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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证明赏析八篇

时间:2022-11-27 01:14:20

社保证明

社保证明第1篇

花钱买一张社保证明,就可以规避限制外地人在福州购房的禁令,这在福州房地产业界,已经是公开的秘密,单位社保证明格式。而近日记者发现,福州一些小企业当起了“社保托”,居然把补办社保证明作为公司业务,向中介和房地产业界推广,代办费的行情也已经涨至1.2万—1.5万元。

假社保证明大行其道,一些公司甚至当起了“社保托”,把补办证明当成了公司主要业务,造假大有“产业化”的趋势,为何?原因有二:第一,社保中心的材料没有和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联网,难以通过直接查询来辨别申报证明的真假;第二,也是关键所在,很多部门为了避免“麻烦”,对此类行为采劝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做法,银行等单位也很少会主动去找社保中心核实社保证明的真实性。

“花钱买证明”的行为本身已够诡异,加上缴款类型大都为一次性的“政策性补缴”、“欠款补缴”,与正常的补缴行为不符,可以断定,购房者花钱买社保证明,就是为了规避限制外地人在榕购房的禁令。根据福州市房管局现有的相关政策,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便可获许在本市五城区购买一套房子。

当然,花钱买证的这部分费用将会转嫁到最终的购房者身上。因此,这种行为,对政府房价的调控方案会有负面的影响。限购令的本意是为了遏制过热的楼市,上涨过快的房价,社保证明的造假,规避了政策,瓦解政策实现既定目标的步骤,最终伤害的是政府的公信力和刚性需求者的利益。无论是从哪个方面出发,相关部门都应对买卖假社保证明的行为给予及时的打击和处罚,这才是保障民生的应有之义。

记者与一名朋友扮成夫妻,前往海德路星福房地产中介公司暗访,单位证明格式《单位社保证明格式》。“我们因为要投资想在海口买房,但我们不是本地人,现在海口有限购令不知道能不能购买?”在记者道明来意后,一名梁姓置业顾问热情地接待了记者。“当然可以。但是你们不符合条件,所以要花钱。”梁先生在问清记者没有缴纳满一年社保以及没有纳税满一年后说。梁先生告诉记者,只要花费6000元至10000元不等,他们就可以帮忙办理一年以上的社保证明或者纳税证明。“有了其中一项就不用担心不能购房。”梁先生说。

在交谈中梁先生不停地让记者放心。“我们交给专门的人来办理,你们就放心吧1当记者要求联系具体经办人员时,梁先生立即拒绝。

房产中介 有人专门负责办理,花钱有多有少

随后,记者又来到位于海德路的万紫千红房屋中介公司。“我们只要5000元就可以了1这家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办理不了补缴社保,但可以办理一年以上的纳税补缴证明。

“我们在全国各地都有开店,非常有实力,我们在海南的客源也不少,所以我们办理的这个不会有什么问题。”万紫千红的置业顾问说,办理纳税证明他们是交给专门负责办理这项业务的一个人。究竟这个“专门”的人是谁?该置业顾问不愿透露。

随后,记者又到其他几家房地产中介公司采访,了解到的情况基本一致,只是各家的报价不同而已。

社保证明第2篇

 

同志系()员工,职位是()校长,()是劳务派遣委托,该员工的劳动用工关系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代为管理。

           特此证明

 该证明填写说明:以上括号,可填姓名,单位全称,单位全称,总之你想填的,你就随你的想法去填 

 

                               

 

 

社保证明第3篇

 

关键词:证人保护 法治 权利救济 人权保障

 

一、证人保护与构建和谐社会

 

证人安全问题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在中国,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运行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步伐加快,举报人和证人的安全问题被提到一定层面,对其保护也已有若干法律明文,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

法律本身是追求社会和谐的产物,和谐社会是有法治保障的民主法治社会。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就中国证人、举报人保护的运行实践而言,其情况令人堪忧。2006年,在浙江宁波做小生意的肖敬明为一起凶案作证,办案民警承诺为他保密。可事后因为法院在案件审理时需要实名举报材料,最终导致其身份泄露遭到报复,全家不得不东躲西藏,四处流亡。还有原安徽省某地级市一区委书记张某,在收到他人擅自截留并转交给他的一封举报其违法乱纪行为的举报信之后,动用手中职权罗织莫须有罪名,陷害报复举报人,导致举报人在狱中非正常死亡。证人遭受蓄意报复的恶性事件一再上演,对证人和举报人的保护不力所导致的后果,已经威胁到了法治的公平正义,危害到了社会的长治久安。

