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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经济管理方法赏析八篇

时间:2023-06-05 15:19:52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第1篇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

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房源筹集

第十条市建委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收购计划。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等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供,由市、区县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取配建方式的,由市规划委、市国土局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户型设计控制为中小户型,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制定。

第十五条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收购。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通过竞价或政府审核方式确定或调整。有关竞价方案或价格审核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建委等部门办理。

第四章审核与销售

第十七条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十八条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上述由政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由市建委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第2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五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运作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人口和收入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做好项目储备,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应以集中供地、集中配套建设模式为主,或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依法通过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参加招投标中标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应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省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筑水平。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管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经济适用住房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也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四条政府负责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并负责协调水、电、气、电讯等相关配套建设,协调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有关规定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并建立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进行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含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用地)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和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八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职工范围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产权关系、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一般应集中建设。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条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职工购买的基础上,房源仍有部分剩余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集资合作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应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已参加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利润和当地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预(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测算,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计算标准和方法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对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内容要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退出及供应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制度,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时间、房源位置、房屋数量、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程序等。

第三十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在当地工作或居住(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除未成年子女外,申请家庭成员中已参与申请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家庭所有成员无购房、自建、集资建房记录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以下任一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安置政策专用住房;

5、拆迁安置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未婚、离异、丧偶人员以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的条件确定。

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人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所需提交的资料及审核、公示程序为:

(一)需提交的材料

1、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3、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4、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相应管理机构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5、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6、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空挂户和集体户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受理,实际居住地社区和街道审查和公示。

(二)申请: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随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其他材料向社区居委会提交,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组织评议、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社区居委会提出,经重新调查核实后公示无异议或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资料和签署了初审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复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复审,并签署复审意见。将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核准和备案: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上报的申请人材料和审核意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购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核准,同时报市州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经过备案的申请人建立县市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各级经济适用住房审核部门工作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过审核公示通过的购买家庭发放具有效期限的准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明书,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然后按收入水平、申请顺序或排队打分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条件相同的,可通过摇号配售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多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重新排队轮候。

无房或居住危房家庭、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而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被拆迁家庭、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三十三条已经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家庭,其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后适时调整轮候顺序。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轮候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持准购证明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再参加企业职工集资建房或购买、租赁其他政策性住房,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应由购房家庭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款。补交的差价款交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投入。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参照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与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书及相关凭证进行核对,并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购房资格证明的购房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实时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六章交易管理

第三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方可交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换购房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每户只能换购一次。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原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九条交易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在其房产权证上应重新注记,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赠与、离婚、继承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持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件,可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四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收回其原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四十二条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出租、出借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四十三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的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湖南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第四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第四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或购房合同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并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八章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要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定期和不定期的对房屋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随机检查,若有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或处罚。

第四十八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价格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使用、监督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各部门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租金标准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房屋预售证以前,收取房款及任何预定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六)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和以及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七)违规向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责令申购人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购房人拒不退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房屋,并依法追究购房人责任。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购房人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建设、销售、监督、管理等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五)弄虚作假,协助申购人隐瞒真实情况;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第3篇

 

具体内涵及推行背景

 

所谓家庭法人代表制,其内涵包括家庭法人代表和家庭法人代表制度两部分内容。家庭法人代表,就是在农村每一个家庭中民主推举一名当家人,作为所在家庭的法定代表人,组织和带领家庭成员从事经济社会活动,代表家庭所有成员行使村务管理权利并配合村级组织搞好农村的各项工作。家庭法人代表既是家庭从事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同时也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者。家庭法人代表制度,就是对农村家庭法人代表的产生条件、方法步骤、组织程序、权利义务、管理考核等内容的要求与规范。

 

