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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规划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23 16:53:39

不动产登记规划

不动产登记规划第1篇

内容提要: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提交材料的范围是严重困扰房地产登记实践的一个问题。繁杂的、“搭便车式”的申请材料提供要求导致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办理存在诸多障碍。在房屋已合法转让的情形下,这一问题更演化成“小业主办证难”问题,形成了尖锐的社会矛盾。这一难题的解决既涉及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正确认识,也涉及行政法理论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交制度中的正确应用。立法及实践有必要在厘清这些问题的基础上,重新审视我国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并妥善解决与此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也称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指在房屋竣工后,为确定房屋的基本信息及房屋的所有权而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在房地产登记实务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提交哪些申请材料是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由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进行其他房地产登记的前提,只有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后,房屋的移转登记、抵押登记等登记才能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这一规定,地方立法及登记实务一般均将初始登记作为其他房地产登记的前提。比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4条第1、2款规定,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36条规定,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等等。)故而,房屋的占有人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一般均比较重视。但也正是基于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往往被一些行政管理部门视为开展行政管理的有力手段与“抓手”。在实务中,一系列与房屋开发、建设、交易等活动相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如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结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征收、房地产税费征收等,纷纷搭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便车”。房屋占有人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合格证明文件即无法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交易的进行便存在障碍。在房屋已交易(如预售)的情形下,这一问题更演化成“小业主办证难”的问题,形成尖锐的社会矛盾。

在法学研究领域,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及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鲜有人深入涉及。但在实践中,正是围绕这一“不起眼”的问题,已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并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和冲突。我们认为,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现行立法、实践及问题

(一)有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立法现状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提供哪些申请材料?这一问题貌似简单,但却很难在国家法律层面找到确切的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观乎这两项法律规定,前者似乎明确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唯一申请材料。但很显然,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法确定房屋的物权状况,是无法满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要求的。这一规定更宜理解为原则性的规定,有赖于其他立法的具体化。后者的规定虽然比前者的规定略为具体,但依然是原则性的。“等必要材料”的提法表明该规定是未详尽的,其为一项弹性的规定,存在扩展空间。

由于国家立法的不明确或存在较大弹性,围绕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问题,国务院部委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的规定可谓五花八门。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30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有:(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5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包括:(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竣工验收证明;(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七)房屋勘测报告;(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20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有:(一)立项批准文件;(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五)公安部门出具的房屋门牌证明;(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七)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在上述地方法规的规定之外,一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主管部门还常常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要求申请人提交某些行政管理证明材料作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如深圳市的一些文件就要求或曾要求提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证明、地下工程建设档案移交证明、土地使用费缴纳证明等作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

综观上述情况,可以发现以下问题:首先,房地产管理法与物权法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规定并不明确,两者也不一致;其次,建设部规章与地方立法均在国家立法之外,另外规定了许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如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再次,各地立法的规定虽然有许多一致的地方,但也存在差别;最后,地方法规的规定往往存在兜底条款,为扩展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提供了可能。

(二)有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现行立法没有明确的问题

上述立法中的差异表面上看起来问题不大,但却在实务中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并引发了激烈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边际究竟在哪?由于国家立法及地方立法的不一致,甚至由于立法中几乎均存在兜底条款,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供要求有时候几乎成为无底洞,成为“刁难”申请人的工具,申请人时常因此而不胜其扰。

2.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否均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环节中解决?许多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开展行政管理的有力手段,通过该环节解决与房屋开发、建设、交易等有关的行政管理事项是可行的、必需的。基于这一思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已造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管理不堪重负。

3.是否任一材料的缺乏都会实质性地影响登记?在房屋已合法转让(主要指预售)时,买受人基于对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预售许可等行政行为的信赖,进行了房地产交易,但却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欠缺某些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最终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这一状况显然是不合理的。

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范围问题的争议首先是由于立法规定的混乱、不一致而引起的。立法上的混乱、不一致则显然是由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在理论上未得到准确界定而引发的。理论探讨的不足导致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处于模糊状态。其次,立法仅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但未允许在房屋已合法转让(主要指预售)时,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可作相应的调整,这导致合法买受人的利益往往淹没在不当的、统一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交过程中。

观乎引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范围问题的争议的两项原因,可以发现,第二个问题是第一个问题在特殊情形下(即存在合法买受人)的表现形式,其解决必须以第一个问题的确定为基础。因此,在下文的论述中,我们将首先对第一个问题,也即在一般情形下(房屋未合法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问题进行探讨,并据此对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进行分析、界定;在此基础上,再讨论第二个问题,也即在房屋已合法转让时,为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及范围是否应有所变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供要求是否应作适当的调整?

二、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与范围

(一)登记制度的功能—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

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应由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决定。“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是财产初始登记程序的起始环节和必经步骤,是引起财产登记程序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事实,其直接后果是引起财产登记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即引起登记关系的发生;其最终目的则是为了使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通过法律程序而得到法律的认可。”[1]也就是说,财产权初始登记申请是一项引起登记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最终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通过法律程序而得到法律的认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目的在于证明申请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可以作为合法的财产权利获得法律的认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供目的即在于证明申请事项已符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所应具备的各项法律要件,最终使申请得到认可并获得登记。对于某一法律行为或某项法律制度而言,其成立的法律要件显然是由该行为或制度的目的也即制度功能决定的。法律要件的设置仅是实现该行为或制度功能的途径,是服务于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当然也是如此。故而,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应由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最终决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即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

(二)物权宣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

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据此,我们即可以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厘清出发,对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进行界定。

1.物权法视角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为房地产登记的一个类型,房地产登记则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所谓不动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门机关所设立的专门簿册(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事实[2]。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房地产或不动产登记进行定义,仅在第9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其在第28至第31条中还规定了因法院判决、仲裁机关裁决、行政机关征收决定、继承、遗赠及合法建造等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自相关文件或行为生效时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需进行登记;但处分该物权时,若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上采取了权利登记模式,并坚持了设权登记为主、宣示登记为辅的原则。所谓设权登记,“乃创设物权效力之登记”;而宣示登记,“乃将已成立之物权变动昭示于人之登记” [3]。根据设权登记主义,物权非因登记不能产生,而根据宣示登记主义,登记的功能仅在于记载、宣示业已存在的物权,而不在于设立物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可以推导出: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一种形式,房地产登记同样可分为两种类别,其一为设权登记,其制度目的、功能在于记载并设立房地产物权(对于因法律行为而设立的物权而言);其二为宣示登记,其制度目的、功能在于记载、宣示房地产物权(对于因非法律行为而形成的物权而言)。鉴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登记对象为合法建造(对于非法建造的房屋,经处罚、补办相应手续后应视为合法,也可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该登记模式应为宣示登记,故其制度功能便表现为记载、宣示业已存在的房屋物权,而不在于设立房屋物权。

2.基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法律属性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功能的认识

在实务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搭乘”上诸多行政管理职能的现状,与理论及实践对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及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的不当认识是密切相关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及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应如何定位?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是行政管理制度吗?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登记制度具有行政行为、行政管理规范属性,那么其是一种纯粹的行政管理行为、行政管理规范吗?其行政管理职能应否受到限制?我们认为,这些问题在理论认识中是存在着重大误区的,“我国许多法学家只把不动产物权登记当作其他登记一样的纯粹行政法问题”[4],实践则在此认识的基础上,简单地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登记制度为纯粹的行政管理行为、行政管理制度,混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行为的界限,从而赋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过多无关的行政管理功能,引发了实践的混乱。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法律属性问题的不同认识会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纯粹的行政管理行为及管理制度,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则“搭乘”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可能是无可厚非的,这正是实践中很多人的看法,也正是导致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不断扩大的重要根源。我们认为,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问题的探讨,有必要在正确厘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的基础上进行。唯有如此,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功能出发,探讨、确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思路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才是有针对性的,问题的解决也才可能是彻底的、全面的。

