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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18 17:32:35

互联网金融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第1篇

一、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顾名思义是互联网和金融的结合,但却不是互联网和金融的简单相加,而是二者的有机结合,它是既不同于商业银行的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方式。互联网金融的类型不断扩展,由于其不仅包含传统金融的特性,也有新型金融的特征,从不同的视角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分类,一般而言应该包括:互联网支付类、P2P借贷类、众筹融资类、虚拟货币类、互联网保险类及其他传统网络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发展并不成熟,发展中也面临很多问题:

1.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合法性问题。虚拟的网络技术进入金融领域时,互联网金融随即产生,当互联网金融刚出现时并没有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而今,第三方支付、P2P借贷、众筹等互联网金融模式层出不穷,然而仍然缺乏法律的规制,也没有政府机构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使得互联网金融游离于法律之外,虽然对第三方支付设置了行政许可制度,但其他金融机构的成立并不需要许可,仍处于野蛮生长的状态。

2.互联网金融法律关系的规范问题。互联网金融下的法律关系有和现存法律关系交叉的地方,但是由于其依赖于虚拟技术,又有特殊的地方。互联网金融并没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只是利用网络技术对多种法律关系进行串联,形成了新形态的综合法律关系。比如在P2P借贷关系中,它包含了一般意义的借贷关系,也有借贷双方,但是它是借助于第三方借贷平台实现,借贷双方并不需要见面,因而具有匿名性。对诸如此类的涉及法律关系的新问题要进行有效规制。

3.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制问题。我国对传统金融实行“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进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一模式并不能容纳互联网金融的综合性。互联网金融呈现混业化和多元化现象,要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必然对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实施改革创新。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没有时空性,客户分布广泛,对其监管的难度也随之加大。

4.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问题。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将金融消费者纳入保护范围,也没有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进行规制,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权益受损后的救济更是无从谈起。金融消费者可能面临售后服务不完善、平台退出时资金保全得不到维护等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现状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出现,虽然我国尚未出现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也没有成立专门的机构,但是由于其本身仍然是属于金融领域,因而,在原有的框架内也可以对其进行一些规制。金融监管依赖于强有力的主体,在我国金融监管的主体包括:官方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行业自律组织、金融市场特殊主体金融交易所。互联网金融的勃兴带动了我国金融监管架构的改革,在证券领域,行业协会被赋予了一些重要角色,如证券协会拟出台规定对私募股权众筹进行规范;银监会的组织架构也在2015年进行了调整,监管部门由11个增加到17个,其中有关于互联网金融的专门机构,如网贷归惠普金融机构监管;保监会也在着力健全行业的保险资产交易平台和资产托管中心。金融创新推动了金融架构的改革和完善,但是其仍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仍需要进一步的强化改革,互联网金融监管仍存在真空。

金融监管的规则体系主要是指立法体系,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规则体系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但广义的互联网金融规则体系还包括行业协会的相关办法和指引。互联网金融的生长带动了金融监管规则的变化,呈现了“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改革趋势,即逐步放低准入门槛,完善平台退出时的后续管理工作。

互联网金融本身就是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也是在法律的缝隙中生存,由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迅速革新的事物总是在寻找利于自己生存的空间企图逃离法律的束缚,不可避免的会有原有金融监管机构不能涵盖的新的金融机构的出现。而我国又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监管模式,对于跨行业的互联网金融也会出现相互推诿直至无人监管的现象。

法律并不能预测到没有发生过的现象,只能是对已出现过的现象进行规制,因而不可避免的存在滞后性。而互联网金融却依托信息技术处速变革之中,因而,法律很难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新现象和新问题及时做出反应,这就需要制定开放式和总括式的法律,以便在适用法律时有解释的空间。例如,我国证券法上没有对证券进行抽象定义,现实生活中出现一些新形式的融资和集资活动时,证券监督机构无法依法监管,或者一概归为非法集资。这样使得结果呈现两种极端,一种是放任其自由发展,那这中间就存在很多的风险和隐患;另一种是把创新扼杀在摇篮,那么无疑是不利于社会进步的。要做到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有法可依就要对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完善。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改革措施

1.加强市场准入管理,明确法律地位。

互联网金融往往没有准入门槛,只要具备一定的技术支持就可以进入该领域,又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真假很难鉴别,因而,互联网金融市场中鱼龙混杂,个别贪图利益的人混入其中借机骗取财物。因而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设置一个合理的准入门槛,对金融主体的法律资格进行审核,对其法律地位进行确认。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确定了之后可以方便有关部门进行监管;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确定之后,有利于金融消费者进行识别,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2.改革监管主体职能,加强监管协调。

在现有立法中存在我国金融监管主体职权授权不明甚至与法律相冲突的现象,一些监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并没有直接的甚至是间接的法律依据,导致了监管效率低下甚至监管不到位的现象。鉴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非常规性,时常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建议授予金融监管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发挥和调整。

另外,如前所述,我国实行的金融管理模式为“分业经营”模式,而互联网金融的突出特点就是混业性和多元化,因而,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时常出现监管真空。为了改善这一局面,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业务性监管模式,建议我国逐步推行功能监管模式,即按业务功能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按照业务功能进行监管可以加强监管机构的组织和协调,避免监管真空的出现。

3.修改相关金融法律,引入包容性概念。

如前所述,法律本身滞后于社会现象,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又有突变性,所以,具体性的法律规范很难跟上互联网金融发展变化的速度,这时就需要增加法律条文中的抽象性概念以期在出现问题时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可以扩大条文的适用范围,避免出现无法可依现象。当然对于包容性概念的引入要把握好限度,如果超过必要限度,就会导致法律的形骸化,法律形同虚设,而实际操作则完全有行政部门自己把握,这无疑也是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冲突的。在开放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加强对法律的解释,也是应对实势变迁的良好选择,既不损害法治原则,又能有效实施监管。