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构建法治化的社会。健全和完善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而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深刻根基,其中司法公正尤为重要和关键,它不仅关系到个人的权利能否实现,更是一个社会中人们正义信念实现的保障。无论从保护证人的切身利益,还是从维护社会正义与和谐上来讲,寻找的有效的对策与出路,设法走出证人保护的困境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中国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

 

1.证人保护范围狭隘,立法不明确。就证人保护的范围而言,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这与《刑事诉讼法》明确“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相脱节,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造成证人保护的对象模棱两可[2]。还应该强调的是,“安全”一词的范围是广泛的,应当包括了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名誉安全等。但是证人保护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只停留在人身安全这一层面上,一些不法分子借机钻法律的漏洞,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大肆毁损证人的人格名誉等,这些行为实质上都威胁到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虽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至于如何保障?有谁来负责保障?用什么办法保障?如何启动保护程序?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多少可操作性。此外,《刑法》第254条虽然规定了报复陷害罪,但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操作。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刑法》仅规定了刑种和刑期,但对何为报复陷害未作明确解释。

2.事前防范缺失,保护实践滞后。中国关于证人保护,《刑事诉讼法》与《刑法》都有相关设计。可问题在于:这些法律规定更多的是对证人的一种事后短期保护,或是对证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一种慰藉性保护,未能做到防患于未然。“亡羊补牢”往往为时已晚。

实施证人保护的时间与证人可能受到威胁迫害的周期不一致,具体表现在现行法律规定了对证人诉讼中的保障,忽视了诉讼后的保护;注意到了事后的保障,却遗漏了事先的防范,这恰恰给证人保护造成被动的局面。由于预防性措施的缺失,“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上要显然明显滞后于相关法律规定,这在无形中增大了证人在作证前后受到迫害的风险程度,以及对证人实施保护的难度,给蓄意打击报复证人和举报人的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3.信息保密不到位,证人作证意愿不强。保护滞后,导致中国目前在鼓励举报和证人出庭作证方面面临很大困难,造成许多案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状况。中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但是未明确规定证人出庭的具体程序,对证人拒不出庭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强制性措施[3],因此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据有关资料显示,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类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不足10%,而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低。

 

三、完善中国证人保护的对策与设想

 

1.改进信息保密措施,设立专门机构明确保护职责。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言:“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中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为防止给国家和个人造成损失,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那么推而言之,在审理需要证人证言的案件时,为避免证人暴露身份而受到迫害,可严格保密证人的信息资料,尽可能不公开其姓名,将证人遭受迫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4]。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时,更可以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改变、模糊证人面容、声音,通过“隐蔽作证”的特殊作证方式来提供证言,接受质证。

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为避免加重司法机关的职责和财政负担,以及可能出现的因衔接不顺造成保护不力而相互推诿的局面,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可明确证人保护责任[5]。对于因作证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证人实行专职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以外,还要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一并列入保护范围。

社保证明第4篇

[关键词]持有型经济犯罪;刑事证明责任倒置;无罪推定;社会契约论

[DOI]1013939/jcnkizgsc201721117

1不断彰显的无罪推定原则是本文的研究背景

11不断彰显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近年来越来越受到我国立法实践和国家政策的重视。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党的十报告提出了“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概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活动等,都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内容。特别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指控者诉讼权利的保护体现得尤为明显,如第四十九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五十条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都无不和无罪推定的精神相吻合。通过这些立法活动和国家政策,可以看到无罪推定的精神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作用正在逐步得以彰显和加强。

12“契约”视角下的证明责任倒置

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相对应,是证明责任倒置的理论根基。在推崇有罪推定原则的国家,采用证明责任倒置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一个无罪推定精神不断彰显的国家,证明责任倒置的存在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值得讨论的问题。贝卡利亚在表述无罪推定时提到了“契约”,他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这句话的意思可以这样理解,取消对一个人的公共保护的前提是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契约精神是研究刑事推定相关问题的重要思想,本文将以社会契约论为分析视角,在社会和国家对法治和人权保障的不断重视,无罪推定原则不断得到彰显和完善的背景下,探讨持有型经济犯罪证明责任倒置的正当性问题。

