从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宗旨出发,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全部分配给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全部承担亏损,即使作出上述规定也将被认定为无效约定。 二、合伙企业的外部联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联系主要体现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因合伙企业不具法人性质且具有人合性质,其外部关系较公司企业的外部关系有很大的差异,其在实际应用上突出体现的问题便在于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的问题。 (一)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的基本特征 合伙企业债务属于合伙的消极财产,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对他人所欠债务。合伙债务发生的原因基本包括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等原因,承担债务和履行债务的主体包括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履行债务的包括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原则正是因为合伙债务发生的原因的多样性,承担和履行债务的主体和清偿财产范围的可选择性,使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成为了实际审判中的难点问题,首先在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个人财产清偿顺序问题,《民法通则》未做规定,仅《合伙企业法》对此做了规定,认为合伙企业清偿到期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时,再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界定了合伙个人财产与合伙共有财产的偿还顺序,与国外多数国家的立法相一致,采用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依据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合伙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起诉,被起诉的合伙人不得以其他合伙人应共同诉讼或其应以债务份额比例为由抗辩,债务人的一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减少了债权人的诉累。即使合伙人中无力还债,并不影响债权的实现,从而以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对债权人的利益作出了充分的保护。第二合伙债务及个别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区分上,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是指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因为合伙企业系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非法人企业,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负有无限清偿责任,同时又因合伙企业具人合性质,其内部财产界定具有非强制性,因此在合伙债务及个别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上有一定的难度,在通常理论上,合伙财产是有独立性和稳定性,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应由合伙企业先以合伙财产先行清偿,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才能进一步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但这个程序笔者认为应引入破产的经验,先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而合伙人的各债务的当事人应是合伙人与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事无关。正是基于二者的上述区别,要求合伙企业在清偿其债务及合伙人个人在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应将二者严格区分《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 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来清偿,但如果合伙人的债务人想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此时债权人必须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而不能竟行主张。 三、在处理合伙企业内外关系上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主张抵销权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在对合伙人享有债权的同时又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因合伙人个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财产权利,二者是否可以相互抵销呢,笔都认为是不可以的,原因在于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他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该笔债权系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而不是针对个别合伙人,因合伙财产具有独立性即合伙的债权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如果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相抵销,必然侵犯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但并不是合伙的债权合伙人的债权人就不可主张,他可依诉讼程序主张合伙中的债权。(二)合伙人的债权人是否可对合伙债权主张代位权代位权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怠于行使时,致使其财产应能增加而未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债权得以实现,在合伙的内外关系方面体现的问题是合伙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否对合伙的相关权利主张代位权,笔都认为合伙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和财产份额,但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其他财产权利或非财产权利,因与合伙人的地位密切联系,具有专属性,不得代位行使。原因在于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必将侵犯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随意插手合伙企业的事物,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合伙人的关系。如德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扣押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但为了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1款作了变通性规定即“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债权人只能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也就是说合伙人债权人必须以诉为之,必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同时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这样就在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合伙人债权人的利益。 (三)合伙人之间的债务追偿 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债务的情况下,超出了按份之债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应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追偿,追偿的条件是1、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数额已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按份之债;2、应向承担合伙企业债务不足其按份之债的合伙人追偿;3、向某一合伙人追偿的债务不得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这方面的规定合伙企业人和性的补充。四、对合伙企业内外关系方面立法的一点建议现行合伙企业的立法要求是合伙人均应是自然人组成的无限合伙,这里的有限有两层含义,首先参加的合伙人是负无限责任的自然人,之后才是合伙企业自身亦是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这种双重制约的企业形式十分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合伙企业这种不协调的内外关系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笔者才认为在规范合伙企业的法律中应补充合伙企业的形式,即将合伙企业由一种类型丰富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有两种合伙人,一种是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一种是承担有限责任。这种类型的合伙企业既有合伙企业的优点又有公司企业的优点,从而更能充分满足很多投资不同的投资需求,满足有些投资都在合伙企业中限制投资风险的需要,关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则特别适用专业服务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这个企业形式的好处便在于合伙企业中对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由其来承担无限责任,而对于其他合伙人则承担有限责任,这种企业形式可以有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同时,给合伙人更多,更直接的权利去参与管理。总之笔者认为,对合伙企业类型的充实,加入有限合伙企业类型将最大限度的调节合伙企业的内外法律关系,进一步减少合伙企业的矛盾和冲突,促进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金秀琴 许丽英 《民法学教程》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02、彼得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3、在敏 《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 西安 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04、江平 龙卫球 《合伙的多种形式和合伙立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48-535、房守林 任锡君 《罗马法》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第4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依法在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_________分局注册登记。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_________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协议期满三个月前,合伙人商议续约与否。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三条 合伙企业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章 合伙目的和企业经营范围

