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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规则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7-18 16:40:43

交通规则论文

交通规则论文第1篇

[论文摘要]法语语法教学在目前存在诸多弊端,根据相关语言和教学理论以及教学实践经验,对高职法语教学中新的语法教学方法进行探讨。

随着交际教学思想的传播,一直在语言教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语法在教学中的地位被严重削弱。在我国,甚至有人把学生口头交际能力较差的原因归结于语法学得太多,因而也出现了“淡化语法”的现象。在法语教学中,语法是研究词形变化和句子结构的规则体系,它是为培养技能,形成语言交际能力服务的。语法知识对高效率的交际起着制约的作用,语法是交际能力的一部分,语法教学要重视,决不能淡化和排斥。因此,怎样使枯燥的语法规则具体化、生动化,并力求使学生在运用语言的实践中比较轻松地逐步熟练和掌握语法就成了法语教师在当今的教学中不断研究和探索的课题。

一、语法教学的理论基础

在外语教学史上,围绕该不该教语法以及如何教语法曾有过长期的争论。语法教学受不同教学法理论的影响几经兴衰。由于Krashen的语言监控理论的影响和交际法的盛行,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前后语法教学在西方外语教学中受到严重削弱。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国外外语教学界对语法教学的重要性有了比较一致的看法,语法教学又重新受到重视。教育专家提出了两种方法:显性语法教学(“Explicit grammar teaching”)和隐性语法教学(“Implicit grammar teaching”)。

显性语法教学是指通过学习语法规则来达到掌握语法的目的,侧重在教学中直接谈论语法规则.语法教学目的直接明显,强调的是教师一方的作用。在显性语法教学课堂上,首先要求教师呈现或描述语法结构或语言点,然后组织学生进行语法练习。显性法把法语语法看作一套知识体系。通过教师的系统讲授和学生有意识的学习操练达到掌握的目的。隐性语法教学是指在教学中避免直接谈论所学语法规则,主要通过情景让学生体验语言,通过对语言交际性运用归纳出语言规则,强调的是学生一方的作用。隐性教学法强调学生学习语法必须置身于有意义的可理解的语言环境中,才能尽可能自然地习得目标语语法。随着显性语法教学与隐性语法教学这一对立概念的出现,语法教学现在最关心的问题是什么样的语法教学最有利于学生交际能力的形成。

二、法语语法教学的现状分析

在过去的语法教学中,法语教师通常依赖于传统的显性教学法,即采用演绎法来教授语法规则。演绎法的教学模式为:规则-例句-练习。尽管演绎法直截了当,省时省力,学生压力较小,但它也会养成学生消极的学习态度。对于教师灌输的语法知识,他们更多地依赖记忆。在客观上,这就造成法语教学中长期存在重视语法知识的传授而忽视学生交际能力培养的状况。其结果是学生讲起语法来头头是道,口头交际的能力却很差。

如今,在以培养语言综合运用能力为目标的高职法语教学中,语法不再是教学的出发点,取而代之的是一整套按综合语言运用能力的等级来划分的培养目标。综合语言运用能力的形成是建立在学生语言技能、语言知识、情感态度、学习策略、和文化意识五种素养整体发展的基础上。语法能力的培养只是综合语言运用能力中语言知识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为了达到培养学生语言综合运用能力这一总体目标,这就要求法语教师重新认识语法教学的目的,改变语法教学的方式。不要把语法学习当成是简单地记忆一些语言规则,而是应将语言的形式、意义和交际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学生在实际语言运用中内化语言规则,从而使学生能正确地运用所学语言进行交际。

[论文关键词]法语语法教学 显性语法教学 隐性语法教学

[论文摘要]法语语法教学在目前存在诸多弊端,根据相关语言和教学理论以及教学实践经验,对高职法语教学中新的语法教学方法进行探讨。

随着交际教学思想的传播,一直在语言教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语法在教学中的地位被严重削弱。在我国,甚至有人把学生口头交际能力较差的原因归结于语法学得太多,因而也出现了“淡化语法”的现象。在法语教学中,语法是研究词形变化和句子结构的规则体系,它是为培养技能,形成语言交际能力服务的。语法知识对高效率的交际起着制约的作用,语法是交际能力的一部分,语法教学要重视,决不能淡化和排斥。因此,怎样使枯燥的语法规则具体化、生动化,并力求使学生在运用语言的实践中比较轻松地逐步熟练和掌握语法就成了法语教师在当今的教学中不断研究和探索的课题。