2持有型经济犯罪证明责任倒置的正当性:“社会契约论”视角下的分析

21证明责任倒置是一个例外

“证明责任”的概念是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慢慢出现的,证明责任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进程和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利益,是整个诉讼过程公平正义的基础和关键。证明责任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证明责任倒置。证明责任倒置的概念源自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是指本应由 “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2]。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是基于形势政策、公共利益的考虑,为打击某类犯罪的需要,将部分实体法事实的证明责任规定由被告人承担,是证明责任在实体法领域的分配。在针对特定犯罪的刑事诉讼中,控方只需承担部分事实的证明责任后,即可推定犯罪成立;被告人主张推定事实不成立,则要承担证明责任。[3]证明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的一个例外责任,对其进行研究可促进我们对诉讼实践的进一步反思,为证明责任的发展和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22证明责任倒置具有正当性

221证明责任倒置与无罪推定的含义相左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就是无罪推定原则[4],不同的诉讼指导思想必然会导致不同的证明责任配置。从无罪推定原则中可以引申出的一个重要规则就是控方负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可以说,某种意义上,无罪推定原则与不自证其罪、沉默权等实体诉讼权利一道形成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个权利集合,和控方负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的含义是一致的,对这些权利的违反,都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侵犯。从此观点出发,证明责任倒置显然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相左。那么,作为控方负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证明责任倒置是否应该被禁止呢?

222证明责任倒置与社会契约论的相通之处:对社会原始基础的维护

证明责任倒置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是否具有正当性。有学者指出:无罪推定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仅仅为了一公共政策而舍弃该权利,难以说得过去。[5]在表面上看来,证明责任倒置貌似是在维护公共政策、公共利益而舍弃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当我们仔细分析深层次的关系,却发现证明责任倒置对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的维护只是表面的,其本质所保护的,则是社会之所以存在的原始基础。社会得以存在的基础是社会契约,马克思曾经断言: 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之间的契约。“自然法是一种求得互不伤害和都不受害的(对双方)有利的契约。……公正不是某一个自身存在的东西,而是存在于人们的相互交往中,它是一种契约,是每一次在一些国家内为了不损害他人和不受他人损害而制定的契约”[6]。本文正是以社会契约论为切入点,论证证明责任倒置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具有正当性。

223无罪推定原则与社会契约论的相通之处:对人主体权利的尊重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正是对人的主体权利的尊重,对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反思,对刑事诉讼中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的认可、保障和维护,才逐步推动无罪推定原则成为刑事诉讼应加以贯彻的法定基本权利。[7]这和“社会契约论”对人主体权利的尊重方面,具有相通之处。对于“社会契约论”本身,虽然学界众说纷纭,但不可否认的是,一国的宪法在形式上往往具有“社会契约”的性质,就这一“性质”而言,以“社会契约”为切入点探讨证明责任倒置的正当性问题是有意义的。而且,在不同角度对一个制度进行审视,能更全面地了解这一制度,然后才能在改革完善这一制度的道路方向上做出正确的判断。

224持有型经济犯罪证明责任倒置的正当性

自古以来,法律或政府的基本原则被认为是建立在契约或协议的基础之上的。诡辩的作家提出远古的定约人是否有权利约束未来的后代,但事实是:我们的政府仍然可以沿着毫不间断的轨迹追溯到那份原始。[8]社会秩序这个神圣的权利只能建立在自愿约定的基础上,所以要探寻任何制度的正当性源泉,就必须回溯到那个原始的“第一约定”,对证明责任倒置正当性的探讨也不例外。

持有型济犯罪中一个典型的罪名就是巨额财产,我国的刑事法律在巨额财产中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倒置。巨额财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的行为。[9]刑事法律对涉嫌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了一项法定要求,即其应当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支出说明来源,如果不能说明的,可以以此项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不妨把巨额财产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状态称为B,那么在检察院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B状态后,我们有理由怀疑B状态的上游行为是非法的A行为,如贪污受贿等,而且我们有理由怀疑B状态可能会造成非法的下游行为或消极的社会状态C,如社会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怀疑以及对政府丧失信心等。如果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在B状态时被控告人没有任何证明责任,所有的证明责任归控诉方,这是被控告人应当享有的诉讼利益,也是无罪推定原则赋予被控告人的权利。

