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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税收管理赏析八篇

时间:2024-02-23 15:56:31

出口企业税收管理

出口企业税收管理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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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退一体化管理模式的几点思考

20__年12月18日21:41:27编辑:金冈来源:江苏国税网

我国自出口退税制度建立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对出口退税机制进行了几次大的变革,但对出口退税实行相对独立、集中专业管理的模式一直未变。在当前出口规模日益扩大,出口企业迅猛增加的情况下,这一模式带来的征退税脱节现象已严重影响了出口退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也不利于防范出口骗税。现根据近年来的出口退税工作经验,分析当前出口退税管理中征退税脱节所暴露出的问题和推行征退税一体化管理的必要性,并提出几点设想和建议。

一、征退税管理脱节暴露出的问题

一是征、退税机构分离,造成税收管理出现真空。征、退税管理分属征管与退税部门,“征税一套班子,退税一队人马”,征、退税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分离,造成税收管理出现真空。目前全市379户生产企业的出口货物既要由征税部门办理预免、抵申报手续,又要到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审批手续,由于征、退部门相互分离,造成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得不到及时申报纳税、已审批的出口退税未能及时从企业进项税金中转出等情况时有发生;全市85户外贸企业,因大部分不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又大都为零申报或负申报,征税部门认为应由退税部门负责其日常税收管理,而退税部门认为税收征管是征税部门的职责,并且因工作量日益庞大,对外贸企业的退税管理也只能是“就单审单”,使一些外贸企业游离于税务机关的管理之外。

二是征、退税业务脱节,造成工作技能出现断档。征税和退税处于两个轨道运行,“征是征,退是退”的思维定势形成了征税不管退税,退税不管征税的工作格局。虽然全市各县市区国税局因税收收入的因素,都关心出口货物免抵调库工作,对退税部门的工作也给予了高度关注和支持,但对出口退税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上仍然停留在宏观层面,对具体业务还不太了解。一方面,出口退税具有范围窄、政策性强、操作复杂等特点,征管部门由于接触少、不常用,主动学习政策、研究业务的不多,只学征收管理知识、不学退税管理业务的现象普遍存在;另一方面,退税工作的重心集中在市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虽然相对而言有一支比较专业的管理队伍,但随着出口企业的迅猛增长,退税业务的急剧增加,退税部门的岗位设置、人员配备、专业化水平与日益增长的出口退税规模和频繁变动的出口退税政策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退税管理人员对征收管理业务相对了解不多,又忙于日常“就单审单”的审核审批工作,很难抽出时间深入企业,对出口业务的真实情况无法掌握。征、退工作业务技能的断档,影响了退税管理的质量。

三是征、退税信息脱节,造成税款征收出现盲点。实际工作中征税部门原来使用的江苏国税征管信息管理系统以及现在投入使用的CTAIS2.0江苏优化版的一些关键信息与退税部门使用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系统均不能实时共享,容易造成征、退机关执行政策出现偏差。现行政策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只能享受免税,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认定时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有一些出口企业因种种原因被县市区国税局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如相关信息不及时传递,就会造成退税部门退错税。有的内外销兼营的外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既计提进项税额,又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由于使用两个系统,难以及时发现,造成征税部门少征税或退税部门多退税。企业进项与留抵税额真实与否,直接影响退税计算的准确性,这些征税信息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系统中无法获取;不予退税、超期申报的出口货物信息以及各类审批、调整的退税信息不能实时传递征管信息管理系统,造成CTAIS2.0江苏优化版中相关出口退税审批调整的应征税信息滞后1个月以上,不予退税和超期申报的出口货物的应补征税信息滞后3个月以上,甚至有些审批信息,个别征税部门一年后才发现、调整。征、退税信息脱节,导致出口货物的税款征收工作成为“盲点”,企业向征税部门办理的纳税申报的及时性、准确性难以保证,为出口骗税、少征、迟征税款埋下隐患。

二、推行征退一体化管理模式的必要性分析

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政策,是指对生产企业的出口货物在生产销售环节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先抵顶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不足抵扣部分给予退税。根据这种退税办法,企业出口货物当期能否退税,取决于当期应纳税额,也就是由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和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决定。可以看出,“免、抵、退”办法的核心是应纳税款的计算,其本质要求是征退税一体化。因此,出口退税不仅是退税部门的事情,它更是征税管理的主要环节。

对生产企业来说,要骗取出口退税,无非就是在进、销项税额上做文章。要么使内销货物销项税额减少,要么就加大当期进项税额,或者两者兼而有之。无论虚增进项还是虚减销项首先都是偷税行为,但当当期应纳税额小于零、出现应退税额时,偷税就转化为骗税。对税务部门来说,征税部门对内销收入及进项税额的调整会影响退税部门免抵税额及应退税额的计算;退税部门对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差异也反过来影响征税部门对应纳税额的计算。因此,现实也要求,加强退税管理必须做到征退税一体化。特别是近年来,在退税管理环节不断加强后,骗税行为主要转向出口货物的征税环节,从而更具有隐蔽性。只有征退税一体化,通过征税部门加强对出口企业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和当期进项税额的管理,深入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掌握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种类、原辅材料等生产经营情况,准确测算企业的生产能力和出口量,夯实出口退税的基础管理,才能更加有效地防范出口骗税。

三、推行征退一体化管理模式的几点建议

一是明确事权,划分征退税工作职责。在坚持出口退税专业化管理的前提下,将“免、抵、退”税纳入征税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市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出口货物相关信息、县(区)局实施征收、基层税收管理员对出口企业实行动态巡查的出口退税三级管理办法。将出口退税管理纳入税收管理员职责范围,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对出口退税管理的基础性和能动性作用。征税部门包括税收管理员从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开始,就参与退税管理,在申报、审核、疑点调查等各个环节,征退税部门共同

参与、互通信息。退税部门完成退税审核后,退税手续仍由征税部门办理,实现,!征、退税税务机关合二为一,改变纳税人在一个地方缴税而在另一个地方退税的状况,降低纳税人的办税成本。征税部门和税收管理员,参与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核查出口企业异常情况、对出口企业缴税情况真实性进行确认、办理退税手续,使企业出口退税业务与税收征管一起成为基层税务部门的日常税收管理业务,便于全面掌握出口企业的涉税信息,也会带动税收管理员主动了解和学习出口退税政策,及时发现管理隐患,使防范、打击出口骗税的触角延伸至管理最前沿;退税管理部门则能充分发挥其掌握退税政策的优势,加强指导监督,严把审核关口,通过预警、评估,发现各类退税管理异常情况,通过针对性的及时调查核实,有效防范出口骗税,保证国家税款安全。通过征、退税部门的优势互补,提升全市出口退税的管理水平。

二是转变职能,开展退免税预警评估。实行征退合一后,市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突出管理职能,摆脱以往“就单审单”的被动局面,将工作重点逐步向出口货物的真实性审核和执行政策的准确性监督上转变。首先,抓好对基层出口退税工作的指导和督查。明确县(区)征税部门和基层调查执行科两级和税收管理员的出口退税管理工作职责,完善退税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出口退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督促县(区)局密切征退税衔接,做好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其次,加强预警监控和评估分析。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设立预警指标和出口退(免)税评估数据库,逐步形成各行业、不同产品的退税指标体系,借鉴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经验,探索出口退税评估方法,建立出口退税宏观预警机制和退税评估机制,定期对出口退税涉及的相关指标进行比对分析,由事后监督变为事中防范。第三,加强对出口退税的实地核查力度。将过去直接从事出口退(免)税审核人员的工作转变为深入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开展出口退税调查、检查,提高防范骗税的及时性、针对性。

