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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和刑法赏析八篇

时间:2023-12-29 15:08:46

刑事法律和刑法

刑事法律和刑法第1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监督;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1-0-02

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背景下,我国公检法机关积极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学术界对公诉案件的和解问题也进行了探讨并形成大量成果。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新刑诉法)更是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单独列为一章,为公诉案件进行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但是仅有的三个条文并不能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问题,对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内容、程序、救济以及法律监督等问题均未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刑事和解权的滥用,本文将以刑事和解的概念为切入点,以新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为基础,结合办案实践,分析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索性地提出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的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一)概念

当前普遍认为刑事和解起源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办理的一起少年犯罪案件。该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刑事和解也逐步传到美国和欧洲。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即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①

(二)法律规定

新刑诉法以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纳入和解的案件范围、进行和解需要达到的条件、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处理做了比较宽泛的规定。

1.可以和解的案件范围。根据新刑诉法第277条之规定,纳入和解范围的案件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该程序。

2.刑事和解启动条件。根据新刑诉法第277条之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启动刑事和解要符合下列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且与被害人自愿和解。这其中隐含着另外一个条件就是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责是明确的。

3.和解适用的阶段。根据新刑诉法第278条之规定,在侦查、、审判阶段均可以适用。

4.达成和解协议后的案件处理。根据新刑诉法第279条之规定,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从宽处理,在审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出不决定或者建议法院从宽处理。

二、现行刑事和解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宽缓化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在我国起源于基层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创新机制,经过这些年的实践已经在刑事司法领域获得了充分的话语权并最终由立法明确规定。但新刑诉法仅有的三个条文并未对刑事和解作出全面规定,在办案实践中仍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急需解决。

(一)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没有明确规定

新刑诉法并没有对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做出规定。根据宋英辉教授等人持续两年半对刑事和解的实证研究,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中,除上海等少数社区组织较为发达的地区外,绝大部分地区的刑事和解都采用的是办案人员主导的模式或者混合模式②。混合模式中有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的,也有单位领导主持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后和解的。从和解成功的比例看,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的成功率略高于检察机关主持的和解。尽管有这样的司法实践,但是立法没有对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做出明确规定,在今后执行过程中依旧没有统一的标准。

(二)刑事和解的内容不明确

新刑诉法并未对刑事和解的内容作出规定,仅规定刑事和解的措施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而司法实践中却过于关注一次性的经济赔偿,存在很多弊端。这样不仅让社会大众将刑事和解理解为“以钱买刑”,而且对于经济条件不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极为不利的,因为贫穷而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进而不能获得宽缓化处理,这在事实上是不公平的,反而可能进一步加剧社会矛盾。而且将刑事和解的内容过于集中在单一的一次性经济赔偿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是不利的。

(三)刑事和解后对案件的处理程序规定不明

从法律规定来看,只要案件符合新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那么在侦查、、审判阶段均可适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亦是如此。但是争议较大的是在侦查阶段能否适用刑事和解。有人认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和调取证据,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容易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导致‘和稀泥’、‘以钱买刑’等情况发生。”③且目前大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均由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使得其在行使侦查、预审等司法职能时,可能与处理一般违法案件、调解民间纠纷以及治安管理处罚等行政职能相混淆,”④有行政权僭越司法权之嫌。笔者认为,从实现办理案件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尽快修复社会关系,使公正能够让人切实感受到的角度来看,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后的案件处理要严格规定,目前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直接撤案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公安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予以撤销已经超越了法律授权。对此仅依靠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是不够的。所以对刑事和解后的案件处理程序规定不明,造成刑事和解权的滥用是不可避免的。

那么,对于上述问题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刑事和解的立法初衷也许就无法得以实现。究其原因,一是对于刑事和解的整体程序规定不完善,二是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那么,笔者将主要从完善法律监督方面谈几点看法。

三、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

(一)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和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法律规定在侦查、、审判阶段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且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或者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的决定。这种情形下,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获得宽缓化处理而威胁、逼迫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为了获得经济赔偿漫天要价,个别司法人员可能利用这种权力以案谋私。因此,防止和解双方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法律监督非常必要。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可行性分析

新刑诉法并没有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作出规定,那么也谈不上由哪个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但是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有其可行性。至于检察机关自行主持和解的案件,则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的外部监督来实现。

1.由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有其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自然包括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⑤中均有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规定。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使刑事和解在法制的轨道上有序运行,能充分体现和维护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2.由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有其实践基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在侦查监督、公诉、职务犯罪预防、监所检察等部门,而且为了加强对自身执法办案的公正廉洁,检察机关近年来实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由其进行外部监督。可以说检察机关的监督贯穿于侦查、批捕、、审判等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刑事和解虽然会因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在某个阶段中止诉讼程序或者使加害人获得宽缓化的处理,但是加害人的行为依然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刑事和解依然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诉讼行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这样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司法性和权威性。

四、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

基于以上分析,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既有可行性也有必要性,那么就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程序的全程监督权,从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协议的达成、履行到达成刑事和解后案件的处理,都应是检察机关监督范围所在。另外,为了使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得到有效监督,可以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作用。具体设计如下:

(一)严格审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国家刑罚权适度让渡于私权合议的前提下所达成的一种调解平衡。所以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要严格控制在新刑诉法规定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之内。所以检察机关必须要对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进行审查,在具体操作上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要求法院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有关部门备案并附当事人和解协议及最后处理文书、裁判文书等。检察机关有关部门在接收移送的案件或者备案后,则要认真审查,如果确实不属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则要求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二)侦查、审查、审判阶段的诉讼监督要有所侧重

1.正如前文所述,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公安机关不能在刑事和解后直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而是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进行审查。根据新刑诉法及相关规定,侦查阶段撤销案件的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没有犯罪事实,二是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刑事和解的案件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案件,那么公安机关拟作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其次,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和解案件进行法律监督时,要着重审查案件的定性。只有定性准确,才能确保适用刑事和解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对刑事和解协议、和解程序及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审查才是有意义的。

2.在审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会面临“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笔者认为除加强检察机关自身的内部监督外,可以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尽管目前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案件仅限于职务犯罪案件中拟作撤案、不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三类案件”,但是经过这几年的发展,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逐步走向成熟,且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所以对拟和解不的案件交给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并将其意见作为检察机关决策的重要参考是可行的。另外对于此类案件,要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部门进行备案。这样,上级检察机关如果认为适用和解不的决定不当的,可以作出决定并要求下级检察机关执行。

3.对于在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的,除要求检察机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外,还要对法庭主持的刑事和解程序进行监督。对此一方面如上文所述进行书面审查,另一方面在必要时可以实际参与法庭主持的刑事和解。对于法院作出刑事和解决定后对案件处理不当的,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对案件提起抗诉。

五、结语

虽然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已有一段时间的发展,各地也出台了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规定,但是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则刚刚开始,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其中有很多问题还有待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实践和总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应当承担起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刑事和解立法的完善提供更好地、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10):5.

②宋英辉,郭云忠,李哲,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总报告[J].刑事和解实证研究,2010(01):9.

③吴建雄.刑事和解与检察官客观义务[J].法学家,2007(05):108.

④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刑事和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J].刑事和解实证研究,2010(01):207.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11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实证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

[2]卞建林,王立,主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6.

[3]孙勤,著.刑事和解价值分析[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

[4]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10).

[5]吴建雄.刑事和解与检察官客观义务[J].法学家,2007(05).

[6]邱江华.检察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中国检察官,2012(03).

刑事法律和刑法第2篇

[摘要]在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案所占比重较大,且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也较为突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涉及刑事和解的案件较多,本文立足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仅以因民间纠纷引发轻伤害案的刑事和解工作,谈一些个人认识。

主题词:轻伤害案 刑事和解

彝良县检察院近年来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20__年为157件262人,其中故意伤害案29件39人,件数及人数分别占18.5%和14.9%;20__年为171件289人,其中故意伤害案31件43人,件数及人数分别占18.1%和14.9%;2013年1—9月为144件261人,其中故意伤害案42件57人,件数及人数分别占29.2%和21.8%。

从以上数据可看出,目前刑事案件居高不下,其中故意伤害案所占比重较大,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彝良县检察院在执法办案工作中,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着力开展“三项重点工作”,重视社会矛盾的化解,在办理因民间纠纷引发轻伤害案的过程中,主动做当事人的刑事和解工作。20__年—2013年9月,主动向当事人做刑事和解工作10件次,达成刑事和解9件,其中在审查逮捕阶段7件,审查阶段2件,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5件6人,以情节轻微、无追究刑事责任必要不批准逮捕2件2人,公安机关撤回报捕作撤案处理1件1人、撤回后作撤案处理2件3人。

笔者结合彝良县检察院所办案件,就近年来办理的因民间纠纷引发轻伤害案(以下所称轻伤害案均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所作的刑事和解工作,从发案原因以及刑事和解工作的意义、方式、处理结果等方面作一些粗浅的分析,以供各位参考。

一、轻伤害案的发案原因

轻伤害案的发案原因很多,可分为以下几个类别:

(一)从类型上看,可分为发泄型和单挑型

发泄型即为发泄心中的不满,而向对方大打出手,将对方打伤,这是轻伤害案中最基本最常见的类型。单挑型即为个人之间因为某种原因而相约对打,导致一方伤害或双方伤害,但这种类型极为少见。如在曾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曾某某为某校学生,与校友赵某某因生活琐事,赵某某喊曾某某单挑,二人即走到一水池顶上,赵某某用肩膀撞曾某某,曾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捅向赵某某的腹部,导致赵某某腹部穿透伤。

(二)从发生矛盾方式看,可分为继发矛盾和偶发矛盾

继发矛盾是因为原来的一些矛盾纠纷积聚,通过一个导火线,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伤害案,如在苏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苏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两家坐在一个院坝内,之前因土地、房屋的事项,长期存在矛盾,后因郑某某骂苏某某的儿子发生争吵,苏某某便持铲锄打击郑某某,致郑某某轻伤。偶发矛盾是因为偶然事件引发的伤害案,如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李某某开车行至被害人谭某某家门口时,因路上有玻璃,其车轮被划破漏气,李某某便认为是谭某某家故意将玻璃倒在公路上,与谭某某吵闹并殴打谭某某,将谭某某左耳打致鼓膜穿孔。

(三)从纠纷发生方式看,具有多元化

引发纠纷的原因多,且表现出来的结果也是多元化的。案件既可能发生在家庭之间、亲戚之间、邻里之间,也可能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民间纠纷表现的形式不能一一枚举,除有土地纠纷、房屋地基纠纷等传统的纠纷外,还出现了近年来较为关注的医患纠纷等新的纠纷,如在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李某某到被害人左某某开办的民营医院就诊,因退医药费与医院未能达成一致,李某某找到左某某后,持随身携带的腰刀捅左某某,连捅几刀致左某某轻伤。

二、轻伤害案刑事和解的依据及意义

国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央出台了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意见,司法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意见,为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提供了司法政策依据。20__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第五编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轻伤害案刑事和解工作有了法律依据。

轻伤害案的发生,一般都是人民内部矛盾激化而引发,如果处理不好,或者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上访,或者导致矛盾加剧,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只有化解社会矛盾,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修复社会关系,社会才能更加和谐稳定,国家才能更加繁荣昌盛。

三、刑事和解的方式

(一)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

轻伤害案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如果愿意自行和解的,可以自行和解,双方达到协议后,自觉履行协议事项,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二)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特色制度,通过人民调解有利于及时就地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20__年8月28日,人民调解法通过,并于20__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有了法律保障。轻伤害案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的,协议在不违背法律的原则下具有法律效力。

(三)司法行政部门调解

司法行政部门在最基层的乡镇设有机构,群众遇到法律上的问题都习惯到司法所进行咨询,甚至遇到纠纷也找司法所进行调解,故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发挥着重要作用。轻伤害案当事人申请司法行政部门调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

(四)执法机关刑事和解

轻伤害案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诉或者公诉。如果自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且在宣告判决前,自诉人也可以撤回自诉。如果选择公诉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及审查阶段、审判阶段,如果当事人愿意和解,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各自的办案环节,主持和解,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作为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从轻、从宽处理的法律依据。

四、刑事和解的方法

对已进入公诉案件程序的轻伤害案,刑事和解最基本的方法,就是主动和解和被动和解两种方法,本文站在公、检、法三机关的执法角度,对以上两种方法进行阐述。

(一)主动和解法

公、检、法三机关,对正在办理的轻伤害案,当事人双方没有主动自行和解或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主动做当事人双方的刑事和解工作。做和解工作要有耐心,一次不行,两次,甚至是多次,目的是化解双方积怨,消除对立情绪,减少不和谐稳定因素,化解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做工作当中,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不能采取过于生硬的语言激怒双方,导致和解失败,而应在做工作中做到态度诚恳,言语谦和,善于抓住双方的心理,对双方进行心理疏导,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在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是叔辈弟兄,两家对门居住,中间仅隔一条公路,因生活琐事长期有积怨,一次事件激化两人的矛盾,李某某将被害人打致轻伤。该案发生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多次做和解工作,但和解不成功。该案报捕后,彝良县检察院承办人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双方愿意和解,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费用,被害人写出书面申请,请求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谅解了李某某,该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认为该案是邻里纠纷,遂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批准逮捕李某某。

(二)被动和解法

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主动要求和解的,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做双方的和解工作,做和解工作的难度相对要小一些,成功率相对要高一些。20__年,彝良县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在办理刘某某故意伤害案时,刘某某的父亲及被害人任某某二人同时主动找到该院,双方要求刑事和解,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相关费用,被害人写出谅解书。该院考虑到双方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遂作出无逮捕必要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五、刑事和解的处理

轻伤害案刑事和解后,牵涉到在不同阶段有不同阶段的处理结果,但不管怎样,始终要贯彻宽缓政策,做到案结事了,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不立案

轻伤害案发生后,如果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没有立案之前,当事人之间通过自行和解或者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行政部门调解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立案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立案的前提有两个,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轻伤害案发生,有犯罪事实,但要看是否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如果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再需要立案查处。

(二)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轻伤害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如果没有必要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或者在人民检察院以不认为是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撤销案件。

(三)不批准逮捕

在审查逮捕阶段,轻伤害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根据犯罪情节,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作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如果认为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作出无逮捕必要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四)不

