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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赏析八篇

时间:2022-06-10 00:21:44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1篇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和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在本世纪末以前,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组成。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缴纳。

从一九九八年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百分之八。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增长,企业缴费比例应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适当下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企业按月代收后,随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第十一条 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以后继续缴纳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的,其欠缴和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兼并或者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第十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省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起始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在此之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定期发给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以供查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可以依法由继承人按下列规定继承:

(一)职工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的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及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储存额继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城镇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第二十九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者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金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缴和支付两条线管理制度。结余额除预留退休人员二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企业、个人有权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及基本养老金支付、结存情况,工会有权对企业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基本养老金发放等进行监督。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公布一次职工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核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或单位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企业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五)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六)、、,给养老保险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月应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劳动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对欠缴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截留、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以违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原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后,与本条例衔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2篇

关键词: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政策;对策。

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政策概述

2009年12月22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再次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并且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办法规定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他们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在跨省就业的同时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同时,还可以转移部分单位缴费;参保人员在各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对农民工一视同仁。为方便参保人员办理转续关系,暂行办法还规定了统一的办理流程。国家将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保机构信息库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从技术层面保障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利转续。

这一新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创新点:第一,新办法规定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不仅可以转移全部的个人账户资金,而且能够转移12%的单位缴费。转移12%单位缴费是对转入地与转出地、当期与长远的资金平衡关系的综合考虑。第二,对于多地参保的劳动者,他们的养老金计算全国统一,解决了参保缴费年限在各地互认和累加的问题,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对农民工养老保险转移作出了特别规定,无论是在不同城镇就业还是间断性地在城镇就业,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可以累加计算。办法按照“唯一性”原则,提出了以缴费10年作为确定待遇领取地的标准,不再办理退保,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

二、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重要意义

(一)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他们的积极性,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劳动者作为对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社会基本成员,其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益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保护。新政策实施前,由于基本劳动保险关系在区域之间不能顺畅流转,致使流动就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制度支撑和照顾,缺乏稳定的心理预期,这必然会引起他们对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满,也会导致正在工作的劳动者担忧未来的生活状况不能安心本职工作,甚至出现退保现象,不仅影响整个社会经济发展,而且威胁社会保障体系的稳定,影响社会和谐。

(二)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能够有力地促进劳动力自由合理流动。市场经济应当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对于人力资源的配置和使用也是如此。然而,由于过去基本养老保险跨区域转移难的限制,使得劳动者的就业选择、自由流动受到很大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统一开放的人力资源市场的建立,影响经济主体从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中选择所需要的人力资源,更影响人力资源的全面发展。此外,中国还存在一个庞大的农民工群体,养老保险转移难对他们的限制影响更大。

(三)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有利于维系社会保障体系的相对稳定,进而促进养老保险的覆盖面进一步扩大和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的终极目标的实现。2010年起施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政策规定了在全部转移个人账户的基础上,可以部分转移统筹账户,参保人员在各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等,既保证了流入地和流出地社会保障基金的相对稳定和正常运转,也调动了劳动者参保的积极性,共同推动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向更加成熟的目标迈进。

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政策实施中存在的困难

(一)国家和相关部门宣传力度不够,劳动者养老意识淡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政策公布之初,出现了大规模的退保现象,反映出投保者对新政策的不了解,担心自己工作的流动性和转续程序不便利为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损失。另一原因在于,大量的年轻劳动者认为“养老”离自己还很遥远,故没有考虑到这一问题。这说明一项好的惠民政策的出台,离不开好的宣传、教育,以便让广大群众切实了解到新政策简便易操作、更有助于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我国当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统筹层次低下,统筹单位数量大,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跨省转续成本很高。由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存在很大的区域差异,各地的养老保险制度在缴费标准、管理方式、待遇领取上大不相同,要实现高层次的统筹和建立顺利转续的养老保险体系需要较长时间的努力,且仅在制度设计上就需要很高的成本。此外,基于传统的相互分立的财政体制,作为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入地要承担一定的养老责任,这为普遍困难的养老基金再添难题,人为地设置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入壁垒也就在所难免。

(三)新办法虽然对农民工的参保作了更为有利的规定,但与农民工实际的承受能力相比仍存在缺失。第一,新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政策中规定不得办理退保手续,这是为了防止给农民工带来便携性损失,完整地保护他们的长远利益。但是没有考虑到农民工的实际困难,他们流动性大、对于未来缺乏安全感,这些特点决定了大多数人很难承担现行养老保险制度设计要求的长期的缴费时间规定。“不得退保”的规定看似顺理成章,相关配套改革非常欠缺。第二,《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跨省就业,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这一办法对于调节转入地和转出地之间的利益分配是有益的。但对于那些从高收入地区回到户籍所在地养老的农民工而言,意味着在缴纳了高的养老保险费用以后,却领取了低标准的退休金,他们所受到的待遇缩水了,这也是他们迟疑、甚至退保的原因。

