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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管原则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31 16:36:41

银行业监管原则

银行业监管原则第1篇

2006年构建的银行监管法律规则体系,涵盖了银行监管机构职权、银行业行政许可、银行监管质量立法、银行业审慎经营规则、银行业务创新监管等诸多领域;反映了宪法、银行监管法的立法精神和银行监管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了国际范围内有效银行监管的良好经验和通行做法。银行监管机构践履政府依法行政的政策要求,深化银行业依法监管的理论与实践,推进银行业依法监管向纵深发展,标志着我国银行业依法监管事业已步入新的历史阶段。

通过修改银监法,赋予银行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

银行监管法颁行以来,对于加强银行业有效监管,规范银行监管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堪为根本的现实作用,但是,在监管检查权方面,银行监管法没有规定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职权,也即相关调查权,这不但与我国银行业发展形势不相适应,而且影响了我国银行业有效监管与依法监管进一步发展。银行监管实践表明,要确认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否合法经营,要判断银行业运行是否存在风险,要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仅仅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本身的资料和信息是难以做到的。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有效履行职责,还必须拥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获取证据的法定职权。

基于相关调查权立法的现实紧迫性,在银行监管机构有力推动下,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了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职权,明确规定了相关调查权行使的条件、对象、内容和相关程序。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推动制定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06年,为了全面履行对外开放承诺,也为了进一步实现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与依法监管,我国银行监管机构推动修改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时修改了旨在全面实施条例的相关细则。11月11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11月24日,银监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新条例和新细则的相继出台,标志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和外资银行依法监管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本次修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其首要变化之处是条例规范客体或曰对象的改变与条例名称的相应变更。条例修改之前,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范四类主体,即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财务公司。由于2004年9月1日公布实施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已对外资财务公司做出统一规范,修订后的条例不再对其做规范调整;由于规制外国银行代表处的单行规则过于单薄,且实践中需要提高规范外资银行代表处的规则等级,修改后的条例对其做出了规范调整。故此,修改后的条例仍规范四类主体,但具体内容较之条例修改前已发生了变化,规范主体具体确定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四类。遵循规则制定技术的规范化要求,条例名称也相应做出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贯彻并根据行政许可法,构建银行业行政许可规则体系

2006年1月开始,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银行监管机构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重要规章。经过前后三年的法律规则建设,我国银行业行政许可规则体系业已基本形成。

我国银行业行政许可制度,主要有如下基本特点:

(1)体现现代行政法治核心原则,保障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我国银行业许可制度,吸纳了依法行政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越权无效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等现代行政法制的核心原则;保障了银行业许可申请人的权利权能及其行使途径;维护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权益和其他公共利益。

(2)确立了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效率、便民原则,实现了银行业许可正当程序和程序正义。现行银行业许可制度下,首先是许可公开透明,即许可事项、条件、标准、期限、过程、结果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都予以公开;其次是许可公正合理,即实施银行业许可时严格依法办事而不偏私,合理考虑相关因素而不专断;其三是许可公平有度,即许可申请相对人享有平等权利与机会,监管者对其平等相待,不歧视且不厚此薄彼;其四是许可效率和便民,即将银行业许可视为公共服务,讲究优质高效且快捷便民。

(3)建立许可责任机制,实行银行业许可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为确保银行监管者树立牢固的责任意识,使其将银行业许可与狭隘的部门利益脱钩,银行监管机构制定了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建严格的许可责任机制,同时,加强了许可机构内设部门责任,规范了许可机构内部工作流程。

(4)加强了银行业许可监督,建立了许可救济机制。按照许可、负责、监督三统一原则,银行监管机构加强了许可监督检查,将事前审批、许可与事后监督、检查有机结合起来。同时,保障了许可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保障了许可申请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复议权与行政诉讼权;保障了相对人因其合法权益遭受违法或不当许可损害而应获取的赔偿或者补偿权。

毫无疑问,以银行监管法和行政许可法为核心,以银行业许可实体规则为基干,以银行业许可程序规则为保障,我国银行业已经形成了较为严整周全的许可规则体系。这一新型规则体系,规范了银行业行政许可的诸多重大事项,调整了银行监管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别重要的是,它规制了银行监管机构的审批与许可权,为控制和规范监管机构最为要害的监管权能设置了牢靠的制度防线。

制定审慎规则,完善银行监管规则体系

2006年,银行监管机构在推动银行业法律法规建设的同时,根据国际上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立足我国政府宏观环境和银行监管发展现状,加强了银行业风险监管和功能监管方面的规则建设。

加强风险监管,制定合规风险与商业治理相关规则。2006年3月,银行监管机构制定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指引涵盖了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职责、合规风险识别和合规风险管理流程等诸多内容;规定了商业银行合规政策、合规程序、合规指南、合规计划、合规评估报告和重大违规事件的报备、报送或者报告的具体要求;明确了银行监管机构为实现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监管而进行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重点范围。

适应现代银行监管发展,指引突出规范了如下三个方面内容:(1)建设商业银行强有力的合规文化。(2)建立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体系。(3)构建有利于合规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

此外,为了有效遏制银行业案件多发高发态势,巩固商业治理和案件专项治理成果,银行监管机构以2005年的操作风险指引为基础,于2006年6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件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对接宏观调控和产业发展政策,风险提示与指引。2006年,银行监管机构遵循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配合和衔接具体政策要求,了系列银行风险提示:7月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和改进房地产信贷管理;10月了《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指导商业银行加大对小企业信用扶持力度,对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进行了重点规范和调整。

此外,为了支持新农村建设,满足农村市场主体的贷款需求,2006年银行监管机构先后了《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和《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等监管规则,规范了农村信用合作机构的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明确了农村金融机构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应遵循的原则、程式和相关监管事项。

策应货币汇率改革,制定银行业外汇风险监管规则。2005年人民币汇率机制改革之前,银行监管机构即进行了银行外汇风险监管专题调查研究。2006年初,在加强与银行业互动基础上,银行监管机构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风险管理的通知》,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强化外汇风险管理。

针对当前我国银行业机构外汇风险管理中面临的新挑战和存在的薄弱环节,通知提出了十个方面的具体指导意见。通知要求银行业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全面评估人民币汇率机制改革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发展对外汇业务、外汇风险可能带来的影响,进一步完善外汇风险管控机制;加强外汇风险管理领域的敞口头寸计算、交易限额、交易报价、系统建设、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内部审计、衍生产品风险和风险管理人员配备等事项规范;构建和完善外汇风险管理体系,防止产生或者出现重大外汇交易损失。

适应现代金融发展,制定银行创新指导性规则。顺应现代金融发展形势,为了鼓励商业银行金融创新,防范银行业金融创新风险,2006年11月,银行监管机构了《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包括银行金融创新原则、运行机制、客户利益、风险管理和创新监管等内容。另外,为了有效规范银行保险业务,2006年3月,银行监管机构会同保险监管机构了《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通知规制了银行保险业务的诸多事项,加强了机构资格、业务内容、手续费、产品销售和销售人员资格等方面的专业监管。

防控信息系统风险,制定电子银行监管规则。为了有效控制电子银行业务风险,2006年初,银行监管机构借鉴国际上电子银行业务监管的良好经验,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两项监管规则。此外,为了实现对信息系统风险的识别、计量、评价、预警和控制,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过程中产生的风险,银行监管机构于2006年底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包括了机构职责、总体风险控制、研发风险控制、运行风险控制、外包风险控制和审计事项等监管内容。

反映行业立法需求,参与相关国家立法

2006年8月,国家立法机构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企业破产法涵盖了申请、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和法律责任等企业破产方面的实体与程序内容。新企业破产法于诸多层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具体表现为:第一,在法律适用范围上,新破产法覆盖了所有的企业法人,对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进行了统一的法律规范。第二,新破产法第一次引进了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第三,新破产法强调债权人自治,强化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创设了债权人委员会、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等新型制度,强调并强化在清算和重整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第四,第一次引进了国际上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清算法与市场退出法,而且还是一个市场主体的复兴法、拯救法与再生法。第五,新的破产法强调对于欺诈性破产的预防与打击,对预防、阻止恶意破产与欺诈性破产的事项予以更严格规制。第六,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的破产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在新破产法制定过程中,银行监管机构就涉及银行监管的诸多重大问题向国家立法机构反映了意见。例如,新破产法有关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在清算中的清偿顺序问题,曾在立法过程中引发很大争议,国家立法机构在听取银行监管机构和其他各方主体意见基础上,综合考量了国际经验、金融债权人与广大储户利益、银行金融风险与安全等诸多因素,最终在新破产法中做出了比较平衡的规定。

