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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发展规律赏析八篇

时间:2023-11-28 16:16:26

经济的发展规律

经济的发展规律第1篇

对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思想的继承和创新

科学发展观在继承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和我们党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思想的基础上,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积极借鉴世界各国发展的经验教训,进一步阐明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机性和整体性,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系统性。它不是对发展过程的某些领域或某些问题的个别解释,而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和基本规律的全面把握。也就是说,科学发展观以更加系统的思想方法来认识发展的规律和发展的实践,将发展所包含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人口、资源、环境等各方面内容作为一个完整而不可分割的系统来进行观察和分析,从而形成了对经济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认识。

理论来源于实践,丰富的实践形成丰富的理论。我国经济社会及其发展过程的复杂性、多样性和独特性,决定了科学发展观内涵的丰富性。科学发展观既是对丰富的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社会实践需求的产物。这就是:我国的发展已经进入新的阶段,面临着许多迫切需要解决的新矛盾、新问题,迫切需要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正是发展实践的迫切要求,使科学发展观具有了统领全局的意义。

科学发展观对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归根结底体现在它的创新性上。科学发展观的创新性不仅在于它具有内容的新颖性和认识的深刻性,而且更在于它确立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将以人为本的理念与尊重客观规律的原则相结合,实际上就是将发展的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结合,这是通过对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而实现的重大理论创新。

对发展的核心价值的认识深化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把以人为本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价值原则,表明我们党对发展的本质、目的和意义的认识更为深刻、更为科学:发展的本质是人的发展,创造物质财富也是为了人的发展;发展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发展的意义在于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民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也就是全体人民能够在不断提高生产效率的基础上分享物质文化发展的成果,实现人自身的全面发展。

马克思、恩格斯在创立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时曾经指出,人受物的统治是一种社(来源:文秘站 )会异化现象,并提出了未来社会的发展是人的解放和人的全面发展的思想。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在领导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强调“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和全社会全民族的积极性创造性,对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始终是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强调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坚持把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作为我们党的重要奋斗目标。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都明确要求,把人民是否满意作为衡量改革成功与否的标准,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的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科学发展观在继承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解放和全面发展的思想,特别是在继承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于发展的思想的基础上,更为鲜明地强调要坚持以人为本,并将其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对发展目标和道路的认识深化

把以人为本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充分表明发展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满足人的需要。然而,人的需要又是多方面的。因此,发展目标应具有全面性,即努力实现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又反过来影响生产力发展的思想,奠定了社会全面发展的理论基础。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党一直致力于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同志关于社会主义建设的论述,就十分强调统筹兼顾的重要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把工作重心转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同时在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方面进行了许多重要的探索。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

实现全面发展,必须在更高发展水平上处理好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这就要求坚持协调发展。协调发展既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全面发展的正确道路。协调发展,就是要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推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协调,促进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相协调。

发展进程中矛盾的产生不可避免,而矛盾的不断解决又推动着发展进程。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可以说是我国发展最快最好的时期,同时又是许多新矛盾新问题不断产生的时期。这些矛盾和问题的产生,同我国工业化的独特性相关。人类迄今为止的工业化过程经历了200年―300年,但所有进入工业社会的国家和地区的人口总和不足12亿,约占世界总人口的20%。我国有13亿人口,占世界总人口的近22%。一个13亿人口的国家要在不到100年的时间里实现从传统社会到工业社会的过渡,必然会面对人类工业化进程中曾经或者可能发生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而且这些矛盾和问题会表现得更为集中。与此同时,我国的发展本身也会导致一些矛盾和问题,比如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问题,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利益格局不断调整问题,等等。因此,通过统筹各方面关系来解决发展过程中的不平衡问题,就成为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原则和内涵。

对发展的代际延续原则的认识深化

人类近现展的基本特点是工业化。工业化的根本性质,就是采掘和使用自然资源(包括能源)进行加工制造,创造出大量的物质财富。在工业化过程中,经济和社会结构会发生一系列深刻变化。发展经济,必然会消耗资源和影响环境。但问题是,地球上的资源有限,许多资源不可再生,环境破坏超过一定的限度是不可恢复的。所以 ,科学发展观强调实现可持续发展,即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接一代地永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对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关于人类社会对自然界的依赖性和社会历史连续性理论的运用和阐发,体现了在发展问题上的长远眼光和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崇高追求,是遵循发展的代际关系原则的必然要求。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人类社会发展进行了最具长远眼光的论述和设想。他们不仅批判资本主义对人的剥削,也批判资本主义对自然的掠夺,进而对人类发展与资源环境的关系作出了精辟论述,对人类社会发展的美好未来作出了科学预测。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共产主义社会的设想,可以说就是对社会永续发展的经典描绘。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人民怀着对未来社会的憧憬,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希望通过勤俭节约、艰苦奋斗,为子孙后代建设一个美好的社会主义国家。但由于对客观规律认识不够,特别是对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缺乏科学把握,结果出现了国民经济以及人口、资源、环境严重失调的问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认真总结经济建设的经验教训,不仅认识到发展经济是中心任务,也认识到发展经济必须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在这一时期,我国开始把控制人口增长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并取得了显著成效。而当经济发展特别是过度开发造成资源环境严重破坏时,我们党果断采取一系列保护和改善环境的重要政策措施,明确提出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走集约发展道路。

经济的发展规律第2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行政处理;法律救济;公益诉讼

几十年来,中国的经济已经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但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给环境造了巨大的压力。伴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环境污染逐渐加剧,由此导致的侵权与纠纷事件日益增多,环境污染侵权与纠纷已经在客观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加强对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保障公民的受损权益,是建设和谐社会、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法律规制的意义

1.可促进环境保护

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可以在国家法律层面对环境污染和侵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判,有效实现法律回应社会、调整社会的功能。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把环境保护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大任务。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一旦发生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必然远远严重于人口相对较少的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对环境污染事故必须高度警惕,对环境问题要格外重视。通过法律的规定和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运用,可以使环境污染和侵权事件得到有效遏制,促进环境的保护。

2.可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环境污染对公民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由此造成的矛盾和纠纷已经在许多地方成为了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很多地方单纯追逐经济利益,而对造成的污染水源、大气、农作物的事件置之不理,甚至对污染行为加以包庇,使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害,引起了群众的不满。要实现“让人民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就必须加强对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实现法治化治理。

3.可促进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

很多人往往有一种误解,以为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是限制经济发展,也正因此,很多地方政府对污染企业屡屡进行包庇,逃避监管和打击。但换个角度来看,法律规制是对企业和经济发展的一种保障,可以使之保持健康,促进其发展。目前我国面临着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粗放型经济向集约型经济的根本转变,这就要求必须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结构,扩大内涵生产,只有这样才能逐渐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实现更大发展。因此必须提高自身技术能力,由资源消耗型向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转变,减少经济发展对资源的依赖和对环境的破坏,违背这一发展方向只会降低自己的竞争力和经济效益,从而逐渐被市场淘汰。对环境污染侵权加强法律规制可以促进企业的尽快转型,从而提升其水平和竞争力,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可以说,对环境污染的有效规制同时是对企业和经济发展的一种保障,是通过国家法律的运行对其进行促进和保护。因此,要认识到法律规制对企业的正面促进作用,摒弃狭隘的“地方保护”心理,加强法律规制,使社会经济保持良好的发展。

二、环境污染侵权法律规制要求加强法律救济

每一个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发生,都会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其代价是惨重的,要恢复遭到破坏的环境,也许需要数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而且损失通常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尤其是对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将会给受害者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所以,要对遭受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受害者及时进行法律救济,使之得到相应赔偿,以体现对公民权益的维护。

1.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应实行无过错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从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1]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大量环境立法比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律都作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国家环保部门有关行政执法解释也有相应的规则。但是,因环境污染提起的民事案件仍然出现大量久拖不决,或者屡诉屡败的情况,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挫伤了人们参与环境保护维护自身权益的热情和积极性。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之前的有关立法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我国有关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分布于不同的法律中,关于民事责任构成是否以违法性为条件的规定并不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强调“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实质上是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以“过错”为要件。而其他单行法如《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未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说法,显然这里强调的是行为的危害性,而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依照《环境保护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考虑主观因素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很多人认为依据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原理,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民事责任,合法行为不能导致民事责任。[3]导致在侵权责任认定中执法者为到底应该如何定位环境标准、排污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困惑。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第7条特别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也未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故意”或“过失”等说法,这与《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因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没有出现法定免责情况的时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也应当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2.适当扩展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学界一直呼吁适当应放宽适用范围。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很多时候会对人的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产生较大影响,进而严重损害其精神健康,因此,应当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使赔偿范围包含了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但《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必须是因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而不包含侵害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同时,《侵权责任法》规定必须是构成“严重”精神损害,而对于什么是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有详细规定和解释,需要以后的司法解释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或根据个案来加以认定。[4]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虽然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过于严格的限定,难以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者的抚慰作用,因此,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放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也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但是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在实践中,有一些财产损害是否应予赔偿难以确定。比如因农田被污染后,农作物不仅会减产,还会降低农田的肥力,为恢复正常的土质和肥力,需要追加肥料并进行长时间的改良。这些环境要素或场所的恢复费用是否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经常会引发争议。为了更好的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规制,应当将其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以体现对侵权人责任人的惩罚性,另一方面也更能体现对受害者的保护和补偿。

3.完善损害赔偿的行政处理制度

我国现行的各项环境立法均规定赔偿纠纷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比如《环境保护法》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因此,环境污染赔偿纠纷有两种程序:申请行政机关调解;向法院。