但是,正如前所述,因为被控者的这一状态,可能已经使刑事法律所保护的某些客体受到了侵害,并且使得公共利益处在一种随时被侵害的危险状态。这时候为了被控告人的权益,把公共利益、公民权利已经受到的侵害以及即将可能受到的侵害放在第二位是否合适,无罪推定原则所追求的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具有主体地位是否应该如此诠释。众所周知,古典思想家(特别是1600年到1900年的)习惯于把政府本身建立在一个假定的原始社会契约上。公民把自己的权利让渡出来,形成国家,从此作为人民利益的维护者国家,在人民享有的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需要国家给予保护时,国家就应该向侵害者追责,这是国家的义务,侵害者也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原始的契约。在检察机关承担了相应的证明责任以后,处在C状态的被控告人,有义务就自己的这一状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这是他享有被契约所保护的其他权利的基础。

3正当性不等于普适性:须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按上述逻辑,似乎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套用这样的公式,即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控告人存在违法行为,那么就是对这份契约的侵犯,然后都可以此为名,让被控告人履行证明义务。这样一来,直接让被控告人证实自己无罪就行了。这与本文所讨论的不是同一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分清“做M是为了保护N”和“为了保护N就必须做M”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证明责任倒置是保护这份原始的充分不必要条件。本文所要论证的是在满足特定条件下[10]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具有正当性,我们确立证明责任倒置制度是为了保护契约,但并不意味着为了保护契约就必须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正当性并不意味着普适性,正义天平的两端是通过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正义和赋予被告人权利以保障人权,在对人权的保护愈来愈被重视的今天,只有更严格地设定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条件才能实现对后者的最大尊重和保护。正如学者们对此问题进行的研究,并以此出发论述了可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不同条件,我们探究证明责任倒置的正当性,不应该抛弃这些研究成果,不能脱离刑事实践。因为人们通过社会契约找到正义的基础是纯粹的理论假设下的“原初状态”,是一种“不受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而我们的社会显然不是这种“原始状态”,所以只有在这些理论成果和实践基础之上进行的研究才具有价值,其成果才具有生命力。

4结论

每一种文化、每一种制度的诞生都有自己独特的历史条件和环境背景,历史上我国以农为本,相比较西方的以商为本,我国的契约精神相对匮乏。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社会契约论也仅限于工具主义,不可能从中衍生出强有力的文化价值体系。但社会契约的立论基础,却满载着法治的价值目标追求,在形式上看契约精神只不过是一项私法原则在政治生活领域的引申运用,但实质上体现了对法治合理性的追求,体现了人类对法治沿着合目的性和规律性的方向发展的期望。康德在《理论上正确,实践中无用》中说原始契约“仅仅是一个理念;但它无疑具有实践的真实性”。以社会契约论为切入点审视持有型经济犯罪中的证明责任倒置,可能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得不到一个确定的答案,但是可以为制度的设计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

社保证明第5篇

为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精神,我局先后印发了《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京劳职安发〔1997〕303号),对1949年10月1日以来的企业职工陈旧性工伤由我局进行认定并补办《工伤证》,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工伤及职业病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认定并发《工伤证》。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已完成绝大多数陈旧性工伤认定工作。为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针对目前工作实际情况,特提出以下要求,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掌握工伤认定标准,严格执行有关政策。

各企业要按照工伤认定政策规定,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规定时限及时报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工伤认定的政策规定和标准,认真审核有关证明材料。遇有政策性疑难问题要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报情况,慎重处理。对职工与企业有争议的认定案件,要详细调查取证,同时与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减少工伤认定争议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二、企业或职工(家属)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必须按照政策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时的车间以上级别(含车间)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3.受伤时的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病历);

4.重伤(1997年以后)人员要有事故报告书;

5.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重伤(1997年以后发生)的事故结案批复;

6.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进行工伤认定的,报送鉴定表原件(复印件无效);

7.符合市劳动局〔1997〕228号文件规定工伤范围中的交通事故,报送企业出具的事故经过的详细证明材料、当时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证明;

8.符合市劳动局〔1997〕228号文件规定工伤范围中的突发疾病,报送企业关于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