4.建立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实现双重监督。

为了适应互联网金融突变性和速变性的特点,有必要适当放宽金融监督机构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权力总是和腐败如影随形,权力放宽后,如果不加以适当的限制,则会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越来越多的政治和法律问题也会涌现。所以,为了防止金融监督机构滥用权力,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管,让金融监管机构能够依法行政。这相当于对互联网金融实行两级管理制度,一级是金融监管机构的直接监管,另一级是通过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实现间接监管。这种双重监督,既有利于及时有效的应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新问题,同时也可以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避免权力的滥用。

5.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衡平利益冲突。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立法,甚至都没有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只是在《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中有保护储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等的条款,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的民商事法律中有可以适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条款,但是这些条款散落在不同的金融法和民商事法律中,概念界定不明晰,针对性不强,可能出现适用混乱的现象。为了促进中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可以根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设专章对其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强化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结语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虽然面临很多问题,但是其发展的总趋势却是不可逆的,因而要通过改革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来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市场准入管理,明确其法律地位;改革监管主体职能,加强监管协调;修改相关金融法律,引入包容性概念;建立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实现双重监督;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衡平利益冲突。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是推动互联网金融可持续发展的可行之策。

参考文献[1]任春华,卢珊.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及其治理[J].学术交流,2014.

互联网金融监管第2篇

行业监管迫在眉睫

“邮局不努力,顺丰就替它努力。通讯行业不努力,微信就替它努力。银行不努力,支付宝就替他努力,出租车不努力,滴滴、快的就替它努力。”一个最近网上流传的段子将“互联网+”描述得简洁明了又耐人寻味,而当互联网遇到金融业,所碰撞出的火花,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意义则更为突出。

总理在今年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用“异军突起”来形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强劲势头。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总有人把它说得神乎其神,其实本质就是依托互联网产生的“非抵押、低成本、便捷”新型金融模式,目前主要包括以支付宝、百度钱包、微信支付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以余额宝、理财通等为代表的互联网理财;以蚂蚁金服为代表的小微企业贷款和以P2P债权、股权众筹为代表的网上信贷和股权融资这四种模式。

其中具备众筹借贷概念的P2P,借助互联网比较对称的信息,不通过任何金融机构,将线下金融活动搬到线上进行,跨越地域使互联借贷参与者广泛,借贷关系密集复杂,充分发挥了资源配置作用,形成最具创新性的金融交易模式。

2007年我国首家P2P互联网信贷平台“拍拍贷”诞生,据P2P第三方平台网贷天眼的数据显示,截至今年3月底,我国P2P网贷平台总数量达2295家,3月新增平台83家,同比上升12.16%。而3月新增的问题平台数量为59家,同比上升637.5%,呈现出新增平台和问题平台双高的发展姿态。

“过去人们有了多余的钱想投资,渠道非常有限,炒房地产、炒股、炒黄金,结果发现风险很大,挣得少赔得多。P2P的兴起,主要是通过云计算、大数据等各种网络新技术,找到便捷的投资渠道或者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这样的外部环境造就了P2P的迅猛发展。”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小企业研究中心投融资部主任吴怀山认为,P2P以及整个互联网金融正位于投资风口时,人们都在顺势而为。但与快速增长的P2P平台数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外部监管仍处于无准入门槛、无行业准则、无监管机构的状态。

截至去年12月,国内由于提现困难、倒闭、跑路等出现问题的P2P平台已达338家。仅12月出现问题的平台就高达92家,超过2013年全年问题平台的总和。其中在上半年倒闭的中宝投资,待收金额高达5.13亿元,是目前P2P网贷行业待收金额最大的问题平台。坏消息接踵而来一时间让原本具备普惠金融特征的P2P成为众矢之的。

今年3月举行的博鳌亚洲论坛互联网金融分论坛,将主题定为“自律与监管”,参与讨论的嘉宾们对于国内P2P行业存在的问题集中在征信体系不完善以及金融体系不健全等方面,认为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传染性和脆弱性等特征,应当纳入银、证、保的监管范畴,而这样的话题讨论已不是首次出现在世界级论坛上。

平衡风险与创新

由于互联网金融在业务操作和技术以及相关法律方面都存在风险,因此监管势在必行。但这对于有关部门却是个不小的挑战,有业内人士表示,这在经过几年自然发展的P2P领域尤为突出,由于背后已经积累了大量风险,如果监管部门介入后不能有效化解,那么对其来说则后患无穷。而目前P2P的业务已渗透进入担保、保理、租赁、证券、保险等多个金融业态,经营模式复杂混乱,很难用统一的方式监管规范。近日已有消息爆出银监会网贷处最新闭门调研会议的内容,包括拟对P2P平台采用注册资本金、杠杆管理、禁止物理网店、不允许拆标和债权转让、禁止代客理财等监管措施。

据了解,目前我国对于金融机构产品和服务的监管方式包括机构监管、功能监管、产品监管、原则监管、导向监管或者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等诸多方法,如何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平衡适度地运用这些方法是一个全新的课题。而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该摒弃“一刀切”,实行分级监管的观点则已普遍得到业内认同。

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教授贺强表示,在过去的金融监管过程中,很多金融产品和服务被叫停的原因都是风险高,这也是监管机构评价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唯一考量标准,但如何评价风险高低则并没有清晰明确的量化指标。他认为,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中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也应当作为调整监管松紧度的指标,不应由于监管过严而抑制了内在创新力。

而除了加强外部监管,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另一重要措施则是要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银河证券首席总裁顾问左小蕾建议,应进一步推动互联网金融全面进入央行征信体系,通过大数据分析体系实现信息共享,建立行业征信档案系统。

互联网金融监管第3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博弈论;P2P;监管路径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5-0056-02

互联网金融(Internet Finance,ITFIN),即指借助于互联网的大数据优势以及云计算功能,传统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在互联网的开放平台,实现资金的融通、支付以及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等的业务模式,是金融行业的一种新兴模式[1]。具有成本低、效率高、覆盖广,发展快等优势性特征,近些年在我国飞速发展,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其管理弱风险大,将传统金融的风险因素更加扩大化[2]。P2P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典型模式和代表,于2011年起急速发展,交易量暴涨,但平台面临的各种问题也凸显出来,国家也更重视对其的整治和监管。