在审查阶段,轻伤害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根据犯罪情节,如果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作出相对不的决定。

(五)判处轻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轻伤害案在审判阶段达成刑事和解,或者在之前达成刑事和解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应当从轻判处轻缓刑,如果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刑事法律和刑法第3篇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一)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对于《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如云南省全省办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过申请的352件,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为法院指定案件。,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万多件,接待法律咨询200多万人次,有43万多名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长4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

(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条例》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据此,与委托辩护人相比,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前10天才能介入诉讼。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离开庭的时间远远少于10天,一般为3~5天,个别法院甚至在开庭前临时找在该院其他案件的律师为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紧急出庭辩护”。

(四)律师队伍发展不平衡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广泛流传于法律界的这句经典法谚,向人们道出了法律救济的重要性。如果一个地区没有了律师,法律救济便会丧失重要的力量。现实就摆在人们面前,全国206个县没有律师,而且这个范围正在扩大之中。据最新统计显示,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103389人,兼职律师6841人,公职律师1817人,公司律师733人,军队律师1750人,法律援助律师4768人。另外,还有律师辅助人员3万多人。全国律师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每年办理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但另据统计,在全国律师中,仅广东、北京、江苏、上海和浙江5省市律师人数就占了大约1/3,业务收入占了全国律师业务收入的2/3。西部律师人数占全国律师人数的比例不到22%。目前,全国律师总数占全国人口的比例约为1/

10万。西部一些省区,与这个比例差距较大,陕西省现有2768名律师,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7/10万,西安市集中了111家律师事务所,占全省律师事务所总数的近1/2;甘肃省现有律师1344名,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5/10万。来自陕甘宁等省区律师协会的资料显示:陕西省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全省共有6000余人取得律师资格,实际在陕西从业的不到2500人。但是,截至初,

己有400多人到东部地区执业,近三四年来,更是以每年50名左右的速度流向东部地区。宁夏自治区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取得律师资格的不到1000人,但近5年中,就有150多名律师外流。甘肃省近5年也有140名律师外流。青海省自律师制度恢复后,只有877人取得律师资格,现在本省执业的有406人,至今己有100多人外流。陕西省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虽有4个人,但都没有律师资格。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我们只能让我们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人过去,法院对于我们援助中心的人,也只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是没有办法的选择。”(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人均救助经费不足6分钱。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法律援助经费方面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一是还有9个省区市尚未出台法律援助补充范围、经济困难标准,有22个省区市没有制定办案补贴标准,影响了《条例》的有效贯彻实施。二是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许多贫困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必要的业务经费,或者数量很少。不少县区的法律援助经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如河北省、江西省、云南省、广西区等省区超过半数以上的县区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湖北省、海南省有约一半的县区未列入预算,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的广东省,仍有34%的县(区)未纳入预算。三是九部委联合通知关于设立省级法律援助资金转移支付的规定落实起来还有很多的困难,目前仅有广东、贵州、河南、重庆、宁夏五个省区建立了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绝大多数省区市还没有采取这一做法。法律援助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务力量是法律专业人才。现阶段,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有些地方有专项法律援助经费、但是没有用于支付律师办案补贴;还有一些地方存在对律师办理的义务量之内案件不给补贴、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有结余才支付补贴等现象。如石家庄市由于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实际开支,支付律师办案补贴不能完全得到落实,三年来,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律师共为受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1000余万元,其中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律师自己贴钱办案。社会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经费保障,难免使有的律师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从1994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促进和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1996年3月和5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继颁布,对法律援助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同年5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4月,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7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与此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从总体看,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和不明确。在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业务工作制度、办案规程、经费管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和案件质量监控,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尚未形成与《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法律援助管理和实施的规范体系。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各地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所掌握的经济困难标准过于简单或者过低和不科学、程序不严谨、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时随意性较大、案件质量标准不统一、监控不力等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实际效果并不十分明显。刑事法律援助应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十分薄弱。法律和法规对于国家义务性规范的规定仍相对较少,而且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仍不强。特别是在一些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如何得到救济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后果和救济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如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采取任何实质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因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法律援助问题才被重视。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上述联合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

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残等

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机构一般对应工、青、妇、残的机构设立而设立在相关的维权或部门。第二类是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法律援助组织设在高等法学院系内,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第三类是纯粹的自发成立的各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但从目前看,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主要是第一类,这类法律援助组织数量众多,是目前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主体,仅据全国妇联提供的数字,全国妇联系统就有这类法律援助组织0多家。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存在的问题是:经费严重短缺;法律援助工作不规范;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缺乏有效地管理和监督。(八)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大多数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凭着强烈的同情心和职业道德,能较好地为当事人服务。但也有不少地方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不高。表现在:—是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审查和决定指派的环节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操作,表现在:对口头申请不受理、不答复;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不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查证;不按规定时间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等,既违背了《条例》的有关规定,又损害了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对《条例》和有关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一些地方认为在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后,省级政府出台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补充范围之前,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自动失效,应当只办理国务院《条例》规定范围的案件。因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应受理的事项范围,导致对当事人作出不适当的审查决定。三是148法律服务专线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服务效率还需提高。四是没有根据《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律师协会开展合作,对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不会见当事人、不愿卷等敷衍塞责的情况没有对策,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质量控制机制。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获得律师帮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多国家因此都制订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1997年修订)、荷兰的1994《法律援助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年。很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一个是民事法律援助体系,

另一个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可能同时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我国于颁布实施了《条例》,但是不管是从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效力还是法律援助可能涉及的部门考虑,仅仅一部行政法规难以担当此重任。如刑事法律援助必然需要涉及的法检系统,与国务院就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通过行政立法就无法确定法院、检察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应当强化国家责任,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得到强化,国家责任与律师责任不平衡的状况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加以改变。

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扩大强制辩护的范围。强制辩护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中,必须要有辩护人的参加才能开启正式审判的制度;否则整个审判活动将被视为无效审判。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指定辩护是从两个方面来设定标准:可能判处的刑罚和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能力。前者是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者则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切合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的。但是,从国外的强制辩护的范围来看,他们通常都把所有的重罪犯纳入强制辩护的范围,如德国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日本则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那么我国强制辩护的范围应如何确定呢?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应扩展至无力支付费用的且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对可能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提供强制辩护的保护。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被判处重罪的被告人理应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从1984年到将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比例在整个罪犯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基本上都维持在40%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19.04%。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再加上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律师队伍的壮大,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标准应该是恰当的。

2、扩大任意指定辩护的范围。

(三)刑事法律援助受援阶段提前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

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第一,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第二,应当建立权利告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及时告知其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且应当适应将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告

知而没有告知的情况作为程序违法来规定,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制约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法律援助发展的关键因素。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何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是世界上所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所面临的难题,绝大多数国家以财政拨款为主提供法律援助的经费。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了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支持力度,同时,社会各界也奉献爱心,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使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得以增强。我们认为解决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应该坚持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捐赠为辅的办法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真正落实。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五)大力推进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

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作用在于:一、利用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产生良好的宣传作用;二、分流政府法律援助一部分工作量。他们可作为法律援助的前端环节,对拟进入法律援助程序者进行筛选,减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压力。三、由于他们具有准政府组织的特性,工作模式更易与政府法律援助衔接。在未来必将在非政府法律援助社会组织中扮演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如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诊所。这类法律援助组织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这种法律援助组织不是掌控公共权力的社会强势群体,也不是某一社会群体的代言人,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公益性、非政府性特点更为突出。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作用,首先是为法律人才服务社会提供途径,在法律人才中培养、弘扬服务社会的公共意识;其次是弥补法律援助人才资源不足,为政府法律援助队伍储备人才;三是其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使服务质量相对其他社会组织更高。

法律院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大环境下可以利用的最大的法律资源。近20年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得到迅猛发展,法学教育机构成倍增加。据统计,,全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学校292所,增长到559所,全国已有603所法学院系,每年法学毕业生将达到数十万。“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学教育和法学实践相结合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它既为法律援助提供了资源,又为法学学生提供了实践经验,同时也增加了法学院学生对法律援助的情感投入,它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可以利用的一支重要力量。

(六)建立相关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程序性制裁是指针对参与诉讼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确立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所得的不当利益,来促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到刑事法律援助,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应当有而没有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审判行为无效。例如,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自己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法院没有指定辩护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要求指定辩护,法院仍然没有指定辩护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如果因为符合条件而没有指定辩护最后被法院定罪的,可以成为第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的理由。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国家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该事实也可以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得到程序性制裁。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能有效促进公检法机关的合作与支持,从而实现法律援助的效果,同时也可大大改变公检法机关对律师的态度。

(七)建立质量监控机制,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标准

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虽然《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24条1款规定: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分别规定了质量监督的主体、质量监督的方式,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鉴于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特殊性,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同样也应当值得我们的关注,如果律师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而未对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那么,设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为了解决贫穷被

告人辩护质量的问题,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是确保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最有效的方式。美国各州和各地方通过一系列方式确立了贫穷被告人辩护的标准,包括法庭裁决、法规、法庭规则和贫穷被告人辩护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未明确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所应当具备的服务质量标准,出现了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不负责任,走过场的现象。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提倡律师能够积极的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也应当设置借鉴国

外有益经验,制订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标准。从而使刑事法律援助能够落到实处。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重点工作。首先要完善案件指派制度,做到科学分案、指派到位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等,保证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水准和执业能力。其次,采取各种有效办法,监督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比如建立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开庭旁听制度、结案评估制度和案件抽查制度等。最后,完善奖励惩处机制,将处理违纪违规与表彰奖励相结合,以激励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员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受援人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刑事法律和刑法第4篇

「英文摘要Most academic writings about law in China get confusedabout strict liability and absolute liability because theycannot grasp their meanings comprehensively and exactly.Based on some cases in 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s, thisarticle deals with the issue of distinctions between strictliability and absolute liability.

「关 键 词英美法系/严格责任/绝对责任/刑事法律

「 正 文

在国内研究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的严格责任制度的论著中,大都把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等同,(注:这种等同包括名称的等同或内容的混同。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 194页;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页;刘生荣:《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 )这其实是一种误解。从所见的资料来看,它们是存在较大差别的,而明确这种差别,是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一、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在严格责任出现之前,犯意(mens rea)一直是刑事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一个人之所以被认定构成犯罪并需承担刑事责任,除了因为他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外,还因为他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具有故意、轻率、明知或疏忽等犯意。正如英国鲁班特·克罗斯指出的那样,“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这样一个格言中,‘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一个行为,如果没有在法律上应受责备的意图,就不能使一个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罪犯。”(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在英美法系国家,经常被引用来证明这种观点的是汤森重婚案(The Queen v Tolson)。(注:(1889)23Q.B.D.16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18.)汤森的丈夫是一个水手,在一次出海后没有回来。在当时恶劣的航海条件下,汤森确信她丈夫已死,因此在6年后与他人结婚。但婚后几个月, 她的水手丈夫却奇迹般地出现。于是她被控重婚罪。最后她被判无罪,原因是她虽然有重婚的行为,但她是在合理的背景下确认她丈夫已经死亡,因而不存在重婚的犯意。法官在作出判决时指出,犯意和行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而且相互结合,才能构成一个犯罪;作为一般规则,如果犯罪行为的发生没有相应的犯意的存在作为支持, 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19.)

但这种情况在19世纪末发生了一些改变。由于民众健康和公共安全日益受到关注,有关劳资、福利、教育、经济等社会立法相继出现,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public welfare regulatory offences)也被创制出来。这样,在这些国家里,犯罪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原有的由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 或 Crime Act )规定的基本的和真正的(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6.)犯罪,另一类就是以条例(regulation)形式规定的侵犯公共福利犯罪。于是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普通法假定犯意是构成每一个基本的和真正的犯罪的必要要素,那么这一假定是否也适用于由条例规定的“并非真正的”犯罪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它的根据又是什么呢?

在这些讨论中,一些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案件,如尼科尔斯诉霍尔案(Nichols v Hall 1873)、坎迪诉勒考科案(Cundy v Le Cocq 1884),首先被引入这样一种观念:对于某些犯罪,犯意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注: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3. )在之后的谢拉斯诉德·鲁曾(Sherras v De Rutzen)(注:(1895) 1Q. B. 91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2.)一案中,法官进一步确立了在普通法中犯意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规则存在例外情况。这是严格责任早期运用的含义。

严格责任的这一内涵随着另一相关问题,即被告犯意证明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的讨论而不断丰富。虽然戴J.法官在上述的谢拉斯诉德·鲁曾一案中已提出被告犯意证明的责任应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被采纳。直到1905年伊沃特案(R. v Ewart)审理前,关于与案件相关的证明仍停留于这样两种情况:一是由控方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明知;二是控方只需证明被告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就足够了。伊沃特一案的审理开拓了第三种,也是介乎于上述两种之间的证明方式: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爱德华兹J.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尽管在起诉时控方不需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明知”或“故意”,

或受某种犯罪心态(aguilty mind)支配, 但被告仍可通过向法院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心态而免除责任。(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5.)

