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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债权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3 15:15:35

税收债权论文

税收债权论文第1篇

【关键词】税收优先权 内部效力 清偿

一、理清税收优先权内部效力关系的必要性

关于税收优先权的效力的大量研究从税收优先权与私法请求权的冲突、与其他公法请求权的冲突等角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尤其是对税收优先权与无担保债权的效力关系、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效力关系的研究尤为深入。但既有研究很少涉及一个实践难题:当几种不同的税收债权竞存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竞存的税收债务时,如何确定众多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也即是本文所说的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问题。

本文所讨论的不同税收债权之间的优先性,是在假设可能先决地决定税收债权受偿秩序的其他情形均相同的前提下进行的,下文亦如是。

对于不同税收债权之间是否存在内部优先性的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明显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税收优先权是针对税收债权与税收之外的一般债权的关系而言的,是税收债权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其他债权而言的,不同种类和性质的税收债权之间不应该存在受偿秩序上的优劣。

但对此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不仅相对于其他债权享有优先权,在不同税收债权之间因为其税收的性质的不同,应该有受偿先后秩序之分。这种区分方式往往将税收优先权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外部效力即指税收债权相对于其他一般债权可以得到优先受偿的效力,而内部效力则是指不同税收债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问题。

譬如,有文献指出“税收优先权的效力不仅表现在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上,也表现在税收债权相互间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上。前者是税收优先权的外部效力,后者则是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有学者认为“《税收征管法》有关此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且有不合理之处……没有对税收债权内部的受偿顺序进行规定。”并指出“法律应明确国税与地税间的平等受偿地位及不同种类税收债权相互间的受偿顺序。”为了解决实践中不同税收债权竞存且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竞存税收之间相互冲突导致税收秩序混乱,充分发挥不同税种及税收制度的作用,有必要理清竞存税收债权之间的内部关系,确定不同情形中如何解决这种冲突的基本原则以因应实践的需要。

二、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范式的构建

(一) 中央税与地方税之间的顺位分析

在分税制体制下,税收分别为中央税、地方税以及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当中央税与地方税发生竞存而纳税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税赋时,何者优先受偿?对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如美国、法国、瑞士等,均在立法上肯定国税优先于地税原则,以保障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及国家公共利益的实现。

如,日本《国税征收法》第8条规定:“对纳税人的总财产,除本章另有规定的场合外,国税优先于一切捐税和其他债权而予以征收。”我国《税收基本法(草案)》的总则部分曾规定有国税优先原则,具体条文为“中央税优先于地方税,中央有优先选择税种和税源的权利,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税收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中央税。”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第三稿)的说明。

中央税与地方税究竟应不应该存在先后顺序问题,目前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央税应该优先与地方税,这种反对二者不应有先后顺序的观点认为,学者反对国税优先于地税的实质是受债权平等思想的影响。并认为从我国实践来看,在分税制下,确立国税优先于地税原则也是必要的。这种主张的原因主要是为了保障中央财力,巩固和维护中央权力并实现公共利益。

另一种观点反对在中央税和地方税之间区分先后秩序,认为中央税与地方税背后所代表的中央政府利益与地方政府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不同层次,两者需要相互协调,并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较之前一种主张,赞成此观点的声音居多。

笔者认为,应该看到,在我国分税制的制度设计中,国税与地税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中央财政与中央权力和全国统筹发展、地方财政与地方发展同等重要,二者相辅相成,中央税与地方税之间不宜存在一般优先权。若片面地过分中央权力和中央税的征收,忽视地方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地方税对地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必将损害地方创收的积极性与税收征管的自觉性、自主性,地方进而可能采取各种各样的变通做法来满足本地发展的实际需要,导致地方预算外资金膨胀,以费挤税,这不仅会侵蚀国税的税基,而且将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势必造成社会整体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共福利的减损。为了保障国税与地税收入的稳定均衡,不应无条件地确定国税优于地税的原则,即国税与地税原则上不存在优先劣后的问题。

(二)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税收债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分析

一般情况下,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多适用按债权比例受偿的原则。但针对特定情形,为了更为合理和有效地实现税收征管的目的,应该规定不适用比例受偿的例外情形,此种例外在采取税收优先权的其它国家和地区中有这方面规定的体现。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关税法》规定了关税优先权制度,关税债权在征收环节上有其特殊性,理由是如果进口货物或物品未完成报关手续,其它税收债权就不可能发生。台湾地区的模式所体现的特殊问题特殊对待的立法精神值得借鉴,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中对某些特殊税收债权以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予以特殊保护,以下具体论述:

(三)特殊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受偿

此处所说的特殊税收主要是指相对于其他税收而言具有标的物特定性、公示性强、等特点的税收债权,由于其标的物特定且公示性强,因而应优先于一般税收优先权。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有相关立法例可资参考,如前述所举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6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就土地之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若依我国台湾地区税法的精神,对特殊税种债权和普通税种债权,当竞存的税种中部分为特殊税种时,则无论普通税种上是否设立了税收担保,都应就特定范围内的价值劣后于特殊税种受偿;当彼此均为普通税种或特殊税种时,则在税收优先性无任何差别。

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土地增值税于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关税则就应税货物本身价值优先于一切债权。

但这种优先权仅限于特定范围内的价值,当与普通税种税收债权竞合时,特殊税种就特定范围内的价值优先普通税种受偿,但一旦脱离特定范围的价值,特殊税种的债权便丧失了优先其他一切债权受偿的权利,转为普通税种的税收债权受偿。

笔者认为,较之我国现在没有明确规定而导致不同税种之间出现混乱关系的状况,台湾地区的此种做法是较为科学合理并且值得借鉴的。当然,这种优先只能针对作为特殊税收优先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而言,一旦离开特定财产的范围,特殊税收债权便丧失了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的特权,转变为一般税收债权受偿。

(四)主税税收债权与附加税税收债权按比例受偿

亦称本税、独立税、正税,正税指通过法定程序由最高权力机关公布税法、或授权拟定条例以草案形式开征,具有独立的计税依据并正式列入国家预算收入的税收。而附加税是指按照主税随正税按照一定比例征收的税,其纳税义务人与独立税相同,但是税率另有规定,附加税以正税的存在和征收为前提和依据。

常见的附加税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交易费附加,前者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纳税人所在地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有前述定义可知,主税的存在是附加税得以产生和计税的前提,但二者各自有不同用途,附加税主要用于增加社会福利、发展教育以及满足地方政府的财政需要。因此,当主税与附加税竞存时,不宜主张主税优先于附加税受偿,较为合理的做法是按比例增收,以保障附加税用途和目的的实现。

(五)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

为了保证税款的征缴,许多国家设立了纳税担保制度。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依据《税收征管法》、2001年修正的《海关法》、002年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2005年《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之规定,以保障特定的税收债权能就担保财产而得以优先受偿。从原因上分,纳税担保可分为货物放行的担保、阻止税收保全的担保、离境清税的担保、税收复议的担保等。

从形式上,纳税担保可以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物权担保作为保障债务清偿的重要制度之一被引入税法,有助于增进税收债权安全,减弱税款征纳的侵益性,为各国税收立法竞相采纳。纳税担保的性质至今没有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纳税担保是一种私法契约,也有学者认为,纳税担保制度的核心是行政合同观念。进而对于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也有支持和反对的不同声音,有学者认为附纳税担保的税收不具有更优的效力,但若不保障附纳税担保的税收的优先效力,则纳税担保的意义大为削弱。笔者认为根据基本法学理论和担保的法律性质,纳税担保将私法制度作为实现公法目的的法律工具和手段,具有公法属性。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应优先于无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受偿,否则纳税担保制度将失去应有的积极作用。

(六)征税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

在税收征收程序上,《日本征收法》定了“扣押优先”制度和“交付要求优先”制度。前者是指采取扣押措施的税收优先于仅有缴纳要求而未采取扣押措施的税收;后者是指对纳税人财产的强制变卖价款,先有交付要求的税收优先于后有缴纳要求的税收而予以征收。采取这两种做法,有利于鼓励征税机关及时征缴税款,以稳定税收和交易秩序。

中国不妨借鉴次制度作为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的辅助措施。当然,这种税收债权的此种优先权仅限于在税收债权之间产生相对的效力,在税收债权与非税收债权间则不应采取扣押优先与交付要求优先的原则。对于“扣押”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将其理解为对财产的流动性的限制行为为宜,也即是说,不仅一般意义上的对财产的扣押能够产生这种内部优先效力,其他性质和作用与扣押相似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等也可以作为内部优先效力的行为基础。

若已经扣押财产的征税机关超过扣押期间仍怠于强制变卖纳税人的财产,则扣押机关丧失对所扣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此时应当适用“交付要求”优先原则决定清偿顺序。纳税人即使欠多笔税款也不能按比例分摊,否则后来的税收债权将会因为前面怠于执行的税收债权的存在而变得不可独立执行,阻碍税收的实现。若一律按发生时间的先后来确定税收的优先受偿,还会使执行的税收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适用“交付优先主义”的原则是比较妥当的。

(七)具有共益费用性质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

根据共益费用优先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的原则,属于共益费用范围的税收债权自应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如强制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相关物品所产生的税收与强制执行前已存在的税收相比,相当于一种共益费用。

(八)不同地区间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由于企业跨区经营等经济活动的存在,不同地区对统一企业可能享有不同的税收管辖权,这就存在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协调的问题。譬如,同一企业的同一责任财产上可能会了出现两个分属不同税收管辖权的税收债务,从理论上讲,这些竞存的税收债权应属于同一顺位受偿,在具体受偿额上,笔者认为以按比例受偿的方式清偿较为合理。

三、结论

通过对不同税收债权竞存时受偿顺序的具体分析,本文初步构建了税收优先权内部效力的基本框架,即特殊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受偿、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征税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具有共益费用性质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中央税不宜优先于地方税受偿、主税税收债权与附加税税收债权按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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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债权论文第2篇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其中修改后的征管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作了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税收征管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做了三方面的规定:(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2)税收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由此可以看出,前两个方面涉及到税收与民事权益之间冲突的平衡问题,这也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平衡问题。第(3)方面是关于税务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再分配冲突的平衡问题。

然而,我国对税收优先权的实然规定背后,实则蕴含着税法总论之中一些根本性的原则和精神内涵。因此学生将根据税法总论所学知识,对税收优先权的理论依据这一问题产开阐述。

一、税收优先权的界定

(一)税收优先权的内涵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就债务人的的总财产或特定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本文由收集整理受偿的权利。

税收优先权来源于民法上优先权的有关规定,是民法上优先权在税法中的延伸,具有优先权的一般性质和特点。从优先权的定义可知,税收优先权是指税收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就税收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税收的优先权与民法上的优先权有一定的共通性,而这种共通性,实则建立在选择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基于这种选择,得出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则始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二)税收优先权的外延

对于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实践中碰到的主要问题在于是否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优先权时只提到了税款,但国家税务征收管理司编写的《新征管法学习读本》提出,“税收执行权额度以纳税人的欠税和滞纳金价值为标准”。由此可以看出,由于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性质,与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款性质一样,而不同于税收的性质,不应属于优先权行使的范围,而滞纳金应该归于税收优先权的范围之内。

