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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经济立法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4-03 09:50:03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第1篇

民族法学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向纵深发展的需要。宋才发教授认为,民族法学作为法学的分支学科,是在我国不断加强民族法治建设的条件下产生的,标志着民族事业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同志在中共“十”报告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中包含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践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当代中国发展的根本方向,只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才能发展中国。作为法学分支学科的民族法学必须与时俱进,不断丰富民族法学的实践特色、理论特色、民族特色和时代特色。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践的不断深入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建立一门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单独研究对象的分支学科———民族区域自治法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构建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重要基石与政治基础。它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条件和法律程序,以及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名称组成的要素。民族区域自治实质上是指在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内,使各少数民族地位平等地享有在宪法保护的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和支配本民族优越资源等权利,充分调动当地少数民族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正确处理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更好地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繁荣发展。

必须筑牢民族法学的学科地位。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2011年最新公布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来看,我国现有13个大的学科门类、110个一级学科,“法学”和“民族学”一级学科下尚未把民族法学列为“二级学科”。虽然“民族法学”至今没有取得合法的“准生证”,尚未被“法学”和“民族学”列为二级学科。早在80年代在民族学下设立民族法学学科的建议就有学者提出,90年代中央民族学院成立了民族法学研究所。2000年,作为人才引进的宋才发教授从华中师范大学调入中央民族大学,负责组建法学院并担任首任法学院院长和民族法学研究所所长。他不仅深入研究民族法学的各种理论和实践问题,向有关上级领导部门宣讲民族法学学科的重要性、必要性,而且积极筹划中央民族大学民族法学硕士点、博士点的建设工作。2001年5月8日,中央民族大学根据法学院宋才发院长的提议,请求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建议在中央民族大学一级学科“民族学”下增设“民族法学”学科。在中央民族大学有关部门和宋才发教授的共同努力下,2001年北京市学位委员会批准由宋才发教授领衔申报的“经济法学”硕士点,此举打破了多年来法律系长期申报而不得的僵局;2003年4月,中央民族大学在一级学科民族学下设立“民族法学”通过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批准,在“少数民族经济专业”博士点开辟了“民族地区经济法律制度研究方向”招收博士生;同时,民族地区经济法律制度研究也开始在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内招收硕士研究生。从而实现了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由本科生到硕士生、博士生“一条龙”的发展模式,对民族法学的学科建设和学术水平的提升作出了重要贡献。经过实践探索和政府认可,“民族法学”事实上已稳占潮头,成为法学领域的一支新秀。现已有中央民族大学、云南大学、内蒙古大学等院校具有“民族法学”的博士招生专业。

二、关于民族法学的研究视角和学科体系

与传统的民族法学的研究视角相比,宋才发教授不局限于研究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关系问题。他认为,现今我国民族法学应该更关注的民族法律制度包括以下两种主要类型:一是反映民族平等的法律制度;二是民族不平等的法律制度。虽然后者的民族法律制度在民族发展历史上存在的时间很短,但也是民族文明发展中共同的价值追求。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针对性和可行性。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是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形成的理论依据。法律体系,是指特定时期一国现有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体系是指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所构成的有机统一的完整系统。我国民族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就是这一制度的法律体现,也是对我党多年来民族工作经验的总结和概括,是在党的民族理论政策的基础上形成的。目前,民族政策推行了各项优惠政策,提高了少数民族群体的特殊待遇。此举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促进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平稳发展的同时,少数民族群体中部分干部群众在这种优待政策的环境下也不可避免地滋生出了族群意识消弱或转化的现象。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法律依据包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主要内容,尤其是其对自治权和上级国家机关职责的规定更是民族地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动力来源和保证。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行,有利于新型民族关系在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提高了少数民族的自治、民利的保障,促进了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维护了祖国的统一。宋才发教授从民族平等的法律制度和民族不平等的法律制度两种视角来分析其产生和发展的趋势。他认为,民族法学学科中迄今惟一比较成型的基本学科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因为它具备了能够满足作为基本学科成立的条件。实事求是地说,我国已基本形成了民族法律体系,其中不仅包含有《宪法》中相关的民族条款,而且还涉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散居少数民族权利保障法律制度等。宋才发教授编写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通论》和《中国民族法学体系通论》,形成了较严密的逻辑理论和论证理论体系。《民族区域自治法通论》是北京市教委2001—2002年度的精品教材重点立项项目,2006年获得国家民委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著作类二等奖,2007年再次荣获北京市2006年度精品教材建设奖,并推荐为各高等院校研究生教材和法学参考书。此教材获得了同行权威专家的高度评价。譬如,中国社科院学部主席团秘书长、民族学与人类学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郝时远研究员推荐该教材时指出:“该教材论点鲜明正确,内容丰富,资料翔实,语言流畅,结构严谨,体系安排科学合理,是目前同类教材中内容先进、最具时代特色、颇具创新意义的一部新教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郑定教授在评价该书时认为:“该教材堪称一部博采众家之长,既反映了内容的先进性,体现了时代特色和与时俱进的精神,坚持了理论创新的著作,又是一本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学研究和教材建设方面均达到了新高度的好教材”。

《中国民族法学体系通论》是我国20多年来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成功经验总结,尤其在研究的视角和体系安排上,不局限于对民族地区区情和国情的把握,强调要与世界接轨、与时代同步。譬如,对某些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宋才发教授主张与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接轨,将有助于保护民族文化产业的进步和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仍然保持的习惯法的应用,只是作为民族法学体系的个案和例外来研究。该书一直是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经济学院和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研究院相关专业本科生、研究生的必修课教材,“博士生招生入学考试”的主要书目之一。同时还是云南大学、中南民族大学、云南省委党校、贵州民族学院、内蒙古财经大学等院校,相关专业的研究生教材和大学本科生的必读书。

三、关于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研究

宋才发教授在民族法学领域的贡献不仅在于他提出和论证了民族法学学科体系,还在于他致力于对少数民族经济法的长期研究。他不仅自2000年起就在独立招收和培养中央民族大学民族地区经济法律制度研究方向的博士研究生,而且出版了《中国少数少数民族经济法通论》,并在部级核心刊物《民族研究》发表的专题论文《论中国少数少数民族经济法及其研究》中,提出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是中国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法律制度的总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以调整少数民族经济关系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关系为基础,是为保障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少数民族经济法学科是民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跨学科的、特殊的交叉研究领域。在少数民族和多数少数民族地区,保留、沿用着大量的一些在实际经济生产生活中流传下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习惯性规范。这些习惯性规范在处理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纠纷中,司法机关是可以作为辅助规范加以适用的。立法机关应当将这些具有积极意义的少数民族经济习惯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也成为我国少数民族经济法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广义民族学的阵营中,民族法学和民族经济学是两名非常重要的成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学科间交叉或融合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民族法学、民族经济学就是这一背景下的产物。其中,民族法学的出现是基于民族学和法学的交叉,而民族经济学则是基于民族学和经济学的融合。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专业化,相应的研究领域也在进一步细化,“少数民族经济法”应运而生,其孕育的母体正是上述民族法学和民族经济学。少数民族经济法的出现,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它不仅扩充了民族法学的理论内容、完善了民族法学研究的方法体系,其还有利于世人从一个完全不同的角度认识和发掘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少数民族经济法的发展和变化。因此,少数民族经济法是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是依据少数民族经济关系表现内容所决定的。这里所说的少数民族经济包括少数民族经济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少数民族经济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与我国东部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不断加大,已经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产生了阻碍。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少数民族经济法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研究法律问题的。所以在其立法程序、贯彻与实施过程中,应当以能提高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效益及保障少数民族经济法公正实施为准绳。

率先构建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体系。宋才发教授构建的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体系是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以少数民族经济法为调整对象,主要由下列部分构成:一是《宪法》中有关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条款是少数民族经济法的根基;二是《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关于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条款的规定;三是如《刑法》、《民法》和《婚姻法》等都包含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立法自治权的规定;四是行政法规中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相关规定;五是自治法规。自治法规有其自身独特性,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形式;六是地方法规中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七是国际条约中关于处理民族经济关系的规定。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第2篇

【关键词】民族经济学;研究;方法;思考

一、前言

民族经济学是民族学和经济学的交叉学科,它是从民族的角度来研究经济问题。民族经济学依据它自身优势,在民族地区经济政策的制定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促进了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的进程。民族经济学为什么能够产生这么多优秀的理论成果呢?主要原因在于民族经济学方法论的正确性。从而将民族经济学运用于实际,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的建设,缩小西部民族地区同东部发达地区的差距,促进全国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

二、民族经济学的科学理论思维方法

民族经济学的科学理论思维方法可以分为3个层次,这3个层次构成了民族经济学最为基本的研究方法。

1.民族经济学研究的指导方法

民族经济学最为根本的研究方法,为理论的思维方法。施正一教授认为,“理论思维,就是理论研究中的理性思维,或以理论形式表现出来的思维方法。而科学的思维方法则是指的唯物辩证的思维方法。”在唯物辩证法中,要坚持好实践的观点和发展的观点来解决民族地区的实际问题,对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问题上做出正确理性的判断。

2.民族经济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民族经济学研究的基本方法是研究民族经济问题的主要方法,主要包括:(1)田野调查法;(2)直接观察法;(3)比较研究法;(4)历史叙述法;(5)阶级分析法;(6)结构分析法。这几个基本的研究方法也是民族学常用的研究方法。

3.民族经济学研究的具体方法

这一层次的研究方法是在研究中根据实际需要而采用的具体方法或特殊方法 ,通常是吸收或借用了民族学的传统方法。其中的主要表现是分析、综合、归纳、演绎、逻辑、历史、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方式。

三、民族经济学的研究方法的实际运用

掌握了民族经济学方法论中的科学理论思维方法,也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来解决面临的矛盾。

1.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否定“二元思维”

在民族经济学方法论的运用中,不考虑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单纯的以西方经济学理论来研究民族地区经济落后的现状,那么只会造成民族地区制定的经济发展目标无法实现,这一问题会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二元思维”,看问题不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片面的认为民族地区的经济与文化都是落后的。所以,必须否定“二元思维”,以包容的态度去面对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问题,注意民族地区社会性、多元性;文化性、生活性;历史性、现实性;实践性、探索性;艰苦性、变化性。对于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研究,注意自观与他观、微观与宏观、社区与个案、定性与定量、专题与综合、问题研究与过程研究的关系,来研究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问题。

2.中学为体、西学为用、马克思主义为魂的态度解决经济发展问题

在民族经济学方法论的运用中,要明白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问题的特殊性。西方经济学解释某些经济现象存有失误的情况,是因为某些地区的特殊情况。对于中国,要坚持从中华文化中所包含的基本方法来解决中国问题,以中学为体,西学为用,马克思主义为魂的原则,树立一种正确的态度去面对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问题。

3.要考虑一些基本的经济规律

在民族经济学方法论的运用中,要研究民族经济问题就要去考虑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应遵守的规律。要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规律来研究民族经济发展的问题;要用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去研究民族经济问题;要从民族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去研究民族经济问题;要从区域经济发展规律认识民族经济发展规律;要用生产力运动的规律来研究民族经济问题;要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来研究民族经济问题。

4.对于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上我们要树立战略思维的观念

在民族经济学方法论的运用中,应该在了解民族经济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树立战略思维,并且要积极地对民族地区的产业分析,同时注意时空的特性,各因素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反思现有的经济学理论成果,提炼民族经济学理论。

5.根据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改进生产方式促进经济发展

在民族经济学方法论的运用中,通过对民族地区的牧业、农业、工业分析,并从生产方式落后带来的经济发展问题这一角度思考,积极主动的提高人的主观能动性来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

四、结语

通过对民族经济学科学理论思维方法的学习及其运用效果来看,必须掌握民族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从而认识民族经济问题,解决民族经济发展矛盾,促进民族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施正一.民族经济学教程(修订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 2001

[2] 施正一. 施正一文集 .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 2001

[3] 施正一.广义民族学.光明日报出版社,1992.10

[4] 刘永佶.民族经济学.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8

[5] 刘永佶.政治经济学方法论教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9

[6] 杨思远.中国少数民族生产方式研究.新华出版社,2013

[7] 贾晔.新时期民族经济研究方法论[J].广西大学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4期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第3篇

关键词:民族经济利益客观性利益层次

法的物质制约性原理表明法律从根本上讲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法的公平与否完全取决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程度。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格局要求法律不能只考虑国家经济利益,而且要考虑包括民族经济利益在内的不同群体经济利益和个人经济利益。那种忽视群体经济利益,认为只存在国家经济利益和个人经济利益的观点是不全面的。事实上,个人总是某个群体的成员,个人经济利益必须通过一个中间环节──群体经济利益来实现。民族作为人们的共同体,是一种群体,它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

一、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

民族经济利益是为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所不可缺少的各种经济资源、经济条件和经济机会的总和。民族经济利益的范围和方向的确立,数量、质量的增长和提高一方面受一国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状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该国民族关系状况的制约。传统法学理论普遍忽视了民族经济利益的存在,比如边沁就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而庞德只承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提出了著名的社会利益学说,而在当代资本主义高度发达阶段,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而成为更多人的共识①.就连我国当前的法学理论中,并没有民族经济利益的一席之地,而处处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涵盖一切。“我国法学理论和立法上通常都将国家的、集体的和个人的三者利益并列在一起提出,这常常给我们造成某些错觉”②。只不过它给我们造成的错觉是民族经济利益已经包含到集体利益中去了。其实不然,民族是一个特殊的历史文化范畴,也是一个政治、经济和法律范畴,同时它带有人的共同体的生物属性,这一切便构成了它不同于其他任何范畴的特点──民族性。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主体看,民族是构成人类社会的重要主体之一。按照系统论的观点,“构成人类社会的各主体可以划分为个人、家庭、基层组织、行业、阶级及阶层、民族和国家七大层次……依主体的不同,利益可以划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地区利益、部门利益、民族利益、阶级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③.由此可见,从主体考察,民族经济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只要有民族存在,就有该民族赖以生存的经济利益存在,也就是说,作为客体的经济利益与作为主体的民族是不可分割的。

