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国际税收工作建议

国际税收工作建议赏析八篇

时间:2024-02-27 14:41:34

国际税收工作建议

国际税收工作建议第1篇

【关键词】反避税 背景 问题 建议

一、我国反避税实践的背景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加快了对外开放的步伐,因此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据统计,2014年全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共23778家,实际使用外资1195.6亿美元。与此同时,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56个国家和地区的6128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同比增长15.5%,共实现对外直接投资1160美元,其中,2014年中国对美国投资增长23.9%,对欧盟投资增长近2倍,中国占亚洲国家对外投资的三分之一。全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与吸引外资规模仅差35.6亿美元。

当前的跨国公司控制了全球总产值的一半,然而与此同时,其避税现象也日益突出。跨国公司与避税港的联系密切,2013年我国从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萨摩亚、香港吸引的外国投资占全国外资利用总额的70%;外资企业的亏损现象非常普遍,微利企业也普遍存在避税问题。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外商直接投资接收国,也是众多跨国公司首选的投资国,随着对外贸易的规模的不断扩大,贸易形式的不断变化,避税活动的潜在可能性也日益增加。

当前,以反避税为主题的BEPS行动计划仍方兴未艾,国际国内的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国际范围来看,新的商业模式和数字经济直接影响了价值的创造过程;从国内角度来看,我国正经历着由资本输入国到输入与输出平衡转变,避税在我国从最初的高进低出到支付劳务费,特许权使用费方式转移利润;从减少应纳所得额到利用避税地,滥用税收协定、实施资本弱化等方式避税。此外,避税越来越呈现出专业化的趋势,这些都导致反避税工作的难度陡然加大。

二、我国反避税体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总的来说,我国反避税法律规定较之欧美发达国家存在着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差等弊端。因而给跨国公司和税务机关带来了遵从及操作上的困难。

具体来说,第一,CFC税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对于CFC税制的界定缺乏推定所有权条款,且未具体明确实质控制的时间要件。其次,我国采用名义税率比较的方法往往不能反映收实际的税负,且“白名单法”存在更新的“滞后性”等缺点。最后,CFC税制中规定的“并非由于正常经营需要而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是税务机关在实践中难以界定。

第二,资本弱化税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首先,从国际上来看,我国对于关联方认定的标准较为严格,在吸引外资和反避税之间的权衡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次,对于关联关系企业2:1的债资比的扣除限制,应考虑进一步差别化。最后,对于债务资本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此规定在实践中功能的弱化。

第三,转让定价税制存在的问题。首先,虽然“交易利润法”的规定却较为原则化,可操作性差。其次,无形资产、服务和成本分摊等新形式的反避税规定也存在着操作性差的特点。最后,我国尚未签署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而前几年签署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大多已到期。此外,转让定价税制还存在法律层级过低等缺点。

(二)基础信息建设不完善

由于纳税人对商品的市场价格信息,特别是劳务,无形资产的交易价格等占有相对优势,而税务机关所掌握的数据信息不完全,寻找可比企业具有局限性。因此,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国地税之间没有实现涉税信息的全面交流;税务部门也没有实现与其他诸如海关、工商、银行等部门有效的信息共享。另一方面,我国税务机关尚未与相其他国家以及其税务部门建立全面的信息交换合作关系,截至2015年5月底,我国仅对外签署了10个专门的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信息掌握的不完全使税务部门在展开反避税调查的过程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三)反避税人才不足

我国现有的人员规模远不能满足反避税业务增长的需要。由于中介机构为参与避税的跨国企业提供了熟练掌握纳税筹划实践经验的税务专家,作为对立方的税务机关在进行反避税审计调查,乃至谈判磋商的过程中就应具备高素质的优秀税务人才。然而由于部分地区对反避税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相关税务人才配备不足,且人才流失现象较为严重。

反避税对技术的要求很高,其核心内容是经济分析,且涉及到金融、法律、国贸、审计等多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反避税专业人员一般需要经过不断学习和长期积累,兼职人员由于其高流动性,难以进行专业素养的培养和办案经验的积累。甚至一些税务机关内部的受训管理人员,没有积累足够的反避税实践经验就轮转到别的部门。

三、我国反避税治理的建议

(一)完善反避税法律体系的若干建议

第一,完善转让定价制度。首先,应补充完善无形资产和服务的转让定价规定。使其规定的更为详尽具体。建议首先应明确指出无形资产和服务同样适用“公平交易原则”及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优先使用可比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其次应制定详细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体系。最后应制定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事后调整制度,规定调整的比例和时效。此外,应完善纳税人信息保密的规定。

第二,完善资本弱化制度。首先,多数国家都明确了是否计入债权性投资的具体规定,我国应对不同类型的债权性投资进行更加具体的规定。其次,建议适当提高关联方认定比例,以更大规模吸引国际资本,发展本国经济且适当放宽对于企业债资比率的规定。

第三,完善CFC制度。首先,对于控制标准的认定,应予以更为细致化的规定,具体来说可分为数量要件、时间要件和数量测试三方面来认定。其中,对于数量要件的规定,应适当放宽最低持股标准。在时间要件的规定上,可明确规定在持有股份一定的时间以后才适用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其次,就纳税人的设计而言,建议将受控外国企业税制的纳税人涵盖居民个人。再次,就适用的地域范围而言,建议同时设立白名单与黑名单,对除白名单和黑名单之外的企业再按照实缴税额进行对比来确定是否适用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规则。最后,建议增加对于免于适用规则的设计。

(二)关于基础信息建设的建议

建议加强政府及相关部门间的信息交流,扩大数据的交换面。建议建立我国企业经营数据库,在能够确保数据传输及使用安全的情况下,将数据信息提供给相关反避税部门进行分析对比,提高数据的使用效率,改变完全依赖境外提供数据的被动局面。同时要做好反避税的基础工作:首先,在提高纳税人关联申报率的基础上,强化关联申报审核工作,督促纳税人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其次,加大对同期资料的检查力度,重点审核定价体系的描述、功能风险分析、定价方法的选择、定价的数据支持及纳税人其他相关信息,进一步规范同期资料管理工作。再次,对纳税人的信息及调查结果进行严格保密。最后,做好反避税管理、服务和调查环节考核指标的分析和统计工作,将监控跨国公司利润水平作为反避税工作的重点。

(三)关于反避税人才保障的建议

建议结合聘任制和专业技术公务员试点工作,建立一支反避税专业队伍,分为不同行业进行反避税的调查,对外磋商。在外向型经济特征较为明显的地区建立反避税小组,专门负责对重大案件的反避税调查工作,并协助国家税务总局展开区域和行业联查,行业分析及行业避税规律探索以及创新方法的研究。一般情况下不对国际税收管理人才进行轮岗,培养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管理专业,廉洁奉公的高素质的国际税收管理人才队伍。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靠高校或国际组织进行中长期的培训,此外,建议建立分类的专业人才库,对精通国际税收业务的人才或经过专门培训的人才实施跟踪管理,确保人才培养的效果。

参考文献

[1]黄洪.我国反避税机制的运行现状与优化措施[J].税务研究,2012,09:49-52.

[2]靳东升.国际税收领域若干发展趋势[J].国际税收,2013,07:26-29.

