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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3-02-28 15:47:57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接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条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申请登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副本)。

第六条民政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依法简化登记手续并核准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电请;在电请书上应当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开办资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变更后,由民政部门核验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民政部门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八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当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政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发给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对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第十条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复查登记工作自本办法下发之日开始,至2001年12月31日结束。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单位,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第2篇

上海市应届生落户打分细则:非上海生源应届生进沪落户标准分72分通知7大要点

一、引进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紧缺急需的非上海生源毕业生,是加强人才强市,培养和集聚各类人才的重要措施,对上海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不断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本市各有关部门、各高校和用人单位要从保持和增强上海人才优势出发,认真做好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为吸引优秀人才进沪就业营造良好环境。

充分发挥居住证和户籍吸引非上海生源毕业生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完善管理和服务,强化以积分制为主体的居住证制度的主渠道作用。优先满足上海建设四个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紧缺急需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的落户需求。

二、为了保障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在沪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各用人单位应按照《20xx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请〈上海市居住证〉和居住证积分办法》(附件1)和《20xx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附件2)的要求,及时为本单位录用的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办理进沪就业的相关手续。用人单位在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时,不得在协议中规定毕业生如未能办妥落户手续则与其解除就业协议等相关内容。

三、严格规范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管理,用人单位须作为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落户及居住证积分申请的主体,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申报。中介机构派遣人员不属于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的范围。

四、相关主管委办局、在沪央企、市属单位、部分区县等申请材料受理经办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经办机构),要认真审核下属(辖)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在5月10日前提交《受理经办机构基本情况及下属(辖)用人单位登记表》。

五、相关主管委办局、总部在沪央企、区县、市级及以上开发园区要结合20xx年度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在20xx年5月20日前,向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教委,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推荐引进非上海生源毕业生重点用人单位(以正式公文报送),并填写《20xx年引进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推荐重点用人单位情况登记表》(附件4)。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根据20xx年度上海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的实际需求予以研究认定。对于20xx、20xx、20xx年重点用人单位退工率较高的,20xx年将不再认定为重点用人单位。

六、各高校要认真做好20xx年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相关政策和具体手续办理方式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毕业生到本市重点用人单位、重点领域就业,并认真为其做好相关申报材料的鉴证工作。各高等学校应该加强管理,严格审核毕业生的有关材料,确保毕业生材料的真实性。市学生事务中心审核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取消毕业生落户申请资格,并向市教委报告。市教委将向有关学校通报情况并督促学校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一旦发现弄虚作假,视情节轻重,暂停直至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将失信信息记入诚信记录。对已骗取的本市常住户口、居住证予以注销。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居住证》和居住证积分各受理点要根据《20xx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请〈上海市居住证〉和居住证积分办法》,切实做好受理及相关服务工作。

申请《上海市居住证》和居住证积分办法

一、领取《高等学校毕业生进沪就业通知单》

(一)上海高校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依据申领条件到所在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统一办理领取《高等学校毕业生进沪就业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手续。

外地高校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依据申领条件到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办理领取《通知单》手续。

(二)《通知单》的第一联用于毕业生去用人单位报到,第二联用于办理《居住证》积分对应材料。同时,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为上海高校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出具去外省市落户所需的《就业报到证》。

(三)领取《通知单》受理截止时间为20xx年12月31日。

二、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一)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其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领《居住证》。

(二)申办材料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

居住在自购住房的,提供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验原件)。

居住在租赁住房的,提供由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居住在亲戚朋友家的,提供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

4.期限为6个月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以及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证明。

三、申请居住证积分

(一)已持有居住证的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需要申请积分的,可通过互联网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模拟估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申请积分。

(二)持证人和受委托的用人单位须提交的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包括:

1.持证人有效期内的《居住证》;

2.《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

3.劳动(聘用)合同;

4.承诺无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材料;

5.承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材料;

6.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团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和磁卡。

除上述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外,持证人还应提供《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对应的材料。《高等学校毕业生进沪就业通知单》可作为应届毕业生积分指标的对应材料。

四、其他

不符合本办法申领条件的,可至本市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以其他条件申请《上海市居住证》。

上海市应届生落户打分细则: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一、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是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直接落户的申办主体。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的,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用人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以及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注册资金达到人民币100万元(含)以上且在受理截止日前一年(20xx年5月31日前)注册登记(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自主创办的企业除外)、信誉良好的各类直接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的用人单位。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用人单位,如确需引进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原则上须在20xx年5月10日前由其主管政府部门、所在区县政府或园区主管机构的人力资源工作部门,以正式公文形式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受理。

