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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构成赏析八篇

时间:2024-01-13 16:32:36

法理学的构成

法理学的构成第1篇

论文关键词 犯罪构成 维持派 重构派

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新中国成立时期全面吸收借鉴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体系。当时世界正处于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和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两大阵营的激烈矛盾和对抗之中,我国是新生的社会主义力量,奉行“一边倒”的外交政策,完全照搬前苏联的理论和实践情有可原。在德日刑法理论体系中是不存在“犯罪构成”一词的,以至于中外刑法学者在相互借鉴与学术交流中发生了误解。如此草率地对待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实在令人不敢恭维。这遭到了高铭暄教授、黎宏教授、刘艳红教授等的强烈反对,各学者纷纷著书立作,发表自己的观点。至此,我国刑法学者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议又达到了一个高峰,纵观其观点基本上可以划分为“重构派”和“完善派”。

一、关于“重构派”

当今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三大犯罪构成模式有: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构成模式、德日刑法中的阶层式犯罪构成模式和中国平面闭合的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英美法系刑法中由责任充足要件和犯罪本体要件组成,但是有时候即使具备了这两大要件也不能够认定犯罪的成立,程序的正义能够最终决定着犯罪的成立与否。又因为英美法系法典以不成文法为主具有典型的普通法特征,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一直都不受重构派们的重视。以陈兴良为代表的重构派在提出中国平面闭合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存在难以克服的局限和缺陷的基础上,主张以德日的三阶层犯罪构成模式取而代之。他们提出中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组成,在此之外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可以看出犯罪构成四要件都是积极的入罪要件,作为出罪要件的正当化事由则被排斥在四要件之外,这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也不符合刑法的根本目的。

其次,在我国平面闭合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四大要件平起平坐,没有先后顺序熟轻熟重之分,容易使司法断案人员先入为主,形成主观断案的思维模式,有易于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四大要件的拼凑成功绝对就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再次,从静态与动态的的关系来看,一个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应该是静态的定罪规格和动态的定罪过程的有机统一。而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是静态的定罪规格,充分反映了刑罚的保卫职能,这源于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静态的定罪规格的特征同时也反映了四要件之间的评价缺乏层次性,各个构成要件之间缺乏位阶关系,因此,定罪过程就变得很随意,只要四个构成要件全部都找到了,犯罪即告成立,完全不需要考虑四要件之间的顺序问题。

最后,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中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不利于实现控诉与辩护职能的平衡,也不利于实现公平和效率。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模式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控方负责证明所有的犯罪成立要件要素,即违法事由和有责事由。而辩方只要掌握一个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或者一个否定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事实,就可以作为与控方相对抗的抗辩事由,通过举证自己无罪从而使自己免于承担刑法的追究。这样的犯罪构成模式由作为国家机关的控方承担所有成立犯罪的要件要素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国家的公权力优势,调取证据,调查犯罪事实,便于实现刑法的打击犯罪保卫社会的功能,体现了刑法的实体法上的公正的价值诉求,但是由控方包办所有的举证责任,大大增加了控方的举证负担,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投入,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率。

此外,有些重构派认为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不能很好地解决共犯问题,在“犯罪主体”和“罪与非罪”的概念上存在混淆。例如,无刑事责任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行为人是不是犯罪主体?能否对其进行正当防卫?按照我国现有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由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符合“犯罪主体”这一要素,所以不构成犯罪。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本身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嫌。在处理共犯问题上,没有达到责任能力的甲教唆达到责任能力的乙入室盗窃,应该如何处理?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认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所以不构成犯罪。这是一个很荒诞的结论,正确的做法应当首先承认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构成共同犯罪,由于甲没有达到刑事责任能力,所以不予处罚。总之,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在理解“罪与非罪”、“共同犯罪”的问题上,存在着很多矛盾,它会给被告人留下令人尴尬的狡辩空间。

二、关于“维持派”

以高铭暄、冯亚东、黎宏等为代表的维持派在看到我国传统的四要件体系存在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的方法。他们认为,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源于前苏联特氏家族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再加上这几十年的适用和修改,基本上能够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不必重构。每一个国家都有一套适合自己的理论体系,由自己深刻的文化背景、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和思维方式,万万不能完全照搬或者盲目借鉴别国的理论体系。每一套理论体系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其宗旨是相同的,即为什么是犯罪行为提供一套完整严密的理论体系,以此断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构成理论在逻辑上以立法为依托,对法律明白清晰地阐述,对广大司法人员适用刑法和群众了解刑法来说,易于把握。” 其实,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德日的犯罪构成体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也许,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能够很好地解决“罪与非罪”、“共同犯罪”等问题,三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清晰、层次分明,然而,当我们深入研究时,就会发现“三要件之间是互相缠绕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使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判断互相牵扯”、“三要件之间的关系绝不如我们想象的那般清楚,而是错综复杂。”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四个方面的要件构成,德日的犯罪构成体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也许,日本的刑法学者们正在考虑是否引用借鉴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代替它们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既然这样,倒不如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完善好。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远不像重构派说的那样一无是处,四要件之间的关系也并不是一哄而上,没有逻辑顺序;被告人完全可以依据四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为自己辩护,合理地保护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此外,维持派们认为,如果不假思索地引用了外来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于没有实践的根基,不仅会让这套理论成为“空中楼阁”,也会让司法工作人员感到陌生,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法理学的构成第2篇

经济欺诈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成为阻碍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黑色幽灵”、为了有效地打击包括广告欺诈在内的经济欺诈行为,必须首先弄清楚它们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本文拟就欺诈和广告欺诈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以求教于同行专家学者。 什么是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民法学界对欺诈行为的解释,大都与这一司法解释相似。王作堂教授等编的《民法教程》(1983年版)认为:“欺诈是一方(欺诈人)故意欺骗另一方(被欺诈人),使另一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篇)(1984年版)对欺诈行为的解释是:“故意使表意人发生错误或利用其错误使之同意办理对他不利的法律行为。其手段如虚构事实,隐瞒真情,以及有告之实情的义务而故意不告知等。”对欺诈行为的构成,大都采用四要素说,即必须具备欺诈方的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欺诈行为。那么,四要素说是否是欺诈行为的科学、准确的界定呢?我们不妨认真地作一番分析。 首先,四要素说的基础,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具有特定的解释前提条件的,它并不是对“欺诈行为”进行的解释,而是针对《民法通则》第58条而作出的,该条的规定是:“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其准确含义应该是:因受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特定的法律语境下所作的解释,实质上是对“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的解释,其中就必然包括了受欺诈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内容,“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实际上是“可以认定为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欺诈行为”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己故的著名民法学家咚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1983年版)一书中,对“欺诈行为”和“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两个概念的使用是严格区分开来的,该书指出:“欺诈是有意使人产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行为。因受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相、掩盖真相,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的法律行为。”笔者认为,欺诈行为是欺诈人单方实施的法律行为,不以受欺诈人因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要件,而“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欺诈人和受欺诈人的双方法律行为,既要求欺诈人有故意欺诈的行为,又要求受欺诈人有因此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即受骗的结果。可见,以最高人民法院对“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的解释来作为“欺诈行为”的一般定义,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即使是从欺诈一方来讲,“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仅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在给“欺诈行为”下定义,因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语并不是一个全称肯定判断,有受欺诈方上当受骗当然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但是并不排除没有受欺诈方的上当受骗的行为也可以纳入“欺诈行为”的范畴。从逻辑学上讲,受欺诈方上当受骗是欺诈行为构成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应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的“可以”一词的使用是相当考究的,只要我们认真思考和分析,便不会出现误解。 再次,欺诈的种类繁多,广告欺诈、产品欺诈、证券欺诈、金融欺诈等等,如果一定要有受欺诈方受欺诈的结果才算是欺诈行为,才能受法律的制裁,那么对打击欺诈行为是极为不利的。如广告欺诈行为人基于故意实施广告欺诈行为,在报刊或电视上欺诈性广告后,立即被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避免了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结果,在此情况下,若认为该行为不是广告欺诈行为而不予以处罚,显然对打击广告欺诈行为是极为不利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欺诈是“用狡猾的手段骗人’,除了欺诈手段外,还要有受欺诈方受骗的结果才是欺诈的界定,同汉语的语言习惯也是不相符合的。 我们认为,所谓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该概念与上述欺诈四要素说界定有两点不同。第一,抛弃了四要素说中必须要有受欺诈方上当受骗的结果才成立欺诈的观点,只要欺诈行为人基于故意,实施的欺诈行为有导致他人误解上当的可能性,就构成欺诈。这种欺诈的界定同样适用于民事欺诈,至于因 欺诈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抑或可撤销的法律责任,要求有受欺诈方上当受骗的结果,而且欺诈方的赔偿额要以受欺诈方被骗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这只不过是因欺诈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抑或可撤销的法律责任的构成问题,与欺诈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第二,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比,在欺诈手段上,以“故意制造假相”取代了“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制造假相”既包括了口头的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手段,又包括了以书面和行为等方式的欺诈手段,其涵盖面更为全面。 根据欺诈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欺诈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欺诈人必须要有故意欺诈,并且具有欺诈他人的目的,欺诈故意是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时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过错的心理状态只包括行为人的直接故意,即欺诈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上当受骗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在认识因素方面,欺诈行为人对自己的欺诈行为引起他人上当受骗结果的预见程度上,既可能是预见其可能性,也可能是预见其必然性。而在意志因素方面,都希望、追求他人上当受骗结果的发生。欺诈人的欺诈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在内,因为欺诈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是为了让他人上当受骗,从而达到获利的目的,他对欺诈行为的结果是积极地追求的,而不可能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欺诈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欺诈行为及其可能或必然发生的结果,是处在一种有意识的、自觉的思想状态之中,具有欺诈的目的,也就是具有通过实施欺诈行为,希望达到他人受骗而自己获利的目的。至于欺诈目的实现与否则不影响欺诈的构成,只要有欺诈的故意和目的,即使目的未能实现,即他人并未受骗遭受损失,欺诈人亦未获利,也可以构成欺诈。 第二、欺诈人必须要实施欺诈行为,即要有制造假相和掩盖事实真相的行为。前者是指虚构、捏造事实,诱使他人上当;后者是掩盖事实的本来面目,使他人难以发现和查觉,使其上当,它包括不履行法律上、合同上、交易习惯上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告知义务的不作为在内。欺诈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必须可能导致他人误解受骗。可能导致他人受骗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至于是否产生了他人受骗的结果,则不影响欺诈行为的构成。 关于广告欺诈的概念,美国学者巴茨等著的《广告管理》一书所下的定义是:“如果广告传达给了受众,并且(1)广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2)广告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并损害了其利益时,我们就认为这是一种欺骗行为。”这一定义与我国学界给欺诈所下的界定一样,要求有受骗人被损害的结果,这是不可取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1983年给广告欺诈所下的法律定义由三部分组成,即+(1)广告中有容易误导的成份;(2)消费者会做出反应;(3)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FTC的法律定义克服巴茨等人定义的缺陷,但是又将欺诈性的广告和引人误解的广告混为一谈。