家庭法人代表制的独特之处,是在于它发现了家庭核心人这个社会阶层,激活了家庭这个社会的微观细胞,它将家庭核心人的产生和作用进行了时代性的改造与升华,使其具有文明素质而成为当代社会细胞的真正领导核心,发现并挖掘出了家庭核心人的巨大作用与潜能,赋予其新的社会职责并加以引导和管理。传统的家庭制度是谁年长、谁的辈分高谁就是当然的家长,家长决定着这个家庭的各种权利和活动,而家长是不能超越辈分的、是世袭的。这种传统的家长制度,不仅严重地制约着家庭成员的活动范围,而且也严重地束缚着家庭成员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潜能的发挥。当代的家庭法人代表,是经过家庭成员民主推选、村组按条件严格把关、乡镇颁发证书而得到社会认可的。这种制度是对传统家长制的根本变革,它实现了由传统家庭的自然人向现代家庭文明法人的转型。家庭法人代表制冲破了传统家长制对家庭成员的制约和束缚,释放了家庭法人代表及其成员的创造潜能与活力,实现了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家庭法人代表制,是在深化农村改革和探索解决新时期“三农”问题的过程中提出和形成的。大家知道,我国的改革是从经济领域开始并从农村起步的,我国农村改革的第一个伟大成果,是在农村普遍推行了家庭承包责任制,这是我国农民的一大发明,一大创造。我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把家庭承包责任制称作“农民的伟大创举”。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打破了过去人民公社“一大二公”大一统的经营模式,实行了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社会生产力,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为我国小康社会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进而也为我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和其他方面的体制改革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坚实的物质基础。但是,随着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和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也出现了一系列新的矛盾和问题,传统的农村政治体制和运行机制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为了迎接挑战,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迫切需要对农村原有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行改革与创新。

 

第一,经济体制的变革和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呼唤着一种新的政治体制与之相配套、相协调。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方式决定管理方式。1979年农村改革和推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前,我国农村实行的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大一统的经济体制和经营模式,几十个农户上百口人在生产队范围内分工合作、共同劳动,统一生产,统一分配,集中管理。村内的各项事务和建设规划,都有大队和生产小队根据上级的指示和要求统一作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比较容易得到贯彻和落实。但是,1979年农村改革和推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后,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农户分散式的生产经营,使个体与集体的联系得到了弱化,使传统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面临新的挑战,出现了“土地分到户、不要党支部,人人讲民主、不要乡政府”的混乱局面。中央的精神、上级的文件很难通过会议的形式得到传达。农村开会难,形成了上面会海,下面会荒的的不正常现象,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不能得到及时的宣传和贯彻,不能真正落实到农户和基层,形成棚架。这种问题的出现,迫切需要一种新的政治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加以规范和解决。

 

第二,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呼唤着农村家家户户都需要有一个高素质的当家人。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民有了生产经营自主权,种什么?怎么种?种多少?都由农民自己说了算,自己来作主。党和政府、村、组干部只能引导,而不能强迫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党和政府如何加强对农民生产经营的正确引导,促进农村经济的快速协调发展,需要探索实行新的管理体制和新的工作方式。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随着我国农村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农民的商品意识和市场经济意识逐步增强,求致富谋发展的呼声越来越高,农民发展商品生产的积极性空前高涨。传统的单一的种植和经营模式被彻底打破,出现了种植户、养殖户、工业户、商贸户等专业化生产的新格局。但是,随着农村生产专业化、商品化的发展和农村市场机制的逐步形成,家庭式生产经营和产品的销售如何与千变万化的市场相连接相融合,农民的生产经营成果如何通过市场来实现,成为了新形势下农村出现的一个亟待解决的新问题。这种情况下,迫切需要家家户户要有一个高素质的当家人作为代表,参与市场和农村各项事务的管理。

 

第三,农村思想政治工作弱化,民主法治建设滞后,精神文明建设手太软,社会治安和稳定面临不少新的难题,呼唤建立一个能够切实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长期发挥稳定作用的新载体。农村推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长期被禁锢的农村生产力得到了解放,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促进了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矛盾和问题:一是思想政治工作难度增大;二是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浮漂,不愿做艰苦细致的群众工作;三是农村各项管理制度不健全,农民的民主权利得不到切实的尊重和保障;四是贫富差距扩大引起人们思想认识的失衡,甚至产生对立情绪,引起社会的不和谐不稳定;五是部分农民理想信念缺失,精神支柱动摇,封建迷信、自由散漫、利己主义等不良习俗盛行。这些矛盾和问题的出现与解决,需要以家庭为单元进行农村社会管理体制的配套改革和机制创新,需要对农民进行权利、责任、义务、理想、信念的教育与规范,引导农民加快思想观念的更新与转变,这是家庭法人代表制提出和推行重要的政治和文化原因。

 

第四,集中学习培训,提高素质能力。家庭法人代表作为一个家庭的带头人,不仅要有聪明的经济头脑和较高的思想觉悟,而且还需要有一定的政治素质和参与村务民主管理的经验与本领。