房地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与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前者探讨的是房地产登记行为是公法行为抑或民事行为的问题,后者探讨的则是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问题。这两者有一定的关联,但并非等同关系。对于前者,一些学者认为,登记根本就不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而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公法行为,准确地说,登记行为是公法上的确认行为[5]。对此,我们认为,从房地产登记的运作机制、房地产登记机关与申请者的相互地位与关系看,“登记只是一项独立的国家行为”[2]131,确实属于公法上的行为,这一结论总体上是对的,但若由此而“顺理成章”地将房地产登记当成纯粹的行政法问题,将房地产登记制度视为纯粹的公法规范或行政法制度,就可能因过分强调房地产登记制度的行政管理功能因而引发谬误。

就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问题,有人认为,“登记机关的性质是行政机关,为了确保不动产交易的正当性,它必须有所作为(如进行审查),此种行为中蕴涵了维持一般交易秩序和达到国家治理的目的,……。这个视角中的登记法又披上了公法外衣”[6],故房地产登记制度具有公法属性应是不容置疑的。但在另一方面,房地产登记也具有私法属性,“就财产登记法而言,与财产权因登记而产生的效力有关的法律制度,实际上与财产权自身的构成和效力密切相关,是财产权制度的基本构成,因此,显然具有民事财产法(私法)的性质”[1]12-13,这一点我们同样不能漠视。由此而言,房地产登记制度应是一项公法与私法属性兼具的法律制度。

承认房地产登记是一项公法与私法属性兼具的法律制度,并不意味着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公法与私法属性不存在主次之分。“将登记法界定为私法或者公法,将导致其功能目标和制度设置存在根本差别,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作出判断。实际上,由于登记法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国家涉及不动产的公共利益紧密相关,不可能将之单纯地定性为私法或者公法,而是糅合这两种属性,只不过,糅合的比例—以私法属性为主、以公法属性为主,还是两者对半—则要由立法者进行选择。”[6]81比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可以发现,不动产登记法在许多国家中并不是作为行政法而是作为民法不动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例如,德国不动产法把不动产登记法作为它的程序法,而日本的不动产法把不动登记法作为它的特别法。(参见: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M]李毅多,仇京春,译.北京:科学出版社,1995:64.转引自: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2.)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这是立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目的,而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公法管理规范更多地是服务于完成不动产物权登记所需要的程序及一些相关管理要求。这一制度模式体现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更多地属于私法规范,而不是公法规范,并且,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相关的公法规范的规范目的也不在于公法管理本身,而在于服务登记行为的进行,配合完成物权的设定或宣示。

综上所述,房地产登记制度应是以私法属性为核心的规范,其中涉及的行政管理规范及行政管理行为应以服务于实现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物权设定或房地产物权宣示功能为满足,过多地赋予房地产登记制度与其自身功能无关的行政管理功能会背离房地产登记的制度属性,造成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功能错位及不堪重负,房地产登记也会沦为功能泛化、不确定的“万能”行政管理手段,从而引发社会矛盾的产生。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作为房地产登记的一种类型,同样应遵循这一要求。

根据上文关于房地产(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及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行为属性、房地产(不动产)登记制度属性的探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在于记载、宣示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兼具民事规范及行政管理规范属性,但其以民事规范及实现民事功能为主,行政管理规范则以服务于记载、宣示房地产所有权为限,过分强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行政管理功能是不妥当的。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交目的在于启动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其范围的确定应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功能所限定,超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要求提交无关的行政管理证明文件是不妥的。在登记制度应主要定位为私法的前提下,“必须彰显意思自治、私权神圣这样的私法理念,尽可能赋予当事人的决定权和选择权,尽可能限制国家对当事人私事的干涉。”[6]81据此,目前的实践过份强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行政管理属性,赋予其过多、过重的行政管理功能,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环节设置过多无关的行政管理材料提交要求,均是违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制度功能的。立法有必要以准确界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为核心标准,重新审视并合理确定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

最后,必须说明的是,上文的探讨是针对实践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要求混乱,为抑制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不适当扩大而进行的,是从反面对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进行界定、限定。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应具体包括哪些?还有必要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制度功能出发进行正面筛选、界定。唯有从正反两面进行双重界定、限定,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范围问题才能得到终极解决。

鉴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一种,其制度功能在于记载、宣示房屋所有权,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应证明拟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对象已具备物权(具体指房屋所有权)的设立要求。唯有如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要件才能得到充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才能得以启动并最终完成。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即特定的人在特定的物上所享有的法律地位”[7],在此基础上,结合房屋所有权的特征及一般法律权利的构成要素理论(即权利由主体、客体、内容三部分构成[8],我们认为,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其一,权利主体特定、明确。“物权法的本质,在规范财产归属秩序”[9],如某物未归属某人所有,则为无主物,并无登记、宣示物权的必要。其二,权利客体为特定物,种类物无法具体化,无法设定物权。对于现代建筑物特别是区分所有建筑物而言,房屋的特定化表现为构造上的独立性及使用上的独立性,两者缺一不可。(关于房屋特定化的判断标准问题,参见: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04.)其三,权利内容合法,具体表现为主体对房屋的支配具有合法性,因而享有房屋物权主体的法律地位。非法的支配无法形成房屋物权,支配者无法享有房屋物权人的法律地位。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根据这些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从而实现充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要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目的。

(三)基于登记功能考量的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设计

1.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确定原则

根据上文分析,我们认为,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确定应遵循如下三个原则:第一,充分证明申请登记的房屋已符合物权(具体指房屋所有权)的设立要件;第二,申请材料的取舍应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实现为依据,并受其限制;第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中涉及的行政管理职能应以配合、服务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宣示为限。

2.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必备材料

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且仅限于如下方面:

①申请文件。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为依申请进行的行政行为,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另外,申请书也是确定房屋所有权内容的重要依据。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是确定权利主体的重要依据。

③房屋特定化的证明文件。根据前文所述,房屋的特定化表现为构造上的独立性及使用上的独立性,两者缺一不可。据此,房屋特定化的证明文件应包括:第一,房屋构造上具有独立性的证明文件,主要指记载房屋自然状况、四至范围等事项的房地产测绘文件;第二,房屋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证明文件,主要指房屋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对于房屋在构造上具有独立性的证明文件的范围与提供要求,实务中争议不大;而对于房屋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证明文件的范围及提供要求,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我们在下文再另行探讨。

④对房屋的支配具有合法性的证明文件。主要包括: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以表明建设用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处罚文件;第二,房屋合法建造的证明文件,以表明房屋建造、形成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3若干存在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