其二,历史地看,民族经济利益要么表现为一个民族国家的经济利益,要么表现为一国之内的不同民族经济利益。“在历史的行程中,紧接着一个时代夜幕的是另一个时代的黎明”④。城邦国家的理想是帝国,而帝国的恶梦却是民族国家。而今,民族国家已覆盖了世界的每一个角落,而这是史无前例的。总体而言,民族国家的建立旨在排除其他民族的统治,它的基础是新的人们共同体──民族。组成该共同体的人们首先具有共同的民族经济利益,此时,该民族经济利益与该民族国家经济利益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一致。而对于多民族国家而言,则是另一种情形:由于存在着多个不同的民族,因而,国家政权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多民族共治政权而不是一个民族的自治政权。因此,各民族除了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的表象──国家经济利益之外,还存在着相对独立的各民族经济利益。我们所言的民族经济利益,当然是指多民族国家里不同民族的经济利益,主要是少数民族的经济利益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反映了各民族在多民族国家里基于各自不同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文化类型而产生的各民族经济利益上具有的对立统一辩证关系的历史实际。

其三,从现实看,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实际决定了各民族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我国自古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当代中国是古代中国的传承继受者。当今我国民族经济利益多元化的格局表现为:一方面,全国56个民族根本的经济利益的统一性。民族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政治保障,国家的建立使国内各民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军事、经济和文化实体,从而也确保了各民族共同的经济利益之安全。另一方面,各民族所居住的区域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差异和民族的社会文化差异,不仅使不同民族经济利益活动的内容各不相同,而且使其经济活动的方式和道路选择,也表现出重大的差异”①,因而,各民族经济利益客观上具有差异性。在我国,这种民族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是以二元结构为表征的,突出地表现为汉族居住地区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利益上存在的差异。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要求国家在处理民族关系时,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实际,运用公正有效的法律机制实现民族经济利益的分配。

二、民族经济利益的层次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利益是个客观范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②。正是利益的客观性决定着法的内容并非立法者任意的主观意志的体现,而是具有受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客观内容。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内容集中地反映在以国家、民族自治地区和民族为基本主体单位的利益结构之中。

其一是国家利益层面中的民族经济利益。

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里,国家利益就是不同主体的共同利益,主要表现为“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根本利益”③,这种共同利益以“普遍利益”的面貌出现,它一方面反映着我国社会各种利益主体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另一方面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正义价值,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包括民族在内的各主体在基本社会公正理念的主导下,逐步实现其经济利益。因此,在国家利益中,总包含着各民族的共同利益,也包含着不同民族共同的经济利益。我国的法律从宪法到基本法律和法规都贯彻着民族平等的原则和保障全国各民族共同利益的原则,从而应证了民族经济利益不但包含在国家利益之中,而且有可靠的法制保障。

其二是以民族自治地方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

对民族关系和中央政权与少数民族关系历史实际的考察,有助于我们认识当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我国历史看,民族关系主要围绕汉族与少数民族以及主要少数民族(建立了政权)之间关系两个层面展开。从中央政权与少数民族关系的情况看,无论是以汉族为主建立的中央政权还是以某一个少数民族为主建立的中央政权,对其他少数民族或少数民族地区基本采取了比较松散的联系或统治政策,无论是表面的臣服、羁縻,还是怀柔与因俗而治,基本没有脱离“民族自治”的樊篱。到中国共产党建立以后,承认了民族自决权,主张建立联邦制国家。1922年7月,中共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宣言》提出:“统一中国本部(东三省在内)为真正民主共和国;蒙古、、回疆实行自治,成为民主自治邦;用自由联邦制,统一中国本部、蒙古、、回疆建立中华联盟共和国”①。1938年9月,

在作《论新阶级》的报告中提出:“允许蒙、藏、瑶、苗、彝、番等各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②。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纲领》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③,第一次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设想。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④。从此以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之后,于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84年5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又修改了该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对历史上民族政策的一种延续。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个层次,与此相对应,民族经济利益分别以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为单位分为三个层次。区域自治并非某一个少数民族的自治,而是在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地域以一个少数民族为主,其他民族共同参加的自治。区域自治符合历史上和现实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各民族关系的实际情况。毫无疑问,纯粹的某一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域是不存在的,各民族(包括汉族)共同生活共同发展才构成了民族地区的生活画面。因此,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正是考虑了民族和区域两个因素,一方面,该地域某一个少数民族从绝对数量或相对数量上达到一定规模,另一方面,其他民族也生活在该地域。考虑到这个区域内各民族的共同利益,才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些不同的民族统一于区域之中,又使这个区域围绕着某个民族而实现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经济自治,而以经济利益为客观体的经济自治权是经济自治在法律上的表现。当前,我国的民族经济法以民族自治地方为最主要的主体,通过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基本法律中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等不同效力层次的法来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从而实现民族经济利益,促进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全面进步和民族发展。

其三是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

民族是由民族成员构成的。然而,构成民族的民族成员并非全部聚居于一个固定的地域,他们经常由于历史或现实的种种原因而散居在全国各地。尽管该民族也许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聚居地域,但散居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呢?答案是肯定的。以回族为例,尽管其聚居地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河北大厂回族自治县、甘肃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青海门源回族自治县、青海化隆回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贵州咸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和云南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等一个自治区,两个自治州和十个自治县,但是,在全国各地基本都有散居的回族存在。他们以民族为单位的经济利益不但渗透在这些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当中,而且主要表现为基于其共同的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如清真食品的生产、销售、贸易和管理。法律应当而且已经肯定了这种经济利益的合法性并通过相应立法予以保护。在广大的汉族地区,尽管少数民族只占极少数量,但是,他们的民族经济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他们的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历史文化传统同样应得到重视,这也是人类文明的起码要求。

另外,少数民族传统聚居地区基本上地处边疆,自然地理条件和生态环境状况较差,社会生产水平低,经济发展落后,无论是从民族的角度还是从地域的角度看,他们的经济利益是一致的,需要获得同汉族或其他地区同等的经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经济利益与非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是相对而言的,它们的差距反映了民族经济法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守法各个法律实践环节尚存在诸多不足,如何实现民族经济利益于法有据和将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即法益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律命题。

①参见《法的现象与观念》,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6-67页。

②《法的现象与观念》,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③《法的应然与实然》,李道军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④《政治学的重大问题》,[美]莱斯利?里普森著,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①《经济人类学》,陈庆德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0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③《法理学》,孙国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①《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统战部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8-19页。

②《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统战部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595页。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第4篇

关键词:散居民族;研究;综述

中图分类号:C95-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1)10-0064-06

一、散居民族的概念、概况研究

散居民族的概念和概况是散居民族研究的基础。敖俊德提出散居少数民族包括:一是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二是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内,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所称散居民族包括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1〕裴瑛对此持有不同观点,其认为建立民族乡的民族不应该属于“散居”,而应该属于“聚居”,是聚居少数民族的一种特殊情况。“民族区域自治”不同于“民族自治地方”,换言之,民族区域自治包括民族自治地方(这是主要部分)和民族乡(居于次要地位的部分)。民族乡与自治地方的差别在于该地区少数民族行使当家作利的范围、规模、程度上的差别,是“量差”而非“质差”(自治与不自治的区别)。〔2〕于衍学提出散杂居少数民族有关理论与政策的研究是做好散杂居少数民族工作的基础,并就散居少数民族、杂居民族、散杂居民族概念及其提法进行简要的讨论和梳理。散居民族是指某一民族的成员以分散居住的状态零星分布在另一民族人员数量占有优势的区域的民族,认为民族乡属于“散居”范畴。〔3〕黄凤祥、谭传位根据1990年全国人口普查资料统计指出,我国散杂居少数民族人口为2900多万,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32%。其中,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内的有700多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有2200多万,分别占散杂居少数民族总人口的24%和76%。从民族成分来看,散杂居少数民族人口中,包括我国55种少数民族成分。从地域分布来看,散杂居少数民族人口遍及30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台、港、澳未统计) 以及全国97%的县、市,但相对集中在西南、东北以及中间的连接带上。散杂居少数民族的特点是人口分散,居住环境较差,经济文化发展滞后,民族关系复杂而敏感,且影响速度快,影响范围广。〔4〕

二、有关散居民族的政策法规和权益保障研究

散居民族的政策法规和权益保障研究是在梳理我国各个层面的政策法规中有关散居少数民族权利的基础上,分析政策法规的主要着眼点和立法原则,提出加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法制建设的重大意义和散居少数民族立法存在的问题,倡导形成以《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为基本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互配套的散居少数民族立法体系,旨在切实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

沈林、李志荣系统梳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中关于散杂居民族权利的规定,收录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颁布的涉及散杂居民族权益保障的政策法规。〔5〕袁仲由指出散居少数民族立法工作与其他立法相比,在立法原则上,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在共性方面主要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保证我国的法制的统一。特殊性要求散居民族立法应突出三点:第一,要突出民族特点。第二,要突出重点。一是要切实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二是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三是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第三,要突出热点。〔6〕徐曼通过分析完善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立法的意义,指出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立法的基本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形成以《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为基本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互配套的散居少数民族立法体系,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和广大干部群众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7〕陆平辉在将散居民族分为城市散居少数民族、民族乡散居少数民族和农村散居少数民族的基础上,论述了散居少数民族概况、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理论、散居少数民族权益法律保障理论、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及其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及其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权益及其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文化教育权利及其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权益及其保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8〕袁翔珠从论述完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重要意义入手,分析了我国现行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机制,指出了其体系仍欠统一、完善、科学、系统,还存在较大缺陷与不足,特色不突出,权益保障在各个领域之间发展不平衡等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要提高认识,制备周详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规划,将重点放在单行条例的制定上,加强以经济发展为内容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大力加强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的理论研究。〔9〕安绍伟从加强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客观需要出发,以司法保障为视角,从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两个方面,论证了对散居少数民族权益进行司法保障的必要性,并进一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司法保障措施。〔10〕

三、散居民族工作研究

各民族在长期的发展演化过程中,出于生产、生活需要,或受诸如自然灾害、民族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很早就开始民族散居化的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环境事实上对我国民族散居化产生了重大影响,散居化的趋势不可阻挡,而且进程日益加快。作为我国民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散居少数民族工作就是要尊重和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平等权利和一切合法权益,不断增强民族团结,并扶持他们发展经济、文化等各项社会事业。

沈林、李红杰、金春子、杜宇分析了散居化是民族进程的一个重要规律,总结了我国散杂居民族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特点,以及我国散居民族工作的历程和成就、内容与形式,并对现实状况进行分析,对21世纪的散杂居民族工作进行展望,提出要全面彻底地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11〕杨侯第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散杂居地区同外界和周围的经济交往日趋增多,人员流动日渐活跃。部分少数民族由于自身文化背景、风俗习惯的影响,与周围的环境相适应还需要一个过程,因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了解不够,遇到一些偶然因素,容易引起纠纷。同时,必须加强对散杂居民族工作的领导,把散杂居民族工作与聚居少数民族工作结合起来,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尝试、改进工作方法,逐步建立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灵活有效的管理机制和管理网络,使其能够及时处理所出现的问题。〔12〕黄凤祥、杜宇指出散杂居少数民族工作就是要尊重和保障散杂居少数民族的民族平等权利和一切合法权益,积极帮助散杂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培养、使用、选拔散杂居少数民族干部,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宣传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健全民族工作网络。〔13〕葛忠兴收录了在全国散居民族经济工作现场经验交流会上交流的论文26篇,内容涉及少数民族经济工作的专项资金、实施帮扶工程、制定扶持政策、优化投资环境、典型示范、整合社会资源等多方面的思考和实践,对指导散居民族经济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14〕

四、民族乡研究

有关民族乡的研究是散居民族研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民族乡概念、性质、地位、作用、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民族乡法制建设、民族乡与民族区域自治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

沈林的著作《中国的民族乡》从理论上阐明了民族乡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在回顾50年民族乡发展历程的基础上,总结了民族乡工作取得的经验,同时就新形势下如何做好民族工作进行了探索,提出了政策建议,对民族乡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15〕除专著外,学术界的论文对民族乡的研究主要集中在:

第一,关于民族乡概念、性质、地位和作用的研究。覃乃昌指出从民族乡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过程、理论及民族乡的实践看,民族乡都与一般乡有很大的区别,体现出自治的性质,属民族区域自治的乡级基层政权,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16〕沈林提出民族乡理论研究的内容包括民族乡产生、发展的社会历史因素;民族乡的本质、内容和形式;民族乡的地位、作用和特点以及制定民族乡的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同时还分析了撤乡并镇等民族乡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以及民族乡的法制建设问题。〔17〕颜勇认为民族乡自治性质的确定,并根据其特点使之成为民族区域自治中不同于现有三级民族自治地方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从而使杂居区的少数民族也能依据其作为乡一级自治地方的实际,享受少数民族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核心自治权。他还提出为避免混淆,在实际工作中更加名正言顺,并同民族乡自治的本质相吻合,使用自治乡代替民族乡更加妥当、确切。〔18〕金炳镐从民族乡建立以及发展民族乡性质、地位和作用及保障等方面,探讨有关民族乡以及建设的几个理论问题。〔19〕

第二,关于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研究。晏路深入分析民族乡工作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指出我国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民族乡发展不平衡,贫困面仍较大,民族乡生产生活基础设施落后,产业结构不合理,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发展相对滞后,人口素质低,民族乡的特殊政策、优惠政策贯彻落实难,加之民族乡的撤并与建镇,现行的有关民族乡的法律法规有些条款过时或失效,分税制后自上而下的转移支付不健全,使民族乡工作在新时期面临新挑战。为此,必须大力提高对民族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继续落实和完善对民族乡的优惠政策,进一步加强民族乡的法制建设,提高民族乡干部素质,发挥干部在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带头作用,以市场为导向,积极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将有助于民族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20〕肖宪清指出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有些地方的贫困差距不仅没有减少,反而越来越大,形成了当今我国区域经济的极贫地带。因此,加快散居民族乡的经济发展,应切实加强领导,促进协调发展,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改善投资环境,搞好资源开发,发展民族教育,实施可持续发展。〔21〕

