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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的具体现象赏析八篇

时间:2023-07-30 10:17:21

大气污染的具体现象

大气污染的具体现象第1篇

[关键词]大气污染问题 环境监测 系统分析 对策探测 总体战略意义

[中图分类号] X830.5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4)-2-238-2

我国工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的突发的环境问题现象比较复杂,对于大气污染现象产生严重的滋生效应。而沙尘、煤烟污染是新疆大气环境污染的主要特征,目前大气污染物主要以可吸入颗粒物和二氧化硫为主,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是由工业、采暖锅炉和汽车尾气所造成,其所带来的影响尤其值得关注。结合新疆地区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现状,进行内部资源开采工序的检验,从而使得不合理的资源浪费行为以及生态破坏现象得到有效改善和治理。这就要通过浮尘、扬尘、燃料燃烧以及矿井水排放、工厂的废气排放等问题进行总体分析,进行系统改进方案的制定,确保大气质量得到改善。

1新疆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新疆地形地貌复杂,气候干旱,除自然形成的沙尘外,其他大气污染物: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都直接与人类活动密切相关。《2012年新疆环境状况公报》指出,新疆19个主要城市中,只有阿勒泰市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一级标准;克拉玛依、伊宁、塔城、博乐、昌吉、奎屯、乌苏、阜康、石河子和五家渠等10个城市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乌鲁木齐、哈密和库尔勒3城市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三级标准。另外5个城市空气质量超过国家三级标准。全疆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到一、二级优良天数占全年的80.6%,三级轻微污染天数占15.4%,四级、五级中重度污染天数占4.0%。与2011年相比,全疆区域性沙尘天气增加了7次,局地性沙尘天气增加了58次,沙尘天气发生频次有所增多。

2大气污染有害物质监测工作的主体内容

大气污染物主要以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为主,污染物排放主要来自工业、生活及交通运输。

对于二氧化硫成分的监测处理主要根据煤炭资源使用过程中的燃烧效果以及具体冶炼工程的废气标准含量进行充分界定。通过甲醛溶液内部分光光度处理手段以及电导方式等进行分解处理,使得后期有害气体的改善工作方案能够顺利制定。内部溶液吸收效果对于化合物稳定状态的保证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有助于后期氢氧化钠伴随溶液反应过程产出的二氧化硫物质,结合副玫瑰苯胺以及甲醛进行反应处理,使得伴生物质呈现紫红色的状态,这种单独分离的处理技巧可以精准的保留实际工业生产过程中的主要废气含量,是保证内部二氧化硫防护工作的重要依据。监测的手段主要依靠分光光度计进行监测统计。

石化燃料经过高温环境的处理以及化肥在实际生产过程中都会伴随一定容量的氮氧化物,造成大气环境的严重污染;另外,在汽车产生的尾气污染中也包含着大量的氮氧化物。因此关于此类污染颗粒物质的观察监测,主要依靠跟踪监察,保证实时数据的校验和可利用价值,从而促进改进方案的具体制定效果,才能保证环境空气质量的高速恢复。

3大气污染问题的监测以及应对策略制定

随着现下超高污染事件的急剧上升以及人们对于清洁空气质量的严格要求和关注度的提高,根据内部污染状态的合理评估,进行防控措施的高效率制定是非常必要的。

大气污染内部的物质比较复杂,常见的污染现象主要包括扬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内部悬浮颗粒等。伴随吸入物质不断增加,具体清洁标准工作系统的研究处理的不定因素的增多,实际治理依据材料的总结仍然不够充分,这是造成空气破坏现象严重并且维持时间较长的主要原因。

针对具体的大气环境内部物质的数据监测工作的细化手段以及严重污染情况的科学判断依据进行综合分析,结合全面落实的监测参数设计以及资料记录,进行专业计算机智能处理程序的录入,使得高标准的治理方案以及手段得以落实。

4大气污染监测分析的方法

大气污染具有扩散速度快,扩散范围广、造成影响大的特点。因此,对大气污染的监测应当力求快速、及时、准确。随着我国环境监测分析方法不断的改进和完善,逐步建立起了能在短时间内及时准确地检测各种有害气体的分析方法,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目前大气污染的监测分析方法主要有检测管法、仪器法、指示纸法、化学分析法等。

(1)检测管法:该法具有现场使用简便、快速、便于携带和灵敏的优点。目前已有几百种有害污染气体可用检测管测定。不失为一种较为经济,易于普及的方法。

(2)仪器法:仪器法是利用有害污染气体的热学、光学、电学等特点对它们进行测定。其优点是灵敏度高,测定准确,浓度直读,可自动记录或与计算机连接。

(3)试纸法:试纸法是用试纸浸渍试剂,在现场放置或置于试纸夹内抽取被测空气,显色后比色定量。其优点是操作简便、快速、测定范围广,但准确度相对较差。

(4)化学分析法:化学分析法是将吸收液本身作为显示液,采样显色后与标准管比色定量。其灵敏度、准确度都相对于试纸法要高。

5无线传感环境监测系统的在线监测方法

无线传感辅助技术主要应用在危险区域及大面积监测区域的气体情况监控,通过传感器来测量与监测所需的参数,再借助网将它发送到控制中心。结合必要的节能网络节点位置追加,进行自发组织结构方式的适应性设计,同时根据单位节点的装置标准进行一定范围的扩建,结合不同位置的协作以及信息沟通交流对不同微观环境的细节工作进行系统补充,确保气体分布状态以及内部参数的合理设计,为后期改进方案制定过程中详细、准确的信息提供渠道。无线传感网络追加装置根据气体的复杂颗粒物质堆积进行高度采集和分析,使得燃煤过程中产生的空气热害以及污染现象通过必要的信号检测以及数据进行管理,监测中心及时传达,建立整个大气环境监测、维护标准参数。后期的空气改善工作措施能够借助高效的模型参数进行设计,框架应用理论内容进行完整的编辑,保证计算机分析的标准指令。

6结语

目前,我国实际产业规划活动中,伴随能源的高效利用,内部空气质量的监督以及数据应用,根据今年污染物浓度年际变化统计,大气污染治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工作的布置以及改进还有待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实时化监测是环境监测重点,与无线传感辅助技术的结合,使大气环境监测的手段得了进步,能够快速、精准、区域化与细部对大气环境展开全面数据采集和实时分析,给大气治理工作及时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李新琪.新疆艾比湖流域平原区景观生态安全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2008,12(11).

大气污染的具体现象第2篇

3倍。一个健康人在5周内不吃食物,或5d内不喝水都可能生存下来。但若5 min不呼吸空气,会窒息死亡。由于大气直接参与人和其他生物的物质和能量代谢,清洁的空气是一切生

物生存的保证。

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可能改变大气组成引起大气污染。由于大气的整体性和流动性,大气环境问题常常是全球性的、区域性的。目前国际关注的三大环境问题;全球

性的酸雨、CO2浓度的增加(温室效应)、臭氧层的破坏都成为全球性的环境问题。

一、大气的组成

大气就其组分的含量变动情况可分为恒定组分、可变组分和不定组分三种。恒定组分指N2、O2和Ar。N2占空气体积78.09%、O2占20.95%、Ar占0.93%.三者总和占空气总体积

的99.97%,其余为微量的氖、氦、氙、氡等稀有气体。可变组分指空气中的CO2和水蒸气,通常CO2含量为0.02-0.04%,水蒸气含量小于4%。可变组分在空气中的含量随季节、气

象与人类活动的变化而变化。不定组分指煤烟、尘埃、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一氧化碳等,它与人类活动直接有关,这些组分达到一定浓度,会给人类、生物造成严重的危害。

二、大气污染源及污染物

(一)大气污染源

按污染源存在的形式分为固定源和流动源两类。所谓固定源就是位置和地点固定不变的污染源。主要指工矿企业在生产中排放的大量污染物。冶金、钢铁、建材等工业企业都

是对大气环境污染严重的固定源。流动污染源是指交通工具在行驶时向大气中排放的有害气体而形成的污染源。

按人类社会活动功能划分,还可以分为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交通运输污染源和生活污染源等。