(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在实务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建筑工程的质量、消防、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进行的验收。此部分验收一般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再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并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二是对建筑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评价的竣工验收,一般称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第一部分竣工验收的作用在于证明建筑工程具备使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投入使用,不会因质量、消防等问题产生人身、财产危险,也不会由于缺少电梯、燃气、水、电等必需品而影响生产、生活的进行。房屋物权有明确的使用目的,只有房屋符合使用的条件与标准,房屋才能进行物权登记,才能设立房屋物权。实践中有一些人认为,即使房屋未能通过此类事项的竣工验收,买受人对建筑材料也同样拥有物权,也应当允许其进行登记。我们认为,这一种观点是错误的。建筑材料等财产的物权不能等同于房屋物权,对建筑材料等财产拥有物权不等于房屋可以获得初始登记,这两种物权是不同类型的物权,不能等同。故而,房屋的质量、消防、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重要内容。至于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证明文件,我们认为,其作用主要有二:一是证明房屋的建造符合规划许可文件的要求,表明房屋的建造是合法的,因而房屋具备支配上的合法性;二是表明房屋已按规划许可内容完成了所有建设内容,房屋的配套设施已完备,已具备使用上的独立性。实务中,许多房地发开发商仅关心专有部分的建设,而不愿意承建甚至逃避建设学校、幼儿园、物业管理用房、公共活动场所等配套设施,从而导致房屋无法取得规划竣工验收证明。有些人认为,共用设施的欠缺并不影响房屋的使用,不影响房屋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因而不应成为规划竣工验收的障碍。对此,我们认为,所谓房屋使用上的独立性,又称为“机能上之独立性”或“经济上之独立性”[10],“于判断时,并不是将该部分自房屋中完全分离出来独立判断,而且亦须兼顾该部分于整体房屋中所占位置、机能如何及与整体房屋之关联如何等加以判断。只有如此,才不致于判断时发生偏差。”(参见:何明桢.建筑物区分所有之研究[D].台北:台湾政治大学,1983.转引自: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98)故而,对于特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房屋而言,房屋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判断应是特定的,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标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所有建筑物特别是共用设施均是房屋使用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构成部分,任何一部分的缺失均会导致房屋使用价值的减损,从而使房屋欠缺使用上的独立性,因而不能设立房屋物权。比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某一房屋定位为高档住宅区,约定一户配两个车位,有独立的学校,独立的游泳池。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开发企业最终并未配建这些设施。在这一情形下,虽然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其他建筑部分仍可独立使用,但从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出发,这些房屋在功能上是欠缺的,并未符合独立使用的要求,故而不应取得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证明。否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便会落空,将来信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而进行交易的买受人也必将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的质量、消防、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的验收及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均是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重要内容。

(2)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文件 实践中,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文件的提供要求也是引发“办证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将工程造价结算文件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一些地方的登记实践中,该文件确定的工程造价是登记簿中登记价款的确定依据,并进而成为初始登记环节有关税费的计收依据;其二,提供此文件是我国法律及登记实践不允许房地产进行超额抵押的必然要求。在不允许超额抵押的状况下,登记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决定着房地产抵押能在多大范围内进行。

工程造价结算文件一般由房屋承建商在建筑工程竣工后提供。在实践中,由于房地产承建商与房地产开发商经常存在工程款纠纷,故而房地产承建商时常将该文件作为向房地产开发商追讨工程款的筹码而予以扣留,从而影响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办理。

我们认为,将工程造价结算文件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理由均是难以成立的,该文件不应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理由是:其一,一方面,将工程造价结算文件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是混淆不同行政管理关系的结果,实质上是将征税机关核定征税标的价值的职责转嫁予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环节履行;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由于房地产承建商提供的工程结算价存在造假的可能,房地产开发商可能借此文件偷税漏税,税务机关以该文件为依据征收税费的作法是不妥的。由此而言,将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文件作为登记价款的确定依据,并进而作为初始登记环节有关税费的计收依据的作法是错误的。其二,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不再强调抵押权必须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设定,并且抵押权设定的顺位制度也已在该法第194条等条文中得到规定。这些制度设计表明《物权法》已倾向于采用顺位制度取代《担保法》规定的“余额抵押”制度,不再限制超额抵押。(当然,《物权法》也未明确允许超额抵押,或废止《担保法》关于“余额抵押”的规定。这一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争议,目前各地的操作也并不一致,未来的立法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明确。)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月的《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房地产抵押可以不再根据登记价款确定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物的价格可以由抵押双方议定或评估确定。根据这些规定,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及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我们认为,立法及实践中允许超额抵押是必然的,是市场经济对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登记实践中要求提供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文件以确定登记价,从而实现禁止超额抵押的作法也是不妥的。

(3)完税证明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征收有关税费是税收征管的一种重要手段,这一观点不仅仅是我国许多学者的看法,也是与国外一些学者的看法相一致的,甚至已被国外的一些立法采纳[11]。在我国许多地方的房地产登记实践中,房地产登记发证的最后一个程序一般为税款的缴纳,因而,完税证明在实质上已成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他房地产登记的一项重要申请材料。

我们认为,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征税行为是由房地产交易活动引发的,纳税义务的产生是权利变动的一项法律后果,而非权利变动的前提或根据。根据本文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分析,征税手段不应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一项功能,税款缴纳与房屋的合法建造并无联系,故而,完税证明不应成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乃至其他房地产登记的申请材料。立法及实践不能因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具有物权宣示、保护功能而将之视为税收征收的工具,征税行政管理职能应在法律关系上与登记制度相切割。当然,我们并不反对房地产登记机关相关交易税,仅不应将交易税款的缴纳作为登记的前提,并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作为征税的“抓手”。

(4)地价款缴纳证明、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等前置性文件 一般而言,地价款缴纳证明是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前提,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不应再要求其提供地价款缴纳证明。当然,实践中也存在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完全缴纳地价款的情形(如允许分期缴纳地价款的)。在这一情形下,除另有约定外,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认定尚存在瑕疵,不应进行初始登记,否则,可能会导致国家土地收益的流失。

立项文件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取得及其后一系列建设行为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则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取得的前提条件。此类文件已由其后的相关文件所吸附,均不应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

(5)其他文件 除了上述文件之外,上文所提及的其他行政管理证明文件,如门牌证明、(这一文件的提供目的应是特定化房屋,但这一目的完全可由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等文件实现,即使缺乏门牌标志,房屋初始登记也可以通过宗地号及测绘报告中的房屋编号进行。)地下工程建设档案移交证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证明等均与房屋的合法建造及房屋所有权的记载、宣示无关,均不应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这些文件所承载的行政管理职能应循其他法律途径实现。

综上所述,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包括: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不包括地价款缴纳证明,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允许分期缴纳地价款的除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包括规划、建筑质量、消防、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建筑工程测绘报告。立法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列举应不设兜底条款为妥,以避免其他文件或一些行政管理部门随意增设、扩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只有这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不确定、混乱现象才可能得到彻底根治。

三、已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及相关法律问题

由于采取现售方式销售的房地产已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即实务中所称的“大房地产证”),其转让不涉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问题,故本部分探讨的房屋主要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已批准预售并已实际销售的房屋。在实务中,许多已合法预售的房屋由于欠缺立法规定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无法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最终无法办理转移登记,从而使房屋买受人成为受害者。对此,买受人往往感到不平:房屋已经有权主管部门批准预售,买受人支付了对价,最终却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大量的上访问题便由此产生。

上文已述,合法买受人权益的保护未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制度的考量范围,是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由于这一缺陷的存在,现行立法仅从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的关系角度设计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供制度,而未从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出发,设置特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制度或对该制度进行适当的变通,由此导致“小业主办证难”问题在实践中已演化成激烈的社会矛盾,且难以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得到解决。在房屋已合法转让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与相关制度应作如何调整,有必要引起立法机关的充分重视。

