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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本科自我鉴定赏析八篇

时间:2022-06-09 13:05:20

成人本科自我鉴定

成人本科自我鉴定第1篇

成人本科毕业生自我鉴定范文一

当炎热与时光一同退去,我们即将告别三年的大学生活。那是有欢笑和有悲伤,有成功当然也有失败的岁月。是一段抹不掉的记忆。作为成人大学生,我们所感受的也许跟普通大学生是不一样的,毕业在即,对这段时光值得作个自我鉴定。

在学习上,除了认真学好专业知识外,我利用课余时间学习一些网络和办公软件以及管理知识来充实自己,并且顺利拿到国家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助理人力资源管理师证书。我认为学习是学生的职业,这份职业同样需要有智慧、毅力和恒心。在当今这个快速发展的信息时代,我们只有不断汲取新知识,才不会落伍。三年的大学学习虽然即将结束,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学习的终止,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更加重视学习,将学到的理论知识与实际工作相结合,让理论更好地为我的实际工作服务。

在思想上,我有良好的道德修养,通过系统全面的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我学会了用先进的理论武装自己的头脑,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日常生活中,我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关注国家的时势要闻,积极向党组织靠拢,大一那年经过党校培训班的学习之后,我顺利通过了党校考核,获得了党校结业证书,对党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

在社会实践上,大学对于我们这群接受成人教育的大学生来说有着更深刻的含义,通过社会的实践和自我的发现,大学对于我们来说更多的是对知识的渴望与需求,所以在学习上我热爱自己的专业,学习认真刻苦,要求自己在专业知识和各项技能上全面发展,对学习一丝不苟,认真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习任务且取得优良成绩。作为学生干部,我时刻严格要求自己,有强烈的集体荣誉感和工作责任心,对班委工作认真负责,关心同学,热爱集体。

三年的大学校园生活给我的人生赋予无限的亮点。使自己的知识水平、思想境界、工作能力等方面都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在这即将告别美好大学生活、踏上社会征途的时候,我将以饱满的热情、坚定的信心、高度的责任感去迎接新的挑战,攀登新的高峰。

成人本科毕业生自我鉴定范文二

进入xx成教学院已经将近三年了,在这段时间里我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关心国家大事,认真学习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树立八荣八耻的良好风尚,拥护党的各项方针政策。

遵守校纪校规,尊敬师长,团结同学;政治上要求进步,学习上勤奋刻苦;关心同学,热爱集体。

由于成人教育的特殊性,就要求在课下练习巩固课堂上所学的知识,对于实在不明白的就要向老师积极请教,并时常去图书馆查一些相关资料。日积月累,自学能力得到了提高。并且学会了改进和独立思考。在学习中,我不只是学到了公共基础学科知识和很多专业知识,我的心智也有了一个质的飞跃。在学习知识这段时间里,更与老师建立了浓厚的师生情谊。老师们的谆谆教导,使我体会了学习的乐趣。我与身边许多同学,也建立了良好的学习关系,互帮互助,克服难关。

平时友爱同学,尊师重道,乐于助人。以前只是觉得帮助别人感到很开心,是一种传统美德。现在我理解理解的是,乐于助人不仅能铸造高尚的品德,而且自身也会受益,帮助别人的同时也是在帮助自己。我现在领悟到,与其说品德是个人的人品操行,不如说是个人对整个社会的责任。一个人活在这个世界上,就得对社会负起一定的责任义务,有了高尚的品德,就能正确认识自己所负的责任,在贡献中实现自身的价值。

个人认为这个世界上并不存在完美的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优点缺点,但关键是能否正视并利用它们。三年来,我不断的自我反省,归纳了一些自己的优缺点。

我的优点是诚实、热情、性格坚毅。我认为诚信是立身之本,通过四年的大学生活,学到了很多知识,更重要的是有了较快掌握一种新事物的能力。思想变成熟了许多,性格更坚毅了。认识了许多同学和老师,建立起友谊,并在与他们的交往中提升了自身素质,认清了自身的一些短处并尽力改正。三年的大学生活是我人生这条线上的一小段,是闪闪发光的一段,它包含了汗水和收获,为我划平人生的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成人本科毕业生自我鉴定范文三

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能力,我参加了XX年的成人高考,考取了曲阜师范大学的汉语言文学专业,于是开始了三年的学习。通过学习,本人各方面都有了较大的提高。

(一)政治思想上

本人有坚定的政治方向,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神圣的教育事业。函授期间,我努力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培养自己的文学兴趣。尊敬师长,热爱自己的班级,与班级同学和睦相处,且关系融洽。班中事务主动参与,且乐此不疲。我相信:乐于助人是快乐之本。

(二)学习目的及态度

我已圆满的完成了学院规定的课程。函授虽三年,但真正参加面授的时间只有几个月,所以我非常珍惜面授的时间。上课期间,我保持以往学习时代的风格,不迟到、不早退。有要事则向班主任请假。上课认真听老师的讲解,作好学习笔记,并把自己的困惑拿出来和老师共同探讨。对老师布置的作业,我从来都是不折不扣的高质量的完成。因为我深深明白:这是我提高自己水平和能力的机会。

(三)收获和体会

平时不常读书,函授学习使我感受到自身文学修养的欠缺,并促使我研读各种文学书籍,并把它与平时的教学工作相结合。教学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个人素质也得到了很大提高。

(四)工作与学习的处理上

在校工作期间,我一边尽力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认真备课,教好学生。一边不忘曲师大任课教师的嘱咐。充分利用自己的闲暇时间,把函授期间不能作具体解说的书本知识理解消化。一份耕耘,一份收获。学习上的毫不懈怠使我能从容面对每一次考试,并取得不错的成绩。

(五)存在问题及努力方向

成人本科自我鉴定第2篇

一、关于鉴定结论的几种主流学说

(一)纯粹的主观意见说导致司法鉴定人责任心缺失。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鉴定结论完全就是鉴定人的一种基于自己经验的主观认识,充满了主观随意性和主体的差异性。他们认为,鉴定人自己不同的学术经历和个人情感等均可能对鉴定结论产生主观性的影响,所以最终鉴定人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本身就是鉴定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代表了鉴定人自己的一种主观性认识。如此,鉴定结论就没有了客观性,应该是主观性的东西,鉴定程序也就成了送鉴材料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而进行的由鉴定人自己主观因素所决定的环节。根据这个观点不难推出一个推论:鉴定结论的关联性也势必成为主观的东西,因为代表鉴定人主观认识的鉴定结论如果认为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具有同一性,那么关联性就得到确立,否则就没有与案情的关联性。

如此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就是,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由鉴定人的主观意见判定的,这与证据学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根据证据学基本理论,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是由客观因素决定的,而不属于个人的主观意见之范畴。因此,就有学者认为,证据不能包含个人的主观成分在内,而鉴定结论根本做不到这一点,这也正是导致鉴定结论难以具有确定性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并非没有依据,相反他们确实是根据自己对司法鉴定实践的观察而得出的结论。然而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全面地观察和研究,只是注意到了司法实践中那些混乱的阴暗的一面,并且夸大了这种负面效应的影响,没有真正注意到鉴定实践中公正的一面,也就是说,大多法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能够负责地按照法律和科学的要求进行鉴定工作,从而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笔者认为,纯粹主观论者的论调会导致鉴定人责任心的淡化和缺失,不利于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成“鉴定意见”并不表明鉴定结论的真实属性,笔者认为这种修改只不过是个别刑诉法学者的一种观点而已。

(二)主观与客观并存说未能摆脱主观主义束缚。

持有主观与客观并存说观点的学者承认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又没有办法摆脱主观论者的致命影响:一方面,他们承认鉴定结论的得出是基于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之委托,运用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同时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通过对与案件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而作出的判断性意见,属于鉴定人认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因而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另一方面,他们又认为毕竟鉴定也是由人完成的,也是人主观认识的结果,不同鉴定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均具有差异性,从而对其结论的形成造成影响,由此,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而不一定是科学的。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与持纯粹主观论者相比,在思想上更具进步性,因为他们看到了鉴定结论还是有一定的客观性的。