1、工业污染源 由火力发电、钢铁、化工和硅酸盐等工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煤烟、粉尘及有害化合物等形成的污染源。此类污染源由于不同工矿企业的生产性质和

流程工艺的不同,其所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大不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排放源集中、浓度高、局地污染强度高。是城市大气污染的罪魁祸首。

2、农业污染源 主要是不当施用农药、化肥、有机粪肥等过程产生的有害物质挥发扩散,以及施用后期NOX、CH4、挥发性农药成分从土壤中逸散进入大气等形成的污染源。

3、交通运输污染源 由汽车、飞机、火车和轮船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向大气中排放的尾气。这类污染源属流动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是烟尘、碳氢化合物、NOX、金属尘埃等,

是城市大气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之一。

4、生活污染源 是指居民日常烧饭、取暖、沐浴等活动,燃烧化石燃料而向大气排放烟尘、SO2 、NOX等污染物。这类污染源属固定源,具有分布广、排量大、污染高度低等特

点,是一些城市大气污染不可忽视的污染源。但是,随着城市电气化的推进,城市生活污染源将从根本上得到遏制。

(二)大气污染物

1、一次污染物与二次污染物 一次污染物是从污染源直接排出的大气污染物,如颗粒物、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等;二次污染物则是由污染源排出的一次污

染物与大气正常组分,或几种一次污染物之间,发生了一系列的化学或光化学反应而形成了与原污染物性质不同的新污染物。其毒性一般较一次污染物强。

2、常见主要大气污染物简介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被人们注意到或已经对环境和人类产生危害的大气污染物大约有100种左右。其中影响范围广、对人类环境威胁较大、具有普遍性的污染物有颗粒物、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碳氢化含物及光化学氧化剂等。

三、大气污染的类型

大气污染通常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过程引起某种物质进入大气中,呈现出足够的浓度,达到足够的时间,危害了人体的舒适、键康和福利或危害了环境的现象。

(一)根据污染物的化学性质及其存在的大气状况,可将大气污染分为还原型大气污染和氧化型大气污染。

(二)根据燃料性质和污染物的组成,可将大气污染分为煤炭型、石油型、混合型和特殊型四类。

四、中国大气污染的特征

中国是世界上大气污染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大气污染是我国环境问题中的一个主要问题。我国的经济发展、能源结构、地形及气候条件决定了我国大气污染具有以下特征:

①煤烟型污染是污染的普遍问题,主要污染物是烟尘和二氧化硫;

②汽车尾气污染明显增加,并逐渐上升为城市大气主要污染源,总悬浮颗粒物或可吸入颗粒是影响城市空气质量的主要污染物;

③酸雨分布区域性、季节性明显,污染物成分特点突出,多以硫酸酸雨为主;

④工业“三废”任意排放是目前大气污染的罪魁祸首,但农业引发的大气污染仍不容忽视。

五、大气污染的危害

人类体验到的大气污染的危害,最初主要是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随后逐步发现了对工农业生产的各种危害以及对天气和气候产生的不良影响。人们对大气污染物造成危害的机

理、分布和规模等问题的深入研究,为控制和防治大气污染提供了必要的依据。

(一) 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大气污污染后,由于污染物质的来源、性质、浓度和持续时间的不同,污染地区的气象条件、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差别,甚至人的年龄、健康状

况的不同,对人均会产生不同的危害。

大气污染对人体的影响,首先是感觉上不舒服,随后生理上出现可逆性反应,再进一步就出现急性危害症状。大气污染对人的危害大致可分为急性中毒、慢性中毒、致癌三种

1、急性中毒 大气中的污染物浓度较低时,通常不会造成人体急性中毒,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如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特殊事故,大量有害气体泄露外排,外界气象条件突

变等,便会引起起人群的急性中毒。如印度帕博尔农药厂甲基异氰酸酯泄露,直接危害人体,发生了2500人丧生,十多万人受害的惨剧。

2、慢性中毒 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慢性毒害作用,主要表现为污染物质在低浓度、长时间连续作用于人体后,出现的患病率升高等现象。,近年来我国城市居民肺癌发病率很

高,其中最高的是上海市,城市居民呼吸系统疾病明显高于郊区 。

3、致癌作用 这是长期影响的结果,是由于污染物长时间作用于肌体,损害体内遗传物质,引起突变,如果生殖细胞发生突变,使后代机体出现各种异常,称致畸作用;如果

引起生物体细胞遗传物质和遗传信息发生突然改变作用,又称致突变作用;如果诱发成肿瘤的作用称致癌作用。

(二)对工农业生产的危害 大气污染对工农业生产的危害十分严重,这些危害可影响经济发展,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损失。大气污染物对工业的危害主要有两种:一是

大气中的酸性污染物和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等,对工业材料、设备和建筑设施的腐蚀;二是飘尘增多给精密仪器、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和使用带来的不利影响。

大气污染对农业生产也造成很大危害。酸雨可以直接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又可以通过渗入土壤及进入水体,引起土壤和水体酸化、有毒成分溶出,从而对动植物和水生生物

产生毒害。严重的酸雨会使森林衰亡和鱼类绝迹。

(三)对大气和气候的影响 大气污染物质还会影响天气和气候。颗粒物使大气能见度降低,减少到达地面的太阳光辐射量。尤其是在大工业城市中,在烟雾不散的情况下,日

光比正常情况减少40% 。高层大气中的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和氟氯烃类等污染物使臭氧大量分解,引发的“臭氧洞”问题,成为了全球关注的焦点。

大气污染除对天气产生不良影响外,对全球气候的影响也逐渐引起人们关注。由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升高引发的温室效应,是对全球气候的最主要影响。地球气候变暖会给人

类的生态环境带来许多不利影响,人类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点。

六、大气污染的防治

从大气污染的发生过程分祈,防治大气污染的根本方法,是从污染源着手,通过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促进污染物扩散稀释等措施来保证大气环境质量。但目前现有的经济技

术条件还不能彻底根治污染源,因此,大气环境的保护就需要通过运用各种措施,进行综合防治。

目前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寻求大气污染的控制途径。

(一)采取各种措施,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1、区域采暖和集中供热

2、改善燃料构成

3、进行技术更新,改善燃烧过程

4、改革生产工艺,综合利用“废气”

5、开发新能源,开发太阳能、水能、风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能和核聚变能等清洁能源,以减少煤碳、石油的用量。以上新能源多为可再生性能源,在利用过程中不会产

生化石能源开采使用的环境问题,是比较清洁的燃料。

(二)采用各种技术,控制污染物排放

1、烟尘治理技术

2、二氧化硫治理技术

3、光化学烟雾的治理技术

(三)合理利用环境自净能力,保护大气环境

1、搞好总体规划,合理工业布局

(1)搞好城市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2)调整工业结构、合理工业布局

2、做好大气环境规划,科学利用大气环境容量

3、选择有利污染物扩散的排放方式

4、发展绿色植物,增强自净能力

(四)加强大气管理

大气环境管理就是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教育等手段,通过全面规划,从宏观上、战略上、总体上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问题。法律是环境管理中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以

大气污染的具体现象第3篇

1.水体污染问题突出

由于城市人口的急剧增长和工业的飞速发展,大量的污水没有得到妥善的处理而直接排入水体,致使水环境遭到严重的破球。我国的水体污染近期呈上升趋势,全国有监测资料的1200多条河流中,850多条受到污染,在七大水系中,以辽河、海河、淮河污染严重,在统计的138年城市河段中,有133个河段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全国范围内78%的河段不适宜作饮用水水源,50%的地下水受到污染,西安、北京等许多城市也出现了供水危机。据估计,我国每年因污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达400亿元。

