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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的原则赏析八篇

时间:2023-07-30 10:17:21

保险经营的原则

保险经营的原则第1篇

虽然《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农业保险的立法定义仍没有将农业保险局限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但是,与之前的《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相比,《条例》则更加突出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字样明确写入《条例》,与《条例(征求意见稿)》相比,显然是一重大改进,凸显了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农业保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条例》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章“政策支持”的相关内容调整至总则中进行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总则部分规定的多为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原则和基本上能够适用于分则各部分的一般性、抽象性规定。在法律解释上,分则内容的解释不应偏离总则所确定的方向;在法律适用上,若分则无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总则的内容往往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的意义。《条例》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调整,在立法意义上讲,提高了“政策支持”相关内容的法律位阶,成为调整农业保险的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这比放在分则中进行规定,更加强调了政策支持在农业保险中的全局性、普遍性的地位。

《条例》虽然规定农业保险实行市场运作和自主自愿的原则,但它也规定了政府引导、协同推进的原则,明确并强调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首先,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这说明,我国农业保险的开办,并不采取政府包办的划一方式,而是采用市场化的运作,由保险机构进行经营。但是,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居于引导地位,给予农业保险以指导。从表述上看,“政府引导”居于“市场运作”之前,是政府引导下的市场运作,政府的引导在农业保险的运作中起到把握方向的作用,保证农业保险起到支农惠农的作用,确保农业抗风险能力的提高,保障粮食生产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这既说明了我国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可以多样化,同时“由政府确定经营模式”也说明了政府在农业保险开展中具有把握方向的决定性地位。

其次,农业保险实行自主自愿原则。自主自愿原则可以保证农业保险能够真正实现市场运作。市场化运作,即某项交易的各要素均进入市场,由市场进行资源的配置和优胜劣汰,这必然要求所有进入市场的主体地位平等,应无特权和优待。只有投保人对于是否投保农业保险具有充分的自由,才能够确保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农业保险合同的缔结才是合同自由的结果,才能实现真正的市场运作。另外,农业保险实行自主自愿原则,农民是否投保,完全由农民自主决定,可降低农业保险推介的阻力,有利于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在以往的农业保险实践中,有些地方由于措施不当,使得农民认为农业保险是新的“摊派”形式,引起农民反感,产生抵触情绪,并成为社会不和谐因素。实行自主自愿原则,则易于为农民所接受。所以,《条例》在第三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最后,农业保险实行协同推进原则。所谓协同推进,既要求保险机构与政府协同开展农业保险,更重要的是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农业保险事业的顺利开展。为了保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在农业保险开展中互相配合,协同推进,《条例》明确并强化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比如,《条例》明确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农业保险业务监督管理者的地位;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相关工作中各自的职责,强调了其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的职责。《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工作的统一领导者、组织者和协调者,有责任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前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增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条例》实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措施

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近年来,我国在农业保险的试点工作中,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措施,这些措施的实施,在使得农业保险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也证明国家支持对于农业保险发展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只有将这些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措施规范化、制度化、稳定化,才能保证农业保险的持久发展,真正发挥其支农惠农功能。据此,《条例》对这些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比如,《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地方政府支持发展农业保险,鼓励以地方财政对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国家对经营农业保险的经营机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的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比如关于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问题,如何补?补给谁?补多少?《条例》均没有予以解决,仅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虽然《条例》如是规定,降低了立法难度,加快了条例出台的步伐,也易于实践中在《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范围内灵活调整政策,也较符合我国探索农业保险发展最佳模式的具体实际;但是作为一部立法,规定过于原则而无法具体操作,实为一较大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细化。国务院应尽可能快地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或者配置规定;否则这些农业保险的政府支持政策将无法具体落实,容易成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式的标榜性规定。

《条例》关于农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机构义务

的特殊规定、关于经营规则中的特殊规定具有明显的政策倾向性首先,《条例》虽然规定投保人与保险机构以保险合同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保险合同”一章中对保险机构规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中保险人的义务。比如,《条例》规定,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而在一般商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再比如,《条例》还规定,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在一般商业保险中,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则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物全部或部分权利。这些特殊规定基本上属于对投保人利益的倾向性保护规则,集中体现了农业保险合同的“重农”性(倾斜于农民,偏重保护农民保险利益的特性)。