由于认识的差异性,不同鉴定人对同一科学证据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会不同。多头鉴定、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矛盾鉴定,都是这种情况的具体体现。但是,他们并没有解决鉴定人这个主观因素的干扰,他们认为,“鉴定是由人完成”的“主观认识的结果”,因而鉴定结论也就“不一定是科学”。笔者不知道他们指的鉴定结论是否就是作为鉴定证据的那种鉴定结论。如果说,鉴定结论可以不必满足法定要求,“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也能够被称作鉴定结论的话,笔者认为,这是对科学鉴定的一种羞辱。诚然,鉴定实践中是有这种“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并且法庭也可能会采信这种鉴定结论,尽管鉴定结论具有特定的科学内涵,但鉴定结论也有错误的可能,而非最终结论,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并不天然地优于其他证据,因此,与其他证据一样,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裁判者的判断。但绝不能就此认为鉴定结论可以不必具有科学性客观性。这种情况是由于我国鉴定制度的不周密所造成的,不能因此而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从而相对夸大鉴定结论的主观性。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看似合理的“主观与客观并存说”,最终还是必然倒向主观论者的行列。

(三)科学证据说揭示了鉴定结论的本质。

中国人民大学的徐立根教授认为,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这从他对物证技术鉴定所下的定义就可以看出:物证技术鉴定简称物证鉴定,是法定鉴定机构中的专门鉴定人员根据办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委托,对案件中的形象痕迹、可疑文书和各种物质、物品进行检验,并就委托人申请针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问题通过检验得出鉴定结论的一种科学活动,其中物证鉴定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类科学鉴定。这个定义并没有给出什么叫做鉴定结论,但是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得出这么一个概念,即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证据。既然是科学证据,那就应该是科学的东西,然而科学的东西是来不得半点儿虚假的,也只有这样才能把鉴定结论叫做科学的证据。显然“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远远未达到这种要求,原因就是它给主观因素开了绿灯,掺入了主观随意性的东西,从而偏离了科学证据的轨道。刑事司法鉴定证据材料的内涵应该包含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和实物证据的客观性两个方面。有学者认为,在刑诉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报告”,才能更确切地反映司法鉴定的内涵。

因为鉴定报告可以涵盖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不能涵盖鉴定报告。笔者认为,无论称作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报告,都应当体现出他们所代表的是一种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揭示,而不是人为的主观意见。

二、鉴定结论的性质取决于其形成的过程

(一)鉴定结论的规定性源于其合法的形成过程。

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有着相对较强的证明效力,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论文格式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鉴定结论对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对案件具有决定性的重要作用。尽管如此,司法人员也不能无条件地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样做势必会不合理地夸大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作用。因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取决于它的科学可靠性,这种科学可靠性又取决于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是否科学。

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是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并执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利用自己的相关知识和技能,通过科学方法和手段,遵循严格的鉴定程序,对接受委托的与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从而得出符合法定要件的确定性结论。然而如果鉴定人不完全具备本学科鉴定人所必备的资格,送检检材又不够充分、可靠,用于鉴定的仪器设备不完善,实验环境达不到要求,鉴定的方法不科学,或受其他因素干扰,或工作失误等,均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即使是最权威的鉴定人利用最先进的仪器设备和方法所作的鉴定,其结论也可能因种种复杂的原因而出现错误。这种鉴定结论是不具有科学证据应有的品质的,因而就不具有鉴定结论本身的客观可靠性。因此,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本身应该具有的规定性———客观可靠性来自于鉴定结论的合法的形成过程。一旦偏离了这种科学活动本身应有的合法程序,就很难保证鉴定结论保持其客观可靠性。

(二)鉴定结论的客观可靠性决定鉴定过程应该遵循的标准。

鉴定结论要想保持其客观可靠性,就需要鉴定过程始终遵循一种科学的标准,然而我国至今没有对鉴定本身制定出所适用的国家标准。鉴定技术标准是指针对鉴定技术制定一套操作程序和指标,用以评估鉴定结果、参数,使所应用的技术程序化、规范化,以保证鉴定质量。因此,建立一套成熟的国家通用鉴定标准是科学鉴定程序所需要解决的当务之急。完成这项工作尽管会遇到不少的困难,但也不是不能做到的。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出台了法医学鉴定的相关标准体系。比如:

人身识别技术中的DNA多态性分析和鉴定,从DNA物质的提取、PCR体外扩增、电泳分析直到最后DNA指纹图谱的比对和同一认定都有了成熟的技术指标体系。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成熟的技术标准来进行,才能够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 LunWenData.Com]一旦偏离了这种标准,再尖端的技术都将是徒劳的,甚至会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假如进行DNA同一认定时,对检材(DNA物质的载体,如血液或组织碎块)和样本的保管没有做到足够的细心,引起检材和样本相互接触感染,就有可能直接认定两者的同一。在刑事诉讼中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的DNA样本直接被认定和犯罪现场提取到的DNA物质是来自同一个人,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公正的追诉。因此,鉴定结论的客观可靠性这一质的规定性决定了鉴定过程本身所应该遵循和达到的标准。

(三)鉴定结论主观论为鉴定人规避鉴定错案责任提供机会。

我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但却没有完善相关的强制性措施,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人更是极少出庭作证。这就呈现一种局面,鉴定人只要出具了鉴定结论,就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至于鉴定结论本身可能的错误、法庭质证的需求,或者是因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人都置之度外,更不要说追究相关鉴定人的任何责任。在这种状况下,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坚持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自己专门知识而出具的意见,而作为意见的鉴定结论出现错误是在所难免的事。即便是鉴定人给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法院因采信错误鉴定结论而造成判决错误,那也是法院没有查明的责任,跟鉴定人本人无关。

因此,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在坚持鉴定结论主观性的同时,为鉴定人规避鉴定错案责任提供了方便之门。显然,在我国法官均不是各行各业专家的前提假定下,坚持鉴定结论主观性是极不负责任的学术理念。实际上,我国鉴定立法已经就鉴定错案开始了追究鉴定人责任的尝试。因为对公众来说,鉴定人作为各行业领域的专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该含有一个科学证据期待的,而绝不仅仅是一个鉴定意见,一个充满主观色彩的结论。

三、鉴定结论的法定性决定其客观性

(一)证据法定性对鉴定结论的拘束力。

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其证据资格由法律直接做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也对质证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质证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实现胜诉目的的一项必要的手段,更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和程序,在证据制度中处于重要地位。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和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须接受质证,才能够被法庭作为证据采信。

但必须指出的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有其特殊性。笔者认为这种特殊性就在于鉴定结论的质证比其他种类的证据质证更加困难。因为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通过科学检验过程得出的结论,因此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对其真实可靠性提出有效质证的,法官也很难独立地对此形成有效的心证。英美国家专家证人制度要求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即便如此,“律师也往往很难完全掌握这些科学知识,他对己方专家的询问很可能没有抓住要点。而且对方律师对专家的交叉询问往往带有一些陷阱,专家经常发现自己没有充分的机会解释自己做出的结论”。由此可以合理判断,在英美法系要求专家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尚难对有些专家证言进行有效质证,可以想象我国的鉴定人在不出庭作证时的相关质证如何有效开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该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第58条却这样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上两条规定,前者把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同证人的证言笔录、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一视同仁,均可以在本人未亲自到庭时通过在法庭上宣读的形式来完成举证。后者却宣称证人不出庭作证,他的证言照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这种鉴定证据质证问题立法的不完备性,不能够理解为鉴定结论可以增加其随意性的成分。相反,应该理解为,鉴定结论应该做到科学证据应有的客观可靠性。