2.城市大气质量严重恶化

工业和交通运输业迅速发展以及化石燃料的大量使用,将粉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碳氧化物、臭氧等物质排入大气层,使大气质量严重恶化。我国大气污染属“煤烟型”污染,全国城市空气中总悬浮微粒浓度普遍超标,平均浓度达309微克/立方米;二氧化硫浓度水平较高,部分城市污染相当严重,北方城市平均值达到83微克/立方米。我国的本溪市也曾经因烟雾弥漫而被称为“卫星上看不到的城市”;而大气中硫化物、氮氧化物业重超标导致了全国大部分地区出现酸雨,宜宾、长沙等城市酸雨出现频率大于90%,长沙降雨的平均PH值已达到3.54,酸雨的降落不仅破坏生态环境,而且加剧建筑物,铁道、桥梁的腐蚀与破损,给工农业带来巨大的损失。而由大气污染引起的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更是直接地威胁到人类的生存。

3.固体废物泛滥成灾、垃圾围城现象严重

人类的生活和生产产生了大量的固体废物,目前我国每年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为6.6亿吨,其中有害废物为3000-4000万吨,累积量超过64亿吨,侵占5亿多平方米土地;每年的生活垃圾量为1吨并以每年7-8%的速度增长。由于我国的固体废物露天堆积,全国有三分之二的城市处于垃圾的包围之中。固体废物到处堆放,不仅有碍观瞻、侵占土地、传染疾病,而且在自身严重污染环境的同时加剧了水体、大气土壤的污染。

4.噪声扰民现象普遍存在

目前随着我国城市工业、交通运输和文化娱乐事业的快速发展,噪声扰民的现象愈发突出,据44个国控网络城市监测,全国三分之二以上的城市居民生活在\噪声超标的环境中,区域环境噪声等效声级分布在51.5-65.8dB(A),其中洛阳、大同、开封、海口和兰州五座城市噪声平均等效声级超过60dB(A);道路交通噪声等效声级范围为68.0-76.3dB(A)。

二、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及其主要内容

正是基于上述的环境危机,近几十年来人们逐渐认识到了城市规划与城市发展之间的关系并开始运用科学的规划指导城市建设。城市规划的提出克服了以往城市发展的无序性、盲目性与随意性,为城市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技术保证和法律保障。城市环境保护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的基础上,依据对城市环境质量现状的调查分析所制定的以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减少污染、节约资源为目标的规划体系。按照我国环境保护应“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协调统一”的总方针和总战略,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应主要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前期准备

这些准备工作是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基础,它包括城市的自然环境资料,例如地理位置、生态环境、气象、水文等;城市的社会与经济状况,如人口、国民生产总值等;环境状况的调查分析,如大气、水体、噪声的监测资料、固体废物的来源与历年累计量,对污染的治理状况等;城市生态环境现状分析与功能区划等。

2.大气污染综合整治规划是根据城市大气质量现状与发展趋势进行功能区划并按拟定的环境目标计算各功能区最大允许排放量和削减量,从而制定污染治理方案。大气污染的治理应根据城市的能源结构与交通状况确定首要污染物即浓度高、范围广、危害大的污染物,便于治理时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当前我国大部分城市的大气污染主要是由采用落后燃烧方式燃煤和汽车尾气引起,由此而来的首要污染物是二氧化硫和总悬浮颗粒,因此规划的远景目标应该是改进落后的烯煤方式,提高燃烧效率,尽量使用气体燃料、型煤、太阳能、地热等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消灭千家万户的小烟囱,提高道路硬化率,通过强化污染源治理和提高污染控制技术等手段创建无烟控制区。调整工业布局,根据大气自净规律科学便理的利用大气环境容量;强化污染源的治理,降低污染物的排放量;通过技术和行政的手段减少汽车尾气的污染;提高城市绿化率、选择抗污染性好的树种,大力发展植物净化。

3.水污染综合整治规划

水污染综合整治规划是在对水污染现状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受纳水体的环境容量计算最大允许排放量并确定最佳治理方案。当前我国七大水系的水质污染程度在加剧,范围在扩大,长江、黄河、淮河、松花江的污染水1996年全国工业废水排放量为502.9亿吨,含化学需氧量704万吨、重金属1514吨,氰化物2457吨以及砷、酚类、油类等污染物数万吨;生活污水约占年排放总量24%,主要污染物是有机物。根据我国水污染的具体情况,水污染综合整治规划应该通过改革落后的生产方式,采用少废、无废工艺实现清洁生产,是高污水处理效果和资源化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修建有效的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治理,最终达到有效保护水资源的目的。

4.城市固体废物综合整治规划

固体废物综合整治规划是根据环境目标落实各类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率与处理、处置指标体系并制定最终治理对策。目前我国许多城市者处于固体废物包围之中,解决固体废物问题已到了刻不容缓的时刻,固体废物综合整治规划的目的是依据城市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城市固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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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的具体现象第4篇

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政府;职责缺失;破解路径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4-0182-04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福祉。近年来,随着我国北方地区大范围雾霾天气的增多,社会各界对大气污染问题的关注也在逐渐升温。但受到我国发展阶段的影响和限制,政府在治理大气环境污染的具体问题上采取了很多具体措施,但严重污染的状况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逆转。究其原因,主要是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存在一定的环保责任缺失,具体的治理技巧和方法出现了一定问题。因此,以当前重大社会公共难题――大气污染防治作为切入点,研究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责任缺失,有针对性地提出破解大气污染防治政府责任缺失的对策建议,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并可丰富我国目前关于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责任研究的理论成果。

一、政府环境职责的释义

环境具有公共属性,环境保护属于社会公共事务。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组织以及政府官员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的行为是谋求其自身福利的最大化,而不是谋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如何实现政府在公共管理责任中的社会利益最大化,成为政府管理责任的难点。

在我国,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各级政府是空气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管辖行政区域的空气环境质量保护工作负有主要责任。目前,学界对于政府环境责任含义的界定还存在较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政府环境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所掌握的权力,以及因未履行上述义务和权力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认为:“政府环境责任是指环境立法中所规定的政府在环境领域承担的第一性环境义务和第二性环境义务。”在新《环境保护法》中,政府环境责任可概括为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具体可以概括为四方面,即财政投入、监督管理、直接做事、鼓励单位和个人做事。在先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职责缺失的表现

政府责任指政府履行其在社会治理中的职能和义务。大气污染防治中政府责任缺失可概括为: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过程中没有尽到作为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该尽到的责任。大气污染防治中,政府责任缺失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政府客观“失责”。在大气污染治理这一重大问题上依旧存在着部分内容缺乏法律依据、监控制度之间交错叠加、政府治理行为缺少有效约束、污染惩治力度远远不够、环境评估制度不规范以及社会参与监督的法律规制不畅通等法规制度漏洞。而同时,政府制定当地法规时,往往只强调政府的权力和相对责任人的义务,而缺乏对自身义务的界定和责任的追究,最终导致政府的不作为或者是乱作为。在大气污染事件中,执政形式上的责任划分不清、职权划分不明,最终导致大气污染问题的责任无法得到追查,考核和问责是环境治理的难题。

二是政府主观“失责”。即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对于宪法、法律和社会所要求其应履行的职责或义务没有做到或没有做好,损害了公众利益。在大气污染防治中,普遍存在政府消极作为现象,政府为了当地的经济利益和自身政绩考核的需要,往往允许既是利税大户又是污染大户的企业存在,环境治理的长线效应与经济增长的短线成果的矛盾很难调和。

三是行政能力“过剩”。指政府在执行公务,行使公共职能过程中,利用手中合法权力行违法之事或对违法行为进行保护,使得行政行为非合理化,表现为政府寻租、权钱交易、越权施政等。当前,在我国的各地政府部门中,保护大气环境污染企业,寻求“污染―钱”权利转换的现象经常发生。

四是行政权力“失范”。即政府对于不该履行的职责、不该管或不该做的事做了,对于管不好的事管了,违背或损社会的合法权益,导致行政资源浪费。在我国长期工业经济发展中,不少地方支持发展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的高效益产业,虽然有效地带动了整体经济的快速增长,然而却造成了现如今的全国大范围的大气环境污染。在规划布局中,缺乏对本地区地理位置以及气象条件的综合考量,导致大气污染问题叠加发生,形成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五是大气污染跨区域治理协调机制“缺失”。在大气污染治理过程中,受大气污染跨界公共事务性|的影响,地方政府必然会与中央政府展开多方位的纵向合作。然而,在大气污染治理的问题上,纵向上中央同地方政府之间存在着权力和责任不协调问题;分税制后的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减少,却承担着大气污染治理的主要责任;地方政府由于财政资金不足,缺乏治理环境的能力与信心。由于大气污染治理的公共属性,以及其所带来的外部性特征,在横向上地方政府集体行动上容易出现惰性。在区域性大气环境污染治理的问题上,现行的制度和政策上也没有有效的解决途径。