其次,《条例》虽然规定农业保险由保险机构进行“经营”,但在“经营规则”一章中规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业务的经营规则;这些特殊性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经营的更多介入。《条例》规定,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为保险机构,而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这虽改变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公司为农业保险唯一经营机构的规定,但实践中绝大部分农业保险业务是由保险公司承保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农业保险的开展是带有一定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并非完全在“作奉献”,仍需保证其一定程度上的营利即微利原则,这是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动力之源。但农业保险毕竟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它承载着国家支农惠农的政策目标,国家对农业保险的管控要高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因此,《条例》规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这样既可以防止风险较大的农业保险业务将其风险波及至其他保险业务,降低保险经营机构的整体经营风险,同时也可以使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更加明晰,以利于政府监管和政策的及时调整。并且,国家为监管需要可以对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采取特殊的原则和方法,具体办法可以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在农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问题上,《条例》规定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这既是国家对农业保险业务管控的表现,同时也可确保保险条款的公平性和保险费率的可行性。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农业保险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并规定农业保险由保险机构进行市场化运作,但是《条例》中无处不突出着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地位,彰显着农业保险“政策支持”的特性。因此,笔者虽然不能下结论说《条例》给农业保险的定位是政策性保险,却能够下结论说《条例》中的农业保险无处不体现了政策性。《条例》关于农业保险定性问题的如此处理,既避免农业保险定性问题引起的纷争,同时又能够切实解决农业保险需要政策支持的实际问题。如前所述,关于农业保险的性质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在农业保险条例的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争议。事实上,“政策性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概念,为我国保险学界和业界的发明;国外在字面上并没有“政策性农业保险”这种术语,而是使用“政府支持下的农业保险”的说法,将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区别。《条例》对农业保险的定位问题不予明确,同时又规定相当多的政策支持之内容,是立法者的明智之选,既避免了争议,同时也彰显了农业保险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的特质。

保险经营的原则第2篇

关键词:财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0月16日

一、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现状

近年来,财产保险业的发展蒸蒸日上。以陕西省为例,2014年省内24家财产保险公司原保费收入总计达到1,600,037.96万元,同比增长率为16.73%。但是,不能只看保费收入而评价公司,应该用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来判断公司经营水平。目前,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如下:

(一)非财务指标较少。有些财产保险公司仍然对非财务指标不重视,认为只需财务指标就可以得出经营绩效,这一理解是片面的。经营绩效是一个公司的整体能力体现。它既需要财务方面的能力体现,也需要非财务方面的反映。非财务方面可以用非财务指标说明。非财务指标包含很多方面,本文关注的是产品开发与组织管理能力和市场能力的指标。产品开发和组织管理都需要人才,人才是公司发展的动力和推手,人才的储备和培养对于财产保险公司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这关系到公司未来的发展和命运。同时,人才也是公司产品开发与组织管理的中坚力量,所以公司人才储备方面的指标应受到重视。另一方面,市场能力是经营能力的核心,它很大程度上说明着公司目前的实力和影响着公司未来的发展。市场能力包含有市场开拓与市场保持及产品线长度等方面能力,它们应得到关注。

(二)反映业务质量指标较少。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各个财产保险公司都急切地想扩大市场规模,赢得更多保费,使得市场份额进一步提升。有的保险公司将财务资源与保费规模相挂钩,导致小机构为了获取更多的费用资源,不断盲目地扩大保费规模,而忽视业务质量,致使赔付成本逐步攀升,公司盈利逐渐减少。如果长期下去,看似公司保费节节攀升,但忽略了赔付成本,实则是处于下降的。所以,应该重视反映业务质量的指标。

(三)与费用相联系的指标较少。目前,各财产保险公司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费用高。纵观这些费用,有的费用是用在了业务发展上,例如日常展业费等。而有的费用却和业务的开展不相关,例如大量的激励费、耗材费等。这些费用没有直接用到创造价值的业务上,没有对公司的经营绩效的提升做贡献,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和长期的发展。控制费用是目前财产保险公司都急需解决的事,因此与费用相联系的指标应受到重视。

二、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设计原则

构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它既是标杆,也是目标。本文在构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指标较多。所以这些指标必须遵循一定的设计原则。这些原则能更好地促进经营绩效的评价。主要包含以下五项原则:

(一)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是指在构建评价体系时,应该保证指标的选取过程是具有科学性的,是符合经营绩效相关理论的。首先,要大量阅读文献。需参考相关文献,以文献为基础;其次,要结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做到有的放矢;最后,体系中所选取的指标,必须要既能很好地反映经营绩效,又符合科学性原则,而不能与经营绩效脱离了关系。

(二)关键性原则。关键性原则要求选取的指标应该是评价体系中的关键性指标。即最能准确客观地体现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绩效。指标有很多,没有办法做到面面俱到,不能把每一个指标都选取,只能选择最能够代表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的指标。必须要在工作量和选取的指标具有代表性、客观性方面仔细权衡,使得选取的指标既能客观反映公司的经营绩效,又具有可操作性。

(三)兼顾财务和非财务指标原则。以前,财产保险公司在评价经营绩效时,都只注重财务指标。财务指标可以反映出公司的财务经营情况,但却不能体现公司其他方面的情况。这样经营绩效评价就不客观。所以,需要增加非财务指标来反映经营绩效。非财务指标评价也涉及到公司很多方面要素。它一般体现的是公司的储备力量及长期能力,所以也应在财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把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相结合,才能更加全面、客观反映公司的经营绩效,为各方信息需求者提供准确的决策依据。