第三,关于民族乡法制建设的研究。朱玉福指出在民族乡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的宪法、法律和民族乡行政法规以及辖有民族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有关民族乡的地方性法规、政策性文件,为民族乡的社会经济发展、稳定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起到了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族乡法律法规体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民族乡法制建设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国家和地方必须加强和完善民族乡的法制建设,法律法规赋予民族镇以民族乡同样的法律地位,是民族乡小城镇建设的必然要求和发展途径。〔22〕王培英指出为进一步发挥民族乡在加强民族团结、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应当正确认识民族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进而制定民族乡法,以确保民族乡的法律地位。〔23〕

第四,关于民族乡与民族区域自治关系的研究。杨剑波指出作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同时,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各民族基本是“大杂居,小聚居” 分布,以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行政区域建立的自治地方,仍然不可能保障相当部分散杂居少数民族当家作主,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等权益,因此在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一级行政区域又设立了民族乡,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24〕曹新富提出民族乡与一般乡有很大的区别,体现出自治性质,属民族区域自治性质的乡级基层政权,但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范畴,它属于少数民族杂居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只能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形式,这就是民族乡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的地位。〔25〕唐智指出我国的民族乡制度是为解决散杂居少数民族问题而建立的特殊政治制度,它有别于为解决民族聚居地区问题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于将民族乡误作民族自治地方的现象需做一深刻分析,防止谬种继续流传。〔26〕卢贵子指出从现实状况看,民族乡与民族自治地方在其职能、职权上的区别是明显的。他认为民族乡实际上是自治的一种形式,一种自治单位,是属于民族区域自治范畴的。民族乡具有一般乡和自治地方两重性,而更多的是具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属性,是具有民族区域自治性质的基层政权。〔27〕

五、城市民族工作研究

城市民族工作是散居民族研究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重点集中在城市民族工作、城市民族人口流动和城市民族关系、城市民族的政策法规和权益保障、城市民族对现代化进程的适应等方面。

沈林、张继焦等的《中国城市民族工作的理论与实践》系统总结了我国50年城市民族工作经验,从都市人类学视角论述了城市与人和社会、城市与民族和民族问题、中国城市化与城市多民族化过程,对城市民族工作的对象、城市民族工作的内容、城市民族工作的方法及城市民族工作的问题、发展趋势进行了理论分析,并提出了政策建议。〔28〕除专著外,学术论文主要集中在:

第一,有关城市民族工作的研究。李华权通过对城市民族工作的地位、特点、功能等方面的认识和思考,从理论上阐述城市民族工作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和作用力,以及依法做好城市民族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29〕邓行对城市民族工作的概念、对象、范围、内容作了界定,并结合实地调查,分析了新时期南方城市民族关系和城市民族工作的现状, 阐述了新时期南方城市民族工作的重心。同时提出我国城市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以体力劳动为主的行业,收入整体偏低、住房和医疗条件差。因此,解决城市少数民族的就业问题、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发展权是当前城市民族工作的主线,并就此提出了对策建议。〔30〕牟本理在接受李士杰的访谈中提到,城市少数民族人口迅速增长,城市的民族构成发生了很大变化,少数民族散居化趋势明显,民族意识逐渐增强。因此,解决生活在城市的少数民族的实际困难,首先要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依法协调城市民族关系,同时尽快建立城市处置涉及民族因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切实解决城市少数民族面临的困难和问题;继续推动民族工作进社区,使民族工作基层化、社会化。〔31〕聂健全指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城市中少数民族人口的迅速增加,城市民族工作在全国民族工作中的地位就越来越显得重要。因此,正确认识城市民族工作的现状和特点,明确城市民族工作的任务,发挥城市的特殊作用,才能有的放矢地做好城市民族工作,带动边远地区经济的发展,促进少数民族各项事业的发展。〔32〕

第二,有关城市民族人口流动和城市民族关系的研究。范生姣指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民族问题日益增多,城市民族工作面临新的挑战。例如城市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发展滞后于当地汉族,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增多带来的新问题,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引发的冲突,城市少数民族意识增强而引发的民族关系等问题。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措施。这对做好新时期的城市民族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33〕冯正春、黄友亮指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非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同胞不断融入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大潮,在城市定居下来,成为城市居民中新的群体,非民族地区的城市民族工作,也因此成为摆在民族工作者面前的重要课题。〔34〕

第三,有关城市民族的政策法规和权益保障的研究。毛公宁指出城市化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可逾越的重要阶段,大批少数民族进入城市,但由于民族之间的差异和发展方面的差距仍长期存在,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是城市发展、民族发展中的必然现象。提高对城市和散杂居民族工作的重视程度,加强城市民族工作的立法工作,应把过去由政策调整转到以法律、法规调整上来。赵佐贤表示城市民族工作的改善还需要国家政策的支持。自治县撤县建市后,可否继续享受自治县待遇的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民族关系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还有民族地区资源开发补偿问题、环境保护补偿问题等,都需要认真研究,提出解决办法。高永久提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少数民族人口流动,以本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为主要内容的民族意识逐渐增强,突出地表现为以本民族的现状与其他民族、特别是与汉族对比的现象,更加注重对各项合法权益的维护。〔35〕

第四,城市民族对现代化进程的适应研究。王希恩表示少数民族城市化进程中发生的各类矛盾和纠纷其实都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现有的城市环境不利于少数民族的融入;二是少数民族自身对于既有城市环境的不适应。前者涉及现代城市建设的模式问题,后者涉及少数民族城市化中的素质准备问题。因此,要建立一定数量的与少数民族传统相衔接的现代经济形式和产业结构;建设和完善能够表达少数民族意愿的政治形式和民间途径;建设和完善能够满足多民族文化需求的社会机制和相应场所;营造宽松的有助于民族团结和谐的社会氛围;凸现城市建筑布局和外观上的民族文化特色。少数民族和其他群体一样,城市化的准备实际上就是为适应城市生活状态的知识、技能、文明素养、心理的准备。〔35〕

六、结 论

从以上研究可以看出,第一,有关散居民族的研究,近20年来呈现上升趋势,2000年后的研究成果明显多于20世纪90年代,并且有一些研究成果发表在部级或者民族学的核心期刊上,显示研究成果在国内民族研究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有关的研究成果大体上分为专著、学术论文、讲话稿汇编、文件汇编等形式,反映出学术界和有关政府部门对散居民族的关注,尽管在一些问题的观点上仍存分歧,但总体上使研究得到了更深和更广的推进。第二,现有研究成果关注的重点主要集中在散居民族的概念分析、权益保障、散居民族工作、民族乡的概念、法制建设、经济发展、与区域自治的关系、城市民族工作、城市民族关系、城市民族流动人口、城市民族对现代化的适应问题,研究对象主要集中在民族乡和城市散居少数民族。第三,与其重要性相比,散居民族是国内外民族学、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研究相对薄弱的环节。从当前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可以看出,相对于关注较多的研究领域和地区,目前对散居民族的研究较少关注的领域是散居民族地区的教育、医疗、卫生、人才建设、干部培养、、政策完善等方面的问题,极少关注除民族自治地方外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村委会、村民小组的民族工作。

散居民族工作主要包括:民族乡工作,城市民族工作,除民族自治地方外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村委会、村民小组工作。参见《加快脱贫发展步伐 力推兴边富民行动――云南“十一五”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新布局》,载《今日民族》2006年第2期。

而以上这些缺少研究的领域,与当前散居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及和谐社会建设息息相关。有些在聚居地区或经济条件、基础设施较好的民族地区实施的教育政策,在发展滞后的散居民族地区往往导致辍学率的上升;一些散居民族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摸索的医疗方案在新医改的背景下艰难不前;散居民族地区人才队伍建设和干部培养困难重重,而实际的民族工作中又呼唤既有现代管理知识又能与本土情况相结合的当地少数民族干部能不断成长;一些散居民族村寨由于缺乏开展民族文化活动的场地和经费,国外基督教势力乘虚而入,占据了部分少数民族的精神领地;由于散居民族分布散、类型多、发展不平衡、热点难点问题多,而现有散居民族政策存在亟须调整、修订、补充、完善,很多散居民族,尤其是居住在非自治地方农村的广大散居少数民族,其民族权益至今没有得到国家民族政策和法律的保障,不仅使其与其他地区的发展差距拉大,更导致其成为民族问题多发的地区。以上问题将伴随着散居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应当被不断地被纳入到学者和民族工作部门的调查和研究当中。第四,随着散居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总体发展,散居民族地区的民族认同问题,城市化进程过程中散居民族身份转化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社保、就业、文化建设、心理健康问题以及经济发展路径的转型将成为新的关注重点。第五,对散居民族研究而言,当前的研究或采用以资料文献分析为主的宏观分析方法,或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乡、村,深入地进行实地调查,把通过实地调查获得的第一手资料与各地区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起来,来对不同类型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状况进行深入分析。在进行实地调查和访谈为主的调研中,由于散居少数民族与聚居少数民族存在很大区别,不仅人口基数大,民族成分众多,人口居住分散,特别是不同类型的散居少数民族情况差异巨大,在选取样本资料进行以点代面的分析时,往往很难全面反映散居民族地区的情况。因此,要深入和全面地对散居民族进行研究,不仅需要严谨的治学态度、丰富的研究资料,还需要不断有学者加入到该领域的研究当中,为散居民族研究提供更丰富、翔实、多样的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敖俊德.关于散居少数民族的概念[J].民族研究,1991,(6).

〔2〕裴瑛.也谈散居少数民族概念以及有关的民族法制问题――《关于散居少数民族的概念》质疑[J].民族研究,1992,(5).

〔3〕于衍学.散杂居少数民族有关理论的系列研究与探索[J].社科纵横,2006,(4).

〔4〕黄凤祥,谭传位.我国的散杂居少数民族概况[J].民族团结,1997,(2).

〔5〕沈林,李志荣.散杂居民族工作政策法规选编[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0.

〔6〕袁仲由.试论散居少数民族立法[J].民族团结,1996,(4).

〔7〕徐曼.试论完善我国散居少数民族立法[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3).

〔8〕陆平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研究[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

〔9〕袁翔珠.关于完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的思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5).

〔10〕安绍伟.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司法保障[J].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4,(1).

〔11〕沈林,李红杰,金春子,杜宇.散杂居民族工作概论[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

〔12〕杨侯第.多一些关注:散杂居民族工作的呼唤[J].民族团结,1996,(12).

〔13〕黄凤祥,杜宇.我国的散杂居少数民族工作[J].民族团结,1997,(4).

〔14〕葛忠兴.散居民族经济工作新思路[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6.

〔15〕沈林.中国的民族乡[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

〔16〕覃乃昌.关于民族乡的几个问题[J].民族研究,2002,(3).

〔17〕沈林.关于民族乡理论和实践的几个问题[J].中国民族,2002,(1).

〔18〕颜勇.试论民族乡的性质[J].贵州民族研究,1988,(2).颜勇.试论民族乡的作用及其保障对策[J].贵州民族研究,1989,(2).

〔19〕金炳镐.有关民族乡的几个理论问题[J].贵州民族研究,1993,(1).

〔20〕晏路.关于我国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思考[J].满族研究,2004,(1).

〔21〕肖宪清.散居民族乡:改变“被遗忘角落” 现象靠什么[J].中国民族,2000,(12).

〔22〕朱玉福.加强民族乡法制建设,保障民族乡建设小康社会[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 ,2003,(4).朱玉福.民族乡小城镇建设的几点思考[J].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5,(2).

〔23〕王培英.论制定民族乡法的必要性[J].民族论坛,2005,(8).

〔24〕杨剑波.当代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及其与民族乡的关系[J].今日民族,2006,(1).

〔25〕曹新富.民族乡在民族区域自治中的地位[J].今日民族,2005,(1).

〔26〕唐智.民族乡误作民族自治地方的现象及其原因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8,(32).

〔27〕卢贵子.民族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必要补充[J].中国民族,2008,(5).

〔28〕沈林,张继焦,杜宇,金春子.中国城市民族工作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

〔29〕李华权.关于城市民族工作的几点理论思考[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1,(S1).

〔30〕邓行.论新时期南方城市民族工作[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4,(6).邓行.试论当前城市民族工作的主线[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4).

〔31〕李士杰.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民族工作――访全国政协委员牟本理[J].中国民族,2006,(4).

〔32〕聂健全.试论城市民族工作的地位与作用[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3).

〔33〕范生姣.论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城市民族问题[J].黑龙江民族丛刊,2008 ,(4).

〔34〕冯正春,黄友亮.新时期非民族地区城市民族工作浅探[J].民族论坛,2006,(2).

〔35〕编辑部.纵论城市民族工作[J].中国民族,2006,(9).

A Review of the Research on China's Ethnic Peoples in Diaspora over the Recent Twenty Years

WANG Jun

(Institute of Ethnic Literature, Yunnan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Kunming, 650034, Yunnan, China)

Abstract:Ethnic peoples in diaspora, in contrast to those living in a compact community, are those who inhabit outside the ethnic autonomous region or those who live in the ethnic autonomous region but do not practice regional autonomy in the region. The affair concerning ethnic peoples in diaspora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at concerning all ethnic peoples in China. Over the past twenty years, the academy has published abundant research findings on the ethnic peoples in diaspora, covering different aspects from the definition and general situation of these peoples, to the relevant policies and protections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favor of these peoples, and to the management of ethnic affairs in both rural and urban areas. In actuality, practical experiences have been accumulated in ethnic affairs, which will help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the ethnic peoples in diaspora along the way of equality and unity.