三、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职责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是现行体制制约。环保部门是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在人力、财力、物力调配以及执法过程中都过于依赖当地政府,不仅要被动地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还要服从地方发展,在污染治理过程中受地方政府制约,往往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使环保部门监管能力被弱化,监管缺位现象频现。在统分管理模式下,其他政府部门分享了部分环境管理权力,导致环保部们权力被分割,导致现在环境管理领域存在一定的混乱,在某种程度上人为地导致污染治理缓慢,最终导致了政府在大气环境保护方面的失灵。

二是执政理念偏差。长期受传统执政理念的影响,政府一直主导着社会事务管理,强调运用公权力约束社会公众行为,社会公众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却往往被政府所忽视。英国学者约翰・洛克的《政府论》中提到:“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同样,在大气污染治理过程中,政府始终强调自身大气污染治理的权利主体地位,始终强调政府如何运用权力约束或惩罚责任人,而忽视自身也是责任主体,导致作为大气污染治理实施主体的地方政府常常出现消极作为,从而造成环境法律经常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的发生。

三是政府传统政绩观。长期以来,经济发展水平作为政府政绩的主要考核指标,这种考核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政府和领导努力发展本辖区经济,却往往忽视环境污染问题。在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过程中,作为环境污染问题责任主体的环保部门,对污染企业享有监控和惩戒的权力,为了避免头#企业存在对地方政府的畏惧。但同时,企业特别是污染严重的企业,其往往对地方政府税收有较大贡献,所以地方政府对企业的污染行为常常存在袒护现象,而环保部门作为政府下辖的执法部门,受到地方政府的领导而听命于地方政府,需要维持自身所在的地方利益而难以严格执法。在相互依赖又相互制约之下,地方政府的环境治理行动难以取得成效。

四是治理主体存在竞争。从横向关系来看,以行政区为边界的条块分割的治理体系,非常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大气污染跨区域治理难度大、治理效果不佳。从纵向体制来看,地方政府要听命于中央政府的政策导向,在大气污染治理过程中严重缺乏自我主动性。而在实际工作中,环保部门领导人由地方政府任命,使得上级政府对不具有垂直领导体制的环保部门的管辖权较弱。在跨区域协同治理大气污染的问题上,在制度约束不足的情况下,各个参与者都希望自身获得最大利益和最大排污权,大气污染治理具有外部性,又都想坐享其成,从而导致大气环境的持续恶化。由于每个治理主体都有趋利性,假如其中某一个选择了治污而其他没有治污,那么他的成本就会比别人要高,所得利益也就会比别人少,其积极性大打折扣。

四、破解大气污染防治中政府职责缺失的对策

要避免政府职责缺失,实现政府职责到位,必须根据公共服务理论,调整优化政府职能和体制机制设计。公共服务理论的基本理论内涵包括:(1)服务于公民;(2)追求公共利益;(3)重视公民权;(4)承认责任;(5)重视人,而不只是重视生产率。该理论更新定位政府的角色,认为政府不再是出于控制地位的掌舵者,而只是非常重要的参与者。政府是“公共资源的管家、公民权和民主对话的促进者、社区参与的催化剂、街道层次的领导者”,起到调解、协调甚至裁决的作用。现阶段,破解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职责缺失问题,以公共服务理论指导政府行为,采取以下对策:

一是协调共进,正确处理环保和经济发展关系。如何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实现两者“双赢”,已成为全社会共同面临的重要问题。大气污染防治必须从源头抓起,才能彻底实现大气环境改善。其中最重要的是,各级政府、各级领导要转变把环境因素置于决策之外的决策模式,探索把环境保护作为决策的重要环节,把环境保护纳入各级政府的政绩考核,改变以牺牲长远利益换来短期效益的政绩观。国家发改委正在推进的主体功能区,是协调环保与经济发展关系的有效策略,可尽快推进实施。即根据不同区域的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进一步明确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的区域定位,形成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的科学区域开发新格局。

二是转变模式,建立环保政绩考核激励制度。当前,保护环境意味着追求绿色的发展方式,追求经济质量高层次的发展。想要改变政府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保护的行为,就要改革现有政绩考核机制,引进生态建设、污染治理等相关的内容,建立以绿色GDP为主的生态经济考核体系,使政府管理向更高效、更绿色、更可持续转变,从根本上扭转地方政府及官员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逐利倾向,使地方政府真正地重视环境保护,切实保证环保部门执法的独立性和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财政投入,使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顺利推进。

三是突出监督,建立环保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对地方政府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是地方政府环境治理实施不到位的根本原因,也是地方立法中的最大缺陷。在“政府失灵”的情况下,应不断加强对政府环境责任的监督。应当树立政府是地方大气治理的第一责任人,把环境考核切实纳入到政府主要领导的考核指标中,建立起环境责任追究制度,适时采取“环境一票否决”,阻止地方政府追求短期的经济利益而忽视长远的环境利益。探索推进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地方政府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四是信息公开,健全政府环保监督机制。环保政策的落实离不开政府,政府对环保治理的态度直接决定企业行为,但现实中很难实现政府自己监督自己,或者监督效果很差。必须引入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行为和企业行为进行监督,及时曝光大气污染行为,及时报道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方面的政策措施,对政府和企业的环保行为形成一种积极的推动力。此外,政府还应该对大决策问题开听证会,邀请专家、公众、进行民主决策,监督政府的政策执行情况,避免政府监督不力而出现的不作为。

五是联防联治,建立政府区域合作联合防控机制。当前大气污染呈现越来越严重的区域特性,跨区域污染和交叉污染普遍存在并日益严重,大气污染治理不再是某一个地区的事情,而成为区域性甚至全国性的重大问题。就省级区域而言,政府应建立专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委员会,统一管辖推进全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统一治理计划,特别是针对PM2.5、灰霾,要形成统一的治理计划,明确治理措施,同步实施治理。在煤炭总量控制、机动车废气治理、扬尘控制等领域,实施统一的减排行动。

六是加强宣传,创造大气治理的社会氛围。建立企业环保责任制度,切实执行严重污染事故进行责任人刑罚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形成震慑。同时,加大环境保护宣传力度,尤其是加强对企业家的宣传教育。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宣传教育作用,在全社会广泛宣传绿色出行、合理消费、低碳生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自觉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全社会推行生态文明理念和低碳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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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eficiency of Government Responsibility on the Air Pollution Control

and the Government Cracking Path

WEN Chun-bo,LIU Peng,ZHANG Zhong-xia

(Institute of Geography,Henan Academy of Sciences ,Zhengzhou 450052,China)

大气污染的具体现象第5篇

关键词 :影响因素;运输 ;扩散 ;防治措施;

Abstract: In this paper, we introduce simply the temperature, humidity, wind, solar radiation, precipitation and other meteorological elements, investigate the influence of the lower face to the pad air pollutant transport and diffusion, and analyze the specific and comprehensive prevention measures.

Key words: influencing factors; transportation; diffusion; prevention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R12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02-

近年来随着工业和交通事业的高速发展,城市人口的迅速增加,人们生产和生活排放的大量废气已经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目前城市大气污染状况正不断加剧,已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危及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尘世的大气污染问题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1空气质量的影响因素

1.1气象因素

影响空气质量的主要因素一个是污染物质的排放量,再一个就是气象条件"诸多研究表明,气象条件对污染物的扩散、稀释和累积有一定的作用,在污染源一定的条件下,污染物浓度的大小主要取决于气象条件[1],[2] 。

1.1.2风.