出口企业税收管理第2篇

一、“间接出口”税收政策的几个阶段和海关的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46号)第二条,首次提出了“间接出口”的概念,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产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该文件的第三条同时规定,对“间接出口”实行免税的税收政策,即“加工报关出口不离境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持凭海关出具的‘出口报关单’,并附送与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订明专供再加工、装配出口产品的数量、金额等),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征生产环节工商统一税手续。”

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外商投资企业原征收的工商统一税改为增值税、消费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第二条再次对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间接出口”业务作出规定:按国税发[1992]146号通知的精神办理,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按文件规定,当时的“间接出口”免税政策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随着税制改革的深入,并且为了打击和减少出口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第六条对“间接出口”的税收政策又进行了明确规定国税发[1994]239号中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后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432号)第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间接出口”免税的企业范围进行了重申,规定这一政策仅适用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这就是现行“间接出口”货物的税收政策,即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间接出口”实行免税政策,其他出口企业之间,(包括新、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新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外商投资企业与外贸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都应当视同内销,照章征税。

为此,笔者专门了解了海关对“间接出口”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对保税货物的监管作了规定,其中指出,对成品结转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海关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单证核销或下厂核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第五条明确规定,要严格转厂深加工管理。加工贸易企业以结转的保税产品开展深加工复出口业务,须按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结转手续。对限制类商品和c类企业需深加工的,由海关按转关运输或计算机联网办法实行监管,不具备以上管理条件的,由海关收取转厂深加工保税产品税款等值的保证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不得直接转厂加工。在实际操作中,海关对企业结转采用计划备案制度。承接国外进料加工的第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料件保税监管,加工成品转给国内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企业再加工、装配时,第一家企业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结转深加工申请表》向海关申报转出计划,经海关同意后,可分批办理结转报关手续和进料加工手册的核销。同时,下一家企业应到其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到海关以进料加工形式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再纳入进料加工保税监管,依此类推。海关对上述报关出口但未离境的产品,出具加盖“不作海关出口统计”戳记的“出口报关单”。如果加工货物是国家规定的限制类敏感货物,海关要办理严格的转关手续进行监管。

二、现行“间接出口”货物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海关和税务机关对“间接出口”的政策不一致。

由上可知,海关对“间接出口”是按照出口办理报关手续的,只是不作为海关的出口统计,而且下一家企业取得料件时,海关仍当作是进口料件予以保税监管。而现行“间接出口”税收政策是除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开展“间接出口”业务实行免税政策外,其余企业则视同内销,要征税。

(二)税收上对非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政策存在明显的税负不公。

在海关管理上,进料加工“间接出口”不以加工企业性质区分,适用同样的监管办法。而税收上要按新、老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特别是非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间接出口”,由于海关对进口料件保税,下一家加工企业照章征税时,基本上没有进项税金抵扣,税负太高,企业难以承受。

(三)老外商投资企业由出口免税改成出口退税办法后将面临新的政策不一致问题。

从1999年11月1日起,国家允许老外商投资企业选择继续实行出口免税或者实行出口退税办法。江苏省申请2000年继续实行免税办法的老外商投资企业有689户,占老企业总数的36%。经调查,大多数是因为原来从事“间接出口”业务较多。但到2000年底老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免税政策停止执行后,“间接出口”税收政策将面临新的不一致的问题。

(四)税收上容易产生偷、骗税行为。

一种情况是,由于对其他企业之间的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要照章征税,当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生产的产品无法出口时,为了免受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处罚,同时结转出口货物免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降低税负,就与国内需要其产品的企业达成协议,通过海关办理结转手续将货物转出,核销进料加工手册,作为外销处理。还有一种情况是,进口农产品(如棉花、猪皮等)的企业容易造成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和转入方企业多退税现象。从转出方企业来讲,其进口农产品生产的产品无法出口,为免受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处罚,就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向海关申请结转手续,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转入方企业;同时,为减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销项税增加的税负,有的转出企业会对进口农产品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虚提进项税金,骗取进项税款抵扣。从转入方企业来讲,如果属于外贸企业,一方面可以继续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核销手册,另一方面可以凭转出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进项凭证全额退税,形成了多退税款;如果属于生产企业,其进口料件一方面能取得进项凭证抵扣,另一方面由于进料加工可以按照海关组成计税价格虚拟进项,实际上是重复抵扣进项税,侵蚀了国家税收。

三、对“间接出口”实行不同税收政策的利弊分析

为了鼓励进料加工贸易的顺利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对“间接出口”实行不同税收管理办法的利弊深入分析,以达到统一税收政策,公平企业税负的目的。下面按照3种具体办法探讨对进料加工“间接出口”的税收政策。

(一)视同内销,道道征税,深加工货物报关离境时按现行一般贸易的规定办理退税。

这是现行的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货物内销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其中又有以下二种意见:

1、认为第一道环节货物销售给下家企业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征税;第二道环节货物销售时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凭前道环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最后一道环节货物报关离境出口时,作为外销处理并按照“先征后退”或“免、抵、退”办法办理退(免)税。

从税收原理上讲,这种办法是行得通的。但也存在缺点:(1)第一道环节进口料件保税,没有进项,税负太高。(2)道道征税,失去进料加工贸易方式海关保税的意义。(3)最后一道如果适用“先征后退”办法,全额由中央库退税,金额很大,中央财政负担相对加重。

2、认为第一道环节货物销售给下家企业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实行虚拟抵扣办法计算征税;第二道环节往后实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最后一道环节按照“先征后退”办法办理退税。办理时,如果出口企业能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规定划分清楚使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则可以按最后第二道环节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金额乘以退税率抵扣退税,视同进口料件扣除。

这种办法并不可行,其问题在于最后一道环节,办理货物报关离境的出口企业实际负担了第一家企业模拟抵扣的税款。

此外,上述两种意见还存在一个问题:从出口企业的角度讲,货物出口到保税区一般都是按照海关的规定按出口销售处理的,开具给下一家加工企业的发票是外销发票,收取外汇并办理收汇核销;而现在税收上要求视同内销,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得有点“不伦不类”。

(二)视同出口,道道免税,深加工货物报关离境时按现行的加工贸易规定办理退税。

承接进料加工的第一家出口企业,应先凭《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进口料件进口报关单、进口合同等到其主管退(免)税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待加工货物结转第二家出口企业进料加工之前,再凭出口外销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收汇核销单(目前,外管部门对间接出口不论收取外汇还是人民币都出具收汇核销单)到其主管退免税税务机关开具《进料加工间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办理免税手续。最后一道环节的出口企业实行退税办法,具体按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现行加工贸易办法办理退税。

这种办法,政策上比较顺,而且手续简便,可操作性强。其问题在于,海关是否能严格进料加工“间接出口”货物的监管,堵塞漏洞,防止不法分子利用“间接出口”免税的货物走私或者偷骗税。