 

意义重大 作用明显

 

农村家庭法人代表制的提出和推行,是对原有农村管理体制的突破,是农村体制改革的又一重大制度创新。它不仅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在农村找到了新支点,而且也为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第一,家庭法人代表制的推行,使农村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得到了有效结合,使二者同步推进、协调发展。经济决定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必然要求政治体制改革与之相协调相配套,否则,经济体制改革就无法进一步推进。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进行了30年,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内容不断拓展。为了适应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发展,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必须适时推进。家庭法人代表制的推行,为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找到了有效的结合点。家庭法人代表制通过契约关系,从政治体制上明确了家庭法人和基层政权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规范了村组干部和村民的行为方式,提高了村民和干部的民主意识和自律意识,架起了农村家庭和基层政权组织之间相互沟通的桥梁,夯实了农村基层政权的群众基础。同时,家庭法人代表制,又通过契约在农户与村级组织和乡镇政府之间形成了经济上、政治上和文化上的纽带关系,使生产经营、村务管理和文化建设决策的形成和贯彻执行有了相互沟通、协调行动的良好渠道。家庭法人代表制以农户为基础,形成了政经文相统一的协调系统,能够有效地组织和整合新时期广大农民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活动,使农村经济工作和政治工作的运行质量与效率得到大大提高。

 

第二,家庭法人代表制的推行,推动了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巩固了农村基层政权的群众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农民的民主意识和法治意识日益增强,传统的民主法治观念和思想道德观念已经和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农民要求政治参与、实现当家作主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如何搭建农民政治参与村务管理和实现自我决策、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的有效平台,这也确实面临不少新的困难和问题。表现在:一是农民缺乏有序政治参与的经验;二是农民缺乏民主法治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的生动体验,鉴别是非和道德界限的能力不强;三是农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偏低,依法参与村务管理的能力不强。

 

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使农民群众通过具体的组织形式和生动的实践活动,提高了广大农民对民主法治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重要性的认识。通过乡镇和村组对家庭法人代表的组织学习和培训,做到了农民学法有老师讲解,守法有明确要求,用法有组织保证,行使民主权利有严格程序。家庭法人代表制,通过家家户户民主推选家庭代表,使农民普遍掌握了最基本的民主程序和手段,增强了民主意识和责任意识,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创造了有利条件。家庭法人代表制,通过家庭法人代表与所在村、组签订生产经营、精神文明创建、计划生育、家庭收入等目标责任书,明确了农户与基层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增强了农民和农村基层干部的民主法治观念,有利于形成依法办事和按政策办事的良好工作作风和习惯,提高了农村基层干部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家庭法人代表制,通过在家庭成员中产生户代表,在户代表中产生联户代表(10—15户),在联户代表中产生村代表,在村代表中产生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成员等一系列民主程序,进一步完善了农村基层政权的政治体系,促进了以党支部为核心、以村委会为主导、以广大村民为主体、以完善制度为保障的村级组织配套建设和村民自治的发展。

 

第三,家庭法人代表制的推行,进一步完善了农村管理体制,推动了农村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村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通过契约关系把人民群众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加以明确规范和保护,理顺了农村基层组织与农户之间的责、权、利关系,突出了广大农民的主体地位,有效地防范了侵害农民各项民主权益和经济利益现象的发生,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为农村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提供了坚实基础。家庭法人代表制,把提高家庭成员的生产经营能力作为着力点,明确了农村以家庭为单元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有效的动员和组织了广大农民,在农村营造出了一种求致富、谋发展、奔小康的浓厚氛围。家庭法人代表制,通过对家庭代表的组织学习培训、订立目标合同书、考核奖评等措施,不仅使家庭法人代表的素质和能力得到了明显提高,而且也影响和带动了其家庭成员乃至全体村民整体素质和能力的提高,广大农民的市场意识、科技意识、创新意识和民主管理意识普遍增强。自家庭法人代表制分别在郑州市的中牟县、上街区、惠济区等县(区)推行以来,这些县(区)的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农民收入持续增加,社会治安保持稳定。他们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的做法和经验经中央电视台与河南卫视台报道后,山东、湖北、湖南、四川、云南、重庆等省、市组织人员先后来此参观和学习,在本省、市部分农村推广后,同样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第四,家庭法人代表制的推行,有力地推动了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促进了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加速了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的相互转化。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前,由于农民是集体经营,大家的行动是统一的、一致的。无论是组织学习还是讨论集体经济发展规划,都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意见,形成一致的决议,思想政治工作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开展。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民一家一户分散经营,责权利明确,利益挂钩,虽然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但是,个人主义、无政府主义、极端利己主义、宗族帮派势力却有所抬头,农村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面临重重困难和问题,出现了一手硬、一手软的困难局面。家庭法人代表制的推行,有效的破解了这一难题。