四、完善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政策的对策

(一)加快《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以立法形式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顺利转续。国家需完善相关法规,将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人群、缴费标准、待遇领取条件、转续程序及待遇计算方法等明确列入其中,并要求各地逐步取消限制养老保险转移的各种不合理障碍,杜绝拖延和拒绝办理养老保险转移的行为。同时,国家相关部门要重视政策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力度,对于违反政策法规的给予严厉的处罚。

(二)引导劳动者树立社保意识,维护自身权益,调动参保的积极性。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和引导工作,为劳动者开通了解、参与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渠道,使他们认识到养老保险的重要性及与自身的利益关联,增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信心,以此来提高参保率、减少退保、不参保的现象。针对一些投机养老行为,国家也应该制定相关措施,与各地社保部门一起对其进行监督和惩处。

(三)逐步提升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尽快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国统筹,能够增强养老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为基本养老保险跨省顺利转续提供有力的支撑。要彻底打破各地区“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关系,实行工作地缴费、分段结算、全国结算等,推动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切实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实现养老保险基金全国层次的统筹,还需要建立一个覆盖面广、功能齐全、规范透明、稳定运行的社会保险信息网,为更高层次的养老统筹提供技术支持。

(四)提升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社保服务系统,提高养老保险转续效率。新政策规定国家将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保机构信息库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实现一体化管理,有助于全国各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的沟通与共享,为保障养老保险顺利转续及劳动者退休后的权益提供坚实的基础。相关机构还应该树立一切以劳动者权益为中心的社保服务理念,完善服务体系,这样,既能做到节约参保者的转续成本,又能节约自身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五)重视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工作。农民工作为涉及到养老保险跨省转续工作的一类重要群体,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如养老观念、自身经济负担能力、对未来安排的不确定性等,这些都需要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转续工作的考虑之中,设计出现阶段切实可行、又符合农民工群体发展需要的转续办法。在具体实施中应当根据“低准入”原则制定区别于一般的城镇企业职工的政策,如统筹账户转移比例、累计缴费年限、个人缴费基数等等,保证他们能够享受到公平合理的养老待遇。农民工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工作中还要十分注意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体系的衔接,确保他们返乡后的老年生活有所保障、养老待遇不受损失。同时,政府还要加大监管力度,重点监督企业对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实施是否到位,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护农民工养老保险权益不受损害。

参考文献

[1]《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2]车薇娜。我国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困境及对策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09.

[3]祁玉良,梁秀。养老保险跨地区转移和接续问题透析[J].社会视窗,2009(4)。

[4]宋晓晨,赵佳颖。浅析农民工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及退保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8(8)。

[5]邱磊。我国养老保险转移的问题、影响与对策[J].政经视点,2009(10)。

[6]陈仰东。保障合法权益兼顾各方利益--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J].中国社会保障,2009(3)。

[7]耿雁冰。养老保险跨省转移仍部分留存[N].21世纪经济报道,2009-12-24(8)。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3篇

【关键词】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缴费率 逃费问题 治理对策

引言

截至2011年年末,中国内地有1.85亿60岁及以上老人,65岁及以上人口也达到1.23亿,占总人数的9.1%,规模超欧洲老年人口的总和,中国的老龄人数已经占世界首位。与日俱增的老年人口,对养老金无疑是个考验。中国城镇职工养老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个人账户资金来自于职工本人按上年工资总额的8%缴纳的养老金,社会统筹账户资金是由企业按工资总额20%缴纳的养老金。作为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微观经济主体,企业的责任与负担不容忽视。目前的制度缴费率是28%,企业的缴费负担过重成为企业逃费的主要动机。鉴于此,本文在吸收借鉴国内外相关成果基础上,通过分析企业逃费现象的各种原因,提出治理企业逃费的对策。

1. 企业逃避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带来的问题

目前,企业逃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主要有少缴、不缴、欠缴、拒缴等几种不积极缴纳养老保险费;故意以诸如资金短缺、效力不足为理由,而通过不法手段将应该上交的养老保险费私自扣留,违规截留养老保险费;减少缴费基数等几种方式。大量的逃费行为使得基金收入远低于基金给付需求,养老社会保险承担着巨大财务风险。