一、P2P发展现状分析

第一,P2P发展态势强劲。2006年我国开始出现P2P网贷平台,初期发展较为平淡,2011年进入快速发展阶段,2012年则进入爆发期,2013年更是蓬勃发展,至今,其发展依旧火热。据相关统计报道显示,截至2015年9月底,我国P2P网贷行业的历史累计成交量,已经达到9 787亿元,与其同步增长的还有P2P网贷行业贷款余额,同样截至2015年9月底,贷款余额已经增加到3 176.36亿元,而截至2016年2月,我国 P2P平台总量达到3 944家。

第二,P2P运营危机突出。P2P网贷的危机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3]:一是由于经营者不懂管理或者不善管理造成的收入与成本的逆差,使得平台经营难以为继,此种风险一般由经营者自行承担,原则上不影响交易主体。二是失误交易,即出资人信用判嗍误,而出现坏账并造成的自身利益损失,这一风险由出资人承担,因此,交易制度尤其是信用制度的优化极为关键。三是欺诈事件的频发,这主要是被不法分子恶意利用,进行非法集资、诈骗等并最终跑路;四是黑客攻击,这是P2P网贷中网络安全风险的典型表现,不仅影响互联网金融的正常运作,也是消费者个人信息与资金安全的极大隐患,拍拍贷、人人贷等平台都曾遭黑客攻击。不完全统计显示,2013年上半年,就有超100家P2P平台遭遇黑客,导致其中超70家平台跑路。五是一系列曝光事件对P2P网贷的影响,尤以2015年“3・15”晚会对部分问题平台与事件的曝光最为典型,对中汇在线、全民贷等平台的倒闭、跑路,欺诈等行为进行曝光。此后,对于P2P平台的经审立案等也相继曝光。

二、P2P网贷有效监管路径探索

(一)强化立法,完善市场机制

P2P网贷近几年在我国呈现爆发式发展态势,具有明显的自发性特征[4],受市场与相关部门的监管还有所欠缺,受一定市场环境的影响,难免会出现鱼龙混杂的现象,被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但就目前而言,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还未明确立法,这使得国家对其监管力度越来越难以适应其发展现状。

1.完善优化市场准入运行以及退出机制。首先,要严格准入标准。2015年底,相关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在对网贷行业实行监管时,其总体原则要坚持以市场自律为主,而辅以必要的行政监管,对P2P准入门槛的监管被取消,因而,强化对承接P2P网贷业务的银行或者公司等的资质审核,对其注册申请以及经营许可等的要求要更加严格地执行,而对于借款人的信用等也要进行严格审批。其次,要优化运行机制。这主要是为了维护各方的资金安全,主要是资金管理以及账款催收等问题的处理。第一,为保障资金安全,要选择有央行支付牌照的资质符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二,要设立内部还款机制,将借贷双方统一组织起来,提供一定的互相监督通道,达到约束其行为的目的。最后,做好退出检测。对P2P网贷平台与企业的发展动向做好检测,在发现其有退市预兆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尤其严密监视其与金融机构的业务往来,一方面防止风险的转移和渗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最终目的就是为了维护金融行业的安全与稳定。

2.细化监管与惩治。从本质上讲,P2P属于民间小额贷款。P2P网贷发展迅速,许多新的市场现象也逐渐凸显,随着平台数量的增加、交易量的增大,使得其内部调节机制越来越难以保障其秩序,加之交易主体逐渐复杂化,经营者的良莠不齐,借款人的信用量化机制还不完善。因此,在立法的层面上对其进行限制,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相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做好监管工作[5]。尤其是互联网金融协会的全体会员,应该加强集体协作的大形势下,积极做好自身所负责的具体工作,在制定行业规范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培训、调节纠纷等方面都应事无巨细,切实保障市场内部环境的整洁、人员行为的规范;政府相关部门则要做好检查验收工作,宏观调控的职能一刻也不能放松。对不法分子的行为要给予一定的惩戒,大力惩处不法行为,是保证市场秩序的强制手段,也是强有力手段,国家已经对P2P行业明确提出了包含不准吸收公众存款、不准设资金池等在内的禁行标准。但是就目前市场现状来看,依旧有不法分子没有按照规定规范自身行为,因此,强化落实对这一部分人的惩治监管,势在必行。国家可以有针对性地依据市场行为提出相应惩治措施,尤其是那些已经达到经审立案程度的人员,更要依法惩处并予以曝光。

(二)信用为上,防范风险,保障安全

1.完善征信系统,提升平台安全性。信用是贷款业务的核心,在P2P网贷行业中,贷款方以及经营者的信用评估是非常重要的[6]。目前,P2P网贷行业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等状况,这使得交易风险和用户个人信息安全都受到极大威胁。目前,银行征信系统并未纳入P2P网贷行业,所以,基于对客户信息的保护以及资金安全的考虑,监管部门应该及早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估以及审查体系。要对各个银行以及金融机构以及合作的互联网企业进行资质判定,同时还要严格对贷款方的信用评价。建立这一体系,就是要建立完善的数据库系统,对于参与P2P网贷业务的所有用户进行身份认证。这个数据系统要面向行业整体开放,行业内所有有资质的平台企业都有权限,在贷款方提交个人信息时,平台可以在数据库系统中搜索该人的相关资料,尤其是当对方提供虚假资料以及曾在其他平台有过不良信用记录时,就可以马上发现,从而规避欺诈风险。另一方面,建立统一的信用评价系统,使得更多资源数据得到充分共享,也可以大大减少信用审核成本。

2.严格自律,规范运作。市场自律是目前网贷行业监管的核心原则,是市场主体的主观倾向所决定的,对网贷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市场主体能够在当前环境下严格规范自身行为,实行规范化运作,是保障安全与维护秩序的最有效因素[7]。首先,全行业的自律。目前我国已经有相关机制存在,诸如互联网金融协会的行业自律机构越来越多,尤其是区域内或者地区的机构组织作用也比较突出,这些协会负责调解各自地区的网贷市场,通过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使得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网贷行业的行为都有所依据,使得监管更加顺畅。目前,细化相关行业自治的相关工作,是提升网贷行业自律性的关键。其次,经营者的自律。经营者的自律主要表现在合规经营以及承担相应风险,切实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以及信息安全。目前市场上存在一定的资金空转现象,这就是违法经营者利用网贷自身特点而从中牟取私利,最终损害的是投资人以及贷款方双方的利益。经营者自律一方面是经营者规范自身行为,另一方面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风险管控,既要做好对先关人员性为的约束,又要降低经营风险,并能勇于承担风险。

