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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基础理论赏析八篇

时间:2023-12-15 11:40:16

法理学基础理论

法理学基础理论第1篇

关键词:制度,经济学,科斯定理,法律经济学

法律经济学是20世纪西方法学界也是经济学界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是20世纪后半个世纪法学界最重要的发展。它代表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方法的变革,代表法学和经济学相互交叉渗透的前沿学科、边缘学科和综合学科的重大新成就。从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和发展看,法律经济学实际上是走了一条制度主义路线。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属于一个进步主义时代,学界开始真正将经济学作为研究法律现象的基础和工具。这个时期对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思想先导是序数论革命以及边际主义的思想,对法律的经济分析的理论表现是兴起了制度经济学派。制度经济学也因此成为20世纪60年代以后以科斯和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的主要理论基础。

一、制度概念及其在经济学中的地位

对老制度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法律经济学来说,制度是一个关键概念。

制度是人为设定的决定人们相互关系的制约性规则。人类从最原始的社会状态演变到最发达的状态都对自己施加了一些制约,以便给出一个与他人发生关系的结构。人们正是根据这些规则来明确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从而形成采取怎样的行动更为合算的合理预期。制度涉及社会政治、法律及经济行为。它详细规定具体环境中的行为,一般为社会群体的成员所接受。它要么自我实现,要么由外部权威来实施。一方面,制度是多个遵循同一规则的交易的集合;另一方面,制度是经过交易多次重复形成的。因此,制度是在多人、多次重复的情境中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或者按照博弈论的说法,制度是所有参与人的均衡解。

强调制度因素对于经济生活的重要性并非始于本世纪60年代,也非科斯首创,而是自亚当。斯密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经济学著作《国富论》开始,历经德国的历史学派、美国的早期制度学派(以凡勃伦、康芒斯为代表)乃至现代的制度学派(以卡拉布雷西为代表),经济组织和制度结构一直都是被反复研究和强调的重大主题,其历史至少和正统经济理论-新古典经济学一样久远。各种各样的制度分析可以在下列流派或作者的著作中找到:亚当o斯密和约翰o密尔等古典经济学家;德国、英国和美国历史学派的成员;马克思及其他马克思主义者;奥地利学派的门格尔(CarlMenger)、冯o维赛尔(FriedrichVon.Wieser)以及哈耶克(F.A.Hayek);熊彼特(JosephAloisSchumpeter)以及马歇尔(AlfredMarshall)等新古典主义学者。实际上,把与制度及制度变迁有关的问题纳入经济学学科的努力,贯穿经济思想史的始终。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凡勃伦、米契尔(WesleyC.Mitchell)、康芒斯、阿里斯(ClarenceAyres)的美国制度主义传统所作的尝试。

凡勃伦、康芒斯、米契尔是早期制度经济学三位最有名的代表人物。他们在研究方法和具体观点上各有特点,由此形成了制度经济学的三个流派。凡勃伦代表了制度经济学中的社会学派,他着重于社会结构的发展和变革;康芒斯代表了制度经济学中的法律学派;米契尔则是经验统计学派的代表,他以统计分析为基本方法,主张把制度研究建立在经验统计的基础上。

凡勃伦认为,制度实质上是人们的一般思想习惯,它受本能的支配,它是对外来环境压力(主要是经济力量)刺激的反应,因此制度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今天的形势将构成明天的制度。社会制度要同改变了的形势相适应,归根到底,要通过构成社会的各个个人的思想习惯的变化才会实现。

康芒斯说,有时候一个制度似乎可以比做一座建筑物,一种法律和规章的结构,正像房屋里的居住人那样,个人在这结构里面活动,有时候它似乎意味着居住人本身的“行为”。有时候凡是“动的”不是“静的”东西、或是讲“程序”不讲商品、或是讲活动不讲感觉、讲管理不讲平衡、讲控制不讲放任的东西,似乎就是制度经济学……如果我们要找出一种普遍的原则,适用于一切所谓属于制度的行为,我们可以把制度解释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1]制度经济学是对商品、劳动或任何其他经济量的法律上的控制,而古典的和快乐主义的学说只涉及物质的控制。法律上的控制是未来的物质的控制。[2]

新制度经济学家对制度的定义有不同的解释。新制度经济学家关于制度概念的涵义非常广泛,既包括规则和秩序,也包括组织本身;既有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方面的制度,也把道德意识形态等纳入了制度范畴。新制度经济学家一般认为,制度是对人和组织行为的规范,它是人和组织为适应环境、合理配置资源、实现目标最大化的必要手段;制度是组织构造的结构模式,有些学者甚至把制度等同于社会组织;制度是人类主体内在的文化结构模式,人类的文化习俗和传统习惯是最早的制度形式。新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诺斯(DouglassC.North)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形式上是人为设计的构造人类行为互动的约束”,“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个人行为”。[3]舒尔茨(TheodoreW.Schultz)说:“我将一种制度定义为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4]

诺斯在《制度、制度变迁和经济绩效》一书中指出,制度是由一系列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及其实施机制所构成。正式约束又称正式制度,包括政治规则、经济规则和契约等。它由公共权威机构制定或由有关各方共同制定,具有强制力。非正式约束又称非正式制度,主要包括价值观、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它是对正式制度的补充、拓展、修正、说明和支持,它是得到社会认可的行为规范和内心行为标准。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在某种意义上说,非正式制度比正式制度更为重要。制度的实施机制以国家为主体,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证正式约束和非正式约束的实施。

新制度经济学又把制度分为三个层次:(1)宪法秩序。它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套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的基本规则,是制定规则的规则。“宪法秩序就是第一类制度;它规定集体选择条件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制定规则的规则。”[5](2)制度安排。它是在宪法秩序下约束特定行为模式和关系的规则,具体指各种法律和制度。(3)规则性行为准则。它是源于意识形态的习俗和伦理道德原则,是赋予宪法秩序和制度安排的合法性的基础。“意识形态既被看作是一种规范制度,又被看作是一种完整的世界观,由它支配、解释信念并赋予合法性。”[6]

新制度经济学交替使用制度创新和制度变迁两个概念。制度变迁或制度创新不是指制度的任何一种变化,而是指用一种效率更高的制度取代原有制度或对一种更有效的制度的生产过程,是制度主体解决制度短缺,从而扩大制度供给以获得潜在收益的行为。诺斯认为制度决定了社会的演进的方式,制度的变迁是理解历史变迁和国家兴衰的一把钥匙,制度是“理解历史的关键”。[7]在经济发展、国家兴衰方面,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制度建立的基本规则支配着所有公共的和私人的行动,即从个人财产权到社会处理公共物品的方式,以及影响着收入的分配、资源分配的效率和人力资源的发展”。[8]新制度经济学把制度当作一种生产性资源,具有稀缺性,而这种稀缺的资源主要是由政府提供的。

制度变迁有两个方面的动因。由于外部环境的变化发展,一方面会使原来的制度安排变得无效、并非最佳或制度短缺,另一方面会改变可供选择的制度结构的制度选择范围。制度变迁的根源在于制度决定者与制度接受者的矛盾,推动着制度从均衡到非均衡再到均衡的矛盾运动。制度变迁的发生是由于制度非均衡的存在。制度均衡是人们对既定的制度及制度结构的满意或满足状态。制度均衡不是永恒的,也并不意味着此时的制度最佳。由于制度环境和成本收益的不断变动必然会打破原来的均衡,出现制度的再创新。制度非均衡表明制度的供给不能满足制度的需求,此时人们产生了制度变革的动机。当然制度非均衡并不必然会引发制度变迁,由于条件的制约,这种非均衡有时会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从总体上看,制度变迁和创新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

制度变迁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由一个人或一群人,在响应获利机会的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它意味着现行制度结构中出现了制度的不均衡和失效的或欠妥的制度安排,通过制度创新,可获得原有制度结构中无法得到的利益。诱致性制度变迁具有自发性、局部性、不规范性,制度化水平不高。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一个人或团体。国家进行制度创新不是简单地由获利机会促使的,这类制度创新通过国家的强制力短期内快速完成,可以降低变迁的成本,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制度化水平高。