二、税收优先权的效力

税收优先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其中税收优先权与其他权利的受偿顺位的问题为税收优先权的外部效力,而因其出动直接影响到税收优先权的制度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因此在这里将将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论述放在税收优先权的外部效力上。

(一)税收优先权与普通债权的效力

我国税收征管法45条的第一款就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由此可以,在税收征收时,税收征管机关具有相对于普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这是税收优先权的最重要表现形式。

(二)税收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的效力

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由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税收优先权可以有条件地先于抵押权和质权而受偿。而因此,税收优先权产生时间标准的确立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私法交易的安全,关系到税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竞合时,如何确定它们之间的受偿顺序。但是《征管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

鉴于这一标准存在的弊端,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其中第7条规定效力顺序的判断标准,欠缴税款发生时间,是指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由此,该规定比较明确地确定了税收优先权中的有条件地优于抵押权和质权而受偿的时间标准问题。

(三)税收优先权与留置权的效力

在我国的实然规定中,税收的优先权与留置权的效力于抵押权、质权的规定相同,即纳税人欠缴的谁困发生在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其应该先于留置权的执行。

这一实然规定被许多学者所批判,原因在与考虑到留置权是一种效力很强的担保物权,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而直接发生,以直接占有担保物权为前提,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如果使税收的优先权效力,将会使留置权的效力大打折扣。

但是,在考量税收优先权对社会权利束的冲击的逻辑中,应该按照实然的规定,认为税收优先权的效力有条件地高于留置权。

(四)税收优先权与特殊利益和费用、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效力

对一些特殊利益和费用,税收是不能优先行使的。这些利益和费用主要是指生存性费用,如职工工资和费用性利益,如破产费用、司法费用等。在特别法规定中的职工工资、储蓄的本金和利息,以及保险金均属于生存性利益的范畴。清算中的费用、劳动保险费用等则属于费用性利益。在私法中尽管生存性利益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其并不能优先于己设定担保的债权。但在税法中,从前述法律法规中关于生存性利益受偿顺序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生存性利益是可以优于税款受偿的。这是税法生存权保障原则的体现。

费用性利益优先于税收债权,是指一些清算费用、破产费用、保存费用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或者为实现债权所必需的费用。由于这些费用的支出是有利于所有债权人,因此,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而受偿。

与税收的性质所不同的是,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具有惩罚或制裁的性质,而其所具有公益性远不如税收,所以税收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发生竞合时,应当确认税收的优先效力。

综合以上四个方面对税收优先权的归纳,可以看出,税收优先权具有相对于一般民事优先权复杂得多的效力范围。一方面,其体现了公权对于私权具有天然的优越性,突出表现在在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基础上,对于一般的物权存在“附条件”的优先的特征;而另一方面,其在受偿顺位的过程中又必须兼顾以个人的生存权为代表的私人权利。由此,在实现税法的优先权的过程中,必须贯穿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的平衡,而在这背后蕴含着深刻的税法总论中的理论基础。

三、税收优先权制度的理论依据

上文已经论述,税收的优先权深入到民事权利领域而又保留对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弱者的考量。之所以存在税收优先权,其理论基础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法律关系中公法的私法化

前文已经论及,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学说,“权力关系说”和“债务

关系说”,”相应地税收权也就有“行政权力”和“债权”两种解说。权力关系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国民对国家征税权的服从关系,国家税收权是一种国家行政权力。与此相对比,“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即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而可以说税收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而税收权则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

根据私法对保证债权履行提供担保措施,即为债权设立担保物权,以使债权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或无担保债权受偿,在公法上亦可以为税款的征收设立税收优先权,以使税收债权优于无担保债权或普通债权受偿,保证税收债权的实现。在纳税人财产上同时存在性质相同的税收债权和私法上的债权时,确定作为优先受偿的税收债权与普通债权或无担保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就有了的依据。

综上,税收法律关系学说中对“债务关系说”为税法优先权的存在提供了依据。

(二)税收的公益性特征

上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公法私法化得角度阐述了税收优先权设立的理论根基,但是税收债务关系仅能够说明为什么税收征管机关能够在当事人的财产的分配过程中,与其他债务人一起参与受偿。然而,如果要探究税收的优先权的“优先”为何存在,即为什么税收能够优先于普通债权,甚至能附条件地优先于一般物权,则需要从税收的公益性中寻找答案。

税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而税收债权是一种当事人之间非直接对待给付的债权,债权人看不到其利益,因此容易给纳税人提供一种不合作的激励。此外,与私法指摘相比,税收债权作为公法之债保障手段较少,且保障手段的限制较多。加之。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税务机关,不可能充分获取纳税人的信息,一旦获得,也需要支付巨额的成本,与税收效率相违背。

因此,只有通过法律保障税务机关的税收债务具有优先权,才能保障当债务人破产时,国家能够顺利地行使债权,进而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

(三)税收政策的利益平衡

由前文概括出《税收征管法》45条所知,并不是无条件地优先于所有的受偿权。例如,当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发生在税收征收的时间标准之后,其就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职工的劳务费用,其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而之所以出现这种特殊的规范就是因为税收政策的目标之一是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

具体落实到每个制度的利益平衡:在税收与担保物权的效力问题上,如果税收发生在抵押物权之后仍具有优先的效力,那么担保权人将时刻处于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因为其和债务人确定担保法律关系之时,并不知道以后的债务人是否会拖欠税款,进而使自己的担保权得不到保障。由此,法律认定税收对发生在其之前的担保物权不具有优先权,体现了对担保权人财产权的保障以及对大规模商品经济中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即体现了立法在保障社会福利的基础上对合理个人利益也加以肯定,同时顾及到整个经济发展的基本伦理的价值判断。

四、结语

税收债权论文第3篇

关键词:税收 私法化 借用

“私法化”与“借用”的解读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法“是关于税收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台湾学者陈清秀认为,税法“即是规律作为课税权主体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人民间的法律关系”。国内学者一般认为,税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学界在对税法定义探讨的基础上对税法进行了法律部门归类,关于税法的法律部门归属,也有不同视角,若把税收看成一种国家宏观调控中调节国民收入分配的手段,税法应属于宏观调控法,处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若把税收作为行政法规中《税收征管法》的调整对象,税收则是政府的行政行为,税法应当归属于经济行政法。而基于目前法学研究观点,经济法属于典型的公私交融的法律部门,行政法虽属于公法范畴,但其中经济行政法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也逐步具备些许私法色彩。前提不当必然导致错误结论,把税法的性质定性为公法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特殊产物,是把一切以国家意志为出发点的“税收权力论”作为理论前提的错误结论。十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故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权力在市场经济运作中只是辅手段,已不能发挥决定性作用,私权利即市场才能担当此重任,而且随着私法理念越来越多地渗透到税法基础性理论及具体制度中,税法早已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法,在对民法相关理论与制度的“借用”基础上,税法正在逐步私法化。

“借用”该作何理解呢?前文提到,税法中出现大量民法上的理论与制度,是税法私法化的重要表现。为与税法上的“固有概念”相区分,对于被税法“借用”的私法上已使用并具有明确意义与内容的概念称为“借用概念”。税法上“借用概念”的出现并非学者们的主观构想,而是根源于对征税对象的科学定位,换言之,国家征税活动对纳税主体的确定性及纳税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必然要求对其主体地位、个人财产、合法收益等概念予以明确,而这恰好构成民事法律调整主体交易行为的重要内容,当主体间交易行为所涉及的诸多私法概念,如私法已经明确的“行为”、“收益”、“财产”等,一旦进入税法的调整视域,便演化成税法上特有的“征税对象”的概念。税法概念上的私法化,是对源自民法领域概念的“借用”,它意味着对民法调整的承继与续延,也表明税法与民法的不可分离性。税法对民法概念的“借用”,即概念范畴上的“税法私法化”是税法上的征纳行为与民法上的交易行为本质上的不可离分性所引发的必然结果。

税法对民法制度之“借用”

税法在制度上对民法最典型的“借用”是把国家征税看成一种债,税收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只是这种债有着更大程度的公法意义,但这种公债又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国家和纳税人在不同阶段的主体地位是不同的,换言之,在税款征收阶段,国家作为债权人,纳税人作为债务人,纳税人需要缴纳税款以履行其对国家的债务,但其在缴纳税款之后,该法律关系并未终结,只是其中的主体地位发生了转换,在税款使用阶段,国家是作为债务人存在的,纳税人的地位转换成了债权人,国家需要提供公共消费品以履行其对债权人即纳税人的债务,此时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才算终结,也就是说不同阶段承担债务的主体是不同的。这是税法对民法之债的宏观“借用”,与民法之债本质上相同但也有其特殊性。本文从微观角度,对税收征管制度中的三个核心制度进行探讨,通过论证其与民法相关制度的契合,来论证税法对于民法制度层面的“借用”。

(一) 出口退税对不当得利返还之“借用”

一般而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而得到利益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因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受损人取得的返还请求权,受益人承担返还义务。民法之所以确认不当得利之债,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使不正常的利益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出口退税制度是税法中的重要制度,其主要内容是税收部门退还出口商品在国内生产、流通、出口环节已经缴纳的消费税与增值税,主要目的是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增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对外出口贸易,并避免对跨国流动物品重复征税,减轻企业的税务负担。1985年我国从国外引进出口退税政策,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中继续深化对出口退税政策的改革。出口退税政策的引入与完善,对增强我国外贸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整体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出口退税制度本质上并不是不当得利,其是对民法中该项制度的“借用”,这种“借用”可以增强出口退税的法理依据,便于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分析,第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基于国家作为税收机关在出口商品出口之前的征收的消费税和增值税,国家可以成为受益人,出口商品的企业由于缴纳了税款,承担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暂时把该税款作为损失),而成为了受害人;第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纳税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于缴纳了商品的消费税和增值税,这毫无疑问是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我们可以理解税收为曾有合法依据,但后来丧失了该合法根据,因为一开始国家征收税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此依据由于国家鼓励出口政策的存在,则其在出口商品上丧失了合法根据。

基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出口退税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基本契合的,既然构成要件契合,理所当然应当产生既有的法律后果,国家作为“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税款的义务,纳税人作为“受害人”,取得申请出口退税的权利。因此,出口退税制度是对民法中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借用”,退税就是对税法中“不当得利”的返还。

(二)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对债的保全之“借用”

民法中的债的保全是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的统称,代位权和撤销权主要规定在其下位法合同法当中。代位权是指除有人身利益关系的债权如名誉权、隐私权等,若债务人享有可以即时实现的债权,但债务人为躲避债权人的债权而采取消极的态度不实现其自身享有的债权,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把债务人的债权转由自己行使,以掌握主动权维护其自身债权利益。撤销权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一样,也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即在前述情况下,债务人采取的不是消极的态度,而是积极的态度不实现自身享有的债权,如放弃可以即时实现的债权或把债权赠予他人又或虽有偿转让债权但明显低于合理价格,并且受让方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宣布该债权处理无效,以此使债权恢复到初始状态。