一、语法教学的理论基础

在外语教学史上,围绕该不该教语法以及如何教语法曾有过长期的争论。语法教学受不同教学法理论的影响几经兴衰。由于Krashen的语言监控理论的影响和交际法的盛行,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前后语法教学在西方外语教学中受到严重削弱。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国外外语教学界对语法教学的重要性有了比较一致的看法,语法教学又重新受到重视。教育专家提出了两种方法:显性语法教学(“Explicit grammar teaching”)和隐性语法教学(“Implicit grammar teaching”)。

显性语法教学是指通过学习语法规则来达到掌握语法的目的,侧重在教学中直接谈论语法规则.语法教学目的直接明显,强调的是教师一方的作用。在显性语法教学课堂上,首先要求教师呈现或描述语法结构或语言点,然后组织学生进行语法练习。显性法把法语语法看作一套知识体系。通过教师的系统讲授和学生有意识的学习操练达到掌握的目的。隐性语法教学是指在教学中避免直接谈论所学语法规则,主要通过情景让学生体验语言,通过对语言交际性运用归纳出语言规则,强调的是学生一方的作用。隐性教学法强调学生学习语法必须置身于有意义的可理解的语言环境中,才能尽可能自然地习得目标语语法。随着显性语法教学与隐性语法教学这一对立概念的出现,语法教学现在最关心的问题是什么样的语法教学最有利于学生交际能力的形成。

二、法语语法教学的现状分析

交通规则论文第2篇

[关键词]证券交易 内幕交易 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 占有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1-0003-01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原则上建立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禁止;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主体,也即内幕交易所引起的民事赔偿的主体;第七十五条界定了内幕信息的范围;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掌握了内幕信息的人的禁止行为和义务,并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这一规定来看,立法者将内幕交易行为视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在内幕交易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中,内幕交易为非法的侵害行为,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为损害结果,这二者容易判定。但是因果关系和归责原则则是判定内幕交易侵权的难点。本文就内幕交易的归责原则简略地作以论述。

从内幕交易的规定和特性来看,内幕交易行为人带有明显的获利免损的目的。趋利避害乃商人营业之本质,并不为错,关键在于是否利用内幕消息来获利。因为这一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违法性,并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率与效益。[1]但行为人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性仅导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让其承担投资者的损失的归责依据又在何处呢?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被害人须自己承担所生的损害,仅于有特殊理由时,始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所谓特殊理由指应将损害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2]归责原则既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也是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关键。

二、内幕交易归责原则的占有理论

如果把传统侵权行为法上的归责原则照搬适用于内幕交易,会有诸多的不妥。证券法是技术性极强的规制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法律,因此需要以冲突侵权行为法为基础,重新构建内幕交易的归责原则。在证券市场异常发达的美国,通过判例形成了占有理论、信用责任理论和盗用理论等几种理论。

占有理论(possession theory)也称之为“公开否则戒绝交易”(disclose or abstain)理论,该理论认为:占有内幕消息者有向交易对方公开信息的义务,而且信息未公开之前,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也不得以谋利为目的散布虚假信息,亦即内幕人开始本公司证券交易前必须将重大事实向公开投资者披露,否则构成内幕交易行为。[3]占有理论可以规制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上述内幕人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向市场投资者公布内幕信息,要么保留信息但不能通过内幕交易获利。因为掌握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对公司股东负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内幕人不能通过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去牟取私利。并且法院在审理TGS一案的判决使“公开否则戒绝规则”适用的当事人从传统公司内部人扩展到任何知道公司重大信息的人。实际上,“公开否则戒绝规则”所规范的当事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公司传统的内部人;另一种是接受消息者。内部人基于信用关系,有公开重大信息或不利用重大信息进行交易的义务。而对于接受信息者,基于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当他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信息是非公开的或不当获得的,就都要遵守“公开否则戒绝规则”,因为“接收信息者和泄密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息和它的非公开性来自于信用关系”。[4]

三、我国内幕交易归责原则的构建

我国证券法自出台之日起就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证券法已通过立法给证券市场主体以法律依据通过追究内幕交易人的赔偿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证券法又没有具体的内幕交易归责原则的规定,上述的占有理论或许会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5]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应当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确立内幕交易的归责原则,从而更有利地指导审判实践,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蔡奕.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0

(3).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12.

[3]马忠法.内幕交易归责原则浅议[A].顾功耘.中国商法评论(2006年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06.