制度经济学主张制度对于国家的经济增长是决定性的。诺斯说:“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正是西方兴起的原因所在。……有效率的组织需要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如果社会上个人没有去从事能引起经济增长的那些活动,便会导致停滞状态。……如果一个社会没有经济增长,那是因为没有为经济创新提供刺激。”[9]“以往,大多数经济史学家宣称技术变革是西方经济成长的主要原因;诚然,欧洲经济的历史是围绕着工业革命而展开的。稍后有一些人强调对人力资本的投资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原因。近来,有些学者已经开始探讨市场信息成本下降对经济增长的效应。毫无疑问,以上每一种因素都对经济增长有明显作用。……如果经济增长所需要的就是投资和创新,为什么有些社会具备了这种条件却没有如意的结局呢?我们所列出的原因(创新、规模经济、教育、资本积累)并不是经济增长的原因;它们乃是增长。……除非现行的经济组织是有效率的,否则经济增长不会简单地发生。”[10]在诺思那里,经济组织已经包括了制度。

法律制度能够引起经济学研究高度重视的关键就在于人类经济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对经济增长起决定作用的是制度性因素而非技术性因素”。[11]但是,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长期被排除在经济分析之外,且被视为已知的既定的外生变量,即制度经济学以前的市场经济理论主要是通过各种非制度的物质生产要素变化,说明生产率的变化和经济增长与否。正确的结论应该是,将制度因素作为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即制度是土地、劳动和资本这些生产要素得以发挥功能的一个决定性因素,从而制度对经济行为影响的有关分析应该处于经济学研究的核心的地位。这从近年来新制度经济学家屡获诺贝尔经济学奖、该理论形成世界学术风潮中可以清楚看到。以经济分析研究非经济问题著称于世的新制度经济学家,斯蒂格勒(GeorgeJ.Stigler)、贝克尔(GaryBecker)、布坎南、科斯、诺斯分别于1984年、1989年、1991年、1992年、1994年荣获诺贝尔经济学奖,形成“诺贝尔境界”。

对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不是对生产力要素的分析,而是对生产关系以及人们在生产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分析。这种经济分析的方法,与马克思通过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经济分析揭示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本质的方法,有许多相同或类似之处。西方制度经济学家对制度经济分析的理论框架似乎几乎脱胎于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理论渊源。但新制度经济学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与马克思对制度的经济分析不同,尽管它从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吸收了许多营养。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马克思的经济分析建立在劳动价值论上,而制度经济学的经济分析建立在市场经济学(主要是微观经济学)的生产要素论基础之上;马克思的经济分析强调了不同阶级利益矛盾以及对资本主义政治经济及法律制度的革命道路,而制度经济学的经济分析则以人类选择制度的理性这一基本假设为出发点,强调了对有缺陷的制度进行改革的渐进性;马克思的理论同制度经济学派都把制度作为经济过程的内生变量,都研究物与物背后的人与人的关系,都是一种总体分析方法,具有共同性,但是马克思的经济学没有研究像交易成本等影响制度变化的微观层次概念,忽视了人具体的经济行为的动力以及忽视了对单个制度变化的分析,可以从生产力理论归结为技术决定论。技术决定论,即技术进步是决定性的,制度的变化是滞后的结果。制度决定论,即没有制度的变化就不可能产生技术的进步。制度经济学主张运用制度-结构分析方法,分析制度因素和结构因素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着重从制度和结构方面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的变化及其存在的问题,预测其发展的趋势,并提出政策建议。

二、老制度经济学-凡勃伦传统和康芒斯的交易概念

经济学中有两大制度主义传统:一是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并延续至今的美国制度主义传统;二是20世纪后半叶可以看作是古典主义、新古典主义以及奥地利经济学中(干预时期忽视了的)制度主义因素的再现和重要扩展的传统。前者往往被称为“老”制度经济学OIE,后者通常叫做“新”制度经济学NIE.[12]上述两个学术传统显然代表了经济学中比较正统(NIE)与不大正统(OIE)的两大制度主义思想传统。术语“老”并不意味着该传统没有生命力、垂死或过时,它只是指持续的、集中关注制度问题的较为悠久的传统。

凡勃伦是美国制度学派的创始人。凡勃伦承袭了历史学派的一些传统,以社会达尔文主义的庸俗进化论和美国19世纪末“职能主义”的新心理学为其理论基础。他批评以前的经济学都是以边沁的“苦乐主义”心理学为基础,把人看作是“快乐和痛苦的计算者”。凡勃伦认为,这种强调理智的“苦乐主义”是与新心理学不符的。凡勃伦还认为以往经济学的一个根本就是把寻求不变的自然规律作为自己研究的目的,并假定一个“正常”状态的存在。在凡勃伦看来,这种渊源于神学的观点是形而上学的。凡勃伦用本能理智来解释人类经济活动,把生物进化规律移植于人类社会,企图说明社会经济制度只有量的无限逐渐演进而且不可预期。凡勃伦在其一系列的著述中,对工商企业的性质作了第一次综合的新古典分析,创立了一套完整的制度经济学体系。自他以后,所有的制度经济学家都遵循凡勃伦传统。所谓凡勃伦传统主要有两点,一是对古典经济学重市场轻制度的传统进行批判,建立以研究制度演进过程为基本内容的经济理论;二是批评资本主义社会的弊病,主张从制度上改变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律结构。

制度很大程度上被视为正式和非正式冲突解决过程的结果,成功的标准在于制度是否产生了解决冲突的合理价值或切合实际的相互关系。制度经济学在最直观的意义上把法律范畴引入经济学中,从而编织了法庭与市场这两个不同空间相互联系的纽带-交易。它反对传统经济学局限于纯粹的经济因素的研究,主张应联系所有的非经济因素(如政治结构、制度和态度等)来对社会经济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尤其强调法律因素的特殊作用。在这一点上,以康芒斯为代表的社会法律派[13]或康芒斯传统表现更为突出。

与凡勃伦传统相比,老制度经济学OIE的康芒斯传统与新制度经济学NIE的联系更为紧密,因为康芒斯传统强调和关注法律、产权和组织,它们的演变及其对法律和经济权力、经济交易和收入分配的影响。凡勃伦对社会和法律规则的讨论强调习惯性规则及未预期过程,而康芒斯主要考虑司法和立法过程。

凡勃伦相信,社会习俗、惯例以及规范在社会个体成员目标、抱负及行为的形成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种惯例和规范最初产生于该群体的生活习惯,产生于思想和行为模式,而思想和行为模式又主要来源于当时流行的生活方式。凡勃伦认为制度基本上是个社会惯例问题,社会惯例来自制度系统首次出现时经受实际生活方式磨练或约束性影响的人们最终所取得的一种意见一致。它们出现于群体内部,这些群体有着相同的生活模式,因而最后都沿相同的路线习惯性地行动和思维。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惯例最后就获得了规范性意义。对凡勃伦来说,非常重要的是按这种方式衍生出来的基本价值或组织原则。例如,以掠夺行为为基础的经济系统,其核心就是控制与服从原则,而市场或金钱的经济系统则往往以金钱上的成功为原则。当然,制度系统不是一开始就一下子完全形成的,而且凡勃伦也的确讨论了许多内部发展的过程。其中某些过程是精心设计的过程,牵涉到司法和立法的决策,但凡勃伦强调的还是制度和制度系统发展的非设计过程。

也许其中最重要的是凡勃伦所称的制度原则的交叉和移植。基本原则和惯例通过类比其他活动方式,甚至类比远离物质追求的方式得到扩展。该过程可能同样包含基本原则相当精心的设计和形而上学的延伸,而且,通过这些过程,可以产生完整复杂的社会秩序、宗教以及信仰系统。同一套基本原则和价值,经过扩展和详尽阐述,最后注入整个社会,注入社会的经济、政治、法律以及宗教系统。虽然凡勃伦没有很详细地讨论司法或政治过程,但他明确指出,制度系统是通过将社会惯例和规范正式确立在法律和宪法之中而获得其稳定性的。