(三)理性投Y,规避风险

在P2P网贷中,平台企业发挥的是信息中介的职能,因此,出资方以及贷款方的对立关系是比较突出的,出资方的资金风险主要来源于贷款方。

因此,出资方在P2P交易中,一定会要秉承着理性投资的理念,要时刻注意规避风险。一方面,要考虑到借款方是否具有一定的信用,是否存在欺诈的可能,这就要求出资人与平台企业对借款人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信用评级等做出详细了解与合理评价;另一方面,要考虑借款方的现实条件是否存在出现其他可能导致无法按时还款可能的因素,充分考虑潜在危险。在对借款方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还是要注意运用一定的投资理财策略,要有选择性地在多个平台分别投资,要注意切忌盲目进行大额投资,要充分考虑自身对于风险的承受度。

三、总结

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已经进入了新的阶段,对于国民经济的影响越来越突出,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是促进社会金融稳定的重要方面。不仅具有传统金融的风险因素,还受到互联网环境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其运营发展也存在一定的危机。当前,通过强化立法等强制手段加强地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细化监管工作,加大惩处力度,确保行业与经营者的自律,倡导投资者理性投资,是实现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的必然手段。

参考文献:

[1] 俞林,康灿华,王龙.互联网金融监管博弈研究――以P2P网贷模式为例[J].南开经济研究,2015,(5):126-139.

[2] 陶雯.基于博弈论模型的P2P网贷平台监管对策研究[J].中国商论,2016,(15):73.

[3] 刘豪,孔刘柳.基于博弈论视角的P2P网贷问题分析[J].中国集体经济,2014,(22):66-67.

[4] 苏凯荣,崔钰洁.基于演化博弈论视角下P2P网贷模式选择与监管分析[J].商场现代化,2015,(15):74-76.

[5] 索云腾.互联网金融风险研究 ――以P2P网络借贷为例[J].西部皮革,2016,(12):72.

互联网金融监管第4篇

(一)网络信息技术的引入和网络金融业务自身特性

导致网络金融风险类型具有多样性。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包括来自网络技术安全和技术选择的技术风险以及网络金融业务自身存在的业务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和风险控制主要依托电脑程序和软件系统来实现,技术本身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成为制约网络金融运行的最为重要的技术风险,一旦存在风险隐患,容易受到来自网络外部的黑客攻击或者病毒破坏,互联网金融中的安全风险是一种系统性风险,其影响普及范围最广。同时,在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网络技术标准尚未建立,在网络技术的选择上存在风险,如果投入运营当中的技术本身存在选择失误,将对整个网络金融系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互联网金融的业务风险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支付与清算风险、法律风险以及其他风险等,这些风险在传统金融业务中也存在,但由于互联网具有充分开放、管理松散和不设防护等特点,使得互联网金融在延续融合传统金融风险的同时,放大了网络金融业务风险。依托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技术开展的网络金融业务,涉及到的参与主体存在差异,且通过接入网络,任何人都有进入网络金融系统的可能性,存在着潜在的网络安全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外部效应的放大提高了网络金融风险识别与预警难度

不确定性程度高。金融系统自身具有公共品的外部性,而网络信息技术的引入使得网络金融的外部性比传统金融更为严重,这种外部性一方面能通过网络结构的放大降低网络金融的边际成本,使网络金融具有边际收益递增的效果,另一方面网络平台使各个主体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一旦发生风险,风险也将通过网络平台而无限放大。网络的外部性使得网络金融风险的识别与预警难度加大,并且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程度高,业务链条较为复杂,虚拟化程度高,使得网络金融的风险具有隐蔽性和扩散性。网络本身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对网络关键节点的依赖性较强,一旦关键网络节点发生风险,容易引发网络金融系统的崩溃。如以P2P网贷平台为核心的网络金融业务链条上,网络平台公司是整个业务链条的中心,一旦网络平台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信用危机等问题,将波及到整个借贷链条,投资人利益无法保障。网络金融风险的成因较为复杂,金融风险在何时、何地发生,风险程度和影响范围难以进行事前估计,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三)网络的虚拟化与快捷化使网络金融风险程度提高

波及范围更广,复杂性提高。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使网络金融的交易能够突破空间限制,成为一种全球性的金融活动,网络金融活动的运营依赖于远程通讯实现,网络金融活动的参与者不需要通过面对面的接触,这为识别参与者的真实身份与信用情况、分辨客户的善意等问题难以进行准备评估,使网络金融机构承担更大的信用风险。网络的快捷性对投资者而言,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选择资金满意的网络金融机构,并且随时可以在不同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转移;对网络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机构能够通过持续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吸引更多的客户,强化了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使得金融机构为了维持稳定的客户群要付出较高的成本,且客户的流动性增大将导致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情况的大幅度变化,这为金融机构自身经营状况评估带来困难,容易发生流动性风险。同时网络的实时结算要求金融机构保证足够的资金储备以应对客户的兑付,否则容易导致挤提风险,其扩散程度更广,危害更大。网络的虚拟化、快捷化和信息化等特性,使得网络金融风险具有特殊性,多种风险交织在一起,提高了其复杂程度和监管难度。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的构建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金融监管要把握适度原则

我国网络金融处于初期快速发展阶段,对网络金融的监管要在兼顾网络金融风险防范的同时兼顾网络金融的创新发展。由于网络金融发展初期的监管相对滞后,市场准入门槛较低,互联网企业、电子商务公司、传统金融机构及其他主体对于加入到网络金融行业具有较强的积极性,且网络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不断涌现,这对于激发参与主体的创新活力,通过市场机制营造竞争氛围,促进整个网络金融业态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网络金融的监管不能过于过度,否则容易扼杀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限制了参与主体的准入,不利于网络金融创新,限制网络金融行业的发展。这一时期的监管,要同时兼顾风险防范与创新发展,要把握好监管的“度”,监管的艺术在于既不限制市场的创造力,又能敏锐地嗅到新的市场风险而防患于未然。

