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赏析八篇

时间:2023-09-27 16:15:12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第1篇

关键词:金融仲裁机制;发展;专业性;高效性;完善

JEL分类号:K4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09-0099-05

一、金融仲裁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

本文认为所谓金融仲裁是指金融机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等金融主体,根据金融仲裁协议或有关规定,将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发生的民商事金融法律关系纠纷,提交约定或者规定的“非司法性质”第三者,由其对金融争议所涉权利义务作出裁决的一种金融纠纷解决法律制度。

我国金融仲裁实践最早萌生于证券领域。1990年代初期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业务试行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仲裁实施细则》及《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仲裁规则》等行业规则,为证券仲裁的实施提供了初步依据。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则正式确立了证券仲裁的法律地位。而1995年《仲裁法》颁布,为仲裁进一步在金融领域的运用提供了最为权威也是最基础的法律依据。在银行方面,较早的《银行结算办法》及较近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实体规则均对仲裁作了规定。保险方面,1999年中国保监会印发《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重视运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保险行业协会也纷纷与仲裁机构合作设立保险仲裁中心。以上是我国金融仲裁发展的初始阶段。在这一阶段,由于相关金融法律规范尚不健全,金融仲裁实践十分不统一,也缺乏明晰的法律定位。

2003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通过了《CIETAC金融仲裁规则》,并制定了专门的金融仲裁员名册。该规则的创设标志着我国第一部专门金融仲裁规则的诞生及金融仲裁机制的实质性确立。随后,《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的,则为金融仲裁深化发展提供了进一步的动力。当前,我国金融仲裁机制方兴未艾,并呈现以下纵深发展态势:

1、专门金融仲裁机构的广泛设立。在金融纠纷解决专业化要求和CIETAC的示范作用下,郑州、大连、上海、武汉、长沙、重庆、珠海、海口、杭州、广州、太原、南昌等各地仲裁委员会纷纷设立了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这些专门金融仲裁机构的设立,为金融仲裁机制实施提供了最为重要的硬件基础,并为金融仲裁机制的进一步独立增加了形式助力。此外,以上海金融仲裁院为代表的较为独立的金融仲裁机构也为以后的金融仲裁发展提供了借鉴模范。

2、金融仲裁规则独立化。在CIETAC《金融仲裁规则》之后,我国金融仲裁规则逐步从一般商事仲裁规则中分立出来。如广州、天津、上海、武汉等地的金融仲裁机构先后制定了独立的金融仲裁规则。如将金融仲裁机构比作“硬件”的话,这些独立的金融仲裁规则则是维护“硬件”正常运转的“软件”。其不仅在形式上与一般商事仲裁规则相独立,在内容上更异于一般仲裁规则,这些新内容主要体现在高效性、专业性及国际化等方面。

3、仲裁程序更契合金融纠纷解决要求。首先,更高效的程序机制。时间上,当前各金融仲裁规则设定的整体程序期限,较之一般商事仲裁最少缩短三分之二;在经济上,金融仲裁机构分级调低了收费标准,甚至可以“视案件难易程度可以减少收取仲裁费”(《肇庆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补充规则》第七条规定)。其次,更专业的仲裁员设置。各个金融仲裁机构通过创设金融仲裁员名册,聘任金融行业的法律专家以及资深从业人员担任金融仲裁员等措施,来提升金融纠纷解决的专业性。此外,我国有些金融仲裁规则还引入了仲裁员确认制度(赵健,2003)以及临时仲裁员制度(《天津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2010版)第七条规定),以保障金融仲裁程序的专业和公正。最后,国际化程度提高。当前各金融仲裁规则或详或略地规定了涉外金融仲裁。如《上海金融仲裁规则》就专设“涉外金融仲裁”一章应对国际金融纠纷解决。此外,金融仲裁机构的金融仲裁员名单中也广泛吸纳了外籍仲裁员。

上述专门金融仲裁机构的设立以及独立金融规则的制定实施,促使金融仲裁最终与一般商事仲裁分离;金融仲裁也从相互隔离的金融藩篱中走出,形成涵盖整体金融领域的统一机制。然而,当前我国金融仲裁机制仍存在种种不足,特别是在支撑其成为独特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性与高效性上仍待加强,下文将具体分析这些不足并提出相应完善之策。

二、我国金融仲裁机制的专业性与高效性仍显不足

当前我国金融仲裁机制已获各方初步认可。但因尚处早期发展阶段,加之我国仲裁制度内在缺陷的影响,其在专业性与高效性方面仍显不足,主要表现为:

(一)缺乏专业性与高效性基本原则作指导

高效性与专业性是将金融仲裁与一般商事仲裁区别开来的最为实质的要素,这两方面内容决定了金融仲裁的特性,也是金融仲裁回应金融纠纷在数量与质量上挑战的核心内容,更是判断金融仲裁机制成败与否的关键。虽然我国金融仲裁机制在程序设计上已加强这两个方面,但却未将高效性与专业性定为基本指向。

此外,因金融仲裁隶属仲裁范畴,在基本原则上,其多与一般商事仲裁相同质,这种同质妨害了金融仲裁具体制度安排的科学性;而专业性与高效性原则的缺失,更使其丧失了作为专业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所拥有的核心竞争力,不利于金融仲裁机制整体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金融仲裁专业性仍需加强

首先,实现专业性途径过于单一。金融仲裁的专业性,是其专司金融纠纷解决的内在要求,也是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越所在。当前,我国金融仲裁机制的专业性主要通过专业仲裁员名册制度来实现。作为仲裁主导者的仲裁员,其专业水平自然对提升金融仲裁的专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仅仅依赖仲裁员要素而形成的专业性尚不充足,也不能充分展现金融仲裁的专业化特色。

其次,由于金融领域涵盖范围十分广泛,行业间跨度鸿然。当前笼统而设的金融仲裁员名册,并未对金融行业分类的客观情况作出充分回应,也未能满足现实中金融纠纷解决更为细化的专业要求。此外,也缺乏针对具体金融领域的相应金融仲裁规则。因此,现有金融仲裁机制仍待通过扩展和加强仲裁员设置以及其他方面,来提升其整体的专业水平。

再次,金融仲裁制度的运行未能有效借助金融行业力量。虽然不属于行业仲裁范畴,但作为专司金融

纠纷解决的专业仲裁机制,金融仲裁的发展仍可借重金融行业力量。一方面可以将金融仲裁制度与金融行业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借用金融行业中坚实的人力资源、物资支持提升金融仲裁的质量;此外,其还可以借用金融行业力量以使金融仲裁裁决得到更好的执行。然而,当前金融仲裁制度无论在上述三个方面的哪一面,均未形成相应的调整规范,也未自发形成良好传统。这对以专业性为核心要素之一的金融仲裁来说,不啻是一种短腿性缺憾。

(三)金融仲裁高效性有待提升

金融仲裁高效性内容依然薄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现行金融仲裁程序一般通过缩短各个环节的期限要求来实现高效性的提升。然而,依托于金融活动特性的金融纠纷解决,有着时间高效及经济高效的双重要求。时间的缩短仅仅实现了效率提高的一个方面,甚至只是实现高效性的简单做法,并不是提高效率的根本方法和最优方法。

其次,虽然我国金融仲裁在积极通过完善收费标准、创设简易程序等方法,来缩减金融纠纷解决的成本,提高纠纷解决的经济性。然而实践中,法院系统的诉讼退费制度(见《诉讼费预收、退费须知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对金融仲裁的经济性提出了严重挑战。比如,鉴于金融借款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融机构基本胜诉的特性,其在法院办理案件基本无诉讼费的支出,而选择仲裁则无此实惠。在金融机构严格核算成本的前提下,有些银行认为采用仲裁会增大成本,增加相关业务费用支出,在业绩考核中受到影响,因此不愿选择仲裁。诉讼退费制度已经成为仲裁委员会开展金融仲裁工作的很大困扰(汪兴裕,2010)。金融仲裁自身的程序设计也有待继续优化,从而为当事人节省经济成本开支。

最后,仍存在临时金融仲裁的缺憾。世界上主要经济体均采用了临时仲裁机制,而作为我国仲裁事业新发展的金融仲裁,仍未引入这种“量体裁衣”(Christian Buhring-Uhle,2006)的仲裁形式,无疑仍是一种跛脚机制。这种缺失于金融仲裁高效性的提升严重不利,也产生对内对外承认临时仲裁采用双重标准的不公情况,从而挫伤国际金融活动当事方采用金融仲裁解决纠纷的积极性。

总之,虽然我国金融仲裁在专业性与效率上较之一般商事仲裁已有不小提升,但仍需进一步提高其在程序设计、制度安排上的专业性及时间和经济效率。以充分展现金融仲裁优势的真正内涵。

三、提升金融仲裁机制专业性与高效性的初步探索

(一)将专业、高效确定为金融仲裁的基本原则

作为一般商事仲裁制度的延伸,金融仲裁制度基于金融纠纷解决的专业需求和效率需求而创设。我国当前各金融仲裁规则设计也均以专业性、高效性作为区别于一般商事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因此,应将专业、高效原则作为我国金融仲裁制度的独特基本原则之一,规定在各个金融仲裁规则之中。以指导金融仲裁活动各个环节进行。这在突出金融仲裁自身特性的同时,也可以昭示金融仲裁制度程序的价值追求。

仲裁的专业性主要包括仲裁机构的专业化和仲裁员组成、知识结构的专业化两方面内容。前者指仲裁机构自身业务的专业化,如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仲裁机构。在我国,如果金融仲裁依托金融行业来实现,其专业性自然易被认可;如果依靠综合性常设仲裁机构来实施,则可以通过内部精细的专业化分工,专辟金融仲裁服务,达到拓宽金融仲裁业务专业化道路的目的。在仲裁员专业化方面,要针对金融仲裁的特色,拓宽金融仲裁员的选任范围、加强对仲裁员的业务培训、培养仲裁员的道德修养,打造专业金融仲裁员这一金融仲裁制度名片。