交通规则论文第3篇

关键词:流通理论 贸易 交易元

孙薇在《流通理论研究的回顾与分析》中就过去30年国内流通理论文献进行了梳理,基本分为五个部分:流通基础理论(基本范畴、基本经济规律、流通相关关系、流通生产力),流通运行理论(流通体系理论、流通运行模式、流通运行要素、流通运行效率、流通运行效益),流通发展理论(流通发展状况、流通现代化、流通创新理论、流通信息化、流通对外开放),流通调控理论(流通调控机理、流通秩序治理、流通产业进入),流通专题(WTO专题、国内流通介绍、国外流通介绍、流通体制改革、其他)。显然,流通基础理论是研究流通运行、发展、控制等问题的基础。

对流通基础理论方面作出贡献的有,林文益、贾履让、刘诗白、吴先满、张卓元、金家麟、赵宁渌、陈甬军、张世尧、李骏阳、高涤陈、王晓东、李国勤、孙冶方、高枢年、曾洪业、李金轩、毛永林、杨承训、郭道夫、纪宝成、丁俊发、刘国光、黄国雄、周人伟、孙全、陈文玲、赵宁渌等。然而,目前在流通理论研究方面尚没有出现一个逻辑严密、论证精确的整体框架,这一方面与主流西方经济学中淡化了流通环节有直接联系,另一方面也是受制于特殊时代背景下产生的“政策解释学”的强大影响,导致了流通理论研究在很长的时间里只是机械套用马克思主义流通理论。

马克思主义流通观的主要内容

马克思主义流通理论的贡献是多层次、多角度地分析了流通的两个要素——商品和资本的运动基本规律,这是研究流通经济活动的基本分析框架。马克思主义流通观的主要内容有:

(一)流通的内涵

流通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独立的经济活动。流通是“商品以货币为媒介的交换”;“对商品流通来说,有两样东西始终是必要的:投入流通的商品和投入流通的货币”;“在现实流通过程中,资本总是表现为商品或货币,并且它的运动总是分解成为一系列的买和卖”;“商品的流通过程就其纯粹的形式来讲,要求等价物的交换”;“流通是商品所有者的全部相互关系的综合(主要讲商品流通和货币流通)”,一些独立的非生产单位,如服务业,被马克思称为“追加生产过程”,是“生产过程在流通过程内的继续,并且为了流通过程而继续”。

(二)流通与生产的关系

从单个再生产过程看,生产成为决定其他环节的关键因素。生产决定流通,生产的性质、规模和方式决定着流通的内容、规模和方式。“从流通本身来看,它是预先存在的两极(指生产与消费)的媒介。但是它不会创造这两极”;“流通的前提是通过劳动进行的商品生产”;“生产方式的综合的性质决定这两种流通(即货币流通和商品流通),而更直接地决定的是商品流通”;“交换的深度、广度和方式都是由生产的发展和结构决定的”;“一定的生产能力决定一定的消费、分配、交换和这些不同要素相互间的一定关系”。

“在每一瞬间都相互制约、并且相互影响,以致于它们可以叫做经济曲线的横坐标和纵坐标”,当生产发展到一定时候,“生产过程已经完全建立在流通的基础上”,只有当生产变成商品生产时,“生产出来的一切财富要经过流通”,生产就“以流通,以发达的流通为前提”。生产是流通赖以进行的基础和归宿,生产决定着流通的内容、规模和方式;流通是生产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前提。二者是相互制约、相互决定、互为媒介,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不可能脱离一方谈另一方。在卖方市场,是生产决定流通;到了买方市场,是流通决定生产。

(三)流通与分配、消费的关系

流通是“生产和由生产决定的分配同消费之间的媒介要素”。在社会经济运行的一般序列中,分配在前,交换(流通)在后,分配的经济只能是借助社会经济规律确定社会各成员对社会产品占有的份额和比例,交换各成员在其对社会产品占有之后相互交换自己所需要的其他产品,从而达到最终消费。分配与流通这两种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表现在:由于分配插在产品和生产者之间,它属于国内收入的初次分配,这种分配首先在物质生产领域内进行,然后在全社会进行再分配。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根据社会经济规律的要求进行。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包括两种,一种是产品的分配,一种是生产资料的分配。两种分配都必须借助于交换(流通)才能实现其价值和使用价值,才能满足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分配方式决定交换方式,分配的数量和结构影响着流通的规律和结构;而交换对分配则有能动作用,不仅调节着分配的数量和结构,而且对分配能否进行到底起着决定作用。