凡用人单位20xx年办理直接落户后毕业生已全部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对该用人单位20xx年提出的落户申请不予受理。

(二)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已与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直接录用协议);

2.品行端正,身心健康,无违法违纪记录和行为;

3.应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

(三)以下情况不属于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的范围。

1.中介机构派遣人员;

2.培养方式为委托、定向或在职培养的毕业生;

在职培养毕业生指在校期间有用人单位为其在上海市缴纳社会保险的毕业生(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除外)。

二、申请材料

申请办理本市户籍的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须由用人单位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整并签字加盖公章的《20xx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办理户籍申请表》(含申请材料清单);申请表须在上海学生就业创业服务网(以下简称就业创业服务网)的用人单位管理服务平台上填报后下载打印(申请材料清单将根据网上填报内容自动生成,须一并打印提交)。

(二)填写完整并加盖公章的《20xx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个人信息表》(含学习成绩评定和学校推荐意见;表中所涉及学习成绩等级以相应绩点进行评定,学科(专业)代码与学科(专业)名称必须按照教育部相关学科(专业)目录填写,自设专业须填写上级学科名称和代码;表格可在就业创业服务网上下载)。

(三)由学校(或研究生培养单位)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盖章的毕业生推荐表。

(四)填写完整并加盖公章的就业协议书(协议书如含有毕业生未能办妥落户手续将解除就业协议内容的,不予受理)。

(五)由学校(或研究生培养单位)教务部门盖章的成绩单(按学期分列)。

(六)由学校(或研究生培养单位)教务部门或就业工作部门盖章的外语和计算机等级证书复印件。

1.外语水平证书一般应在毕业生毕业学校或培养单位考点取得。所学专业属体育学类(一级学科)和艺术学门类的毕业生可免于提交。

2.计算机等级考试应由省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举办。文科(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门类)专业本科毕业生须提供一级及以上证书,理工科(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专业学生须提供二级及以上证书。毕业研究生及艺术学门类、体育学类、数学类、电子信息科学类、电气信息类、自动化类、计算机类、管理科学与工程类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可免于提交。

(七)由学校(或研究生培养单位)就业工作部门盖章的毕业生在其最高学历学习阶段所获奖项证书的复印件(验原件),包括以下:

1.校级以上(含校级)优秀学生(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毕业生。受理截止日前尚未领到有关证书的,须提供发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并在20xx年6月30日前提交学校毕业生就业部门盖章的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2.国际性、全国性竞赛(含:全国大学生电子设计竞赛、全国大学生数学建模竞赛、全国大学生英语竞赛、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全国大学生飞思卡尔杯智能汽车竞赛等,以上奖项含地方赛区,不含专项竞赛)获奖证书。

(八)用人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非法人企业须另提供以下材料(已连续3年获准受理落户申请的,只需提交下述第4项材料):

1.上级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注册资金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2.20xx年上级法人的自主招聘授权书原件(当年有效);

3.上年度在职员工在沪社保缴纳通知书复印件(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4.上年度在沪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税单复印件(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九)毕业生在本人最高学历学习期间获得发明专利证书,须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不受理),并须提供经学校(或研究生培养单位)就业工作部门在本校网站上公示无异议、由带教导师签名的书面证明材料原件(公示证明样表可在就业创业服务网上下载),落户申请人应为该专利首次申请时的发明人,不包含该专利首次申请后变更的发明人。

(十)在本市出资创办企业(不含股份转让、后期补注入资金的创业企业)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应与其创办的企业签订就业协议,在受理截止日前提出落户申请,并须提交以下材料:(其中1、2、5项须在提交落户申请材料时提交,3、4、6项可在20xx年12月20日前补交)。

1.公司非零注册验资证明,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应于20xx年5月31日前;

2.由毕业学校就业工作部门盖章的《创业情况报告》及20xx年毕业生自主创业情况申报表(可在就业创业服务网下载);

3. 20xx年度内连续3个月所创办企业为员工(包括毕业生本人)缴纳社保单据复印件(验原件),如毕业生本人因户籍原因无法缴纳社保的,须提供其本人未在沪缴纳社保的证明;

4. 20xx年度内连续3个月所创办企业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税单复印件(验原件)及经营往来发票复印件(验原件);

5.所创办企业营业场所情况的相关材料:

如属自购房,须提交自购房产权证复印件(验原件);

如属租房,须提交租赁房屋产权证和租房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6.所创办企业营业场所缴纳的公用事业费单据复印件(验原件),包括水电、通信、物业账单等。

