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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助征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9-03 19:07:39

资助征文

资助征文第1篇

金陵职业教育中心06平面设计班 马丹丹

我是南京市的一名中职学生,来自一个农村家庭。父母双方都有病,我和爷爷奶奶住在一起,日子过得紧巴巴的。小学到初中的学费都是爷爷他们出钱,现在他们老了。我也不相在问他们要太多的钱读书。

我还清楚地记得要中考的时候,学校的老师告诉我,我上职业高中不要家里的一分钱,就是自己出生活费时,让父母又惊又喜,他们从心底里感谢国家对我们这些贫困家庭学生的关心。

就在这一年,南京市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出台了职业教育资助措施,资助中专贫困应届的毕业生,南京市只有26名学生可以每个学期免学费。我就幸运地成为了这26名中享受资助政策学生中的一员。

国家的资助政策让我安心地在学校读书,远离辍学的噩梦,改变了我的命运,如果没有党和国家的帮助,我就不能像这样平静的学习,更不可能有丰彩生活。如果没有国家的资助,可能一年前我就已经回家待业了。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这句话真说到我的心里去了。免除学费之后,2007年秋天,国家又启动了中职资助政策,现在我每个月可以领到150元的国家助学金,这笔助学金为我继续接受职业教育,提供了更多的生活保障。为了让学生和家长了解国家资助政策,政府和学校还进行广泛的宣传。学校利用家长会,学校的广播、宣传栏、横幅标语等进行宣传,还有在国旗下讲话等进行宣传,让我们每个学生和学生家长都知道国家的资助政策。受资助学生的名单在校内公示,包括学生受资助的经费也被公示。如今,我的三年学业已经过半,我对自己所学的专业很喜欢,成绩也经常受到老师的夸奖。

如果有机会的话我还想进入高等职业学校继续深造,以便将来更好地回报父母和国家。也许我已经输在了起跑线上,但是我决不能再让自己输在终点。我相信后天的勤奋可以弥补先天的不足,所以我珍惜现在的每一刻,努力获取知识,使自己拥有亮丽的人生。每个人都有自己鲜活的梦想,相信,梦有多远,我就能走多远。所以,我更应该的好好的学习,用自己的行动来证明这一点。

资助征文第2篇

童敏 宣城市第十三中学高二(3)班 阴冷的天空中,飘起了细细的小雨,零度的气温让这丝雨变得更加冰冷。静静地站在雨中,让雨在头发上留下点点的似砂砾的雨珠。伸出双手,小雨仿佛飘进了我的心灵深处,打湿了那颗期盼的心。

两年前,父亲因为家庭、因为我的读书费用而外出奔波劳累,我的一颗心隐隐作痛。没有父亲的除夕夜,我们只能拨打那串平常已熟记与心的数字,家人团聚时刻我们只能遥望明月。我的眼前又浮现那一天的场景,父亲背着笨重的行李包,在车站对我说:“丫头,你要好好读书哦……”我哽咽无语,只能默默点头,看着汽车缓缓地开动,徐徐冒出的黑烟,在我朦胧的眼中渐渐升腾,载着父亲的汽车也渐行渐远,最终消逝在我的视线中。那天在我的记忆中永远下着小雨。

高三下学期,第一天,新的征程。同学个个摩拳擦掌,在短暂的休整之后又充满斗志,准备在这段旅途中全力拼搏。而我……。是啊,又是新的学期,可是那笔昂贵的学费?迟疑的双手拿起了话筒,拨出了那串数字。漫长的等待,终于有人拿起电话。我说出父亲的名字,过了一会儿,传来了父亲熟悉的声音。我的眼泪又要掉下来,“小敏,是来问学费的吧?能不能跟老师说说,在宽限几天?爸爸正在努力凑。先把生活费打给你吧。”父亲的嗓音略显嘶哑低沉,是太辛苦了吧!“爸,我不着急,”我嗫嚅着,不知该怎么说。“你在学校不能苦着自己,饭要吃好,不能省着钱用;要照顾好自己,天冷多穿点……”我无声啜泣,只能不住地点头。父亲我能做些什么呢,这一刻感受是如此的无能为力。心中的小雨又在滴沥,打湿那个无助的心。