但是,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调解却又缺乏具体化的制度规范,以致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我国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处理”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并不清晰,有的实行行政调解,有的实行行政裁定。在由此引起的诉讼活动中,地方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作为民事案件,有的作为行政案件。[1]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和困难来看,由主管环境保护的行政部门来处理环境纠纷具有许多优点,能给当事人带来很大方便,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目前将行政处理作为一个可有可无的程序,会严重影响环境保护部门解决纠纷的积极性,造成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久拖不决,社会矛盾激化。[2]因此,这个规定遭到了法学界许多学者的批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环境污染进行整治的职责,在对污染案件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对污染所造成的侵害有更为直接的了解,由环保部门进行赔偿的处理可以使赔偿更为便利和迅捷,使受害者更早得到赔付。同时,环境污染案件经常会涉及到物理、化学、生物等多个专业领域的内容,这造成了环境污染侵权认定的困难。现实中大量纠纷难以得到及时处理和有效赔付,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即由于在环境监测、技术分析方面存在障碍,而环境保护部门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污染的认定和损失的确定具有天然的优势。正因为此,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专门对公害纠纷的处理程序、如何对公害健康受害者予以补偿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内容。其处理方式分为和解的斡旋、调解、仲裁以及裁定,行政机关可借助行政权的作用,斡旋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使受害人早日获得赔偿,从而解决因诉讼拖延和烦累致使受害赔偿缓不济急之难题。[5]因此,鉴于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环境纠纷的优势,我国可以设立独立、专门的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机构,建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使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更加便利,以此加强对受害者的救助。

三、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资格的规定,都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而且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有资格提讼。传统的诉权理论在面对很多问题时,出现了困境:受害人不确定而难以确定具体的受害人,或尚未对具体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确实在客观上对环境或公共事物造成了损害,此时难以提讼。比如现实中污水废气的大量排放对公共环境造成了损害,但尚未对具体个人造成人身损害时,无法追究其责任。而环境污染的侵害,往往是先作用于水、大气、土壤等载体,然后再作用于受害人,具有间接性,因此,环境污染对人身及财物的损害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露出来。[6]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间接性导致污染损害在短时间内难以判断,但当污染侵害开始表现的时候就往往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现在国内频频出现的癌症村,就是由于开始的忽视,导致水源河流或大气被严重污染导致癌症频发。此时再寻求侵害赔偿也难以挽回巨大的损失,而且此时巨大的赔偿责任也使责任人难以承受而往往选择逃避。因此,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在社会利益受到侵害而又无人追诉时由特定机关对侵害人进行有效的追诉,更为重要的是,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尽早地介入环境污染事件中,使损害降低到最小,有效维护社会公益。

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目前最为可行的途径是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建立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变事后监督为事前防范。当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制度上仍有障碍,需要进行检察制度、司法制度的变革,对检察院组织法、诉讼法等部门法进行相应修改,赋予检察机关职权,理顺权力运行机制。

四、结语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在谋求经济发展的同时,不能走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树立新的发展观首先要坚决抛弃传统的发展观念,牢固树立和提高社会发展意识。[7]因此,应当在大力发展社会经济的同时,加强对经济发展中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通过对环境侵权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途径和手段,建立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严密的法律体系,发挥法律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使经济保持在正常的轨道中良性发展。

当然,对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还需要加强环境污染的预防,确立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预防为主就是要从源头抓起,防患于未然,完善监控机制,加强环境执法,这样才能尽可能地减少环境污染的侵害。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制还应当动员公众的参与,广泛借助公众力量,强化民主法治的监督约束机制。同时适当加大对环境污染侵害的惩罚力度,在未造成严重损害时便使之付出较重的代价,强化其环境保护的意识。

参考文献:

[1] 别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定解读[J].环境保护,2010,(2).

[2] 李艳芳.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5,(2).

[3] 徐丰果.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之构成及环境污染损害之救济[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

[4] 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J].司法业务文选,2010,(1).

[5] 陈泉生.论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J].法学论坛,1997,(3).

经济的发展规律第3篇

本文所说的“成本”,指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本,不限于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成本。所谓成本化解,指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本化解。“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本化解”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学问题,可以从如下三个角度提出。

(一)实践角度

不难想象,在原始条件下,人们无论怎么勤奋地劳动,其结果最多只能获得简单的生存资料,不可能达到现代的生活水平。这就是说,从原始社会发展到今天,其间存在着巨额经济成本。那么,这一巨额经济成本是怎样化解的?或许有人说,人是高级动物,不仅有体力能劳动,而且还有智慧可以发展科技,人类正是依靠科技不断进步才达到现代的生活水平。的确,科技能够提高劳动效率,因而可以化解经济成本。但是,原始人终日赤身****分散劳动,有什么条件和时间研究科技?此外,科技成果并不直接就是生活资料,原始人何来研究科技的动力?须知,人们从终日赤身****分散劳作到有科学研究,其间同样存在着巨额经济成本,那么这巨额成本又是怎样化解的?——于是,问题依然存在,只是换了形式。

(二)理论角度

大家知道,亚当·斯密提出了分工经济理论,研究了劳动生产力的改进问题。这实际上就是生产成本化解问题。事隔161年(1776—1937),科斯在研究企业与市场的关系时发现了交易成本。显然,交易成本是与生产成本不同的另一种经济成本。就此,我们提问:第一,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是事隔161年才相继提出并加以研究的,可见研究经济社会发展成本的问题不易,那么,这两种成本是否穷尽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所有成本?第二,生产成本、交易成本抑或还有其他成本,它们之间是什么关系?由此可能发现怎样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三)比较角度

科学史表明,仅凭人的感官不足以认识事物,理性计算才能发现更深刻的规律。物理学就有一个能量过程的计算问题,物理学家运用于探索原子系统,发现了一系列出乎经典物理学意料的全新过程和规律,创立了量子力学。经济学的“成本一收益”核算亦即成本化解过程的研究,相当于物理学的能量过程计算。因此,笔者预言,通过成本化解过程的研究,有望获得与量子力学相媲美的经济学成果。

二、问题视野中的成本分类

经验证明,提问方式决定着对事物的分类方式。本节以“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本化解”问题为主线,找出可能解释经济社会发展成本化解过程所需要的成本分类。

(一)生产成本及其化解途径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康芒斯的划分,所谓“生产”,仅指人对自然的活动,亦即人们为谋得物质生活资料而进行的物质变换活动;由此,所谓“生产成本”,仅指人们为谋得物质生活资料进行物质变换而投入的劳动。此外,本文的目的是再现以往经济社会发展过程,由此探索发展规律,因此我们必须也只能从原始人开始。显然,对原始人来说,“进行物质变换而投入的劳动”,只能是赤身****而进行的分散劳动,没有分工没有交易,当然更没有物质资本。这就是说,对原始人来说,他们的经济活动只有生产活动,生产成本只是赤身****而进行的分散劳动。

如前所述,原始人这种赤身****的分散劳动,最多只能谋得最简单的生存资料,不可能达到现代人的生活水平。那么,后来人类的生活水平是如何获得提高的呢?对此,亚当·斯密做了开创性探索,其名著《国富论》开篇就写道:“劳动生产力最大的改进……似乎都是劳动分工的结果。”接着,他用大量的事例证明了上述论点,并且在理论上分析了劳动分工其所以能够提高劳动生产力的原因。关于后者,他写道:“这种由于劳动分工而使同一数量的人所能完成的工作量得到巨大的增长,是由于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劳动分工,使每一个人的业务降为某种简单的操作并成为终生的唯一职业,必然使熟练程度获得提高,从而使他所能完成的工作量得到巨大增长。第二,劳动分工,减少了劳动者从一种工作转向另一种工作所花费的时间,因而同样数量的劳动者在同样多的劳动时间中可以完成更多的工作量。第三,劳动分工,使劳动者的全部注意力集中在单一目标上,而不是分散在许多事物上,因而劳动者更有可能发现比较容易和比较迅捷地达到目的的方法,进而发明特定的劳动工具和机器;此外,劳动分工也包括一部分人从简单劳动中分化出来专门从事科学研究,而且科学研究本身也可因分工而获得快速发展;工具、机器的发明和科研的发展,将在更大程度上提高劳动生产力。诚然,斯密说的是提高劳动生产力,但是,提高劳动生产力的另一面就是成本化解,因此,斯密关于劳动分工的理论,可以视为第一个探索成本化解问题的理论。

那么,分工化解生产成本的潜力到底有多大?是否有可能使人类从原始人的生活水平达到现代人的生活水平呢?对此,可作粗略的逻辑演算。

第一步,假设整个社会只有两个人,遵循上述斯密所揭示的规律,如果他们不分工,那么其产出各是1,社会总产出就是l+l=2;如果进行分工,劳动效率可获提高,那么社会总产出就不止是2,而是大于2,即有

1+1>2

第二步,对上述计算进行逻辑推论。如果整个社会有3个人且组成分工生产系统,那么,社会总’产出就不止是3,也不止是>3[既然1+1>2而不是1+l=2,那么(1+1>2)+1也就不能是一(>3)],而是>>3(可读为“远大于3”),即有

1+l+1>>3

于是,如果整个社会有m(m是任意自然数)个人且组成分工生产系统,那么,社会总产出就

因为上式中的m可以是任意自然数,因此上式表明:只要社会总人数m足够大且分工的层次可任意深化,那么,分工就可化解任意大的生产成本。诚然,分工层次不可能任意深化。但是,现实是直到今天最发达国家社会分工的深化过程仍未终止。由此证明:劳动分工可能化解巨额生产成本,从而使人从原始生活水平达到现代生活水平。

(二)交易成本及其化解途径

前面,我们从斯密关于劳动分工的理论证明劳动分工可能化解巨额生产成本,从而使人从原始生活水平达到现代生活水平。然而,这一结论只是逻辑上的,现实中并没有那么简单。1937年,科斯发表了《企业的性质》,文中提出了一个重要概念:交易成本。后来的学者通过重温康芒斯关于“交易”概念一般化的论述,从而将“交易成本”的概念也一般化了。于是,经济活动就分成两个领域即“生产”和“交易”,而经济活动的普遍成本也分为两大类即“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