银行业监管原则第2篇

其实,银行监管者的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由国家以法及法律的形式,赋予监管者针对被监管对象(包括机构和个人)的具体行为,按照法定程序可以采取的一系列的纠正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权力。“国家以法及法律的形式赋予”说明其权力的来源,“按照法定程序”说明监管者应依法监管,不可滥用权力。

以法律的形式赋予银行监管机构独立监管权是国际通行做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认为,一个国家的银行监管当局能否对银行实施有效监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是否赋予银行监管当局“正式监管权力”,以及监管当局能否依据法律的授权充分、及时、公平、公正地行使相应的权力。在《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中,原则22具体体现了“正式监管权力”的内容。该原则强调:银行监管者必须以法律或法规为后盾,并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这些措施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和建议撤销银行执照。

对监管者正式权力的阐述

监管当局行使监管权力必须有法可依;监管当局必须依法、独立行使监管权力;法律应赋予监管者针对被监管机构的不同问题采取灵活的、递进的纠正措施和处罚措施的权力;监管当局行使监管权力应受到严格的监督和问责

原则22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概述如下:(一)监管当局行使监管权力必须有法可依。即任何监管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存在。否则,监管者无权对被监管对象实施任何监管手段、监管措施以及行政处罚。

(二)监管当局必须依法、独立行使监管权力。即监管者必须有充分的自,及时、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不受任何干扰(包括政府的行政干预)。

(三)法律应赋予监管者针对被监管机构的不同问题采取灵活的、递进的纠正措施和处罚措施的权力,以保护存款人和债权人,最终保护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纠正措施中既包括比较温和的处理,如当所发现的问题相对较小时,监管者可采取与银行管理层进行简单的口头或书面联系、特别报告、专项审计等非正式措施;也包括其他的挽救措施或整改措施;还包括其他具有惩罚性的处理,如有权力对银行的业务进行限制(如限制银行当前开展的业务,并停止批准其开办新业务或收购活动),对银行实现盈利的分配进行干预(限制或暂停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其他收入),对银行的资产转让及购回自己的股权提出禁止性要求(禁止资产转让及购回自己的股权),具备有效的手段解决银行管理方面的问题(其中包括有权撤换银行控股方、银行管理层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权力,并可在监管者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在情况严重时,监管者应有能力对未达到审慎要求的银行进行接管。在极端的情况下,监管者可对不具备生存能力的银行采取严厉的强制处罚措施,参与该机构的重组或合并,直至最终吊销其执照,以保证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

(四)监管当局行使监管权力应受到严格的监督和问责。即法律必须明确对不作为以及滥作为的监管者要实施严格的监督和问责,即《核心原则》强调的“法律或法规对无故延误采取纠正措施的监管机构不能姑息”。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上述第(一)项、(二)项和第(三)项是一国监管当局有效行使其正式监管权力必须具备的内容,第(四)项则是对监管当局提出的更高要求,也是各国应努力实现的目标。

实施监管权力方面的进展

明确规定了监管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权力,完善了监管措施;初步建立了监管机构及监管人员的问责制;加强了社会监督力度,增加依法行政的透明度

2003年5月,中国银监会成立了巴塞尔核心原则自我评估小组。根据《巴塞尔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评估小组对我国银行监管状况进行了自我评估。在对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实施银行监管权力的评估方面,评估小组认为:

(一)近年来,我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在实施监管权力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对有问题的机构采取一系列监管措施,并实施了有针对性的行政处罚。如对部分违法违规的银行采取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下达监管意见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罚款以及取消相关责任人任职资格或建议银行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等措施,对问题特别严重的银行,采取了责令停业整顿、接管等措施(如汕头市商业银行),对严重资不抵债、救助无望的银行实施了关闭或撤销等较为严厉的处罚(如海南发展银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撤销及拟撤销机构的多数存款人的利益,阻止了金融风险的蔓延,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银监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银行监管者实施监管权力的状况较以前有一定的改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重新明确了对银行机构实施监管的权力主体。银监会设立前,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机构实施监管,2003年4月,中国银监会设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由中国银监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银行监管职责。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银监法》,又通过法律的形式授权中国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明确了监管机构的权利、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对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行为的权限、方法、程序和要求等加以限定,为银监会今后更有效地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是明确规定了监管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权力,完善了监管措施。根据近年来监管工作实践经验,借鉴《核心原则》的相关条款,并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的实践,在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原有的监管权力的基础上,《银监法》赋予监管者可视银行具体情况采取一系列监管措施和处罚措施的权力,原监管机构可采取的措施单一、手段较少的缺陷得到改善,监管者实施监管权力的状况较以前也得到一定的改进。《银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相关条款授权中国银监会有权根据银行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和处罚措施,如授权银监会在一定条件下,采取递进的监管强制措施权力,这些措施既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也有对银行业股东的,还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包括:(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资产转让;(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又如授权银监会拥有对严重违法违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撤销等行政强制措施权、拥有查询涉嫌金融违法行为人的存款或申请司法机关冻结违法资金权。再如授权银监会拥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权;对违法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银行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权、直接给予其行政处罚(警告、罚款)和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等权力等。

三是初步建立了监管机构及监管人员的问责制。《银监法》在授予银行监管机构充分的权力的同时,也考虑对其履行监管权力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的不当使用及滥用这一问题。《银监法》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银监会执法监察工作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等法律、规章、制度等均明确要求银监会要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和内部监督制度,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情况进行规范、考核和问责,对银监会工作人员工作拖拉、相互推诿、不作为、滥作为甚至、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处理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银监法》还明确了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对银行监管机构实施外部监督等规定。

四是加强了社会监督力度,增加依法行政的透明度。要求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时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如制定的规章在前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在银监会网站公布监管信息、要在限期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工作并公开审批结果等等,增加社会公众对监管法规的制定及执行情况的了解,加强社会公众对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进一步加强监管权力

建立和完善分类纠正和处置的制度安排;结合风险评价和预警结果,根据被监管对象的风险程度及合规经营情况,及时采取纠正与处置措施;加强对监管人员的监督、评价,落实问责制.

对照《核心原则》的要求,我国监管机构在行使监管权力方面尚存在一些差距:如没有建立完整的、可操作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法规,对有问题银行缺乏判断、处置的制度安排;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如部分银行违反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的要求)的处罚缺乏力度,基层监管机构行使其正式权力的自主性受许多因素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有法不依(讲人情)、执法不严(处罚不到位)、违法不究(纵容、放任违规行为)的现象;监管问责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等等。

银行业监管原则第3篇

市场准入方面,首先,立法体例上,我国未形成统一、协调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规制,对内外资银行进行了区分规定,这种双轨制体例不利于实现国民待遇;准入形式上,我国外资银行大部分以分支行形式设立,这种较为单一的形式不利于我国银行业稳定发展;其次,准入条件上,我国仅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9项关于设立外资银行时需遵守的审慎性条件,但与发达国家比,银行监管机构仍缺乏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业务准入方面,我国采取了全部或部分的列举式方法来规定,其余业务的经营,都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批准,降低了金融服务创新积极性。

市场运营方面,首先,监管体制的规定不明确。我国实行分业监管,银监会是主要监管机构,但外资银行母国总行大多为实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可通过不同分支机构之间实现混业经营,这就体现了混业监管的必要性。我国还未出台协调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应法律规范,在监管任务协调、信息共享等方面存在问题;在发生监管争议时如何解决也没有规定,有碍于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有序开展。其次,外资银行监管内容上偏重于合规性监管上,而对于日常经营风险和市场退出风险方面的监管力度不够;监管检查手段上,缺乏预防性事前和事中检查,仅停留在事后检查上,过于滞后。

市场退出方面,首先,缺乏统一的配套清算制度,我国有关外资银行的配套清算制度分散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公司法》中,未形成系统性规范,因各种法规标准不一,使得执行清算程序时较为复杂;其次,缺乏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有效措施。我国一直以来存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但因无法律具体规定,相关利益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不清晰,在危机发生后,无统一的处理方式,造成对问题银行的处理随意性很大;同时因信用问题,也削弱了中小银行与大银行之间的竞争,有国家信用做保证的银行就会得到更多存款人的青睐。再者,我国对外资银行采用的破产原则是相对地域性原则,即破产效力原则上只及于中国境内财产,依实际情况也可赋予其域外效力,但这种原则明显与外资银行母国普遍性破产原则相冲突。