我们认为,根据行政法理论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基于保护人民正当权益的考虑,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可预期的行为、承诺、规则、‘惯例、状态等因素,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2]另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理论及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如下判断:行政许可行为是附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机关应履行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尤其是过程监管,而非仅是结果监管)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纠正不法行为,以保护社会大众尤其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而从事法律行为所应获得的法益,否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预售许可证的取得是以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许可文件为前提的,因此,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意味着政府以其信用担保预售房屋在土地权利、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方面具有合法性,社会大众可安心购买。由此,在预售许可证颁发后,相关主管部门应对相关行政许可行为,尤其是涉及善意买受人利益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由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未得到遵守的,行政机关应对合法买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已合法转让的房地产存在违规开发行为或其他瑕疵的情形下,现今房地产实践依据立法统一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制度,简单地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作法,实质上是将相关主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由合法买受人承担,是不妥当的。在房屋已合法转让,但相关行政许可未得到严格遵守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及与此相关的一些制度便应进行相应的调整,以使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一)地价款缴纳证明文件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当然前提。据此,地价款缴纳证明文件不应是已合法转让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在实践中,有一些房地产开发商违反规划许可文件加建房地产并拒绝缴纳超建部分房地产的地价款,也有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地产预售时并未遵循上述规定,未完全缴纳地价款。在此情形下,一些地方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往往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缴纳欠缴地价款,否则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也不予办理转移登记。这一作法并不妥当,应予纠正。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前文已述,各类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侧重点各异,目的也各不相同。我们认为,在房屋已合法转让的情形下,有一些事项的验收可能会出于保护合法买受人权益的需要而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但也有一些验收事项的目的在于证明房屋具备房屋所有权设立的基本要求,任何因素的发生也不应促使其进行调整。这一问题有进行区分探讨的必要。

1.关于建筑质量、消防验收文件问题

由于建筑质量、消防问题会根本性地影响房屋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针对这一类事项的验收要求应具有普适性,不管房屋占有人是房地产开发商,非法占有人,抑或是合法买受人,均应遵循相关规定的要求。若这两类事项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房屋不应投入使用,不应进行初始登记。我们认为,建筑质量验收文件、消防验收文件同样应是已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重要构成部分。

2.关于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的验收文件问题

由于此类验收一般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问题,而仅影响房屋的使用价值或使用上的独立性。从最大限度保护合法买受人财产权益的角度出发,若这些事项的瑕疵未使房屋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则记载、宣示该房屋的物权并允许进行交易,依然是有价值的,应允许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相关主管部门有必要改变现行僵化的管理模式(也即将验收结果简单地区分为合格或不合格),灵活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文件(如对未符合规定的标准但未根本性地使房屋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可出示该房屋具有瑕疵但仍可进行某种形式的利用的验收文件),以配合合法买受人记载、宣示房屋物权。

3.关于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问题

在实务中,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的提供要求是引发“业主办证难”社会矛盾的重要焦点。一些房屋在预售后,由于出现加建、改建、未按许可要求建设配套设施、改变房屋功能等违法行为,导致无法进行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从而演化成“业主办证难”问题,形成了尖锐的社会矛盾。对此,首先,根据上文所述的信赖保护原则及行政许可法理论,在规划许可文件颁发后,因规划主管部门监管不严引发的后果不应由合法买受人承担;其次,既然合法买受人不承担因规划部门监管不严引发的法律后果,对于买受人而言,其购买的房屋即应视为合法建造的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制度功能,此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仅起到记载并宣示物权的作用,而不在于创设物权。若房屋具备房屋物权的设立条件,合法买受人要求进行房地产登记的,规划主管部门负有出具规划竣工验收文件的义务,以协助买受人完成对其合法物权的登记宣示。

在实践中,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环节有两个问题亟需厘清、解决:

(1)一部分建筑工程专有部分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如加建、改建等,其他具备物权设立条件的房屋能否进行登记?对此,实践的作法一般是整宗地内的房屋均不能取得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所有业主均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我们认为,根据上文论述,此作法并不妥当。规划部门应出具合法建筑部分的规划竣工验收文件,配合买受人完成房屋物权的登记宣示。如果房地产开发商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且违法建设的房地产与合法建设的房地产已不可能分开,房屋已不能按原有规划文件进行验收的,规划主管部门甚至应当根据现状出具规划竣工验收文件,以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

(2)未按规划许可文件要求建设共用设施、共用部分,导致该共用设施、共用部分无法通过规划竣工验收的,其他具备物权设立条件的房屋能否进行初始登记?我们认为,共用部分或共用设施未通过规划竣工验收并不能否认其他具备物权设立条件的房屋仍然具有使用、交换价值,对该部分房屋物权的登记、宣示依然是可行的、必需的。在该情形出现时,拒绝出具规划竣工验收文件,由此导致由合法买受人承担所有不利后果的作法是不妥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就合法建设的专有部分出具规划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及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是预售许可证取得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房屋已预售并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这两项许可文件证明的许可内容如存在瑕疵的,不应成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的障碍。

(四)其他文件

对于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等文件,根据上文论述,这些文件的提供要求是由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法律属性及物权的设立要求决定的,是不可或缺的。但在实践中,在开发企业潜逃、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情形下,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财产权益,上述材料的提供要求同样有调整、变通的需要,上述文件所证明的事项应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许可文件、证明文件直接确定或委托相关机构测绘确定。

总而言之,在房屋已合法转让的情形下,行政许可机关应加强监督检查,督促被许可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行政许可内容未得到遵守并损害合法买受人的情形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及行政许可法原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在房屋已合法转让,但相关行政许可未得到严格遵守的情形下,立法应从保护合法买受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及与之相关的一些制度进行调整,避免本应由房地产开发商及行政许可机关承担的法律责任最终转嫁由合法买受人承担。

四、结论

在实践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确定及由此引发的一些争议、矛盾实质上是由于两个问题未得到合理解决而引起的:一是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在房屋已合法转让时,为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相关制度应否作适当调整的问题。我们认为,第一个问题的解决应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入手进行探讨,寻求相应的答案。在这一过程中,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及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的正确认识是一个最关键的问题,该问题的厘清对第一个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第二个问题则应在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上,从行政法理论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及行政许可法原理出发,充分考虑合法买受人利益的保护要求,对一般情形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唯有如此,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问题及与此相关的一些争议才能最终得到妥善解决。

注释:

[1]许明月,胡光志,等.财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80.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30.

[3]温丰文.土地法[M].台中:洪记印刷有限公司,2005:152.

[4]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2.

[5]于海涌.论不动产登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8.

[6]李昊,常鹏翱,叶金强,高润恒,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81.

[7]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

[8]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1-123.

[9]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8.

[10]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97-98.

