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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管理体制赏析八篇

时间:2023-09-04 16:40:35

税务局管理体制

税务局管理体制第1篇

关键词: 税务稽查;执法;体制;特点

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税收秩序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税务稽查部门作为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维护税收秩序的生力军,必须通过严格规范的税务稽查执法,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税收的公平正义,以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一、税务稽查概述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和其他税法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的全部活动。它是国家税收职能得以实现的一种手段。税务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其基本任务就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保证依法纳税的实施。税务稽查体制是税收征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国于1994年进行了税制改革。这次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关系。为适应税收制度的改革,明确提出建立申报、、稽查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新体制,突出了税务稽查的地位和作用。税务机关的主要力量向税务稽查转移,从此以后,我国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一分为二,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大系统,相应的税务稽查机构也一分为二,分为国税稽查和地税稽查。按照 1994年税制改革确定的目标,加快了税收法律法规的建设,逐步形成了税收立法、司法、执法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新机制,并形成法规、征收、稽查、复议、诉讼相互协调制约的新格局。

二、税务稽查法规体系

税务稽查的法规体系是税务稽查执法的基本法律依据,它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按其职能划分,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指确定税种的法律,主要规定各税种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税目、税率、纳税地点等;目前我国税法规定了5 大类19种税。程序法是指税务管理方面的法规,主要包括税收管理法、纳税程序法、发票管理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税务争议处理法、税务稽查程序法等。在程序法中,税务稽查程序法占重要的地位,它既为税务稽查执法提供标准和规范,又为纳税人提供自身权益的保障。

(一)税务稽查执法依据

1.税务稽查行政执法的一般性规定

税务稽查是行政执法,因此应当遵守行政执法的普遍性的法律规定,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

2.税务稽查行政执法的行业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务稽查法规体系的最高层次,是税务稽查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税务稽查法规体系的第二层次,是税务稽查的主要执法依据。另外与税务稽查有关的法规还有《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等。

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就税收征管层面的主要原则做出了规定。按照《实施办法》,制定和完善了 30多项具体的规章,形成了完善的税务稽查法规体系。这些规章主要分两大类:一类是税务稽查管理制度,另一类是税务稽查执法制度。

税务稽查管理制度包括:税务稽查计划制度、税务稽查考核制度、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税收执法责任制度、税务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税务案件监控管理办法、税务稽查经费管理办法、稽查人员等级制度、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税务稽查执法制度包括:违法案件举报工作制度、违法案件查处制度、违法案件协查制度、税务稽查复查制度、税务稽查监督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四分离制度等。

三、税务稽查执法程序与职责

(一)税务稽查执法程序

我国税务稽查执法模式是行政执法,税务稽查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立案,凡是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其他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包括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稽查执行4个部分的内容。并按照“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有效运行。

(二)税务稽查执法工作的职责

税务稽查执法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以各税种统查的日常稽查为主,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为补充。日常稽查、专项稽查由省(市

)局稽查局统一制定和安排,下达给市(县)各稽查局执行。税务局各业务部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或政府的要求,需要对某个税种或税务管理的某一方面提出专项稽查的,应书面提出稽查事项,交稽查局进行统一安排,列入专项稽查计划下达执行。专案稽查主要由各级稽查局承担,主要是各级稽查局受理的举报和上级交办的各种税务稽查。

四、税务稽查执法体制的特点

(一)从立法层面看,税务稽查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制定和颁布

税务稽查的法律法规不仅注重实体法,而且更注重程序法。不仅对5大类 19种税作了实体方面的详细规定,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章等,而且对税务稽查的程序方面也作了具体的规范,如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稽查的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案件管辖、各级税务稽查部门的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了规定。为配合该法的实施,国务院又制定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上述内容又作了更具体更明确的解释。国家税务总局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和完善了30多项有关税务稽查的规章,形成了完整、规范、具体的税务稽查法规体系,使税务稽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税务稽查的权威性、强制性、操作性得到加强。

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证监会、银监会5个行政执法部门中,只有税务稽查的法律法规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制定、分别颁布的,其他行政部门稽查执法依据都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一部法律法规里面。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制定、分别颁布,既有利于使税收实体法保持灵活性,又有利于使税收程序法保持稳定性。

(二)从执法主体看,各级税务稽查局与各级税务局都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各级税务局是税收行政执法主体,同时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也是税收行政执法主体,只是在内容上各有侧重。各级税务局的行政执法内容主要包括:税收登记、发票管理、税款征收、税源控制等方面。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执法内容主要是税收检查、案件稽查以及行政处罚等。虽然各级税务局稽查局是各级税务局下属的一个部门,但是法律赋予其独立的执法权,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可以独立对外做出行政处罚,受理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等。这是税务稽查体制区别于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证监会、银监会等行政执法部门稽查体制的一个显着特点。(三)从执法权限看,税务稽查具有与其工作目标相适应的广泛的行政执法权限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稽查有到被调整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银行等单位调取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的权力;有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以及责令其提供资料的权力;有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纳税担保的权力;有冻结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存款账户的权力;有扣押、查封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商品、货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力;有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被调查个人出境的权力;有扣划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权力;有依法拍卖、变卖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力;有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权力;有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追补税款、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权力;有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权力。

这些权力是与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保证依法纳税的目标相适应的。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证监会、银监会等5个行政执法部门中,税务稽查所具有的权力是最为广泛的。只有具有与执法目标相匹配的执法权限,才能使税务稽查具有权威性,成为“有牙的老虎”。

(四)从机构设置看,省级以下的各级税务稽查局实行“垂直领导”,以保证税务稽查的统一性

为维护税法的统一性、执法的一致性,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级税务机关机构设置作了明确的规定: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地区(市)、县(区)的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垂直管理。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对外是独立执法部门,对内是各级税务局的下属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它表现在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对稽查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实行各种税务检查一个渠道布置,各种税务稽查情况、信息、数据一个部门出来,实行税务稽查“事权”的垂直集中管理。

(五)从责权配置看,税务稽查“事权”、“****”和“财权”真正实现垂直集中管理

没有“****”和“财权”的保证,税务稽查的“事权”的垂直领导和集中管理很难实行。为此,在“****”方面,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干部人事管理由省级税务局垂直管理,稽查干部的工作考核与其他税务干部的考核分开,根据税务稽查工作的特点单独制定考核办法进行考核。稽查人员实行资格制度,取得资格才能承担稽查工作

。在“财权”方面,为确保税务稽查办案经费用于稽查办案。从税务稽查工作实际需要出发,从稽查收缴的查补收入和罚款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退稽查经费,专款专用,专户管理。这样既保证了稽查办案经费的需要,又加强了收缴税款和罚款的案件执行力度。有了“人”和“财”的保证,税务稽查的“事”才能顺利开展。

(六)从科技应用程度看,现代科技的应用使税务稽查工作的效率大大提高

为适应“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税收征管模式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高度重视,专门发文要求在全国税务系统推广“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覆盖了从选案、立案、计划、调查、审理到执行的税务稽查的全流程,通过这个系统对税务稽查执法实施全流程监控,最大限度地减少了错案的发生,并为稽查工作各环节的考核提供了客观的依据,极大地提高了税务稽查的效率。

主要

[1]李榕滨.完善和规范税务稽查执法体系初探[j] .税务研究,2006(4).

[2]何至. 论新形势下我国税务稽查体制的变革取向[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7.

[3]董文毅.关于规范我国税收执法的若干思考[j].管理世界,2004(8).

