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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8-24 09:24:52

结构论文

结构论文第1篇

关键词:结构主义;语言学;文学批评

20世纪以来,结构主义的研究方法风靡各个领域,以致各个学科都产生了自己的结构理论,为科学研究的进行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和方法。在语言学和文艺学领域中,结构主义更是形成了一种独特而切实有效的研究流派,并且语言学中的结构主义理论对文艺学中的结构主义批评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本文拟从结构主义语言学出发探索其究竟是如何影响结构主义文论的。

1. 结构主义语言学

索绪尔是“现代语言学之父”,同时也可以被称作是结构主义的鼻祖,他去世后由他的学生整理出版的《普通语言学教程》在语言学发展史上有着重要的地位。索绪尔的理论主要体现在他对共时和历时、组合和聚合、语言和言语、能指和所指等概念的提出和划分上,这些理论对语言学及其他学科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索绪尔认为,语言是“通过言语实践存放在某一社会集团全体成员中的宝库,……潜存在一群人的脑子里的语法体系;……相反,言语却是个人的意志和智能的行为。”①也就是说,语言是隐藏在实际话语背后的语音、语义、词汇、语法的规则系统,它存在于言语之中,言语则是实际的话语,是对语言的运用。语言是一种表达观念的符号系统。一个符号就是一个整体,它由能指和所指两方面组成:能指是表达某一意义的声音或图像,所指是声音或图像在人脑中唤起的形象和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实体。

共时语言学研究语言在某一历史时期的语言系统各要素之间的关系,例如我们可以截取某一历史阶段的语言,对其语音、词汇、语法等结构要素进行研究,如:词汇学、语音学等。历时语言学研究某一语言要素在历史中的发展变化及变化规律,如汉语史、语法史等。索绪尔认为在语言符号序列中,一个符号的价值不仅取决于他和可以替代他的其他符号的对应关系,也取决于他和前后符号之间的关系。前者就是聚合关系,后者是组合关系。聚合关系就是可以相互替换的各个成分之间的对应关系,组合关系是组合序列中各个成分之间的关系。

2. 语言学影响下的结构主义文论

结构主义语言学理论延伸到文学研究方面就形成了结构主义文论,它与结构主义语言学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的研究都是以索绪尔的语言理论为基础研究出来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差别,他们是在各自领域的创造性应用。语言学对结构主义文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理论的产生和发展上:

2.1 神话结构分析

索绪尔对言语和语言进行区分的思想对法国结构主义文论家列维・斯特劳斯的神话模式研究有很大的启发作用。列维・斯特劳斯发现,表面看来神话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但从各地搜集起来的神话却又有着惊人的相似性,它们都表现了人类所面临的一些共同的生存问题。他认为,这说明了这些神话跟人类语言活动一样,都来自一个人类永恒的普遍结构,而正是这一普遍结构使得各种不同的神话具有了相似性。他认为,神话和言语活动一样也具有“语言”和“言语”的区别,各地神话的不同表述是神话的“言语”,而所有神话的系统结构则是神话的“语言”。

列维・斯特劳斯还把神话叙事分解成许多单位,并提出了“神话素”的概念,他认为每个神话叙事单位都能够用一个短句来概括,他们就像语言的基本单位“音素”一样只有以特别的方式结合起来才能产生意义。他还强调在分析神话时,我们不仅要分析同一神话在各历史阶段的不同叙述,还要分析他在同一历史时期存在的不同变体描述。各历史阶段的描述和同一时期的不同描述在“神话素”的关联下成为了一个完整的结构系统,就如同音素把声音和意义结合成一个整体一样。也就是说,神话也是在历时和共时两个维度上同时发展着的。

2.2 叙事理论

索绪尔关于能指和所指的理论同样影响了不少文学界人士,罗兰・巴尔特就是其中一位。他认为,文学不止是我们传统观念上所认为的那样只是单纯的客观世界的反映,它还是我们借以改造世界的工具,是一种符号。由于符号在一方面指代所指的具体事物,一方面又有自己的意义,所以文学也具有这样的两面性。文学语言可以像符号一样表示某种意义,也就是它具有语言学的能指功能,同时他也可以指向自身,而不是文学之外的世界,这就相当于语言学的所指功能。

通过对文学两面性的区分,罗兰・巴尔特还进一步分析了文学符号和语言符号的差别,并认为文学符号系统实际上包含着两个相关的层次。一个层次由能指符号组成,他通过语言在实际中的不同运用来说明语言本身的涵义,这是文学语言的表层系统。另一个层次是深层文学语言系统,他形成于能指和所指的相互作用,并在它们的作用中产生新的能指,这种新产生的能指可以指向文学语言之外的东西。比如说象征气质高洁的兰花,“兰花”这组汉字的字音、字形和实际生活中的实物兰花都属于表层系统中的能指和所指,而气质高洁则是在这一表层系统中所形成的新的能指,属于深层的语言系统。因此,巴尔特认为任何一部文学作品都存在表层和深层两个结构系统,即形成了结构主义对文学作品结构层次的划分。

2.3 矩阵模式和文学叙事语法

索绪尔和雅柯布逊都对语言二元对立的基本结构进行了研究,他们的这一研究同样影响广泛,文学研究家格雷马斯将这一思想成功引入了文学研究领域。他认为由于有了“语义素”单位之间的二元对立,才产生了人们通常所说的“意义”。 “语义素”单位的这种对立既包括现实生活中的实体和他的对立面,又包括实体和对自身的否定。在对这一思想的继续研究扩充后,他提出了用来解释文学作品的矩阵模式,这不可谓为结构主义语言学对文学理论的一大推动。

格雷马斯受结构主义语言学影响所提出的理论不止如此,他还认为文学作品的叙述与语言学的句子是一样的,他们都可以进行语法分析。我们可以把文学作品的叙事看成是一个被扩展了的句子,句子里有主语、谓语、宾语及其他成分,文学作品的主语就是主人公,谓语是其的行为和经历,宾语是与其相关的其他人物。由此看来,文学也不过是一个个的叙事结构而已,也就是说看似千变万化的文学作品的形成规则是有限的。这就如同我们掌握了一定的、有限的语言规则后就可以说出无限的句子来。

3.分析与总结

总的来说,结构主义文论的主要特点是认为文学作品取决于结构和系统,要理解文学作品,就要把握好结构、系统及深层规则,把握好作品中的“二元对立”的元素。这些语言学中的主要观点和方法被运用到了文艺学中,突出了文学的语言意义,使得文学开始重视自身内部规律的研究,并希望通过具体的文学现象研究揭示出文学的内在本质。结构注意语言学思想的盛行恰好为文学研究提供了这样一个新的研究角度和思维方法,他使得文学研究从外部走向了自身。

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文学是与社会、与人密切关联着的,脱离了社会,脱离了人的价值观,将文学作为一个封闭的结构系统来研究是不科学的。我们评价、欣赏文学作品时更不能脱离社会现实,只抽象的研究其中的模式、结构,而应该把其作为对文学作品进一步研究的一个补充。(作者单位:鲁东大学文学院)

参考文献

[1]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2]程国安.论结构主义与文学结构[J].河北学刊,1997(6).

[3]赵一凡.结构主义[J].外国文学,2001,(1).

[4]张良林.构主义文学批评产生的背景[J].外国语学院学报,1999(6).

[5]赵东旭.结构主义文论中的语言学方法[J].吉林华侨外国语学院学报,2009(2)

[6]何立新.浅议结构主义与文学[J].外语与外语教学,2006(5).

[7]赵军.略谈结构主义与文学批评[J].青岛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3)

结构论文第2篇

关键词:藏书结构;藏书建设

1关于藏书结构的概念

肖自力最初给藏书结构下的定义为:“把各种不同学科、不同水平、不同语义、不同形式的知识情报载体,搜集、整理、组成一个有主有从,有专有博,互相配合的整体,这就是藏书结构”。显然,肖自力一开始便指出藏书结构是一个多维的复杂结构,但对“多维”的量没有明确限定,于是藏书结构便没有明确的外延,各维在独立作概念使用时也没有明确的外延。

综观已有十几种关于藏书结构的定义,除个别同志将藏书结构定义为藏书比例(主要原因在于对肖自力初始定义理解有误所至)之外,其他定义均较统一,认为藏书结构就是运用系统论观点和方法,从整体角度认识藏书体系内部——各门学科、各种主题、各种水平、各种文种、各种出版类型、各种载体形式的出版物的组织与搭配,寻找它们在内容、形式等方面的联系和关联。这种藏书体系内部各成分之间的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方式就是藏书结构。

藏书结构的概念有如下四点。

藏书结构是藏书体系的组织法:藏书系统是由相互联系的各种不同成分的藏书组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一个有机整体。藏书系统内部各组成要素的组成状况及相互联系就是藏书结构。藏书结构的实践结果形成藏书系统。

藏书结构是一个整体概念:组成藏书系统的各要素,即各种不同成份的藏书并非毫无关联地凑合在一起,而是处在彼此联系,相互配合之中,一旦这种联系、配合发生突变,藏书结构就要受到破坏。

藏书结构是一个多维结构:它既要考虑文献的学科属性,又要兼顾文献的类型、语种、出版时间,更要照顾读者的需求水平等等,所以它是一个多维的复杂结构。美国图书馆协会曾从18个方面构思藏书结构的框架,国内一般的考虑五个方面,即学科结构,等级结构,时间结构,语文结构,类型结构。

藏书结构的参照系不同于藏书比例:藏书比例以馆藏总量为参照,考虑的是藏书的种数、册数,要求的是数量;而藏书结构则以“世界3”为参照,考虑的是藏书所含信息、知识、情报量的完整与否,能满足读者需要的程度,要求的是质量。藏书结构的这一特点,使藏书建设的研究摆脱了“比例说”的狭小视域而迈向“结构论”的新阶段。

2关于等级结构

(1)肖自力“五级”之说。

根据美国图书馆的作法,针对我国图书馆的现状与条件,以读者需求水平和藏书内容的学术水平以及藏书的情报量为划分等级的标准,肖拟就了五级结构方案。

甲级:完整的藏书

乙级:研究水平藏书

丙级:大学水平藏书

丁级:基础水平藏书

戊级:最低水平藏书

(2)黄本华“三级”之说。

以读者需求特点为标准,将藏书划分成从低到高的三个级别。

一级:专业学习水平

二级:一般专业研究水平

三级:高级专业研究水平

(3)张炎烈“七级”之说。

以图书本身的学术水平和读者的使用水平为划分标准。

Ⅰ级:专业研究水平藏书

Ⅱ级:大学生及相当于该水平的藏书

Ⅲ级:中学水平及相当于该水平的藏书

Ⅳ级:幼小读物藏书

Ⅴ级:知识性、趣味性及科普读物藏书

Ⅵ级:特殊用途藏书

Ⅶ级:综合性参考工具书

(4)李银生“四级”之说。

在张炎烈和肖自力学术观点的基础上,李以图书内容的深浅程度和藏书的情报量为标准拟定了四级结构方案。

甲级:完整级

乙级:研究水平

丙级:大学水平

丁级:基础水平3关于藏书结构与藏书比例的关系

从比例到结构是藏书建设理论的重要发展,其深刻作用表现在五个方面:(1)参照系的变更;(2)功能的扩展;(3)意义的升华;(4)方法的更新;(5)理性思维的延伸。

结构研究和比例研究有着重要的区别,但二者并不相互排斥。结构研究向量化发展,必然用及比例。比例研究是结构研究的手段和途径。比例研究隶属于结构研究,它必须纳入结构研究的范畴,成为结构研究的子研究,否则,便失去其应有的价值。结构研究是比例研究的目标和归宿。

4关于藏书结构一览表

藏书结构一览表是藏书结构的框架设计,它从系统的角度对藏书结构的各方面做了组织综合,其功能一方面可据此分析图书馆藏书结构的现状,另一方面可规划未来发展蓝图。

肖自力利用图书结构五个方面(五维)的层次划分及其代码设计了一张颇有影响的藏书结构一览表(表1)。该表为全国图书馆界半定量评价某馆或某地区馆藏文献合理性提供了科学依据。然而该表也充分暴露出藏书结构作为一种多维结构在付诸实际时的艰难和复杂性,这一致命弱点,极大地影响了该表的实用价值。为克服此缺陷,李银生提出一种二维框架模式,建议学科设立100条左右,藏书等级划为四级,各级藏书内容深浅程度、藏书所含信息量、出版物类型、语种等方面都有详细、准确的规定(表2)。

相比之下,肖拟一览表具有较好的理论引导价值,而李拟一览表则具有较强的使用价值。

藏书结构研究通过二十多年的艰难探索,在取得丰硕理论成果的同时,也取得了巨大的实践效益,在高校系统,愈来愈多的图书馆运用藏书结构理论提供的方法建设本馆的藏书,力求使图书馆决策建立在以科学理论为依据的基础上。可以预计,当藏书结构理论深深植根于各个图书馆的业务实践之日,便是全国文献资源保障体系建立之时。

参考文献

[1]肖自力.试论藏书结构[J].图书情报工作,1981,(1).

[2]李银生.从比例到结构——藏书建设理论研究的重要发展[J].图书情报工作,1990,(1).