制度系统同样随时间而改变,尤其当系统的物质基础发生变化的时候。但凡勃伦没有将这种变化表述成系统的简单外生变量,而是把它们视为累积因果过程不可分割的部分。这一变迁过程的关键因素是技术,是本身就属于现存制度系统功能的技术变迁的速度和方向。新准则一旦确立,交叉和移植的过程,其内在精神向其他领域扩展的过程以及在法律中得到确立的过程,都会重新开始。像以前一样,这些过程既会包括制度变迁的看不见手过程,又会包括制度变迁的设计过程,但起主导作用的是看不见手过程。这些制度变迁,包括惯例、规范和法律,其发生最初是个人行为模式变化的无意结果,但它们终将推动审慎的、主要是政府的法律修改和重组过程。凡勃伦承认这些过程可能是缓慢、迟疑不决的,当这种制度重组面临“古代原则既定并令人尊敬的规范以及一批玩固的既得利益者”时,尤其如此。

康芒斯积极主张提高国家和法律对经济的干预程度和作用,特别强调法律和经济现象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甚至认为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最主要的作用。他认为,法律居先于经济,正是法律制度促使了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他把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生归功于法院:法院保证了资产阶级法制的胜利,破坏了封建社会制度,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扫清了道路。他承认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着利益的冲突,但他认为,通过国家,首先是法院的公正调节,就可以从冲突中建立秩序,实现一种合理的资本主义。例如,他认为美国1848年公司法消除了旧的经济制度的缺陷,从而产生了现代资本主义。他抱怨说:“经济学家中很少采取这里所发挥的观点,或者是提出什么意见能把法律制度结合到经济学里面。”[14]

康芒斯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学解释观点出发,把经济关系的本质归结为法律上所有权的交易。在康芒斯那里,交易是康芒斯所提出的一个独特的概念。他认为,传统经济学一直以商品为基本经济范畴。这是一种物资经济学。事实上交易才是经济活动的最基本形态,因而才能作为经济学的基本范畴。他解释说,“我一直在设法解决可能用什么作为研究的单位,这种单位要包括冲突、依存和秩序这三种成分。经过许多年,我得到结论,认为它们只有在一种交易的公式里结合在一起,与商品、劳动、欲望、个人和交换那些旧的概念不同。所以我用‘交易’作为经济研究的基本单位。”[15]

法理学基础理论第2篇

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当一个人出现问题时,社会习惯于从这个人的道德品质上寻找原因。无论胡长青也好,也好,也好,在他们“出事”之后,个人的道德堕落总是被列为主要的原因(最起码是原因之一)。然而,从媒体对背景的报道,似乎这曾经也是一个好人和一个好官,最低限度,这曾经是一个在他周围的人看来,品行尚属端正的人。为什么一个品行尚属端正的人,在居于执掌权力的职位之后,就会成为一个道德堕落的人?仅仅是放松了道德自律吗?

在我看来,前几年提出的“以德治国”是有其深刻原因的。体现在官员身上的社会总体道德水准的下滑已经到了令人堪忧的地步。然而,仅仅提倡道德教育能够起到提升官员道德水准的效果吗?决定道德的,在个人的修养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同等重要甚至更为重要的因素?

我在南方某大学任教时,其间曾有一件事让我感触良深。有人批评该校的学生,批评的根据是这样一个事例:该校的学生在食堂用餐完毕后,把餐盘留在桌上就走人;而他在另一所大学见到的景象是,学生用餐之后,自行把餐盘带到残食台,倾倒残食、归还餐盘。他呼吁学生们从自觉倾倒残食开始,提高自我的道德素养。

对于这段批评,我是不敢苟同的。因为我也是食堂的食客之一,我了解各高校食堂在对待残食问题上的不同做法。我在另一所大学就读时,素来在残食台倾倒残食、归还餐具后离开,而当我来到这所大学任教后,我也和其他所有人一样,习惯于把餐盘留在桌上就走人。原因何在?在我就读的大学,食堂在门口处设置了专门的残食台,并用海报告知就餐者,在用餐完毕后将餐盘带至残食台倾倒残食、归还餐具。有人疏忽时,还会有工作人员上前提醒。而在我任教的大学,食堂并未设立残食台,而是让工作人员推着残食车,在食堂的各处收集就餐者留在桌上的餐盘。就餐者在用餐完毕后,如要将餐盘送至残食车,不仅不便,还会导致食堂走道的拥挤。在这种安排之下,就餐者将餐盘留在桌上走人是再自然不过的,即便如我,也改变了先前的习惯,入乡随俗了。

如此,一个似乎是道德问题的事件,在我看来几乎是一个制度安排的必然结果。将餐盘留在桌上走人和将餐盘送至专设的餐食台,都是各自相应的制度安排所诱发的自然行为,单从这两种行为的对比当中很难得出两校学生道德素质的高下之分。在设置流动残食车的制度安排之下,将餐盘留在桌上走人是与这一制度相符合的行为;如同在设置残食台的制度安排下,将餐盘送至残食台一样是制度所要求的行为。在一个旁观者的眼里,两种行为之间存在着道德上差别,而这种差别是由相应的制度所造就的。对每一种制度中的行动者而言,他们的行为都是与制度相适应的,换言之,都是符合那种制度之下的正常道德要求的。对于前一种制度而言,把餐盘留在桌上走人没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对于后一种制度而言,把餐盘送至残食台也没有道德上的优越性。真正可以作出评价的,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例如,我们可以举例说,在后一种制度下,将由专人做的工作分散到每个人去做,可以减少食堂的人工;取消残食车,有利于减轻就餐高峰期的拥挤,等等。或许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使我任教的那所学校最后改变了它的食堂残食收集制度,也将残食车改为残食台了,而学生们也顺应了新制度的要求,从把残盘留在桌上走人改为自行送至残食台。

这个事例触动我之处在于它让我想到,一个社会普遍道德的形成有其制度基础。中国人习惯上把道德作为一种个人化的素养,当个人达不到一定的道德要求时,社会往往把它归咎于个人道德修为的失败。但实际上,个人的道德并不是单独的、自足的,它也处在与其他复杂社会因素的互动之中。道德是一种行为规范,制度也是一种行为规范,道德是无形的、不具有强制力的,制度是有形的、具有强制力的,两者相较之下,后者往往是更直接的行为诱因。因此,当社会所提倡的道德与它的制度所实际允许的行为相去甚远时,在制度中的人基于趋利的本性,往往会选择与制度相适应的行为而逃避道德所加诸的约束。由于制度是人们交往的直接媒介,符合制度规则的行为被人们认为是可接受和遵循的行为,久而久之,制度会衍生出一种与之相适应的道德,并在实质上替代社会所倡导的道德。在此情形之下,由原本的道德观念所导出的行为由于与制度不符,坚持那些道德观念的人反而被目为特立独行,需要承受巨大的压力,付出英雄般的勇气和其他的现实代价。

历史和近现代的社会科学研究已反复地告知我们,人性本身是有巨大缺陷的,是不能完全信任的。一方面,人要通过道德修养来不断完善自身,并在此过程中,求取人的尊严和价值;但另一方面,道德是一种依靠人自身的方式,由于人自身的弱点,这种方式又是不能过于依赖的。如同社会中的其他任何因素一样,道德也需要其他因素的支持。它或者要从宗教处分享神圣感,或者要从现实的法律制度中获得支撑。在不能分享宗教所能提供的神圣感之处,道德在现实中的制度基础就尤为重要。如果一方面,对个人提出圣徒般的道德要求,另一方面,制度又对人性在暗处的诱惑洞开大门,则最后的结果可想而知。

在我看来,这是问题的症结所在。长久以来,我们未能摆脱依赖个人道德治世的理想,法律制度往往只是提供一个所要达到的道德目标,而疏于提供具体的达到目标的技术和细节。这样的结果是导致正式但空洞的制度框架被非正式的制度所实际替代,而这些非正式制度是在对行为没有直接约束的情形下形成的,它们经常是人性屈从于功利和诱惑的产物。这些非正式制度一旦成形之后,即具有巨大的惯性,并衍生出与之相应的道德。这一套道德形成了与社会所正式提倡的道德并存的双重道德标准,对进入这一体制的人具有实质性的规范作用,并对符合这种非正式制度的行为提供道德上的正当性,它们实质降低了整个社会的道德标准。