风对污染物浓度影响是非常显著的,排入到大气中的污染物在风中的作用下会被扩散稀释或输送到其他地区,风速越大输送能力越强,反之输送能力越弱,风速越强,稀释和缓冲的能力越强。春、夏、秋、冬季静风和小风频率小,不利于污染物浓度的扩散,这也是冬季污染物较为严重的原因之一。空气中SO2、NO2浓度随风速增大而减小。冬季PM10浓度随风速增加而减小,但在春季随着风速的增大而增大,这时由于春季干燥,地表面积大,所以当地面平均风速大于3m/s时,可将地表尘土卷起形成二次扬尘增大了PM10的浓度值。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会感到风速时大时小,具有阵性,并在主导风向上也会出现上下左右无规则的阵性搅动,风的这种无规则的阵性和摆动,我们叫它大气湍流。由于产生的湍流运动,气体各部分会得到更加迅速、充分的混合。这样进入大气的污染物,由于湍流混合的作用,使污染物逐渐分散稀释,可以说湍流运动对大气污染的扩散起到了主要作用[3]。

风向决定污染物的输送方向,高值污染物常出现在污染源下风向。如赤峰市的电厂位于市南郊,当刮南风时将工厂排出的污染气体向市区扩散,造成市内污染浓度加重。

1.1.2湿度、降水

湿度对空气污染状况也有明显的影响,湿度增加时硫化物、烟尘等污染物浓度升高,灰尘等颗粒物作为水汽的凝结核,凝结后沉降在大气低层,使悬浮颗粒增高。

降水对大气污染物有清洗和稀释的作用。降水小对大气中污染物起不到冲洗作用,反而由于多云天气,辐射减弱,湍流不强造成污染加重。春季和冬季降水小于1毫米、夏季降水小于5毫米时,污染物的浓度值是增大的;春季和冬季降水大于1毫米、夏季降水在5到30毫米之间时,污染物浓度值明显降低;夏季降水大于30毫米时,污染物浓度值明显升高。若城市降雨在5到30毫米之间时,多为雷阵雨或阵雨天气,日平均云量小,雨过天晴后大气污染浓度明显降低。当降水大于30毫米时,多为连续性降雨,24小时平均云量为10成,且相对湿度很大,所以污染物浓度值增加的,但雨后污染物浓度值会明显减少[3]。

1.1.3大气稳定度

大气稳定度是指大气层结稳定的程度,通常是指大气中某一高度上的一团空气在垂直方向上相对稳定的程度。当这团空气受到扰动时,就会产生向上或向下的运动。如果它自起点一小段的距离后,又有返回它原来位置的趋势,则此时的大气是稳定的;如果它自起点一直向上或向下运动,则为不稳定;介于上述两种情况之间称为中性状态[14]。

大气稳定度是影响空气污染的气象因素之一,它表征了大气垂直扩散能力的强弱。大气越不稳定,大气湍流越强,稀释扩散能力就越大,越有利于大气污染物的垂直扩散;反之,当大气处于稳定层结时,不利于低层污染物的扩散,易造成严重污染的发生[4]。冬季易出现大气稳定层结,秋季次于冬季,春、夏两季不易出现大气层结,所以冬季污染最为严重。

1.1.4太阳辐射、云雾和逆温

太阳辐射是地球大气的主要能量来源,地面和大气通过吸收和释放辐射能,影响地面和大气的热状况、温度的分布和变化,制约着大气运动状态,影响云与降水的形成,对大气污染状况起一定作用。在多云时污染物浓度值较高,原因是云对太阳直接辐射有反射作用,云会减少到达地面的太阳直接辐射,同时云层又加强了大气的逆辐射,减少地面的有效辐射。因此,白天的存在可以减少气温随高度的变化,使大气稳定度趋于中性。夜间,由于云层的存在加强了大气的逆辐射,可使大气稳定层结趋于稳定,容易造成逆温。

逆温对污染物的扩散起到抑制作用,影响地面污染程度,当逆温出现在近地层时,会抑制近地层湍流运动,如出现在对流层中某一高度时,会阻碍其下方空气的垂直运动。逆温的厚度越厚强度越强对大气污染的影响越大[5]。

云对大气污染的作用类似于逆温层对空气垂直运动的阻挡作用。低云量越大,大气污染程度越严重.空气中湿度的增加、雾生成加重了空气污染,与污染相互作用会产生酸雾现象。

2.2下垫面

影响空气质量的下垫面状况包括水面、陆面、植被、城市等。下垫面的水面覆盖率很低,气候干燥,所以污染物的湿沉降效率很低。北靠大青山、东南部是蛮汉山为山地地形[6]。植被覆盖率低是这一地区的主要特点,在大风天气里容易引起沙尘天气,严重影响空气质量,特别是空气中PM10浓度增大;植被覆盖率低,对颗粒物的吸纳能力下降,不能很好的起到防风固沙的作用.