二、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意见

市场准入方面,首先,立法体例上,应构建合理,协调的立法体例。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经验,修改《商业银行法》,设立外资银行专门一编,将内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做出统一规定,有助于形成统一的商业银行管理机制,降低监管成本。其次,准入形式上,可采取积极导向手段,转变为分行、子行、合资银行等多种形式并存局面;准入条件上,应把市场准入标准的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实施动态监管。

市场运营方面,首先,主管机关方面,应协调好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监管职能,并将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监管协调起来,建立各监管部门信息共享、快速联动的反应机制,提高监管行为的灵活性。其次,监管检查方面,现场检查中,应实地查看外资银行的运营状况,注意发现外资银行是否已具有潜在经营风险,做好事前检查;在非现场检查中,应建立完善的报表上报和分析制度,保证对整个银行运营情况判断的准确性,并应建立追踪制度,对于要求整改的问题看是否已经做了修正。

市场退出方面,首先,应建立统一配套清算制度,将各个法律、法规中有关清算的事宜进行整理,简化执行程序。其次,应建立符合实际的存款保险制度。投保方式上可区分外资银行是否有中国法人资格,有法人资格的可强制入险。而对于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等,应依其母国法律而定,若在其母国已采取强制保险,则在我国可自愿加入,反之则应强制入险;设立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并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项职能。再者,应完善外资银行的破产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基本原则上,我国应原则上实行地域性原则,但若与母国间依据对等互惠的原则可以相互承认其破产判决或裁定的域外效力的,可选择适用普遍性原则。在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判决和裁定时,注意对根据互惠对等原则向我国提出承认和执行其破产判决或裁定的国家,我国同样有权要求该母国具备健全银行危机救济制度。

银行业监管原则第4篇

《条例》和《办法》共规定了六种外资金融机构的形式,其中属于外资银行的有:

(1)外国银行分行,这是外国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从数量上看占主要部分。

(2)外国银行代表处,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因为其所从事的主要是非经营性活动,对其监管比较简单,本文不予讨论。

(3)中外合资银行,指外国金融机构同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外资银行: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从《条例》对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的条件要求来看,[注释]此处的外资银行应理解为外国金融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子银行,也有称为附属行的,为和标题中的总称外资银行相区别,本文将此类银行称为外资子银行。

从这样四种形式来看,对其管理均涉及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这个问题极为复杂,即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国际间的协作问题。本文拟首先讨论近年来国际间所确立的对于跨国金融机构(主要是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原则,然后再分析其在我国的适用。

一、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原则

跨国银行是跨国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各国一般普遍接受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在其提交的《世界发展中的跨国公司:第三次调查》中下的定义:“跨国公司是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它在一个决策体系下经营,各实体间通过股权或其他形式密切联系”。跨国银行在本世纪发展迅速,各国对它的监管一般是基于两大类原则。

(一)股权原则和母国监管原则

所谓股权原则是指股东有权对其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承担责任。依此原则,跨国银行的总行必须对其所设立的分行和子银行进行监督管理和承担责任。而按照国际公法上的国籍原则,一国对其国民的行为、利益或其他关系,不论发生在境内境外,均可以行使管辖权,即跨国银行的国籍国可对跨国银行行使管辖权,由此可以推出母国负责监管跨国银行的原则。

对跨国银行实行控股权原则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司法一般规定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子公司则仅以所投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依此,跨国银行母行对其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但对其在我国设立的子银行和合资银行只承担有限责任。然而,普通公司法尚有对关联企业之间相互转移资产以逃避税收和债务的规制,而银行则本身既为经营货币的企业,在各个银行、企业之间货币的流入注出为当然之事,在此,对关联企业的限制就显得苍白无力了。很多国家因此禁止设立外资子银行,只准设立分支行,而允许设立子银行的国家也往往在立法中加重了母行的责任。如德国银行法为了保护德国境内债权人的利益,就在对外资子银行的设立条件中加重了总行的责任,要求(1)外国银行总行应提交保护说明书;(2)根据存款保护基金会的规定,要求外国总行提交赔偿保证书,保证赔偿该基金会为挽救子银行而可能遭受的损失。

(二)地方市场原则和东道国监管原则

地方市场原则引出的是东道国监管原则。外资银行在东道国活动,对东道国的经济秩序会造成影响,东道国家依据国际公法之领域原则当然有权对其进行管辖;另一方面,东道国为外资银行提供市场,可以直接了解当地金融市场和跨国银行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由其对外资银行的日常经营情况进行监管比较方便和直接。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正是上文所述的跨国银行之间的资产流动性和银行的特殊性致使这两大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着严重冲突。如甲国的A银行在乙国设立分行,因分行不具有独立性,故应归甲国监管。但如A行总行破产,则依法在乙国的分行也应同时宣布破产清算。但如该分行在乙国吸收存款,则其破产对乙国的经济秩序影响极大,极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乙国对此决不会坐视不管,从而产生了管辖权的冲突。

正是鉴于1974年原联邦德国的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风波,由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在巴塞尔开会讨论对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督和管理问题。1975年2月成立了常设监督机构“银行管理和监督行动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又称库克委员会。1975年9月,该委员会达成了第一个文件,即《对银行的外国机构的监督》。一般称之为第一个“巴塞尔协议”。

该协议是对两大原则冲突的第一次调和尝试。该协议认为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和东道国都负有监管的责任,双方应当分工合作。协议规定东道国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资子银行的清偿力;总行则负责其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对于子行的流动性总行负道义上的责任。此外协议还要求监督当局之间互通信息,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总行直接检查其海外机构,否则东道国则代为检查。该协议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极大的反响,但由于对两大原则的平行使用,不分主次,也引起监管责任的含混不清。

1978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

综合资产负债表原则”,确立了综合管理法,即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子行作为一个整体,从全球角度综合考察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清偿力、外汇头寸、贷款集中性及面临的风险。综合管理法的确立表明巴塞尔委员会逐渐偏向于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同时突破传统股权原则的限制,将分行和子行均统一到一起计算,考虑到了跨国银行业的特殊性质。

在综合管理法的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对巴塞尔协议进行了重大修改。1983年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出台,一般称之为第二个巴塞尔协议。此协议规定,把分行的流动性由过去的东道国负责改为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即基于综合管理法,总行从全球角度管理其流动性;子行的流动性则仍由东道国负责管理。同时,也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子行提供备用信贷。关于清偿力,其规定分行的清偿力由母国负责;子行的清偿力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母行所以负责,当然仍是基于综合管理法。对于合资银行,则由东道国负主要责任,但如果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其清偿力。对于外汇管理,则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负责,总行负责管理其全球的外汇头寸,东道国则只管理其境内的外汇交易。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第二个巴塞尔协议体现了“以股权原则为主,当地市场原则为辅;母国综合监督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管为辅”的总体思路,对监督责任的划分比较明确,比第一个巴塞尔协议有显著进步。

在此之后,巴塞尔委员会的努力成果又表现为1988年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一般称之为《巴塞尔报告》,它规定了对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统一要求,是对巴塞尔协议的具体化。

综合管理法当然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1)综合管理法要求总行对海外分行和子行实行全面控制。母国对总行的监管往往和东道国的国内法,如关于银行保密等义务相冲突。1984年著名的香港美国大通银行案即为一例。[注释]

(2)综合管理法注重强调母国的监管责任。一方面,目前著名的跨国银行的母国多为发达国家,容易造成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侵害;另一方面,强调了母国监管责任,也会使东道国放松管制以吸引外资的进入,从而造成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力。