法理学的构成第3篇

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最早出现在13世纪,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为犯罪构成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后期古典学派时期,犯罪构成理论正式形成。在刑法理论传到日本后,犯罪构成理论得到了新的 发展 ,创立了违法有责类型说。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两大学派开始互相吸收对方理论的优点,犯罪构成理论变得更加完善。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与刑法之中很多理论问题相关。尤其是 现代 西方刑法体系中,将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

    关于犯罪构成这一概念的 历史 发展,德国的布伦斯和哈尔曾经做过专门研究。哈尔认为,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 文献 中就出现过consrare   dedelicto(即犯罪的确证)的概念,这是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概念,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后来,从consrare   de   delicto一词又引申为corpusdelicti(犯罪事实),这个概念后来传到德国,在德国的普通法时期得到了普遍适用。但是,早期的概念都是在诉讼法中运用的。1796年,德国刑法学者克拉因首先把corpus   delicti译成德语tatbestand,即犯罪构成。在克拉因那里,tatbestand仍然是诉讼法意义的概念。直到斯求贝尔和费尔巴哈之后,它才变成带有实体法意义的概念。}”但斯求贝尔是19世纪初期的主观主义者、特殊预防主义者,他认为犯罪结果不属于tatbestand之内,而费尔巴哈从一般预防主义、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主张犯罪结果也属于构成要件。因此,直到费尔巴哈,构成要件才明确地被当作实体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现代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20世纪初期开始建立的,它的创始人和奠基者是德国的贝林格。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理论渊源

    (一)罪刑法定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为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是资产阶级刑法理论反对封建刑事司法中罪刑擅断的一面旗帜,一直被西方刑法理论认为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则,也是支持现代刑法理论的核心思想之一。“罪刑法定主义是is世纪以后所称法制国法制精神的集中体现,是支配近代资产阶级刑法法制的基本理论”。‘2{罪刑法定主义最早由启蒙思想家洛克、卢梭等倡导,由贝卡利亚、费尔巴哈加以阐述,进行系统化和定性化,成为古典学派反对封建刑法的有力武器。在封建专制社会中,罪与刑的认定掌握在封建君主和官员手中,但这些手中掌握着犯罪和刑法的认定权的人并不是社会上最出色的人物,他们认定的基础也并不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是他们的主观臆断,这也成为封建刑法种种弊端的根源。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刑事 法律 对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明文加以规定,而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只能对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处以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说,罪刑法定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罪刑法定的原则贯穿于犯罪构成理论之中。犯罪构成理论本身也是在罪刑法定主义思想的影响、规范之下发展起来的。

    (二)规范法学思想

    规范法学的创始人是德国的宾丁,宾丁在其理论中将刑法法规与刑法规范区别开来,他认为刑法法规只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处何种刑罚,其本身并没有向人们宣示什么是行为规范,只有刑法规范才是使人们明确何种行为是犯罪的规范。刑法规范不是直接由法规构成,而是由人们根据刑法法规所规定的来推出规范的内容。刑事法规是对刑法规范的违反者规定的具体的法律效果,是国家刑罚权存在的依据。规范法学思想对早期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倡导者贝林格、有符合刑法法规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才能构成犯罪。规范法学思想不仅为犯罪构成提供了指导思想和方法,而且也为犯罪构成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沿革

(一)后期古典学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古典学派创立了犯罪构成理论,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刑法理论也有了很大发展,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相比较古典学派,被称为新派)先后出现,在刑法的一些基本问题_l有了不同于占典学派的新的主张,古典学派的一些1本理论被动摇了。刑事新派主张,“应受惩罚的是行为人,而非行为”,主张根据主体的社会危险状态或反社会性来定罪,重视犯罪的主观要素,认为行为只具有征表犯罪人危险性格的意义。新派一般赞成不定期刑,并主张保安处分,认为保安处分和刑事处分的使命都是 教育 、改善行为人。新派的理论,完全动摇了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理论基础—罪刑法定主义,使得古典学派的基础被有力地冲击了。为了挽回这种局而,一些坚持古典学派观点的学者对古典学派的一些思想进行了修正、完善,以对抗新兴的新派理论。正是在这种背景一「,后期古典学派出现了,现代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后期古典学派所主张。现代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正式形成时间是在20世纪初期。犯罪构成理论的创始人是德国的贝林格,后来经过一了麦耶、麦兹格等人的发展,逐渐形成了独立的理论体系。

      (1)贝林格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贝林格之前,犯罪被定义为“被科处刑罚的违法、有责的行为”,贝林格批判了这一犯罪概念,明确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他认为,“构成要件应当定义为犯罪类型的轮廓,构成要件是确定可罚行为的基础,舍此便没有犯罪。非类型化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特征”。“行为特征的类型化及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的概念性要素,没有这种类型化便不存在犯罪的特征”。‘,’贝林格是后期一占典学派的代表人物,理论 自然 与古典学派保持一致。他的思想建立在客观主义的基础之上,他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必须是客观的行为,能为人们所感知的行为,这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第一个条件,除此之外,还要符合一定的违法、有责的条件,才能成立犯罪。虽然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要件的一部分,但它却是判断犯罪存在与否的最初应予注意的中心要素。贝林格还对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行了论述,认为构成要件的要素是完全客观的、中立的、不掺杂一点主观因素的要件,在他看来,构成要件只是依据规范被确定违法的行为中,限定应被科处刑罚的行为的要件表示而已,其自身只是一定事实的记述,并不表露主观意思。

    贝林格的上述理论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例如,他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类型,就必须描述出此犯罪区别于彼犯罪的特殊之处,因此,不可能不牵涉到犯罪的主观特征,这就与他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客观中性的描述相矛盾。因此,在后期,贝林格针对自己的理论提出了修正。他放弃了将构成要件要素看成是纯粹的客观要素的理解,认为构成要件中也可以包含心理性的种类要素。而且,他将自己从来都作为同一概念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类型”进行了区分,认为犯罪类型是表明刑法各本条中所规定的一定的类型化的行为及其未遂犯、共犯等现象形态的观念,而构成要件则是从各本条的犯罪类型的观念中抽象出来的,对犯罪各本条中所规定的犯罪类型进行规制,二者的关系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在贝林格看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经过对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段的认定才能成立犯罪。犯罪论的体系被建立起来了,即“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体系,这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承认。但是,在贝林格的观点中,这三个条件是平行的、互不相连的,中间没有联系。

      (2)麦耶的犯罪构成理论。麦耶是后期古典学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他对贝林格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修正。他基本同意贝林格的观点,但进一步提出,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分别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第二要件,两者是并列的。  “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关系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可以推定行为也是违法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恰如烟与火的关系。在没有火的地方就不会冒出烟来,有烟,通常就可以认为有火。因此,可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一般都带有违法性。但是,也存在一些稀有的情形,即使役有火也可能冒出烟来,存在即使符合构成要件也不违法的例外事态,这就是所谓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形”。m违法性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认识根据,行为符合违法性就可以推断为违法,只有在特定场合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时才会有例外。

    麦耶认为,在构成要件中有规范性因素,他把构成要件要素分为两种:一是通常的构成要件要素,即纯客观的要素,二是含有评价因素的不纯正构成要件要素。麦耶把评价性的规范要素称为“违法性的纯正要素”,指出对这些要素的评价原则上不属于构成要件层次中的东西,因为刑法条文已将它们作为“行为情况”考虑在内,所以只有在构成要件概念领域才能把他们表达出来,而与违法性概念区别开来。麦耶对于构成要件中规范性因素的见解,形成了对贝林格关于构成学体系中性无色的理论的冲击,也对贝林格的理论进行了修正。