税务局管理体制第2篇

关键词: 税务稽查;执法;体制;特点

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税收秩序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税务稽查部门作为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维护税收秩序的生力军,必须通过严格规范的税务稽查执法,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税收的公平正义,以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一、税务稽查概述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和其他税法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的全部活动。它是国家税收职能得以实现的一种手段。税务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其基本任务就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保证依法纳税的实施。税务稽查体制是税收征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国于1994年进行了税制改革。这次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关系。为适应税收制度的改革,明确提出建立申报、、稽查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新体制,突出了税务稽查的地位和作用。税务机关的主要力量向税务稽查转移,从此以后,我国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一分为二,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大系统,相应的税务稽查机构也一分为二,分为国税稽查和地税稽查。按照 1994年税制改革确定的目标,加快了税收法律法规的建设,逐步形成了税收立法、司法、执法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新机制,并形成法规、征收、稽查、复议、诉讼相互协调制约的新格局。

二、税务稽查法规体系

税务稽查的法规体系是税务稽查执法的基本法律依据,它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按其职能划分,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指确定税种的法律,主要规定各税种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税目、税率、纳税地点等;目前我国税法规定了5 大类19种税。程序法是指税务管理方面的法规,主要包括税收管理法、纳税程序法、发票管理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税务争议处理法、税务稽查程序法等。在程序法中,税务稽查程序法占重要的地位,它既为税务稽查执法提供标准和规范,又为纳税人提供自身权益的保障。

(一)税务稽查执法依据

1.税务稽查行政执法的一般性规定

税务稽查是行政执法,因此应当遵守行政执法的普遍性的法律规定,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

2.税务稽查行政执法的行业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务稽查法规体系的最高层次,是税务稽查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税务稽查法规体系的第二层次,是税务稽查的主要执法依据。另外与税务稽查有关的法规还有《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等。

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就税收征管层面的主要原则做出了规定。按照《实施办法》,制定和完善了 30多项具体的规章,形成了完善的税务稽查法规体系。这些规章主要分两大类:一类是税务稽查管理制度,另一类是税务稽查执法制度。

税务稽查管理制度包括:税务稽查计划制度、税务稽查考核制度、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税收执法责任制度、税务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税务案件监控管理办法、税务稽查经费管理办法、稽查人员等级制度、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税务稽查执法制度包括:违法案件举报工作制度、违法案件查处制度、违法案件协查制度、税务稽查复查制度、税务稽查监督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四分离制度等。

三、税务稽查执法程序与职责

(一)税务稽查执法程序

我国税务稽查执法模式是行政执法,税务稽查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立案,凡是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其他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包括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稽查执行4个部分的内容。并按照“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有效运行。

(二)税务稽查执法工作的职责

税务稽查执法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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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各税种统查的日常稽查为主,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为补充。日常稽查、专项稽查由省(市)局稽查局统一制定和安排,下达给市(县)各稽查局执行。税务局各业务部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或政府的要求,需要对某个税种或税务管理的某一方面提出专项稽查的,应书面提出稽查事项,交稽查局进行统一安排,列入专项稽查计划下达执行。专案稽查主要由各级稽查局承担,主要是各级稽查局受理的举报和上级交办的各种税务稽查。

四、税务稽查执法体制的特点

(一)从立法层面看,税务稽查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制定和颁布

税务稽查的法律法规不仅注重实体法,而且更注重程序法。不仅对5大类 19种税作了实体方面的详细规定,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章等,而且对税务稽查的程序方面也作了具体的规范,如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稽查的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案件管辖、各级税务稽查部门的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了规定。为配合该法的实施,国务院又制定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上述内容又作了更具体更明确的解释。国家税务总局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和完善了30多项有关税务稽查的规章,形成了完整、规范、具体的税务稽查法规体系,使税务稽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税务稽查的权威性、强制性、操作性得到加强。

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证监会、银监会个行政执法部门中,只有税务稽查的法律法规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制定、分别颁布的,其他行政部门稽查执法依据都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一部法律法规里面。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制定、分别颁布,既有利于使税收实体法保持灵活性,又有利于使税收程序法保持稳定性。

(二)从执法主体看,各级税务稽查局与各级税务局都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各级税务局是税收行政执法主体,同时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也是税收行政执法主体,只是在内容上各有侧重。各级税务局的行政执法内容主要包括:税收登记、发票管理、税款征收、税源控制等方面。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执法内容主要是税收检查、案件稽查以及行政处罚等。虽然各级税务局稽查局是各级税务局下属的一个部门,但是法律赋予其独立的执法权,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可以独立对外做出行政处罚,受理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等。这是税务稽查体制区别于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证监会、银监会等行政执法部门稽查体制的一个显著特点。(三)从执法权限看,税务稽查具有与其工作目标相适应的广泛的行政执法权限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稽查有到被调整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银行等单位调取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的权力;有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以及责令其提供资料的权力;有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纳税担保的权力;有冻结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存款账户的权力;有扣押、查封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商品、货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力;有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被调查个人出境的权力;有扣划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权力;有依法拍卖、变卖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力;有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权力;有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追补税款、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权力;有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权力。

这些权力是与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保证依法纳税的目标相适应的。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证监会、银监会等个行政执法部门中,税务稽查所具有的权力是最为广泛的。只有具有与执法目标相匹配的执法权限,才能使税务稽查具有权威性,成为“有牙的老虎”。

(四)从机构设置看,省级以下的各级税务稽查局实行“垂直领导”,以保证税务稽查的统一性

为维护税法的统一性、执法的一致性,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级税务机关机构设置作了明确的规定: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地区(市)、县(区)的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垂直管理。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对外是独立执法部门,对内是各级税务局的下属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它表现在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对稽查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实行各种税务检查一个渠道布置,各种税务稽查情况、信息、数据一个部门出来,实行税务稽查“事权”的垂直集中管理。

(五)从责权配置看,税务稽查“事权”、“人权”和“财权”真正实现垂直集中管理

税务局管理体制第3篇

【关键词】税收风险;管理一体化

一、税收风险管理一体化的现状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收风险管理的架构,初步构建以提高纳税遵从为目标,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信息平台为依托,征管资源优化配置,专业分工清晰明确,纵向互动、横向联动、衔接有序、运行顺畅的税收遵从风险管理一体化机制。在一体化工作规程框架内,税务机关围绕“明确部门责任,确保良性互动,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征管质量”的工作目标,牢牢把握“征、管、评、查”四个关键节点,按照税收风险管理的程序要求,统一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形成统一协调、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工作格局。

二、深化税收风险管理一体化制约因素分析

综上所述,税收风险管理一体化进程已经开启,但仍处于探索阶段,由于受制工主观认识水平和客观条件制约,实践中还面临诸多制约因素,分析如下:

1.资源配置失衡

现阶段,税务机关资源整合不力,各职能部门未能统一步调,多个部门对同一风险点或相近风险点分别下发应对任务,多头部署、层层加码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基层部门疲工应付,也造成了基层一线征管力量的缺失,制约了税收风险管理一体化进程。

2.信息数据缺失

税务机关各部门间获取涉税信息渠道不同,基础数据不足、不实、不准、不及时的问题普遍存在,数据共享性差,政府部门第三方的信息获取难度大,直接影响了税收风险的分析识别,也影响着风险任务确定和实施的及时性。

3.团队效用薄弱

面对纷繁复杂的经济现象和零乱冗杂的涉税数据,凭借单个部门的风险分析识别是远远不够的,导致涉税数据的利用不够充分,风险点的识别不够精准,阻碍了税收风险管理职能的发挥。

三、深化税收风险管理一体化的途径

如何有效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及管理中的潜在风险,成为推动深化税收风险管理一体化进程中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核心在工强凋统筹,增强协调,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效能,要将统筹协凋的理念贯穿于税收风险管理全过程,重点通过抓“三个统筹”(统筹工作任务、统筹征管资源、统筹数据信息资源),实现最大程度的税收风险管理一体化。为此,应从以下几个途径积极探索:

1.立足强化工作,推行以市局为平台的一体化任务管理

一是推行一体化管理切实转移市局工作重心,树立大基层的理念,市局作为征管主体,重点是淡化科(室)层级管理职能,强化其流程作业职能,使市局机关科(室)与县(区)局、税务所(分局)共同成为税收风险管理“流水线”上的不同节点,围绕风险管理在各自的工作环节履行职责。二是创新模式构建一体化管理新格局,着力创新税收风险管理于段,把项目管理的理念引入风险管理,各职能部门将风险任务进行有机整合,变模糊管理为项目管理,对项目的执行、监控、考核进行全程管理。三是落实税收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议事机制。市局和县(区)局每月通过税收风险管理委员会例会集中安排部署工作,实行任务统一下达,项目同步实施,绩效统一考核,成果共同分享。

2.着力加强过程监控,推行以市局为平台的一体化流程管理

一是在税收风险管理一体化框架下,初步构建“以市局为平台、以项目为核心、以工单为载体、以网络为支撑、纵向互动、横向联动”的一体化管理模式,将项目以“工单”为载体,层层下达,各级税务机构、税收管理员依据“工单”执行工作任务,进行任务反馈,开展绩效考核。二是加强过程控制,市局和县(区)局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和当月工作情况,通过月度税收风险管理委员会例会将工作任务形成“工单”后,分别下达给县(区)局、税务所(分局)。按照风险项目,以“工单”的形式和网络支撑于段形成任务链条。三是健全绩效考核机制,市局按月对县(区)局进行绩效考核,以月度任务“工单”完成情况和综合征管质量指标作为考核主体内容,变年终盘点、主观评判为过程监控、数据说话。县(区)局对税收管理员实行任务执行、征管质量、税收执法、纳税服务等综合绩效考核。在深入推进税收风险管理一体化的过程中,引入项目管理理念,以推行工作任务“工单式”为重点和突破口,建立长效绩效考核机制,全面实现一体化管理目标。