不动产登记规划第2篇

关键词:集体土地 房屋 管理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3(c)-0122-01

集体土地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各类房屋,如农村住宅,农村企事业单位、政府的非居住用房,城镇及规划范围内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的管理一直较为薄弱,这主要是政策上的滞后与缺失造成的。近年来在大力发展农村经济的政策下,集体土地房屋的管理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仍然存在耕地资源减少、管理制度缺陷与管理空白的现象,为此,需要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础上,实现对集体土地房屋的有效管理,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房屋的一体化管理,促进新农村的建设。

1 集体土地房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在现行土地制度与房地产管理政策制约下,我国的集体土地房屋管理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完善,但土地资源浪费仍然比较严重,村镇建设缺少规划,也还存在少数破坏耕地保护政策的情况。现阶段集体土地房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七个方面。第一,房产底数并不清楚。目前集体土地房屋并没有获得权威部门的统计,由于基础数据如房屋数量、各类房屋比例与使用状态的缺乏,导致相关经济决策的制定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或者成本过高。第二,未实现专业化管理。农村建设管理中,以土地管理为主,仅要求宅基地与其他建设用地符合土地规划就可以了,而将房屋看作是土地的附属物,对其修建、使用与管理都缺少管理,如房屋容积率、房屋楼层等。这导致在政府征地时还存在“突击“建房的现象,最终会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第三,存在一定的违章建设现象。近年来,在国家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下,政府对房屋的违章建设加大了控制力度,集体土地违章建设的情况得了有效的控制,但是随着城市房价居高不下的态势,新一轮农村开发热开始呈现,占用耕地进行房屋的违章建设并对外进行销售的现象仍然存在,甚至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土地合同进行开发。这种违章建设的现象极大的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影响了农民的生计,违反了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第四,集体土地房屋规划管理中规划比例与规划质量不高,规划落实不理想。第五,集体土地房屋建设混乱,设计、施工及其监管不够规范,由于农村经济基础发展不平衡,所以农民建房或者参与建房的能力较弱。第六,存在城市居民到农村买房的私下交易,而这种交易行为并不受法律的保护。第七,农村居民对物业管理认识不够,集体土地房屋物业管理程度有限。

2 集体土地房屋管理研究

2.1 房屋权属管理研究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恢复了房地产登记制度,但这些登记还主要局限在对城镇房屋的登记,而农村房屋则由于村镇管理部门缺乏专业人员的管理,而登记率较低,产籍管理混乱,有的地方登记工作甚至停顿,仅对房屋的位置做了粗略的标识。同时由于城乡管理的不统一使得城市开发区或者郊区耕地上建设的房屋发放所有权证书,为管理增加困难。为此,需要将集体土地房屋纳入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范畴中来,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完善。首先,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制度进行统一。包括登记模式、物权模式与基本规范的统一,不动产登记法的统一等。其次,对不动产登记模式进行统一。目前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与权力登记制相似,兼用托伦斯登记制,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特点,如土地管理机关与房地产管理机关分别对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登记负责;颁发权力证书等,由于房地产权属登记中吸收了登记生效的优点,因此可扩展用于其他的不动产登记。此外,还需要实现不动产登记效力、登记范围、登记方式以及登记机关的统一,从而平等的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

2.2 房屋规划管理研究

由于我国的土地集中在农村,因此集体土地房屋主要以村庄与乡镇的形式出现,同时也包括少量的分散居民点与生产经营用房。在对集体土地房屋的规划管理中,主要是对村镇的规划。目前我国村镇规划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村镇规划规划比例较低、规划质量较差、规划落实情况不理想等。尽管各级政府都加大了村镇的规划资金与人员投入,但是投入明显不足,在免除农业税收后,乡镇财力更加紧张,加上相关配套政策无法到位,使得村镇的规划工作受到严重的影响,规划的质量也不高,与农村实际风格不符,规划过时;有的地方只看见新房,但不见村庄,规划质量较低,因此在村镇的规划中需要增强村镇规划的编制。以科学发展观对村镇的规划编制进行指导;加大规划编制的力度提高规划比例;增加规划的人员与资金投入,使规划质量得到提升;同时应重视对农村历史文化遗存与地形地貌的保护,从而建立起具有特色的村庄。此外,还需要严格的执行集体土地房屋建设的用地审批制度与规划许可,将规划落到实处,强化对集体土地房屋建设的监管。

2.3 房屋建设管理研究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的居住环境也获得了极大的改善,农村的建房质量也得到了提高,但在房屋的建设中还存在着混乱建房、设计、施工监管不规范、建房能力不强等问题,因此在集体土地房屋建设管理中,需要从房屋建设的规划、设计与施工等方面有序的推进新农村的建设。其主要措施包括:尽快地启动农村房屋建设的报建与审批;为保证房屋的设计与施工水平,需对农村房屋勘察设计制度进行大力推行;并对施工的全过程与施工队伍加强管理,进行服务与技术指导。

此外,为了控制集体土地房屋的盲目建设与交易,需要加强并完善集体土地的房屋交易管理;而为实现农村居住环境的进一步提升,获得更多的服务还需要推动集体土地房屋物业管理的进行。

3 结语

全文对我国目前集体土地房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与分析,并从房屋权属管理、房屋规划管理、房屋建设管理、房屋交易管理与房屋物业管理几个方面对如何开展当下的集体土地房屋管理进行了探讨。总的说来,需要针对集体土地的特点,在新农村建设的目标下,坚持土地资源保护这一基本国策,实现对集体土地房屋的管理,促进城乡的统筹发展。

参考文献

[1] 段倩倩.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2.

不动产登记规划第3篇

对此,上海财经大学公共经济与管理学院税收系主任朱为群坦言,今年房地产税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估计出不来,也没那么容易出来。

由于房地产税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千家万户的存量财富,对如此巨大的一笔财富征税,其课税的对象、范围、税基和税率等要素的科学和公平就尤为重要,因此税制设计起来也较为复杂。

不过,房地产税已经列入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属于立法预备项目,同时也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

停车场应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住建部相关负责人9月6日在通气会上表示,目前部分城市编制了停车设施规划,但规划的科学性规范性有待进一步加强,内容,深度不统一。目前住建部起草并印发了《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下称《导则》)。住建部相关负责人表示,城市停车供给总量应在停车需求预测的基础上确定,规划人口规模大于50万人的城市,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总量宜控制在机动车保有量的1.1到1.3倍之间。

《导则》规定,停车场应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建比例应结合电动汽车发展需求,停车场规模以及用地条件综合确定。

在《导则》附录三中提及,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类建设应将18%的配建机动车停车位作为电动车停车位。

不动产登记分工明确

国土资源部和住建部近日联合发出《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的衔接。

《指导意见》明确:“房屋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将统一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交易管理职责继续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这意味着,不动产登记分工已经明确。

不动产登记规划第4篇

关键词:房地产;房屋登记;历史遗留

近年来,随着房屋登记各项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不少已建成的商品房、驻城村民自建住宅房、集体单位的房屋等因建设手续不全不能进行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形成遗留问题。现结合本地具体处理办法,初步探讨历史遗留问题的掌握与解决。

一、商品房、驻城村民自建住宅房、集体单位的房屋登记遗留问题的特点:

(一)存在范围广。全市每个开发单位、驻城村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二)时间跨度长。商品房登记遗留问题存在的时间跨度在10年以上,驻城村民自建房登记遗留问题存在的时间可以追溯到1985年全国第一次房屋普查时。

(二)形式多样化。如商品房类,计划方面:缺少立项手续。用地方面:有的未将集体、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规划方面:有的符合城市规划,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的可能根本不符合城市规划,属违章建筑;有的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存在少批多建现象。竣工验收方面:有的工程经过监理,但未领取质量合格证;有的未通过验收,可能存在质量隐患。有的商品房地下室不在规划审批面积以内,但予以了登记发证;有的商品房地下室层高少于2.2米,也予以登记发证。

村民自建房、集体单位的房屋,有的持有宅基证(或土地使用证),但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的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无宅基证;有的规划证、土地证都不具备;有的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实际面积超出规划批准面积;有的持有房产证,但证上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等。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房屋登记中产生历史遗留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甚至相互交叉。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是土地原因。有的在开发建设前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手续不齐全;有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购买民房,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由于户籍与土地政策冲突,无法办理房产证;有的驻城村利用宅基地搞开发,对外出售,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或已办理房产证后无法上市交易。

二是规划问题。有的项目没有办理规划手续便开发建设;有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土地审批手续不一致;有的实际建设超出规划审批手续许可的范围,等等。