第五条 合伙目的:为社会创造税收,解决就业问题。

第六条 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章 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第七条 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

第五章 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第八条 合伙人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

第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及缴付出资的期限

合伙人各自出资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以前存入银行验资户,并出具由全体合伙人确认的出资证明。

第十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亏损),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取法定公积金10%;

(二)提取法定公益金5-10%;

(三)剩余利润(亏损)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第十三条 企业债务承担方式

(一)合伙企业债务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

(二)合伙企业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债务。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亏损和债务承担,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第七章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第十五条 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出具合伙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二)主持合伙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三)拟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

(四)制定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

(五)制定合伙企业具体管理制度或者规章制度;

(六)提出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制定增加合伙企业出资的方案;

(八)每半年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外,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表决通过,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但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裁决权。

第十七条 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一)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二)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三)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本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有权决定撤消该委托;

(四)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禁止

(一)禁止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二)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三)除全体合伙人同意外,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四)禁止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其业务获得的利益归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九条 企业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 入伙、退伙和出资的转

让 第二十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二)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告知原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依法订立入伙协议;

(四)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

(二)退伙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三)经全体人合伙人同意退伙;

(四)合伙人退伙,其它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亏损或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五)退伙人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六)退伙人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按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退还货币或实物;

(七)《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出现,合伙人分别为可以退伙、当然退伙、除名退伙。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出资转让的条件

(一)合伙人转让出资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二)合伙人依法转让出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三)转让本企业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按入伙对待;

(四)合伙人依法转让出资的,受让人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五)转让出资后的企业合伙人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定人数。

第九章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项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四条 企业解散后按下列顺序清算

(一)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并确定一名清算负责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二)企业清算时,应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三)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四)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五)清算后的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清缴所欠税款、员工工资、返回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

(六)清算后如亏损或企业无能力偿还债务,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企业共有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七)清算结束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本协议生效,合伙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未按本协议第九条依期如数缴付出资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0.5%支付企业的违约金;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除支付违约金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各种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后又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协议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的,按事故履行协议的影响程度,由合伙人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协议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协议的责任,以及逾期履行协议。

不可抗力按公认的定义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必须发行本协议,不得擅自违反或提出新改动意见,除法律有关规定可免除责任或者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以外。

如有违反,按《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生效后合伙人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人民法院。

第十二章 附加

第三十条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或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及发现确应改动之处,按《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

定或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自订立、合伙人签名、盖章,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有关部门一份,存档一份。

合伙人(签字):_________ 合伙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第5篇

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为中国带来了投融资市场的活跃,对中国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办法》的出台又为PE入境开辟了新渠道,并对中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提供了更多的解决途径。而完善的市场规范是活跃交易的前提,针对当前我国外资PE相关政策的不尽完善,特别是在法律规范方面的缺失,应着力制定与登记、监管相配套的政策法规。

一、国际PE入资中国的积极影响

国际PE进入中国。主要带来四方面积极的影响:

第一,弥补了中国PE业长期发展不足的缺陷。尽管中国在上世纪80年代就提出了“创业投资”的概念,但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于1995年才引入PE概念,并在当时翻译为产业投资基金,2005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中国创投业开始进入健康发展的轨道。此时,国际PE开始纷纷进入中国,为中国带来了全新的投资理念和方式,中国PE业开始活跃,出现了政府引导基金,国内私募和国际私募等多种基金形式,一时进入中国私募股权基金业的鼎盛发展时代。通过对PE投资的规范,中国的金融体系也日益完善,降低了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

第二,拓宽了中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私募股权基金类似于上世纪90年代在中国流行一时的风险投资,最初的不同。来源于风险投资多投资于创业型高科技企业,而PE则倾注于相对成熟的企业,随着全球金融投资业的发展,二者的界限越来越模糊。PE的大举进入以及对中小有前景企业的青睐大大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拓宽其融资渠道,在中国的经济环境下,大大拓展了优秀民企的生存空间。