每当晚自习结束,躺在小床上,我总是扳着指头,算算还离高考剩下多少时光,因为时间的那头,便是父亲。数着,数着,带着微微扬起的嘴角伴入梦乡。

快步走在通往班级的林荫道时,那棵棵绿荫在风雨中弯着肢腰,突然,我的眼前似乎浮现出一个踉跄的干着重活的佝偻背影,是父亲,父亲一定冒着雨干活。猛地惊醒,我大步奔向教室,心头萦绕着隐隐的忧伤。我只能把头埋入厚厚的试卷中,似乎只有这样,才能缓解我愧疚的心理。父亲,你在外还好吗?

安静的班级里,大家都在埋头苦干,突然一个熟悉的身影在我的左边停了下来。是班主任,她轻轻地对我说:“这一学期的国家助学金我已经帮你申请成功了,钱应该打入你的账户了,你查查。”天啊,此时此刻无法言表我的心情,激动、宽慰……下课铃声终于响起来了,我以最快的速度冲进话室拨通了父亲的电话,“爸,您不用着急打钱了,政府给我发了助学金!”电话传来父亲憨憨的笑声,激动的只会说“丫头,要好好读书啊,不要对不起政府……。”

我走出话室,突然感觉心中无比舒畅,欢快的走入雨中,头发上凝结着晶莹的水珠。傍晚时分,天空竟泛起蓝晕,西边一朵乌云后面射出一道耀眼的光芒,透过发梢上的水珠我看到了七彩的,明亮的虹。

我仿佛看到了未来,看见了充满温馨的家。

即将面临高考,无数的高三学子像我一样正在全力拼搏着,他们也会像我一样,铭记着人生中最需要帮助的时刻,是政府送来了温暖,是学校送来了关怀与慰藉。

资助征文第3篇

金陵职业教育中心06NIIT王希

我们并不相识,但您却“知道”我。

亲爱的朋友,当你坐在明亮的教育里学习时,你是否觉得你是幸福的?当你与家人畅谈时,你是否觉得自己是快乐的?

与别的孩子一样我有着无忧无虑的童年,但不知何时起我却注意到了父母眼中的忧愁,随后便知这种忧愁来自于我和弟弟的学费。望着体弱多病的母亲,头发花白的父亲,我常常会心痛不已。

中考后我报考了职业学校,那是因为我想早日走出校园参加工作,接过父亲肩上那沉重的担子,不想父母再这样劳苦下去。

刚进校时,同学们都很兴奋,只有我因为这五千多元的学费而心情沉重,细心的老师也许看到了我眼中的忧郁,在与我谈话中也得知了我的情况,帮我申请了学校的助学金,我获得了四百元,也许这些钱并非很多,但当我拿到这些钱的时候,不由的还是会有些感慨,感慨那些不认识我的人却会为我做出这些。

回想起开学前的那段日子,家里仅靠父母不到1000元的月工资艰难地维持着生活。我和弟弟近万元的学费,使他们只能四处奔波着借钱,每当看到父母脸上因生活重压而显露出的疲惫,一股强烈的心痛就涌上心头,那天我终于忍不住向母亲提出“退学”的想法,但母亲却非常坚定地说:“不行,不论有多苦多累,都要供你们把书念完,我最不愿看到你们因为失学而没有文化,最终走我们的苦路,学习的路就不能半途而废。”在那一刹我久压在心中的痛苦再也控制不住了,抱着母亲就大哭了起来。

是的,我不想退学,不想半途而废,我不止一次在报纸、网上、电视上看到那些因贫困而无奈地选择了半途而废的学生,与自己的理想永别,过早地折断了双翼,再也飞不上他们渴望的蓝天。

现在我们学校就有近百人象我一样的学生在学校的帮助下接受了国家助学金及奖学金的资助。让我们与半途而废擦身而过,免除了失学的痛苦。国家的助学政策就像一双隐形的翅膀支撑着我们,使我们有更大的勇气去前进,去面对生活中的坎坷与磨难。