 

家庭法人代表制从提高农民的思想政治觉悟入手,从抓教育、强素质、讲正气、刹歪风、抓管理、明奖惩入手,改进和创新了农村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和方法,有力地推动了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同时,在农村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的过程中,乡(镇)、村、组定期组织学习、开会,开展升国旗、唱国歌等活动,这既提高了广大农民爱家乡、爱集体、爱科学、爱祖国、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意识,又丰富了广大农民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了广大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此外,县(区)、乡(镇)党委和政府还利用党校这个阵地,对家庭法人代表进行集中学习培训,县(区)、乡(镇)领导亲自给农民代表讲课,直接与他们对话交流,倾听他们呼声,解决他们生产和生活中的各种困难与问题,密切了党群和干群关系。与此同时,县(区)、乡(镇)还抽调大批机关干部进驻农家宣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帮助农民寻找致富门路。这样做不仅使广大农民获得了科学文化知识和致富信息,了解了党的富民政策,而且也使广大农民更新了思想观念,振奋了精神,提高了素质,增长了才干,这种强大的精神力量转化成了推动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巨大物质力量。

 

家庭法人代表制,作为新时期农村改革的重大制度创新,是基层广大干部和群众的创造,是农村改革的又一伟大创举。从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的实践看,凡是推行家庭法人代表制的县(区)、乡(镇)、村,相对来说,经济发展都比较快,矛盾和问题都比较少,办事效率都比较高,社会都比较和谐稳定。但是,家庭法人代表制作为农村改革催生出来的一个新事物,它在农村推行的时间还不长,还处在探索和试验阶段,一些具体制度还有待通过进一步的实践来补充和完善,但是我们相信,随着这一制度的逐步完善和推广,必将会在广袤的中国大地结出丰硕的政治文明之果。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第4篇

第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草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物价、财政、计划、规划、监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用定点规划、定点建设、定向供应、定额补贴、公开程序、公开监督的办法。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综合开发、标准适度、设施配套、保本微利、服务社会的原则,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及《*省城市住宅设计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安排年度计划,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土地的形式竞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总投资30%的项目资本金。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详细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详细规划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必须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中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建设开发企业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条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实行物业管理,完善小区配套建设及服务功能。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25*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须经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全额交缴土地使用费及工程建设各项税费。市政府将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的差价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减免的费用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基金,用于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补贴。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采取货币化补贴办法。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定向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差额补贴。现阶段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核定补贴面积为:每户建筑面积55平方米标准与其原居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

市政府根据全市济发展水平,每两年调查公布一次定额补贴标准。20*年—20*年定额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市重点项目被拆迁的家庭,可以异地购买住房享受政府差额补贴,不购买住房的家庭不得享受差额补贴。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原则是优先解决住房最困难家庭的住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严格审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落实到符合条件的家庭。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认购条件和标准:

(一)市区范围非农业常住人口;

(二)家庭年收入低于12000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

符合本条规定的家庭,每户限购一套。

符合廉租房条件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离退休职工、教师、转退军人及市重点项目被拆迁的家庭可以优先认购。

第十六条同一住房多家庭共同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将超过人均8平方米的,各家庭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家庭购买。

第十七条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到申购住房之日已经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八条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五)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住房。

第十九条申购家庭现住的下列住房不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

(一)应拆除的违章搭建的住房;

(二)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三)承租的私有住房。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

(一)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户型、套数、位置、价格及供应计划。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领取《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三)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有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向其所在单位领取并填写《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无工作单位的居民向其户口所在街道申请。

(四)单位或街道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购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将符合条件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公告10日,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单位或街道将申购材料报辖区政府审核。