第三,推动了中国高新企业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国际PE注重对高科技企业的投资,资金与技术的结合有助于促进高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从而推动中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扩大科技含量。

第四,完善了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治理结构。国际PE的入资为被投资企业带来了全新的股权管理理念,用全新的管理方式和股权治理方式对中国原有不完善的企业结构注入最新的国际元素。

二、国际PE投资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作用

经济发展中普遍存在着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在长期具有计划经济特色的中国,这种表现尤为突出。广大中小企业面对着国企对投融资份额的挤占而艰难生存。由于银行投资获得的艰难,寄希望于债权投资往往使中小企业失望而归,但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对实体经济、绝对收益和长期投资的钟爱,为众多中小企业找到了融资出路。

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直接融资方式,PE资金直接作为股权投入,能够帮助企业迅速壮大,对于企业的成长、健康市场的培育、产业结构的调整都十分重要。企业上市之前,特别是在初创期和高速发展期,获得贷款难度较高,出路往往借助于PE投资。中国政府看到了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等对缓解中小企业特别是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积极影响,从上世纪起开始积极推动其发展,出现了国际PE积极人资中国中小企业的案例,一些成功案例由外资背景的私募基金运作,如蒙牛、无锡尚德、盛大网络、李宁等,其背后皆是一些国际私募股权基金,如摩根、KKR、百仕通、凯雷、华平、新桥、英联等。国际PE的人资加大了中小企业经营成功的概率,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国际PE为中小企业带来了充实的资金,帮助打破其发展瓶颈。入主中国的国际PE皆为国际大型基金,强大的资金实力使得其对中小企业有足够的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资金的注入大大缓解了中小企业发展困境,解决发展所需。在关键环节可以帮助企业度过发展孕育期或一时的困境。

第二,国际PE入资中小企业带来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并引入科学的股权治理结构。国际PE在带来充裕资金的同时,还带来了国际最先进最前沿的管理经验,并引入了比较全面的股权治理结构。在企业管理、财务制度等方面引导了中小企业,使其在发展进入良性轨道的同时也能够较好地独立发展,而不会出现PE退出之后的自身成长难问题。

三、《办法》对国际PE入境投资的积极意义

新出台的《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这是我国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方式,特别是为国际PE进人中国开辟了一条快捷通道。

(一)《办法》出台前外资PE入境投资法律形式演变。我国对外商投资类企业实行专门的管理,办法出台前,规范外商投资行为的法律主要有三部,即《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这些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私募基金已经可以采取多样化的组织形式,如信托制、契约制和公司制等。但用于采取合伙制企业形式进行投资的方式一直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的界定,PE入资中国采取合伙制形式一直受到限制。

2005年,央行、发改委等十部委联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创投办法》),中国PE业开始大举发展,特别是国际著名PE,纷纷入主中国进行投资,并于2006年酿造了“中国PE年”。但因创设资商事主体类型限制,这些投资主要只能采用有限公司形式,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一般合伙人(GeneralPartner,GP)与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LP)各自的权利义务。即便是使用《创投办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特别规定设立的“非法人中外合作创投企业”(《创投办法》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在形式上虽能体现PE合伙的功能,但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立法之时,本就未承认合伙的存在,其章节“特别规定”中有关的“非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合伙,且因《创投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其所创设的商事主体类型及PE模式中的LP所承担的有限责任,能否为司法所认同,因无判例,无从得知。

2007年6月1日起,中国开始施行最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9年颁布的《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明确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形式设立,打破了只有国内基金企业可以用合伙形式设立股权投资管理基金企业的历史。

(二)《办法》对外资PE入境的积极意义。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利用

外资的一种新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做了必要的管理规定。此规定大大简化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审批环节,简化了办事程序,使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比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更为简便灵活。《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拓宽了国际PE投资中国的渠道。在原有设立“三资”企业的基础上,《办法》为国际PE开辟了新的投资途径,通过设立合伙制企业,国际PE的投资形式更加灵活,方便PE进行投资各阶段的操作,方便人资撤资、实现收益。这将大大吸引国际PE前来中国投资实体经济,并利用其丰富的管理经验和科学的股权治理结构为中国企业融资和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第二,降低国际PE投资设立合伙企业门槛。《办法》从三方面大大降低了外资设立合伙企业的门槛。一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不仅减少了行政审批,简化了办事程序,而且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二是外国人可以自由与中国人合伙、入伙、退伙;三是外国人可以创办合伙企业,也可以自由入伙中国人现有的合伙企业。