(3)综合管理法允许总行对其全球的分行和子行进行资金的内部调拨,这往往容易使东道国的有关管制落空;并且资金的内部转移也有可能对东道国的经济秩序、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尽管如此,综合管理法在目前仍不失为比较合理和全面的一种监管办法,为各国所采用。美国在1991年底通过的《加强外国银行监督法》规定:除非外国银行在其原籍国(母国)受到全面的监督,且承诺依美国金融管理机构之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否则该银行不得在美国境内营业。同时还规定:外国银行在美分支机构与美国银行一样适用美国国内的银行法规;美国联邦储备局有权核准外国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命令其停止营业,或是对之实施金融检查。美国对外国银行的监管就是一个适当分配母国监管权和东道国监管权的好例证。而欧盟则一方面规定了各会员国金融机构应符合的最低标准,如最低资本额及经理、董事的任职标准等;另一方面采取“互相承认”原则,即各会员国(东道国)必须承认其他会员国就其金融机构所发之执照以及依该国法令所准许之营业项目。相比而言,欧盟的方法过于强调母国监管,但因过于放松东道国的监管,而不能同时保证跨国银行受到全面的监管。所以,欧盟目前亦拟采用类似美国的监管制度。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来看,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部分吸取了美国《加强外国银行监督法》的优点。这主要表现在强调申请在我国设立各种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要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但从总体来看,我国是不承认以综合管理法为基础的第二个巴塞尔协议确立的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的。我国既允许设立分行,又允许设立子银行和合资银行,对业务范围未加区分。但只要求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要提供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从监督管理上,我国区分子银行、合资银行与分行,对前两者有注册资本、资本充足率、同一贷款上限等风险管理要求;对分行则无这些要求。可见,我国是以普通公司法原理来对待这两类外资银行的,将前者作为独立法人处理,承认其总行只承担有限责任,而这一点,我们前面已谈过,是不符合跨国银行的特殊性质的。同时,我国如果过于强调东道国的监管,会在国际合作方同遇到困难,与强调母国监管的国际惯例相冲突,容易受到他国的对等对待,既不利于引进外资,也不利于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

总的来说,我国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方面,面临着两个矛盾:一是吸引外资的需要和加强监管的矛盾;二是作为东道国监管原则与母国监管原则的矛盾。第一种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引进外资银行对我国会带来诸多利益;另一方面我国又担心外资银行可能带来的负效应而要对它进行监管,监管力度不够的话,负效应无法抑制;但如监管过于严格,在当今世界各国竞相放松金融管制的环境下,我国又会失去投资吸引力,达不到引进外资银行的目的。如何保持适度的监管,看来确实是一个难题。第二种矛盾是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基本矛盾,上面已着重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

笔者以为,我国从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实际出发,应适用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如果我们选择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我们是有可能摆脱矛盾的两难境地的。首先,坚持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放弃监管,第二个巴塞尔协议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依此,跨国银行仍然受到母国的全面监管。而依照综合管理法的话,总行的安全也可保证外国机构的一定安全。毕竟,监管只是手段,防范风险、安全经营才是我们追求的目的。其次,在坚持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时,我们完全可以依照巴塞尔协议对监督责任的分工,辅之以东道国的监管,而不会使跨国银行缺乏监管,有空可钻。这样我们就可以达到更好地吸引外资的目的,而不至于象现在这样一味在“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间追求平衡,以至造成中外双方不能公平竞争,双方均有怨言的情况。

那么,坚持以母国为主的原则,会不会造成对我国的侵害呢?应该承认,这是有可能的,这就需要立法者在立法时注意平衡,坚持维护国家和国家利益。如完善有关银行为客户保密的规定,可以规定一些材料和信息经审查后才能提供给外资银行的总行等。

银行业监管原则第5篇

1974年赫斯塔特银行倒闭事件,使得国际社会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从理论探讨转而进入实践层面。1975年,在国际清算银行的主持下,以十国集团为核心的中央银行行长成立了“银行业监管实施委员会”,又称巴塞尔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同年发表了《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简称《巴塞尔协议》,首先明确了对外资银行,东道国与母国共同负有监管责任。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对1975年的《巴塞尔协议》进行了修订,改变了1975年协议中东道国监管原则与母国监管原则并行、不分主次的做法,采纳了1978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综合管理法”,重新划分了东道国与母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责任,体现了“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总体思路。此后,巴塞尔委员会推出的一系列协议或报告中,都进一步强调了母国监管的重要性,如1997年影响广泛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重申全球并表监管的重要性,强调母国监管为主,要求东道国从信息交流等方面配合母国实现有效监管。虽然“巴塞尔协议”的法律性质至今尚无定论,目前的主要观点是“国际惯例说”。⑴也有的学者认为“巴塞尔协议”属于软国际法,但是不论是“软法说”还是“惯例说”都承认了“巴塞尔协议”对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深刻影响及现时的指导意义,因此可以说“巴塞尔协议”所提出的“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反映了各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总体趋势。

本文将从国际法角度探讨,东道国与母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合作的理论依据,即东道国与母国分别依据哪项国际法原则对外资银行享有管辖权,当双方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以求通过这样的探讨能更进一步地论证“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原则的合理性。

国家管辖权主要是涉及每一个国家对行为和事件后果加以调整的权利的范围。⑵那么如何确定一国对哪些行为与事件后果可以加以调整呢?“行使管辖权的权利决定于有关问题与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之间有相当密切的联系,从而使该国有理由对该问题加以规定,而且也许也有理由超越其他国家的竞争性的权利。”⑶也就是说,一国只能对与其有紧密联系的事项主张管辖权,当多个国家对同一事项都具有某种联系时,以其中一国的管辖权为优先。那么现在的首要问题在于,东道国与母国分别与外资银行存在何种联系,从而对外资银行享有管辖权。

一、东道国

外资银行实际上相对于东道国而言,即位于东道国境内但资本的全部或部分来自海外的银行。各国对外资银行在内国所允许开设的种类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对外资银行的规定包括三类:外国金融机构在国内设立的分行、全资子银行、合资银行。但不论外资银行是何种类型,不论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何国国籍,该外资银行总是在东道国领域内从事日常营业活动,因此首要的,外资银行与东道国之间的联系在于外资银行在东道国领域内的存在,即属地性。其次,对于子行与合资银行,它们是在东道国境内成立的法人,如果东道国是依据成立地说确定法人国籍,那么子行、合资银行与东道国之间的联系还具有属人性。但是,由于属地性是管辖权的首要根据,即属地管辖权优于属人管辖权,因此,一般地,东道国会依据属地原则对外资银行主张管辖权。

二、母国

东道国对外资银行主张管辖权的依据是简单易见的,而母国对本国银行海外机构主张管辖权的依据较之前者则要复杂得多。国际法上,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有四项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后两项原则一般适用于刑法领域,下文主要探讨母国是否能够依属地原则或是属人原则对东道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主张管辖权。

(一)属人原则

1.对于分行

分行是指外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外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延伸和组成部分。由于分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只是母行的一部分,从而通过母行与母国具有属人性的联系。即,母国可以主张对分行的属人管辖权。

2.对于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

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都是在东道国境内,依据东道国法律,注册成立的独立于母行的法人实体。那么问题就产生了,如何确定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的法人国籍?

国际法上确定法人国籍的原则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本座说和成立地说。这两大主张在国际上影响最大,适用最广⑷。成立地说,即以法人注册登记地做为法人国籍国。本座说,对本座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本座是法人实际控制管理中心地;另一种理解是认为本座指营业中心地或开发中心地,由于营业中心可能分处几个国家,因此采用后一种理解的国家很少。而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法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与其他标准相比,在某种意义上占有优先适用的地位,至少在国际税法上有这种实例。⑸如果以成立地为标准,那么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都具有东道国国籍;由于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由东道国占有绝大部分股分的合资银行除外)是完全或至少大部分受控于母行,因此若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法人国籍,那么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就具有母国国籍。二战后,国际上有一种明显的倾向,即主张和实行以成立地和本座地相结合作为确认法人的法律人格的标准。⑹因此,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就很有可能同时具有东道国国籍与母国国籍。

我国以成立地说作为确定内国法人国籍的标准,即在我国境内依据我国法律登记成立的法人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对于外国法人在外国依据该国法律取得该国国籍予以承认,不论该国以何种标准确定法人国籍.也就是说,我国并不排斥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同时享有东道国与母国国籍。可见对于全资子行与合资银行,母国也可以主张属人管辖权。