1.1养老保险征缴率呈下降趋势。目前,养老保险的缴费费率逐年提升,而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率却逐年下降,1992年为95.7%,1993年为92.4%,1994年为90.5%,每年以3%的比率下降。1995年为90.0%,1996年87.0%,1997年为80.0%,1998年为89%,征缴率有所回升,1999年为87.0%,2000年为94.4%,2001年为94.5%,2002年为94.9%,这几年的征缴率处于逐年回升趋势,但是2003至2006年征缴率大幅度下降,分别为77.9%,77.2%,76.0%75.9%。

1.2影响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养老保险基金一般按照“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企业大量逃费、欠费使当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给付出现巨大的收支缺口,而为了支付当期养老金,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积累普遍被挤占、挪用,造成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行”。养老保险资金隐性流失严重,增加了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营风险和转制成本的债务负担。如此长期以往,必然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

1.3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借故减少缴费基数的行为虽热为自身带来了暂时的竞争力的提升,但牺牲了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这直接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这种短视的做法对企事业单位的长期竞争力的保持将极为不利。

1.4扭曲了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律。养老保险逃费问题增加了福利成本,职工、用人单位甚至于向地下经济和非正规部门转移,这也大大地削减了征税基础,而这种扭曲畸形的劳动力市场又会反过来助长逃费行为的发生。

2. 养老保险逃费现象的成因分析

2.1养老保险制度设计欠公平。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导致养老保险逃费现象的主要原因,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直接关系到职工、用人单位、政府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然而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地区、行业之间负担上的存在不公平,养老保险未能覆盖所有企业或用人单位,致使负担上的不平等,个人权益的不平等。

2.2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保证。由于我国并没有具有权威规范,具有强制执行能力的法律手段来给养老保险制度提供更多的支持,而仅是靠多变和灵活的行政手段来推动养老保险事业。养老保险资金的征收缺乏力度,逃费现象也就屡禁不止。我国的养老保险立法相对滞后,养老保险基本法尚未制定,而拥有授权立法性质的有关养老保险的条例也并未制定。除了《宪法》、《劳动法》若干条文略有涉及之外,多是行政立法。行政规章的约束力远不如法律有的强制力,因而社保管理机构难以依法处置。这也是养老保险逃费屡禁不止的关键原因。

2.3缺乏独立的监督机构。现实运行中,管理部门、征缴部门、监督部门往往是集于一体,这对于社会保障部门来说是极为不科学的。因为往往这样一条线的操作流程很容易滋生贿赂腐败等现象。为了得到更多的政府部门的财政补贴,一些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与企事业单位人员勾结,以交纳协议费的方式对企事业单位的逃费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在上缴养老保险费时实行少缴,报养老金数量时又实行多报。如此长期下去,监管部门也就没有了权威性,而征缴和管理部门的执行力会因此而直线下降。

2.4政府责任缺失形成历史欠账。政府的责任缺失表现在未能妥善解决历史债务问题。也是现如今的个人账户“空账”的成因。而“空账”的运行无疑是存在巨大隐患的。现在看来,政府在历史债务的处理上是将“新人”和“中人”的个人账户中的累计私自用于应付“老人”的养老金不足。这引起了前者的不满。对政府的丧失信任使得他们无奈地选择了逃费。政府这种处理方法是极为不当的。在对待历史债务的问题上,应重视“中人”和“新人”的权益,而“老人”的养老金可以通过其他合理的方式做好长时间解决的准备。

2.5企业自身的问题。其一,缺少缴付资金,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由于历史的原因存在着较多的退休职工,养老负担很重,导致了企业慢慢地不能足额缴付养老保险费用。其二,节约成本。老保险费用成为企业成本不可忽略的一部分。它的多少会直接影响到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和经营利润。因此,一些企业为了在同行中占据竞争优势,通过逃费来节省成本获得竞争上的主动权,或是将这部分应缴费用投入资本市场并从中盈利。其三,意识不足。很多的企事业单位只顾眼前利益不考虑职工的合法权益。很多企业高层认为上缴养老保险费只有负担,没有好处。因而,很多有能力缴费的企业也不愿意为职工缴付养老保险费。

3. 治理对策

3.1加快养老保险立法进程。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已属于最成熟的一个,制定《养老保险法》是相对可行。在制定《养老保险法》的过程中,应该坚持走中央集中统一立法,减少地方性分散立法的思路。提高立法的层次,维护养老保险制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监督和管理方面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对于那些故意躲避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企事业单位和职员一定要依法强制性的根据实情做出处罚,追究法律责任。强化行政性调节和仲裁,建设争议处理司法程序和审判机构,其它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严格执法。