结构论文第3篇

一概念使用:治理结构还是督导机制

在《督导》中,corporategovernance被译作“督导机制”,而国内理论界和实际工作方面则称之为(或译作)“治理结构”,并得到了相当的普及和认同。严格说来,“督导机制”也许比“治理结构”更恰切,也更符合中文的含义,因而更易于理解和把握。因为,按照凯德保尔(A.Cadbury)的一个比较简洁的定义,所谓督导机制就是“指导和监督公司的制度和方法”,或者按照《督导》的定义,“它是一种进程和机制,其宗旨是保证公司能以及时和负责任的方式为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积极进行工作”。但是,“督导机制”这一术语看来很难为国内学界广泛接受和使用,这与制度变迁中发生的路径依赖是同一个道理。演化经济学家爱讲键盘的故事,为什么速度更快、效益更高的Maltron键盘和Dvorak键盘不能取代先行使用和普及的OWERTY键盘?这可能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与此类似还有一个术语,即regulate,既可译作“管制”,也可译作“规制”,且“规制”比“管制”更恰切,但后者是从日文译过来的,而且相对较晚。因而“管理”自然被人们广泛接受,“规制”甚至被有的学者批评为用语不当和理解错误。因此,笔者仍然沿用“治理结构”而不用“督导机制”的提法。

二问题界定:治理结构和产权结构

产权和交易,或产权安排和市场竞争,或产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的关系究竟怎样?有无轻重、先后、高低之分?如果有,究竟谁先谁后,孰轻孰重,何高何低?国内外经济学界对这些问题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论。笔者过去也曾对此发表过评论,现在,《督导》又提到这个问题,我觉得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督导》明确指出,国内在讨论企业改革问题时,对明晰产权问题过份重视,但是,对于企业来说,谁拥有什么并不是最终目标,“最终目标始终应该是:使企来更有效率和盈利能力,以便对经济增长和社会福利作出贡献”,如果不以财富的创造为重而以财富的再分配为先,明晰产权过程的代价超过了由此而得到的收益,那么,这样的改革就会走偏方向。更何况契约的不完全性,使得产权明晰也不足以构成改善企业绩效的充分条件。这一批评有一定道理,但并不意味着明晰产权可有可无、无关紧要。笔者以为,有几个问题应当厘清和强调:一是财产所有权并不等于企业所有权;二是明晰产权并不仅仅是界定谁有什么权利和收益,更重要的是明确谁应承担什么责任和义务;三是产权明晰固然重要,但绝非一纸合约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与其他制度安排协调互动的过程;四是明晰和界定产权是建立有效治理结构的前提,但并不能自动带来企业的有效治理和高效率。

既然财产所有权和企业所有权不是一回事,按照不完全合约理论,企业所有权要用企业控制权来定义,但是,企业的产权来自于要素所有者的产权,在企业(合约)中,要素所有者的产权并未丧失,而是发生了重组和变形。因而,初始产权仍然是要素所有者进行合作建立企业的重要基础和前提。不明确这一点是不恰当的,否定这一点也是不对的。但是,在这个基础之上,现代企业作为一种组织,其有关所有权束广泛的分散和割裂,一切决策必然涉及多当事人,组织中的治理方式,即指导和监督机制就更形重要。“因为督导机制比起所有权制度来,能更好地达成共识,创造有效的行为规范。财产权不是仅仅被法律和规章制度所能定义的,它必须在社会规范、习惯和制度之中运作,只有这样财产权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笔者以为,从财产权的实际运作和有效实施的意义上来讨论治理结构的重要性,是一个很有意义的思想,值得特别强调和重视。因为,权利是要实施和运用的,不能实施的权利不是权利,而是桎梏。在走向市场化和民主化的过程中,每一个真正的进步不是写在纸上的许诺,而是每一项具体自由权利的真正实施、有效运用和切实保护。

在讨论产权结构和治理结构问题时,我们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比较而言,国内学者更多关注产权问题,而国外学者则更多重视治理结构问题。这不是没有原因的。国内学者之所以关注产权,是因为产权问题没有解决;国外学者之所以重视治理问题,是因为解决了产权问题并不能自动地解决治理结构问题。

三本质揭示:两种模式和三个含义

在《督导》中,作者把美日欧发达国家目前实施的企业治理结构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外部市场为基础的治理模式,简称为“外部模式”;一种是以局内人为基础的治理模式,简称“内部模式”。前者流行于英美等国,也称英美模式;后者实施于日德等国,也称日德模式。前者依靠发达的外部企业控制的市场,

首先,企业治理结构必须有一套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层经理人员组成的执行机构,但又不局限于组织机构,而且包含着融资结构的选择和安排。国内学者在讨论治理结构问题时,过份注重前者,而忽视了后者。这既与我国企业的目前状况有关,也与我国资本市场不够发达有关。这种情况从国内学者对治理结构的定义中就可以看出来。例如,国内最早引入这一概念的经济学家吴敬琏认为:

公司没有意识和意志,它只能经由一个组织系统,即公司治理结构支配的管理人员才能对公司进行治理。所谓公司治理结构,又指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员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通过这一结构,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董事会托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制,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用、奖惩以及解雇权。

其实,债权资本和股权资本的组合比例直接决定着企业的财务结构,因此,对企业控制权的控制和对经理的约束,既可以通过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织系统和活动,也可以通过债务比率来进行,这样一来,债务和资本权益的权衡和选择;也是一种重要的控制手段。这就是所谓企业治理结构的金融观点。当然,用最优债务比率来控制控制权的无效扩张,用企业控制资产的现金流的概率分布来判断企业的预期价值,取决于债权的强度或有效程度。如果债权人很强,债权的强度和有效程度较高,其控制自然有效;如果债权人很弱,债权强度和有效程度不高,就像我国目前这样一借债不还,用债权控制企业控制权就很难奏效。

其次,企业的治理不仅是一套静态组织机构和制度安排,而且是一个实际运行以及监督指导的过程。现有的理论过份注重企业治理结构的静态特征,而忽视了它的动态含义。既然企业是一组合约的连接,那么,凡参与企业形成的契约者都是企业的利益主体或利益相关者。这既包括物质资本的提供者——股东和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的提供者——工人和经营者,因而,企业就是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共同体,企业的治理就是委托人和人、所有者和经营者、债权人和债务人、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互动和搏弈。在理论上,虽然是股东会选举董事,董事会选聘经理人员,但在实践中,经理人员选择董事的情况却不乏其例,而且相当普遍;在理论上是董事会决策,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董事会的决策往往为经理人员所左右。因此,企业治理结构的组织机构安排固然重要,但是更重要的是这些机构实际上在做什么,如何做,以及为什么这样做或那样做,这才是治理结构的本质和要害。在这里,既要注意治理结构在正规的监管层面上如何运作,也要注意其在非正规的层面上(包括传统习俗、商业文化和道德规范)如何发挥作用。这又与下面的讨论密切相关。

再次,如何建立和发展企业治理结构,为什么美英等国选择了外部治理的模式,而日德等国形成了内部治理的模式?这并不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而是各国的制度环境、历史发展和技术背景自然演化的结果,其进一步的发展也与此有关、例如,日本之所以形成以法人相互持股和主银行制度为特征的内部治理结构,既与日本战后一方面实行民主化,解散财阀,限制个人持股量,增强经营者地位有关;另一方面也同日本人回避风险的稳定投资偏好以及注重内部关系协调和合作的国民心理有关。这一点对于中国企业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发展极其重要。中国企业的治理结构究竟如何发展,不仅需要处理好新、老三会(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与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的关系问题,而且也与中国企业的资本结构和融资结构如何变化密切相关。真正有效的治理结构应是与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相契合的产物。

对于以上三点,《督导》虽有涉及,但除第三点作者有明确的表述和强调以外,其他两点则缺乏明确的概括和专门的讨论。如能将这些思想展开加以讨论,《督导》也许会更加充实、更加丰满。

四分析规范:经验实证和政策结论

对于中国企业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发展问题,《督导》的分析和讨论相当规范。首先是提出了一个理论假说或命题,即中国表面上采取了美英体制中企业治理的基本结构,但实际治理过程中的所作所为,并不符合建立在外部市场基础上的架构所强调的种种原则,而是形成了“受内部人支配的企业督导程序”。同时强调指出,“在一个正在经历体制改革的经济中,其企业督导结构的有效程度,还要看主要参与者如何互相配合,以及怎样对不断变化的许多问题及时作出反应。在提出问题以后,作者进行了理论的引介和分析,然后利用其1993年10月、1994年6月和1995年对中国68家上市公司的三次问卷调查资料进行了经验检验ⅱ⑿,并得出如下的主要结论:

⑴在董事会中,主要股东(政府)的代表性无足轻重,代表体现国家作为股东的机制尚未形成,因而,遇有资本结构的重大调整,政府的直接干预便不足为奇。

⑵总经理和董事长主要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党组织对人事任免行使最终决定权,一般不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有效监督,与党政部门以及名义上代表国家作为公司主要股权拥有人的政府部门的直接间接联系,是中国受内部人支配的企业治理结构的主要特征。

结构论文第4篇

在人类发展史上,地震给人类带来相当严重的灾害,人类在其付出了惨痛代价的同时,也从中获取了珍贵的经验。做好预防措施是目前人类抵抗地震灾害的最有效的方法。而合理的结构抗震设计方法作为预防措施的核心,主要是通过加强结构抗震能力,防止房屋倒塌以及损坏过于严重。随着全球经济飞速发展以及技术的的不断更新,结构地震分析理论技术水平大大提升,目前已经形成了一个技术先进以及涉及面极大的的科学领域。在结构地震响应分析结构的方法中,常用以下几种方法:振型分解反应谱法、时程分析法以及Pushover分析法。

2结构地震响应分析常用的方法

2.1振型分解反应谱法

振型分解反应谱法的原理:该方法分解其结构单自由度体系的振型以及反应谱。根据此法,地震效应中的多自由度体系特性得到了求解。该法把结构的动力效应数值化,通过地震反应谱来推算出结构在地震作用下的行为。反应谱曲线反映的是周期及反应的关系曲线。我国现行的抗震规范中,计算单向水平地震响应时,采用的是振型分解反应谱法。规范中对两个主轴方向均施加地震作用,同时组合双向水平地震的响应(即是组合其中一个方向百分之一百的值与另一方向百分之八十五值的平方根)。从此可知,抗震性能的要求在规范中越来越高。振型分解反应谱法广泛的应用在实际工程中,下面介绍一下其优缺点。优点:⑴振型分解反应谱法的优点在于其结合广义地震的强度、动力特征、场地以及震中距一起考虑,研究相互之间的关系。自1950年开始,该方法就广泛应用于各国建筑抗震规范中,同时也是我国结构抗震设计规范中地震作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以及计算理论基础。⑵该方法的反应谱的绘制是由国内外大量的记录最大地震响应在结构单质点体系中的行为计算而来的。从统计理论角度来说,该方法能够较为准确的算出结构在其使用期内收到地震的最大反应,在定量角度而言上较为准确可靠。这就是反应谱法尤为突出的优点。缺点:尽管反应谱法的理论比较成熟而且简单易懂。然而,局限性来源于其本质,使其有着如下不足之处:⑴尽管反应谱法综合考虑了结构动力特征所产生的共振效应,但目前的设计工作中依然将地震的惯性力当做是静力来处理,因此,反应谱理论在目前来说是准动力理论而非准确的动力理论;⑵振幅、频谱和持续时间作为地震动力效应的三要素,在利用振型分解反应谱法作分析的过程中仅仅考虑了振幅和频谱,未能真实的反映地震动力效应持续的时间对结构破坏程度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恰恰是至关重要的;⑶反应谱理论的适用范围是结构在弹性阶段的地震效应。结构整体最不利的地震效应在弹塑性阶段中的体现能够用该法粗略地推算出,结构在整个地震过程的效应则无法体现。同时地震过程中各关键构件在弹塑性变形阶段的应力以及变形状态也无法反映出来,因而也无法找出地震作用下结构的薄弱环节。因此学者们可以把寻找弥补该法缺陷的方法作为今后的研究方向。

2.2时程分析法

时程分析法作为新型的抗震分析方法,开始于1960年,并逐步发展起来。其主要用于研究高层以及超高层建筑的抗震性能分析。该方法作为有效的分析方法,在1980已广泛应用于抗震设计规范或规程中。地震波利用时程分析法,按照时间段进行数值化后,再在整个结构体系的振动微分方程中将其带入,采用逐步积分法对结构在弹塑阶段的动力反应进行分析,求解结构在整个强震时间以及空间区域中的动力状态全过程,得出任意杆件在任意时刻的内力和变形以及出现塑性铰的顺序。地震动相关参数需要输入到时程分析法中,该参数是能反映场地的真实情况以及具有统计意义的加速度时程曲线。结构体系的动力模型综合考虑了结构的非线性恢复力特征。与振型分解反应谱法相比较,时程分析方法更加接近实际情况。因而时程分析方法具有如下特点:⑴将地震力数值化,转化为地震动加速度时程曲线输入,对结构进行地震反应效应的分析,能较为全面地考虑了强震作用的三要素;⑵结构的动力性质是利用结构在弹塑阶段的整个过程恢复力特征曲线来体现,从而能够比较准确地体现结构地震响应;⑶能够得到结构在整个强震时间以及空间区域中的动力状态全过程,得出任意杆件在任意时刻的内力和变形以及出现塑性铰的顺序,从而可判定结构的屈服机制。