(二)职工(或家属)为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时的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病历);

3.符合市劳动局〔1997〕228号文件规定工伤范围中的交通事故,报送事故经过的详细证明材料、当时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证明;

4.符合市劳动局〔1997〕228号文件规定工伤范围中的突发疾病,报送关于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

5.其它证明材料。

(三)企业与职工(或家属)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有争议的,企业必须在接到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7日内提供不同意认定工伤的证明材料。企业逾期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依据个人提供证明材料并调查核实后做出认定结论。

三、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公开办事制度、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按时限完成工伤认定。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工伤认定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办事制度并予以公布,接受企业和职工监督。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受企业或职工(家属)工伤认定申请时,要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要求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暂不受理并通知企业或职工(家属)限期(15个工作日内)补齐有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供完整证明材料的,驳回企业或职工(家属)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企业或职工(家属)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申请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企业或职工(家属)申请,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特殊情况在60个工作日完成认定。

四、1999年9月底结束1997年10月1日以前陈旧性工伤认定工作。

1997年10月1日以前工伤及职业病的申请认定最后时限为1999年9月底。企业或职工(家属)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视同为放弃权利。

各企业及主管部门要将此规定告知职工。由于企业原因造成职工未能申请陈旧性工伤认定所引发的问题,由企业承担相关责任。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通过新闻媒体将此规定告知企业和职工。

五、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工负责。

鉴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工伤及职业病的认定和《工伤证》补发工作已基本结束,为圆满完成这项工作、方便企业和工伤职工,自本通知之日起,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工伤认定问题,已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例,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 ;自本通知之日后企业或职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负责办理。

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继续由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级办理。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管企业的工伤及职业病的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负责办理,其它企业的工伤及职业病的认定工作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

六、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社保证明第6篇

政策监管加大

关于限购中的社保方面的规定,一直是监管的重点。早在2012年7月,上海市房管局就发文强调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持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购买住房的,缴纳社会保险须符合“自购房之日起算的前2年内累计缴纳满12个月”,补缴的不予认可。对购房人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将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

然而,个别楼盘、开发商违反限购政策的情况仍有发生。2012年9月,上海房管部门通知要求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凡发现提供虚假证明等违反住房限售规定、违反商品房预销售管理规定的房地产企业或个人,应依法从严查处;涉及非房地产企业的,应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对查处的各类典型案件,要及时上报,由市房管局统一向社会曝光。

骗购并不罕见

实际上,近年来随着限购政策的不断推行,全国各地都有类似的伪造社保证明、代缴社保等行径,“骗购”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单位总共只有几个员工,但是能为几十个人甚至上百个人交社保。”某地社保部门一位相关负责人表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能这么做,但是可以想象这种公司很可能是在帮人忙。

“代缴社保不是秘密,可以说在每个售楼处都能打听到。”相关负责人还透露说,在买房人当中,有一些的确存在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这些人有不少需要取得社保或纳税证明才能获得购房资格。于是一些操作社保证明的中介公司、社保公司就应运而生,甚至于为了拓展业务还会主动到售楼处来送上名片。而在售房过程中,如果买房人提出要求,售楼小姐会将名片递给买房人,让其自己去联系。

据了解,在南京就有这样的公司,只需要带上户口本、身份证以及个人证件照,缴纳两万元,并签订一份协议,“一个多月就能拿到南京的市民卡。”

违法行为风险巨大

社保证明第7篇

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六条 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 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 城区人口 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居住证暂行条例中亮点和解读

1 如何申领居住证?

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委托机构申领

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领居住证,不是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

提交的材料包括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其中,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2 居住证签注年限为多久?

公安机关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

3 居住证是否有转为户籍的通道?

特大城市以住所社保等年限为主要指标

条例明确,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

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中等城市依据承载能力可全面放开落户

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

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4 能否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

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等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申领居住证需缴费用么?