[3]王晓悦.适应形势发展 加快我国反避税防控体系建设[J].国际税收,2014,09:48-51.

[4]汤贡亮.中国税收发展报告[M].中国税务出版社,2013,03.

[5]肖太寿.中国国际避税治理问题研究[M].国际税收,2012,01.

国际税收工作建议第2篇

论文关键词:税收征管法制制度问题修订对策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1年和2002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考试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第一,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应当细化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设定处罚标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号入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既方便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使严重违法行为得到严肃处理,轻者轻罚、重者重罚,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

国际税收工作建议第3篇

关键词:税收 国际协调 经济全球化

税收国际协调是相关国家采取措施来处理国际间税收关系问题。由于税收协调的范围、程度不同,税收国际协调可以划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国家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主动改革本国的税收制度或税收政策,使税收制度或税收政策接近国际惯例;二是两个特定国家通过磋商,在意见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税收协定,协调两国之间的税收双边关系;三是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基础上,为了共同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员国采取一致的税收政策;四是在国际组织协调下,各成员国采取一致的税收行动,取得共同利益。当前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中的税收国际协调是税收国际化一个相当重要的环节。

一、税收国际协调的必要性

税收国际协调的前提,就是以国家为根据的税收管辖权。尽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种国际组织层出不穷,经济利益集团不断分化组合,国家的数量很可能有增减变化,但是,作为独立国家的基本实体仍然继续存在,各个独立国家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税收管辖权。当出现国与国之间的税收矛盾或国际税收问题时,最好的解决办法只能是相互协商或合作。

(一)税收国际协调有利于各国经济共同发展。国际相互依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有识之士的共识,但是各国经济的发展经常处于不平衡状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正在扩大。特别是当发达国家技术进步的速度超过发展中国家吸收技术的速度时,这种差距会更大。所幸之处,发达国家认识到发达国家的未来发展有待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也认识到他们的未来发展依赖于能否有效地参与世界经济合作。因此,基于相同的愿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成为税收国际协调的积极参与者。

(二)税收国际协调是国际经济交流的需要。国际经济交流由早期的商品流动、资本流动,发展到服务、劳务流动,涉及到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由此,国际经济交流要求避免相关国家的双重征税,要求相关国家税制互相衔接,要求公平税负、无税收歧视等等。这样,税收国际协调便应运而生。

(三)税收国际协调可避免税收不良作用。由于各国税制差异,对国际经济活动会产生多种不良影响。(1)较高的关税壁垒和双重征税的风险阻挠有益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活动,这是国际经济活动的巨大障碍。(2)各国的各种增税或减免税措施,引导跨国企业以非经济方式进行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发生资源配置的扭曲。(3)跨国经营企业为了适应和遵守各国不同的税制,需要增加相应的财务管理工作,增加跨国经营管理费用,不利于国际资本的流动。(4)一国竞争性的税收政策对相关国家造成危害,其他国家采取的相应税收措施会演变成无休止的争斗。最终影响国际经济的繁荣。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害的税收竞争(harmful tax competition)越来越引起oecd组织的重视,2000年曾召集部长级会议,专题研讨此类问题。

基于以上几点基本理由,税收国际协调日益显现出必要性。

二、税收国际协调的内容和主要形式

税收国际协调的内容涉及税收管辖权、税收制度、税收政策和税务合作等。(1)税收管辖权是每一个国家专属的税收征管权力,当税收管辖权交叉、冲突时,就需要各方通过税收国际协调解决矛盾。(2)各国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就会存在税收制度的差别。税收制度的差别不利于国际经贸关系的正常发展,有必要通过税收国际协调优化税收制度。(3)由于各国税收政策的影响,可以导致经济资源的人为流动,因而需要通过税收国际协调,促使世界各国在重大问题上采取一致的税收政策。(4)随着国际依存关系的深化,货物、资金、人员和信息的流动非常频繁,使各国税务当局通过税收情报交换、税务高级人员的交流和加强跨国税收管理的合作等方法,努力堵塞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税收国际协调的主要形式为税制改革、税收宣言、税收协定、区域协调和国际组织协调。(1)税制改革是特定国家通过改革本国税制,使国内税制适应税收国际潮流,促进国际经贸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降低税率、扩大税基为主要特征,席卷全球的税制改革,就是各国适应税制变化潮流的一种主动性税收国际协调。特点是单方面行为,自主性税收协调,不直接涉及具体对应的国家税收关系。(2)税收宣言是几个国家联合宣布一项税收政策的主张。例如,亚太经济合作部长会议(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apec)2001年在上海召开了第9次各国领导人会议,宣称“在apec区域内对电子交易暂不征收关税”。特点是简单、明了地表明有关国家的原则、立场。(3)国际税收协定是国与国之间签订的分配税收管辖权及进行税收合作的规范。通过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协调税收国际关系是当前世界各国处理税收关系的普遍做法,特点是尊重缔约国双方的税收管辖权,尊重缔约国各自的税制现状。(4)区域协调是特定经济区域内的成员国采取统一的税收行动。例如,欧盟已经在区域内取消关税,对外采取统一关税。成员国的国内税制也大体相同。特点是区域内的多边、区域外的一致形式。(5)国际组织协调是通过权威性的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协调各国税收关系,将来,还可能存在国际组织的税款征收。特点是国际性和成员国部分国家税收管辖权的丧失。上述5种主要形式表现了税收国际协调的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历史过程。

三、税收国际协调现状

税收国际协调可以分为主动性协调和被动性协调两大类。目前税收国际协调以主动性协调为主,主要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和税收一体化的形式实现。

(一)国际税收协定。目前世界上已经签署的2000多个双边税收协定中,多数是关于所得和避免双重征税问题的协定。随着国际投资的扩大,各国间资本流通的加快,各国间的人员流动也日益频繁,不可避免地出现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国际逃避税问题。国际双重征税阻碍国际资本流动和人员交流,违背税收中性原则,损害国际经济交往国家的共同利益。国际逃避税造成各国政府的税收流失。因此,经济来往密切的国家联合起来,进行税收的国际协调,通过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和抑制国际逃避税。