3.2完善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一个好的制度评判标准在于它是否得到了社会的一致认可。当整个社会对一个制度达成共识,一同参与并构建该制度时,那该制度的也就达成了其最终目的。设计养老保险制度需要遵循公平性、普遍性、对应性三大基本原则。并且适当调整缴费率,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打破地区间、行业间的壁垒,促使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以便劳动力不再顾及养老保险权益转接所带来的麻烦。

3.3加强养老保险征费征缴的管理。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对那些逃费行为严加监管,并避免了双方人员相互勾结而助长逃费行为。国家应赋予稽查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力,稽查部门可以依法授权或委托对有设立银行账户的逃费单位令其开户银行强行拨款;稽查部门依法授权或委托对那些逾期未上缴的企事业单位查封,可将扣押的财务进行拍卖。此外,要协同其他相关部门一起防范监管企事业单位的逃费行为。诸如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银行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可事先沟通好配合稽查部门的稽查工作。

3.4历史债务的偿还与新制度的建设分开进行。从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历史债务问题包含了两个部分,即“老人”和“中人”。前者面临的难题是养老金的来源;后者遇到的是个人账户中的“空账”。政府应该和有关社会机构组建一个部级的过度管理机构。上述两种问题均由该机构进行全权负责。想办法给“老人”补发养老金,而“中人”与新体制下的职工加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系统。

3.5规范劳动用工制度,控制违规提前退休。根据我国颁布的《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只要企事业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企事业单位就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而劳动者在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应该用法律保护自己,向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来维护自身权益。很多企事业单位通过违规提前退休来逃避继续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而提前逃费对于职员来说,可以缩短缴费你年限而增加了领取养老金的年限。这也成了现在企事业单位和职员逃费的动机之一。政府部门应加强这方面的管理,要做到既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此现象的发生。因此在各级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特殊职工退休手续时要严格把关,各种证明和鉴定工作都得认真完成。

结论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企业逃缴养老保险费现象十分普遍。逃费的表现形式很多,但主要集中在雇主身上。大量的逃费行为,违背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强制性和公平性,不仅加剧了基金收入低于基金的给付需求,而且使得养老保险承担着巨大的财务风险,制度也面临着困难。治理企业逃费现象的有效措施是必须从政府、企业、职工三方入手,从本质上解决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设计、运行、管理等本身的问题。

项目来源:黑龙江省博士后资助项目(LBH-Z10229)

参考文献:

[1] 李娟,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逃费问题及治理对策探讨,科技信息[J],2009(20),313-314.

[2] 刘欣,中国养老金个人账户空账约1.7万亿,“财务隐忧正显性化”,《东方早报》[N] 2012-03-16.

[3] 张立光,邱长溶,我国养老社会保险逃费行为的成因及对策研究,财贸经济[J],2003(09)37-40.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4篇

【关键词】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代际再分配;代内在分配

在一个养老保险制度内,养老保险的再分配效应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个人生命周期内的收入再分配,即是将在职时期的收入向退休后转移;二是代际间的收入再分配,即通过养老保险制度,将不同代人的收入进行再分配;三是代内的收入再分配,即通过养老保险制度,在同代人不同收入阶层、不同性别间的收入转移。本文所指的再分配效应主要是指社会再分配,因此主要考虑代际和代内再分配效应。

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代际再分配效应分析

分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代际再分配效应需要引入一个两时期的OLG模型,在模型中,t时期为在职时期,t+1时期为退休时期。假设t时期的在职人员的数量为Lt,退休人员的数量Lt+1,人口增长率为n,则Lt=(1+n)Lt+1。t时期在职人员的平均工资为Wt,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完全体现在工资的增长率上,且增长率为g,即工资增长率为g,则Wt+1=(1+g)Wt。同时我们假设经济处于稳定状态,市场利率为i。下面分别对基础养老金部分(现收现付制)和个人账户部分(基金制)的代际再分配效应进行分析。

1.基础养老金部分代际再分配效应分析。基础养老金部分实质就是现收现付制,因此可以看成是对现收现付制的代际再分配效应的分析。假设养老保险缴费系数为p,则t时期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St=pLtWt,t时期退休人员所得的基础养老金Bt=St=pLtWt。t时期的退休人员为第一代退休人员,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那么对于t时期退休人员而言,获得的基础养老金是一笔额外的收益。而对t时期的在职人员来说,当其在t+1时期退休后,其基础养老金收入Bt+1=St+1=pLt+1Wt+1,则可知,t时期在职人员从养老保险体系中获得的回报率为:(Bt+1-