(二)属地原则

更进一步,我们探讨一下母国是否可以依据属地原则对本国银行海外机构主张管辖权。属地原则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都有管辖权,其延伸包括主观属地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即对管辖权的属地原则往往-特别是关于刑法的适用-采取一种推定解释,允许基本的属地原则有所谓主观和客观的适用。这项原则的主观适用允许对在国家内开始而不在那里完成的罪行有管辖权;客观属地管辖权允许对在国家内完成而即使不在那里开始的罪行有管辖权。⑺以客观属地原则为基础,美国首先在经济法的域外适用中提出了“效果原则”,也可称为“影响原则”。在1945年“合众国诉美国铝公司案”中,法官怀特(Hand)认为:“任何国家均可就发生在其境外但又在其境内产生了受国家所谴责的后果的行为,甚至不对该国负有忠诚义务的人施加责任。”由此确立了效果原则,并从此成为西方国家在反垄断法中主张域外管辖权的一种新理论。效果原则,是指在国际经济活动中,一国有权对发生在其领域之外但在其领域之内产生直接的,可预见的或实质上具有影响效果的行为实行管辖权的一种理论。⑻不论是分行、子行还是合资银行,它们经营的安全性都与母行息息相关。分行的对外负债,本身就是母行对外负债的一部分,而子行与合资银行倘若经营失败,也会使作为股东的母行血本无归,并且可能引发对母行的信心危机,而信心危机对于银行业来说将是致命的打击。更为重要的,母行可能利用海外机构,安排违规的资金调动,比如同时安排多个分支机构分别对同一贷款人贷款,从而绕过监管当局对银行贷款集中度的限制,或者利用海外分支机构违规从事其它高风险业务,从而将自己陷于危险的境地。比如1983年德国SMH银行危机⑼,以及前几年着名的巴林银行倒闭案⑽等。拥有多家海外分支机构的母行,往往被视为实力雄厚,享有良好的声誉,尤其在母国经常都占有显赫的位置,可想而之,这样的银行如果面临倒闭,那么不仅对于该行的存款人是致命的打击,甚至会危及该国银行业整体的稳定性。譬如在SMH银行危机中,原西德监管当局的任务就不仅是支持一个SMH,而是支持原西德的整个银行业;不是挽救一个SMH,而是挽救原西德的整个银行业⑾,因此它们不遗余力地组织了一次高度复杂的营救行动。可见,银行海外机构的违规行为必然波及母行经营安全与稳健,甚至进一步对母国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影响。那么是否母国可依此要求适用效果原则主张对海外机构的属地管辖权呢?

我认为母国并不能就此要求适用效果原则主张对海外机构的属地管辖权。首先,效果原则还远未成为国际法上一项公认的原则,效果原则的合理性还受到广泛的置疑。第一,作为效果原则基础的客观属地原则是由国际常设法院在“荷花号案”中确立的,而国际常设法院当时所要解决的是国际刑事管辖权问题,而不是其它。那么问题就在于,在刑事领域具有合理性的原则是否在经济领域也具有合理性呢?我们知道,刑事管辖权是国际法中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如保护性管辖原则与普遍管辖原则都只适用于刑事领域而不适用于其它领域。第二,效果原则对客观属地原则的扩张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客观属地原则要求,罪行在国内完成;但是,对于效果原则,“所依据的效果不是有关罪行的组成部分,而仅仅是所作行为的后果或反响,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正当界限就被超越了”⑿。第三,效果原则的实际适用也存在难题,由于各国经济利益的不同,对于“不良效果”如何判定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其次,单纯以效果原则为依据主张管辖权,实际上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多见。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主张域外管辖权时,主要的原则是“履行地原则”,“效果原则”和“经济实体原则”。“履行地原则”要求反竞争行为的履行地在欧盟境内,实际上对“效果原则”进行了修订。而“经济实体原则”将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一个整体,则彻底避免了“效果原则”的适用。即使是美国在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场合,单纯依效果原则是极少也是最靠不住的,总是有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行使管辖的联结点。⒀再次,效果原则是对“产生直接的,可预见的或实质上具有影响效果的行为”实行管辖权,也就是说,依据效果原则所主张的管辖是一种事后管辖,而在银行监管中,很特殊的,它的管辖更强调的是一种事前管辖,保护性监管,而不是等待已经造成消极影响后才主动加以调整。因此,在银行监管方面主张管辖权以效果原则为依据也并不妥当。

综上所述,母国对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只能依据属人原则主张属人管辖权。

三、东道国与母国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如上文所论述,东道国对外资银行行使属地管辖权,而母国对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则行使属人管辖权。根据国际法原理,属地管辖权优先于属人管辖权。那么问题就在于,属地管辖权的优先性是否就必然否定,在外资银行监管中所采取的“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原则呢?

首先,当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相冲突时,母国受到的限制来自于东道国,但是东道国并非有义务进行限制,而是有权利加以限制。问题就在于为了实现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东道国是否有需要对母国的属人管辖权加以限制。

银行业监管原则第6篇

关键词:展业三;外汇管理;监管

一、展业三原则的起源及在外汇管理的运用

展业三原则具体包括“了解你的客户(KYC)”、“了解你的业务(KYB)”和“尽职审查”(CDD)”。它起源于1988年国际反洗钱领域,后逐步贯穿银行审慎监管的各个环节。目前,国际上对银行展业原则的监管运用并没有停留在原则表面,而是从定义、实施情形、审查措施、银行内控和监管执法等多个角度,赋予了它更多的具体内容和明确要求。

在国内银行监管实践中,展业三原则同样是由反洗钱领域逐步拓展至银行信贷及操作风险控制领域。随着外汇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五个转变”的提出,以“简政放权、便利化”为主要内容的外汇管理改革不断推进。经由外汇局事前审核、审批的外汇业务逐渐减少,而由银行直接审核、登记和办理的业务逐渐增多。

2013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中首次引入“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银行要加强对虚构贸易背景等行为进行甄别,并主动报告可疑交易、采取措施防止异常跨境资金流入。2014年6月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币衍生产品业务管理规定》中要求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衍生品时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对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进行审核,并获得客户的声明;2015年的《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要求银行为外商在办理资本金支付及结汇时履行展业三原则,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

从展业三原则在外汇管理运用的轨迹上看,大多是按照外汇交易对国内经济和跨境资金波动的影响程度由低到高的次序展开:先经常项目,后资本项目;先直接投资,后外债和证券投资领域;先企业后个人;先选择区域改革试点后全国推行。

二、银行履行展业三原则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执行展业三原则有一定难度。在展业三原则的外汇管理法规出台后,很多银行表示不知如何把握审核尺度,凡事都喜欢问外汇局。外汇局缺乏对三原则的操作指引和具体细则,对于什么业务类型审核什么资料,审核多少资料,审核的原则是什么,高风险和低风险的客户怎么区别对待,什么时候报告可疑报告等,均导致银行业务人员执行难。

(二)外汇局现场检查取证和定性都相对困难。随着外汇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五个转变”,外汇的职能更多的是事后监测、分析和检查。外汇检查的频率相对是越来越多,但是在实际检查和执法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鉴于目前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外汇检查人员一方面难以判定银行是否有违规行为,另一方面即使判定违规也很难充分取得事实证据。

(三)过于依赖银行审核的外汇监管可能会被架空。外汇改革的初衷在于构建更加自由、快速、健康的外汇市场环境。但在银行执行和外汇检查双重难的环境下,我们可以想象,各银行的审核标准和宽严尺度都会有所不同,在高度竞争的市场环境下,银行为了获取更大的价值,审核尺度会被不断降低,甚至会帮助客户一起制造合规假象。这种高度依赖银行审核的外汇监管实质上就会被架空,当外汇资金的流动与国家的财经政策出现背离时,外汇局将会再次出台各类临时政策加以监管。

三、落实展业三原则的建议

(一)以展业三原则为基础,继续研究其他有效的监管规则,构建以原则监管为主导、规则为辅的外汇管理体系。首先在较高法律层级上确定展业三原则的主导地位;其次要出台相对规范的银行履行原则的操作指引或配套管理制度,以规则来辅助原则。当然,操作规则不要回到过去的老路上去,不区分经常贸易、服务、资本等具体项目,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国内现有和预估未来形势,搭建相对合理的管理框架,增强展业三原则的可操作性。

(二)银行应加强内控管理机制建设和流程再造。首先以展业三原则为指导,针对不同信用等级客户分类实施管理,高风险客户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核,针对自身贷款客户可以差别化贷后管理;其次在展业原则配套银行操作细则未出台前,各银行应结合各自外汇业务特点,按照业务审批流程,重新厘清岗位职责和风险,从客户准入、业务受理、办理和贷后管理环节,细化审核的具体要求。如:对于贸易融资要重点审查客户经营状况、交易对手、是否为关联企业等。