Keywords:the ethnic peoples in diaspora; research; review

收稿日期:2011-04-25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第5篇

[关键词]民族自治地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治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391(2013)01-0075-04

作者简介:李剑(1981-),男,彝族,四川西昌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族法学。成都610041一、问题的提出:当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正当性及有效性考察近年来,我国国内民族关系呈现出新的态势,产生了一些新问题,有的问题甚至十分严峻。民族分裂主义沉渣泛起,族际矛盾时有凸显;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滞后、环境恶化,资源开发利用机制不合理;反贫困、教育促进等任务依然艰巨……民族问题的新态势引起了学界的论争,而论争的核心必然指向调整民族关系的基本制度——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的学者对具体的法律或政策规范加以反思和批判,试图改良;有的学者甚至从总体上质疑民族区域自治在当下的正当性及合理性。

作为对现实议题的关注以及对学界论争的回应,《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和谐的法治保障研究》(以下简称《研究》)一书带着强烈的问题意识及实证研究的倾向,从分析困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谐发展的现实问题着手,探讨其背后的制度原因,提出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营造民族自治地方和谐发展之法治环境的建议,为决策部门从多重视角分析民族自治地方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案,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和实践价值。

《研究》一书立足于法学的视角,开篇即以实证的态度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正当性”及“有效性”加以考察。作者指出,全面分析制约少数民族人权实现和自治地方社会和谐发展的制度根源,深入研究相应的改革措施,已是“迫在眉睫”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而检视制度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则是展开分析研究的逻辑起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正当性”及“有效性”是不宜混为一谈的两个问题:“正当性”回答的是该项制度的宗旨和目的是否符合政治道德,是否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福祉;而“有效性”则考察该项制度在现实的社会运行中,是否发挥实效,实现了立法的目的。

《研究》从分析民族区域自治权的权属特征着手,对其外在构成、内在结构、权利内容等因素加以分析,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符合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要求,契合当代少数民族存在和发展的现状,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同时,制度的文本并不等同于制度的实效,有效性的匮乏难免使人们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怀疑。对此,《研究》基于详实的实证调查、尤其是统计数据资料,对民族区域自治权行使的现状,民族自治地方财税、金融、产业、人力资源等各项优惠政策的历史演进和实际情况进行了分析。

作者指出,在改革开放以来的国家治理实践中,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对民族自治地方优惠政策造成了全面冲击,原有政策发挥作用的环境和条件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原来行之有效的政策已不再适用,甚至名存实亡。[1](P.48-49)总体而言,这些优惠政策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均存在问题,其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具体政策的法制化程度不足;二是国家对于东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供给存在差距;三是部分政策与各民族地区“非正式制度”不协调,少数民族决策参与度不高;四是人力资源开发落后,导致民族地区人才匮乏,经济社会发展的智力支持不足。[1](P.55-59)二、问题的分析:制约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谐发展的制度根源与政策冲突沿着法学研究者的进路,《研究》一书认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严重不平衡、资源利用不合理、环境恶化、反贫困任务艰巨等制约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和谐的因素,其困境之根源在于“制度之困”。如法社会学家庞德指出的那样,在近现代社会,法律乃是实现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因此,分析制度的弊病,采取措施完善和消除制度造成的不良影响,乃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研究》运用分析法学的方法,对现行民族立法的原则、概念、语义,规范的逻辑结构、制度体系的逻辑结构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解析。

作者敏锐地指出,现行民族法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五个方面:一是“自治权规则的可实施性欠缺”,即由于立法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缺乏,规范的实际效力受到严重影响,这是由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不完整,法律解释机制和争议裁决机制不完备造成的。[2]二是“民族政治制度设计有效性缺乏”,长期以来,我国民族政治制度的特色为“自治”与“共治”结合,民族区域自治实际施行的是国家与地方、自治民族与其他民族的“共治”[3]。“共治”为少数民族集体政治权利的存在提供了结构性的依据,弥补了西方基于个人权利之上的自由主义政治传统的不足。然而,合理的整体结构并不必然保证制度的有效性,在现实中,由于权利主体缺位①、程序性规定不足、制度细节不完备②,从而导致民族区域自治的操作性和有效性不充分。三是“自治法律法规协调性不足”,这是考察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体系的逻辑结构得到的结论,其具体表现为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垂直法律冲突”,以及同一效力等级、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横向法律冲突”,解决上述矛盾的方法在于建立有效的预防机制、排除机制以及冲突裁决和选择适用机制。四是“自治法律规范政策化严重”,其主要表现为规范的逻辑结构缺失,用语政策化,内容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不完整等,这导致民族立法缺乏司法救济手段,执法和司法活动无所适从、理解易出现偏差,从而使民族立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效力受到影响。五是“自治机关立法权受限”,在法理意义上,我国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限的分权模式为“立法化”模式,即立法权力的界限由宪法及法律明确规定,相对于“行政化”模式,这更有利于保障自治立法权的实现。然而,宏观的分权尤需具有操作性的制度细节,由于对立法主体的赋权不充分、立法需事前审查(审批)、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政府部门的利益关系未理顺、行政法规与自治法规的效力关系不明确[1](P.143-156)等复杂因素制约,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未能得到充分行使。

在细致解读影响现行民族立法之有效性的制度问题之后,《研究》一书继而指出,民族自治地方在今后较长时期的主要任务,仍在于加快发展、缩小差距,而市场化改革、西部大开发和新农村建设的大力推进,仍是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宏观背景。研究相关的民族立法或政策,不能脱离这个宏观背景来讨论,国家整体性的改革与促进措施虽在长远意义上有利于民族地区的发展,但依然不可忽略当前存在的各种现实及可能的冲突。美国社会学家科塞认为,“冲突”是价值观、信仰以及对于稀缺的地位、权利或资源在分配上之矛盾的体现,只要不涉及基本的价值观念,那么它的性质就不是破坏性的,甚至对社会有好处。冲突的“正面功能”在于整合社会与群体,促进不同利益之间的沟通与妥协,激发规则的改良与产生,冲突是重要的社会平衡机制和稳定器。

《研究》一书并不回避国家整体性的法律和政策措施与民族自治地方特殊的经济社会环境、特定的权利诉求和政策需求之间的冲突,作者认为,系统分析相关冲突的成因及其具体表现,是研究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和谐的法治保障问题的关键。《研究》深入剖析了“五对冲突”,即民族政策与WTO规则的冲突、民族政策与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冲突、城市化战略与新农村建设的冲突、自然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冲突、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从而描述并分析了建构民族自治地方和谐发展的法治环境必须慎重对待的现实问题。三、问题的解决:具有操作性的改革方案在提出问题,并对问题背后的制度根源和法治环境作出深入解析之后,《研究》一书继而提出了构建民族自治地方和谐发展之法治保障的改革方案。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作者并未落入“指出制度缺陷——修补制度缺陷”的套路,而是转换视角,立足于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角度,将少数民族各项权利的表达与实现作为“标尺”,以实证的态度评价制度的目标、文本和实效,继而提出具有操作性的改革方案。

作者认为,相关改革应以“多元利益关系的有效协调与合理均衡”作为基本原则。[1](P.255)具体而言,一是要求公平竞争与特殊保护相协调。两者之间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公平竞争是普遍原则,体现“形式平等”的要求;特别保护分为“优惠政策”与“特别措施”两类,前者的目标为反歧视,后者则旨在保护各民族的特性、文化和认同。[4](P.27)特别保护体现“实质平等”的要求,同时保障各民族特殊的文化诉求,它与平等竞争并非对立,但需要调和资源和利益分配当中的矛盾,防止“反向歧视”等不良的社会效果。二是要求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近年来,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迅速,但生态环境展现出“普遍脆弱、局部改善、总体恶化”的现状,发展经济虽为第一要务,但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其生产方式、环保意识、生态保护机制均亟待改善。三是要求个体人权保护与集体人权保护相协调。个体人权即少数民族个体基于人格而应当享有的各项人权,国家保障的任务在于反歧视、确保平等。少数民族集体人权就国内而言主要体现为自治权、文化特性维护权等,后者不仅不是对前者的消解和替代,反而应当是有益的补充,它主要依赖于民族区域自治权得以实现。四是要求聚居少数民族权利保障与散居少数民族权利保障并重。随着国家市场化、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我国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激增,权益保障的诉求增加、难度加大,应提高认识,加强相关立法理论研究,制定周详的立法规划,重视单行条例的制定。

就改革方向和重点而言,《研究》一书认为,应优先解决民族法制改革的基本问题。一是应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理念与运行机理加以反思和重塑。过去笼统地由“上级国家机关积极帮助、各民族自我发展相结合”政策模式,不利于自治权的有效行使和优惠政策的有效实施,作者开创性地指出,在具体政策的制定上,应严格区分基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生的“区域差距”与基于语言、风俗、信仰等文化原因产生的“民族差异”,基于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应当相应地分为“解决区域性社会发展问题的自治权”和“解决民族发展问题的自治权”两方面,对于前者,应当采取“国家积极帮助”和“各民族自我发展相结合”的政策,对于后者,则应采取“国家消极保障”与“各民族自主管理”相结合的政策;依据政策种类的不同,划分国家与自治地方的具体权限,是确保政策有效性的关键。

其二,应实现民族自治地方经济与生态协调发展的理念转换与制度建构。从实效来看,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维护和经济建设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并没有真正寻找到妥善处理两者关系,实现“双赢”局面的成功之路。《研究》基于实证的态度创造性地提出,应根据某一特定区域的经济、环境与社会发展的现状以及自然环境的承载力,确定适当的发展目标——适于发展经济的就应将经济价值作为主要目标,否则,就应当将把环境价值摆在首位,笼统地强调“兼顾”,则容易顾此失彼。国家应从全国性的战略高度认识西部的生态与经济协调发展问题,重视西部生态的屏障地位及其对整体的生态价值贡献,使西部地区尤其是生态脆弱区能依据其生态价值贡献而获得应有的收益;应当将生态问题作为经济发展的内生因素,将生态维护纳入到经济发展规划之中,制定统一的生态经济发展规划。

其三,应深入剖析少数民族习俗的特性和品质,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引导其变迁的合理方案。地方性的习俗对于经济发展而言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习俗可能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它不但在现代市场经济形成之前的习俗经济中是维系社会稳定的纽带,也是现达市场经济的运行基础”;[5]另一方面,由于习俗的差异性和分散性,它可能与经济增长和发展形成负相关关系。因此,对习俗应加以引导,促进其变迁,以消除其对资本进入、技术进步、结构调整和制度变迁的阻碍。变迁的动力既可以经过个体的理性计算、主动选择而来,又可通过自治机关的立法或行政行为来推动,或通过司法机关裁断案件的过程来实现。

其四,《研究》一书强调,改革的重点在于化解教育与经济低水平均衡的制约。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长期处于较低层次,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后,发展差距继续扩大;经济落后的同时是教育发展的滞后,两者陷入低水平均衡陷阱,互为因果、恶性循环,形成了“经济不发达——教育落后——人才匮乏——经济不发达”的顽固性链条。[1](P.326)要打破这个均衡状态,必须使任一内生变量发生显著的变动,即必须针对教育与经济低均衡发展的制度性根源,采取外部强力介入的措施。具体做法如立法强化针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发展的优惠政策,制定引导人才流入的促进措施,有效破解发达地区的“虹吸效应”,使人力资源成为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内在持续动力。

注释:

①例如,维护某个民族的语言、习俗、文化等权益的利益代表为何?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由谁作为合法代表进行追诉?。

②例如,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时,如何调和处理地方事务与处理自治民族内部事务的矛盾?这有赖于对不同事务的性质加以区分,并采取不同的行政程序和方式来解决,这就需要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以完善和细化。

参考文献:

[1]王允武主编.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和谐的法治保障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

[2]周伟.民族区域自治法解释案例实证问题研究[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7).

[3]朱伦.民族共治论:对当代多民族国家族际政治事实的认识[J].中国社会科学.2001(4).

[4]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第6篇

民族在人类历史上早已存在了数千年,但民族主义却只是近代(尤其是近两三百年)以来在西方形成的思想理论。何谓民族认同?初步来看,民族认同首先是一种民族情感,这种民族情感源于一定的民族文化。按照对民族的一般定义,构成一个民族的基本要素是种族、地域、人口等,因此基于这样一个基本的民族共同体中的情感维系和文化认同,可以说是一般意义上的民族认同。这种民族认同自各个民族形成之日起就存在着,往往是心理的、情感的、文化的、宗教的、血缘的,等等。不过,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这种意义上的民族认同还不是民族主义。民族主义意味着现代性意义上的民族认同,与近现代四百多年世界历史演进的大趋势有着表里关系。

1.从第一波到第三波

从历史演变过程来看,15世纪以降,民族主义大致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呈现出三种基本的表现形态。第一个历史阶段是文艺复兴(特别是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来西方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所逐渐锻造出来的对于西方各主要民族的政治认同,以及围绕着这种认同所日渐丰富的文化形态。这一政治与文化双重推进的民族主义伴随着、促进着欧美各主要民族国家的建立与发展。[1]民族主义的第二个历史阶段是20世纪以来亚非拉各弱小民族在摆脱西方政治奴役的过程中所产生出来的民族独立运动和民族文化认同意识,这一时期的民族主义是在帝国-殖民主义的刺激下发生的,与前一种形态的民族主义有着重大的区别,它对于民族国家的政治诉求和各个民族传统文化的认同,呈现出全权主义的强势特征。民族主义的第三个阶段可以说是20世纪末随着美苏两大阵营的解体以及当今政治、经济、文化的全球化进程所表现出来的对于各自民族全方位的政治和文化认同,这一阶段目前还刚刚开始,它的发展趋势以及内在的问题虽尚未明朗,但端倪却已出现。

2.政治的、文化的民族主义类型学

总的来看,现代以来的民族国家作为一种以民族为核心凝聚力的政治共同体,都具备种族、地域、人口等民族国家的基本要素,并将合法性建立在的基础之上。相应地,民族主义也就有了种族、文化、政治等多个层面。作为与现代民族国家一同产生的民族主义意义上的民族认同,在我看来,就其核心的意义上来说,是一种政治上的民族认同,具有着合法性的政治意义。它是一种特定的民族意识,是以民族国家为诉求的。因此,从根本上来说,无论是西方的民族主义问题,还是中国的民族主义问题,无论是第一阶段的,还是第二、三阶段的民族主义形态,它首先是一种政治学意义上的民族主义,是一种政治的思想意识形态。对民族共同体的认同和忠诚,乃至奉献,是民族主义的核心特征,对民族国家的政治诉求具有压倒性的首要地位。

虽然政治上的民族认同并不排斥文化、心理、宗教、情感等方面的认同和归属,甚至还与它们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但作为民族主义形态上的民族认同,首先和主要的必须是政治和法律意义上的。也就是说,这种认同是建立在民族共同体的政治合法性这一基点上的,没有民族国家的建构,民族认同便失去了基础。[2]