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制度是指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纳税人长时间不缴纳应纳税款,又不主动行使既有到期债权,更有甚者采取赠予财产或以明显低价的方式转移其可以行使的债权,以此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逃避税款。处于避免纳税人逃避税款、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目的,税法赋予了我国税收部门部分民事权利,即当纳税人出现以不作为或作为的方式造成其债权无法实际履行,导致国家税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的,税收部门可以作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在纳税人不作为的情况下请求行使其债权,在纳税人作为的情况下请求撤销其转让财产的行为。税收部门享有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应当怎样行使呢?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纳税人有欠缴税款的情况;纳税人通过不作为或作为的方式不积极履行其债权;纳税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害;人民法院为事实审查机关,税收部门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税法中关于税收部门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对于民法中债的保全的“借用”主要体现在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上,与民法中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基本一致,正是在税收部门行使该权利必须满足的要件中体现出二者的完美契合。

(三) 纳税担保对债的担保之“借用”

民法上债的担保,是指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以特定财产或者以第三人的信用为保障以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制度。自从有债的概念,就有债的担保制度,它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和反担保。

纳税担保制度作为税法施行的保障制度,尚无统一定义。学界现时在探讨纳税担保与私法担保的本质联系时,将二者的性质范畴完全等同。他们认为纳税担保合同的性质具有私法属性,它是税收部门与纳税主体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近年来,我国学者受到西方有关纳税担保和纳税人权利意识方面的研究的影响,也开始认同类似观点。本文所指的纳税担保,意指经税收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笔者虽不赞同纳税担保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担保,但还是倾向于把纳税担保更多归于私法范畴。纳税担保制度是税法对民法债权保障制度的“借用”,主要“借用”的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部分。我国税法理论界越来越倾向于将税看成一种特殊债,因而将民法上有关债的制度,尤其是债权保障中的纳税担保制度“借用”到税法当中。我国最初建立的纳税保证金制可见诸于1993年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较为粗糙。在随后的税收征管实践中,纳税保证金制得到了相应的完善,如在2001年的《税收征管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定了更为完善和具体的纳税保证金制。《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颁布与施行是税法理论和实践对纳税担保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纳税担保制度在税法领域的不断完善体现了债的担保与税法的契合。

借“民”为“税”用

总之,税法对于民法的“借用”不仅有深厚的理论基础,而且在制度的实践过程中也不断印证着此“借用”之可行性。税法的进一步健全需要对出口退税制度,税务机关的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纳税担保制度这些已有的对民法制度的“借用"继续进行制度完善,更重要的是对民法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用民法相对成熟的理论为税法及其私法化的完善保驾护航,税法私法化才是税法适应市场经济不断成熟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施正文.论税收程序法的法域属性及税收关系划分.现代财经-天津财经大学学报,2006(2)

2.吴晓红.论实质课税原则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的运用.江淮论坛,2013(2)

3.唐志军.对经济学的“手”的理论的述评.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

4.季秀平.论保护物权的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1)

5.陈林青.浅析不当得利的相关理论.华人时刊(下旬刊),2012(3)

税收债权论文第4篇

论文摘要:赋予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权旨在担保税收债权优先其他权利受偿。民事优先权包括民事一般优先权与民事特殊优先权。当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并存时,税收优先权通常劣后民事一般优先权受偿。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的民事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税收优先权。而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民事特别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它是与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的,应以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作为优先受偿的依据。

《海商法》、《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等法律中存在许多关于民事优先权的规定。但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序。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税收优先权有可能与民事优先权存在冲突。当民事优先权在与税收优先权并存且发生冲突时,其效力顺序应当如何确定?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的概念分析

税收优先权是指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及其他公法上金钱请求权并存,且纳税人的剩余财产不足清偿时,税收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承认税收优先权的原因在于,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同时,税收债权和普通私债权相比,不具有对等给付的特点,在征收上,受时间、程序的限制较多。因此,承认税收优先权有助于保障税款征收。①

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民事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应事实的需要。②民事优先权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及特别优先权。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之为一般优先权,包括诉讼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以及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日用品供给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包括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优先权、旅馆和饮食店主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以及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等。

二、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探讨

由于民事优先权被区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我们将分别探讨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一般优先权和与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问题。

(一)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一般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

从承认民事优先权国家立法来看,民事一般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尽管比较广泛、种类繁多,但大多包括诉讼费用、职工工资、丧葬费用及治疗费等③。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优待、社会正义的表达和生存权的尊重,这些债权一般都优先税收债权受偿。

我国《税收征管法》在规定税收征收优于无担保债权之后又加上一句:“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对此,有学者认为“除外”指:清算费用、商业工资和劳保债权、个人储蓄本金债权、保险金债权等四种特别保护的市场权益,优先于税收债权。④为保障公民生存权的一般优先权,包括劳动者工资、保险费用、储蓄金等,这些债权要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原因在于对社会正义的表达、对生存权的尊重。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确定生存权是一种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自此以后,生存权成为在近代市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宣言的体系中前所未有的崭新的基本人权。⑤在基本人权面前,税收没有什么优先权可言。工资系劳动者生存的最为主要的经济来源。因此确保工资债权的清偿,即在于维护社会正义。尤其在破产场合,一些职工将面临失业,对其工资与劳动保障费用更要加以保障。我国法律承认关于公民生存权或一些特殊的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效力的,仅有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储蓄金、保险金等几项。而国外立法上种类繁多,对公民利益之周密保障,法律可谓用心良苦。如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之债权,酬金、佣金的债权,自耕农、合作公司或者合作社和手工企业的债权等(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条、第2751条附加条)。对于这些债权,意大利民法典将其视为动产上的一般优先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美国破产法第507条规定六种优先于税收债权的无担保债权,其中第一类是审理案件的行政费用;第二类是从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后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止债务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债权。这类债权优先受偿是确保债务人在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到宣告破产时止这段时间正常业务的继续开展;第三类是债务人欠其雇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第四类是债务人雇员的福利之债权;第五类是粮食生产者或小产品生产者的债权,此债权优先是美国特殊措施;第六类是消费者所支付的定金。⑥反观我国关于税收优先权制度,则显得过于粗糙。如我国立法中没有赋予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之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立法,但其立法之精细颇值得借鉴。基于公益性质,税收债权有保障现代国家正常运作之作用,故赋予其优先权非常必要。但不能以“公益”之名义,肆意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有必要对税收优先权制度精心设计,使之更加精细、周密、完整。

第一,应把更多体现保障劳动者利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一些债权赋予其优先权置于税收优先权之前受偿。如上面提到的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债权;自由职业者因提供服务而应获得的酬金债权;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取得补偿金请求权等债权。同时,对于这些债权有必要加以期限限制。尽管无期限限制的工资债权、保险费债权等有利于劳动者,但无期限的大量的工资等债权必然会冲击税款的征收,使税收无限制让位于工资债权,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我国应该参考美、英、意大利、日本等国做法,规定一定期限的工资等债权具有优先于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超过期限将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受偿。

第二,税收优先权的立法规定既适用于破产案件中,也可适用非破产情形。依据我国《税收征收法》与《破产法》规定,工资等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权效力亦即优先于税收优先权仅存于破产情形。而在非破产情形下,工资等债权将不具优先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利。因此,有必要对破产情形与非破产情形下工资债权优先税收优先权作出统一立法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在制订税收基本法时,考虑两者竞合时的受偿顺序。

(二)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

民事特别优先权指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承认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在确立优先权制度时,一般都规定了民事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的效力顺序。在日本现行《国税征收法》中,将先取特权(我们称之“优先权”)分为几类:一类是像不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那样,其始终优先于质权或抵押权的先取特权;二类是像不动产租赁的先取特权那样,根据登记的先后等决定它的质权或抵押权优劣的先取特权。对此,法律作了如下规定:首先,在纳税人的财产上存在第一类先取特权时,对该财产的换价款,税收债权劣后于由该先取特权为担保的债权。其次,在税收法定交纳期限以前,纳税人财产上就已存在第二类先取特权时,对该财产的换价款,税收债权劣后于由该先取特权作为担保的债权(承认此种先取特权与质权或抵押权具有同等效力)。而且,纳税人在受让设有此种先取特权作为担保的债权时,税收债权劣后于由此种担保的债权。对上述两类先取特权以外的先取特权,由于国税征收法及地方税法都未作规定,因此只能认为它们劣后于税收债权。⑦依据日本民法典规定,第一类优先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包括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工作优先权和不动产买卖优先权。第二类优先权包括不动产租赁优先权、旅店住宿优先权和运送优先权。⑧意大利民法典上动产优先权与不动产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种类繁多。动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动产上诉讼费用,动产给付、保存与改进费用的债权,农业生产的必要供给和劳动的债权,间接税、所得税的债权,旅店主、运送者等的债权,设备销售者的债权,承佃土地租金的债权,不动产出租人的债权等。不动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不动产诉讼费用,不动产所得税的债权,间接税的债权,开垦土地和改良土壤的分担金等。意大利民法典把税收优先权作为民事优先权的一种列入其中,并且把税收优先权区分为动产税收优先权与不动产税收优先权,分别规定与其他优先权并存时的受偿顺序。⑨这一点不同于日本“一刀切”的做法,日本没有对税收优先权再细分。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778条、2780条规定,涉及动产和不动产所形成诉讼费用优先于一切优先权包括税收优先权,而动产上税收优先权与其他动产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是:动产给付债权、保存与改进费用的债权、从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债权及农业生产的必要供给和劳动的债权等优先于动产上形成间接税和所得税债权;损害赔偿债权、旅店主的债权、运送者、受任者、受寄者和托管者的债权等劣后于动产上形成的间接税和所得税债权,但优先于动产形成的一般税收优先权。

通过观察日、意两国关于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并存时效力顺序的法律规定,可以大体上得出如下结论: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的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税收优先权,而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特别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它与整体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优先权指动产或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工作优先权、不动产买卖优先权及从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债权、农业生产必要供给和劳动债权等。如何理解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优先权?比如说,不动产工程人员(包括工程师、建筑师、承揽人等)对其所修建的不动产,可视为不动产工程人员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因为没有不动产工程人员的劳动、资金投入,此项不动产就不会存在,所以不动产工程人员就其债权对该不动产应享有优先权。再如农业生产必要供给形成的优先权,因为若没有农业生产者必要供给如种子、肥料、杀虫剂,债务人根本不可能有收获,所以就收获物而言,在观念上可视为种子、肥料、杀虫剂的供给者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对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自然优越于其他债权人。上述基于“共有”而成立优先权具有促进特种事业发展的功能,基于“共有”观念承认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体现了“公平”的理念,且具有功利主义的理由。⑩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因为如没有上述享有特定优先权人的劳动、资金和供给物,就不能产生形成税收债权的动产或不动产,税收的征收也就无从谈起。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优先权,是指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饮食店主人、运送人具有就债务人动产而享有的优先权。这些优先权是基于对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饮食店主人、运送人与其债务人就携带的物品达成默示质押的推定而产生的。此等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的效力顺位,日、意两者立法上有所差异。日本法律以成立时间先后作为基准,判别受偿顺序。而意大利法律把它置于就动产上形成特别税收优先权与动产一般税收优先权之间受偿,但均认为基于“质权”产生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从某种意义看,它与整体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的。