消费分为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生产性消费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耗,生产出社会需要的产品;生活性消费是消费品的消耗,再生产出新的劳动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流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消费。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都必须借助交换。“投入流通的商品达到了他们的目的,它们相互进行了交换并被消费,流通就此结束”,这里流通对最终消费起到决定作用。但消费具有多样性,消费水平、结构、速度都对流通规模、结构和速度产生影响和制约作用。同时资本的流通速度“取决于生产过程更新的速度和不同生产过程相互衔接的速度及消费速度”。流通是消费实现的必要前提,流通对扩大消费规模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而消费对流通也有积极作用,对流通规模、结构和速度起着影响和制约作用。马克思流通观的结论对现在依然可用。

当前流通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

没有在继承马克思主义流通理论的基础上完整而有效地建立可以完全解释流通的分析框架。透过流通业的发展史发现,流通是一个基于特定的社会、文化、政治、技术背景进行的经济活动,并且是一个多维度的、互相联系和作用的网络群。流通沿着一定的方向发展:流通在社会分工驱动下并按照交易费用最低原则进行演化,演化有一定规律有循。马克思主义流通论的特点是从社会大生产角度论述流通的地位、流通与生产、分配、消费之间的的关系等等,其不足之处是限于当时的条件未能建立多维度的流通的基本单位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开展流通模式的研究,因而未能预测未来流通模式演变的趋势。

虽然马克思从分工视角和要素秉赋角度论述流通分工的演化,但未能准确地解释流通模式的变革动力和多样性原因。其原因在于没有建立一个准确描述流通过程的基本单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化和拓展。

尽管马克思将流通分为生产资料流通和生活资料流通,但目前理论界对流通基础理论研究仍属于通论研究。而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模式和生活资料的流通模式都是限于具体的业务层面的运作研究,而对两者的差异性研究不多,国内文献非常少。

总而言之,现有流通理论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基本是线性、单维度的研究,缺乏现代数学工具,特别是应用最新自然科学的成果来研究流通现象,解释流通规律。陈文玲指出现代流通业发展的特征之一是“混沌化”,则恰恰说明了流通的复杂性和非线性。

事实上,流通模式演变历史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趋于一致,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预测的。只是需要变更或改进原有的分析方法来研究多维度、非线性的流通现象。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流通研究需要依赖于复杂系统理论的研究方法——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研究流通的基本思路之一是沿用马克思流通论的基本观点,从研究微观单个交易过程——交易单元着手,进而构造流通过程。因为流通是由一个或若干个连续的且具有时间序列特征的交易单元组成。

交易元模型的定义及构成要素

(一)交易元的定义

无论是贸易还是流通都离不开一个最小的基本单位,也就是买卖双方之间发生的单次交易活动,本文称之为交易元。由两个连续的、具有时间序列特征的交易元组成的经济活动称为贸易;由两个以上连续具有时间序列特征的交易元组成的经济活动,也就是交易链,称为流通。而不同的交易元构成不同的流通模式。因此流通模式的研究可以纳入交易元模型的组合研究。

(二)交易元的构成要素

任何一次交易的发生所需要的物质、信息、媒介、支付方式等及它们之间的时空组成,本文称之为为交易元要素。任何一个交易都需要以下要素:

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交易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人。交易主体在交易中的职能是交易决策。交易对象或交易客体。它是指具有交易价值的有形商品、服务或有价物,如商标、知识、技能等。用以交易并具有衡量尺度功能的商品等价物。原始交易是等价的物物交换,到后期发展到具有固定价值的一般等价物体——货币、有价证券、电子货币等。

交易场(平台),指能促进双方公开公平进行交易的时空结构。空间可以是来自民间风俗约定的场所,也可以是买卖双方指定的场所,也可以是第三方公共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早期是约定的特定市场,现在发展到交易所和网络交易平台。时间是指交易发生的时刻,因为交易一般具有时效性和不可逆性,所以交易时间和交易空间构成了交易场。

交易原则及规则。交易原则主要是指等价交换原则、自愿原则、法律许可或道德许可原则。以上三原则之间是共存关系,否则交易就不能连续,形成不了交易链。当三个原则不同时满足,单次交易可以存在,如欺诈活动等。交易规则是指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包括时间、地点、包装等条件。