(三)视同出口,道道结转,道道按照现行加工贸易的规定“先征后退”。

在每道环节,出口企业在财务处理上均作为进料加工货物复出口销售处理,并开具外销发票办理结算。在税收管理上按照“先征后退”办法,从第一道环节开始,就按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有关规定办理,征税时对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予以虚拟抵扣,退税时按退税率扣除。

这种办法使得“间接出口”的海关管理与税收管理趋于一致,每道环节的税负也比较合理,从出口企业的角度看是比较可行的。但也有缺点,(1)目前海关仅传送最后出口离境的报关单电子信息,而国内结转环节的报关单上海关不加盖“验讫章”,不签发出口退税专用联,而且没有相应的电子底单记录,无法进行报关单电子信息的“二次核对”,这样前道电子信息无法核对,难以准确把握其贸易的真实性。(2)道道“先征后退”,手续繁琐,办理征、退税的税务机关工作量都会相应地增加。

四、几点政策建议

综合上述3种管理办法的利弊,笔者建议:

出口企业税收管理第3篇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政策施行以来,经历了几次重大变革。在2005年的全国进出口工作会议上,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出口退税已经成为国家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这一重要思想,本文结合基层出口退税实际工作情况,对我国的出口退税政策加以分析,意在理论探讨。

一、现行出口退税政策的缺陷

(一)退税方法不统一使税务机关难以执行出口退税政策。

从1994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出口退税方法主要有免退税;免抵退税(先征后退);免税三个政策,其中先征后退因资金流过于庞大,在2002年被经过完善免抵退税彻底代替。具体表现为:对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政策;对外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实行“免退税”政策;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免税”政策。这些退税方法在实践中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为适应退税方法人为的划分生产和外贸企业两种类型。“免抵退税”和“免抵”税最大的区别在于“抵”税,由于抵税的存在,使得两者的计税依据不同。

尽管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的退税都是对企业进项税金的退付,但由于两种企业的计税依据的不同,税务机关不得不人为将企业划分为生产和外贸企业两种类型,且二者不得兼容。这种划分也造成了实行“免抵退”税和“免退”税企业的税负不公,例如,在“免退”税中,运费发票、农产品发票不能退税,而在“免抵退”税中,运费发票、农产品发票则可以退税。

二是为解决划分上的漏洞,税务机关不得不出台一系列政策,增加了管理难度。对征税而言划分生产与商贸企业,从增值税发票实行当期认证当期抵扣后,生产和商贸在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上就没有大的区别了,划分的目的更多地出于管理的需要。退税则不同,划分的目的在于区分计税方法,因此,如果一个企业被划分为生产企业则实行免抵退税方法,其所有的合法进项税金都可以参与退税;如果一个企业被划分为外贸(商贸)企业,则只能对增值税发票进行退税。在现实经济现象中,工贸一体化的企业占很大的比例,即生产企业也有商贸行为的发生,外贸(商贸)企业也有自己的生产能力。但在退税操作中,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只能根据自产业务比例来确定选择按生产还是按外贸企业来办理退税。而一旦选择了,企业就无法根据市场或自身发展需要来确定出口策略。

三是小规模纳税人免税存在的问题。在征税政策中,为加强商贸企业企业管理,商贸企业的一般纳税人认定必须是销售收入达到180万,180万标准是一道主要门槛。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贸企业而言,这一标准曾备受批评,商贸企业有了进出口经营权却达不到一般纳税人标准,收购货物也不能退税。于是,总局出台了按“外贸企业管理的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同意小规模商贸企业可以接收增值税发票,可以出口退税,暂时平息了批评。这一政策反应的退税问题远不止商贸企业不能退税这一点,实际上,达不到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生产企业也不能退税,只能实行免税政策。因此,解决了商业企业的出口退税问题,相当于把生产企业推向商业企业;另外,出口企业完全可以在做退税业务的基础上收入达到180万标准,申请一般纳税人,出口(含加工贸易)的收入达到此标准非常容易,这一发展趋势显然和加强商贸企业管理得初衷相违背。

(二)出口退税政策是宏观经济的调控手段这一理念使出口企业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

现行的退税政策,只有少数产品实现了零税率。多数产品有退税但不完全。这也为退税政策的不稳定埋下了隐患,近几年的退税率变化就足以说明这一问题。从2004年起,国家相继取消了初级产品、高能耗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但退税率的降低和取消,给企业的经营带来了巨大风险。例如,2005年取消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政策使花血本投入高技术钢材生产线的企业面临倒闭。而高科技是国家倡导的,这就使“退税”和优先发展高科技产业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另外,退税思想转变后,若配套政策不能及时更新出台就有可能使出口退税政策面临窘境。诸如由全面的退税,到降低或取消退税,再到出口产品征税,但配套政策措施的不及时更新出台使现行的出口退税面临很多窘境。

(三)目前实行的两种退税方法的不足之处,本文仅对外贸企业的免退方法加以探讨,商榷。

现行的免退税方法采用内外销分开记账,在原理上完全放弃了“抵”税的思想,因此外销收入不参与退税的计算中,外销收入的全部免征也就要求退税时只能依赖出口数量来控制退税数额。这种依赖导致了免退税方法过渡的依赖出口报关单。事实上,出口报关单是证明出口的凭证,是出口退税的参考凭证,过渡的依赖报关单使出口退税管理越走越窄。如果出口商品在流转环节足额缴税,即使出现骗税,也是在缴给国家的税收基础上退付税金,骗税的意义就不存在了。

在增值税管理中,摒弃了纯增值额计算增值税的概念,采用的是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的的方法,这种方法是工作实际的需要,不可能要求企业一一确定企业的增值额。免退税方法恰好走入了这个误区,在抛弃了外销收入后,免退税方法只能采用通过出口数量来计算出口退税,加权平均(目前实行的单票对应方法也是区域加权平均的一种)方法是解决数量和金额的唯一纽带。通过出口数量来计算出口退税,这就要求企业必须精准确定出口产品的数量,而出口产品的数量只能通过海关报关单来取得。参阅报关单数量计算出口退税容易产生以下无法解决的几个问题:

(1)、海关的出口报关系统是在H883基础上建立的,其出口货物完全采用国际标准名称和数量单位,而增值税的开票系统采用中国的名称和数量单位,这两者在目前和以后的一段时间内都不能统一,如果以一一对应的概念退税,则会出现名称和数量不一致的情况,当货物已经出口无法验证的情况下,出口退税的审核只能严格就票审票;如果企业为保持数量和名称的一致性在货物出口后再向企业索要发票,则完全打乱了增值税的开票时间的规定,因为购货企业开发票给外贸企业是内销过程,应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开具发票,假定后开票是合理的,也会造成供货企业的税务机关无法核实该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影响企业的征税管理,毕竟供货企业内销时还是以企业的生产经营习惯单位来开具发票。因此要求企业按照H883系统开票显然会打乱现行增值税的管理,不按照H883系统开票退税又无法审核通过,问题的出现显然是以数量的一一对应来确定出口退税造成的。

(2)、如果购进产品是易损耗、易挥发或者自然损耗,则按数量退税将不能完全退税,很明显该损耗也是应该的退税;就如购进产品如果为吸水性增加重量或者膨胀型产品增加体积,退税不能多退一样。