      (3)麦兹格的犯罪构成理论。在20世纪20年代,在批判贝林格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之上,形成了新构成要件理论,其代表人物是麦兹格。他同麦耶一样,认为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具有明确何种行为是犯罪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功能。但是,麦耶认为,行为的命令及禁止是由实定法以前的文化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作为违反文化规范的违法性的征表。而麦兹格的观点则与此相反,认为命令、禁止是由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构成要件与违法行使结合在一起的,构成要件的实现“就意味着刑法所判处的‘不法’”。在麦兹格这里,违法是指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构成要件则是从众多的行为中,将值得作为犯罪给予刑罚处罚的类型性的法益侵害与威胁,以法的形式规定下来的东西,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不是两个独立的成立犯罪的条件,而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称之为“构成要件的违法”,构成要件只是在与违法阻却事由的关系上具有独立的意义,而在与违法性的关系上则几乎丧失其独立性。麦兹格认为,“犯罪是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应归责的、刑法明文规定处罚的行为”。因此,犯罪论体系就由贝林格和麦耶主张的“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体系变成了“行为—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责任”的体系。

    麦兹格认为构成要件的要素中存在主观要素,他反对贝林格所提出的构成要件仅限于记述的、客观的要素,以及价值上中性无色的观点,他继承了麦耶提出的主观要素的理论,同时又进行了拓展,他的理论后来得到了贝林格的认可。他认为,某些作为违法性评价对象的主观因素,也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即属于构成要件的主观违法因素。具体而言,目的犯、倾向犯、表现犯等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就存在主观的违法因素。

    (二)日本旧派的刑法理论

    iy世纪下半期,日本大力学习、借鉴西方的 法律 制度、理念的形势下,在西方国家展开激烈争论的刑事旧派、新派的理论,也被借鉴、移植到了日本本土,并以日本的本国文化为土壤,开始生根发芽。因此,日本的刑法学界也展开了类似西方的学派之争。其中,新派的代表人物主要有牧野英一、宫本英修、木村龟二等,尤其是牧野英一,师从德国的新派学者李斯特,并受到菲利的影响,是彻底意义上的新派学者。一与新派学者的理论相抗衡的旧派学者,以大场茂马、小野清一郎、拢川幸臣为代表。其中,小野清一郎、拢川幸臣吸收}’ ill派的理论,对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尤其是小野清一郎提出的“违法有责类型说”,影响深为深远。

    w小野清一郎的犯罪构成理论。小野清一郎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将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加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并进而将它抽象为法律上的概念。因此,构成要件不是实体_l的具体事实。在这里,小野清一郎的观点似乎是赞同贝林格的观点的,但是,在此基础之上又有 发展 ,他认为,构成要件不仅是特殊化了的犯罪类型,而且是一种道义责任的类型,道义责任被类型化地体现在了构成要件之中。

    小野清一郎赞同“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和以此为纂础的犯罪概念。但是,他认为,像贝林格和麦耶那样,认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和责任三者的关系是并列的、彼此独立、互不相干的,会造成分割的思考,这三者实际是有所重合的。一种行为如果被认为是犯罪,那么,需要经过三重评价:“第一,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这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第二,违法性的评价,这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是将行为与行为人进行分离所作的客观的、具体的评价;第三,道义责任的评价,这是将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侧“犯罪的实体是违法性质的行为,并且是在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那里具有道义责任的行为,属于违法且有责行为的类型。可是它所以具备了可罚性,是因为它是特殊性的,己被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了的。这种被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特殊的、类型性违法的有责行为,即是构成要件。出现在前面的是构成要件,站在它背后的,是具有实体意义的违法性及道义责任”。奋‘“构成要件与违法阻却原因和责任阻却原因的关系是:前者是肯定违法性及道义责任的法律定型,后二者则是否定违法性及道义责任的法律定型”。’‘’小野清一郎构建的犯罪论体系为“构成要件—违法性—道义责任”的模式。他的理论被称为“违法有责类型说”。

    在古典学派的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具有重要作用,到了小野清一郎这里,构成理论的作用更加发扬光大了,对解决刑法总论中的所有重要问题都有指导作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使所有的构成要件都满足,这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i-i而且,对刑法上的行为的界定,共犯和未遂问题的解决,一罪与数罪等刑法中的诸多问题,都与犯罪构成的理论有关。而且,犯罪构成要件“并不仅仅限于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具有重要机能”。川犯罪构成理论,对刑事诉讼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2)拢川幸臣的犯罪构成要件学说。拢川幸臣深受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坚持旧派的刑法理论。他坚持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认为“刑法上规定了各种犯罪类型的可罚行为……,将它们宣布为犯罪,经刑法的选择哪一个犯罪类型都不充足的行为,即使是违法的,也不是犯罪。犯罪是刑法各条文(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类型充足的行为。刑法各条文的规定是所谓的犯罪目录”。’o他与小野清一郎的立场是同一的,但是和小野清一郎不同,他对犯罪论的体系采取“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责任”四分说的立场。在构成要件学说上,他采取违法类型说,他认为,判断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必须要有评价的标准,它表现为具备了违法性的“行为模式”,即违法类型。某行为是否违法,根据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即可以大体上判断出来,在这个意义上构成要件即违法类型。构成要件作为违法性的证明,是指最一般的情祝。只要不存在违法阻却原因,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可以判断为违法。

    浅川幸臣认为,犯罪构成要素中既包含客观的要素,也包含主观的要素。犯罪要素中的客观性的东西,作为赋予违法方向的构成要件而有意义;主观性的东西,作为规定故意的构成要件而有意义,这是一条原则。这一原则也有例外,主观的违法要素使外部的、事实上的、客观的举止活动的侵害性被赋予了个性,因而它和客观的要素一样,也属于违法类型的要素。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分为记述性要素和规范性要素。所谓记述性要素,就是指要求法官的单纯认识性活动的要素;所谓规范性要素,是指要求在此基础上再依据刑法进行评价活动的要素。151

    (三)二战以后的犯罪构成理论

    从19世纪以来,德国的刑法学受逐渐发展起来的 自然 科学 与机械论的影响,把行为理解为一种因果事实,作为生理的、物理的过程来把握,即因果行为论。这种学说在刑法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用因果关系来解释行为的理论,最突出的是身体动作说与有意行为说。身体动作说罢行为理解为纯肉体的外部动作,至于这种动作是否由意识支配,支配动作的意识内容如何,并不是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责任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身体动作说的理论过于绝对,因此,并不为多数学者支持,通常所说的因果行为论,一般都是指有意行为说。有意行为说也把行为理解为自然的因果事实,但却认为行为是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表现于外的因果现象。有意行为说虽然主张行为的有意性,但是又认为行为中的意识是价值中立或中性无色的,行为虽然是在意识的支配一下作出的,但意识的内容是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这就使得意识与意识的内容相分离,行为概念中的意识成为毫无内容的空洞的、抽象的概念。因此,这种学说也受到了批判。在批判因果行为论的过程中,德国学者威尔泽尔在ao世纪so年代提出了目的行为理论,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但直到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特别是到了so和60年代,才得到迅速发展,被一些著名学者所支持。目的行为论的发展,促进了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目的行为论认为,因果行为论把意识的内容从意识中抽出去,因而不能正确把握行为的存在与构造。行为是一种目的事物现象,这种目的性表现在,人们以因果关系的认识为基础,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预见自己的活动可能产生一定的结果,在此基础之上,人们可以选择各种手段,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可以说,目的性是构成行为的核心要素。

法理学的构成第4篇

【关键词】构式语法 外语教学 启示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对外开放的程度越来越高,与外界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对外语的教学要求也越来越高。在全球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学好英语已成为了必然的趋势,为了突破传统英语教学中的瓶颈,构式语法教学模式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构式语法(Construction Grammar,简称CxG)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兴起,它是对乔姆斯基提出的转换生成语言学派理论反思后的结果,是一种语法理论和适应几乎整个语言门类的研究方法和流派。它不仅是指某一特定的语法理论,而且是包含了多种语法理论组成理论模型。

一、构式语法概述

1.构式的定义。构式语法基于认知语言学理论而建立,采用认知的方法研究语法。构式语法的产生是在对转换生成语法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产生的。Goldberg流派的观点认为,如果某一结构的主要特征不能完全从语法中已经存在其他结构的相关理论知识中推知,则该结构就可确认为独立存在的一种构式。构式的组成元素不仅仅包括了词素、单词、习语,同时还包含了复杂的句式或基本的句式。

2.构式语法:形式与意义的对子。构式语法主要关注语言的形式与意义之间的配对构式,也可以说就是形式与意义的结合体。不同于传统语法的概念,在构式语法中,“构式 ”的概念范围很广泛,涉及到了从语素到句型的各级语言单位。与传统形式语法的动词中心观相反,构式语法树立了构式中心观。前者注重动词及其论元在语言学习和理解中的作用,后者强调作为整体的构式作用。在构式语法中,整体的形式结构和意义内容并不是每个部分简单的相加得到的意思,不能够简单的根据构式成分推导形式与意义的全部内容。

3.构式观。构式语法所主张的观点就是对所应用的句法采取所见即所获,本着以用法为最基本的原则。构式体现了一种经济原则,即用尽可能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果。构式语法强调语言的使用离不开人的经验和非语言心理现象。构式语法强调客观事实的重要性,构式的产生是一个生成的过程, 这个生成过程将相关因素都整合在其中的生成过程。构式语法认为语法是由词汇和规则两部分构成。构式语法是区别于传统的生成语法,构式语法观认为构式是通过后天语言运用中概括总结而得到的,而不仅仅是通过推导得出的结论。