这种情况维持了60 多年。 到了1970 年的斯佐布里奇案(R vStrawbridge)(注:(1970)NZLR909,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5.), 主审法官认为伊沃特一案在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方面走得太远了,于是提出了这样的修改:被告是有举证责任,他可以提出适当的证据支持其论点,但最终的对抗被告的举证(反证)权应留给控方。该案法官同时认为“犯罪心态”这一规定范围太大,因此把被告免责的条件由原来的“必须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心态”修改为“只须证明他是在合理的背景下正当地相信他的行为不是犯罪。”

又过了20多年,到1983年的民航局诉麦肯齐案(Civil AviationDepartment v Mackenzie )(注: ( 1983) NZLR7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4.)时,主审法官觉得有必要重新讨论曾被斯佐布里奇案颠覆的被告证明责任问题,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公共福利方面的犯罪,缺乏犯意(证明的内容又变了)的证明责任是否应归于被告?该案涉及的事实发生于1980年11月15日,当被告麦肯齐即将结束一次观光飞行而准备降落时,他驾驶的飞机的尾翼撞断了两条横跨一条河的电话线。由于这两条断了的电话线继续被飞机拖着沿地面滑行,当时在河床上的两个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胁。理查森J.法官在案件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在本案中,根据1964年《民航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 被告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有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这是需要证明的,而证明的责任归于被告。理查森J.法官进一步指出,虽然被告辩称他没注意到两条电话线的存在,没注意到飞机与电话线的碰撞和直到案发第二天才发现飞机尾翼的损毁,但这不能证明被告确实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

从完全排斥被告犯意的证明到要求被告证明缺乏与行为相关的犯意,从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到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和缓慢的过程。而我们现在讨论的严格责任,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

二、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

与严格责任一样,绝对责任是犯罪构成要素一般规则的例外。但与严格责任不同,绝对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毋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被告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只要检察官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被告就能被定罪。

上述的斯佐布里奇案或许能帮助我们进一步说明什么是绝对责任。1969年9月,斯佐布里奇误把印度大麻的种子当作葵瓜子播种, 违反了1965年《麻醉品(管理)条例》。地方法院认为这属绝对责任犯罪。这样的结果是:被告是否明知那是大麻种子,这是不重要的,也不需要证明,只要被告实际上是违法种了国家禁止种的大麻,就构成犯罪了。

此案后来虽经高等法院改判,认为必须是“明知”大麻而故意种植才构成犯罪,但是关于绝对责任的存在,却还是在司法判例中得到确认。这在上述的伊沃特案和1989年的斯塔克(Police v Starkey)案(注:(1989)2NZLR373,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4,P194.)中都有所反映。 由于主观犯意的忽略,因此在绝对责任犯罪的情形下,被告刑事责任的承担依赖于犯罪行为实施的证明上。

因此,与严格责任相比,绝对责任更是进一步把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上,所以在运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会认为是由于有关条款“更强调行为而不是行为人”。

关于这点,在AHI业务有限公司诉劳动部(AHI Operations Ltd.v Department of Labor )(注: ( 1986) NZLR645,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201.)一案中更有充分体现。在1983年10月10日,AHI 公司的一名雇员在操作一台印刷机时,因印刷机上的防护装置失灵,致使其手严重受伤。奥克兰高等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尽管AHI 公司在这件事上不存在过错,但是,由于(1)1950 年的《机械设置条例》第27条规定,每一机械的拥有者负有确定的、绝对的和全部的责任保证机械中任何具有危险的部分被牢固地、安全地保护起来,否则构成犯罪;(2)上述第27条清楚显示它设立的是绝对责任犯罪;(3)AHI 公司违反了上述第27条的规定,因此,AHI公司构成绝对责任犯罪, 最高可被罚款2000美元,如果犯罪持续下去的话,每天还会被判罚100美元。

设立绝对责任的目的部分地是希望能更有效地提醒和促使公众注意避免触犯条例或法律,避免作出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注意避免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但能否真能达到这一目的,目前尚存在争论。持否定态度者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绝对责任会导致人们“注意”程度的提高。如果一个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先警告的措施,但当他知道无论他如何地“注意”,当真的出现损害结果时他都将不会有任何辩护理由和机会时,他就不会再采取另外的措施了。如果他确实已经尽了他的能力,运用了他的“注意”,那么对他定罪会违反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而且这种定罪的不公平性会导致对法律的讽刺和践踏。

由于以上原因,而且严格责任被认为是与绝对责任接近但比绝对责任合理的制度,因此绝对责任的运用受到了更严格的限制,适用绝对责任的案例在数字上也很少。只有在行为必须用刑罚禁止而犯意又确实难以证明、或要证明犯意会不利于禁止某类必须禁止的行为时,立法机关才会确立;也只有在法官认为条例明确表明适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才会选择适用。

三、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是在社会经历由个人利益的保护向社会和公众利益的保护的重点转移,而传统的刑罚不应加于无过错者身上的原则备受限制的情况下逐步产生的。它们是运用犯罪构成的要素处理被告的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存在的两个例外情况,所有关于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讨论都是在犯意和刑事责任的关系的探讨中展开和完成的。但是,另一方面,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又是反映着对犯意要求的不同程度的两个词,它们是有区别的。

1.从适用范围来看

由于各国的关注点不同,因此侵犯社会福利犯罪包括哪些内容,各国或地区的情况仍会有所不同。(注:见〔4〕,第68~70 页;罗德立等:《香港刑法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一般来说,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主要是违反食品卫生的行为,例如在菲茨帕特里克诉凯利一案和罗伯茨诉埃杰顿一案中提到的出卖掺假食品;(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第二类是违反酒类管理的行为,如把酒卖给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包括未成年人,谢拉斯诉德·鲁曾一案中提到的当值警官和在坎迪诉勒考科一案中提到的已喝醉酒的人(注:

Professor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3.)等。这第一、二类的情况在早期的案例中经常见到;第三类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如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等;第四类是一些属于普通法上的犯罪,如中伤性诽谤、亵渎性诽谤和某些公害行为,(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8页。)例如工厂发出噪声、污水流进了河道、臭味散发给了邻近公众带来严重不便等;第五类是被认为对公众安全有潜在危害的其他行为,如在毕晓普案件中提到的在一所没有执照的房子里接纳了精神病患者(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等。从性质上来看,上述的行为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或“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而是为了公众的利益需要用刑罚加以禁止的行为”。

与严格责任不同,绝对责任适用的面比较分散。从司法实践来看,适用绝对责任的情况主要见于:(1 )条例中明确表明适用绝对责任的侵犯社会福利犯罪,如没有医生的处方而拥有为法律所禁止的麻醉剂,出售没有附充分告诫的潜在危险药品(注:〔美〕罗伯特·考特等:《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12页。 )和非法倾倒有毒废物等。也就是说,除了条例明确表明适用绝对责任或要求检察官证明犯意的少数场合,公共福利犯罪主要适用严格责任(注: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6.);(2)个别由刑法典规定的不把犯意作为必要要件的犯罪, 例如一个男子与一个不满法定年龄的女子发生性行为,虽然该女子是自愿的,而那男子也误认为该女子已过了法定年龄,不具有通常所说的犯意,仍构成强奸罪。又如引诱一个不满法定年龄的少女脱离其监护人的监管,尽管被告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少女已满法定年龄,仍被定罪(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页。)。

2.从举证责任及犯意不存在的情况对定罪的影响来看

对于刑事案件,一直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控方在对被告提出刑事检控的同时,必须提供相应的包括证明被告行为、犯意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据。如果控方能提供足以使被告定罪的证据,则被告会被定罪;反之,被告则会被无罪释放。但这种情况在实行严格责任的案件中发生改变。这种改变包括两方面:(1 )举证的内容划分为两部分:关于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证明和关于与行为相关的犯意的证明;(2 )举证责任部分转移:对被告实施的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证明,仍由控方进行,但对被告的与行为相关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也就是说,在被告的行为经控方证明是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告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实施该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者在过失的情形下证明自己已尽注意的责任,则会被判无罪;反之则会被定罪。

但在绝对责任的情形下,被告有没有犯意并不需要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被定罪。

可见,不论是在严格责任的场合还是在绝对责任的情况下,无犯意的情形都是存在的,但适用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结果是不一样的;只有在严格责任的场合,它对被告才有意义。

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上述区别使法院把它们具体适用于案件的工作具有意义,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条例或普通法中清楚显示它设立的是严格责任还是绝对责任的情况很少,因此在法院分析相关立法的意图,决定具体案件的适用时,往往感到困惑。 例如在斯威特诉帕斯利(Sweet v. Parsley)(注:(1970) AC 132,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6.)一案里,对于斯威特因为其租户在她的房子里服食大麻,违反1965年《危险药品法》第5条b款规定的行为究竟是绝对责任犯罪还是严格责任犯罪,高等法院与上议院的态度截然不同。上议院议员里德在判词中指出,在大量的没有清楚显示是适用严格责任还是绝对责任的案件中,只能假定立法机关不打算把那些不存在可责难的过错的行为定罪。(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6.)

四、关于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简要评价

作为与以过错为归责根据相区别的刑事制度,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两个遵循不同的归责原则的责任判断过程。严格责任在运用的早期主要是以把犯意的证明排斥于归责过程为特征,而这一点与后来实行的绝对责任极为相似。

由于严格责任适用的犯罪大部分是过失犯罪,因此,它的设定主要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定之上:严格责任能更有效地迫使有关人士更负责任地注意他们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行为。例如,它可以使一个卖肉的人更为小心负责地注意他所出售的肉是否适合购买者消费,可以使一个酒馆老板更加留意和关心他的顾客是否具有法律禁止的情形。事实上,由于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控制效果主要在于潜在犯罪人而不是潜在被害人的预防程度,而严格责任所实行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消除了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在犯意证明上的困难,实际上无形中加大了被告和潜在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因此严格责任的实施有助于帮助潜在犯罪人抑制犯罪和再犯罪,因而在预防侵犯公共福利犯罪和再犯罪方面,严格责任的作用是可以肯定的。

刑事法律和刑法第5篇

关键词刑法刑事诉讼法比较

我国众多法律当中,人们往往容易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混淆。但是事实上,两部法律存在许多差别,同时也有诸多冲突。就目前而言,无论是实际运用当中还是司法实践当中,两部法律都处于分离的关系。但是,两者都是判定犯罪的标准,拥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可以融合为统一的整体。我国若希望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便需先对其进行比较,确认两部法律的异同点,为之后发展两者良好关系奠定基础。

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同点

(一)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本质相同

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刑事案件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人与人之间因为利益纠纷而产生冲突,且冲突发生较为恶性的变化,此时便形成了犯罪。犯罪这一行为不仅令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害,同时也令社会和平以及正常秩序遭到破坏。国家为避免犯罪行为产生,并给予犯罪人员一定惩罚,规范民众的行为,所以制定了刑法,而确保刑法可以顺利实施的一系列诉讼法也相应产生,从而稳定社会秩序,保证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不会受到威胁。格兰威尔•威廉斯所著的《刑法教科书》对犯罪的解释如下:“能够引发刑事诉讼且嫌疑人受到刑罚的违法行为被称之为犯罪。”因此,犯罪这一行为便是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的相同点,两者都是因犯罪行为而存在。刑法是判定嫌疑人有无犯罪的标准,而刑事诉讼法则是过程。若没有刑事诉讼法这一过程,法官便无法开展对案情的判定,导致罪犯得不到应有的刑罚,刑事纠纷也得不到合理解决,刑法失去了其本身存在的意义。若仅有刑事诉讼法而没有刑法,则法官没有依据对罪犯进行判刑,定罪与量刑工作也难以展开,诉讼过程也无法进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存在的意义。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与刑法都是因犯罪而产生并存在的,并且两者都是法官在对罪犯进行判罪量刑时不可缺少的法律依据。

(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相同

通过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之间本质的相同,可以看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应较为密切。两者的密切关系不仅体现于法律条款的字里行间当中,同时也体现于精神层面以及理念方面的相同,即两部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相同。法律当中的法律规范以及制度安排内容能够对人类生活形成积极影响,同时也可以为人类幸福以及文明建设做出贡献。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最终目标也形同,都是维护正义,使得我国社会更为安定与和谐,保障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差别

(一)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负责范围不同

虽然同为法律,但两部法律的负责范围并不相同。刑法是实体法,主要负责为法官判定犯罪以及刑罚提供标准,属于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则是程序法,主要建立了审核案件以及罪犯判罪量刑的程序,确认了审判机关以及追诉机关所拥有的权利,同时确立了被告以及原告所拥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双方相互的法律关系,属于刑事程序法。程序法是实体法得以实现的基础,而实体法则是程序法进行的目的。程序法本身便具有一定独立的特点。刑事诉讼法主要作用于国家权利以及个人权利的分配关系,直接影响到公民自身的自由、财产以及生命安全等各种权利的实现。随着诉讼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程序也出现较大的变化,原本担负不同诉讼责任的国家机关,其自身的职能也被重新分配。就目前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科学性以及民主性还需发展,使刑事诉讼法能够逐渐保障民众的人权。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能够保护民众的权利与义务、稳定社会秩序、惩罚罪犯。不同的是,刑法呈静态方式限制了国家刑罚的权利,而刑事诉讼法则呈动态从程序方面限制了国家刑罚的权利。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构成了刑事法的内容,两部法律各自发挥自身的职能,能够使刑事法更为全面,对我国社会安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

若将刑事诉讼视为逻辑证明的过程,在该过程当中,刑法的规定便是逻辑证明的基础以及前提,而刑事诉讼则是根据实际情况所提出的条件。由此可见,刑法具有普遍性,而刑事诉讼法则具有针对性。刑法是法官确认所有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法的法律标准,即哪种行为可认定为犯罪,触犯该条法律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而刑事诉讼法则是确认哪些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同时罗列针对某一刑事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需完成哪些手续。若某一案件由公安局立案,检察院进行,则该案件可认定为刑事案件。开庭时间,一审时间等程序问题都属于刑事诉讼法的管理范畴。而判定罪犯有罪,且判处罪犯应受到哪些刑罚,则属于刑法的管理范畴之内。

三、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良好关系发展的方法

(一)从观念上联系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建立,需要我国先拥有正确的观念,我国若希望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解决两者无法融合的问题,必须先改变自身的观念,重新认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并确定两部法律的定位。这是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良好关系发展的前提与基础。我国在立法过程中,不仅需要注重对刑法的建立,同样需要关注刑事诉讼法的建立。不得忽视两部法律中任何一部法律的内容,否则会使刑事法的内容较为片面。若立法过程中只强调刑事诉讼法所具备的独立价值,而忽略了刑法所具备的实体价值,这样建立的刑事法容易被架空,法官判定案件没有依据,刑事程序的进行没有目的,使得刑事程序法丧失了本身存在的意义。刑法的法律法规不足以对法律程序进行指导与支持。如果忽视了刑事诉讼法的建立,则负责审理案件的各个机关存在责任不明的现象,可能出现机关职责冲突的现象,使得案件审理难以进行。由此可见,无论是立法,还是法律实际运用过程中,刑事一体化观念都是基础。我国应同时利用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摒弃原有只重视两者区别或是相同点,进而区别对待两部法律的陈旧思想,纠正部分并不科学合理的思想,如“重视实体法律,轻视程序法律”。我国应客观科学地对待与认识两部法律的关系,通过比较两部法律之间的异同点,将两者有机结合为一体。