(3)、如果购进产品为原料或配套产品;则报关单出口商品数量和名称完全不能一样。退税审核将无所适从,目前的电子化管理系统只能用一些特殊录入的方式解决,人为的增加了系统的复杂,对纳税人财务人员的计算机素质也提高了要求。

免退税方法由于抛弃了出口收入,使出口收入一直游离在增值税纳税管理之外,打破了增值税的链条,也使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时不得不保留企业申报的增值税发票,以避免企业把已退税的发票参与到抵扣中去。在增值税发票管理不到位,进出口经营权没放开以前,集中、统一、单独的管理模式适合免退税方法,这种方法在当时的征管模式下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当进出口经营权放开后,更多的商贸企业参与到退税中,这种抛弃收入、从企业帐上分清内外销的方法就不适合经济发展的需要了。

二、综合调研,取消部分产品退税,稳定退税产品的退税政策

稳定的出口退税政策对企业很重要,对保持政府的公信力同样很重要。因此,政府部门应对现行的退税产品综合调研,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大面积取消退税率,尤其是取消不可再生类、高能耗、高污染类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同时还应考虑恢复出口退税零税率政策,将实行出口退税的产品做到应退尽退,稳定出口产品的退税政策。从心理预期来看,取消退税率出口企业可以接受,将不退税产品恢复到零税率、完全退税会受到出口企业的欢迎,而将退税的产品降低或取消退税率则会导致政府的决策地反复、失去政府的信誉。

三、改变退税管理单据的审核重点

1、税务部门退税政策执行中应取消收汇核销单的管理,淡化报关单的管理,重点转向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在退税管理中,核销单的处于最轻的地位。退税政策的本身是不需要核销单,即使企业没核销应收帐款是外币的也完全可以退税,核销自身也有外汇管理局在监控,退税需要核销单是为了保证国家外汇收入手段之一,但就目前的我国外汇储备状况及采取的浮动汇率的汇率政策,取消退税核销单的管理应不会出现外汇外流的情况。因此,取消退税核销单符合现在的经济运行的实际。

2、在报关单方面,现行的免抵退政策采用报关单作为参考依据,明确提出以企业的出口发票、实际记账为准,提出收入调整概念,税务机关报关单的管理会更加淡化,税务机关才可能将大量的精力集中到增值税发票的管理。

四、将出口企业的退税管理纳入属地化管理即实行征退税一体化。

尽管免抵退税在执行中仍存在脱离征税的管理现象。但是已经实现了属地化管理,免退税由于政策的特殊性,在全国则还没有实现属地化管理,保持着适当集中的方式。为适应进出口经营权放开的局面,政府取消免退税方法,实行统一的简化免抵退税方法,则会轻松实现商贸企业退税的属地化管理。(作者单位: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简化“免、抵、退”税办法的思考和研究》

出口企业税收管理第4篇

关键词:出口退税问题 对策

一、我国当前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1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性法规不完善

实行新税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既包括了政策内核,又包含了日常规范。在随后出台的诸多文件中,几乎都是有关税政方面的内容,而对出口退税管理的规范,则散见于以上文件中。由于没有一部成型的程序性、管理性法规,出口退税操作出现了很多管理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反过来又影响了出口退税政策的准确实施,使出口退税政策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法规不完善导致的后果是: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审批流程而仅仅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来确定审批流程,势必产生诸多责任不清、岗位不明现象,也会使审批退税没有强有力的内部制约机制,从而在管理上出现很多漏洞,也给骗税以可乘之机。因此,如果出口退税管理没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不按业务属性建立内部制约机制,而是实行粗放管理,那么各种隐患将长期存在。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检查规程,使各地出口退税检查的内容、方式、手段及事后处理等不尽相同,随意性很大,从而使检查效果大打折扣,产生导致骗税的隐患。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清算规程,使各地出口退税清算业务多种多样,有些地区甚至只对出口退税清算走过场。而实际上清算业务是出口退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严把出口退税关的重要环节。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计划分配方法、档案管理制度及统一明确的财务规范,使出口退税日常管理工作受到很大影响,也使出口退税管理的公正性、规范性和高效性不能很好实现。

2管理手段落后,电算化管理水平低下

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是大势所趋。尽管自l990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就在探索和研究如何运用计算机来进行出口退税管理,国务院还将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列为国家“三金”工程中的“金税工程”,但部门之间运用程度参差不齐,衔接配合问题较多。目前税务总局推广应用软件在实践运行中以暴露出诸多问题:

首先,信息应用不全。现除海关电子信息可以进行对碰稽核外,其他如企业财务核算信息、外汇管理局的结汇信息和专用发票信息等都还不能被退税部门所采用,电算化稽核功能还不能充分发挥。

其次,软件设计内容跟不上新出台的政策要求,由此带来操作难问题。

再者,交叉稽核信息滞后且变化无常。大量申报数据因信息滞后,只好撤单。单证回收和电子信息是互补的,有时信息传递渠道不畅,造成人为退税滞后及退税计划难以把握,既影响退税质量,又难以有效防范和打击骗税。

还有,功能不齐全,缺乏清算及检查功能。现行的申报系统和审核系统其基本功能主要是数据登录、编报和数据核对,但缺乏管理功能,给退税管理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另外,该系统也未将检查功能列入其中,使退税检查游离于系统之外,既不利于规范统一,又不利于数据的相互衔接。

3部门协调配合不够,管理上存在失控、脱节现象

出口退税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税务机关内部的退税、征收、计财、信息等部门,同时还涉及到海关、外管、外经贸等部门,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对出口退税工作必须协调一致。但目前国家涉及此类文件不多且执行起来有较大折扣。有些具体问题在协调上无明确要求,致使一些工作协调极其困难。如一些地方海关往往对税务机关的函调报关单不能及时复函;有些海关要求退税部门发函调查必须附报关单原件;有的明显制单错误,企业要求改单,而非要退税部门出具证明才予改单,从而影响退税进度。另还,管理手段落后,既造成部门之间工作推诿,也造成管理失控、脱节,给不法分子的骗税活动留有空隙。

4退税单证申报滞后现象严重

生产企业实施“免抵退”税后,只要产品一报关出口并在财务入账后,就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出口企业的资金压力,但也使企业放松了对单证收集和报送的重视程度。

另外,实行免抵后还带来一些弊端,有可能产生导向性问题,如有些企业将内销收入虚报为外销收入缓税。单证回收滞后,使“免抵退”税得不到最后确认,易造成漏洞,直接影响到税收计划和退税计划的实施,对地方财政造成压力。对企业而言,单证回收期限超过六个月,国税部门将予以补税,这对出口企业来说无疑是个沉重的负担。

二、解决当前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问题的对策

1征、退税统一管理,废除两套申报、两套清算办法

目前生产企业同时实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不仅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也不利于正确贯彻税收政策。建议把“免抵退”税的申报、审核和汇总、清算与增值税统一起来,在报表制度、计算依据的确定和计算结果的认定上统一办法。要以规范、统一为前提,真正实现两套申报办法的合并。要以统一的思路重新设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两套办法合而为一,每月统一申报纳税。年底将征税清算与“免抵退”税清算统一管理,把增值税清算表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年度清算表》合二为一。这样把“免抵退”税管理纳入增值税的管理架构中是比较合理。建议统一开发免抵退税管理软件,将企业申报、税务部门内部各部门审核审批流转及清算检查纳入其中,可以提高效率、明确责职。