(二)网络化和虚拟化特征使得监管内容具有复杂性

由于网络金融的虚拟易,网络金融机构主要通过无纸化操作进行交易,使得整个交易无凭证可查,监管当局难以收集到相关资料做进一步的JRYJJ稽核审查。同时网络金融交易的电子记录可以随意进行修改,难以对交易真实性进行有效确认以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性。这些因素导致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所从事的网络金融业务无法核查,监管数据无法真实、准确反映金融机构的实际运行情况。网络金融系统的安全性成为网络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由于网络化对于金融创新的影响较大,当前互联网金融模式花样繁多,主流机构包括第三方支付、P2P贷款平台和网络信贷机构,网络金融模式的多样性也导致了监管内容具有复杂性。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和协同性

网络化促进了金融业的混业经营趋势,网络金融产品创新上也更加注重不同金融产品之间的融合,这就要求网络金融监管向着全面性的综合化监管转变。但由于当前我国仍采用分业经营的监管体制,综合化的统一监管难以在短期内实现,对于网络金融的监管应在监管主体多元性的前提下,更加注重监管主体之间的协同性。此外,由于网络金融涉及到参与主体众多、金融领域和产品范围较为广泛,且是虚拟化的运营方式,难以由单一外部监管主体实现对某一网络金融机构的全面监管,因此,在具体监管过程中应调动网络金融运营机构的积极性,将其纳入到监管主体的范畴,作为金融机构内部监管的重要内容,充分依赖金融企业和市场的自我管理与规范,构建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相结合监管体系。监管部门要承担起网络金融发展合作者、促进者和协调者的角色,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金融信息沟通、提供积极的服务,才能在这一过程中实现其管理的职能。

(四)注重风险识别、防控与事后处理的全程监管

由于网络金融风险的多样性、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网络金融风险一旦发生,通过网络的扩散效应,风险的波及范围和影响程度将难以预测,将会对整个经济社会体系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网络金融监管不同于传统的监管,重在事后处罚,处罚本身不是监管的目的,对于网络金融监管来说,事前的风险识别、防控和监测更为重要。当然,监管部门不但要提高识别和发现金融风险的能力,还应当提高金融风险处置能力和风险发生后的救济能力,使网络金融监管目的、监管手段、监管效果相互一致,最终实现维护金融秩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金融创新和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有机统一。

(五)互联网金融监管创新向自由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应用不断普及,金融产品的延伸、金融服务信息化和多元化以及各种新金融产品销售渠道的建立,使网络金融业务将不断向着综合化、混业经营的趋势发展,且跨国化的网络金融交易规模也将不断扩大,这将导致网络金融监管呈现自由化和国际合作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传统金融监管中的分业经营模式和防止金融垄断的监管政策将会被网络化背景下的开放、融合、自由的综合化监管模式所替代。另一方面,随着网络化和全球化趋势的不断深化,互联网将极大地缩短空间距离,使得跨国的网络金融交易成为可能,且交易量将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这种背景下,跨国的全球范围网络金融监管的合作与联动成为必要,监管政策的制定上要兼顾不同国家和地区政策的一致性与协调性,构建跨区域的网络金融风险防范体系。

(六)构建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制度体系和政策体系

网络金融的健康发展依赖于良好的制度环境,要建立健全各种相关的网络金融法律和措施并确保其能够有效实施。其一,建立严格市场准入机制,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且具有强外部性,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业的市场准入均有严格控制,由于网络金融的业务手段、运行方式的扩展,使得网络金融的市场准入问题应更加严格,否则,容易引发网络金融风险。其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当前我国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滞后,对网络金融业态的发展和监管造成困难。构建引导互联网金融业健康发展的社会信用体系,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为金融体系创新以及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其三,积极完善关于网络金融的法律法规,为了使网络金融迅速顺利发展,必须加快关于网络金融的法律制度建设,有利于使当地的虚拟金融服务市场得到一个被法律有效保护的发展空间。其四,制定相应的行业性激励机制,促使网络金融正常运作。相关经验表明,仅仅依靠法律和法规难以有效地对网络金融进行监管。因为网络金融是虚拟的金融活动,这使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如现场稽核的方式不再适用,增加了金融监管当局进行监管的难度。因此,制定相应的行业性激励机制是维护金融秩序的好方法。

三、结束语

互联网金融监管第5篇

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使得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更为迅速,而互联网更是融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形成了互联网金融,是目前金融领域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为金融业的发展,甚至是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更多的空间。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带来了一定的利益,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其中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问题,就成为国家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内容。本文主要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展开,从多个角度分析了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同时针对问题也提出了一定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策略

今天的社会环境中,互联网的应用使得社会生活变得更加便利,越来越多的社会活动通过互联网实现,为人们节约了更多的时间,网络金融更是迅速获得人们的亲睐,网络支付、网络融资、网络投资理财等一时间风靡社会,这是互联网金融繁荣发展的体现。可以说,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在为传统金融带来竞争压力的同时,也弥补了传统金融的不足,更好的满足了社会生活的需要。与换联网金融伴随而来的是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缺失和不足造成了互联网金融的交易风险、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混乱等。因此,更好的发挥互联网金融的优势作用,更好的利用互联网金融,就需要正确的认识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问题,并找到科学的解决方式,这样才能引导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

一、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实际情况来看,互联网金融监管在完善的同时,仍然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主要包括:

1、法律法规不健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目前我国发展的总体方向,而法治国家的建立,离不开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在法治国家,市场经济活动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事物,同时又属于金融业,对国家经济发展有直接的影响,更需要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但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一方面,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专门法律还不足,目前我国规范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多是普通金融监管的法律,这很难调整互联网金融中一些特殊的问题,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差异在逐渐增大,这就使得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表现越来越突出;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在地方性法规中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引导也不多,地方经济条件、发展水平的不同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也比较大,所以,各地区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也不尽相同,而地方性法规的缺失自然也就造成了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问题。总之,法律法规不健全是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监管部门分工不明确监管部门分工不明确也是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之一。在我国,政府承担着市场宏观调控的职责,自然也承担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职责。目前,我国政府部门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监管部门的分工还不够明确,这就直接造成了监管的缺失和遗漏,本身金融领域就需要严格紧密的监管,而针对互联网金融,甚至缺少基本的监管部门,这自然容易引起因监管疏漏而产生的负面结果。此外,互联网行业的发展都是非常迅速的,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几乎每天都有新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崛起,都有新的互联网金融形式的出现,而政府部门的监管则无法跟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这也容易产生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总之,监管部门作为互联网监管的主体,应当与互联网金融相对应,有明确的部门分工来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在问题出现时,有明确的部门承担责任,这样才能实现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所以说,监管部门分工不明确也是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3、监督手段落后单一除了以上提到的两点以外,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还包括监督手段落后单一。上面我们已经提到,互联网金融是变化非常快的一个行业,新的科技、新的市场需求都有可能带来互联网金融大的变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监管对象是互联网金融,自然需要以互联网金融的改变做出适当的调整,特别是监督手段,如果监督手段落后单一,一般很难应对互联网金融中的问题,实现监管的目标。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手段还很单一落后,与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而监管手段与监管内容之间的差异就容易促使互联网金融活动中非法活动的产生。所以说,监督手段落后单一也是互联网金融监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存在问题的解决策略

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应从以下几点出发:首先,完善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完善,是解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根本性途径,从国家角度而言,国家应该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定出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作为国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宏观性指导,就地方政府而言,应该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基础,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制定更为详细的地方性法规。

这样才能保证互联网监管过程中严密的法律体系,解决互联网监管问题。其次,监管部门完善职责分工体系。监管部门应该以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实际需要为基础,对互联网金融做好充分调研工作,设置出明确的监管部门,不同部门各司其职,进而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标。西外,监管部门还应该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变化及时调整相应职责部门。最后,创新监管手段。借鉴国外互联网监管的先进经验,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还应该创新监管手段,特别需要注意互联网金融市场一些新的金融形式,要及时确定相应的监管手段。同时,互联网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还应该具备一定的前瞻性。

参考文献:

[1]吴迪.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及对策[J].市场研究,2015(06).

互联网金融监管第6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风险;长尾风险;功能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6)10-0038-05

一、引言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蓬勃发展,尤其是2013年以后呈现井喷式发展,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2015年互联网金融客户数量已可与传统银行“比肩”。据《2016―2020年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深度调研及投资前景预测报告》预计,2016年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市场规模将达17.8万亿元。然而,互联网金融在爆发式增长的同时风险不断集聚。网贷之家数据显示,截至 2015 年 12 月,国内问题P2P平台占比高达1/3。如P2P平台“e租宝”,涉案金额达500亿、牵涉90万人。互联网金融监管缺位被推到风口浪尖。

自2007年国内第一家网贷平台“拍拍贷”成立,网贷发展距今已有9年历史。2011年国内最早的众筹网站“点名时间”成立,距今已5年。1999年,最早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易信成立。互联网金融仅在第三方支付领域有相应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其做出了一些规范,但仅为部门规章, P2P、众筹、网络银行等新兴领域均接近于监管真空。这一状况直到2015年7月才被打破,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初步明确了“第三方支付由央行负责监管,P2P网贷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众筹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负责监管”。2014年末中国证券业协会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但因为争议较大,目前正式的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只在2015年9月纳入备案管理。2015年末《P2P监管细则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截至目前正式稿尚未落地。除2015年7月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外,总体上具体的监管细则均未出台,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仍然处于无序和混乱状态。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互联网金融的研究还不成熟。目前对互联网金融的界定、风险和有效监管尚无统一定论,本文将从厘清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出发,着重分析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提出我国的监管建议。

二、互联网金融的界定和模式

目前,学界和业界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和本质的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谢平(2012)是国内较早提出互联网金融概念的,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不同于传统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融资模式,现代信息和网络技术对传统的融资模式产生了颠覆式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具有融通资金的成本优势(王汉君,2013)。陈志武(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是渠道意义上的创新,其产品结构、产品设计与传统金融产品没有区别,其没有改变交易各方的跨期价值交换和信用交换这一金融交易的本质。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是金融,其风险和传统金融风险类似(吴晓求,2015;许小年,2016)。从以上具有代表性的学者的观点看来,互联网金融利用了现代技术,包括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改变了金融交易的范围、人数、金额和环境,但其本质仍是金融。因此,本文较赞同以陈志武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具有传统金融所具有的所有风险。

目前学界对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也尚未有统一的划分标准。王达(2014)把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分为七类,即第三方支付、“余额宝”模式、大数据金融、点对点(P2P)网络信贷、互联网金融门户、信息化金融机构以及众筹融资。郑联盛(2014)把互联网金融分为金融机构信息网络化、第三方支付、网络信用业务以及虚拟货币等四大类业务模式。吴晓求(2015)把互联网金融大体归于四类:(1)第三方支付。(2)网络融资:一是基于平台客户信息和云数据的小微贷款和消费贷款,二是P2P 平台贷款,三是众筹(Crowd Funding)模式。(3)网络投资:一是P2P和众筹平台融资的资金提供者,二是网上货币市场基金。(4)网络货币。

以上学者的划分标准不一。本文从新业态和监管角度出发进行划分,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模式: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网络支付、以P2P为代表的网络借贷、以人人投为代表的众筹融资和以网商银行为代表的网络银行。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主要是渠道上的革新,风险可控,监管也比较明确,不包括在其中。网络货币在我国禁止流通,不包括在其中。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剖析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而金融的本质在于处理风险。互联网金融利用了现代技术,不仅具有传统金融风险所具有的突发性、传染性等,而且其风险比传统金融更具综合性和复杂性。互联网金融属于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务的耦合,风险源发生了转型或变异,风险类型更加复合(吴晓求,2015)。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金融以及二者合成之后的三重风险,其碎片化、跨界性和传染性可能导致新的金融风险(王汉君,2013)。互联网技术使金融服务的技术风险、业务风险和法律风险更加凸显(杨群华,2013)。基于以上分析,本文从金融和互联网两个维度出发把互联网金融风险分为两类:传统风险和特有风险。

