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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管理赏析八篇

时间:2023-06-08 15:54:35

合伙企业的管理

合伙企业的管理第1篇

张家港正富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正富创投”)由正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其他法人和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合伙成立。合伙协议主要内容:(1)GP,出资100万元。(2)LP为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昌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赵某、钱某、孙某分别出资2 000万元、1 500万元、1 000万元、2 200万元、2 200万元、1 000万元。(3)合伙目的为对高成长型企业投资以获取资本增值收益,单个投资项目的变现在退出后分配。利润分配顺序:支付合伙人资金成本(依未返还出资额按年6%计算);返还合伙人出资(未返还出资);剩余资金20%分配给GP,80%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亏损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4)GP管理团队按项目投资总额的5%进行配比投资,作为项目投资风险准备金。项目退出时项目收益小于零,风险准备金弥补项目损失,有剩余的退还配比投资人;项目收益大于零,配比投资人收回本金并享有年均收益率对应的收益;项目年均收益率超过15%的,配比投资人另获奖励。(5)合伙企业依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的2%每年向GP支付管理报酬。(6)合伙人违约应依其出资额的0.5%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按出资比例获得该违约金。(7)合伙人被除名,其份额以被除名合伙人出资额70%的价格由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获得。

目前,有限合伙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等风险投资领域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所谓有限合伙企业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企业。上述有限合伙协议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文以此为例,简要分析在现有税法规范下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及其管理团队的涉税处理。

二、正富创投(有限合伙企业)

依据合伙协议,正富创投的经营范围为:(1)创业投资业务,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2)创业投资咨询业务;(3)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4)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其表述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2005年第39号令)第十二条限定的经营范围一致。实际经营业务主要是对拟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根据其经营范围,正富创投的主要收入为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和参与设立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转让股权收入(收益);劳务收入包括提供、咨询、管理等劳务取得的收入;此外还有其他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补贴收入等等。支出主要有GP管理报酬、资金托管费用、财务审计费、律师费、诉讼费、会议费、工商费用、股权交易费用等等。

涉税事项主要有:提供劳务所涉增值税(营改增试点区域和行业)、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股权交易的印花税等行为税、自用房产土地的财产税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股票转让是否征营业税,实务中有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来看,该行为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合伙企业不涉及企业所得税(见《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有限合伙的创业投资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当然也与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无关。

三、解析金源公司、昌源公司、华源公司的涉税事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159号文明确,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税后分”的原则,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实务中裁量差异较大。

法人LP基于本合伙协议取得的收入包括:(1)利息收入,依合伙人实际出资额(扣减已收到的返还出资,即合伙人资金成本)按年6%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前后两次分配时点之间的期间,不计复利。(2)返还的出资额,收到合伙企业返还的出资额时合伙协议的出资额不作减计调整。(3)剩余资金的分配。以上三类收入为合伙企业项目投资收益的分解,按税法的定性项目投资收益可以分为股权持有收益、股权(票)转让收益。(4)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除项目投资收益外的所得),根据159号文第三条的规定,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法人LP因合伙协议可能从其他合伙人得到的收益。(5)违约方违约金。(6)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获得被除名合伙人份额应确定的收益。(7)可能发生的损失赔偿金。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会计实务一般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税法上确认为投资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对合伙企业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据此,法人LP在转让其份额、退出(法院执行或被除名等)其份额及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出资的成本才能税前扣除。即合伙存续期间,依合伙协议收到的出资返还应纳入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法人LP从有限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合伙企业留存而按分配比例归其所属的部分,均应计入其收入总额。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59号文的规定,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免税,但仅限于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法人LP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项目投资收益中股息红利所得的部分,不属于符合条件的免税收入。据此判断,对于法人投资人而言,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税负不一定低于有限公司。

企业所得税法确立的创投企业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目前看来并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和法人合伙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对此有所突破,其第一条规定,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012―2013年试行该政策的其意义在于,确立了有限企业合伙是“透明体”的原则,把合伙企业的行为直接归为合伙人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也许可以成为确定法人合伙人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原则。

四、解析赵某等三个自然人合伙人的涉税事项

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其他后续文件的规定执行。据此,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即个人投资者)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自然人LP与法人LP取得的收入基本相同。按其税收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二是其他所得。对于前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合伙人)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按年计算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类同,但较为粗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自然人合伙人的工资不得扣除。

五、解析正豪公司的涉税事项

正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普通合伙人是公司法人,虽然在合伙关系中正豪公司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但正豪公司本身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在本合伙中并没有无限责任人。法人GP企业所得税事项与法人LP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1)GP取得执行事务管理报酬,本合伙管理报酬为全体合伙人投资总额的2%,管理报酬不属于利润分配,属于法人GP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GP取得剩余资金超出资比例分配部分,本合伙协议约定,项目投资收益剩余资金的80%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另20%分配给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业绩报酬,即正豪公司分配20.8%的项目投资收益。这部分所得应确定为分配利润,而非管理报酬。依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本合伙GP为法人,如为自然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自然人GP取得管理报酬,可以比照企业所得税处理,即自然人GP管理报酬准予在计算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自然人GP管理报酬的净所得与从合伙企业分配确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这有待于有权部门予以明确。

六、对正豪公司管理团队(配比投资人)收益的涉税意见

GP管理团队依合伙协议取得的收益和奖励兼具工薪、利息和股息的属性。笔者认为,目前以确认为工薪所得为宜,建议有权部门对此予以明确。该所得与配比投资和经营业绩相关,其具有股息所得的属性,但配比投资人并不是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配比投资不是出资,在合伙协议中不计入合伙人出资金额,不列为全体合伙人投资总额。配比投资不是出资,可以认为是某种债权,该所得具有利息所得的属性,但该所得并非是从债权取得的所得,而是从工作业绩取得的所得。该所得为非独立劳动所得,其具有工薪所得的属性,GP管理团队取得收益和奖励与其工作业绩挂钩,是较为普遍的企业薪酬管理方法。当然该所得不属于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因为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果归合伙人所有,而不归GP管理团队所有。因此本文认为,正豪公司管理团队的成员依本合伙协议取得配比投资收益和奖励,应与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合并,依工薪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而GP管理团队成员因项目投资亏损承担的风险准备金损失,作为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减项处理。

七、加强有限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建议

一是,完善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所得税税收政策。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和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大体相同,但也有差异之处,必要的统一可能是简化计税的政策选择。建议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细化合伙企业收入(收益)和所得的组成部分,有些项目如股息、红利等予以单列进行明细分配。确立合伙企业透明体原则,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合伙人分配所得可按其收入或所得明细项目,分别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条款。

二是,加强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管理。合伙企业本身不是所得税纳税人,但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离不开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建议明确由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分配,由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各合伙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和征缴。由于合伙企业的税收管理部门和各合伙人(特别是法人合伙人)的税收管理部门在多数情况下都不相同,建议设计《合伙企业所得额分配表》,通过信息共享和交换平台在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和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进行传递、核对和反馈,实现跨区域的共同管理。

参考文献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S].国税函[2001]84号,2001-01-17.