合法性的政治认同体现为非常明确的政治诉求,它要求以民族国家或民族自治的政治形态为目标,正是在这种追求政治共同体的独立主张中,民族作为一种政治身份或法律身份得到了认同,这种认同无疑具有着法权上的意义,它的突出标志便是。因此,是民族认同的基本标识,只有在的框架之内,所谓民族才获得了存在的依据。在此之下,民族认同还意味着对于民族文化和民族传统的价值认同,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民族都有着自己独特的文化和传统。除了种族、地域、人口等基本要素之外(或贯穿在这些要素之中),一个民族之所以具有着自己独特的身份,并得到其他民族的普遍认同的,除了,还有其文化传统。这种文化也许源于不同的宗教,也许源于不同的习俗,但经过长时间的演变和凝聚,它们构成了一个民族之所以得以存在的正当性依据。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现代民族国家是一种卡西尔所谓的“国家的神话”。现代民族国家作为现代性的政治文化形态,从一开始就具有着一种虚拟化的政治主张,似乎天然地就把民族与国家联系在一起。依照这种理论,仿佛一个民族就必然应该成为一个国家,民族对于成为国家的政治诉求似乎具有着天然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然而,这种政治逻辑其实只是西方历史在从中世纪转向现代进程中的一个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形态,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民族”与“国家”这两个维度的结合只是19世纪的一个巧合。虽然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然性,但是否具有普世的意义,至今依然还是一个问题。就西方政治理论来说,可以明显看出,伴随着民族国家而产生的民族主义并不是一种普世性的政治理论,对于这种民族国家的政治与法律意义上的剖析,也远不是民族主义所能完成的,可以说,与这种民族国家相关联的具有普世性的政治理论,并不是形形的民族主义,而是贯穿于民族国家建构之中的自由主义,甚或共产主义的政治理论。

“国家的神话”表明,民族认同在现代性民族国家这一框架之内具有着与文化双重的意义。作为一种现代性的意识形态,民族主义所诉求的正当性首先是它的合法性,其次才是它的文化性。不过,文化作为一种经过长时间的历史积累的结果,早在民族国家产生之前就已经塑造出来,而它的标志未必就一定和其国家相一致,甚至某个时期的国家未必就是其民族文化的正当性代表。诉求的是一种政治和法律的权利主张,与文化并不一定合拍,甚至有些时候一定的民族文化未必就必然需要通过来表达,并不是任何一种民族的文化都非要与结合在一起。考察现代社会的世界历史进程,我们看到,民族主义的意识和文化意识并不是天然和谐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之间也会产生一定的矛盾和冲突,甚至这种矛盾和冲突有可能导致民族主义政治理论的内在危机。

3.后发国家的民族主义问题意识

中国在历史时间上属于20世纪以来的后发国家,因此,其政治诉求与西方社会15世纪以来民族国家的塑造有着重大的不同,其国家的政治形态与老欧洲的国家形态是明显不同的。首先,由于几乎所有后发国家都或多或少地遭受了殖民主义的苦难,所以民族主义构成了第三波民族国家的主要动力,强烈的民族主义和反帝国主义,成为这些民族国家的政治基础。第二,就整个世界政治状况来看,20世纪的世界政治已经进入民主政治、政党政治和主义时代,特别是出现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大政治势力的全面竞争与对抗,因此,第三波的民族国家在形态上必然被纳入上述的世界政治秩序的分化之中,由此而来的政党政治和意识形态成为主导民族国家的政治标识,也就是说,政党政治与政治叠合在一起。第三,20世纪的世界经济,特别是后半叶的世界经济已经进入新的阶段,为了融入这个新经济的潮流之中,后发民族国家的经济形态快速而混乱地经历了、工业化、信息化等各种形态,并且正艰难地面对全球化的挑战,以摆脱依赖资本主义的困境。

从上述几个方面来看,中国的近一个世纪的现代国家的塑造过程,尽管具有我们的政治特色,如民国时代孙中山、的三民主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邓小平的中国式社会主义,但仍没有摆脱作为第三波后发国家建立自己的现代民族国家所面临的有关民族主义、民主和立治的严峻问题。具体到中国的民族主义意识,笔者认为,中国作为一个后发现代性的国家,现代国家还没有成熟完整地建立起来,只是有了一个开始,道路还很漫长。在这种情况下,文化认同的迫切意义是相对有限的。而政治认同的基点在于建立民族国家,特别是建立什么样的民族国家,政治认同是要承担重大责任的,而且也是迫切攸关的。民族国家有不同的形态,有君主专制国家,有政党国家,有独裁国家,有共和制国家,有联邦制国家。当然,我们希望建设比较理想的自由共和的国家。因此,我们目前最大的问题不是文化认同层面的民族主义,而是政治认同层面的民族主义。

二、中国民族主义的

三个阶段

1.晚清与民国之际的民族主义

“中国”古已有之,但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传统意义的中国并不是政治学意义上的作为现代国家的中国,它曾经是或被称之为。这个老大的帝国曾经像罗马帝国那样强盛过,并且出现过数度的辉煌,且不说“郁郁乎文哉”的周朝,秦、汉、唐、宋、明,即便是大清王朝,也只是在晚期在与西方世界的碰撞冲突中趋于衰败。但无论怎么说,过去的中国不是西方政治理论中所指陈的那种只是在西方现代社会随着商业、科技、法制等要素的完善而与民族政治共同体结合在一起的民族国家形态。回顾中国的政治历史可以看出,我们传统意义的中国概念,主要指的是一个文化共同体。作为政治共同体,尽管我们也具有种族、地域和臣民等,但支撑它们的是一个外壳易变、核心单一的王朝制度;作为国家的政治共同体,以及它的法律制度、公民权利与义务、控制权力的合法性,等等,在传统中国一直阙如。而这恰恰是现代国家最根本的东西所在。

正因为传统意义的中国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所以中国的后发的现代性问题就是在遭受西方船坚炮利欺凌的同时如何挤进现代世界的俱乐部。而现代世界俱乐部的会员资格是民族国家,所以晚清以来的中国就一直存在一个如何从被动挨打的局面转而跻身“世界民族之林”的问题。可以说,中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的政治诉求是在与西方列强的斗争中逐渐产生出来的。这里面就涉及到,中国民族意识逐渐产生的过程实际存在一次大的迸发和跳跃,这就是甲午中日战争的失败。此前的两次鸦片战争和中法战争对中国国本的影响,都不如太平天国战争所造成的损害大,而太平天国战争实际是一场内战。两次鸦片战争和中法战争的创痛并未深入中国内地非交战地区的农耕社会。太平天国战争和咸同年间所伴随着的一系列内部叛乱,将中国广大内地的普通民众都卷入其中,使人民深受其痛。甲午中日战争的失败,其效果同太平天国战争的惨烈状况类似,使国人感到天旋地转,几乎所有穷乡僻壤的读书人都感到大难临头、国将不国了。

甲午战败是一个分界点,中国的民族意识自此由发蒙而进入发酵阶段。康梁由此而策划“公车上书”,进而推动维新变法;与此同时,另一方面,孙中山在海外策划成立兴中会,诉求“排满革命”来实现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目标。甲午战败是一个分界点,还意味着甲午战败导致了一系列连锁反应,康梁自此以不切实际的手段来推动光绪帝变法维新,失败自在意料之中,但是帝后之争所引起的朝局变动最终导致了庚子变乱,义和团发难,与八国联军开战。开战的结果就是比《马关条约》更惨痛的《辛丑条约》。在甲午以来的一系列乱象中,我们的民族国家只是在《辛丑条约》之后的君主立宪过程中出现一些雏形,但也不幸夭折。实际上晚清君主立宪中民族国家的影子也有着实际的困难,因为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将中国当时正在发酵中的民族意识与“反清排满”的传统正统思想捆绑在了一起,认为满清统治是建立民族国家意义上中国的必经之路。这种立宪维新主张与排满革命主张相对立的局面,恰恰是清末民族主义发展过程中的两难困境。“排满革命”固然是民族主义,然而立宪派梁启超提出的“新民说”也是一种民族主义。“新民”作为现代意义上的国民自觉,首当其冲旨在建立一个现代国家,最先是革命建国、人民制宪,这就已经冲破了立宪维新的政治主张。

清政府的最后退场,既是当时当政者畏缩不前、贪图一己之私的偶然因素所造成,也是清末民族主义发展过程中两难困境的必然结果。中华民国的建立,可以说是中国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形态,中华民国是中国也是亚洲的第一个共和国形态的现代国家。辛亥革命的结果,使得排满革命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同盟会由此也一度出现分化与涣散。这时,中国的民族主义问题,转而变成了《清帝逊位诏书》所传下的“合汉、满、蒙、回、藏五族为一共和国”的遗训如何实现的问题,因而成了具备现代雏形的国家内部的族群整合与分裂的问题。革命党面对这一局面也不得不更改“排满”主张,接受“五族共和”的纲领。尽管在北洋政府时期“五族共和”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空头支票似的旗帜,但它确实反映着当时中国所面临的具体的历史问题。[3]

2.新文化运动以及党国主义的民族主义

“新民”的主张本是迈向现代性政治的一步创举,但是国运不济,在后来的现代中国占主导的却是一个激进主义的现代性模式。中国后来的民族主义跟两个共和国――中华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第一共和国和第二共和国都面临建国和新民的问题,即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共和国,塑造什么样的民族国家。可以看到,第一共和国和第二共和国建国的原则以及培育民族的原则是不一样的。

关于何为民族国家,是一个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着重大分歧的问题,尽管有各种各样的观点,它们争论的要点大多在于民族国家的起源、本质、结构和历史形态等问题上,但如下几点还是大致取得了基本的共识。一是民族国家是一个体现为拥有的政治共同体,也就是说,民族国家具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制度的意义。二是民族国家拥有一定的土地,由一个或多个民族构成,并通过一定的历史时间凝聚在一起,也就是说,民族国家具有种族、土地和时间三要素。三是民族国家基本分享着共同的文化,它们在历史的演变过程中通过文化精神的纽带而联系在一起,具有文化上的认同。[4]从上述几个基本方面来说,中国从清末到民国初年的民族国家发育并不成熟,哪一个方面都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和完善。正是在这些问题的压力之下,中国的民族主义发展经历了从政治革命到文化革命再到社会革命的两次激进化的递进过程。

辛亥革命实现满清退位,以及之后的几次“共和”与“帝制”的较量,都一直保持在政治革命的层面。很明显,民国初年政治革命的层面的变动始终进展不大,但是中国社会中的民族主义意识和思潮却在不断地发酵和膨胀,其结果是社会一般层面的有一点文化的人越来越对政治现实中的闹剧感到乏味。这时,一帮或留学欧美、或留学日本的高级文人感到自己找到了用武之地,将一些激进的变革主张诉诸文化道德领域。

实际上,中国近现代的激进主义并不是的时候才出现的。在清末的革命党派系中,无政府主义的激进主义一度非常盛行,奉行俄国民粹主义的暗杀手法。这种无政府主义和民粹主义的小团体,在民国建立之后一直没有绝迹,在和共产党兴起之后,它们有些小团体仍然在顽强的生存,一直到1930年代它们逐渐转化为民族主义者,将矛头对准日益加紧侵略中国的日本军国主义,后来在抗日的过程中逐渐被日本人消灭,或者是慢慢被国共两党渗透收编。

在无政府主义和民粹主义的激进主义者之外,俄国1917年十月革命的炮声给中国送来了布尔什维主义的激进主义。这类激进主义和自由主义者如胡适等人联手,制造了新文化运动和。但是当时的文化革命是昙花一现,很快不同取向的几派就分化了。自由主义派在民族主义不断激进化的浪潮中坚持只停留在文化革命的层面,拒绝社会革命;而布尔什维主义者即共产党人和主流的民族主义者即人搞起了社会革命,就是所谓轰轰烈烈的国民大革命。大规模社会革命的结果还是革命党人内讧,本来就同床异梦的国共两党分家,的主流即民族主义者的主流开始有了冷却,但同时也造成了的分裂,一些激进派闹出走,自己搞小山头,但是也不支持共产党。

这个时候就出现了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的建政,这也是中国的民族国家建设走向政党国家的完成步骤。现代国家不等于政党国家,而是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但文化革命和社会革命的最大问题是实际上建立起一个政党政治的国家。本来政党政治是现代国家政治的一种必要的运作形式,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但关键的问题在于政党只能是国家中一个或一些阶层或团体的利益代表者,它不能高于民族国家,国家是一个独立的超越于所有党派和阶级的公共利益的总和。以党代国,以党代政,把政党利益高举到国家利益之上,这样现代国家就成为所谓“党国”的遮羞布。但现代的人民理论,乃至后来的人民的理论,把国家的法权主体取消了,所谓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然而人民是什么呢?存在的只是现实的一个一个的公民个体,人民由它的先锋队――政党来代表;因此,政党成为国家的主人,现代民族国家由此变为政党国家。政党要通过军政、训政,最后实施。政党成为国家内聚力的所在,成为人民认同的所在,成为合法性的所在,成为正当性的所在。这就是政党政治的逻辑。

3.1949年中国官方意识形态的复调性:共产主义(社会主义)+民族主义(国家主义)

自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建政之后,中国的民族主义发展的逻辑就不再是与传统文化或者西方自由主义抢夺资源的问题,而是政党训政的逻辑,政党口头上把民族和国家当作父母,实际上是当作小孩子来规训。这里还涉及到共产党的自我转变问题。共产党一开始是布尔什维主义、共产主义,是要消灭民族国家的,包括中国共产党自己都是共产国际的一个支部。