2.3静力弹塑性(Pushover)分析

静力弹塑性(Pushover)分析主要研究方向是研究罕遇地震力作用下,结构体系的地震效应。该法是基于抗震性能设计方法,评价结构体系在大震作用下,是否满足“结构不倒塌,重要构件不严重受损”的抗震性能目标。本文根据Pushover的基本计算原理进行简要的介绍,并就其在工程实例中的应用展开讨论。对高层建筑结构来说,该法是一种可行的简化分析方法。其计算过程如下:⑴建立模型、内力分析和配筋。利用程序,求出结构构件在我国现行规范中规定的荷载工况下的内力并配筋。内力分析时,梁、柱利用框架单元进行模拟,现浇板用壳单元进行模拟,模拟框架的计算简图如图1所示。⑵塑性铰的定义和设置。SAP2000可以在任意构件的任意部位布置任意数量的塑性铰(弯矩、剪力以及轴力)。各种塑性铰的本构模型如图2所示。⑶侧向加载模式以及输出模型结果。

3结论

结构论文第5篇

伟大的变革需要全新的观念和理论加以指导。因为,任何一种制度的变革首先都有是以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革为先导,物质的、实在的世界的变革不过是人们思想观念变革的外化。同样,任何一种制度的变革都需要理论的指导,因为任何一种制度的变革都首先是人们思想观念变革的外化,因而,没有一种理论指导的变革,企望获得成功是不可想象的。进而,任何伟大的变革也需要全新的理论加以指导,因为,伟大的变革意味着对社会的全面更新、创造,没有全新的理论指导,对社会的全面更新、创造也就无从谈起,人们常说,中国的改革正在使我们从一个政治时代走向经济时代。这似乎是对我们这个变革时代所具有的特征的最典型的概括。政治时代确实即将过去,但随之而来的是否就是经济时代,却值得怀疑。人类社会发展的目标究竟是什么?或者说,什么是社会的发展?我们有理由在伟大的变革面前驻足发问。普遍认为,社会发展就是经济的发展,物质财富的积累。其实,我们在这样说的时候,恰恰是在重复政治时代的呓语。因为,我们所曾经历过的政治时代,其实也是在全部精力搞经济,只不过是采用政治手段搞经济罢了。“文化革命”时所介行的“抓革命,促生产”就是明证,只不过是在生产时要“念念不忘阶级斗争”。因此,认识中国改革的意义时必须警惕,否则一不留神就会溜向旧的政治时代的窠穴。

作为一场伟大的历史性变革,中国的改革开放具有极为丰富的内涵。它在中国社会的历史进程中的基本使命和地位是什么?对此,人们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将改革理解为一种纯经济性变革,故此有“经济体制改革”之说;这种理解方式无法解释现实中大量出现的政治权力涉入经济活动,引起改革畸变的现象。因而有人从“权威本位(转型)观”出发,认为改革的成败决定于政治运行机制的转型,从而出现了“新权威主义”与“民主先导论”等等观念。但是,在社会自身自我组织、自我协调机制缺乏的情况下,这些把眼光盯在政治体制的转型上的做法,必然使改革开放在“一放就乱,一统就死”的两极俳的境地。因此,这些理解都未能抓住改革的深层内涵。

始于八十年代初,起步于农村包产到户,继而迅速扩展到城市及所有经济、社会领域的中国改革,无疑是八十年代世界上最重要的历史事件之一。短短的二十几年间,人们甚至根本来不及看清中国社会变化的各个环节,更不用说去分析社会变化的细节,它便已经完成了经济、社会方面的一系列的重要变化,在这种历史性变化之中,人们大多注目于经济领域,探究经济制度的变革。可以说,改革始终是经济理论的天下。但是,近年以来,人们愈来愈感觉到,单纯靠经济理论已无法解释许多社会现象。改革的实践证明,对于经济体制改革领域中的总是专注于经济理论很难真正解决问题。像国有企业的改革,已经远远不是经济理论所能解决的,至于国家的地位、社会保障制度等这些改革中至为关键的问题,早已超出了经济理论的范畴。这些例证不过是说明了经济理论的局限,或者更准确地说,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我们思维方式方面的局限。我这样说,当然无意于否认经济理论对指导中国改革的作用,也无意于贬低经济学家对中国改革所作出的贡献,对此,人们有目共睹。相反,我甚至认为,迄今为止,经济学是理论研究中对中国改革贡献最多的,也是最大的。我只是想说明,新时代并不是一个一花独放的时代,这是政治时代的典型特征,新时代应是一个百家争鸣的时代,也是一个百花齐放的时代。

其实,我们在说传统时代是政治时代时,是对以前社会的典型特征的概括,政治取代了或凌驾于一切社会事物之上。同样,我们说所要建立的经济时代也不过是对新建社会的典型特征的概括。无论是政治时代,抑或是经济时代,都不过是社会的一个侧面,或者说是社会是这些因素驰骋的领域,一切都在社会这个大舞台交遇。正因为如此,近几年的改革理论中,社会学异军突起,它们对改革问题的分析,对体制改革揭示的深度,令人耳目一新。因为我们正在经历的绝不仅仅是政治时代向经济时代的转变,而是深刻的社会结构变迁。这其中既包含着政治时代的逝去,也包含着经济时代的到来,更包括着其他如法律、文化、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变化。这种变化才是政治时代的最好的“解毒药”。因为政治时代正是因为将政治作为支配所有社会因素的因素才成其为政治时代,经济政治化、法律政治化、意识形态政治化、可以说所有社会因素无一不被“政治化”,如果我们现在再来一个政治经济化、法律经济化、思想观念经济化,一切社会因素都经济化,这无疑会成为步政治时代后尘的又一个悲剧。社会上颇为流行的“一切向钱看”,其实正是改革理论的局限性所致。这种现象并不能看作是社会转型期的正常现象。这其实是决策者、理论家们推卸责任的说法。向钱看并没有错,经济时代不向钱看又去看谁。问题只在于,你用何种手段“向钱看”,不择手段地“捞钱”显然是不行的。因此,问题的出现在于经济理论的局限,问题的解决也就不能只依靠经济理论。政治时代的瓦解所迎来的绝不应是经济时代。例如,对于国家来说,像现在所做的只注重经济,仍然与其作为政权组织的身份不符,与其作为公共组织的职能不合,仍然解决不了传统体制中企业所背负的沉重的社会负担。经济是经济组织的事,政权组织自有政权组织所应关注的问题。经济发展水平确乎关系到政权的存否,因而现代国家都将大量精力置于经济事务之上,就这一点来看,国家没有理由不关注经济。但是,如果国家将经济作为自己惟一关注的事情,那就是本末倒置。国家所应关注的是社会的发展。社会发展并不仅仅是经济的发展,更不是物质财富的积累。社会发展目标不应从我们人本身以外的其他目标,而应从我们人本身去寻找,是人的发展。就人的发展角度来看,经济虽然并不是不重要的,但却不是最重要的,或者说只是重要因素之一。人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发展,或者说,就是社会的发展。因此,改革理论的钥匙,必须从社会中去寻找。

二、社会结构的变迁

其实,中国的改革绝不是某一方面的变革,它是一场全面的社会性的变革。社会是经济、政治赖以生存的基础。改革所触动的并非仅仅在于经济或政治,而是具有更深刻的社会意义。中国的改革所具有的深刻内涵还在于,它并非仅仅是体制变革,而是社会结构性变革。社会结构是经济体制具有更深层的涵义的概念,体制不过是社会结构的某一层面。社会结构要比体制具有更丰富的内涵。

从历史的角度观察,中国是在用政治权力摧毁了封建基层社会结构,建立了用高度集中的人民国家直接干预基层社会的生活,并努力使其纳入到计划之中后开始这场变革的。1949年以来,中国社会结构面临着转型,中国政府通过制定各种制度,决定了中国人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方式,尤其是计划经济被各种硬性规定的规章制度创造出来后,使中国社会的基本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这些规章制度塑造了一个与往昔迥异的社会结构,这种社会对现代化的种种阻滞因素形成了结构性影响。所以中国改革是通过单个的、离散的具体规章制度的变革,在制度逐个地变迁过程中,社会结构缓慢地、不可逆转地发生了变动。但是,旧的社会结构的破坏并不理所当然地代表新的社会结构的建立,相反,由于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造成社会经济生活行政化和随之而来的社会日常生活政治化,它严重地挫伤了个人和基层社会的积极性,社会生活缺少按自身规律自发协调的功能,由此而带来经济发展停滞和民主建设上的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是用国家吞噬了社会,而缺少一个稳定的社会自我协调和自我发展机制。因此,中国改革的任何举措,无论是经济方面,还是政治方面,都具有社会意义,中国改革的成功,无论是在组织方面,还是在制度方面,也都具有其社会结构的意义。反之,我们也只有从社会结构的意义上去思考,把握这场变革,才能真正彻底地赢得变革的主动性。

中国改革最具实质意义的在于它引发的是一场社会结构的变革。社会结构,按社会学家的理解,是指人们的社会地位及其社会关系的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结构是包容万物之桶。不能将社会结构变革仅仅归结到某一方面,它是综合性的、全面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都是组成社会结构的因素。也可以说,社会结构是它们赖以生存的根本。可以说,有什么样的社会结构,也就有什么样的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我们说,传统时代是政治时代,是因为传统时代是这样一种社会结构,政治凌驾于社会之上,一切社会因素都为政治所左右,也都由政治所决定。变革政治时代意味着打破造成该时代的社会结构。所以,我们现在进行的改革实质是社会结构的变化。同样,代替旧的社会结构的是新的社会结构,而不是什么经济时代。因此,我们选择了社会结构作为观察、分析的视角。

毫无疑问,经过近二十年的改革,中国社会结构确实已经发生了深刻而巨大的变化。

变化之一是,社会结构从总体上从城乡二元结构转变为城乡、体制内外的双二元结构。改革之前的中国社会被人为地分离隔绝为两个世界。城市为社会主义国有企业的一统天下,国家对城市居民提供各种保障,如居民主副食品的凭票供应制度,单位中的集体福利待遇制度;乡村则实行这一集体公有制度,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将城乡分离开来。改革以来,城乡界限仍然存在,但是由于体制内外这一结构因素的出现,它不仅使传统社会结构出现了新的二元结构,而且也对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产生冲击,使其已不同于已往的城乡二元结构。例如,农民仍居住在农村,但他可以入厂打工或进城经商,大批的城市“边缘群体”的出现便是新的城乡二元结构的显著特征。

变化之二是,社会结构的分化。改革之前的中国社会,社会结构因子呈现同一化的特征,虽然我们建立了各种组织,如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但这些结构因子是同质的,都隶属于某个国家机关,都有行政级别,实质上早被同一化为行政组织。改革以来,社会结构因子出现异质化的取向,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逐步分化,脱离行政隶属系统,还其于本来面目,特别是在体制外新出现了大量新的社会结构因子,如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三资企业、自由职业者等,他们游离于传统体制之外,却生活于社会结构之中,从而使社会结构呈现多元化的景像。

变化之三是各社会结构因子相互之间关系的改变。改革前的中国社会,各社会结构因子相互之间很少发生联系,即使发生联系,也是基于主管者的命令。我们与其将其视为联系,不如视为执行命令更为妥当,因为这里没有自觉自愿,存在的只有被动服从。改革以来,随着市场的出现和不断扩大,社会结构因子之间的横向联系逐步增多,这种联系不是基于上级命令,而是由于利益需要,因而是一种自觉自愿的,也由于改革造就的社会主体身份地位变化,在市场交易中,各结构因子之间是以平等的主体地位出现,并平等地进行交易。

总之,一种新的社会结构正在我们的面前展现。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究竟社会结构发生了何种结构变迁呢?这些社会结构变迁的意义何在呢?为什么会发生这种社会结构变迁呢?改革的实践对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中国改革的实践也需要理论研究者回应这种挑战。一个不重视理论研究的民族注定是一个没有出息的民族,一个不重视理论研究的民族,也注定会陷入不断为现实灾难的纠缠之中而万劫不复。

之所以选择社会结构的变迁的角度作为法学角度来观察分析的聚集之点,有着多方面的原因。

首先,我们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打破了中国几十年的自我封闭状态。对于社会发展来说,最重要的变化并不在于经济上已达到的发展水平,而在于正在发生的社会结构转变。这是因为,改革前中国的落后并不单单在于经济发展起点低,更在于社会结构的僵化。而且,体制问题恰恰是造成经济不发达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改革后的经济发展正是由于体制变革所释放出来的活力所实现的,换言之,经济的发展首先得益于体制的变化,而不是产业结构的调整。进而言之,如果说经济体制改革是八十年代社会结构分化的导因,那么,更深层的内因则是来自于制度性的变革(如,改革后国家实行了扶助个体户的政策,允许国营企业职工自由流动的政策,等等)。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我们说,改革后的中国意义最深刻的变化在于,伴随着改革的发展,社会正在发生着一场重大的社会结构转型。在这一转型期间,形成了特有的社会结构类型。其中既包含了改革后社会发展的动力,也同样蕴含了对未来社会发展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它不仅仅提供了现实社会经济运行的基本依托形式,而且直接涉及到社会利益结构的调整,社会成员的位置分配以及社会整体的整合方式。总之,转型期的社会结构变迁是一个既成的事实,它包含着十分重要的社会结构分化、重新组合等方面的内容,因而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此,与之相应的是,社会学研究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因为,中国正在发生的社会结构变迁中,的确包含了许多十分重要的理论内容。从八十年代中期起,“利益群体”这一概念一度成为从政府到学术界的时髦名词。人们普遍认为,改革导致了广泛的社会流动,产生了利益群体的分化。社会分化正是社会科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从利益群体这一概念进而与社会分层相联系,许多人将其认定为中国正在出现阶层化的佐证。学术界兴起了一股社会分层研究热。姑且不论社会分层是否成立,单就这种现象已经说明,改革的深入发展,要求人们扩展研究的领域,与社会结构变迁的社会现实相适应,关注这种社会结构的变迁。可以预言,九十年代应是社会学的天下。