2加快出口退税单证回收速度

尽快出台出口退税单证管理办法,提高单证回收速度,这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免抵调库)和企业加速资金周转带来很大的作用。具体可推行以下做法:

一是单证申报时间先后与退税指标分配挂钩;

二是单证回收与出口退税办税员考核挂钩。

三是严格审核,及时辅导、抽查,落实责任制,通过同类同行业回收率对比分析,及时发现问题。

3建立完整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

建立完整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矫正不规则的外部行为。在目前的出口退税机制中,仍存在着失去统一性的现象,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涉及出口退税的有关部门单纯从部门利益出发而形成的不协调行为。外部行为不规范,我国出口退税就难以形成一个良好的、协调的外部环境,甚至使出口退税政策产生负效应。另外也正是这种外部行为的不规则性,致使出口骗税屡屡发生,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因而创造良好的出口退税的外部环境,必须规范外部行为。通过立法,建立全国性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

4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网络化进程

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有效管理,在全国范围内组建各级票据计算机管理机构,实现票据信息共享,加强交叉稽核力度。

我国出口退税计算机的应用应朝着网络化方向发展,实现退税机关与海关、外管、银行、工商、技监、外贸主管部门以及征税机关之间的计算机联网,形成政府电子口岸执法

管理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包括报关单信息、核销单信息、专用发票信息、专用税票信息)。

要进一步规范并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设计及时补充有关功能,如新出台的政策操作、检查、清算功能等,在能有效防范骗税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出口退税操作手续。

在税务部门内部应加强出口退税人力资源配置,各部门更应通力协作、信息共享,加强对出口货物的控管,严防骗税发生。如建立协调会议制度、信息传递制度等。

5加强出口退税法制建设

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出口退税的法律依据比较薄弱,基本依据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中表述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表述的“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这两句话。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出口退税工作的最基本规章就是1994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但这个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已经失效。

目前我们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出口退税没有一个基本的法律或法规。二是现有的法律级次过低。三是现有的规章过于散乱,缺乏系统性。四是有关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使权限不够明确、系统,不利于依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

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就要加强税收立法,规范税收执法,强化税收执法监督。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全面清理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活动。加强税收法制教育。

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减免税管理。针对薄弱环节,加强各税种管理。狠抓税收征管基础工作,强化税源管理,严密防范、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6有针对性的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

严格区分外贸出口企业的自营与业务,必须从以下方面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和退税审核工作:

首先,严格按《征管法》的要求,规范外贸出口企业业务的财务处理办法。 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要严格区分外贸出口企业自营与的不同财务处理办法,事前规范外贸出口企业的行为,同时也为事后税收查处定性提供可靠的直接证据。 税务部门必须按《征管法》的要求,切实建立和完善退税企业的财务处理办法的备案制度,强化退税企业“出口”与开具“委托出口证明”的对应意识,并检查落实,从而有效地促使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履行其执法职责,能迅速地发现问题,从源头上打击和遏止“虚假企业”的开票行为。

出口企业税收管理第5篇

【关键词】 出口退税问题 对策

一、我国当前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1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性法规不完善

实行新税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既包括了政策内核,又包含了日常规范。在随后出台的诸多文件中,几乎都是有关税政方面的内容,而对出口退税管理的规范,则散见于以上文件中。由于没有一部成型的程序性、管理性法规,出口退税操作出现了很多管理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反过来又影响了出口退税政策的准确实施,使出口退税政策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法规不完善导致的后果是: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审批流程而仅仅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来确定审批流程,势必产生诸多责任不清、岗位不明现象,也会使审批退税没有强有力的内部制约机制,从而在管理上出现很多漏洞,也给骗税以可乘之机。因此,如果出口退税管理没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不按业务属性建立内部制约机制,而是实行粗放管理,那么各种隐患将长期存在。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检查规程,使各地出口退税检查的内容、方式、手段及事后处理等不尽相同,随意性很大,从而使检查效果大打折扣,产生导致骗税的隐患。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清算规程,使各地出口退税清算业务多种多样,有些地区甚至只对出口退税清算走过场。而实际上清算业务是出口退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严把出口退税关的重要环节。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计划分配方法、档案管理制度及统一明确的财务规范,使出口退税日常管理工作受到很大影响,也使出口退税管理的公正性、规范性和高效性不能很好实现。

2管理手段落后,电算化管理水平低下

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是大势所趋。尽管自l990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就在探索和研究如何运用计算机来进行出口退税管理,国务院还将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列为国家“三金”工程中的“金税工程”,但部门之间运用程度参差不齐,衔接配合问题较多。目前税务总局推广应用软件在实践运行中以暴露出诸多问题:

首先,信息应用不全。现除海关电子信息可以进行对碰稽核外,其他如企业财务核算信息、外汇管理局的结汇信息和专用发票信息等都还不能被退税部门所采用,电算化稽核功能还不能充分发挥。

其次,软件设计内容跟不上新出台的政策要求,由此带来操作难问题。

再者,交叉稽核信息滞后且变化无常。大量申报数据因信息滞后,只好撤单。单证回收和电子信息是互补的,有时信息传递渠道不畅,造成人为退税滞后及退税计划难以把握,既影响退税质量,又难以有效防范和打击骗税。

还有,功能不齐全,缺乏清算及检查功能。现行的申报系统和审核系统其基本功能主要是数据登录、编报和数据核对,但缺乏管理功能,给退税管理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另外,该系统也未将检查功能列入其中,使退税检查游离于系统之外,既不利于规范统一,又不利于数据的相互衔接。

3部门协调配合不够,管理上存在失控、脱节现象

出口退税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税务机关内部的退税、征收、计财、信息等部门,同时还涉及到海关、外管、外经贸等部门,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对出口退税工作必须协调一致。但目前国家涉及此类文件不多且执行起来有较大折扣。有些具体问题在协调上无明确要求,致使一些工作协调极其困难。如一些地方海关往往对税务机关的函调报关单不能及时复函;有些海关要求退税部门发函调查必须附报关单原件;有的明显制单错误,企业要求改单,而非要退税部门出具证明才予改单,从而影响退税进度。另还,管理手段落后,既造成部门之间工作推诿,也造成管理失控、脱节,给不法分子的骗税活动留有空隙。

4退税单证申报滞后现象严重

生产企业实施“免抵退”税后,只要产品一报关出口并在财务入账后,就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出口企业的资金压力,但也使企业放松了对单证收集和报送的重视程度。

另外,实行免抵后还带来一些弊端,有可能产生导向性问题,如有些企业将内销收入虚报为外销收入缓税。单证回收滞后,使“免抵退”税得不到最后确认,易造成漏洞,直接影响到税收计划和退税计划的实施,对地方财政造成压力。对企业而言,单证回收期限超过六个月,国税部门将予以补税,这对出口企业来说无疑是个沉重的负担。

二、解决当前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问题的对策

1征、退税统一管理,废除两套申报、两套清算办法

目前生产企业同时实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不仅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也不利于正确贯彻税收政策。建议把“免抵退”税的申报、审核和汇总、清算与增值税统一起来,在报表制度、计算依据的确定和计算结果的认定上统一办法。要以规范、统一为前提,真正实现两套申报办法的合并。要以统一的思路重新设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两套办法合而为一,每月统一申报纳税。年底将征税清算与“免抵退”税清算统一管理,把增值税清算表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年度清算表》合二为一。这样把“免抵退”税管理纳入增值税的管理架构中是比较合理。建议统一开发免抵退税管理软件,将企业申报、税务部门内部各部门审核审批流转及清算检查纳入其中,可以提高效率、明确责职。