(二)法定证据对鉴定结论的要求。

1.鉴定证据必须保持其科学客观性。

鉴定结论应当属于科学证据,是对特定专门问题能够反映相关事实的科学揭示。然而其科学客观性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受鉴定人的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鉴定材料等因素的影响,同时也不排除有职业道德低下的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的可能。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核心的科学证据,它的证明价值也体现在内容客观性和实质关联性两个方面。这些因素都可能会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可靠性构成严重的威胁。然而,不能因此就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基础。

在英美法系国家,意见规则的例外规定专家可以通过运用其知识和技能,为事实裁判者在对涉及专门事实问题作出裁断时提供帮助,因为根据其他相关证据对特定事项作出判断已经超出了事实裁断者的技术能力。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在意见规则的例外里为专家提供了基于其专业知识发表对有关证据事实的推论的权利,然而,这种权利的底线是:“该意见被合理地期待着可能是一种准确的认识。”笔者认为,这种“准确的认识”应该是属于符合客观实际的认识,一种科学性的认识,一种真理性的认识。这与我国证据法上有关证明标准的要求是并无二致的。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要求证据要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尽管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尖锐的批判。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就像英美法系的专家意见书一样,具有法定的优先权。这种证明资格上的优先权集中体现在事实裁判者对鉴定人专门知识的迫切期待上,因为事实裁判者本身并不具有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然而又必须依据这种专门知识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就需要鉴定人依据自己的专门知识来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而不是肆意擅断的鉴定结论。笔者认为,那种肆意擅断的鉴定结论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玷污,因而充其量只能叫做所谓的“鉴定结论”,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来说,不具有丝毫的价值,因此,对于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要求是合理而且不过分的。因为鉴定结论作为科学证据是不能徒有虚名的,应该具有严格的科学性基础,否则,鉴定结论和一般证人证言的区分就显得没有必要了。

2.鉴定结论应该具有可重现性。

在要求鉴定结论必须保持其科学客观性的同时,也就要求了鉴定结论所应该具备的可重现性。因为目前所开展的“司法鉴定”或者说“技术鉴定”所依据的基础都是比较成熟的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就拿笔迹鉴定来说,在人们没有认识到个人书写习惯动力定型的原理之前,要达到对两份文书笔迹的同一认定,是根本不可能的。相反,如今人们已经认识到了每个人都有其独特的,不同于他人的运笔习惯动力定型之后,拥有文书鉴定专门知识的人就可以就案件中可疑文书的笔迹作出认定。

更重要的是,任何拥有这种专门知识的人,只要严格遵循科学的原理来操作,都可以得出相同的鉴定结论,这就是笔迹鉴定的科学性所在,这种科学性从某种意义上说,也通过笔迹鉴定结论的可重现性表现出来。如果没有这种可重现性的存在,同样的检材和样本,由不同的人来做,会得出各自相异的鉴定结论的话,那么笔迹同一认定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就不存在了。出现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的原因,要么是鉴定所依据的原理不科学,要么就是鉴定人没有严格遵循科学的原理去操作。然而我们现在对于文书鉴定的科学原理是不容置疑的,那问题就只能是人的问题了!也就是说,笔迹鉴定结论应该具有可重现性,只有这样的鉴定结论才能够称得上是科学证据。

3.非法的“鉴定结论”应当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持禁止态度,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这里讲的排除是证据资格的排除,结合到鉴定结论,就是非经严格的科学程序得出的带有个人主观色彩的鉴定结论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笔者认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科学证据,如果说它的得出与鉴定人有着密切的关系,倒不如说与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关系更大。因为送检的检材和样本与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什么样的检材和样本就会得出什么样的鉴定结论,而不是有什么样的鉴定人就会得出什么样的鉴定结论。因为鉴定结论是客观的,无论从谁的嘴里说出来都不能改变检材和样本之间的必然联系。这也体现在鉴定结论的可重现性上。如果鉴定人可以随便任意编造鉴定结论的话,这种鉴定结论也就失去了成为科学证据的资格。笔者认为,这种没有经过严格科学的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应该属于非法“鉴定结论”,应排除其作为证据适用的资格。

值得一提的是,鉴定人作出不确定性鉴定结论的问题。既然可疑笔迹检验是集科学与艺术于一身的工作,鉴定人员所作出的结论就必然受到其自身理解能力的影响。通过良好的训练和正确的推理,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正确解决复杂的可疑笔迹问题的能力。但是,许多问题的存在使得他们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这种情况是由于与开放集或闭合集、证据材料的低质量等有关条件的限制,或者是缘于确定排除结论的可见差异可能不是本质差异的结果。有人认为,在这些情况下,鉴定人员可以做出不确定性或限制性的结论而不是可能导致错误的确定性结论不失为明智的选择。对于这种作出不确定性鉴定结论,并且认为是不失明智之举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很值得商榷的。因为可以想象,当一份就连专门从事笔迹鉴定的专家都很难达到准确性认识的鉴定结论被展示到法庭上时,不具有笔迹鉴定专门知识的法官将如何达到内心确信?

四、鉴定制度的发展对鉴定结论性质的影响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今年的二月二十八日已经通过了一个有关我国鉴定管理的决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决定》对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的业务等做出了相对较为具体的规定,取消了法院的鉴定机构设立资格,限制了侦查机关的鉴定业务范围(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进行鉴定业务),把鉴定事务的管理权划归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出台,针对的是目前鉴定实践中混乱的鉴定秩序。全国最高立法机关之所以取消了法院系统的鉴定机构设立资格,限制了侦查机关的对外鉴定业务,其价值取向在于对鉴定结论的作为科学证据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的期待,因为司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势必摆脱不了“自侦自鉴”和“自审自鉴”困扰,这样势必导致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然而鉴定结论的这些宝贵特性都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为基础,偏离了客观性,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公正性便无从寄托。

因此,笔者认为,《决定》为将来的鉴定立法指明了方向,这一方向就是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可靠性为中心的一种科学的鉴定程序。公正独立的鉴定结论应该有社会中立的鉴定机构来出具才更具有科学性。这就要求将来社会上中立的鉴定机构必须不背离这种立法的精神导向。同时也就更加要求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竭力避免鉴定结论中的主观因素。在这样的鉴定法律制度中,那种推断性的不确定性鉴定结论就再也没有立足之地了,永远也不能再称其为明智之举了。真正的明智之举是在根据具体的技术条件没有办法达到客观性的认识时,实事求是地作出不能得出结论的鉴定结论,只有这样才能不失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才能让鉴定结论不徒有科学证据的虚名。

五、鉴定结论本质属性的科学归纳

(一)主观性并非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

鉴定结论主观论者是错误的。造成错误的原因是没有遵循唯物主义辩证法认识论的原理来透过现象看本质,被事物表象所迷惑,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鉴定结论主观论者夸大了鉴定人人为因素的干扰,认为没有办法彻底根除人为因素对鉴定结论的不当影响,这样得出的鉴定结论势必不能摆脱主观性的控制,甚至出现鉴定结论主观性把客观性吃掉的情形。然而他们却没有意识到随着科学的鉴定程序的逐步完善,鉴定人人为因素对鉴定结论的影响会被逐渐削弱,直至消除,使得鉴定结论的客观性重新取得统治地位。其二,鉴定结论主观论者会把矛头指向鉴定结论的基础依据,即所依据的科学原理的正确性。他们认为,科学理论只不过是一些大胆的假设,很难被证实。科学理论也包含有错误,也必将被证伪。科学理论正是在不断被证伪的过程中才得到修正和完善的。因此,一个科学原理即使现在被认为是正确的,但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深化,也可能在将来被证伪。相反,没有什么科学价值的巫术和占星术等却是不可能被证伪的。可见,即使依据科学原理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并非具有绝对的客观性,仍属于意见的范围。笔者认为,这种看似很具辨证意义的观点,实际上是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漩涡。诚然,真理永远都是相对的,我们是在不断地向绝对真理的自由王国进发。