社保证明第8篇

医疗侵权诉讼的许多问题突出反映在证明责任分配之中。通过将程序法与实体法相联系,将私法与社会保障法相衔接,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和讨论,勾绘出了一个客观评判医疗侵权,合理分担医疗风险的理论框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首次明确了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双重含义,并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将医疗侵权构成要件的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在医患之间进行了分配,“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学理上将这种分配称为“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我国法学界至今未就证明责任的“正置”达成共识 [1],在“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这两个概念的关系上存在严重分歧,而且现行的民事实体法未对结果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使医疗侵权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模糊的问题。我国证明责任理论主要源自于大陆法系,借鉴其理论明确概念然后沿袭《证据规定》的思路对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及社会保障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可有助于实际问题解决和理论研究的深入。

一、《证据规定》中主观具体证明/主张责任的分配与误解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①证明责任包括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两个层次。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活动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明,从而避免败诉的后果;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其与“证明”和当事人的活动无关,针对的是诉讼程序结束时的真伪不明,是由实体法规定的风险分配。主观证明责任又分为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和主观具体证明责任两类。前者是原本意义上的诉讼主体的证明责任,其独立于具体的诉讼活动,在诉讼程序开始前确定那一方当事人应当证明什么,对某个要件事实提供证明的责任;后者是指在诉讼中法官对事实已获得了临时的心证,此时应由那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尤其是指提供反证的问题。

主张责任是证明责任所有实质问题的延伸,是指当事人必须提出确切具体的事实主张,即法律后果的小前提(要件事实)。客观主张责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没有提供足够的事实主张应如何处理,主观主张责任要面对的是当事人至少应当主张那些要件事实。主观主张责任又分为主观抽象主张责任和主观具体主张责任两类。前者指权力请求人主张请求成立的事实和被请求人主张反驳事实的责任。后者指依据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提出更确切的、或进一步的事实主张。

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和主观抽象主张责任(主观抽象证明/主张责任)自始至终恒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发生改变,它们的分配原则上服从于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定风险分配)。而主观具体证明责任和主观具体主张责任(主观具体证明/主张责任)则依法官的证明评价在当事人之间随时反复转移,不依赖于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

无论是借鉴大陆法系的理论[2]还是根据我国《立法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客观证明责任应当由实体法作出明确要求[3],主观抽象证明/主张责任原则上应遵循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我国现行实体法当中并没有对医疗侵权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任何规定,所以《证据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主观具体证明/主张责任分配。患方在医疗侵权诉讼起始阶段,只需要主张损害结果和医疗行为违法两个要件事实,对此两个要件事实负担主观具体证明/主张责任。医方须就不存在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主张要件事实,对这两个要件事实负担主观具体证明/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是为医疗侵权诉讼确定了一个初始的具体主张、证明状态,进入诉讼程序之中后四个要件事实的主观具体证明/主张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并没有涉及客观证明责任及主观抽象证明/主张责任的问题。

“举证责任倒置”被认为是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误解主要源自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按此两条规定从体系解释而言,医方有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客观证明责任应在医疗机构一方。导致这个错误结论的根源是对“举证责任”概念的不同理解。第二条中的“举证责任”属一般性规定,是等同于证明责任的(同一说),而第四条中的“举证责任”是具体规定,应当是指具体提出和收集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完全不同于证明责任概念(大小说)②。应对第四条中的“举证责任”作限缩解释。其次,过错推定原则中也使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其是在损害因果关系明确的前提下,通过实体法理论上的法律推定,把客观证明责任倒置给加害人[4], 这与医疗侵权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明显不同。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双重“法律推定”本身就不符合过错推定原则,同时医疗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涉及到客观证明责任。单独看“举证责任倒置”的字面意义极易造成误解,应当将过错推定原则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称之为客观证明责任倒置,将医疗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称之为主观具体证明/主张责任倒置。第三,是媒体对“举证责任倒置”的任意解释造成的误解。

二、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依据

根据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判决有三个区域:已证明??真伪不明??被反驳。其中的已证明和被反驳由证明评价和证明标准解决,真伪不明由客观证明责任解决。真伪不明的含义是原、被告分别提供了有说服力的、实质性的主张和反主张,对争议事实有证明必要,在证据规则领域自认的、无可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再证明,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证明手段,法官们仍不能获得心证,辩论已经结束但法官仍然心证不足。此时依靠客观证明责任作出判决是独立的法定的评价,但是这个评价的依据是无法穷尽的。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研究[5]进一步证实了大陆法系的结论: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立法者抉择取舍的问题,按照数个同等的原则分配客观证明责任不如把研究对象限制在具体的领域,寻找那些不同的重要原则并将其放在适当的位置以解决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难题,从而建立具体可靠的分配规则。