当我拿到那四百元的时候,我曾问过老师这些钱都是谁捐给我的,老师望着我久久没有回答我的问题,过一会儿她只是摸着我的头说:“我也不清楚,你也不需要知道,只要记住,不要辜负他们的希望就好。”

我是个开朗的女孩,贫困的家庭并没有令我消极沉默下去,因为我相信那些与我毫不相识的人伸出的援助之手,让我有了信心,给予了我前进的动力,而我现在能做的也就只能是对你们的那份感谢与祝福了吧。

有人说:“国家”这个词很大,是啊,天地再宽广,也没有国家的关怀大,还有人说:“国家”是应该放在心中去热爱,是啊,不管我们有多渺小,哪怕只是一株无名的小草,国家总能给我们无限关爱。正因为这些无私的关爱才让我们不再畏惧前方的艰险,让我们勇敢地张开双翼翱翔,让祖国的天空因我们而更加美丽.

谢谢不相识的“您”。

资助征文第4篇

政府补助按其关联情况分类,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例如,国家和主管部门拨给企业用于工程咨询、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和其他前期工作的前期工作费拨款、某些国有粮食企业实行商业化经营后国家给予的经营补贴等国家给予企业的财务支持,以扶持其在某一特定时期的发展而给予的政府补助。

一、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

政府补助有两种会计处理方法:收益法与资本法。所谓收益法是将政府补助计入当期收益或递延收益;所谓资本法是将政府补助计入所有者权益。收益法又有两种具体方法:总额法与净额法。总额法是在确认政府补助时,将其全额确认为收益,而不是作为相关资产账面余额或者费用的扣减。净额法是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对相关资产账面余额或者所补偿费用的扣减。政府补助准则要求采用的是收益法中的总额法,以便更真实、完整地反映政府补助的相关信息。并在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要求通过“其他应收款”、“营业外收入”和“递延收益”科目核算。(1)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在其补偿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发生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即: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费用或损失的,在取得时先确认为递延收益,然后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费用,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2)如果企业无法分清是用于补偿已发生的费用还是用于补偿以后将发生的费用,通常可以将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对于金额较大且受益期明确的政府补助,可以分期计入营业外收入。(3)企业取得针对综合性项目的政府补助,需要将其分解为与资产相关的部分和与收益相关的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难以区分的,将政府补助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视情况不同计入当期损益,或者在项目期内分期确认为当期收益。具体处理见表1。

具体会计分录如下:企业日常活动中按照固定的定额标准取得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应收金额计量,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不确定的或者在非日常活动中取得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按期分摊递延收益的,借记“递延收益”,贷记“营业外收入”。

[例1]甲企业生产一种先进的模具产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该企业的这种产品适用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即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然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70%。2010年1月,该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额120万元。201×年2月,该企业实际收到返还的增值税额84万元。

201×年2月,甲企业实际收到返还的增值税额时

借:银行存款(120×70%) 840000

贷:营业外收入840000

二、政府补助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征收企业所得税。2008年以后关于补贴收入免税的文件包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0号)规定,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商品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商品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承担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拨付储备经费的粮、油、棉、糖、肉等5种储备商品的地方商品储备企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发文之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1)关于财政性资金: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2)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3)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将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流转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企业取得的补贴收入,不属于流转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

三、政府补助税会差异分析

会计准则和税法在补贴收入的规定上差异主要包括:(1)税法规定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免征所得税部分、按税法规定作为不征税收入的部分,会计上作为补贴收入,增加了利润,按税法年末纳税申报时将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在企业按销售量或工作量等依据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计算并按期给予的定额补贴这一点上,会计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补贴收入,而税法上对补贴收入的确认是收付实现制,对这一差异,会计上已确认的补贴收入未实际收到时,年末会计核算将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实际收到这一补贴收入时,会计核算已在上年确认了收入,实际收到年度没有确认收益,而税法规定在实际收到年度确认补贴收入,企业应按税法规定调增实际收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例2]甲企业从财政部门取得环境保护专项资金100万元。

借:银行存款1000000

贷: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1000000

按财税[2009]87号文规定,企业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年末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将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

参考文献:

资助征文第5篇

【关键词】政府补助 所得税 影响

一、前言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持续的创新,近年来电网企业不断重视和加大对研发项目的投入力度,硕果累累。随着企业自身思路的拓展和研发实力的增强,项目研究申请并成功取得政府补助的情况也日益增加。政府补助一方面可以降低企业自身研发的直接成本、风险和不确定性从而更大程度地调动企业从事创新积极性;另一方面,补助申请过程中政府通过同业专家评审,将优质的项目选择了出来,就会向社会传递企业研发项目前景良好的信号,也是企业树立良好形象的有效途径之一。然而取得的政府补助及其形成的支出所涉及到的会计及税务处理是财务人员应该引起重视的问题,从而在收益的同时也能够有效规避财税风险。

二、政府补助的定义

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其主要特征一是无偿性,二是直接取得资产。政府补助的形式主要有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税收返还和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等。企业不论通过何种形式取得的政府补助,政府补助准则规定,在会计处理上应当划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三、政府补助所涉及的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分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在其补偿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发生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即: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费用或损失的,在取得时先确认为递延收益,然后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企业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全额确认为当期收益,应当随着相关资产的使用逐渐计入以后各期的收益。也就是说,这类补助应当先确认为递延收益,然后自相关资产可供使用时起,在该项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但按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在取得时计入当期损益。

四、与政府补助有关的所得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政府补助的概念,但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所以,收入总额,包括政府补助,即包括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可见,政府补助,在税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收入总额中的补贴收入。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一条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这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通知中第三条规定指出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收到的政府补助时,如果同时满足财税[2009]87号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但该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也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

从上述规定可见政府补助的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差异:

1.会计规定政府补助最终都将确认为损益计入营业外收入;而税法规定企业收到的政府补助分为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会计规定政府补助收入,在取得收入当期确认为损益或递延收益,递延收益按配比原则进行分配,计入以后期间的当期损益;按税法规定应当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的政府补助,在取得该收入的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六、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取得政府补助的所得税纳税调整及会计处理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取得政府补助的所得税纳税调整及会计处理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1.收到的政府补助为征税收入,且在会计处理上应计入当期损益,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时会计与税法无差异,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2.收到的政府补助为不征税收入,且在会计处理上应计入当期损益,但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收入要做纳税调减,但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要做相应的纳税调增,因此对净利润没有影响。

3.收到的政府补助为不征税收入,且在会计处理上应确认为递延收益的,由于与该收入相对应的支出或费用在当期并未发生,因此在收到政府补助的当期不发生纳税调整。但在以后期间该收入用于支出的费用或损失发生时,或与之有关的资产发生折旧或摊销时,按实际发生的不超过该收入的发生额调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按配比原则从递延收益转入营业外收入的政府补助金额或者折旧摊销额应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资产直线法折旧或摊销的情况下,上述调整不影响净利润。

4.收到的政府补助为征税收入,且在会计处理上应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在收到政府补助当期应将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在期末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对由此形成的递延收益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并调整所得税费用。在以后期间该征税收入用于支出的费用或损失发生时,或与之有关的资产发生折旧或摊销时,按配比原则对递延收益进行分配转入营业外收入形成的会计利润,在计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调减,并且重新计算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额,转回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并调整所得税费用。

例:电网企业甲,2007年从事研发活动进行走字耐压一体化装置技术改造,改造投资600万。2008年9月政府财政拨付技改补助资金100万。改造项目于2008年12月完成并交付使用。该装置使用10年,采用直线法折旧。甲企业2008年实现利润400万元。假如2009年至2016年实现利润均为500万元,2017年初对该装置进行处置,当年实现利润900万元。甲企业所得税率25%。各年均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该政府补助收入为征税收入,其所得税纳税调整及会计核算如下:

2008年的会计处理:

(1)收到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

借:银行存款 100万

贷:递延收益 200万

(2)应交所得税:(400+100)*0.25=125万

借:所得税费用 125万

贷: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125万

(3)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递延收益账面价值100万>计税基础0,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00-0=100万。

应确认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100*0.25=25万

当期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25-0=25万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5万

贷;所得税费用 25万

2009年的会计处理:

(1)分摊递延收益计入当期损益:1000/10=10万。

借:递延收益 10万

贷: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 10万

(2)应交所得税:政府补助100万在2008年已征税,分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的部分,应做纳税调减:(500-10)*0.25=122.5万。

借:所得税费用 122.5万

贷:应交税费 122.5万

(3)重新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调整所得税费用。

递延收益账面价值90万>计税基础0,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90-0=90万。

应确认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90*0.25=22.5万

当期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22.5-25=-2.5万

借:所得税费用 2.5万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2.5万

2010—2016年纳税调整及会计处理同2009年。

2017年处置该设备的纳税调整及会计处理:

(1)应分摊的递延收益:100-10*8=20万。

借:递延收益 20万

贷: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 20万

(2)应交企业所得税:(900-20)*0.25=220万。

借:所得税费用 220万

贷:应交税费 220万

(3)重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调整所得税费用

递延收益账面价值=计税基础=0,因此应确认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0万元,固当期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5万元。

资助征文第6篇

一、误餐补助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曾有读者咨询,根据公司规定,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不能在单位或返回就餐的,每人每天给予50元的误餐补助,在公司机关上班或在公司驻地施工的不享受此项补助,该误餐补助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引发》(国税发[1994]89号)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下发后,一些地区的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对其中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理解不一致,现明确如下:国税发[1994]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不能在单位或返回就餐”符合上述规定,可以按规定的标准领取误餐费。但超过标准发放的部分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那么,职工的午餐补贴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定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午餐补贴属于员工取得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该所得不属于不征税的误餐补助;同时不属于免税的补贴、津贴以及免税的生活补助费等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因此,员工午餐补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通讯补贴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信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信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目前,多数省市在通讯补贴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上有明确的文件规定。例如,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津地税个所[2009]5号)规定,对单位向有关人员发放与业务工作有关的电话费补助等,凡不具有福利性质,即非全体人员都有的补助项目,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个[2002]16号)规定,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全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山东省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33号):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其中:法人代表、总经理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他人员每月不超过300元(含3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118号)规定,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在没有具体文件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一般也允许实报实销的通讯补贴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资助征文第7篇

土地补偿标准与市场收益脱节成为征地失控的动力

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通过并于1999年开始实施的,其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这个补偿标准的规定,征地补偿费(除青苗费外)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人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如果按照上述办法支付的费用不能使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经过省级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大量的事例证明:这个规定的补偿标准太低,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失地农民的根本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原则时,是从保障被征用耕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的目的出发进行测算的。1986年时,银行长期贷款利率为5%,因此,当时确定的征地赔偿费用可以达到该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0倍,即是说,如果把征地的所有补偿费用存入银行,所得利息甚至相当于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0倍。应该说,当时制定这个标准的思路是合理的。问题是,目前的现实已经与法律制定时的情况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一是,农地使用方式和耕种内容变化加快,已不是当年单一的粮食作物种植模式,简单地按照三年平均产值计算出价值,并不能真实反映土地的生产率;二是,在农业生产经营日益市场化的今天,农产品的市场价值变化较快,用三年均产难以真实反映被征用土地当前的市场价值;三是,在工业化和城镇化加速发展的背景下,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的土地级差地租相差较大,基本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其价格。市场价格与按照土地管理法计算的征地补偿费用相差较大。许多地方以建设和开发的名义低价从农民手中获取土地,然后按照市场价格倒卖出手,转瞬间获得暴利。这种掠取农民利益的行为,被称为新一轮的“圈地运动”,它给农民带来了巨大损失,也成为征地失控的主要经济动力。