税务局管理体制第4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主体;机构设置

我国自从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税改革,划分国税、地税两个不同税种的管理机构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征管改革方案,在机构上出现了重复设置、职责不清的现象。有的设置了稽查局,有的设置了征收分局、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等,机构繁多,且各地名称不统一,究竟税务系统的哪些主体拥有行政处罚权,具体的行政处罚权又是多大,有无限制,各地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处罚实践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进行深入的探究。

一、当前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缺位和越位

稽查局是否有权对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实践中曾经发生过争议,为明确稽查局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下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做出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这一规定肯定了稽查局具有行政处罚主体的资格。“稽查局是税务机关,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可以在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中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各项措施,行使税收征管职能。而发票所、所等就不是税务机关,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就是说,稽查局作为授权性行政主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但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有第二句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除外规定就给非行政机关类处罚主体留下了生存的法律空间。《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有:第一类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理论上称为职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机关法人;第二类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理论上称为授权性行政主体,通常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机关法人的机构进行授权,它们不是行政机关,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就属于第二类行政主体——授权性行政主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不绝对,《行政处罚法》之外的任何法律以及行政法规都有权就处罚主体做出与此不一致的规定,也就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地市级的行政机关作为处罚主体,也可以规定县级以下的非行政机关——行政机构来处罚,这些例外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不管是《税收征管法》还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都符合《行政处罚法》除外规定的法律位阶,一个是法律,一个是行政法规,它们有权授权给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稽查局以处罚的主体资格。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依据就源于此,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就是来源于《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特别授权,稽查局以授权性行政主体的身份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对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因此,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国税发[2001]125号)又强化了这一规定,其第七条规定:“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其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律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名义下发。”这些规定将会引起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越位和缺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其出发点是正确的,在具体的税收实践中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程序有悖行政法理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设计的初衷是执法监督演变为直接执法、直接包办代替。重大案件审理作为对重大税务案件的一种监督方式,将立案、调查、审理、决定一个完整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分割开来,不同环节分属于税务局和稽查局,既破坏了税务行政处罚程序的完整性,影响税收行政执法的权威,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关于“行政处罚的决定”的规定。由于税务系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不管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重大案件,还是其他类型的重大税务案件,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律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名义下发,这就直接导致了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越位和缺位。作为稽查局上级的税务局,其职能更多的是侧重税收征收管理、对稽查局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稽查局调查终结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却不是稽查局,而是它的上级主管部门。换言之,案件调查取证是一个行政主体,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另外一个行政主体,违背了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其行政行为可能是无效的。结果是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稽查局无权做出处罚决定,而未进行案件事实调查的上级税务局有权做出处罚决定。上级税务机关代替下级税务机关行使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的审理权和处罚权,既使得稽查局作为授权性处罚主体缺位,也使得税务局越位行使了法律授予稽查局的专司职权。这一做法既弱化了稽查局的职能作用,破坏了税收执法权的完整性,也导致税务局和稽查局税收执法职责不清、税收行政执法主体职责范围交叉。

建议取消上级审理委员会对稽查局所查处案件审理的规定,稽查局只对本局查处的案件进行审理。这样既可确立稽查局的行政处罚的主体地位,避免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越位和缺位,同时又能发挥重大案件审理的作用,消除两级审理委员会重复审案而影响效率的弊端,提高重大税务案件的处罚效率。取消税务局对稽查局稽查案件审理以后,为避免可能出现的稽查执法偏差,税务局可一方面通过重点执法检查,对稽查局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进行监督,充分发挥已经制定并实施多年的税收执法检查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另一方面,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也是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的有效监督形式,上级复议受理机关完全可以在受理复议申请时强化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再一方面,从税务机关外部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来说,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税务行政赔偿等这些外部监督制度足以能实现对税收执法权的有效监督。

(二)稽查局越权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

对稽查局的职权范围目前理论界看法不一,实践中做法不同,争议颇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稽查局的职权范围是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在此有两点需要正确理解:第一,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是一个过程,在选案和检查过程中并不一定能够确定被检查人是否就有上述违法行为,也不一定能够立案,但是有嫌疑就应当检查;第二,稽查局在查处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被检查人所有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否则将出现一个案件两个执法主体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明确之前,各级稽查局现行职责不变。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另一种观点认为,稽查局的职责范围是有限制的,应当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授权的范围实施查处权。从法理和法律的要求来说,既然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就应有独立而专有的职权范围。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也就是说,税务局的职责稽查局无权行使,稽查局的职责税务局不得行使,二者职责不得交叉。否则,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就没有必要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责划分为: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构成了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一律移交稽查局处理,由稽查局独立做出决定,税务局不予干涉;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没有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也就是说属于一般税务违法案件的,一律由税务局处理,稽查局不予干涉。

笔者认为,稽查局的职责与税务局的职责范围是有区别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稽查局的职责仅限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务局所拥有的职权,稽查局无权行使。但这一规定在当前的税务行政处罚实践中并没有较好地执行。目前在具体的税务稽查实际工作中,稽查局没有按照是否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四种违法行为由稽查局“专司”处理,税务分局也没有按照“专司”要求将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交由稽查局处理,造成了工作职责不清的局面。现在稽查局普遍实行的税务检查计划选案制,实质上是没有证据表明被查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嫌疑,只是一般的税务违法行为就立案查处。例如办理税务登记、征收税款、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理、对未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的处理、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的处理等,都是税务局的职权,稽查局都无权查处。稽查局越权查处了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之外的案件。在实践中,如果稽查局发现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一般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其正确的处理方式是移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只限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四类案件的查处,除此范围之外,稽查局无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三)县级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权在实践中很不统一

很多人对省级、地市级稽查局的处罚权没有异议,但是对县级稽查局的处罚权提出不同的看法,而且争论激烈,因此对这一问题有单独探讨的必要。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是否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如有行政处罚权,又有多大的行政处罚权?对此,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只要是在规定的税收违法案件查处范围内,均可以以本稽查局的名义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且不受2000元的限制。其理由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稽查局是税务机关;稽查局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是其法定职责;法律法规对稽查局的行政处罚的数额并未做出明确限制。2000元罚款的限额实际上是赋予税务所一定的处罚权,并未对稽查局的处罚权进行限制。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的稽查局,可依法做出各种行政处罚决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只能对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做出200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超过2000元的,必须报由县级税务局做出处罚。其理由是:《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解决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但执法主体资格与处罚决定权并不是同等问题,具有了执法主体资格并不等于具有任何处罚决定权。譬如,税务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税务所只有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权。因此,各级稽查局负责组织对纳税人的特定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具有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权。但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与税务所一样,同属于县税务局的行政机构,其行使的权力就应当相当于税务所的权力,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权相当于县税务局所属的税务所,即只有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权。也就是说,县税务局稽查局对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稽查局的名义做出决定;超过2000元的行政处罚,应当以县税务局名义做出决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没有处罚权。其理由是,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1)必须是县级(含县级)以上的行政机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授权的除外;(2)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上两个方面是行政机关构成行政处罚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缺一不可。换句话说,虽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但法律未赋予行政处罚权的,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反之,法律虽然赋予其行政处罚权;但因该行政机关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也同样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由此可见,《税收征管法》虽然赋予了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以行政处罚权,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还必须是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法》特别授权的税务所除外)。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不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因为县级人民政府代表税务机关的执法机关就是县税务局。那么,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权能否比照税务所的处罚权限呢?税务所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法律的特别授权,属于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构成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税收征管法》就是特别授权给税务所,而并未授权给“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所以,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应当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略有些差异。支持后两种观点的理由都或多或少地与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级别有关。正是由于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级别具有特殊性,才使得这一问题的争论激烈。从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级别来分析其是否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的观点值得商榷,认为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权有级别限制的观点于法无据。级别不是行政机构取得处罚主体资格的第一要素,行政机构要取得处罚主体资格的第一要素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的级别在税务系统稽查局中是最高的,但是它没有行政处罚权,因为《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对其进行特别授权,级别再高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也成不了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相反行政机构级别低,但是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就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成为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如税务所;再如省、地、县三级稽查局经过《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特别授权,负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可以独立地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三级稽查局是授权性行政主体,都属于一类性质相同的处罚主体,省级、地市级稽查局可以有行政处罚权且无数额限制,到了县级稽查局就没有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处罚权就有了数额限制,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的。三级稽查局经过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已经具备了独立的处罚主体资格,负责对法律授权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不存在2 000元以上或以下限制的问题。对三级稽查局处罚权的限制不是级别而是处罚权的行使范围,目前仅限于负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四)税务分局行政处罚权问题比较混乱