1920年,布鲁塞尔国际税收大会向当时的国联提出要求,采取行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开始出现初级的国际税收协定。后来,经过几十年无数税收专家的努力,制订出0ecd“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作为各国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基本依据。20世纪90年代以来,0ecd和联合国都对“两个范本”进行了修改,以适应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至今为止,各国相互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已经形成交叉网络,覆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截止2002年1月,我国也已对外签订了72个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为促进与我国有经贸关系的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税收一体化。国际税收一体化是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新生事物。这一新形式的出现是国际社会长期进行税收协调的结果,也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欧共体(eec)国家推行税收一体化的政策,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早在欧共体1958年成立之初,就坚持不懈地致力于共同体内部的经济一体化和政治一体化。就税制方面而言,1968年实现取消工业品内部关税,并且对外统一关税税率。1969年实现了取消农产品内部关税。从1967到1986年又连续了有关增值税的21个指令,协调各国增值税。1985年6月欧共体发表《内部市场一体化白皮书》,建议于1993年成立一个完全统一的欧洲市场,实现商品、货币自由流通和人员的自由流动。根据欧共体的安排,各成员国在1992年年终前完成增值税的协调工作。除此之外,欧共体在直接税方面通过了关于股息、企业改组和转让定价税收问题的两项指令和一项协议。上述税收一体化的各种措施将大大推动欧共体统一市场的发展,并对世界各国产生重大影响(曲少林,1992;唐腾翔,1992)。为了推进一体化的进展,1992年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赋予欧洲共同体新的意义,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的名称:欧洲联盟(the european union eu)(简称欧盟)。条约涉及的内容有欧洲公民定义,统一货币,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在法律事物和国内事物里的合作,赋予欧洲议会更多的权力以及在其他许多方面采取新的和更强有力的行动的可能性(如文化,教育,培训,环保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等)。1995年,奥地利、瑞士和芬兰成为新的欧盟成员国,使成员国数达到15个,其它国家特别是中、东欧国家也可望陆续加入欧盟。欧盟拥有自身的机构,使成员国政府可以在欧洲范围里采取所需的决定并在整个欧盟内实施。欧盟还有独立的预算(1993年为650亿埃居或800亿美元),约为各成员国国民生产总值的1%.欧盟预算的主要来源是各成员国上缴的进口税、农产品征税和增值税的一部分。欧盟通过独立预算、税收制度建议和指令,更加加强了税收一体化的实施。

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建立首先影响直接经济联系国,欧共体与69个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在1989年末签订的第四个《洛美协定》,并于1990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这是继1975年第一个《洛美协定》以来,当今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南北合作协定,也是欧共体税收一体化最大的联系国制度。这个协定继续保留了普遍优惠制(gsp)和充分积累制度(full accumulation)(车明辉,1992)。

“北美自由贸易区”有可能成为另一个实行税收一体化的地区。加拿大政府1990年9月24日决定参加美墨自由贸易区的谈判,美加自由贸易区将和美墨自由贸易区联成一片,形成“北美自由贸易区”。其地域将超过欧盟,并且触动了拉美发展中国家加快一体化步伐(武雅婷,1992)。

拉美国家经济一体化活动由来已久,1960年代就成立了拉美自由贸易协会组织。在此基础上于1980年代建立包括11个国家的拉美一体化协会,协会成员国采取照顾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国家的关税政策。“中美洲共同市场”11国也根据税收一体化精神重新制定“关税条例”,逐步取消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关税壁垒。

太平洋地区之间的经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也出现了一体化的迹象。由于欧洲统一市场逐渐形成,“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出现,以及gatt第八轮“乌拉圭”谈判步履艰难,推进了环太平洋地区的合作进程。亚洲地区成立了东盟自由贸易区,到2010年,6个老成员国(包括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和文莱)要率先实行互免关税,到2015年所有成员国要全部互免关税,实现贸易自由化(暖风,2002)。我国也加强了与东盟的联系,2001年11月,我国与东盟达成在今后10年内逐步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共识,我国与东盟10国的进出口关税将进一步降低,直至最终实现互免关税。值得注意的迹象是1980年代以来召开了两个具有重大意义的会议。一个是包括中国在内的环太平洋经济合作会议(pacific economiccooperation council pecc)第7届大会,共有15个国家或地区参加,这次会议决定与apec合作;另一个是由澳大利亚于1989年倡议召开的亚太经济合作部长会议(apec)已有18个国家及3个观察员参加,2001年在上海召开了第9次各国领导人会议,宣称“迎接新世纪的新挑战。决心通过参与、合作,实现共同繁荣”。并且承诺“在apec区域内对电子交易暂不征收关税”。两个会议标志着太平洋区域经济合作正在迈向一个新台阶。

区域性经济合作在其它地区也在形成中,1991年6月,非洲统一组织51个国家的领导人共同签署了关于建立非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预计3或4年内分6个阶段逐步建立共同市场,西非地区也要建立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海湾6国已达成协议约定在1999年前正式成立共同市场。伊朗、土耳其、巴基斯坦和独联体的6个中亚共和国已组成了西亚经济合作联盟。区域经济集团化的加强,离不开成员国之间的税收协调,税收一体化趋势势必更为明显。

(三)国际组织的作用。二战以后建立了以联合国为核心的许多国际性组织。这些组织对于维护世界和平,协调各国经济,救济贫困地区和处理各种国际事务等发挥了重大作用。这些国际组织的活动经费主要来源于成员国的捐款或费用分担,这种方式常常受到成员国有目的的要挟,或因种种理由拖欠而造成财政拮据。如何保证国际组织收入稳定,是一个既有现实意义,又具有深远影响的重要事情。《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开创了可供参考的先例。按照公约附件三第13条的规定:进行深海矿藏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守所有公约签署国组成的国际海洋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定,开采国必须事先经该机构批准并缴纳一定的费用。缴纳费用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按加工后金属的市场价格的一定百分比缴纳,这种收费具有营业税特征;一种是按生产费用加一部分净利缴纳,这种收费又接近于产品税特征。实际上该机构已成为一个征税实体(王铁崖、田如萱,1986:443~451)。欧盟实行独立的预算,主要来源是各成员国上缴的进口税、农产品征税和增值税的一部分,开创了国际组织间接征税的先例,也为国际组织保障稳定的收入提供了宝贵经验。

四、税收国际协调的发展趋势

建立一个统一的多边国际税收协调体系,进一步设计国际公认的标准税制,这是许多人长期梦寐以求的愿望。由于各个国家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存在,实现这一理想目标还要经过一个长期过程。然而,世界性税收国际协调和区域税收一体化,大大增强了实现这一目标的可能性。

(一)区域共同市场的税制及其协调的影响将是广泛和深远的,它将使共同市场内部各成员国税制的某些方面趋于一致,税收的民族国家属性的色彩趋于削弱并淡化,而税收的跨国家国际条约的特点日益增强。除此之外,由于区域共同市场的政治、经济力量远远超过某一个单独国家。因此,共同体的某种税制协调将对其周边国家、贸易伙伴和竞争对手的税制及其改革产生重大影响。随着区域共同市场的发展,税收一体化越来越广泛,成为可供选择的最佳方案。一般一体化过程可分三步走:(1)关税协调。对于成员国之间的产品和劳务进出口,可以有选择地免除关税或降低税率,对于非成员国交易采取一致的关税政策,消除关税引起的贸易障碍。(2)间接税协调。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统一税基,统一税率,平衡税负水平,以利于国际经济交流。(3)直接税协调。主要以税收协定方式体现,协定不仅涉及避免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双重课税,而且将涉及社会保障税、赠予税和遗产税。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10月23日,欧盟税收委员会名为《走向没有税收障碍的内部市场》的意见书,提出一项新战略,要求欧盟范围内的所有业务统一计算共同的所得税税基(《国际税讯》,2002)。标志着直接税协调的进一步深化。由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差异,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性税制协调的时机还不成熟。但是由于以某个经济、政治或地缘原因组合起来的区域共同市场的数量和规模将得到发展,毋庸讳言,在21世纪,区域共同市场税收的税收一体化趋势将成为税收国际协调的重要特征。