交易对象的转移活动或者说所有权的转移活动,这包括商品的转移方式和货币(等价物)的支付方式。商品的转移活动称之为物流,货币的转移活动称之为资金流。两者可以同时发生,也可以分离。当一般商品和货币交换同时产生,称之为现货交易,当两者分离时,分两种情况——当商品转移发生于货币转移前时称之为赊账或信用;当商品转移发生于货币转移后时,称之为预购。当货物转移、货币转移职能的实现有赖于职能实施者,当该职能实施者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时为直接交易;当该职能实施者为各自的人时则称之为间接交易,且关系可以是单级和多级。如现代的物流公司就是货物转移职能的实施者,银行就是货币转移职能的实施者。

信息。信息自始至终地存在于所有的交易活动中,而信息依赖于信源、信宿和信息传递(又分信息载体和信息途径)。交易信息包含时间特征、属性特征和空间特征。而信息的处理过程包括收集和输入、存储、传输、处理、输出。信息的传播方式可以表示如下:信息发出方(信源)用何载体以何途径(信息传递)信息接收方(信宿)接收效果及作用。而且任何交易信息具有三个基本特征:时间特征、属性特征和空间特征。

(三)交易元模型的定义

按照系统理论,所谓交易元模型,是指通过一次买卖,双方完成一次简单的交易所必须具备的一组交易要素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形式化地表示为:

交易元模型={(交易元要素),(这些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而交易元要素=(交易主体,交易标的物,交易等价物,交易规则,交易场,交易信息),这些要素不是简单的标量,是矢量。交易元模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交易元要素构成的集合,另一部分是这些交易元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构成的集合。从交易元模型可以外延出流通领域不同约束条件下的很多问题,如渠道及其冲突、流通模式、渠道联盟等等。很显然,对这个系统的特征及演化规律的把握需要复杂的数学工具。下一步的研究重点是利用相关数学分析工具来研究流通模式及其演变规律。

参考文献:

1.孙薇.流通理论研究的回顾与分析.商业经济与管理,2005(5)

2.李,徐从才.论现代流通成本.商业经济与管理,2006(12)

交通规则论文第4篇

    [关键词]目的论 文本功能分类说 功能对等

    一、引言

    随着现代语言学和翻译活动本身的蓬勃发展,西方译论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基于翻译研究的不同途径和方法,出现了众多学派,如翻译的语言学派,翻译研究派,翻译文化派,翻译功能派,多元系统派等等。各派学者在吸取前人优秀成果的基础上,融入自己的观点,从新的角度描述,论证翻译及其研究方法,逐步形成了自身独具特色的翻译理论。在上述众多学派中,翻译功能派即是具有代表性学派之一。

    二、功能翻译理论

    翻译功能派持功能翻译理论。“翻译的‘功能主义’就是指专注于文本的一种或多种功能的研究”(Nord,2001:1),它是对此研究方法产生的多种理论而使用的一个广义术语。其中,德国功能翻译理论的“目的论”(skoposthoery)是该学派的主导理论。除此之外,还包括认同功能翻译理论以及受德国“目的论”启发的学者。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纽马克,美国学者奈达。二者均把翻译研究与语言功能结合起来,并提出针对不同功能文本应采取不同的翻译方法。

    (一)德国功能翻译理论

    德国功能翻译理论是翻译功能派的主流,它出现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1971年莱斯的《翻译批评的可能性与限制》一书的出版为标志。其中,费米尔的“目的论”(skoposthoery)是其主导理论。费米尔明确指出,所有的翻译都是指向其预定的对象的,翻译本身就是“为的语目的和的语环境中的的语对象创造出的语背景中的文本” (Nord,2001:12)。作为有目的的交际行为,整个翻译的过程是由它要达到的目的来决定的,即“目的决定手段”(Nord,2001:124)。原文文本在翻译中只起“提供信息”的作用,译者在翻译中完全可以根据译文预期的交际功能,为适应新的交际环境,结合译文读者的社会文化背景知识,对译文的期待以及交际需要等,采取适合翻译目的的具体翻译策略和手法,在不必拘泥于原文功能的情况下更加有效地实现译文的交际功能。

    同时,费米尔提出了翻译过程应遵循的三大规则:目的规则(skopos rule)、连贯规则(coherence rule )和忠实规则(fidelity rule )。目的规则指译文要达到的交际目的。连贯规则反映文本内关系,即译文能否被接受者所理解,具有可读性,并在译语文化及其译文的交际环境中有意义。忠实规则反映的是文本间关系原文本和目标文本。译文文本不能随意创作,过多地偏离原语文本。目的规则是第一位的,它贯穿整个文本,适用于文本的各个部分,连贯规则和忠实规则从属于目的规则。在翻译过程中,如果目的规则要求译文与原文的功能不同,就放弃忠实规则;如果目的规则要求译文不通顺,就放弃连贯规则。