三是建设手续不齐全。主要涉及工程开工、建筑质量、人防工程等。

四是政策因素。我市的房地产业管理是随着法律、法规、政策的不断完善而逐步走上正规的。具体讲,直到1998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以后,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才逐步步入正常轨道。相关职能部门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曾出台过政策,集中清理过部分违章行为,但由于政策传达或政策理解等因素,违章建设单位没有及时申请办理,使问题积压下来。

五是少数的人为因素。极少数项目,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采取欺瞒等手段办理了相关手续,随着工作的深入开展,问题显现出来,最直接的后果是已办理房产证的住户不能上市交易。

三、登记遗留问题的负面影响:

(一)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影响了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登记遗留问题,卖房的因为没有房权证而出不了手;想买二手房的,怕买来的房子有纠纷,不敢买;想以旧换新的,则因为不能将旧房卖出,缺少资金。由此看,房屋登记遗留问题,已经成了潜在购买力向现实购买力转化的一道障碍,严重限制了住房二级市场的发展。

(三)影响了正常的建筑市场、房地产开发市场的经营秩序。

(四)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四、基本处理步骤

(一)统一公告,规定清查处理工作时限。对各类遗留问题或违规开发项目的清查,先由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单位、社区、村)进行自查自纠,并主动向市清查解决市区房地产市场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市政府成立)办公室申报。对逾期不申报或被群众举报的违规开发建设项目,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全面清查,作为重点案件从严处理。

(二)对申报、清查的有遗留问题的开发建设项目,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统一登记造册,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出类型,列出单子,分解各相关部门(包括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等)的工作任务。

(三)相关街道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深入现场调查、审核,督促原开发建设单位抓紧申办有关手续,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清查工作。对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基本要件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房产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五、对商品房、驻城村民住宅房、集体单位的房屋登记遗留问题的具体处理:

(一)商品房登记遗留问题的处理

1、2000年以来开发的商品房,按现行有关政策办理。

2、对1999年1月1日以前开发的商品房,尽可能简化手续,给予登记。具体要求:

(1) 缺少计划手续的。鉴于商品房已经建成,再补办开工立项手续已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在商品房登记时,对于缺少计划手续的不再要求开发单位补办,一律视为符合计划。

(2)缺少用地手续的。对土地可以批准使用的,出具合法用地证明,房管部门暂将用地证明作为登记依据,待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再将土地使用证复印存档。

(3)缺少规划手续的。凡是符合1999年1月1日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发给规划许可证,作为房管部门进行商品房登记的依据。凡是不符合1999年1月1日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限期拆除,但要考虑对购房人进行适当安置。

(4)缺少竣工验收资料的。凡房屋可以安全使用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质量合格或房屋结构安全的鉴定证明,作为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依据。质量不合格或被鉴定为危房的,由质检部门限期拆除,但要考虑对购房人进行适当安置。对于结构不安全的商品房,房管部门要严格把关,不予登记。

(5)对于缺少《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办理登记手续所需的其他登记证件的,不再要求补办。

3、购房户所购商品房若产权证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管部门现场勘查后按实际情况予以更正。

(二)驻城村民自建房、集体单位的房屋登记遗留问题的处理

1、凡持有市规划部门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的,所建房屋面积超出规划批准面积的,必须补办规划手续后方可办理房产证。若村民同意按规划批准面积办理房产证,可根据房屋建设情况予以办理。但整栋的房屋不可分割。

不动产登记规划第5篇

《物权法》与依法行政

《物权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合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是否尊重《物权法》所确定的物权,是检验和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重要标准。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城市开发与城市规划、用地审批、公共设施设置等方面,应该树立物权观念,特别是注意尊重私人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的相邻权。物权的排他性不仅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在程序法上也具有重大意义,其对行政执法中涉及财产内容的处罚提出了严格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罚款、没收财产等影响私人所有权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否则就会侵犯公民、法人的物权。同时,《物权法》也规定了一些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限制、干预甚至剥夺合法物权。如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需及时返还被征用人或给予补偿。

《物权法》与政府职能转变

《物权法》的出台,要求全社会以物权法的思路和视野重新认识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这对政府转变职能提出了新的课题,管理理念要从政府行政管理转变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和促进利用上。这种转变反映在实践中,将对许多政府部门的职能发生很大影响。下面,以《物权法》对规划部门和房屋登记部门的影响为例来作说明。

(一)对规划部门的影响现行《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反映了城市规划以国家为本位,制约个体权利的立法意图。而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权利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动产物权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变动的事实需要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上述原则明确了国家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应该给予同等的承认,保护一切合法的财产权益。这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提出了要求,即实施规划审批等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尊重权利人已取得的权利,不能轻易撤销、变更使行政相对人取得某种利益和权利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如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限制或剥夺相对人基于对物权公信力的信赖已经取得的合法物权,应当给予补偿。而在具体规定方面,如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设计图纸上标注出城镇公共道路、绿地以及业主共有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建筑区划内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确定也尚未实施建设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单位申请对其位置、面积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批前公示,听取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和商品房预购入的意见。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为经营性用房,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书面证明,并应按照城市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批前公示;对共有房屋进行修缮涉及改变立面、结构设计、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和增加建筑面积的,属于重大修缮,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二)对房屋登记部门的影响关于产权登记问题,《物权法》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依法对房屋产权的归属关系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对同一不动产主张权利的争议各方,谁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谁的主张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登记机关不直接介入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国家设立不动产登记机关,目的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对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证明效力。

以前,我国多个行政机关负责对不同的不动产加以管理,由此形成了多头登记的现象,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关林木所有权的登记在林业管理部门分别进行。这造成了登记申请人的不便和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很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欺诈,不利于对物的利用效率和不动产交易的安全。而《物权法》的出台,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对行政体制改革和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

关于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和责任承担问题,《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入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物权法》在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上采取了折衷的办法,既不是完全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完全的形成审查,而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一种模式。对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大多认为是严格责任的规定,但《物权法》并没排除提供虚假材料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如何区分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责任、行政机关依何种程序追偿,需要出台相关法律予以明确。

《物权法》对政府征收行为的规范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公共利益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不同地区、不同领域内,有不同的界定标准和方法。与作为基本民事法律的《物权法》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相比,由单行的法律对公共利益进行规定更为切合实际。对于政府征收中的公共利益界定,一方面应严格规范政府征收行为的启动标准,切实维护被征收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保证城镇化进程和经济发展的空间。

征收是用公权力去剥夺和取得他人的私物权,是所有权的强制性转移,因此,征收过程中对公权力行使的约束十分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这个约束主要通过程序的设定来实现,其程序性规定要求征收决定的作出必须公开,征收的程序和目的必须正当合法,对物权人造成的损失必须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去进行补偿,在财产补偿上体现对合法物权的保护。同时,明确规定救济途径,征收决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树立的物权观念

(一)物权法定观念

物权法定原则一般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是物权绝对权的性质决定的,是物权和债权的重大区别。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设立物权的方式以及物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以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是指物权的内容、范围和公示方式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取得物权,即产生物权效力,无需行政机关或其他人的承认或确认。因此,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当树立“物权法定”观念,一方面,将涉及物权限制、剥夺的行政管理行为的依据尽量详尽、明确和法定化,从而严格限定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尊重依法取得物权的效力,无法律规定不得增设确认物权效力的行政审批环节。