(二)税收国际协调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国际性组织的税收。国际组织在国际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国际组织参与各种国际活动的经费,必须向世界各国筹集。随着国际组织支出的日益扩大,筹集经费变得日益紧迫。2002年3月13日,一个民间经济组织(新经济基金会)在英国伦敦召开国际反贫困大会,建议各国征收“托宾税”,对每100美元的金融交易征收10~15美分的交易税,为穷国的发展提供资金帮助(田文,2002)。因而,建立一个稳定、充足的筹集资金渠道,规划一个世界各国承认的标准收费方式,就成为所有国际组织认真对待的研究项目。

(三)国际组织在税收国际协调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都非常关注各国税制发展动态,支持发展中国家的税制改革。世贸组织、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及欧盟直接参与了税收国际协调的各种事务。世贸组织解决影响国际自由贸易的税收障碍,取得了巨大的成功。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致力于消除影响国际投资的税收问题,成功地推广了协调各国双重征税问题的“oecd协定范本”。目前正在致力于治理国际避税和跨国避税的问题。欧盟已经在税收一体化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2002年3月16日结束的欧盟首脑会议通过了开放能源市场的决议,同时还决定在欧盟范围内统一实施能源税(阳艳平,2002)。扎扎实实地推进税收一体化的进程。联合国经社理事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ecosoc)也曾在自己的决议中强调了税收领域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并建议联合国秘书长向成员国发出提议,成立税收合作委员会(朱洪仁,2001)。2001年国际税收协会年会也在呼吁国际社会行动起来,共同解决电子商务引起的跨国税收问题。最近几年,成立国际性的税收组织,解决税收协调的各种问题的呼声越来越高,条件也日渐成熟,不久的将来,成立联合国税收组织将有可能从理想变为现实。

展望21世纪,税收国际协调仍然困难重重,税收一体化与税制分立同在,税收国际协调与贸易保护主义并存。国际税收领域仍面临需要解决的三大问题:第一,区域税收一体化与国际税收协调的关系。区域税收一体化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为税收国际协调指出了方向,较好地解决了区域内部一个国家与成员国之间的税收关系。但是,区域税收一体化还必须处理好与共同体外部国家或区域的税收关系,才能促进世界经济共同繁荣,否则,很可能会出现更大范围的税收磨擦和贸易壁垒,出现新形式的国际区域分割。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是建立联合国国际税收组织。第二,国际组织经费来源,我们暂称其为“联合税收”。国际组织为世界各国服务,应该获得稳定经费来源,因而需要研究如何收费、收费根据、收费标准等一系列问题,逐步设立规范性的联合税收。第三,国际税收准则,建立一个标准国际税收制度,使世界各国税制趋向一致,这是许多有志之士多年的共同愿望。标准国际税收制度,有利于世界各国共同繁荣,促进国际经济交流和发展。既要满足各国实际情况的要求,又要使各国税制标准化。毫无疑义,这个目标不会在短期内实现,但无论怎样,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广泛税收国际合作的宏图是会最终实现的。

五、完善我国税收国际关系的思考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0),国民经济将日渐更加对外开放,国际经济交往会更加广泛、频繁,税收国际协调的问题也将日益增多。因此,有必要未雨绸缪,早做准备。

(一)中国在税收国际关系中的地位。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之一,参加了许多国际组织,在国际活动领域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水平的提高,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越来越重视我国处理国际事务的立场。在国际组织讨论税收国际关系问题时,中国的态度也将成为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如果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进展顺利,税收一体化问题,必将提上议事日程,我国必然将阐述我国对待税收一体化的原则立场和具体方案。同时,我国对税收国际协调的观点将对东盟成员国的态度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

(二)我国在税收国际协调中存在的问题。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标志着对外开放进入一个新阶段。我们要以积极的姿态,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我国在税收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取得了许多成效。例如,我国已经与大多数建立经贸关系的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与0ecd组织建立了稳定联系,并多次派出人员参加oecd组织的交流活动。接待各国税收代表团的来访和参加国际组织有关税收问题的各种会议。我国还曾经成功承办了亚洲税收管理研究组织的第28届部长级会议。尽管如此,我国在税收国际协调方面的工作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有待于向更高、更广的领域发展。

1、税收国际协调中的主导地位不明显,与我国的国际地位不相称。我国既是发展中的大国,又是亚太地区的重要成员,由于在经济发展中与发展中国家有许多相同之处,应该代表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利益与发达国家对话。同时,我国在国际活动中应有符合国家利益的区域或国际税收政策主张。现阶段我国在税收国际协调领域的主导作用还没有显露出来。

2、在国际税收领域发表我国对国际税收问题见解的机会比较少,富有建设性的意见也比较少。主要原因是我国外交人员很少了解国际税收问题,在国际交往上难以沟通。而国内税收专家又缺少参加国际交流的机会。

3、缺乏对税收国际协调关系的研究。税收国际关系涉及税制衔接和税收管辖权的问题,影响地区经济和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特别关系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税收国际协调问题。由于税收国际关系跨学科、跨部门,又是比较具体的税收处理问题,因此,我国对此项问题的研究比较薄弱,难以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的国际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

4、缺少具备多方面才能的复合型人才。研究税收国际协调问题需要具备一定的能力,需要有关研究人员既要熟悉中国税制,又要了解其他国家的税制;既要掌握财务、会计,又要清楚国际政治关系;既要熟练运用一门外语,又要明白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知识。而我国的教育体制比较单一,掌握多门学科的复合型人才比较少,不利于开展税收国际协调的研究和交流工作。

(三)完善我国税收国际关系的对策。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参与税收国际协调的活动由理论可能性转化为现实可能性,国际经贸活动涉及税收国际问题也会越来越多,需要我们做好充分的准备。第一,应设立专门机构,明确职责,负责税收国际信息的收集整理,处理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交往的日常事务,研究税收国际协调的战略问题。第二,开展税收国际协调战略问题的专项研究,例如,研究国际组织征税问题,地区经济一体化的税收问题,国际区域之间的税收问题和国与国之间税制差异的影响等。第三,仿照一些国家的做法,向与我国经贸交往活动比较多的国家派驻税务参赞,负责税收信息的收集和税务问题的处理。第四,加快发现、培养和储备复合型人才,选拔优秀人员从事税收国际协调的工作,树立我国税务官员的良好形象,不断提高我国在税收国际协调领域的国际地位。

未来的国际竞争,不仅在经济领域进行竞争,而且在一切国际交流的领域均存在着激烈的竞争。我们中华民族有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决心,也一定有战胜困难,在税收国际协调领域领先的能力。

参考文献:

曲少林,1992:“欧共体的税收一体化简介”,《涉外税务》1992年第12期,第16页。唐腾翔:“区域性税收一体化与世界性税收协调”,《中国税务报》1992年8月13日第3版。

车明辉,1992:“欧共体税收一体化风云录”,《中国税务报》1992年10月8日第3版。

武雅婷,1992:“北美自由贸易区形成原因和进程浅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5期,第26~30页。

暖风,2002:《中国税务报》2002年3月26日,第7版。

王铁崖、田如萱,1986:《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阳艳平,2002:“欧盟拟统一能源税”,《中国税务报》2002年3月25日第4版。