交易成本因分工化解生产成本而生成,这是容易理解的。分工的特征和结果,可用一个字来概括:专(产品专门、资产专用、劳动者专业)。词典解释,“专”,指“集中在一件事上的”。人的活动“集中在一件事上”,就能熟能生巧,增强从事这件事的能力。因此,“专”就是“偏”、“强”,它的“强”是以“偏”(即以放弃“完整”和“独立”)为条件的。产品专门(到一定程度)便不能独立消费,资产专用(到一定程度)便不能独立使用,劳动者专业(到一定程度)便不能独立劳动。这就是说,分工必须以分工之间的协作配合为条件,否则分工不仅无利而且有害。然而,分工之间的协作配合并不是一件易事。因为一种“专”必须与特定的另一(或几)“专”相匹配,而不能随意“拉郎配”,因此要完成特定的“专”与“专”之间的匹配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这成本就是交易成本。

那么,交易成本的量及其变化趋势怎样?显然,分工就是行业分隔。俗话说,隔行如隔山。由此,容易想到,劳动者越多分工越深化,“行”与“行”之间的“山”就越多越高,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层山叠岭望而生畏。这就是说,随着劳动分工的不断深化,行业之间的距离越来越远,行业之间的协作配合越来越难,因而需要的交易成本越来越大且其增大的趋势近乎无止境。本文第一节已经证明,分工可能化解生产成本,随着分工的深化,其化解生产成本的潜力越来越大,而且其增大的趋势近乎无止境。通过本节的讨论,我们又获得如下认识:分工所需要的交易将生成交易成本,随着分工的深化,其生成的交易成本越来越大,而且其增大的趋势同样无止境。这正是“没有免费午餐”,人类从分工可能化解的生产成本,又被协作可能生成的交易成本所抵销。正因为这样,我们不能不发出这样的感叹:分工是经济,爱你不容易!于是,又有如下结论:即使能够证明劳动分工可以化解生产成本,但仍不足以使人从原始生活水平达到现代生活水平。

那么,怎么办?天无绝人之路。在分工降低生产成本而协作增大交易成本的两难选择中,人类发明了交易组织。词典解释,“组织”是“按照一定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分工的特征在于“分”,而交易组织的特征则在于“合”。第一,交易组织是交易活动的中介,各成员可通过这一中介和获取分工、交易的信息,从而促成交易;第二,交易组织可压缩交易次数,交易有可能是同类多次,而有了交易组织则同类多次交易可一次进行;第三,交易组织可通过总结交流交易经验,发明简便高效的交易技术,制定交易规则,防范和制止交易欺诈,仲裁交易纠纷,监督交易的实施;第四,有了交易组织,交易本身还可继续分工,从而在更大的程度上提高交易效率。如此等等,这一切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交易成本。

(三)管理成本及其化解途径

管理成本指建立组织和维持组织过程的成本,它是与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相区别的第三种相对独立的成本。这里有两个要点:一是管理成本的内容,即管理成本是建立组织和维持组织过程的成本;二是管理成本的性质,即管理成本是与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相区别的第三种相对独立的成本。前一要点大约无异议,无须多作解释;后一要点与新制度经济学的已有理论相悖,需要多说几句。 毋庸置疑,新制度经济学提出交易成本概念并将其一般化,拓展了经济学的视野,拉近了理论与现实的距离,是经济学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革命,其意义是深远的。但是,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观点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其一,学者们将“交易”与“生产”并列对应,将“交易成本”与“生产成本”并列对应,有意无意给人以如下信息:交易与生产一样都是原生的经济活动,交易成本和生产成本一样都是原生的经济成本。这是值得商榷的。从本文前面的分析可知,只有生产活动才是原生的经济活动,而交易则是生产因分工而派生的(有了分工才需要也才有交易);因此,只有生产成本才是原生的经济成本,而交易成本则是生产成本的转化或替代。其二,学者们认为,交易成本是“利用制度的成本”,“是经济制度的运行费用”,这给人以如下印象:交易成本是建立和维持组织过程的成本。这是不正确的。首先,人们建立组织,其目的在于化解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先在性是组织建立的逻辑前提,因此,就不能说交易成本是建立和维持组织过程的成本(或者说经济制度运行的费用)。其次,一般的,组织绩效即被组织化解的交易成本与组织成本也即建立和维持组织过程所花费的成本,是两个不相等的量,如果用同一个名词“交易成本”来称呼两个一般不相等的量,必定导致概念混淆,以致对组织过程的“成本一收益”分析无法进行。再者,学者们否定或忽视管理成本的独立地位,其理由可能是:管理成本归根结底是交易成本(因此没有必要确立独立的管理成本)。但是,这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交易成本归根结底也是生产成本,于是,按照同样的逻辑也可以说不存在独立的交易成本,这样交易成本的理论也就成为多余的了。由此可见,否定管理成本相对独立的地位是行不通的。必须强调,认识到“交易成本是生产成本的转化”和“交易成本不是建立和维持组织过程的成本”是重要的,由此出发,我们才能发现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本化解系列,揭示经济社会发展成本化解的完整过程和规律。

那么,管理成本的根源何在?任何组织的建立和维持运行都需要管理成本,即使将来实现社会大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因生产不足而导致的利益矛盾,这种成本依然存在,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管理成本将十分微小。然而,在现阶段管理成本绝对不可忽略。其原因可概括为三大疑难。其一,一致同意疑难。组织建立和健康运转的关键,是集中组织成员的偏好,确立组织一致同意的目标。然而,在分工协作必须通过交易(利益交换)才能实施的社会发展阶段,确立组织一致同意的目标几乎是不可能的。于是,组织强制(一部分人强制另一部分人)就不可避免,而组织强制需要大量的成本。其二,搭便车疑难。大家知道,组织运行需要管理制度,这在组织目标不能一致同意,需要采用强制手段实施的情况下就更是如此。当然,如果组织全员自觉参与制度生产,制度生产成本尽管仍然需要,但可降低到最低限度(因为如果全员参与,那么收集制度生产所需要的信息就变得很容易)。但是,美国经济学家诺思发现,人们为了规避公共品生产中的个人成本,普遍存在“搭便车”现象,这就使得制度生产成本居高不下。其三,监督疑难。对组织成员实施监督,是落实组织制度实现组织目标从而维持组织运行必不可少的举措。然而,监督的困难在于:监督者也需要监督;于是,可能产生监督系列无限倒退的逻辑困境——这就是监督疑难。监督疑难将使潜在的管理成本大得无法计量。

那么,管理成本能化解吗?如果能化解,其化解的途径又是什么?回答是肯定的,其化解的途径就是以各种文化(市场文化、企业文化、社会文化)为载体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人类社会知识的结晶,因而是组织目标不能一致同意情况下的组织目标孵化器和组织制度生产指示器。意识形态的建立,就如在组织中建立了一个磁场,从而使组织监督和控制变得容易。此外,意识形态的内容具有连续性和积累性,且具有利益外溢性(意识形态的效益不仅惠及意识形态的创立者)和成本内部化(意识形态的成本却仅由意识形态创立者承担)的特征。正因为此,意识形态成为化解管理成本的有效途径。

(四)意识形态成本

然而,意识形态的建立同样要花费成本。首先,意识形态的创造需要花费劳动;其次,经济利益集团化使意识形态的建立和替代过程充斥着矛盾和斗争,甚至需要通过残酷战争和政权更替才能实现;最后,意识形态对组织成员的监督和控制建立在成员自觉基础上,因而效率较低。这一切都可能成为意识形态成本的生成根源。

至此,我们已经知道有四种成本;且本文下面的讨论将证明,仅就成本化解的单一过程(不涉及过程的循环)来说,意识形态成本是最后一类相对独立的成本。因此,我们有结论:在“成本化解”的问题层面,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本有且仅有四种,即生产成本、交易成本、管理成本和意识形态成本。确立上述四种成本相对独立的地位是重要的,由此前进,我们将会看到完整甚至是构造美妙的成本化解系统。

三、机器在成本化解中的特殊作用、成本化解循环链和组织生态竞争

完整甚至是构造美妙的成本化解系统,由成本化解循环链和组织生态及其竞争所构成。在汉语中,“组织”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其中的“集体”,可以指人的集体也可以指物的集体(例如机体中的器官)。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也可视为一种组织,机器也可视为一种组织,因为他(它)们都是以物为元素组成的集体。这样,上面所说的“组织生态”中的“组织”,就有两类三种:以人为元素的集体,我们称之为狭义的组织(下称“人类组织”);加上以物为元素的集体即人和机器,我们称之为广义的组织。

(一)机器在成本化解中的特殊作用

要说清成本化解循环链和组织生态及其竞争,必须先讨论机器及其在成本化解中的作用。机器是人类劳动的物化,它可替代人类体力和脑力劳动,这已经是人们的常识,用不着多说。本文要增加的新内容是:机器不仅可物化人类劳动,而且还可物化人类组织(物化企业,物化市场,甚至物化分工协作的整个社会);机器物化人类组织,对成本化解具有特殊的即其他组织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机器可物化人类组织,这样的事例数不胜数。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为说明劳动分工可提高效率,曾经列举了许多分工协作组织,例如,制针业的分工协作组织、打制钉子的分工协作组织。但是,后来这些分工协作组织都被一台相应的机器(制针机和制钉机)所取代。马克思在《资本论》第416-417页也曾谈到“一台信封制造机”取代“信封手工工场”的情况。显然,如果没有制针业分工协作组织和打制钉子的分工协作组织,就没有后来的相应机器;如果没有“信封手工工场”,就没有后来的“信封制造机”。这就是说,后来的制针机、制钉机是对前在的制针和制钉分工协作组织的物化;后来的“信封制造机”是对前在的“信封手工工场”的物化。历史走到今天,机器不仅可物化简单的分工协作组织,甚至可以物化复杂的局部市场(如电子商务),物化庞大复杂的分工协作的世界社会(互联网)。可见,机器可以物化人类组织,这是一个日益明显和正在快速推进的事实。