(十一)其他材料:

1.毕业生父母因 支边支内户口由上海市迁出的,须提供:

⑴由父母当年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因支边支内户籍迁出上海的证明;

⑵父母双方或一方支边支内工作经历证明;

⑶由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2.毕业生父母双方户口已迁入上海市的,须提供:

⑴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本复印件(验原件);

⑵由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3.毕业生已婚且配偶户口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须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之一:

⑴毕业生为博士毕业生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本复印件(验原件)。

⑵毕业生为硕士毕业生的,其户籍在沪配偶为博士学历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学历证书及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复印件(验原件)(或《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及《学位认证报告》(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出具)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本复印件(验原件)。

⑶毕业生为硕士毕业生的,其户籍在沪配偶为硕士学历(或中级职称)的,须提供以下材料之一:

--结婚满3年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学历证书及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复印件(验原件)(或《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及《学位认证报告》(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出具)复印件(验原件),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聘任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本复印件(验原件)。

--结婚不满3年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学历证书及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复印件(验原件)(或《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及《学位认证报告》(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出具)复印件(验原件),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聘任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本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被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获得硕士学位后户籍进沪满3年,验原件)。

⑷毕业生为硕士毕业生的,其户籍在沪配偶为本科学历且结婚满5年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学历证书及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复印件(验原件)(或《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及《学位认证报告》(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出具)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本复印件(验原件)。

⑸毕业生为本科或专科毕业生的,户籍在沪配偶为博士学历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学历证书及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复印件(验原件)(或《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及《学位认证报告》(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出具)复印件(验原件),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本复印件(验原件)。

⑹毕业生为本科或专科毕业生的,户籍在沪配偶为硕士学历(或中级职称)的须提供以下材料之一:

--结婚满3年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学历证书及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复印件(验原件)(或《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及《学位认证报告》(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出具)复印件(验原件),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聘任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本复印件(验原件)。

--结婚不满3年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学历证书及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复印件(验原件)(或《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及《学位认证报告》(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出具)复印件(验原件),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聘任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本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被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获得硕士学位后户籍进沪满3年,验原件)。

⑺毕业生为本科或专科毕业生的,户籍在沪配偶为本科学历且结婚满5年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学历证书及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复印件(验原件)(或《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及《学位认证报告》(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出具)复印件(验原件),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本复印件(验原件)。

除上述材料以外,如用人单位认为确有必要,可提交其他相关材料或有关说明。

三、申报流程

(一)受理经办机构所属(辖)用人单位按以下流程申报:

1.各受理经办机构须在20xx年5月10日前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提交《受理经办机构基本情况及下属(辖)用人单位登记表》(附件3)。

2.各受理经办机构所属(辖)用人单位登录就业创业服务网的用人单位管理服务平台,在网上填报相关申请信息,核对无误后网上提交给相应受理经办机构。

3.各受理经办机构所属(辖)用人单位须备齐单位和毕业生的相关书面材料,由人事工作专员带好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原件及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至相应受理经办机构进行现场申报。

4.各受理经办机构确认相关网上填报信息和纸质材料一致,审核通过后,在网上提交相关申请信息并预约时间,到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递交纸质材料。

(二)其他用人单位按以下流程申报

如用人单位无相对应受理经办机构,可登录就业创业服务网上的用人单位管理服务平台,在网上填报相关申请信息,核对无误后网上提交给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按照预约时间携相关纸质材料到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进行现场申报。

四、受理期限

20xx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落户申请的集中受理时间为即日起至20xx年5月31日。

五、审核依据

依据《20xx年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评分办法》(在就业创业服务网另行公布),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评定。

【20xx年进沪落户标准分为72分】

六、受理单位、联系方式及结果查询

详见就业创业服务网,咨询电话:64829191。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第3篇

一、提出申请

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金华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委托他人办理的,需出具有委托双方亲笔签名的书面委托材料,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二、进境手续

上述人员办理进境机动车辆审批手续,必须确认车辆到港后,列明车辆情况,再到海关提出申请,填写《自用物品申请表》(下称《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本人签字后交海关,同时向海关交验下列单证正本及复印件:

金华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1、身份证件:申请人有效《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2、工作证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发的《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地区人员就业证》、外国专家局制发的《外国专家证》、外交部制发的《外国常驻记者证》等证件;

3、所在常驻机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4、长期居留证件:护照上的长期居留证,或公安部门制发的《暂住证》,在停止发放《暂住证》的地区,对上述人员的常驻身份,各关可凭其长期居住地公安局(或者派出所)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予以确认;