毫无疑问,我们每个人在每天都能感受到改革所带来的或大或小的变化。我们周围的世界陌生的置身于其中的人都难以理解。当你遇到新的事物准备稍加思索的时候,它已擦身而过,或被什么其他新的事物所取代。这世界究竟发生了什么变化,置身于改革中的人们不能不思索。正如一位哲人所说:追溯浪潮的源头有时比追赶浪潮更为重要,因为我们如果不知道浪潮的源头,就很难把握浪潮本身以及它会冲向何方。其实,拨开现实本身所笼罩的层层迷雾,中国正发生的是一场社会结构的变迁,一个中国人回溯几千年历史都不曾见过的新的社会结构正在改革的阵痛中诞生。理性社会的建立来自于理性的改革。我们只有把握住变革的实质,才能到达胜利的彼岸。因为,人世间的道路千条万条,改革并没有规定的途径,一切都是在摸索中前进。正如人们经常所说的“摸着石头过河”,但我总怀疑,历史是否还允许我们犯错误,虽然错误总是难免的。我们已经失去了太多的机会,历史是不会错爱屡次失去机会的人的。

三、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

迄今为止,中国的改革开放已经走过了近二十年的历程。诗人言道,三十八年过去,弹指一挥间,何况二十年乎。但是,在这近二十年的风风雨雨之中,即使是感觉再迟纯的人也能体味到改革开放对中国社会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以及这种冲击和影响所造就的变化与进步。指点江山,激扬文字,各门学科都对这种变化与进步从本门学科所特有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和开掘。那么,这种变化与进步的法律意义又何在呢?法学又应当如何看待这种变化与进步呢?这方面所作的探讨似乎又少之又少。

毫无疑问,改革中一个最为明显的现象是:法律受到人们的高度关注和重视。这一点,无论是从立法的数量,还是从法院日益增多的案件,都能使人们感觉得到。但是,法律为什么会受到人们如此重视呢?我们是否给予法律的重视达到了其应有的程度呢?对于研习法律的人们来说,绝不应为法律似乎受到重视而沾沾自喜。因为,这里似乎有两个问题必须判明:其一,法律是否真正受到重视。世间的事物常常是这样,一件事物的本质可能被一些表面假像所掩盖。法律是否受到重视也许就是属于此类,它的被重视很可能是人们得到的一种虚幻假像。其二,我们所重视的到底是何种法律。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我们曾经遇到过各种各样的法律。托马斯.阿奎那曾说:法律是神意的体现,德国学者耶林说:法律是者的命令,希特勒为推行其迫害犹太人的政策而曾颁布过“反犹法”,不一而足。法律受到重视并不一定就是人世的福音,这里牵涉到一个根本性问题,那就是我们到底重视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专横的法,还是正义的法;强制性的法,还是自治型的法。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和选择,因此,在世纪性社会结构变迁面前,我们就不能不理性地加以选择。

中国人的法律意识一向被归于淡漠之列。殊不知,法律意识淡漠并不是中国人的过错,而是社会结构使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作为至尊学说的儒家思想就是排除法律的。而儒家学说之所以被尊奉为正统,正是因为它更有利于维护封建的社会结构。可以说,儒家学说和社会结构互为表里。新中国的历史也并未使中国人的法律意识发达起来。因为新中国所建立的社会结构是漠视法律的。法律在其中的作用有限。它是国家的工具,是强制性建立一定秩序的手段。法律意味着强制、服从,普罗民众自然难以对其产生亲切之感。因此,解开法律意识淡漠之谜,还必须到社会结构中去寻找。

当然,如同伴随着社会结构变迁必然带来新的思维方式一样,法学本身也面临着变革。如果我们仍然沿用旧社会结构的法律话语来分析这场变革及其蕴涵,无疑是削足适履。其实,法学有自己独特的观察问题的视角,也有自己独特的话语和思维方式。

自人类社会始,秩序与正义就是法律所关注的两个基本价值。人类社会不能没有秩序,换言之,人类社会只能在秩序中存在。因此,秩序成为法学们首先所关注的。在建立秩序的过程中,法律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建立秩序而言,主要防止的是两种倾向。一种是个人与组织的不可控制的冲动,做出有损于他人的行为。一种是权力的为所欲为,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制权力行使的一种限制。为了防止具有为数众多而又相互抵触的意志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它通过将规则引入私人交往以及正义过程之中而建立起秩序状态。一个完整与发达的法律制度,对于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这两种然相对的形式来讲,是处于等距离的位置。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就可以试图划定私人和私人群体的范围;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就可以努力限定与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对应予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损,以预防随意暴政统治。

但是,秩序本身并不包含着价值。因为,秩序概念所涉及的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和质量。它所关心的是一个群体或政治社会是否采纳某些规则与行为标准,通过此,将社会生活纳入到某些模式或结构,采纳某些规则或行为标准,并不足以创造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生活方式。因此,在所谓的秩序中,人们既可能感受到公平,也可能感受到强制、专横。古希腊、罗马的法学家们以其天才的法学才能开始探讨公平、正义问题。从哲学的理论高度上来看,思想家们与法学家们在许多世纪中已提出了许多各种各样的不尽一致的关于公平、正义的观念。从社会秩序和实用主义高度上来看,人们也已经采用了许多不同的方法去解决社会的公平、正义问题。人们似乎并未取得一个一致的结论,但这并不等于人类社会对正义的追求毫无价值。公平、正义是一个实用的目标,每一种社会都存在每一种社会的公平、正义观,但公平、正义更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也就是说,正义具有相对性,也具有绝对性。人们试图过一种秩序生活,为此人们选择了法律,人们更试图过一种令人满意的生活,为此人们选择了公平正义作为法律内在的价值目标。人类社会文明到今天的程度,皆受惠于此。

秩序和正义只不过是法学观察分析社会问题区别于其他学科的一个方面。由这一点出发,形成了一套法学的思维方式。秩序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模式,探讨秩序就离不开人。法既生于人群之中,且用以调整人际间关系,靠人之行为体现和维持,自然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够脱离人,人的欲望、人的利益、人的理性和人的情感。秩序之于人不过是一种生存状态。因为秩序是社会的一种结构性安排,在这种安排中,确定了人们的社会地位,人的欲望、人的利益、人的情感,以这种结构性安排为依归。人们以“主体性”来概括这种结构性安排中人的社会地位状况。因此,人之于法律上的意义在于主体性,法学上所关注的是人是否能作为一个、以及能作为一个怎样的主体存在。能否作为主体对秩序的形成及形成何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如奴隶制是一种秩序,这种秩序中的奴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没有人否认奴隶在生理上是一个人,但在法律上,奴隶则不成其为人,它不过是奴隶主的一个物件,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任意处分。从主体角度分析,我们可以将改革前的社会结构概括为主体一元化的社会结构。虽然中国有着几亿人口,他们不仅是生理上的人,而且有着自己的生活,但是在以往的社会结构中,他们却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国家建立的各种制度使其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国家控制了各种社会资源,这些资源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条件,完全取决于国家的分配,因而难以获得独立于国家的独立人格,而是依附于国家存在的物件。国家是一个主体,至于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甚至包括公民个人,不过是国家这个主体的组成部分,就像人之五官、四肢一样,其本身并不成其为独立的人格。这其中或许包含着体制僵化、效率低下这些传统体制的深刻内因。

秩序和正义的要求,使我们对社会结构变迁的观察,首先注意人在社会中的存在状态。但是,人在社会中存在的状态并不能局限于对人本身的观察。人的社会地位是由其所享有的权利所表明,人在社会中所处的状态是通过其所能行使的权利来展开。因此,权利也是我们观察社会结构变迁的一个法学视角。所谓权利,按通常的理解,是指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利益和主张,他人对此负有不得侵夺和损害的义务。人之欲望、人之情感、都是基于一定的利益,也就是说,追求利益是人之本性。正因为如此,任何社会都不能无视人之利益的存在,都要尊重人对利益的追求,都确认或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不同的只在于,不同的社会结构,人们所享有的权利有所不同。我们所感兴趣,也值得我们予以探究的是,建国以来所形成的社会结构中,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状况如何,而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中,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发生了何种变化。就此而言,我们不无遗憾地说,在改革前的中国社会结构中,人们的权利状况并不令人满意。在努力实现工业化的过程中,我们却失去了人最宝贵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在社会结构以及由此而形成的观念意识中,我们并没有为权利留下生存的空间,而是排斥权利的。但是很明显,改革以来,社会结构变化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权利状况的改变,人身权、财产权、专利权、商标权、隐私权等等,许多我们过去从未听说过权利,现在则成为实实在在的存在。问题在于,这一切究竟是如何发生的,它与社会结构之间的互动关系如何,又将向何处发展,我们不能不在社会结构的变迁中予以考察。

结构论文第6篇

结构设计的安全问题是所有从事结构设计与研究的人们一生都要面对的问题,本文作者结合自己的工程设计实践,简述了当代建筑师的设计思维对结构设计安全所提出来的挑战,并且,通过一个结构设计师对当今建筑设计潮流的感悟与认识,提出了保障结构设计安全所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文章最后,对参与当代中国结构设计实践的结构设计工作者们提出了一些期望。

关键词建筑表达结构设计安全建筑情感争议结构设计实践

■前言

一段时间以来,由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2E侯机厅通道部分倒塌事故引起的对结构安全问题的讨论成为业界甚至各种传媒的热门话题,由之引起的对国家大剧院以及各奥运在建项目进行结构安全再认识的声音也不时传起。特别是对正在设计施工中的奥运项目,按照政府决策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组织结构有关专家逐个项目地进行了更为严格的结构设计安全评估。

结构设计安全是我们所有从事结构设计与研究工作者必须面对和回答的问题,巴黎戴高乐机场事故是结构在其设计使用寿命初期(投入运营一年),在常规荷载作用(没有恐怖袭击、没有恶劣的区域突发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发生的,就是说,一定是在结构设计或施工的某个环节给结构留下了致命的内部缺陷才造成的,这一缺陷既可能是结构设计理论方面的,也可能是结构设计构造方面的,既可能是结构材料使用方面的,还可能是建造过程中的施工质量控制方面的,等等。无论什么原因,这种结构破坏形态都是结构设计原则所不允许的,引起我们的警觉也是应该的。

另一方面,我们也还是应该理性地、科学地、全面地分析和把握结构设计的安全问题。其实,追溯人类改造自然、改造世界的历史足迹,我们还是有理由对当代结构设计理论和建造技术的发展水平感到自豪的。虽然我们现在感觉是越来越累,越来越难,但是在力学和材料科学发展的有力支撑下,我们所从事的结构设计与建造技术的发展还是基本上满足了那些满脑子求新求奇,求高求广的所谓当代建筑师的表达欲望与需求的。

■世界上没有自由的结构设计师,但假如没有我们,也就没有建筑表达的自由

建筑师设计东西,无非表达两种需求,一种是传统意义上的功能需求,另外一种就是表达建筑情感,或者说是通过建筑表达情感。这种情感表达方面的需求可能是来自公众的,也可能是来自政府或领导意志的,还可能就是直接来自建筑师的美学修为的。建筑师可以利用建筑特有的元素,比如建筑材料的材质、装饰材料的色彩等进行其建筑情感的表达,但是这种表达的效果和能力是有限的,建筑师更重要的手段则是借助结构的能力完成这一表达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筑师丰富的想象力既给结构设计提出了课题、带来了挑战,同时也就给结构工程师带来了风险。

国家大剧院超大超深的地下结构体量,椭球抛物面壳体屋顶和围绕壳体的环形水池都是安得鲁实现其剧院功能需求与其情感表达需求的手法和元素。为了在不超越人民大会堂的限定高度内,完成剧场功能对竖向尺度的需求,“深入地下”是其自然的(也许是无奈的)选择;椭球抛物面壳体屋顶罩住其下的三个功能剧场是建筑师进行区域空间整和的一种手段,在这块区域上的建筑物进行这样的整和处理我认为是必要的;建筑师设置环形水池的目的在于其制造区域宁静气氛的需要,这种建筑情感表达上的需求也是必要的。

国家大剧院总平面图

同样的,在建的国家体育场(简称“鸟巢”)以及国家游泳中心(简称“水立方”)等标志性建筑,她们不单单是承载着满足举办奥运会各单项体育功能方面的需求,也还要承载着通过其“别样”的建筑形象来表达全国人民百年奥运梦想成真的情感需求,承载着要为最出色的一届奥运会留下最出色的“建筑遗产”的使命。

自然的,建筑师是无法单独承担这样的使命的,必须依靠结构工程师的支持来实现其“特别”的表达需求。或者说,结构工程师在这个时侯是没有选择的自由的,只有绞尽脑汁为建筑师的这种需求寻找“解决方案”,于是,百年之前的理论物理学命题“泡沫理论”被结构师拿来经过有趣的数学变换,最终成了表达建筑师“看似无序的水分子结构”的最好载体。