日、意两国关于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关系的法律规定,对我国立法不无借鉴意义。在设计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时,应慎重处理两者关系。在我国,对于一些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尚无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可供适用,仅在特别法中零散规定个别的民事特别优先权,更不用说有关于处理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关系的法律了。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我们认为,要架构完备税收优先权制度,依赖于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不然有些基于特殊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应当加以确保的权利连对抗一般债权的优先效力都不具备,更谈不上优先税收债权。当然,如何设置优先权制度的问题已超出本文探讨范围,我们对此不作讨论。我们主张在将来建立民事特别优先权制度时应借鉴日、意两国立法经验,将基于“共有”观念产生的特别优先权置于税收优先权之前受偿,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竞合时依成立时间先后作为优先受偿依据。

如前所述,我国有些法律也零散规定个别的民事特别优先权,主要包括《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确立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不动产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其中,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包括:(1)在船上工作的在编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给付请求;(2)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港口规费的给付请求;(4)海难救助款项给付请求。对这些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我们如何确定受偿顺序呢?我们认为,船舶优先权中第一项与第二项海事请求是关于船员工资、社会保险费以及关于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它关系到船员与受害人的生存权无疑优先税收优先权。第四项是基于“共有”观念形成动产优先权,因为若没有海难救助者的救助行为,船舶可能就不存在了,故对此也应加以优先保护。至于第三项属税收特别优先权。这种特别优先权所担保的船舶吨税和港口规费可视为保存船舶所产生的优先权。它同样应该优先债务人因其他行为或财产而产生税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19条规定的优先权项目包括:(1)救援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2)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要费用。这些优先权都是基于“共有”观念形成的优先权,因为没有救援、保管行为,航空器就会毁坏,故此优先权中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关于建设工程款所具优先权应为不动产工作优先权也属于基于“共有”观念形成的民事特别优先权,它也应优先税收优先权。我国学者起草的《民事强制法(草案)》(第二稿),在处理我国法律上现存几个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关系上有类似的立法安排。其第905条规定:“下列金钱债权具有法定优先权,并按照下列顺序受偿:……(三)船舶和航空器优先权、建筑承揽优先权;(四)债务人拖欠的国家税款⑾。”

三、结语

通过上文对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问题的探讨,我们基本可以考虑这样的因素来判定两者并存时的受偿顺序:第一,应该依据所保护特定的债权性质,即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来确定。对于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的界定是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取决于立法者主观衡量。我们认为在判定特定债权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时应依据债权人保护债权能力的大小等。比如,工人与国家相比在保护自己债权的能力方面弱的多,国家可以行使一些强制执行权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而工人则没有这样的权力。因此,为保护工人工资债权的实现,应赋予担保工资债权的民事优先权优先税收优先权受偿效力。第二,应该依据与债权标的物的关系程度来确定。当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同时指向同一标的物时,哪一个权利与该标的物联系密切,就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比如,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因为正是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的权利人的劳动、资金和供给物,才能产生形成税收债权的动产或不动产,这样,这些动产或不动产与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的权利人的关系比与税收优先权的关系要密切。

①刘剑文、魏建国:《我国税法对国外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借鉴》,《法制日报》2001年5月20日理论版。

②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③国外的立法尽管规定诉讼费用、税收债权属于民事一般优先权担保的范围,但在我国它们属于公法上的金钱请求权。故此,我们只探讨税收优先权与私法领域中的优先权竞合的效力问题。

④陈松青:《刍议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涉外税务》2001年第11期。

⑤候作前:《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前瞻》,《云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下转第115页)

(上接第73页)

⑥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⑦(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2页。

⑧吴宗??《论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竞合之效力》,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社1985年版。

⑨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的不动产优先权,仅为国家特定债权所拥有。不动产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不动产优先权竞合主要是国家权利之间的冲突,而本文主要论述税收优先权与私法上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故此,意大利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不动产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的规定我们不作探讨。

税收债权论文第5篇

【关键词】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利润表债务法;资产负债观;收入费用观

一、所得税会计理论分析

要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比较分析,首先应当明确所得税项目在财务报表中是作为收益分配列示,还是作为费用列示。如果作为收益分配,应在发生当期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并在财务报表列示;若是费用,能够递延,可采用跨期所得税分摊法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

(一)所得税的实质[1]

1.收益分配论

收益分配论的理论依据是“企业主体理论”。该理论从企业是经营实体的角度出发,认为企业应独立于企业所有者而存在,企业法人拥有法人财产权和收益权。会计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便是此理论的代表,反映了企业拥有和控制的资源与企业承担的义务在性质上是对等的,在数量上是相等的。企业应以经济事项对法人财产权的影响来判断事项的属性。该理论认为,所得税是对国家支持的一种回报,应归入收益分配项目。所得税的支付使企业资产减少,产权减少,属于收益分配性质,不需要设立专门的账户核算所得税支出。

2.费用论

费用论以“所有者理论”为依据。该理论以独资和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为前提,从所有者角度看待经济事项,其重心是所有者权益,认为企业的所有者是企业的主体与该理论对应的会计等式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资产所有者的资产,负债是所有者的负债,权益是所有者的净资产;收入意味着所有者权益的增加,费用意味着所有者权益的减少。会计人员应当以事项发生对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来确定事项的性质。所得税发生导致所有者权益的减少,因此,应属于费用,需设立“所得税”账户进行反映。

目前,各国一般都是按费用论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

(二)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演进

按照费用论的观点,所得税可以当期计列,也可以跨期摊配。支持所得税当期计列的人认为,所得税与应税所得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本期应税所得产生的所得税理应与本期利润相配比,计入当期损益表,由此产生了应付税款法。主张跨期摊配的人认为,将所得税暂时性差异的未来纳税影响作为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可以将税法对财务信息的确认和计量的影响降到最低,同时还可避免当期计列法造成各期净利润忽高忽低的情况,此种方法为纳税影响会计法[1]。

对于纳税影响会计法,按照递延税款账面余额在所得税率发生变更时,是否进行调整又可分为递延法和债务法。递延法的递延税款账面余额按产生时间性差异的时期所适用的所得税率计算确认,不随税率变更;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所得税的金额,用现行税率计算。债务法在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时,递延税款的账面余额按现行所得税率计算,而不是按照产生时间性差异的时期所适用的所得税率计算。

债务法按照理论基础、核算对象等不同,又可进一步划分为利润表债务法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根据新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所得税会计核算统一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放弃过去从应付税款法、递延法、利润表债务法三者选择其一的做法。

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利润表债务法的比较及分析

(一)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利润表债务法的比较

1.两者概念不同

尽管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利润表债务法在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时,递延税款的账面余额都按现行所得税率计算,而不是按照产生时间性差异的时期所适用的所得税率计算,但是二者究其详细概念还是有所区别。

利润表债务法把本期由于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并同时转回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在所得税率变更时,需要调整递延税款账面余额的一种会计处理方法。利润表债务法将时间性差额对未来所得税的影响看作是本期所得税费用。因此,时间性差异一定是暂时性差异,而暂时性差异不一定是时间性差异。

2.相关理论依据的差异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利润表债务法虽然都以费用论作为理论基础,即收入意味着所有者权益的增加,费用意味着所有者权益的减少,净收益(收入减去费用)归企业业主。但是因二者对收益定义的出发点不同,又造成了在同一理论基础下的两个分支的局面。

从价值运动来看,反映某一时点企业所拥有的资源及其来源(即价值存量)的要素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反映某一期间企业经营活动(即价值流量)的要素有收入、费用。价值存量和流量构成企业价值运动的不同方面,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转化,都可用来确定企业的收益[2]。因此,会计界对于收益的理解有两种观点:当期经营业绩观和总括收益观。当期经营业绩观认为只有那些由本期经营决策产生的经营活动或交易和可由管理当局控制的价值变动才应包括在利润表内,相关的净资产变动(即收益)只能来自正常的经营活动的结果。总括收益观则根据企业在某一特定期间的经济交易或重估价(不包括股利分配和资本交易)确认关于业益的全部变动。收入费用观基于当期经营业绩观概念以收入和费用的变动情况来计量收益,主张以交易为中心,收益的确定要符合实现原则和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会计处理的重点是对利润表中各要素进行处理[3]。资产负债观则基于总括收益概念以资产和负债的变动情况来计量收益,即当资产价值增加、负债价值减少或资产价值减少、负债价值增加都会影响收益。资产负债观要求在计量属性上尽可能采用公允价值,不主张采用历史成本原则,强调会计处理的重心应该是对资产和负债要素的确认与计量[3]。

利润表债务法用收入费用观定义收益,逐一确认收入和费用项目在会计和税法上的时间性差异,并将这些差异对未来的影响看做本期所得税费用的调整,注重的是收入与费用在会计与税法中确认的差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用资产负债观定义收益,逐一确认资产和负债的账面金额与计税基础之间的暂时性差异,并将这些差异的未来纳税影响额确认为一项资产和负债。

3.核算对象和结果不同

利润表债务法的核算对象是时间性差异,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核算对象是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包括时间性差异,还包括一些特殊事项的影响。对于特殊事项影响形成的差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在其产生的当期就予以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并在以后各期转回。但按损益表债务法核算,反映不出这部分差异的未来税收影响,因而特殊事项影响形成的差异不影响以后会计期间。这样,两种方法核算下的本期及以后各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及所得税费用的金额就会不同。

4.核算方法不同

二者对所得税费用的核算方法也存在差异。利润表债务法先计算当期所得税费用,然后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最后根据所得税费用与当期应交所得税之间的差额,倒挤出本期发生的递延税款,其一般计算程序如图1。

用计算公式可表述为:递延税款=所得税费用—应交所得税。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先根据资产和负债项目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累计暂时性差异计算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然后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最后根据当期应交所得税与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期末、期初差额,倒挤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其一般计算程序如图2。

(来源:张志凤,李慧思.所得税会计理论与实务.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用计算公式可表述为:当期所得税费用=当期应交所得税+(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5]

税率变更时,利润表债务法采用在税率变更当年对递延税款年初数进行调整的方法,计算公式为:递延税款=所得税费用—(应交所得税±税率变动应调整的递延税款);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在税率变更上年年末用变更后的税率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从上述计算顺序上还可以看出,两种方法同各自的理论依据是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利润表债务法先计算所得税费用(利润表项目),后计算递延税款(资产负债表项目),体现出收入费用观的观点;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先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资产负债表项目),后计算所得税费用,体现出资产负债表观的观点。

5.对净利润的影响[4]

在税率不发生变动的情况下,按利润表债务法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计算出的税后净利润是完全相同的。在税率发生变动的情况下,根据相关研究发现,只有在税率发生改变的第一年,税后净利润有所不同,其他年份两种方法计算出的税后净利润仍然相同。

(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优势和不足

1.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优势

①提供的信息较为全面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注重的是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除包含时间性差异外,还包括一些特殊事项的影响,如企业合并、债务重组、资产减值等这些事项则无法在原来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中体现出来。利润表债务法无法恰当地评价和预测企业报告日和财务状况的未来现金流量,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以预计转回年度的所得税税率计算递延税款,其目的在于使资产负债表上的递延税款账户余额更富实际意义[4]。因此,此种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提供的会计信息更全面。