但是当你注视我们的科学实践的时候会发现,鉴定实践中所利用的科学原理正是这些被无数次实践证实了的正确的真理性认识,尽管这种真理性认识还是相对真理,但绝对真理是人类美好的理想,你总不能因为一味地追求绝对真理的实现,而否认目前经过成熟的严格的科学程序得出的99.999%的DNA人身同一认定的结果。因此,鉴定结论主观论者的这种疑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成人本科自我鉴定第3篇

[关键词] 网络信息技术;科技成果;成果鉴定;信息化

[中图分类号]R19[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7)11(c)-111-02

科技成果鉴定在科技活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国内许多学者对科技成果鉴定提出了诸多异议,认为科技成果鉴定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的市场经济,甚至有学者提出要取消成果鉴定,但大多数学者并不认同,并针对成果鉴定中某些环节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进措施。笔者认为,虽说成果鉴定存在着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但目前还没有比较成熟的制度来取代,就像教育界争论较大的高考制度一样,尽管有不合理的地方,但对教育的促进作用远远大于其负面影响。

1 成果鉴定对科技发展的积极作用

成果鉴定对科技发展积极作用为:①有利于主管部门的管理:可以衡量科研工作的水平。科学研究完成后能否达到预期目的,特别是计划内科研项目,成果鉴定是主管部门监管的有效方式。②标志着科学研究的水平:科研项目完成后,该项目到底达到了什么水平,特别是与国内外同类研究相比,优缺点是什么,邀请同类研究的专家进行评价,可以避免成果完成者自说自演,达到较为客观认定的效果。③有效地联系市场:对科研管理部门来说,科技成果鉴定不是目的,科技成果最终的目的是进入市场,服务于人民,成果鉴定恰恰就提供了这样的一个必要条件,能不能进入市场,进入市场前的预期效益如何评价,在市场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这都需要专家给予评价。④人才的评价:如何评价一个科技人才,学历?工作态度?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又或者其他一些衡量指标,科技界也有争论,目前最有效、最直观的方式仍然是看其研究成果,由于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由此产生的权威作用,也使得科技成果鉴定成为科技人员职称评定,科研单位目标考核,地区、部门、单位科技力量评价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指标[1]。

2 成果鉴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不可否认,目前科技成果鉴定中确实存在诸多的问题,科技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能反应成果真实水平以及其对市场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科技成果鉴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原因为:①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科技主管部门由于人力、物力以及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所限,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漏洞,使有些成果并不成熟就通过了鉴定,客观上造成了科技成果的良莠不齐。②专家诚信制度落实不力。专家是科技成果评价的主体,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占据主导地位,但由于专家诚信制度落实不力,对专家没有约束力,使专家在书写评价意见的时候往往不够客观,许多专家只写好的方面而对缺点忽略不计,甚至碍于人情恣意夸大成果的水平,出现了一大批国际先进、领先的技术,而与成果的实际水平不符。③科技查新制度还不完善。目前我国科技成果鉴定规定了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查新机构出据的查新报告作为专家书写评价意见的科学依据,但在市场经济下,科技查新机构往往为了生存而工作,不可避免地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导致了报告结论不够客观,影响专家对成果的评价。

3 引入信息技术、实施网络评价

引入信息技术,实施网络评价,改进目前的鉴定程序,将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以上提到的成果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近年来,我国科技界的硬件水平不断提高,这为成果网络鉴定的实现提供了先决条件,特别是科技立项、科技奖励等网络评审在我国大多数省份的应用,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为成果网络鉴定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同时,网络资源得到了有效利用,降低了成本,见图1所示。

如图1所示,项目完成后由完成人通过公用帐号向所在主管单位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网络材料以备审核。主管单位对成果进行初级审核,审核通过后将结果回复给申请人,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再一次进行审核,合格后进入组织鉴定程序,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挑选出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进入鉴定阶段;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将鉴定意见发送组织鉴定单位,组织鉴定单位审核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诚信档案,最后认定鉴定委员会意见,网络公布结果;申请人和主管部门可通过设定权限来打印成果鉴定书,最后形成科技成果数据库。

科技成果网络鉴定的优点主要有:①加大了主管单位的监管力度。通过主管部门和组织鉴定单位两次审核,对成果的质量有一个较好的掌握,组织鉴定单位可依据数据库来判断所申请成果鉴定的必要性,避免重复劳动和浪费,严把质量关。②加大了专家的管理力度。专家是鉴定的主体,也是问题最集中的环节。由于条件所限,组织鉴定单位往往要求申请人自己推荐专家,客观上造成了专家与被鉴定项目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鉴定会成了师生会、同学会,对专家独立书写鉴定意见不利。网络鉴定可借助现有的科技专家库,由组织单位随机挑选,并把鉴定成果中的申请人相关信息通过网络技术屏蔽,保证了专家不受干扰,鉴定意见客观。组织鉴定单位在审核专家意见的同时给专家建立诚信档案,对于那些不够严肃、认真的专家剔除出专家库,有效保证了专家质量。③提高鉴定效率。现行的鉴定程序要求申请人先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批准后由主持鉴定单位向专家寄送材料,专家意见汇总后申请人填写鉴定证书,然后再去组织鉴定单位审核盖章,一套程序下来,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网络鉴定则可以通过网络传送鉴定材料和鉴定意见,没有了地域、时间的限制,省去了大量的中间环节,极大地提高办事效率,特别是为那些交通不便的申请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同时为申请人节约了成本。④丰富了组织鉴定单位管理手段。科技成果数据库既方便了管理者查阅,又可以为成果鉴定和立项提供依据,有效落实了专家诚信制度和专家库流动管理,保证了库中专家的水平。

4 可操作性探讨

从网络资源方面分析:现在我国已经进入信息时代,网络技术已经深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网络鉴定基础已经具备,诸如网络安全等普遍关心的问题都已经得到了较好的解决,科技立项、科技奖励等网络评审的良好运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从人员素质方面分析:目前,电脑和网络已经相当普及,无论是一线科技研究人员还是管理人员都能熟练地应用网络获取信息,特别是在科技界,电脑和网络也已经成了科研人员的基本工作条件。

从技术保密方面分析:可根据不同人员的身份设定不同的权限,账号分级管理,如主管部门管理申请账号,组织鉴定单位管理主管部门账号,申请人可利用自己的申请账号查看相关内容,专家可利用鉴定账号进行鉴定,其他人则不设定查看权限,防止泄密。

从专家库方面分析:可共享科技立项鉴定和奖励设立的专家库,目前大部分省份都已经建立。

从经济投入方面分析:只需设计一个鉴定软件系统,挂靠现有网站,成本较低。

由此可见,网络科技成果鉴定实施的条件已经成熟。

科技成果鉴定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因此,有学者提出:“国家应在《科技进步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科技成果鉴定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科技成果鉴定的形式、程序和成果鉴定者的责任以及管理者的权限责任等,把科技成果鉴定纳入法制轨道,对那些在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负责任和任意夸大成果水平的舞弊行为,对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以使成果鉴定工作正规化和规范化,提高我国成果鉴定水平和质量,激励我国科学研究事业的健康发展。”笔者也坚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加强、科技的飞速发展、国内外学者的不断探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必将得到不断完善,必将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为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参考文献]

[1]韩云琪.科技成果鉴定改革刍议[J].中国民航学院学报,2000,18(2):66-70.