(三)整合各类信息平台,为银行真实性审核创造条件。一是可以在外汇应用服务平台上建设与海关、税务、商务、征信等部门的信息查询端口,为银行审核客户资料的真实性提供便利,提高银行审核的效率和准确性;二是外汇局可以适时公布可以信任的第三方资讯机构名单,支持银行采取第三方机构调查取证,拓宽识别客户的范围。三是充分利用现有的银行外汇业务自律机制,加强各成员银行之间的交流和学习,建立更加公平的市场环境。

(四)加强外汇管理理念的宣传和激励约束机制,提高企业和银行的积极性。一是扩大培训范围,把以培训银行为主的方式扩大至企业经营者,增强企业的外汇知识和自觉性;二是可以将展业三原则执行情况纳入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考核内容中,做到有罚有奖。

参考文献:

银行业监管原则第7篇

并表监管是跨国银行持续性监管的一种基本方法,也是有效银行监管的一项巴塞尔原则。它以母国监管为主导,以持续监管为手段,强调将银行或银行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对其资本、经营以及风险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和全面监管。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境银行监管合作机制主要是以并表监管原则为核心而形成的。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之后,欧美众多的大型银行相继倒闭,国际银行体系陷入百年未遇的系统性危机。危机凸显了强化银行体系监管的极端重要性,同时也催生了国际银行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重新审视并表监管的内涵与特征,研究并表监管原则的作用及其实施面临的主要问题,准确把握国际银行监管政策环境的变化和发展趋势,对于规范和加强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促进监管信息的国际合作,以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并表监管的涵义与特征

并表监管作为一种银行监管方法,是相对于单一监管而言的,它强调对银行或银行集团在全球范围内面临的所有业务风险,无论其机构注册于何地,应从整体上予以综合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并表监管作为银行监管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巴塞尔文件和各国银行法规中都有相应的表述。依中国银监会的定义,并表监管是指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分析起来,并表监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它是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母国当局实施的监管。并表监管不同于东道国对外资银行机构的监管,它的实施主体为母国监管当局。所谓母国监管当局,通常是指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成立地国的银行主管当局。当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具有复杂的组织结构且其中有多重股权结构的情形下,“母国当局”可能包括多个,如银行集团的母国当局、为集团所拥有或控制的银行的母国当局、拥有最大持股的银行的母国当局等。

它是以银行或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为基础所进行的监管。并表监管不同于针对单个银行机构的“单一”监管,而是以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进行的监管,其并表的范围通常由各国银行监管当局依特定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股权结构和业务风险类别加以确定和调整。例如,中国银监会就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来确定并表监管范围。通常,并表的对象包括银行总行或母行及其海内外分支行、子公司以及参与银行等,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该银行下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附属公司以及所涉及的金融企业集团,并表的范围一般视其母行持股或参与的比例及其有效控制程度、附属机构对母行的风险影响程度而定,并表的事项广泛涉及母行及其海内外分支机构、子公司等在全球范围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

它是一种持续性银行监管。并表监管不局限于会计意义上的并表,而是广义的监管并表。它作为一种银行监管制度安排,一般是通过制定和实施审慎法规和要求,运用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持续性监管方法来进行的,着重关注监管意义上的风险信息,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内部交易、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银行集团的并表管理能力等。实践中,并表监管大都采用定量和定性两种方法。其中,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管理,以及大额风险、流动性风险、重大内部交易等状况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分析,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集团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的评价;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并表监管的实质,在于使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状况从总体上受到综合评估和有效监控,以确保其安全性和稳健性,并及时发现可能威胁整个银行体系稳定性的潜在风险。

并表监管在巴塞尔体制中的制度定位

并表监管作为银行监管的一项技术,源于欧美等金融发达国家的国内法律实践,后被巴塞尔委员会所采纳,并经一系列巴塞尔文件加以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公认和通行的银行监管原则和标准。

历史地考察, 在2 0 世纪7 0 年代以前,东道国的法律管制曾是银行跨境机构所面临的最基本、最直接的管制。因此,在巴塞尔协定(basle concordat)即1975年《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中并未提及“并表监管”。在后续的巴塞尔文件中,对“并表监管”先后有以下三种定位:

第一银行海外机构监管的一般原则。1982年意大利安布罗西诺银行的倒闭和1983年西德smh银行的倒闭等事件,凸显了国际银行监管体制的重大缺漏以及母国并表监管的必要性,促使巴塞尔委员会对1975年协定进行了重大修订。经修订的巴塞尔协定引入“并表监管原则”,强调“母国监管当局应对其所负责的银行或银行集团,基于其全球业务总体监控其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性”,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起母国与东道国对银行境外机构的合作监管责任框架。

第二,国际银行集团监管的最低标准。受1991年bcci倒闭事件的震撼和推动,巴塞尔委员会于1992年7月了《对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的最低监管标准》,通称(巴塞尔最低标准)(basle minimum standards)。该文件将并表监管原则的某些部分细化为以下四项最低标准,即所有的国际银行或银行集团都应受到一个有能力实行并表监管的母国当局的监管;任何跨境银行机构的设立均须获得母国与东道国当局的双重许可;母国监管当局有权收集银行海外机构的信息;当东道国断定某外资银行机构的母国并表监管不存在或不充分时,可对该机构的设立予以限制或禁止。这就进一步确立了母国并表监管在国际银行集团监管中的主导地位,使并表监管原则具体化为统一的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为指导新兴市场国家的银行监管实践、防范银行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巴塞尔委员会面向全球范围推出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即巴塞尔核心原则(basle core principles)。该文件将并表监管上升为有效银行监管的一项核心原则,明确阐述 “银行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就是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有效地监测并在适当时对集团层面各项业务的方方面面提出审慎要求。”这无疑强化了并表监管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核心地位,使之成为在全球范围内普遍通行的银行监管原则和国际标准。

研究表明,“并表监管”从一种“技术方法”上升为一项“监管制度”、从 “一般原则”固化为“最低标准”再提升到“核心原则”,既是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银行业务国际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巴塞尔委员会对此起彼伏的银行业倒闭事件所作出的制度回应。从理论上讲,并表监管原则的确立,突破了银行管制以“东道国管制优先”和“单一监管”为主的传统理念和格局,适应了银行业务国际化、综合化发展的客观需要。由于这一原则强调银行集团的内部关联性,注重基于银行的全球业务总体来综合评估和全面监控其资本及风险状况,因而较好地解决了银行业务国际化、风险管理集权化与银行监管的地域性和单一性之间的矛盾。并表监管原则的实施,客观上导致对跨国银行监管的责任重心由东道国向母国的转移。它的有效实施,可以使任何银行及其跨境机构,无论在何地注册,都不能逃避监管;无论在何地经营,其各项业务风险都能在集团整体层面上得到全面评估和审慎监管,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各个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安全与稳健运行,进而防范整个银行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遗憾的是,在次贷危机爆发之前,国际社会对并表监管与系统性风险关系的认识并不充分,包括《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内的许多巴塞尔文件,均是将并表监管作为微观审慎监管工具加以制度设计和具体运用的,因而对其功能和目标定位仍存在某种偏差,因为其所奉行的监管理念仍然是:只要确保每一家金融机构都能运行良好,就能实现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从宏观审慎的角度来看,并表监管对于有效防范银行或银行集团跨国境、跨行业维度的风险方面应当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并表监管不同于单一监管,银行监管者不仅要关注单个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特有的风险,而且要注重整个银行集团的风险防范与稳健运行,还要及时捕捉可能威胁银行体系的潜在风险,并从系统整体出发自上而下考虑其对整个银行业风险状况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并表监管不仅是微观审慎监管工具,而且可以充当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覆盖的桥梁,也是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有效工具。

有效并表监管的关键要素及实施难题

随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与实施,并表监管迅速成为世界各国银行监管当局关注的核心内容。许多发展中国家相继出台了有关并表监管的法律法规,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先后修改了既有外资银行监管法规和并表监管指令,以适应银行机构跨境、跨业发展的形势需要。目前,并表监管不仅是各国监管实践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且,母国的并表监管能力也成为许多国家准许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之一。

依据《巴塞尔核心原则》及其评估方法,结合各国的相关法规和监管实践,可将有效并表监管的关键要素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母国银行监管当局应有权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有效并表监管的首要因素,在于母国监管机构有权对当地注册的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海外机构及其在世界范围内所从事的所有业务进行监控并适用审慎要求。其中主要包括:能使银行集团包括境外分行、子公司和合资机构等的资本充足率及各类业务风险在国际层面上受到总体评估和充分监控,并有权禁止故意妨碍并表监管的公司结构;能确保银行组织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银行管理层对其境外分行、子公司和合资机构保持有效控制;能及时获取银行及其境外机构经营的全面信息,并能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等定期核实;能确保银行海外业务受到当地的有效监管,如母国监管机构认定当地监管对其业务风险监管不力,则有权要求关闭该银行的海外机构或对其业务实行限制。