补偿实施情况不容乐观

就补偿标准实施情况看,国内许多项目在征地安置补助费上的做法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比,存在一定偏差。主要表现在:(1)根本没有区分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等不同内容和形式的补偿,而是代之以“综合价”。例如,华东某高速公路项目的安置文件规定,征用土地,每亩综合价8000元包干。不分耕地非耕地,也不分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更不管征用土地上有无青苗。(2)计算安置补助费没有以土地法规定的受影响农业人口为依据,而以被征用土地数量为基础进行计算,这种方式在全国各地广泛使用。例如:亚洲开发银行在东北的某贷款电力项目的《征地动迁计划》中规定:“归纳起来,工程的土地补偿、土地安置补贴和青苗补贴等于前三年年均产值的26倍”。其中,土地补偿10倍,土地安置补贴15倍,青苗1倍;世界银行贷款的华北某城市交通项目的《移民行动计划》中,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一起,按照每公顷若干价格进行计算;世界银行贷款的华东某输变电项目中,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也是以亩为单位,按照征用土地数量进行计算的;在世界银行贷款的西北地区某铁路项目中,安置补助费也按照类似作法进行计算。一份外部监测报告举例:某村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年产值的10倍给予补偿,具体公式为:亩数×年产值×10倍;(3)计算安置补助费时,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概念把握不准,缩小了农业人口的规模,从而缩小了安置补助费。如在世界银行贷款的华南某城市交通项目中,项目制定的《移民安置行动计划》只把受影响村的农业劳动力作为计算该村受征地影响的人数,以安置劳动力的人数来计算给付的安置补助费,这实际上是缩小了应该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在土地补偿费用发放、运用和管理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本来就难以保障失地农民恢复生产和生活水平的土地补偿费用,又没有能够最大限度和最有效地用到农民身上。主要原因是:(1)一些用地单位先用地,后付钱,甚至在用地多年后分文未付,农民无偿提供土地,丧失基本生产资料而没有得到任何补偿。(2)土地补偿费用被层层截留,真正到失地农民手中所剩无几。笔者了解的某项目,征地费用是每亩8000元,到农民手上,不过区区3000元。(3)土地补偿费用被村集体以“土地是集体所有,征地费理所当然归集体使用”为理由,用来进行集体投资或填补村集体经济亏空。(4)以集体名义进行投资的项目,往往由少数人决策,甚至少数人获利,对多数受征地影响的农民无甚裨益。(5)应该归农民所有的土地补偿费,被用来冲抵农民历年拖欠的农业税和其他杂费。对农民而言,此举可算是“用土地换负担”。(6)即使有部分土地赔偿费被发放到农户手中,也往往由于无节制的畸形消费或盲目投资,对农户的长期生产和生活产生消极影响。

对策:寻求制度保障

要保障失地农民家庭获得持续的生存和发展机会,必须从制度和操作技术层面保证农民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合理地、最有效地用于发展目的。

要适时修订和完善土地管理法关于耕地征用的有关条文。一方面,要严格控制对基本农田和耕地的征用;另一方面,土地的征用补偿费,要通过与农民谈判协商、参考周边同类土地市场价格等方式加以确定。

确立失地农民补偿与发展规划审批制度,把失地农民补偿问题一开始就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和评价体系之中。国内的重大工程建设,在工程立项和审批程序中,有环境评价、工程可行性研究等硬性要求,但对移民安置却没有给予同等重视。

除了一次性给予土地补偿之外,用地单位按照与农民的协商条件,以土地租用的方式向农民支付租金。失地农民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参股建设项目,把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资源转化为可以带来收益的其它生产性资源。

为了防止土地补偿资金的截留、挪用、滥用,建立内部和外部两套土地补偿金的监督机制。

利用土地补偿金成立专门的发展基金,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专门章程和管理办法,向失地农民提供就业技能培训,或者提供用于生产经营的小额贷款,帮助失地农民尽快获得补偿性收入来源。同时,利用土地补偿资金,对部分弱势人群实行养老保障的方式进行安置,以确保其最基本的生存需要。

资助征文第8篇

(一)《公约》建立了跨境税收追索协助机制,提高了国际合作的深度和广度《公约》规定,在请求国要求下,被请求国要像完成本国的税收业务一样处理国外提出的税款征缴要求,对待存在争议的案件或者没有最终结论的案件,要为被请求国追缴税款采取保全措施。并且,即使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是被请求国的居民,只要该居民在其境内拥有财产、银行账户或分支机构,被请求国就应当依照《公约》有关规定向请求国提供税务行政协助。《公约》不以居民身份为限定条件,说明其建立的国际税务协助机制的实际效力影响范围相当广泛。这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目前建立在双边税收协定基础上的国际税务协助机制适用效力范围的局限性。