国际税收工作建议第4篇

根据中国商务部的统计15年来,中国与东盟双边贸易额以年均20%的速度递增,2005年达1304亿美元,比上年递增23.1%,中国与东盟互相成为第四大贸易伙伴,贸易合作进入全面深入发展的新阶段。在投资、服务上,截至2005年底,东盟国家来华投资近3万项,实际投入385亿美元,中国企业在东盟签订承包劳务合同总金额350亿美元,完成营业额232亿美元,随着《货物贸易协议》和《服务贸易协议》的执行,2006年加快了CAFTA《投资协议》的谈判,特别中国政府新增50亿美元优惠贷款,用于支持中国企业在东盟国家的投资项目,将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把东盟国家作为主要投资目的地,区域经济合作如火如荼。

与此同时,中国―东盟博览会落户南宁,使广西与东盟各国的经贸往来迅猛发展。根据南宁海关统计广西与东盟各国双边贸易额2004年首次超10亿美元,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达14.9亿美元,2006年1~7月为9.37亿美元,比2005年同期增长49.4%,其中进口4.19亿美元,增长1.1倍,出口5.18亿美元,增长22.2%。广西与东盟的经济合作迅猛发展。

所有这些投资、贸易、服务都涉及到税收这个核心利益关系问题,除关税解决贸易交往的利益问题外,投资、服务等经济合作都与各国的国内税收法规密切相关。如何根据、利用各国的税收环境、税收优惠资源,促进区域经济合作,帮助企业的投资、贸易、服务趋利避害,增强竞争,成为目前各国政府、企业关心的重点问题。随着区域经济交流的进一步发展,对企业活动的利益、竞争、成功来说,税收因素更为突现。

建设国际税收研究平台与加强税收交流合作

为了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解决企业经贸往来急需迫切解决的问题,特别为参加中国―东盟博览会的企业提供完善的税收服务,以促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经济的发展,在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的支持下,广西国际税收研究会于2005年成立了。其宗旨是:开展中国―东盟国际税收研究,为各国政府税收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充分利用中国―东盟各国税收资源,为企业的经贸往来提供咨询服务,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服务,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和税收竞争的协调。在这个宗旨的指导下,目标的重点是联系和组织中国税务界、财经界、教育学术界、企业界的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对中国和东盟各国的国际税收动向及其发展趋势,各国税收政策、原则、制度、管理的国内税收环境,各国涉外税收政策、制度,国家间税收关系和区域性税收的竞争与协调进行研究、宣传和咨询,与东盟各国的税务、财经、企业专家进行税收信息交流,共同开展研究;为政府、企业、社会提供税收咨询和税收业务委托服务,最终建成研究、掌握中国―东盟税收问题最权威的中心资料库,成为最权威的税收咨询服务智库中心。沿着这一目标,2006年8~9月份,我们和广西地税局共同组织了广西地方税务系统的业务骨干分三个团对东盟十国的税务、财经、学术教育和企业界等部门进行了考察和交流,初步建立税收研究的联系交流渠道,开展了税收信息的交流合作。

开展中国―东盟国际税收比较研究与服务区域经济建设

国际税收工作建议第5篇

【论文摘要】 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涉及的税种及税务问题较多,不同的安排所产生的税收成本差异也较大。由于税收成本影响企业运营成本,所以管理层非常有必要熟悉房地产开发各环节常涉及的税务问题,以帮助企业抓住税收筹划机会,降低企业税负。 

 

房地产开发周期较长,主要包括立项环节、规划设计环节、融资环节、土地取得环节、拆迁安置环节、工程建设环节、预售环节、销售环节、出租环节,项目清算环节。各环节涉及的税种主要有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房产税。由于项目的税收成本会影响项目的投资回报,而税务事项始终贯穿其中,因此合理控制税收成本是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的重要一环。所以有必要对房地产开发各环节涉及的一些税务问题及改善和筹划机会进行总结,使管理者在实践时尽量避免和及时处理这些问题,抓住一些税收筹划机会,以便管理层能更好地为房地产业务板块发展制定战略性规划。

 

一、立项环节

 

实际中很多企业在做项目规划及向有关部门报批时,都未考虑通过合理搭配立项来适当降低企业的潜在税负。 

企业对同一项目可能同时或分期、分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产,有别墅、洋房、商业物业或普通住宅等,他们的增值率和对应的税负会有所不同。我们知道,由于土地增值税是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若企业以分期开发的别墅、洋房、商业物业来分别立项,只能按这些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但是,若企业对不同增值率的房产以一个项目或同一期来立项并经批准,则可按一个项目或同一期项目的整体增值率来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若整体增值率低于个别房地产的增值率,那么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的实际税负可能会有所降低。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在立项时,就应提早考虑项目的实际情况和相关影响,选择一个较优的方案来立项。这样企业就可以合理降低土地增值税的税负,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是一个很好的税收筹划机会。 

 

二、规划设计环节 

 

实际中有些企业在委托境外设计公司提供设计服务时,由于设计服务合同不规范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规范,可能导致为境外设计公司代扣缴一些额外的税负。 

境外设计公司提供设计服务时,可能会不涉及境内服务,也可能会涉及境内服务。对于不涉及境内服务的,外商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中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都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外商从中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且不征收营业税。对于涉及境内服务的,外商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中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或部分是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又派员来中国解释图纸并对其设计的建筑、工程等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已构成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对其所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许其扣除发生的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税法规定按营利企业单位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及营业税。但对在委托设计或合作(或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价款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证明文件的,不能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应与境外设计公司协定提供设计服务的方式,若全部为境外提供的,应在合同中说明。这要求境外设计公司提供相关在境外工作的证明和索取合法收款凭证,以便税务机关审查。若需要境外设计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说明境内和境外的服务费金额。这要求境外设计公司提供相关在境外和境内工作的证明和索取合法收款凭证,以便税务机关审查。这样可以避免为境外设计公司代扣缴一些额外的税负和一些不必要的税务麻烦。 

 

三、融资环节 

 

企业资金不足可以从其关联方融资。如从关联方取得的贷款数额巨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有限额。因此,部分超出规定标准的利息可能不得税前扣除。根据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有限额,因此,部分利息可能不得作为扣除项目。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应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明确关联方贷款利息可扣除限额,从而明确最佳关联方贷款金额,尽量使关联方贷款利息都能税前扣除。这都可以通过调整项目融资架构、调整企业间资金融通的安排来达到。 

如企业向关联方支付的利息超过同期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因此,超过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有限额,因此部分利息可能不得作为扣除项目。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亦不允许扣除。 

所以笔者建议,为避免关联方过高的利息支出和利息收入在税负方面的不利影响,企业可考虑按同期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来安排集团内资金借贷。 

若企业是无偿使用关联方的贷款,企业作为借入方没有相应的利息支出,那么就会虚增利润;借出方的利息费用也不能在税前扣除,将会导致双重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应审核目前集团内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改善不合理的地方,并以此制定合理的收费,同时根据税务规定准备相关证明文件。

四、土地取得环节 

 

(一)企业以国家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在以前年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没有及时取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收款凭证的。根据规定,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应对不属于预付账款性质的金额转入相对应开发成本、费用科目核算并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合法凭证的期限。这样可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税务麻烦。 