②提供的信息质量较高

资产负债观强调净资产变化对收益的影响,从企业资产增长的角度出发,在判断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优劣时注重其净资产是否增长,认为利润或亏损仅是其中某一项指标,而不是事物的本质和全部,只有净资产的增长才是企业价值的增加、股东财富的增加;收入费用观的目的不在于确定企业的价值,而在于确定一定时期收益的明细数据,往往导致会计处理程序上的主观性,并将企业的资产损益排除在外[6]。因此,以前者为理论基础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提供的信息质量要较利润表债务法更高。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由于暂时性差异是资产和负债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累计的差额,且资产负债观基于总括收益概念以资产和负债的变动情况来计量收益,因而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反映的是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可以揭示报告日存在的资产或负债在未来期间因所得税导致现金流入或流出企业的情况,将其列在现行资产负债表更加符合资产和负债的定义。

2.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不足

①不能反映全部计税差异

从上述对这两种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知道使用利润表债务法时可能存在永久性差异,但是永久性差异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不会形成暂时性差异,那么使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就无法全面揭示税法和会计之间的差异,且会计准则对此作出的规定还不明确。

②会计环境对实施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制约

相关研究[7]以调查问卷的方式,从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相关概念知悉程度、应用感受、与其他所得税核算方法的比较、应用情况等几方面进行了调查分析,最后指出:我国市场体系不完善、资本市场不成熟、竞争机制缺乏、企业交易行为缺乏规范等不良会计环境使得资产负债观的主要计量属性—公允价值难以准确取得,以及会计人员业务水平不高,都影响到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在核算中的运用。

三、改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实施的措施

首先,我国在所得税会计理论方面的研究相比国外还较为落后,应该充分调动会计理论研究人员的积极性,深入对其的探索。在此基础上,以相关理论成果为指引,编写更加详细的所得税会计准则,提高准则的可操作性,使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理解性更强,涵盖面更广。

其次,深入对公允价值的理论研究,完善公允价值的概念,使公允价值的内在逻辑更加严密;通过完善资本金融市场、加强市场信息化建设、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为公允价值的使用提供较好的会计环境。

最后,加强会计人员的培训,改变会计教育模式。会计人员素质不高是阻碍资产负债表债务法顺利实施的重要因素。在学校教学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应该把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结合案例进行详细的论述,突出重点难点,并改变过去重实务,轻理论的讲授方式,把理论和实务结合进行讲解,通过此种方式转变会计人员的观念,使其更好地理解、使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参考文献

[1]盖地.税务会计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黄山.资产负债观和收入费用观理论计算收益的比较[J].当代经济,2009(10):22-23.

[3]施先旺,刘美华.资产负债观与收入费用观比较研究[J].财会通讯,2008(6):31-32.

[4]张志凤,李慧思.所得税会计理论与实务[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5]赵月.所得税会计准则相关问题探析[D].长安大学硕士论文,2007.

税收债权论文第6篇

【关键词】资本结构;CHH资本结构理论;利差收益;抵税收益;MM理论;米勒定理;权衡理论;鸟啄次序理论;融资实践;启示

企业的建立、生存、发展需要一定的资本,怎样筹集资本是现代经济学中久研不衰的课题。股权融资、负债融资是组成企业长期资本的两大基本来源,资本结构就是企业长期资本的资本属性和内部构成形态的总称。资本结构理论是研究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相互间关系的理论,是研究资本结构变化对企业价值影响的理论,在金融学和财务管理学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资本结构课题在西方已有相当广泛的研究,并形成了众多的理论流派。其中最为著名的MM理论、米勒定理的创立人还分别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在经济理论界影响重大。所以,在探讨出自中国的最新资本结构理论——CHH资本结构理论对企业融资实践的启示之前,有必要对已有资本结构理论进行简单的回顾。

一、西方国家资本结构理论的简单回顾

资本结构是个十分古老而又神秘的课题,伴随着借贷的出现就已经摆在了人们面前。由于18世纪的工业革命,致使西方国家的经济有较快的发展。作为经济理论研究的一个方面,资本结构理论的研究也在西方国家最早兴起。资本结构是企业筹资决策的核心问题,资本结构优化与实现企业财务管理总目标密切相关。一般认为,企业财务管理的总目标是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而不同的资本结构影响着企业价值的高低。因此,研究资本结构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优化资本结构来降低资本成本,促使企业价值最大化。由于人们在不同时期对资本结构有着不同的认识,形成了不同时期的资本结构理论。概括来说,可分为早期资本结构理论和现代资本结构理论。

1.早期资本结构理论

早期资本结构理论对资本结构的研究是建立在一系列假设基础上进行的,并未形成完整、系统的资本结构理论体系。由于研究所依赖的假设条件不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

(1)净利法。净利法理论其基本观点是:在筹资方式中,负债成本率低于权益成本率;财务杠杆率的变动不影响负债成本率和权益成本率。根据这两点基本认识所得出的结论是:企业资本成本率会随着财务杠杆率的提高而下降;企业总价值或普通股市场价格会随着财务杠杆率的提高而增大。

(2)经营净利法。经营净利法理论认为,虽然负债成本率低于权益成本率,但提高财务杠杆率所产生的财务风险将导致权益成率上升,从而抵消财务杠杆率的变动对资本成本率的影响。所以这种理论所依赖的基本假设是财务杠杆率的变动不会对企业资本成本率产生任何影响。基于这促假设所得出的结论是:企业价值不受资本结构变动的影响,即不存在最优资本结构问题。

(3)传统法。传统法理论假定:企业财务杠杆率提高必然导致财务风险增加,而财务风险增加又必然会引起负债成本率和权益成本率上升;资本成本率与财务杠杆密切相关,并非独立于企业的资本结构;负债成本率低于权益成本率时,虽然,当财务杠杆率提高到一定程度时负债成本率也将上升,但负债成本率的上升幅度低于权益成本率的上升幅度。所以,企业存在最优资本结构。最优资本结构处于负债大于零,但低于100%的某一点上。

由于早期的资本结构理论是建立在对投资者行为的假设而非精心构造的理论基础或统计分析之上而得出的,所以一些学者认为对企业资本结构的应用并无多大实际意义。

2.现代资本结构理论

现代资本结构理论是上世纪五十年代以后陆续创立的资本结构理论,主要有以下的观点:

(1)MM理论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莫迪里亚尼和米勒(Modigliani and Miller)于1958年6月联合在《美国经济评论》上发表的《资本成本、公司财务和投资理论》论文,形成著名的MM理论。最初的MM理论有以下的假设:①不考虑公司所得税;②资本市场完善,个人与公司可以按同一市场利率借款;③公司与个人不会由于负债而破产,未来的息税前利润可以准确估计;④无筹资交易成本,等等。基于这些假设,MM通过套利证明提出了“资本结构与公司价值无关”的重要论点。由于这一观点与传统观点不符,一经提出就在经济理论界引起悍然大波,反对的、支持的各不相让,由此引发跨世纪的有关无关的大争论直到现在。对于理论界提出的置疑,莫迪里亚尼和米勒于1963年联合在《美国经济评论》发表《公司所得税与资本成本率的修正》一文,提出在考虑公司所得税的条件下,由于利息费用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所以负债会增加公司的总价值。增加价值就是债券价值与所得税率乘积的现值。

VL=VU+TB

式中VL代表运用负债经营企业的价值;VU代表无负债企业的价值;TB代表减税收益或税收优惠。基于这种观点,负债越多公司价值就越大,推论之负债100%时公司价值最大。

MM理论虽经修正,但以下几点仍然免除不了人们对它的正确性产生怀疑:①无关论确实与传统观点不符;②无关论缺乏严格的数学证明;③修正后的MM理论与无关论似非而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极端,使人们难以适从;④得不到实证的支持。尽管后来MM理论被捧为经典,并戴上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桂冠,但人们怀疑并没有完全打消。

(2)权衡理论。MM理论单方面考虑了负债给企业带来的税盾好处,而没有考虑负债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潜在风险和损失。权衡理论在MM理论的基础上考虑到增加负债可能给企业带来的财务拮据成本和成本,认为企业的合理价值应该在MM理论的基础上减去财务拮据成本和成本的现值,即:

VL=VU+TB-PVF-PVA

式中VL代表运用负债经营企业的价值;VU代表无负债企业的价值;TB代表减税收益或税收优惠;PVF代表预期财务拮据成本的现值;PVA代表成本的现值。

权衡理论认为:企业从无负债逐步增加负债,开始阶段资本结构的变化,利息减税利益起着完全支配的作用,即使考虑财务拮据成本和成本,增加负债也会使企业价值增大。负债数额达到一定水平后,财务拮据成本和成本的作用显著增强,会抵消了全部的利息减税利益,这时继续增加负债,财务拮据成本和成本就会大于利息减税利益,企业价值就会出现回落。所以考虑财务拮据成本和成本后,企业会有一个最佳的资本结构。

权衡理论通过加入财务拮据成本和成本,使得资金结构理论变得更加符合实际,同时指明企业存在最优资金结构,但是根据此项理论,尚无法准确计算财务拮据成本和成本的价值,也就是说权衡理论只是指明了财务拮据成本和成本随着负债的增加而不断的增加,但无法到之间确切的函数关系,即最佳资本结构实际很难找到。

(3)米勒模型。1976年,米勒在美国金融学会年会的发言中对MM理论作了进一步充实。他将个人所得税因素加进了MM理论中,并且认为,修正的MM理论高估了公司负债的好处,实际上个人所得税在某种程度上抵消了公司利息支出减税的利益,因此资本结构对公司价值无任何影响,这又回到了MM的无税模型。米勒模型通过“数学模型”得出的结论,进一步肯定了MM理论,也对当时认为最为符合实际的权衡理论以致命的打击。

(4)激励理论。该理论认为,资本结构会影响经理人员的工作努力水平和其他行为选择,从而影响企业未来现金收入和企业价值。在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中,债权融资具有更强的激励作用。因为债务的存在类似一项担保机制,由于存在无法偿还债务的财务风险甚至破产风险,经理人员必须做出科学的投资决策,努力工作以降低风险。相反,如果不发行债券,企业就不会有破产风险,经理人员也丧失了扩大利润的积极性,市场对企业的评价也相应降低,企业资金成本上升。因此,应鼓励企业举债,迫使经理人员努力工作以避免破产。

(5)不对称信息理论。它是企业资本结构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思路是:由于不对称信息的存在,企业在决定筹资顺序和确定最佳资本结构时,应当考虑投资者对企业价值的不同预期这一重要因素。该理论认为:1)若存在不对称信息,企业只有承担着一项不能推迟的异常盈利时,或者经理人员认为股价被高估时,才会发行新股筹资;2)投资者若知道公司即将发行新股的消息,会抛售公司的股票,从而引起股价下跌;3)当存在不对称信息时,公司的筹资顺序应是:先是内部筹资,然后是发行债券,最后才是发行股票,以上筹资最优次序理论被称鸟啄次序理论。总之,新股筹资在不对称信息环境中成为一种风险极大、代价过高的筹资方式。