合伙企业的管理第2篇

此间,既有基于合伙理念、公司制外壳的创业案例,也有披了合伙企业外衣的新瓶装旧酒、本质缺乏合伙精神与理念的庞杂故事,更有仅为一己私利、套利政策的假合伙闹剧。兴奋喧闹中,“合伙”或许会被捧上更高的位置,但浮躁地盲目跟风也可能让其浮华落尽、跌落神坛。

中国合伙人,你真的准备好了么?

中国式合伙的前世今生

有人的时代就有合伙。母系氏族的渔猎采集分工合作,可以宽松理解为一种原始状态的合伙;而《吕氏春秋》中所载管仲与鲍叔牙的合伙经营生意已是初具雏形,两人在“分金桥”上完成收益分配,并将合伙行为一直延续到之后的弃商从政。合伙经营模式在明清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合伙人通过合伙契约的模式约定投资与利润分配,已然有一些现代企业的影子,当然那只是形似,在内部治理上完全缺乏相应的合伙人制衡机制,也缺乏相应的国家政策法规来引导。整体看,这与西方国家现代企业制度走过的先实践、后立法规范的路径是相似的。

从立法角度,合伙企业地位的奠定基于1997年中国《合伙企业法》的正式颁布,并以此区别于1993年首部《公司法》所界定的公司制企业。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2008年国税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出台之后,伴随着私募股权投资热潮、创业环境的成熟与创业激情的喷薄而出,合伙企业数量出现了爆发式增长。

合伙企业有两个典型分类:“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前者“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由普通合伙人(至少一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最早将合伙企业、合伙人概念在社会推广开来的是诸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这类机构,其典型特点是依靠个人知识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不过,这类合伙企业恰恰是上述两者中的一类特别存在,叫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通过这一“特殊”的定义,界定了不同情况下合伙人的有限和无限连带责任。

可见,合伙人、合伙企业这一形象最早被“智力密集型”机构所特有。但时至今日,合伙人已不仅仅是互联网、房地产、金融投资、财务法律类这些所谓的“高端”行业所特有,卖切糕、肉夹馍看似技术含量初级、实际商机无限的创业合伙人们,也已经在走向成功的路上。虽然现在社会上充满了花样迭出的合伙机制,但“有限合伙”最多。

林林总总的合伙“创新”

纷繁芜杂的有限合伙企业,在中国人的“创新”推动下,逐渐演化为四大类型。

基于私募股权投资盛行时代的有限合伙模式:流行的不一定是合适的,提升组织效率、界定责任风险才是重点。

合伙制基金采取了出资人与管理人分离、有限与无限责任分离的模式,在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备受追崇。其中,有限合伙人(LP)提供货币资金,普通合伙人(GP)提供少量货币资金、更主要是提供人力资本,对基金进行操作管理,并据此收取管理费以及未来可能的利益分享。2007年黑石以有限合伙企业的身份上市,更是引领了PE行业合伙制盛行至今。

基于西方行业经验基础,中国的很多私募股权投资(PE)机构直接进入了合伙企业发展阶段,但由于GP、LP都对自己的身份认知不足,导致运行中出现了两个极端。一种是冗长的组织管控与决策链条,这往往出现在国有股东背景PE机构――项目立项要经过层层审议,直至集团直接最高决策,导致基金管理人本身无法全面履行管理职责、自主有效决策,更有可能在项目竞争激烈的局面下造成投资机会错失。另一极端是过度扁平化与集中决策,这种情况往往出现在规模较小的民营资本为主的PE机构,尤其是当GP与 LP合一时,以出资人为代表组成的一位或几位老板是企业的管理者与决策人,所有的项目决策均集中于此,这时候经验判断主义往往占上风,导致项目风险加大。

对参差不齐的PE机构来说,选择公司制还是合伙企业并不存在唯一的最优模式,而是应根据自身的发展阶段、资金与人员规模、管控能力等内部条件,并可适当考虑地方政府的优惠措施,选择恰当的组织形式。

基于纯粹税务筹划目的,从公司制向合伙企业变身:A股大小非股东往西部大迁移的“假合伙、真优惠”模式。

这类做法的出发点缘于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不同纳税模式。不享受纳税优惠的情况下,公司制企业所得税率是25%,而合伙企业则适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以5%―35%分级累进税率的先分后税模式;并且,很多地方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有更多的优惠,例如可享受较低的固定税率,地方财政还有返还或奖励。因而一时间,公司制向合伙企业的“改制”成为很多中小企业的选择。

最终将这一做法推向高潮并引发巨大争议的还是A股大小非股东的“西部大迁移”。它们通过注册地的迁移、公司制向合伙企业的改制、个人股东成为合伙人等一系列紧密安排,注册于新疆、,成为大小非股东减持的新避税利器。曾经的大小非减持鹰潭模式在争议中叫停之后,西部大迁移模式已然流行数年,并继续在A股上市公司中蔓延。例如,聚龙股份今年1月6日公告称,控股股东辽宁科大聚龙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新疆科大聚龙集团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汉得信息去年10月31日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上海迪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南迪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虽然每每被揭露“假合伙、真优惠”的本质,但并不妨碍前赴后继者前行。这或许就是中国特色,只要存在政策洼地,这一现象就不会停止。

意在通过“权利”实现公司理念传承、而非重“权益”分配的合伙人机制:阿里巴巴的湖畔合伙人模式。

阿里巴巴的合伙人理念最早缘于1999年公司创立之初的十八罗汉体系,到2010年,阿里合伙人制度定名为“湖畔合伙人”。在此计划中,阿里一直强调的是文化传承的理念,将“对公司发展有积极的贡献、高度认同公司文化”作为合伙人筛选的条件之一。透过阿里合伙人的故事,我们可以概括为意在权利、而非权益的合伙人管理机制。其关键在于权利与控制机制:合伙人具有的提名多数董事会成员的权利。而非单纯的权益分配机制:合伙人并不因此对应直接公司的实际股权,合伙人年度现金奖金分配由合伙人委员会确定。

阿里案例的启示是建立“动态半开放式”机制:非终身制的合伙人调整机制,保证了将始终坚持公司理念、对公司当前及未来发展有贡献的人纳入合伙人团队,以此实现公司理念传承的目标。这意味着,一些企业设计接班人计划、人才培养及激励计划时,可考虑设置评估委员会的一两年专项审视机制,通过新陈代谢,让老人有动力有压力、新人有目标有希望,以此实现动态延展性。

通过合伙机制作为员工激励的持股载体。这里的合伙企业不一定是真实存在,更是作为一种理念与精神,其中亦包含了四类典型操作模式。

其一,员工持股会的改造、新设吸收合并员工持股会,典型代表为绿地、联想模式。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允许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企业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后,从央企到地方国企逐步展开了混合所有制改革进程。上海绿地作为上海国资旗下的改革标杆之一,通过合伙企业实现了借壳上市路上的员工持股改造。绿地集团管理层43人设立一个管理公司格林兰投资(作为GP)、职工持股会成员作为有限合伙人(LP),装入32家有限合伙企业(命名为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直至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格林兰投资和32个合伙企业再组建出一家大的有限合伙企业,即上海格林兰,吸收合并职工持股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

其实这一模式并非绿地新创。此前,联想控股已静悄悄地实现了其员工持股会的合伙企业改造。早在2011年,北京联持志远管理咨询公司(有限合伙)就已经完成了吸收合并原联想控股职工持股会。北京联持志远管理咨询公司(有限合伙)由13家有限合伙企业组成,涉及北京联持志同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联持会X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企业,数字X分别从叁到拾伍)。