权力是一种对于资源的强制性支配能力,在这种对他人和他物的支配能力中潜藏着对人性的巨大诱惑,正因如此,公共权力才被视为“不得已的恶”,才有那句名言“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美国的开国之父们在今人的眼中都算得是贤德之人了,但就是这样的人物,要在他们设计的制度中编织细密的程序和细节,不为人性的黑暗和诱惑留下空间。通过细密的程序和细节,权力的运作被分解和“驯服”在程序之中,权力对人性的诱惑才得以克服,权力为害的空间才得以消除。这样一种制度在形成和运作之后,逐渐被内化为评判制度中的行动者行为的标准,由制度又衍生出了相应的道德:权力不得滥用。而由制度所衍生出的这种道德更易成为整个社会所接受的commonsense,它又反过来支撑了制度。

由是观之,人民公仆一再出现“自恃位高权重,目无党纪,独断专行”的现象,不仅仅要从个人的道德修养上寻找原因。最根本的症结在于我们的正式制度过于粗放,为权力的运作留下了太大的空间,它使得有权者事实上可以处于为所欲为并“拒绝监督”的境地。这种现实使得有权者有权任意(包括为私人目的)使用权力成为一种潜在的规则,并对进入这个制度中的行动者提供了另一种道德体系,它降低了在这个制度中的行动者的普遍道德水准。

法理学基础理论第3篇

一、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而不是保权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补救。”(注:[美]b.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笔者认为, 社会主义的行政法也不例外,其主要职能和作用同样是对行政权实行法律控制。这并非简单移用西方行政法学的观点,而是建立在对行政权力本质认识的基础上,从而正确揭示了行政法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行政权力的性质不因国家、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它是社会秩序赖以维持的力量,因而在任何国家,行政权力都是强制他人服从的权力。行政法存在的原因就在于行政权力的存在及其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来加以控制。我们所讲的控权,是根据中国的客观实际提出的,因为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国家的法律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控制行政权力,事实上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控权的目的无非是防止行政权力的扩张和侵害的发生。现代行政权之扩张倾向与事实,使“控权”成为现代行政法之重心所在。

那么,我们在强调控权的同时,对于权力的授予和权力的保障又如何来认识呢?显然,行政机关的权力由有关法律来授予并加以保障。控权与授权并不相互排斥,行政机关只有先有了权力,才能谈得到对权力的行使进行控制。行政权力在现代国家是一个法律问题,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行政机关不得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与此同时,任何权力也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只有先授予行政机关权力,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和行使权力以后,才能对权力的行使加以控制。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注:《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由此可见,控权是以有权为前提的。

从我国社会状况的现实看,政府是由人民授权产生的,但是政府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已经享有了强大的权力,对于我们国家的行政机关来说,其不仅要享有行政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必须强大。“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权力的人施加的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但是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自己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注:彼德·斯坦、约翰·谢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因此,就行政权本身而言,是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的,因为已有的其它法律的强大力量已经足以对它进行保障了;对于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公民或组织来说,行政权更不需要保障,行政权力本身就具有支配、控制权力客体的力量,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有权命令、支配相对一方,在它们之间无须行政法对行政权予以保障。

有人认为,行政权在实际行使中也有受到损害的可能,既然有受到损害的可能就应该有相应的保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不可否认,行政权在行使中有可能受到损害,同时,对行政权的损害也是无视法律的一种行为,因为行政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然而,在现实社会中,行政权受到损害以及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软弱无力状态在极大程度上源于行政机关自身。行政机关是代表政府依法行政行政权力的机关,但是行政机关自身的行为,如机构不健全、管理松懈、规章制度流于形式,尤其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较低等诸多因素,妨碍了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使权力。一些行政官员反而利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权力贪赃枉法、以权谋私、压制群众、损害国家和公民的利益。所以,行政权公正、合法的行使需要通过法律的控制予以保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防止其以权谋私,以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对行政权的控制,主要表现在行政权只有依据行政法的规定行使才是合法有效的。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它本应是人民的、社会的权力,但它又是同人民大众分离的;执行这种权力的人们本应是社会的“公仆”,但又日益成为社会的“主人”。而且“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笔者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 行政法在内容上必须以防止行政专横、强调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义务的平衡;既表现为行政机关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不论哪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应予以纠正。同时,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存在的客观基础。(注: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注:王锡锌:《再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第37页。 )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注:沈岿:《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12页。)

笔者认为,在行政领域内,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因各自扩张倾向而致的矛盾,外化为行政权与相对一方权利之冲突,这里无所谓平衡的问题。平衡论者认为平衡论也就是兼顾论,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应该认识到,兼顾这三者间的利益,是我国法律调整利益关系应遵循的价值准则。兼顾这三者的利益,并非行政法所独有,从这点上讲,兼顾论应该说是一种体现普遍法律价值准则的观点,将其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无多大实际意义。

行政法制建设的目的,就是要做到依法行政,亦即所谓“法治政府”。而依法行政的关键,是要正确解决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关系,从而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有机地、合理地统一起来,这不仅仅是一个政府和公民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况且,权利义务的平衡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一个普遍性特点。这里的平衡实质上是指权利义务的对应性,而且仅仅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表现出来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而任何权力关系必然具有支配性的特征。行政机关在这一关系中是权力主体,处于行政权力主体的地位,而公民或组织则是行政权力的客体,处于行政权的相对人地位。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本身就具有支配、强制的力量,作为行政权力客体的公民或组织必然服从于由行政权力主体行使的这种权力。无论是在权利义务的立法分配上,还是在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它们都没有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的。从根源上讲,政府的权力正是人民所赋予,在总体上很难说是平衡的。实际上,“平衡论”是一种理想的学说类型。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漫长封建历史、法制不健全和不完善、人治重于法治的国度,是不可能做到所谓平衡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没有“个人权利”的概念。法律一向与伦理道德在一起,作为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法律是用来治理老百姓的。在法律关系中,官是主体,民是客体,法长期被视为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不被认为有保障私权之功能,这一事实在新中国成立后若干年间并无根本改变。中国进入改革开放以后,这种状况才有所变化,较多私法性质的法律得以颁布施行,公民权逐步得以确立和保障。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 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民告官的权利,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次飞跃。然而,从几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看,行政诉讼案件并不多,而且原告的败诉率占较大比例。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院与被告之间往往存在某种默契,有的法院维持了处理不当的行政行为,老百姓将其称之为“官官相护”。有的法院不愿意受理行政案件,有的平民百姓不知道告或害怕诉讼费心费力耽误功夫等等。但是造成行政诉讼案件少的主要原因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害怕行政机关在败诉后“给小鞋穿”,害怕“赢一阵子,输一辈子”,“高兴一阵子,痛苦一辈子”。结果,造成“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减少的趋势,有些法院的行政庭门庭冷落,有的形同虚设,行政庭办理经济案件的不在少数。但是,尽管存在这些现象,我们也不能否认《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使得中国社会官主民客的格局开始有所改变,而且近年来又有《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但是应该看到,在现代中国,人们的许多权利还是仅仅停留在文字上,要想真正实现十分困难。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它为实践提供依据和准则,离开实践空谈理论毫无意义。很显然,中国社会当前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平衡。

三、行政法应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控制和监督,而不仅仅是个管理工具

持“管理论”观点者认为,行政法既是管理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注:张尚族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4页。 )管理论是从一种管理层面来概括行政法的,反映了行政法的动态过程。它所涉及到的行政管理应法制化,行政活动应依法进行等内容对中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观点却回避了行政法的根本性质。管理论的主旨在于强化政府和行政权力对社会的单向控制,在制度设置上表现为行政权居于支配一切的地位。它以管理为本位,以管理为使命,把法律视为管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工具,无视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及其权利救济,忽视了对管理者的监督,过于强调行政效率与行政特权,对行政权的滥用缺乏严格的监控手段,加深了行政领域“官本位”的特征,同现代民主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因此,管理论有较大的片面性,未能全面而深刻地把握行政法的实质。事实上,行政法应该主要是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法,是保障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护民法”。

法理学基础理论第4篇

关键词:证据法学;法理学;理论基础

法律强调公平性、公正性,如何实现法律公平性、公正性,首先需要具备完善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通过合理运用法学理论基础,以此解决法律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性问题。那么什么是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可以解释为能够反映证据法基本目的、基本特征,并对证据法律规范有较强的解释能力,对证据法立法、司法实践有着较强指导意义的理论学说。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概念可看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与实践之间的关系。因此,了解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相关内容,对实际法律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形式理性理论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分析