高效本就是我国金融仲裁制度创设的根本动因之一,是金融仲裁机制解决金融纠纷的基本目标。其包含时间和经济上的高效,是金融本身内在性质的要求(Frederic S.Mishkin,2004),是金融仲裁制度区别于一般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如果排除较之一般商事仲裁制度的高效性,金融仲裁必然无法满足金融交易对时间及经济效率的要求,也丧失了存在的基本优势支撑。不论是通过各种程序流程简化设计,还是各种期限的要求,抑或是各种案件仲裁费用的分类处理,金融仲裁都应更加积极地将高效性作为其基本指导原则。

(二)类型化金融纠纷并设立相应的金融仲裁细则和特殊程序

金融市场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构成,按照交易对象的不同,其可分为资金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曹龙骐,2010)。而在这些市场中,产生金融纠纷的金融交易行为,在行为主体、交易内容以及实现方式等诸多构成要素上存在明显差异,加之相应规范体系不同,形成了交易当事者各具特色的权利义务内容。在金融纠纷解决实践中,金融审判也将金融纠纷进行类型化划分。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了存款和贷款、支付结算、保险、金融租赁、外汇、黄金交易、证券交易、信托投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典当纠纷等多种类型的金融纠纷。因此,在总结学界和金融纠纷解决实践对金融纠纷认识的基础上,将金融纠纷进行恰当的类型化,不仅可以帮助金融仲裁机构了解金融纠纷的整体分布状况,也有助于仲裁庭掌握某一类金融纠纷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从而更为高效快捷地解决金融纠纷。

在类型化金融纠纷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金融纠纷解决诉求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金融仲裁细则或者特殊程序,可以为更专业、更高效地解决金融纠纷提供规则依据和程序支持,使金融仲裁更为准确、具体地满足某类纠纷解决的特殊要求,提供更为专业的仲裁服务。这方面美国仲裁协会的实践是一个典范,其在设定主干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同时设有商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for Commercial Financial Disputes)、保险仲裁规则(Insurance Arbitration Rules)、证券仲裁补充规则(Securlties Arbitration Supplementary Procedures)等等。而英国的城市争议小组(City Disputes Panel,简称CDP)则提供包括快速审理程序(A Rapid Decision ProcedUre)、缩减程序(A Truncated Procedure)、紧急情况下的即时审理决定(A Near Instant Determination)等针对不同案件情况的程序供当事人申请使用(Stefano E.Cirielli,2003)。我国金融仲裁机构亦可采用同样办法,将金融纠纷合理类型为银行、保险、证券等基本类别,分别设置更加细化、更具针对性的金融仲裁规则,以及分类更为精准的仲裁员名单,以更高效、专业地解决金融纠纷。

(三)合并相关金融仲裁程序流程

金融仲裁的高效率不仅可以通过缩短相关期限要求来实现,更应该通过程序的统筹安排来实现。在

这方面,香港证券仲裁的做法非常值得借鉴。《香港证券仲裁规则》把仲裁员的选任方式、仲裁员名单等内容单独列出,通过金融仲裁宣传等方式发放给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在网站上开设关于仲裁员选定、仲裁员名单的阅读或下载文档,规定当事人在提出金融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进行答辩时就可选定仲裁员等一系列关于文书送达往复流程的合并设计,缩减当事人的时间耗费,避免了诸如选任仲裁员不能参加或者不合规定等问题(《香港证券仲裁规则》第3条)。而针对我国现行金融仲裁程序只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在收到仲裁通知一定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的规定,也可以借鉴香港证券仲裁制度的做法,通过设置答辩状的标准格式,并设置有关反请求的栏目规定当事人在答辩中一并提出反请求(《香港证券仲裁规则》第18条)。这种合并答辩和反请求的做法,亦可以避免两个程序的繁杂,切实提高效率。

(四)将金融仲裁和网上仲裁相结合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达和电子商务在交易中的广泛运用,各个仲裁机构也顺势创建了高效的网上仲裁制度。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2009年修订并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这是全球范围内继《美国仲裁协会网上仲裁规则》之后的第二个网上仲裁规则。该规则以在线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解决经济贸易纠纷为本意,并扩展适用于解决电子商务争议以及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经济贸易争议。

根据该规则,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都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是由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电子证据:开庭采用网络视频会议等方式在网上进行。以网上仲裁为原则,现场开庭为例外,能在网上进行的仲裁活动就不再现场开庭。

由于网上仲裁收费低于常规仲裁,且省略了差旅费等开支,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时间、经济成本。这对日益信息化、数字化的金融市场来说俨然是利好消息。金融市场价格瞬息万变,金融交易产生的纠纷解决得越快越好。因此,将网上仲裁优势运用到金融仲裁机制中,实现优势叠加,将金融仲裁机制的程序价值发挥到最大,不仅有必要而且是切实可行的。因为网上仲裁本质上是一种仲裁程序形式的变化,金融仲裁可以完全借鉴、结合网上仲裁的网络程序实现形式,通过节省送达时间、避开空间障碍,实现金融仲裁制度程序高效性的飞跃。

(五)尝试引入临时金融仲裁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又称“特别仲裁”,作为现代仲裁制度的鼻祖(Gary B.Born,2009),其与随后发展形成的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一道,构成了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在希腊,葡萄牙等少数国家,临时仲裁甚至成了主要的仲裁形式(LawrenceW.Newman,Ben H.Sheppard,2010)。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活动参与者数量的增加以及金融创新速度的加快,我国金融纠纷也呈现出数量激增、专业化、复杂化的特征:加之金融活动“时间就是金钱”的运行特性,市场形成了对高效的金融纠纷解决制度的强烈需求。虽然现有金融仲裁机制已取得较好的社会评价(姜瑜,2010),但在仲裁形式方面,其依然实行常设仲裁,具体的制度设计没有摆脱“仲裁诉讼化”的“仲裁惰性”(青山善充,1991)。固定的期限、期间、送达制度缺乏灵活性,阻碍了当事人快速解决金融纠纷的诉求。此外,以案件标的额为依据的收费规则也缺乏科学性,不能满足金融活动参与者对纠纷解决经济性的需求。这与金融仲裁“高效、专业解决金融纠纷”的目标相偏离,必然会影响金融仲裁的推广适用。

临时仲裁与金融仲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恰好一致,且补缺了现有常设金融仲裁的“短板”:当事人利益博弈的本质可以确保仲裁员专业性的实现;制度本身最大限度的灵活性实现了当事人对高效、经济性的追求:而其即时裁决对于解决那些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当事人希望迅速解决的常见金融纠纷而言,更是“量身定做”的制度设计。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在金融仲裁机制中引入临时仲裁形式来进一步提升其高效性。同时,通过金融仲裁的“试验田”,也可以为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全面运用打下基础。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第2篇

第三人撤销之诉

李卫国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摘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仲裁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农村基层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功能定位上既能兼顾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又能有效应对恶意诉讼与恶意仲裁。为此,我国有必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机制中引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防范恶意仲裁,保障仲裁公正,有效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9-0089-05

收稿日期:2015-06-20

作者简介:李卫国(1969—),男,湖北麻城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BFX157;2013年度贵州省教育厅高等学校人文社科研究基地项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JD2013035。

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概念与特性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又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后,提请专门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居中处理,按照一定的程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调处或裁断,从而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特殊的解纷方式和机制。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有“民商事仲裁属性说”“行政仲裁属性说”“基层民间特殊仲裁说”“独立仲裁说”“准司法性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属于专门的特殊仲裁程序,是一种带有复合属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归属于广义民商事仲裁的范畴

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要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确权、继承和侵权等方面的纠纷。从主体层面上看,该纠纷主体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家庭以及其他个人或组织,纠纷主体主要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当事人构成。从内容上看,纠纷所涵盖或牵连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民商事法律关系。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常常与国家对农业的特殊政策密切相关,有别于通常的民商事活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的纠纷仲裁基本上可归纳为广义范畴的民商事仲裁。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是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有它的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它是涉及农村土地的仲裁,具有标的特殊、涉案金额可大可小、情况复杂、裁决结果影响农民生计等特点,同时还是经济纠纷方面的仲裁。近年来,农村土地价值的迅猛攀升导致土地越来越值钱,土地承包纠纷所涉及的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当事人双方的纠纷集中于对土地经济价值的追求上。

(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带有行政色彩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该法第13条要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第52条特别强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上述规定反映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带有比较浓厚的行政公益色彩,行政权力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影响力度较大。

(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具有准司法性

学术界对于仲裁性质的界定向来存在争议,但多数观点认为仲裁应具有准司法性。这不仅对于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体育纠纷仲裁而言是成立的,对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而言也是成立的。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借鉴了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其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与司法诉讼存在密切的衔接关系。一旦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此时,仲裁裁决不产生终局的法律效力,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需要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解决。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并不能完全使农民信服而转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最终裁判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再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也离不开司法诉讼的大力支持与配合。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要求,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即生效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双方对生效的仲裁裁决应自动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自动履行,对方有权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要求启动强制执行。

(五)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具有基层性和专属性

据农业部2012年所做的统计,我国现有60多万个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现实中很多与村委会混同)、500多万个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现实中很多与村民小组混同)和2亿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中的争议和冲突量多面广,情况复杂且具有很强的基层性。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要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设置在县和不设区的市。仲裁机构设置在基层,最贴近农民生活实际,不仅在地域上便利农民的仲裁申请,而且也利于仲裁机构将纠纷消除在萌芽阶段。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专属性主要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实行专属地域管辖,这一点有别于普通民商事仲裁的管辖,普通民商事仲裁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仲裁机构。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可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采取专属地域管辖原则,当事人不能选择其他地区的仲裁机构。因各地农村实际情况差异较大,若由其他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可能会造成裁决上的不妥当,而且仲裁管辖的专属性有利于争议双方参加仲裁和仲裁机构调查取证。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