    莱斯德国功能翻译理论先导人物,首次把语言功能与翻译结合起来,把文本按不同功能进行分类,提出三大功能文本类型(text-type):“信息型”选取恰当语言和文体形式,向读者呈现客观世界的物体和现象;“表达型”注重美学功能,文体形式的选择要体现美学效果;“诱导型”内容和形式应以获取文本预期的超语言效果为准则。

    (二)纽马克的文本功能分类说

    英国翻译理论家纽马克在莱斯的“信息型”,“表达型“和“诱导型”三类文本的基础上重新划分文本体裁:“表达型文本”,“ 信息型文本”和“”呼唤型文本(Newmark,1982:21),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交际翻译”和“语义翻译”两种翻译方法。“表达型文本”如官方文告,自传文学,私人书信等,重在表达作者思想,体现作者个性,尤其是作者个人语言风格“个人习语”(idiolect),为保留原文形式,使译文在结构和词序上力求接近原文,应采用语义翻译的方法;“ 信息型文本”如自然科学,报刊文章,会议记录等,重在信息传达的真实性和信息传递的效果,应采用交际翻译的手法,(Newmark,1982:39);“呼唤型文本”,如通告,说明书,公共宣传品等,重在信息的传递效果和读者的情感呼应,以唤起他们去行动,去思考,去感受。因此,译文应充分考虑译文读者的心理感受和欣赏习惯,运用它们所熟悉的语言表达形式,采取“阐释”而不是“复制”的方法,对文本做“逻辑上的改进”,通过重组译文的语言结构,使译文地道流畅,明白易懂,加强译文的可读性(Newmark,1982:42)。由于大多数文本三种功能兼有,而以其中一种为主。因此,译者应首先确定文本的主要功能,或同一文本不同部分的语言功能,进而有针对性地采用相应的翻译策略和手法。

    (三)奈达的“功能对等”理论

    美国翻译理论家奈达,在《圣经》翻译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功能对等”理论,即“从语义到语体在译入语中用最切近的自然的对等语再现原语信息”(Nida,2001:91)。 从“最切近的”,“自然的”,“对等语”三个层面考察译文,看译文读者与原文读者对所接受的信息能否做出基本一致的反应,即注重言外的交际效果的对等。奈达最初提出该概念时,用的是“动态对等”这一术语,由于易被误解为仅指一种影响力,因此,用“功能对等”替换了“动态对等”。虽然不同语言表达形式不同,但均具有同等表达力,在使用中所能发挥的言语作用是相似的,具有彼此相同或相似的语言功能,如认知,人际,信息,祈使,移情等等。翻译要以反映“深层结构”的“功能对等”为主,而不是反映“表层结构”的“形式对应”。要注重原文意义和精神的传达,不要拘泥于原文的语言结构。当原语与译语语言文化差异较大时,要通过从语法到词汇改变原作的结构形式来保全原作内容。因此,“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必须从作者,作品内容,读者,作品背景,作品表达手段等各个方面,对作品进行全面分析,然后转换出能起类似原作交际作用的译文”(谭载喜:1999)。如果译语读者做出与原语读者基本一致的反应,那么就达到了翻译的功能对等。

    三、总结

    费米尔,莱斯,纽马克和奈达均把翻译与语言功能结合起来,重视文本或语言功能在翻译中的运用,文本创作者根据不同的交际目的,采取相应交际策略,选择相应文本形式来实现其预定文本功能。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应在宏观上把握原文的功能特征,根据自身目的,采取相应翻译策略,选择相应译文形式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译文功能。

    参考文献

    [1]谭载喜,1999,《新编奈达论翻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2]Newmark. 1982. Approaches to Translation . Pergamon Press Ltd..