最早由陈瑞华先生提出关于形式理性观念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观点,但是这一观点被批驳,主要原因有两点:

首先,按照陈瑞华先生对形式理性含义的解释,一是与本质理性相对称,也就是思维理性,从前提出发,通过逻辑推理得出结论;二是为实现目标和最大限度获取价值所选择的有效的、合适的方法和能力,也因此被称为“目的理性”。从本质上看,形式理性强调反省目的和考量手段,而陈瑞华先生将形式理性的解释为“重视形式”,也就是要严格遵守“形式上”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规范,尤其是程序规范,这与形式理性强调的反省和权衡并不是一回事。形式理性应当指的是形式上比较完备的法律,能够规范生活方方面面,将生活中不同层面纳入到法律范畴中,且能够在适用中依法办事。当然这属于理想化的概念解释,因此难以成为现代证据法的法学理论基础。

其次,从形式理性的本质意义来看,其与证据法学没有太大的关系,也因此无法反映出证据法的基本目的、基本特征,无法为证据法提供较强的解释能力和司法实践提供较强的指导意义。

二、关于司法公正论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分析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司法公正论,这两者相互补充、相互协调,从而形成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基础理念。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由反映论、可知论、认识论这三个要素共同组成,也因此决定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是一个矛盾又统一的思想体系。在认识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上,如果只是单纯重视反映论和可知论,忽视辩证法的存在,实际这样的行为的错误的,辩证看待分析事物的内涵,这与证据法学核心作用的达成有着密切的联系。由于不同事物所表现出的特征不同,应根据事物的客观规律进行分析和辩证,以此明确事物客观性的同时,寻求其正当性,这也是诉讼公正判断的重要前提。因此,在学习和认识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上,应重视辩证唯物主义理论的学习和认识,从而深入研究证据法学的相关内容。

司法公正论则是国家司法机构在处理各类案件是,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对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确认和分配,并在确认和分配过程中体现出公平合理性。司法公正又可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强调“每个人都得到应得的东西”,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违法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则强调法律程序自身或者法律实施过程的优秀品质,如要求司法程序应公平、公正、公开、民主,既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保障法官的独立性,从而以公正促进效率。从法理学角度来看,将司法公正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一定程度上能够对相关诉讼模式及法律寻求证据产生一定的约束,由于在司法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存在社会纠纷等不良情况,这使得诉讼效率提高,诉讼的价值也得以体现。而在司法公正论的支持下,准确、正当认定事实,同时遵循程序正义、程序公开等原则,对事件的利弊进行详细的分析,保护公民的利益。

三、关于价值论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分析

证据法的价值理论基础上为:真实、正义、效率这三个方面,三者不可缺少。但就目前关于证据法学的价值理论的概念解释,也出现许多混含,比如人们总将公平和正义当做一回事,该使用正义的时候却用了公平,该用公平的时候却用了正义,等等。为了更好地理解证据法的价值論,以下分别进行解释。

首先,在理解证据法中真实这个价值时,要注意区分不同层面的真实。比如,判断一个人说谎和判断一个人说的话的假的,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因为一个人的叙述可能是假的,但是并不代表他一定是说谎者,即便他试图进行真诚的内心表达,但是会因为错误或者疏忽而说错话。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好比在向一个人问路时,他可能很诚实,但是却错误地认为某条路是通达我们目的地的捷径,虽然他说错了,但是他并没有说谎。反之,如果他知道另外一条路能更快到达目的地,但是并不告诉我们,那么他不仅说的话是假的,而且是谎言。也因此解释谎言必定是有意的,而且为了能够达到某种便利而故意欺骗,对于受骗人受到怎样的伤害不管不顾。另外,在区别一个命题或说法的真实时,可能会对什么是真实的判断有所差别,但是并不影响对判断的对象本身的真实。比如,“杜培武故意杀人了”,这个说法本身要么客观真实,要么客观假,并不存在几分真实或几分假的问题,因为这个叙述本身客观真理性是永久不变的,并不存在今天真实或明天假的可能性。这就需要将重点放在主观判断确定性的质疑上,换言之,主观判断“杜培武故意杀人了”这个叙述的真实的,而对于确定范围和怀疑范围要有一个划分标准,具体为:不会受到改进的推理所批判;不会因为推理过程中发现不恰当或错误而受到批判;不会因为考虑增加或改进的观察得来新证据而受到怀疑。在司法证明领域,有许多不是超出合理怀疑外的事务,往往在判断时更加偏向于优势的证据。

其次,正义作为证据法的价值之一,需要区别其与公平之间的含义。公平是地位相等的人平等对待,地位不同的人按照不同地位区别对待。而正义与非正义取决于对人真实的善与恶,而不是取决于个人的平等或不平等。如抢劫、伤人、偷盗、暴虐等行为都是非正义的,但并非不公平。在明确正义的概念后,再看其在证据法中的体现,主要包括正当权利原则、公平原则、公共福利原则这几个方面。正当权利原则具体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核心是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公平原则具体体现在责任分配的规则上,由于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较复杂,一般分配规则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证明,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偶有不公平的情况,此时需要一些例外规则,强调应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侵权行为,参照举证难易程度、与证据远近距离和是否有利损害的预防和救济,以此作为证明责任配置的考量因素;公共福利原则更多强调的是有权拒绝提供证据或阻止任何人提供证据。

最后,效率作為证据法的价值之一,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上并没有太多的帮助,主要因为在发生诉讼事件时,经常会碰到律师没有将重点放在证据搜寻和法律发现上,更多是将时间和精力放在与法官“沟通”上。还有一种情况是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满天飞。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证据法的效率价值难以体现,因此还需要对分析方法和证据实践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并将效益这个价值合理放在我国证据法中。

四、关于证据心理学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分析

关于证据心理学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提出,主要因为在司法诉讼中,人的心理活动与言词证据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由于人在叙述时,会受到意识、记忆、感知、思维等多方面的影响,所以在收集证据时需要借助一定的心理学理论作为依据。通过证据心理学对言词的真实性、可靠性及是否作为依据的证词进行判断。比如,在司法诉讼案件中,在确立证人后,证人的言词表达及在询问中,均需要心理学理论得以支持。但需要明确的是,对于一个案件的判断,应在证据基础上,以心理学理论为此次活动的推动器,从而将事件进行还原,进而作出最终的决断。

五、关于科学技术理论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分析

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也进一步加深了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研究的深度,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其中,科学技术在证据法学中的应用,对于诉讼证明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庭诉讼从最开始的雄辩时期到论证证据时期,再到当前高精科学技术证据时期,都在证明证据法学相关理论研究及应用不断发展。而科学技术在证据法学中的应用,在明确证据标准、类型及审查和辨别上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因此对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也需要对科学技术理论方面予以关注。

比如,在传统的法庭中,被告人会通过出具不在场的证明来排除其不在场的嫌疑,而运用传统的证据分析法,很难确对证据的可靠性进行明确。但是在科学技术的作用下,可通过远程操作等方式对被告人出具的不在场证明进行分析和解释,从而作出准确的判断。除此之外,DNA鉴定技术的运用也利用证据的论证分析,尤其是在一些凶杀案、强奸案上,通过对现场遗留的精液、血液、毛发等进行分析,可获得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从而为案件分析提供详细准确的信息。

法理学基础理论第5篇

关键词: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

一、“管理论”

(一)概述

“管理论”又被称为“绿灯理论”,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处于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权高于个人权利。行政法的本质就是通过对行政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的秩序,公民是行政权下的被管理者、被支配者。其基本思路是,在法律之外,将行政行为的不断改进和实施,作为传达和疏通民意的主要通道。“管理论”注重政府行政职能的有效发挥,只要政府能够充分履行职责,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维持稳定的行政秩序,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应该是合法有效的。“管理论”突出了行政职权的功效,却不重视法律的作用,认为法律只是为了保证行政管理的高效运行,是政府发挥行政职权的辅助工具。