(一)传统风险

除市场风险外,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均显著高于传统金融机构。

1. 信用风险。信息不对称在互联网金融中依旧比较显著,信用风险依旧是互联网金融的主要风险。首先,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客户为银行等正规金融体系筛选过后的“次优客户”,风险等级较高。其次,长尾客户大多为“草根”阶层,收入及还款能力良莠不齐。再次,互联网金融尚未对接国家征信平台,对客户的身份认证、金融信息和生活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实性均存在高于传统金融机构的风险。最后,以P2P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资金成本较高,正规P2P平台的客户年化收益率一般为8%―12%左右,远远高于银行3%―4%的资金成本。在资金成本高企情况下,贷款利率更高,加之经济下行,借款企业违约风险增大,个人违约率提高。

2. 从互联网技术风险角度制定监管标准。互联网金融高度依赖互联网技术,从技术安全角度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一些网贷平台设定技术门槛。对网络银行,应从安全体系、准入标准、身份和权限认证、法制体系和技术体系入手,防范互联网金融的独特风险(陈丹青,2009)。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规范互联网金融平台,如对操作系统、防火墙技术、数据安全技术等设定准入门槛和行业标准;如服务器必须设在国内等,可追溯其记录以达到有效监管。在金融交易的信息安全方面,加强基本加密技术、安全认证技术以及安全应用标准与协议三大层次的技术支撑(洪娟等,2014)。

3. 从金融风险角度构建监管原则。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潘功胜,2016),因此应注意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监管的一致性与差异性(谢平,2014)。一方面,从金融风险的角度充分认识互联网金融的潜在风险,从防范系统性风险与保护消费者角度加强互联网金融审慎监管,如资本充足率、风险准备金等要求。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和内控制度做出相应的要求,并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另一方面,要坚持监管一致性,防止监管套利。对相同的金融业务,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应采用相同的监管原则和业务标准。只有坚持监管规则的公平性,才能保证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平、有序竞争。此外,加快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目前,除第三方支付领域有2010年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其做出了一些规范且仅为部门规章外,P2P、众筹、网络银行等新兴领域的细则均未正式出台。法律层面的规定更是空白。我国初步构建的第三方支付监管框架较薄弱,在立法层次、分类监管、备付金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重大问题上需进一步完善和突破(巴曙松、杨彪,2013)。

4. 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市场自治的作用。长期来看,我国应建立官方监管、行业自律和市场自治三级监管架构。官方监管亟待出台措施,行业自律协会初步建立,市场自治尚有待培育。以英国为例,P2P监管以行业自律为主,P2P金融协会制定的《P2P融资平台操作指引》发挥了重要的规范作用。经过两年的筹备,2016年4月15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成立。一是行业协会应尽快出台行业相关规范和约束惩戒机制,引导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互联网本身的平等、自由、开放基因,决定了行业自律比政府监管更加有效,其灵活性更高、反应更快。二是大力培育市场自治。借鉴电商平台,培育公共评价体系,规范互联网金融主体行为,提升交易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总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市场自治应保持动态平衡,应高度重视和发挥行业自律及市场自治作用,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经营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整个行业的风险防控能力。

注:

①2014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影子银行范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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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吴晓灵.互联网金融应分类监管区别对待[J].IT 时代周刊,2013,(21).

互联网金融监管第7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监管 规范

互联网金融监管指的是金融主管或监管执行机构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为推动经济发展等,按照金融法规监督、管理互联网金融活动。但在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的背后,金融风险、监管问题等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亟待探究的重要课题。

一、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保证金融系统稳定

较欧美发达国家而言,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并不完善,除了近几年第三方支付机构出台了一系列具体的管理办法,众筹融资机构、P2P网络借贷机构等均没有建立相应的法律来约束其行为[1]。而监管法律的缺乏会放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发展,只要遭遇风险,金融系统势必会承担消极影响。

因此,为保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管法律。一是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立法的完善,不仅要设计法律条文,还应以既有的法律为基础进一步健全监管细则,提高立法层级,促使整个第三方支付行业规范经营;二是众筹融资机构应完善立法,解决在股权众筹融资中有悖于现行《证券法》之处,并依据该思路适当修订《证券法》,增加有关众筹融资的法律条文;分别针对众筹融资的发行者、投资者、众筹平台三个层面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管法律;三是独立针对P2P网络借贷机构立法,以加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核心,通过相应法律条文的制定来约束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组织体系,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互联网金融监管组织体系的完善是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途径。一是政府监管机构务必要明确责任,尤其是当下实施金融监管最主要的部门更应细化监管责任,分别在证监会、银监会下专门设立负责监管互联网金融的部门,主要负责监管互联网金融机构,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与稳定;二是积极建立行业协会,并制定自律原则。建立行业协会能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运营的规范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自律原则的制定能对监管机构的自律监管起到辅助作用,从而尽早在行业内部完善规范原则。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当下已经成立了行业协会,也就是由银行会批设、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支付清算协会,从而建立健全微观监管细节;三是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的社会监管体系。社会监管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包括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传媒等,社会监管体系的建立与健全能实现互联网金融的外部监管,监管角度变得更加多面化,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也将更加完善[2]。与此同时,社会舆论可促使互联网金融机构积极解决自身问题,为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护提供保障。

三、坚持加强互联网信息技术建设,防范网络技术风险

互联网信息技术建设的不断强化能有效防范其网络技术风险。一是积极开发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技术。在互联网金融体系里,软硬件系统大多都源自国外,自主研发的金融设备严重缺乏,只有快速研发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技术,包括数据加密技术、密钥管理技术、防火墙技术等,才能使软硬件设施防御安全风险的能力得到有效的提高,使国家金融保持安全性;二是加大在互联网金融软硬件设施方面的投入。在软件方面,应加大互联网金融网站访问的安全性,采取身份验证、分级授权等登录方式限制非法盗取信息;在硬件方面,应加大投入计算机物理设备安全性的力度,加强研发计算机系统的防攻击、防病毒能力,确保互联网金融机构能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下开展各项业务;三是统一互联网金融技术标准。金融业应使信息技术标准及规范与国际保持统一,提高互联网金融在其系统内部的协调性,从而加强监测、预防各种各样的技术性风险。