税务分局的处罚权问题较为复杂,这与税务系统的机构设置密切相关。目前税务系统设置有这样几种类型的税务分局:区级税务分局、省级和地市级直属税务分局、以业务职能或征管对象为范围设置的税务分局(如征收分局、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和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其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又可分为两大类: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和省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上述税务分局哪些有处罚权、哪些没有处罚权必须结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进行探讨。

对于区级税务分局的行政处罚权,理论界争议不大。这主要是税务系统名称不规范造成的,例如同一个地级市有几个区级行政区划,国家税务局系统称谓是某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系统可能称谓是某市地方税务局某区税务分局。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看,为杜绝一个部门多头处罚的现象,一般一级政府只允许一个部门作为一个执法机关存在,区级人民政府的税务机关就是区税务局。区级税务分局本质上是一级行政机关。由于税务系统存在太多的非税务机关性质的税务分局,反而对税务机关类的税务分局造成负面影响。

省级、地市级直属税务分局和以业务职能或征管对象为范围设置的税务分局(如征收分局、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本质上是一类性质的主体。这种机构设置至今在全国的国税系统、地税系统带有一定普遍性。这些直属单位的人事关系不独立,均隶属于上级税务机关,经费有时独立,有时不独立。在实际工作中,上述这些直属单位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活动,有时还以自己的名义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这些税务直属单位是否具有独立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直属税务分局、征收分局、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是否包括于税务局或者税务分局的范围内?对此问题,实践中操作不一,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理解认识不一,争论很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按称谓原则,只有明确称为税务分局的,才具有相应的税务处罚主体资格。第二,按级别原则,科级以上税务分局有处罚的主体资格。第三,按行政区划设立原则,除税务所外,只有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对应的税务分局才有处罚主体资格。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这更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行政处罚主体法定原则,目前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直属税务分局和以业务职能或征管对象为范围设置的税务分局均不属于税务机关,只能作为税务机关的一种内设机构来看待,内设机构显然不具有独立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其对外处罚行为只能是基于委托关系,以设立该机构的税务机关名义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综上,笔者认为,上述不具有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直属税务分局、征收分局、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以自己名义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有违法之嫌,合法的处理方式应当是上述税务分局以其所属机关的名义对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问题。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另一类是省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这两类税务分局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权对省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建制和区域划分进行调整。换言之,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符合《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有权设立对应的行政机关,例如公安机关、工商机关、税务机关等。所以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就是行政机关,类似于区、县级税务机关,是一种职权性行政主体。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只能对乡、民族乡、镇的建制和区域划分进行调整。因此,从实践来看,省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违反《宪法》规定的建制设立的行政区划,缺乏宪法依据。省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务分局,只能作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或者税务所来看待,即只能看作是授权性行政主体,不能以行政机关——职权性行政主体来对待。

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的处罚权问题。自《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各地应征管改革的需要,对以乡镇为单位设立税务所的体制进行了改革,按一定的地域范围设立了税务分局,从而税务分局成为基层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工作的主体。那么,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一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同其设立的税务所和稽查局一样,都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尽管《税收征管法》没有明确这类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但由于税务分局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产物,作为最基层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具有的职能与税务所的职能相同,其发挥的作用与税务所的作用无异,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理所应当地享有《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不是税务所,无行政处罚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及《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只有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和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同时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只规定了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权,不包括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所以,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无权独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作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授权性行政主体,这种授权应当具体、明确,不存在任何模糊和歧义,把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当然地认为就是《税收征管法》中的税务分局范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的税务分局,本不应包括县(市、区)、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税务分局这一概念的内涵不应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组织:一个是具有税务机关性质的税务分局,一个是具有派出机构性质的税务分局。否则,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之间就存在冲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就很不严密。无论是旧《税收征管法》还是新《税收征管法》,都明确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在这方面没有任何争议。税务所具有行政处罚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法规中另有规定”的情形。从法律意义上讲,将税务分局和税务所等同起来的认识是错误的,在公法上,法律授权是不能依靠推论解决的。基于税务分局行使与税务所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就得出结论——税务分局具有《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所具有的行政处罚权,是缺乏法律明确的授权的。县级税务局下设的税务分局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分局,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没有行政处罚权。作为税务机关最基层的征收管理机关,如果称之为税务所,则具有行政处罚权;如果冠名以税务分局,就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五)国、地税分设导致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存在一个体制性的问题

税务机关分设与否在国际上都有先例,美国等发达国家采用国地税分税制。1994年我国全面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税务系统也随之划分为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两套税务机关。机构分设规范了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了各级地方政府理财的积极性,在保障中央财政收入高速稳定增长的同时,也促进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健康稳定增长。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税务系统两套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中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税务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不好把握,两套税务机关以同一事实理由处罚同一纳税人的情形难以避免。第二,税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尺度在国地税之间难以一致。例如如果国家税务局在处罚时,处以纳税人所偷国税税款的1倍罚款,那么,地方税务局原则上也应处以纳税人所偷地税税款的1倍罚款,过轻过重都是不对的。事实上由于两个部门之间缺乏信息交流,很难做到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致。第三,税务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移送的标准缺乏协调。以偷税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按照这两条规定,判定是否涉嫌构成偷税罪应当是国税、地税两个部门联合来认定并决定是否移送,事实上,在机制上很少有国地税两个部门联合认定并移送的,基本上是各自为战。第四,税务行政处罚的威信被降低,双方长期互不交流、各自为战,会削弱税务行政处罚的刚性。最有代表性的是两套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纳税人可以衡量哪家税务局处罚宽松而通过一些技术操作选择在哪家纳税。一些企业如果对地税部门的处罚不满。就可以再新办一个企业然后转移业务,在国税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让有偷税倾向的纳税人有空子可钻。第五,与《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背道而驰。税务系统分设为国地税两套税务机关并相应设置稽查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多头处罚、职责范围交叉、机构膨胀、效率低下以及推诿扯皮等问题,违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

国地税分设以来,对于国地税是否应该分设以及税务机构的未来发展趋势,一直存在争论。主张国地税合并者认为,税务系统机构分设增加了税收征管成本,降低了执法效率,增加了纳税人负担。主张维持国地税分设现状者认为国地税分设与分税制财政体制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后者主张通过现实问题的解决,以协调机构分设碰到的问题。从中国现实出发,通过税收分享合理划分国地税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来解决现实中碰到的问题。例如有学者认为,目前国地税机关在税收征管方面的很多摩擦,是由于职责权限划分不够清晰、具体引起的,因此,所要做的工作首先是明确国地税的征收管理权限,加强国地税的合作。建立统一领导、相互独立、各具特点的国地税两套征管机构,明确国地税税收管辖权、税收检查权等权限。在国地税分设、合并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可从改革现行稽查体制人手,将国地税两套稽查机构合并,并实行总局垂直领导,税务局不再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统一归并到稽查局。这种机构设置方法,成本比较小,影响面相对有限,可为今后税务系统机构进一步改革打下基础。同时有利于解决目前稽查处罚中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有利于稽查局的各税统查,提高稽查局的执法权威性,也有利于排除各种因素的干扰,加大稽查查处力度,发挥稽查特有的威力。

二、完善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思考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第一,完善《税收征管法》等有关的规定。建议把《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修改为三款:(1)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2)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3)县级税务局的税务分局(税务所)可以做出2000以下的行政处罚。

第一款界定税务机关的范围,就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机关是机关法人,是行政法中的职权性行政主体,在我国的四级税务局都可以成为税务机关。稽查局和税务所都不是机关法人,它们是机关法人的行政机构,是非法人机构,是授权性行政主体而非职权性行政主体。税务分局中有相当一部分也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税务机关。换言之,稽查局、某些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与各级税务局不是同一类型的行政主体,它们是不能与税务局并列的。因此,需要把稽查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从税务机关的概念范畴中剔除出来。同时,对《税收征管法》涉及税务分局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四个条文的内容也应做出调整,应当把税务分局从这些条文中删除,以保证《税收征管法》立法内容的前后一致。第二款对稽查局进行特别授权,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行政机构要取得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单独授权。只有取得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后才可以从一个行政机构上升为一个相对可以独立的授权性行政主体。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稽查局的授权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影响稽查局发挥应有的作用。“该条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排除在外,使总局稽查局在查处重大税收案件时遇到尴尬。因为就全国范围来说,总局稽查局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许多跨地域或者跨国境的重大税收案件需要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处。没有统一的协调和上下沟通,重大税收案件的查处就是不可想象的。该条把稽查局的工作范围定位在‘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排除了对其他税收案件的查处,遇有其他税收案件怎么办?稽查局是否有权查处?该条规定缺乏预见性。”因此,建议第二款界定稽查局的范围是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的稽查局。同时,稽查局的职责也不仅限于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而应界定为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第三款考虑到税务系统机构改革的现状,相当多的地方已经把税务所改为税务分局这一情况,把税务分局界定为与税务所同一类性质的、主体——派出机构。换言之,基层税务机关设置的派出机构,可以称之为税务所,也可以称之为税务分局。实际上,目前税务系统的机构改革走在了法律之前,已经把税务所这一派出机构换了名称——税务分局,税务系统存在数量最多的处罚主体就是相当于税务所的税务分局。所以《税收征管法》与时俱进地将税务分局和税务所都界定为基层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并授权其可以做出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这样从法理上和实践上而言,有关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的立法就比较明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之间也避免了不周延。