(二)对“管理论”的评析

1、“管理论”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管理论”通过司法之外的行政行为直接把控社会服务、社会管理。相较于法律而言,“管理论”借助于政府职能的行使,直接干预人们的生活,规范行为秩序,使得其对公共服务的改善,秩序的维护更加地直观、有效,更加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2、“管理论”不符合我国的现实需求。行政的直接干预行为确实有其积极作用,但是过分倚重政府行为,与我国现实不符。相伴政府职能的日益强化而生的是政府的失灵,我国现在的重点应该是:弱化行政权,精简行政机构,重塑政府与社会关系。3、管理仅是行政功能之一,并不能成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行政是一种以权力为依托的管理行为,行政法是一种法的表现形式,着眼于对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当是行政法自身内在本质的体现,而非行政行为的本质、功能,二者不能混同。

二、“控权论”

(一)概述

“控权论”又被称为“红灯理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权力。“控权论”源于行政权扩张带来的腐败、侵权等消极影响,为了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控权论”应运而生。主张“控权论”的学者认为司法才是传输民意的主要渠道,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限制其自由裁量。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私权利,限制公权力。

(二)“控权论”是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原因

1、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而不是保权。我国行政法围绕的中心是行政权,行政法的设立正是由于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可能会侵害公民私权,需要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我国的法律都是由代表民意的全国人大制定的,因此,行政法的实质是人民限制公权力,防范公权力滥用。

2、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持“平衡论”观点的学者认为:“平衡论”就是兼顾国家、社会、个人利益,使之达到一种平衡的理论,而兼顾三者利益,是我国所有法律制定的基本价值观点,并非行政法所独有。将其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没有太大意义。从另一方面来讲,行政权以国家强制性为依托,本身就处于一种支配地位,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来讲必然要服从这种强制力。由此可见,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没有平衡可言。

3、行政法注重对行政机关的监控,而不仅仅是个管理工具。“管理论”过分强调行政特权,重结果轻过程,强化政府对公民、社会的控制,忽视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片面强调行政效率和结果,缺乏对行政行为的监控。“管理论”以行政行为作为着眼点,而行政法注重的不是行政行为而是行政行为行使的后果,因此,“管理论”未能揭示行政法的本质。从行政法的内容上来看,行政法更多的是为行政行为设定一个界限,超出即违法,由此可看出监督、约束行政行为才是行政法的主旨。

三、“平衡论”

(一)概述

“平衡论”又称为兼顾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应当兼顾;行政权既需要保护也需要加以限制,公民私权利既需要保护,也需要受到制约;公民私权利和国家公权力需要相互制约,平衡发展,具体指权利义务都应当是平衡的。“平衡论”承认权利义务存在不对等,也正是因此才需要进行平衡,其既不是一种折中也不是一种调和。行政权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具有强大的支配力,而行政相对人则很弱小,因此,行政法才更突出对行政权的监督,更多地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措施。

(二)“平衡论”是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原因

1、在执法中加入民主和公正理念。行政执法直接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最容易发生侵权行为。为此,各国普遍以民主和公平为主,兼顾效率。公开程序、取证程序、回避程序、听证程序、告知程序的建立,给予了行政相对人对抗强制执法的手段。平衡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地位。

2、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的兴起。行政合同改变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的地位,合同是双方协商后签订的,代表二者的合意,不存在违背任何一方意愿的情况,行政主体有单方解除权,行政相对人虽然无此特权,但可以就解除行政合同带来的损失请求赔偿。行政指导,顾名思义,一般情况其只具有引导功效,无法强迫行政相对人从事或不得从事某一行为。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引皆体现了“平衡论”的理念,进一步减小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不平等的地位,以期达到一种平衡。

3、行政诉讼既保障公民私权又监督和维护行政权。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纠错程序,是对在执行阶段错误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更正,有利于对公民合法私权利予以救济,同时又能很好地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如果在执法阶段的行政行为错误,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公民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等;如果在执法阶段的行政行为正确无误,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确认,更能维护行政权威;通过严格条件等来防止因滥诉而干扰行政行为的实施。

四、总结

通过上述对三种学说观点的论理的比较分析,不难看出,“管理论”的学说是计划经济时代的营造物,具有历史局限性,并不是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但是对于“控权论”与“平衡论”的论理都不充分,无法驳倒对方观点是人彻底信服。任何一门法律的制定,想要获得威慑力,让人们臣服,心甘情愿遵法、守法必然要涉及“平衡论”的观点。然而,这并不代表“平衡论”是任何法律的理论基础。从这方面来讲,行政法中存在平衡思想并不能成为支持““平衡论””成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必然条件。因此,上述支持此观点的论理本人并不赞同。就个人而言,我比较赞同“控权论”的说法,行政法作为一种以行政机关为调整主体、以规范行政行为的主要手段的法律,行政过程必然包含政府管理社会,服务公共利益的作用,同时也存在所有法律规范都囊括的平衡各方主体,兼顾效率与公平等“平衡论”的思想,但是作为一种有别于他法的规范,其特殊也是本质特点还是在于控权。

参考文献:

[1]龚向田.走向人本行政法的重要理念[[J].当代教育理论和实践,2011(9)。

[2][英]彼得•莱兰、戈登•安东尼:《英国行政法教科书(第五版)》,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3]李娟.行政法控权理论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77-104。

法理学基础理论第6篇

【中图分类号】 G71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0463(2017)12―0110―01

我们都知道《机械基础》的课程主要是介绍机械中常用的基本原理、运动特性以及通用机械零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职高的学生由于综合知识的基础比较差,对课程内的名词、概念、原理等抽象东西都不太容易理解。在这个教学过程中,教师就需要在教学中激发学生的兴趣,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让学生通过学习对一些常用的机构、机械零件、机械转动、轴系部件等运用技能有一个了解,并在认识与了解这些构件与运动原理的过程中,加强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让学生能在学习中合理利用工具,进行正确的拆装等。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高课堂教学效率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在多年的教学中我发现,当一个学生对某门学科产生兴趣后,他的学习不但总是在愉快的心情下进行,而且还会主动地获取未知的知识,扩大自己的知识面。为此,在《机械基础》理论的课堂教学中,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培养学生的兴趣。

1. 巧用“趣”字。轻松活泼的课堂教学少不了一个“趣”字。“趣”不但可以活跃课堂气氛,还能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因此,在教学中教师要注意用教学的趣味性,调动学生的学习欲望,提高课堂教学效率。比如,我带领学生学习“槽轮机构”时,我借用了学生都熟悉的电影放映机,放映机上的卷片机构是为了适应人们的视觉暂留现象,要求影片作间歇运动,所以它采用四槽槽轮机构等等。电影学生都看过,但是运作原理学生却不甚了解,学生听到这些相关的内容兴趣自然就提起来了,我们的教学质量也就随之提高了。

2. 巧用“奇”字。在课堂教学中,教师为了能激发学生的兴趣,往往会采用比较新奇的教学方法,因为“奇”是学习动力,能使学生在快乐中学习。所以,在学习“变速机构”时,我把学生熟悉的素材用新奇的方法讲解,学生比较容易理解。如,我给学生介绍驾驶员根据路况掌握汽车行驶或快或慢的速度;倒车时,是如何通过拨杆的操作,改变一对齿轮传动比的大小和方向,从而改变车轮的转速和转向。学生对生活中常遇到的现象恍然大悟,这些内容不但使学生觉得新奇,还能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同时提高教师的教学效率。

3. 巧用“疑”字。设置难点或者疑问也是教师激发学生兴趣的一种教学方法。让学生带着疑问参与教学过程,能调动他们求知的欲望,让他们带着解疑的需要,充满热情地投入到学习中,并在学习中思考、分析、寻找解决问题的知识或者技巧。比如,在学习“棘轮机构”时,我问学生:“骑自行车倒转踏板时自行车为什么不倒行?”学生带着这样的问题,对以后学习内容自然就会提起兴趣,力求在听讲中获得有力的证明,增加自己的知识。当然,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是提高教学效率的关键,但是如何让学生的兴趣持之以恒,让学生有源源不断的学习动力,并让这种动力不断地促使学生进行知识的探索与拓展,才是关键中的关键。因此,教师要在教学中不断改变教学方式、方法,把听、说、读、写等等有机结合起来,让学生保持学习的浓厚兴趣,在提高学习效率的同时达到我们教学的要求。

二、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学生的学习质量

1. 把理论放到生活中去实践,才能学有所用。我们通过书本学习了深奥、抽象的理论知识,可是你不把这些理论知识放到实际中去实践,它就永远只是一些条条框框的理论,是书本上的生涩、枯燥的所谓的知识,不能为我们所用。所以,在学习机构和机器的概念时,虽然学生记住了概念的大意,却还是一知半解。于是我结合生活,把生涩的概念跟生活中常用的工具放在一起来讲解,学生理解起来就容易多了。