4、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5、聘用单位出具的证明;

6、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出境手续

基本手续与办理进境手续相同。常驻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持原《进境自用物品申请书》向金华海关申请审批后,由杭州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金华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三、受理期限

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金华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金华海关将签发的《申请表》第一、二联制成关封,邮寄至进出境地海关,或经海关批准的申请人持海关关封,海关关封由进出境地海关拆验。申请人自行或委托报关行在进出境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五、已办结报关手续的申请人,持进出境海关已批注的《申请表》第一联制成的回执关封,回到金华海关进行登记备核。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携带进境的机动车,持进境海关的回执关封和原办理进境审批的相关材料(正本)到杭州海关监管处行邮监管科,申领《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机动车辆”是指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六、监管期限

常驻人员征税进境的自用车辆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结车辆登记手续之日起1年后,方可准予转让过户。常驻人员转让征税进境自用车辆,应当事先向其杭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进境机动车辆《机动车辆行驶证》、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杭州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车辆转让过户手续;对未满1年或者无法提供有关单证的,海关一律不准转让。

七、办理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原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原油经营行为,维护原油市场秩序,保护原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原油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油销售和仓储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原油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原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原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原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生产的原油和进口原油。

第二章原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销售、仓储许可。

第六条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原油供应渠道:

1、经国务院批准取得《石油采矿许可证》并有实际产量的原油开采企业,或者

2、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格且年进口量在5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符合本款1、2项要求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原油供应协议;

(三)具有长期、稳定、合法的原油销售渠道;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第七条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拥有库容不低于5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三)具备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原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长期、稳定原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三)长期、稳定、合法原油销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四)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七)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四)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七)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原油销售、仓储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二条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原油销售、仓储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上报的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十五条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原油经营资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销售许可,并颁发《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仓储许可,并颁发《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企业凭商务部核发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原油经营企业新建、迁建、扩建仓储设施的,须在办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原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原油销售、仓储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八条《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负责印制、颁发。

第十九条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商务部。

具备继续从事原油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四)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有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注销手续,新的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相应资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对具有原油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原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原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原油销售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上年度原油经营状况;

(二)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三)原油销售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四条原油仓储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上年度原油仓储经营状况;

(二)原油仓储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五条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原油经营企业的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18个月的,由商务部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应当将取得原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或注销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回商务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九条原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销售、仓储非法渠道获得的原油;

(四)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

(五)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应当撤销原油经营许可: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原油销售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原油仓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六)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九)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原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原油油库的;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手段销售原油的;

(四)销售或仓储非法渠道获得原油的;

(五)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销售原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企业申请从事原油经营资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原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第六条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

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六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企业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六)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七)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八)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

(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资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企业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一)、(二)、(五)、(六)、(七)、(九)的资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工程业绩证明。

第十四条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五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变更,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七条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企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绩。

已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工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九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五条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一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卫生、节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的设计。

(二)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第7篇

(一)办理范围

年龄在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目前无业的本辖区城镇常住户口人员。

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能继续升学的;

2、与用人单位解

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3、被用人单位辞退、解聘或从用人单位辞职的;

4、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失去承包土地的;

5、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6、刑满释放或假释、监外执行的;

7、劳动教养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

8、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9、其他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人员的。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当先依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已退休并享受相关待遇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进行失业登记。

(二)办理程序

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员由本人携带户口薄、身份证、学历证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社区居委会开具的未就业的证明等资料和近期免冠照片二张到本人户口所属街道(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由街道(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即日内发放《重庆市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

二、《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社会统筹企事业单位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均可申请办理《重庆市职工失业证》。

(二)办理程序

失业人员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未再就业的有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即日内由经办机构发放《重庆市职工失业证》。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二)办理程序

1、单位依法对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7个工作日内由单位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人员本人挡案材料送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于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单位该失业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由原单位开具《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交失业人员本人。

3、失业人员应于单位开具《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之日起,60日内到其户口所在地区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由本人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四、职业介绍(求职登记)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1、本街道(镇)城镇失业人员;

2、本街道(镇)企业下岗职工;

3、本街道(镇)应届大学、中专、技校、职校等毕业生;

4、其他求职人员。

(二)办理程序

1、求职人员携带身份证、失业证、下岗证、学历证明、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近期一寸登记照片二张,经服务台工作人员作职业指导后填写《求职登记表》,由工作人员录入电脑;

2、求职人员根据提供的信息,选择符合本人条件及意向的单位;