二、构式语法的应用对外语教学的启示

1.构式语法对外语教学中语法教学的启示。在外语教学中语法的教学是最基本也是最枯燥的单元,在实际的语法教学场景中会出现的分小类、分词类来教授句式的方法,这种方式应该加以改进和完善。在构式语法理论下认为一个句子不是一堆句子成分的堆砌,而是一个“完型 ”,“完型 ”意味着组织结构或整体语言能力的整体性。应用在实际教学场景中,教师应该向学生灌输句式整体性把握的重要性,应该从强调句式形式的教学法过渡到强调意义的教学模式。

2.构式语法对外语语言学习的启示。构式语法反复强调的观点是语言和认知是密不可分的,因为语言的结构形式在本质上是对人类认知的描述,不仅仅如此,语言的流传、学习、使用都离不开人的经验和非语言心理现象, 这是构式语法的理据之所在。构式语法的核心思想认为语言能力的提升是内在能力与客观经验共同的结果,在构式语法的理念下,语言习得的过程是语言学习者对语言各部分的驾驭,语言的学习也是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由易到难,逐步的上升。结合构式语法的特点可以在日常语言学习中有针对性的,有过渡性的进行语言学习。

3.树立外语教学的构式观。目前外语教学依旧是传统理论性教学的传授理念,并没有注重实用性教学的传授。构式语法理论,是在对转换生成语法理论批判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基于实用的理论,当前外语教学模式中应该汲取构式语法的优点,把构式语法理论应用于实际外语教学。由于构式语法的特质是形式与意义的配对体,而形式与意义的研究和实用更是语言学一个重要的问题。构式语法的主要思想对语言教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构式语法认为构式是语言的基本单位,从形素到句法结构都是构式。教师在实际的教学中也可以遵循构式观的基本特点,让学生理解学习任何句式时都以基本的构式意义为前提,通过引申机制来理解和学习其他的非典型句式。

三、结束语

构式语法是一种较新的语言学理论,目前在国内也正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国内针对这方面的研究也只是处于起步的阶段。但是构式语法的指导性价值已经有了初步的显现,这正是因为在构式语法中,每一个构式都是通过实践后而习得,本文主要讨论了构式语法的基本特点,包括构式语法的定义、构式观的构造,以及形式与意义配对性的阐述。在最后的部分简单论述了构式语法对目前我国外语教学的启示。笔者认为在外语教学中要也要考虑到学生的内在能力水平、文化背景、客观实践经验等,只有在全面的综合考虑下才能将构式的意义更好的融入到外语的语言教学中,使外语学习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夏志红.外语教学中构式语法应用研究[J].亚太教育,2015 (31):90-90.

法理学的构成第5篇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对刑法的其他问题有着重要影响。综观有关法规竞合的诸多观点,就可以发现,尽管大家在有关法规竞合的诸多方面均有争论,但在论证自己观点的过程中,却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无法避免犯罪构成理论。这表明犯罪构成理论对于法规竞合至关重要。而另一方面,由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不同,使得受犯罪构成理论影响巨大的法规竞合的理论也因之而具有不同内容。对此,本文拟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法规竞合的关系上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大方。

一、两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比较

构成要件被作为刑法学上的概念来使用是自费尔巴哈开始的,在此之前,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只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经过斯求贝尔、贝尔纳、梅尔凯尔、亚菲特、弗兰克、贝林格、麦耶等学者的进一步研究,犯罪构成理论日趋成熟,并波及影响到日本、苏联、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又经过当地学者的研究而各具特色。②

英美法系国家当然也研究犯罪论的问题,但由于他们重视判例法的研究,在犯罪是否成立这一问题上所采用的方法与大陆法系颇不相同。③他们也不深入研究法规竞合等这些在大陆法系至关重要的问题。因此,尽管英美法系的犯罪理论颇具特色,但与法规竞合理论的关系却并不密切,故我们就省去了对英美法系国家犯罪理论的介绍与比较,而只重点介绍与法规竞合关系密切的德国、日本以及苏联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 一 ) 德国和日本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德国是大陆法系刑法学发达的中心,现代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也起源于德国,它在这方面的研究一直走在前列,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深远的影响。当然,说德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只是一个笼统的概括,在其内部,也存在着不同意见。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麦耶和梅兹格所提出和建立的两个体系。麦耶在其名著《刑法总论》中对贝林格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了修正,把犯罪的概念修改为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而归责的事件。建立了构成要件—违法—责任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的首要的和最重要的条件,而不是犯罪成立的全部条件,而且,它与违法性和责任虽然关系密切,但却是严格区别的。④梅兹格所建立的体系是行为—责任—不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犯罪构成也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行为,它先于犯罪构成的其他条件而存在,还仅是事实性行为。第二是不法,它包含着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两方面的内容,并且将二者一体化,而与责任相区别。第三是责任。这样就形成了“行为—违法类型—责任”的体系而不同于麦耶的“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体系。⑤

日本学者的思路总体上是沿着麦耶与梅兹格开辟的道路前进,而对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三者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在构成要件与违法的关系上,大冢仁认为麦耶的观点是正确的,反对梅兹格忽略模糊二者的区别,而使用把二者合一的“不法”这一概念的作法。在构成要件与责任的关系上,麦耶与梅兹喀都没有作深入的论述。小野清一郎和德国的格拉斯均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同时也是责任的类型化。大冢仁赞同这种观点,但他指出,对违法性和责任而言,构成要件的类型性意义有着显著的不同。在违法性中,违法性的判断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有着共同性。关于责任则有所不同,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为了说明行为人对它负有责任,还必须深入到行为人的人格之中去研究。这些责任要素有责任能力、责任故意、责任过失、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等。⑥

具体而言,在实体上、结构上,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的要素包括客观性要素和主观性要素。⑦在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中,包括以行为为中心的一系列要素,其一是行为,即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人类行为。其二是行为的主体,也称客观的行为者要素。其三是行为的客体,即行为直接指向或侵害的东西,是具体的人和物。其四是行为情况,即行为发生时的时空条件。在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性要素中,并不包括刑事法规保护的客体,即刑法法益。但法益虽未被直接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而在解释构成要件上,却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⑧构成要件的主观性要素是在主观的违法要素的理论下出现的,一般是将主观要素作为判断违法的对象。关于它的内容,理论界的观点并不一致。一般而言,大都承认目的犯的目的、倾向犯的主观心理倾向以及表现犯的心理过程都属于主观违法要素。但对于故意与过失是否是主观违法要素,观点并不一致。从违法在于客观、责任在于主观的立场出发,违法性要素应以客观要素为原则、主观要素为例外,因而将故意与过失作为责任的内容,否认其构成要件要素的性质。但从构成要件属违法、责任的立场出发,构成要件不但是违法类型,也是责任类型,那么构成要件中存在类型化的责任要素,即故意与过失,就是当然的事情。⑨此外,目的行为论者把故意作为主观违法要素,而因果行为论者则不把行为作为主观违法要素。⑩在德日现行刑法中,法定构成要件中规定着类型化的责任要素已经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如在过失性犯罪中,过失就是法定的构成要件内容。⑾

关于违法性要素的问题,德日存在一个从只承认客观违法要素到同时承认主观违法要素的转变过程。现在一般都承认违法性要素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客观违法要素和主观违法要素,主观要素是确定违法的重要根据。关于责任的要素,责任能力与责任故意或过失一般没有什么争议,但关于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目前尚有争议。关于它的体系位置,有三种观点。第一是认为它是与责任能力、故意、过失并列的第三责任要素;第二是认为应当把期待可能性包含在故意、过失中来理解;第三是把合法行为的期待不可能性看成是责任阻却事由。

因此,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三位一体而以构成要件为核心的体系。虽然构成要件也被类型化为违法、责任的类型,但它与违法责任仍有着重大的区别。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独立于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它有着自己固有的内容。

( 二 ) 苏联、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吸收德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而形成的。这种理论既保持了十九世纪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主客观各种要素的总和的观点,又加进了社会危害性的内容,认为犯罪构成是苏维埃刑法规定的说明社会危害性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在犯罪构成的要件上,把它们明确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要件,使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得到统一。

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中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最初,它几乎是原封不动地成为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近年来,虽有许多学者为建立有自己特色的、具有创新意义的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犯罪构成理论而不懈努力,并提出了许多富有启发性的见解,但整体而言,仍未能脱出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范畴。

一般而言,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要件。⑿其中,犯罪主体是指实行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自然人主体的适合性要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去把握,这实际上在犯罪主体部分已解决了行为人的部分责任问题。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没有客体就无所谓主体,也就没有犯罪构成。它揭示了犯罪所侵害的利益,从而也就揭示了犯罪构成的阶级本质和社会政治意义。由于立法者是把保卫社会利益免遭犯罪侵害作为制订刑法的立足点的,因此,犯罪客体往往是刑事立法对犯罪进行分类和构架刑法分则体系的基础。”⒀可见,在苏联和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并不仅具有解释论的意义,更起着解释和确定社会危害性的作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进行犯罪活动时的思想意识活动,它是连结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精神中介,包括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或过失等诸多心理因素,其中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最主要的因素。它实际上涵盖了德日犯罪构成体系中构成要件的主观性要素和责任的部分要素等内容,而突出强调了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方面,即犯罪活动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它是连结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物质中介,由行为、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活动赖以存在的特定的时空条件等要素组成,其中行为居于中心地位。它实际上包括了德日犯罪构成体系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性要素和违法的客观性要素等内容。