国家游泳中心总平面图

■建筑结构形式的争议多半不是“好与不好”的问题,而是“值与不值”的问题

为了满足建筑师们的“浪漫”需求,在传统的结构构成方式无能为力的时候,结构设计师就必须探索新的、非传统的结构构成方式。结构系统的基本形式,可以说已经被我们认识的差不多了,但是,这种说法只是限于基本体系,并不意味着创造新的结构形态可能性的减少,在拥有无限多样的物种的丰富多彩的世界里,限定结构形态的类型显然是不恰当的。

结构工程师的任务就是在既要保证结构安全同时又要满足建筑美学需求的杠杆上寻找一个平衡点。只是,世界上终究没有免费的午餐,当各种或是张扬的、或是陌生的结构形态出现的时候,在结构材料科学还没有长足的发展的时候,在我们还不得不用传统的结构材料去实现这样一个个“浪漫”的需求的时候,对结构安全的关注也就从来没有象现在这样引起一端又一端的“争议”。

从一个结构设计与研究工作者的角度看待这些“争议”,我认为很多时候我们是可以在力学或规范的原则内寻找到这个“平衡点”的,随后的问题是,这会要我们付出多大的“代价”,或者说要我们支付多大的“结构成本”?我认为对这个我们要支付的成本“值与不值”的不同看法是对建筑结构形式“争议”的焦点问题。

其实,作为一个结构工程师,常常是不能判断建筑的形象与情感“效益”与结构实现的“成本”之间到底谁高谁底的,因为前者是很难量化的。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在保证建筑功能与美学需求的诸种可选择的结构实现方式中找到成本较低的解决方案。

国家游泳中心南北剖面图

国家大剧院南北剖面图

例如,在国家大剧院工程结构的第一轮初步设计时,法国ADP公司确定的结构底板的顶面标高为-26.0米,这个标高受到了中国建筑与结构工程师的质疑,如此深的基槽,且不说开挖与降水的成本会很高,结构寿命期内的抗浮设计成本更是一项很大的投入,为此,我们建议在保证其建筑功能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建筑底面标高,法方在修改后的初步设计中将这一标高提高到了-22.0米。

与上述情形相反,国家游泳中心工程的建筑设计由于采用了ETFE双层充气膜,这种膜材的造价很高,所以,在相对深挖(增加基础开挖与结构抗浮成本)和抬升建筑总高度(增加围护膜材的用量)的比较选择中建筑师完全依赖的就是综合成本最小化的原则。

■结构工程师要给浪漫的建筑师和建筑师的浪漫设定一条底线

作为一名结构工程师,我们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结构科学和材料科学的发展远没有达到可以令建筑师们的“浪漫思维”无约无束的境地。在实际结构的建造过程中影响结构安全的因素众多,一方面,建筑结构理论归根结底是一门实验科学,理论与实际的偏差不可避免,另一方面,建造技术的发展水平和区域差异以及施工质量控制等等方面的诸多因素,都会给实际建造完成的建筑结构安全性能带来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

所以,建筑师们在通过建筑表达其美学或情感需求的时候,结构工程师们还是要给他们设定一条底线。这条底线不仅依赖于当代人类对自然界的认识水平,而且还依赖于现代结构技术与材料科学的发展水平,依赖于结构分析技术的发展水平。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允许他们突破某些“规范”条文的底线,但是不能允许他们突破“基本力学准则”的底线。尤其是当我们面对国外建筑师的时候,这一点做起来很难,譬如在和安德鲁的法国ADP团队合作设计国家大剧院的过程中,我们就经历了多次的“争执与说服”的过程。

国家游泳中心的设计过程也给了我们很多启示,在建筑师浪漫的创意和结构的可实现之间还是有较长的一段路要走的,因此,我们投入很多精力进行了这种新型多面体空间钢框架结构的试验研究,最终才可以保证这种结构的安全、可靠。

钢骨架结构效果

ETFE充气枕结构

■不能认为结构设计安全与结构设计的创造性是永远的矛盾

实际上,对结构设计安全性的忧虑往往会束缚住我们结构设计创造性探索的步伐,虽然这种忧虑不是多余的。发生巴黎机场结构倒塌事故后,我们听到的几乎都是对安德鲁主持设计的建筑的一片怀疑之声,结构设计工程师们,尤其是从事重要公共建筑结构设计的工程师们更是增添了更多的谨慎与小心。

我认为,结构设计的任务始终是:按照建筑的功能与美学需求确定安全、合理的结构体系;进而依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有关标准所确定的原则对结构作用效应与结构抗力进行符合结构实际工作条件(性能)的分析;最终应做到在规定的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内,在现行规范规定的各种荷载作用下,所设计的结构是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技术先进的。

为了实现这样的使命,对结构设计安全的自始至终的关切无疑是必要的,另一方面,结构设计的创造性不但是当今建筑设计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结构设计技术自身发展的要求。国家大剧院、国家体育场、国家游泳中心以及新中央电视台等建筑在结构设计方面的创造性探索可以为我们跟踪当今世界先进的结构设计理念提供一些线索,也可以让我们检视一下很多经验的、传统的结构设计思维是否还适应现代结构设计发展的要求。

“水立方”内外效果图

结构论文第7篇

一般说来,我们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法律解释这一概念的,其一是指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确定法律条款之含义(connotation)的技艺;其二是指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使法律文本获得意义(meaning)的方式。

作为一种方法或操作技艺的法律解释建立在一种假定的、但常常是作为经典的法官与法律文本之间的关系模式之上,它假定法官处于这样一种关系之中:存在一个权威的规范性文本(即我们常常不加界定地称之为“法律”的东西),出现一个与该规范性文本不相符合但有可能与之发生联系的事实(即我们通常所谓的“案件”),法官的作用正是通过司法判决将法律文本的规范要求强加于所发生的事实之上,从而创造新的事实使原来的事实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谓的“法律后果”)。

这种关系模式的理想型就是法律乃是一个覆盖整个社会生活且没有空隙(gapless)的严密体系,而法官则象一个自动售货机一样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发生的案件中。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流变性之间的矛盾,使得规范性文本与社会生活之间存在有空隙,这时法官采用一种特殊的方法和技艺,即法律解释,来弥合这种空隙。无论是寻找原意还是“熨平褶皱”(丹宁,1985:6-11)、无论是语义规则还是金质规则(Harris,1980:124)、无论是采用演绎的方法(Sinlair,1971)还是采用归纳的方法(Dewey,1924)、无论是出于“目的理由”还是出于“正确理由”(Summers,1978)还是其他种种解释方法(梁慧星,1995;郭华成,1993;Evens,1988;Sunstein,1989),都建立在上述假定的关系模式之上。

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以哲学阐释学和语言哲学为基础的,它强调文本的意义只有在与阐释者的“前见”实现“视界融合”中才展现出来(伽达默尔,1992),语言的意义只有在使用中才能加以把握(维特根斯坦,1996)。这种理论否定了规范性文本的独立性和客观性(Landers,1990),对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理论及其背后的传统法律理论提出挑战,实现了法学理论中的“阐释学转向”(Warnke,1992:ch.4)。尽管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对“法律文本”之独立性和客观性提出了质疑(West,1988;Greenawalt,1992;Warnke,1992;Fiss,1982),并没有因此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所依赖的上述关系模式,而实际上是强化了这种关系模式,它使得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技艺从一些法律规范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扩展到所有的一般案件,使得法律解释不再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技艺,而是一种普遍的、一般性的理解法律方法,它不仅适用于司法界的法官和律师,而且适用于立法者、法学家和一般大众(Balkin,1993)。正因为如此,解释学理论和语言哲学才大规模地进入到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中时,实际上忽略或混淆了这两种在不同的知识系谱上和不同的话语空间中发展起来的法律解释理论。

本文通过对10名中国法官的访谈,考察了他们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所受到的种种约束因素。正是这些来自现实世界活生生的经验使得我们看到来自西方法律实践之上的上述法律解释理论在运用到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实践中时发生了扭曲,从而使我们得以划定法律解释理论的限度及其适用范围。由此法律解释不再是一个对法律文本的理解问题,而是法官在司法场域中进行权力争夺的策略性选择,是对这种权力争夺的合法化。这一特定的法官群体所受到的法律教育和司法场域的双重结构化,使他们处在追求真理和追逐权力的张力之下。正是这种张力使我们认识到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与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发生在两个邻接的话语空间里的不同的话语形态,它们遵循的是不同的逻辑或散布机制。正是在这两种不同话语形态的之间的相互利用与相互排斥中,使我们发现法律知识是如何服务于权力关系并掩盖权力关系的,同时法律知识又是如何在维护在身的自主性的过程中反抗权力关系的。

二、有关材料与方法的说明

本文所需材料的来源于在北京大学法律系读在职法学硕士的法官,他们的基本情况如下:

法官

性别

年龄

入院时间

入院学历

法院审级/年限

法庭类别

职务年限

C

28

90.7

法律本科

基层/91-92高级/92-96

民庭/刑庭

经济庭书记员/90-95助审员/95

L1

28

90.7

法律本科

基层/90-94高级/94

经济庭

经济庭书记员

Z

88.7

法律本科

基层

民庭

书记员88-91审判员/副庭长91-

L2

87.9

法律本科

基层/89-90中级/88-89高级/87-93

刑庭经济庭刑庭

助审员书记员书记员

Y1

31

87.7

法律本科

基层/87-88中级/87-93

经济庭

经济庭书记员

Y2

31

88.9

法律本科

中级

刑庭

刑庭书记员88-90助审员91-93

Q1

26

91.8

非法律本科

基层

民庭/经济庭

民庭/经济庭书记员

Q2

88.9

法律本科

基层/高级

经济庭

书记员/助审员

从这些情况来看,我们所调查的这8名法官是一个特殊的法官群体,他们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一名除外),而且都是在91年之前参见工作的,自然受到了80年代整个社会环境和文化思潮的影响;他们分布在最基本的业务庭室工作,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而且大多数法官在不同级别的法院工作过,需要说明的是他们在基层法院工作都是在下去接受锻炼;他们在法院里大都作书记员,在法院里的业务群体中属于边缘群体;他们都在北京大学接受法律“再教育”,而且都要回到原单位工作。

对于我们的调查而言,这样一个特殊的法官群体足以代表一个独立的群体,这样一个群体为我们提供了透视中国法官之法律解释的一个特殊视角。而且有必要指出的是,他们所具备的素质、他们处于边缘地位对周围环境的敏感、他们重新回到学院后对法院工作的反思都有助于我们的调查触及到法律解释中的一些核心问题,也就是中国法官在作法律解释时所受的种种影响,甚至是一些偶然性的影响。这一“样本”在人数上虽然略有不足,但我们所采用调查方法或许可以弥补这一不足。

我们所采用的调查方法主要是访谈,严格说来,这是一种人类学的方法而不是通常所谓的社会学的方法(如统计、问卷),之所以采用这样的方法不仅仅出于一种便利的考虑,更主要的是我们坚持阐释社会学的观点,主张社会行动是赋予主观意义的行动,而访谈的方法有助于使我们进入行动者的意义世界之中。当然,我们并不是说他们所提供的材料就是法院中法律解释的真实状况,尽管他们在学院里面对我们这些作为同学的访谈者为了写学术论文的所作的访谈,可能更没有掩饰地吐露他们的真实想法。或者说,所谓中国法官“客观的”法律解释状况并不是我们所关注的,更不用说所谓的“客观”在事实上也是理论建构的。因此,这一法官群体主观上认为存在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足以给我们提供理论分析的经验素材。

三、影响法律解释的几种重要因素

(一)、学院派与非学院派之间──调解与判决之间

我们调查的对象在进法院之前都受过法律教育或大学教育,因此他们进法院之后明显地感到法院里学院派与非学院派之间的区别。他们所谓的学院派是指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尤其是大学法律本科教育的法官群体,而所谓的非学院派是指法院里的部队转业干部、其他行政机关调入的干部以及从其他渠道进入的人员。这些人可能具有非法律的本科文凭或通过电大、函大、业大(法院系统内办的法律培训)获得法律专科文凭,但在我们调查的法官群体看来,后者仍然属于非学院派,因为他们所受的法律教育本身就很简单,他们的讲课老师有时也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而且他们的文化基础一般教差,在短期的培训中不可能系统地掌握法律的精髓,更主要的是他们都在社会上、单位里呆了好多年,已形成了自己的世界观,无法再培养其法律的世界观。因此他们认为是否受过正规的法律本科教育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正规的法律本科教育不光系统地传授了法律知识,更主要的是培养了法律感和公平感,“有时解决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主要靠平时培养起来的法律感和公平感”。(法官Q2)