仲裁的原因分析

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激发和调动了广大农民生产经营的热情和主动性,加快了农村各方面的改变与进步。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农业政策扶持力度的加大、土地增值的驱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及家庭等围绕农村土地利益的纠纷频频发生,矛盾日益突出,此类纠纷已成为影响我国农村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据农业部的不完全调查与统计,从2008年到2012年,仅200多个试点县市受理仲裁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就达10万余件。2012年,基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承包纠纷达30万件。面对当前复杂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与冲突,一方面,仲裁机制在迅速处理各种承包纠纷,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稳定乡村秩序上起着难以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其在推动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朝着正确的轨道前行,消除影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不利因素,推动农村经济持续顺利发展上也起着特殊的作用。

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仲裁、虚假仲裁和欺诈仲裁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损害了基层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极大地损害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解决机制的权威,不利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事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导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仲裁现象出现的原因很多,主要包括:

(一)从社会层面分析,诚信观念不强,重利轻义风气蔓延是引发虚假仲裁和恶意仲裁的社会根源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已有的道德信念和行为模式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新的道德体系尚未形成。而随着城乡之间交往交流的日益增多,以往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也不再置身其外。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诚信基础都比较薄弱。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条件下,市场经济的利益驱动机制更加促使人们重视经济效益和物质利益,进而诱导人们重利轻义、见利忘义甚至唯利是图、损人利己。近年来,在广大农村,一些人的道德观、价值观、利益观扭曲,将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贪欲的实现作为唯一行动准则。为了谋取自己的物质利益,他们不惜违背诚实信用这一根本的社会道德规范,利用制度漏洞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频频启动虚假仲裁、恶意仲裁。

(二)从仲裁自身分析,仲裁固有的属性和特点是导致虚假仲裁、恶意仲裁频繁发生的机制上的原因

作为一种广义范畴的民商事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启动需在遵循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通过当事人的申请和请求来确定是否提交仲裁以及确定仲裁事项。在仲裁运行过程中需尽力贯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如当事人申请启动仲裁后,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其余两位仲裁员则由当事人各自选定;经当事人同意,某些承包纠纷也可由一名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仲裁;仲裁开庭可以选择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村实施,也可以选择在仲裁机构驻地实施,当事人若均同意在乡(镇)或村开庭的,必须在该乡(镇)或村实施开庭;仲裁可以约定不公开实施;仲裁时当事人有权自行和解;仲裁庭也可依据自愿原则开展调解等。总之,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比较重视和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上该仲裁具有某些行政特性(如程序容易启动、程序运行高效快捷、灵活方便)和准司法性(如生效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等属性和特点,使得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现象时有发生,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容易受到侵害。

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其功能分析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不可归咎于自己而未能参加原诉讼的案外人,针对法院所作出的存在错误并损害自己利益的生效司法文书,将生效司法文书中的双方当事人(即原诉讼双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以提起新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已经生效的司法文书的制度。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国家专门为民事权益受损的案外人设置的权利保障与救济程序,它与通常的上诉救济机制的最大区别在于:它针对的是已终局生效的法院裁判与调解书,而非一审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在诉讼客体是针对已经终局生效确定的法院裁判与调解书方面,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有相同之处,二者均属于非常的救济程序与纠错机制,均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提出了挑战。不过,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明显迥异于再审之诉的地方:就前者而言,该诉讼的提起者是原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根本就没有参与过原诉讼的任何审理活动,更谈不上曾行使过诉讼权利;而就再审之诉而言,诉讼提起者往往就是原诉讼的当事人,在原诉讼中参与过审理活动,有机会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功能定位上既能兼顾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又能有效应对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从实现实质正义的角度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撤销或变更他人之间错误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以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从实现程序正义的层面考虑,案外第三人之所以可以通过诉的方式撤销或变更他人之间已经终局生效确定的裁判和调解书,是基于对案外第三人进行程序保障的特殊需要。毕竟在他人之间的诉讼从启动、进行乃至作出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全过程中,该案外第三人始终没有参与,其程序权利根本没有得到任何保障,因而理应在事后给予该案外第三人以程序保障的机会与权利。另外,必须指出,由于作为私权诉讼的民事诉讼实行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一些人借此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欺诈诉讼、冒名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有发生,而在重视调解结案的今天这种恶劣现象尤为突出。此外,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遏止和应对当事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借助司法诉讼手段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尤其值得特别关注。

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引入案外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思考

一段时期以来,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威胁和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人民法院强调调解工作后,由于调解本身不注重查明案件纠纷事实,导致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恶意串通与诉讼欺诈,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更加突出。而如何保护好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实务界和理论界十分关注的问题。对于恶意诉讼而言,在法律应对机制方面,仅仅通过完善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审理程序是不足以防止此类侵害的。所以,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式法律化是民事诉讼救济机制不断完善的具体体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样值得关注的是,在民商事仲裁领域,当事人通过恶意仲裁、虚假仲裁、欺诈仲裁、冒名仲裁等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频频发生。而由于民商事仲裁更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民商事仲裁的契约性、不公开性和民间性,导致恶意仲裁更容易实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可见,按照我国现行民商事仲裁制度的规定,针对某些恶意仲裁,可以通过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办法进行救济。当然,提起该诉的主体包括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这个问题没有异议,但对于与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是否有资格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理论与实务上有各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些个案批复中反对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1]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排除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除了我国《仲裁法》中有明文规定外,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在于坚持司法监督仲裁的谦抑性原则,防止司法权过多干预仲裁活动,以利于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仲裁事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持审慎、克制的态度固然是可取的,但一概排除案外第三人的诉权并不符合现代程序法学的原理。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性、不公开性、迅速及时性,使得仲裁程序比审判程序更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双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现象。仲裁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类似的案例,如仲裁当事人持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申请参与分配,但其他人或者法院发现该仲裁裁决书系双方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除了法院可依程序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强制执行外,对于仲裁裁决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却无能为力。《希腊民事诉讼法》第899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和任何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请求撤销仲裁裁决。[2]希腊的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我国非常有必要在《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增设针对生效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属于广义范畴的民商事仲裁,因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同样有必要尽快引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防范虚假仲裁和恶意仲裁,有效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前已述及,此不再赘述。至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领域如何具体确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笔者特作如下初步设想:其一,案外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已生效确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是其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其二,案外第三人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恶意仲裁结果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请求。其三,案外第三人应向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之所以这样规定,既考虑到案件所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典型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是普遍通行的做法,也考虑到由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便于相关人员参加诉讼活动,也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迅速作出裁判。其四,人民法院应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五,对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生效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的请求,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请求成立的,裁定撤销原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请求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的,有权提起上诉。

参考文献

[1]万晓庚.案外第三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N].人民法院报,2007-09-19(5).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第3篇

农村税费改革以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中央出台了一系列的惠农政策,使农民负担减轻,土地价值明显提高,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也日渐突出。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占用大量的农村土地,由此引发的土地承包、土地流转纠纷也日益增多,并呈逐年上升趋势,已成为近年群众上访的一大热点,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农村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由此各地纷纷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把原来的行政程序转变为法律程序,对于合理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充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负责管理仲裁员和组织仲裁工作;领导和监督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及印鉴管理工作;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2.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作用

2.1农村土地政策的落实,承包土地的变更、调整,土地经营权证的发放均由政府实施。由政府行使仲裁权,更利于准确地判断是非,做出正确裁决;对发放经营权证中出现的错误也更利于及时纠错。

2.2仲裁程序比诉讼更加方便、快捷。仲裁期限为60日,而诉讼期限一般是六个月,因此仲裁更有利于对农民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同时《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免费仲裁也减轻了农民负担。

2.3通过开展仲裁,减轻了各级党委、政府及部门的压力,也规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方式。

2.4破解了一些土地承包纠纷投诉无门的难题,填补了机制上的缺陷。

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发展建议

3.1树立宗旨观念,和谐化解纠纷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解决纠纷大多经历了多层级、多部门的往来奔波,而调处未果,已经身心俱疲、满腹怨言,将一线希望寄托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这些人多是弱势群体,有的未分到地,有的地被抽回,有的经营权被侵害等。每位仲裁员要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人性化接待当事人,端一杯热茶,露一张笑脸,说一句暖心话,拉近与群众的距离。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和呼声,能当场解答的,现场释疑解惑;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办理。多年来,仲裁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和谐化解纠纷,能通过宣讲法律政策化解矛盾的,不进入仲裁程序;有调解希望的,尽量调解不裁决。

3.2克服重重困难,用心、用力、用情调处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特别是国家惠农、强农政策实施后,农业效益和土地价值大幅提升。过去在土地承包过程中积淀的各种矛盾逐渐显现,由此引发的纠纷案件日趋增加。如果放任纠纷不妥善处理,或者仲裁出现错误和偏差,都将导致严重的后果。为此全体仲裁员克服种种困难,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与农村社会稳定为己任。要克服仲裁条件艰苦、仲裁庭不规范的难题,要严格依法仲裁,确保程序合法;经费不足,能节省的尽可能节省,维持仲裁工作开展。用心、用力、用情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为构建九台市和谐社会写下了浓重的一笔。

用心是指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多次调查取证、查阅各种法律、政策,遇到疑难问题常向上级业务部门请示,全心办案。如在某村农民经营的水库淹没线高程217.35米以下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人口时点界定问题上,仲裁员们经多次艰难的调查取证,查明涉案土地系以其方式承包土地,认为该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应80%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现有的2、3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但乡镇政府和多数农民对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界定分配人口持有异议,后来经请示省业务主管部门,证实仲裁员们的观点是正确的。