第三,为国际PE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营造宽松的法律环境。外商合伙企业是和“三资”企业不完全相同的一种外商投资方式,不再适用有关“三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办法》赋予了外商投资者与境内投资者同等的“国民待遇”,可以有力吸引国际PE入资中国。从而引进更多先进技术和庞大资金支持我国经济发展,国际PE的加入也活跃了中国刚刚起步的PE业发展。为进一步完善私募股权基金治理环境及行业发展有积极的影响。

四、登管结合,完善外商投资私募股权行业相关政策

《办法》的出台无疑为PE业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但完善的市场规范是活跃交易的前提,针对当前我国外资PE相关政策的不尽完善,特别是在法律规范方面的缺失,应着力制定登记、监管和与之配套的政策法规。

(一)准入条件不明确。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尚未出台外资合伙制PE登记相关程序性规定,各地基本都是按照各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以重庆市为例,目前登记合伙制PE的依据只有《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而以上法规、规章,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执行事务合伙人条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以及是否有行业主管部门、设立是否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都未做明确规定。重庆市在2008年10月出台的《关于鼓励股权类投资机构发展的意见》,倒是有部分相关依据,但又因效力层级的限制,难以符合《行政许可法》对工商登记的要求。

(二)加强市场监管和“信用”防范。作为21世纪在中国大力发展的创新金融产物,PE市场还有待进一步规范,应筹建风险投资协会,通过协会规范市场运作。与此同时,还应完善市场风险退出机制,为PE投资提供更多保障性政策,推动PE市场体系建设。此外,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国际、国内对金融业的信用防范意识普遍增强,在加大引进外资PE的同时,还要加大对此类企业的“信用”要求,注意防范金融风险。对信用记录良好的PE给予政策奖励,而对有信用风险的企业则加强防范。而对境外机构成为PE的普通合伙人,如何防范因其职业操守或投资失败而导致债权人的诉求因债务人身处境外而难以追索,都是需要在法律、法规层面予以解决的。

(三)完善PE入境配套政策。目前京津沪热议的一份关于外资参与人民币股权投资试点方案,即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QFLP)试点方案,其实就是为了解决PE入境的配套准入、监管的最新方案,可解决目前外资PE入境的两大难题。一是美元汇兑问题。即QFLP投资境内人民币基金以及所投基金本金及收益的汇出。由于此前受国家外汇管理局2008年8月的《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的限制,为此当前境外资本参与人民币基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时存在颇多考虑;二是QFLP所投人民币基金的“国民待遇”问题,即所投人民币基金投资限制以及审批问题。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第6篇