通过对德日和苏联、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简要介绍和比较,可以轻易地发现二者的不同,而理论体系的不同则导致了对于法规竞合有着重大意义的犯罪构成或构成要件在内涵上也有着重大不同。德日的构成要件只是行为特征的记载,是被评价的对象,本身没有什么特别的意义,它只是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某一构成要件,未必成立犯罪,是否有罪,尚须经过违法性、有责性的进一步评价。仅根据构成要件,还不能判断出是正当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而苏联和我国的犯罪构成则具有实质性意义,不仅具有认定事实的作用,而且具有实质评价的功能,其认定事实和犯罪评价的过程是一致的、同步的,反映了认定犯罪的综合过程。只要某种行为具备了某一犯罪构成,犯罪便也成立。⒁它实际上是融德日的构成要件、违法、责任的内容为一体,包罗万象,把定罪的各种因素都包括进来。因此,苏联和我国的犯罪构成与德日的构成要件并非同一概念。它们在内容上虽互有交叉,但犯罪构成的内涵显然要丰富得多,表现在功能上便是评价层次的不同。

此外,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它指的是犯罪构成由哪些要素组成,具体而言就是指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因此,它与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完全不同,它们各自有着自己特有的内涵而不可轻易加以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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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法规竞合

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存在的种种差异,必然会使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背景下的一系列刑法理论问题也出现相应的差异。法规竞合是刑法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受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很大,因此,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背景下的法规竞合便因之而具有不同的内容。

( 一 ) 法规竞合的概念

对于法规竞合这种现象究竟怎么来称呼,大家的意见颇不一致。有称法条竞合的,⒂。有称法律竞合的,⒃有称规范竞合的,⒄有称法律规范适用竞合的,⒅有称法规竞合的,⒆等等。至于究竟如何称呼才算更为合理,并不是我们在这里所要研究的内容。我们的任务是要找出这诸多称呼中所包含的共性来,特别是与犯罪构成理论有关的共性来,然后再进一步分析出深层次的差异。

通过观察,不难发现大多数法规竞合的概念中都出现了犯罪构成或构成要件的字眼,只是具体的措辞不尽相同。比如“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刑事立法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的重合与交叉。”⒇“法规竞合,有时亦称法条竞合或法律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刑法规范,从而符合两个犯罪构成,但因其中一个犯罪构成为另一犯罪构成所包含,因此只能按其中一个犯罪构成来定罪的情况。”“法条竞合是一个行为在形式上该当于数个法条的犯罪构成要件,然而这几个法条之间仅系因为法条规定的错综复杂,以致有数个法条可以同时适用,而实际上在对行为做处断的时候,应该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适用。”( 21 )等等。这些概念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使用了构成要件 ( 犯罪构成或犯罪构成要件 ) 这一词语。当然,也有学者的法规竞合的概念中并未出现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词语,但在论述其特征、本质的过程中,却几乎都无法避免犯罪构成理论问题。因此也可以说他们对法规竞合概念的理解也是在犯罪构成理论背景之下展开的。与各自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应,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学者使用的多是构成要件这一概念,我国的学者则多使用犯罪构成这一词语。前面已经指出,犯罪构成的内涵要丰富于构成要件,因此,在使用它们给法规竞合下定义时,就使得同是法规竞合的概念,但反映出的内容却大不相同。这在下面关于法规竞合本质的论述中将会看到。而犯罪构成要件相对于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而言是处于下位的概念,用它给法规竞合所下的定义就颇让人难以理解。这里的犯罪构成要件很可能是对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的误用。

另外,我们还注意到,在我国学者的有关法规竞合的概念里,也有使用构成要件而非犯罪构成这一词语的 ( 见上面关于概念的引文 ) .一般而言,我国的学者应该受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并没有构成要件这一概念。那么这些学者使用构成要件这一词语是否表明他们接受的是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呢 ? 由于他们没有讲明自己展开论述的理论背景,因此就无法让人们明了他们使用的构成要件是确实就是指德日犯罪构成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呢 ? 还是在内涵上等同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的犯罪构成,而只是措辞不同呢 ? 对这一点搞不清楚,那么他们的法规竞合的概念所表达的含义也就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失去了一个概念应有的意义。这种不重视理论背景而导致的混乱在有的文章中表现得很明显。如同是讲法条竞合的法律本质,先是说“法条竞合作为法条形态,其法律本质在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竞合。” (22) 又讲“法条竞合的法律本质是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每个犯罪都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但每个犯罪的构成又不是互相完全无关的,在许多情况下存在从属或者交叉的关系。” (23) 一个问题用了不同的概念来表述,到底表述的是什么呢 ? 

( 二 ) 法规竞合的本质

许多学者在使用犯罪构成或构成要件给法规竞合下了定义之后,往往也接着讲到法规竞合的本质,且往往也使用犯罪构成或构成要件这一词语。如“法条竞合的法律本质是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 (24) “法律规范竞合就是犯罪构成的竞合。” (25) 等等。 (26) 

表面上用语的不同所反映出来的犯罪构成理论背景的不同对于法规竞合的本质与范围的影响是深远的。我国学者多用犯罪构成这一概念,而德日和我国台湾的学者则多用构成要件这一词语。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背景下,犯罪构成包含了用以定罪的各个要素,同时具备了事实认定和实质评价的功能。当某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时,犯罪就已成立。因此,说法规竞合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几个犯罪构成,其实质就是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了几个罪;说法规竞合的实质是犯罪构成的竞合,也就是说法规竞合是罪与罪的竞合。而在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背景下,构成要件只是对行为人行为的事实性认定,是被评价的对象,本身并不具有实质评价的功能。当一行为符合某一构成要件时,只表明这一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而是否真的构成犯罪,还需要经过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评价。因此,说法规竞合的实质是构成要件的竞合,也只是说某一行为同时符合几个构成要件的关系,而绝不可能就是罪与罪之间的竞合。而若说法规竞合的本质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的话,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背景下,则就是指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的一个或几个的竞合,比如说是犯罪主体的竞合、犯罪客体的竞合等,这也分别大致相当于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客观性要素中行为的主体、法益等。可见,在这一层次上讲法规竞合的本质与用犯罪构成或构成要件来讲法规竞合的本质相比,其意义相去甚远。

( 三 ) 法规竞合的定位

法规竞合究竟是属于罪数论的问题还是定罪论的问题,历来意见不一。在我国,即使是在同一犯罪构成理论背景下也是意见颇不一致。我国大多数学者将其放在罪数论里来研究,但也有人将其放在定罪论里来研究。 (27) 德日学者都是在罪数论中研究法规竞合,而苏联学者则在定罪论中研究它。实际上,关于法规竞合的定位问题若是放在犯罪构成的理论背景下则并不难于理解。

在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只是对行为的事实性认定,一行为符合了某一构成要件,并无法让人们能够以此判断出这一行为是正当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要判断这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还需进一步评价。因此,持法规竞合是构成要件的竞合说的德日学者就不可能在定罪论里研究它,而是根据一行为同时符合的构成要件的数量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来研究一行为可能成立几个罪,而这便是罪数论的研究了。

而苏联学者则不同,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次性评价的过程,行为人的一行为符合了某一犯罪构成,就成立了犯罪。而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不止一个犯罪构成时,如何处理呢 ? 苏联学者认为这涉及到的是对行为人定什么罪的问题,因此便在定罪论中研究法规竞合。受其影响,我国也有学者在定罪论中研究法规竞合。而也有学者认为这涉及到的是如何处理行为人的一行为同时符合的几个罪之间的关系问题,是论以一罪呢 ? 还是数罪并罚 ? 因此,这是罪数论的研究。

而同样是对法规竞合作罪数论的研究,德日学者与我国学者又有不同。在德日学者那里,行为人的一行为同时符合了不止一个构成要件,但在这几个构成要件间存在着某种关系,实际上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构成要件,而由于构成要件不具实质评价的功能,故法规竞合实质上只是一罪。而在我国学者看来,行为人的一行为同时符合不止一个犯罪构成,也就是同时构成了几个罪,但由于这几个罪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故只能论以一罪。这两种罪数论研究的不同之处在于德日学者是在构成要件间的关系上对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可能构成的几个罪进行研究。而我国学者则是在行为人的一行为已构成的几个罪之间的关系上对需用几个罪来评价行为人的这一行为进行研究。可见,虽同是罪数论的研究,而由于犯罪构成理论背景的不同,其层次也因之不同。

因此,尽管在苏联和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背景下对法规竞合的定位上有定罪论、罪数论的区别,但它们之间的界限远没有同德日学者的罪数论之间的界限分明。事实上,这种对法规竞合的定位上的差异可能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问题的研究,而在研究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而已。

法理学的构成第6篇

关键词:结构;结构思想;结构研究

结构一词来源于拉丁文“structure”,指构成整体的各个部分及之间的关系。结构思想是指以事物结构为认识对象并以结构分析为手段的一种主张。人类很早就产生了结构思想,并以之作为认识事物的基本原则,极大地促进了科学进步及各学科的发展。心理现象是人类最复杂的认识对象之一,心理学最早就是从探索意识结构开始展开对心理现象的科学研究,其受结构思想的影响持续至今。因此探讨并反省结构思想及其在心理学中的应用,无疑有助于促进心理科学研究方法的完善。