机器物化人类组织,在成本化解问题上会带来什么结果?回答:机器物化组织,保存着组织分工协作对生产成本的节约,但并不继承分工协作所引起的交易成本(例如制针机各部件的配合协作并不需要交易成本)。也就是说,机器保存着人类分工协作的成果(分工协作产生的效率),而消解分工协作所生成的交易成本。诚然,制造机器也需要成本,但那已经是地地道道的生产成本——于是,成本化解的单一过程有了终端。由此,我们将看到成本从有到无这样一个奇妙的成本化解过程。

(二)成本化解循环链

奇妙的成本化解过程,就是成本化解循环链。

首先,从静态看,成本化解过程是一条链:生产成本一(分工协作化解部分生产成本但生成)交易成本一(交易组织化解部分交易成本但生成)管理成本一(意识形态化解部分管理成本但生成)意识形态成本_÷(机器化解上游过程中所有成本但生成)新的生产成本。诚然,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其“化解”的成本量与“生成”的成本量相比,逻辑上有三种可能,即有:

“化解”的成本量>“生成”的成本量;

“化解”的成本量=“生成”的成本量;

“化解”的成本量<“生成”的成本量。

然而,这毕竟显示了成本完全消解的可能性。

其次,从动态看,成本化解链是无限循环的。很容易看出,上述从静态角度所给出的成本化解链,其始点和终点都是生产成本。这就表明其动态过程是这条成本化解链的循环周转。在前面,我们已论证过,机器取代人类组织可保存人类分工协作的成果,消解分工协作所生成的交易成本;尽管生产机器仍需成本,但那已经是新的生产成本了——于是,回到了链条的始点,开始了新的循环。这样,每一次循环的结果将生成新的一代机器;继而人们又将在新一代机器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分工协作,因而将生成新的交易组织,生成新的管理模式,以至生成新的意识形态——这一切马克思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已作了深刻的描述。于是,一条无限循环的成本化解链就展现在我们眼前,这条链每循环一次都将一劳永逸地化解一部分成本,这条链无穷次循环周转就将化解无穷大的成本!

经济的发展规律第4篇

关键词: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律;政府引导;模式优化

2011年江苏省新增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9951家,新增登记成员254.1万户,成员总数达561.7万户,约占全国登记总数一半,农户入社率达37.9%;社均登记成员125.5户,是全国平均数的6倍;成员出资总额909.2亿元。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农户比例、登记成员数、社均成员数、出资额四项指标均居全国第一。合作社日益成为发展江苏现代农业的重要力量,是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使农民整体进入市场的有效组织形式,也是江苏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的主要内容。

1江苏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律

近几年,在江苏行政力量的扶持下,全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呈现出发展速度不断加快、运作机制逐步规范的良好发展态势,实现了“一个首创、三个全覆盖”的特点。笔者对江苏省各地区选取一些比较规范的、有代表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典型调查分析,按照行业性质进行分类,对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行归纳,以寻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可能途径。

1.1从发展原因看,依托行政力量的扶持引导

1)“一个首创”。即在全国突破性地将农地股份合作、社区股份合作等纳入地方性法规调整范围,赋予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地位。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结合江苏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多形态发展的实际,2009年省人大出台了《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创制性地将农地股份合作、社区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合作经济组织写入地方性法规,促进了合作社发展。

(1)强化工商登记,推进合作社规范发展。近年来,江苏省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农业部统一部署,扎实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工作,把工商登记作为推进合作社依法发展的重要抓手,作为推动合作社提升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力地促进了合作社健康快速发展。截至2011年6月底,全省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39,725家,出资额687.8亿元、成员人数386.7万户,社均97.3户。登记条例出台后,针对一些地方出现了基层工商部门登记嫌烦、农民登记畏难的现象,省农委及时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合作社的所有成员都应依法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并将成员登记与出资作为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作为“四有”、“五好”示范社评定的重要依据。同时,还将合作社登记成员数与合作组织项目安排结合起来,将登记成员100人以上作为申报项目的基本条件,不断增强合作社登记内生动力。省农委专门召开会议,对加强合作社规范化建设,推进合作社登记工作进行部署。各级农经部门迅速行动,对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指导其变更登记;对具备条件的农民协会,积极引导其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登记成员较少的合作社,督促其做好成员补登记工作。

(2)建立合作社名录,扶持要“有章可循”。2010年,江苏省专门建立了合作社名录,将符合依法登记、建立成员个人账户和依法进行盈余返还等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列入政府优先扶持的行列,明确提出今后只有列入名录的合作社,才能享受财政扶持。经过乡镇农经部门初审,县、市农经部门复审公示,江苏省农委汇总形成了首个政府优先扶持的合作社名录库,全省8,646家合作社入选,占登记总数的35.5%。2010年江苏省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指南明确要求,申报项目的合作社必须列入名录。省农业资源开发、高效设施农业等项目也都对列入名录的合作社进行倾斜。合作社名录的建立,发挥了鲜明的导向作用,促进了江苏省农民专业合社的规范发展。

2)“三个全覆盖”。即以专业合作为主实现合作要素全覆盖,以高效种养为主实现产业环节全覆盖,以村为单位实现区域布局全覆盖。合作要素上,分别以产品、资产、土地为主要合作要素的农村“三大合作”蓬勃发展,其中农民专业合作占85%,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占11%,农地股份合作占4%。同时,富民、劳务、资金互助等多种形式合作组织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产业环节上,由单一生产环节的合作向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和产加销一体化合作发展,产加销一体化类型合作组织占30%以上,高效种养业类型合作组织占80%以上。区域布局上,苏北地区以农民专业合作为主,占全省总数的68%;苏南地区以社区股份合作为主,占全省总数的87%;苏中地区专业合作、农地股份合作齐头并进,分别占全省总数的17%和31%。全省范围内平均每个村建立了近2个合作社,整体呈现出“一村一社、一村多社、多村一社”发展格局。

1.2从发展途径看,寻求多种类型的组织形式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多种分类方式,如果按照行业性质进行分类,江苏省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分为种植业类型、养殖业类型和加工业类型。

1)种植业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典型代表有宜兴市项珍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其成立于2006年1月,注册资本200万元,茶园2,000多亩,茶场占地面积30,000多平方米,拥有标准化厂房、仓库5,000平方米,加工机械设备先进、齐全,加工技术精湛,实现粗精制联合,红茶、绿茶并重,年加工能力达3,000吨以上,合作社现有职工350人,产业生产期用工2000余人。合作社采取“合作社+茶场”的立案机制,现有入社成员1,810个,带动农户6,000户,现有签约茶园基地达35,000多亩、省商检备案基地1,850亩,出口产品有绿茶、红茶、名茶三大类几十个品种规格,产品主销欧美、香港等国家地区。泰兴市溪桥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成员9人,现有社员412人,管理人员6人,聘用技术人员26人(其中高级职称2人,中级职称8人),带动农户1,857人。主要经营范围为蔬菜种植与销售、为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该合作组织主要产品为四季韭菜,种植面积达到2,000亩。

2)养殖业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典型代表有淮安市淮阴区君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前身是淮阴区刘老庄乡家禽营销协会,于2008年11月在淮阴市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该组织在商品肉鸭养殖的每一个环节,严格贯彻统一鸭苗、统一饲料、统一防疫、统一用药、统一屠宰的“五统一”生产管理体系。同时,合作社以扬州大学为技术支撑,采取民主参与、合作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权利平等机制,积极引导农民肉鸭养殖走上规模化、产业化之路,促进农业和农村发展。仪征市义明生猪专业合作社,2006年该合作社被认定为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截止2007年底,该合作社的生猪栏数2,873头,猪舍1,000平方米。合作社坚持“民办、民营、民受益”的原则,以“地位平等、民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为宗旨,制定了《合作社社务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合作社生猪生产质量管理细则》等规章制度。

3)加工业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典型代表有泰州姜堰市白米镇苏鹏蛋禽购销专业合作社,该社由该地区某禽蛋经营部与蛋禽养殖户自愿组织起来的禽蛋饲养、禽蛋购销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组织。近年来,该合作社发展迅速,已成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并荣获江苏省“四有”示范农民合作组织、“泰州市十佳农民合作社”、“泰州民间组织先进单位”、“江苏省农产品营销一百强”等多种荣誉。合作社严格按照《合作社章程》进行规范化运作,实行“五统两分”管理。“五统”即由合作社统一供应优质鸡苗、统一指导培训饲养技术、统一搞好防疫、统一供应专用饲料和兽药,统一委托收购产品。“两分”,即由合作社生产的苗鸡由社员分户饲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龙头企业为社员屠宰销售的鸡蛋采取分户过磅、分户验收,并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结算鸡蛋款,从而达到生产、供应、加工、储运、销售等一体化经营,图1显示了合作社的运行流程。

2江苏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一般模式

虽然前述江苏各种类型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各具特色,各自都具有自身的优势,但这些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通过各种方式和形式,将分散生产经营的农户组织起来,以达到农业生产规模化的目的。