    [3]Nida. 2001.Language and Culture: Contexts in Translation. Shanghai: 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

    [4]Nord,2001.TranslatingasaPurposefulActivity:

交通规则论文第5篇

【关键词】法条竞合;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适用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条竞合不仅是一个刑法理论问题更是一种常见的立法现象,我国亦如此,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法条竞合有过热烈的讨论,在我国刑法中也是比较普遍的现象,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个类罪,法条竞合现象也不少,本文将集中于这一类罪中的法条竞合进行探讨。

一、法条竞合概述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或法律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该数个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着包容或者交叉关系,因而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而排斥其他法律条文适用的情形。[1]

(一)法条竞合的实质

法条竞合仅有触犯数个法条的外观,而不具有触犯数个犯罪的实际内容,即表面上触犯数法条,而实际上没有构成数个犯罪构成,因而在实质上为单一罪质。外观上的法条竞合与观念上的竞合如想象竞合犯不同,观念竞合是一种事实竞合,涉及数罪,在此就以想象竞合犯为例与法条竞合作对比,以探讨法条竞合之实质。

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的数罪等,是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却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虽同样是一个行为同样触犯数个法条,和法条竞合却是有着严格区别的概念。首先,二者所属范畴不同。法条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所要解决的是法律条文适用的问题,属于法条适用关系的范畴;而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所要解决的是犯罪中的罪数形态问题,属于犯罪的罪数形态范畴。其次,法条竞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之间具有包容或者交叉的关系,而想象竞合犯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之间则不存在包容或者交叉的关系。第三,法条竞合是单纯的一罪,即标准的一罪;而想象竞合犯则是形式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第四,法条竞合是由于刑事立法中法律条文的包容或交叉关系而产生,并不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而想象竞合犯则是由于发生了特定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必须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第五,在处罚规则上法条竞合一般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或者根据法律规定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而想象竞合犯则采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

(二)法条竞合的特征

对于法条竞合概念在刑法理论上表述各异,但基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只有一个犯罪行为。一个犯罪行为是基于一个犯意所实施的一个行为。犯意的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一个行为,可以是一种具体犯罪的一个单一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一个行为过程,过程的前段行为吸收于后段行为,如危险犯的行为,行为过程进入实害犯,前段行为被后段行为吸收,最终仍是一个行为,但此处的吸收,不是犯罪的吸收,而是行为的吸收。

2、符合数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符合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形成竞合现象。竞合是指相争符合,这种竞合在法律上表现为重叠规定。[2]因而法条竞合属于法律问题。

3、数法条之间有重合关系

法条的重合是法条竞合的本质特征,此处的重合关系不是指完全的重合关系,而是指法条的交叉及包含关系。一个完整的法律条文下数款或者数个犯罪的规定,亦应该认定为是数法条。此外,这数个法条的内容必须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只能在关于犯罪刑罚规定的数个法条中,研究一个犯罪行为是否触犯了数个法条。[3]

(三)法条竞合适用原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原则的适用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的规定时,应当选择特别刑法适用。二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的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时,应当选择特别条款适用,此种情形下该原则体现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三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的不同条文,但其中有条文明确规定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时,适用特别规定,此种情形下该原则亦体现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

2、重法优于轻法。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选择法定刑较重的条文应用。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法条竞合之考察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一个类罪,该类罪包括伪造货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等共计三十个具体罪名,种类繁杂,既有类罪范围内的法条竞合,也有与该类罪范围之外法条的竞合。

(一)在具体犯罪种类中发生的法条竞合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所包含的的三十个罪名中涉及犯罪种类繁多,相互之间发生法条竞合的现象并不多。例如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4]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同为货币犯罪,二者之间不存在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不存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那么是否是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适用呢?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我国司法解释对“伪造”定义是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对“变造”的定义是对真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广义言之,变造行为应当包含在伪造货币之中,但实务中变造货币的犯罪率较低、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法定刑较轻,为充分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而将二者分别规定,区别对待。传统观点认为法条竞合的一般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从两罪的规定来看,变造可以说是伪造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因此立法者单独设立变造货币罪,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中适用的并非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而从刑罚的轻重来看,伪造货币罪的刑罚要重于变造货币罪的刑罚,可见此处是适用了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那么,通说中所认为的一般原则是否具有普遍性呢?在发生法条竞合时,两个适用原则的适用顺序是否有规律可循?

(二)与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的法条竞合

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的法条竞合,不仅仅存在于一个类罪之中,还存在于整个刑法分则中。例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可与泄露国家秘密罪发生竞合;从事公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可与一般的受贿犯罪发生竞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罪可与一般的职务侵占罪发生竞合;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可与一般的挪用资金罪发生竞合;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述非国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的可与一般的挪用公款罪发生竞合。又如,洗钱罪与隐瞒毒赃罪,犯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行为的规定之五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此规定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隐瞒毒赃罪的规定相竞合,而洗钱罪的刑罚明显要重于隐瞒毒赃罪。有学者指出此处实属想象竞合[5],笔者不以为然,如前所述,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一大区别在于法条竞合所触犯的多个法条之间具有包容或交叉的关系,而洗钱罪中规定的“其他方法”与隐瞒毒赃罪的规定不无重合之处,此处涉及关于法条竞合中“重合”的理解。