一、结构思想的兴起与发展

(一)朴素结构思想

结构思想最早出现在古代朴素唯物论中。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认为,任何事物都有一定的结构,不同因素构成某一事物,某一事物也可以分解为不同因素。依据这种思想,产生了古代原子论,即认为所有事物都是由微小的不可分割的物质粒子(即原子)所构成。古代结构思想总的来说是猜想和论说性的,但其有关任何事物都有一定结构的主张为结构思想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科学结构思想

近现代物理化学研究把结构思想大大向前推进了。在化学研究中,英国化学家波义耳提出化学元素论,认为元素是直接合成完全化合物的成分,也是完全化合物最终分解的要素。其后法国化学家普罗斯确立了定比定律,认为每一物质具有一定不变的组成,组成相同,则性质相同,组成不同,则性质不同。后来一些化学家发现了同分异构的化学现象,即化学成分相同但由于结构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化学性质。在物理学中,对原子结构的深入研究先后导致了质子、中子、介子等基本粒子的发现,极大地推动了对微观世界的认识。物理化学的相关研究显示,任何物体都有其内在结构,不同事物有不同的结构,结构的不同制约着事物的性质。由此可见,物理化学的研究进一步推动了结构思想的发展,并为结构思想提供了坚实的自然科学基础。

(三)哲学结构主义

结构思想在自然科学研究中的成功导致其影响日益深入到社会和人文科学,并最终推动哲学流派结构主义的产生。结构主义出现于上世纪50年代,60年代开始流行。大致可以分为四个支派:语言结构主义、人类学结构主义、历史结构主义和认知结构主义。最早出现的是语言结构主义。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认为,必须重视语言系统、语言要素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关系。美国语言学家乔姆斯基把语言结构分为“表层结构”和“深层结构”,表层结构是语法结构,深层结构是句法结构,同时他把语言结构看成是天赋观念。法国人类学家列维·斯特劳斯建立了人类学结构主义,并使结构主义向哲学升华。他认为,一切社会活动和社会生活中都隐藏着一种内在的、支配表面现象的结构,而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任务在于寻找这种内在结构。法国历史学家福柯认为,人类社会文化及其历史,不管其现象如何凌乱复杂,它们都深受其内在深层结构所制约。他把人类文化发展分为三个时期,分别对应着三个结构:综合的结构、分析的结构、立体的结构。瑞士心理学家皮亚杰创立了认知结构主义,提出结构的三个特征:整体性、转换性和自调性。整体性指结构是按一定组合规则形成的整体;转换性指结构的各个部分可按一定的规则相互替换,并不改变结构本身;自调性指组成结构的各个成分相互制约,不受外部因素影响。

结构思想发展到今天,作为一种哲学思潮的结构主义已日趋沉寂,但作为一种认识方法的结构思想,却日益深入到越来越多的学科中,成为一种重要的研究范型,这显示结构思想具有持续不断的生命力和影响力。

二、结构思想的基本内容

结构思想经历三个发展阶段后,其内容日益丰富,观点也开始趋同。其基本内容或主张可以归纳为两部分:一是作为认识论的结构思想;二是作为方法论的结构思想。作为一种认识论,结构思想的主张可概括为四点:一是认为一切事物都包含一定的结构,结构蕴含于事物的内部。二是认为不同事物有不同的结构,结构制约着事物的性质,对事物起支配作用。三是认为结构是由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各个成分形成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关联性和共时性等基本特点。四是认为结构是认识事物的重要对象,要深入现象的本质和达到有次序的认识就要掌握现象的结构。作为一种方法论,结构思想有两个基本主张:一是强调整体性,即把对象当作一个有机整体来看待,十分注意对象内在的多样联系,注重研究对象各个成分的组成,以及它们被组成的方式,力图在整体中把握事物,在关系网中揭示规律。二是注意揭示现象背后的结构根源,并把结构作为事物发展变化的重要内因。

由基本内容或主张可发现,结构思想坚持以事物的结构为认识对象,力图在事物内部的各种联系中把握事物,以对事物的解剖分析来揭示其本质,这是符合科学认识规律的。但是结构思想是一个复杂的观念体,其部分观点特别是结构主义的一些主张存在明显的局限:一是“天赋结构”观,即把结构看作先于事物而存在,并且是静止不变的,这就把结构变成一种先验和机械的东西;二是“结构决定”论,即认为事物的性质及发展变化由结构决定,但根据辩证唯物论,事物的性质及变化是由内部矛盾决定的,内部矛盾也决定结构的发展变化,所以内部矛盾才是第一决定因素;三是认为认识现象的结构不能通过经验概括达到,只能通过理论模式去认识,这极大狭隘了结构的认识手段;四是企图把人文社会科学改造成一门精确科学,同时还排斥其他思想方法。这些局限是结构主义虽然曾经盛极一时、但又很快归于沉寂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加以摒弃或克服。

三、结构思想在心理学中的应用

结构思想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渐渗透到各个学科中,心理学也包括在内。心理史学家就认为,西方现代心理学的发展并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围绕着心理学究竟研究什么(对象),应该怎样进行研究这样两大基本理论问题,反映着结构主义(或构造主义)与机能主义(或功能主义)的对立与争论展开的,由此可见结构思想对心理学研究的巨大影响。

(一)心理学中的结构思想

结构思想与心理学研究的结合形成了心理学的结构思想,心理学的结构思想发端于冯特,主要以铁钦纳和皮亚杰学派为代表。

1.冯特的结构思想

冯特(wilhelm wundt,1832-1920)是科学心理学的奠基人,他采取实验内省的方式研究意识的基本元素。冯特认为,意识本身及在意识内所发生的一切,都是一些已经复杂化了的现象,但是这些复杂现象却源于简单元素。在心理学中,简单元素构成心理生活的开端,这些简单元素只有通过解剖复合现象才能得到,而简单元素又转过来提供帮助以便探讨这些复合现象,这个过程就像解剖学从显微解剖及胚胎研究开始告诉人们关于形态的起端,并由此了解细胞组织结构的规律以及有机体的规律。冯特主张复合现象由简单元素构成,但却不关注简单元素怎样形成复合现象,而且拒绝功能研究,因此人们一般称冯特的心理学为内容心理学。

2.铁钦纳的结构思想

铁钦纳(edward bradford tltchener,1867-1927)是结构心理学的代表。他认为对机体采取描述心理学的方法不能达到科学定论的结果,因此主张探讨机体的结构,即通过分析,确定它的组成部分,再通过综合,揭示各部分形成结构的方式。这种思想体现在心理学研究中,就是要分析心理的结构,把心理的基本过程从“意识的缠结中清理出来,或者把一定的意识组织的组成部分分离开来”。依据这种研究思想,铁钦纳认为心理过程通过内省可以分析为元素(感觉、意象、情感),这些元素有各种属性(特性、强度、持续性、明晰性),元素在空间和时间上的结合(联想)而构成知觉、想象、情绪、思想等复杂心理过程。在结构和机能的关系上,铁钦纳并不否认机能研究的价值,但认为在结构还未被充分说明之前就研究机能,就会陷入目的论的解释困境中,对科学进步造成伤害。铁钦纳强调分析机体的组成部分及其构成整体的方式,而且关心结构和机能的关系,促进了结构思想的发展。但铁钦纳的结构研究因为严重依赖内省方法而受到批判,其结构优先的主张受到机能心理学的严重挑战。

3.皮亚杰的结构思想

皮亚杰(jean paul piaget,1896-1980)是心理学中结构思想的集大成者,他著有《结构主义》一书阐述其结构思想。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三部分:一是认为(认知)结构是人与客体交互建构的结果,既不是预成的,也不是经验的,而是发生性的,即所谓“主体与客体,人与自然界的‘会合’”。二是认为结构具有三个特性,分别是整体性、转换性和自调性。整体性指结构虽然是由若干成分组成的,但不是各种成分的简单相加,而是按照某种程序或规律整合而成;转换性指结构并不是静态的,而是要加工新的材料并把它们整合进原有的结构成分中;自调性指结构是自我调节的,并不需要外来的因素,即指“结构具有自身满足的性质”。三是认为结构和功能是不可分的,并指出“结构的发生和转换,体现为某种功能的改变”。皮亚杰采取临床实验法研究儿童思维结构的发展,认为儿童的思维结构形成于儿童与客体的交互作用中,并揭示结构的三大特点,这些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结构思想。但是皮亚杰的结构思想主要针对认知结构的研究,在运用于其他领域时必须具体分析。

4.狄密特利修的结构思想

新皮亚杰学派狄密特利修等人对皮亚杰的结构思想有所继承和发展,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是都反对超验结构,皮亚杰认为结构来自主客体的交互作用,新皮亚杰学派认为结构的源头是经验,其面对和作用的途径也是经验;二是强调结构及其功能的关系,皮亚杰将结构与功能联系起来,新皮亚杰学派则进一步认为任何系统所经历的变化都是受其结构及结构所赋予的功能的限制,主张个体的认知操作或认知作业也就是结构性组织的直接反映,如果人的经验或观念以不同内容、不同数量、不同符号和不同形式的结构加以组织,那么这种结构组织的变化也会在个体执行任务、识别目标、加工信息或解决问题时或多或少地表现出来。