2加快出口退税单证回收速度

尽快出台出口退税单证管理办法,提高单证回收速度,这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免抵调库)和企业加速资金周转带来很大的作用。具体可推行以下做法:

一是单证申报时间先后与退税指标分配挂钩;

二是单证回收与出口退税办税员考核挂钩。

三是严格审核,及时辅导、抽查,落实责任制,通过同类同行业回收率对比分析,及时发现问题。

3建立完整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

建立完整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矫正不规则的外部行为。在目前的出口退税机制中,仍存在着失去统一性的现象,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涉及出口退税的有关部门单纯从部门利益出发而形成的不协调行为。外部行为不规范,我国出口退税就难以形成一个良好的、协调的外部环境,甚至使出口退税政策产生负效应。另外也正是这种外部行为的不规则性,致使出口骗税屡屡发生,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因而创造良好的出口退税的外部环境,必须规范外部行为。通过立法,建立全国性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

4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网络化进程

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有效管理,在全国范围内组建各级票据计算机管理机构,实现票据信息共享,加强交叉稽核力度。

我国出口退税计算机的应用应朝着网络化方向发展,实现退税机关与海关、外管、银行、工商、技监、外贸主管部门以及征税机关之间的计算机联网,形成政府电子口岸执法管理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包括报关单信息、核销单信息、专用发票信息、专用税票信息)。

要进一步规范并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设计及时补充有关功能,如新出台的政策操作、检查、清算功能等,在能有效防范骗税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出口退税操作手续。

在税务部门内部应加强出口退税人力资源配置,各部门更应通力协作、信息共享,加强对出口货物的控管,严防骗税发生。如建立协调会议制度、信息传递制度等。

5加强出口退税法制建设

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出口退税的法律依据比较薄弱,基本依据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中表述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表述的“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这两句话。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出口退税工作的最基本规章就是1994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但这个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已经失效。

目前我们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出口退税没有一个基本的法律或法规。二是现有的法律级次过低。三是现有的规章过于散乱,缺乏系统性。四是有关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使权限不够明确、系统,不利于依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

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就要加强税收立法,规范税收执法,强化税收执法监督。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全面清理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活动。加强税收法制教育。

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减免税管理。针对薄弱环节,加强各税种管理。狠抓税收征管基础工作,强化税源管理,严密防范、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6有针对性的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

严格区分外贸出口企业的自营与业务,必须从以下方面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和退税审核工作:

出口企业税收管理第6篇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政策背景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始于2012年1月1日,在上海市率先开展02012年间陆续推广至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广东等八省市。2013年4月1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营改增试点的时间表02013年5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明确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的政策法规。其余尚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行业,包括邮政通信业、建筑和房地产业、金融服务和保险业、娱乐业以及其他行业预计该阶段试点结束之后也将陆续开始施行营改增试点。

营改增试点第一阶段相关文件废止

37号文整合了之前出台的营改增试点第一阶段的相关规定,同时对营改增试点的实施作出了一系列的修改,同时废止了下列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

广播影视服务纳入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

37号文基本上延续了财税[2011]110号文中的原则以及地区性试点期间的相关规定,应税服务范围绝大部分没有变化。

37号文将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发行和播映服务将纳入营改增范围,规定广播影视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

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广播影视服务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下同)服务。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3.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同时,37号文还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此外,广告设计在财税[2011]111号文中被纳入广告服务的范围,37号文则将广告设计纳入设计服务的范围;广告则纳入广告服务的范围。

营改增试点实施细则的若干修订

37号文的四个附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对营改增试点在全国开展期间的实施细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与营改增试点第一阶段的相关规定相比较,政策基本没有变化,但也有若干修订之处,需要纳税人注意。

1.附件1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附件4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可以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零税率。

在税收实务中,一些纳税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金额非常少,而且不希望因出口退税而增加其合规性管理的负担,还有部分纳税人认为适用零税率的审批程序过于繁琐或者通过测算对比,宁愿放弃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明确放弃适用零税率可选用免税的政策为纳税人根据自身实际需求选择最合适的税务方案提供了灵活性,对相关纳税人有利。

2.附件4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外贸企业兼营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统一实行免退税办法。

根据财税[2011]131号文,提供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然而,外贸企业在经营出口货物时适用免退税办法。在税收实践中,企业的出口退税通常不能同时适用上述两种退税办法。一些税务机关会要求外贸企业必须从免退税办法改为免抵退税办法,否则不得享受零税率下的退税待遇,这不仅增加了企业的合规性管理负担,而且可能导致企业增加不可抵扣的增值税成本。

37号文规定外贸企业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即与出口货物的政策一致,明确这一规定可以降低纳税人的合规成本。

3.附件2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此前,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该项政策变化有点意外,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可能是出于降低税务机关管理成本的考虑,总之该项调整对纳税人有益。

4.附件2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附件3还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我们预计上述政策可减轻营改增导致融资租赁行业纳税人税负增加的影响。

5.随着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试点和非试点地区的划分不再存在,试点纳税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取得用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号文相应删除了原先允许部分试点纳税人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以计算销售额的规定。然而,对于那些原来适用该方法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而言,此项调整可能会使其因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而增加税收负担。

6.财税[2012]53号文中规定,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在没有明显政策变化的情况下,37号文删除了该项规定。那么,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运输方提供国际运输服务适用的增值税政策将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若运输提供方在境内,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通常适用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

若运输提供方在境外,且所在国家与中国签订了双边运输协定的,根据双边协定安排,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通常适用免税政策;

若运输提供方在境外,且所在国家与中国没有签订双边运输协定的,由扣缴义务人按11%的增值税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本刊建议

营改增试点的全国范围开展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重要一步,必将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但是,可以预见税务机关加强税务稽查和审核以弥补财政收入的减少,纳税人需要加强关注增值税合规性。纳税人须做好各种准备,符合企业的营运模式与供应链安排,分析营改增试点对企业造成的影响,理解并掌握营改增的实施细则,针对涉及的业务,及时进行增值税合规工作的准备与调整,并积极利用好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以确保顺利过渡。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一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八、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2013年5月3旧)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

(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

(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

(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本款下同)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前款第(六)至第(九)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三、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70%(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加上企业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能收汇金额合计,占企业申报退(免)税的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额的比例)的,该出口企业当年5月至次年4月申报的退(免)税,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出口企业以外的其他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中,发现前款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存在需要进一步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出口企业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后,应填报《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或《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附件2)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和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核查无误后,方可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

五、出口货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于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本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六、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七、本公告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出口企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冲减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八、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收汇资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一)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二)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九、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等疑点的,对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等额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十一、本公告的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暂不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本公告的出口企业,不包括委托出口的企业。

出口企业税收管理第7篇

【关键词】出口退税管理问题;对策

一、当前国内出口退税管理的现状

应该说,目前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已基本成熟,并已形成一整套出口、核销、征税、退税管理制度,关键是贯彻落实不到位,部门与部门之间、部门内部各环节的衔接不够。