3、工作人员根据求职者意向,给予求职指导,然后进行人职匹配,开具《推荐介绍信》,参加面试。

五、用人单位招聘人员的办理程序

(一)提供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本和复印件;

2、单位介绍信:

3、经办人身份证;

4、招聘简章;

5、外地企业来渝招聘人员还须提供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同意跨地区招聘的批准证明。

(二)办理程序

1、如实填写《企业招聘人员登记表》申报。

2、经登记的招聘单位可在现场咨询、查阅有关信息,接受职业介绍服务。需现场招聘的单位,应提前申请,服从统一安排按时到场招聘。

3、用人单位必须自招收的职工报到后10日内将《企业招收职工登记表》和《招收职工花名册》报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4、用人单位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30日内与劳动者本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职业培训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1、城镇失业人员;

2、企业下岗职工;

3、农村劳动力;

4、其他人员。

(二)办理程序

1、符合上述规定的参培人员携带身份证、失业证或下岗证等有效证件,在培训窗口办理培训登记手续;

2、参培人员根据自身需要,确定培训项目,填写《职业技能培训学员登记表》报名。

3、社会保障所工作人员对《登记表》分类整理后通知有关人员参加培训。

七、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已解除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职工在100人以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30%以上的小企业或合伙经营实体;大学毕业6个月以上未就业,进行失业登记的;复员转业干部及城市退伍兵未安排工作的。

再就业小额贷款可由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申请,也可由合伙经营的实体或小企业申请。

(二)办理程序

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实体或小企业,应持抵押物清单、担保合同和有效证件向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向街道(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推荐,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对申请人或实体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就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再5个工作日内完结审查汇总,并将相关资料送达承贷金融机构,符合条件、承贷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即可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

八、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的接收程序

(一)接收档案

移交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市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完善档案,确保所移交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街道(镇)社会保障服务所核对退休人员移交花名册;按档案移交登记卡逐一核对退休人员档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按《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办法》将档案入库管理。

(二)接收退休人员基本信息

接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重庆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移交清单》;按照《重庆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移交函》办理接收手续;根据移交的基本信息建立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台帐、信息卡或信息库。

(三)发放社区联系卡

1、由社区居委会向退休人员发放社区联系卡,便于社区及时为退休人员提供各项服务。

2、各社区居委会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清单逐一上门核对,发现错误信息及时报告。

九、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的办理程序

(一)家属应在退休人员死亡后3日内向社区居委会报告死亡时间。

(二)社区居委会得知退休人员死亡信息后,及时向负责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死亡人员原单位名称、姓名、死亡时间。同时,告知家属持《死亡证明》、《火化证》及时到负责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有关手续。

(三)死亡退休人员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持《死亡证明》、《火化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及本人有效证件向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退休人员死亡待遇。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计算并支付各项待遇。

十、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核查办法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街道(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在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查工作。

(二)核查内容。

1、检查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否按时足额发放。

2、检查退休人员基本信息中居住地址、户籍所在地址,居住地邮编、联系电话、健康状况是否准确。

3、对高龄(80岁以上)、重病(指癌症、瘫痪或重病卧床不起三个月以上)以及家庭人均生活水平末达到低保的退休人员进行登记备案。

(三)在核查前,要提前一周以上通知核查对象,告知核查时间、地点和需携带资料。

企业退休人员应携带退休证、身份证、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存折(卡)等资料、按规定时间、地点接受核查。

(四)对高龄、重病人员不能到达指定地点核查的,进行上门访问核查。

(五)按要求填报有关核查资料和报表。

十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政策规定不应享受的除外)。

(二)办理程序

1、户主申请

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乡镇社会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登记表。同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街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7)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判决书或调解书;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2、入户调查

街道(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及社区民委会社会保障员应佩证深入申请享受保障的家庭,认真开展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和核实。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在调查表上签名。

3、民主评议

由社区居委会建立的有居委会干部、辖区内的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社区民警、辖区企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参加的低保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享受低保的对象在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的基础上进行集体评议,提高低保审核的透明度,防止低保审核中优亲厚友等个人行为,使社区居委会低保审核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4、张榜公布

将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形成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初步名单、家庭人员、家庭收入、人均月收入、人月均救助金额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对象,应再次调查核实,提高低保工作质量。

5、审查复核

社区居委会、街镇社保机构将经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名单,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注审核意见。

6、上报审批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保障对象,履行批准权,并填发批准通知书和保障金领取证。

7、再次张榜公布

将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局批准的低保对象、享受金额,再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暂停发放低保金。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第8篇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