在我们调查的法官中,虽然都承认有学院派与非学院派的区别,但他们对这种区别却有不同的看法。来自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Q2认为在他们那里的学院派与非学院派几乎各占一半,但是学院派占据了业务庭,而非学院派主要在后勤、行政(如办公室、人事处)和一些非业务厅(如执行庭、告申庭),对审判没有什么影响。但在中级人民法院,情况则并非如此,“你别看他们搞后勤,看似服务,事实上有特权。他们管派车,管分房子,将业务庭看作摇钱树。”(法官Y1)而且在业务庭室里,学院派与非学院派之间也往往形成群体偏见,“他觉得你自以为是,但又没有什么社会经验和办案经验,而你也看不惯他,有时直接指出他的不是”(法官Y1)。这种偏见不光体现在对案件的不同看法上,而且体现在一些生活习性上,“他们总觉得大学生自由散漫,不好管理,事实上也是如此。”(法官L1)而在一些基层法院,这种区别往往不明显,到有派系的化分,比如法院院长与副院长有矛盾,就自然形成两派。(法官Q1)这可能是因为在这里受正规法律教育的大学生很少,无法形成一个独立的群体。法官Z就来自基层法院,他是那个法院唯一的受过正规法律教育的大学生,他并没有感到受到什么歧视或不便。这也许是由于他很快就适应了工作环境,升迁也很快,而且很少对法院的工作加以反思,他虽然工作了好几年并有一定的职务,但在我们的访谈中,他觉得几乎没什么可谈。

我们所调查的法官群体一般都认为学院派与非学院派之间的办案风格上有很大的不同。一般说来非学院派的法官更喜欢调解而不是判决,原因是“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要求很严格,搞不好就会判错案。现在有错案责任制,有上级法院监督,判错案不仅名声不好听,也影响到奖金和升迁。”(法官L1)而非学院派的法官“没有多少法学功底,他们在办案中重事实轻法律,喜欢搞调解,怕将法律搞错。判决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也能分得清责任,而调解就没有这些因素,调解主要是把问题解决了,用的法律很少,主要是法律之外的因素,而且调解也不得上诉,没有错案率。”(法官Y)因此,调解就比判决显得简单,“一不写判决书,二不写审结报告,三便于执行,四事实和责任不用搞得很清楚。调解可以简化工作,但往往形成强迫性调解。”(法官Q1)相反,学院派的法官一般主张判决,“虽然判决没有调解好执行,但判决比较公平。调解事实上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法官说‘算了吧,调解,少给点怎么样?’你说怎么样?只能忍气吞声,听法官的。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调解作了严格的规定,但我觉得应该彻底废除调解,法院就应当判决,体现公平,体现权威性。”(法官Q2)“判决真正能体现一个法官运用法律的水平,一个法官在法院里是否有威信,主要看判案的水平。”(法官L1)也许是基层法院中非学院派的法官占多数,相比较而言,基层法院调解更多些。(法官Y)

(二)、代际、性别与风格──事实与法律之间

如果说不同的法律教育背景形成的学院派与非学院派之分在级别不同分法院里有不同的体现,那么由年龄形成的代际的区别则是他们都能感受到的。尽管他们对代际的划分略有不同,但他们的感受几乎是一致的,而且这些对代际的划分主要依据他们对适用法律的不同风格和态度。一般说来,他们将法官分成这么几个年龄段:

50-60年代的大学毕业生,这些法官“职业道德好,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比那些大学刚毕业而道德品质坏的小青年要好得多。他们这些人死抠法律,事实调查多于对法律的解释。”(法官L1)

70-80年代参加工作的“最恶劣,法律水平低,工作不认真,吃、喝、拿样样俱全,最会搞鬼、作手脚。”(法官L1)

80-92年毕业的法律大学生,80年代初的大学生“比较保守、固执,适用法律严格,”(法官L1;法官Y)“既重视法律的解释又注重对事实的调查”(法官L1)。“85年之后毕业的大学生受外界的影响大,他们既有学生气,也比交灵活,对社会的适应性强。”(法官Y)“这些法官对法律有一种信仰,他们既有传统的风范又有法律的素质。”(法官L1)法官Q2则认为“88年之前毕业的大学生思想稳定,对个人的要求比较严格,工作态度也好”。我们所调查的法官大体上属于这一法官群体。

92年之后毕业的大学生,这些法官是“生活型的,受社会的影响大,吃、喝、玩、乐样样都会,工作态度不认真,对法律的信仰已经不存在了,对法律采取一种游戏的态度,总的说来道德品质坏了。”(法官L1)这是我们在调查中发现的对这一法官群体最严厉的批评,这可能与法官L1对道德品质的特别强调有关。我们所调查的其他法官也有类似的感觉,只是觉得由于整个社会环境和社会风气变了,这一法官群体更能适用社会已经发生了的变化。

除了代际之分,我们常常想到的是性别的区分,这样的区分往由于女权主义法律观而得以强化。一般说来,女权主义者将“那些喜欢技术性差别和细节的人们描述成男性意象,而……一个同情者以及那些不能讨论技术性法律的问题的人们被描述为女性意象。”(波斯纳,1994:507-8)由此形成“法律的对立概念表”,在男性的法律观这一栏里,有“形式主义、法律、规则、逻辑、严苛的、客观性、解释论、严格解释、文字、法官发现法律”等概念,而在女性的法律观一栏里,对应地有“仁慈、自由裁量、政策、灵活的、主观论、非解释论、灵活或松散的解释、精神、法官制造法律”等概念(Posner,1988:108)。这样一种“角色化”的二元对立事实上包含了某种“男性中心霸权”,它在理论上业以受到了批评,当然也经不起经验事实的检验。

在我们所调查的法官中,他们都认为男性和女性之间存在着差别,比如女性法官出差不方便(法官C;法官Y),执行庭很少有女性法官等等,但这样的差别不足以构成两种对立的法律观或审判方式。法官Y在同学中是一位有大姐姐风度的法官,她认为“没有男女的差别,只有素质的差别。许多业务强的女法官照样很厉害。法院这个环境很锻炼人,因为你是法官,你代表的是法律,你接触的又是当事人,所以你说话的声音、语气都与平时不一样。”就办案方式而言,法官Y认为女性与男性法官也没有什么区别,她这个庭里有好几个女的,“业务上争强好胜,都是严格执法”。男性法官也持同样的看法,法官Q2认为法官的区别主要看脑子,与性别无关“,”我们庭的庭长是个女的,办案干脆利索,反正我很佩服她,相反到是有些男的反而婆婆妈妈。“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尽管在性别上有男女之分,但是这种性别的不同不足以构成两种不同的法律观或审判方式。不过,在他们的观念或意象里,的确存在两种不同风格的法官,尽管这种风格与法官的性别没有必然联系,一种是“干脆利索”型的,一种是“婆婆妈妈”型的。一般说来,前者与良好的法律水平、丰富的办案经验、公平正直的道德品质联系在一起,而后者则似乎与缺乏法律知识、喜欢调解了事、爱搞不正之风联系在一起。这样一种不同类型的划分与依据法官参加工作的不同时间和他们对法律的不同态度所作的代际化分,与上述学院派与非学院派的划分基本上是一致的。这种不同类型的形成也可能和我们所调查的法官群体有关,他们基本上是属于80年代的那一批大学生。不过,上述代际划分也使我们认识到,我们前面所谓的“学院派法官群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同质的群体,尽管他们与非学院派的法官形成明显的对比,但有时他们内部的区别往往不亚于他们与非学院派法官之间的区别(比如他们对92年前后毕业的大学生的看法就完全不同)。“这大概是由于文人相轻吧”(法官Q2),“正规大学法律系的学生看不起非正规培训的法官,重点大学的法律生看不起一般院校的大学生。总之,物以类聚,和以前的职业没有必然关系,而与审判的风格有关,比如爱吃喝的常常聚在一起。”(法官Y)不过,总的说来,他们普遍认为“年老的重视事实,年轻的重视法律”(法官Y),年老的在确认证据和事实方面比年轻人更有经验。

(三)、解释法律──外部因素与法律知识之间

依照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观,法律规定越是简单,法律解释也就越频繁;社会生活变化越快,法律解释也就越频繁。依照这个逻辑,当下中国的法律解释应当是最频繁的。但是我们所调查的法官很少就法律解释能谈出所以然来。他们并不认为自己在作法律解释,他们对法律解释的种种方法仅仅停留在理论认识上,还不足以成为一种审判经验。这只能有两种可能的解释,要么他们对自己的所作的种种法律解释还处于不自觉状态,缺乏理论上的反思;要么是我们所讲的作为特殊操作技艺的法律解释理论本身不足以解释他们的经验。事实上,在他们看来,法律解释并不是一门需要专门学习的特殊方法或技巧,“要说有法律解释的话,那么我们处理每一个案件都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所有的法律条款都需要解释,要不然怎么适用到案件上。”(法官L1)法律解释就不仅仅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需要使用这种特殊的方法,书本上所说的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在现实中是没有意义的,尤其对我们所调查的法官是如此,它最多看成是的对法律文本的一般性理解方法。

一但作为一种一般性的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而不是一种在没有法律条文规定情况下的特殊操作技艺,那么法律解释就没有操作上的规律性,而与每一个具体的法官联系在一起。一个法官“平时有他自己的看法,这也是一种法律解释问题,他也有他的法律解释,他不会说这是工作需要呀之类的,特别是有公函过来时。”(法官C)这里所说的“公函”是指来自行政机关的“希望我们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采纳他们的看法”的书信。这时法官的生活背景、社会关系、文化水平、法律观念等对他们解释法律的重要性远远大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重要性。法官L2在高级法院里搞过一段案件复查,对有关知识分子的案件就很关心,也很关照,因为他父母就是老师而且自己也一直呆在学校里,知道知识分子的艰难。因此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有更大的自由权,比如“有关的情节问题是有法官自由心证的,他说缓刑就是缓刑,这也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法官C)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们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就象法律现实主义者主张的那样可以是任意的、随心所欲的、非理性的,法律的意义要由他们的解释来确定的。相反,他们认为法律条款的意义是不言自明的,只要本着公平、认真的态度就能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他们认为只是由于外在的其他原因,使得他们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正如法官C所言“按照我的自由心证是可以实事求是的,但落实到具体的每个审判员或每个审判长,就难说了。我也不能说他们不是实事求是,也可能是我的法哲学观点有问题。”

因此,在他们看来认真的办案态度和公平的法律感在准确的法律适用或法律解释中起很大的作用,而这又与他们通过各种渠道掌握的法律知识有很大的关系。法官Q2在1990年办过这样一起纺织企业承包纠纷案,承包合同是在1988年签定的,当时由于纺织品大部分出口,所以承包金额很高,然而8波之后,纺织品无法出口,承包金也就无法完成。该案诉到法院后,法官Q2是按“情势变更原则”判的,免除了承包方两年的承包金。“我在大学时知道有情势变更原则,但对其详细内容并不清楚。90年左右,法学刊物上开始出现这方面的文章。我就找来作为判案的依据。”当然,在判决书上,并没有直接引用情势变更原则,而是用“意外情况”和民法总则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尽管法官在判决书上所引用的是法律条款的规定,但在其背后却存在着对适用不同法律条款的选择,这种选择往往又具有学理依据作为支撑。而这种学理依据主要来源于权威的法学教材,比如统编教材和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教材,当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就某一类案件公布的“若干意见”,(法官Q1)而这些司法解释在法官们看来就是一种立法,就是法律条文。法院里经常开“庭务会”,其中的内容之一就是“业务学习”,学习新的司法解释,讨论疑难案例。(法官Y;法官L1)正是由于对法律知识形成了一致的理解和看法,法官们才对准确适用法律或理解法律形成了一套不言自明的标准,不同法官类型的划分往往是由这套标准来决定的。

(四)、合议庭──法官的位置(一)

除了一些简单案件,大多数案件的判决与裁定是由合议庭作出的。合议庭至少由审判长、审判员和书记员三人组成。从法律规定上看,法院的判决是由合议庭集体决定的,而事实上组成合议庭的不同成员的在判决中适用法律或解释法律的权力依据他们在合议庭中位置(position)的不同而不同。我们所调查的法官几乎都在法院里作过书记员,一般说来,书记员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有限,特别是作为刚刚从大学里毕业的学院派法官更是如此。“从职责上来说,书记员主要就是书写、记录,加之自己刚刚从大学毕业,最好少开口,不要多发表意见,免得人家说你狂。法院里本身就对知识分子不信任,弄不好以后就很被动,处处有人卡你。”(法官L2)因此判案中的适用法律权和解释法律权主要归审判长和审判员。但也有例外,这主要看书记员本人所具备的各种资源,比如人际关系、法律水平、交往能力和说话技巧等等。法官Q1一进法院也作书记员,但他在合议庭讨论中常常提出自己的看法,有时往往被审判长采纳,这不仅是由于他脑子聪明,而且是由于他和法院院长的关系不错,他的毕业分配就是法院院长给办里的。法官L1认为书记员要起作用就要采取一定的策略,他作书记员时有一次觉得审判长对法律的理解有问题,但在合议庭的讨论中,他觉得不能直接提出不同的意见,否则审判长在面子上就下不来,但他在下班吃饭时,和审判长等人随便讨论起他们办的那个案子,他委婉地提出他的看法,并找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依据,于是这个案子就按他的意见办了。