(四)层次性原则。一个完整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含有多个指标。这些指标不是平行的,它们归属于不同的层次。同时,它们对经营绩效的影响程度也有差异。所以,我们需要选择合适的方法进行权重分配,确定好权重后,可以先进行每一层次的评价,然后做出总评价。这样,结合各个方面对经营绩效的影响程度,使得评价的经营绩效更贴近公司实际情况,更加真实。

(五)可操作性原则。设计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可能会有较多指标。这些指标有的可以通过计算来衡量,有的指标则不能进行衡量和相互比较。所以,应该选择有准确数据来源、可以通过计算进行评价、并且评价结果能够分析比较的指标。同时应使得各指标的计分方法和度量标准保持一致,可以进行对比,增加评价指标体系的可操作性。评价体系的构建最后要求用体系评价出结果,并且可以对结果进行分析对比。所以,可操作性的指标才可能被纳入经营绩效评价体系中。

三、构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的标准

本文在构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选取指标的标准和依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财务指标的评价。财务指标的评价依然是经营绩效评价的重点,应继续加强财务方面的评价。财务指标的评价相对来说已非常成熟。本文选取了盈利能力、偿付能力、营运能力、发展能力四个财务方面的指标评价,力求通过以上四方面财务评价,更客观地反映出财险公司的财务能力。

(二)非财务指标的评价。在对财险公司进行财务评价的同时,不能忽略对其非财务指标的评价。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才是完整的、全面的。非财务指标一般反映的是公司的长期能力以及潜在能力。它是说明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本文构建的非财务指标评价主要是两方面:人才方面和市场方面。人才在公司间的竞争中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人才是公司不断前进的重要推动力量。市场方面指标评价可说明财险公司所占的市场份额和所处的市场地位等。在评价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时,不能只关注现阶段的指标评价,也应重视公司未来发展能力的指标评价。经营绩效评价反映的应是公司综合能力。所以,兼顾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评价,既可以体现出财险公司目前的能力,又可以反映公司未来发展能力。这样,经营绩效的评价结果才会是更加真实、客观、全面的。

(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可操作性。一般而言,财务指标评价都是可量化的,计算出来的结果是可以进行比较的。但是,有的非财务指标则不能量化。它更多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这样得出的结果可能准确性较差,而且也不方便于对比。所以,应选择具有可靠数据来源、能通过计算得到量化的结果、结果可比较的指标。

四、构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

保险业是一种特殊行业,它通过同时增加保费收入和控制赔付的风险来获得利润。另外,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目前存在非财务指标较少、反映业务质量指标较少、与费用相联系的指标较少等问题。同时,构建经营绩效评价体系时,必须遵循上文分析的五项设计原则和三项构建标准。

本文在阅读并参考了相关文献的基础上,基于现状、设计原则、构建标准的分析,构建了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该体系共有三级指标。首先,一级指标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其次,有九个二级指标:盈利能力、偿付能力、营运能力、发展能力、产品开发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市场保持能力、市场开拓能力、财产保险种类健全程度;最后,有十六个可以量化、比较、分析的三级指标。具体指标的选取如表1所示。(表1)

五、结语

完善的经营绩效评价体系可以引导公司改善经营情况,提高经营水平。为了增强财产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应加强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的运用。并且公司内外部信息相关者都需要参考经营绩效评价结果。本文通过分析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现状、设计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的五项原则、构建经营绩效评价体系的三项标准,构建了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体系。该体系克服了以往较少关注非财务评价指标的缺陷,增加了人才方面和市场方面等非财务指标的评价。这样,使得评价体系更全面、准确地反映出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绩效水平。

主要参考文献:

[1]段铷,晋颖.基于平衡计分卡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08.9.

[2]王影,梁棋.我国保险公司经营绩效评价的分析[J].商业时代,2006.15.

保险经营的原则第3篇

医疗保险基金的资本化运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或受其委托的机构,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特定的金融资产或实际资产,以使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能在一定时期获得适当预期收益的资金运营行为。其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行,关系到能否实现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目标。医保基金投资运营可以抵御通货膨胀的影响;可以补充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不足;可以减轻企业(雇主)、被保险人、政府的负担;可以直接支援经济建设,提高医疗保险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营运能对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我国政府对医疗保险资金投资的严格管制是与我国资本市场发育程度低、投资渠道少、实业投资风险大、营运监管手段落后以及风险防范能力弱的现状相适应的,是不得已而为之。

二、我国现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运营存在的问题

1.我国社会医保基金运营处于高风险状态

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数字显示,我国人口总数已经突破13亿,人口中位数为32岁,65岁以上人口达到8811万,占总人口的6.96%。依照国际人口年龄的标准,中国已进入了老龄化国家的行列。

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缴费政策是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筹集,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均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享受医保的最高待遇。也就是说筹资总额的增长速度只能与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同步。随着人口老龄化的趋势,退休人员比例增大,这势必造成人均缴费下降,人均支付额上升,进而影响到整个统筹基金的收支平衡。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也就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假性结余”。参保人员年龄比例已经失衡,我国社会医疗保险运营环境让人堪忧。