税务局管理体制第5篇

关键词:税收征管;征管模式;纳税信息;哈尔滨市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3-0223-02

2012年全国税务系统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会议提出,要进一步加强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统一思想,凝聚共识,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积极借鉴国际成功做法,不断开创税收征管改革新局面。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完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成本率高达5%―6%,而发达国家的税收征管成本率一般在1%―2%之间,美国只有0.6%,日本只有0.8%。因此,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在介绍哈尔滨市地税局税收征管的现状基础上,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以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一、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现状

自2008年的机构改革之后,哈尔滨市地税局开展了强化“一户式”档案户籍管理,规范征管基础建设;推进信息管税;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等工作。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哈尔滨市地税局税收征管工作还存在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现简要介绍一下其发展现状。

第一,税收征管流程管理。从整体上来看,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采用的征收管理流程仍然是传统的税收征管业务流程。传统的税收征管流程体系基本是从满足各征管环节职能需要的角度来划分、设计的。在税收的征收管理过程中,大家遵循的都是在工作中长期形成的业务流程管理,以工作习惯作为税收执法的原则。征管流程管理追求对征管活动目标达成和质量、效率状态的控制,尤为突出对质量状态地控制。而目前的哈尔滨市地税局的整个税收征管流程只是机械地完成税收的征管任务,在质量控制方面基本上没有体现,同时在有些注重业务流程质量的项目上忽视了对征管质量的分析和评价。

第二,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方面。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信息化建设始于20世纪90年代,从简单的公文处理开始,逐步应用到税收业务处理,建设现代化办税服务厅,构建市、县(区)二级广域网络,推广税收征管软件等系列管理软件,开展网上纳税服务;建立“一户式”纸质和电子档案管理制度,规范了征管档案;推行多元化申报、先申报后缴税的申报征收方式;出台《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规范了纳税人户籍管理。哈尔滨市地税局信息化建设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单一工作方面向全局全方位、从单一的小规模手工模拟功能操作开始的,发展到现今的信息化三大体系,即面向纳税人的服务体系、面向内部的办公服务体系和同外部各部门协同办公体系。

第三,税收征管决策管理方面。近几年来,哈尔滨市地税局在工作实践中,紧紧围绕“准确定位、依法治税、科学管理、和谐服务”的新要求,结合全市地税工作实际,把深入落实省局“一条主线、三项任务”新时期治局思想、“巩固、扩展、提高”六字方针和十项重点工作的成果,体现在紧紧抓住组织收入这个中心和更加突出强化管理这条主线、牢牢把握队伍建设这个根本上。“十二五”时期哈尔滨地税局税收预期:税收增幅不低于同期全市GDP增长速度;宏观税负率每年平均提高0.3个百分点,至“十二五”末期达到6%以上;税收弹性保持在1.5左右;税收规模到“十二五”末期再翻一番。

第四,税收征管纳税监控方面。哈尔滨市地税局围绕省局确定的实现“三个最大限度”的目标和“强化管理、信息整合、执法监督”的工作方针,在“十一五”开局之年,进行全市稽查人员重组,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建立新的岗责体系。通过理顺管理机构,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实现了“征收、管理、稽查”三分离,有效解决了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哈尔滨市地税局在1994年成立了稽查局,是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机构,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同时兼具市局处室职能,主要负责全市稽查工作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和全市地方税收专项检查的组织和部署。

二、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从现状的分析中就能看出哈尔滨市地税局税收征管工作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税收征管流程设计不合理。主要包括:一是流程设计原理不科学。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目前采取的税收征管模式仍然存在着传统的税收征管业务体系的制度,这种体系是面向职能的业务划分,导致税务部门和纳税人之间呈多点接触。二是存在大量的非增值活动,以职能为前提,使设计业务时产生一种倾向,即因管理需要调整业务活动时,总是不断累加,造成了很多无意义的核批环节。三是缺乏对税收征管风险的控制。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收征管流程设计过分强调效率和质量,从而忽视了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征管风险。

第二,税收信息管理体系不完善。主要包括:一是领导干部信息化意识比较薄弱,有些地税干部信息化意识不够强,仍未能摆脱传统的思维方式和观念,税收信息化观念还未真正落实到实际工作中;二是流程和数据层面质量不高,哈尔滨地税系统中现有系统业务流程模拟手工操作模式的痕迹依然浓重,当前的征管流程和岗责体系未能与税务管理模式形成良性互动和调节机制。

第三,税收征管决策系统不健全。主要包括:一是缺少科学的税收征管决策系统。哈尔滨市地税局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独立的税收征管决策支持系统,缺少科学的税收征管决策系统的组织机构。二是税收征管决策的支持系统不完善。从目前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纳税征管决策系统的建设情况来看,数据管理和纳税服务系统建设还不完善,模型管理和知识管理系统还没有建设成型。

第四,纳税监控体系不完善。主要包括:一是税收征管监控力度不够。目前哈尔滨市地税局内设稽查局,负责税收征管的监控,但是税务稽查人员编制少、管理区域大、任务较繁重。同时,稽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缺乏专业知识。二是纳税监控选案及监控工具缺乏科学性,税务稽查实施以选案为起点,传统稽查依赖人工选案,随意性较大。三是税源监控不到位。目前哈尔滨市地税局税务人员和办税地点相对集中,对税源的掌握往往只停留在纳税人所提供资料的静态信息上,税源的动态性变化无从监控。

三、提高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水平的对策建议

(一)优化税收征管模式和流程

第一,建立现代化的税收征管模式。建立“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服务,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优化税收征管业务流程包括业务流程的优化(再造)和组织机构的优化(重组)。目前对哈尔滨地税系统的征管模式实施彻底的流程再造难度很大,实施征管模式和业务流程的优化改进则相对容易实现,同时也切合实际情况。建立现代化的税收征管模式实质,就是根据税收业务和信息化内在规律,以流程为导向,对整个税收业务流程进行系统梳理整合、简化优化。

第二,税收征管机构的优化。主要包括:一是完善税收征管内部机制,在社会环境日益改善,纳税人素质不断提高,信息技术支撑逐步到位,流程化的税收征管业务日渐完善的发展过程中,面向流程的机构重组将使税收征管组织的整体架构趋向“简明化”。二是纳税服务机构的设立与创新,应该重点建设网上办税服务大厅,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更加方便纳税人进行税务咨询和税收知识的查询。三是扩宽纳税服务渠道,建立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的双轨模式,将一部分服务职能让注册税务师事务所这样的中介机构来完成。

(二)完善纳税信息管理体系

第一,加快电子税收局建设。主要包括:一是完善三大支撑体系,做好电子税收局的建设,应该着重建设三大支撑体系即技术支撑、外部支撑、管理支撑;二是构筑坚实的信息基础设施,要包括:信息网络(局域网、互联网、广域网)、信息装备(计算机软硬件和各种终端设备、数据仓库、安全防范)、应用信息系统(为税收管理服务的各类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储存在各种媒体中的信息)、人员等。

第二,加强纳税信息系统的配套建设。主要包括:一是硬件方面,主要是应该将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应用到税收征管方面。目前,哈尔滨地税系统金税三期工程还处于起步阶段,应该加快金税三期工程的建设。二是在纳税信息系统的配套软件建设方面,主要是指服务人员的素质与计算机能力的培训。在众多影响税收征管的因素中,税务人员素质是最为关键的因素。因此,良好的税务人员素质有利于保证征纳双方的沟通和信任,有利于营造和谐的征纳关系。

(三)健全税收征管决策系统

第一,实行顶层的税收征管决策。目前哈尔滨地税局根本就没有成型的顶层决策系统,因此应该顺应经济改革的大趋势,尽快建立起税收征管决策系统。应成立决策小组,小组成员可包括税务局的领导阶层,还应包括税务方面的特邀专家。该小组主要负责研究税收政策变动、税收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关注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哈尔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现实情况的政策制度和相关的处理方法。