法理学基础理论第7篇

经济学思想在西方行政法治理论的演进历程中起了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经济自由主义只能产生警察行政法观,国家干预主义可以产生福利行政法观。而当代行政法是实质的服务行政法,服务与合作是其人文精神,增进社会福利,谋求公共利益最大化,全面提高人民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其价值追求。

「关键词行政法治理论

行政权力

政府干预

市场机制

西方国家的文化是多元的,西方行政法治理论的思想基础也是多元的。时代的发展、行政法的演变需要我们以更广博的视角来审视西方行政法治理论的发展历程。我们在关注其哲学基础、法理学基础的同时,亦不能忽视经济学思想在其发展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事实上,政府与市场关系问题是行政法学和宏观经济学所共同关注的一个基本问题。20世纪30年代以来的经验表明,尽管“市场失灵”和对公平的关注提供了政府干预的经济学基础,并由此诞生了凯恩斯的政府干预主义和福利经济学,但市场的不完全和信息的不对称等同样导致“政府失灵”,而试图以政府替代市场的做法将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市场失灵置换了市场万能的观念,政府失效拒斥了国家的神话。可见,没有一个有效的法治政府,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不可能的。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更是促使我们再次思考这样一些问题:政府的作用是什么,它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以及如何更好地去做这些事情。因此,如何在尊重市场逻辑的前提下建设一个有效的法治政府已成为全世界重新关注的焦点。本文拟从宏观经济学的角度阐释西方行政法治理论的发展历程,洞察其历史脉络及深层次的发展规律,并窥探其发展趋势。这对于政府角色的重塑,政府功能的重新定位以及新世纪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和完善都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经济自由主义与警察行政法观

17~19世纪是资产阶级夺取并巩固政权,发展资本主义的时期。在这一时期,资产阶级尚未摆脱封建统治阴影的笼罩,深感丧失自由和财产的恐惧。因而,他们要求取消一切不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限制措施和政策,论证并且实现经济自由,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深信“最好的政府,最少的管理”。这使得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各国无不围绕“行政权力”构建本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在素有“行政法母国”之称的法国,19世纪70年代以前,行政法治理论基本上是以拉菲利埃(E.Laferriere)提出的“公共权力说”为主流。按照“公共权力说”,行政行为被区分“权力行为”和“管理行为”,前者是行政机关在立法机关的授权下执行国家意志的一种行为,受行政法约束,并接受行政审判权的监督;而后者则是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生活的参与者和组织者而为的一种行为,属于私法范畴,接受司法审判权的监督。通过这种区分,行政法的主要任务被确定为划分公共权力与私人失误之间的界限,并对超过这一界限的“越权行为”予以制裁。这样,行政权的作用便被局限于国防、外交、警察和税收等以“权力行政”为特征的狭小范围。“公共权力说”确立后,影响到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理论。我们可以把这一时期的行政法治理论称为“警察行政法观”。

这种行政法治理论不仅是当时生产关系状况的反映,而且也与当时的主流经济学———新古典学派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相一致。以亚当。斯密(AdamSmith)为代表的新古典学派将整个经济系统分为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资本市场以及国际贸易、政府预算、居民收支等紧密相联的组成部分。“看不见的手”并不是简单地调节其中某一个市场,使其实现供求平衡,而是通过价格信号同时对整个系统发生作用。任何一个外来冲击,如某种商品的价格或数量的变化,某项政府政策的变化,都会通过各种渠道传递到系统的每一部分。如果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和资本市场同时达到均衡的话,这就是“一般均衡”(GeneralEquilibrium)。如果外来的冲击破坏了初始的均衡状态,那么,“看不见的手”将通过价格调整,使其转向另一个均衡。

新古典学派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他们认为,政府的干预很可能会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给经济系统带来扭曲,从而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有了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就不需要政府干预了。但是,新古典学派并不完全排斥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他们主张建立一个严正的司法行政机构,把政府的活动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即政府应当保证发展生产、公平贸易和积累财富的外部环境,并且向社会提供那些私人所不能提供的公共产品(publicgoods)。①于是,政府甘居幕后,扮演“警察”的角色,担当起社会“守夜人”,行政职能集中于“秩序行政”,即保障国家的安定、社会安宁,维护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

二、国家干预主义与福利行政法观

19世纪末20世纪初,不断发展壮大的资本主义创造出了比以往任何社会都要丰富的物质财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由自由竞争发展为垄断。资本主义制度严重地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周期性经济危机开始频繁爆发。与此同时,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社会关系更趋复杂,社会形势的变化更趋迅速,但个人的生存能力却受到社会的严重制约,就业、教育、卫生、交通以及环境等都已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解释经济危机以及一系列社会问题产生的原因,经济学家们开始更多地关注对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研究。在这一时期,新古典学派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开始受到挑战。在法国经济学家瓦尔拉(L.Walras)的均衡理论和均衡分析方法的影响下,瑞典经济学家缪尔达尔(K.G.Myrdal)和林达尔(E.R.Lindahl)提出了动态均衡理论,以德国经济学家施穆勒(G.V.Schmoller)为代表的新历史学派和以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T.B.Veblen)为代表的制度学派也相继产生。在宏观经济政策方面,上述理论与经济自由主义截然不同,它们主张政府应对经济进行干预,强调政府在调节和管理经济中的作用。在政治方面,它们宣扬阶段利益调和,迎和了资产阶级加强统治的需要,因而对当时西方各国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②于是,在西方国家,行政权的作用范围开始拓展。政府在实施有限的间接调控的同时,也开始少量地直接投资,从事教育、卫生、交通以及公共事业等方面的活动。在这些活动中,典型的“权力”特征已经很微弱。但这些活动又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不同于私人行为,因而不受民法规则支配而适用行政法规则。在这种形势下,法国行政法上传统的“公共权力说”开始动摇,以狄骥(L.Duguit)为代表的波尔多学派提出了“公务说”。“公务说”认为,“行政法是公共服务的法”,行政行为也是“以公共服务为目的的个别。”③按照这一标准,行政主体直接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活动都是公务行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信任关系;政府的服务是一种通过执行法律为公众提供的服务即公务,因而服务与合作关系就是一种公务关系;公务构成了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将随着公务的需要而变化。“公务说”产生后,对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一些其他国家的行政法都产生了影响。从此,发生了西方行政法治理论发展史上的伟大变革。

到了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爆发于1929~1933年的世界性经济危机,给整个资本主义体系带来了致命的冲击。这次经济危机的时间之长、程度之深都大大超过了人们的预期。按照传统的新古典宏观经济理论,无论经济繁荣或衰退,政府都不应当积极干预经济活动,“看不见的手”会自动把经济导向稳定状态。可是,这只“看不见的手”并没有把资本主义国家从经济危机中拯救出来。面对严峻的挑战,政府显得软弱无力。资产阶级理论家们认识到,对这种社会形势,除了政府之外,没有任何一个组织或个人能够应付,政府的角色有必要重新塑造。

时代呼唤出来一个全新的经济理论———政府干预主义。凯恩斯(J.Keynes)在1931年出版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中,系统地提出了政府干预经济的政策主张。凯恩斯认为,完全的市场机制是“看不见的手”充分发挥作用的基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关于完全市场机制的假设往往并不存在。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经济行为的外部效应以及交通运输约束等情况的存在,使得市场机制失灵(marketfailure)。凯恩斯认为,周期性经济危机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有效需求不足。他用“消费倾向”、“资本边际效率”和“流动偏好”三大心理规律来解释这一命题,并指出在自由放任的经济中必然会产生有效需求的不足。按照凯恩斯提出的“有效需求原理”,在小于充分就业的情况下,只要存在着一定量的总需求,就会产生相应数量的总供给。既然“看不见的手”不能有效地对市场进行调节,那么就应当让政府担当起调节供求关系的责任。据此,凯恩斯认为应当放弃主张自由放任、无为而治的新古典经济学,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应当积极地干预经济,扩大政府职能,刺激投资和消费。同时,他认为政府直接投资不仅可以弥补私人投资的不足,以维持国民收入的应有水平,而且政府每增加一笔净投资,还可以通过乘数效应带动私人投资和消费,使国民收入量比最初的净投资额有成倍的增长。因此,凯恩斯“希望国家多负起直接投资之责”。④总之,政府的责任就在于运用各种政策以纠正市场失灵,保证资源优化配置,抚平经济周期波动的创伤,促进经济发展。只有政府为社会发展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才能使公共利益最大化。