这一模式重在解决职工持股会的非法人地位,通过GP、LP的设置,普通员工仅需要作为LP,享受相应权益分配即可;而一般由经营管理层与核心骨干共同作为GP,既提高了决策效率、避免了控制权的分散,同时增大其风险连带责任、赋予其更高的职责,也要求其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更加有动力。可以预见,这一模式可能将成为国企清理员工持股会,或者新设员工持股计划争相效仿的路径。

其二,二级市场增持型的激励计划: 万科事业合伙人计划、宝钢股份的关键员工资产管理计划。

万科通过“事业合伙人计划”再次引领了行业潮流,由1320名万科合伙人组成的盈安有限合伙企业于2014年4月份注册成立,并于5月开始了对万科A股的增持,迈出了事业合伙人实施的第一步。上海宝钢股份董事会于2014年3月份审议了“关键员工资产管理计划”:公司按1:1比例配套共同组成资产管理专项资金,由员工认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产品,产品本金中约70%部分将用于购买宝钢股份股票,其余30%投资于其他流动性资产。

万科的“事业合伙人”计划已经从单纯的人才激励机制上升到管理创新。而宝钢看似仅仅一个投资计划,但看似不搭界的两个方案背后却有相似点。

万科在2006年曾经推出三年期的限制性股票计划,首期激励对象人数按照计划约定为不超过公司专业员工人数的8%;2011年推出股票期权计划,激励对象人数占员工总数3.88%(838人);宝钢股份在2006年的限制性股票计划作废之后,于2014年再推限制性股票计划,激励对象仅为136人,仅占其员工总人数17995人(母公司数)的0.75%。

创新后的激励计划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统股权激励方案下政策对激励对象范围的限制,比如独立董事、监事不能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等。按照现在的创新方案,万科事业合伙人将包括“集团董事会成员、监事以及高管和地方公司高管;集团公司总部一定级别以上的雇员;地方公司一定级别以上的雇员”;宝钢的方案虽然没有冠以合伙人名称,但已经体现了共同投资、共同获益的合伙理念,此次包括的关键员工约1100人,包括了“管理岗位人员、首席师、技能专家和公司认可的核心技术骨干,经公司认定的其他做出卓越贡献、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的相关人员”。

其三,非公开发行中融入的员工持股计划,借道合伙企业或资产管理计划。

2014年 6月,天士力推出非公开发行中的合伙人计划, 包括公司董监事、高管、中层管理人员合计12人,以有限合伙人(LP)身份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参与此次发行认购。基于近期证监会新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除非公开发行方式外,中国证监会对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不设行政许可”,考虑到天士力这一合伙人计划本质为非公开发行中的员工持股计划,能否通过证监会的审批,尚未可知。

此前,已有诚志股份、海南海药、康缘药业提出过类似操作计划,只是借道资产管理计划。因而,天士力的这一方案并不算创新,与之前案例相比仅通过合伙企业作为载体,穿上了合伙人外衣。

其四,内部创业式的合伙人计划:股东与创业型员工的双赢机制。

最广泛应用这种方案的有两类企业。一类是创业气氛浓厚的互联网高科技行业,源于员工尤其是核心技术人才的创业驱动力。公司提供统一的创业平台,起到孵化器作用,未来其产品研发成功,以约定的定价原则收购其项目,既将潜在的竞争对手收编于萌芽状态,又为技术天才们提供了资金、资源、市场方面的支持。例如基于硅谷“创业家―员工融合体”理念的实践:3M公司的“15%时间原则”(允许技术员工用15%的工作时间来研究个人有兴趣的项目)、google“员工内部创业“(源于Google X 研究实验室的Flux 刚在2014年5月份获得了800万美元A轮融资,成为最近比较热的内部创业成功案例之一)。

另一类是在以门店等分支机构扩张为方向的连锁型企业,源于快速成长模式下的人才尤其是门店经理类人才短缺矛盾。曾有一家快餐连锁企业提出未来三年新开500家门店的战略规划,但按照近乎两天一家新店的速度,公司根本无法配置到新门店所需要的人才。公司其后采用了德勤建议的“分级合伙人”理念,包括:“展店合伙人计划”,鼓励符合条件的总部人员、成熟门店人员参与到新设门店的创建,辅以一定的股权、分红权,对于一部分想回到老家创业的员工更提供多项帮扶措施,因此在总部保持绝对控股比例的情况下,实现员工在新店的合伙经营;“合伙人晋级计划”,对于在一定时间内规模、盈利等条件符合的门店,其合伙人可申请晋级,即持有的股权额度部分保留在所在门店、部分额度申请晋级为区域、总部的股权,在总部启动上市时,将通过总部股权置换或现金收购等多种方式,将门店合伙人转入“总部合伙人计划”,由此实现“从门店到区域到总部的合伙人晋级”目标。这与最近的爱尔眼科计划有相似之处,但企业上市之前实施具有更多的操作灵活性。

前行路上的关键路障

从林林总总的中国式合伙创新现象不难发现:合伙人理念不一定需要合伙企业来实现,可以有更多的表达形式;反向来看,合伙企业承载的不一定是真合伙人理念,有时候是更复杂的背后原因。

对合伙而言,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分手话题。从新东方的三驾马车、万通六兄弟等无数或相似或不同的合伙与拆伙案例中,人们津津乐道于创业家背后的故事,满足窥探的欲望,并创造出“中国式拆伙”的词语。那么,对于真正想以合伙企业作为承载的合伙人们,前行路上应当排除哪些关键路障?

首先,要有合伙人的精神,无论合与分。

合伙人注定是一群有着共同梦想的人。实践中,合伙人团队有着“核心创始合伙人+次要合伙人”的“1+N”模式、也有着力量均衡的“N+N”联席创始合伙人模式。前者,核心创始合伙人就是那个负责勾勒梦想、引导大家前行的人。不可否认,核心合伙人影响着整个企业的发展方向,是企业的灵魂所在,其行为模式,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合伙的成败。而均衡性的合伙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核心合伙人的独断性,但多中心、无中心的模式可能会造成力量的消散。

合伙人,既要有梦想,又要有对现实的自我认知。读懂自己,明确在团队中的定位,既要有江湖结义的兄弟式情谊,又要给对方适当的空间,以刺猬的距离来保持合伙的延续。我们见过合伙人之间工作、生活不分离恨不得24小时在一起的合伙团队,也见过合伙事务之外、私下保持远距离的君子之交式合伙,也许后者会走得更远。

其次,加强合伙企业的治理,并非一纸简单的合伙协议所能约束。

在诸多拆伙案例中,既存在一股独大而导致的一言堂控制、次要合伙人出走留下核心创始人光杆司令的局面,也出现过部分合伙人联手、导致原核心合伙人无奈离开自己亲手缔造的王国的案例;既有联席合伙人诸侯割据、形散神散直至最终的分崩离析,也有夫妻联席合伙人由于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的事业合作难以为继。严重者,将引发公司业务下滑,上市进程受阻。该如何操作以避免未知的纠纷风险?