【论文关键词】有限合伙 合伙人 信义义务 【论文摘要】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在美国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正着手有限合伙的立法工作,而2001年美国第三次修订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其中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根据这部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而有限合伙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随着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有限合伙对推进风险投资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为国内学者所认识,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引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据悉。我国在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召开的“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与合伙企业法修改国际研讨会”上已拟将有限合伙写入合伙企业法中。美国的有限合伙也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2001年美国再一次对统一有限合伙法进行了修订。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对于我国的修订工作相信会有所裨益.限于篇幅。本文只涉及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中关于合伙人信义义务这一具体问题。 一、概述 有限合伙指的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前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后者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产生于中世纪产生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19世纪末.这一制度传到英美国家。美国纽约州在1822年就制订了第一部有限合伙法。随后康内狄克州和宾夕尼亚州等州也相继制订了各自的有限合伙法。2O世纪初期。在借鉴法、德等国普遍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以下简称委员会)于1916年制订了第一部统一有限合伙法。随后被美国各州广泛采用。但随着经济的繁荣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到六、七十年代时,有限合伙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成为人们合法避税的工具.这是1916年制订该法时没有预料到。为此,1976年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一次作出修改。但是。在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后。1994年美国统一合伙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事实上制订了一部全新的《统一合伙法)。相形之下,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又落伍了。于是。为了使统一有限合伙法能够和新的统一合伙法相衔接,统一州法委员会于2001年又推出了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在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中.有一个问题受到了关注,那就是合伙人的信义义务问题。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产生的。而信义关系又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形成。当一方(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受信人)管理,而自己只保留财产的受益的权利的时候.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信义关系。这种关系形成后,受信一方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事实上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委托人产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所以,信义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并不对等的交易关系.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之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就是:“受信人只要委以信任。那就必须全力以赴为他人利益,而不得有任何欺骗;一旦获得影响力,那就不得利欲熏心、工于心计和损人利己;一旦掌握了个人控制的手段,这些手段就必须只限于诚实的目的”。这种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就是我们所说的信义义务。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在1928年的Meinhardv.Salmon案中就指出:“双方为合作伙伴.负有合伙人应有的信托责任。对此已有共识。……合资企业的双方如同合伙人.只要企业存在一天。相互之间就负有最高的忠诚责任”。 二、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的具体规定 1、与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的不同之处 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对于有限合伙人的义务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而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在305节a款和b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普通合伙人的义务,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则完全吸收了1994年统一合伙法的规定,而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采纳的却是1914年统一合伙法的规定。 根据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合伙人所负有的信义义务的范围取决于该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该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分别指的是有限合伙协议中所列明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因此,普通合 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区分不是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而是由合伙协议来确定的。换句话说。某一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他的角色——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决定的,而不是由他所起的作用——比如在一定情形下实际参与控制的多少来决定的。 同时.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采取了统一合伙法的方式.规定即使合伙协议给予协议中所列明的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权限.该有限合伙人仍然是有限合伙人.仍然承担作为一名有限合伙人的义务,不会因参与了企业经营管理而改变他的义务。同样的,如果合伙协议所列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协议只享有极为有限的管理权限,他仍然是一名普通合伙人。仍然要承担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信义义务。 2、具体内容 至于具体规定.尽管1994年统一合伙法关于信义义务和诚信公平交易义务的规定引起的争论是最多的,但是统一有限合伙法仍然照搬了统一合伙法的规定,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408节的规定可以说和统一合伙法4O4节的规定如出一辙。 根据该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负有忠实和注意(1oyaltyandco,rIe)的信义义务.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还负有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有限合伙人的义务.规定的就很简单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并不负有信义义务,只负有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规定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统一有限合伙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是因为起草者认为有限合伙人由于其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地位,在企业的管理事务中扮演的角色有限。实际上,起草者在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评论中表达了这样一种看法:有限合伙企业是想建立有力的、明确的、集中的管理制度,投资者只是消极的。 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在408节b款中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忠实义务。