在现行出口退税管理中,侧重退税审核,忽视退税监控的问题较为突出。退税机关缺乏对出口企业经营活动及相关数据的监控,就单审单的现象较为普遍,无法及时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上级税务机关缺乏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有效监控,难以适时发现和全面了解下级税务机关在退税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防范和制止某一地区大面积骗税问题的出现。

由于出口货物客观上存在着生产、出口、征税、退税空间、时间上的分离,出口退税各环节的衔接非常重要。虽然在退税管理实际工作中已采取了一些措施,来加强部门之间的联系和信息资料交流,但由于网络不够健全,部门数据相互独立,数据可信度低,数据传输困难等,仍然难以避免虚假信息和数据的出现,从而导致骗税问题的发生。

二、我国当前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1.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性法规不完善

实行新税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既包括了政策内核,又包含了日常规范。在随后出台的诸多文件中,几乎都是有关税政方面的内容,而对出口退税管理的规范,则散见于以上文件中。由于没有一部成型的程序性、管理性法规,出口退税操作出现了很多管理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反过来又影响了出口退税政策的准确实施,使出口退税政策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法规不完善导致的后果是: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审批流程而仅仅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来确定审批流程,势必产生诸多责任不清、岗位不明现象,也会使审批退税没有强有力的内部制约机制,从而在管理上出现很多漏洞,也给骗税以可乘之机。因此,如果出口退税管理没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不按业务属性建立内部制约机制,而是实行粗放管理,那么各种隐患将长期存在。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检查规程,使各地出口退税检查的内容、方式、手段及事后处理等不尽相同,随意性很大,从而使检查效果大打折扣,产生导致骗税的隐患。

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清算规程,使各地出口退税清算业务多种多样,有些地区甚至只对出口退税清算走过场。而实际上清算业务是出口退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严把出口退税关的重要环节。

2.管理手段落后,电算化管理水平低下

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是大势所趋。尽管自l990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就在探索和研究如何运用计算机来进行出口退税管理,国务院还将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列为国家“三金”工程中的“金税工程”,但部门之间运用程度参差不齐,衔接配合问题较多。目前税务总局推广应用软件在实践运行中以暴露出诸多问题:

首先,信息应用不全。现除海关电子信息可以进行对碰稽核外,其他如企业财务核算信息、外汇管理局的结汇信息和专用发票信息等都还不能被退税部门所采用,电算化稽核功能还不能充分发挥。

其次,软件设计内容跟不上新出台的政策要求,由此带来操作难问题。

再者,交叉稽核信息滞后且变化无常。大量申报数据因信息滞后,只好撤单。单证回收和电子信息是互补的,有时信息传递渠道不畅,造成人为退税滞后及退税计划难以把握,既影响退税质量,又难以有效防范和打击骗税。

最后,功能不齐全,缺乏清算及检查功能。现行的申报系统和审核系统其基本功能主要是数据登录、编报和数据核对,但缺乏管理功能,给退税管理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另外,该系统也未将检查功能列入其中,使退税检查游离于系统之外,既不利于规范统一,又不利于数据的相互衔接。

3.部门协调配合不够,管理上存在失控、脱节现象

出口退税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税务机关内部的退税、征收、计财、信息等部门,同时还涉及到海关、外管、外经贸等部门,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对出口退税工作必须协调一致。但目前国家涉及此类文件不多且执行起来有较大折扣。有些具体问题在协调上无明确要求,致使一些工作协调极其困难。如一些地方海关往往对税务机关的函调报关单不能及时复函;有些海关要求退税部门发函调查必须附报关单原件;有的明显制单错误,企业要求改单,而非要退税部门出具证明才予改单,从而影响退税进度。另还,管理手段落后,既造成部门之间工作推诿,也造成管理失控、脱节,给不法分子的骗税活动留有空隙。

4.退税单证申报滞后现象严重

生产企业实施“免抵退”税后,只要产品一报关出口并在财务入账后,就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出口企业的资金压力,但也使企业放松了对单证收集和报送的重视程度。

另外,实行免抵后还带来一些弊端,有可能产生导向性问题,如有些企业将内销收入虚报为外销收入缓税。单证回收滞后,使“免抵退”税得不到最后确认,易造成漏洞,直接影响到税收计划和退税计划的实施,对地方财政造成压力。对企业而言,单证回收期限超过六个月,国税部门将予以补税,这对出口企业来说无疑是个沉重的负担。

三、解决当前出口退税管理上存在问题的对策

1.征、退税统一管理,废除两套申报、两套清算办法

目前生产企业同时实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不仅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也不利于正确贯彻税收政策。建议把“免抵退”税的申报、审核和汇总、清算与增值税统一起来,在报表制度、计算依据的确定和计算结果的认定上统一办法。要以规范、统一为前提,真正实现两套申报办法的合并。要以统一的思路重新设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两套办法合而为一,每月统一申报纳税。年底将征税清算与“免抵退”税清算统一管理,把增值税清算表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年度清算表》合二为一。这样把“免抵退”税管理纳入增值税的管理架构中是比较合理。建议统一开发免抵退税管理软件,将企业申报、税务部门内部各部门审核审批流转及清算检查纳入其中,可以提高效率、明确责职。

2.加快出口退税单证回收速度

尽快出台出口退税单证管理办法,提高单证回收速度,这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免抵调库)和企业加速资金周转带来很大的作用。具体可推行以下做法:一是单证申报时间先后与退税指标分配挂钩;二是单证回收与出口退税办税员考核挂钩;三是严格审核,及时辅导、抽查,落实责任制,通过同类同行业回收率对比分析,及时发现问题。

3.建立完整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

建立完整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矫正不规则的外部行为。在目前的出口退税机制中,仍存在着失去统一性的现象,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涉及出口退税的有关部门单纯从部门利益出发而形成的不协调行为。外部行为不规范,我国出口退税就难以形成一个良好的、协调的外部环境,甚至使出口退税政策产生负效应。另外也正是这种外部行为的不规则性,致使出口骗税屡屡发生,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因而创造良好的出口退税的外部环境,必须规范外部行为。通过立法,建立全国性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

4.加快出口退税网络化进程

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有效管理,在全国范围内组建各级票据计算机管理机构,实现票据信息共享,加强交叉稽核力度。

我国出口退税计算机的应用应朝着网络化方向发展,实现退税机关与海关、外管、银行、工商、技监、外贸主管部门以及征税机关之间的计算机联网,形成政府电子口岸执法管理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包括报关单信息、核销单信息、专用发票信息、专用税票信息)。

要进一步规范并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设计及时补充有关功能,如新出台的政策操作、检查、清算功能等,在能有效防范骗税的前提下,尽可能简化出口退税操作手续。

5.加强出口退税法制建设

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出口退税的法律依据比较薄弱,基本依据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中表述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表述的“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这两句话。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出口退税工作的最基本规章就是1994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但这个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已经失效。

目前我们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出口退税没有一个基本的法律或法规。二是现有的法律级次过低。三是现有的规章过于散乱,缺乏系统性。四是有关出口退税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使权限不够明确、系统,不利于依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

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就要加强税收立法,规范税收执法,强化税收执法监督。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全面清理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活动。加强税收法制教育。

6.有针对性的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

严格区分外贸出口企业的自营与业务,必须从以下方面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和退税审核工作。(1)严格按《征管法》的要求,规范外贸出口企业业务的财务处理办法。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要严格区分外贸出口企业自营与的不同财务处理办法,事前规范外贸出口企业的行为,同时也为事后税收查处定性提供可靠的直接证据。(2)建立和完善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补充资料抽查审核制度。税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补充资料抽查审核制度,对退税企业的出口退税补充资料,要设定比率进行定期抽查。通过抽查审核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即可事前督促和规范退税企业的行为,又可及时发现问题,迅速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不法行为。

四、结束语

出口退税政策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政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必然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产业政策以及对外贸易政策等相关因素的调整而不断变化,其改革的进程也将不断推进,并在施行过程中逐步趋于完善。从而为我国下一阶段的出口退税机制改革营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逐步完善我国出口退税制度,推动我国外贸出口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出口商品结构的合理调整,提高我国对外贸易的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和可持续地增长。

参考文献

[1]孔祥平.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与管理研究,2004(1).