(二)立法过程中注意立法的整体性

我国应从立法层面正确对待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确保两部法律能够达到相互配合,相互呼应的效果。我国在立法之初,便需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制定,从而减少两者之间存在的冲突。除此以外,我国修改与完善两部法律的时间也应保持同步。修改过程中,如发现刑法中存在问题,需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当中必然有对应的问题,反之亦然,从而保证两部法律问题的探讨事件同步。我国在对两部法律进行完善与修改之后,应令法律相关学者或专家对两部法律的内容进行审核,确保法律条款所表达的意思清楚准确,同时调节两部法律内容当中的冲突,保证两部法律的条款没有严重的矛盾,以便两部法律保持独立的状态下还可以相互服务,最后促进两部法律的共同发展。

(三)立法前需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以及修改是极为复杂与繁琐的工作。我国在立法或是修改刑事法之前,需进行预测工作并调查社会实际状况,将两部法律自身的特点与预测结果、社会现状、经济形势等多方面结合,确保刑事法能为社会安定做出贡献。为此,立法人员需具备良好的预测能力,能够找准立法的主要方向、趋势以及重点。针对刑法而言,立法人员可调查我国近些年来刑事案件的数量,根据数量及数量的发展趋势,确定刑法当中惩罚的力度。若我国近些年来刑事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可适当提高惩罚力度。若数量逐年递减,则可降低惩罚力度。针对刑事诉讼法而言,立法人员可调查多件刑事案件的审理流程,观察当中是否存在漏洞或是较为严重的问题,并将所得出的问题作为之后修改的依据。立法人员做好准备工作,能够使立法人员修改完成的法律更加具有针对性,也较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令刑事法更为完善。

(四)科学研究方面建立良好的联系

因为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负责。因此,两部法律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研究对象以及领域。换言之,两者虽然有联系,同属于刑事法,但彼此独立。受传统观念的长时间影响,导致我国往往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放置于两个并不相同的领域当中进行研究。因此,使得两部法律在实际运用当中并没有太多的交集,自行发展,无法形成互动以及联系,这极不利于两部法律的发展。我国部分学者,只注重其中一部法律的探究,忽视了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刑法研究人员以及刑事诉讼法研究人员都只关注自身领域的研究,对对方领域的知识只是简单地涉及,并未深入探讨。久而久之,两个领域学者之间的交流会逐渐减少,进而使得两部法律的联系也逐渐减少,直至被完全切断,使得我国刑法的发展与进步受到限制,甚至会使我国刑事法当中出现较为严重的漏洞。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过程中,需令两部法律的学者多做交流,并向学者或是专家普及两部法律的基本知识以及两者的内在联系,积极鼓励学者将两部法律融合为整体进行研究,避免出现部分学者想要将两者统一,但无法深入研究的现象出现。加强两部分学生之间的沟通,能够有效解决法律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加强了刑事法的严密性、合理性以及准确性,同时也能够促进我国刑事法立法工作的稳定进行。

四、结语

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是保证我国社会安定,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法律之一,对我国社会发展与经济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比两部法律的异同,能够得出两者之间存在的关系。我国应使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良好关系得到进一步发展,令我国的法律体系更为完善,使得刑法不断为我国的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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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福珍、邱启雄.对新刑法与新刑诉法衔接的法律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1(3).

[5]李婵媛、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实体法关系初探——混沌、分立、割裂、联系、协调.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刑事法律和刑法第6篇

关键词:刑事法律关系 范畴 特征

刑事法律关系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未能得到与其它部门法律关系相当的应有的重视。前苏联刑法学界亦是将刑事法律关系视作刑事责任的本质予以探讨,即“通过刑事法律关系的棱镜,清楚地显示出一种探讨刑事责任的意向”1,“追究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2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关系的专题研究也远落后于法学界对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部门法律关系的研究,尚未形成系统、严密的理论框架。

一、前苏联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关系之界定

刑法学界学者们对于什么是刑事法律关系意见不一。在前苏联,关于刑事法律关系(前苏联学者多称之为刑法关系)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Н·А·别利亚耶夫、М·И·科瓦廖夫认为“现行的刑事立法在规定禁止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同时,还对人的行为进行调节。如果法律的要求遭到破坏,就会产生犯罪人和国家之间在适用被破坏的刑事法律规范法定刑方面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叫做刑事法律关系。”3他们指出,在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实施了犯罪的人,决定和产生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实施犯罪,也就是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А·А·波翁特科夫斯基、М·С·斯特罗戈维奇、В·С·马尼科夫斯基等。А·А·波翁特科夫斯基赞成刑法关系是在国家和犯罪分子之间形成的,把刑法关系看作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它是犯罪人和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受刑罚规范调整的关系,而犯罪行为则是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4;В·С·马尼科夫斯基把刑法关系看作是“受社会主义刑法规范调整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在苏维埃国家和犯罪人之间产生的,根据法律对刑法关系参加者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以维护苏维埃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律秩序。”5

2.А·Л·里夫林认为刑法关系是国家机关和罪犯、被告人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受刑罚规范调整的关系。他强调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不是国家,而是并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不仅包括罪犯,还有可能被法院宣判无罪的被告人和受审人。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я·М·布拉伊宁、Н·Н·波良斯基等。я·М·布拉伊宁认为刑法关系是与犯罪作斗争的国家机关和犯罪人之间在刑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关系。Н·Н·波良斯基认为“国家和罪犯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6,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是苏维埃惩罚机关。

3.В·Т·斯米尔诺夫认为刑法关系是指在法院对其作出并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的人或者具有前科的人与法院,或者领导前苏联经济、文化和教育的国家机关,或者负有劳动改造、劳动改造检查等职责的专门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和职工集体之间因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效判决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该情况下法院责成它们负责对被判刑人进行改造教育。

4.Н·И·扎戈罗德尼科夫认为刑法关系是指存在于实施了犯罪的自然人与代表国家直接参与刑法关系的主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Н·А·斯特鲁奇科夫、В·Н·库尔良茨等。Н·А·斯特鲁奇科夫认为“刑法关系是以司法机关(调查、侦查、监察及法院等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和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罪犯分子之间的关系。”7В·Н·库尔良茨认为刑法关系的主体之一是国家,但是国家是通过自己的机构间接参加刑法关系的,而不是直接介入刑法关系中。

二、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关系之界定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国家与公民(包括某些特定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一方是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另一方是触犯了刑事法律或者为刑事侵害行为所侵害或者依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民。刑事法律关系由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部分组成,可以其性质可以分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和罪犯改造法律关系。8

2.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犯罪人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因为犯罪事实而产生的、由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9

3.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犯罪而产生的、存在于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它属于部门法律关系,受制于、渊源于宪法法律关系。10

4.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加以调整的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具体控罪主体和具体犯罪主体之间为解决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11

5.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因以犯罪为核心的法定事实为依据而产生、变更、消灭,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受制约的刑罚权与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关系。12

三、刑事法律关系范畴之厘清

综观上述学者对刑事法律关系的定义,他们的共同认识有以下几点:第一,刑事法律关系以现实的刑事法律规范为前提,并由其确认和调整;第二,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是犯罪人所实施的符合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第三,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上述学者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的论争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第二,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第三,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第四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消灭的时间点。

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是以社会关系为原型的法律关系在刑法领域的折射。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法律规范的确认和调整,社会关系就不可能上升为法律关系,因而法律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法律规范将社会关系类型化为抽象法律关系(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的同时,通过法律事实直接支配具体法律关系(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是由刑法规范调整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虽然它与其它部门法律关系不尽相同,但是它在其本身的存在、性质、内容、产生、变更、消灭都取决于相对应的部门法律规范和特定时空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方面与其它部门法律关系是相通的。刑事法律关系是行为人实施符合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后,存在于该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确认和调整,以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为内容,以实现刑事责任为首要目标的法律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即拥有惩罚罪犯的权利也承担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义务;犯罪人既要承担因犯罪而受惩罚的义务也是某些权力的主体。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国家由于其自身特点的限制并不直接参与这种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而是由具体的公检法机关代表其间接介入该法律关系之中,但不能因此以这些具体国家机关来取代国家在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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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谢望原. 论刑事法律关系[J]. 法学论坛,1992年第1期.

[9]陈明华. 论刑事法律关系的几个问题[J]. 宁夏社会科学,1987年第4期.

[10]刘生荣. 论刑事法律关系[J]. 中外法学,1993年第2期.

刑事法律和刑法第7篇

内容提要:当今中国客观地存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现状,因而区际刑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中国区际刑法应运而生。中国区际刑法主要针对跨境犯罪而展开,研究如何处理不同法域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并有效地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国区际刑法在范畴上包括跨境犯罪、基本原则、各法域刑事法主要规定、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五个方面的内容,因而具有独立的对象、内容。关于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也具有独立的方法,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学科的属性。

一、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的产生

区际刑法的问题既可以产生于某一个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又可以产生于分裂的国家,如未统一前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①。这两种情况也是香港、澳门未回归前世界上区际刑法的主要两种模式。当然,这并不是说在香港、澳门两地区未回归祖国大陆之前,不存在两个地区与大陆刑事法律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而是说,这种冲突与协调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和明显。其实,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大陆与台湾在刑事法律方面的冲突在某些时期表现得还是非常激烈的。最为典型的莫过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发生多起大陆居民劫持航空器到台湾的严重刑事案件,而台湾方面并没有移交犯罪人或给予严厉刑事处罚。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三个法域与大陆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客观存在的。

随着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之间经济文化交往的加深,特别是在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大陆、建立特别行政区之后,在中国范围内,一个国家、两种(政治)制度、三种法系、四个法域的格局显得尤为明显,解决四个法域之间在各种法律制度方面的冲突也较为迫切。其中,相对而言,解决中国大陆内地与其他三个法域的法律冲突则更为重要。而刑事法律方面则尤为值得关注,因为刑事犯罪对当地的社会秩序有着严重乃至根本性的侵犯,当地司法部门通常都会给予充分的重视和严厉的打击,但对其他司法部门来说就意味着义务和负担,乃至会涉及政治上的责任,不容易解决刑事法律方面的冲突和纠纷。因此,该问题引起了两岸四地诸多刑事法学者的积极关注与认真研究。这也是当前打击刑事犯罪,处理刑事管辖权冲突等司法实务面临的急切任务,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由此产生。

二、中国区际刑法研究状况

大陆地区对区际刑法问题的研究最早可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末,而起点就是对海峡两岸法律问题的研究。经济与政治的起因就是从70年代末80年代初两岸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从无到有,并发展至繁荣。最早研究中国区际法律问题的是韩德培、黄进两位教授,其成果就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就刑法学而言,最早对台湾与大陆刑法冲突与协调问题作研究的是赵秉志教授。其在博士学位论文《犯罪主体论》中对台湾居民在大陆地区犯罪、港澳居民在大陆地区犯罪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赵秉志教授还对台湾地区刑法、两岸刑法冲突的解决问题进行研究②;而其对香港、澳门刑法以及与大陆刑法冲突问题的研究则是从1993年才开始的③;其从跨国跨地区犯罪的角度进行的研究,开始于1997年。④

当时,从各个方面的法律门类对司法协助问题集中进行研究的著作是黄进、黄风两位教授主编的《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而直接研究港澳台与大陆地区跨境犯罪问题的著作主要是郭翔主编的《越境犯罪与控制对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总体上看,在中国范围内,对区际刑法研究的活动与两岸四地本身的政治经济活动有着紧密的联系,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1)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两岸之间发生多起大陆居民劫持飞机到台湾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⑤,尽管大陆地区要求严厉惩治此类犯罪,但台湾当局对此处理的情形有很大差异。在此情况下,两岸刑法学者非常积极地对两岸刑事法律冲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此方面,代表性的学者有大陆地区的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与台湾地区的蔡墩铭教授。(2)随着一国两制方针的确定与逐步实施,建立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治蓝图在1997年、1999年分别实现。大陆地区与香港、澳门的法律学者就区际刑事法律冲突问题作了较多的探讨,就一国两制下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⑥究。当跨境犯罪出现后,对香港与内地在刑事管辖权冲突、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争论就更为激烈。最为突出的就是1998年发生张子强世纪大劫案后两地学者所作的深入分析⑦。(3)从2000年张子强案件有了最终判决、全国关注目光逐渐旁移后,随着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的经济、文化、政治交流活动不断平稳和加深,学者们对区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也就表现出持续、平稳的态势。

就区际刑法方面的研究活动来看,主要的特点有:(1)重视和强调对港澳台刑法制度的介述与比较。且不论赵秉志教授早在1985年就撰文介绍台湾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在此方面所作的最大而最值得称道的成果当推在海峡两岸出版的《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这两部专著⑧。而在介述香港刑法方面,大陆地区的代表性著作主要有《香港刑法罪与案》(杨春洗、刘生荣、王新建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香港刑法》(赵秉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香港刑法导论》(宣炳昭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香港刑法学》(赵秉志主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中国内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与比较》(香港法律教育信托基金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在介述澳门刑法方面,著作主要有《澳门刑法总论》(赵国强主编,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分则之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澳门基金会1999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总则之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澳门基金会2000年版)、《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对两岸四地刑法进行比较研究的是谢望原主编的《台港澳刑法与内地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一贯重视对两岸四地刑事管辖权冲突与协调的理论研究,对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推动作用。最早研究该问题的是柳朝智先生,其著述为《试论台湾的刑法效力及两岸互涉案件的若干问题》(载《台湾法研究》1989年第1期)。前述赵秉志主编的《世纪大劫案:张子强案件及其法律思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对此问题最先开始进行集中分析,而王新清教授的《刑事管辖权研究》对该问题作了一定的专门分析,时延安副教授的《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则作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成为此方面有一定代表性的论著。(3)一贯重视对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研究,受到国家有关机关的重视和肯定。前述黄进、黄风两位教授主编的《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所涉及。而集中研究澳门与内地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是《中国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纵横谈》(单长宗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进行整体性研究的著作主要是高铭暄、赵秉志主编的《中国区际刑法与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赵秉志、何超明主编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吕岩峰、李海滢的专著《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初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三、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