(二)《公约》对跨境文书送达提供法律支持随着跨境交易事项的不断增多,纳税人的收入、资产以及机构所在地有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向境外纳税人传递税务文书成为跨境税收管理的一项内容。《公约》明确了协议签署国之间文书送达的协助义务,搭建了与境外纳税人进行联络的桥梁。文书送达的协助义务不仅方便各国税务机关对税款的追缴,也是对纳税人的服务手段,通过事先的送达通知,通知境外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避免对那些因疏忽或不了解税收政策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不良影响。

二、《公约》对我国税收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

《公约》确定的情报交换、税收追索协助、文书送达法律义务,需要我国国内法律制度的支持。我国应当以《公约》签署为契机,适时完善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我国税收征管水平。

(一)情报交换法律制度我国开展情报交换工作的法律基础包括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定,以及涉及情报交换的国内其他法律制度,如《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金融行业的一些政策法规等。经过30年的情报交换工作实践,我国情报交换相关制度逐渐规范,2012年我国顺利通过全球税收论坛税收透明度和情报交换同行审议,说明我国在情报交换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得到国际组织的认可。尽管如此,《公约》的签署将使我国在情报交换的领域进一步扩大、情报交换内容更加丰富,也对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按照情报交换条款的规定,应签约方请求搜集相关信息时,如我国掌握的税收资料不能满足情报交换请求,我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提供对方所要求提供的情报。但按照我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信息的搜集仅限于纳税申报期间以及立案调查期间取得的纳税人信息。无法为情报交换需要要求纳税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相关信息。此外,尽管在情报交换协议以及《公约》中都明确规定,签约方不能因为情报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所持有而拒绝提供情报,但在国内法的执行中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义务,税务机关很难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纳税人的金融资产、资金往来等方面信息,完成自动情报交换、专项情报请求的执行成本较高。

(二)跨境税收追缴协助的法律制度跨境税收追缴协助首先要明确的基本问题是追缴业务在我国是否存在类似的政策规定。在存在类似政策规定情况下比较容易执行,如涉及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追缴。但是,如果涉及我国没有的税种或者我国的政策规定与要求追缴国的政策具有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如何实施税收追缴就比较复杂了。从我国目前的税收政策体系来看,有些政策规定与其他国家还存在较大差异,如个人所得税制度,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综合税制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主要通过纳税申报实现征收。而我国实行的则是分类税制,按照个人所得的性质分项目征收所得税,并且基本是通过代扣代缴方法征收的。因此,对境内外居民个人所得的追缴将涉及较高的执行成本。实施跨境税收追缴还应当考虑我国税收征管制度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公约》对跨境税收追缴协助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税收主张是否存在争议、税收主张的执行期限、税收主张的中断执行、税收保全措施等事项。而我国《税收征管法》中并未对境外所得协助征收做出专门规定,税款征收、保全等措施都是针对在我国具有纳税义务的实体以及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在具体实践中所涉及的文书、征管流程以及征管系统也都是针对我国纳税事项。因此,对于跨境税款追缴事项,首先需要我国《税收征管法》或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税收追缴协助的法律程序,包括适用的法律文书、追缴措施、追缴时限、税款的支付等内容。对于我国向境外要求协助追缴的事项时,也应当明确相关执行程序,使其为我国的税收征管服务。

(三)文书送达的法律制度很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文书送达的法律制度,如文书送达的方式、签收的格式、时间要求等,并且也明确规定,如果纳税人居住境外或无法知晓纳税人的地址等原因无法送达税务文书,仍然会追缴税款。因此,文书是否能够送达并不构成执法的障碍,仍然可以要求对方国家协助征缴税款。尽管如此,加入“文书送达”规定实际上是给予纳税人额外的保护,可能会提高税款的征缴效率,纳税人有可能按照文书的要求缴纳税款,不需要征缴协助程序。通常来说,文书送达最简单的方式是通过直接向境外纳税人邮寄文书。但是很多国家不允许这种送达方式,认为这是对国家的一种侵犯。我国签署《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即《海牙送达公约》)时,出于维护我国国家的考量,对于直接邮寄送达文书提出了保留,外国的司法文书不能够直接邮寄送达给身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因此,如何实现送达还需要通过国内法律制度予以明确。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除《刑法》对境内外协助送达文书具有相应的规定外,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此加以明确,因此,一旦承担文书送达义务,我国在国内法律方面将会遇到障碍。