出口企业税收管理第8篇

[关键词]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风险防控

受贸易环境等因素影响,港口物流企业在经营及发展中面临多重挑战,此背景下,进一步做好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防控为港口物流企业的经营及发展创造有利条件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将对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防控策略展开探究。

1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含义

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是指港口物流企业在开展税务相关工作时没有做到“依法纳税,合法避税”,最终可能导致港口物流企业出现损失。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未依法纳税,简单来讲是港口物流公司在理解或执行税收政策时出现错误,没有严格按照税收政策规定进行纳税,此时港口物流企业可能会面临高额罚款;二是未合理进行税收筹划,就是企业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够透彻,税收筹划工作质量与效率偏低,导致港口物流企业错失本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2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的特点分析

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有四个特点:特点一,损益性。是指税务风险发生会导致港口物流企业出现利益损失,比如未合理进行税收筹划致港口物流企业多缴纳税款、未依法纳税导致港口物流企业面临高额罚款等,都是税务风险具备损益性的常见表现。特点二,客观性。是指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无论企业采取何种措施该风险也不会消失。特点三,普遍性。是指税务风险普遍存在于港口物流企业的经营与发展过程中。特点四,不确定性。尽管港口物流企业可通过采取管理措施对税务风险进行防控,但依旧难以准确预料到税收风险出现的时间、地点与后果。

3港口物流企业在进行税务风险防控时主要存在的问题

3.1涉税事项工作流程缺乏完整性

导致涉税事项工作流程缺乏完整性的原因在于部分港口物流企业多沿用旧制进行管理,会计人员只负责纳税申报、会计核算与记账等流程,未对港口物流企业的会计信息进行进一步梳理与审查,导致整体工作质量较低,最终增加了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对企业长远发展较为不利。

3.2税务风险预警机制不能有效识别税务风险

导致税务风险预警机制不能有效识别税务风险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部分港口物流企业的税务风险预警机制不够完善;二是税务风险本身具备不确定性。税务风险预警机制不能帮助港口企业有效识别税务风险,会增加税务风险防控工作难度,港口物流企业不能提前对税务风险进行较为准确的预测,无法提前制订出有效的税务风险应对方案,可能令税务风险导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3.3税务政策未能得到有效执行

部分港口物流企业可能存在税务政策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令税务风险防控工作难度增加。比如,港口物流企业对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未充分了解,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忽略了某些优惠政策的执行,最终缴纳了本不必缴纳的税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港口物流企业的自身利益。

3.4忽视税务资料管理

部分港口物流企业忽视了税务资料管理,未对税务资料进行整理与保存,可能会导致企业税务风险增大,比如,某些港口物流企业在开展税务相关工作时未保留纳税申报表等税务凭证,后续在开展内部审计、核查工作时,因缺乏税务凭证,会降低内部审计、核查等效率与质量。

3.5税务风险自查不到位

在开展税务风险防控时,港口物流企业可建立一套自查体系,借助自查体系对港口物流企业日常经营进行监管,以此预防、控制企业税务风险。然而结合实际情况来看,部分港口物流企业并未建立有效自查体系,导致这部分港口物流企业对税务风险预防和控制能力较差。

4关于提升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防控能力的策略研究

4.1严格遵守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防控原则

要提升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防控能力,港口物流企业必须遵守税务风险防控原则。主要原则如下:原则一,遵照“内容完整”原则。税务风险防控范围应包括所有涉税风险。原则二,遵照“重点控制”原则。必须对常见危害大的涉税风险进行严格防控。原则三,遵照“相互监督”原则。若完成某工作内容时容易遭遇税收风险,则由两人同时负责该工作内容并互相监督。原则四,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在不侵害港口物流企业正当利益前提下开展税务风险防控工作。

4.2加强税务风险防控意识

加强税务风险防控意识是港口物流企业做好税务风险防控工作的前提,加强税务风险防控意识,主要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港口物流企业管理层必须对税务风险防控有一定了解,且清醒认识到做好税务风险防控对企业长期发展有利;二是将税务风险防控意识进一步融入港口物流企业的实际管理当中,通过落实税务风险防控工作,进一步增强相关人员税务风险防控意识。

4.3提高税务岗位专业能力

提高税务岗位专业能力是港口物流企业做好税务风险防控工作的基础,在提高税务岗位专业能力时,主要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在岗位人才招聘时提高招聘门槛,通过笔试、面试等方式重点考察应聘人员税务专业能力;二是港口物流企业要重视对税务相关岗位上员工进行专业培训,比如可在税收政策发生变动时请专业人士介入,帮助员工深度解读新税收政策。

4.4提高税收筹划活动的水平

伴随税收筹划活动水平提升有助于港口物流企业“依法纳税,合法避税”,减少税务风险威胁,此时,港口物流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时刻关注筹划方案时效性,提高港口物流企业对税务风险中政策风险的应对能力;二是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税收筹划,同时考虑多个税种,追求港口物流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

4.5强化涉税政策执行

通过加强涉税政策执行进一步提高港口物流企业的税务风险防控能力具体做法如下:将港口物流企业内部的税务政策执行情况与绩效考核体制、奖惩体制联系起来,通过绩效考核与合理奖罚促进涉税政策执行,进而减少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比如,在根据当地税收政策进行税务筹划时,将税收筹划方案质量与绩效考核联系起来,若税收筹划方案可合理、合法帮助港口物流企业避税,即该筹划方案质量较好,则绩效考核评定为优,并将绩效考核评定结果与税务筹划人员的奖金挂钩。

4.6加强涉税档案管理

加强涉税档案管理是提高港口物流企业税务风险防控能力的手段之一,通过保存、整理涉税档案,可进一步保障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与可靠性,降低港口物流企业的税务风险。在加强涉税档案管理时,港口物流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在港口物流企业内部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并将涉税档案纳入管理范围进行统一的、规范的流程化管理,严格对涉税档案中的信息进行采集和核查,以保障涉税档案信息真实性。

4.7加强税务信息传递与沟通

加强税务信息传递与沟通,可帮助港口物流企业及早发现自身税务风险并做出应对。关于加强税务信息传递与沟通:一是加强港口物流企业与当地税务部门之间的税务信息传递与沟通,以便企业及时了解税收政策变动;二是在港口物流企业内部建立并完善信息系统,加强港口物流企业内部信息传递与沟通,从而促进税务筹划等税务相关工作高效、高质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