对于企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土地开发而支付的土地闲置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土地闲置费能否扣除,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原外资的税务规定未对此作相关规定,需向相关税务机关确认相关税务处理方法。该土地闲置费不属于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因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能从应税收入中扣除。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应加强项目开发的管理,尽量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开发;若的确需延期,应尽早与相关政府部门协商,争取减免土地闲置费。并与税务机关确认相关税务处理方法。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而缴纳的滞纳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能会被视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而不得扣除。另外,此滞纳金也不属于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因此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也不能从应税收入中扣除。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应加强资金管理,按规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如果确实需延期,应尽早与相关政府部门协商,争取减免滞纳金。 

(二)以资产收购方式取得土地 

实际中在资产购置时,存在实际交易价格可能与相关凭证价格不同的情况。由于相关凭证没有反映真实交易价格,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应按实际交易价格来订立相关转让协议和索取合法有效凭证,以降低企业的税务风险。 

 

五、拆迁安置环节 

 

在拆迁安置环节,拆迁费用支付凭证一般为被拆迁人签署的收据或白条。这些收据或白条不属合法有效的凭证,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最好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并向其索取合法有效的凭证。 

 

六、工程建设环节 

 

在工程建设环节若与关联方签订的工程造价高于当地市场标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根据国税发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各项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应审核目前集团内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改善不合理的地方,并以此制定合理的收费,同时根据税务规定准备相关证明文件。 

 

七、预售环节 

 

企业有时未对取得的预售收入进行确认和进行相关税务申报,根据规定,对预售收入,应按预计利润率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根据规定,可对开发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对预售收入亦需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应及时就项目预售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八、销售环节 

 

企业对于样板房的装修费用常计入营业费用,而不计入开发成本,造成开发成本减少。根据规定,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但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原外资的税务规定未对此作相关规定,需向相关税务机关确认相关税务处理方法。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此费用能否扣除,暂无相关规定,需向相关税务机关确认相关税务处理方法。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可将样板房的装修费用作为开发成本核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开发成本是可全部税前扣除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处理方法。 

企业为鼓励业主介绍房屋销售,以替业主支付物业管理公司一定的物业管理费作为报酬,但未取得物业管理公司的发票作为费用列支的凭证。根据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规定,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若业主取得的劳务报酬超过一定标准,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需代业主扣缴他们的个人所得税。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应及时向物业管理公司索取发票和代负有纳税义务的业主扣缴相关的个人所得税。 

 

九、出租环节 

 

实务中有的企业将人防工程作为车位供业主使用,并与业主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收取使用费,确认为销售收入。 

无论销售收入或租金收入,企业都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企业最终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影响不大。但是,由于人防工程不可出售,交易的实质为出租,若确认为租金收入,按租赁期限来分期确认租金收入,在合同签订当年,租金对应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将相对低于确认销售收入所对应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另外,若确认为销售收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能会被视作应税收入;而作为租金收入确认,则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应将买卖合同改为租赁合同,避免税务机关误征土地增值税和按房产销售来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项目清算环节 

 

在项目清算环节对一些与其它“期”共享的公共配套设施的建造费用,可能在该“期”进行清算时,仍未开始建造,企业会预提这部分费用。对这部分预提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时一般不能扣除。我们了解到有些地方税务机关允许企业在结算时,按项目最终的实际情况再计缴土地增值税的实际税负。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在作项目开发时,应考虑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时点,安排相关工程。对后建的工程,企业可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在最终结算时,按项目(期)来重新计算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多退少补。 

总之,房地产开发各环节所涉及的税务问题比较复杂,笔者希望能够通过对这些税务问题及其改善和筹划机会的分析和总结,能为房地产企业规避税务风险,合理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一些参考。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 

国际税收工作建议第6篇

——同志先进事迹

同志担任我局分会秘书长工作八年来,能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始终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围绕税收中心工作,结合地税稽查工作,积极组织开展群众性的理论调研工作,努力推动税收科学研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分会被税务学会、国际税收研究会评为年度“先进税务学会、先进国际税收研究会”。被评为年度税务学会、国际税收研究会优秀秘书长。

一、建章建制,完善管理,使分会工作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该同志首先将分会工作做为税收理论与实际的结合点,认真规范分会工作,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组织分会从实际情况出发,修定了《西安市地税稽查分局国际税收研究会工作暂行办法》,明确了学会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其后又通过了《西安市地税稽查分局国际税收研究会章程》、《章程》阐明了我学会的宗旨、任务、入会原则、程序、会员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学会的组织原则,将学术研究机构划分为“税制管理、稽征管理、计划管理、信息化管理、公务员管理”五个研究小组,并选出了五个研究小组的组长,明确了各自的工作目标和职责。此办法的制定,使我学会工作不断科学规范,逐步走上了科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道路。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会员进行理论思维的开拓创新意识和锐意进取意识,她还在分会制定的《市地税稽查分局国际税收研究会理论调研文章奖励办法》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付诸于工作中。对取得各项理论调研成果的人员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从而更好的调动会员的参与意识,不断涌现精品,使税务研究不断深入,推陈出新。

二、围绕税务稽查中心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调查研究

年以来,我市地税稽查工作主要围绕着以查促管,以查促收和实施一级稽查这个重点,分会的主要研究工作也围绕着稽查工作开展,她组织广大会员结合实际工作,研究探讨有关稽查方面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会员们彼此之间经常进行讨论,为了广泛开展群众性调查研究,她还利用《地税稽查信息》中开辟的“稽查建议”这个理论研究栏目,让会员们将实际工作中遇见的问题写出来,大家集思广益进行讨论,提出了较好的合理化建议和改进措施。这个栏目的开辟,大大激发了大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积极性,年来,共提出稽查建议多条,有很多稽查建议被上级采用,应用到实际工作中去,有效推动了工作的开展,也有很多建议被扩充为理论研讨文章,发表到有关刊物中,转化为科研成果。

她在广泛开展群众性调查研究的同时,还积极联系聘请了有关专家来我分会进行学术讲座,增强了理论研究的深度和难度,开扩了大家的视野。年至××年,先后聘请了市地税局办公室及有关业务处室的领导和同志以及省、市委党校、陆军学院的教授、学者进行学术报告和讲课多余次,大大增强了会员们的实践分析能力和理论调研水平,同时,还激发了本会员的参与意识,在现有人才资源上,发掘潜力自行安排授课,培养了一批税收理论与实际结合的复合性人才,有效推动了各方面工作的开展。

三、积极进行税收学术研究,认真完成重点调研课题

重点调研课题研究是学会工作的首要任务,也是衡量调研水平高低的重要体现。为了完成调研任务,她及时将年度调研计划分配给个研究小组,层层确定课题,做到课题、人员、时间三落实,鼓励全体会员积极参与,并以研究小组为划分标准组织撰写调研文章。重点课题确定人员,集体研讨,共同完成。年来,我会会员积极完成群众性调研课题,共撰写调研文章余篇进行了交流和推荐,经西安国际税收研究会层层评选,四年来有篇文章获奖。其中税收理论调研文章年获二等奖篇,三等奖篇,年获二等奖篇,三等奖篇,××年获一等奖篇,二等奖篇,三等奖篇,××年获一等奖篇,二等奖篇,三等奖篇。调研文章有部分已转化为领导决策,推动了税收工作,分会被西安市税务学会、西安市国际税收研究会评为年度“先进税务学会、先进国际税收研究会”。张萍秘书长也被西安市税务学会、西安国际税收研究会评为年度税务学会、国际税收研究会优秀秘书长。