包括普通合伙人不得篡夺合伙企业的机会,不得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不得代表与合伙企业利益有冲突的人同企业进行交易。从这一规定来看,尽管法条中提到了“其他合伙人”,但其实只有合伙企业本身才受到忠实义务的保护,因为408节所列举的三项都是保护合伙企业的,并没有涉及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这样,合伙人就无法根据408节b款的规定,就普通合伙人的越权行为或者压制性行为提出诉讼。 尽管408节的规定可以说是逐词逐句的照搬统一合伙法404节的规定,但是这两个规定却完全适用于不同的情形:统一合伙法主要适用于小型的、松散的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在普通合伙中,除非另有协议,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而统一有限合伙法中适用的却是一个管理权集中的合伙企业,其中的投资者被动的依赖于并服从于企业的管理者。这一区别是至关重要的,正如前面所说,一方的信赖和弱势地位是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信义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那些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他人的人,委托的范围越大,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委托人自我保护的能力也就越弱,此时就需要法律加重受信人的责任。当所有合伙人地位平等的时候所作出的限制可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如果合伙人都信赖于某一个合伙人,此时所作出的同样限制很有可能就是不合理的了。因而,有的学者提出,在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应该不同于普通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3、对信义义务变更的限制 当然,上述规定都是法律规定的默示义务。与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一样。20o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允许合伙协议对该法的上述规定进行变更。该法对这种变更进行了如下限制:有限合伙人不得通过合伙协议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但是合伙协议可以规定义务履行与否的评判标准,只要该标准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至于普通合伙人变更统一有限合伙法有关信义义务和诚信公平交易义务的权利,该法规定了三方面的限制:第一,合伙协议不得排除普通合伙人根据4o8节应承担的忠实义务;第二,合伙协议不得不合理的减轻4o8节c款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第三,合伙协议不得排除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但是合伙协议可以规定义务履行与否的评判标准.只要该标准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在此问题上.RedwendLimitedPartnershipv.Edwards一案非常具有代表性。该案是一个已经退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篡夺合伙企业机会的案例,上诉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中指出:“被告Edwards和原告之问显然存在着信义关系.Edwards对原告负有最大的忠实义务,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使得被告负有信义义务, 从而被告不能欺骗原告,即使是最轻微的不当陈述或者隐瞒也不行”I4]此案的关键就在于篡夺合伙企业机会的合伙人试图用退伙协议来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该案表明如果合伙人试图排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信义义务,就必须诚信且明确的进行披露。 4、授权对信义义务的影响 普通合伙人有可能会把自己的管理权限授权给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行使,或者合伙协议可能会把本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的管理权限分派给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行使,在此情形下,授权或者分权行为就会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产生影响。 如果普通合伙人把管理权授权给第三人.对于此问题,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采用的是传统的解决方式:并不禁止普通合伙人把权利授权给他人行使,但是普通合伙人的义务并不因此而终止。也就是说。普通合伙人的授权行为并没有解除或者终止其就授权事项负有的忠实义务,例如,普通合伙人授权企业的“租赁经理”负责有限合伙企业日常的租赁业务并不表示该普通合伙人有权在租赁市场上同合伙企业竞争。 授权行为在决定普通合伙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的时候是一个关键因素。为此,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专门举例如下说明这个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中唯一的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所有重要文书的管理,在收到并阅读了保险公司寄来的警示信,指出企业就属下的一建筑物投保的火灾险已到期的情况下,该合伙人还是忘了续订这一保险合同。不久该建筑物被完全烧毁。该合伙人有可能因违反了408节c款规定的注意义务而承担责任(重大过失)。但是,假如该普通合伙人把这一管理权限授权给企业的业务经理行使.而经理看过警示信后忘了续订保险合同.导致建筑物被烧毁企业无法获得赔偿。在此种情形下,即使业务经理有重大过失,该普通合伙人也不应承担408节c款的责任.因为业务经理的重大过失并不能归因于该普通合伙人。根据408节c款的规定。普通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普通合伙人在选任业务经理,把续订合同的权利授权给业务经理并在授权后进行监督等方面是否有重大过失。 至于协议把普通合伙人的权限授予给有限合伙人这一复杂情况.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408节(普通合伙人行为的一般标准)并未涉及管理权限再次分配的问题,在305节(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也只是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不负有信义义务。这一问题只是在该法的评论中有所涉及评论指出.尽管授权并不能解除普通合伙人的义务,但是对于该义务的要求将根据授权的程度和内容来定: 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赋予普通合伙人某一具体权限,则该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须根据普通合伙人剩余的权利和权限而定。例如如果合伙协议禁止普通合伙人进行某一具体行为,则普通合伙人对协议的遵守并不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但是根据408节关于注意义务和304节关于提供信息义务的规定,该普通合伙人仍有义务就该行为提供建议。 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履行义务与否的标准是诚信义务和公平交易义务.而非信义义务,因为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履行义务与否的标准是诚信义务和某人因其地位或者角色对他人的利益享有了重要的控制权力,而根据统一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的日常事务只具有非常有限的权限。因而并没有权限的存在使得有限合伙人应当对于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有可能合伙协议会赋予有限合伙人重要的管理权限或者权力。但在此种情况下,权限的存在是由于协议的规定。而非源自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伙人本身的角色。此种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对应的应该是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而非信义义务。除非合伙协议本身明确的规定了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或者协议为有限合伙人创设了某一角色(例如人),而根据相关法律,此种角色使得有限合伙人应当负有信义义务。 三、结语 我国目前正在修订《合伙企业法》,无论直接在其中加入有限合伙的规定或者单独订立一部有限合伙法,对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规定之间的衔接是一个重要问题。就目前的两个地方性法规一一北京市和杭州市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来看,对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并无规定。在进行有限合伙的立法工作时,这一问题并不能忽略,2001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第7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依法在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_________分局注册登记。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_________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协议期满三个月前,合伙人商议续约与否。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三条合伙企业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章合伙目的和企业经营范围