St)/St=(1+n)(1+g)-1≈n+g。即是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部分的隐含回报率为人口增长率和劳动增长率之和。当n+g>i时(即经济动态无效),现收现付制不仅给第一代退休者提供了一笔额外的退休金收入,而且在职的一代也会从中获得一个高于市场利率的隐含回报率。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养老保险其实质是不存在代际再分配效应的,各代的收益主要来源于相对较高的人口增长率和工资增长率。当n+g

2.个人账户部分代际再分配效应分析。个人账户部分其实质就是完全基金制,对于基金制的再分配效应,学者们的一般看法是,基金制的养老金完全来自于在职时期的储蓄,养老保险的收益率等于当代人的投资收益率,并不存在代际间的收入转移,因此也就谈不上代际再分配效应。实际上,如果宏观经济发生波动,比如发生通货膨胀和物价水平非预期的波动,基金制也可能会造成代际间的收入再分配。同样假设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率为p,并且形成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用于投资股票或者债券市场,市场利率为i,则t+1时期的养老金为

Bt+1=(1+i)pLtWt,当经济处于黄金增长时期,其个人账户养老金增长的物质源泉同样也是下一代在职人员的增长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在t时期在职人员的养老储蓄(个人账户积累)在t+1时期将达到pWt+1Lt+1≈p(1+n+g)LtWt=p(1+i)LtWt,如果整个宏观经济处于一个比较稳定的状态,则个人账户将会处于一个收支平衡的状态。假如在t+1时期突发一次非预期的通货膨胀,设通货通胀率为f,则实际利率为i-f,那么t时期的在职人员在

t+1时期能得的退休金实际值为:Bt+1′=p(1+i-f)LtWt=pWt+1Lt+1

-fLtWt,即是说t期在职人员在t+1期损失了fLtWt,t+1时期的在职人员将获得这部分损失,同时t+1时期的在职人员并不需要将其个人账户的积累基金拿来支付t时期在职人员的养老金,因此非预期的通货膨胀造成了在t时期在职人员的部分收入转移到在t+1时期在职人员的身上,即是发生了老一代向年轻一代的收入再分配。同理,如果发生非预期的通货紧缩,将造成t+1时期的在职人员的部分收入转移到t时期在职人员的身上,即是发生了年轻一代向老一代的收入再分配。综合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的代际再分配效应取决于宏观经济的变动情况。在宏观经济稳定的情况下,将不存在代际再分配效应;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存在老一代向年轻一代的收入再分配;在通货紧缩的情况下,存在年轻一代向老一代的收入再分配。

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代内再分配效应分析

我们引入高收入群体(H)和低收入群体(L),设低收入人群占总群体的比重固定,且其值为θ。假设t时期为在职时期,t+1时期为退休时期,同时他们的工资收入分别为WHt和WLt(且WHt>WLt),且两个不同收入群体的平均工资增长率都为g,则社会平均工资W′=θWLt+(1-θ)WHt。

1.基础养老金部分代内再分配效应分析。按照目前的规定,个人养老保险缴费的20%进入社会统筹账户,职工退休后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的一定百分比从统筹账户中获得基础养老金。显然,这样的待遇给付方式是收入关联和定额待遇两种方式的结合体。因此我们分别对两种不同的给付方式的代内再分配效应进行分析。(1)收入关联给付方式代内再分配效应分析。在t时期,两个不同收入群体的养老保险缴费分别为SHt=pWHt、SLt=pWLt。在t+1时期,两个不同收入群体领取养老金的总和为t+1时期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又t+1时期退休人员的人均基础养老金为:Bt+1′==■=p(1+n)(1+g)Wt′,(式1)。其中Wt′为t时期的社会平均工资。当缴费与收入关联时,基础养老金的计发与在职时期的工资挂钩,因此我们可以在人均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加上一个调整系数,设高收入群体的调整系数为αH,低收入群体的调整系数为αL,且αH与αL之比等于两个不同收入群体在职时期工资收入之比,即:■=■。因此,低收入群体的基础养老金为αLBt+1′,高收入群体的基础养老金为αHBt+1′。同时两个不同收入群体的基础养老金按照人口加权平均后应该等于同期全体退休人员的人均养老金,即:[θαLLtBt+1′+(1+θ)αHLtBt+1′]/=Lt=Bt+1′,(式2)。化简得:θαL+(1+θ)αH=1,由式1和式2我们可以推算出两个不同收入群体调整系数的具体表达式为:αL=WLt/Wt′,αH=WHt/Wt′。因此我们可以分别算出两个不同收入群体的基础养老金收入为:BLt+1=αLSt+1′=WLt/Wt′×=p