大气污染的具体现象第6篇

环境刑法已经成为欧洲各国刑法发展最快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似乎已经走过了头,因为学术界倾向于环境应当按照其本来的样子加以保护而毋须顾及人类生活的需要及其质量。这一观念也同样深刻地影响了德国环境刑法中法益的概念、范围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污染和污染程度的评价问题,并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中复杂而重要的法律与政策问题。关于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1),对于我们以德国为样板具体地了解西方国家的这一后现代化变化并进而思考我国的环境之刑法保护问题,是有借鉴意义…… 环境刑法中法益的确定对污染概念的影响 环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损害这种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环境刑法中,法益的规定性对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着直接的意义。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Eser,ZurneuestenEntwicklungdesdeutschen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 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不过,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严格污染概念,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人作为环境的产物,不仅要认识环境,而且要改造环境。如果完全地不考虑环境的改变对人的影响,绝对地将环境作为一个自在的独立的实体加以保护,使之免受人类的侵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发展恐怕不是“零增长”(注:“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金瑞林:前引书,第35,95页。)的问题,而是负增长的问题了。因为即使人类社会不发展,不对环境造成新的损害,但是,为了解决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人类社会即使是向后倒退,也无法解决目前那些已知的环境问题。在德国经济界就经常有人担心,实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会不会危及“德国的经济地位”问题。很明显,不在利用和开发环境的基础上讨论环境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现代刑法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在这种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结合“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的立场。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生存基础是需要刑法保护与重视的,长期以来,它们一直处在为保护传统的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这是不言而喻的。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象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注: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页。) 德国环境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这种妥协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许多德国刑法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Prof.Dr.AlbinEser)就指出,德国的环境保护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环境资源的适度使用和保护资源的再生上,对于维护遣传物质的储备必须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人们认识到,在每一种植物或者动物中都有一种潜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这样,人们就会用新的眼光来认识维持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如果有人现在还没有认识到维持物种多样性对保持不同动植物种类之间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仍然要求环境对人类的奉献,那么,他就将在对人类的生存质量的保障中看到这种奉献的消失。”(注:参见艾瑟尔:前引文。)然而,尽管有这些激进意见的批评,德国刑法界现在一般同意,环境刑法应当维护人类对自己未来生存的自然基础的责任感。在这里,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保护的最终还是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也可以说,如果不能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人类自己最终也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的。 根据这种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识,在德国环境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直接 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人类环境”这种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虽然是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德国环境刑法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这样的立法认识和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污染的表现形式,有着根本的指导性意义。 污染在各种环境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污染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两种立法技术来规定的:第一种是使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状态(注: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前引书,第346页。)这三种构成犯罪的要素来加以描述;第二种是根据“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刑法法益的要求,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这五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在具体法律条文中,这两种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对于可能在多方面给环境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国环境刑法另外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核)设备罪(第327条)和未经许可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险物品罪(第328条)。对于违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财产的,德国刑法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不再作为一般的环境污染问题来处理。 (一)对人污染的表现形式 环境污染对人的影响,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直接对人造成损害的污染,不是作为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保护的,而是作为对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imdtv)。)故意(注: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实施《施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气和特定保护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使大量人员处于损害健康危险状况、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注: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对水、土地和特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污染,达到无法清除或者必须投入特别大量的资金和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清除的程度,也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污染经常是由于以下行为产生的: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震动、辐射或者其他对环境有害、对公众或者邻近地区具有其他危险的法律规定、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使用企业的场所和机器等设施(汽车、轨道车、飞行器或者轮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经必要的批准、资格认定、建筑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遵守公认的技术规范的义务,使用管道设施运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者使用企业设备存放、分装或者重新包装对水有害的物质造成的污染;作为汽车司机或者作为其他对安全或运输负有责任的人,未经必要的批准或者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保护有关货物句受危害的义务,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有爆炸危险性的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的货物进行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或卸载、接受或转让他人,或者不作标记,结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质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种污染形式。(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现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资源的环境犯罪(注:在德国经济刑法中,保护水资源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德国水保持法》和《德国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参见拙作:前引书。)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仅仅是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没有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者说,尚不能充分地证明水污染的发生的,经常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 。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管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不认为在这里引入了刑法适用的世界法原则(Weltrechtsprinzip),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总则关于德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有德国人以及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国大陆架上实施行为的外国人,还有那些在德国国内犯罪并且不应当引渡的外国人,才能根据本条规定受到德国的刑事制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去《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轻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因为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轻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质的数量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不认为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NS[,t]Z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虽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认识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认为可以接受。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暖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入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以认为已经存在。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以认为水质已经变差。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法律对行为构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动物和植物这个范围。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以认为存在着“不利的改变”。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各种行为,都属于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的范畴。这种行为包括各种通过污染物质直接污染水的行为,也包括有害物质间接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乡镇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质、通过渗井排放废油、放任汽油从汽车里漏出、允许青贮饲料汁渗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仅可以是由作为行为构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为行为 构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护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发生的情况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仅具有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将已发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义务,即行为人不会因为没有清除污染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可言。 (三)空气污染的表现形式 空气污染可以从两个阶段上来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国在空气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狭义的空气污染和其他通过空气非正常震动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况;在目前的《德国刑法典》中,空气污染是特指通过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来造成污染的情况。原来这个方面的污染已经分解为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为了保持对问题叙述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仍然将噪音污染作为一个子问题,将其包括在空气污染项下进行讨论。) 《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空气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认为是空气的纯净性。为了完整地保护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护被设定在危害发生之前的预备阶段,即只要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在使用设备,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场所或者机器时,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足以造成设备所属的区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害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这个法律要求,空气污染必须具有造成空气破坏的结果,因此,本罪也表现为一种结果危害构成。 在污染空气的结果中,空气自然构成的改变可以通过气态、液态或者固态的物质来加以改变,例如,通过排放尘埃、气体、蒸汽或者有气味的物质,以及各种烟雾等行为来实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气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着作为污染对象的空气在被污染之前必须处于标准的洁净状态,事实上,已经被污染的空气仍然可以成为污染的对象。这里,有意义的是空气状态的具体改变,尽管改变的数值必须考虑空气的自然成分。不过,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抽取空气成分的行为,例如,减少氧气含量的行为不属于空气污染行为。 空气污染的行为必须是通过使用设备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除了刑法明确提到的工作场所和机器之外,还包括各种固定的和可移动的设备和机器。在土地上偶而进行的行为,例如,焚烧自家花园里的废物或者荒草,农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时间间隔很长之后又做这样的事,都不能认为是使用设备。对于设备的使用来说,一般认为,只要该设备是处在为了实现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过程中,该设备就是被使用了。但是,这种使用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对设备的测试或者修理。设备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设备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说,设备可以是由非设备所有人使用。 根据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还必须是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可实施的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的命令或者规定,或者在缺乏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所必须的许可或者违反为此目的而的可实施的禁令的条件下使用设备的行为。一般认为,无视命令和规定,就可以构成符合要求的行为,这些命令和规定不必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标准,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程度、所违反的义务的意义来加以确定。如果有关的义务在特别严重的程度上,或者所违反的是特别重要的义务,就构成“严重的违反义务”。 根据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构成不必要求损害的出现,也不必要求对人的健康产生具体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据可靠的自然科学知识,该空气污染足以引起损害就可以了。一般认为,空气污染只需要达到对人的健康或者对动物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就可以了,然而,这种可能的危险性可以仅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例如,老人、病人、身体虚弱的人、婴儿,不必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时都具有一样的危险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气污染是间接地发挥危害作用的也属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质污染了植物,动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动物又受了污染。同样,动物的迁徙使得自然的种群受到不利的改变从而危害了动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属于足以造成危害。总之,一般的“足以”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估计的或者仅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应当在专家的帮助下,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但是,在这里依据的排放标准是由德国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公布的,这种技术性规定仅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法院产生约 束力,虽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意见。尽管这种与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标准不会永远成为空气污染罪中的“足以”标准,但是,德国刑法界的确有强烈的主张,要求制定独立的刑法方面的标准。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够听到的、属于扰乱正常人可以忍受的听力的相当大的声音。是否噪音并不考虑个别人可以超负荷忍受特大声音音量的能力。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噪音污染必须是由于使用设备并且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包括安装有产生噪音的机器或者使用发动机的装置,例如,履带式推土机、割草机、使用压缩空气的气锤和气钻,另外,还包括摩托车运动场和射击场。根据有关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声音播放器和乐器也属于设备。不过,噪音的产生只要达到足以危害设备所属区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为构成的要求了。德国刑法界虽然对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级,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意见,但是,一般认为,噪音造成神经系统状态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属于产生了危害结果。然而,仅仅损害了精神健康的,还不能算造成危害结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现形式 土地并不从一开始就是德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德国刑法典》规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对于生态有重要意义的土地的功能才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过对其使用有保护意义的其他规定(注:这些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第326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第329条)和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第330a条)。另外,在化学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而间接地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因此,根据现在的德国刑法规定,土地污染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作为污染对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层各种形态部分,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的部分,只要其能够起到生态功能的承担者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这些部分就不属于污染土地罪的保护对象,而属于水污染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释》第25版,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页(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age,VerlagC.H.Beck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强调了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非生命物质的保护。在这里,土地上是否已经开发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给土地带来、造成或者释放某种物质,并且通过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动物、植物,损害贵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当的范围内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变化的行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关键在于给土地的属性造成有害的变化。这种有害的变化包括各种对土地的生态功能有意义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属性的不利改变。在实践中,这种不利改变需要以行为前后土地质量的比较为条件。土地污染所说的有害的变化,还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构成明显可觉察的对生态的不利改变。不过,这种对生态有害的变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种能够迅速不为人所见的不利改变,例如,可以很快渗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种类和影响范围上有相当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进土地污染的范围。 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据德国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含有或者产生对人或者动物有毒的物质,或者含有或者能够产生对人或者动物的群体有害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的垃圾。这里的有毒物质是指那些根据其自身特点会产生化学或者物理化学反应,足以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 第二类是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这里的爆炸危险性应当根据德国爆炸物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条件下,未经点燃就可以自己着火的性质。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质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辐射线的垃圾,但是,仅仅含有少量(注:关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据不同物质确定。例如,《德国辐射保护条例》第45和46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属于这一类垃圾的内 容。 第三类是根据其种类、性质或者数量,足以持久地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的垃圾。这一类首先是包括《德国垃圾法》第2条第2款的“特别垃圾”和德国《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资源的物质。这类垃圾的种类很广,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粪、畜粪(例如在一天内在一个地方堆积一万立升的牛粪),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足以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 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虽然是在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与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动的垃圾,包括固体垃圾、液体垃圾和气体垃圾。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当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称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观性垃圾,后者也称为强制性垃圾或者客观性垃圾。(注:在德国法律界,对主观性垃圾与客观性垃圾的区分与种类存在着许多争论,例如,有的主张从是否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来区分,还有的主张从是否还有经济价值来区分。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概念下的垃圾都属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围。参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326条。)与《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现出或宽或窄的特点。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宽的地方在于,德国刑法对液态垃圾没有限制性规定,没有象垃圾法那样把导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和其他物质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为对导入污水处理设施中废水和其他物质的使用,也必须持有德国水法发放的许可才能进行,否则也构成犯罪。另外,刑法意义上的垃圾,还可能与德国《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质”和“拆卸或者拆除下来的具有放射性的设备部件”,只要是从原子能法的角度看来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东西,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不过,那种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属于“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为垃圾的情况。(注:例如,未经合法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车等物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垃圾法被推定为是垃圾。) 在德国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中,主张对垃圾刑法进行改革是最强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见之一。德国刑法界中影响比较大的改革主张有:应当扩大垃圾刑法中应当加以管制的垃圾种类,特别应当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垃圾种类有:对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会产生危害植物果实的垃圾,会改变遗传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种类、特征或者数量上足以危害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区范围内动物或者植物种群的数量)的垃圾。另外,还有人主张扩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 德国垃圾刑法对造成垃圾污染的行为也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处理,即对垃圾进行预加工、捣碎、堆积、烧毁、消毒,以及其他从数量上或者质量上对垃圾加以改造的行为;(注:例如,未经准许将被油污染过的土壤与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将报废的汽车压扁的行为,等等。)存放,即临时存放垃圾的行为;(注:例如,长期地不间断地将工厂的场地当作“临时”场地堆放特别垃圾。)贮存,即以长期堆放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为;排放,即让液体性物质流走,不再以原样收回的行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摆脱垃圾的行为,尤其包括将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为,另外,将垃圾交给轻信的第三人作最后处理的行为,在行为人对此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属于清除行为。除了这些垃圾污染行为之外,违反法定义务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特定保护区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护区是指在那种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受德国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保护区有三个,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气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这些地区具有的独特的生态利益,对人类的生存有着特殊的意义。 危害特殊保护区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在需要特别防止空气污染或者噪音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地区,或者在缺乏变化的气候状况下应当担心空气污染急剧增加对环境有害的影响的地区,使用产生空气污染或者噪音的设备的; 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在对水源或者矿泉水源特别加以保护的地区,使用职业设备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使用管道运送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或者在职业活动规模上进行的开采砾石、 沙土或者其他固体物质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或者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开采矿产或者其他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从中牟利的,进行挖掘或者堆积活动的,取水、排水或者对水作任何改变的,对沼泽、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湿地区进行排水活动的,或者砍树挖根的。 虽然这些污染行为的造成都是以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这种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超个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过独立的生态方面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人的保护。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是由于对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根据方面的考虑。在污染还没有直接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就宣布其为犯罪的做法,在理论上似乎与“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概念很难划清界限。根据抽象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为,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扩大,并且,如果在环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证明某种污染对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的危险?显然,抽象危害行为理论与传统的以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为中心的理论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正确地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即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不放纵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情况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为了防止滥用污染概念,德国刑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论方面,德国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认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构成。从“人类环境”的眼光来看,抽象危害构成仅仅表现为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关。然而,从“生态环境”的眼光看来,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环境利益,就对犯罪的成立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作为受保护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现为对这些利益的一种抽象的危害。从生态意义上观察,由于水的纯净是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那是人在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活基础,因此,水污染行为对水的纯度的损害就是一种真正的损害,而不应当被看成是单纯的抽象危害了。从理论上严格地说,德国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构成加以规定的,有一些则不是。 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宪法法院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第104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分权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中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者免责,即防止污染概念扩大化的做法: 第一,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这个做法典型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该条第6款规定:“由于垃圾数量很少,明显地排除了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响时,行为不予刑法处罚。”(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2209页。)由于在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为对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构成尽可能地将所有违法处理垃圾的境况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数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处罚轻微的处理管制垃圾的后果。尽管这个著名的“轻微规定”在德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义,(注:在德国刑法学界,对这一条“轻微规定”是存在着许多争论的。有关讨论情况参见拙作:前引书,第174-175页。)但是,在防止扩大垃圾刑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这个做法一般地适用于各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废气、废水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排放的。在实践中,这个许可程度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加以确认。通过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排放, 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环境和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污染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可言。当然,合法的行政许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胁、贿赂或者共谋手段取得的许可和批准,也不包括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而取得的许可和批准。(注:《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5款。) 第三,实质无危害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德国环境刑法在有关犯罪中对污染的形式做了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对那些以抽象危害构成的方式写成的犯罪,因为这种立法技术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危害或者导致一种损害。但是,这样也产生了一种危险,即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规定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毁、或者从本质上改变核设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种行为。其中,对于使用、占用和拆毁核设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本质上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实质无危害”的理论和规定,那种以加强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目的,对核设施进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动,就不属于这种行为的范畴。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的变化,例如北京的空气污染和太湖地区的水污染问题都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国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应当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水平上发挥自身作用的。很明显,德国比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经验,对中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保护的法益状况,对于明确环境犯罪中污染的概念有着根本的指导意义。以“人类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只能根据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污染”,如果污染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态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显,把“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这样,刑法法益概念的改变促使了污染概念的改变,刑法法益标准的提高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 第二,在刑法中,污染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状态或者一种危害行为。在环境刑法中,污染首先表现为对水、空气、土地的自然形态和自然构成有害的改变。根据特殊生态地区对于社会和人类生活的意义,例如水源区、自然状态脆弱地区、自然保护区,从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出发,环境刑法也可以规定更严格的构成污染的标准。然而,当污染是以特殊危险的方式造成时,例如核材料的非法使用,就不属于环境犯罪的范围,而属于其他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总之,污染的概念在对具体的环境对象的危害上,有着各自具体的标准。刑法在确立和追究污染犯罪时,应当实事求是地根据具体法益的要求,采用恰当的方式来界定污染的概念。 第三,在完整规定污染犯罪的同时,应当防止刑事责任扩大化。德国刑法理论繁荣发展的结果,是对犯罪的完整彻底的规定和追究,这样,虽然使法益得到彻底的保护,使刑法的任务和作用在法定的范围内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但是,也使得在形式上符合法定标准而实际危害很小的污染将受到刑法的处罚、从而容易受到“刑事责任过分扩大化”的批评。(注:应当指出,这样的批评并没有得到德国刑法界的普遍接受,但是笔者相信,这样的批评在中国刑法界会更强烈。关于中德刑法基本观念的差异,参见拙作:“中德划分罪与非罪方法的比较研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第94页以下。)为避免这样的问题发生,应当借鉴德国刑法界提出的轻微污染不处罚,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和实质无危害不处罚的限制规定