(五)区政府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申购条件的,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接到复审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复审结果反馈区政府,并在申购家庭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公告7日,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区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六)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在领取《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中,对其身份证号码实行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第二十一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持《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核定其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差额,购房户凭差额补贴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办理购房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无购买资格的家庭。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对公示后已发放《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家庭放弃购买的,两年内不再受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及现住房情况。如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购房的一经查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责成购房人限期退出所购房屋,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负责。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一年无故不开工;

(二)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三)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

(四)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或销售对象未经审查;

(五)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工程配套项目;

(六)未获得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许可证,进行预、销售;

(七)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自行定价销售(预售)或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费用,谋取非法利益。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第5篇

1 研究意义

将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工作的信息以数字化、科学化形式加以整理、归纳、运用和共享,从而构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可推进高校学生资助的工作、满足社会需求、真正落实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同时,有利于更好的完善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有利于解决真正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之所需的问题;有利于高校之间针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更便捷地交流;有利于社会各界更加了解、关注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问题,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有序进行,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高等教育理论以及实践体系。

2 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现状分析

社会的发展变迁导致社会阶层的变化,同时造成学生家境困难的原因呈现出多样性。经济原因、环境因素等对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性格形成、心理发育水平和社会适应能力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有调查发现,70%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为,由于经济困难使他们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和心理压力;23.6%的学生认为经济困难牵扯了他们大部分精力,很大程度上影响学业[1]。同时,由于经济困难,他们只能将自己限制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小圈子里,教室、食堂、宿舍,三点一线,很少参加社交和娱乐活动。还有少部分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不能正确面对现实。在看到巨大的贫富差距后,产生了“仇富”心理,认为社会“不公”,对现行制度不满[2]。面对经济的窘困和生活的压力,每个学生的态度都不尽相同,有的学生每次遇到困难时,都想“天将降大任于我也”,鼓励自己战胜困难。但是,学生中也有一部分同学因无法面对经济困难,懒惰、自卑、意志消沉,甚至出现悲观厌世情绪和更严重的心理问题。

3 建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的必要性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对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资助。特别是2007年5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教育部、财政部等部门在此《意见》指导下出台了相应的配套措施和办法。至此,在高等教育阶段,我国形成了以国家“两奖一助”、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等方式相结合的多元资助体系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上大学提供了政策支持和经济保障。

显然,如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扶贫助学政策,真正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在就读期间解除经济困难,是摆在我们面前严峻的课题。多年的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经验告诉我们,准确、翔实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成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保证。若能建立既包括生源地认定信息系统,又包括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系统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加强高校与生源地政府部门的联系,及时、有效地加强沟通,准确、充分地交换信息,取得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家庭及学生第一手资料,为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提供真实可靠、及时有效的信息,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奠定坚实基础。建立起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才能够切实做好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调查、认定、跟踪、管理及资助等相应工作,推动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更好开展。

3.1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有利于资助给真正需要帮助的学生

通过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有助于全方位地、动态地、时时地了解任何一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情况,同时引入基于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层次分析的认定模型,根据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家庭状况、民主认定、消费情况、所受到过的资助等情况转化为客观性量化数据,通过管理信息系统的后台数据库计算的实现,我们可以通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中清楚明了地看出学生们的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的排名,从而我们可以把最大额的资助给予经济困难程度排名高、最困难的学生,把中等额度的资助给予经济困难程度排名中游、较为困难的学生,且不会出现把国家、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给予经济困难程度程度排名最低、甚至不困难学生的情况。同时,当只有一份资助(如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立的助学金只资助一名学生),但受资助备选人有两人以上且来自不同院系、经济困难程度较为相同时,我们可以根据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计算出的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程度排名来将此资助给予备选中排名最靠前、最为困难的学生,从而真正达到把最相应的资助给予最需要被资助学生的工作目标。

3.2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

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在很多方面存在的特殊原因,如部分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产生了自卑心理,不愿与人交往,导致交往能力、沟通能力、表达能力欠缺等,表现了来的综合素质相比非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相对较差,如按照传统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模式进行管理,既不利于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自尊心、自信心的保护,也不利于学生的全面综合发展。然而,建立家庭经济困难管理信息系统,可以时时对学生的各项信息进行数据库的动态管理,更为重视学生的全面考核和发展,重视学生在获得资助后提升其能力和素质的提高,重视其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培养,使之与国家、社会要求相一致,与素质教育精神相吻合,并以此推动学校的其他各项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提高学生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和教育性,从而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3.3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能大大提高提升学生管理的工作效率