四、积极组织召开“西安国际税收研究会地税稽征管理研究会”,认真完成调研文章的评选工作

根据市国际税收研究会的安排,××年度市国际税收研究会地税稽征管理研究会由我分会牵头组织调研文章评选工作,她接此任务后非常重视,积极筹备,安排专人筹备组织研究会调研文章评选前期准备工作,并与市局法规处和各分会密切联系,安排调研文章的组稿和评选工作,经过积极筹备,本次稽征管理研究会共搜集各分会推荐调研文章一百余篇,通过联评,按评选比例规定,评出了一、二、三等奖,与会代表还对稽征问题进行了交流和探讨,在许多问题上取得了共识。稽征管理研究会的召开完成了学术研究任务,也为我分会今后工作的开展积累了经验。

国际税收工作建议第7篇

严格把控

湛江市在扎实有序开展清理规范工作时候,着重从四点入手: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形成清理工作合力。湛江市建立了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联席会议制度,由常务副市长作为召集人,以市财政局作为牵头单位,国税、地税、发改、经信、商务、科技、国土、人社、审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抽调业务骨干组成综合督导、清理规范和政策制度三个小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各县(市、区)落实了清理规范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清理规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建立由分管财税工作的政府领导为召集人,财政局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规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我市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形成上下联动、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二是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规范工作的具体要求。结合湛江市实际,制定了全市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实施方案,明确清理范围包括地方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非税收入优惠政策、财政支出等优惠政策三个方面,优惠政策分税收优惠、非税收入优惠、财政支出优惠、社保缴费优惠、财政体制优惠、其他支出优惠共六类,对责任分工和时间节点作了具体安排,确保清理规范工作扎实有序推进,取得实效。

三是把握政策,全面排查,确保完成清理工作任务。湛江市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税收等优惠政策专项清理,认真排查本地区自行制定出台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对各类文件载体,特别是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或会议纪要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进行全面梳理,确保没有遗漏。对排查出来的税收等优惠政策,进行分类处理,并填报清理统计表,先由财政部门(按对口业务分工)进行初审后,再由市清理办集中审核汇总,湛江市财政局组织完成了市对县的验收抽查后,并根据省财政厅对全省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审核的反馈意见,对湛江市的清理统计表和上报材料进行了修改完善。

四是自查自纠,边查边改,做好清理规范验收检查工作。根据省财政厅的工作部署,湛江市制定了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验收检查工作方案,要求各县(市、区)开展自查自验,认真对照有关政策规定,针对存在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做好迎接上级验收检查的准备工作。全市共12个县(市、区)抽查了徐闻、遂溪、廉江、吴川、麻章和湛江开发区6个县(市、区),重点督查了清理工作滞后的雷州市。认真检查了各地清理规范工作的部署、开展情况,重点抽查专项资金目录、发文目录、财政收支账簿、凭证,核实有关优惠政策是否存在漏报情况,查漏补缺,通报反馈检查意见,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拟废止的优惠政策,由清理责任单位发文予以废止,对地方规范性文件设立优惠政策条款需要修改的,由清理责任单位按相关程序进行修订加以规范。

具体分析

在清理税收优惠过程中,一些实际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主要是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仍有效但未兑现的优惠政策问题。清理税收优惠政策出台之后,导致了地方政府和企业受到了比较剧烈的波及。投资者纷纷抱怨地方政府先期承诺的优惠政策没有兑现,地方政府也由于62号文的规定,也会被迫承担了违约责任,一定程度上使当地的经济发展受到了阻碍。就湛江来讲,比如2014年湛江市政府与晨鸣纸业签订的补充协议,按协议条款结算,市财政应返还企业2013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金额2470万元,目前仍未拨付。吴川市区同德路旧城拆迁改造项目,按合同应付企业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优惠税费金额996万元,至今仍未兑现。对于类似情况,在国发[2014]62号文规定的201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之前仍有效的优惠政策,协议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予以兑现政府的承诺。

为了保证地方政府的信用,湛江市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议,一是对国家和省优先发展项目继续给予优惠政策。湛江钢铁、晨鸣浆纸等重点项目关系到湛江大工业布局,是推动湛江经济快速崛起的重要支撑,市政府支持湛江钢铁项目建设的优惠政策建议按原定的协议继续执行。晨鸣浆纸项目每期工程自投产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市财政前四年全额、后五年按50%奖励给项目方的优惠政策,建议继续保留,实施到期后予以废止。

二是建议对骨干企业和税源大户继续给予支持。在湛江开发区中海石油湛江燃料油有限公司缴纳税收独占鳌头,中油燃料油湛江分公司缴纳税收对霞山区举足轻重,为了扶持骨干企业发展,稳定和培植财源大户,开发区对中海石油湛江燃料油有限公司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5%返还用于企业科研、技改和完善内部基本建设。我市对中油燃料油湛江分公司从上缴地方库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中,按入库数把核拨比例从30%调整到38%,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建议继续保留,实施到期后予以废止。

三是对因财政年度结算工作影响,未能及时清算拨付,或由于地方财政暂时困难,未能调剂资金支付,导致错过了国务院规定201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的时间,类似晨鸣浆纸这种情况,建议按协议约定予以兑现。

国际税收工作建议第8篇

关键词: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得税;税务管理

业务招待费的含义就是当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时候,拓展业务所产生的成本,同时属于公司在缴纳所得税中比较重要的部分,如何正确的列支,就需要会计对的相关会计规定和税法相关规定都要有全面的了解,在日常财务核算中正确列支了,才能在税前扣除,因此要引起财务人员的高度重视。

一、业务招待费范围

传统的概念中,业务招待费就等同于餐费,实际不然,虽然在会计制度和税法上都未有明确的范围,总结实际业务业务招待费的范围如下:

(一)与企业业务相关的宴请和工作餐支出,主要是指外部交际应酬的相关费用,区别于员工的午餐和一些个人消费。

(二)与企业业务相关的礼品赠送,主要是指正常的业务赠送,区别于给客户的回扣等非法支出。

(三)与企业业务相关的参观费用、客户的差旅费用等,主要是客户考察和公关过程发生的正当费用,区别于企业员工的差旅费及旅游成本。

(四)跟企业业务相关的当业务员进行出差活动的费用支出,邀请客户及专家产生的差旅费用等。

二、业务招待费与相关费用的会计处理

(一)各种渠道发生餐费的会计处理

很多财务人员看到餐费就计入业务招待费,其实是不正确的,要根据餐费产生的缘由来分解到对应的会计科目,具体分解如下:

1.职工福利性质的餐费:企业自办的食堂或未办食堂统一就餐的午餐支出,作为职工福利支出,如果是按标准发放的午餐补贴,应计入职工工资,不能列入职工福利费的支出。

2.工作餐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工作餐费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如果员工出差过程中产生的个人用餐费用,应计入差旅费;如果召开会议过程中产生的餐费,应计入会议费;召开董事会产生的餐费应计入董事会费;以上的列举都要非常合理,不能随意归集。在日常财务核算中,对大额的餐费一定要补充好原始单据,对招待时间和地点、商业目的等做必要的补充说明,以免时间长了,在年终汇算清缴或税务稽查时不能说明其用途和真实性,造成税前不能扣除。