成人本科自我鉴定第4篇

上述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步骤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程序。但也有特殊情况可灵活运用。如我们在实践中遇到两起车辆造成人员死亡的鉴定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得到不同的效果。一个鉴定按程序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初稿的申诉意见时,一方当事人带死者家属十余人到单位来施压,要求做出更有利于自己的结论。这种做法直接干扰了鉴定工作的正常秩序,给我们的专家和工作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而另一个鉴定我们没有将初稿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没有发生干扰鉴定工作的情况。但在专家出庭时,当事人律师的质询是相当激烈。这需要我们专家出庭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2.司法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几个基本原则我们在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中,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鉴定的特点和规律,初步总结出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几个基本原则,我们认为,这些基本原则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保证。

⑴、坚持科学、独立。公正,高效的原则。

科学、独立、公正、高效是我们做好司法鉴定工作最根本的原则。“科学”的含义就是实事求是地用科学的知识叙述或者是描绘出事实的本质,也就是说专家要通过自己的学术知识水平,对有关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有关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结论性意见。这就要求我们专家不仅专业知识要对口,而且在分析调查材料中要极其仔细和认真。尤其对结论性意见要反复推敲,慎重定稿。“独立”就是要求我们专家的鉴定不受任何外界干扰,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意见。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是鉴定专家经过勘验和技术分析,综合有关科学知识而做出的,也就是根据客体检验的结果,对照相关依据做出的科学的判断。因此首席专家组长的意见是十分重要的。“公正”是指我们要求对不同委托的当事人鉴定要一视同仁。不论是省内省外、国营、事业还是民营,还是本地外地的,他们在委托鉴定业务的地位上是平等的。我们接受的鉴定中,有不少来的熟人、亲戚、朋友的说情和传话。因此,公正公平的原则显得尤其重要。“高效”是指人民法院在下达鉴定委托是有时间要求的,而我们的工作又是根据专家的时间来安排的。如不能科学安排时间,就不能按时做出鉴定报告。因此我们把法院的要求和专家的时间放在首位,许多鉴定的时间都安排在周末或节假日。我们的工作人员要牺牲自己许多休息时间,虽然没有一分钱加班费,但大家都毫无怨言。

⑵、坚持对司法鉴定保密的原则

保守司法鉴定的秘密,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鉴定人的义务之一,任何鉴定都有一定的保密范围。有些情况是不能泄露的,特别是透露鉴定过程和有关证据情况,鉴定的结果文件报告应首先送交委托法院。

成人本科自我鉴定第5篇

(一)关于“司法鉴定”。

国内学者的定义并非一致。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所谓鉴定,就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1]二是“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对涉及专门知识的事物,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的检验和评断。”[2]这两种表述,或欠全面,或用语不够准确、精当,但在基本内容上大体一致。从他们的表述中可以概括出司法鉴定具有两种特征:一是司法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有诉讼主体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一项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为诉讼提供帮助。二是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活动,是由鉴定人凭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活动。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这一概念的定义,涉及到如何认识、理解国家诉讼程序的运作规则、证据原则,以及国家司法机关相互间职能划分和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所以,在中国,准确地定义“司法鉴定”这一概念,必须考虑到司法鉴定适用的范围,司法鉴定决定的机关,司法鉴定的任务或目的,司法鉴定实施的主体等方面的内容。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或应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诉讼活动。”这一定义,与国内学者的定义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鉴定的决定权掌握于人民法院手中。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有鉴定条款(见刑事诉讼法第119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其中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鉴定有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而刑事诉讼法却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有权决定举行鉴定。将鉴定的决定权同时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给司法程序的运作造成了许多麻烦,违反了诉讼运作的法理。因为:(1)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诉讼原则,这是由公安机关“自侦自鉴”、检察机关无法真正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2)在一个案件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均享有决定举行鉴定的权力,常会导致三机关各自分头鉴定,各执己见,相互掣肘,拖延案件的审理,影响诉讼效率;(3)不利于维护审判机关的判决的公正与权威,因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各自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有时会各不相同,致使法院在判决时茫然不知该采信哪一个“鉴定结论”,又不能仅凭自己委托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还得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调关系,最后不得不勉强判决或拖延判决,判决的公正、准确与权威性会受到公众的怀疑。因此,将鉴定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独家掌握,可以避免上述几种情况的发生。公安机关在侦查行为中因需要而委派专家对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分析、判断,不应被称为“司法鉴定”,而应称为“侦查检验意见”,是证据资料的一种。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在审判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中以请求司法鉴定的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第二,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能够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科学、权威的结论或提供分析意见的人。因为鉴定涉及到的问题遍布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非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就一定能够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只要是具有能够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即“专家”,就可以被委派为鉴定人。因此,除了在特定的学科领域颇有成就、名望的学者之外,在某些特定的行业具有特出的、多年经验的人也可以成为“专家”而被委派为鉴定人。

(二)关于“司法鉴定学”

即这一学科的名称。国内的学者尚存在一些分歧,如有“司法检验学”、“司法科技学”、“物证技术学”、“法庭科学”或“司法科学”等称谓。对于该学科的定义,有代表性的是:“司法鉴定学科是为司法机关客观准确地判断案情,利用现代科学知识和检验技术研究鉴定原理和鉴定方法的法学边缘学科。”[3]笔者认为,该定义虽然揭示了一些司法鉴定学的内容、研究对象,但尚不够完整、准确。司法鉴定学是一门法律边缘学科,是为适应、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它既要涵盖鉴定立法、鉴定人制度、鉴定法律程序与法律学上的内容,又要囊括为诉讼服务的、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各种应用学科,如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会计学、司法痕迹学、心理学、社会学、语言学等自然学科和社会学科领域的知识。利用自然科学技术、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为司法诉讼服务,是司法鉴定学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它不仅仅是研究如何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诉讼证明活动的学科,它还需要研究这种证明活动得以顺利运作的法律环境,即由司法鉴定体制,司法鉴定法律规范、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法律程序、证据制度等构成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学”可作如下定义:司法鉴定学是研究诉讼活动中,在法律学的指导下,运用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为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案件中,非以专门的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不能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提供专家的意见或证言的一门融法学与相关自然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为一体的边缘法律学科。

(三)关于“鉴定人”。

根据前面对“司法鉴定”概念的定义,鉴定人则应当是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凭其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的经验,能够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向其提出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解答,为案件的审理提供鉴定结论或意见的人。鉴定人必须满足的法律特征:(1)必须是经过审判机关委派、获得参与诉讼的法律资格的人。未经人民法院以决定的形式委派程序向法院提出的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解答的人,不是鉴定人。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为证据。(2)必须是具有鉴定能力,即具有完成委派鉴定任务的业务能力的人。鉴定人之所以被委派为鉴定人,是凭籍其具有的优于普通人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能够解决案件中疑难的专门性问题。(3)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因为能够解答某一专门性问题并对其结论或意见作出解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某个自然人或多个自然人,而不是某一社会团体或组织或国家机关。鉴定人应当在其提供的报告上签字,以示对其所为之鉴定、所提出之结论负责。

(四)关于“鉴定权”。

鉴定权是指行使鉴定这一职责的支配力量。对于鉴定权的具体含义是什么,目前尚无统一的解释。许多司法实践部门,如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常常主张自己有“鉴定权”,而许多从事具体鉴定工作的如隶属于公、检、法、司系统或高等院校的科研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室、物证技术中心等,也主张自己有“鉴定权”。可见,对“鉴定权”的理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鉴定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分支,因此,它必渊源于规定有关鉴定条款的基本法,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权应该包括鉴定的决定权、委派权和监督鉴定实施的。鉴定权与鉴定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鉴定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只有由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决定是否举行鉴定,才能有效地保证这一权力的对外尊严、独立和对内的完整统一;才能保证鉴定应有的法律上的严肃性;才可以保证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才有利于有效地对鉴定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的监督和党的督。鉴定权的定义则应该是:“在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法律的有关,在遇有专门性问题时,决定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特别经验的人即专家进行鉴定并对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鉴定资格不同于鉴定权,它是:“从事司法鉴定所应具备的专门知识、支能、特别经验、身份、售货员力量、仪器设备条件及法律要件等因素的综合。”具体地讲,它应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和鉴定人的资格两部分。前者指是否具有一定的人员和设备的、独立于公、检、法系统之外的司法鉴定科学机构,后者指将交委派鉴定的人和已被委派鉴定任务的人本身的专门知识、技能、经验是否达到足以解答向其提出之问题的业务水平及是否依照法律程序接受审判机关之委派、是否具有法定的回避条件等。因此,必须严格区分鉴定权与鉴定资格,二者不睛混淆。