但狄密特利修等人的结构思想与皮亚杰有所不同的是,皮亚杰强调的结构过度注重一般性和抽象化,最终脱离了经验世界;而狄密特利修等人强调与现实的联系与接轨,主张经验结构。综合分析,两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反映了结构的抽象和具体两个不同层面。

(二)心理学中的结构方法

在运用结构思想于心理现象的研究中,人们采取各种手段去揭示心理现象的结构,并由此发展形成了四种有效方法。

1.理论建构法

结构的理论建构是依据某些理论材料或采取理论方式来建立结构的一种方式。理论材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有关要研究的心理现象的理论材料,如对其本质内涵的界定,对其特点的分析等;二是与所要研究的心理现象间接有关的理论材料,如邻近学科理论等。理论方式主要有演绎法和类比法。演绎法是从理论解释出发,根据理论内涵来建立结构。譬如,台湾学者杨国枢就根据人们将孝道理解为“子女以父母为主要对象之良好态度”,并从态度包含的知、情、意三个层面出发建立孝道结构为孝知、孝感、孝意。类比法是根据两种事物其他方面的相似寻求结构上的相似。信息加工的认知心理学在研究人的认知结构时就习惯于采取这种类比方式。理论建构往往形成的是比较宏观的结构,较多出现在结构研究的初期。

2.反应时法

任何心理现象的存在必定表现为时间和空间上的特性。反应时法就是利用心理现象在时间上的存在特性来揭示这种心理现象的存在。在心理学中,人们常常利用减法反应时来确定某种心理现象的存在。比如posner用减法反应时清楚地确定,某些短时记忆信息可以有视觉编码和听觉编码两个连续阶段。greenberg使用自由联想测验内隐自尊,以两类联想反应时的差异来表明内隐自尊的存在及其高低。反应时法适宜研究某种,on成分的存在及建立比较微观的心理结构。

3.资料编码法

资料编码是质性结构研究常用的方法,其基本的原理是:通过经历、访谈、观察、个案研究等手段收集有关某心理现象的资料,然后对这些资料按照一定要求进行编码分析,揭示有关这一心理现象的资料所包含的成分。比如newell和simon就是运用出声思考来收集学生问题解决时的资料,通过对这些资料的编码揭示学生问题解决的心理结构包括初始状态、中间状态和目标状态。马斯洛通过对名人的访谈与传记研究收集有关他们需要的资料,在对资料进行编码分析的基础上建立需要的层次结构。资料编码适宜于对初级心理资料结构分析,形成的一般是初级心理结构。

4.因素分析法

因素分析是定量结构研究最常用的方法,它的目的是简化一群庞杂的测量,找出可能存在于观测变量背后的因素结构,其数学原理是共变抽取。因素分析法适用于揭示广泛共存的心理结构的组成因素及其之间的关系,而且可以利用数据对结构进行验证分析,具有其他方法所不具备的优点,同时因素分析可以同理论建构、资料编码等方法结合使用。在心理学中,卡特尔采取因素分析法获得了16种人格特质,塞斯顿利用因素分析建立了能力的7因素结构,自尊的多因素结构基本上都是通过因素分析的手段获得的。因此因素分析是对心理结构更完善的统计建构,在心理学中的运用日益普遍。

(三)心理学中结构的实证研究

1.从结构组成出发的结构研究

(1)平面结构研究。平面结构指构成心理现象的各种成分处于同一抽象或功能层次,成分之间只横向发生联系。这种结构又有两种典型形式:一是性质因素结构,指结构成分是按照某种性质分类获得的。譬如,斯皮尔曼的二因素智力结构,认为能力由两种因素构成:一般因素(g)和特殊因素(s)。一般因素指个人的基本能力,也是一切活动的共同基础;特殊因素指个人完成特殊活动所必须具备的能力。可见这两个因素都不是指代某种特定的能力,而是两种能力类型或两种性质的能力。阿尔波特的特质人格结构模型亦是这样,他认为人格结构中包含两种特质:共同特质common traits)和个人特质(individual traits)。共同特质是属于同一文化形态下所有人具有的一般特质,人们在共同特质上有多寡和强弱的差异;个人特质是个人独特的特征。共同特质和个人特质也不是指某种特定的特质,而是指两种类型或性质的特质。二是内容因素结构,指结构成分直接指代特定内容。譬如塞斯顿的七因素智力结构模型,该模型认为智力是由七种因素构成,这七种因素就代表七种能力,分别是词的理解力、语词运用能力、计算能力、空间知觉能力、记忆能力、知觉速度和推理能力。再如加德纳的多元智力结构模型,认为智力是由音乐智能、身体运动智能、数学逻辑智能、语言智能、空间智能、人际关系智能和自我认识智能构成,这七种智能指代的就是七种特定的能力。

(2)层次结构研究。层次结构的基本特点是,构成现象的各成分处于不同的抽象或功能层次,各成分既有横向的联系,也有纵向的联系。层次结构可以依据成分抽象水平层级建立,如弗农的能力层次结构。弗农(p.e.vernon)提出能力的层次结构理论,他以一般因素为基础,设想出因素间的层次结构,即由低到高分别是:特殊因素、小因素群、大因素群、一般因素。这些不同层级的因素实际上代表不同的抽象水平。层次结构也可以依据功能层次建立,譬如卡特尔(r.b.cattell)的人格结构模型,该模型把人格特质区分为表面特质(surfacetraits)和根源特质(source traits),表面特质是指一组看起来似乎聚集在一起的特征或行为,这些特征虽有关联,但不一定一起变动,也不根源于共同的原因;根源特质指行为之间形成一种关联,会一起变动形成单一的、独立的人格维度,根源特质的外部表现就是表面特质,每一种表面特质都来自一种或多种根源特质,而一种根源特质却能影响多种表面特质。由此可见,表面特质和根源特质代表不同的制约行为的功能水平。

(3)立体结构研究。立体结构的基本特点是,构成现象的成分不但有抽象和功能层次之别,也有标准或维度的不同,成分之间具有复杂的联系。其代表是吉尔福特的智力立体结构模型。吉尔福特(j.p.gmford)根据智力测验结果的因素分析,提出了智力的三维结构模型,他把智力区分为三个维度:内容、操作和产物,智力活动的内容包括听觉的、视觉的、符号的、语义的、行为的,是智力活动的对象和材料智力操作指智力的加工活动,包括认知、记忆、发散思维、聚合思维和评价,智力活动产物是智力加工产生的结果,这些结果可以按单位计算(单元),可以分类处理(类别),也可以表现为关系、系统、转换和蕴涵。

结构组成是从内容出发进行的结构研究,揭示的只是结构是什么,而结构会如何作用及怎么样变化却是深入结构研究必须面对的问题。

2.从结构特性出发的结构研究

早期人们对结构特性的涉及是无意识的,即在研究结构组成时附带涉及一下结构会怎样变化。马斯洛等人在研究需要结构组成时,多数人就提到这种结构会出现变化,这种变化是从低层次向高层次发展,结构的内容由简单到复杂。有意识关注结构特性的是心理学家皮亚杰。他在儿童认知结构研究中深入考察了认知结构的特性,并提出结构具有整体性、转换性和自调性三大特性。受皮亚杰关注结构特性的影响,后来的研究者在揭示结构组成的同时,有意识地涉及到结构特性的研究。这种研究有两条主线:一是采取发展研究来考察结构的稳定性。在自尊研究中,研究者就采取发展研究揭示出整体自尊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水平,而具体自尊有很大的起伏。二是采取跨文化研究考察结构的普遍性。西方“大五”人格结构就引发了广泛的跨文化研究,结果发现“大五”人格并不具有跨文化的完全普遍性。

从已有研究看,虽然结构的特性逐渐受到重视,但对其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还比较少见,这是进一步研究要解决的问题。

3.从结构功能出发的结构研究

法理学的构成第7篇

摘要:尽管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同源性,但由于不同的发展历程,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未能吸收近现代刑法学发展进程中的许多重要成果,因此其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不法理论与责任理论这几个方面始终存在着一些制约自身发展和改革的瓶颈问题。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遵循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规律,正视和解决这四大问题,才是发展和改革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正确思路。

关键词: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不法理论;责任理论;犯罪构成理论

由于历史上的特殊原因,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直接从前苏联移植而来的。其实,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同源性,都来源于19世纪中后叶产生的早期的犯罪构成学说。但由于法律思想、意识形态、研究方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这两种理论却有着完全不同的发展轨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未能吸收近现代刑法学发展进程中的许多重要成果,导致其始终存在着一些制约自身发展和改革的瓶颈问题。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就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很长一段时期里,这些争论深受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存在着许多非刑法的内容。这种研究现状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改革。完全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遵循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规律,客观地评价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正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存在的问题,才是解决这些争论乃至改革和发展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正确方向。综合我国多年来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并对比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从整体出发,可将学界争论的焦点归结为四大问题:犯罪主体问题、犯罪客体问题、不法理论问题和责任理论问题。