3.出差中发生的餐费:正常的出差餐费补贴是可以计入差旅费的,但出差过程中发生的宴请客户的费用则不能计入差旅费,只能计入业务招待费。

(二)会议费与业务招待费的会计处理

会议费中可以列支合理的招待费用,但很多企业有意无意的将部分不合理的业务招待费隐藏在会议费中,在近几年的税务稽查中会议费早已成了关注的重点,其中也不乏一些商业贿赂的存在。在日常核算中,要注意会议费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当中第五十二条条例,在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时候当纳税人付出了一定的费用,其中包括会议费用以及出差费用,公司需要向税务部门出示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需要提供真实合法的票据,不然不能在税前进行扣除。需要通过会议的人物、地点、时间、目标、内容、费用要求以及支付票据等材料来证明会议费用。在进行常规核对的时候要采集相关的资料数据,避免税务稽查时对会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三)业务宣传费与业务招待费的会计处理

业务宣传费的含义就是当公司进行宣传业务的时候所损失的成本,一般来说就是在媒体外的广告推广费用,其中包括公司在礼物以及纪念品上印有公司标志的费用。在核算“业务宣传费”的时候包括展销会议、洽谈业务会议的各项吃住费用以及从各合法途径得到的产品作为礼物向客户派发,这就需要在日常核算中对礼品、纪念品等要一个区分,不能一律进入业务招待费。

三、业务招待费的税务处理

(一)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比例

从2008年推出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可以看到,当公司的业务接待费用用于生产经营的时候,招待费根据数额的60%进行扣除,同时不能够高于该年年度收入的5‰。考虑到筹建规划中的特殊程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条例,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基数

1.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需要扣除其他折扣和销售退回后的净额,其中接受捐赠、体现在资本公积内的重组债务盈利以及根据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其他收入都算作是其他业务收入等符合当期确认的其他收入,视同销售收入是指会计上不作为收入而税法上确认为收入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2.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所得到的股权转让收入、利息还有红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8条条例,针对企业总部以及创业投资公司进行投资股权的公司,能够根据在进行投资活动所得到的股权转让收益、利息还有红利,通过一定比例来进行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其中,只能计算在进行投资活动所得到的股权转让收益、利息还有红利,不能算上根据权益法进行核算的账面投资收入,还有根据公允价值来计算的相关的公允价值变动。

3.对收入进行查漏补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 20号)第一条条例,对收入进行查补能够抵消其他会计年的亏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9号)明确了如何对税收数额进行确定填报。从条例来看,查漏补缺的收入属于销售收入,跟其他业务收入以及主营业务收入类似,所以在补充申报时需要算入“销售收入合计”中,因此能够用于业务招待费计提。由于从税收的角度上已经把收入进行确认了,所以能够作为扣除基数进行税收处理。

(三)筹建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条例,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 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广告费用以及业务宣传费用的支出全数算作公司的筹办费用,同时在税前进行扣除。另外,当公司在筹办的过程中产生了费用的时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98号)第九条条例处理,也就是在新税法的规定中在不被确定的费用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能够在经营之后全数扣除,也能够进行相关处理,不过不能随意更改方法。

四、业务招待费的财务管理

(一)合理预算业务招待费

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了双重控制,采用实际发生额60%和营业收入的5‰之间孰小的原则,将这个扣除原则进行数学计算,假设营业收入设为X,业务招待费设为Y,将双重控制两者相等,即:5‰X=60%Y,得到Y=8.33‰X,那么在8.33‰这个临界值上,做到了用足了业务招待费,同时也做到了最少的业务招待费汇算调整。

我们将上述计算公式进行举例来应用,让大家有更直观的感受,假设2015年A公司的营业收入为5000万元,按照8.33‰的临街值来计算,临界值为41.67万元,如果2015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41.67万元,调整是一样的,我们通过三组数据来看实际税负:

1.假定2015年的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为41.67万元,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来计算,则基数可以扣除的为25万元,按照营业收入的5‰计算可扣除的是25万元,按照孰小的原则,实际可扣除的为25万元,则调增的为16.67万元,按照目前所得税率25%计算,要缴纳的所得税是4.16万元,税负为4.16/41.67=10%。

2.假定2015年的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为60万元,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来计算,则基数可以扣除的为36万元,按照营业收入的5‰计算可扣除的是25万元,按照孰小的原则,实际可扣除的为25万元,则调增的为35万元,按照目前所得税率25%计算,要缴纳的所得税是8.75万元,税负为8.75/60=14.58%。

3.假定2015年的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为20万元,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来计算,则基数可以扣除的为12万元,按照营业收入的5‰计算可扣除的是25万元,按照孰小的原则,实际可扣除的为12万元,则调增的为8万元,按照目前所得税率25%计算,要缴纳的所得税是8万元,税负为2/320=10%。

对以上数据分析得出,当业务招待费超过营业收入的8.33%时,税负在不断加大,如果低于营业收入的8.33‰时,税负始终会保持在10%左右。在年度预算时,根据预算的营业收入来计算业务招待费临界点,进行合理的预算控制。

(二)业务招待费内部控制

业务招待费的内部控制主要从报销制度、预算、事前审批、报销审核、监督等方面着手,业务招待费的内部控制,不能仅仅依靠财务部门,要从上到下都要高度重视。各部门要重视预算执行,财务在日常审核中要加强对票据审核,附件要完整,关于票据开具的明细,要进行事前规范,比如会议餐费将整个会议的费用全部开具为“会议费”、培训中的餐费直接开具为“培训费”、业务宣传中的有限开具为“业务宣传费”等等,从原始票据上来规范,才能在核算时明确计入相关费用,当然一切的前提是真实的费用,而不是为了规避而规避。在预算执行中,加强预警,做好业务招待的内部控制,不仅仅是为了加强税务管理,也让员工养成良好的节约习惯,敬畏公司的每一分钱,用好公司每一分钱。

五、业务招待费日常管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合法性是业务招待费税收筹划的前提

日常涉税管理中,一般都要进行税收筹划,合法性是筹划与逃税、偷税的根本标志,将业务招待费隐藏在管理费用-其他等科目都是不可取的,包括虚列一些会议费等,一切前提都是要真实的费用,而不是弄虚作假,一旦税务稽查这些问题都会暴露,一旦成立,将面临企业信誉和补税的风险。

(二)建立良好的税企关系

业务招待费的的核算必须满足“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这些都需要税务部门的认可,日常核算中,财务人员拿不准或是有疑问的时候,都需要及时咨询税务相关人员,良好的税企关系保证了与税务的良好的沟通,为降低涉税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公司要重视业务招待费的管理,一方面要做好日常财务核算,准确的判定是否属于业主招待费,将统计数据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做好与预算的对比及分析工作,避免业务招待费的急剧增加。另一方面要做好业务招待费的税收筹划,要利用:“拉长企业杠杆”,消化超标的业务招待费。

参考文献:

[1]詹奎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调增应税所得政策解析[J].潍坊学院报,2010(03).

[2]戴文琛.企业业务招待费的筹划管理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201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