在医疗侵权客观证明责任分配时应当考虑临床医学的三个重要特征:

1、临床医学的不精确性 “生物学与物理学、化学和数学有诸多不同,其中最突出的是前者只能用平均数表示同一样本中一组数据的集中趋势,后者可以用常数表示,前者只能用事实描述现象,而后者可以用定律或定理来描述。生物学中对事实或现象的概括几乎完全是概率性的,有人曾经指出,生物学只有一条普遍定律,那就是一切生物学定律都有例外”。[6]临床医学是生物学的分支。临床医学理论上的症状、体征出现情况及辅助检查数据均建立在概率之上。语言上对症状、体征的描述具有模糊性,辅助检查数据存在误差,在理论的实际应用还要面对患者个体差异和动态变化两个方面的影响,在当代科技水平的范围内,临床医学信息的不确定性和变异性制约着临床医学的精确程度。疾病是可以认知的,现代医学对疾病的诊断治疗可以达到相当程度的把握,这是医疗侵权案件审判的客观基础,但临床医学的认识尚未达到精确科学的程度,这种不精确性是诉讼中可能出现真伪不明的原因之一。

2、临床医学的探索性 临床医学面临着诸多的未知领域,即使是在常见病、多发病的常规诊疗中也存在着许多未知的问题。不同个体罹患同一种疾病为临床医务工作者重复验证理论积累经验提供了机会,就在这种重复性的工作中也存在着探索的性质,疾病存在相似性但极少完全相同[7]。SARS是一个有说服力的实证,当人类刚感染SARS时对于临床医学是一个未知的领域,随着SARS的流行临床医学不断总结经验掌握了控制SARS的方法分离出了病毒,但对SARS的致病机理及诊疗仍有许多未解之迷,只能说了解了SARS但并不十分清楚,尚需不断的探索。目前所认知的疾病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这类同样的问题,还有一些疾病客观存在于人群之中但尚不被知晓,随着社会的发展也还会出现新的疾病。临床医学中这种未知领域和不完全认知问题的存在是诉讼中可能出现真伪不明的另一个原因。

3、临床医学的社会公益性 医疗事业公益性已由宪法作出了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也明确提出“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对于临床医疗服务民法上确认了强制缔约,行政法规要求不得推诿患者,所有这一切清楚的表明了临床医学的社会公益性。正因为如此,临床医生面对探索中的风险,不精确理论和经验当中存在的风险并无自主选择,必须做好防范风险的准备,尽量避免风险出现或把风险发生后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必须在风险中开展具体工作[8]。这个性质决定了医疗侵权诉讼中真伪不明的情况会有较高的发生率。

临床医学中的“真伪不明”不但必然反映到诉讼中的真伪不明之中,而且在经过证据证明后表现为法律上的真伪不明比其原来的范围更大[9]。医疗侵权诉讼中的客观证明责任针对的不只是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配,还包括自然科学中“真伪不明”这种科学发展中的固有风险。如果把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给医方承担,从理论上讲医疗过错的概念将被扩展,增加了探索性和不精确性风险之后已类似于无过错责任,在实际工作中势必促使医务人员更多的采取防御性医疗行为③, 造成对患者的隐蔽性损害和巨大的医药资源浪费。探索性的工作必会出现停滞。无论病历记载是真是假,无论怎样尽职尽责都不免被追究法律责任,这个行业就不会再有人积极投身其中,也很难再有大量的、真实可靠的可供科学研究的原始病历资料,临床医学将会丧失发展的基础和空间[10]。此种分配方式有利于保护提讼的患方,引发的是对所有当代和未来就诊者的损害。表现在客观证明责任中真伪不明情况下的损害结果是客观规律的使然,我们只能将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给具体的患方承担,以求保障临床医学的可持续发展从而使更多的人获益,对具体患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以体现对个体权利的尊重,并将这种补偿由全社会分担实现对人类健康事业的共同负责。