四、注重科学披露互联网金融信息,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权益保护是监管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投资者缺乏互联网金融的专业知识,且识别和承担风险的能力都较低,但不定期审查、实时监督互联网金融平台及机构是监管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涵盖开展业务、实施交易的全过程[3]。

一是监管机构应严格要求互联网金融平台及机构强制提示风险、披露信息,并监督信息的真实性与风险程度,如果没有依据规定进行提示,就应警示、惩罚、公告;二是凭借权威信用评估机构的影响力,定期将互联网金融平台及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公布出来,从而对其信用状况进行实时监督;对互联网金融的所有从业人员也应开展工作绩效及信用评价等工作,公开提供信贷业务的人的信息,避免发生不合理、不合法的互联网信用交易;三是监管部门应要求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均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中心,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并加强对相关数据的分析,从而使业务的管理与运营更加透明,促使投资者能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实际信息有一个充分的了解,包括管理信息、财务信息、风险信息等,从而基于行业自律加强信息披露。如此一来,金融监管部门就能帮助投资者科学评估互联网金融产品及风险,增强投资者信任互联网金融的程度,在两者之间形成良性的循环过程,确保互联网金融取得可持续发展。

五、结语

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并非只依赖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更重要的是将传统的金融服务与互联网技术有机结合在一起,从监管法律、组织体系、信息技术建设、信息披露等方面坚持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积极应对互联网金融风险,为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尹海员,王盼盼.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及体系构建[J].财经科学,2015(09):12-24.

互联网金融监管第8篇

国家一系列的工作安排都强调了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长效机制这一要求。对于如何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长效机制的问题,一种观点主张建立批制度,即在互联网金融入口处提高准入门槛,通过先期制定的一系列规范和标准,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合适的监管体系;一中观点认为应当以坚持市场化方向,尊重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和模式,引导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我们认为,应当坚持市场化思维,探索符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特点和实际的监管长效机制,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市场化。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决定了互联网金融监管市场化

互联网金融结合了互联互网和金融,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互联网兼具开放性、包容性、普惠性和公平性。互联网是一个开放、包容、公平的平台,联网为形形的人们提供了一个足够大的空间,人们在互联网上的行为具有相当的自主选择权,正如互联网名言“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这一只狗”所表达的,在互联网上人们可以最大限度的表达自己,而不用考虑自己的身份、地位、金钱多寡等问题。二是创新性。互联网天生具有较强的创新性。互联网的发展表明,正是不断的创新推动了互联网的日益强大,互联网创新推动了经济社会的迅速变革。实践证明,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包容性、普惠性和公平性能充分体现互联网金融共享经济和普惠金融特质。互联网金融以大数据、云计算为代表的互联网技术和金融的历史性结合,推动了传统金融和互联网的优势互补及有机结合。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和产品的成本大大降低,甚至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将移动银行拓展到传统物理网点无法覆盖到的区域,为金融普惠之路打开了机会窗口。同时,互联网企业也基于互联网金融开辟了新的产品领域,无论是企业和个人,享受金融服务都更加便捷和低廉。坚持市场化思维进行互联网金融监管有利于保护和鼓励有价值互联网金融健康快速发展,符合国家“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互联网发展的总体要求。

二、金融业的高度市场化决定了互联网金融监管市场化

业界公认金融业是我国市场化程度最高,与国际接轨的程度最高的行业。作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前沿,互联网金融的市场化程度也应当是最高的。在这一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必须坚持市场化。在信息和网络时代,中国的网民超过了7亿,世界互联网十强企业中,中国占了四席:阿里巴巴、腾讯、百度、京东。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常态下,站上“互联网+”风口的互联网金融方兴未艾,因此,有观点认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处于全球前列”。改革开放30多年,中国一直在赶超欧美发达国家,有序有效发展壮大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是我国抢占金融发展前沿,占据金融业发展有利位置的又一阵地。坚持市场化思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有利于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保持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强劲的发展势头。

三、供给侧改革深入推进的需要互联网金融监管市场化

过去金融高度垄断,对于小微企业和个人的金融服务严重缺位。这主要表现在产品缺失、价格不合理、便捷程度不高等方面,社会金融产品供给严重不足。种种因素造成的金融压制,对经济发展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这给了互联网金融一个发展的机遇,使其能够顺风而起,迅速壮大。互联网金融可以同时从资产端和负债端唤醒经济体系中“沉睡的资金”,解决经济转型中供给侧的失衡,让资金流入实体经济,盘活存量,刺激增量。供给端的改革使得金融产品效率更高、服务更便捷、成本更可控。这契合了供给侧改革最大限度释放市场主体的活力的目标,更能让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大力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结合我国促进“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一系列产业政策和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要求,坚持市场化思维进行“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是顺应经济发展需要的必然之举。

四、经济金融治理方式和手段变革需要互联网金融监管市场化

在治理整顿模式下,切忌正常的优胜劣汰进程被“一刀切”的行政化干预所替代。避免“一放就乱、一乱就抓、一抓就死”的循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上演。监管和治理不等于一棍子打死。互联网金融是代表高度趋势性的新生事物,虽然在鼓励创新和控制风险、在规范和发展、在好和快目标之间取得平衡很难,但一旦底线原则清晰,严格坚守底线原则,终将为互联网金融监管探索出符合其发展方式的监管机制。坚持市场化思维,制定好政策框架,明确监管制度和监管措施,允许市场主体在不突破底线的前提下自由创新和发展,是社会治理模式变革的重要体现。例如2016年8月,银监会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P2P是信息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小额分散的客户定位、只能线上禁止线下等规矩都是底线,相关主体严格遵守这些底线既是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壮大的需要也是政府变革经济金融治理方式和手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