第二,完善管理层税收征管决策。主要包括:一是划定管理层税收征管决策的范围。二是建立信息系统。地方税务局的中层管理人员应该具备现代化的信息处理能力,利用计算机技术分析实际工作中遇到的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并借助信息化技术来进行税收征管决策,使决策内容更加科学合理。

第三,规范操作层税收征管决策。操作层的税收执法人员要加强执法方式和手段方面的学习和培训,这样才能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突发性事件时作出正确的决策。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会出现很多的随机因素和不确定性的情况,为使随机性因素造成的危机降低至最低水平,决策者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作出关键性的决策和应对措施。因此,要对操作层的税收征管决策进行规范,在规范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发挥随机应变的能力。

(四)构建现代纳税监控体系

第一,建立分税种监控体系。实现税种的精细化管理是纳税监控体系的一项重点,特别是对流转税、所得税及地方税种等主体税种,从税源的确定、监测、控制等方面采取更多具有针对性的措施。结合哈尔滨市地税征管的实际情况,可以分为流转税纳税监控、财产税纳税监控、行为目的税纳税监控、所得税纳税监控和资源税纳税监控。此税种的划分依据是根据课税对象的属性不同。根据不同的税种建立分税种的监控体系,将具有同一性质的税种划分为一类,进行统一的纳税监控,这种监控方法有利于提高纳税监控的效率和科学性。

第二,完善分行业监控体系。实施不同行业的纳税监控并不是把所有的行业都分类进行纳税监控,而是选择税款征收难度较大,纳税监控艰难的行业建立有针对性的行业纳税监控体系。结合哈尔滨市的税收和行业的实际发展状况来看,应该有必要对建筑安装业、房地产业、城区房屋出租业及私营企业的纳税监控。

第三,构建现代稽查体系。哈尔滨市地税构建现代税收稽查体系,主要包括:一是要建立科学、严密的稽查法律体系。“依法治税”体现到税务稽查中,应建立有关税务稽查的专门法规、制度和规程,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是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稽查人员的业务能力,建立稽查业务等级体系。三是实现税务稽查技术现代化,从稽查方法和稽查手段两方面着手,应用现代信息化技术税务机关要尽快完善税务信息化建设。

参考文献:

[1] 张永刚.论我国税收征管体系的完善与创新[J].企业研究,2013,(4):153-154.

税务局管理体制第6篇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学习贯彻大精神

我分局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在全局上下认真开展了学习党的大和届中全会精神的热潮,通过原原本本地学、广泛深入地学、联系税收工作学,使全体干部职工充分掌握了大精神的丰富内涵,为我分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实现国税事业的又好又快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也为今后在税收工作中,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更加注重税收职能作用的全面发挥,更加注重优化服务,努力构建服务型机关,更加注重干部队伍的培养、管理,打造高素质的队伍,更加注重制度创新,完善廉政教育体系,促进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强保证。

二、立足实际,大力组织收入,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分局面对繁重的工作任务,努力克服雪灾、震灾等灾后影响,年初就围绕着工作标准化、执法规范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人性化的“四化”建设目标,立足工作实际和地区特点,分局一是进一步加强户籍管理,确定了加强税源管理是规范税收征管的基础。针对地区税源状况,在开展了税户摸底调查基础上,及时与工商、地税等部门建立了工商税务信息交换传递制度,准确掌握税户变动情况,健全所辖区税户基本资料,在此基础上,认真做好税源分析,采取措施逐步解决本地区税收收入停滞不前的局面。二是进一步强化税收收入责任意识,细化各项收入措施,按月分解收入任务,认真落实镇财税调度会的部署,从而使分局的收入得到大幅度的增长,全年预计共组织收入450多万元,比上年增收185万元,增幅达170%。三是认真落实各项征管工作任务,重点解决征管工作的难点问题。通过新个体电脑定税系统的学习,扎实做好运行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实现了个体税收征收基础数据的平稳运行,确保了本地区个体税收税负、税源、税额的合理、准确。同时,通过着力推行所辖纳税人的ctais全面上线运行,逐步解决分局征管难点问题,并及时开展对相关数据质量的核查,逐步规范和提高了分局管理质量,全年,分局的各项数据质量均达到了工作要求,无执法过错发生。通过开展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在辖区范围内营造了良好的依法治税环境。四是认真开展了企业所得税户的分类管理工作。严格按照上级局的工作布置,严格各类税户的认定、核定、预缴等项管理工作,基本实现了分局税户的管理规范。辖区内所得税户预缴税款达130多万元。五是结合分局实际,始终将对个体税收征管做为分局的重中之重。围绕“底子清、管的住、服务好”的工作要求,针对所辖区个体税收变化情况,适时采取相应对策,把纳税人的动态管理做为主要工作职责,严把“进出关”,按时对辖区内的270余户个体税户全面梳理,加强信息采集,严格起征点的界定,使个体税户逐年增加。个体税收收入从年的40余万元增长到今年160余万元,增长了近4倍。在地区国税税源匮乏的现状下,个体税收已支撑国税收入的“半壁江山”。今年,分局旺季170户达点户月定税款达到近8.9万余元,户均定额达500余元,最高户月定额为4000元。分局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充分管理员的工作积极性,逐步完善了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督促税收管理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同时,通过限时制、办税承诺等措施,认真做好办税服务和税法宣传,采取措施确保上线户和网上扣税户的达标面、率都达到要求。

三、抓落实,努力实现分局工作齐抓共进

分局紧紧抓住干部队伍建设这个根本,以和谐分局建设为主线,以政风、行风建设为抓手,努力打造旅游区国税形象。通过开展政治生态环境建设年活动,着力使干部作风建设、政风建设、行风建设、效能建设和廉政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使分局作风建设和效能建设的长效机制覆盖执法水平、工作质量、服务态度、职业道德的全过程。通过开展新一轮岗位大练兵活动,认真学习省能手的学习经验,分局内部广泛开展讨论与结合实际谈心得,进一步促进分局岗位练兵活动的深入、有效与自觉。在学习中做到了征收与管理两大类练兵内容的互动。通过开展以反腐倡廉制度推进年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廉政教育,确保分局的行风、政风和作风等建设在巩固中提高。通过开展税收管理员向纳税人述勤述廉活动,进一步增进了征纳关系,得到了广大纳税人的充分肯定和赞赏。着力优化办税服务工作,努力提高服务水平是分局实现服务标准化、服务人性化的根本,也是分局上下为之努力的方向。在年初的抗雪灾过程中,分局上下团结一心,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用“温馨、

温心、温情”的工作,采取上门服务、预约服务等多种服务形式,尽最大努力为纳税人服务,受到了纳税人的赞赏。在做好各项工作的同时,分局的信息宣传工作也取得了长足进步,全年,在市级发表信息宣传稿件15篇,区级信息33篇,既宣传了分局的工作,又提升了国税形象。

四、存在问题

全年工作虽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总体上离区局和镇党委、政府的要求与期望还有不少差距,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与不足,具体表现在一是组织收入形势仍不容乐观,税源匮乏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内仍很突出;二是制度不完善、考核机制不健全、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仍制约工作的落实;三是干部队伍建设任重道远,还存在着人为主观随意性,税收管理不到位、执法水平和征管质量依然偏低;四是干部的执行力、创新力有待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作风亟待提高。以上问题与不足都有待于在今后的工作中着力加以解决。

五、年工作打算

税务局管理体制第7篇

【摘要】作为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美国的税收制度、税收管理和征管水平具有法制化、现代化、社会化、科学化等一系列显著特点。这些特点在完善我国税收法律、深化税制改革、优化机构设置等方面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启示。

作为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美国现行税务管理体制具有明显特点。其联邦、州和地方三级政府都有相应的税收立法权,并根据本级政府的情况制定税收征管措施。美国税务管理体制的独特之处,给我们带来许多启示。

一、美国现行税务管理体制的基本运行状态

美国现行税务管理体制与联邦制相适应,由联邦、州和地方三级构成,各级政府都有独立的课税权和固定的收入来源。联邦政府主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社会保障税、国内消费税、关税、遗产与赠予税,其中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州政府主要征收销售税、州个人所得税、州公司所得税、州消费税等,销售税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方政府则主要征收财产税、地方销售税、地方个人所得税等,其中财产税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在税收收入总额中,联邦税收收入占60%左右,州和地方占40%左右。

1立法形成及工作权限。美国联邦税法由国会制定和修改,由财政部颁布实施细则,由税务局解释执行;各州和地方议会可自主制定各州或地方征收的税种和征收办法。美国联邦、州、地方三套税务机构,分属各级政府,各司其职,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美国国税局局长必须由总统提名,经国会通过后任命。国税局、州税局和地税局拥有独立的执法权,有权根据税法解释税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如果纳税人不服,可申请法院裁决解释,其他部门无权干预;有权根据税法对欠税多少进行估算,欠税人如不服,须负举证责任。