关于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内部要有比注册时提交版本更加详尽的约定,以类似内部协议、管理制度、合伙人自愿承诺书等多种方式做补充,确保既要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又要符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对一些事项要进行特别约定。

关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选择,因无限连带责任的存在,担任普通合伙人角色需要根据自己在合伙企业的角色定位、职责与风险而确定。实践中会存在为了避免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变动、或者由于合伙企业人数限制等原因,企业在注册时只出现部分合伙人,这种违规且广泛存在的代持行为风险更大,一方面是受托代持人本身的违约道德风险,另一方面是受托代持人的非主观性违约,如出现死亡意外,其继承人对其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当然继承权,与私下代持约定的冲突。尤其在员工持股计划以合伙企业做载体的情况下,企业大多选择以高管作为员工持股载体的普通合伙人,乃至代持员工的额度,以有效管理、控制该持股载体,但在高管出现变动情况时,这一代持行为将会为合伙企业带来重大的风险。

关于内部治理机制,合伙企业的治理模式探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基于《合伙企业法》的基本框架,可以借鉴传统公司治理的优秀做法,一些关键的治理事项如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事务执行权、业务决策权、合伙份额处置权、入伙退伙的管理、合伙人决策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与顾问委员会的设计等,合伙人与高管团队之间的委托操作、激励机制等,这些制度化建设同样是保障合伙企业运行必不可少的。

合伙企业的管理第3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 有限合伙制

一、 私募股权基金概述

1.定义

所谓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1目前国内从事产业投融资的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和信托从本质上来说都是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这两类基金在资本市场上发挥的作用很不一样。简而言之,前者是帮助企业成长,通过资产增值事先财富的创造,后者则是实现的是财富的转移。

2.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

(1)在资金募集方式上,主要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另外在投资方式上也是以私募形式进行,绝少涉及公开市场的操作,一般无需披露交易细节。(2)多采取权益型投资方式,绝少涉及债权投资。反映在投资工具上,多采用普通股或者可转让优先股,以及可转债的工具形式。(3)一般投资于非上市企业,不会涉及到要约收购义务。(4)比较偏向于已形成一定规模和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形企业 。(5) 投资期限较长,一般可达3至5年或更长,属于中长期投资。(6)流动性差,没有现成的市场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让方与购买方直接达成交易。(7)投资退出渠道多样化,有IPO、售出(TRADE SALE) 、兼并收购(M&A)、标的公司管理层回购等等。2

二、有限合伙制――有限合伙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发展的新路径

1.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态

从世界范围来看,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大体可以分为四大类:合伙型、契约型和公司型以及混合型。具体来看,合伙型主要分为有限合伙制、普通合伙制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契约型主要分为一般契约型和信托型;公司型则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混合型则混合了上述三种形式中的两种或几种。而合伙型中的有限合伙制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最为流行。

私募基金公司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有限责任制,即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超出出资的债务股东不再负责。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特征,大多数国家法律对公司,有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做了比较严格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要求。私募基金公司设立的程序和组织结构都应该符合一般公司的要求,需要建立完整的公司架构,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公司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参与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等。私募基金公司将公司的资金交给专业的资金管理人进行管理,有他们决定具体投资事宜。公司制最大的缺点在于,既要以公司的名义缴纳税费,股东还要以个人的名义对取得的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

契约型私募基金也称信托式私募基金,是根据一定的心头契约关系建立起来的投资制度,通过发行收益凭证来募集资金,反映的是资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投资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其中基金管理人负责资金的管理操作,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和处理,对基金管理人实行监督。契约型信托基金没有基金章程,没有公司董事会,而是通过基金契约来规范三方当事人的行为。相对于公司制,它有两个优点:一是可以避免双重征税;二是可以使基金投资者受到法律保护。

2. 有限合伙制

200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设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立法者的“立法说明”开章明义地指出,有限合伙“种组织形式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根据我国建设创新型社会的需要,为鼓励推动风险投资事业发展,草案增加“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一章。3

有限合伙企业是一类特殊的合伙企业,在实践中极大地刺激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有限合伙企业把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都视为基金的合伙人,但是基金投资人是基金的有限合伙人(LP),而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有限合伙企业除了在税制上避免了双重征税以外,主要是设计出一套精巧的“同股不同权”的分配制度,解决了出钱与出力的和谐统一,极大地促进了基金的发展。

3.有限合伙制的优势

尽管我国政府部门对国内是否也要发展有限合伙制基金曾有不同意见,但是目前意见已经基本一致:基金可以选择公司制或者契约制进行运营,但是有限合伙制是基金发展的主流方向。它的优势在于:

(一) 有限合伙是人合和资合的结合

一般来说,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而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合伙是人合,它们都各有其特点。资合的性质可以更容易筹集资金;而人合则是建立在各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具有稳定性。有限合伙人合和资合的性质集合了两者的优势:合伙人可以通过订立合伙协议,来约定合伙人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构成、合伙事务执行、入伙、退伙、利润分配、责任承担、财产清算等从重大事项到日常管理事项的规则。《合伙企业法》在第六章,详细规范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务管理上的不同权限,作为组成多数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权限由少数具有投资经验和能力、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负责。这些规定都契合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多数出资人不适合直接参与投资管理的要求。4

(二)顺畅的投资退出渠道和机制

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从这些法条可以看出,法律将出资人分配利润的权力交给了合伙协议,这就为资本的合理退出创造了条件。同时,合伙人有多种相对自由的退伙途径:约定退伙、自愿退伙、通知退伙、当然退伙、开除出伙、解散清算等。因此,只要基金所投资的项目实现回报,合伙企业清算解散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大的障碍。

(三)降低运营成本。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就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如果合伙人是个人,就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企业,就缴纳企业所得税,基本本身无需纳税。这样无形中降低了运营成本,相对增加了资本收益,更有利于私募基金的发展。

(四) 开放的投资人范围和灵活的投资方式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大大扩展了合伙企业的投资人范围,由旧法中只允许自然人投资合伙企业,一下子放开到所有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尤其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五条和此次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条互相呼应,基本上不限制公司法人投资到合伙企业的资格。5

同时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方式多样化,同时也可以发现法律允许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形式出租,总的来说有限合伙的投资非常灵活。

(五) 相对简单的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法》第十条推定: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从这条可以看出合伙企业成立的程序相对简单,避开了行政审批的复杂程序,更有利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结语

我国目前由于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管理法,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也没有具体规定,而新的《新合伙企业法》的正式实施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实施有限合伙制提供了法律基础,在全球发展“有限合伙”组织形态的趋势下,我国立法方面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以促进私募基金积极健康蓬勃发展。

注释:

1 戴清,《解析私募基金》,红旗出版社,2007.6

2陈伟波,《PE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知识手册(第二版本)》 2011.1.12

合伙企业的管理第4篇

合伙人之一要求确认其与合伙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报酬、购买社会保险是否可行,当前司法实践对此还没有统一的认定,因此该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深思:合伙事务执行人是否必须应该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合伙人之一?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是怎样的一个法律关系?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如何界定?等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合伙事务执行人必须是合伙人之一,如实践中存在非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情况引发的相关问题并没有相关的处理依据,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在劳动关系层面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统一的法理意见。本文试图从合伙事务执行人与企业间法律关系的各种学说、合伙事务执行人产生、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合伙事务执行人与企业权利义务主要适用的法律、劳动法与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思想等方面进行阐述,力求理清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产生或合伙事务的执行涉及的法律关系,从而对学理和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合伙企业;劳动关系