但是日本再次促进了中国内部意识和派别的转化。甲午战争时日本的侵略野心造成了中国民族意识的大启蒙和大发酵,1930年代日本人咄咄逼人的侵略步伐再次造成了中国民族意识的高涨,包括造成了中国共产党从布尔什维主义向民族主义的转变。土地革命使得布尔什维主义在中国民众中失去了市场,共产党走向穷山恶水,不得不检讨自己的命运以及中国的命运。中国共产党从布尔什维主义走向民族主义的标志是在党内的崛起,关键步骤是,完成的标志是共产国际的最终解散。共产国际解散之后,中国共产党终于成为中国这个准民族国家内的共产党,并通过抗日战争而走向全国。此后,政党政治的逻辑就成为两党争雄,就像“中日之间必有一战”一样,国共之间也必有一战,以战场成败定去留。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政,在外界看来似乎是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的大获全胜。但我们不应该忘记,中国共产党已经是民族主义的共产党了,中共的意识形态标榜新的人民共和国是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新民主主义中实际上有着两种思想路线的错综交合,即共产主义与民族主义的结合。思想也是这样一种共产主义与民族主义的结合,按照晚年自己的话说,叫做“马克思加秦始皇”。 共产主义与民族主义的结合,既是1949年之后人民共和国政权的意识形态的复调结构,又是中国共产党意识形态的复调结构,还是思想的复调结构。

三、当代中国的民族主义

1.社会主义+民族主义

1978年之后,中共的国策有了大调整,时代是共产主义与民族主义相结合并且以共产主义为主,邓小平开创的改革开放最终定调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什么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呢?它的骨子里其实仍不能摆脱意识形态的复调结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社会主义与民族主义相结合。以前是共产主义与民族主义相结合,现在从共产主义退回到社会主义,提“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初级阶段的国情”说穿了,仍旧是要与民族主义、国家主义相结合。所以邓小平的意识形态结构,即社会主义与民族主义相结合,在根本上仍旧没有摆脱式的意识形态思维。

这之后就有了现行的198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现行的包含着四个修正案的“八二宪法”,其序言的核心理念并非单纯的革命主义以及革命至上的历史叙事,而是隐含着一个复调的革命与去革命化的双重内涵,隐含着“革命的反革命”的因子。[5]因此,对于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宪制,就不能仅仅从宪法序言的革命逻辑或激进主义的革命宪法来理解,而是应该从作为国家领导者的共产党由革命党到执政党的演变,以及包含在宪法序言中的革命与去革命化的复调结构来理解;进而对于这个“八二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也同样不能仅仅从革命正义的视角来理解,而是应该从革命建国到法治国家的转型正义来理解。

2.党主义+国家主义

三十年来的“八二宪法”及其四个修正案,呈现了中国三个阶段性的结构变迁:第一,“八二宪法”的真正意义在于改革,在革命建国的已有宪制之下,注入了终结革命的法治本性,通过法制化的宪制来维系和守护革命成果,并防范极端的政治动荡。第二,沿着终结革命的政治逻辑,在四个修正案中逐渐加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三个代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内容,革命色彩逐渐褪变,一个法治与人民代表的国家宪制开始作为宪法的目标。[6]第三,把文明道义的承载加入宪法的政治性内涵之中,加入了文明复兴的内容,这表明现代中国的主体性开始与传统相联系,具有了文明的法统传续的内涵。[7]

在这个结构变迁的过程之中,社会主义与民族主义相结合的复调结构内部也有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社会主义因素逐渐淡化,民族主义逐渐加强。随着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逐渐发生壮大,随着意识形态领域的逐渐松动,可以说,普通国人已经远离了“阶级”、“共产主义”、“人民”等等话语,甚至可以说,人们只是把很多意识形态的说法仅仅当作套话而已,根本就不信那一套。即使是“社会主义”这个仍然经常挂在嘴边的词,大家也把它理解成“小康”、“共同富裕”、“福利”、“铁饭碗”等实实在在的利益。与民间的形势相对,官方为了稳定民心,仍然不断重提“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性质区别,其实质,还就是共产党与自由民主政体的区别。所以现阶段意识形态的复调结构中,社会主义的实质是“党的领导”,是共产党,是“党主义”。另外,正因为人们不再相信共产主义意识形态,共产党的执政合法性遭遇到越来越大的危机,有人就认为现在是靠着经济的高增长率来维持。在这种背景下,中共政权就越来越强调“国家利益”,把自己与中华民族的国家利益捆绑在一起。所以现阶段意识形态的复调结构中,民族主义日益强化,发展成为国家主义。

社会主义与民族主义相结合的复调结构,其实质是党主义与国家主义相结合的复调结构。按照当年的经验来说,就是“党国主义”。党国主义的强制性逻辑说穿了,就是两个问题的纠结。一个是民族主义的问题,一个是政党政治的问题。但是中国共产党现行的“党国主义”有着一套独特的国家理由的论证。沿用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表明,新中国的“国家理由”乃是一个时间性的历史结构。[8]历史主义是共产党制宪史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精神维度。历史是一种实践性的向度,而且具有目的的指向性,就此历史时间与自然时间相区别。问题在于,这个基于历史的时间性,必然要与某种神学相关联。中国共产党的国家理由的逻辑是马克思主义的政治“新神学”,这个“新神学”将共产主义作为历史的终结和历史目的的完全实现,同时将“人民”高高祭起,视为历史的创造者和国家的主人,所以人民是现行宪法的政治正当性和国家正义的所在。

3.民族主义(党国主义)+帝国野心

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在西方本来是属于保守主义的思想谱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左派的革命正当性来立国,在当前中国坚持国家主义和民族主义,就是保守主义与左派革命立场相结合,尽管我们现行的左派革命立场是以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为主轴。所以,现在中国官方意识形态的独特现象就是“左派保守主义”,“左派保守主义”现在也越来越强调民族复兴,这是西方国家所未曾经验过的。在这种“左派保守主义”和“党国主义”交叉合一的大背景之下,出现很多理论创新就很正常了,像刘小枫提出的“新国父论”,像胡鞍钢提出的旨在对抗“市民社会”的“人民社会”。

随着中国经济崛起,“左派保守主义”和“党国主义”不只有对内的面向,还越来越具有世界视野,在西方左派和第三世界国家看来,中国有向帝国主义发展的趋势。中国因为历史的原因,是一个超大规模国家。西方传统中的超大规模国家出现过三种帝国模式:古典的罗马帝国模式,它有一套万民法意义上的统治结构;中世纪到现代早期的神圣罗马帝国模式,它实际上有着与民族国家相悖的逻辑;再就是以民主的技巧来殖民世界的英帝国和美帝国模式。但是如果把现在的中国用帝国概念来归纳,它跟前三类帝国模式都不一样,他有着“左派保守主义”和“党国主义”的独特色彩。非要说他是帝国的话,那就是新型的第四种帝国模式,即党国承担民族复兴的帝国模式。

民族国家不等于民族主义,特别是不等于帝国主义,虽然作为后发国家,民族利益和民族认同的凸显具有重大的价值与意义,但对于像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在与世界政治体系的关系中,如何审慎地处理民族主义的问题,积极地建立一个通过民主主义、共和主义和主义加以整合起来的自由主义的现代民族国家,这是一个关系长远的问题。在这方面,党国主义把完全建立在革命法权基础上的民族主义诉诸于帝国的野心,预计并不会取得多少实质性的伟大建树,反而会埋下祸乱的种子。

4.官方民族主义与民间民粹主义

在中国大陆当前的民族主义话语中,还有着一种“草根左派”的话语。像在台湾代表着“本土草根民众”,属于草根绿色阵营;大陆的“草根左派”是草根红色阵营。草根红色阵营和草根绿色阵营都有着强烈的平民主义诉求,是为草根民粹派――民粹主义和平民主义不过是同一个西方概念的两种中文译名。

中国大陆的平民主义与官方的意识形态既联系又区别。说区别,是因为草根红色的平民主义实际也是受到官方主流意识形态的某些压制的,因为草根红色阵营本来就是改革开放进程中被边缘化的群体,他们也不认同现行体制。草根红色阵营认为当前的党国主义是走资派,认为现在的社会主义已经蜕变成资本主义,他们的平民主义诉求也很直接,要求回到毛时代的工人农民当家作主的状态。成为草根平民主义的意识形态旗帜,所以当前大陆的平民主义是打着红色旗帜的,这一点又把他们与官方联系起来,官方有时也需要草根红色阵营来帮忙打击。因为对党国主义的批评为官方所不允许,所以草根民粹主义经常指向的矛头是普世价值派和西方势力,就表现出民族主义的色彩。

总体上说,当前大陆的民粹主义(平民主义)实际上体现为草根、毛派和民族主义的合流。

四、当代中国民族主义

的困境

1.外部周边以及经济全球化的约束机制

眼前的世界格局或21世纪的国际新秩序正在经历着一个重大的变化,我们正处在一个世界政治社会发生深刻变革的历史时期,而这个所谓新时代所面临的主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与我们的国家主题不一致的,甚至是相反的。应该看到,西方主流社会早已经走完了现代民族国家的历史阶段,它们主导的世界格局正进入一个后国家的时代。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环境等方面的问题已经逐步纳入一个后国家的国际新秩序中加以解决,现代民族国家的生成问题不再是国际政治中的核心问题,国际机制、国际联盟和跨国经济等逐渐成为国际关系中的中心问题。

从现代世界兴起的历史来看,经济和贸易历来是消解民族国家的壁垒。在这样一个全球化日益密切的时代,任何一个国家显然都不能脱离国际社会而单独发展自己的国家经济,构建自己的国家利益。因此,在与国际主流社会的交往中,几乎所有的后发国家都不可避免地要面临一个两难困境。一方面要建设自己的现代国家,这是一个必须但又没有时间可以从容完成的补课内容,但另一方面,又必须适应国际的主导趋势,加入世界秩序的去国家化的议题之中。

特别是中国这样一个大国,它在世界格局中日益占据一个重要的地位,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步伐,其经济的持续发展如果能够长期保持的话,它作为一个地区性大国的位置显然无可争议,甚至在今后还具备了发展成为世界大国的潜力。但也正是因为此,我们面临的两难困境也就格外严峻。一方面,我们要构建我们的现代国家,真正地在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方面为民族国家的发展奠定基础,使中国成为和其历史、地域、人口、文化相匹配的现代国家;但另一方面,一旦中国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现代国家,它不可遏制地就势必对现有的国际格局产生影响,与其他国家或国家联盟发生利益冲突,因此难免引起国际社会对中国的国家崛起和民族主义发出质疑。这样,经济全球化和民族国家的逻辑就从外部构成了对中国民族主义的制约,可以说,经济全球化和民族国家的逻辑既刺激着中国的民族主义,又约束着中国的民族主义。

2.民主、公民社会等普世价值以及个人主义的自觉意识

民族国家在西方的演变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过程,从早期的君主专制国家,到立宪制议会国家,再到所谓的人民国家,直到现今的自由民主国家,其演变过程是曲折的,也走了很多弯路。但无论怎么说,现代民族国家必须具备如下三个内容,一是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二是自由民主的制度,三是国际秩序中的原则。对照西方的现代国家观念,我们看到,中国的现代国家之路在老传统中并没有获得卓有成效的落实,特别是在前两个方面,即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和自由民主的制度方面,中国近100年的现代国家建设积累甚少,每每从新起步。

我国现时代的民族问题首先要面对和处理两个政治传统,一个是旧传统,一个是新传统。所谓旧传统指的中国自1840年以来的民族主义的政治文化传统,特别是二十世纪政治实践中的政党政治传统;所谓新传统指的是改革开放之后随着经济全球化而为中国一般民众所越来越接受的各种普世价值理念与制度,像市场经济、民主、公民社会,等等。一般说来,旧传统留给我们的更多是民族主义和激进主义方面的内容,新传统属于现代普世价值的主题,这是它有别于老传统的地方,也是对老传统中的激进民族主义和党国主义形成制约的地方。

应该指出,老传统已经建立起来的是一个正在诉求着新传统并尝试与世界政治秩序相恰切的民族国家。首先,它是一个共和国,而不是王朝;其次,它颁布了自己的宪法,具有一套国家制度上的运作结构和国家行政人员;有国家名义下的议会、司法和军队,等等。这些都是一个现代国家的标志,尽管老传统的国家形态与当今的民主制度的国家还有相当的距离,但毕竟新传统在发展方向上已经开始制约和驯化着老传统。在老传统之外,改革开放之后的新传统所产生的最根本变化是带来了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各种制度和因素,随之,在这些因素的基础上,自由民主、市场经济、法治、市民社会等普世价值越来越为一般中国人所接受。尽管近年随着中国在经济上的大国崛起,党国主义式的民族主义有加强的趋势,但同时,普世价值理念的普及也不断催生出个人主义的自觉意识。可以说,全球化和普世价值的传播既刺激着中国的民族主义,又解构着中国的民族主义。这一切,都要放在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框架中去理解。

现代国家是一个基于新的工商经济形态之上的并且诉求法治秩序的现代国家。中国不可避免地要融入现代市场经济的国际大循环之中,因此,现代中国必须构建一个与世界经济秩序接轨的经济制度,以促进国民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为此,中国要逐渐建立一个市场经济的规则体系与制度框架。市场经济不是国家经济,而是自由经济、法治经济,是一个市民社会的生产与交换的体系,而这个经济形态在我国还仅仅处于开始阶段,需要一个自生自发的演变与积累的过程。国家的经济繁荣不等于国家对于经济总量的控制和财富的占有,相反,国家在市民社会的经济活动中,其主要的职责不是计划经济、占有财富,而是提供一个法治的保障,并抵御外部国家的侵犯。应该指出,现代国家的经济能量不仅仅单纯是指一个国家财富的总量,特别不是指国家直接拥有的财富总量,相反是指一个国家的国民私人所拥有的财富总量(所谓藏富于民是也),此外还要强调,制度和制度所伴随的价值也是一种经济能量,而且是远比财富更重要的经济能量。无论是自发地还是构建地建立一种制度,要比增加几个或几十个百分点的国民生产总值关键得多。

3.民族主义(党国主义)内部整合力的非有效性与非正当性

如果说民族主义的民族认同在国际政治领域所面临的困境是与整个人类政治体制在国际政治中所面临的困境混淆为一的话,那么,这种民族主义的民族认同在民族共同体内部所面临的困境同样也是作为一种“中间性的理论话语”的民族主义所无法解决的。就国内政治来说,民族主义是以民族至上性为鹄的的,作为个体的民族成员并不具有核心性的意义。民族作为一个政治单元,它所诉求的是一种国家或准国家的独立或区域自治,为了达到这个最高目的,个体成员无论如何应该从属于这一总体目标。因此,民族主义就其内在逻辑来说,是一种强势的政治逻辑,对于个人,它更主要的是强调个体对于民族或国家的忠诚与奉献。民族为了追求自身的独立,国家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可以以个人为工具,这种以无数的个人为手段的总体主义在民族主义的政治主张中具有着天然的合法性。