1.关于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争议

理论上对区际刑法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如下几种认识:(1)区际刑法,是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法域刑事法制体系之间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相应的法律融通机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区际刑法既包括实体性的法律规则,也包括程序性规范。区际刑法不一定要表现为成文法(有时可能是习惯法),而主要是一套解决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刑事司法管辖权冲突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则⑨。(2)区际刑事法律指的是各法域共同制定和适用的刑事法律⑩。(3)区际刑法,即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部,为协调不同刑事法制体系之间的冲突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及由此建立的法律沟通机制11。

从表面来看,上述概念的内涵似乎没有太大的差别。第一种与第三种区别并不是很大,而第二种概念的范围最为狭窄,没有涉及法律原则等。孰优孰劣,哪一种更为可取,就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此,应该结合区际刑法的意义与任务来分析。在中国的领域内,客观存在的“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现状迫使我国的四个法域都要解决刑事法律冲突与某些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但是,每一个法域不可能抛开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利益,超脱地制定凌驾于本地区刑事法律之上的共同刑事法律规定,相反,都是在经过充分考虑本地区实情与利益后,才相互妥协地制定某些共同的规则。由于本地区的实情与利益最充分的体现就是该地区已经制定并处在实施过程中的刑事法律,在解决刑事法律冲突以及刑事司法协助有关规则方面,各个法域势必会考虑自身的刑事法律规定。当然,各个法域基于何种原则或者哪些因素考虑融合各方利益的共同刑事法律规则,乃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内容,需要各自结合不同地域的政治经济政策与利益来综合考量。然后,在确定共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各个法域是共同制定和适用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规则还是根据共同法律原则来各自制定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规则,有着很大的区别。相对而言,各个法域似乎更容易接受后者,即在共同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在自己内部刑事法律中制定解决刑事法律冲突的相关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第一种和第三种概念并没有阐明是制定共同规则还是分别制定体现共同法律原则的规则,因而比第二种概念更为现实。

第一、三种概念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区际刑法的定位不同。前者将其定位为法律规范;而后者的定位并不明确,仅指出包括了法律原则和法律沟通机制,即认为区际刑法还包括并非法律规范的部分。可以说,第一种概念有将所有解决冲突或协助事宜的方法、手段、机制予以刑事法律规范化的努力,而第三种概念则没有体现出这层意思,当然,可能会显得更为灵活。不过,相对而言,因第一种概念更具备刑事法治的色彩,笔者更倾向于接受这种概念。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区际刑法不管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还是要解决刑事司法协助有关事宜,其所涉及的都是刑事犯罪。在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刑事犯罪具有很明显的跨境特征,即犯罪人以及(或者)犯罪活动具有跨境因素;在解决刑事司法协助事宜方面,刑事犯罪的追究或者刑罚的执行也同样具有跨境因素,如调查取证需要在其他法域进行,被判刑人需要在其他法域执行刑罚等。跨境因素的不同,影响乃至决定了如何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因而区际刑法的概念还有必要对跨境因素给予必要的阐述。但上述概念对此都没有涉及。

2.确定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要素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确定中国区际刑法的概念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中国区际刑法的对象。中国区际刑法所针对的是发生在两岸四地之中某两地的跨境犯罪,即某个危害行为在某一个地区被视为犯罪,若具有跨境因素,就属于中国区际刑法需要研究和处理的对象。因而中国区际刑法与各个地区内部的刑法相同的都是要处理刑事犯罪,但不同的是所评价的犯罪有无跨境的特点。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阐明中国区际刑法之对象(跨境犯罪)的跨境因素。

(2)中国区际刑法的基础。中国区际刑法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各种因素之上综合考虑了不同地域刑法典或者刑法条例的实际规定。因而尽管属于刑事法律规范,但对刑法典或者刑法条例中涉及刑法空间效力、时间效力的规范进行更高层次的研究,形成了更高层次的选择性规范。在这样意义上讲,各个地区自身的刑法规定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基础,有必要分析和研究各个法域在刑事管辖、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不同法律规定。

(3)中国区际刑法的核心。对于实际发生的跨境犯罪或者其他有跨境因素的犯罪,不管是确定某个法域的实际管辖权,还是有效地展开区际刑事司法管辖,都是中国区际刑法的必要内容。正是为了完成这样的任务,各法域需要在自身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参考各种因素,来确定选择刑事管辖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原则与具体规则。其中的逻辑关系表现为:在区际刑事管辖权归属规则确定的情况下,应该解决如何实现实际刑事管辖权的问题,即按照何种手续、程序、方式来落实某个法域司法机关的实际管辖权。这就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移交、证据材料的移交、协助调查取证、被判刑人的移管等刑事司法协助的各种问题。若不为上述任务而做出努力,中国区际刑法也就失去了意义。因而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是中国区际刑法的核心问题。

(4)确定中国区际刑法之概念的关键。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事宜,

都需要各个法域做出必要的妥协,积极承担对其他法域追究跨境犯罪应进行的义务。因此,中国区际刑法应该遵循哪些法律原则,就是中国区际刑法中极为重要的问题。该问题充分体现出各个法域在政策、实情、利益方面的冲突、纠合、妥协、融合过程与结果。可能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很多刑法学者在分析研究刑事管辖权、刑事司法协助有关问题都不能绕开对法律原则的分析,甚至有学者首先分析政治原则,然后分析法律原则。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刑法是指在当前中国存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

法域”的情况下,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境犯罪,各法域积极合作,在各自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确定解决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原则与规则,而逐步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此需要注意,应当明确地区分区际刑法与区域刑法。区域刑法是局部国际区域内不同国家之间调整有关事项的刑事法律12,因而其在实质上属于国际刑法。而区际刑法主要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针对跨不同法域之犯罪而确定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因此,区际刑法在根本上不同于区域刑法。

四、中国区际刑法的内容与范畴

1.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范畴

按照前述不同的概念界定,中国区际刑法的范畴也有所不同。按照第一种概念,区际刑法在内容上包括:第一,合理划分不同法域的刑事司法权限;第二,建立全面、高效的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制度;第三,建立机构稳定、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合作工作机制;第四,继续加深各法域相互之间对其他法域刑事法治的了解13。按照第二种概念,区际刑法仅包括各法域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14。按照第三种概念,区际刑法包括的内容则有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15。

从近二十年来对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来看,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历来就是中国区际刑法的重要内容,因而这两者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范畴,应该不存在太多的疑问。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该注意如下内容:

(1)中国区际刑法的调整对象。正如笔者前述分析,在中国范围内的跨区域犯罪,或者那些带有跨境因素的犯罪,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调整对象。所谓的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其实是不同法域对同一犯罪或者同一个犯罪人依据其本地刑事法规定都有管辖权而产生冲突;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则表现为不同法域对跨越多个法域的犯罪或者具有跨境因素的犯罪展开侦查、、审判、刑罚执行乃至刑罚消灭等方面的相互协助与合作。因此,跨境犯罪才是中国区际刑法得以存在的根本原因与发挥作用的对象。对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不能忽视跨境犯罪问题,否则,中国区际刑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2)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的研究,以及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探讨,都要对基本指导思想予以必要的阐述16,因而准确地界定相关的原则就成为确定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规则、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的基本前提。关于具体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如移交逃犯等)的研究同样也无法绕开相关法律原则这一基本问题17。而关于基本原则的讨论则往往需对一国两制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与军事犯、死刑犯、本地居民犯、政治宗教犯等有关的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相应的选择。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上述各种原则进行专门的分析与研究,同样也是中国区际刑法所必须应对的问题。既然如此,在理论上就可将其作为专门的问题来对待,无法不将其视为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内容。

(3)各法域刑事法与区际刑法的关系。在中国范围内,不同法域本身所拥有的司法权,是各个法域之间出现刑事法冲突的根本原因。而不同法域刑事法对具体犯罪的明确规定以及在内容上的区别,则是不同法域刑事法冲突的重要原因。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方式以及需要开展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形式。基于此,对各法域的刑事法与区际法律冲突直接相关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显然属于中国区际刑法的重要方面。

所以,在笔者看来,中国区际刑法应该包括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各法域刑事法律与区际刑法的关系;(2)区际间的跨境犯罪或者刑事犯罪中的区际跨境因素问题;(3)区际刑法的基本原则;(4)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规则;(5)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

2.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之否定

对于有论者上述关于建立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并将其作为中国区际刑法重要内容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有:

(1)不易确定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法律地位。不管是现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还是未来统一于祖国的台湾地区,都会有自己的独立的基本法,该基本法具备该法域宪法的地位和功能,对该法域和中国大陆地区都有约束力。国家不可能再去制定凌驾于我国宪法与基本法之上的法律。而区际统一刑事法超越了各法域的刑事法,因而也势必与基本法产生冲突关系,该如何处理此种关系就是更为复杂和疑难的问题。若作为基本法的一部分,则因内容繁多而被迫简化,以至于难以解决本应该在立法上澄清的问题;若不作为基本法的一部分,作为独立的法律,则势必因如何确定其法律地位而导致大量争执,反而导致其不容易问世。

(2)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制定颁布不易。刑事犯罪往往严重侵犯某各或多个法域的基本社会秩序和法益,因而各个法域对发生在本地的刑事犯罪往往会严厉打击。但对各个法域来说,因在此方面涉及很复杂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问题,且意味着相互之间的法律义务,就需要充分地考虑统一立法对自身方方面面的影响。立法过于抽象则无意义,过于具体则为约束自己的司法权和实际利益留下不利因素。因而各法域势必在此方面瞻前顾后,千思百虑,使得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的颁布制定面临诸多变数,举步维艰。其实,从根本上讲,我国的统一只是在“一个中国”层面上的民族统一,在“一个中国”的政治意义之下各个法域在一定时期内并存,不是某各法域将其他法域统一到自己内部中,各个法域在政治制度、法律机制、社会文化生活方面都有相对的独立性,因而这种统一其实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统一,无论是自觉协调单独立法,还是平等协商制定区际协议,或者借助国际条约推动区际法律冲突的缓和,都要注重法律内容的实质融合,尽量避免中央统一立法。18

(3)各法域难以切实地适用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区际刑法的精神要旨本身就是为了灵活、机动地处理各法域之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和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在已经制定了区际统一刑事法的情况下,如果内容过于抽象,那么,在实践中出现区际刑法没有涉及到的问题时,各法域还要进行必要的协商,区际统一刑事法其实并无实际作用;如果内容过于具体,那么,如前所述,各法域可能会认为约束了自己的司法权和相关利益要求,甚至认为区际刑法约束和限制了其利益诉求,因而并不认真地施行,反而继续在具体问题上根据自己利益要求进行协商。这同样造成该部法律的虚置。总之,在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很难制定的情况下,如果勉为其难制定颁布,都有可能造成已经制定出来的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被虚置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区际统一刑事法成为中国区际刑法之组成部分的看法,理论意义大于实践价值,并不切合实际。既然如此,没有必要将其视为中国区际刑法的基本内容。

五、余论:关于中国区际刑法学的学科性质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中国区际刑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范畴。但能否将中国区际刑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则还需要给予必要的分析。科学与学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其内涵而言,科学是指由认识主体、认识活动和认识结果有机组成的统一体。因此,通常所说的一门科学,主要是指对事物规律性认识的科学研究结果的真理性知识体系;所说的科学研究,主要是指科学的认识过程或探究活动;所说的科学领域,则主要是从社会分工的角度将科学看作是一项社会事业和组织建制。而学科概念有四个要义:其一,一定科学领域或一门科学的分支;其二,按照学问的性质而划分的门类;其三,学校考试或教学的科目;其四,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①。可见,科学与学科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关系。只有比较确定地弄清楚两者所处的语境,才能准确地理解两者的关系。

法学具有科学的特征,但在社会科学的范畴中又可指的是学科。但对于区际刑法来说,其中是否包含规律性认识,是值得思考的。就其基础来说,各个法域关于刑法效力的规定、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与其说是规律性认识,倒不如说是基于本地区特殊利益而做出的特殊安排;而关于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进行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规则,是基于特定法律原则而确定的,作为基础的法律原则同样是各个法域在考虑自身利益与共同利益的情况下经过妥协、让步而确定的,因而其中涉及的同样是复杂的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确定中国区际刑法本身属于一门科学。

但是,这并不能妨碍区际刑法成为一门学科。理由有三:第一,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即主要解决中国区际之间的刑事法律冲突问题,为合理地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以及顺利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第二,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方法。不同于对中国刑法、外国刑法的研究,中国区际刑法研究活动并不具有较强的规范分析特征,相反,其主要是结合实际情况就区际刑事法律冲突进行原则和沟通机制的分析。第三,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内容。根据前述关于中国区际刑法基本范畴的分析,中国区际刑法主要以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为主要内容,因而在根本上不同于中国刑法、外国刑法。尽管其在某些内容上要借鉴国际刑法的相关原理,但因“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客观情况而区别于国际刑法。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区际刑法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的方法和基础也较为独特,能够形成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注释:

①不过,并非分裂的同一个民族国家都会产生区际刑法,如韩国与朝鲜、印度与巴基斯坦等。

②赵秉志教授最早发表的关于区际刑法的论文是《论现阶段港澳台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载《法学评论》1989年第2期)。

③赵秉志教授最早发表的关于香港与内地刑法冲突问题的论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互涉刑事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④此方面的论著是赵秉志的《跨国跨地区有组织犯罪及其惩治与防范》(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

⑤在两岸特殊的情势下,台湾当局出于政治上的需要,拒不遣返劫机者,甚至对一些劫机来台人士给予变相奖励、支持,同时不惜以牺牲两岸同胞的基本权益为代价,利用这个问题来强调其所谓的“司法管辖权”,在事实上形成了对欲铤而走险劫持民航飞机者的纵容和鼓励,以至于台湾成为劫机者不约而同的首选地。从1993到1994年短短两年时间内,海峡上空出现了令整个世界都为之瞠目的劫机潮,仅1993年就发生了10起成功劫机飞往台湾事件。一时间,台湾被外界称为“劫机者天堂”。后来,台湾当局才改变了政策,对劫机去台湾的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但客观而言,处罚并不是很重。

⑥此方面最早的论著是张晓明先生的硕士论文《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展望》(载赵秉志等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页),而公开发表的论文则是邵沙萍教授的《一国两制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初探》(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5期)。