第五条合伙目的:为社会创造税收,解决就业问题。

第六条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章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第七条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

姓名

性别

住所

身份证号码

第五章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第八条合伙人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

第九条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及缴付出资的期限

合伙人

出资方式

数额

出资比例(%)

合伙人各自出资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以前存入银行验资户,并出具由全体合伙人确认的出资证明。

第十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亏损),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取法定公积金10%;

(二)提取法定公益金5-10%;

(三)剩余利润(亏损)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第十三条企业债务承担方式

(一)合伙企业债务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

(二)合伙企业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债务。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亏损和债务承担,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第七章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第8篇

[关键词] 群决策 模糊数 虚拟企业 合作伙伴

一、 预备知识

虚拟企业合作伙伴选择综合评价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确定与评价方法的选择。

1.评价体系:美国东库一家专门从事顾问的华伦公司建议采用八个指标(属性)评价潜在的联盟(合作)伙伴:(1)推动力(u1);(2)互补性(u2);(3)相处性(u3);(4)双赢性(u4);(5)集中焦点(u5); (6)整合性(u6);(7)成长性(u7);(8)一致性(u8)。

2.评价方式的选择:由于评价指标中存在大量不确定和模糊因素,指标难以量化,同时人类思维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及决策问题的复杂性,决策对事物进行判断时用语言形式给出偏好信息是最方便的,现在运用最多的模糊语言集为L={极好,很好,好,较好,一般,较差,差,很差,极差},模糊语言标度对应的三角模糊数表达形式为:极好=(0.8,0.9,1),很好=(0.7,0.8,0.9), 好=(0.6,0.7,0.8) 较好=(0.5,0.6,0.7),一般=(0.4,0.5,0.6),较差=(0.3,0.4,0.5) 差=(0.2,0.3,0.4),很差=(0.1,0.2,0.3),极差=(0,0.1,0.2),其中,极好f很好f好f稍好f相当f稍差f差f很差f极差。在对各指标进行评价时,运用语言集评价得到决策矩阵,再建立选择合作伙伴的群决策模型,最终决策结果。

二、 模型的建立

基于语言标度集虚拟企业合作伙伴选择群决策模型具体步骤为:

1.某虚拟企业拟选择一个合作伙伴进行合作, 共有n个潜在的合作伙伴(方案)(i=1,…,n)可供选择,现有专家集,依据上述八个指标(属性)运用标度集={极差,很差,差,较差,一般,较好,好,很好,极好}对这n个潜在合作伙伴进行决策,得到语言偏好矩阵(),设专家权重为,指标权重为。

2.针对某一个决策矩阵Rt运用有序加权(OWA)算子对模糊数决策矩阵的第i行进行偏好信息集结,得到第i个方案的综合评价值。OWA的运算法则为:式中是与法则相关联的加权向量,,是数据中第j个最大的元素,的选择可以事先由下式子确定,

式中,对应于模糊语意量化准则:“大多数”“至少半数”“尽可能多”的算子Q中参数对分别为()=(0.3,0.8),(0,0.5),(0.5,1)。为计算简便运用模糊数(l,m,r)的期望(l+m+n)/3进行比较大小。

3.计算得到各个合作伙伴的综合评价值Zi,根据Zi的大小来确定最终选择的合作伙伴。

三、实例分析

设3位专家的权重为h=(0.3,0.4,0.3),各考核指标的权重向量为w=(0.08,0.25,0.20,0.05,0.12,0.11,0.04),3位专家利用语言标度集对各指标进行评价决策,得到如下评价矩阵:

对决策矩阵R1,将其各语言标度转化成模糊数,并算出各模糊数的期望值得到矩阵,在运用OWA算子的时候选择“大多数”来确定出位置权重为λ=(0,0,0.2571,0.2857,0.2857,0.1714,0,0)运用OWA算子(选择“大多数”)集结后得到的向量为:,同样可以确定R2和R3集结后的向量为:,。从而得到各个合作伙伴的综合评价值。通过比较各合作伙伴的综合评价值可以发现合作伙伴的排序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排在前面的两个或三个作为构成虚拟企业的合作伙伴。

四、结论

本文在分析虚拟企业合作伙伴选择过程中,考虑到合作伙伴选择决策问题包含大量的模糊性和不确定因素及专家偏好特性,提出运用语言标度集对各评价指标进行评价,并由语言标度集与模糊数的对应关系将其转化成模糊数,再运用有序加权算子对决策矩阵进行集结来得到各方案的综合值,给出了模糊群决策方法应用在虚拟企业合作伙伴选择问题的模型最后通过实例分析验证了该模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