上述民族主义的政治逻辑在20世纪以来的后进国家中越来越成为主导性的逻辑进路,对于这些后起的民族国家,追求国家独立、实现民族发展、摆脱殖民统治成为压倒一切的首要政治任务,“民族解放”全面压倒了“个人自由”。这种情况在当今世界的后进国家中也还是普遍存在的,在那里已经成为虚拟化的专制符号,政党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可以在的名目下胡作非为。当前中国的民族主义和党国主义完全是控制性的,在法理上是非正当性的。他的控制性在内部整合方面,也时时遭遇到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和个人意识兴起所带来的挑战,所以强制力的有效性也是大打折扣的。

另一方面,民族主义在中国内部的传播,本身又具有一个复调结构。这是老的“五族共和”所遗留下来的困难。这就是,中国不是一个像日本或者韩国那样的单一族群国家,而是一个多元一体的政治共同体。民族国家的逻辑是,一个民族建立一个国家,一个国家由一个民族构成。这当然是一种理想的状况,实际很难做到这一点。中国的现代建国因为有《清帝逊位诏书》所传下的“合汉、满、蒙、回、藏五族为一共和国”的遗训,所以一开始就留下着多个民族的口子――当然从不好的方面说是口子,从好的方面说它保持了对清帝国领土的完整继承。北洋政府时代是“五族共和”,南京国民政府建政之后,实际上隐隐地有一个民族整合、逐渐化五族为一个国族的意思,只是这个东西从来就没有大规模付诸行动。1949年人民共和国建政之后,民族方面采取的国策是对内对外两个面向,对外是中华民族作为一个国族来对抗外部势力,对内则是民族识别、区域自治,内部民族越识别越多,最后从五个民族搞成了五十六个民族。实际按照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五十六个民族只是五十六个族群,但是中共政权说成是五十六个民族,既给了国际干涉力量以口实,也给了民族分裂分子以把柄,实在是一大败笔。这种大的“中华民族”套小的“五十六个民族”的国策,就是中共民族主义立场的复调结构。

当今大多数国家是坚决贯彻民族国家的逻辑,不承认有少数民族,只承认有少数族群。像土耳其坚决不承认库尔德人是一个民族,认为土耳其国家只有一个民族――土耳其国族,库尔德人被说成是土耳其国族的一个分支――山地土耳其人;库尔德人要独立建国,就坚决要求国际社会承认自己是一个民族。按照民族国家的逻辑,承认一个族群是一个民族,就给了它自主建国的法理依据,要想搞跨民族的国家,就得搞联邦制。苏联的联邦制就是这样来的,而且苏联的联邦制是坚决承认民族自决权的,历来的《苏联宪法》都给了加盟共和国脱离联盟的法理权利。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按照单一制国家的法理,就应该只有一个国族,内部的少数群体只是“族群”,不能称为“民族”。这里印度尼西亚的国策是正确的,印度尼西亚的族群、宗教和语言问题跟中国一样复杂,但是印尼政府只承认有一个“印度尼西亚民族”,内部的众多群体只是各种“族裔”或“族群”。这里日本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就是日本在北海道和琉球明明有少数族群存在,但是日本官方从来不承认有少数族群――日本把这个口子封死了,不单不承认少数民族,连少数族群也不承认。列宁、威尔逊、孙中山和共产党早期的民族自决权理论值得反省,而苏联的解体更是为我们敲响了警钟。

五、自由主义的

民族主义之诉求

中国的民族主义意识发展了一百多年,现代民族国家的建国仍没有完成。现时代中国的民族主义问题的关键,在我看来,就是在建立一个真正的现代民族国家的基础之上,处理个人权利、民族利益和政党政治的关系问题。当前,自由主义的意识和市场经济以及市民社会的制度因素开始在中国兴起,对民族主义意识有所矫正和节制,民族主义要想单极做大有很大困难。当下中国的民族主义并不往自由主义的道路上走,但是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也在不断生长。没有自由制度的话,民族主义势必与党国主义、民粹主义结合在一起,导向极端。所以说中国民族主义的好的愿景有赖于法治和自由民主对之加以驯化。百年中国立宪史所没有解决的根本命题是,主义、民主主义与民族主义的妥协之宪法制度尚没有底定。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说,当代中国的民族主义问题是无解的,它的无解就在于,自由的民族主义不能得到实现。这种无解是当前状况下的无解,不是永远无解。

上述我们只是就中国内部的现实状况来看的,如果就中国民族主义的国际层面来看,它也是无解的。一般说来,民族主义所诉求的民族认同往往是一种以民族共同体的国家为轴心的外部关系,它所追求的认同,是其他民族或国家对于某个民族作为一种独立的政治单位的认同。这种民族认同在现代性意义上往往诉诸国际法的政治法律框架,它强调的是这一国际法的权利主体。对于民族的认同也就是对于这个民族的的认同,是民族认同的核心标志,也是民族认同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对于民族主义来说,一个没有的民族,显然还不能说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政治民族,只有拥有了地位并得到其他同样拥有地位的民族国家的认同,所谓民族认同也才得到证成。这样一来,民族认同实际上就是一种国际法意义上的政治承认,至于这种的真正合法性与正当性在民族主义的认同理论中并不具有核心性的意义,也就是说,究竟由谁来代表这个民族的,这个代表者有什么资格来成为代表,民族主义的认同理论并不深究,它诉求的只是外部关系的承认,即要求外部社会或国际社会对于民族以及这种下所包括的民族利益的承认。

显然,在国际社会中,如果每一个民族都基于民族主义、以自己的至上性作为权利诉求的依据,就很难达成合理的政治承认,往往会出现国际法中的“强权即公理”的非正义局面。对此,民族主义是无法给予最终解答的,它显然只能以更高的具有普世性的国际正义为基石,这种国际法中的政治正义原则,在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中可以得到恰当的应对,对此,罗尔斯在《万民法》一文中曾给予了自由主义的阐释。

本文认为,无论是从中国政治内部还是从外部关系来看,民族主义必须要与自由主义的政治构建相关,即落实为一个建设自由的民族国家问题。就当前的中国现实来看,在原则层面和制度层面确实面临很多严峻的问题,假如没有一套比较柔性而且又是比较开放的制度框架,民族主义的危机是很大的,也是很危险的。这就需要审慎的智慧,需要主义对人民民主和民族国家进行驯化,以期最终建立一个民族的、自由民主的立体。

在一个民族国家框架内建立立宪的自由政体是政治民族主义的最根本性问题。对于我们来说,这个政体问题,又是联系自由的国家主义和现实的自由主义的核心。也就是说,自由政体,是自由的国家主义与现实的自由主义的共同一致的要津,甚至就是一个东西。所谓“自由”,无论是自由的国家主义中的这个自由,还是现实的自由主义中的这个自由,说到底,就是一个自由,即自由政体,或更具体地说,就是自由的国家制度,即一个法治、、民主的现代国家形态。关于这个自由政体,从哲学上说是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从法理上说是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从政治学上说是通过代议制民主的程序组织政府,从政府论上说是限制政府权力的恣意妄为;此外,还有司法独立、司法审查,等等,这些都属于自由政体的内容。

我认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自由的民族主义”则是可以行得通的,即在一个民主的复合联邦制国家中,既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也强化作为现代国家的国家利益,并采取容纳民族自治的联邦国家形态。这样一种自由的国家主义理论,可以为我们解决现时代的国家问题,提供一个可资参考的理论路径。[9]当然,“自由的民族主义”是对现代国家的内政来说的,而在应对国际秩序的挑战问题上,我们显然不能再以旧传统的王朝政治形态出现,我不赞同时下理论界对于所谓“天下观念”和“朝贡体系”的过分迷恋,我们的首要任务不是复古,而是建立真正的现代国家。在此,我认为作为现代的民族国家,在如何处理当今的国际政治问题方面,应该采取一种“现实的自由主义”的理论指导战略。[10]

可以这样说,内政是“自由的民族主义”,外交是“现实的自由主义”,这是我有关现时代中国国家哲学的基本观点。前者是我们克服片面的个人主义和同样片面的极权主义的有效途径,后者是我们摆脱有关中国和对抗国际霸权主义的有效途径。伴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我们已经用尽了已有的制度资源,民主的现代国家建设是今后的必由之路。中国的崛起应该走自由主义的与主义的道路。但时至今日,这条道路还很艰难,在自由、、民主、法治的制度尚未底定之前,当今中国的民族主义问题是无解的,未来的演变也是令人担忧的。

(相关简介:高全喜,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院长、法学教授。)

注释

[1] 参见里亚・格林菲尔德:《民族主义:走向现代的五条道路》,林春华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10年版。

[2] 参见高全喜:《现代政制五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 参见高全喜:《立宪时刻:论清帝逊位诏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 例如,关于民族,通常的解释是“人们在历史形成的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民族卷》。关于民族国家,温特认为有五个基本特征,即制度-法律秩序;惟一可以合法使用有组织暴力的组织;具有的组织;社会;领土。见氏著:《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第五章,第247~312页。赫尔德则认为一个现代的民族国家,包括:领土;暴力手段的控制;非人格化的权力结构;合法性。见氏著:《民主与全球秩序》,第51~77页。另参见拙文:“论民族主义”,载《大国》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 关于“八二宪法”中的复调结构,详见拙文“政治宪法学视野中的‘八二宪法’”,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卷;以及拙文“革命、改革与宪制:八二宪法及其演进逻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6] 关于“八二宪法”中的复调结构,详见拙文“政治宪法学视野中的‘八二宪法’”,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卷;以及拙文“革命、改革与宪制:八二宪法及其演进逻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7] 参见姚中秋:“略论宪法与道统”,《战略与管理》2012年第3/4期合订本。

[8] 关于中国宪法中的时间性的历史结构,可以参看拙文《政治宪法学视野中的“八二宪法”》,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卷。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第7篇

一、民族区域自治基本政治形式与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道路自信”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根本道路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总体上来讲,大多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处于较低的水平。虽然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历史进程中已经形成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但是由于民族间仍然存在着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经济、文化方面事实上的不平等,往往会造成民族间矛盾和摩擦,这是我们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必须承认和认真对待的事实。民族问题是社会总问题的一部分,现阶段,我国民族问题集中地表现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要求加快经济文化发展上。“道路关乎党的命脉,关乎国家前途、民族命运、人民幸福。”[3]10只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加快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建设,才能彻底消除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才能使中国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即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才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根本道路。也就是说,全国各族人民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合作,以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为总依据,以“五位一体”的社会主义建设为总布局,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通过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逐步实现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富裕,完成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总任务。[3]12-13

(二)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中国民族问题“既包括民族自身的发展,又包括民族之间,民族与阶级、国家之间等方面的关系”[4]37,具体表现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的发展与保护、经济的发展、少数民族政治权利的保障以及以民族关系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民族之间、民族与阶级、民族与国家等方面的关系,并且具有普遍性、复杂性、长期性、国际性、重要性、敏感性和连锁反应性,[5]337往往呈现出政治与经济、历史与现实、民族与宗教、国内与国际等方面问题相交织等现象。只有通过正确的途径和有效的形式,才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的过程中解决这些民族问题,做到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同时协调好民族关系。在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主张的民族问题三种基本解决方式中,中国共产党采用了在统一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治形式,这是中国共产党长期探索中确立的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也是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途径。历史和实践证明,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有利于国家的集中统一和民族自主的统一,有利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与少数民族自身特点的结合,有利于国家富强和民族发展的同步,有利于各族人民爱国情与民族情的交融,也充分证明了党和国家选择和始终坚持的道路的正确性。民族区域自治作为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途径和有效形式,体现了中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成功之路,是各民族共同发展的强国之路,是深深扎根于各族人民群众实践中的富民之路。因而,要坚定道路自信,充分肯定中国共产党选择民族区域自治民作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的正确性。我们不能走民族自决的邪路,也不能走取消民族自治的错路。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形式不容变更。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道路自信的体现新中国成立后,经过30多年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成功实践,党和国家把行之有效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策及其成功经验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实现了法律化。《民族区域自治法》为协调民族自治地方与国家关系、自治地方内部民族关系以及依法对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治理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自治权利的精神,以及坚持实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把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形式法律化,这是我国对解决民族问题的道路自信的体现。

二、民族区域自治基本政策与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理论自信”