大气污染的具体现象第7篇

1生物检测的概念

生物检测,是刚兴起不久的一种用于检测环境污染情况的新型技术,由生物检测理论发展而来。生物检测的最终目标是为环境监测提供具体且实际的生物学依据。这些依据大多通过分析、比较生物基因、生物结构等相关因素在现实环境中的变化情况得来。一般情况下,环境中一旦有污染物侵入,相关生态系统就会产生相应变化,与该系统对应的结构或功能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这种系列变化类似于蝴蝶效应,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同时,这些变化最终会以特殊方式呈现出来,让人们能够更加直观地了解和分析这种变化。常规来讲,这些变化的最终表现形式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分子性能的改变,一种是细胞结构的改变。总而言之,生物检测就是利用相关仪器、技术、理论等对这些变化及其引发的相关问题进行检测、控制。

2生物检测技术的特点及优势分析

对比其他环境监测,生物检测的特点更为明显,其优势也更加显著。生物检测技术的特点主要有八点,即简便性、经济性、连续性、灵敏性、直观性、长期性、非破坏性以及综合探测性。而生物检测技术的优势则可归纳为三点:第一点,生物检测技术比传统检测方式更加全面。采用生物检测技术能够对监测对象的生长环境极其变化进行整体系统地分析,能够具体、直观地知道污染状况。第二点,生物检测技术比传统检测方式更加精准。传统的检测方式仅用于分析检测对象,对其他指标的说服力较弱,同时也不具备相应指标的评价能力。而生物检测技术不同,生物检测不仅能够系统分析检测对象,并能通过分析研究生物内部情况准确知道引发环境变化的具体污染物。第三点,生物检测技术对个别特殊物质的检测灵敏度高于传统检测技术。在无法判定污染物的具体组成物质时,可以通过生物检测技术中的生物富集、生物放大以及生物累积等相关效应进行检测。