不动产登记规划第6篇

随着城区范围的不断拓展,城郊结合部的房屋租赁、买卖、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大多是私下隐形签约交易或亲属作证交易,有的买受人甚至在不了解房屋产权情况和办证要求下便糊涂交易,避开政府与产权登记部门,不仅存在税收问题,而且留下很多隐患,致使房屋产权主体模糊,此类隐形交易便成为日后买卖双方产生纠纷的潜在因素。此外,在征用过程中,涉及到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的拆迁,需要对此进行补偿,而如何对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进行确权是补偿的关键问题。物权法以及现行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要求,拆迁安置补偿要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地产权证为依据。农村土地房屋权利人的产权意识日益增强,如果能尽早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确权、发证,就可确定产权归属,建立全面精确的农村房屋权籍信息系统,以便于从建房管理的源头上实现“一体化”管理的机制,大大降低城市化建设过程中的管理成本。

2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应遵循的原则

2.1依法登记原则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登记种类、程序、要件、范围等,办理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规定了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必须提交的6项材料,尤其是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要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3条的规定执行,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第41条的规定执行,以上2项材料是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核心材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3]。因此,房屋登记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件、规定程序,依法进行登记。现阶段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由申请人先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房屋权属,不得强迫村民申请房屋登记。对自愿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决不向农户收取房产登记费和房屋测量费,只收取权证证书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2.2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它依附于土地而存在,房屋可以作为私有财产归个人所有,而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因此,在进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时,必须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同时登记,即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必须一致,即“先地后房”,申请人要凭宅基地使用权证办理房屋登记,同时要权属清楚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2.3属地统一登记原则集体土地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一个市县不得同时设立若干个登记机关,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由房屋登记机关管理;乡镇政府、各类开发区不能成为登记机关,不得从事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房屋登记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登记标准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必须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

2.4协调配合原则农村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牵涉到许多政府职能部门,如土地管理部门、城建规划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等。在农村房屋登记过程中,市政府应成立市农村房屋登记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政策,做好指导、督促和服务工作。建设、国土、公安、财税、民政、司法、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信息共享,统筹宣传发动、人员调配、业务培训、时间安排等各环节任务,协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登记工作。

2.5尊重历史,方便群众原则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历史较短,原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发证机关较多,城市规划管理、工程建设管理和村镇建设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不完全相同,土地所有者各不相同,集体土地房屋交易限制条件严格、建设地分散。因此,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实行登记标准统一与区别要件形式内容相结合,房屋统一登记工作与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相结合。实现集体土地房屋和国有土地房屋统一平台、分类登记。对于原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应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原发证部门应将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档案移交当地房屋登记机关。对于房屋档案完整、符合当时登记条件的集体土地房屋,房屋登记机关应将自然状况和权利状况记入房屋登记簿,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对于原房屋档案不完整,无法记入登记簿或记入登记簿事项不全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时的登记要件规定,要求房屋权利人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时补全材料。

3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中存在的问题与困境

3.1村民对参与房屋登记发证的积极性不足目前,集体土地和农村房屋的流转只限于集体成员内部及继承、分家析产、赠与等情况,而集体外部正常的房屋买卖则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了限制,因此,土地房产交易的法律限制制约了农村房屋价值的变现,房屋价值无法体现,直接导致了农民办证积极性不高。我国农村历来都有“重地轻房”的观念,认为只要土地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即可,认为房屋权属证书在生产生活中无法发挥作用,不能体现它的使用价值。

3.2登记机构不完善,房屋管理处于无序状态房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日趋完善并渐成体系,但由于围绕房屋登记相关的职能资源并没有经过充分整合形成合力,尤其是中小城市,国土、建设、房管一般均为独立机构,分设而治,各部门之间在行政资源共享、职能衔接上的矛盾尤为突出。长期以来,我国对农村房屋的产权管理没有一个明确的监管机构和有效的管理机制,发证机关较多,城市规划管理、工程建设管理和村镇建设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不完全相同,因此,农村房屋产权管理严重滞后和不到位,历史欠账太多。房屋登记机构在已开展的登记工作中,所登记的房产仅凭乡镇土地管理所、规划管理所出具的加盖有2个管理所印鉴的证明来代替宅基地使用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占比例居多,乡镇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登记证明材料普遍存在缺失,不够规范。虽然国家建设部有关文件多次强调一个市、县只能由一个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但其他部门或企业颁发非全国统一权属证书现象仍有发生。

3.3房屋申请人身份的确定尚不明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83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第87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或转移登记时,都需要登记部门认定申请人是否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些人认为申请人只有是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才能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初始、转移登记[4]。实践中会遇到许多不一致的情况,如一些村民因撤组转产并入乡镇街道居委会,从而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变为城镇非农户口;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析产分割房屋的,取得所有权的人员可能是城镇非农业户口等,还需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

3.4集体土地房屋抵押登记处境尴尬近年来,宅基地上的房产在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的业务量呈逐年增长态势,众多农民利用住房作为抵押贷款发展农村经济,住房抵押贷款已成为农民最便捷、最实用的融资方式,深受农民的欢迎,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正日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集体土地房屋抵押登记却面临着“合情、合理、不合法”的尴尬局面[5]。《物权》、《担保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均明文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也不能抵押,所以农村村民的住房及宅基地不能设定抵押权;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只有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可以设定抵押。因此,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抵押权登记无法律依据。《物权法》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些地方暂缓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房屋抵押权登记。停止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而又没有可替代的有效的融资途径,无疑将导致农民主要融资渠道的阻塞,农民住房价值将大幅度下跌,不可避免地导致农村发展停滞,极大阻碍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可能引起矛盾进一步激化,并有可能造成农民集体上访;此外,还将造成登记主管部门登记费收入的大幅度减少,弱化其职能,使登记机关的正常运转面临困难。

4对策与建议

由于《房屋登记办法》与原先实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比存在明显变化,尤其是对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的限制,将对经济、社会等领域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6]。从全国范围来看,相比于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工作,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多年来一直是比较突出的薄弱环节,鉴于目前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积极稳妥有序的推进。

4.1加强舆论宣传,营造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的良好氛围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政策性强,与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集体土地房屋登记中,应该做到既尊重农民的意愿、又引导农民积极参与。加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政策的宣传,结合农村特点,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发放各种宣传资料,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以及各种办证须知等,达到家喻户晓。进一步宣传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重要意义,提高广大农民对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促进登记发证工作尽快开展。

4.2完善登记机关的组织结构,制定科学合理的业务规范鉴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一项业务性强、涉及面广,而又十分繁杂的管理工作,当务之急应明确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登记发证机关,认真梳理房屋登记流程,在各镇设立房管所,并建立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执行统一的作业指导文件,以此改变目前农村房屋产权混乱、无人管理的局面。鉴于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土地权属纠纷调处与信息管理3个方面,在各项条件具备下,还需建立农村房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房屋地理信息与权属登记信息相结合,即图文合一,进行立体化管理,并与城区房产图文信息管理系统合并,真正实现房产管理城乡一体化。

4.3开展乡镇房屋的普查登记工作,规范农村房产管理以行政村为单位逐户进行调查摸底和受理房屋产权登记工作,做到以点带面,全面铺开,联合土地、规划部门多方联动突破登记要件不齐全障碍,通过普查登记,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的管理基础,建立起较为详尽完整的产权产籍资料,并对农村房屋分类建档,将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有序地管理起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统一申请登记需提交的要件资料,明确办事程序。对符合登记办证的房屋,根据农民生产生活习惯,尽量简化办事程序,有条件的上门服务,即登记、即发证。