如果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模式上来考察,各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模式分别可以是:农业技术协会+农户,农村产供销协会+农户,农产品加工运输企业+农户,农产品经营经纪人+农户,农村专业合作社+农户,农村股份制经济实体+农户,契约型合作组织+农户,会员制合作组织+农户和联合服务合作组织+农户。把这几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模式用一个一般形式来描述,就可以得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一般模式: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户(如图2)。

3江苏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优化模式

江苏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带有很大的自发性,许多合作组织都是农民为了适应农业市场的需要而自发组织的。农民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出了新的模式,并得到了实践的检验。

1)龙头企业带动型。依托龙头企业雄厚的资金实力、先进的技术、较强的带动能力等优势,按照“龙头企业+基地+专业合作社+农户”的模式运作,使龙头企业与农户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共同体,提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如常州市艺林花木专业合作社,主要以常州市某园林花木公司为依托,该公司是苏南地区最大的科技示范园,同时也是观赏植物造景研究基地、科普示范基地以及全国优秀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合作社与公司挂钩,合作社为公司提供充足而稳定的货源,以高于当地市场价5%-10%的价格收购,每年为当地农户销售花木近万株。启东市圆陀角小辣椒专业合作社,2006年获南通“四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称号。合作社以两个团体社员――启东市宏利调味品有限公司和南通味思佳食品有限公司为龙头,从事辣椒的收购和销售。

2)大户(能人)带动型。由回乡创业成功人士、农民企业家或具有一定实力的种养大户、致富能手、农村经纪人等牵头,按照“合作社+大户(能人)+农户”的模式,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代表合作社有宿迁市泗阳县乐口福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该社是由合作社理事长以及几个种植大户于2006年牵头组建,目前以双孢菇为主、香菇为辅,食用菌种植面积不断扩大,双孢菇生产已通过无公害产品认证。合作社从福建食用菌研究所、南京农业大学食用菌研究所等高等院所先后请来技术专家对种植户进行培训达2,000余次,发放培训资料3,000份,为种植户解决各类疑难问题近千个。徐州市沛县盈龙鸭业专业合作社,于2007年11月由5位经纪人出资80万元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现有省级认定规模100万羽无公害肉鸭养殖基地一个,标准化鸭舍60栋,年可提供商品鸭苗1100万羽,先后带动沛县龙河路沿线林鸭复合经营大鹏300余栋养殖户,2,000多人脱贫致富。

3)政府扶持型。按照“合作社+政府部门+农户”的模式,由政府部门牵头创办合作社,为农民提供市场信息、技术培训、品种引进、产品供销等一系列服务。典型代表合作社有句容市郭庄镇赤湖水产专业合作社,该社的法人代表是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合作社讲究市场诚信和经营道德,积极扶持劳弱资少的水产养殖户,以合作社现有基本条件辐射带动周边农户参与合作社的养殖生产,帮助其共同提高效益,在当地拥有良好的社会形象。江都市渌洋农林综合开发土地股份合作社,共吸纳社员2,600人,入股土地3,368.75亩,制定了章程,完善了各项制度,2008年实现产值1.62亿元,农民人均收入10,984元。合作社自身拥有15名中高级科技人员,以扬州大学畜牧兽医学院和园艺与植保学院为依托单位,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参考文献:

[1] 张兵,欧国平,姚敏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研究――以江苏省为例[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10.

[2] 本刊评论员.农民合作社成为江苏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力量[J].江苏农村经济,2010(8).

[3] 申玉娥,创新模式、强化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规范健康发展[J].中国农民合作社,2010(8).

[4] 各地合作社发展特点初现[J].中国农民合作社,2010(10).

[5] 周林.江苏:以强化工商登记推进合作社规范发展[J].中国农民合作社,2011(10).

[6] 江苏省2011年新增近万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略 .2011-12-29.

[7] 袁淑清.包忠明.论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优化模式[J].中国发展,2008(1).

经济的发展规律第5篇

关键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规律;唯物史观

总书记指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在探索和把握我国经济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提出的重要方针,也是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要更深刻、更自觉地把握经济发展规律,下更大的决心,采取更有利的措施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这里指出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与探索、把握经济发展规律的关系。探索一定历史条件下经济运行和发展的规律是政治经济学的研究目的。当前,必须充分认识探索、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运动和发展规律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努力学会透过经济现象弄清经济规律,并从经济规律的作用来理解经济现象,从而深化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认识,制定推进经济科学发展的对策。

一、认识经济规律的客观性十分重要

什么是规律?黑格尔从唯心主义辩证法的角度阐述了规律,列宁肯定了黑格尔关于规律思想的合理内核,明确指出“规律是现象中同一的东西”,“规律是本质的现象”,“规律是宇宙运动中本质的东西的反映”,“规律就是关系”。同时,列宁强调,人们头脑中的“逻辑规律就是客观事物在人的主观意识中的反映”。这使我们认识到规律是客观的,它尽管在现象背后起作用,人们不能直观地感觉它,但它客观存在。就人作为实践主体同实践客体两者的关系而言,认识客体的客观规律极为重要,主体要实现价值目标,就必须弄清客体的性质及其运动规律,否则就存在盲目性,实践就会失败。

国民经济运动和发展存在客观经济规律。初看起来,国民经济运动是人们能动的经济活动,好象是由主观意志决定,但其中蕴藏客观规律。唯物史观“把经济的社会形态的发展理解为一种自然史的过程”。这里,经济的社会形态的含义就是经济活动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经济,即生产过程本身”,社会形态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形态,所以“经济的社会形态”就是一定历史条件下与生产力紧密联系的生产过程中的社会关系。唯物史观认为这种生产过程和人们在其中的生产关系的运动、发展,如同自然界一样都存在客观规律。

如何理解经济规律及其客观性?在唯物史观看来,至少有四层含义:第一,经济规律是经济关系中的本质联系,表现为经济运行和经济发展中固有的、必然的现象,而不是偶然的现象。第二,一切经济规律,“要当作一种趋势来看”。就是说,经济规律是在一个较长的过程中,在正反现象的长期波动中表现出来的,它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第三,经济规律总是与社会历史条件相联系,具有历史性。“在我们看来,所谓‘经济规律’并不是永恒的自然规律,而是既会产生又会消失的历史性的规律。”历史条件变化了,有些特殊的经济规律会消失,一般经济规律会以新的历史形式出现,同时,还会产生新的经济规律。遵循和探寻客观经济规律是无止境的。第四,经济运动和发展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们在实践中不能随意改变规律,只能尊重和遵循经济规律,如果凭主观臆断办事,必定会因违背客观规律而受到惩罚。

认识经济规律的客观性十分重要。马克思在谈到资本主义经济规律的客观性时指出:“问题本身并不在于资本主义生产的自然规律所引起的社会对抗的发展程度的高低。问题在于这些规律本身,在于这些以铁的必然性发生作用并且正在实现的趋势。”“本书的最终目的就是揭示现代社会的经济运动规律”。马克思告诫德国读者,“一个社会即使探索到了本身运动的自然规律,……它还是既不能跳过也不能用法令取消自然的发展阶段。但是它能缩短和减轻分娩的痛苦。”《资本论》揭示资本主义社会经济运动的规律,是为让受压迫、受剥削的劳动人民掌握认识社会的工具,用科学代替幻想,遵循客观经济规律,避免盲目性,少走弯路,缩短旧制度的时间,建立起崭新的社会主义社会。

今天,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要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实现科学的、可持续的发展,同样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建国以来,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社会生产力、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这与努力按经济规律办事分不开。同时,也要看到,我们在前进中曾走过“”、“”和“”等弯路,即使在改革开放后,在发展过程中也仍在某些方面存在“好”与“快”不能统一的问题,出现居民收入差距过大、能源浪费、环境污染严重等偏差。这说明,我们距离在实践中遵循已认识到的客观经济规律,距离弄清新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新经济规律,都还存在很大差距。因此,党中央要求“更深刻、更自觉地把握经济发展规律”极为重要。

二、重视《资本论》揭示的经济规律

(一)重视马克思从一般与特殊关系的角度所揭示的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经济规律及其在一定历史阶段的表现形式。马克思指出,“自然规律是根本不能取消的。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能够发生变化的,只是这些规律借以实现的形式。”这里的自然规律可理解为人类社会存在的一般规律。《资本论》揭示的既有人类社会最一般的经济规律,又有在商品生产社会和资本主义经济中的特殊表现。如,时间节约规律是最一般的经济规律,在商品生产社会表现为价值规律,在资本主义社会或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则转化为生产价格规律。又如,任何社会都有剩余劳动规律,在商品生产社会或市场经济社会则表现为广义剩余价值规律,在资本主义社会则表现为狭义剩余价值规律。认识了一般性的经济规律,有助于我们探索这些规律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殊表现形式。

(二)重视马克思从运动的角度所揭示的经济运行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经济运动可从横向和纵向来考察。从横向看,经济运动表现为每日、每时都在进行的经济运行。经济主体不断进行的投入、生产、产出的循环过程,就是经济运行过程。从纵向看,经济运动表现为某种必然的发展趋势,趋于某种方向的演进过程。因此,经济运动规律,可分为运行规律和发展规律。《资本论》既揭示一系列经济运行方面的规律。如,商品交换规律、商品流通规律、资本循环规律、资本周转规律、社会再生产规律、平均利润率形成规律、竞争规律等。又揭示一系列经济发展方面的规律。如,社会劳动生产率增进的规律、社会扩大再生产规律、资本主义积累的一般规律、平均利润率趋于下降的规律、资本主义生产周期的规律、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必然灭亡的规律、私有制社会否定之否定为公有制社会取代的规律等。应当指出,运行规律与发展规律只是在研究时才能将它们在概念上暂时区分开来,实际上,它们紧密结合在经济运动中。经济发展是连续不断地经济运行的必然结果,而经济运行则是经济发展的成因。《资本论》揭示的这一系列经济运行和发展规律对探索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的运行和发展规律有重要启示。