(6)控制权理论。它是从企业经营者对控制权本身的偏好的角度探讨了资本结构问题。企业经营者处于对控制权的偏好,会通过资本结构来影响控制权的分配从而影响企业的价值。相比较而言,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股东的控制力较弱;如果企业的资金依赖于银行,则银行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着企业;当企业达到发行债券来融资的规模和条件时,通过举债带来的控制权损失小于银行融资。当然最安全的方法是用未分配利润即内部资本进行投资。综合而言,从一个对企业控制权有偏好的经理人员角度看,企业的筹资顺序应该是:内部筹资发行股票发行债券银行贷款;但从有利于企业治理结构和建立约束监督机制来说,其融资的顺序相反。平衡两者后,增大债券融资的比例是最优的方案。

以上资本结构理论所阐述的观点都有不少合理之处,对资本结构理论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其中存在的那些更多的无法解释和牵强,也给资本理论的发展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人们对已有的资本结构理论并不十分满意,因为没有一个理论是通过严格的数学推导得出来的,即使被专家、学者认为运用数学最多的MM理论,也夹杂着不少主观推断的成份,致使这个被推崇为经典的理论存在很多先天性的不足,它的主要理论观点“资本结构与企业价值无关论”成为经济理论界跨世纪的重大争论议题。更为遗憾的是,众多的理论流派都没能找到资本结构与企业价值间的函数关系,久而久之,有的学者干脆断定资本结构与企业价值之间不可能存在一一对应的函数关系。根据资本结构理论研究的现状,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塔德·梅耶斯在美国财务学会第45届年会演说中的公开宣讲:“(经过这么多年),我们对资本结构问题仍然所知甚少”。资本结构与企业价值的关系在当今仍然被经济理论界认为是个不解之迷。

二、出自中国的最新资本结构理论

我国对资本结构理论的研究,最初也主要是对国外融资理论的介绍和一些在我国运用的思考。早在1995年杨松、杨秀苔就在《西方现代资本结构理论及其对我国企业的借鉴》一文中介绍了西方的几种主要资本结构理论,并探讨了这些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随后又有魏晋宇(1999)、赵蓓文(2001)、曹卫华(2004)、赵祥(2005)等许多学者对西方的资本结构理论进行了介绍研究,其中很多人也就我国的实际情况,得出了许多资本结构理论在我国应用的有益建议。近年来,我国对于融资结构的研究一直持续不衰,周晓虎(2009)、麦元勋(2009)等在继续介绍原有融资结构理论的同时,也加入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分析。2009年在我国奇迹般的出现一种新的资本结构理论——CHH(中国河南)资本结构理论,使资本结构理论的研究有了突破性的发展。

CHH资本结构理论是笔者近二十年研究创立的。笔者经过长期的潜心研究,在观念更新的基础上,把企业价值的基本组成作为切入点,在和MM理论相同假设的情况下,通过数学推导,找到了人们最为关切的资本结构与企业价值之间的函数关系,建立起了一系列的企业价值方程,运用这些方程和方程图像,可以直观的研究资本结构与企业价值之间的变化规律及其性质,使困扰经济学家多年的资本结构之迷得以彻底破解。笔者在对企业价值方程进行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创立了全新的资本结构理论—CHH资本结构理论。CHH资本结构理论运用数学分析方法,科学揭示了资本结构的核心与本质—利差收益和抵税收益,并证明在不考虑企业财务风险和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资本结构的变化有时会使企业价值上升,有时也会使企业价值下降,在特殊情况下资本结构的变化才不影响企业的价值,即MM理论所说的资本结构与企业价值无关;在不考虑企业财务风险但考虑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并不是MM理论所说的负债越多企业价值越大,和不考虑企业所得税时情况一样,资本结构的变化有时会使企业价值上升,有时也会使企业价值下降,在特殊条件下也有资本结构的变化不影响企业的价值的情况。

CHH资本结构理论把融资企业分为简单模型企业和复杂模型企业,在简单模型企业中,企业不管有多少的负债,也只考虑所得税因素和负债利息本身对企业价值的影响,而且设定企业的预期权益成本率是不变的。复杂模型企业不但要考虑所得税因素和负债利息本身对企业总价值的影响,还要考虑财务结据成本、成本以及财务结据成本、成本引起的破产成本对企业总价值的影响;还要研究风险损失引起权益成本率的变化;还要研究最佳资本结构等更多复杂的问题。由于篇幅问题这些复杂的议题待以后另行讨论,本文的讨论仅限定在简单模型企业中的问题。

CHH资本结构理论解决了资本结构的表示问题,定义了资本结构变量的含义。资本结构变量是能够表示资本结构变化的量,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资本结构变化时,资本结构变量相应变化,二是资本结构变量变化时,企业资本结构也发生了变化。能反映资本结构变化的量有十几个,例如债券价值、股票价值、利息费用、总资本负债比率、总价值负债比率等等。在《揭开资本结构之迷》一文中,笔者使用债券价值这个最为简单的资本结构变量建立了以债券价值为资本结构变量的企业价值方程:

和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方程:

根据以上企业价值方程和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方程,可以正确计算某一资本结构点上企业的价值和加权平均资本成本;可以研究负债企业的“利差收益”和“抵税收益”以及直线上升、直线走平、直线下降三种价值变化形态;可以研究负债企业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曲线下降、直线走平、曲线上升的另外三种变化形态。详细结论如下:

(一)利差收益

莫迪里阿尼和米勒1963年纠正、补充1958年发表的MM理论时,提出当有公司所得税时,由于负债利息可在税前扣除,会导致公司价值随着债务融资的数量增加而增加,增加值就是税收好处的资本化值B·T。MM理论找到了人们寻求债务融资的动因是为了获得债务利息避税的好处,这无疑是对资本结构理论研究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同时又给经济学家们带来了一个不小的困惑。因为债务的使用远远先于企业所得税的存在。在没有企业所得税以前,负债利息并没有抵税的优惠,但为什么负债会被人们当作广泛的、可依赖的资金来源呢?美国经济学家詹森和麦克林1976年在评论MM理论的无关论时曾指出:“债务的使用通常先于目前利息支付的税收津贴的存在,那么这一理论并没有捕捉到公司资本结构中一些重要的决定的因素。”詹森和麦克林所说的重要的决定的因素是什么呢?这个因素就是利差收益。CHH资本结构理论仿照MM理论的研究模式,首先在无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进行以下研究。无企业所得税时,企业的所得税率视为零,则债券价值为资本结构变量的企业价值方程可变型为:

上式是两项和的形式,后项是无负债企业的总价值,而前项是随着企业融入负债性资本,在无负债企业总价值上增加的价值。进一步研究,前项可变为(B-B·Kb/Ks)和(B·Kb/Kb-B·Kb/Ks)此式是企业每年支付的负债利息,用债权人要求的利息率和股东要求报酬率分别折算成现值的差额。这就是增加价值的实质,我们把它称作利差收益。

债券价值为资本结构变量的企业价值方程是个标准的直线方程,前相的利差收益是自变量B和变量系数(即直线斜率)的乘积,后项无负债企业的价值是直线的截距。虽然前项的利差收益表面上看是个增加项,但它并不表示企业价值一定会增大,因为企业的债务成本率和权益成本率实际状态不同会引起变量系数出现正值、零值、负值。在变量系数为正值时,增加负债会使企业价值增加,企业价值的图像是直线上升的形态。在变量系数为零值时,增加负债对企业价值没有任何影响,企业价值的图像是直线走平的形态。在变量系数为负值时,增加负债会使企业价值减少,企业价值的图像是直线下降的形态。进一步证明得出:

命题Ⅰ:权益成本率大于债务成本率时,利差收益为正值,增加负债会使企业价值上升。这种情况下,企业价值的图像是以无负债企业的价值为截距的上升的直线(图1中V1)。

命题Ⅱ:权益成本率等于债务成本率时,利差收益为零,资本结构的变动与企业价值无关。这时企业价值的图像是一条以EBIT/KS为截距的、平行于变量B轴的直线(图1中V2)。

命题Ⅲ:权益成本率小于债务成本率时,利差收益为负,增加负债会使企业的价值减少。这里企业价值图像是一条以无负债企业价值为截距的下降的直线(图1中V3)。

命题Ⅳ:权益成本率大于债务成本率时,增加负债会使企业的综合资本成本下降,由于以债券价值为变量的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方程是个二次方程,所以综合资本成本的图像是以KW=KS为起点,KW=Kb为终点的缓慢下降的曲线(图2中KW3)。

命题Ⅴ:权益成本率等于债务成本率时,资本结构不影响企业的综合资本成本。企业的综合资本成本始终等于KS,不管怎样增加负债都是不变的。在这种的情况下,综合资本的图像是等于KS且平行于B轴的直线(图2中KW2)。

命题Ⅵ:权益成本率小于债务成本率时,增加负债会使企业的综合资本成本上升在这种的情况下,综合资本的图像是以KS为起点,Kb为终点的缓慢上升的曲线(图2中KW1)。

(二)抵税收益

在加入企业所得税因素后,负债企业与无负债企业相比,不但有利差收益,由于负债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负债企业还有抵税收益,这是负债资本结构中另一个重要性质。关于负债企业的抵税收益,MM理论已经有所证明,但是由于MM所采用的证明方法并不科学,所以所得结论也不完全正确。加入企业所得税因素后,债券价值为变量的企业价值方程为:

将企业价值方程变形得:

上式中:第一项是不考虑所得税因素时,负债企业的利差收益;第二项是考虑所得税因素后,负债企业的抵税收益;第三项是考虑所得税因素后,无负债企业的税后价值。将上边三项相加就是负债企业的税后总价值。从方程第二项抵税收益的组成来看,负债成本率、所得税率越高,负债数额越多,抵税收益就越大,但负债成本率高会引起利差收益的减少,所得税率高也会引起无负债企业的税后价值减少,所以要对抵税收益进行综合考虑。

利差收益、抵税收益综合影响着企业的价值,我们把没有变形前的企业价值方程中,式子:{1-〔Kb(1-T)/Ks〕}叫做利差、抵税综合收益系数。由于利差、抵税综合收益系数中负债成本率、权益成本率、所得税率各自的实际状态不同,对企业价值的影响也有很大的差异。

命题Ⅰ:负债成本率与1减所得税率的乘积小于权益成本率时,负债越多,企业的价值越大。负债成本率与1减所得税率的乘积Kb(1-T)小于权益成本率KS的情况有三种:第一种是KbKS但Kb(1-T)

在Kb

在Kb=KS时,可得出企业价值方程的特殊形式:V=B·T+EBIT(1-T)/KS。这个企业价值方程形式就是MM理论有企业所得税的形式(图3中V2)。由此可以看出CHH理论的证明要比MM理论更加科学明了。

在Kb>KS,但Kb(1-T)

命题Ⅱ:企业的负债成本率与1减所得税率的乘积等于权益成本率时,资本结构的变动与企业价值无关。这时企业价值的图像是一条以EBIT(1-T)/KS为截距的平行于自变量债券价值B轴的直线(图3中V4)。

命题Ⅲ:负债成本率与1减所得税率的乘积大于权益成本率时,资本结构的变动会使企业的价值减少。企业的价值图像是一条以EBIT(1-T)/KS为截距的以利差、抵税综合收益系数为斜率的下降的直线,在B=EBIT/Kb时,直线终点的数值是EBIT/Kb(图3中V5)。