一、引子:一个合伙事务执行人申请确认与合伙企业构成劳动关系的案例

2011年5月原告顾某与被告马某及郑某、卿某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出资200万元在北川经营中餐和茶楼,其中马某出资100万元,郑某出资60万元,卿某出资30万元,原告顾某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0%、30%、15%、5%,该比例既是合伙份额,也是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的依据;被告马某为合伙执行人,负责合伙事务的全面管理和日常运行。合伙协议同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8日被告马某以其名义在北川工商局办理了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马某。北川某酒店开业后,原告以执行经理的身份参与了酒店的日常管理,也为自己制定工资为8000元/月,由原告每月在出纳处领取。后因生意经营亏损,酒店无力再继续经营,暂停营业。原告请求: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北川某酒店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对于合伙人之一的原告的请求,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要求工资是其在合伙过程中的付出的额外劳动所得,应该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合伙人之一执行合伙事务,系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之间的合意决定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系对合伙事务的协商委托管理,合伙事务执行人并非与合伙企业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具有人身依附性及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本文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任职资权利义务、身份特点等方面区别于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上进行论述,阐明笔者观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并非与合伙企业构成劳动关系。

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产生、权利义务及地位

我国将合伙企业划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虽然两种合伙企业的构成和出资、相竟业务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但是两种合伙企业无一例外的做了由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当然,对于有限合伙而言,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利进行合伙事务的执行。

(一)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产生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第六十七条对有限合同企业的事务执行人是这样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两个法条,把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人的资格定格在了合伙人上,从法理上理解,这种设置可能与合伙企业法律设置及承担方式有关。当今经济发展,社会诚信度不高,合伙企业的性质及责任承担方式在维护合伙企业及第三人利益上,具有更强的法律规保障。在人合和资合问题上,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企业,这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因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着一种无限连带责任,虽有限合伙人例外于普通合伙人,但是他毕竟无法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而言,自己的行为出发点有自身利益的需要,这种利益不是劳务付出的报酬,最主要的是投资所需要的收益回报,加上对企业营业失败承担一种无限连带责任,激发了合伙事务执行人争取合伙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初衷。因此,法律对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身份的特殊规定与一般公司经理、董事有所不同的理由就显而易见。

(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根据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约定执行合伙企业经营的相关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业务经营,对合伙企业负责,可以自行决定除合伙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需由全体合伙人表决的合伙事务,这种对外经营权与代表权,是合伙事务执行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合伙事务执行人对于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而言,负有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义务,为其他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经营资料等提供便利和条件。同时,对于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需要其他合伙人共同表决的事项,应承担提请义务。亚当•斯密经济学中将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都假设为“理性人”,认为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所采取的经济行为都是力图以自己的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自己的最大经济利益。当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也是“理性人”,对合伙企业的尽职尽责、忠诚义务而言,因与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不同,基于对合伙利润分配及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债务承担方式,合伙事务执行人为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其自当会尽职遵守,这点勿需特殊强调。

(三)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地位区别合伙事务执行人首先是合伙人之一,对合伙企业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言,不管该法人代表所属职位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董事也好,也无论对公司、企业出资多少与否,其资产与公司、企业相互分离与独立,不对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因此,在地位上,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与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紧密相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在于领取工资或者收取红利,义务在于对代表公司义务经营,对内管理公司。这种地位上的区别表明合伙事务执行人与企业的联系更加紧密,其权利和义务比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更强,义务更多。

三、合伙事务执行人和合伙企业关系区别于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主要构成要件书面劳动合同作为构成劳动关系的最为明显的一个证据,一般情况下,书面劳动合同就能很直观的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实践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如何构成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构成劳动关系有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此规定较为原则性,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需要将当事人间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特征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进行比对,在客观事实特征的基础上就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深入进行剖析,才能得出相应的判断。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可以概括为:一是双方都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目的只是为了实现交换(财产属性),三是劳动者一方向特定雇主提供劳动,雇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排他性命令、使用劳动者(人身属性),四是雇主对雇员有保护义务,雇员对雇主有忠诚义务。

(二)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本身的人身依附性表现的比较强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时间、纪律、场所、劳动内容及劳动的成果等都具有较多的规定,因此,劳动者在人身上更多的依附于用人单位。对于合伙事务执行人而言,是自己为自己服务,对于自己的时间有随意支配的权利,即使是在合伙事务执行中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有约定,但是其自身并非依附于该企业,其本身也就是整个合伙的代表,不需要对外出示任何的证明材料,与合伙企业本身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三)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间不具有财产交换性合伙事务执行人本身是合伙企业的“主人”之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6条第三款“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的规定,合伙人是可以依劳务出资的,这种劳务可以是一种技术,一种管理能力,也可以是某特定的人本身所具有的隐性价值等,对于执行合伙事务即便是额外付出的劳动,这种劳动也是为谋取自身利益,具有更多的自主性,这种劳动是可以在合伙企业盈余分配上进行体现的。而即便这种多付出的劳动可以在合伙企业盈余中拿出一部分予以回报,这种回报本质上也不同于劳动者的工资。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服务,是劳力与智力与财产交换,劳动者得到回报的方式体现在工资上,这种交换实质上是不对等的,一定上体现了某种资本主义式的“剥削”,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盈余分配中的这额外劳动回报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对等交换,没有“剥削性”。

四、界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在民事法律领域,谈到关系,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要探讨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上约定。合伙事务的执行主要是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约定,合伙人之间地位平等,事务执行人依约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咋一看,这种代表行为看似一种委托行为,即合伙企业委托其中一个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行为,而行为结果看似也由合伙企业承担。实则,我们知道,这种行为的结果并非仅由合伙企业承担,同时,在对外合伙事务执行人也是合伙企业的拥有者之一,说其是合伙企业的人也是不妥的。实质上,合伙事务执行人也就是合伙企业的代表人,这种代表同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有一定的相似性,其所为行为的结果对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及本人都有利害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也就是合伙企业的“事务代表人”。因此,案例中顾某按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事务,并非系合伙企业受雇人,仅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与合伙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所具有的财产交换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因此,其不能与合伙企业构成劳动关系。

五、结语

合伙企业的管理第5篇

【关键词】合伙财产的归属;合伙的法律地位;非企业型合伙;企业型合伙

一、 合伙财产归属的立法规定――确定合伙财产归属的法律依据

我国关于合伙财产归属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两部法律中,即《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下面将分别论述两部法律对此的规定。

(一)《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专设第五节来规定个人合伙,其中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规定了个人合伙财产的归属。本条规定将合伙财产区分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对于前者,本条只规定了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并未对其归属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后者,本条则明确规定其归合伙人共有,但并未进一步明确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的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属,即“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条不再采取《民法通则》中将合伙财产区分为二的做法,而是将合伙人的出资及经营积累的财产统一规定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但对合伙财产的归属即到底是由合伙人共有财产所有权,还是由合伙企业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采取了回避态度。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财产的归属规定不同,而且两部法律的规定都比较模糊、不明确,由此产生了学术界对于合伙财产归属问题的争论。