2.医保基金职能缺失

随着医疗保险的覆盖面在不断扩大,医保基金的筹集得以保证,医疗保险的互助公济性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医疗保险水平还有待提高,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及起付标准,加重了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根据调查,截至2009年底,市级统筹的个人负担比例大约在住院总费用的30%左右。而县级统筹的个人负担要达40%多。我国社会医疗保险所分担的大额医疗给付是在补充医疗保险中体现的。而补充医疗保险却设定了给付的封顶线。从1993年—2010年我国人均卫生健康支出10年已是93年的80余倍,很多大型的企事业单位不仅负担着超过公费医疗的医疗保险费用支出额,而且其员工享受的待遇也不及公费医疗的待遇。有些事业单位只有创建医疗福利基金来负担员工的医疗支出负担。按照“假性结余”理论分析。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依然不会提高给付比例,让国民得到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将很难落实。

3.医保基金运营模式过于单一

目前,我国政府对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方式单一和保守与我国资本市场发育程度低、投资渠道少、实业投资风险大、营运监管手段落后以及风险防范能力弱的现状相适应的,是不得已而为之。但是医保资金实行基金制后,面临着基金贬值的威胁,如果不能保证医保基金在储存期间保值和增值,则在面对老龄化问题所带来的医疗保险支付高潮时,将陷入支付危机。如何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使基金保值,我国还缺少这样的运营概念及合理的运营模式。

由于社会医疗保险由政府主导,这种高风险环境下的基金管理,如没有一个合理的渠道使其保值增值分散风险,那么社会医疗保险的收支平衡将会面临巨大的挑战。

三、医保基金资本化运营模式构想

1.资本化运营的原则

任何投资都要兼顾收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只不过投资要求不同,二者的优先次序有所不同。进取型的投资者将收益性放在首位,一些点石成金的投资大师如沃伦·巴菲特、彼德·林奇等莫不是以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为目标,在资本市场创造出财富神话。而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暂时闲置的资金为了谋求利润最大化,往往短期投资资本市场,此时的流动性就占据了首位。医保基金的社会保障功能决定了其投资原则的排列顺序是: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即在保证基金安全的基础上提高基金的收益率,同时保证其流动性需要。

(1)安全性原则。医保基金投资的安全性原则是指保障基金投资风险较小,并能够确保取得预期的投资收益。基金安全性是保证医保基金能够正常运营并具有一定收益的承诺,这是医保基金投资的最根本原则。尽管它也是一般融资活动须遵守的原则,但医保基金所担负的特殊社会政策使命,使安全性原则尤为重要,它关系到几代人的经济保障利益,关系到社会经济、政治的稳定,因此比一般的融资活动更注重安全性的要求。

(2)收益性原则。医保基金投资的收益性原则是指在符合安全性原则的条件下,基金投资应以取得最大收益为原则。同时,医保基金积累过程中由于受益人可能面临的替代率和通货膨胀风险,也要求医保基金投资必须考虑收益性的原则。

(3)流动性原则。医保基金投资的流动性原则是指其投资能够迅速地融通、变现和周转,以保证基金支付的需要。在实践中要随时准备一定数量的现金或活期存款,以保证及时、足额地给付各项社保基金。如果资金因投资而冻结于某些固定项目(特别是一些房地产项目)而难以变现,将无法应付基金支付的需要,也违反设立基金的宗旨。

2.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资本化运营范围机构和审查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采取委托经营方式,必须按照公平、公开、民主原则,选择资信高、效益优并经过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审查的投资运营机构。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安全和效益.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专门法规、政策等依法投资,依法收益,接受监督检查。以相对利润和相对利润率为考核指标,投资中心以相对投资回报率、回收期、社会贡献率、上交款等综合指标为考核对象),时刻关注预算与实际的变化方向和程度,及时分析形成原因并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修订。因为预算是对企业未来作出的一种合理“计划”和“估计”,因此其制定、分析指标都应该从相对的角度去考虑。正确划分责任部门、不断分析、修订、完善企业预算是企业在实施全面预算管理过程中注意的关键。

(1)可投资范围。投资的范围是逐步放宽的,但是放宽不等于放任自由。以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模式看。开始只被允许投资于国债。后来,随着股票市场的繁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开始投放到股票市场及实体经济中去。进而扩大到国外市场。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投资范围也应该循序渐进。才能保证资本化运营中基金的安全。

(2)投资限制。为防止将医保基金投资到单一项目上,减少投资风险及由巨额资金引发的某一经济链的金融泡沫扰乱市场。对一种项目的投资不得超过资本化运营基金总额的4%。

(3)计提收益波动准备金。收益波动准备金,是避免某项投资收益过低,低于最低收益标准或投资亏损,则可用收益波动准备金进行弥补。收益波动准备金来源应从超出投资预期收益金中按合理比例提取。