高校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日常教育管理工作中,由于各项工作的实施时间不一致性(如困难学生认定工作、贷款工作、奖助学金评定工作和勤工助学岗位申请实施时间均不相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数据库的动态性、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贷款的流程复杂性以及勤工助学岗位需求和学生变化的流动性,导致了在日程管理工作的琐碎、繁杂、工作缺乏效率性及系统性。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恰恰将日常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工作模式由办公自动化提升为到信息网络化。通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者可以通过系统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信息进行查询、管理和修改工作,可以直接通过系统管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国家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发放、勤工助学、学生社团活动等各项工作,并能方便快捷的通过系统进行各项数据的查询、统计、汇总制图及导出工作,而学生也可以通过登录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很方便的进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国家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勤工助学、家教、学生社团活动的申请和信息查询、修改,从而免去了繁琐而又大量纸张的事务性工作,确保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管理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行。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第6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政〔20*〕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现结合我县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制度

(一)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城镇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从20*年起,对县城区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镇居民低保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做到应保尽保。到“*”末,全县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由县城区城镇居民低保家庭扩大到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乡镇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

(二)合理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根据全县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及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城镇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三)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资金补贴为主、租金减免和实物配租为辅,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的能力。“*”末,县城区实物配租户数占廉租住房保障户数的比例原则达到30%,对保障对象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标准与其原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进行补贴,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全县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按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市场平均租金由物价局会同房产局测定。

(四)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根据小户型租赁住房房源短缺和住房租金较高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和供应规模。采取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划拨、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管理部门收回或按成本价回购;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在生活便利、设施齐全的区域中选择。

(五)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及管理。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四是积极争取上级对廉租住房保障给予补助。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一)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根据全县经济发展水平及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审查合格,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管理部门按规定回购。

(二)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三)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根据《*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经济适用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县物价局核定后方可销售。

(四)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管理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管理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相关部门联合确定,政府管理部门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管理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以前,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购房人家庭居住,不得出租经营。上述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管理部门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三、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一)积极推进旧住宅小区改造和整治。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小区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为宗旨,遵循政府管理部门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按照居民改造的意愿、改造方式、资金筹集、运作模式、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和配套政策建议等,进行旧房屋的拆除、新建及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

(二)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当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乡镇工业集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四、完善经济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一)落实经济扶持政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小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府性基金和减半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二)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切实保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供应。

(三)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及旧住宅区整治,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县建委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第7篇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5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57号)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制定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监督各区实施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低收入认定审核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审核工作。区房改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和公示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受理工作。

各级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六条市房改办应当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的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1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供地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籍满5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60%。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包括下列住房建筑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集资联建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批地建房等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家庭可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婚姻状况材料;

(五)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六)房屋产权证、公房使用证或其他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社区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署意见并于10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区房改部门。

第十七条区房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起30日内会同区民政、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区房改部门应当核准申请家庭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并于10日内将申请家庭名单报市房改办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家庭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市房改办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情况,对已经备案的申请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等情况组织公开摇号,对无房户予以优先解决,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家庭单独组织公开摇号。对中号家庭发给准购证,未中号家庭列入下一批购买对象。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公开摸文定位并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条取得准购证的家庭,确无经济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具体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改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改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应当注明行政划拨土地和有限产权。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根据原价格并结合成新等因素进行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5年的,可以上市交易。由房管部门向出卖方收取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购入时经济适用住房差价50%的收益(扣除控制标准面积以外以市场价增买的面积以及购买新的经济适用住房时退出的旧房面积),交同级财政。

前两款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房改办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附则

家庭经济管理方法第8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收入、居住水平、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

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示范合同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具体限制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3年。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的差价,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用于建设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达到规定的限制年限可以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予以回购,用于向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五)其他、或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__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__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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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档案是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纸质、电子两种档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真实记录廉租住房政策落实情况,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状况,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等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执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__)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廉租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内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行同时布置、检查、验收。

第八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登记通知单,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租金补贴变更、停发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或实物配租合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终止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档案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重要程度顺序排列归档。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由各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停止享受住房保障一定时限后,及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电子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四条 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保管期满的廉租住房档案,应由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档案的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档案柜等设施,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为电子档案的保管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定期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廉租住房档案丢失、损毁等不良后果的,按照《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