命题Ⅳ:在考虑企业所得税因素后,如果权益成本率大于负债成本率与1减所得税率的乘积时,企业的加权平均资本成本会随着负债的增加而逐步降低。在这种情况况下,综合资本成本的图像是以KS为起点缓慢下降的曲线(图4中KW3)。

命题Ⅴ:在权益成本率等于债务成本率与1减所得税率的乘积时,资本结构的变动不影响企业的综合资本成本。企业的综合资本成本始终等于权益成本率KS或者Kb(1-T),不管怎样增加负债的数量,综合资本成本都是不变的。在这种情况况下,综合资本成本KW的图像是等于KS且平行与债券价值B轴的一条直线(图4中KW2)。

命题Ⅵ:在权益成本率小于债务成本率与1减所得税率的乘积时,资本结构的变动会使企业的综合资本成本上升。在这种情况下,综合资本成本的图像是以KS为起点缓慢上升的曲线(图4中KW1)。

CHH资本结构理论,研究了资本结构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把半个多世纪以来关于资本结构与企业价值有关、无关争论双方的理论观点统一在了一起,不但囊括了MM理论的全部结论,还证明了MM理论只是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形式。MM理论把特殊情况当作一般情况,是极端片面的。这种具有严重片面性错误的理论会对人们进行正确融资决策的产生误导,有必要在CHH资本结构理论观点下进行纠正。

三、CHH资本结构理论对企业融资实践的启示

企业财务管理的总目标是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企业的资本结构决策要服从财务管理的总目标。根据CHH资本结构理论观点,企业融资实践中要区别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的正确决策。

(一)不考虑企业所得税情况下的企业融资决策

在不考虑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企业的融资决策要根据以下情况具体决定:

1.在负债成本率小于预期权益成本率的情况下,要利用负债方式进行融资,因为负债融资能够获得正的利差收益,企业和股东能够得到比全部股权融资更多的好处,企业的价值比全部权益融资时要大。所以企业的资本结构类型要采用多负债型资本结构。

2.在负债成本率等于权益成本率的情况下,企业不论采取何种融资方式对企业的价值都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所以,能用什么方式筹集到资金,就用什么方式进行筹集,但是,为了规避可能出现风险,企业要采用均衡型的资本结构。这种资本结构有利于在负债成本率与权益成本率出现变动时,及时进行调整和优化。

3.在负债成本率大于权益成本率的情况下,负债融资会使企业的利差收益出现负值,股东的收入减少,每股收益下降,最终使企业的价值受到降低的影响,所以企业要尽可能的利用股权进行融资,企业的资本结构要采取多股权型资本结构。有人分析我国企业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众多的企业热衷于股权融资,其原因归结为信息不对称。其实,根据CHH资本结构理论观点,负债成本率大于权益成本率是其中重要的原因,在我国债券市场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很多企业不能采取发行债券融资的方式进行融资,而同期银行的借款利率高于股权融资的权益成本,加上我国证券市场的红利约束机制也不健全,上市公司很少分红或根本不分红,所以造成负债成本率大于权益成本率,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企业家们热衷于股权融资也就不足为奇。

(二)考虑企业所得税情况下的企业融资决策

在考虑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企业融资要根据以下情况具体决定:

1.负债成本率与1减所得税率乘积又称税后负债成本率,在权益成本率大于税后负债成本率的情况下,要尽可能的利用负债方式进行融资,因为负债融资能够获得正的利差与利息抵税综合收益,企业和股东能够得到比全部权益融资更多的好处,企业的价值比全部权益融资时要大,所以这时企业的资本结构要采取多负债型资本结构。

2.在权益成本率等于税后负债成本率的情况下,不管采取何种融资方式,对企业的价值都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为这时资本结构的变动与企业的价值无关,所以,企业无论采取哪种融资方式都行。但是,为了使企业处于良好的状态,企业要采用均衡性的资本结构类型。这样,在权益成本率和负债成本率与1减所得税率乘积的对比发生变动的情况下,能够及时、灵活地调整企业的资本结构,对企业的价值产生正面影响。

3.在权益成本率小于税后负债成本率的情况下,负债融资会对企业产生负的利差与利息抵税综合收益,使企业的价值下降。这时企业应尽可能的利用股权融资方式进行融资,企业的资本结构要采取多股权型资本结构。

以上融资结构决策是以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作为融资决策总目标,根据这一目标和CHH资本结构理论的观点,可以得出复式的最优融资排序模式。在不考虑财务风险、成本以及企业所得税情况下,如果负债成本率小于预期权益成本率,最优融资排序就是先内部筹资,然后是发行债券,最后才是发行股票;如果负债成本率大于预期权益成本率,最优融资排序就是先内部筹资、然后就是股权融资、最后才是发行债券。在考虑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如果权益成本率大于税后负债成本率,最优融资排序就是先是内部筹资,然后是发行债券,最后才是发行股票;如果权益成本率小于税后负债成本率,最优融资排序就是先是内部筹资,然后是发行股票,最后才是发行债券。CHH资本结构理论通过严格的数学推导,为人们合理融资,优化资本结构找到了理论上的依据和参考,对企业融资实践带来了新的启示,这对当前西方国家流行的不对称信息理论单一的最优融资排序理论无疑是个巨大的挑战。

参考文献

[1]佛朗哥·莫迪里阿尼,默顿·H.米勒.资本成本、公司财务和投资理论[J].美国经济评论,1958(6):261-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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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汤谷良,王化成.企业财务管理学[M].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2000.

[7]沈艺峰.不对称信息与新资本结构理论[M].

税收债权论文第7篇

关键词:破产清算;税收债权;增值税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破产、倒闭、解散等现象十分普遍。2009年1月1日,我国正式启动增值税转型改革,这对扩大国内需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具有深远意义。

一、税收优先权与增值税处理的阶段划分

优先权是一个法学概念,破产优先权是“在破产分配程序中,较之于一般破产债权享有优先分配顺位的特殊债权,即一般优先权”。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传统破产法理论与实践均赋予税收债权享有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税收征收管理法》首次明确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这实际包含着三层含义:第一,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第二,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即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款应当优先执行;第三,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因此,根据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税收债权不同,可以把企业破产清算期的增值税处理分成开始和处理两个阶段。以企业申请破产的时点为界,税收债权可分为:第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前发生的税收债权,可称为破产原生税收债权;第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在清算过程中产生的新税收债权,可称为破产新生税收债权。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阶段,就是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时的增值税结算,它是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阶段,即破产原生税收债权的确认阶段。破产清算程序的增值税处理阶段,就是破产企业清算期的增值税结算,它是清算程序的清偿阶段,即破产新生税收债权在有限的破产财产中的实现阶段。本文分别针对这两阶段的增值税政策与处理进行分析。

二、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阶段

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阶段,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受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管理和处理破产企业财产。税收债权同样也要在破产程序的开始阶段得到确认,这一阶段主要针对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有关原生税收债权的申报。

由于历史原因,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对于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只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企业破产方面的混乱,税收债权的履行情况不佳。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006年8月27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所有企业法人。这是我国市场经济转型的重要事件,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也为破产清算中税收处理的研究提供了良好的实践环境。

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因此,这一阶段增值税债权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偿付。在这一阶段的增值税结算,无论是在计算方法,还是在结算范围上,都属于简单的常规性检查。但其重要性在于与法院、管理人、破产企业以及其他债权人协调,特别是参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工作。

三、破产清算期间的处理阶段

在清理破产财产以及确认破产债权之后,清算程序就进入了第二阶段,即清偿阶段。纳税人在进行清算的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属于新生税收债权,并且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清算中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些纳税义务属于共益性债务,即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应付债务。共益性债务,按规定应以破产财产处置所得优先清偿。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是税收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根据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破产清算期间的增值税处理有了新的变化。

最大的变化在于允许企业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企业清算时销售的存货,根据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征税;对纳税人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不再退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因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的,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可按实际动用数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按实际动用数抵扣期初进项税额,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文件等资料,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同时规定,“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中的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对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企业,在清算时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其应缴的增值税不得用来抵扣增值税的留抵税额。

四、增值税债权的保障点

破产清算的税务处理是体现税收债权的关键环节,增值税作为我国税收收入的第一大来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针对破产清算中增值税处理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企业破产清算期的增值税结算要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人民法院一旦宣布受理企业破产,其财产管理和处分权就归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这是增值税债权得以偿付的第一保障点。新破产法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其职责有: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债权人会议及其下设的债权人委员会的作用至关重要,前者是破产清算的“权力机构”,后者是“执行机构”,这是增值税债权得以偿付的第二保障点。债权人会议的职能包括: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破产清算的价格确定不同于持续经营,须慎重考虑计税价格,这是增值税债权得以偿付的第三保障点。破产企业一般所销货物基本上都是存货,没有购进,只有销售,而且销售的形式,如拍卖、招标、转让承包等也都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依规定应当视同销售处理,而且常常是一种低价售让。这不仅要考虑销售的正确认定,同时也要考虑计税价格的重新确认。同时,要及时了解破产程序的终结时间,确保在终结前结算清所有税款。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

参考文献:

[1]韩长印.破产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7.

税收债权论文第8篇

    「关键词税收优先权;税收债权;担保物权;生存性利益;费用性利益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其中,新征管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作了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此外,在一些特别法中也规定了税收的受偿顺序。《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规定了相同的破产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公司法》第195条:“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在破产清算时,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的本金和利息。” 《保险法》第88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应当优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从以上关于税收受偿顺序的规定可以看出,《税收征管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作了三方面的规定:(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2)税收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而特别法中关于税收受偿顺序除了多数都涉及到了前两个方面外,还涉及到生存性利益和费用性利益的受偿应优先于税收。可以看出第(1)、(2)两个方面涉及到税收与民事权益之间冲突的平衡问题,这其实也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平衡问题。第(3)个方面是关于税务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再分配冲突之间的平衡问题。而最后一方面主要是关于税收与生存权之间的问题,以及税收与必要费用之间的问题。

    以上诸问题换言之,就是与其他普通债权相比,税收为什么能优先受偿?与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相比,税收权利与此类债权在受偿上怎样区分其先后顺序?与其他公法上的权利相比,税收权利为何优先?生存性利益与费用性利益优先于税收的理由又是什么?