(三)重视马克思从不同角度所揭示的特定经济领域的经济规律。《资本论》从资本主义经济运行必经的生产、流通和分配领域,揭示一系列经济规律。在生产领域,有商品生产的一般规律、剩余价值生产规律、相对剩余价值量的生产规律、资本主义生产投机的规律、资本主义的占有规律、资本主义的工资规律、资本有机构成不断提高的规律等。在流通领域,有商品交换的规律、资本循环的规律、资本周转的规律、在资本周转中货币游离的规律、在社会再生产中预付货币资本流回的规律、社会再生产两大部类交换途径和比例的规律等。在分配领域,有平均利润率形成的规律、市场利润中利息分割由竞争决定的规律、土地所有权规律等。在《资本论》中,初看起来似乎没有专门的篇章阐述消费领域的规律。但马克思阐明了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资本家个人消费与雇佣工人的个人消费有质的区别,资本家的奢侈品消费工人无法享受,资本家讲排场的个人消费与追求剩余价值的目标有重要的联系;而工人阶级的个人消费,被限制在必要消费资料范围内,“这种消费是资本家最不可少的生产资料即工人本身的生产和再生产”,实质上是“资本生产和再生产的一个要素”,服从于剩余价值规律。这些阐述在很大程度上揭示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消费规律及其与基本经济规律的内在联系。

可见,马克思多视角地揭示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规律体系。虽然他涉及的只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个历史阶段,但在他揭示的经济规律体系中,除资本主义社会特有的经济规律外,还包含人类社会最一般的经济规律及跨越若干经济时代的商品生产社会或市场经济社会的经济规律,这不但对认识当代资本主义经济,而且对认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各种经济规律有重要指导价值。三、注意从经济关系的逻辑联系上理解经济规律

(一)理解马克思揭示的经济规律要防止主观随意性。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由于人们轻视商品生产或市场经济,在学习《资本论》时往往忽略或撇开经济规律与商品货币关系的联系,只抽取一般性的东西,把经济规律抽象化。如,在学习《资本论》第二卷关于社会再生产理论时,往往把注意力放在两大部类的比例关系上,以此作为“有计划按比例规律”的依据,这固然也是需要的;但马克思一再提到在商品生产条件下必然存在媒介两大部类商品交换的货币流回规律,却往往被认为不重要而忽略了。这种忽略甚至引起严重的误解,以为马克思是计划产品经济体制的“罪魁祸首”,从而贬低《资本论》对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意义。然而实际上,马克思是从现实的经济运动出发,从资本主义商品生产条件下每个企业都要把货币资本作为生产的第一推动力来展开社会再生产的论述,是把货币流回规律与按比例规律结合起来,分析和阐述商品生产条件下的社会再生产规律。可见,要真正把握《资本论》揭示的经济规律及如何揭示经济规律,决不能采取断章取义的学习态度。而应力求系统、科学地理解马克思的论述。

(二)理解经济规律要纠正孤立、片面的观点。《资本论》阐述的经济规律体系是庞大的。关于各种经济规律产生的历史条件、经济规律的内涵和表现形式、经济规律的作用机制等,几乎覆盖第一卷至第三卷的绝大部分。在这一庞大经济规律体系内,某一方面或某一层次的经济规律,与其他方面、其他层次的经济规律存在内在联系,《资本论》的理论逻辑反映了这种内在联系。因此,要科学地理解和把握马克思揭示的经济规律,就必须重视《资本论》的理论逻辑,高度重视经济规律间的因果联系、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如果孤立、片面地理解某个规律,就不能真正把握规律的作用机制。如,马克思对分配规律的阐述是从生产资料所有制对生产关系的决定性作用,从而对分配关系的决定性作用来揭示的。他指出,一定历史条件下的“分配关系的历史性质就是生产关系的历史性质,分配关系不过表示生产关系的一个方面。”所以,从所有制出发,才能弄清分配关系。目前,面对我国居民收入差距拉大的现状,研究分配规律很有必要,但孤立地研究分配关系并不能弄清问题发生的深层原因,从而提出的对策也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如果能从所有制关系与分配关系的内在联系来研究,就不会只停留在分配领域看收入差距的拉大,就会深入到所有制的结构、公有制的实现形式等方面来研究,也就会发现公有制的主体地位被私有化“改制”所动摇,这是当前收入差距拉大的深层原因,从而明确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走向共同富裕的根本途径。因此,探索和把握经济规律,重要的是要从规律体系、规律间的相互关系上来弄清各个规律的表现。

四、用唯物史观分析方法指导探索经济规律

(一)从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入手。马克思揭示经济规律的着眼点是人们都熟知的经济现象。如,商品现象、货币现象、工资现象、企业家收入现象、利息现象、地租现象等。从这些现存的经济现象人手,运用比较分析、假设前提分析、矛盾分析、质量分析、肯定否定分析、绝对与相对分析、个别与整体分析、里层与表层分析等一系列具体的辩证分析方法,所发现的这些现象掩盖的本质和规律,必定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臆造的。运用唯物史观的方法,从分析现存的社会经济现象人手,深入剖析现象中蕴藏的经济关系的本质,揭示经济规律,然后再以此为依据阐述经济现象的必然表现,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与资产阶级庸俗经济学的显著区别。庸俗经济学家所做的实际上是把表面的经济现象理论化,或只是直观地描述假象世界。而唯物史观坚持公正、无私地探索真理的科学立场,坚持唯物辩证法,它深刻认识到本质固然会以现象表现出来,但有真相与假象之分。“如果事物的表现形式和事物的本质会直接合而为一,一切科学就都成为多余的了”。所以,唯物史观为指导的经济学坚持透过经济现象分析经济本质,揭示客观经济规律。可以说,能否公正无私地揭示客观经济规律,是划分科学经济学与庸俗经济学的分水岭。

(二)注重把握客观经济规律存在的历史条件。经济规律具有历史性。《资本论》总是结合历史原因来揭示经济规律。如,商品生产社会中存在互不依赖的独立的生产者,他们的劳动社会性只能通过产品交换间接实现,这是存在商品、货币现象的历史条件,从而是价值规律存在的历史原因;当社会中出现脱离了人身依赖关系、自由的一无所有的劳动力商品的历史条件,货币才能转化为资本,从而才形成了区别于以往剥削制度的资本剥削经济制度,继而形成剩余价值规律。又如,资本主义生产的产品固然是商品,然而这时的商品已不是简单的由生产资料所有者本人生产的商品,而是资本在雇佣劳动制度下,在等量资本要获取等量剩余价值条件下生产的商品,它必须“当作资本的产品来交换”,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才产生劳动力和资本在不同生产部门转移的现象,才产生生产价格规律(即价值规律的转化形态),产生资本主义竞争的基本规律或平均利润率规律。再如,土地私有权在人类历史上早已存在,也早已存在过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但只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拓展到农业生产领域,同时又存在大块土地私有权的条件下,才出现资本主义地租现象,产生资本主义级差地租和绝对地租规律。由于马克思坚持从一定历史条件下的实际出发,分析现存经济现象,才揭示出具有一定历史特征的客观经济规律。

(三)在经济运动的联系中展开分析。马克思探寻经济规律不是从一个个孤立的经济现象随意人手,而是在唯物史观和辩证法指导下,从社会经济运动中最基本的环节,即直接生产过程产生的经济现象人手,由生产现象到流通现象,再到分配现象,逐步展开分析。通过分析资本主义直接生产过程,发现了价值规律和剩余价值规律;这些发现,又有助于分析流通中的经济现象,发现资本循环和周转规律、社会总资本生产和流通规律;通过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分析所发现的规律又有助于分析和研究分配领域的经济规律。正因为如此,《资本论》揭示的经济规律,不是一一罗列的规律“定义”,不是一条条规律的机械相加,而是沿着资本主义经济运动的逻辑顺序,在相互联系的经济现象的分析推进中,揭示出有内在联系的经济规律体系。

(四)多视角地揭示经济的社会形态运动规律。现实经济的社会形态是长期历史发展的结果,它是多种经济形式的统一、多个经济层面的统一。这就要求我们多视角地揭示经济规律,并弄清多重经济规律间的相互联系。《资本论》在这方面为我们做出了示范。认识社会经济规律,应从系统的大视野去考察。

五、调查研究是发现经济规律的必经之路

唯物史观揭示出,“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人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我们头脑中的辩证法只是自然界和人类历史中进行的并服从于辩证形式的现实发展的反映。”因此,经济规律存在于现实经济关系内部,不可能凭空想象出来,它只能从客观的经济关系中发现出来。要探索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新规律,调查研究是必经之路。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的社会形态具有过渡性,因而具有复杂性。在经济规律上表现为:一是有的过去起作用的经济规律因历史条件的变化已不存在(如,封建地租、资本主义地租规律)或显著减弱(如,资本主义剩余价值规律在公有制经济中不存在了,但在私营经济中还起作用);二是既存在过去发现的一般经济规律,又会产生有待发现的新经济规律,而这些经济规律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环境下会有复杂的表现形态。所以,要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规律,必须在唯物史观指导下深入实践,通过调查研究,探寻既有经济规律的新表现和发现新的经济规律。

经济的发展规律第6篇

确定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应从两个方面着手:经济法产生的基础和经济法产生的标志。关于经济法产生的基础,普遍都认为是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自由竞争与垄断限制之间的博弈中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以特定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实现经济的平衡发展。

但在经济法产生的标志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究竟经济法律规范和经济法律部门及经济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三者是同时产生,同时存在还是经济法律规范早于经济法律部门出现?