除了上述各种资源,书记员所在的法院的级别也成为他们在合议庭的解释法律中处于有利位置的可资利用的资源。这主要表现在分配到高级法院的法官在基层法院的锻炼中。我们所调查的法官许多都在基层法院锻炼过,他们都认为在基层法院锻炼有好处,尤其是他们在基层法院参与办案中有较大的发言权。法官Q2在基层法院锻炼了一年,开始作了一段书记员,不久就作审判员,他在一年中办了近50起案子,几乎都是按他的意见作判决的,而且所有的案子都没有上审委会,对此他颇为自豪。但是他自己认为这主要是由于他适用法律准确,而与他是省高级法院派下来锻炼且一年后就要回去这一身份没有关系。在我们调查的法官中,凡是下基层锻炼的法官几乎都有类似的感觉,但他们都否认与他们是上级法院的法官这一身份有关。在他们看来,下级法院的法官也是机会主义的,他们只怕自己直接的上司,而对于他们这些不一定有前途或前途很遥远的小年轻不一定很在乎。他们的这种说法也许是对的,不过他们无法解释为什么一个大学毕业生刚分配到基层法院办案时往往要受到限制,而一个刚分配到高级法院的学院派法官下基层法院锻炼则在办案时有较大的自由度,这与他们的特殊身份不可能无关,至少是由于他们与基层法院的法官们没有直接的利害冲突。

尽管书记员可以通过各种资源的利用而在合议庭的法律解释中处于有利的位置,但这只是个别的情况,通常法律判决主要是由审判长和审判员决定的。但这并不是说合议庭内部就可以决定一个案件的判决,合议庭的意见据正式的法律判决还有一段很大的距离,它还要受到各种各样分影响,除了我们后面将要讨论到的审委会外,上级法院的意见也起大的作用。由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可能由于当事人上诉而被上级法院所改判,而法院中实行的错判责任制对一审合议庭形成很大的压力。所以,当一审法院的合议庭对事实的认定或法律的适用那不准时,往往提前请示上级法院,有的是书面请示,有的是电话口头请示。比如90年左右,浙江某地出现了“台会”纠纷,关于这个问题的定性,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最后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定为金融诈骗(法官Q1)。因此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的约束很大,重大案件往往请示汇报、上下通气,这样上诉后很少有改判(法官Q1)。不过向上级请示有时也靠不住,除了重大问题,一般的请示上级法院很少作书面答复,因为上级法院也怕承担责任,而口头请示常常没有凭据,更何况上级法院的人很多,看法也不见的一致。“你向上级法院请示,这个法官说这么判,而上诉后刚好由另一个法官负责这个案子,他有他的理解,他有他的人际关系,他照改(判)不务。”(法官C)

(五)、审委会──法官的位置(二)

从法律上说,审委会对任何案件都保留最终的决定权,但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上审委会。依据我们所调查的法官们提供的情况,上审委会的案件主要有这么几种情形:

合议庭中对案件的判决意见不统一,于是就将矛盾上交,由集体讨论决定;

合议庭在审判中受到了外在压力的干扰,比如来自政法委的压力或某个领导个人的压力,这时也将问题上交,特别是这种外在干扰要导致不合法的判决时更是如此,好让“集体来承担违法责任”(法官L1);

该庭的庭长对合议庭的判决意见有不同的看法或法院的主管副院长或院长对合议庭的判决意见有异议,这类不同意见有时可能导致适用法律的偏差,而合议庭尤其审判长不愿为此承担责任,这时也将问题交由集体来决定;

某类特殊的案件,比如疑难复杂案件,有影响的重大案件,此外刑事案件一般都上审委会,这已形成一种惯例。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通过庭长将案件提交于审委会。审委会的组成成员是有一的级别的,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和汇报案件的审判长等组成。

一般来讲,法院院长具有适用法律或解释法律从而形成案件判决的最终决定权,这种权力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不过副院长和庭长也有相应的发言权,审委会的判决实际上是利益均衡的结果,大家都默认一种说不清起源的不成文法,比如说院长事实上决定几个案件,副院长和庭长事实上决定几个案件,尽管从形式上讲案件的判决是集体讨论的结果,而这种权力的分配和相互均衡最终源于整个国家权力机构的相应授权。

当然也有例外,这主要是由于组成合议庭的个人情况有所不同,一般说来院长更关心法院的行政事务,关心如何与党委和政府处好关系,解决法院的一些实际困难,没有时间和精力关心具体的审判实际,特别是有许多法院院长是从行政机关调来的,法律水平很有限,除了自己认为重要的或和他自己有关的案子,其他案子即使上审委会院长也往往是走个形式,有时一个上午讨论好几个案子,既有刑事又有民事也有复杂的经济案子,业务水平低的院长连案子都听不清,所以就提不出实质性的意见,只是关心程序问题(法官L2)。在这个时候,主管副院长的决定权往往更大一些,因为主管副院长一般在业务方面的水平比较高,有判案的经验,有时一下子就看出了问题的所在(法官Y;法官Q2)。

在审委会中,尽管院长、副院长和庭长等拥有更大的决定权,但有时整个案子的讨论基调往往又是由汇报案件的审判长奠定的,这主要取决于审判长的汇报技巧和汇报策略。法官L1认为,在审委会讨论中审判长的汇报技巧非常重要,一般说来好的汇报者知道哪些应当着重强调哪些应当一笔代过,这主要体现在事实的认定上,这样给其他人形成一个有关案件事实的印象(因此高明的法官往往在事实上作文章,通过裁剪事实,也就是“解释事实”,使其符合法律的要求),而在法律的适用上,应当提出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这样其他人就会不自觉地跟着汇报者的思路走,同时汇报案子应当简明扼要,前后连贯,有时语气、态度、神态都很重要。法官Q2也有同样的看法,他在向审委会汇报他判决的上述纺织企业承包纠纷案时,并没有提所谓的“情势变更原则”,因为他知道审委会的其他人包括院长都不知道什么叫“情势变更原则”,如果他提这个原则,他们就要搞明白这是什么意思,这时汇报就变得复杂了,有可能因为他们不明白情势变更原则而不同意由此作出的判决,相反他用民法通则上的公平原则,他们也能明白,这与他们的常识是一致的,也就好通过。因此,相比之下,“审委会是保守的,它一般不作扩大解释,案件的承办人比审委会更大胆,容易倾向于作扩大解释。”(法官L1)

(六)、形势、政策与政法委──法院的位置

政法委是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机关,它对法院的判决往往产生直接的影响,尤其是一些重大的案件,政法委的意见和要求成为法院判决的目标,但政法委的意见一般不出现在案卷和判决中。在上述法官Q1所提供的“台会”案中,虽然作为金融诈骗案加以处理,但究竟处理哪些人是由县委(包括政法委)决定的,而具体的司法程序是由司法机关来完成的。同时重大案件向党委汇报已成为一种惯例,这种案子一般说来由法院来定性由党委提出量刑意见(法官Q1)。正是由于政法委及其背后的党委和政府的干预,法院判决和执行中往往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尤其是在经济案件中。(法官Q1;法官Q2;法官Y)

由于法院与党委和政府的这种关系使得法院的判决往往要受到政策和形势的影响。法官L2在高院复查83年“严打”案件时,就发现当时的案子判得及其草率,这与政法委的指导文件直接有关。他认为“83年司法审判刚刚恢复,‘严打’中有一种狂热情绪,加班加点,象一样”,“85年之后情况才有了好转,法院也逐渐冷静下来,明白法律大于政治,判决不是完成政治任务。”(法官L2)

除“严打”之外,对法院审判影响比较大的政策导向就是92年提出的“三个有利于”原则,“三个有利于是政治标准,而不是法律标准。由于强调审判工作服务于经济建设,法院在审判中有时抛开程序法,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93年之后法院感到这样作不行,又回到程序中。”(法官Q2)

四、谁是法律条文的解释者?

如果我们将西方的法律解释理论与上述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之经验相对照的话,就会发现西方法律解释理论,无论是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还是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都认为有一个“有面目的法官”作为法律的解释者。正是通过这一个人的法律解释才在“文本”与“判决”之间建立起内部逻辑一致的因果联系。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理论将这一个法官想象为一个通晓法律知识的、按程序操作的、理性化和标准化的个体,而作为本体论的法律解释理论则将法官想象为一个受情感、直觉、偏见、潜意识、爱好等非理性因素支配的自由个体(Frank,1949;Cardozo,1921),这是因为“成文法规不会自行解释,其含义是由法官来宣布的,正是法官所宣布的含义而不是其他含义才使得它们作为法律而强加于社会。”(Gray,1972:170)

但是,就中国法官上面所提供的访谈材料来看,我们不禁要问:在中国的司法审判中,究竟谁是法律解释者?是书记员、审判员、审判长还是庭长、主管副院长、法院院长、政法委书记?我们发现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他们每一个都可以成为法律的解释者,但往往哪一个都不是法律解释者的最终承担者。因此,中国的法律解释中,问题不在于中国法官究竟是一个理性化标准化的个体还是一个自由的个体,而是有没有西方法律解释理论中所想象的那么一个“有面目的法官”。从上面所提供的材料看,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法律解释者往往不是一个“有面目的法官”,而是一个“无面目的法官”,是一个机构、一个组织、一群人,如合议庭、审委会、上级法院和政法委等等。因此,我们发现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并不存在西方法律解释理论所设想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解释者,也没有这样一个法律解释的承担者。这样一种法律解释理论与经验事实之间的背离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放弃对中国法官之法律解释的探究和追问,而仅仅是意味着我们不能简单地、不加反思地用西方现成的法律解释理论来概括和总结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简单地否定或抛弃西方的法律解释理论,而仅仅是划定它的界限和适用范围。

事实上,就法律解释而言,我们发现大陆法系的国家所关注的法律解释一般是法学家的学理解释,而英美法系的国家所关注的一般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这样一种差异恐怕是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的法律结构使得学者的法律解释和法官的法律解释分别成为这两种法律制度中的突出问题。如果说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成文法典的重要地位而使得法官被想象为一个通晓法律知识的、按程序操作的、仅仅是修补法律漏洞的、理性化和标准化的个体,那么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强调判例和先例的重要性而使得法官通过法律解释来创造法律就显得尤为突出。一旦我们将法律解释放在法律运作的制度结构中,就会发现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实际上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运作的制度结构所作出的总结或概括。因此我们将法律解释理论作为一种知识加以普适化的时候,即抽象地从方法论或本体论意义上来谈论法律解释的时候,实际上抽离了法律解释背后的法律运作的权力结构。由此,法律解释理论才会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理论解释上的困难。为了克服这种理论上的困难,我们就不得不将法律解释理论放在更一般的社会理论背景上,来考察法律解释在中国所遇到的种种问题。

五、双重结构化及其张力

从经验社会学的观点来看,法律解释是法官作为一个行动者的给解释赋予意义的社会行动。因此我们应当将法律解释置于行动与影响行动之结构的关系中来加以考察。

在行动与影响行动之结构的关系中,一般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论倾向或理论路径,一种就是结构主义的观点或决定论的观点,这种观点将行动者化约为结构的承担者,行动不能在自主的维度上加以分析。“在结构主义的路径中,行动仅仅被看作是一种被规定好的实践或一套决定社会行为的规则:因此强调了行动被象征规范所决定这一维度而损害了行动作为一种生活经验的表达这一没有被决定的维度。”(Crespi,1989:30-31)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就是建立在这一理论路径之上,它认为作为社会行动所法律解释最终是受一套法律解释的规则或方法所决定,更重要的是法律解释这一社会行动要受制于这样一种被认可的规范结构:法律是一个全涉的(gapless)的规则体系,它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整个方面,即使在法律条款没有规定的地方,只要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发现法律在这方面的态度。因此在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中,表面上法官似乎可以自由地选择法律解释方法,但这种方法的选择受制于正确或准确适用法律这一信念,法官仅仅是一个准确适用法律的理性化标准化的机器。

与这种观点相对应的是一种主观主义的或唯意志论的观点,这种观点强调行动者选择的自主性,行动者完全是一个自由的主体,他的选择尽管要受到“前见”之类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不足以左右其选择的方向。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所支持的法律现实主义就持这样的理论路径,它主张法官的法律解释是一项完全自由的社会行动。他们不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因为法律是不确定的,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理论所确信的那种确定的、稳定的、通过正确的方法可以发现其正确意义的法律,在法律现实主义看来是“基本的法律神话”,法律究竟是什么或者说法律的意义是由法官来确定的,正如法律现实主义者卢埃林所主张的,“这些官员(即法官、律师、警察和监狱官等──引者)就纠纷所作的所有事情,在我看来,就是法律本身。”(转引自Bodenheimer,1981:124)

无论是决定论路径还是唯意志论的路径,由于割裂行动与结构的关系或者说由于试图化约这种关系,在方法论上受到了批评与质疑。唯意志论的路径忽略了行动者所受到的特定结构的约束,它过分地强调了行动的自由,但这种自由的极限就成为偶然性的奴隶而陷入另一种决定论中,法律现实主义者心目中的法律解释或法律意义的确定虽然不受法律规则的约束,但最终要受制于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或政治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批判法律运动将法律解释放入司法政治学中来加以考察。而决定论的路径将行动者看作被动的客体而不是积极的行动主体,它忽略了行动者所掌握的关于结构的知识,正是这种知识使得行动者有可能通过行动的策略来改变结构。我们在中国法官所通过的策略中就可以看到,由于法官们通晓法院中合议庭和审委会这些结构的运作方式,他们就可以采取一定的策略,通过各种不同资源的运用而改变原来结构的运作方式。