其二,母国银行监管当局能够与各有关监管者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有效并表监管的另一项关键要素,就是母国监管当局能与各有关监管者,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其中主要包括:母国监管当局与东道国监管者应针对银行的海外重要机构建立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如谅解备忘录等,以便就这些机构在东道国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分享信息,包括东道国监管者对该银行机构当地业务的负面评价;如果某些国家的保密法或其他法规阻止充分监管所需的信息交换,则母国监管当局可以禁止银行在这些国家设立业务机构;母国监管当局应就银行所设海外机构向东道国监管者提供信息,包括对该银行集团业务监管的总体框架,在适当时也应涉及该银行集团总部或集团整体出现的重要问题。

分析起来,上述两个要素是相互联系、互为条件的。随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实施,母国当局有权对银行海外业务风险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的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广泛认同,各国也通过制定或修订相关国内法规对之加以制度确认,与此同时,一些国家之间还就系统重要性银行机构的监管信息分享问题建立了某种双边或多边的制度安排。然而,由于各国的法律和社会制度不同以及历史文化传统或其他因素的差异,加上银行母国与东道国在金融敏感事件上所处地位和利益不尽相同,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仍面临诸多问题,主要涉及母国当局的信息获取问题、银行保密法限制的排除问题、跨境现场检查的实施问题、母国并表监管的有效性问题,当然也涉及东道国的信息分享问题。其中最大的难题在于并表监管信息获取与交流问题。在银行集团国际业务规模日益扩大、风险类型日益复杂的今天,母国监管当局如果不能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有效的监管合作与信息交换机制,要想实行有效的并表监管,只能是一句空话。

监管联席会议对加强跨境银行并表监管的作用

监管联席会议( s u p e r v i s o r y college)是指专门针对某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如大型国际活跃银行设立的一种常设性多边监管合作机制,其目的在于提高跨境银行集团监管的有效性。根据并表监管原则,监管联席会议一般由母国监管当局负责牵头,其成员包括相关的东道国监管者,其主要功能在于充分交流监管信息、评估集团风险及潜在的宏观影响、开展跨境危机管理合作等。应当说,监管联席会议是在借鉴监管谅解备忘录、特定事项监管合作机制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一项制度创新。作为加强跨境银行机构监管的一项措施,它兼具微观审慎与宏观审慎的政策特性,既有助于促进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又有助于通过风险识别和早期预警,防范空间维度的系统性风险。

其实,监管联席会议并非什么新事物。早在1987年,针对bcci的监管问题,卢森堡、英国、法国、开曼群岛及中国香港地区等为交流监管信息并协调监管行动就创建过监管联席会议机制。虽然 bcci最终倒闭并且暴露出该机制实际上并未发挥作用,但欧美等国并未停止这种机制实践探索。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之后,国际社会对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功能和价值进行了重新审视。二十国集团(g20)华盛顿峰会将建立监管联席会议作为加强跨境金融监管的一项有效措施加以推广,明确要求各国为所有系统重要性跨境金融机构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并授权金融稳定理事会(fsb)负责推动这一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以便为母国监管者与东道国监管者之间建立一个更好的交换监管信息、共同评价集团风险以及合作应对危机的框架。在fsb的推动下,巴塞尔委员会等金融标准制定组织则分别就监管联席会议的组织、运作架构出台了一系列指引。目前,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正在迅速发展和完善。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2010年监管联席会议良好实践原则和各国建立监管联席会议的做法,笔者认为,监管联席会议对加强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首先,从组成形式来看。监管联席会议的组成形式,必须是在充分考虑银行集团的经营规模、组织结构、复杂程度以及相应监管机构的监管需求的基础上确定的。由于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负有实施并表监管的重大责任,因而通常应对监管联席会议的机制设计负总责,包括根据银行集团的国际经营情况与东道国监管者和银行本身展开持续对话,确保联席会议专注于集团层面的相关问题,以促进并表监管为目的设计联席会议的具体组织形式,协调日程安排和行动计划,负责确保联席会议正常运作的行政管理事务。无论是采用单一型联席会议模式,还是采用核心成员会议和全体会议双重组织型模式,母国监管当局都处于联席会议运作的中心和主导地位,这无疑有助于促进其对银行集团的并表监管。

银行业监管原则第8篇

并表监管是跨国银行持续性监管的一种基本方法,也是有效银行监管的一项巴塞尔原则。它以母国监管为主导,以持续监管为手段,强调将银行或银行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对其资本、经营以及风险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和全面监管。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境银行监管合作机制主要是以并表监管原则为核心而形成的。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之后,欧美众多的大型银行相继倒闭,国际银行体系陷入百年未遇的系统性危机。危机凸显了强化银行体系监管的极端重要性,同时也催生了国际银行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重新审视并表监管的内涵与特征,研究并表监管原则的作用及其实施面临的主要问题,准确把握国际银行监管政策环境的变化和发展趋势,对于规范和加强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促进监管信息的国际合作,以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并表监管的涵义与特征

并表监管作为一种银行监管方法,是相对于单一监管而言的,它强调对银行或银行集团在全球范围内面临的所有业务风险,无论其机构注册于何地,应从整体上予以综合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并表监管作为银行监管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巴塞尔文件和各国银行法规中都有相应的表述。依中国银监会的定义,并表监管是指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分析起来,并表监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它是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母国当局实施的监管。并表监管不同于东道国对外资银行机构的监管,它的实施主体为母国监管当局。所谓母国监管当局,通常是指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成立地国的银行主管当局。当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具有复杂的组织结构且其中有多重股权结构的情形下,“母国当局”可能包括多个,如银行集团的母国当局、为集团所拥有或控制的银行的母国当局、拥有最大持股的银行的母国当局等。

它是以银行或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为基础所进行的监管。并表监管不同于针对单个银行机构的“单一”监管,而是以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进行的监管,其并表的范围通常由各国银行监管当局依特定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股权结构和业务风险类别加以确定和调整。例如,中国银监会就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来确定并表监管范围。通常,并表的对象包括银行总行或母行及其海内外分支行、子公司以及参与银行等,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该银行下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附属公司以及所涉及的金融企业集团,并表的范围一般视其母行持股或参与的比例及其有效控制程度、附属机构对母行的风险影响程度而定,并表的事项广泛涉及母行及其海内外分支机构、子公司等在全球范围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

它是一种持续性银行监管。并表监管不局限于会计意义上的并表,而是广义的监管并表。它作为一种银行监管制度安排,一般是通过制定和实施审慎法规和要求,运用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持续性监管方法来进行的,着重关注监管意义上的风险信息,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内部交易、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银行集团的并表管理能力等。实践中,并表监管大都采用定量和定性两种方法。其中,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管理,以及大额风险、流动性风险、重大内部交易等状况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分析,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集团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的评价;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并表监管的实质,在于使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状况从总体上受到综合评估和有效监控,以确保其安全性和稳健性,并及时发现可能威胁整个银行体系稳定性的潜在风险。

并表监管在巴塞尔体制中的制度定位

并表监管作为银行监管的一项技术,源于欧美等金融发达国家的国内法律实践,后被巴塞尔委员会所采纳,并经一系列巴塞尔文件加以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公认和通行的银行监管原则和标准。

历史地考察, 在2 0 世纪7 0 年代以前,东道国的法律管制曾是银行跨境机构所面临的最基本、最直接的管制。因此,在巴塞尔协定(basle concordat)即1975年《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中并未提及“并表监管”。在后续的巴塞尔文件中,对“并表监管”先后有以下三种定位:

第一银行海外机构监管的一般原则。1982年意大利安布罗西诺银行的倒闭和1983年西德smh银行的倒闭等事件,凸显了国际银行监管体制的重大缺漏以及母国并表监管的必要性,促使巴塞尔委员会对1975年协定进行了重大修订。经修订的巴塞尔协定引入“并表监管原则”,强调“母国监管当局应对其所负责的银行或银行集团,基于其全球业务总体监控其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性”,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起母国与东道国对银行境外机构的合作监管责任框架。