一、关于经济法产生时间的不同观点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颁布了《关于限制最高价格的通知》和《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的法令》,通过立法形式确认了国家对私人经济干预的权力,使市场经济除了接受自由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外,还得接受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的调节、管制和监督,极大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我国也在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代第二次会议上,提出了“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需要各种经济法”的要求。

尽管经济法早已经作用于现实生活,并已经开始参与指导民众的经济生活,但在经历了许久的争执之后,关于“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应该如何认定”学界却始终还没有定论。

目前关于经济法产生的时间主要有4种观点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

(1)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有的学者还具体指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经济走上了垄断的时代,到了20世纪初,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形成的。

(2)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但并不否认“市民革命以前的经济法的存在”。

(3)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经济法就产生了;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法形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4)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产生于古代社会。

认定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应从两方面进行,一是经济法产生基础是否充分;二是从经济法产生的标志着手确定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对于以上四种观点,笔者偏向于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结合,认为经济法起源于古代,长期以来都存在于经济生活之中,但是其产生却是在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经济法律文件的颁布、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为标志的。

二、从“起源”与“产生”的角度分析经济法的产生

(一)经济法起源与经济法产生的辨析

对经济法产生的时间进行分析,首先要明确何为“产生”。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部分出现论,即有学者认为只要构成整体的组成部分出现了,便意味着整体的产生;二是整体出现论,认为在组成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关系认定上,只有组成部分全部出现才意味着整体的产生。因而,在经济法产生时间的认定上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文件和经济法律部门是同时产生的”,二是“经济法律规范达到一定数量后才产生了经济法律部门”。两种观点均有各自的逻辑前提支撑,但细细分析,笔者认为二者的根本区别不在于三者是同时产生还是先后产生,而是因为混淆了“起源”与“产生”的概念。

“起源”与“产生”在词义辨析上属于近义词,都表示新兴事物的出现。但在认定事物发展方面,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从字面含义来分析,起源,《说文解字》讲“起,能立者,从走。”说明“起”是事物和现象发展过程中起点;《辞海》则言,“源,水泉之本也。”“源”,即水流之本。即起源是喻指事物和现象的过程和根由。而词典中讲“由已有的事物中出现新的事物”为“产生”。何为已有的事物?“产生”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之上的结果,这就说明了“起源”的本质所在。其次,运用量变和质变的方法论来分析,只有“起源”的不断累积,达到一定程度后才能催化质变,在“已有的基础上”最终“产生”新的事物。

对应到经济法的领域。由于经济法起源关注的是经济法律规范是如何产生与发展的,而这些经济法律规范也被视为是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的必备前提和基础。其次,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是相当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经济法的起源可以理解为经济法的起始和发源,即经济法律规范的出现;而经济法的产生则是指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是起源阶段积累的经济法律规范达到一定程度后的质变结果。

(二)从起源和产生角度分析“经济法产生于古代”这一观点

对于经济法“产生”于古代这一观点,支持者原因有三:一是随着生产力发展产生的奴隶制生产关系,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经济基础;二是奴隶制国家为了行使其管理经济的职能,陆续制定或认可一系列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构成了经济法产生的法制基础;三是立法者对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需要制定或认可相应的法律规范的认识则是其产生具备思想条件的表现。事实上,经济法律规范也确实很早就出现了。如中国很早的《睡虎地秦简》中,就有“四律”、“厩苑律”、“工律”、“均工律”等经济法规,对农田水利、旱涝风灾、牛马饲料、种子保管等进行规定。但这并不能充分说明经济法就是产生于古代。

从“经济法产生的基础”角度来分析,上述理由仅能证明经济法可以产生、经济法律规范的出现或者统治阶级已经认识到经济法的作用,并不能直接说明经济法已经产生;从“经济法产生的标志”来分析,这一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当经济法律规范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可以产生经济法,可关于究竟“何时才能发展到成熟的高度”却又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客观问题的主观化也无疑增加了判断难度。

在古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下,国家不需要也不可能对经济实行全面性、经常性调节,某些“调节”措施也多是针对当时较突出问题而紧急施行的,具有间断性特点。其次,古代的法律多处于“诸法合体”阶段,经济法律规范更是数量少且缺乏体系。此时就认为经济法已经产生是超越当时立法者认知能力的评判。相比较而言,以此认定经济法起源于古代似乎更为合理。

三、通过经济法产生的标志判断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

(一)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文件与经济法律部门之间关系

关于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适应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也就形成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对此,人们的质疑主要是“究竟经济法律规范的数量达到多少时才能视为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的产生”?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规范和经济法律部门及经济法律文件是同时产生的。”因为经济法律文件以经济法律规范为组成部分,经济法律部门以经济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所以,当经济法律规范产生的时候就意味着经济法律文件的出现,也标志着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都不完全认同。

1.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早于经济法律部门

经济法以经济法律部门为产生标志是学界的共识,只有经济法律规范不断增多,系统性、广泛性不断增强才能成为奠定经济法律部门的基础。但以古代法为例分析,此时经济法律规范已经出现,面对无论是在数量、涉及领域还是联系性上都明显不足的现实就认为经济法在古代已经产生实在有些牵强。

2.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早于经济法律文件的制定

首先,经济法律文件是指将经济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体系,经过系统编排,综合整理后通过法律文书的方式公开的法律文件。因而,作为构成要素的“经济法律规范”自然要早于经济法律文件产生。其次,古今中外各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经历了“诸法合体”阶段的。在古代,经济法律规范是出现在其他法律文件中的,而专门的经济法律文件的产生则是近代的事情。所以,认为“经济法律规范与经济法律文件是同时产生的”显然是缺乏历史依据作为支撑的。

3.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以经济法律文件的颁布为标志

矛盾是普遍存在的,但在不同的个体上又会因个体特质的不同而表现出其特殊性,当其体现在经济法方面时就可以理解为“法律部门成立的自主性”。由于不同国家在国情、政治、历史、文化、信仰等方面均会存在些许差别,各国的立法者都有权且有义务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状况、法律体系的建设需要决定本国的法律制度发展和法律部门建设。虽然学者对经济法产生原因的分析有着不同的观点,但都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以公权力干预经济发展,为了缓和、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矛盾而存在的。所以在这一普遍矛盾的解决上以各国经济法律文件的颁布作为经济法律部门成立标志也是对各国国情的特殊性的尊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法律规范是最早出现的,当经济法律规范积累到一定程度,各国可依托本国国情及法制建设需要,出台专门的经济法律文件后即可标志着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

(二)经济法以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为标志,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

很多学者认为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律是1890年美国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经济法以“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是指国家为了保证国民经济有序和持续发展而对经济进行调控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国家调控经济关系。强调的是国家通过强制力保证维持经济发展的秩序,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这个角度分析,在资本主义初级阶段的有关经济法律文件的颁布即可表明该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例如圈地法,借助法律规范的形式确保统治阶级利益的最大化,以特定的经济关系——国有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为调整对象,尽可能最大程度的实现土地利用,也是符合经济法要求的。

经济的发展规律第7篇

【关键词】经济发展 法律制度 完善措施

1 经济发展与法律关系阐述

经济发展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经济生活从落后朝着现代不断发展的一个过程,经济发展设计到三个层面的要素,即经济规模的增长,经济结构的优化以及经济质量的提升,这三个方面是判断经济发展主要依据。法律是指国家颁布实施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保障人们权利享有以及义务承担的社会规范的总和。

经济发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密切,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的阐述,经济行为受到制度的深刻影响,影响经济发展的制度可以被分为两类,正式与非正式,而法律就属于正式制度的范畴,相对于非正式制度而言,法律此类正式制度对于经济发展的影响更加深刻。

2 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影响作用分析

2.1引导作用

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影响作用首先体现在引导层面,经济发展本身是有规律可循的,通过对经济发展的规律进行准确的把握,并在此基础之上进行法律的制定,可以有效的引导经济发展朝着正确的方向前进。市场经济本身有着难以克服的缺点,如果任由市场经济发展很容易给社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这客观上要求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来引导经济的发展。

2.2规范作用

经济的发展有赖于法律制定各种规则,经济发展应在各种法律规则的规范下,才能实现有序发展。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一个要素就是游戏规则,没有游戏规则的经济发展也就陷入了一个混乱无序的境地。例如法律界定了产权,而产权是所有经济活动的前提基础,没有产权的界定,任何经济活动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意义。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引导作用主要是从惩罚角度加以实现的,即任何违背法律的经济行为都会受到惩罚。

2.3促进作用

良好的法律对于经济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直接促进作用以及间接促进作用,直接促进作用是指法律的实施可以降低经济发展的成本,举例而言,经济交易都是有成本的,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来减少交易成本,合同法就是属于降低交易成本的法律之一,通过此类法律的实施大大减少交易成本,带来经济的发展。而间接从促进作用主要是从刑法、诉讼法等方面体现出来。

3 经济发展中法律完善措施

3.1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在经济发展中完善法律必须要在经济发展以及法律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按照马克思的观点,经济最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范畴受到经济基础的影响,如果法律脱离了经济基础进行制定,那么必然导致二者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不能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相反还会制约经济的发展。而考虑到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影响作用,法律应适度超前于经济基础,这样才能更加有效的促进经济的发展。

3.2相关法律之间协调

法律内涵以及外延极为丰富,不同的法律之间相互联系,共同构成法律这样一个广义的概念。各种法律的立法宗旨是不同的,相互之间可能会冲突,而这些冲突将会给经济发展带来一些负面的作用,因此在法律的制定中应注意各项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应将诸多法律的制定统一到经济发展的大目标之下。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框架就像经济学中的木桶理论,即任何一个方面的短板都会影响到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发挥。

3.3法律执行力度要强

法律制度制定以后仅仅是第一步,更重要的还在于有力的执行,有法律不执行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要远远大于没有法律所带来的危害,因此要想充分的发挥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必须要解决好执行的问题。在法律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建立配套的监督机制来确保执行的有力。

4 结语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相关法律也在加紧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制经济,只有在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前提之下,经济发展才能可持续。鉴于法律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影响作用,政府应高度重视经济相关法律的制定,要注意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律制定方面的经验,也要注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这样才能确保法律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匹配性,而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不断的探索创新,才能最终实现法律与经济之间的更加吻合与匹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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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8]王勇.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J].法学研究.