⑦集中见于赵秉志主编《世纪大劫案:张子强案件及其法律思考———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⑧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1页。

⑩参见徐京辉《“一国两制”框架下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该论者还分析了区域刑事法。他指出,在刑事法制领域中,作为国内法意义上的区域刑事法律,指的是一个国家内部彼此独立的法域(即具有独立法律制度、法律适用范围和司法管辖权的地区)间地位和效力对等的刑事法律的总称。

11参见时延安《中国区际刑法概念及基本体系》,《南都学坛》2006年第2期。

12参见赵永琛《区域刑法论———国际刑法地区化的系统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3参见赵秉志、时延安《正确解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之制度构想》,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14参见徐京辉《“一国两制”框架下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15参见时延安《中国区际刑法概念及基本体系》,《南都学坛》2006年第2期。

16参见马进保《我国内地与港澳的区际司法协助与机制构建》,《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刑事法律和刑法第8篇

一、刑法解释对象一元论之反思

就一元论而言,无论是何种观点———即使指明了是对规范和法条等的内容的阐释,但究其本质仍是关于“刑法”的界定,即对“刑法”一词的解释。而刑法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刑法规范、罪刑规范、刑法条文,刑法文本,刑法规定等。到底哪一种表现形式才是解释刑法时所针对的“标的”呢?就此而言,这可能首先会受制于解释主体与解释方法或视角,进而会出现不同的结论。从解释活动的外观看,如学理解释,则一般要超越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并深入到刑法规定的本质与宗旨———所谓的理论阐明和逻辑论证才是核心。此时用刑法规范作为解释对象似乎更为妥当,更能表达出一种“求根溯源”的解释特征。而如果是法官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作为一种法律适用问题,对条文中某个词语的理解不明时,如“入室抢劫”中的“入室”、携带凶器抢夺中的“携带”和“凶器”,此时用刑法条文似乎才是妥当的。因为法官在说理裁判时往往援引的是具体的法条,更为重要的是,此时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和证据之上的,援引法条以实现内心确信是司法裁判的中心内容。可见,解释对象似乎会因解释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是,果真如此吗?如果透过这些现象而转向认识的本质所在,则更加清晰地看到,以上所做的阐释或许是从形式上理解刑法解释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现象与特征,可能是围绕刑法解释概念所作的“续造性”说明,并未深入到解释对象的内核。其实,在一元论的主张中,尽管理论界大多认为刑法规范和刑法条文存在一些区别,①但在刑法解释对象这一特定议题上,二者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理由为:在确定刑法解释对象的路径上,都是重在圈定何为“刑法”———或作为刑法渊源、或作为刑法形式以及刑法的规范载体等,而不是就“刑法解释”这个整体活动而言,是一种不太“解渴”的呈现,特别是忽视了刑法学体系对刑法解释活动的指导意义。因而,将刑法规范或刑法规定作为刑法解释对象的看法均有可能还没有揭示出刑法解释对象的本质所在。传统理论中的一元论所持的刑法规范、刑法条文、刑法规定等观点,在不同程度上各自都有一些缺陷,具体而言:

1.刑法解释对象被“刑法渊源”化。尽管刑法解释是针对“刑法”而言的一种阐释活动,但是,刑法解释对象与刑法点、刑法法源等是几个不同的概念,要注意区分以免混淆视听。刑法法源,也称之为刑法渊源,是指刑法的来源或者表现形式。就广义的刑法而言,刑法渊源不仅包括刑法典,还包括特别刑法、单行刑法以及宪法、部门法、国际法等。而狭义的刑法,其渊源一般就是指刑法典。通常所说的刑法解释,并非为了辨别和判断刑法渊源及其合法性,而是为了揭示隐藏在刑法规范之中的真实含义。尽管二者存在一些重合的地方,但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从狭义的刑法渊源看,刑法规范、刑法条文、刑法规定都可以说是刑法渊源的具体表现形式,只是认识的角度不一,所可能发挥的功能不一。一般而言,刑法规范,内生于刑法之中,作为刑法条文所表现的实质内在,具有与“刑法”本身不同的性质。如德国学者宾丁认为,刑法学的出发点不应当是“刑罚规范”,而应当是作为其前提而存在的规范,刑法规定的有关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与刑法制定之前已经存在并作为刑法前提的命令与禁止规范不同。而贝林格及M•E•迈耶等将作为刑法前提的“规范”概念,完全同刑法的构成要件规定相脱离,如从文化规范的角度予以理解规范。②因而,刑法学界也就逐渐形成了区分刑法和刑法规范的学术意识。③进言之,刑法规范是一个更为抽象、更能解释刑罚内在精神的规范指称,而其具体载体就是条文或者说规定。基于此,刑法条文和刑法规定,在我国学界基本上是在一个层面上被使用的,也针对狭义的刑法或具体的刑法典而言的,直指那些看得见的、法典化的“刑法”。相比刑法规范而言,刑法规定更具法的形式性特征,也是观察刑法解释活动的“最直白”的视角质疑,刑法文本作为所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必然物理载体,意合了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之需要。但是,无论是刑法规范还是刑法条文,在本质上是接近于刑法渊源,性质上没有任何差异,都基本用于揭示刑法的来龙去脉、前生来世。因此,这几种观点在讨论刑法解释对象上也就殊途同归了。此外,通常认为,刑法渊源划分为刑法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④前者是指那些可以成为刑事法律判决合法性基础资料的因素,而后者是指那些值得考虑的对刑事司法具有法律意义而尚未在正式刑事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体现的资料和材料。既然如此,刑法解释对象也应该包括正式和非正式类型。然而,这就使得刑法解释对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刑法解释活动的安定性也必将造成冲击。而且实际上,传统理论并未指出非正式的解释对象,这说明传统理论实际上并未贯彻到底,走得并不深刻,亦无法包容实然和应然的刑法解释对象。因此,传统理论中的“一元论”在确定刑法解释对象时,所征表的“刑法渊源化”的趋势明显。

2.语义重复与循环论证。纵观传统的一元论观点,基本都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或者刑法文本。显然,这是概念界定中典型的语义重复。如同说“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刑法”一样,这难免有隔靴搔痒之嫌。也正因为此,传统理论实际上可能并未真正地指明刑法解释的对象究竟为何———难道刑法解释不是解释刑法吗?这样的质疑时常令人产生思考。其实,已有的刑法解释对象理论笼统地搬出“刑法规范”或者“刑法规定”———这些相对抽象、实质化或相对具体、形式化的概念,不免成为后期理论所指责的把柄,特别是二元论的批评,毕竟现存的说法很难从本质上揭示出刑法解释运作的真相。同时,一元论也存在循环论证之嫌。正如同“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罪责刑关系”一样,这才是一种揭示内涵和外延的方法。刑法解释对象不能直接说成是刑法或者刑法的表现形式,也即刑法渊源。因为刑法渊源就是刑法的一种外在形式,本质上是相同的事物。将刑法解释对象归结为刑法规范等说法,就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这样的结果是导致论题与论据之间的循环论证,无助于探究问题的本质。刑法解释作为一种刑法活动,必须接受刑法的内在核心体系———刑法学体系的指导。在我国,一切刑法问题———无论理论和实务,归根结底是有关罪责刑关系的诸事宜之总和,这种体系化的研究思路值得重视。从刑法学体系看,刑法解释的对象就宜确定为罪责刑关系,这有助于避免语义重复和循环论证,而且还契合了我国当前的刑法学体系。当然,罪责刑关系暨刑法学体系近期受到质疑、甚至是否定,这对从刑法学体系来重构刑法解释对象而言,确实是一个认识论难题。对此,笔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一个独立的范畴,罪责刑关系暨刑法学体系应予以维护,就刑事责任的空洞形式化质疑而言,关键是构建刑事责任归责体系。①

3.与刑法解释目标的过度脱离。没有目的而改造客观世界,如同无头苍蝇。刑法解释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目标指向,引领解释活动迈向终极的价值诉求。刑法解释目的,或者是目前所指的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理念等,在我国主要有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和折中论三种观点。②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立法是立法者立法意图的反映,刑法司法应当以探寻立法原意为基本的立场,不能超出立法原意进行解释。客观解释论认为,应对立法作出符合现实需要的解释,即使突破立法的字面含义也是允许的。在折中论内部,基于对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二者的不同立场,具体根据主次、阶段等又可以分为不同的主张,如客观解释为主、主观解释为辅和现阶段坚持主观解释论、最终实行客观解释论等观点。但至今为止,理论界也从未达成任何共识。究其原因在于:主客观解释立场均在一定程度可以成立,都有其合理性。而同时,主客观解释论立场都存在相当的缺陷,都无法达到逻辑上的足够自洽。因此,固守已有的主客观解释立场未必是最好的选择,事实也证明如此。其实,有一个前提性问题,即刑法解释立场究竟意在何为呢?笔者认为,从刑法价值或目的诉求看,无非是公正,③而刑法公正价值的典范是罪责刑均衡,这是一种体系性思考后的结论。刑法解释旨在达致于一种普遍的刑法正义观,④罪责刑均衡作为罪责刑关系暨刑法学体系的价值表述,罪责刑均衡可以是一个非常好的媒介,成为通往刑法公正的“密钥”所在。而且,刑法解释对象必然要契合解释目标。从事物的内在关系及流程看,既然罪责刑均衡是刑法解释目标,那么刑法解释对象就是罪责刑关系,这或许更具可接受性。

4.违背了方法论解释学的基本立场。20世纪中叶前后,解释学理论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转向。在海德格尔和加达默尔的推动下,解释学从一种认识论和方法论性质的研究,逐渐转变为本体论性质的研究,也即从关于理解与解释的规则的学科被发展为一种哲学理论———哲学诠释学。本体论性质的解释学试图彻底颠覆解释学的传统认识论、方法论范式,建立起一门关于人自身的存在方式的学问。但在方法论解释学看来,诠释学是一门理解和解释的学科,在西方已有着漫长的历史,经历了圣经诠释学、罗马法解释理论、一般文学批评理论以及人文科学普遍方法论的发展历程。如施莱尔马赫认为,解释是“避免误解的艺术”,“哪里有误解,哪里就有解释学。”⑤方法论解释学认为,作者是文本含义的决定性要素,以此确保解释的有效性和唯一性。理解是一个在心理上重新建构的过程,解释的对象是从过去传承到现在的文本的原意,并应尽量消除自身的成见,尽可能回到作者的观点,然后解释文本,以达到符合作者心理个性的正确理解。因此,解释就是要从作为历史内容的文献、记载出发,通过直觉或移情,在想象中处于作者的环境,复原当时的生活世界,从而进入作者的个性,把握作者的情感、意图,可以说是一种自我复制的过程。①所以,方法论解释学是站在方法论和主客二分的认识论立场之上的,②意味着解释主体把自己看成是某种“知识理论”,并以此来获得有关人文历史科学的确切知识的一种认识论。③基于此,解释主体和解释文本之间是一种认识与被认识的关系。当将其转化为刑法解释问题时,刑法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也是一种认识活动,是与解释对象高度达致的方法。而此时的解释对象是一种文本,但这里的“文本”不能直接等同于“条文文本”,也不是刑法文本之上刑法规范,而应该是刑法规范内在的本质内容,也即罪责刑关系。理由为:解释作者的“文本”,相当于一种“身临其境”的理解,所意图解释的对象不是纯粹的、干巴巴的文字,而是跃然纸上的文字所表达的意思。刑法解释主体在理解刑法时,也不应穷追文字本身不放,而是要深究隐藏在文字之内的“要义”。刑法条文仅是刑法价值、精神的物质载体,而刑法规范是刑法条文的抽象化概括,是对刑法典涉及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内容的具体规定的提炼和总结,二者均不是用来说明刑法价值关切的最好手段。反而,就刑法规范或条文的性质而言,其在实质上是关于罪责刑关系的规范与价值之总和。进言之,罪责刑均衡才是躲在规范或条文之后的“黄雀”。在刑法解释主体与解释客体二元化的方法论解释学语境下,解释客体是解释主体意图揭露的最终含义,刑法条文和刑法规范均难以胜任这一使命,因为还不够深刻到揭示本质的程度。此外,主张“罪刑规范”说法的观点更是不妥当的,因为罪刑规范相比于刑法规范,首先丧失了表达刑事责任范畴的能力,也同时脱离了罪责刑关系的基本纲领。总之,刑法解释对象一元论存在诸多缺陷,最致命的地方可能就是没有很好地贯彻“透过现象观察本质”的辩证法思想。尽管从通常的做法看,刑法条文和刑法规范是解释主体所理解的“客体”。但是,就本质而言,理解需要“进入”文字背后的语境,进而挖掘出符合刑法精神与价值的结论,刑法条文和刑法规范恐难担当此任。在刑法学体系的视域中,罪责刑关系作为解释对象或许能够更好地胜任此务。而接下来的问题将是:在理解规范时,事实应否为解释对象。目前,将事实作为刑法解释对象的趋势看似有增不减,而哲学诠释学则是关键所在。

二、刑法解释对象二元论之反思

刑法解释对象二元论的出现主要是受到了西方哲学诠释学的影响,也即正在经历由方法论解释学到本体论解释学的“阵痛”过程之际,这场法理学嬗变④导致刑法解释对象学说似乎发生了颠覆性的变革。因此,有必要引介哲学诠释学,并重点分析案件事实应否为刑法解释对象,以进一步厘清刑法解释对象问题。

(一)哲学诠释学与刑法解释对象二元论的暗含之“商谈”