美国税务局有权对纳税人有关账簿和记录进行稽查,有权召集纳税人到税务局接受调查、出示会计记录。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判断其是否有偷税行为。纳税人如不缴税,针对不同情况,税务局有权行使三种权利:一是抵押权,即税务局有权以纳税人的房地产地契为抵押,督促纳税人付清欠税;二是强索权,即税务局可以冻结纳税人财产用于清缴税款;三是占有权,指税务局有权依法处置纳税人财产,用以缴税。

在美国,除小额交易外,其他交易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否则就是违法。在银行开户必须有身份证明,每个美国人(含法人和自然人)都有一个社保号,银行按社保号把每个人的利息收入按税法规定报告给税务局。美国人的纳税意识很强,大都能自觉如实报税、缴税。但美国公民和公司一般不亲自申报纳税,而是委托会计公司代办纳税。同时,联邦与地方税务局、税务局与海关等有关部门之间互通信息,使税务局能及时、全面掌握每个纳税人的情况,防止税收流失。

2级税务管理制度。美国各州的税收征管制度有所差别。一般说来,税务局的内设机构有五个:法制部门,负责税法执行的一般解释、宣传、复议、应诉等;审计(稽查)部门,负责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调查及处理;研究统计机构,负责税收收入的统计和分析;征收部门,负责接受和处理纳税申报,进行税款征收;服务部门,负责人事、财务、接待。美国对税务审计很重视,如夏威夷州税务局从事审计的人员占总人数的55%以上。

加利福尼亚州是美国人口最多、经济最发达的州之一,其征管制度在各州中颇具代表性。加州开征的税种主要有销售税、州个人所得税、州公司所得税、财产税等。2005年税收收入达2658亿美元,是当年联邦税收收入的11.7%,在各州税收收入中名列第一。加州现行的税务管理体制中,有三个部门负责税收征管,即特许税务局、物税局和就业发展局。加州特许税务局在全州共设6个征收机构,现有雇员4800人。主要负责征收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以及一些非税项目的征收。2004-2005财政年度,加州共征收个人所得税424亿美元,公司所得税124亿美元。非税项目的征收主要是追缴纳税人对州和地方政府的欠款,包括机动车登记欠款、违反劳动法的罚款和法院判决欠款等。加州物税局原来只负责对县级财产税进行评估管理,后来逐步开征了销售税、使用税和特殊商品税。加州的销售税和使用税税率为6%,各个县根据财政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在此基础上附加县、市的销售税。销售税是对销售有形物体给消费者个人使用的行为征收,不包括批发和服务行业,也不包括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由零售商向消费者收取后转交税务部门,如未向消费者收取则由零售商自行承担。使用税对销售税课税对象以外的商品进行课征。2003-2004财政年度,共征收销售税和使用税381亿美元。此外,物税局还负责对20余种特殊商品课征税费,其中包括燃料税、烟税、酒税、保险税、天然气附加费、水权使用费等。加州就业发展局负责征收、审计社会保障税。从加州税收管理机构和管理权限的变化可以看出,面对社会、经济形势变化,以税收手段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发展不失为一种有效手段。如物税局成立之初,主要负责对地方财产评估进行调整,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分立出独立的特许税务局。在上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中,联邦政府寻求有效的税收手段应对危机,加州成立了独立的就业发展局,促进就业以及征管社会保障税。上世纪70年代,随着环保问题提上日程,开始征收伐木税和废物处理、资源循环使用方面的税费。加州三个税收征管部门分别负责征收不同的税种,但各个部门之间既各司其职,又紧密合作。人员上,互派管理者,如加州特许税务局局长又是物税局的委员会成员,物税局的委员会成员同时也是特许税务局的委员会成员。机构上,各部门问互相合作,信息共享,既确保了征管质量与效率,也降低了征税成本。

二、美国税收管理的特点

美国的税收制度、征管水平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在税收管理方面有以下一些特点:

1税收征管法制化。美国的法制体系健全,其税收征管的法制化程度也相当高。美国税法及其法规对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征管程序、申报、征收、代扣代缴、税务、违法处理、复议、仲裁、免税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含以案例法的形式),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征税方(税务机关)、纳税人和中介机构法律地位平等,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是对等的,任何一方做出违犯法律的行为都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2管理方式现代化。早在上世纪60年代,计算机技术已普遍应用到美国税收征管中。目前已形成全国性的数据处理中心2个、按地区设置的征税服务中心10个,其征管网络贯穿于从纳税申报到税款征收、税源监控、税收违法处罚等税收征管的全过程,并已和光电技术、自动化技术结合起来,如使用光电扫描仪来加快税收征管信息的录入速度。大量先进科技手段普遍应用于税收征管领域,不仅大大提高了税收征管的效率和质量,节约了大量的税收成本和社会成本,使税务部门对税源监控的能力大大增强,而且通过计算机自动化技术实现了“人机对话”,极大地方便了纳税人。

3税务审计(稽查)刚性化。美国的税收征管实施专业化稽查,采用先进的选案程序和选案软件进行案件的筛选,配以财务审计专家进行对部分不合理的地方进行修正,然后制定严格的审计(稽查)方案实施审计。由于现代化技术手段的普遍应用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因此税务机关的主要力量放在了税务审计上,其人员占到了全体人员的50%以上(含直接从事审计人员和复议、仲裁司法等人员)。税务审计人员都经过严格优质的专业化培训,审计过程也是高度的专业化协作分工,税务审计后的处理、司法也是专业化进行。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税务审计的质量和公正性。美国税法中对审计出来的偷逃税处罚非常重,使其具有极大的震慑力,有效遏制了偷逃税。

4机构设置科学化。美国联邦税务系统由三级构成,第一级是设在首都华盛顿的税务总局,第二级是按经济区域在全国设立七个大区税务局,第三级是在大区税务局下设63个税务分局,共辖900多个基层分局;其税务信息处理中心每年处理申报表2亿多份,处理相关税源信息13亿多份。从税务人员看,美国非常重视税务人员的整体素质水平,并按职责及业务性质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等级类别。对税务人员的录用,除了有严格的学历要求外,还普遍采用考试录用,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基本原则。

5纳税服务社会化。在美国,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执业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等比较多,社会中介服务业异常发达。由于美国税法种类繁多,且条文多而细,一般纳税人很难弄明白,故大部分纳税人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纳税事宜。如美国安达信公司主要从事税务业务,业务范围遍及美国各地,并已拓展到海外。美国社会中介机构有着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照法律办理业务,恪守为客户保密原则,且收费合理,所以美国的税务比较普遍。

三、美国税收管理带给我们的启示

1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是提高税收管理水平的根本。目前,我国税法制度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一是单行税法多为暂行条例或行政法规,还没有成为人大通过的正式法律,使税收法律的效力受到很大影响。二是一些单行税法交叉重叠,互不配套,且修补频繁,稳定性差。三是单行税法与宪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性较差,如宪法只笼统规定了公民有纳税义务,但对税收法律原则等重大问题没有表述,造成法律间的相互脱节。我们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尽快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要尽快研究制定《税收基本法》,把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收的立法原则等以基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在完善现有税法的基础上,将各单行税收法规上升为法律。同时要做好与工商、财政、银行、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立法衔接问题,从立法的角度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

2深化税收制度改革步伐,是提高税收管理水平的前提。我国应该从税制优化和征管效率上对增值税的优劣作冷静思考,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制。应研究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扩大征收范围,合理解决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税收负担不均问题。要研究开征社会保险税、遗产税、环境保护税等,逐步取消屠宰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个人所得税采取个人申报和夫妻联合申报两种方式,并分别规定免税额。另外,必须正确对待税收计划。美国根据经济税源和税制测算当年税收收入,政府不下达税收收入任务,税务机关的职责就在于依法征收。实践证明,下达收入任务不但影响执法,还影响经济长期发展。笔者认为,我国应根据经济税源和税制指导税收征管,不再下达指令性任务。考核税务工作不再只看收入任务完成与否,而应从执法、收入、队伍等方面综合考核并以是否严格执法为主。

3优化税务机构设置,实行扁平化管理,是提高税收管理水平的基础。从美国现行情况看,其税务管理机构少、层次少、人员少,但征管质量和效率非常高。我国目前税务机构设置上普遍存在机构多、人员多、层次多的问题。从未来税收发展的趋势看,税收管理的扁平化将是大势所趋。因此,可以考虑在税收征管水平较高、计算机技术普遍应用的地方,有步骤地取消农村分局,税收业务集中到县级局,条件成熟后再取消市(地)级税务机构,直接实现总局一省局一县局三级管理。在征管信息处理上也可以借鉴美国的方式,充分开发和利用税收信息,实现税收信息的共享,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益。