后来,这一理论发展为凯恩斯主义,成为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官方经济学”。于是,行政权力开始大举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资本主义由一般垄断阶段过渡到国家垄断阶段以及各国经济的恢复和高速发展,行政权也日益膨胀,行政立法大规模出现。在社会生活中,行政权的作用已是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以促进公共福利为目的行政服务功能得到了极大的发挥。面对新形势,“福利国家论”应运而生。尽管随着“福利国家”等现象的出现,“公务说”已不能全面界定行政法的外延,出现了行政法理论基础多元论的局面,但行政法理论中服务与合作的基本精神并未改变,即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服务,给相对人以“生存照顾”是行政主体的职责;享受服务、得到“福利”是相对人的权利。在这一时期,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的主体范围不断拓展。同时,因分享公共利益而形成的关系以及因行政事实行为引起的关系也都被纳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的范围。西方行政法治理论甚至开始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的触角伸向了传统的民法领域。总之,这一时期行政法理论的中心思想是:只有不断地缩小市场机制作用的领域,扩大行政权力作用的范围,才能为相对人提供更为广泛的服务,公共福利才能实现最大化。因而,我们可以称之为“福利行政法观”。

三、政府干预主义的困惑、修正及西方行政法治理论的重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凯恩斯的政府干预主义风光了几十年。一直到70年代初,普遍奉行政府干预主义的西方各个工业发达国家的经济稳定增长,并没有遭遇到较严重的经济危机。但是,70年代以后,西方各国的经济却遇到了麻烦———“滞胀”现象,即高失业与高通货膨胀并存。尽管各国政府按照凯恩斯的主张采取了各种药方,但是经济衰退仍越来越严重。对此,凯恩斯的政府干预主义既不能在理论上给以解释,又不能提出有效对策。特别是70年代“雪上加霜”的两次石油危机以及“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更是动摇了政府干预主义的基础。于是,主张经济自由、减少政府干预的新经济自由主义学者对凯恩斯的政府干预主义展开了尖锐的批评。西方各国也相继放弃政府干预主义,而选择经济自由主义为制定政策的指导原则。到80年代末期,过度的放任自由导致西方国家的经济又一次出现衰退,国家干预主义重新得势。

看起来,似乎新古典学派主张的经济自由主义与凯恩斯学派主张的政府干预主义在经济学舞台上是“你方唱罢我登场”。但是,无论是新古典学派还是凯恩斯学派,都在不断地汲取对方的长处,修正自己的观点。例如,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P.Samnelson)把自己的学说称为“新古典综合学派”或“后凯恩斯主义经济学”,1985年以后又改称为“现代主流经济学新综合”。又如,克林顿政府强调政府干预,不过克林顿政府的政策并不是片面地强调增加需求,而是采取既强调需求方面,又强调供给方面的两手政策。克林顿也认为,自己的经济政策既不是新经济自由主义,也不是政府干预主义,而是一条结合两者长处的新道路。⑤总之,两大学派的融合反映了西方宏观经济学正在加深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探寻政府权力作用的最佳范围,整个资本主义也“几乎在不知不觉中,演变成保持公私两个方面主动性和控制权的混合经济。”⑥面对宏观经济理论各派林立,争论不休,国家政策频繁变动的新情况,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西方行政法治理论也表现出了应有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权作用范围的有限缩小。学者们认为,在现代社会,政府并不是唯一的“公共体”:“公共产品”除了可由行政主体提供外,还可以由其他公共体———社会自治组织提供。这是因为,非政府的社会公共体行使公共权力,可以避免或减少行政国家异化的许多弊端,如腐败、低效率、滥用权力等。而且由于它更贴近公众,公众可更直接地参与其运作和更直接对之进行监督。除此之外,学者们也认为,过分强调为公众提供全方位的“生存照顾”会使人的生存能力和创造能力退化;行政权的过度延伸不仅不会使公共利益进一步扩大,而且还会对其产生抵销作用;应该重新重视市场机制激励作用,“只有在个人无力获得幸福时,才由国家提供服务。”⑦因此,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纷纷对行政权重新估价,放松政府管制而加大市场调节的力度。政府也将一些政府垄断项目转到市场竞争领域,或者引入市场机制到公共领域适用。于是,国家行政、社会公共行政的结合和对私人力量的利用便构成了维护、分配和发展公共利益的多元力量结构。⑧第二,行政强制的弱化。西方学者认为,行政行为既然是一种服务,在相对人能自觉合作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公共利益能够实现的情况下,也可以不运用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而运用一些非正式、非强制的行政行为来服务。并且,传统上以“公权”和“强制”为特征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及形式,都需要重新界定和概括。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在行政法上便反映为: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形式或者原来在行政法领域中不甚重要的行政行为形式,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给付和行政私法等,已经或者将在行政中发挥新的或者更重要的作用。行政合同和行政规划在法国,行政指导在日本以及行政给付在瑞典等都已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行政法制度。这些行政行为形式中既包含了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相对人的意志,既有行政权力的因素,又有市场自由的精神。它们所具有的应急性、简便性、温和性和实效性等特点,也正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第三,行政程序法治理念的增强。学者们普遍认为,新时期行政法治不仅应重视服务的结果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而且还应强调行政程序,即服务与合作的过程。通过行政程序,扩大行政民主,调动相对人对服务的合作或参与,增进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相互沟通和信任,使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融合相对人的意志,使行政行为具有公正性、效率性、准确性和可接受性,以避免行政权在其作用领域中的滥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因对抗而致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而行政强制的弱化,行政程序法治观念的增强,必然会促使行政效率的提高,公共利益的实现。为此,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行政程序法典化浪潮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仍然方兴未艾。

法理学基础理论第8篇

对对照组患者进行娱乐治疗,娱乐治疗的方式主要为下棋、打牌,对观察组患者采用心理疗法进行治疗,具体步骤如下。

1.1针对精神分裂患者,在进行娱乐治疗的基础上进行认知行为干预,并进行一些适当的辅的治疗,例如认知康复、家庭治疗等,在使患者获得一些认知行为的同时,逐渐减轻患者的精神病症状。

1.2采用心理教育与药物治疗相结合的方法。心理教育主要是对患者进行心理上的沟通,同时加强人际关系和家庭的治疗,有效的降低了疾病的复发率,缓解了患者的紧张情绪,从而提高患者的生活质量。药物治疗采用临床上使用较为广泛的利培酮和奥氮平,一日两次,一次0.35mg。这两种非典型抗精神病药物对精神分裂的症状有着非常好的疗效,且镇静作用较弱,椎体外系反应较少。

1.3放松治疗。对于精神病患者来说,放松治疗有着积极作用。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处在一个不稳定的状态,稍微出现一点差错对患者的健康会产生巨大影响。放松治疗的主要目的就是舒缓患者的情绪。具体操作为让精神病患者以轻松的方式坐下来,同时将患者的注意力集中在手上,通过这种方式来减轻患者的紧张心理。同时进行深呼吸训练,上手平伸,每天进行10分钟的深呼吸训练,护理人员要在患者身边进行积极的引导,让患者在这样反复的训练下自然的形成一种放松的心理,从而舒缓患者的情绪。

1.4心理疗法。对患者的健康有着积极的作用。在本院精神病患者中,其所表现出来的精神程度不一样,有轻度的,有中度的,有重型的,因此在进行心理治疗时,需要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全面整体的心理教育,使患者对医嘱可严格遵守,配合相应治疗,按量、按时服药。心理治疗可采用专门的治疗方法及技术,对患者行随时的、经常性的教育,以达到理想的效果。

1.5统计学分析:处理本次研究的数据我们采用的是SPSS17.0软件,计量资料用(x±s)来表示,采用t检验,技术采用x2检验,用P<0.05表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通过对比发现,对观察组患者采用心理疗法在患者的心理以及情绪方面的改善明显高于对照组,有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