1654年,丹恩豪尔写成《圣经诠释学或圣经文献解释学方法》,诠释学学科正式加盟了人文科学。神学诠释学是一种正确解释圣经的技术,在古代主要是指一种寓意解释,即解释文字背后的意思。随后,诠释学从寓意解释转回到圣经的文字研究,以此为契机而随后便出现了一种新的方法学意识,即客观的、受对象制约的、摆脱一切主观意愿的方法。⑤而法学诠释学就是诠释学在法学中的应用,是指立足于对法律文本———罗马法的正确解释。圣经和法律作为权威性的文本,理解和解释它们的任务就在于重新探索和研究原始意义,以摒弃由于曲解、变形和误用而造成的对“原意”的诸多破坏。同时,这两种诠释学因立足于原始文本的原始意义而被称为独断论的诠释学。19世纪,施莱尔马赫将诠释学的研究范围从圣经和法典拓展到解释人类所有流传下来的各种精神作品。从此,诠释学就从局部的诠释学发展成为一门普遍的诠释学。而且,诠释学的任务不再是通过解释圣经来接近上帝、获取真理,而是试图避免对文本的误解。因而,诠释学的讨论范围也从圣经文本和法律文本扩展到了所有的精神作品,诠释学的研究重点由对圣经和法律原始文本的理解转到对作者原意的追求。①狄尔泰在对施莱尔马赫和历史主义的反思的基础上,将诠释学作为精神科学的方法论提出来。进而,诠释学成为一种对“持续稳定的生命表现的技术性的理解”②。这样,诠释学则又扩展到了更广泛的研究范围,即由施莱尔马赫的文本解释扩展到人的各种行为、社会活动等生命表现,诠释学成为精神科学的有效方法。如果说在海德格尔之前的传统诠释学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谈的,那么,海德格尔则从存在论的角度发展了诠释学。在存在论的诠释学看来,理解不再是主体的行为方式,而是此在的存在方式。海德格尔指出,境缘性(Befind-lichkeit)是“此”(Da)之在活动于其中的生存论结构之一,理解同境缘性一样原始地构成此之在。③理解和解释不是某种主体占有的东西,而是人在世的一种方式,是人存在的独特性质,解释学所涉及的并不是一种认识论或方法论。通常认为,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是在海德格尔诠释学思想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洪汉鼎教授指出,伽达默尔的诠释学有几个非常重要概念,即诠释学循环、前理解、事情本身、完满性前把握、时间距离等。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认为,关于理解循环的三个必要条件是前理解、事情本身与完满性前把握,其相互关系为:前理解来自同事情本身的关联,并根据“完满性前把握”这一预设而进行修正,从而达到对事情本身的正确理解。④洪汉鼎教授还指出,根据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的主张,研究的不是作者的原意,而是要思考这个文本在当前的真理内容,或者说,对伽达默尔而言,这里会有一个真理的问题,有真理问题就有应用的意思,也即应把理解、解释和应用这三个要素结合在一起。因此,诠释学包含三个要素———理解、解释和应用。伽达默尔作为哲学诠释学的集大成者,还特别强调诠释学的实践性质。因为理解一个文本没有一个固定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这个理解和解释,在那种情况下可以采用那个理解和解释,所着重的是对当前境遇的这种实践的应用。所以,伽达默尔还严格地提出,诠释学既是理论又是实践。⑤只有理解者在根本上已着手对文本进行前理解时,理解才有可能,即解释者的前理解是理解的前提条件,解释者的成见是无法消除的。真正的解释不是单纯地去克服历史性,而是用正确的方法适应历史性,这是一种“效果历史的意识”⑥。解释者应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创造性地解释文本的起点,依次使解释者对文本的意义抱有特别的期望,而不是消极地接受文本的思想。而且,由于每个人的存在都有其历史局限性,因此,每个人都有其特殊的解释学“视域”。理解只能是一个“视域融合”的过程,即解释者现在的视域与文本所包含的过去视域接触融合,形成一个扩大、丰富了的视域。⑦伽达默尔还指出,解释的逻辑是一种问答逻辑的重要观点,解释同谈话一样有问答结构,而对话是一个相互理解的过程,解释的结果既不是由具体的解释者决定,也不是由文本决定,而是由双方来决定的。⑧由此可见,哲学诠释学认为,真正的理解是文本与读者之间的“视界融合”,并产生一种历史的真实和历史理解的真实,达到理解中的历史有效性及“效果历史”的程度。哲学诠释学对法律和法律解释客观性、确定性、普遍性等现代主义知识属性基本上持一种消极的态度,对法律文本固有意义表示了质疑,而对不确定性加以认同,并承认读者中心论的根本立场及其主观主义、相对主义的必然倾向。而且,方法对法律解释不具有决定意义,方法也并不必然拘束解释者。可以说,诠释学以海德格尔为界,大体分为方法论的诠释学和本体论的诠释学。作为方法论的诠释学注重解释中的方法性和工具性,刑法解释学本身就是其体现之一。而哲学诠释学则属于本体论的诠释学,注重解释中的主体性和存在性。我国传统理论一般将刑法规范等作为刑法解释对象,这种一元论深受方法论意义上的诠释学的影响。二元论将事实也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无疑又是受到了哲学诠释学的“启发”。而且,哲学诠释学也宣告了绝对主观或绝对客观的解释的虚妄性。在我国,“事实”正是受到哲学诠释学这一背景而被推向了刑法解释对象的视域内。似乎看来,刑法解释学如欲平息方法论之争,就须转向本体论。在本体论上,传统刑法学的预设范式是“主客间性”①,将刑法意义视为使用者意识之外存在的客体,但却无法合理说明刑法的解释实践。从诠释学原理和刑法解释实践出发,刑法解释必须遵循“主体间性”的本体论范式,也就是说刑法意义是使用者与文本“主体间”时话的产物,使用者天然是刑法意义的创造者,解释是创造性活动。②司法活动具有诠释的性质,诠释学循环作为一种基本的诠释方法,是司法人员发现事实与寻找法律的主要方法,也即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和分别发生在事实和法律两个领域内的循环。③进而,在诠释学的语境内,刑法解释作为一个诠释性的概念,是指正义理念、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相互对应,是由客观性和主观性这两个不可或缺而组成的统一体。④而德国学者考夫曼似乎更为精辟地指出,诠释意味着文本之人向文本提出了一种意义期待,而三段论法、抽象作用、明晰性、普遍概念等并不足以胜任法律发现过程中的诠释性特性,也即形成法律的、创造的、革新的功能———诠释主体的角色变成能动了。⑤据此看来,这些新近观点很是青睐于哲学诠释学理念,而哲学诠释学所强调解释的主体性、历史性、创造性以及前见是理解的前提等核心内容,也一并被“映射”到刑法解释理论中去。在此之间,为了更好地诠释刑法,“事实”也不由自主地被归纳刑法解释对象之中,主要机理大体可能为:方法论意义上的刑法解释忽视了解释主体的主观性,也即“前理解”对解释活动的作用,而仅仅针对规范的解释将导致解释活动陷入了单向、静态和缺乏合意、沟通、主体性的困境之中,进而也无法接近“如真实般”的刑法解释目标。刑法解释作为一个主客观间性的活动,是从先前理解出发,案件事实就是先见,是理解刑法的一部分,当然也就是理解和解释刑法的一部分,解释是法律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的交互性阐释和沟通,以此明确刑法规范在法律事实中的内涵和外延的过程。因此,事实与规范必须建立起无裂缝的对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无法割裂,在解释时是一个整体,案件事实、刑法规范的高度达致是解释者促成最终“双方合意”所依赖的对象。

(二)“事实”不宜作为刑法解释对象:一个初步的探讨

“事实”是一个包容万象的概念,几乎所有的都可以归入此中。因而,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这里所讨论的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也即案件事实。所以。一切与案件无关的事实都不在此列。当然,这里的“关联度”也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与此同时,也可以是法律已经认可的事实,也即法律事实。一般而言,法律事实的范围小于案件事实,这是因为期间有一个司法审查的过滤阶段。进言之,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看,刑法解释伴随着整个诉讼过程,从立案、侦查、到审判,所有的诉讼阶段都可能面临法律解释活动。所以,从案件事实到法律事实的再现过程是动态的、渐进的,而不是一蹴而就的瞬间思维。其间,“事实”也不是一个绝对确定的概念,而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以,这里不区分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统称为事实。所谓事实,通常特指法官的事实裁判活动后的结果,也即法官在经过司法裁判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据此,事实当然是法官理解和适用刑法时必须考虑的一部分。然而当法官适用法律时,不仅包括解释法律,也还包括事实认定活动,法官必然“不断往返”于二者之间,而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⑥并最终通过内心确信的方式做出最后公正的裁决,这已是不争的共识了。但这里的法律解释被扩大理解为法律适用,是事实和法律的总称。而且,案件事实作为一项独立的刑事司法活动,与刑法解释应当是泾渭分明,尽管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但在讨论刑法解释对象时却不能合为一体,有违刑法解释的规范特质和价值判断旨趣。具体而言:

1.解释主体不同,解释活动的关注有异。刑法解释是一个概括、普适性的概念,而非具体化的个别性活动。我国的法定解释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实际上,国家行政机关及地方各级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各级地方机关、学者和法官等均扮演着“实实在在”的刑法解释主体。甚至,有学者公开反对刑事立法解释。①与此同时,理论界建构的刑法解释主体理论也是五花八门。如单一说认为,包括最高立法机关或法官个人;二元说认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法院法官、法院和法官;三元说认为,包括立法机关、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各级法院和法官等。②实际上,在讨论刑法解释时,理论界可能不太强调解释主体及其意义,即使解释主体决定了不同的解释概念和属性,但其中缘由尚不得知。其实,如果仅限于有权的合法解释,不同的解释主体往往会对解释活动的性质产生不同的影响。举例而言,如立法主体的解释,是对自身制定的刑法规范的再解释。这与法官理解刑法具体条文是有所区别的,不能直接等同。因为立法者解释法律时,一般不会、也不太便于考虑具体的案件事实。所以,立法解释一般没有针对特定个案的解释,而刑事司法解释也基本如此。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更是一种判断和归纳,是一种精细化的刑法适用“再作业”,目的是为了更好而全面地弥补现存的刑法类型化不足。但是,法官解释刑法则不同,时刻往返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而且,此时法官所真正从事的是刑法适用活动,而且是针对具体案件的,这显然是针对法律和事实共同而言的,必然也是一种法律与事实之间动态的、互动的融合过程。从这个层面看,可以把案件事实认定作为法官适用法律的一个部分,毕竟法官无法决然地将事实和规范加以区分。但是,准确地讲,法官认定事实仍不属于法律解释的对象,事实只能被控辩双方“告知”后加以判断———不告不理的规诫所在,而不是回到案发现场僭越侦查职能。毕竟案件事实无法还原,只能借助程序之手获知大概———法律真实。或者说,解释法律不能脱离案件事实,毕竟案件事实一定意义上就是解释法律的“前见”。但事实不宜是解释的对象,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解释主体作为刑法解释活动的关键之一,而一般的刑法解释主体对事实不存在分歧或者不予以理睬。但法官却完全相反,必须以事实清楚为前提。作为一项抽象的方法行为,刑法解释不是具体的、个别的,而是概括的、宏观的,是对理解刑法活动的总和性界定。而事实认定是法官的事情,但需要借助程序正义落实,尽管密不可分,却属两项不同的活动。换言之,刑法解释是理解刑法的含义,是一种规范性解读,事实认定作为此类活动之外的法官业务而客观存在。

2.应严格区分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刑法解释和事实认定是不同性质的刑法适用活动,需要加以区分。一直以来,“法律注定要被解释”几乎被等同于“法律适用就是解释法律”。其实,刑法适用和法律解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尤其是在界定刑法解释对象时,对二者加以区分的必要性和意义非常明显。之所以“二元论”会把案件事实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因为此时的刑法解释“被视为”刑法适用。这种做法放大了刑法解释的外延,进而也就改变了刑法解释的性质,解释对象的理解也可能出现偏颇。对于法官而言,刑法适用在范围上应当大于刑法解释,刑法解释和事实认定的总和才是刑法适用,这也符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辩证关系。刑事诉讼法是实现刑法实体法的最终途径,事实认定是刑事诉讼法首要解决的问题,然后才是法律适用,最后才是事实与规范的有效对接过程,这是一个整体。特别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环境中,刑事审判既是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也是刑法规范理解的过程,案件事实认定和刑法规范解释是两个不同的活动。但客观地讲,对于法官而言,其实是无法截然分开二者的。由于是动态的交互状态,最终会融合在一起,旨在于帮助法官达到内心确信,保证事实认定的真实和法律适用(解释)的准确。现实中,事实和法律的水融状态极易遮盖了二者的不同之处,在适用刑法时往往顺带地就把案件事实“强加”到刑法适用的活动中去。尽管法官兼具事实认定和规范理解两项活动,而且是一种高度融合的状态,但不能混为一谈,事实认定是适用规范的前提。在事实不确定的情况,刑罚解释根本无从谈起。刑法可以分为实在和现实的层次,刑法解释所对应的是实在的刑法,而刑法适用所对应的是现实的刑法。从实在到现实的法律这一过程中,最主要的动力和根据就是事实,案件事实是最具有程序意义的事实,案件事实是刑法解释的依据、前提或者说“前见”,但不宜直接说是解释对象。

3.事实与法律可以存在相互建构的关系,但“事实与法律之间的眼光的往返流转”①不意味着刑法解释与事实裁判等同,事实裁判是法官通过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来获得有关证据和事实的认识活动。有论者认为,解释法律本身是不直接的,其所直指对象必是“对当下案件事实的有效解决”,表达法律规范的文字所隐含的法律意义往往随着案件的法律事实的而变更,事实引发了解释,解释最终指向事实,在疑难案件中显得更为突出。②对于一个完整的刑事个案,从因果关系的时间流程看,案件事实在前,法律规范的援引在后,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法律是僵硬的,事实却是百变无端的。所以,事实才是激活法律的根本。但同时,法律会影响事实的性质,并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③因而,事实与规范之间是互动的。法律规范作为案情性质认定的唯一依据,法律规范通过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得以展现生命力。然而,刑法解释不是事实裁判,当然也不是案件事实的“还原”过程,实施是通过控辩审三方得以“证明”的。事实确实促发了解释,但解释最终指向的并非事实本身,而是罪责刑关系及其后的罪责刑均衡命题。对于一个具体的个案而言,对法律的解释可以、且往往是因事实有争议,但这个事实必须是可以认识的,是可以查证的,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而不是那些无法查证的、有待查证的、甚至是错误和违法的可能事实———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在解释刑法时,如果还将事实裁判作为其一部分,则所有的解释都是徒劳的,因为只要事实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等法定的证明标准时,所有的法律解释都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意义的。案件事实认定作为一种刑事诉讼认知活动,具有独立性和特殊性,其作为适用规范的前提必须是确定的,而刑法解释以此为依据不意味着“重返”事实认定的场域。认定案件事实是办案人员根据证据进行推理判断的活动,并对案件事实做出确定性认识的诉讼活动。事实认定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历史认识,是一种具有鲜明社会历史背景属性的认识活动,在现代法律制度下是一种法律规定之下的证据裁判活动,是以裁判者确信为真的事实为裁判依据的活动。④事实认定活动必须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是在法定程序中通过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所达到的证明标准实现的。事实认定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⑤而证据是庭审的关键所在。证据与事实之间的不断互动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法律适用是在案件事实确定后的续造规范意义的活动,必须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否则司法裁决无法施展。因此,案件事实认定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活动,而刑法解释是对刑法涵义的一种与时俱进的揭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分离的基础上,事实如果是刑法解释的对象,那么诉讼认识的独立性便荡然无存,庭审或许真的会成为法官的“文字游戏”。事实可以是理解规范的所谓的“前见”,而法官确实是往返于事实和规范之间,但事实和规范不能等同,解释刑法是针对规范本身而言。在司法裁判中,法官不负责提出有关事实假说和证据等,⑥而是对庭审中的待证事实的认识与判断,是站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而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原则来验证事实假说是否成立。