第二,国际银行集团监管的最低标准。受1991年bcci倒闭事件的震撼和推动,巴塞尔委员会于1992年7月了《对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的最低监管标准》,通称(巴塞尔最低标准)(basle minimum standards)。该文件将并表监管原则的某些部分细化为以下四项最低标准,即所有的国际银行或银行集团都应受到一个有能力实行并表监管的母国当局的监管;任何跨境银行机构的设立均须获得母国与东道国当局的双重许可;母国监管当局有权收集银行海外机构的信息;当东道国断定某外资银行机构的母国并表监管不存在或不充分时,可对该机构的设立予以限制或禁止。这就进一步确立了母国并表监管在国际银行集团监管中的主导地位,使并表监管原则具体化为统一的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为指导新兴市场国家的银行监管实践、防范银行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巴塞尔委员会面向全球范围推出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即巴塞尔核心原则(basle core principles)。该文件将并表监管上升为有效银行监管的一项核心原则,明确阐述 “银行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就是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有效地监测并在适当时对集团层面各项业务的方方面面提出审慎要求。”这无疑强化了并表监管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核心地位,使之成为在全球范围内普遍通行的银行监管原则和国际标准。

研究表明,“并表监管”从一种“技术方法”上升为一项“监管制度”、从 “一般原则”固化为“最低标准”再提升到“核心原则”,既是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银行业务国际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巴塞尔委员会对此起彼伏的银行业倒闭事件所作出的制度回应。从理论上讲,并表监管原则的确立,突破了银行管制以“东道国管制优先”和“单一监管”为主的传统理念和格局,适应了银行业务国际化、综合化发展的客观需要。由于这一原则强调银行集团的内部关联性,注重基于银行的全球业务总体来综合评估和全面监控其资本及风险状况,因而较好地解决了银行业务国际化、风险管理集权化与银行监管的地域性和单一性之间的矛盾。并表监管原则的实施,客观上导致对跨国银行监管的责任重心由东道国向母国的转移。它的有效实施,可以使任何银行及其跨境机构,无论在何地注册,都不能逃避监管;无论在何地经营,其各项业务风险都能在集团整体层面上得到全面评估和审慎监管,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各个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安全与稳健运行,进而防范整个银行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遗憾的是,在次贷危机爆发之前,国际社会对并表监管与系统性风险关系的认识并不充分,包括《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内的许多巴塞尔文件,均是将并表监管作为微观审慎监管工具加以制度设计和具体运用的,因而对其功能和目标定位仍存在某种偏差,因为其所奉行的监管理念仍然是:只要确保每一家金融机构都能运行良好,就能实现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从宏观审慎的角度来看,并表监管对于有效防范银行或银行集团跨国境、跨行业维度的风险方面应当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并表监管不同于单一监管,银行监管者不仅要关注单个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特有的风险,而且要注重整个银行集团的风险防范与稳健运行,还要及时捕捉可能威胁银行体系的潜在风险,并从系统整体出发自上而下考虑其对整个银行业风险状况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并表监管不仅是微观审慎监管工具,而且可以充当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覆盖的桥梁,也是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有效工具。

有效并表监管的关键要素及实施难题

随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与实施,并表监管迅速成为世界各国银行监管当局关注的核心内容。许多发展中国家相继出台了有关并表监管的法律法规,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先后修改了既有外资银行监管法规和并表监管指令,以适应银行机构跨境、跨业发展的形势需要。目前,并表监管不仅是各国监管实践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且,母国的并表监管能力也成为许多国家准许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之一。

依据《巴塞尔核心原则》及其评估方法,结合各国的相关法规和监管实践,可将有效并表监管的关键要素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母国银行监管当局应有权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有效并表监管的首要因素,在于母国监管机构有权对当地注册的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海外机构及其在世界范围内所从事的所有业务进行监控并适用审慎要求。其中主要包括:能使银行集团包括境外分行、子公司和合资机构等的资本充足率及各类业务风险在国际层面上受到总体评估和充分监控,并有权禁止故意妨碍并表监管的公司结构;能确保银行组织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银行管理层对其境外分行、子公司和合资机构保持有效控制;能及时获取银行及其境外机构经营的全面信息,并能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等定期核实;能确保银行海外业务受到当地的有效监管,如母国监管机构认定当地监管对其业务风险监管不力,则有权要求关闭该银行的海外机构或对其业务实行限制。

其二,母国银行监管当局能够与各有关监管者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有效并表监管的另一项关键要素,就是母国监管当局能与各有关监管者,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其中主要包括:母国监管当局与东道国监管者应针对银行的海外重要机构建立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如谅解备忘录等,以便就这些机构在东道国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分享信息,包括东道国监管者对该银行机构当地业务的负面评价;如果某些国家的保密法或其他法规阻止充分监管所需的信息交换,则母国监管当局可以禁止银行在这些国家设立业务机构;母国监管当局应就银行所设海外机构向东道国监管者提供信息,包括对该银行集团业务监管的总体框架,在适当时也应涉及该银行集团总部或集团整体出现的重要问题。

分析起来,上述两个要素是相互联系、互为条件的。随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实施,母国当局有权对银行海外业务风险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的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广泛认同,各国也通过制定或修订相关国内法规对之加以制度确认,与此同时,一些国家之间还就系统重要性银行机构的监管信息分享问题建立了某种双边或多边的制度安排。然而,由于各国的法律和社会制度不同以及历史文化传统或其他因素的差异,加上银行母国与东道国在金融敏感事件上所处地位和利益不尽相同,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仍面临诸多问题,主要涉及母国当局的信息获取问题、银行保密法限制的排除问题、跨境现场检查的实施问题、母国并表监管的有效性问题,当然也涉及东道国的信息分享问题。其中最大的难题在于并表监管信息获取与交流问题。在银行集团国际业务规模日益扩大、风险类型日益复杂的今天,母国监管当局如果不能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有效的监管合作与信息交换机制,要想实行有效的并表监管,只能是一句空话。

监管联席会议对加强跨境银行并表监管的作用

监管联席会议( s u p e r v i s o r y college)是指专门针对某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如大型国际活跃银行设立的一种常设性多边监管合作机制,其目的在于提高跨境银行集团监管的有效性。根据并表监管原则,监管联席会议一般由母国监管当局负责牵头,其成员包括相关的东道国监管者,其主要功能在于充分交流监管信息、评估集团风险及潜在的宏观影响、开展跨境危机管理合作等。应当说,监管联席会议是在借鉴监管谅解备忘录、特定事项监管合作机制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一项制度创新。作为加强跨境银行机构监管的一项措施,它兼具微观审慎与宏观审慎的政策特性,既有助于促进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又有助于通过风险识别和早期预警,防范空间维度的系统性风险。

其实,监管联席会议并非什么新事物。早在1987年,针对bcci的监管问题,卢森堡、英国、法国、开曼群岛及中国香港地区等为交流监管信息并协调监管行动就创建过监管联席会议机制。虽然 bcci最终倒闭并且暴露出该机制实际上并未发挥作用,但欧美等国并未停止这种机制实践探索。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之后,国际社会对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功能和价值进行了重新审视。二十国集团(g20)华盛顿峰会将建立监管联席会议作为加强跨境金融监管的一项有效措施加以推广,明确要求各国为所有系统重要性跨境金融机构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并授权金融稳定理事会(fsb)负责推动这一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以便为母国监管者与东道国监管者之间建立一个更好的交换监管信息、共同评价集团风险以及合作应对危机的框架。在fsb的推动下,巴塞尔委员会等金融标准制定组织则分别就监管联席会议的组织、运作架构出台了一系列指引。目前,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正在迅速发展和完善。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2010年监管联席会议良好实践原则和各国建立监管联席会议的做法,笔者认为,监管联席会议对加强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首先,从组成形式来看。监管联席会议的组成形式,必须是在充分考虑银行集团的经营规模、组织结构、复杂程度以及相应监管机构的监管需求的基础上确定的。由于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负有实施并表监管的重大责任,因而通常应对监管联席会议的机制设计负总责,包括根据银行集团的国际经营情况与东道国监管者和银行本身展开持续对话,确保联席会议专注于集团层面的相关问题,以促进并表监管为目的设计联席会议的具体组织形式,协调日程安排和行动计划,负责确保联席会议正常运作的行政管理事务。无论是采用单一型联席会议模式,还是采用核心成员会议和全体会议双重组织型模式,母国监管当局都处于联席会议运作的中心和主导地位,这无疑有助于促进其对银行集团的并表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