总而言之,上述两种理论路径在割裂行动与结构的关系的同时也在割裂共时性与历时性的关系,如果我们将“行动作为一种行为的持续不断的流动而置于时间与空间之中”(Giddens,1979:2),那么我们就会看到行动与结构事实上存在于一种互动的关系中,“结构不仅给行动以方向,而且也是行动的一种产物,后者尽管受制于结构,但它也在不断地改变它。”(Crespi,1989:31-2)因此“社会系统的结构特征既是构成这种系统的实践的中介又是这种实践的结果,”(Giddens,1979:69)也就是说社会结构既是由人类的社会行动建构起来的,同时又是社会行动得以建构起来的条件,这就是吉登斯所谓的“结构的二重性”(可参见黄平,1995)。这种结构化理论不仅表达了结构与行动者的相互依赖与相互建构,更主要的是,“依照建构二重性的观点,尽管行动者在互动的生产中利用各种规则和各种资源,但这种规则和资源也由此通过这种互动而被重新加以构成。”(Giddens,1979:71)正是在这种结构化的过程中,各种资本和规则都进入法律解释这一个特定的“场域”(布迪厄语)之中,从而使法律解释不再是一个法官自由选择的个人行动,而是一个在特定“场域”中进行公共选择的结果。

依照这种结构化的观点,我们发现我们所调查的这个法官群体,也就是我们所谓的学院派法官,处在双重结构化之中。一方面他们从学校里接收了正规的法律教育,正是这种法律教育使他们接受了共同的知识、规范和信念,从而成为一个知识和信念的共同体,这种社会结构对他们的形塑使他们在法院中与非学院派的法官有着明显的区别,从而成为一个独立的行动者群体。这一知识结构使得他们在司法实践中注重于判决而不是调解,注重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不是对问题的解决,注重于解释事实而不是调查事实。但是法律教育的这种结构形塑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同样是在法学院中的包括分配到法院里去的学生在内的所有行动者所再生产出来的,我们所看到的92年之后的学院派法官的变化事实上反映了行动者对结构的形塑能力,正是整个社会结构和文化价值的变化使得他们在适应这种变化的时候也对法律教育的形塑功能进行抵制,从而出现80年代到90年代的过渡中,法律院校的学生越来越能适应社会生活,越来越灵活地对待或解释法律。

另一方面,他们又处在“司法场域”之中,他们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受到司法场域中的权力结构(如审委会)和司法场域所处的更大的权力场域(如政法委)的左右或影响,尤其要受到他们在司法场域之中的不同位置的左右或影响(如合议庭)。但是,在司法场域的权力关系中,尽管他们处于被支配的位置上,处在权力的边缘,但他们并不是被动的被支配者,他们通过对资本的利用,通过对策略的选择,可以改变他们受支配的位置。我们所调查的法官们在到基层法院锻炼时,由于处在整个司法场域的支配位置上(即高级法院),他们都在利用他们所携带的来自上级法院这一“身份资本”。因此即使他们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场域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他们仍然具有很大的支配力量。除此之外,他们还利用其他种种的资源和策略来改变他们的不利位置。比如,法官L1所说的提出不同看法和汇报案件的策略,法官Q1利用他个人与法院院长的私人关系。在这一权力关系的场域中,法律解释也成了法官们在权力关系中争夺有利位置时所利用的一种策略。因此,中国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即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无论是采取判决还是采取调解,无论是采用严格适用法律还是考虑种种法外因素,无论是解释法律还裁剪事实,无论是采用情势变更原则还是采用公平原则,都不仅仅是一个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而是法官们根据自己在司法场域中的位置、在利用自己已有的资本或资源所进行的策略性选择,以此尽可能获得在这一权力关系中的有利地位。

我们所访谈法官正是处在上述两种制度的结构化之中,法律知识和法律教育的结构化使得他们把法律解释单纯地看作是发现法律真理的一种方法或途经;而司法场域这一权力关系的结构化使得他们将法律解释看作是一种策略性的机会选择。这两种不同的结构化力量在我们所访谈的法官身上形成一种张力,从而使他们处在追求知识、真理和追逐权力、利益的矛盾之中。他们同时也在利用这两种不同的力量对形塑他们的结构作出反应,因此,他们一方面抱怨在法律学校里学不到有用的东西,认为法律教育与司法实践相脱节,法律教育赶不上司法实践的要求;另一方面,他们也利用在学校里所学到的法律知识来抵制或反抗司法场域的既定权力结构,这一点我们在法官L1身上得到最明显的体现。这种张力的一个根源就在于我们的法律教育依然是一种知识教育,而不是一种技术教育,我们的法律教育所倡导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样的”,而不是倡导“如何使法律成为什么样的”。我们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没有运用法律知识来解剖案例的能力。我们的法律教育里也许教给学生诸多法律解释的概念,但却没有教给他们使用法律解释的技巧,因此,我们的法官很少意识到他们在进行法律解释。事实上,法律解释之所以在西方的法律学中占据一个重要的地位,恰恰是由于它是发现法律或利用法律的一项主要技艺,是法官确立自我认同(identity)的一种“自我技术”(福苛语)。

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即作为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法律知识在权力争夺的游戏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冲突)发展起来的一套技艺或技巧,它是一门专门化的“权力技术”。而我们在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即任何人对法律的理解,从其知识谱系上而言是以追求正确或真实为目的的认识手段,是一种“自我技术”。尽管这样的自我技术也可以成为权力争夺的技术,比如,懂法律的可以对“法盲”形成支配,法典的权威解释者可以在法学界获得霸权地位等等,但是这样的法律解释与法官或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遵循的是不同的逻辑。因此,当法律解释散布到不同的话语体系里、不同的话语空间里、不同的场域逻辑里,它仅仅具有表面上的或形式上的同一性。也正是这种表面上的同一性,掩盖着其背后的巨大差别:一个法官对同一法律文本的解释,在法庭上可能不同于他在大学的讲坛上;一个中国法官对中国宪法中的人权条款的解释可能不同于他对美国宪法中人权条款的解释,也可能不同于他对历史文献中的人权条款的解释上;对于同一法律条款,法学家的解释、立法者的解释、法官的解释、律师的解释、当事人的解释和普通民众的解释可能是不一样的。

当我们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等同于求知过程中的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时,恰恰是用追求真理过程中的不同途经的选择(即种种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掩盖了权力争夺过程中的不同策略的选择(即在何时何地选择何种法律解释方法)。法官在服务于政治权力的过程中,小心翼翼地、巧妙地通过法律解释将自己打扮成法律真理的探索者、权力争夺的超然者、和终极正义的公布者;但同时反过来,法官也可以理所当然地借法律知识或法律传统的名义,来对抗和抵制政治权力。但是,从我们对10名中国法官的访谈来看,由于法律解释技术的不发达,法律还远远没有成为一种强大的知识传统,法官的自我认同还没有确立,法律共同体还没有形成,政治结构还没有实现合理化,因此法官的法律适用也就只能裸地暴露在权力争夺的表面上,从而使法官失去了自我保护的能力,他们不仅没法抵制来自政治权力的压力,也没法抵制来自社会舆论的压力,因此生存在权力斗争的夹缝之中。

对于法官来说,法律解释不仅仅是追求法律真理的手段,是一种确立自我认同的自我技术,更主要的是一种行使权力的技术。也正是通过这一套技术,法律知识和法律传统才可以和政治权力相抗衡。由此,我们才能理解英国的大法官柯克对国王所说的那些名言:“我很清楚,您的理解力飞快如电,您的才华超群绝伦,但是,要在法律方面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时光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考文,1996:34-35)

由此看来,区分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和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没有特别大的意义,重要的在于追问:

“谁在作法律解释?”

“在什么地方作法律解释?”

“这种法律解释服务于什么目的?”

“这种法律解释成为可能的条件是什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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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论文第8篇

《语文课程标准》要求,阅读简单的议论文,能在理解主要内容的基础上理清思路,即理清议论文的结构。议论文一般分为立论文和驳论文。立论文的结构一般为提出问题(文章开头部分,引出文章要论述的问题)、分析问题(议论文的主体部分,即运用论据来证明中心论点的部分)、解决问题(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的部分)三个部分(即引论、本论和结论)。驳论文的一般结构方式是:摆错误论点、分析错误论点的实质及危害、得出正确的观点。

【技法指导】

初中现代文阅读对议论文结构把握的考查往往以理清层次的方式出现。具体来谈,我们应了解以下几种议论文的结构形式:

1.并列式即在论证过程中,文章的层次、段落之间是平行的、并重的。论据和论据之间也往往构成并列关系。如《纪念白求恩》依次论述了白求恩的国际主义精神、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精神、对技术精益求精的精神。

2.对照式即论述中的层或段之间,把两种事物作对照,或用一种事物来衬托另一种事物。如《纪念白求恩》中就用不少人工作不负责任等不良作风,反衬白求恩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精神。

3.“总-分-总”式即先列出全文的中心论点,然后对论点分析、论述,最后归纳总结全文。如《敬业和乐业》总体结构即为“总-分-总”式,开头总起全篇提出论题,然后分别论述敬业和乐业的重要性,两个分论点平行并列,结尾总结全篇。

4.“总-分”式即论述的两部分的关系是先总括,然后再分别论述。如《多一些宽容》第二段就采用了“总-分”式的结构,第一层总述,第二到五层分别谈了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四个分说层次由轻到重,安排十分合理。

5.“分-总”式即先分说,分别从几个角度论证中心论点;再总说,归纳出结论。如《人的高贵在于灵魂》第二段就是先列举两个事例分述,后归纳总说。

6.层层深入式即论述的层次一层比一层推进,一层比一层深入,各层的排列顺序不能调换。如《怀疑与学问》在开头提出论点后,先从消极方面进行论证,然后从积极方面加以论述。

7.起承转合式即开头“起”破题,引出要论述的问题;接着“承”接开头,阐述所论述的问题;“转”是从各个角度证明论点;最后归纳,就是“合”。如《人的高贵在于灵魂》先提出论点,然后从不同角度举例进行论证,最后结合实际表达愿望,各部分层次之间过渡自然,转换流畅。

总之,分析议论文的结构,先要弄明白各段落层次间的内在联系,还要注意文章中起着承上启下作用的过渡段、过渡句及过渡词语,以便整体把握,理清思路,更好地理解议论文的内容。

【阅读训练】

阅读下面的文字,完成文后各题。

名著改编越改越俗

别做文化“啃老族”

仲 言

社会上有一批寄生于父母羽翼之下,既不去就业更不愿创业,且过着优哉游哉惬意生活的“啃老族”。在文化领域,似乎也存在与之相似的“啃老”一族。

稍加留意不难发现,文化“啃老”的现象随处可见。比如名著改编,像《西游记》《红楼梦》《三国演义》等改过一遍又一遍,但对名著诠释的深度和准确性却不尽如人意;现代名著、武侠小说之类也一改再改,且越改越俗;以至于但凡有点知名度的作品都面临被不断改编的命运。又比如,近些年名人故里纷争四起,从炎黄故里,到姜尚故里,再到老子、庄子故里;从曹操、华佗故里,到诸葛亮、赵云故里,再到四地争抢曹雪芹故里;甚至还发展到五省七地争二乔,两国四地抢李白,历朝历代名人都引发过一轮又一轮的争抢。

神话传说和文学作品中人物的“故里”之争,也是硝烟弥漫。观音菩萨的故里就有四川遂宁、河南平顶山和新疆昌吉相争不下;浙江的宁波、杭州、绍兴,江苏的宜兴,山东济宁和河南汝南等四省六市(县)争相为“梁祝”申报世界口头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山西娄烦为争孙悟空故里决定建占地七千亩的“大圣故里风景区”。再比如,各地纷纷兴建或高调准备兴建所谓“唐宋古城”“中华文化标志城”之类,“造城”似乎成了中国文化的代名词。

言必古人,艺必古典,是国人比过去更重视传统,还是时下流行复古风?似乎全不尽然。实际上,在这“复古热”的背后,既没强调重温历史、面向未来,也不着眼于继承传统、开拓创新,取而代之的是盲目依赖传统,在古人麾下讨生活的可怜,厚古薄今,对当下文化的极端不自信,更有地方和行业利益驱动、政绩冲动下的资源经济博弈。无论是对历史遗存的过度开发,还是一窝蜂式的名著改编,都是对传统文化资源的无端戕害和严重浪费;盲目投资营建各种拙劣假古董的行为,也是文化的无知和谋利的躁动;而无聊炒作西门庆等负面文化,更是一种浅薄荒唐的闹剧。在这里,历史文化及名人完全成了某些人附庸风雅或猎取经济利益的敲门砖。这种挟持古人、扭曲传统的狭隘行径,令传统文化的传承陷入庸俗化和功利主义的泥淖。

优秀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历经五千年的历史创造,是我们祖先聪明智慧的结晶。她代表着民族的过去,记录着曾经的辉煌,但决不能成为子孙后代坐吃山空的资本。珍视传统,决不意味着躺在祖宗的功劳簿上坐享其成。我们处在一个伟大的变革时代,十三亿人励精图治开创历史的创举,需要大量与之相匹配的具有鲜明时代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创造,需要大量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文化精品,如果不能给后世留下诸多光耀世界的遗产,那就是当代文化的失职。

那些靠稀释或颠覆经典制造出来的二手货,那些亦步亦趋鹦鹉学舌式的克隆品,那些毫无创意和底蕴的伪景观,不仅不能成为文化发展的“救命稻草”,而且只能作为“文化啃老者”创造力贫乏的注脚。啃老注定没出息!只有拿出过硬的文化实绩,才能避免成为那个到处炫耀自己祖先也曾发达过的阿Q。

(选自《人民日报》2010年8月3日)

1.全文提出了一个什么样的观点?

2.本文的结构特点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