一、犯罪主体问题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主体问题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我国刑法中的很多犯罪类型都是基于犯罪主体而设定的,因而,在过去的研究中,许多学者都极为关注这个问题。有些学者认为,犯罪主体不是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主体应当修正为犯罪主体要件圆。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犯罪构成的主体性理论嗍。这无论是对于我国的刑法立法还是刑法适用,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犯罪主体的确是一个极具迷惑性的问题。当我们谈论行为或者犯罪时,总会涉及实施行为或犯罪的人,即行为主体或犯罪主体。因而,在确定行为或犯罪的构成要素时,人们自然会把主体看作是一个构成要素,加之主客体关系理论的深刻影响圈,这种思想或者观念就愈发显得异常合理。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之间形成了主客体关系..再加上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使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表面上似乎无懈可击。但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行为主体基本上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相对应,但其仅仅是客观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子要件,其地位和作用显然无法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相提并论。

因此,我们应对犯罪主体问题进行深刻的思考和分析。笔者认为,犯罪主体作为一个构成要件是缺乏逻辑支撑的。若要改革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首先需要处理的就是这个问题。谁也无法否认刑法中的犯罪是人实施的,人作为犯罪主体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关键是研究方法的问题。无论是犯罪还是人的其它行为,都会表现为一个内在的心理过程和一个外在的活动过程,而这两个过程都是由人完成的。当我们探讨犯罪构成时,探讨的既是犯罪的构成要素问题,实际上也是这两个过程的构成要素问题。换句话说,在研究犯罪构成时,我们是把犯罪涉及的各种人的因素和活动从动态的、完整的人中分离出来并进行分解后所作的的细部性研究,并不是对人的整体性进行研究。在这种研究中,人已经被分解成许多静态和动态的因素。此时我们所谈到行为主体已经不再是一个动态的、完整的人,而是一些静态的、构成行为运行的物质和精神基础的因素的总和。因而,这个主体实际上已不能再被称为主体了,称之为主体要件可能更为合适。

然而,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尽管犯罪主体仅仅是由一些静态的要件组成,但在方法论上,人们仍然把它作为一个动态的、完整的人看待,即把它看作是实施犯罪的人。这实际上等于把犯罪涉及的各种人的因素和活动又拉回到已经分解的人中了。这样一来,一面进行着分解研究,一面又进行着组合研究,而且把分解的因素和组合的因素放在一个体系中,明显造成了多种因素的重叠。这种研究方法显然违背了逻辑原理。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一个具有全局性的问题如此之处理,就成了严重影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个瓶颈问题。

二、犯罪客体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中的主流学说,与犯罪主体相对应,犯罪客体构成了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另一大要件。这实际上是主客体关系理论在刑法理论上应用的产物。根据这种学说设定犯罪,对犯罪进行分类,分析和确定犯罪的性质,都离不开对犯罪客体的考虑。然而多年来,关于犯罪客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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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争论始终未停止过。这种争论主要是在两种观点之间进行的。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能够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为这样处理有利于确定犯罪的法律属性,有利于对犯罪的认定和处罚。这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坚持,并且在刑法的立法和适用中也得到了强有力的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应当把它从犯罪构成体系中去除。这一观点为少数学者所坚持。持这种观点的原因也有多种。有些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属于实质犯罪概念的范围,因而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些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就是被犯罪侵害的对象,没有必要把它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另有些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因素,作为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或者利益,它是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反映出来的。还有一些学者是从刑事违法性理论的角度解释的网。这种争论说明了犯罪客体问题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也是一个全局性的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入思考。

根据我国的主流刑法理论,犯罪客体是指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或者利益,它与犯罪客观方面中的行为对象不同,揭示的是行为对象的本质。行为具有三个层次上的对象,第一层次上的对象是物理性对象,第二层次上的对象是心理性对象,而第三层次上的对象则是意义性对象。其中,意义性对象属于最高层次上的行为对象。就犯罪而言,犯罪客体实际上就是一种意义性对象,仍然属于一种行为对象,只不过处于最高层次而已。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是与犯罪主体相对应的第二大要件。然而,根据前面对犯罪主体的研究,犯罪主体已经不再是一个动态的、完整的人,而是一些静态的客观因素的组合,已经丧失了作为第一大要件的资格,相应地,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主要地位显然也变得岌岌可危了。

从研究方法上分析,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实际上是一种分解性研究。这种研究是以参与犯罪行为过程的诸多因素为对象,根据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构建出犯罪行为的体系结构。如前所述,犯罪行为是内部心理过程和外部活动过程的结合。因而,在讨论犯罪行为的构成时,占主要地位的应是这两个活动过程中的因素,包括内部心理因素和外部活动因素,而不是所谓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在这种研究中,与犯罪主体相同,犯罪客体作为这两个活动过程中的对象,也会变成一些静态的客观因素的组合。这样一来,无论是犯罪主体还是犯罪客体,实际上都变成了种客观要件。在犯罪构成的诸多因素中,它们的地位相对较低,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因而,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显然是不合适的。而且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处理,明显阻碍了不法理论的建立和发展。一般认为,犯罪客体与实质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反映了犯罪的不法特征。犯罪客体理论实际上就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要不法理论。然而,犯罪客体理论中所蕴含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强调对利益的侵害,因而主要是一种结果不法理论。尽管也有许多学者从其它角度来阐释社会危害性理论,但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不法理论相比,这种理论显然已经落伍,不能满足现代刑法立法和适用的需要。由于犯罪客体理论的制约,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法理论根本无法真正建立和发展。犯罪客体问题实际上构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第二大瓶颈问题。

三、不法理论问题

就大陆法系而言,无论是对于刑法立法还是刑法适用,不法理论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反观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不敢断言其中缺少不法理论,但至少可以肯定地说缺少系统的、科学的不法理论。这就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第三大瓶颈问题的成因。

在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构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法理论,并且主要在犯罪客体理论中得到反映。多年来,学界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止过。这种争论实际上反映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对于发展系统的、科学的不法理论的内在诉求。

社会危害性理论是由最早的客观不法理论发展而来的,注重的是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结果。这种理论实际上仅仅是一种结果不法理论,其片面性早已得到证明。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中,结果不法理论是被行为不法理论所修正的,而行为不法理论又分为主观不法理论和客观不法理论,前者侧重行为人主观心理上表现出的不法特征,而后者侧重行为在客观方面上所表现的不法特征——制造危险的能力;现代的不法理论是结果不法理论和行为不法理论的结合。以此作对比,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法理论存在着缺乏系统性、时代特征性的巨大缺陷。

法理学的构成第8篇

 

关键词: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 犯罪主体

犯罪构成要件多少年来,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内容而被视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随着法学的发展,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也得以深人,学者们各抒己见,莫衷一是,其中对犯罪客体的争论尤为激烈。本人认为犯罪客体不应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下面根据本人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及现行刑法规范的理解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外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从历史的渊源来看,犯罪构成是中世纪意大利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具有刑事意义上的专用术语。1796年德国学者克来克将其译成Tabestand,是“构成要件”之意。但真正赋予其实体法上意义的是德国刑法学者费尔巴哈和施就别尔,费尔巴哈曾指出“犯罪行为就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或实事的诸要件的总和”。尽管如此,直至19世纪,也没有建立起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

自20世纪初,德国刑法学者别林格以“构成要件”概念为中心建立“构成要件—违法—责任”这一现代意义上的犯罪论体系以来,犯罪构成理论才得到了相当的重视和研究,形成了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据此理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但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中,是没有犯罪客体这一要件的。在国外,提出犯罪客体要件且把犯罪客体归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是前苏联的法学学者.

    苏维埃政权建立后,刑法学者A.A.皮昂科夫斯基提出,具体人的刑事责任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具备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的基本条件如下:(1)一定的犯罪主体;(2)一定的犯罪客体;(3)犯罪主体行为主观方面的一定特征;(4)犯罪主体行为客观方面的一定特征。从此,前苏联的法学学者们开始了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后来,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依宁对犯罪构成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全面系统地提出犯罪构成理论,他认为犯罪构成因素存在于四个方面,即犯罪构成因素分为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和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更有著作认为,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包含以下要件:(1)犯罪客体;(2)犯罪构成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

    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继承了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50年代初,我国学者开始了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初步探索。1957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写并出版的我国第一部刑法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首次勾勒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基本轮廓。认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所立犯罪所必须的一系列实事特征的总和”。此后,经诸多中国刑法学者近几十年的探索、争论和完善,形成了目前国内通说“四要件”论。任何犯罪都应有犯罪构成,每一种犯罪构成都是犯罪主观条件与犯罪客观条件的统一。犯罪主观条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条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任何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不构成犯罪,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

三、对犯罪构成“四要件”论的质疑

自1982年犯罪构成“四要件”论提出后,逐渐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但随着犯罪构成理论的深人研究和发展,通说的观点受到了挑战,出现了“二要件”论、“三要件”论、“五要件”论等多种观点。其中的焦点是关于“犯罪客体是否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论,确切地说应是关于“行为侵犯的合法利益方面是否存在犯罪客体要件”的争论。我国刑法界传统的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上讲,犯罪客体或所谓“犯罪客体要件”都不是也不应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首先,从理论上讲,犯罪客体是属于不同于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之范畴,犯罪客体与其它三个要件不是并列的关系。关于这一结论,我们很容易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理论自身中得出。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在此,我们很明显的看出,我国刑法学者们在界定“犯罪客体”的含义时运用了“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是由一系列犯罪构成要件所构成的行为,此意思可简单描述为:犯罪构成要件—犯罪行为—犯罪客体。这样,“犯罪客体”可以表述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由一系列犯罪构成要件所构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显然,犯罪客体同犯罪构成要件不属于同一范畴,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我们会对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四要件”论产生质疑,自然得出犯罪构成由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构成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