    一、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所谓税收优先权是指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收与其他未清偿的债务同时存在且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税收可以排除其他债权而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前述我国税收优先权的有关规定来看,税收优先权一般是指优先于普通债权,即无担保债权。当税收优先权与其他同样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则根据不同的情况,以确定它们之间的受偿顺序。

    首先,从设定税收优先权的可能性,或者说从税收的性质来看。税收优先权与税收权是两个密切相关但性质不同的概念。税收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依照法律规定向纳税人课征,以获取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由于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学说“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①相应地税收权也就有“行政权力”和“债权”两种解说。权力关系说以奥特。麦雅为代表人物,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国民对国家征税权的服从关系,国家税收权是一种国家行政权力。与此相对比,以阿尔巴特。亨塞尔为代表的“债务关系说”的学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即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而可以说税收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而税收权则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说”已在1919年的《德国租税通则》中得以确立。目前该学说已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学者所接受,成为通说。该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最基本的内容,即国家对纳税人请求税收这一金钱债务的关系作为基本的、原理性的债务关系来把握,有着十分充足的理由。

    公法与私法是相通的。它们之间有着共同适用的一般法理。历来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学者很容易极端重视两者的区别,②以为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是完全不同的,而忽视它们之间原则上的共通点。当然公法和私法某种程度上有着各自的特殊性,对两者加以一定的区别也是有必要的,但是,公法和私法在法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意思及利益上是有共通性的。在多数情况下,由于这种原则上的共通点一般体现在私法的规定之中,再加上私法发展时间长,所以这种共通点被认为是私法所独有的,但实际上也为公法所具有。这种共通性体现在税收上,则表现为税收法律关系与私法上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共通的性质。私法上的法定之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税收法律关系亦是对特定当事人(纳税人)请求为给付(税收债务)的法律关系。

    私法之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债的相对性,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债的财产性,债是财产性质的法律关系,是能用货币衡量和评价的;债是一种请求权,请求特定债务人为一定给付。不难看出,税收法律关系也具有相对性,税收也是一种请求权,税收的征收并不仅凭国家单方意志而发生,纳税人与国家也并非是一种权力服从关系。这种权力服从关系只是在纳税人不遵从法律法规时才彰显出来③。从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国家并不是以其单方意志去命令纳税人服从,而是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其权力。在现代民主国家中,法律体现的是国民的团体意志,国家代表的是全体国民的整体利益。国家权力实质上是由作为国民意志反映的法律所赋予的,是法律所公认的权利。税收权也即是法律赋予国家对纳税人的请求权。此外,税收法律关系的财产性主要体现在税收债务主要为金钱债务,当然还有实物缴付,例如农业税的折征代金制度,但依然是可以用货币衡量的。

    所以,根据这种共通性,我们可以借用私法上的债权债务这一概念来界定税收权实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而根据私法对保证债权履行提供担保的措施,即为债权设立担保物权,以使债权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或无担保债权受偿,在公法上亦可以为税款的征收设立税收优先权,以使税收债权优于无担保债权或普通债权受偿,保证税收债权的实现。在纳税人财产上同时存在性质相同的税收债权和私法上的债权时,根据这种共通性,确定作为优先受偿的税收债权与普通债权或无担保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就有了法理上的理由,或者说是可能。

    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确立税收优先权的公益性理由。在人类社会不断发展、人类自身不断进化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人类已经逐渐地形成的合作会使他们获得某种利益,而这种利益是他们在原始状态中单独行动时不可能得到的 ④;社会组织,包括政治组织,曾经是也将仍然是这一合作的一种必要手段。所以我们很容易理解,政府或国家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某种集体需要,如免受其他部落掠夺或协调打猎和其他收集食物的活动,而从原始无政府状态中产生出来的。国家的诞生就是为了满足所有社会成员的集体需要,或者是为了满足与部分社会成员的需要。⑤

    从国家产生之日起,国家各项职能的行使,从开拓耕地、疏导江河到建立专政机构、设置职官、兴办学校及装备庞大的军队,都是为了公共需要,提供公共物品。到了现代社会,国家职能由于社会公共需要的要求越来越多、越来越高而进一步扩大。没有哪一位经济学家会否认国家或政府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此外,由于公共物品的特征,即供给的连带性和排除他人消费的不可能性,⑥依赖于市场经济机制和人们自愿的行为,并不能解决公共物品的供给不足或无供给的问题,因此需要国家或政府的介入来解决这一问题。

    国家为满足公共需要,提供公共物品,需要数额巨大的资金。而这个巨额资金的来源主要就是税收。税收是国家实现职能直接有效的财力保障。正如马克思所说:“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国家通过税收取得财政收入,并基于公共需要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例如,国防,治安,法律,警务,消防等等。如果没有这些公共物品,那么个人的私人利益,和体现这种个人利益的私人需要是无法实现的,更谈不上私人利益最大化。这种基于公共需要的公共物品的提供过程其实是与私人需要相吻合的,是满足私人需要的一种特别的形式。税收这种公益性体现,使得其应当也有理由优先于个人利益;而当税收债权与其他私法债权竞合时,一般而言税收也应当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

    此外,国家司法制度的建立以及司法权的行使,这些涉及到私权建立和保护的方面,都是以税收作为其经济基础的。税收实际上就是建立和保护私权所必需的费用支出的主要经济来源。虽然私权所体现出的个人利益的确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但是税收债权对建立和保护私权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更大一些,该效益所触及的范围也更广。因此,税收债权一般应优先于私法之债。

    最后,税收债权作为公法之债所具有的特殊性,使税收优先权的确立成为必要。与一般的担保物权不同的是,税收债权针对的不是纳税人的特定财产,而且根据税收优先权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税收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只有在纳税人的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才会发生,也即在破产宣告时发生。而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则无需等到纳税人破产宣告,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行使其债权。由此可以看出税收债权获偿的风险更大。

    税收作为公有利益的体现所具有的特殊性,即公益性,使税收优先权的确立成为必要。税收债权不同于私法之债。私法之债绝大多数为直接的对待给付,债务人在接受对价后履行债务的自愿性较强。而税收债权它是一种当事人之间非直接对待给付的债权,纳税人不易看到其利益,容易使纳税人把纳税看作额外支出。尽管经济学在理论上已经证明了纳税人缴纳税款与接受的公共物品之间存在着等价交换关系,但是这不是一种一一对应的关系。况且该观点为纳税人所接受还很困难。所以相对于私法之债,纳税人履行义务(缴纳税款)的自愿性较弱,更容易受到当事人的阻碍。而且,税收作为提供公共物品的财政来源有着排除他人消费的不可能性,这更易给纳税人提供一种不合作的激励。因此纳税人不愿缴纳税款“搭便车”的心理十分普遍。再加上面对众多纳税人以及纷繁复杂的税种税目,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税务机关(税收债权人实质上是国家,而税务机关为其代表),不可能获取充分必要的纳税人信息。即使这种可能存在,也需要支付数额巨大的税收成本,然而这样就违反了税法的效率原则,也是不理性的。而私法债权则不同,由于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获取信息的可能性要大得多,而支付的成本却远远要小。所以赋予税收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有必要的。

    此外,与私法之债相比而言,税收债权作为公法之债的保障手段较少,且保障手段的限制较多。如前所述,税收之债与私法法定之债有着共通性,因此现代税法都在将私法上保障债权的手段借用于税收债权的保障,如担保,撤销权,代位权等。在行使这些权利时,税收债权人还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和程序进行。如《税收征管法》第38条之规定:“税务机关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可以看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发生时税务机关才能要求纳税人提供担保。而民事担保则不同,可以依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设定。基于这种考虑,有必要承认税收债权的优先效力。

    二、税收债权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

    税收债权在一般情况下是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当税收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发生竞合时,一般情况下宜按照物权内部优先的原则来处理,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使税收债权有条件地优先于设定有抵押权和质权的债权而优先受偿。

    对于抵押权、质权发生效力的时间,民法上均有明确的规定。至于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则宜规定为税务机关核定纳税数额,或者法定清偿期届满时。我国《税收征管法》将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定为纳税义务发生时,有些不尽合理。一般当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被满足时,纳税人的义务也就发生了。然而纳税义务都是有法定的清偿期或履行期的。在民法中,只有债务已届至清偿期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才有可能强制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有担保的债权人也只有在债务人在履行期或清偿期内未履行其债务时,才可以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基于同样的理由,税收作为公法上的债权,也只有当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履行期或清偿期内未缴清税款、造成滞纳时,税务机关才能核定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款数额,通知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只有在期限届满时,税务机关才可以行使其税收优先权,就如同有担保的债权人一样。

    而且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规定税收优先权与纳税义务同时产生的话,对保障国家税收债权是更为有利的,但是对纳税人的交易相对方而言则是不公平的。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债权人想要通过担保物权的方式来强化自己债权的效力是不大可能的。由于信息不对称,交易相对方在为强化债权效力而设定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等担保物权时,是无法获知纳税人被核定的纳税数额和欠税情况的,又或者由于获取交易信息的高额成本,阻碍交易的进行。更何况纳税人的纳税数额由于交易的不断发生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例如增值税。由于税收优先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全部财产,当欠缴的纳税数额需要由纳税人所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或留置的财产来清偿时,这种担保物权由于时间上的滞后,就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了。因此,可以考虑将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定为纳税数额的核定时间。而且,这也符合税收权作为一种债权的要求,也具有现实意义。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由税务机关定期公告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对纳税人欠税情况的把握比对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的把握相对要容易些,成本也相对较小。将核定税额作为时间标准的另一理由是应当使税收债务明确、具体,即税额确定。纳税数额确定,无异议,是税收作为债权所要求的。如果债务不明确具体,作为债权人的税务机关也无法行使其税收债权。所以,只有当担保物权的设定于课税核定之后时,所核定的税收才能优先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受偿。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留置权的问题。当税收优先权与留置权发生竞合时,留置权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依法律的规定产生,而不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定,因此留置权具有较强的担保机能。一般情况下,当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发生冲突时,均优先于这两者,而且因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往往是有利于保全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所以留置权一般不仅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而且也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而不论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两者产生时间的先后。

    三、税收债权与特殊利益和费用、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竞合

    对一些特殊利益和费用,税收是不能优先行使的。这些利益和费用主要是指生存性费用,如职工工资,和费用性利益,如破产费用、司法费用等。在前述特别法规定中的职工工资、储蓄的本金和利息,以及保险金均属于生存性利益的范畴。清算中的费用、劳动保险费用等则属于费用性利益。

    在私法中尽管生存性利益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其并不能优先于已设定担保的债权。但在税法中,从前述法律法规中关于生存性利益受偿顺序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生存性利益是可以优于税款受偿的。这是税法生存权保障原则的体现。保障生存权乃是宪法层次的要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生存权是人权中最基本的内容,它是指人性的尊严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属于宪法上的基本价值决定。生存权保障具体体现到税法中来,则为课税不应当危害到公民的生存,国家只能就不影响公民生存所必要的财产部分加以征收。这里的公民不仅包括纳税人,还应当包括与纳税人的家属,以及与纳税人有关的其他公民,例如纳税人所经营公司的职工。使生存性利益优先于税收债权,例如职工工资,可以使职工的生存得到有效的保护,否则,如果职工生存无法得到保障的话,必然引起社会动荡。

    费用性利益优先于税收债权,是指一些清算费用、破产费用、保存费用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或者为实现债权所必需的费用。由于这些费用的支出是有利于所有债权人,因此,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而受偿。

    与税收的性质所不同的是,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具有惩罚或制裁的性质,而其所具有公益性远不如税收,所以税收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发生竞合时,应当确认税收的优先效力。

    「注释

     ① 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杨建津,郑林根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8-19页。

     ② 美浓部达吉著:《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70夜。

     ③ 同②,第71页。

     ④ [美]丹尼斯 C. 缪勒著:《公共产品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⑤ 同④,第49页。

     ⑥ 同④,第16页。

    「参考资料

    〔1〕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杨建津,郑林根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

    〔2〕熊伟:《税收优先权研究》〔J〕,载《珞珈法学论坛》(第二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美浓部达吉著:《公法与私法》〔M〕,黄冯明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37.

    〔4〕熊伟:《论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J〕,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