(1+n)(1+g)Wt′==p(1+n)(1+g)WLt,(式3)。BHt+1=αHSt+1′=WH/Wt′×=p(1+n)(1+g)Wt′==p(1+n)(1+g)Wht,(式4)。经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得到了两个不同收入群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所得基础养老金的具体表达方式,因此便可以引入收益率计算公式来计算两个不同收入群体在养老保险体系中所得的收益率。收益率计算公式为:ri=■-1,i∈L,H,(式5)。计算结果如下:rL=■-1=■-1≈n+g,(式6);rH=■-1=■-1≈n+g,(式7)。式6和式7说明:在收入关联的给付方式下,两个不同收入群体的收入再分配状况相同。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收入关联的基础养老金给付方式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部分不存在代内再分配效应。(2)待遇确定给付方式代内再分配效应分析。在待遇确定的养老金给付方式下,两个不同收入群体退休后的基础养老金是相同的,即:BLt+1=BHt+1=Bt+1′=p(1+n)(1+g)Wt′。分别计算两个不同收入群体的收益率,即:rL=■-1=■,(式8);rH=■-1=■-1(式9)。由于,WLtrH。计算结果表明,存在高收入群体向低收入群体的收入再分配,并且随收入差距的扩大,再分配效应增强。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待遇确定的基础养老金给付方式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部分存在代内再分配效应。

2.个人账户部分代内再分配效应分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部分,退休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总额为在职时期的缴费积累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收益之和。一个完全精算公平的个人账户模式不能造成两个不同收入群体间的收入转移,不具有任何的代内再分配效应。同时,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是采用的单一费率,并且在对待遇计发是免税的,也没有给予最低收益给付,也就意味着没有采取任何的矫正性政策来补贴低收入群体或者限制高收入群体,即没有采取任何能实现两个不同收入群体的收入再分配的措施。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无代内再分配效应。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对我国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再分配效应做出初步的判断。我国目前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工资增长较快,同时人口增长率也较高。相对于工资增长率和人口增长率而言,市场利率则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同时又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有限,基金保值增值的压力比较大,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率相对较低。因此,我国宏观经济运行处于动态无效状态。那么,我们可以认为,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不会产生代际再分配效应,其实质是一种养老保险的帕累托改进。根据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的计发办法,退休后基础养老金的计发与在职时平均缴费指数和缴费年限关联,也就是说现行的计发办法是收入关联和待遇确定相结合,那么便可能存在不同群体间的收入转移现象。那么,我们可以认为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一定的代内再分配效应。

参考文献

[1]封进.中国养老保险体系改革的福利经济学分析[J].经济研究.2004(2)

[2]杨再贵.公共养老金的OLG模型分析:原理和应用[J].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3)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5篇

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原则和目标

目前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为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主要标志是以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为基本形式。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应遵循以下原则:在统筹项目上,坚持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在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比例)调整上,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积累,先实行差别缴费比例,逐步向全省统一缴费比例过渡的原则;在建立调剂金制度上,坚持全省统一提取,平衡调剂,确保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的原则;在基金的收缴和拨付上,坚持省、地市、系统(农垦、森工、煤炭、建筑)、行业(铁路、邮电、电力、有色金属、航运、民航、石油、金融)分级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经过3至5年的努力,在全省范围内,要基本实现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范围和对象

全省辖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及离退休人员。

三、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

省级调剂金以通过平衡调剂,在全省范围内保证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筹集。省级调剂金数额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为了保证调剂金的提取,在各地市、系统现行企业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个百分点,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增加0.5个百分点。调剂金的提取比例根据需要每两年调整一次。

各地市、系统、行业上解调剂金的数额,由省劳动、财政部门每年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各地市、系统应于每季度末之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调剂金。各中直行业上解的调剂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行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省级调剂金实行提取和拨付分别核算的管理办法,即无论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是否存在缺口,都要按规定上解调剂金。对不按规定参加省级统筹的地市、系统,要扣减其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款,并将扣减款纳入省级调剂金。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之后,地市、系统的结余基金仍归地市、系统自行管理,确需动用时,必须事先征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省级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有困难的。

(二)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金正常发放的。

(三)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因基金短缺无法兑现的。

省级调剂金在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的基础上使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本地市、系统先通过拆借结余基金自行调剂余缺。经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仍有缺口的,按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其收缴率、覆盖率、待遇水平、离退休费负担程度和非正常退休人数的控制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调剂金的下拨数额。对没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不予调剂。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率超过8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调剂金上缴数额相应减少1%。