用力是指仲裁员在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时敢碰硬、勇担当、不推诿。如某村6社农民徐某1987年结婚后户口一直没有外迁,至今仍在该社,长子张某某于1991年10月出生,出生后也将户籍落在该社。但在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该村没有承包给母子二人土地。案件受理后,仲裁员们顶住了来自多方的压力,依法确认徐某和张某某母子的农村土地承包资格。但在落实承包地时,少数别有用心的人误导群众说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枉法仲裁,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引发了群体上访案件。但经市政府组织专家、群众代表查阅仲裁档案和查证,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瑕疵。

用情是指在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时实行“人性化仲裁”,能调解的尽可能的调解。在调处某村农民王某某与该村委会纠纷一案时,为了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仲裁员多次放弃休息时间,反复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宣讲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直至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签字,调解圆满成功。这种默默地践行全心全意为民服务宗旨,无私奉献的意识已深深扎根在全体仲裁员心中。

3.3勇于探索,清正廉洁仲裁

从近几年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看,经过仲裁后,相同性质的问题有了参照在基层就可以解决。市里受理的案件多数都是新问题、新情况,很少重复。工作中仲裁员既要深刻领会所涉及的法律、政策精神实质,又要积极探索,剖析案情的着眼点,做到仲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法律适用适当。对每一起案件都严格按照严格法律法规,除了告诉双方当事人负责举证责任外,仲裁庭组成人员往往是深入村屯、下到田间地头广泛接触群众,走访知情人,实地勘验,查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找准纠纷的焦点,依法仲裁。

仲裁庭起着“准法庭”的作用,仲裁员手中掌握着相当的权力。为公正执法、廉洁办案,仲裁员始终做到“五个坚持”。 即坚持公正、公平、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坚持能调则调,当裁则裁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依法独立办案的原则;坚持先生产后解决纠纷的原则。从案件的受理到审理再到结案归档,严格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规范操作,不办人情案、假案。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第4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司法审查;法院监督

一、仲裁的概念与功能

(一)仲裁的概念

关于“仲裁”的含义,中国的法学家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比较典型的说法有:“仲裁(称为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也称为公断(arbitration),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交给作为仲裁人或公断人(arbitrator)的这种第三者审理,由于其依据法律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

(二)仲裁的功能

仲裁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效、公正地解决纠纷。仲裁能够高效并且相对公正地解决纠纷,这是仲裁制度最主要的功能。仲裁之所以产生就是人们为寻求快速解决纠纷而创设的一种游戏规则,并约定大家共同遵守。如果仲裁不能解决纠纷,则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仲裁解决纠纷的特色首先是高效,基于效益因素,仲裁可以不必拘泥繁琐刻板的诉讼程序,而遵循商人们自行灵活约定的程序规则。

2.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是仲裁的另一功能。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使得仲裁通过裁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形成如同法院终审判决一样的既判力,对仲裁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和社会具有宣示性。

3.维护社会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仲裁是一种国家法律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够有效地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民商事纠纷,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仲裁这种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是依靠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实现的。合理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是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维护社会经济的稳步健康发展体现了仲裁的社会价值。

二、民事诉讼的概念与功能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权利主体凭借国家力量实现民事权利的司法程序,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公力救济。民事诉讼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进行,因而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严格依据民事实体法对纠纷作出判决,即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不能背离法律的整体精神。在我国,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二)民事诉讼的功能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形态使得民事诉讼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法治的进步,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程序问题已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民事诉讼是通过国家公权力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之一,这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而体现出来的功能或作用也得到人们的更大关注。

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和权力行使方式,其基本功能实质上是多层次的:

1.诉讼的直接功能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诉讼审判是纠纷的“法律”解决的典型形式,它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的标准答案,因此,也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参考系数。

2.诉讼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诉讼具有确认、实现或发展法律规范,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从而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的功能。相对于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诉讼是法的动态运作方式之一,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与法的创制活动具有相辅相成的作用。

3.诉讼制度的建立与运作,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和法的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诉讼的最深刻的社会功能还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诉讼的这种社会政治层面的功能是仲裁所不具备的。总之,民事诉讼的功能比仲裁的功能要宽泛许多。仲裁只能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某些部分,而诉讼几乎可以解决所有的民商事纠纷。

三、仲裁与民事诉讼功能的局限性

(一)民事诉讼的局限性

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产物,它从一开始就显示了国家的力量,从而体现了绝对的权威性。但是由于作为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特点,诉讼从产生时起,就带有天生的制度上的缺陷。现代社会纠纷发展的新趋势决定了诉讼不可能承担解决全部纠纷的使命,民事诉讼似乎是一种公正得到了严格保证的完美制度,但实际上民事诉讼存在着许多局限性:

1.民事诉讼是一种成本高昂的制度。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机制,国家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民事诉讼相对而言比较花费时间。诉讼迟延或“积案”是几乎存在于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一种令人烦恼的现象。产生诉讼迟延的原因可能是多样的,但根本的原因之一是诉讼要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因而诉讼程序比较繁琐刻板僵硬,耗时较多是不可避免的。

3.诉讼只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对纠纷的强制性解决,并不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上得到了真正的解决。诉讼并不一定是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的适当方法。判决结果也往往合法但不尽公平合理。

4.各个地方和各国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地方保护或保护本国利益的色彩,使得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对法院的信赖程度也大打折扣。

5.法院难以审理复杂的纠纷。

6.诉讼与审判的公开性不仅是指对当事人双方公开,而且也是对全社会的公开;不仅是过程公开,证据和结果也是公开的。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不暴露于公众,这是许多当事人难以接受的。

(二)仲裁的局限性

世间万物皆是一把双刃剑,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有其局限性,仲裁亦不例外。仲裁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则可能造成仲裁员偏袒选定他的一方当事人,进而影响该仲裁员在仲裁中的公正性。同样的道理,首席仲裁员也有其主观倾向性。

2.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虽然满足了解决纠纷的经济高效的要求,但一旦裁决实体发生错误将难以得到纠正,这是仲裁的风险所在。

3.由于仲裁的保密性,仲裁活动受社会监督的程度大大减弱,裁决的透明度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4.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的这种民间性和独立性虽然是仲裁的一种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负面性,即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自由度过高,权力过大而制约有限。

5.仲裁不能及于仲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以追加第三人,诉讼当事人还可以间接地参加诉讼程序,即潜在的当事人自己不直接参加诉讼,而由代表其利益的人进行诉讼来实现参加程序的方式。

四、法院与仲裁的关系

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那么,怎样的司法审查既能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又能保障仲裁自身特定优势的发挥,促进仲裁的发展呢?是否司法审查越多越好?实际上,这涉及到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

(一)过度的司法审查

即法院对仲裁的审查范围涉及到仲裁的各个方面与各个环节,不仅包括程序问题的审查,也包括实体问题的审查。在这种情形下,仲裁成为依附于法院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没有应该具有的独立性。这种过度的司法审查尽管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的公正,但同时违背了仲裁的本质,不能够兼顾仲裁的效率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体表现为:

1.法院对仲裁的过度审查有违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之所以会选择仲裁的原由之一就是避免和法院有过多的接触。因为诉讼程序较严格、时间长、费用昂贵等。

2.过度的司法审查阻碍仲裁自身优势的发挥。如果法院对仲裁进行过度的干预和审查,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性,同时还使得仲裁案件不能及时了结,进而增加了仲裁费用。

3.过度的司法审查不易于仲裁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众所周知,公正、效率及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为了实现公正而忽视甚至舍弃效率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做法是荒谬的。

(二)适当的司法审查

仲裁的健康发展,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审查,同时法院也不能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仲裁。仲裁需要适度的司法审查,才能在保障其公正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那么,何为“适度的司法审查”呢?

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涵:

1.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2.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只是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3.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审查应该以支持或者协助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是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为限,不得擅自扩大审查范围,在当事人与仲裁庭都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则采取“不干预主义”。

4.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主。

五、我国法院监督仲裁制度之完善

之所以在完善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的建议提到要尽快成立仲裁协会这一点,是因为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是相辅相成的。仲裁裁决本身就是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他们选定的仲裁员的主持下依照仲裁程序作出的。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仲裁协会,对于提高仲裁员的综合素质及对待工作的责任感、保证仲裁裁决的正确性有着重要的意义。这种监督作用发挥的好就能减少错误与不当仲裁的出现,协调各仲裁委员会的工作,组织交流仲裁经验,提高仲裁质量,进而为最大限度的减少司法监督创造条件,最终进一步显示出仲裁的独立和尊严。许多国家为了加强对仲裁行业的约束和管理,纷纷建立了仲裁协会。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下,人与人之间产生纠纷却是难免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很多,除了向官方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外,还有很多民间的解决方式,仲裁就是解决民商事纠纷,最好的民间形式之一。它具有公正、快捷、高效、经济的特点,深受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的青睐,它统一了仲裁的原则、制度及程序,削弱了在这之前我国一度存在的仲裁行政化的趋势,统一仲裁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这无疑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但由于一些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我国的仲裁立法和仲裁实务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完善、与国际不接轨的情况,进而导致人民法院在行使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权时,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与不断完善,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的仲裁制度也将会进一步得到完善与发展,并且能更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美成.试论仲裁制度的法律性质及我国仲裁机构责任制度的建立.江苏石油化工学院学报.2002.3(2).

[2]郑泰安.我国仲裁性质制度试析.社会科学研究.2003(4).

[3]赵登伦.仲裁的性质.河北法学.2002(20).