二、合伙的法律地位――确定合伙财产归属的重要前提

(一)合伙类型的划分

按照合伙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将合伙划分为非企业型合伙和企业型合伙。非企业型合伙包括单纯的契约型合伙和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登记的个人合伙。非企业型合伙规模较小,没有组织机构的存在,也没有独立的意思形成机制,合伙意思的形成依附于合伙人个人,因此,其更多体现了合伙人之间的契约性,未体现出较强的组织性。企业型合伙即为依《合伙企业法》登记设立的合伙企业。与非企业型合伙相比,合伙企业规模较大,有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和独立的意思形成机制,组织性明显。

(二)非企业型合伙的法律地位

非企业型合伙主要表现为个人合伙,而《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一节置于公民(自然人)一章则体现了立法不承认个人合伙为独立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同时,由于非企业型合伙自身的不独立和弱组织性,其也不能归属于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表明我国司法机关也不认可非企业型合伙是独立主体的地位。因此,非企业型合伙作为一个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松散的共同经营体,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直接享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而只能由其各合伙人共有。

(三)企业型合伙的法律地位

企业型合伙即合伙企业,对于其是否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学界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一般认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其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无须依附于其他主体来偿还债务。

我认为,合伙企业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直接享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合伙企业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

合伙企业要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首先必须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即具有能够形成独立意志的机制、能够为其他主体所辨识以及与其他主体相区别。1其一,合伙企业具有自身独立的意志形成机制。合伙企业虽然没有公司那样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及董事会等机构,但是合伙企业的意志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会议、合伙事务执行人等机制来形成。其二,合伙企业具有自身的利益,而不同于合伙人的个人利益。合伙企业有自身的发展目标,有自身的利益追求。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整体利益,而不是合伙人个人利益的直接表现。其三,从社会观念上来看,合伙也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当合伙企业与第三人进行社会交易时,虽然第三人可能只是直接与某个合伙人进行接触、洽谈及签订协议,但是第三人并不会认为自己是在与该合伙人进行交易,而是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二,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对这些财产的经营与管理是合伙企业得以顺利运行的基础。因此,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占有、使用和管理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无权为了个人的利益而占有、使用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是隔离开来的。

第三,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

此点是学界争议的焦点,有学者认为,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后,不足部分需要合伙人负无限连带的偿还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无独立的责任能力,合伙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主体为合伙人。2但是,“独立责任应理解为不依靠他人承担责任,但不依靠他人无论如何都不能理解为‘排除’他人。”3因此,判断一个组织体是否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并不应以其成员是否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为标准,而应以其是否有可以自身名义管理支配的财产为标准,只要其具有可供自身管理支配的财产,即具备了独立的责任能力。如上点所述,合伙企业具有可独立管理支配的财产,因此,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

至于如何理解合伙人承担的补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其类似于民法上的一般保证,即把合伙人的补充连带责任看作是对合伙企业债务的一种担保,在合伙企业无法及时偿还债务时,则由合伙人作为“一般保证人”来偿还债务。4我很同意此种看法。既然合伙人的补充连带责任是一种担保,而担保并不否认债务人即合伙企业责任的独立性,因此其不能成为合伙企业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阻碍。

三、合伙财产的归属

(一)非企业型合伙财产的归属

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

(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而不是归合伙人个人所有

关于合伙人投入财产的归属,《民法通则》只规定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并未明确投入合伙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争议焦点主要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是由该合伙人个人所有还是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对此,学界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仍归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统一管理和使用;第二观点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一种灵活性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约定财产归合伙人所有,也可以约定归合伙人共有。5我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在合伙人约定投入合伙的财产归该合伙人所有时,则合伙仅能使用和管理该财产,所有权仍由合伙人所享有;而其若约定为合伙人共有,则合伙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私自使用合伙的财产,财产的所有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

一般而言,合伙人都是以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投入合伙的出资,如以现金、实物的所有权出资,因此,投入合伙的财产通常都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而该出资合伙人则丧失了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再擅自处分、使用该出资的财产。

(2)合伙人投入的财产除非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否则为按份共有

对于合伙人投入财产的共有性质,又存在是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争议。我认为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应为按份共有,除非合伙人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对此,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我国立法规定在共有人约定共有性质不明时,以按份共有为一般,共同共有为例外。而且只有当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时才能作为例外处理,合伙关系在此并未得到立法的明确规定。

因此,当合伙人对投入财产的共有性质未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时,则视为按份共有,即各合伙人享有一定的份额。

2.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因此共有在学界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其到底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有很多学者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即由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合伙的权利以及承担合伙的义务,并且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但是,我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是由全体合伙人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理由如下:

第一,如前文所述,合伙人因投入合伙的财产按份共有而享有了份额权,因此其所享有的份额的多少决定了其享有权利的多少和承担义务的多少。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本质上就是合伙的收益,合伙人建立合伙的目的也就是取得收益后也能使自己获利。对于合伙人个人而言,其投入的越多所承担的风险也相对更大,其所追求的收益也应当是与其投入相对等的,同时一个合伙人享有份额的多少除非有特别约定外,是由其出资额决定的,因此按份共有合伙的财产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第二,《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条是对合伙人承担债务方式的规定,即合伙人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既然合伙人承担债务时是按份连带责任,也就从侧面印证了合伙人应按份共有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即收益。

第三,《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性质的确定。既然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已有法律明确的规定,那么对共有性质的确定也应同样适用法律对其的规定。在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无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视为按份共有。

当然,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是合伙继续生存发展的基础,这些财产必须仍然由合伙统一使用和管理,而不能实际分配到每个合伙人的手中,合伙人所能实际分配到的是收益的利润而不是收益的积累。因此,积累财产是按份共有的特殊形式,也即暂时作为公共积累,一但出现纠纷,则应推定为份额与收益积累的分配比例相对应。6

(二)企业型合伙财产的归属

1.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合伙企业所有,而不是由合伙人共有

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归属问题,应该以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组织体的整体利益为着手点,而不应从对合伙人个人利益的考虑出发。相对于个人合伙从合伙人的视角来研究合伙财产的归属,合伙企业应该从组织体的视角来研究合伙企业利益的归属,更加强调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组织体的法律地位。合伙人将其所有的财产投入合伙作为出资后就不可能再就该财产主张任何意义上足以对抗其他合伙人的所有权,其出资已经成为了合伙企业的整体财产的一部分,是合伙企业的运营资本和债务担保。也就是说,合伙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已经不再由合伙人支配和处分,而已经成为了合伙企业这一组织体的财产,由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支配、使用、管理和处分。

若合伙人不是以财产的所有权出资,而是以财产的使用权出资,则该财产虽然仍由出资合伙人所有,但是财产由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使用和管理,而且该出资合伙人不得进行任何干预和阻挠或者损害该财产价值的行为。此时,合伙企业享有该财产的排他使用权和合理的利用权,任何人都不得损害合伙企业依法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因此,即使合伙人以财产的使用权出资也不影响合伙企业对该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以及该财产权利作为合伙企业财产一部分的事实。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份额权

如上所述,合伙企业享有合伙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支配、使用和管理合伙企业的财产,而合伙人则因出资丧失了自己的财产权利,也不能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权人。但是合伙人也因此取得了对合伙企业的份额权,《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条规定了合伙人的财产性份额权,即合伙人合伙人依约定或者依出资额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分担合伙企业的亏损。