(4)财政部门对于资本化运营中的医保基金管理。资本化运营的医保基金中盈利部分,应按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风险准备金及收益分配。为防止人口老龄化问题对社会医疗保险带来的系统冲击,资本化运营中的医保基金必须向财政缴纳风险准备金,以度过医疗费用给付的高峰期。

资本化运营中医保基金盈余分配应及时转入财政,由财政部门向各地医保经办单位分发,并以提高社会医疗保险给付比例。

3.医保基金资本化运营操作构想

医保基金的资本化运营必须达到一种高度的统筹管理,建立专门的政府机构对其进行投资运营。否则不仅加大了医保基金的投资风险,而且加大了收益的分配隐患及监管难度。

通过国际经验,结合中国资本市场的现实状况,可以得出一些中国医保基金投资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比例限制。

保险经营的原则第4篇

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顾客心理安全需求等问题。为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加大诚信宣传教育、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关 键 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社会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但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

「参考文献

[1]吴定富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建设创新性行业,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z] 2006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文件,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65

[2]吴定富 保险基础知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84-85

[3]穆圣庭,徐亮 关于保险合同主体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j] 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287-290

[4]朱应芬,王瑞兰,王时芬等 保险学教程[m] 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55 115

[5]许谨良 保险学原理[m] 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106

保险经营的原则第5篇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社会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但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

「参考文献

[1]吴定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建设创新性行业,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Z]2006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文件,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65

[2]吴定富保险基础知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84-85

[3]穆圣庭,徐亮关于保险合同主体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287-290

[4]朱应芬,王瑞兰,王时芬等保险学教程[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55115

[5]许谨良保险学原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106

保险经营的原则第6篇

笔者仅以寿险营销为研究对象,且谈几点保险营销员管理改革的想法。《意见》第二点及第四点提出“依法理顺和明确与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关系,减少与保险营销员的法律纠纷,切实维护保险营销员的合法权益。”“要改善保险营销员的收入水平和福利待遇,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归属感和公司认同感,促进保险营销队伍稳定发展。”目前国内的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间基本以与被的关系存在,即制,而非雇员制。保险营销员在保险业市场则只扮演着一个“中介”的角色。虽然既往的一些保险公司也曾试行过营销员雇员制,但多以失败告终。主因在施行雇员制的同时,保险公司往往通过加大月业绩量以及降低佣金率来平衡企业成本。由此导致高产能的营销员在雇员制的施行下收入反而降低,从而降低其业绩推广的积极性;而对于业绩差的营销员又往往达不到月业绩考核要求,结果最终无法有效的激励营销员的销售力,从而阻碍产品的市场推广。但尽管如此,笔者仍认为应继续探索施行营销员雇员制。因为,在很大程度上雇员制是加深保险营销员的企业归属感、吸引高素质销售人才、提升营销员社会地位的有效方式。我们知道,目前作为寿险营销员,虽然他们西装革履,却经常被“禁止推销”的牌子拒之门外;他们的出口成章,却在亲朋好友的眼中也被看作是骗人的伎俩。于是他们在“扫街”时就经常自嘲犹如一群蝗虫,虽然备受奚落、规避与打击,却依然坚挺的游荡在城市的每个角落。而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除了公众对保险业的认知度低外,更大的原因则是保险业的门槛过低。因为门槛低,所以它网络了社会的三教九流(尤其在保险业发展的前十年间)。也因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如此低的平台,所以他们不再为营销员提供多余的保障。于是,在公众的眼中,只有在社会各业都无法立足的人才会从事保险营销的工作。

正是公众对保险营销员的这种轻视使得他们在面临残酷的考核时,想尽办法“哄骗”、夸大保单利益“诱骗”客户签单。于是,在那些只抓数量不抓质量,只求业绩不谈理赔的保险营销员及保险人的共同推动下,保险市场一度陷入重大的信任危机中,保险业则陷入了不良循环的发展中。鉴于此,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从企业内部采取雇员制、给予保险营销员应有的社会保障,那么这不但有利于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加入营销队伍,提升营销员的社会地位,无形中也会提高公众对保险营销员的认可及尊重,进而有利于保险业的良性发展。当然,既然一些保险公司既往已有失败经验,那么再试行雇员制时则势必需要进行一些适当的改良。笔者认为,目前的保险营销员队伍中有几个突出特点,一、首月,甚至是前三个月的签单率低;二、绝大多数的营销员前期签单的“人情单”比重大;三、各大公司的“topsale”往往是人际脉络广的营销员。由此我们可尝试推行非单一性、可选择的营销员雇员制,也就是以雇员制聘任营销员,但在薪资构成上则结合制与一般雇员制同时施行。以一个刚入司的普通营销员为例,他的当月薪资可有两种计算方式:一、底薪A+业绩量×佣金率a;二、底薪B+业绩量×佣金率b。其中A<B,a>b;第一种计算方式的基本业绩量则较第二种高。这样,在录入营销员每月业绩的单量、产品分类以及实收保费总额等信息后,系统将自动计算出不同薪资再取最大值发放于营销员。对于业务主管,因其薪资构成较普通营销员复杂,各公司可以此方式根据切身情况提供相应的薪资计算方式。同时公司应对营销员每月(尤其是入司前半年期间)的陌生客户签单量作出一定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督促营销员不断拓展陌生客户,从而避免在“人情单”之后因业绩减产而考核不过。另,在五险一金的保障上,因为企业需至少同倍员工自身比例缴纳相应保险金额,这可能大大加大保险公司的企业成本,故此,可以对原拟定底薪做一调整。仍以普通营销员为例,若其原业绩底薪为1000元,则保险公司在扣除需缴纳社保费用后将底薪调至800元,以此为基础缴纳该员工的社保保费。同时保险公司可以该公司上年度月平均在职营销员人数为基数计算营销员团体保险投保费率,以团险的形式统一为保险营销员购买人身、意外、重疾等基本保障。