三、证明责任分配与风险分担

首先,将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给患方承担,医方仅在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四要件事实被证明的情况下承担医疗侵权责任,如果这其中任何一个要件事实被否定或出现了真伪不明即应驳回患方诉讼请求。其次,借鉴大陆法系将主观抽象证明/主张责任恒定于一方的模式, 将过错、因果关系两个要件的主观抽象证明/主张责任分配给医方,促使医方利用医学理论和经验的优势进行证明,减轻患方医学知识缺乏的证明压力;将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两个要件的主观抽象证明/主张责任分配给患方,使患方谨慎提讼。第三,依据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观具体证明/主张责任在诉讼开始时相对固定,诉讼进行中据法官临时心证形成可随时反复转移(图示请见原文),使法律真实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的医疗真实[11]。

医方承担的医疗侵权和患方承担的真伪不明的风险,应当通过医疗保险进行风险的再分配。医学知识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作为健康人享受医疗保健、防疫或成为患者就医时,都受益于从当代其他患者医疗中获得的经验和教训,受益于医学理论和经验的世代传承,医学的每一点进步都包含了医务人员辛勤的劳动,也包含了患者为此付出的代价。对疾病和随之产生的医疗风险人们必须互相负责,并对未来人类的健康负责。对于医疗侵权强制职业保险(医疗事故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已达成了共识,但对真伪不明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强制保险尚认识不足。医疗侵权真伪不明情况中存在着一个特殊的受害者群体,他们实际上是被动的随机的成为了医学发展的“探路者”,并非自愿的为医学科技的进步付出了生命健康的沉重代价。将其纳入医疗事故保险增加了医方额外的责任不利于医学发展,归入基本医疗保险则极不公平。应考虑为此另设一类由全社会共担的医疗科技保险。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状况和诉讼对抗性的需要,可考虑将医疗事故保险,医疗科技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赔偿由高到低设置[12]。在判决中通过对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的判定,明确这三种医疗保险的负担范围:(1)当医疗侵权四个构成要件事实被证明,由医疗事故保险赔偿;(2)当因果关系被否定时,患方可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法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3)当因果关系被证明但医方无过错或过错真伪不明时,或者是因果关系真伪不明但医方有过错,无过错或过错真伪不明时,患方的损害后果由医疗科技保险解决(列表请见原文)。

四、小结

将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给患方,维护医方合法权益保障临床医学可持续发展;把主观抽象证明/主张责任(过错、因果关系)分配给医方,保护弱势群体缓解社会压力促进临床医学更加规范化,侵权行为法对双方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公益的效能基本达到,实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社会保障法的公平本质可解决医患之间在私法领域中非此即彼的利益对立状态[13],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将客观证明责任(真伪不明风险)由全社会再分配并在时机成熟时引入国家义务主体力求做到实质上的公平,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共同对抗疾病保障健康。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分析,为医疗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和社会保障法构建保障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医疗侵权的预防、评判和风险分担需要公法、私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综合调整,协同建立起在疾病和医疗风险的不利条件下,即能够解决当前具体问题,又能够保持自身持续发展,并能避免频发社会冲突的法律制度[14]。

【注释】

河北省软科学研究指导计划项目(课题编号:044572141)作者简介:杨晓林(1959-),男,河北秦皇岛人,河北科技师范学院,社会科学系副主任,法学副教授。法学硕士,医学硕士,律师。研究方向:侵权行为法。

王雪梅(1977-),女,河北秦皇岛人,河北科技师范学院社会科学系讲师,法学硕士。

金伟新(1960-),女,河北秦皇岛人,秦皇岛海港医院副主任医师,医学硕士。

①客观证明责任的争论在德国法学界持续了一个世纪。汉斯·普维庭教授关于这方面的后,德国法学界对证明责任的研究即告一段落。日本学者将该文称之为证明责任研究的“休止符”虽然不免夸张,但该论文的学术地位和价值在德国则是公认的。参见汉斯·普维庭著。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中文版序言第14页。本文中除单独注明外均采用汉斯教授的学术观点,引用的内容详见该书第15、21、23、36、43、45、53、67、89、91、126、137、215、276、351、379、519页。

②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明责任包含了举证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二者互相包容,举证是为了证明而证明是举证的结果;第五种观点认为二者是前后关系。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235-237页。

③防御性医疗行为又称自卫性医疗行为,是1978年由美国Tancredi等提出的。积极的防御是有益和必要的,消极和过度防御则危害严重,表现为避重就轻、避难就易、宁高勿低、小病大治以防止未来因疏忽而被指责。参见华长江.防御性医疗行为的分类和管理.中国医院,2005.[2]:1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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