[4]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第5篇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凭借它的高度意思自治性,法律适应的随机性,裁决执行的有效性,被广泛应用。本文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数量地域分布,法律选择适应,立法动态诸多方面阐明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并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分析了发展趋势的原因。

一,概述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了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例如,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统计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现状

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诞生之后,首次立法确立了国际贸易纠纷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为了更好地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种类

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形式,国际商事仲裁基本分为两大类:临时仲裁(adhocarbitration)和机构仲裁(Institutionarbitration)。目前,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种类如下表:

序号

名称

英文缩写

种类

备注

1

国际商会仲裁院

ICCCA

国际性常设

我国96年加入

2

斯德哥尔歌摩仲裁院

SCCCA

国际性常设

3

伦敦国际仲裁院

LCA

国际性常设

4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ICSID

国际性常设

国际法人

5

美国仲裁协会

AAA

地区性常设

6

中国经贸仲裁委员会

CIETAC

地区性常设

7

香港仲裁中心

HKIAC

地区性常设

8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SIAC

地区性常设

(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及立法

中国大陆有两个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商事纠纷。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唯一受理涉外海事纠纷常设机构。另外,在香港设有香港仲裁中心,该中心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

中国大陆在1995年制定实施仲裁法。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六届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决议,中国正式加入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同时作出两项保留,使中国国内仲裁制度和国际仲裁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香港仲裁中心受理国际商事争议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受理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适应自己的仲裁规则。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96年文件规定,各地组建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凭当事人协议受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越来越受重视。笔者认为有以下发展趋势:

(一),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趋势

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香港仲裁中心作为地区性常设机构,2001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是301件,是建院之初的30倍,1999年起,每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200件。2000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298件。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仅次于国际商会仲裁院,跃居世界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第二位,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二),仲裁机构由传统欧洲型向亚太型转变

纵观以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大多数在欧洲。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总部在巴黎,斯德哥尔歌摩仲裁院SCCCA总部在瑞典,伦敦国际仲裁院LCA总部在伦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WIPOAC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随着亚太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亚太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也异常活跃。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在亚太地区设立办公室。亚太地区各国家先后设立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新西兰仲裁调解机构,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等12家。有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如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另外,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1983年亚太地区当事人仅占3.2%,2000年则上升到15.1%,若包含澳大利亚在内则达到到16%

(三),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区别于司法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律适应和选择。司法诉讼制度中法律适应和选择依法院地确定已经成为现代国际私法中的公识和普遍性原则。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不仅可以选则仲裁程法和仲裁规则,而且可以选择实体法,甚至可以第三国法律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以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为例,2000年报告标明选择英美法系最普遍,其次是大陆法系,相比以前中东国家的法律选择适应增长较快。相反,东南亚国家的法律选择适应有所下降。

(四),立法趋势由分散式立法向统一实体法转变,国际社会制定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法律文件

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采取分散式立法方式确立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更好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加强统一实体法立法。2002年6月21号联合国国际商法委员会召开第35次会仪,通过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此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按照这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有关规定,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商事纠纷可以提请调解人予以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有效而且申请执行机构强制执行。只是根据该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4条的规定,采取不同的措施和方法有效强制执行。这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又称之为“准国际仲裁法”。1999年,联合国国际私法委员会在海牙第19次外交会议上,在1968年布鲁赛尔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区域性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起草和修改了海牙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全球性国际公约,更好地协调了国际仲裁法,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但是由于英美等国和其它国家在专属管辖的范围,异国执行程序和措施等方面存在严重分歧,未达成一致协议,海牙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全球性国际公约仍未生效。中国先后两次派代表参加会议,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四,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原因分析

国际商事仲裁为什么如此受欢迎,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速度,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所决定的。

(一),广泛的国际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基础

由于已有100多个国家加入了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使得仲裁裁决承任与执行有了可靠的基础。如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第二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约束力并执行之。

(二),高度意思自治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优势

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享有各方面的选择自由,具有高度意思自治性。首先,可以自由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势:即可以自由选择临时仲裁(adhocarbitration)又可以机构仲裁(Institutionarbitration)。其次可以自由选择仲裁的地点,一般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总部所在地,也可以自由选择分支机构所在地,甚至可以自由选择第三国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2000年度报告记录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的8件中国涉案纠纷,均在香港审结。

(三),执行的强制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保证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有效而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和法院判决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根据国际公约或互惠原则强制执行。如我国1995年制定实施的仲裁法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都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四)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是正确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前提

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员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和经验丰富的人士组成。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员专家化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另一特色,有很强的权威性。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2000年度报告中标明812名仲裁员分别来自58个不同的地区和国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五,小结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自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至今,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多分布在欧州。随着亚太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亚太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也异常活跃。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在亚太地区设立办公室。亚太地区各国家先后设立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新西兰仲裁调解机构,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速度,仲裁机构由传统欧洲型向亚太型转变,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仲裁立法由分散式立法向统一实体法立法转变,国际社会制定了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法律文件。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所决定的,即广泛的国际性,高度意思自治性,执行的强制性和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决定的。

主要参考书

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1997年,武汉大学出版社。

2,MichaelPryles,TheGrowthofInternatonalArbitration,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第6篇

一、我国证券仲裁的现状、问题及解决的思路

证券纠纷的解决方式问题,是任何国家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时都会遇到的问题。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发展,证券发行和交易涉及的各方之间的证券纠纷也越来越多。中国加入WTO之后,涉外证券纠纷也会不断出现。如何更好地解决证券纠纷,开辟更多的解决争议的渠道,是我国证券市场规范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认为,商事仲裁的特征非常适合于证券纠纷的特点,用商事仲裁解决证券纠纷是一种有效的方式。

我国证券市场作为新生事物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逐渐发展起来的。相比之下,证券仲裁的发展却较为缓慢,到目前为止,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不足20件,其他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则更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证券业内未形成仲裁的氛围,在绝大多数的证券发行和交易关系中事先没有仲裁协议的安排。证券仲裁发展缓慢的局面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未能充分利用证券专家的资源,不利于证券纠纷专业化审理的发展需求;第二,不能适应证券业内按自由意愿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第三,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第四,增加了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压力。由于解决争议途径单一,大量案件涌向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受案数量,使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承受重负。

因此,在证券市场发展的新形势下,应大力开展推进证券仲裁的工作。我国仲裁发展的历史证明,行业内注重借鉴国际经验和注重对仲裁的宣传和倡导,是有关合同仲裁发展快的主要原因。例如,在我国涉外贸易领域,有关部门比较重视借鉴国际惯例,在国际购销合同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倡导商事仲裁制度,从而形成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示范文本,被业内广泛地使用。在工程承包和商品房买卖领域,业内有关机构推荐的含有仲裁选择条款的合同范本,在业内的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从而促成很多选择仲裁的合同的签订。在国际证券领域,证券仲裁的发展已经成为解决证券纠纷的重要方式。美国证券仲裁历史证明,在设计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结构时,有关机构在交易所的章程中规定仲裁体制,从而极大地推进了美国证券仲裁的发展。

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是仲裁的性质所决定的。问题在于,在新兴的证券市场上,市场主体对于采用仲裁来解决证券纠纷这一有效的方式并不熟悉,在此背景下,采用适当指引的方式是必要的。如1994年10月11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发字1994139号文的形式了《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它们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采取仲裁方式加以解决。这种推荐和指引曾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新的形势下,此项工作应当进一步加强。为此,我们建议有关部门拟定“证券仲裁协议示范条款”,在证券业内的合同关系中加以推荐适用。这个仲裁条款可以拟定为:“凡是与本合同的解释和执行有关的任何纠纷应提交XX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证券仲裁示范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我们认为,设计中国证券纠纷的仲裁体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第一,在业内加强仲裁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使人们了解仲裁的功能及其对解决证券纠纷的切实作用;第二,在业内努力推进仲裁工作,拟定示范性的“证券仲裁条款”,倡导在有关合同中规定这种仲裁条款;第三,组织力量拟定示范仲裁规则,倡导人们在适用仲裁时加以选用;第四,向业内介绍和推荐经验丰富和制度完善的仲裁委员会,为业内挑选仲裁委员会提供指导意见;第五,在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会员制的仲裁委员会的试点工作,用行业内部的仲裁实验拓展灵活多样的仲裁模式,为今后仲裁法的修改提供实践经验。

二、证券纠纷仲裁的范围

将证券纠纷提交仲裁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证券纠纷主要是证券市场上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一步说,就其主体而言,证券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可以是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发行人或投资者之间以及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因证券(股票、债券、基金)的发行或交易而引起的合同和非合同争议。

业内人士普遍关注的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所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能否进行仲裁的问题,我们认为关键是看争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对于仲裁的受理和管辖的范围来说,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就可以仲裁。

三、证券纠纷仲裁机构的选择

根据《仲裁法》以及证券仲裁的实践,我们认为,一般而言,凡是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都可以承担证券仲裁工作。但鉴于证券纠纷仲裁的复杂性和社会影响程度,在推进证券仲裁的过程中,由国家有关部门和证券业有关机构采取试点和推荐的方式来选择有关仲裁委员会先行承担证券仲裁工作,是必要和可行的。我们建议,在选择和推荐证券纠纷仲裁机构方面,有四种方案可供选择:

一是选择一些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员会进行证券仲裁的试点工作。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目前我国在“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共有166家,分布在全国29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内。如果由各地的仲裁委员会承担证券纠纷仲裁的工作,有利的方面是方便争议主体,并为证券纠纷仲裁提供了有效的网络。而不利的方面是,各地仲裁委员会尚缺乏处理证券纠纷仲裁的经验,不能提供足够数量的精通证券业务的专业仲裁员以及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等问题。考虑到各地仲裁委员会的现状,我们认为,在现阶段仍应选择条件相对成熟的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上海、深圳等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做试点,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加以推广。我们认为,这一方案比较稳妥且易操作:(1)这些试点单位具有设立较早、专业人员相对集中、仲裁经验丰富、机构设置完备等优势;(2)这些试点单位的分布较为合理,方便当事人的仲裁活动。