提及团体保险,笔者认为保监会应恢复允许不记名投保的形式。因为,目前能为员工提供商业保险的除了知名、集团企业外,基本属于有风险企业。且不论该企业员工人数多否,它们都普遍具有较高的人员流动性。那么对于员工众多又高流动性的企业而言,要求其必须记名投保的方式不但加大了企业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的工作负担,同时也降低了商业保险灵活投保的优势,从而阻滞了企业投保商业保险,不利于团体商业保险的业务开展。毕竟团体保险是企业为员工投保提供福利的同时,也是企业以一个投保人身份与保险公司进行商业贸易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只要企业在转移行业风险的同时,保险公司尚且盈利并且愿意承保该企业,那么双方就已形成双赢的交易行为。既如此,若不记名投保更具灵活性方便双方操作,那何不使之存在并予以推广?对《意见》第六点“鼓励保险公司投资设立专属保险机构或者保险销售公司。”笔者则不甚认同。若这类专属的机构只本公司产品,则对保险公司而言,其与现行某些保险公司设立的“直销部门”或“直销经理”有类似的职能。直销经理具有保险营销员雇员制的特点,是一类有效的销售方式。而在直销部门与专属的保险机构之间,部门运作较机构更能降低企业成本,且可在向外多向委托的同时有利于业务推广。由此,专属保险机构则不具备明显优势。而若该类专属机构尚可同时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那其性质更类似一原保险公司的子公司,若如此,则是否投资设立或如何设立则需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

而在保险公司内部运营操作上,笔者认为可适当调整现有的工作协同度及管理模式。销售与行政间的不协调是难以避免的问题。营销员只顾谈单,行政人员则只管朝九晚五的上班。结果,在业务量增大时,就会出现保单积压录入、处理时效慢等服务不及时、不到位的情况。更严重的是营销员夸大利益回馈,超出理赔范围向客户承诺空头支票。当最终发生理赔时,理赔员的“依法理赔”就变成了诓骗客户、恶意不理赔。对于这种严重影响保险公司形象的现象,除了要加强保险营销员的业务素质培训外,还应保证待明确事件之后,在保险营销员夸大的范围内适当提升应予的理赔额度及范围。虽然这在某种程度上会为投保人实施保险诈骗提供机会,但从总体上确更有利于保险业的正面有序发展,符合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在此基础上,则应将该营销员其的相应事件列入下文所述信誉档案内,予以严肃处理。另,在营销部内,营销员通常只负责业务的拓展,后期的保单服务则多由各业务组的秘书跟进。但实践中,这些秘书多是以文员身份由业务组自行雇员的,他们的保险知识并不比社会公众多多少,他们往往依赖于保险公司的后勤行政人员。这不单单加大了行政尤其是营运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使得行政与销售部门间越发不协调,在投保人看来,也会有不专业甚至混乱的感觉,进而降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笔者认为,保单的后期服务是保险公司长足发展的基本。对保单的日常服务则应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信息咨询等一般服务,二是理赔。从投保人角度而言,理赔率是评价一家保险公司优劣的主要标准。所以,童叟无欺的理赔原则应是每一保险公司必须坚持的根本与基础。作为信息咨询的服务质量,则是评价一家保险公司是否专业的重要标准。对于此,在兼顾客户信息保密的同时,信息咨询可由两种渠道进行。首先,保险公司应为营销员适当开放其所辖保单的查询权限。营销部的各业务组秘书则由保险公司统一聘用,薪资则由其负责的业务组共同承担。他们在入司后三月内须接受保险基础、本公司运营基础等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分配专属服务区、组上岗。他们的职责是协助营销员处理保单在公司内部处理的行政事务及不涉及客户信息泄露部分的咨询内容。其次,对于涉及客户隐私等信息的查询及在保保单外的产品咨询等内容则应由保险公司全国统一的咨询热线负责,并可提请客户登陆保险公司官网开放的相应部分查询。