这种份额权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享有的股权,股东也是依出资额的比例来分配利润和分担损失。而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份额对公司的事务有进行管理和表决的非财产性权利,合伙人虽然同样也享有对合伙事务进行管理和参与决议的非财产性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并不是基于合伙人所持有的份额,而是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和管理者的应有权利,也是合伙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的必然结果。我国学者认为“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只享有收益分配权,在这一点上,它与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权利是一样的。既然公司能对基于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则合伙企业也能对企业的财产拥有所有权。”7这也进一步支撑了合伙企业享有自身财产所有权的观点。

四、 结语

综上所述,非企业型合伙作为一个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松散的共同经营体,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直接享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而只能由其各合伙人按份共有合伙财产;而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法人组织享有合伙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合伙人则享有对合伙企业的份额权。因此,我提出以下立法建议以求完善关于合伙财产归属的法律规定:

第一,修改《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将其规定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以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除约定为共同共有外均由合伙人按份共有。”

第二,修改《合伙企业法》的第二十条,将其规定为“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由合伙企业享有所有权,各合伙人依约定或按出资比例享有份额权。”

作者简介:谢纯怡(1992-05),女,汉,湖南耒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侵权法。

注释:

1.谭启平:《民法人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9页。

2.杨立新:《民商法前沿》第1、2 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3.王肃元、任尔昕:《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现状及检讨》,《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4.王飞云:《我国现行法人制度下的合伙财产性质之重构》,《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12年第27卷第3期。

5.参见魏振瀛:《关于合伙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9年第6 期。

合伙企业的管理第6篇

信义义务

论文摘要:有限合伙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它在中小型企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在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过程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论文就有限合伙制度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进行了理论上的详细探讨,希望能有助于我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在此次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商事组织法律体系,丰富了我国的商事组织形式,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合伙制度将对我国风险投资业以及中小企业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有限合伙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以说有限合伙是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合体,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粟即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关系,普通合伙人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有限合伙人则类似于公司的股东。那么普通合伙人是否应当像公司的高管人员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一样也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文试分析探讨有限合伙的内部关系,研究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我国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意见。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地位相当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享有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对有限合伙具有几乎绝对的控制和管理权,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人。美国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02条明确规定,就有限合伙的业务而言,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人。Ci7基于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人地位,各国有限合伙法赋予了普通合伙人管理有限合伙的权利。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Czl

    从信托的角度讲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投人的财产的受托人。美国信托法权威鲍吉特(Bogert)认为,信托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人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Ca〕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投人到有限合伙中成为有限合伙财产,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财产的管理人,为有限合伙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管理财产,获取收益,普通合伙人扮演着有限合伙财产受托人的角色。

    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是指仅向有限合伙企业出资而一般不参与合伙的管理,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从权利义务相适应和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一般都限制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有限合伙人相当于有限合伙的消极投资者。

2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又可以称为信托义务或是诚信义务、受托人义务等等,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即受信人(Fiduciary)基于信义关系(Fi- duciary relation)而对受益人(Beneficiary)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

    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产生的,信义关系是把握信义义务概念的关键。信义关系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形成。当一方(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受信人)管理,而自己只保留财产的受益的权利的时候,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信义关系。这种关系形成后,受信一方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事实上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委托人产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所以,信义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并不对等的交易关系,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之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这种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就是我们所说的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和谨慎义务(Duty of care)两个方面。忠实义务的内容范围很宽,包括对信义人的积极要求和消极要求,积极要求指信义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消极要求是指信义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具体说来,忠实义务包括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义务:(1)信义人不得利用信义关系为自己谋取私利,包括信义人从信义关系中获取机会和信息。如果信义人利用委托的财产或其信义人地位获取利润,信义人负有对所获利润报账说明的义务。(2)禁止信义人或者与其关联的人与信义关系中的财产之间进行自我交易,在自我交易中,信义人在信义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与自身的利益处于相互冲突的地位,因此,信义人不得进行自我交易,有责任使得自己不能处于一种“义务与利益”和“义务与义务”相冲突的地位。(3)禁止信义人从事与信义关系中的财产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

    谨慎义务,又称勤勉义务,是指信义人在为受益人处理相关事务时应付诸合理的谨慎。谨慎义务虽然一般被视为信义义务的部分组成内容,但是,谨慎义务并非为信义关系所特有,从本质上讲,它属于侵权法的概念。在不存在信义关系的情形下,许多人可能由于法律规定或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而对另一方承担谨慎义务。在侵权法中,谨慎义务一般用以判断过失侵权责任的存在。谨慎义务的概念是原则性的,它要求每个人在从事自己活动的同时,为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负有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负有的义务。}s7法官在确定当事方之间是否存在谨慎义务时,所参照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着这样的特殊关系。信义关系即是信义人向受益人承担谨慎义务的一种典型关系。

3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通过上面对合伙人法律地位的分析可知,普通合伙人即是有限合伙的人拥有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又是有限合伙人投人到有限合伙中的财产的受托人,普通合伙人本人一般只投人有限合伙1%的资金,而且还可以以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的消极投资者,则投人约ss%的资金,一般法律会禁止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且有限合伙人常常被限制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有限合伙人投人的财产可以说是完全处于普通合伙人的控制之下,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普通合伙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有限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4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第一,仅在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中规定。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该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可见我国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区分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制度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区分开来。根据我们在前面的分析可知,虽然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所承担的信义义务类似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但是在这两种合伙中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地位是不同的。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起到促使他们积极从事合伙组织业务的主要作用。相比之下,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了更为彻底的分离,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享有管理控制有限合伙的权力,这些使得在有限合伙中通过信义义务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约束对于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来说更为重要。一方的信赖和弱势地位是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信烬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那些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他人的人,委托的范围越大,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委托人自我保护的能力也就越弱,此时就需要法律加重受信人的责任。把对普通合伙中地位平等的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同样地照搬到有限合伙中被所有的有限合伙人信赖并受委托管理有限合伙财产的普通合伙人身上似乎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律上应该通过规定更为严格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来保护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

    第二,对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不够全面。新《合伙企业法》中对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就只在该法的第三十二条中。该条主要规定了普通合伙人三个方面的信义义务:(1)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即自我交易的禁止;(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合伙企业的管理第7篇

(一)优化管理机制

合伙企业需要在《合伙企业法》《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对现行合伙企业所得税管理方法进行优化,为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提供参考,使其能够按照管理方法做好核算工作,计算合伙企业所得额,从而缴纳税款。

(二)明确合伙企业纳税模式

合伙企业纳税主要是采用“先分后税”这种形式,根据准实体纳税模式要求,尽管合伙企业并非纳税主体,但是需要对纳税所得进行核算,作为核算主体得出应纳税所得,再将税基进行合理分配,当合伙人获得相应的税基之后完成缴税。现如今合伙企业采用的“先分后税”这种模式,主要是分配税基,那么根据税基分配要求,合伙企业中如果涉及到应纳税所得,那么合伙人便要缴纳合伙企业的税款。

(三)合伙人费用的支出与分配

合伙企业所得费用支出不能提供给一部分合伙人,需要设定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比例,以当年的收入分配为依据配比,最后交由税务机关审核。

(四)明确合伙企业投资收益的性质

税法本身带有严谨性的特点,为了在实践中体现这一点,企业中的自然合伙人、法人合伙人以及居民企业需要整合,居民企业投资收益满足要求,便可以予免税,以此来带动合伙企业进步。