税务局管理体制第8篇

(一)狠抓落实,税源管理进一步强化

按照总局、省局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全面落实税收责任区管理办法和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责任区划分原则、依据,完善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规范税收管理员管理行为,提高税源监控能力。通过落实税收责任区管理办法和税收管理员制度,充实基层管理人员,细化工作标准和要求,强化税源监管,初步解决了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疏于管理、淡化责任”问题,强化了税源管理,有效地推动了税收管理精细化。至10月底,全市共建立了121个责任区,共有262名税务干部从事税收管理工作。

1、明确职责,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责任区管理强化税源监控的工作意见》,我处及时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印发<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的通知》、《关于印发<宿迁市国家税务局户籍巡查制度>的通知》,不仅进一步完善责任区管理员工作规程,而且明确要求各地要采取“四项措施”,充实、完善、丰富税收责任区管理员工作内涵。即通过完善责任区层级管理,实行管理员、科长、分局长三级监控,明确各层级工作任务,分解落实管理责任;通过建立健全税源监控指标体系,填写《户籍管理手册》,适时掌握纳税人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管理状况、涉税相关指标和税收管理信息;通过健全分类管理办法,根据行业、规模、税种、纳税信用等级等对纳税人进行科学分类,把握主要类型企业生产经营和涉税信息的变动规律,使责任区管理重点突出;强化人机结合,充分依托“一户式”管理系统,提高责任区管理员采集和运用数据的能力;通过建立健全责任区考评监督和奖惩激励机制,通过内部考核、外部评议,加强对责任区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

2、实行税源分类管理。按照属地分类管理原则,根据纳税人规模、性质、行业特点和信用等级等纳税人实际情况以及税源管理的需要,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管理。对城区及农村实行按区域划分征管责任区管理;对重点税源企业,实行重点监控;对中小企业和个体市场,实行划片或分段管理等。

3、加强国、地税和部门配合,加大社会综合治税力度。认真落实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在共同开展税法宣传、交换征管数据、相互委托、联合评定定额、资料报送等各方面做了大量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加强与工商、银行、技术监督部门、统计、工商联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工作配合,指派专人定期到市工商局采集办证信息,及时提供给有关单位。充分发挥税务等社会中介组织作用,加强社会综合治税,提高了税务机关税源管理能力。

(二)建章立制,征管基础工作进一步加强

按照年初全市国税工作会议提出的税收征管工作“六基”目标的要求,以基层建设为载体,更新管理观念,转变工作作风,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管理责任,优化管理手段,着力提高基层税务人员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夯实基层征管各项工作的基础,取得了明显成效。上半年先后出台了关于《印发<宿迁市国家税务局户籍巡查制度>的通知》、《印发<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的通知的》、《关于印发<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办法>的通知》、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多项文件规定,做了大量的细化落实工作,使全市税收征管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征管基础工作有章可循,基本解决了应该做什么、怎么做,什么时间做和如何做的问题。

(三)简化优化流程,征管效率进一步提高

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化优化办税业务流程的通知》文件规定,按照在法律的框架内“有利于纳税人、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原则,将纳税人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项事务,统一归并到办税服务厅负责;税务机关找纳税人办理的事项,统一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将“一窗式”管理理念应用于各类办税事务,按照征管业务流程,在办税服务厅设立申报纳税、发票管理、综合服务三类窗口,实现了“一窗多能、一机多用、一岗多责”;普遍实行了“一站式”服务、承诺制服务、限时服务等措施。这些措施从体制上解决了以往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税和税务机关找纳税人“找多头、多头找”的问题,进一步简化了办事程序和手续,优化了服务环境,大大提高了办税效率,获得了纳税人广泛好评。同时,充分应用信息技术和纳税资料“一户式”存储方式,加强了窗口的审核分析职能,建立了办税服务厅各窗口之间业务联系和监督制约机制,实现各个窗口采集数据信息通用共享。

(四)完善措施,征管运行机制进一步顺畅

为确保征收、管理、稽查等机构间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运转顺畅,减少推诿扯皮现象,降低内部协调成本,制定了《关于印发<宿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县(区)局征管业务岗位设置及职责的意见>的通知》和《宿迁市国家税务局市局各分局、稽查局联席会议制度》等规定,通过建立并落实定期业务协调会、征、管、查联席会议等形式,及时排查、研究、解决现有征管体制下跨部门、跨单位的各类问题。针对排查出的各种问题的不同属性,分门别类加以解决,如问题属于新增业务,原有规定未明确的,于进一步明确业务处理程序、时限;对于属于跨机构协调问题,进一步明确各单位职责;通过建立跨越征、管、查机构的协调机制,及时发现并解决了单个机构无法解决的业务问题,促进了各机构之间密切协作,保证基层税收业务工作顺利开展。

(五)明确重点,欠税管理进一步加强

我们在转发总局、省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文件的基础上,将落实欠税公告为重点,以杜绝新欠,压缩陈欠为目标,努力做好欠税管理工作。一是严格执行总局、省局欠税公告规定。每月上报省局失踪、走逃纳税户及其他查无下落非正常户(以下简称失踪、走逃户)欠税情况,至目前为止,我市上报省局失踪、走逃户共252户,税款138.19万元,各县、区局也均按照总局、省局、市局要求的权限,进行了公告。通过采取欠税公告方式,增强了税法的严肃性,促进了欠税管理工作,公告实施以来,部分欠税户主动与国税机关联系,组织款项,确定清欠计划。泗洪县彩雅特种漆有限公司主动将其全部欠税、滞纳金缴清,共缴纳税款3200元,滞纳金1700元。二是做好欠税底数的动态公布制度。增强欠税管理工作的影响力,提高各地对欠税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我们在市局内网按月分县、区,公布各自欠税情况期初数、本期增减变动数和期末数,不仅增强了欠税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而且提高了各地清欠工作针对性。三是做好欠税清理过程中业务指导工作。欠税成因较为复杂,能否顺利清收,也不完全取决于税务机关的工作。因此我们要求各地明确自身定位,理清各自职责,应当采取法定措施的,必须采取,树立行政该作为不作为,就是失职的管理理念。

(六)精心组织,普通发票管理取得新成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新版普通发票的通知》文件精神,我们对发票换版工作进行了精心安排和周密部署,确保全市换版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是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做好社会宣传工作。一方面在各办税服务厅张贴公告,并向纳税人发放相关宣传材料,让纳税人提前做好使用新版发票的思想准备。另一方面要求各地税务机关逐户到纳税人中宣传、讲解,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取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二是及时报送省管票印制计划,精心组织新版发票印制、入库、发售,确保新旧发票换版衔接有序。截止到2005年10月31日止,我市共入库各类发票5378.76万份,其中工业类24.91万份,商业类2521.6万份,加工修理业11万份,收购发票254.25万份,其他类1314.57万份。三是以发票换版为契机,全面开展普通发票检查,清理缴销旧版发票。从今年3月1日至4月15日,我们对全市范围内10987用票户的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缴销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检查,经过清查共销毁各类手工版发票88503本,卷式票16156卷,电脑票952985份。

(七)多措并举,信息化支撑作用进一步提升

1、征管软件的运用。近年总局、省局各类文件出台较为频繁,使软件修改滞后于税法变化的矛盾日益明显,加之stais全面推广应用后也暴露出其软件设计过程中的一些缺陷,为及时准确贯彻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我们高度重视stais软件的全过程管理工作,着力做好stais修改完善过程中业务需求提供、业务更新培训和存在问题应急反馈等工作。在收集、整理近期所有发生变化的税收政策,从轻重缓急、可发难度及省局有关精神角度出发,进行梳理,会同信息中心做好技术开发前期的计划准备工作,经会商决定今年自行开发软件目标确定为:修改stais中纳税申报表,升级网上申报软件和stais中票表稽核系统。在此基础上及时提请有关业务处室及时提供相关政策规定,做好软件开发前的业务需求提供工作。在信息中心的配合下上述开发目标均已实现。另一方面,做好各类软件开发中“缺陷”问题的收集、整理、反馈等应急工作,每月定期上报省局《stais软件存在问题台帐》,在争取省局关心、帮助的同时,及时解决基层运行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2、数据质量的管理。为及时解决软件运行中发现的各类问题,我们一方面做好操作规范的贯彻落实工作,下发了《关于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文件,着力杜绝因各类不规范做法,造成软件不能顺畅运行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