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 人民司法 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 【正文】

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

作者:刘文辉; 杨帆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竞业限制条款   约定   终止劳动合同   效力   用人单位  

摘要:【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限定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故法律不排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从立法目的看,该款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于保障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权和生存权。因在职期间的劳动者本身已享有劳动报酬作为生存保障,其就业权和生存权并不因履行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而遭受损害,故对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均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意思自治的范围。劳动者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在职期间给付,而非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给付为由。主张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无效,进而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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