三、以《公约》签署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提高我国税收征管水平

(一)加快修订《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更多的信息获取渠道与更强的税收征管手段《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不仅要立足于完善国内信息的搜集管理,更要站在国际视角,加强对跨国公司、“走出去”企业的信息管理。应要求纳税人对境内外收入、资产等进行全面申报;加强对银行信息的披露要求,明确税务机关对银行账户的监管权利,尤其是对离岸账户信息的监管权利。建立银行、外汇管理局等金融部门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制度,提高对纳税人收入、资产、往来等信息的监控。建立纳税人信息档案库,对于存在不遵从行为的纳税人从适用优惠政策、协定待遇等方面予以限制。

(二)完善税收政策体系,以《公约》为桥梁,实现对跨国税源的有效监管修改完善个人所得税政策,建立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合理定义中国居民个人标准,结合税收协定的内容,增加以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标准。完善对来源境外所得的政策规定,增设特别纳税调整条款,减少通过居民个人进行税收筹划的避税空间。完善反避税制度。加强对受控外国企业管理、一般反避税调查、成本分摊协议的修改。

(三)完善《公约》执行法律制度,保证《公约》的顺利实施1.按照《公约》要求完善情报交换法律制度。修订《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对专项情报请求、自报交换、境外税务检查的内容以及具体流程、文书等进行细化,有效利用情报交换手段,助推国内的税收基层实践。《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中的许多内容与《公约》中信息交换的内容具有一致性,但也有一些内容没有满足《公约》执行的要求,如关于情报交换涉及的税种范围、境外税务检查的执行方式与程序、自报交换的内容、专项情报交换的条件等,需要进一步明确。2.完善文书送达的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以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境外文书能否按照《公约》要求依法送达,不仅是履行法定义务,同时也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效率水平的体现。我国在税收征管稽查程序以及刑法的执行程序中都有关于文书送达的法律规定,但是针对境外文书的送达,有其特殊的方面,如对境外送达文书内容的审核、境外文书的送达方式、文书的语言、送达时间等,应当通过专门的法律制度予以明确。

四、为《公约》有效实施搭建技术平台,有效提高我国税收征管现代化水平

(一)《公约》对我国税收征管手段提出更高要求《公约》的签订预示着我国在税收征管与国际社会接轨征程上又前进了一大步。《公约》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所涵盖的税种除了通常的所得税与资本利得税之外,还扩充到所有可能征收的税种范围。自动情报交换批量数据信息的定期传递,多国情报请求信息的及时处理,大量文书送达要求等,对我国的征管水平、信息处理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信息技术的应用成为必然选择。随着《公约》的实施,国际间自动化信息交流将成为各国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的有效手段。欧盟国家之间已经同意建立情报交换的信息网络。这一系统将允许欧盟区域内,进口货物的贸易方通过电话直接验证对方的增值税验证码。系统要求欧盟成员国即时更新的增值税登记信息要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在成员国之间共享,并且跨境之间要定期交换信息。这一在线系统对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增值税管理是一个重要突破。①从世界范围来看,如果能够广泛建立这种信息沟通机制,将为各国的国际税收征管节约大量成本并且有效提高征管水平。从我国目前来看,尽管我国开发了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但仍然存在很多局限性。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信息来源有限。缺乏第三方信息的支持,信息化技术水平有限,对税收信息的分析、处理和应用水平较低。税收征管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使我们面临着数据来源增多,需要对多渠道信息进行分析整合的能力。因此,我们不仅要在国内实现多种渠道信息的整合分析,包括对税收申报信息、各税种的征管信息、第三方信息等综合运用,国际上也应当实现信息的沟通和自动交换机制,建立与各国税收征管系统的有机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