二是推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现阶段证券仲裁的主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涉外或国内的契约及非契涉性的经济贸易争议的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从1993年起,大陆与香港订立的关于采用仲裁作为解决H股股东为一方当事人的争议的协议中,该会被指定为大陆方的仲裁机构。1994年8月26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了证委发199420号《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中,指定该会为证券争议的机构。随后,该会制定了《证券仲裁员名册》,聘请了62名证券专业人士为仲裁员,负责审理证券争议。近年来,该会受理并审结了一些涉及股票争议和国债回购等争议的案件,积累了解决证券争议的经验。我们认为,这一方案的可取之处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历史悠久、经验丰富、国际国内富有盛誉。但不足之处在于,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可能存在路途距离较远和成本相对较高的问题。

三是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行业内证券仲裁部,负责其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证券纠纷仲裁。美国就采取了类似的做法,由证券交易所设立证券仲裁部,来负责其会员之间所发生的证券纠纷的仲裁。这种仲裁模式属于行业内部仲裁,可以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规定设立仲裁机构的内容和会员之间发生纠纷由该机构进行仲裁的相关条款。该机构的仲裁裁决由证券交易所依照章程中所规定的内部约束机制来督促执行。这种仲裁模式有国际上的经验可循,可以为今后《仲裁法》的修改积累经验。

四是由上述方案一提及的试点仲裁委员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及其相关分会合作进行证券仲裁工作。这些试点的仲裁委员会都有比较完善的组织机构和丰富的仲裁经验。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其会员网络和强大的证券专业人才库,同时,由于协会对会员有一定的约束职能,有助于敦促会员自觉履行仲裁裁决。这种合作的方式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组织机构和仲裁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向其会员单位提供指引,制定并推荐可选择的格式合同,指导其会员选择适用。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推荐证券仲裁员。这种专业和行业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推进证券仲裁事业的发展,而且可以提高证券仲裁的和解率以及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率。

综上,我们认为,方案四应当成为证券纠纷仲裁机构选择的首推方案;而方案三推荐的行业内部仲裁,可以作为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有益探索。

四、证券纠纷仲裁对仲裁规则的特殊要求

虽然证券纠纷主要是民商事的纠纷,具有民商事纠纷的一般特性,但证券纠纷因证券市场固有的特点使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证券纠纷仲裁对仲裁规则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为此,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符合证券纠纷特点的《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在业内推广使用。在制定《证券仲裁示范规则》时应注意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证券仲裁示范规则》要明确证券仲裁受理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部分:(1)证券仲裁涉及的证券种类,如股票、债券、基金等;(2)证券仲裁受理案件的主体范围和证券交易关系范围。

2、《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规定证券仲裁实行证券仲裁员名册制,进一步提高证券仲裁员的公信度和专业性。目前,无论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还是各地地方仲裁委员会,都使用其统一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但由于证券仲裁具有专业性强和技术性强的特点,因此,有必要实行专门的证券仲裁员名册制。因为,证券仲裁员具备证券的专业知识,熟悉证券交易的特殊习惯和行业术语,能较准确、公正、及时解决证券纠纷,容易取得证券纠纷当事人的信赖。

3、《证券仲裁示范规则》要严格规定证券仲裁员利害关系的披露和回避制度。由于证券专家极有可能正在或曾经在证券业内的某一机构从事工作,这种从业性使得证券仲裁员与案件的利害关系问题较之其他领域的仲裁员显得更为突出。因此,实行披露和回避制度更为重要。在这方面,规则应详细地加以规定。规则应强调证券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他们在处理争议的全过程中应当始终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证券仲裁员本人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自动请求回避。证券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义务披露与本案件的利害关系,仲裁委员会也有义务将有关情况披露给当事人,当事人也有权依据利害关系的理由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4、《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可以规定仲裁员在处理证券纠纷时不一定要严格遵从一般性的诉讼证据规则。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专业性,决定了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同时,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在处理特殊案件时对一般性的法律规定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追求合理和公平是仲裁的灵魂和特性,因此,在法律适用和证据规则方面,在合理和公平的原则下,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对于作出合理和公平的裁决是必不可少的。

5、《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当强调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可以灵活运用调解机制。仲裁和调解相结合解决争议是中国仲裁的一大特色。目前世界上很多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给予仲裁员以更加灵活的权力,由仲裁员在仲裁的同时进行调解工作。我们在制定《证券仲裁示范规则》时应当赋予证券仲裁员在此方面更多的灵活性,如争议标的超过一定数额的仲裁案中,可专门规定一定时间量的调解,尽可能地提高证券仲裁的和解率。证券纠纷的社会影响面比较广泛,关系到社会上众多投资者的切身利益。通过仲裁和调解相结合来解决证券争议,其意义远远超过纯粹的法律和经济范畴,对于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具有实际意义,这是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证券纠纷的一大特点,也是一大优点。

6、《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对案件受理的收费和审理的时间作出更具灵活性的规定。(1)由于证券纠纷的争议标的较大,因此,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的收费上,应当采取灵活的收费方式,例如,可以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阶段收费的方式,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2)快速结案是《证券仲裁示范规则》中必须强调的方面。由于证券纠纷的特殊性,要求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地缩短办案的时间。我们认为,一般的证券纠纷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重大疑难案件最迟不应超过6个月结案,低成本和高效率应该成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的又一大特点。

五、美国证券仲裁及其给我们的启示

(一)美国证券纠纷仲裁的发展概况

美国证券纠纷仲裁的历史悠久,最早产生于1817年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至今已有180多年的历史。起初,证券纠纷仲裁只是作为解决证券交易所会员之间纠纷的一种手段。自联邦最高法院的MCMAHON和RODRQUEZ判决后,大多数证券纠纷是依据争议前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美国最高法院的上述两个判例使得证券纠纷仲裁的范围扩大到了解决交易所会员与非会员之间因证券交易而产生的纠纷。

美国的证券仲裁规则呈现多样化。每个证券仲裁机构都制定相应的证券仲裁规则,其内容也不完全一样。为了统一和协调各机构的仲裁规则,在美国证监会的倡导下,证券业仲裁联席会于1977年4月成立。该协会的成员包括各个自律组织的代表、公众和证券业协会。该协会成立后即按照美国证监会的建议,制定了旨在解决客户小额申请的简易仲裁程序,随后,制定了综合的《统一仲裁法典》(既适用于小额申请,也适用于大额申请)。另外,协会还制作了小册子,以简明的语言和举例方式向申请人解释法典的仲裁程序。《统一仲裁法典》的出台在美国证券仲裁发展史是一件大事,它为各自律组织仲裁规则的统一和协调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示范作用,也进一步促进了证券仲裁的发展。据统计,在1993年加入证券业仲裁联合会的证券业自律组织共受理6500多个仲裁案件,美国仲裁协会(AAA)也受理600多个仲裁案件。而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在1996年度作出的证券仲裁裁决,就高达6331宗,比1995年增加约10%.

(二)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给了我们不少启发。针对中国证券仲裁的现状,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推进我国的证券仲裁工作。

1、在证券业内开展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美国的证券仲裁历史表明,证券业的有关机构和人士注意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是证券仲裁发展的必由之路。美国证券仲裁的产生,其直接源由是有关人士在设计纽约证券交易所的制度时,在交易所章程中规定了仲裁的机制。美国证监会对证券仲裁持鼓励态度,并积极采取措施,推动证券仲裁业的发展。首先,该委员会早在1935年就曾建议交易所应当鼓励其会员向客户提供一份格式化的证券仲裁协议,同时,美国证监会又要求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章程规定,公众投资人即使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也可依照规则要求证券业自律组织的会员机构进行仲裁。其次,美国证券业对仲裁的倡导和推荐为此做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并收到了成效。中国证监会在1994年曾专门以通知的形式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交所因股票发行和交易而引起的争议应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这项工作应该加强。中国证券业内应拟定“证券仲裁协议示范条款”,并在有关证券发行和交易合同文本中加以推荐适用。

2、在今后《仲裁法》的修改中,注重确立行业仲裁机构的问题。美国比较注重证券业内的仲裁机构的作用,美国多数证券仲裁都在行业内部的仲裁机构中进行。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是在设区的市组建,这就意味着中国不存在行业仲裁制度。但是,证券业有其特殊性,行业仲裁会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建议,对《仲裁法》作适当的修改,应注重对行业仲裁的研究,在证券、金融保险和工程建设等行业建立行业仲裁制度。

3、应注重研究证券仲裁的特殊程序规则。仲裁规则是处理仲裁案件的程序规则,是公正及时处理案件的程序保证。美国证券仲裁针对证券纠纷专业性和时效性等特点,制定了区别于一般仲裁的特殊规则,充分体现了证券仲裁的专业性、公正性和灵活性,其专业性在于注重证券专家的作用,专门聘请证券专家作为仲裁员审理案件,并设置了证券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其公正性在于专家审案的同时,强调非专业的其他仲裁员也应参加审理,以避免专家的从业性对案件的不利影响。其灵活性在于在仲裁中适用法律和认定证据方面,强调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处理问题,不一定严格拘泥于某些法律规定。同时,灵活性还体现在注重调解程序和审理时限的快捷以及收费的相对低廉。我们认为,中国的证券仲裁也应实行特殊规则,即《证券仲裁示范规则》,由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选用。