省级调剂金实行两级调剂。省负责对地市、系统、行业进行调剂;地市、系统、行业负责对所属县(市)及企业进行调剂。申请使用省级调剂金的地市、系统、行业,需写出报告,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经省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划拨。省级调剂金按季度下拨。

上解省级调剂金时,各地市、系统、行业先上解到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转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拨省级调剂金时,从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入地市、系统、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转入地市、系统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级调剂金应与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帐管理。省及省以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地市、系统、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业务、财务、统计报表及有关数据,保证省级调剂金的合理使用。

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应随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逐步完善加以规范统一,根据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中确定。由于受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局限,各地市、农垦、森工、建筑系统的统筹项目暂时不变,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增加新的统筹项目。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的统筹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已经离退休的人员,按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行业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由企业负责支付。

五、企业缴费比例

根据我省各地市、系统企业缴费比例差别过大,一时难以统一的实际情况,全省暂不统一企业缴费比例,仍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执行。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提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要以保证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最低要调整到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比例。1999年根据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比例。现行企业 缴费比例在13%以下的,要调整到不低于13%;确定适当的调整坡度,用3至5年的时间逐步过渡到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

企业缴费比例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确定。通过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等措施,逐步把企业缴费比例降下来。

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与帐户

从1999年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低于4.5%的,要提高到4.5%。

从1998年1月1日起,各地市、系统、行业要统一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调整或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与拨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结算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全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的情况下,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要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发生拖欠。要不断增加社会发放窗口,或委托银行,加快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进程。

八、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1998年第16、1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中直行业按原行业统筹时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待遇,高于按省规定的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执行省的计发办法。

在计发基础养老金时,暂用本地市、系统、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

九、基本养老金调整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按本地市、系统、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部门确定。

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省级统筹以后,各地市、系统、行业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和管理各自负有重要责任。各地市、系统、行业应切实负责,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努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尽快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省级统筹。

省劳动、财政部门与各专业银行应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省、地市要分级设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调剂、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职工退休审批权限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对经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政策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人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基本养老金。森工、煤炭系统及中直行业企业职工退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6篇

现将《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组织实施上述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确保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从1998年7月1日起与国务院决定建立的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

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帐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企业和在职职工共同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退休人员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包括其它个体劳动者,下同)业主、帮工和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企业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的制度,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逐步建立多层次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和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企业以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下同)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每月按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业主和职工个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帮工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另由业主为其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后,随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逐步提高到其缴费工资基数的8%,相应降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对职工工资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企业应在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并如数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交地方税务机构代收。地方税务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所收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帮工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分立、兼并、合并、破产、撤销以及与职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在1个月内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减免;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缴纳,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撤销、解散,应首先从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或其他财产中划出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职工退休,企业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也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设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并以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号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号。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用于记载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相应划入的部分,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比例记载。

本办法实施前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分户打印一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交职工所在企业与职工本人核对,并由职工保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补缴后再在其基 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记。

第二十二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参考银行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零存整取利率计息,每年计息1次,息金转为积累额。具体利率,由市社保局每年公布1次。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市内变更工作单位,不变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于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保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重新工作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前后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调出本市,1998年1月1日以后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全部随同转移,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储存额只转移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用于职工养老,有下列情况之一,方可提前支取:

(一)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二)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职工本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由职工保存,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随同转移,职工退休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同时发给退休证。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应达到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

(二)达到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包括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在内),即在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或在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分别按下列规定逐月领取养老金:

(一)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199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再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增发养老金;

(二)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的,月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其中,基础养老金为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下同);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下同)。

(三)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的,月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其中,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1.3%×职工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工龄上列计算公式中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为:职工当年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除以对应年份的社会平均工资,得出当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指数,再将退休前历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指数相加,除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计算公式为: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

X1 X2 Xn

〔--+--+……+--〕÷n

C1 C2 Cn

其中:X——代表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

C——代表社会平均工资;

n——代表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由老办法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到本办法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为3年(1998年1月1日到2000年12月31日)。职工在过渡期内退休,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规定的,可按老办法的规定补齐;高于老办法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按老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20%。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的月养老金达不到本市退休人员月养老金最低标准,可按最低标准发放。退休人员月养老金最低标准,由市社保局按略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水平提出,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可一次性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有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还可每满一年领取相当一个半月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未领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死亡,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可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复核手续;由于退休人员去境外定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办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证明;无故不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拨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养老金按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一定比例定期调整。调整时间和水平,由市社保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为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导机构,负责审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和法规规章草案,研究、协调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大问题。