二、合伙企业税制改革

(一)自然人合伙人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可以继续使用现行税制,并将超额累进税率进行调整,保证和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一致。

(二)非自然人合伙人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非自然人,建议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落实所得税制度,简化合伙企业类型,将其统一视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并且归纳到相关政策制度中,可以解决投资者经济性重复征税等一系列问题。

(三)双重征税问题

针对合伙企业面临的双重征税问题,可以通过民间投资创业的方式将其解决,保证企业投资者所享受的税收待遇一致,从而将纳税人税收负担引发的问题予以解决。目前我国正在组织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市场主体准入标准也得到调整,登记注册操作比较简单,虽然投资者的法律责任存在一些不同,但是商事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逐渐一致,所以今后税收负担是企业类型选择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一)优化合伙企业税收政策

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尤其是有限合伙企业,权责划分更加合理,使原本税收制度中的风险被分摊,为高风险行业提供了合理的参考。尽管目前合伙企业已经被认定为非实体,缴纳税款时只涉及到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这两种,税负有所减轻,但其实一些条款的落实,使合伙企业依然面临严格的税负要求。鉴于此,针对合伙企业需要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其今后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参考。

(二)制定专门针对合伙人的税收优惠政策

当前阶段,有关部门为了鼓励合伙企业通过投资的形式购买国债,需要为其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对外股权投资过程中获得的所有股息、红利收入均为税后收入,为了规避合伙企业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建议所得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三)实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

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在境外投资所获得的收益与股息等,法人合伙人可以落实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企业在境外实施股权投资行为,获得的所有股息与红利,针对这一类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可以归纳为税后收益,建议通过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将需要间接抵免的收益直接抵免,帮助有限合伙企业减轻纳税负担。

合伙企业的管理第8篇

企业与个人合作经营参考

甲方:

乙方:____先生(或女士,下同)

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甲方”)与____先生(以下简称“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双方达成以下合作协议:

一、甲乙双方在符合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就装饰服务合作等问题,自愿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乙方为甲方提供业务资金,甲方全权负责运营,实现双赢局面。

二、乙方为甲方提供四万元启动业务资金,严格保守甲方与客户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因己方原因泄露甲方或客户方商业秘密而使甲方商业信誉受到损害。

三、甲方在接受乙方提供的业务资金时,应根据自身实力量力而行,确实无法实施或难度较大、难以把握时应开诚布公、坦诚相告并求得乙方的谅解或协助,不得在能力不及的情况下轻率承诺,从而使乙方利益受到损害。

四、甲方经营盈利后,甲乙双方各占50%利润;如经营亏损,由甲乙双方另立协议书协调补充资金。

五、违约责任:

1、合作双方在业务实施过程中,如因己方原因造成合作方、客户方商业信誉或客户关系受到损害的,受损方除可立即单方面解除合作关系外,还可提出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要求。同时,已经实现尚未结束的业务中应该支付的相关费用,受损方可不再支付,致损方则还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2、双方在分配利润时,如涉及帐面争议,可提请相关劳动部门仲栽。

六、争议处理:如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受损方可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

七、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自双方代表(乙方为本人)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止。本协议到期后,甲方应付未付的信息资源费用,应继续按本协议支付。

八、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可不另续约,有效期延长一年。

九、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认为需要补充、变更的,可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十、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____先生(或女士)

(公章)

代表签字:

签字: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

合伙企业协议样本

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________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公司),特订立本协议。

1.联营宗旨:

2.联营企业名称:____市(县)____公司地址:____隶属:____经济性质____(所有制)联营。核算方式: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

3.联营项目:

4.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

5.联合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__元。 甲方投资____元,占投资总额____%

甲方以下列作为投资 现金:____元: 厂房: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 机械设备: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 专用工具:____元,折旧率为每年____% 土地征用补偿费________元 专利权:________元 商标权:_________元 技术成果:________元 投资缴付日期

6.公司资金增减由董事会决定,并报请联营成员协商,根据资金增减合理?整本协议有关分配比例的规定

7.公司财产为全体联营成员所共有,任何一方不经全体联营成员一致通过不得处分公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资产、权益和债务 8.联营成员出资额及其因参加本联营获得之权益不得转让

9.联营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10.利润分配与风险承担?

公司实行(所得)税前分利的原则,即,依法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后,由投各方将分得利润并入投资方企业利润,一并缴纳所得税

公司所得,在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按下述例分配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双方按上述比例承担公司亏损或风险

前款所列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奖励基金所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定,但不得超过毛利的____%

11.联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现负责制,董事会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定期举董事会会议,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

董事会由____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__名,董事长由甲方派,副董事长由乙方委派。董事会成员任期____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任,董事会成员如有临时变动,可由该董事的原单位另派适当人选接替。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的经理、副经理或其他职务

12.公司的经营管理

公司由出资各方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经营方针,重大决策(包括生产销售划、利润分配、提留比例、人事任免等)采取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原则? 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经理人,由__方推荐,副经理____人,由____方推荐,经理、副经理由董会聘请,任期__年

公司的主管会计由____方推荐,____方推荐____名协助之 公司的财务会计帐目受联营成员监督检查

13.违约责任

(1)联营成员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协议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时间)违约方应缴付应产出资额的____%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时间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____%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要求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因违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2)对不可抗力情况的处理

(3)协议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各方派代表协商解决,或请双方主管部门解解决及请求仲裁机关仲裁

(4)联营成员不得中途退出联营,如中退出,除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外,付出资额的____%作为违约金

(5)联营成员在本联营存续期间不得加入其他半紧密型联营,如违反本规定视为中途退出,按前款处理

14.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协议中如未尽事宜,由联营成员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

15.本协议生效日,即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监督检查方履约情况

16.本协议正本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一份,协议副本式__份,送____、____、____、……各一份

甲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盖章)

银行帐户

地址

乙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盖章)

银行帐户

地址

年 月

公证或签证机关 (公章)

年 月 日

合伙企业合伙人合同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合伙企业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协议。

第二条合伙人的姓名及家庭住所:_________

第三条企业依法在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合伙期为_________年。

第四条企业名称为:_________

企业住所:_________

第五条本企业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二章合伙目的及经营范围

第六条合伙的目的、宗旨:共同劳动、共同经营、互利互惠。

第七条经营范围:_________

第三章出资方式、数额、期限和盈亏分担方法

第八条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数额为:

(一)以_________(此处填出资方式,如常货币或实物)出资,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占_________%。

(二)以_________出资,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占_________%。

第九条各合伙人应当在本协议签字、申请注册登记前,按照前条约定的数额比例足额缴付各自的出资。

第十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

第四章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第十一条合伙人共同委托一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委托为本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人。

第十二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人由出资大的为事务执行人,其他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第十三条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争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新合伙人入伙及合伙人的退伙;

(八)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九)合伙人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弥补亏损。

第五章入伙与退伙

第十五条入伙

(一)新合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二)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三)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退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的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而发生登记事项需变更或重新登记的,应于作出变更决定或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六章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三)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五)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人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决定后十九日内由全体合伙人或者指定一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第二十二条清算结束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七章违约责任及合伙人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擅自退伙,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个别伙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不履行出资义务,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第二十五条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对本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经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在企业注册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合伙人各执一份,工商局一份。

合伙人(签字):_________合伙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