4.通往案件事实的途径是司法认知,而不是刑法解释。在诠释学论者看来,司法实践中的事实是解释主体通过阐释而存在的,是理解和解释意义上的事实。所以,事实和规范是解释的对象。的确,刑法之所以被解释,是因为事实和法律的遭遇,而且往往是不一致的立场。法官解释法律,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更好地为不确定的案件事实寻找一个更合适、正当的解决方案。所以说,事实引发案件解释的必要性,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基本如此。进言之,刑法适用是为了更好地阐释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互动性关系,是哈贝马斯所言的“沟通”,也是哲学诠释学所言的“主体间性”理解。在刑法适用的语境里,事实是解释的起因和归宿,因为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条件之一。①一般而言,事实无法重返到案发现场,而且案件事实并非都具有法律意义,所以事实认定是一种司法证明活动,而不是解释活动。刑法解释不能停留在文字上,但也不能扩大到事实。司法认知,简言之,就是运用证据获得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往往借助一定的裁判原则和规则予以实现,特别是推理方法以及科学技术等。总之,事实和规范密不可分,但却不能等同视之,事实不宜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哲学诠释学不能替代部门科学,哲学诠释学的建构性理论不能直接导入刑法解释中,因为二者所属领域不同、性质差异。某种程度上说,海德格尔和加达默尔所创建的存在论、本体论解释学本质上可能不是一种方法论,而是探究先于人类的一切理解行为何以可能的基本条件的思考,是在人的有限的历史性存在方式中去挖掘人与世界的根本关系。哲学诠释学所解释的并非传统方法论解释学所着眼的文本这个对象,反而是人类自身存在于其间的世界。然而,本体论解释学总体上看可能是一种非理性的、非科学的以及弘扬自我理解(解释者决定论)的哲学理论,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等痛疾挥之不去,至于为本体论解释学所漠视或者忽略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是人类理性中一个始终绕不过去的高地,是必须要予以解决的重大实践问题。②郑永流教授也指出,理解是法律文本与理解者两个世界的沟通,法律诠释学是一种带有先见的理解,在沟通中内在地创造着判决依据的立场,试图颠覆法律解释学只借助各种方法寻求判决与法律一致性的思维定式。但放弃法律文本解释的标准、抛开法律文本作者的意图、过于钟爱理解者的主观态度早就遭遇了有力的质疑。分别强调内容与注重方法的法律解释观无法相互替代,解释无诠释流于空洞,而诠释无解释走向盲目。③因此,哲学诠释学并不是万能的,也不是绝对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不宜成为哲学诠释学的“婢女”,至少应坚守规范主义的立场。虽然法律解释学的客观认知主义立场自然会与解释学循环所蕴含的“理解作为一种直接认知”主观性理念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④然而,将案件事实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不仅存在认识论上的误区,而且一定程度上脱离刑法解释的“本质”,特别不适合有关“刑事”活动的本质。刑法解释是在特定的语境下进行的,如将案件事实纳入解释的对象中,则完全背离了刑法解释的实体法疆域,生硬地渗透到程序法中的刑法解释不仅打破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和谐关系,也僭越了法官通过抗诉双方进行事实认定活动的藩篱。而将刑法解释融合到程序法中的努力,是法官站在事实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裁判活动,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事实作为诉讼认识的对象而非解释刑法的“坐标”所在。

三、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之论证:一个刑法学体系的观察

“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⑤对于任何法律而言,都必须接受解释的必然性。刑法作为部门法同样如此,但首先必须明确解释的对象,保证有的放矢。那么,什么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同志说过:“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⑥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也即罪责刑关系,这是决定刑法解释对象的根本准则。而且,所有的解释活动都被赋予了特定的目的⑦———价值关怀,罪责刑均衡可以作为刑法解释活动的精神纲领,而这需要将罪责刑关系视为逻辑起点。从形式上看,刑法解释领域的矛盾看似在解释者与解释条文之间,并直接落在具体的刑法文本上。但实质上,刑法解释对象首先是罪刑关系,即罪状和法定刑。刑法解释必须以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但刑法解释不是单纯的语义阐释活动,而是要为特定的案件事实确定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无论如何,刑法解释的结论最终都用于定罪量刑,定罪量刑是罪刑关系的实现过程。由于定罪量刑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的成立与实现,罪刑关系与刑事责任密切关联;而刑事责任同时又是罪刑关系的桥梁,它们的总和即常言之的罪责刑关系。因此,刑法解释的最终落脚点是罪责刑关系及其实现,通过罪状和法定刑,借助定罪量刑这一媒介,经过刑事责任的衔接,最终归结为罪责刑关系,这才是符合体系性的刑法解释对象。①而刑法解释的对象之所以应为罪责刑关系,是由多种原理所决定的,具体而言:

1.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罪责刑关系,这决定了一切刑法活动均以此为基本前提,受其宏观上的指导。在我国,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有一个演变过程。早期的通说认为,刑法学就是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律、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理论概括的科学。②其间,罪刑关系作为刑法学研究对象的观点方兴未艾。③但随着刑事责任概念及其发展,后期主流观点更多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④具体些说,刑法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到目前为止,罪责刑关系是刑法学研究的对象已成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⑤罪责刑,也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的总称。犯罪,包括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通常是指规范中的个罪和现实中的个罪。刑事责任,也即承担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是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具有独立性。刑罚,也即刑罚和非刑罚措施,刑罚是主要的,是犯罪发生后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简言之,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活动的基本指导纲领。而刑法解释作为一项具体的刑法适用活动,其疆域必然与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存在紧密的关系,但现有的刑法解释对象理论尚未主动与罪责刑关系建立密切的沟通渠道,这恐怕是方法论上的一个缺憾。其实,直接以罪责刑关系这一普遍的研究对象作为刑法解释这一具体活动的研究对象,不仅在理论上可行,而且在实际中也是迫切需要的。从刑事一体化的高度看,刑法解释并非限于“庭审中心主义”,而是存在于整个诉讼阶段,其基本环节和流程为:定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事责任(质与量的厘定)、量刑(刑罚或非刑罚措施),这正好是罪责刑关系的动态过程,也即我国刑法学体系的基本框架在刑法解释中的贯彻与体现。而且,这种解释活动是与案件事实认定诸事宜一并被司法人员所同时推进的。

2.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均衡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解释必然契合基本原则,罪责刑关系是两个基本原则的核心所在,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在落实与践行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一个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和刑罚,且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必须明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罪责刑均衡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发展而来的,⑥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要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罪重的刑事责任就重,所承担的刑罚相应也要重;罪轻的刑事责任就轻,所承担的刑罚相应也就轻。从内在关系看,罪刑法定原则虽是最根本的原则,但其目的是为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价值层面就是罪责刑均衡。所以,罪责刑均衡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归宿。据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罪责刑关系以及价值层面的罪责刑均衡理念在基本原则领域内的具体化体现,应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指导方针,刑法解释作为也必须自觉接受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均衡原则的检验。凡是违背基本原则的刑法解释均是“非法”的,其所得出的结果也是不公正的。既然刑法基本原则以罪责刑关系为归宿,那么,受制于刑法基本原则的刑法解释活动就无法超越罪责刑关系。

3.刑法分则解释活动的核心是罪状、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也即围绕罪责刑关系展开,是刑法学体系在刑事司法中的“映像”,也是刑法解释的“第一场域”。刑法分则是与刑法总则相对应的刑法体系部分,是指对各类、各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具体规定,旨在贯彻与实践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刑法分则的基本体系是按照犯罪客体和犯罪的危害程度逐次排列,其中的关键性要素是罪状、法定刑以及贯穿于其中的追究刑事责任。罪状,就是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法定刑,是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与刑罚幅度。追究刑事责任,也即经过定罪程序后得出了有罪的结论,依据所确定的具体罪名对行为人的行为归责,并主要通过刑罚予以实现。刑法解释作为刑法分则适用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也不得不围绕罪状、罪名、刑事责任和法定刑等核心要素展开分析。这些因素作为刑法解释的“因子”,在整体上与罪责刑关系存在极为密切的关系,而且一旦离开了这些因子,刑法解释将空如骨架而缺乏实用性。当然,在刑法分则中,刑事责任虽略显得抽象,而不是那么的具体和生动,尤其是相比于罪刑关系。这是因为我国的刑事责任不是构成要件,而是一种归责体系。但是,刑事责任的立法不足这一缺陷,不足以削弱罪责刑关系在刑法解释中的地位。

4.体系性研究方法决定了刑法学体系是指导刑法解释的基本方针,而问题性思路重在解释技术的完善,二者交相辉映。犯罪构成理论在内的一切刑法问题应当立足于对中国刑法学的深刻理解和对中国刑事司法实务的现实把握的认识基础之上,建立在“体系的思考”和“问题的思考”互补的方法基础之上。①刑法解释在针对具体问题时,更需要一种体系性关切。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刑法信条学需要“体系性思考”和“问题性思考”。尽管“体系性思考”存在忽视具体个案中的正义性、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能在刑事政策上确认为合法的体系性引导、对抽象概念的使用等缺陷,但却具有减少审查案件的难度、体系性秩序的平等和有区别地适用法律的条件、有助于简化法律和更好地操作、进一步深化理解具体法律规范与体系化目的论基础之间的内在关系等优点。而“问题性思考”,是指在主题性思考中,这种解决方法不是从体系中,而是从具体的案件状况的讨论和同意中获得答案的技术性活动,也即对一个确定的问题,把所有可能的解决方案和争论理由提出后通过论证辩论的方式达成一致的决定。主题性思考不能代替“体系性思考”,刑法基于安全性的考虑,更倾向于体系性思考所确证的可预见性和平等性。②因此,“体系性”和“问题性思考”的综合才是富有成效的且可能的出路。刑法解释也要平衡“体系性思考”和“问题性思考”两个基点,尤其是要重视解释的可预见性和平等性、符合刑法明确性等要求。但也不能忽视个案解释的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问题性思考”更侧重于解释技术和解释方法的运用,以促成解释结论的合理与合法,是个别性问题。“体系性思考”中的刑法解释活动,是以刑法学体系,特别是刑法体系中罪状、责任和法定刑为支点,目的是促成解释结论的合乎“体系性”需要,确保刑法解释契合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分则的主题性活动等,最终达致罪责刑均衡的理想图景。刑法解释作为一个“体系性”活动,与诸多概念存在密切的关联性,需要有步骤地、综合性考察,才能得出一个围绕“解释目的”而展开的最终结论。③将罪责刑关系作为解释对象很好地诠释了这一点,与解释目标高度合一了。当然,这里并非指体系解释方法这一具体的解释方法,作为力图确保解释的结果和逻辑、目的与法体系相契合,虽都有维护“法的统一性”功能,④但体系解释重于解释依据是刑法规范体系的整体性,而非从刑法学体系的高度而言。

5.刑法解释对象和目标应当高度统一。手段和目的是一对辩证统一的矛盾体。手段服务于目的,目的决定手段的具体方式。在规范刑法学中,刑法的终极价值是罪责刑均衡,因为罪责刑均衡是刑法正义的典范。罪责刑均衡作为规范化的一种刑法公正样式,是决定刑法解释问题的根本因素所在。刑法解释必然以此为准绳,并借助罪责刑关系得以通往罪责刑均衡这一目标。反而,借助刑法规范或刑法条文,往往会陷入解释方法论的漩涡中,而其根源就是价值判断的不明确性所致;如果将案件事实作为解释活动的另一重要媒介,则刑法解释的规范性就容易受到侵蚀,使得解释活动会因事实不明而陷入僵局或处于悬空之中。但是,在刑法学体系的视域内,注入了罪责刑关系这一索引后的刑法解释活动,不仅有着明确的对象,而且充满了一种正义价值的关怀,⑤是一种高度的体系性思考活动。进言之,将罪责刑关系与罪责刑均衡分别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标,是一种“既是‘价值导向’,也是体系性的思考”①,其结论更具合法性和合理性。综上所述,刑法解释首先要超越刑法条文,或者所谓的刑法规范。在此基础上,也要回归到刑法典本身,以罪状和法定刑为基本原点,通过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事责任的特殊桥梁作用,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串联起来。唯有罪责刑关系才是刑法解释的应然对象,才能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合符体系性。在我国,重述刑法解释的对象有助于推进刑法解释范式的转型,当确定罪责刑关系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刑法解释目标为何?不言而喻,是罪责刑均衡及其内在的公正性、平等性。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倡一种刑法学体系的刑法解释范式,简称体系化刑法解释范式。在明确解释对象为罪责刑关系的基础上,接下来的任务是达致罪责刑均衡解释目标。从本质上看,罪责刑均衡是一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融合。一方面,罪责刑均衡不能陷入法条主义的纯粹机械司法的漩涡之中,刑法解释必须首先确保法律效果,也即合法性和正当性;但同时也要充分寻求社会效果,只有达到广泛认同和体系认同的解释结论才是令人信服和富有成效的解释活动,罪责刑均衡就是刑法解释的终极使命所在。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