(一)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马克思主义立足于社会发展的角度,认为建立集中统一的大规模的民主国家才能保护无产阶级的利益,在统一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现代民主国家一般普遍原则。而民族平等团结则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条件和基础。从中国的历史事实来看,既有长期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历史基础,也有各民族在近百年反帝反封建的共同斗争中形成的爱国精神,还有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条件,这些是民族合作的基础;从中国的民族现实来看,各民族分布呈大杂居、小聚居状态,并且80%以上的少数民族相对聚居,这种民族分布格局为民族合作提供了条件。以上说明了中国共产党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不但是历史的必然选择,而且是现实的必然要求,是中国共产党结合中国特殊的历史情况和民族现实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的必然结果。中国共产党早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长征期间和延安时期)就已经开展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陕甘宁边区政府根据中央政治局1941年5月批准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于1941年8月成立了少数民族事务委员会,并开始在政治形式、组织形式上把民族区域自治具体化,最初建立了1个蒙民自治区、5个回民自治乡,之后民族自治乡略有增加。[2]6781945年10月,中央政治局发出《中共中央关于内蒙工作方针给晋察冀中央局的指示》,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大区域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方针、原则。依照指示,1947年5月1日,内蒙古人民自治政府建立,这是中国共产党建立的第一个省级自治区。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并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内容。1949年10月1日以后,党和国家在全国推行民族区域自治。195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各项内容。1984年,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修正)。这部基本法是党和国家以我国宪法中与民族区域自治相关条款为基本原则,把行之有效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实现法律化的结果。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根本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为来源,以民族理论为基础,以邓小平民族理论、民族理论、民族理论为主干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理论的完整体系,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中国化。其主要内容有三大方面:一是中国特色的关于民族和民族问题的基本理论;二是中国特色的关于解决民族问题的理论和政策;三是中国特色的关于民族工作的原则和方法。现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体现在2005年5月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和加快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中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理论和政策十二个方面的论述中。这十二个方面论述的主要内容是:1.关于民族及其一般特征;2.关于民族的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规律;3.社会主义时期各民族共性和差异性;4.民族问题的概念及其特点;5.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道路;6.中国是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是我国的内部事务;7.各民族一律平等;8.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必须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保障,必须全面贯彻执行;9.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本质特征;10.民族工作在现阶段的主题、主要任务和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11.少数民族文化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及支持少数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发展、创新的问题;12.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上述理论观点是密不可分的整体,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对解决中国民族问题具有重要的科学价值和现实指导意义,是我们观察和认识民族问题的理论指南,是现阶段民族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这十二个方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在当前的集中体现,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根本理论,并将在今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三)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理论与政策的有机结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可从民族理论体系和民族政策体系两方面去认识。民族理论体系回答最根本的两个问题:一是回答什么是民族,理论上解决什么是民族之后,实践上解决如何促进民族发展;二是回答什么是民族问题,理论上解决什么是民族问题之后,实践上解决如何协调民族关系。也就是说,理论上解决最根本的两个问题的目的,就是促进民族发展,实现民族进步和共同发展;协调民族关系,实现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在促进民族发展中协调民族关系,在协调民族关系中促进民族发展。两者相辅相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的根本点在解决我国民族问题最核心的有四个方面: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发展繁荣。这四方面的关系是:民族平等是基本前提、基石,是总原则;民族团结是基本手段、主线,也是总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是基本形式、基本政策,是根本制度;民族发展繁荣是基本宗旨、根本目标,是根本途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包括:坚持国家民主化原则、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原则、坚持民族平等和照顾民族利益原则、坚持民族团结和民族互助合作原则、坚持民族自主自治原则、坚持民族发展繁荣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中民族自主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民族平等原则和民族团结原则的体现,又是我国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主要标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的民族政策体系包括民族平等政策、民族团结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少数民族干部政策、少数民族经济发展政策、少数民族文化发展政策、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民族风俗习惯政策、自由政策等,其中民族平等政策、民族团结政策是我国民族政策中的总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是我国民族政策中的基本政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经历了邓小平民族理论、民族理论和民族理论等发展历程。无论哪一时期的民族理论,民族区域自治始终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中的基本理论之一和民族政策中的基本政策之一,并且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同步发展,与时俱进。

(四)《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理论自信的体现《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党和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及其实践成功经验的法律化,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本质论和发展观,充分体现了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理论自信。《民族区域自治法》把中国共产党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内涵、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双重”自治、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的构成、自治机关“双重”职能、自治权包含的管理本民族和本地区内部事务的“两种权利”等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理论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又把国家帮助和少数民族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民族地区社会发展的理论、协调民族自治地方内自治民族和非自治民族的关系,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理论等,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充分体现了中国对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自信和实践自信,不仅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也为坚持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理论自信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民族区域自治不容置疑是党和国家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经验和基本政策。

三、民族区域自治基本制度与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制度自信”

(一)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体制、机制和中国特色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体系,以及建立在这一制度基础上的处理民族问题的各项具体制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中的一部分,其政治地位不断提升,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一种政治制度”,到80年代颁布《民族区域自治法》时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到90年代演变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制度”,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列为我国三大基本民主政治制度之一,再到2001年作为“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写入修正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新中国60多年来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的实例充分证明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合理性,比民族自决权和联邦制更具优越性,集中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是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制度保障。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根本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经历了长期的历史过程,是以新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为基础的。以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在政治制度方面,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制度,实行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经济制度上,建立了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主体的公有制经济体制,以计划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在文化制度上,确立了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原则;在社会制度上,初步建立了一整套覆盖教育、医疗、养老、优抚、就业等方面的具体制度。这些制度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的理论和实践起点。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的历程,促进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以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了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共存的分配制度。以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四代领导集体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明确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的总体框架、层次、内容等,包括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为基本政治制度,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为基本经济制度,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基本法制制度,以及建立在这些制度基础上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等各项具体制度。[3]12-1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以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目标,其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出发点是人的幸福、人的全面发展;从设计理念和现实表现来说,实现了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有利于保党和国家活力、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有效应对前进道路上的各种风险挑战,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国家统一”[7]。中国社会主义制度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个维度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根本制度。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根本制度1997年党的十五大把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的三项基本政治制度,从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成为了我国基本民主政治制度之一,同时又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重要政治制度。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绝大多数的少数民族人民不但享有人民民主制度共有的各项政治权利,而且享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有的民族自治权利。至2011年底,在我国的各级民族自治地方中,全国共有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旗)120个、带有一定的自治性质的民族乡或民族镇1128个。我国有44个少数民族以单一民族或多民族联合的形式实现了民族区域自治,等于我国少数民族的80%实现了民族区域自治。[8]494-707由此可见,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地域范围之广,对少数民族覆盖面之宽,“不仅使聚居区的民族能够享受到自治权利,而且使杂居的民族也能够享受到自治权利”[9]373。故而,“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作为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制度不容动摇”[6]。在新形势下,面对新任务,不但需要继续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且需要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不断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需要在实现形式上和法律制度上进行创新,使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首先,民族区域自治实现形式需要创新。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民族地区的城市化也必然加速,这将引起自治县改市,自治州改市。但是,行政建制改变后,如果没有相应的政策依据和法律支持,民族政策就难以贯彻,这就需要确立有利于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实施的新自治形式。在实践中,已经有辽宁省将岫岩满族自治县改为县级市,湖南省新设立的张家界地级市就是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几个县组成的。从这些实践的效果来看,设立自治市既可保证民族政策的一贯性,又可以加快民族地区的城市化,是符合新形势的较为理想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建制形式。其次,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需要创新。虽然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一系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内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规体系的框架,但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仍然有很多问题和不足。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例就可管窥一斑。在立法上,这部作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重要保障的基本法,不但缺少关于法律责任和罚则的规定,而且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自治法规、实施条例和办法等也不完备。特别是,到目前为止,五大自治区都还没有自治条例,影响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和执行。因此,要在立法、执法和守法等各个环节上的法制建设上进行创新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是不容动摇的党和国家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经济立法论文第8篇

一、问题的提出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民族法制建设成绩斐然,现已初步建立了具有独特调整对象、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的民族法规体系。我国宪法奠定了民族立法的基础,而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法。从全国性民族立法工作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347个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有87个含有关于民族方面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兵役法》、《森林法》、《草原法》等,都有保障民族平等权利,保护少数民族权益的条款。在国务院制定的810个行政法规中,有关民族问题规定的行政法规达163个,还有专门关于民族问题的行政法规。到目前为止,全国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和颁布了自治条件129件、单行条例209件、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64件。另外12个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颁布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或办法,15个省市制定了有关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①。1991年6月,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在北京宣告成立,该学科包括三个方面的研究范围:一是原始社会的法,二是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三是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②。但是从现在看来,民族法学研究与他部门法学研究相比仍然显得施展不开手脚,至今还有人认为,以民族法律为研究内容的民族法学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民族法学只能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法学学科,甚至认为民族法学不可能成为一个法学学科,它只能是宪法学中的一部分。对于这些认识上的问题,北京大学法学院苏力教授的一段话可能是最好的答复:“我们必须承认每个有序的社会中都有其一定的法律规则,为人们所沿用,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了,它之所以不为人们所见,只是由于我们已经接受的关于法律的标准造成了我们文化视觉上的盲点”。③西部大开发的号角已吹响,怎样才能推进、深化民族法学的研究,打开民族法学的新局面呢? 江泽民同志在今年初召开的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明确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江泽民同志的这一重要论述,为我们民族法学研究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动力。 二、以德治国是发展民族法学的指针 在社会和经济的变革中,变革所带来的成本和痛苦往往由弱势人群来承担,比如说因历史上原因形成的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落后的局面,而对弱者的保护规则总是在各种利益的冲突中缓慢地凸现出来。市场的规范运行依靠的是法律的规制,然而当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市场运行机制的作用将逐渐减退。例如当资源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和局部地区时,市场的竞争的机制就不会发挥作用,这时,法律往往成为保护强者的有力武器。然而,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我们往往看不到制度发挥其统筹规范的作用,因为法律总是在各种利益的冲突和妥协中诞生,而这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些滞后的法律面前,少数民族的利益受到损害已经成为无可回避的事实。例如云南西双版纳州森林覆盖率已由50年代的70%下降到不足30%,贵州省多民族的毕节地区,其水土流失面积占总面积的52 5%;四川岷江上游森林破坏十分严重。类似的情况在民族自治地方不同程度的存在,甚至还有继续恶化的趋势。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原有的一些优惠和照顾政策或自然消失,或被国家对东部沿海地区的优惠政策所抵消,民族自治地方被迫处于同沿海发达地区“平等竞争”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让民族地区和发达地区在市场上“过招”,显然是不公平的。有些人还强调要绝对运用市场经济自由竞争规则,那么,如果存在不平等的事实与规则,会有平等的自由竞争与发展吗?既然我们不能依赖市场本身为我们提供社会发展的推 动力,我们当然也无法保证法律自然地保护少数民族的利益。新中国建立以后,毛泽东同志曾经提出了“我们要诚心诚意地积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④的方针。周恩来同志也曾指出:“我们对各民族既要平等,又要使大家繁荣。各民族繁荣是我们社会主义在民族政策上的根本立场。”⑤在新的历史时期,党和国家始终坚持和贯彻这一原则,把帮助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和文化作为整个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原则在我国现行的宪法中又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与此同时,如果我们重视道德的力量,可以使弱势群体在市场中取得与优势群体相对平等的竞争地位,也会使法律的制定者和适用者就制定、实施法律达成共识。 毛泽东曾经说过:“我们说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实际上是汉族‘人口众多’,少数民族‘地大物博’,至少地下资源很可能是少数民族‘物博’。”⑥毛泽东还明确指出:“少数民族居住的地方比汉族居住的地方面积要宽,那里蕴藏着的各种物质财富多得很。我们国民经济没有少数民族的经济是不行的。”⑦西部大开发,可以说就是民族地区的经济大开发,是落实宪法规定的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也是以德治国,改善民族关系和加强民族团结,缩小地区差别的表现。道德的观念是多元化的,道德的规则也是非强制的,但关注道德,实际上是关注人本身,它会使市场运行得更有理性,也会使法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这也会使民族法学在西部大开发中的研究方向更明确,方法更符合实际。江泽民同志指出:“要通过加强法治,推动西部地区形成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充满活力的开发机制和良好社会环境。特别是要坚持深化改革,积极探索和实行有利于促进西部大开发的新思路、新机制、新方法。要按市场经济规律和客观规律,依法开展西部大开发的各项工作,保证在西部大开发中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共同提高,促进西部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西部地区主要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少数民笔的风俗习惯、道德传统,在西部大开发的过程中,需要一个与外来文化接纳、融合与进化的过程。它首先是需要尊重,然后才能融合、进化,最后与国家法的规制和谐相处。可见,民族法学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论题,还面临着相当艰巨而广泛的任务。在这样的背景下,重提道德的力量,并且将以德治国作为研究民族法学的指针就至关重要了。因为这是对市场经济运行机制进行校正,也是为民族法学提供了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德治应该作为民族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础 市场经济理论的奠基人之一,经济学的开山鼻祖亚当·斯密曾经从醉心研究市场“看不见的手”中抽身,探究自己的本行———伦理问题,这位著有《国富论》和《道德情操论》的经济学家提出了“经济人”与“道德人”的理念。亚当·斯密认为,人性具有两重性:作为“经济人”,自爱是基本动机,人趋于利己;作为“道德人”,仁爱是其行为的准则,驱使人为他。但是资本主义的发展事实打破了“经济人”与“道德人”和谐的企图,对社会的存在构成严峻的挑战,比如法国,目前由于其文化失去凝聚力,整个民族感到极端的寂寞。而中国文化数千年来都能一脉相传的证据表明,只是以法制国是不够的,治理现今的中国仍必须强调伦理价值、人际关系与家庭关心等层面。罗杰·科特威尔曾经说过:“法律不论如何总是更经常用来巩固大众的惯例,而较少加以改变。……违背民德的法律就好似一堆废纸。”⑧ 1.道德研究对民族法学的重要性 几十年来中国法学界一直强调法律的强制性,而忽视法律应该是多数人自愿遵循的规则,民族法学也依然没有从这个教条中得到解放。然而,人类的历史一再证明:法律如果没有深刻的社会基础,即使是由国家制定颁布并赋予其极大的强制力,这样的法律都将注定是无效率的和短命的。大多数人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是法律存在的基础。 历史上我国少数民族就不主张采取苛法酷刑,很多民族没有死刑或很少施用死刑,这种做法符合世界刑法发展的大趋势。民族习惯法的实施更多的是依靠传统道德力量的约束,实行教育的感化,把教育感化作为刑罚的目的,这无疑比刑罚目的问题上的报复、惩罚主义进步得多。在法的宣传和普及上,民族习惯法寓理于法,贴近群众的日常生活。少数民族议定、宣讲、执行习惯法的活动,已成为一种习惯法文化,并熏陶、教育各民族成员,如苗族的大 议榔活动、侗族的款组织活动等。这些具体的潜移默化的法律宣传活动,以特有的方式代代相传,是民族地区“普法”中不容忽视的重要环节。在此我们应该强调的是,道德是守法的基础,它具有内在控制力,可以拘束人们的内在心理,而外在的法律规范必须转化为大多数人的内心自觉。当大多数人对某一法律不屑一顾时,就会出现“法不责众”的局面,法律则成为一纸空文。 人类法制发展的历史已明确地告诉我们,自古以来统治者在立法时,总是尽力地把社会中最基本的道德规范挑选出来,通过立法程序将其演变为法律。从这一点来说,统治阶级的道德不仅是立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许多法律规范也是由道德规范转化而来,法律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道德。因此,我们应该充分重视对民族法中习惯和道德的研究,因为“我们不能误以为现代法治必定要或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性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