市社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能部门,负责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政策和检查监督有关执行情况,拟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规规章草案及有关政策,管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和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市社保局领导下,按分工经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负责核定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和支付养老金;管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查询等服务;受市社保局委托,依法查处企业和职工违反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办理市社保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收支两条线办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社保、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项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应定期或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汇总、核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并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逐步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水平,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

第四十二条 企业或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核查企业职工人数、名单、工资发放等情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专户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构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代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保证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时足额入帐。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受同级工会监督。企业应及时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及其对帐单发给职工,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与企业发生基本养老保险争议,可向市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不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通知书限期参加。企业必须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仍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处以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收费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费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2‰加收滞纳金。

所收滞纳金应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企业应按时足额将养老金发放给退休人员;不按时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通知书限期发放;逾期仍不发放的,可处以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退休人员死亡,其直系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金的;

(三)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擅自放宽领取养老金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不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合同制工人和退休人员,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和退休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区和黄陂、新洲县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并参照本办法拟订,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7篇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更好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现对执行中遇到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1997年底之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并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补缴标准补足15年后,方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标准补缴的,可不做变动;《实施细则》下达之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参保人员应严格统一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否则,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终止。

1985年至1995年期间补缴年限缴费指数均统一按0.75计算。

三、参保人员1984年底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计算。

四、1998年新纳入统筹企业已退休人员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补缴,补缴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1年,其基本养老金在上述待遇标准基础上增发5.6元。企业原发放的待遇高于本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1999年1月1日至6月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可享受1999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

1999年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或在退休时办理补缴手续的职工,必须一次性补缴结束,在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不得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纳入统筹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再办理补缴1997年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五、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计算折增工龄的年限截止到1992年6月底,其增发待遇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六、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实需要办理延期退休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经批准延期退休的年限可以计算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

凡未经批准延期退休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退还。其基本养老金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以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可增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历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退休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开始领取。

七、统筹企业中复员转业军人、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1995年底以前在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其缴费指数按1计算。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8篇

为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全面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都应按时足额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职工个人按照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休时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年底以前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历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完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由27%调整为33%,其中单位缴费费率由22%调整为25%,个人缴费费率由5%调整为8%。最低缴费基数为参保职工本人档案工资,本人实际工资低于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为准。

(三)调整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政策。根据《*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依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应全部纳入保障范围。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征地参保人员范围内,对同期参保、享受待遇不同的人员养老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在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所需资金在征地养老人员养老保障基金列支。

征地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前死亡的,其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返还。

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已领取的养老金未超过本人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补贴部分不予返还。

(四)调整完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凡与城镇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的标准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五)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根据《*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将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农村居民纳入保障范围。

1.建立农村企业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企业及其农籍职工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照6%、职工本人按照2%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满15年的农籍职工,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建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根据预期的待遇水平确定,待遇水平不低于领取时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线,缴费标准随待遇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市和区县按照规定标准对农村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予补贴。

3.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年底前年满60周岁、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在本市居住满20年、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按照规定标准筹集,确保发放。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的区县,凡超过该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六)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按规定领取就业证、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以下简称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一)调整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本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同时应按照1%的费率缴纳门(急)诊大额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待遇。

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6.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参加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当按规定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6.3%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

调整完善大额医疗费救助政策。*年,将在职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50元,将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60元。将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由20万元提高到25万元。以后年度大额医疗费救助筹资标准和救助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调整完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政策。按照退休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分别确定不同的个人账户注资标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全年注资480元,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全年注资6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全年注资720元。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标准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二)调整完善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从*年7月开始,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管理改为全市统一管理,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社会统筹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仍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和区县分别筹集。筹资标准为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缴费基数的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单独列账,独立核算,统一经办。公务员住院医疗、门诊特殊病医疗和大额医疗费救助补助标准,公务员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补助标准和起付标准均执行《*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

(三)调整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3.5%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及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

(四)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从*年1月开始,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将学生儿童、无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和无养老金保障的老年人纳入保障范围。城镇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对于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重度残疾、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

(五)建立农村企业及农籍职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制度。农村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6.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

(六)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推进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费,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农村居民患病就医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三、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失业保险制度

将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市失业保险条例》,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按照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分别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医疗补助、丧葬补助等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失业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失业保险条例》参加失业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四、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

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根据《*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以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初次缴费的,按0.5%、1%、2%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调整确定基准费率,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工伤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建立覆盖城乡职工的生育保险制度

将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城乡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城乡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享受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建立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生育保险制度。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可按照《*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六、建立目标考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