保险经营的原则第7篇

一、 客观标准原则

二、 制定强制保险法规是确立法定赔偿的规则

(1) 如何合理确立事故赔偿规则

(2) 如何合理确定保障范围

(3) 是否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纳入保障范围

三、 实行商业化运营

四、实行强制缔约制度

五、确立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

(1)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2) 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

六、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

摘要

随着社会的迅速机动车辆的数量也在快速增长,交通事故也如城市中的“猛虎”,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对机动车辆强制建立保险制度,保护弱者利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促进社会管理,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普遍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强制保险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建立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构建系统完整的责任风险转移机制,增强肇事人的基本赔偿能力,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

论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制度与法律意识

一、客观标准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化和统一化的特殊性,解释时一般应当适用客观标准,以符合保险行业惯例和社会公益性,而不得适用强调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主观标准。

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在1991年《道路交通处理办法》颁布后,我国部分地区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方式推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截至2004年,已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以地方性立法推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逐渐显示出其局限和不足:一是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趋严峻,交通事故进入多发期。据统计,2003年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的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约为66万起,造成约10万人死亡、近50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3亿元。与1998年相比,5年时间道路交通事故数量增长 92.8%、死亡人数增长33.7%、受伤人数增长121.9%、直接经济损失增长74.6%。二是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人们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量和金额大幅上升。原有的地方性强制保险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但由于其效力层次低、覆盖面有限、赔偿标准不一、保障的随意性较大,难以满足整个社会的需要。

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集中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保监会积极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起草工作,将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作出详尽的规定。然而,由于强制保险制度涉及到国家、社会公众、经营主体等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从条例起草开始,对于几个重大问题的争议一直比较激烈。例如:强制保险是由国家经营还是实行商业化经营;如果实行商业化经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从强制保险中获取一定的收益;是否应当确立道路交通事故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费用来源和管理问题等。,条例草案历经多次修改而未能在一系列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条例迟迟不能出台。

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从上探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制度体系,为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就非常有必要。

二、制定强制保险法律法规是确立法定赔偿的规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从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人们越来越关心生活和工作的该法第75条的执行情况。该条涉及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由于我国没有出台强制保险条例与之配套,当前保险人的险种大都是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法律规定的是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才应当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而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是强制保险险种,所以,保险人没有支付不是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的,人民法院还不便给予支持,这就会导致损害国家的法律权威和保险行业的信誉。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配套起来,明确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具体情形,达到执法的统一,以健全的法律规定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贯彻落实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应当确立相应的保险赔偿规则,这至少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

(1) 如何合理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规则?

这一问题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所谓的“机动车负全责”。然而,该条款的缺陷在于: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条件过于严格,举证过于艰难,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能承担过大的风险。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比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提高了很多,《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赔偿原则如果完全倾向于行人,则必然加大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了行人严重违章,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案例。在巨大的赔偿压力下,有的机动车所有人由于支付能力严重不足,而面临着陷入贫困的尴尬境遇。目前,我国部分地区通过制定地方立法进一步完善了前述条款,减轻了机动车驾驶员的举证,扩大了机动车一方的免责范围,对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进行了细化。建议我国立法进一步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内涵,更多地考虑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更加公正、合理确定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利益关系。

(2) 如何合理确定保障范围?

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来看,保障范围相差很大。有的只保人身伤亡,如新加坡、地区;有的则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如德国、美国部分州。《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同时,强制保险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在我国强制保险设立之初,应当遵循强制保险提供基本保障的原则,即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过宽,责任限额不能过高。这样,才能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为我国现在还很稚嫩的商业保险提供一定的发展空间。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可以考虑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尤其强调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即人身伤亡在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失责任,财产损失实行过错责任。这样做,既符合国际惯例,也不违背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

(3) 是否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纳入保障范围?

驾驶员饮酒、吸毒或服用麻醉药物及无有效驾驶证或所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要受到严厉的处罚。对于机动车驾驶员此类违法行为所引发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果将这些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纳人保险责任范围,将不利于引导行为人的行为,反而会“鼓励”违法。因此,醉酒驾车等行为应当作为强制保险的责任免除,对由此引起的受害人损失,由救助基金负责垫付。从国外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来看,由于采纳了无过错赔偿责任制度,醉酒驾车等行为仍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了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有效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建议强制保险条例进一步规定:在因驾驶员醉酒驾车等情况下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赋予保险公司对肇事人的追偿权。这样,可以更加妥当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发挥强制保险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或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三、实行商业化运营

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对机动车强制保险采取何种经营模式持相当谨慎的态度。我国台湾地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过程中,对采取何种经营模式(即实行公办公营还是公办民营)进行了长时间的论证。考虑到实行公办民营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经营网点众多、经营成本相对低廉、经营经验比较丰富等优势,有利于减少政府在财政、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不足,台湾地区强制保险制度最终采纳了公办民营的商业化运营模式。此外,美国、德国、日本机动车强制制度也都由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经营。在我国,普遍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应当采取商业化运营模式,即由经批准的有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经营。当然,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它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险经营的原则第8篇