(五)关于“鉴定结论”。

我国学者表述的含义基本上一致:即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那些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或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笔者认为,这样定义略欠妥当。理由:(1)鉴定结论的提出者就是司法鉴定关系的主体即鉴定人,不必在这一概念中重复鉴定人的含义。(2)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凭藉的是其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的经验,必须采用科学的理论、法律和先进的技术。(3)鉴定结论是具备一定格式的书面结论,而不是意见,即它是明确的、唯一的,是以肯定或否定某一问题,而不是模糊题的、非唯一的、多选择的看法或主张。所以,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采用科学的原理或方法、技术或凭其具有的特殊技能或特别经验,对向其提出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得出的唯一性的书面结论”。对于鉴定人经过鉴定工作提出的模糊的、非唯一的鉴定结果,只能被称作鉴定人意见,供委派机关作为一种资料参考,而不能采纳为诉讼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成人本科自我鉴定第6篇

    [关键词]   司法鉴定制度   鉴定机构    鉴定人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司法鉴定涉及诸多领域,据统计,“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学科的种类已经多达30余个,一年鉴定案件100万件以上(包括一案数种鉴定)”[2]可见,司法鉴定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以弥补侦查、审判人员知识的不足,它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帮助司法机关判明证据真伪,起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分工的细化,鉴定的应用领域必将不断拓宽,其重要性也将因此而进一步提高” [3].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从建国初期司法机关侦查办案所需的内部鉴定而发展演变出来,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存在诸多弊端。

    一、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1、法律对司法鉴定的规范甚少。目前,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仅6个条款。且六个条款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从全局上看,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

    2、部门规范杂乱。出于需要,各部门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文件:如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检察院制定了《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文件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的困扰,但效力层次不高,适用范围较窄,冲突与矛盾并存,且各自为阵,施行各异。

    3、绝大部分专业未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目前,除部分法医鉴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几个部联合颁布的部颁标准外,其他学科尚无统一标准,多数还只是各自确定的标准或经验型的标准。“各类学科、全国性的行业标准以及与国际接轨的公认型的鉴定标准还没有”[4].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同样的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适用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劳动部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结果往往不同,当事人亦常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以此迎合委托人。在众多的鉴定标准中,有的还不科学、不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概念模糊。这些问题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产生分歧和动摇,对公正司法产生直接影响。

    (二)鉴定机构门派林立,设置重叠,运行混乱

    1、鉴定机构多系统重复设置。目前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大致有五类:一是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这些内部鉴定机构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主要是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权时而设立。其中公安机关内部鉴定的规模最大,实行中央、省、地(市)、县(区)四级鉴定网络。检察院、法院的鉴定规模较小,起步较晚,通常设置于中央、省、地(市)三级;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部司法技术鉴定研究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一些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五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因此,在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庞大而杂乱,造成人、财、物的巨大浪费;各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归各自管理,各守门户,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现象的存在,导致司法鉴定的混乱无序。

    2、鉴定机构缺乏独立性、公正性。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检察机关的“自检自鉴”、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因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对鉴定制度的信任不高。尤以“自审自鉴”更甚,审判活动系平息冲突、化解纷争、定罪科刑的最后防线,自审自鉴使“鉴定成为一种奇怪的混合物——既是法院的一个下属机构,又是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他由法院的下属成员变成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法官以这种双重身份出现和参与诉讼活动,这不能不令人感到有失公正和后顾之忧。”[5]

    3、鉴定机构运行机制混乱。(1)司法鉴定行业无执业分类标准。司法鉴定行业涉及的学科门类很多,鉴定的技术手段也纷繁复杂,有时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多门学科知识,这就要求有不同专业知识和掌握不同技术手段的人以及他们各自不同的水平分别解决不同的问题,客观上需要严格的执业分类,但我国目前对此一片空白;(2)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对象不清。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在受案上普遍存在随意性、混合性和重复性。为了经济上的利益,都对外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有的还相互争案、相互否定、相互指责、贬损对方,使技术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大受损伤;(3)鉴定机构有权无责,随意出具鉴定结论。由于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缺乏法律约束,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也无相关制裁措施,使得少数鉴定人员收受贿赂,毫无顾忌地出具偏袒一方的鉴定结论,这在财产评估中表现尤为突出,同一财产,不同机构出具的评估值有时竟会相差几倍!

    (三)对鉴定人员缺乏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

    1、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也有类似规定。但我国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审核、批准、授予机构,如何认定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通常由法官说了算,甚至连审案的法官也未必知道署名的鉴定人是谁?具体有无“专门知识”?即使署名的鉴定人有鉴定资格,但其资格多为内部授予,而非考试通过,水平高低不得而知。再则,当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有效地保护?鉴定人无故不履行义务时如何制裁均无法可依,影响了鉴定的法律权威。

    2、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司法鉴定整体水平不高。由于没有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与规则,加之鉴定机构多而杂乱,鱼龙混杂,鉴定人员中不乏滥竽充数者,特别是依附国家机关的庇护而生存的鉴定机构,其人员素质更令人堪忧,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鉴定人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远未形成。

    3、对鉴定人员没有健全的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健全和实施合理的培养、培训制度,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我国对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尚无一套科学完整的体系,晋升标准多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条件,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严重阻碍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性。

    (四)司法鉴定缺乏程序规定

    1、委托主体多样化。民诉法第72条、行诉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启动鉴定的唯一合法主体;刑诉法第121条、165条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公安、国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有决定鉴定的权力。可见,现有法律均规定司法鉴定决定权专属于国家机关,当事人只有请求鉴定的权利。然而,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却得到了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可,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司法解释与法律在此存在冲突。

    2、对重新鉴定没有规定。(1)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无规定。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是否准予,没有标准;(2)重新鉴定的机构如何选择无规定。实践中有时出现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的级别却越低的怪状,而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又成为重新鉴定的动因;(3)重新鉴定的次数无限制。一方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于己不利,就申请重新鉴定,一案多鉴甚为普遍,因鉴定而花去一年半载屡见不鲜。多渠道、多层次的重复鉴定,不仅增大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负担,造成资源浪费,且经常出现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法院对此无所适从,诉讼久拖不决。如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吴赛阳诉吴彰引刑事自诉案,历时七年,经过二次发回重审、一次再审共六次诉讼,吴彰引由无罪到有罪再到无罪,都是三次司法鉴定起了决定性作用[6].