经济的发展规律第8篇

笔者认为,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两者之间的关系固然脱离不了政治与法律两者关系的缩影,但是这种从定义出发,结合表现形式、特点、对象、制定主体等多个方面进行比较的形式逻辑的研究方法,就对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两者关系的研究而言,很难再有新的突破。但是如果从制度变迁的视角来审视两者之间的关系,便能有很多新的发现。因为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本身同属于经济制度的规则部分,两者对于经济制度变迁的推动的关系是不同的;与此同时,两者在推动经济制度变迁的过程中也必然存在一个相互协同的关系,这也是值得探究的。因此,笔者将在明晰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两者定义的基础上,从制度变迁的视角来分析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两者对于经济制度变迁的推动作用以及在制度变迁过程中两者内部的协同关系。

一、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的界定

就笔者在CNKI中国知网数据库上搜集到的关于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关系研究的资料来看,多数学者的论文一开始就是对两个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但是却没有对于两者概念准确明晰的界定,读者咋一看逻辑清晰论证充分,可是细心一想,却发现这样的比较研究缺乏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缺乏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的定义。因此,笔者为了避免犯类似的错误,首先探讨一下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的定义。

(一)经济政策

经济政策(Economic police),也被称为国民经济政策,属于政策的一种,是政府有意识的去解决各种经济问题的行动指南,"经济政策集中地反映了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意志,国家通过各个不同层次的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来指导、调控或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引导着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现既定战略目标。"[2]它本质上是政治领域的决策在经济领域的实施,因为它的产生变更以及终止均是政治活动的产物,但是它不同于一个国家的立法活动,虽然立法活动本质上也是政治活动的产物,但是立法活动与政策相比有一个最大的区别:立法权属于代议制机构,而政策的制定权属于政府。

由此有学者将经济政策理解为"国家在政党和各个利益集团的压力下所采取的经济行动,是国家或政府的经济意志的体现。"[3]这种理解从历史的考察来看,是正确无疑的,因为近代国家的经济政策起源于欧洲各国, 欧洲各国是典型的三权分立的代议制政府,因此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划分来理解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本身并无大碍,但是就中国特殊的政治体制而言,这样的定义明显脱离了实际。笔者认为,鉴于中国经济调控手段之一的经济政策制定主体不限于政府,往往还有以各级党委、人大、各种社会团体乃至村民集体自治组织名义的形式作出的经济政策,因此不能简单的从制定主体来定义经济政策,即使勉强的对中国特色的经济政策进行了定义也是徒劳的,因为无法涵盖所有的经济政策的外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经济政策理解为除了我国经济法律以外的各种公共意志对经济领域进行调控的各种表现形式,包括规范文件,会议指示,领导讲话等。而相对而言对经济法律的定义却是可以明晰的。

(二)经济法律

经济法律(Economic law),简而言之,就是我国在经济领域的法律法规,客观表现为有权机关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所确立的各种法律文件,其中包括人大立法权和行政法规制定权这两种权力的主体所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其余不具有法律法规制定权的主体所制定的对经济领域进行调控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经济政策的范畴。当然,对于经济法律的理解还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来进一步展开:

1、从部门法的划分角度来看,经济法律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部门法,是国家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主要是指国家颁布的调控市场经济关系的各种经济法律规范的综合。

2、从法律学科的划分来看,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与经济政策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但两者有着鲜明的区别:经济政策往往采用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经济学分为规范经济学和实证经济学,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价值判断 ,而经济政策离不开价值判断,这正是经济政策对于国家经济生活的意义所在。对于经济政策而言,效益是最大的价值目标,经济学的理论尤其是公共政策理论是其基础。经济法是法律的重要部门之一,以公平正义为首要的价值目标,而经济效益则是第二位的,它由法学理论为基础。[4]

二、经济政策对经济制度变迁的意义

经济政策作为经济制度的规范部分,自身的发展必然推动的经济制度的发展,于此同时,经济政策的实施也将作用于经济制度的事实部分,通过经济事实的自身发展进一步促进经济制度的发展。因为经济制度可以理解为两个层面:首先,经济制度是由规则组成的。奥尔森指出,所谓制度,无非是形形的法律和组织安排以及经济政策,是"确定个人、企业、家庭和其他决策单位作出行动路线选择的选择集的规则和行为准则"[5]。其次,经济制度是客观的社会存在,制度是由一套机构来实施的所面对的客观实在,"制度是社会生活的实体,而不仅仅是界限。"[6]

(一)经济政策自身的发展推动着经济制度的形成和变迁

经济政策可以被视为经济制度的一部分,作为制度的规则部分,其自身的发展也属于经济制度自身发展的一个方面,由于政策的效果具有迟延性,"许多研究表明,在做出货币政策变动的6个月之内,这种变动对总需求的影响很小。"[7]因此,经济制度的变迁的初期是规则部分的变迁。

(二)经济政策的实施对经济事实进行能动作用,最终促进经济制度的变迁

经济政策对于经济制度有着巨大的能动性,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实施是通过对经济制度施加影响而达到的。西方国家采取对经济加以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才促使资本主义国家改变了自由市场制度的经济制度。我国在1984年由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就是以政策的方式对经济制度加以改革的典范。这一政策的实施,促使我国的计划经济制度向市场经济制度过渡。

三、经济法律对经济制度变迁的意义

经济法律与经济政策一样,也同属于经济制度的规则部分,其对于经济制度的变迁的影响也是从规则和事实两个层面进行。但是和经济政策有所不同的是,经济法律在规则层面上的影响要更加直接,在事实层面上的影响相对而言要相对滞后,但是比较稳定。

(一)经济法律的发展体现为经济制度的发展

经济法律可以说是属于经济制度的一部分,经济法律的发展体现为两种,一种是规则主导型的发展,即经济法律体现的是未来经济制度的改革方向,国家希望通过经济法律制度的变迁来引导经济事实的发展;另外一种则是事实体现型的发展,即作为经济制度规则的经济法律的形成、性质是由经济制度事实制约和决定的,法律从来都是对经济生活的反映,经济法律更不例外。

(二)经济法律对于经济制度有着推动力

国家作为制度主体通过经济法律和经济政策来贯彻对经济生活的意志,最终影响经济事实的变迁。在法治化程度日渐增强的中国,经济法律制度对于经济事实的影响力必然不断增加,法律不仅仅是对现行制度的固定化,不仅仅是现存社会各种利益集团的博弈结果,它同样被有效的加以利用而形成规则对制度事实发展的促进或阻碍。[8]

四、制度变迁视角下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的协同

经济制度的变迁,以唯物主义辩证法的角度来看,根本上是由经济事实所决定的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经济制度规则部分的演变对于经济事实的发展的推动,我们也必须看到,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本身作为经济制度规则部分往往体现了经济制度变迁的总体目标。因此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在经济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必须重视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事实,发挥经济政策灵活及时的优点和经济法律稳定有效的长处,彼此协同配合,促进经济制度的良性变迁。任何脱离了经济事实的规则变化只能导致制度变迁成本的增加,对经济法律和经济政策而言,它就会成为"坏的法令""恶的决策"而被历史所淘汰。

事实上,经济政策、经济法律与经济制度三者之间是血肉相连的。制度应当被理解为规则与事实的统一体。经济制度的变迁所追求的是实现对经济增长和经济发展的有效促进,对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交易费用的降低,同时实现制度的稳定化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而制度的变迁首先是经济政策的推动,进而通过经济法律来实现制度的规则化和稳定化。[9]

经济法律作为经济制度变迁的表现之一,既是经济制度变迁的动力,更是使制度变迁规范化的重要手段,邓小平曾说过:"经济体制改革的各个方面的目标和任务,都主要靠经济法律来实现和完成",强调的就是经济法律对于经济政策的规范作用和对于经济制度变迁的保障功能。与此同时,制度规则的变迁也必须尊重经济事实,因此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又要受到经济制度的制约。

从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变迁实际来看,经济政策要在经济法律的制约下由政府部门来实施,体现的是法律对于行政权的限制。现代经济体制,不能仅仅强调国家对于经济的干预,更应该强调国家依照法律来实现对经济生活的调控与参与,注重市场机制的作用,注重个体权利、特殊意志与公共利益、普遍意志的协调,"公有社会的理想应当这样界定和实现,以便于加强而不是削弱个人自治的意义以及使个人自治与权威彼此相容"。[10]

因此,在经济制度的变迁过程中,国家的经济政策应当在经济法律的法律制度内运行,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的协同作用,最终实现经济制度变迁的目标,实现依法治国、依法调控经济的理想。

参考文献:

[1]付子堂等.法理学进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0.

[2]郝云宏等.简论社会主义经济政策学[N].经济学周报,1987-12-13.

[3]野尻武敏,百百和等.经济政策学[M].魏杰等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

[4]萨缪尔森,诺德豪斯. 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9-10.

[5]D.W.布罗姆利.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公共政策的理论基础[M].陈郁,郭宇峰,汪春译.上海:三联书店,1996.

[6]张宇燕.经济发展与制度选择--对制度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115.

[7]曼昆.经济学原理(下册)[M].梁小民,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8]汪丁丁.近年来经济发展理论的简述与思考[J].经济研究,1994,(7)

[9]邓峰. 经济政策、经济制度和经济法的协同变迁与经济改革演进[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