4、证券纠纷仲裁规则的设计应反映证券业的特殊性。处理证券纠纷的仲裁庭组成应包括公共仲裁员和证券业内仲裁员,但公共仲裁员应为多数,并对公共仲裁员和证券业内仲裁员作出界定。证券仲裁员须具备证券业的专门知识,从而取得证券纠纷当事人双方的信赖。证券交易既包括了特殊的交易习惯,又有特殊的契约术语,当事人对证券交易公平合理期待如何,并非一般普通市民可知,因此,证券仲裁非该行业专家不能胜任,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成为实践的通例。我国证券仲裁员也应分为公众仲裁员与非公众仲裁员,后者即是证券业内人士。在选任证券仲裁员可采用“名单选择法”,即由仲裁机构为仲裁当事人双方同时提供两份仲裁员名册,一份为公共仲裁员名册,另一份为行业内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

5、完善仲裁员严格披露制度。美国证券仲裁规则明确要求仲裁员将那些可能阻碍其作出客观、公正裁决的事实情况进行披露。如有上述事实情况,该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在第一次庭审前撤换该仲裁员,如没有将其撤换,仲裁主任应将其所披露的任何情况通知当事人,并且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义务披露任何潜在的利益冲突,以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6、仲裁员不一定完全遵从证据法定规则。美国证券仲裁规则规定证券仲裁的证据可以超出民事诉讼法承认的证据种类范围,仲裁庭可对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和实质性作出判定,不一定完全遵从证据法定规则,仲裁庭甚至可以接纳传闻证据。我国的证券仲裁也可适当地逐步地采取此种方式。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第7篇

一、基本情况

20*年11月,*县成立了全省第一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并于20*年5月被省农业厅批准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县。在四年多的时间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积极组织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截止目前,共接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200起,受理177起,其中仲裁14起,调解处理163起。仲裁工作的开展,不仅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进一步建立完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处理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积累了不少经验。

二、*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类型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类型。从几年的仲裁实践看,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流转纠纷;侵害妇女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补偿费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几种形式。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类型:

1、先弃后取,引发纠纷。一些农民承包集体土地后,没有使用土地,造成土地荒芜,其他人趁机利用,进行种植;或未明确责、权、利关系,交给他人使用。现在承包人以土地经营权是自己所有为由,要求取回土地,与种植人发生纠纷。全县共接待此类案件102件,占总案件数的51%。主要发生在*、高良、五龙、彩云等人均占有耕地较多和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

2、土地流转不规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33件,占16.5%。

3、出嫁女为争得土地与其娘家发生纠纷。此类案件共16件,占8%。

4、原“农转非”户要求返还其原承包地。此类案件11件,占5.5%。

5、同一承包地重复发包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6件,占3%。

6、私自买卖承包地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2件,占1%。

7、承包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发包方要求收回承包地引发的争议,此类案件共1件,占0.5%。

8、承包地继承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4件,占2%。

9、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清,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3件,占1.5.%。

10、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4件,占2%。

11、承包户内家庭成员之间,主要由于赡养问题及兄弟不和而要求分户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18件,占9%。

(二)纠纷调处途径。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主要通过以下5种途径解决纠纷:

1、自行协商。农民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后,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争议的情况比较多,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来自第三方的疏导,往往偏执于自己的一方之理,很难听进对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协商很容易搁浅。

2、请求调解。这是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形式。纠纷当事人通过请求村干部、乡镇调解委员会帮助解决纠纷,如果调解成功,主持调解的机构(个人)及时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应帮助和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调解也是我们仲裁机构的重要工作方式。自20*年11月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和各乡(镇)成立“调解委员会”以来,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案件200件,通过调解处理了163件。

3、申请仲裁。与诉讼相比,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仅省时、省钱,而且程序简便,处理争议较快。现也成为处理农村土地纠纷的重要手段。20*年以来,我县共仲裁纠纷14件,仅20*年就仲裁6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4、提讼。因为通过诉讼得到的判决更具权威性,并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对当事人最终权利的实现有较充分的保障。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5、申请政府处理。此类纠纷一般是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清引发的纠纷,我县主要采取政府受理,交由农经部门调查核实,并拟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由政府签章核发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主要做法

(一)成立仲裁机构

为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20*年11月,*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成立,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主任,农业局长和政府办副主任任副主任,国土资源、林业、农村办、民政、司法、、经营管理等部门领导为组成人员,下设办公室在经营管理站,由农业局分管农经的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农经站长、副站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了4名专职工作人员。各乡镇相应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了专职工作人员。

(二)完善仲裁机制

1、规范仲裁原则

坚持地位平等的原则。纠纷仲裁当事人无论是农户、业主,还是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在纠纷调解、仲裁过程中,其法律地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调处纠纷。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要对承包纠纷案件进行调查了解,依照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受理后,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始资料和证明材料,实事求是,分清是非曲直,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提供可靠证据。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虽然一般申请仲裁的案件都是经过多次调解无果,但仲裁委仍然坚持调解为主、裁决为辅,在制度上和程序上保障将调解结案作为首选目标,并在工作中努力贯彻。确实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2、制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范化制度。结合土地承包体制的特点,仲裁委借鉴(民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的做法,参照法院民事审判的规则,制订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制度》。

3、设计法律文书和操作流程。由于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具体操作无现成格式可用,而案件从受理到仲裁文书的送达、回访等都需要形成完善的工作机制,包括立案、现场勘查、取证、庭审、合议、调解、裁决和结案等每一环节都要制订操作规程,保证纠纷公正裁决。因此,仲裁委参考法院民事审判制度,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了《*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纪律》、《*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回避制度》、《*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档案管理制度》等内部规范制度。同时,陆续设计并不断修订完善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开庭通知书

》、《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决议书》、《合议记录》、《裁决书》、《送达回证》等18种标准法律文书格式。

4、建立土地承包仲裁政策法规数据库。由于土地承包相关法滞后,此前有法可依的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审理依据严重不足。为此,仲裁委对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了大规模的检索研究,同时还收集了国家、省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文件,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专用政策法规电子数据库,主要包括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和制度依据三方面内容,其中相关法律法规32件,政策文件27件,为依法审理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5、探索制度创新

建立核稿发文制度。所有仲裁文书均由案件首席仲裁员把关。仲裁裁决书实行主任核发制,未经主任审核,不得下发;若发现有重大问题,及时与该案首席仲裁员沟通,必要时可请该案仲裁庭重新合议。

建立裁后回访结果通报制度。仲裁委对已到法律生效期的案件都要作裁后回访。凡是无法执行或被法院审理后的案件,都要进行内部分析总结,便于及时吸取教训。

(三)制定统一程序,实行标准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不仅要法律适用准确,还要程序合法。为此,我县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和《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了统一严格的仲裁程序。

1、案件的申诉与受理。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经过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填写立案登记表,并由副主任(农业局长)审批,立案后,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取得送达回证,并要求当事人15日提供授权委托书、答辩状及相关证据。通过严格把关,防止越权受理现象的发生,避免仲裁的盲目性。

2、指定仲裁员。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仲裁员(其中1名首席仲裁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庭,负责整个案件的处理工作。

3、深入调查。仲裁庭组建后,由仲裁庭人员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进行调查了解,基本掌握案情,并取得必要证据。

4、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方法解决纠纷。调解是仲裁的前提,我们始终把调解贯穿于解决纠纷和仲裁的全过程,以最大的诚意,教育、说服、劝解当事人,尽量争取协调解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及时下发调解书。

5、开庭审理。纠纷案件的仲裁主要采取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公开庭审方式进行,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后,提前5个工作日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依法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2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法缺席裁决。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明材料作出裁决。仲裁的案件,都是通过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庭及时进行裁决。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其裁决由仲裁委集体讨论决定。

6、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始终要求当事人用事实、证据、法律条款来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仲裁员帮助当事人依法搜集证据,确保事实客观公正。

7、限时办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最多可以延期30日,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8、仲裁执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裁决的,仲裁机构协助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20*年6月,我县被列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省级试点县,在省农业厅的支持下,我县新建了一个标准化的仲裁庭,配置了电脑、摄像机、扫描仪、打印机等设备,购置了仲裁桌椅,不仅较大地改善了仲裁工作条件,更增强了仲裁机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加强学习,强化培训,努力提高业务素质。

从20*年开始,我们就不断从书店订购了一些相关的学习资料,坚持学习,坚持定期在单位内部开展业务技能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交流活动。在20*年仲裁试点工作开展以后,更是加强了指导,每当有案件发生时,县仲裁委员会都是精心审理或派人现场指导和把关,把学习和实践充分结合起来。通过不断学习实践,积累了经验,提高了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

(六)推行信息化管理

为方便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开展,切实提高仲裁工作效率,20*年,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工作”,围绕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提升土地承包管理水平,我县安排了100万专项经费,全面推进土地承包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将全县77038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信息录入电脑,建立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并进行新证打印制作换发。实行土地承包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后,通过网络,将极大地方便查询土地承包、土地流转信息数据,方便查阅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涉案土地合同的有关情况,有利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及时处理,切实维护农户土地承包权益。

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取得的成效

(一)探索了可行的仲裁机制,破解了投诉无门的“三难”怪圈。*县自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以来,已从政府部门“很难插手”、村级组织“不愿协调”和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的一个“三难”境地,走到了现在的“投诉有门”。应该说,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具有司法的严肃性,同时具有行政的灵活性,开辟了当代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新纪元,填补了机制上的缺陷。

(二)更好地实现了社会公平,维护了农村社会的稳定。农村土地承包面广量大,纠纷情况错综复杂、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此类问题成为社会热点。自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以来,此类逐渐减少,群体性闹事事件也得以平息。可见仲裁方式既克服了渠道解决问题周期长、成功率低的问题,又避免了民事诉讼程序复杂、成本高的问题,及时有效妥善化解土地承包纠纷,维护了社会公平和农村稳定。