    (五)鉴定人员不出庭,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随意化

    长期以来,鉴定机构多以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为终结目的,鲜有出庭质证。如本院2001年至2003年共委托鉴定105件,鉴定人出庭仅5件。法院亦很少督促鉴定人出庭,即使要求,鉴定人也常托词推脱,致使鉴定人资格得不到控辩双方和法庭的审查,鉴定结论仅在当事人之间质证。而当事人对于专门性问题往往不懂,多以鉴定结果对自己的利弊来决定肯定或否定,鉴定结论的质证流于形式,其科学性和公正性难以体现,达不到审核鉴定结论的目的。法官有时也难以明了鉴定结论的真正含义。当几个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出现时,法官更可能随意认定,上诉程序难以避免,甚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造成司法机关无谓的重复劳动,也损害司法机关的声誉。

    二、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比较

    当今世界,英美和大陆法系在司法鉴定制度上的差异主要是由诉讼制度的特点所决定,对两大法系不同的鉴定制度的优劣长短予以比较,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决定权。鉴定的启动权和决定权,即鉴定事项的提出和鉴定人的选任,它是鉴定制度的核心内容。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与否及鉴定事项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鉴定人也由当事人聘请,为当事人服务。而大陆法系则实行司法官授权鉴定制度,鉴定被视为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被视为司法权的一部份,因此司法鉴定由法官根据检察机构和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鉴定人也由法官选任或聘请,视为法官的助手,为司法机关服务。

    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双方的对立竞争来全面揭示案件事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官偏听偏信。但因鉴定人系当事人聘请,在选取鉴定材料和作出鉴定结论时往往会倾向于委托人。故鉴定结论容易服务于当事人的需要,而非正义的需要。为克服这一缺点,当今英美法系法官主动决定鉴定事项不仅得到法律认可,而且在实践中也越来越频繁。

    司法官授权鉴定制度的优点主要是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减少重复鉴定,提高效率。但事实上,这种鉴定制度常常事与愿违。一方面由于鉴定结论是“一言堂”,法官易偏听偏信,造成错判;另一方面重新鉴定又使效率大为降低。“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鉴定制度所享有的‘公正性’荣誉实际上具有更大的导致错判的危险性。且不说那些专门为侦察机关或检察机关服务的鉴定人很难保持‘中立’,即使是法院聘任的鉴定人也会产生迎合法官的心理倾向。在这种情况下,表面上的公正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公正,而且这种不公正比那种公开声明的不公正具有更大的危险性。”[7]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鉴定启动权虽控制在司法官手中,但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启动却能够施加越来越大的影响。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案件需要鉴定,可以向法官申请,双方还可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法官若无充分理由不得拒绝。

    (二)担任鉴定人的资格。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对于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法律无专门规定。原则上,所有“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8]都可以作为鉴定人。而“大陆法系所谓的专家,常常是指建筑师、会计师、律师、工程师、土地房屋调查师等获得资格认证或具有较高学历的人士”。[9]大陆法系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将鉴定权授予给特定的人或机构,如法国和意大利等国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注明各人的基本概况,供法官选择。

    (三)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英美法系首先由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审查,认为合格则聘任;其次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通过在法庭上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或质证,目的是让法官和陪审团怀疑该鉴定人的资格从而怀疑其鉴定结论。大陆法系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主要有三种:其一,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如俄罗斯由鉴定机构对其人员进行审查;其二,由授予鉴定权或确定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审查。如法国的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审查其鉴定人注册名单候选人资格;其三,由承办法官负责审查。如德国由法官对选任的鉴定人进行审查。这三者皆属“事前审查”,即在鉴定人进行鉴定之前进行资格审查。大陆法系还规定了鉴定回避制度,而英美法系由于鉴定人由当事人选任,自然无此制度。

    (四)鉴定人出庭。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大同小异,即鉴定人一般都须亲自出庭作证。英美法系要求更为严格,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主询问和反询问,其诉答过程就是展示鉴定的合理性过程,否则法官可直接将其证言排除。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鉴定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或采取其他严厉的强制措施。当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了鉴定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遇此情况鉴定人可不出庭,但要对其鉴定结论采取相应措施,如在审前询问或证据保全。

    (五)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指鉴定结论对法官判决的约束力。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在证明案件事实时,是依靠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力图影响陪审团和法官,其作用与普通证人无异,只不过陈述的并非切身体验,而是对事实的判断意见,故对法官没有约束力。大陆法系由于鉴定是司法官委托,鉴定人被视为帮助司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的中立人,不同于证人,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又有两种体例:其一,对法官无约束力,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其二,有一定的约束力,法院判决如不采用鉴定结论需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以日本、法国、俄罗斯为代表。

    三、 重塑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随着我国加入WTO,逐步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我国的经济、司法都将面临严峻挑战。“诉讼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是现代诉讼活动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其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证明方法的科学和理性。” [10]司法鉴定制度显然是重中之重。2001年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尽快立法规范司法鉴定工作。2002年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又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该议案。[11]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上,山东团的傅延华代表、浙江团的周晓光代表分别领衔提交了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法》的议案。[12]因此,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已成为社会的急切呼唤!

    (一)建立科学、中立、公正的鉴定机构

    1、鉴定机构设置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是“一个世纪性的主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主题。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人民群众都迫切要求司法公正与高效。” [13]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最基本的两个价值,是一切现代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也是人类设计诉讼程序的根本出发点。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决定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也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

    2、司法鉴定机构与公、检、法三机关分离。公安、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诉讼主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如将事关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行大小的专门性问题提交其内部机构鉴定,并作为定案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所处的地位和执行的职能是不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14]再则,犯罪嫌疑人对事关自身利益的鉴定问题一无所知,法律规定的鉴定人回避权丧失意义。至于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更与其中立的诉讼地位背道而驰。因此,从公正的价值角度出发,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独立于公、检、法机关,站在中立的角度不偏不倚地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

    3、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管理,杜绝各自为政,各行其是,避免多头鉴定,减少重复鉴定,节省社会资源。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是适当的。其一,司法行政机关不直接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独立于司法之外,符合中立、公正的要求;其二,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相符。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赋予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项新职能,并由国务院“三定”方案加以确定,这为全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确立了基本框架和思路。司法部已于2000年8月3日颁布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年检注销,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权利义务、执业等进行了初步规范。

成人本科自我鉴定第7篇

[关键词]:鉴定结论;法官;鉴定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8)1020092-02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有规定。如何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和采信,是法院法官直接面对的问题。然而,对鉴定结论这种科技含量相对较高的特殊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却比较困难。文章拟以法官与鉴定人之间的特关系为视角对鉴定结论审查与采信的困难予以剖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法官知识的贫乏与鉴定人参与法庭

鉴定人参与审判,从程序上看可以归结为两种形式:一是法官的指定,二是当事双方的聘请。在实践中,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法官的指派,而英美法系主要由当事人的聘请。然而,无论通过哪种方式,鉴定人参与法庭这一事实,均隐含这样一个前提:处理案件的法官缺乏独立认定某部分案件事实的能力,确切的说是法官知识上出现了贫乏。对于大陆法系而言,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大陆法系中往往视鉴定人为法官的科学助手。鉴定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即为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但是对于英美法系而言,理解这样一个观点就颇费周折了。因为通常意义上讲,专家证人参与法庭是由于当事人委托的缘故,聘请专家证人甚至是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专家证人被视为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科技辨手。其参与法庭从程序上看主要是由于与当事人的合约,更像是与当事人的知识短缺有关,似乎与法官的知识多少没有联系。但是事实上,如果法庭中的法官本身对于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所有知识是那么娴熟,以至对于一切法庭所需的知识的理解毫无障碍,当事人也无需颇费周折的聘请鉴定人来分析和解释。当事人双方聘请专家证人的情形总是在试图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这种“专门问题”的意思就是说解决该问题需要特的知识――这些知识是区别于一般知识而法官也一般不具备的。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在证据法上,鉴定之功能是补充裁判官之认识能力。事实之认定系基于推测实证事实存否之基础资料,依经验法则,论理法则而判断要证事实之存否,……如缺乏特法则上之知识,则由鉴定人依其学识经验,提出报告。以补充法院之知识”。因此,如果不是过于苛刻的理解这个问题的话,我们总是可以认为鉴定人参与法庭隐含着这个前提,即法官对于特定的知识的缺乏。