【关键词】 健康保险 补偿原则 定额给付

我国商业健康保险起步较晚,结合实际仍然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健康保险实行补偿制和给付制相结合的原则,还是完全的定额给付制是这个问题的焦点,笔者认为,健康保险拟全部适用定额给付,将更有利于其又好又快地发展。

1. 健康保险现行条款在实践中引发的赔付争议

健康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对象,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保险。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医疗费用支出急剧地攀升,人们对健康保险的需求在不断增加。然而,就在健康保险迅速发展的同时,其自身存在的一些不适应我国实际国情的因素逐渐地显露出来。一些健康保险诉讼案例,值得关注。

案例一: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可以兼得 盛全公司为本单位229名职工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2万元、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每人1万元的险种。保险期间内,员工陈大志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定为七级伤残。在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工伤医疗费7932.9元及伤残补助金。随后,陈大志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保险公司拒赔。之后,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陈大志保险金12900元。

案例二:第三者的补偿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周某与陈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受伤,此事故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在保险规定的时间内,周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赔案材料。保险公司不予受理,随后,周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类似上述案例还有很多。归根结底是现行法规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冲突引发了这些诉讼案件。这些冲突、争议严重地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形象。如果不能尽早尽快地解决这个问题,会影响健康保险业又好又快地发展。所以,我们需要研究健康保险的赔偿原则,即补偿制与给付制的关系 。

2. 在发展健康保险中实行定额给付更适应我国国情

2.1损失补偿与定额给付的关系

“损失补偿原则” 适用于财产保险理赔。一方面,必须以“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制度”和“物上代位权制度(委付制度)”为基础;另一方面,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为前提,这在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款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定额给付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给付。一方面,人身保险金额的确定没有实际价值作为客观依据,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另一方面,投保人通常依据其对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和其缴纳保费的经济能力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由此可见,二者是适用两个领域的互不相干的原则。但是,健康保险恰适用这两项原则,并成为相辅相成的关系。

2.2在我国健康保险将补偿与给付原则结合使用,不便操作,难取信于民

根据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商业健康保险可分为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在实践中,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健康保险产品主要有定额给付型、费用补偿型两类。定额给付型保险包括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从形式上看是人身保险,但其保险标的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而支出的费用支出即财产,因而属于财产保险性质。然而,医疗保险中的重大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一经患有责任中约定的疾病,经过专科医生的诊断,不必治疗即可获得约定的保险赔付,因此,可以看到医疗保险既有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又有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但是,在理赔实践中,保险人认为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和重复赔偿,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面对这种保险法律规范的不明确,导致对健康保险理赔的混乱和不统一。保险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总是想法不赔付或少赔付,因此,难以取得被保险人的信任。

3. 实行全部的给付原则能促进健康保险的快速发展

3.1健康保险适用全部的定额给付原则是历史发展的要求

我国《保险法》修正案,第92条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2005年国内第一家专业化健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正式开业。截止到2012年我国有5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保险市场巨大需求的吸引,专业健康保险公司的数目还在增加。

在这种多家经营的激烈竞争局势下,健康保险已经以独立的保险形式而存在。如果健康保险不调整赔付原则,那些享有公费医疗和社会保险的人就会质疑。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谁不会算账呢?人们都知道意外伤害医疗和住院医疗的损失不仅仅是住院医疗费,还有事业损失、学业损失、拖累亲人的损失等费用。享有社会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险的人虽缴纳了与其他人同样的保险费,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深感有失公平。保险公司经营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如果健康保险实行全部的定额给付原则,将有利于其业绩的增长。实行全部的定额给付原则是适应我国国情的有益选择。

3.2健康保险实行全部的定额给付原则的积极作用

3.2.1体现公平原则。商业健康保险体现“个人公平”原则。投保人按照自己的实际收入投保健康保险,缴纳保险费,多缴多保。体现着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调动投保人的积极性。

3.2.2控制医疗费用。我国健康保险的经营模式是,“被保险人看病,医院治病收钱,保险公司买单”。这种“买单式健康保险”,刺激医疗机构多提供服务,造成保险公司的风险难以控制。如果保险公司在对医疗机构做充分的调查和研究后,可设计适应当地特色的平均定额给付方式。这是国际上比较流行的一种付费方式,有效地控制了医疗费用,减少了保险人的赔付风险,控制经营成本和医疗费用。

3.2.3减少法律纠纷。保险法律对健康保险的赔付规范不明确,导致保险纠纷与争议时有发生,给法院判案带来很多麻烦。在笔者关注的案例中,法院均是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这些案件在法院受审后,均得到了令人满意的答复。本文列举案例适用法律恰当,这不仅对以后的判决意义十分重要而且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形象,也为我们指明了经营的方略。

参考文献:

[1] 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2]中国保险报.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OL].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