我县*镇*原村干部梁某*年将同村舒某因农转非自愿交回集体的5.2亩耕地承包耕种,二轮延包时,在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年因国道324线改道新建,征用了其中部分土地,梁某私自占用了这部分征地款,村民知道后,集体上访多次,镇、县人民政府分别进行调解,双方均不满意。20*年村民代表到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我们通过深入细致调查了解,把《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进行宣传。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仲裁,双方基本满意。通过仲裁,解决了一起多次上访未果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极大地维护了农村社会的稳定。

(三)提高了村干部素质和依法行政意识

自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以来,通过调处各类纠纷案件,开展过农村土地纠纷调处工作的农村基层干部都普遍深刻认识到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在调解处理工作中,既让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学到了一些结合实际有用的法律法规知识,又增强了基层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我县*镇法雨村一五保户方某夫妇,20*年先后去世,其近亲属为争夺其承包地引发纠纷,并多次发生打架事件,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在村民的建议下,20*年初,发包方法人代表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收回方某夫妇的承包地。仲裁庭通过深入细致调查了解,依法进行仲裁,大多数村民比较满意。通过仲裁,不仅解决了纠纷,维护了农村社会的稳定,更提高了农村干部依法行政意识。

(四)发现了体制缺陷和法律空白,提供了翔实的立法依据。*县在开展仲裁试点的过程中,由于深度介入现实纠纷的全程调查处理,陆续发现了不少体制缺陷和法律空白,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村(社)、组(队)所有制相嵌,承包地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等问题,并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国家和省的立法进程。

(五)培养出一批精通业务的骨干力量,促进了政策法规的普及。农业部门历来缺乏法律专业干部。通过开展仲裁工作,不但多了一个依法护农的得力手段,也培养、锻炼出一批具有更高水平的依法行政业务骨干。由于长期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过去律师队伍中极少有这方面的业务知识,很不利于为被人维护合法权益。但凡参与了仲裁活动的,在这方面的水平都有明显提高。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尤其是群体案件的过程,本身也就是一个宣传普及法规和政策的过程,各方当事人或案件的律师,都普遍反映学到了不少相关知识、受益匪浅。乡镇、村干部和相关管理部门则表示有助于促进他们完善制度、加强管理,举一反三、正确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六)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教训,促进了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通过试点,逐步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完善了各种法律文书格式,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教训和示范案例,为我省全面开展仲裁工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教训。

四、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足。以前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少数几部法律和相关规定不够具体,以至对许多问题的判断和处理无法可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出台后,在许多方面做了规范。但仍然还有一些问题,譬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问题,承包地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合理分配,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后自留地的定性,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置等等。

(二)仲裁经费缺乏。由于财政困难,经费无法保障,我县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相当紧张,土地承包纠纷数量逐年增多,并且大多案情复杂,解决起来也非常的棘手,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不仅办案人员无津贴可言,连日常办案经费都无法保障。

(三)司法接轨不畅。虽然我县审结的大部分案件都已经自动履行,但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的滞后,在诉前证据、财产保全和裁决结果的强制执行等司法强制措施方面,还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有效支持。此外,对有些土地承包的法规和政策,法院和我们的认识差距较大。

(四)业务素质有待提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是一项新生事物,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而且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特别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政策都有不同的变化,对仲裁员的业务要求极高。虽然仲裁员基本上都是选择熟悉农业农村工作、懂一定政策和法律知识的人来担任,但是同样面临着加强培训、尽快熟悉业务的问题。

(五)不规范的村规民约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也还有一定的势力。

五、下步工作建议

(一)建议加快相关立法,建立符合“三农”特点的仲裁规范,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提供所需的法律依据。

(二)建议加大仲裁宣传,统一思想,与司法部门加强沟通,为仲裁工作的长期开展奠定基础。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第8篇

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身心损害,而且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甚至引发社会矛盾。如何处理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国务院新颁布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方式仍停留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三种方式上,有许多不足之处。因此,医疗纠纷的处理一直是困绕我国卫生界的一大难题。笔者结合当前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在研究我国的《仲裁法》、民商事仲裁制度和劳动仲裁制度的基础上,对于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作如下探讨。

一、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仲裁是一种最为重要的非司法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方式的局限性

《医疗事故处理条理》规定的三种方式:①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②卫生行政部门处理。③人民法院处理。这三种方式对于解决医疗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重要的作用,也有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1、 协商和解的方式不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疗单位愿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原因之一是宁愿“花钱买平安”,以减少万一败诉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之二是减轻善后工作的难度等。患者一方则为了多得到经济补偿。协商和解容易造成病人之间的攀比,要价越来越高,医院难以承受,而导致矛盾激化,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此外,协商和解容易掩盖错误,甚至? 缸镄形??矶嘤醒现厥е靶形?牡囊搅剖鹿剩?ü?靶?毯徒狻钡姆绞浇饩觯?梢约炔患?ǎ?膊欢ㄐ裕?搅频ノ徊淮又形?〗萄担?笔氯艘膊怀械T鹑危?交妓?降暮戏ㄈㄒ娴貌坏奖;ぁ?br>

2、 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行政处理医疗纠纷的权利机构基本是医疗单位本身和医疗单位的领导机关。在行政处理医疗纠纷中,处理纠纷的权利机构多从本位主义出发,首先考虑如何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如何维护医疗单位的经济利益。难以避免发生 “同行相亲”、“隶属偏袒”等问题,容易造成处理结论的失真,病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3、法院处理有一定的局限性。医生是一种高风险的职业,非经专业训练难以对专业问题得出客观科学的评价。法官由于不懂医,处理医疗纠纷不可能得心应手,医患双方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证。部分患者判决结果不满意,以纠纷为理由砸毁医院设施或殴打医务人员。更多的情况下,由于法官不懂医疗行业的特殊性,而不公正作出的判决,挫伤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切实保障医务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越性

1、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具有公正性、权威性。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的,不属于仲裁机构,可以避免行政干预、长官意志;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能够避免“人情”等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仲裁员从公道正派的专业人员中选聘,有着严格的条件,素质高,作风正,令人信赖。

2、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具有快捷性,经济性。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可规定审理的期限,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医患双方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上诉。这充分体现了仲裁方式快捷性的优点,克服了以往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的久拖不决、搅闹医院、无理缠讼的不良现象。由于时间上的快捷性,费用也就相应的节省;由于一裁终局制,无需多审级收费,所以仲裁收费一般比诉讼收费低。

3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具有保密性,能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医疗纠纷案件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一些新闻媒介很是热衷于报道、曝光,且过分侧重反映患者方面的要求,对于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部分报道未能实事求是而是作出自认为正确的判断和结论,误导公众,激化了社会矛盾,甚至或多或少地影响了法官的公正裁判。而医疗纠纷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的整个程序和裁决也不公开,仲裁机构成员和仲裁员以及当事人均赋有保密义务。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这样可以给当事人,尤其是医方“留点面子”,减轻其怕在声誉上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顾虑,也保护了患者的隐私权,医患双方可以在一个和谐的氛围中,平息纷争,化解矛盾,促使争议得到公正、彻底解决。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缓和社会矛盾有积极的作用。

4、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能有效克服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时专业知识的局限性

医疗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医学知识和法律问题。法官由于受医学专业知识的局限,难以深入其中,可能影响公正裁判。而医疗仲裁机构具有分专业的仲裁员,仲裁员一般都是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疗管理专家,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二、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建立与仲裁程序

(一) 建立纠纷仲裁委员会

由于医疗纠纷仲裁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和仲裁的特点,可先在设区的市一级以上行政区设立常设性的仲裁机构即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该机构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组建,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该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要充分体现医、法结合,由医学专家、法医、法学专家、医学伦理学家、医疗管理专家医学伦理学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以此来提高仲裁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增加医患双方对仲裁的信任度。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①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争议案件。②聘任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水平的临床医学专家(可分不同的专科)、对卫生法有较深研究的法律专家和卫生行政管理专家和医学伦理学专家、公证员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③领导和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④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司法机构提供有关处理医疗纠纷的建议。

(二)设立医疗仲裁庭

医疗仲裁庭是非常设机构,仲裁员可由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水平的临床医学专家(可分不同的专科)、对卫生法有较深研究的法律专家和卫生行政管理专家和医学伦理学专家、法医、公证员担任。

医疗仲裁庭,可以根据医疗纠纷的复杂程度分别由3、5、7人组成。3人仲裁庭由医疗专家、法医、法律工作者组成;5人仲裁庭由医疗专家3名、法医、法律工作者公证人员个1名组成;7人仲裁庭由医疗专家2名、法医、医学伦理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公证人员个1名组成。

(三) 医疗纠纷仲裁程序

当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若双方能自愿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则仲裁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①当事人申请。提出仲裁要求的医患一方应当在纠纷发生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即受理时效内)向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②案件受理。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通知被诉方,并组成仲裁庭。③案件审理。仲裁庭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若调解不成功则不应久调不决,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④仲裁的执行。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同法院的裁判书一样,当事人必须履行。当败诉方在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胜诉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能体现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在保证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保证了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顺利发展。

三、医疗纠纷仲裁的法律适用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法律适用。是指医疗纠纷仲裁机构依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具体运用于各种医疗纠纷案件,从而对争议的事实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与裁决的活动。

(一)医疗纠纷仲裁的法律适用范围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加强,卫生法制建设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形成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医疗卫生法律为核心,以国务院制定的医疗卫生行政法规为主体,以卫生部的大量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为网络的医疗卫生法律体系,这一体系是医疗纠纷仲裁的依据。当然该体系尚处在发展、完善之中,因此与医疗纠纷处理有关的民法、经济法等法律也可能被运用到仲裁中。目前与医疗纠纷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关的医疗卫生法律体系中,《医疗事故处理条理》是医疗纠纷仲裁的主要依据。此外,《执业医师法》,对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各自承担的责任也作了详? 傅墓娑ǎ?砸搅凭婪字俨锰峁┝酥苯拥姆?梢谰荨?b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