二、鉴定人分享法官事实认定与潜在危险

然而,无论以何种方式,鉴定人事实上都分享了法官部分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权,鉴定人在法庭中作证与证人有相似之处,如都提供某种涉及案情之言辞以供法庭参考,但是鉴定人与证人的最大不同在于证人必须为案件之亲历者,所作证言必须仅就亲历之感受作出陈述,而不允许加工或推论,至少在理论上是如此。这些特性决定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人本身并非案件之亲历者,其参与法庭之基础在于其拥有某些特定的知识,而这些知识可以弥补法官在特定事项认定方面能力的不足。鉴定人因而可以就自己特有之知识作出推定性的结论――甚至对于案件中某一事项作出(事实认定意义上)终结性的判断,从而帮助法官可以认定案件的事实。从这种角度上讲,鉴定人事实上代行了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某些职能。随着人类对科技的依赖增强。专门知识分化的加剧,鉴定证据往往在案件中起到关键的作用,在一些案件中甚至是唯一的证据,如亲子鉴定时DNA证据甚至可以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而现代社会中仅以某一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之情形并非偶见。表面上看,法官是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从法律出发可以对鉴定入的鉴定意见予以肯定或者否定,然而,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法官事实上均没有直接参与观察,总是在他人推论性的意见基础上作出的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明主体与认定主体角色已经产生了分离。因此,无论相对于职业的法官还是非职业的法官,鉴定人都像是在扩大了的法庭中的鉴定人法官。鉴定人与法官之间就认定事实而言,具有一种天然的合作的关系。

但是如果法官与鉴定人之间仅仅是一种平等的合作的关系的话,那么我们的法庭科学将面临危险。首先,无论将鉴定人视为法官的科技助手还是当事人的科技辩手,就鉴定人分享案件事实认定这一点在理论预设上是不允许的。法庭审理中有权认定案件事实的只能是法官,包括专业的或临时的业余法官,法官要求独立于任何人的干扰而为自身的独立判断。因此,鉴定人要求与法官平等合作的愿望不能予以满足――至少在理论上是不允许的。特别是鉴定人过于主导事实认定程序,那将对法官的独立性产生严重的影响。

其次是法官过于依赖鉴定人可能导致错误的前提和错误的结论,就法庭上的鉴定人而言,可能其本身并非是一个能力适格的主体,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根本没有科学性的保证。然而即使就能力适格的鉴定人而言也并非必然得出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即为科学的。首先,由于利益的驱使,鉴定人作出偏向性或虚假的鉴定意见现象屡见不鲜,这种情形在英美法系中视鉴定人为专家证人时较为普遍,从某种意义上讲,已经成为该制度下一个大问题。其次,即使鉴定人基于良心、基于正义的观念,恪守职业道德,鉴定人同样会由于仪器的陈旧,技术上的失误等原因作出错误的结论。这些错误的判断一旦被法官毫无保留的予以接收,成为判决之基础事实,那么最终结论的错误将不可避免。法官与部分鉴定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固定化容易使鉴定人产生迎合法官预断来制作鉴定结论的心里倾向,也容易导致法官为这些“熟人”的鉴定结论开“绿灯”而产生“误判”。

三、法官对鉴定人的质疑及其困难

那么显然需要法官具有对鉴定人的怀疑态度,或者更确切的说,鉴定人应该在法官的控制之下参与法庭程序。法官在法庭中应该处于比鉴定人更优的地位。这种优势地位可能体现在对鉴定人选任的控制上,鉴定程序的控制上。鉴定结论的结论审查上。其中,又以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最为关键,法官控制鉴定人的最根本而又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承认法官不受鉴定结论之束缚,法官有权独立地审查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这事实上说,法官不应当仅仅是一位在某专业方面的学习者,而且还扮演着教导者的角色。然而,这就引出了一个新的矛盾:法官知识的缺乏需要鉴定人以专业知识判断某项事实,然而最终又需法官以专业的态度来判断严肃的学术问题。这有点无知审判有知的意味。基于法官与鉴定人之间的这种关系。在审查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上,法官面临着诸多的困难。

首要的困难或者说困难的根源就在于法官在专门领域上专门知识的缺乏。既然缺乏某一方面的知识,那么法官在该领域内可能就难以提出有效的质疑,对某一领域的不了解,可能会被该领域具有丰富经验之鉴定人

的话语霸权的制约。也就是说,无知容易被人所引导甚至误导。特别是鉴定结论往往具有科学性的外衣,这种科学性表现出一种不容质疑的品格,即一种权威。这种权威又增强了结论的科学性和不容质疑性。特当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是某一领域的权威时,对于其鉴定意见的质疑就需要法官极大的勇气。因此。即使是在法律上明确法官不能被鉴定人所引导,法官应当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但是,即使在美国法院中,“现在有一种非常强烈的倾向,或至少是诱惑。即事实审理者会引用专家证言作为真理,并将之作为自己的观点。”正如现实中所发生的,鉴定人太容易引导法官了。

其次是法官与鉴定人之间的沟通的困难。正是鉴定结论的专门性。与其让法官自己去了解鉴定意见的真实意义,还不如让鉴定人自己主动向法官解释鉴定结论,诸如鉴定中所采用的基础理论,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得以形成的科学上的因果关系等内容。鉴定人与法官之间实现良好的沟通――这对于英美法系而言做得更好。然而,即便如此,我们也必须看到这种沟通并非毫无障碍。首先,知识的专门化导致各类学科都形成了自己的专门术语和理论体系,对于这些专门术语和理论体系的解释并非三言两语就可以弄清楚。正如谚语所言,隔行如隔山,跨专业了解本身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法庭不可能给予法官太多的时间去学习。其次,法官与鉴定人之间考虑问题的侧重点可能并不完全相同,思维方式上也有差别。鉴定人只需考虑鉴定中的科学性问题,其他问题根本就无需考虑――当然,如果还有自身的利益的考虑的话,那可能又有例外。然而法官除了关注科学上因果关系之外,还要考虑特别的法律问题。比如,基于证据规则排除某些鉴定结论等等。许多曾参与鉴定实务之鉴定人在事后看到判决书时都会感到讶异及耿耿于怀,认为他们的鉴定意见在法官的判决中被误解。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即使鉴定人与法官在谈论的是同一主题,但是两者目的可能并非一致。倘加上沟通过程中词不达意的现象,法官与鉴定人之间还会造成更多的误会。

成人本科自我鉴定第8篇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同志们:[文秘站网文章-找范文,到文秘站网]

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集会,为__*司法鉴定所成立揭牌,首先代表卫生局对司法鉴定所的成立表示热烈的祝贺!

大家知道,司法鉴定是指具有司法鉴定权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接受指派和委托,对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方法进行分析、研究、辨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按照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在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等各类案件,都会遇到一些专门性问题,需要由有关的司法鉴定人对相关的问题进行科学的分析、检验和评断,以帮助办案人员辨别真伪,分清是非,确认事实,从而对案件做出正确、公正、公平的判断和裁决。由此可以看出,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揭露和打击犯罪,排除各种纠纷的重要手段,它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案件的审判结果,关系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公民、法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这就需要我们充分认识司法鉴定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增强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责任感。我想向全体司法鉴定人员提出五条应当遵循的原则,以确保司法鉴定活动程序化,保证司法鉴定人行为规范化,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1科学性原则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司法鉴定人员

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不断学习掌握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司法鉴定技能。

2客观性原则 司法鉴定文书是自然科学现象,是对客观事实本质属性的真实记载。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我们必须恪守严谨的工作作风,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3独立性原则 司法鉴定所和司法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4公正性原则 司法鉴定人要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凡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人员要实行回避,司法鉴定人要不断加强素质修养,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在鉴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或接受宴请。任何人不得随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司法鉴定程序,不得随意篡改或歪曲鉴定结果。

5规范性原则 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实施、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司法鉴定人出庭、错鉴责任追究、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等规范程序,保障司法鉴定活动健康、规范地发展。

我想以上既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人员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也是我们向社会各界的承诺,希望与会的各位领导和同志们及社会各界给予监督执行。

同时,我们__*司法鉴定所要加强教育培训,严把入口关,努力建设一支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的司法鉴定人队伍。加强司法鉴定人队伍建设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根本保证,是司法鉴定工作中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们要在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和协调下,对各类司法鉴定人员进行经常的系统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执业纪律观念,严格依法鉴定,科学鉴定。凡违反《条例》规定,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一定要严肃进行查处,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