3生物检测在环境监测中的具体应用

3.1土壤污染方面

常见的用于土壤污染方面的生物检测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动物检测法。选择对土壤中有害物质反应极为灵敏的动物进行土壤检测或土壤污染观察。作为敏感度极高的动物,蚯蚓经常被选为土壤质量检测的最佳对象。第二种,植物检测法。选择合适的植物作为指示性植物,以检测土壤的污染情况。部分植物对某种特定有害物质的反应极为敏感,一旦土壤中含有该物质,植物就会立即作出反应。第三种,微生物检测法。这是通过分析微生物在土壤中生长的前后情况而进行的土壤污染检测。土壤中正常存在防线菌、霉菌等在受到污染后会引发微生物群的集体改变,通过这种方法能够对土壤污染情况及相应状况进行整体分析和全面评价。

3.2大气污染方面

针对大气污染方面,人们常用的生物检测方法也有三种。第一种,SO2指示植物法。这种方法常用的指示植物有苔藓、水杉等,这些植物在受到SO2污染后会呈现特定的特征,即叶子或叶子维管束部分出现形状、颜色改变等情况,同时还会出现各种颜色的伤斑。第二种,氟化物指示对象。这类方法的常用指示植物有梅、大蒜、杏、大蒜等,与第一种同理,这些植物在接触到氟化物污染时,其叶片形状会变为尖形,伤斑多为红褐色。第三种,NO2指示植物。柑橘、向日葵等植物受到污染时,叶子会出现不规则性伤斑,颜色变白或变黄褐色。综合来讲,对于大气污染,生物检测的基本原理就是利用植物对特定污染气体的反应进行气体污染情况检测和空气质量分析。

3.3水体污染方面

针对水体污染,常见的生物检测方法就只有两种,一种是指示生物法,另一种是微型生物群落检测法。前者属于最为经典的生物水体污染检测,是利用指示生物来感知水体中是否有其敏感的污染物种类存在,并不断深入分析水体污染物的相应情况。由于指示生物的生长活动地点都比较固定,其生命周期也相对教长。由此,便可对水体进行前后对比分析,并轻易研究出水体污染物质及其污染情况。而后者则是对整个水体中的微型生物群落进行比对分析。在具体的检测过程中,聚氨酯塑料法的运用最为广泛。通过在污染水质中放入聚氨酯塑料或泡沫,能够快速收集水质中的微生物,将这些微生物作为检测对象。通过对比分析检测对象及其群落变化,能够精确检测出水体的污染情况和相关污染物质。

4结语

大气污染的具体现象第8篇

目前,我国政府治理环境污染的手段主要有征收排污费、排污权交易、补贴制度以及直接管制等四种。下文将就这四种治理手段做一简要的介绍,并与环境税的治理效果进行理论上的比较,从而证明开征独立型环境税是治理环境污染的有效手段。

(一)排污费

排污收费是中国环保投入中最早、最稳定的一条资金渠道,是中国环境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存在征收面窄,征收标准过低;征收力度不足,征收效率低,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征收来的费用不能按照法定用途使用等问题。环境税相对于排污费而言,具有形式固定、征收范围广以及通过减免税产生一定激励效应的作用。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释放出资源环境税费改革的积极信号,有专家建议借鉴发达国家所采用的环境保护税收返还制度,为环境税的开征创造条件。

(二)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即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环保部门根据排污者的申请,依法针对各个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分别提出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作为排污单位守法和环保部门执法以及社会监督的凭据。这个书面凭据就是排污许可证。其理论源于科斯定理,最大的不足在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相比之下,在征收环境税的情况下,各个排污企业每年只需根据自身的排污情况缴纳一定数量的环境税就可以进行正常的生产,这为排污者的缴纳和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带来了极大便利。

(三)补贴制度

补贴制度是指政府对排污企业进行一定数额的资金补贴,以达到使排污企业购买环保设备、降低排污量的目的。补贴制度是各个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情况制定的地方政策,不存在广义上的国家标准。与补贴制度相比,环境税具有征税范围较广以及税收本身的固定性特点,往往可以征收到大量的税金。该部分资金可以作为环保基金来治理环境污染。政府在核定企业的排污量之后可以对资金进行集中拨付,为企业购置环保设备,并可以通过税收返还制度对节能减排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实行减免税,形成良好的示范带动效应。

二、环境税的税制要素设计

(一)纳税人

纳税人是指依法参与税收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国家负有并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环境税的纳税人的界定应当依据国际公认的处理污染“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即将环境污染的制造者确定为环境税的纳税义务人。简而言之,即在中国境内制造并且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为环境税的法定纳税人。然而,由于税收具有转嫁的功效,根据税收的后转原则,消费者往往是环境税的最终承担者。生产者在生产和产品流转的过程中将环境税的税负加入产品的价格中,从而实现环境税的后转。

(二)课税对象

课税对象亦称征税对象,即课税客体,是由税法规定的征税的客观目的物。由于我国开征环境税的目的主要是为治理污染筹集资金,并且用课税的方式来减少环境污染物的排放,所以环境税的课税对象理应是各类污染物。现阶段,我国的污染物大体可以分为固体污染物、废气以及工业废水三类;其中,固体污染物主要包括工业废渣和其他各种工业垃圾,废气污染包括二氧化碳和二氧化硫两种。税务部门应监督该类企业安装排量测定装置,根据排放量课税。

此外,我国的环境税还可将生产要素作为课税对象。生产要素的质量直接决定了产成品的质量。因此,如能对生产要素的质量进行有效监管,必能提高产成品的质量以及使其符合环保产品的要求。所以,税务部门可以通过对生产要素课税来使其提高投入品的质量,从而有效减轻环境污染物的排放量。

(三)税基

税基,即计税依据,从量的方面对征税作出规定,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标准。总起来讲,可以作为我国环境税税基的主要有以下三类:1.污染企业污染物的排放量;2.污染企业的产品数量;3.污染企业生产要素的投入数量。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生产产品以及排放污染物类型的不同来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税基。计税依据的设计需要考虑以下三点因素:第一,税收与环境损害行为和程度之间的关联性;第二,税收的征管成本;第三,考虑经济发展的水平及所要解决的资源和环境问题的区域性。

(四)税率

税率是指征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者征收额度,是衡量税负轻重的主要标志。我国征收环境税的主要目的是以税收的形式代替现阶段普遍存在的排污费等,以立法的形式固定筹集治理环境污染的成本。所以环境税税率确定的主要原则之一是筹集的税款足以补偿治理环境污染的成本。而治污成本与污染物的排放量紧密相关。因此,假设以M代表税率,C表示成本,N表示排放数量,则M=C/N所得出的数值就是环境税的税率。这种较简单的计算所得出的税率根据生产行业的不同而有所差别。税率与治污成本成正比关系,与排放数量成反比关系。

(五)税目

税目是指征税对象的具体内容,是在税法中对征税对象规定的具体的征税品种和项目。在环境税的制定中,可根据污染物种类的不同,相应地将税目划分为工业固体污染物、水污染、空气污染以及城市居民垃圾和噪音污染五类。

(六)纳税环节

纳税环节是指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由于环境税是专门针对环境污染而开设、且其主要职能是为治理环境污染筹集费用。故而环境税的纳税环节应当选择在污染产生的始点。对于城市居民垃圾、工业废弃物以及工业废水而言,由于其排放量较容易测定,可以选择在排污环节征收。

(七)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纳税人向国家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它是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在时间上的具体体现。一般来说,纳税期限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即按期纳税、按次纳税以及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三种。由于环境税的课税对象数量相对稳定且较容易测定,因而环境税可以选择按期纳税的形式。具体纳税期限可根据企业所处行业以及污染物种类和性质的不同来确定。

(八)减免税

减免税是指国家对某些纳税人和课税对象给与照顾和鼓励的一种特殊规定。在环境税中,其纳税人为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直接行为人。因此,环境税的减免税旨在通过减免税款的形式来鼓励纳税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以达到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目的。然而,环境税减免税的含义却不止于此。由于我国的超过七成以上的污染物是由于工业生产所产生,所以环境税的大部分税源来自于工业企业,而污染物的排放量又与产成品的数量呈正比关系。减免税的作用在于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