4.4完善房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要加快完善与农村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上述精神,建设和发展农村土地市场,必须加快完善《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使集体土地的流转完全合法。农村房屋实现其应有权能是大势所趋,目前更需要国家制定一些优惠性政策来保证农民融资[7]。同时,深化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积极探索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及监督机制,尽管农村房屋买卖还不能完全放开,但是有限制的抵押却是必要的,在立法中逐步加入农村房屋抵押的理念,制定相应的抵押登记制度,达到法律、法规的一致性。

5结语

不动产登记规划第7篇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武穴市辖区内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本细则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镇、处、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予以代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

第四条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镇、处和社区居委会,认真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

第五条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通报情况,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出租人应当持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配合公安部门的查处工作;

(三)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及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吸毒贩毒、、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脏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出租房屋日常监督管理活动,需要公安部门配合的,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要求承租方出具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按规定办理。

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拒不改正,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脏物而窝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为他人进行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为他人制作、贩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已出租的房屋,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出租人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动产登记规划第8篇

一、不动产统一登记应以便民、高效为服务宗旨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贯彻落实《物权法》的重要举措,而《条例》的颁布并于2015年3月1日正式实施使这一制度得以落地。《条例》第一条就明确包含了“方便群众申请登记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核心”和“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目的”两层意思。第四条中再次强调了“方便群众”的原则和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的原则,同时,也明确了“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为此,笔者认为已完成机构整合的登记机构应尽快按照国土资源部“四统一”的要求,紧紧围绕“如何方便群众和权利人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工作目标来有序推进后续工作,把群众最终是否真正满意作为检验我们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效果的标尺,也使党的“三严三实”活动在工作中得以践行。

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实现“便民、高效”的工作目标,除工作人员要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外,还需要有先进的信息化技术作保障。在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的建设中,如何做好不动产登记簿的准确记载和合理更换,从而保证不动产登记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关键所在。

二、不动产登记簿应建立分类更换的灵活模式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核心所在。根据《条例》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单元编码建立了对应关系。由于不动产单元编码不仅仅会因为不动产分割、合并而变化,也会因行政区划等特殊原因发生变更,因此,不能简单地采用“不动产登记簿随不动产单元编码的变更而更换”的单一模式,而应视不动产单元编码的变更类型建立不动产登记簿相对灵活的更换模式。

“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实质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每个不动产单元的编码是唯一的,不能重复,即一个编码只能对应一个不动产单元,不能同时对应两个或以上不动产单元;二是每个不动产单元编码尽管是唯一的但不代表它是一成不变的。因为即使不动产单元自身没有发生分割、合并,但它的编码也会因为行政区界线变化或宗地的分割、合并等情形而发生变更。可以理解为一个不动产单元在现势状态下只能拥有一个编码,但在历史和未来状态下也可以分别拥有不同的编码,前提是该编码一定是唯一的,不能与其它不动产单元编码重复。另外,如果仅仅因为行政区界线变化而不动产单元自身却没有任何变化的,其相关权利信息不会随着编码的变更而发生变化。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不动产单元自身不发生变化,那么因其它原因导致不动产单元编码发生变更的,不动产单元的登记簿不需要更换;但需在登记簿的附记中记录不动产单元号的前后变更关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第四条:“按一个宗地宗海一簿、一个不动产单元一本、一类不动产权利或事项登记信息一页,填写本数和页数”可以理解为:首先,要建立先有宗地再有不动产单元(房屋等定着物)的逻辑关系;其次,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并建立登记簿,可形象地理解为一个承载本宗地及所有定着物的大盒子,而宗地内所有定着物形成的登记本可形象地理解为装在大盒子里面的无数个承载定着物信息的小盒子。那么,根据相关规定,当宗地的界址、面积等变化导致宗地范围变化的,须更换登记簿。此时,只要不动产单元没有变化即小盒子无变化,仅仅由于宗地范围发生变化即大盒子尺寸发生变化,那么可以更换一个新的大盒子而无需更换原有的小盒子。因此,登记簿的管理应该首先以“一个不动产单元一本”为基础,只要不动产单元不发生变化,那么即使宗地发生变更需要更换登记簿,原登记簿内的所有不动产单元登记本也无需更换,可全部移入新的登记簿。当然,簿-本-页的内在逻辑关系需要用信息技术实现。另外,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单元编码发生变化的,由于宗地及其上的不动产均未发生变化,则更无须更换新的登记“簿-本”。试想,仍使用纸质登记簿的落后地区,在以上两种情形下会否弃用原有登记簿而全部更换全新的空白登记簿。

三、信息化平台应与不动产权籍调查相适应

权籍调查是不动产登记的基础,信息技术是不动产登记的抓手,因此,两者必须紧密衔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中附录A“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明确了不动产单元编码分情形的变更规则,为建立登记簿的分类更换提供了技术依据。如果采用登记簿随不动产单元编码变更而更换的单一模式,那么,国土资源部制定“编码变更规则”实属多余。

不动产单元编码采用分段表示,段与段之间可用全角字符“空格”进行分隔,“空格”不占用不动产单元代码的位数。这充分体现了不动产单元代码编制的层级性和灵活性。

代码变更规则:不动产单元编码虽然具有唯一性,但不代表一成不变。因此,此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分8类情形分别制定了不动产单元代码的变更规则(详见《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总体原则是把不动产单元代码分成四个层级,当发生变更时,只需变更对应层级代码而其它层级的代码保持不变即可,无需把四个层级的代码全部变更。

根据以上,我们认为登记簿的更换也应该对照以上规定建立不动产单元代码与登记簿的对应关系:宗地的登记簿对应第三层级宗地号;宗地内所有不动产的登记本对应第四层级定着物代码。这样,登记簿的更换可以大致分为四大类:一是当第一层级行政区划和第二层级地籍区、子区的代码发生变更时,登记“簿-本”无需作任何更换;二是当第三层级宗地发生变化时,如果只是宗地局部界址和少量土地面积变化而宗地内所有不动产单元均无变化,则只更换登记簿,所有不动产登记本保持不变;三是当第三层级宗地发生分割且原宗地内的不动产单元将分别划入新的宗地,则需根据新的宗地-不动产单元的从属关系重新建立新的登记“簿-本”;四是当第四层级定着物代码发生变更时,可只更换涉及变化的不动产单元的登记本,其它保持不变。

四、在信息平台中实现登记簿分类更换的设想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不动产单元代码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强关联。不动产单元代码虽然具有唯一性,但它与不动产单元并非一对一的关系,这是因为不动产单元即便是自身不变的情况下也会因为行政区划等管理要素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一个不动产单元会拥有历史、现势和未来不同阶段的代码,当然每个时期下的代码肯定都是唯一的,这样实际上不动产单元代码与不动产单元是多对一的关系。这就决定了我们在信息化实现时必须考虑到不动产单元代码与不动产单元的多对一的实质特征,不能将不动产单元代码作为不动产单元与登记簿的唯一关联,否则就会出现只要不动产单元代码发生变更,不动产单元登记簿也必须更换,进而可能出现不动产单元自身在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而找不到原有的登记簿、本。因此,我们拟采用以下思路实现:

首先,分别增加宗地、定着物不动产单元的唯一标识。唯一标识采用不表义的流水号来体现,不动产单元自设立至灭失,无论行政区、地籍区、地籍子区、宗地是否发生变化,只要不动产单元本身不发生拆分、合并,唯一标识均不变化。建立宗地与定着物两个层级唯一标识的隶属关联关系。

其次,不动产单元代码与不动产单元唯一标识进行多对一关联,以此体现不动产单元在历史、现势和未来不同时期的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