三、关于法条竞合法律适用规则一些问题的探讨

我国的刑法在立法技术上也力求原则性和确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条错综复杂的程度,造成的法条竞合现象相比于英美国家要少很多。但关于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规则,并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认知,在许多问题上仍有争议。

(一)对“重合”的理解

如前所述,法条的重合是法条竞合的本质特征,此处的重合关系是指法条的交叉及包含关系。由此可见,法条竞合基本形式有两种:

一是全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这种竞合的前提是两个法条犯罪构成性质的同一,即一法条的全部内容为另一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和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军人泄露军事机密罪。

二是两个法条各自的犯罪构成互为交叉重叠的法条竞合。交叉重叠的部分构成同一,没有交叉重叠部分的犯罪构成则相互冲突。这种竞合又称为特殊竞合,即一法条的一部分是另一法条内容的一部分的交叉重合。这种交叉重合必须通过行为实际表现出来的具体构成内容方可见到二者的重合,仅从条文的规定上不能确认重合关系,必须有实际的犯罪行为这一条件才可。

(二)关于法条竞合适用原则的适用顺序问题

传统的观念认为,在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一般原则。然笔者认为这两个原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通说所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意思不可能是特别法所规定的任何犯罪都优先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而被适用。因为不管是刑法或单行刑法,本身都有错综复杂的犯罪类型以及构成要件的规定,如果欠缺个别条文之间的保护法以上的关联,则根本欠缺任何仅能论以一罪的法理基础,并且也不是立法意旨所在”。[6]除此之外,当发生法条竞合时,应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

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论处,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定处罚或者因为某种犯罪特别突出而予以特别规定是立法者设立特别法条的目的所在,既然法有明文规定,则应按照特别法条的规定处理。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时,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此处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例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按照普通法条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有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照特别法条定罪明显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7]此处的“明显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是指特别法条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法条的法定刑,并缺乏法定刑减轻的根据,并且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特别法条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有学者针对上述特殊情况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法条竞合概念意味着只要存在特别关系,就须优先适用特别法条的规定,而不必考虑法定刑的轻重。立法者专门设立特别法条的初衷便是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认为普通法条的法定刑尺度不合理,如果仅仅根据司法解释或者解释者个人对于“罪刑是否相适应”的感受而将重法优于轻法的规定扩展至其他条文,实是在重刑思维下把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和立法者的决定权全都抛至司法者手中,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这是比类推更加隐蔽也更加严重的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对此应该是持绝对否定态度的。以上观点是以刑法分则对特别法条的规定完全合理为前提的,但是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并非如此。在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时,并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一方面,法条竞合并不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问题,而是犯罪成立后的刑罚法规或法条的适用问题;另一方面,刑法并没有规定在特别关系的场合,只能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有条件的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与重刑主义是不一样的。当对A犯罪行为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具有合理性时,如果B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重于A罪,就没有理由对B罪适用较轻的法定刑。这是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和实现公平正义理念的基本方法。总之,在特别关系中,有条件的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注释:

[1] 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14.

[2] 转引自【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定罪通论[M].李钱益,译.中国展望出版社,1989:261.

[3]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629.

[4]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 该观点认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同时又构成洗钱罪(刑法第191条)或者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刑法第349条)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

[6] 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95.

[7]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03.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4]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5]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殊关系研究[J].中国法学,2010(3).

[6]杨兴培,陆敏.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法条竞合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00(1).

交通规则论文第6篇

内容提要: 研究交通肇事“逃逸”,必须首先寻找其规范目的,以目的解释为核心,以法益为视角,脱离规范目的所得出的解释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在研究结论上,本文认为,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性质毋庸置疑,作为义务来源于先前行为;应根据先前行为理论进一步确证“逃逸”的规范目的。

一、研究“逃逸”的重要性及研究方法

交通肇事罪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刑法解释学上的“黑洞”,相关的疑难问题和争议不断。笔者认为,本罪的突破点在于确定“逃逸”的规范目的和内涵。

(一)研究“逃逸”的重要性—以“逃逸”为突破口

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在条文结构设置上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对“逃逸”的规定,即把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放在一起,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这种设置导致了解释上的混乱[1]。首先,从实际情形来看,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时,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可以明确分成一前一后两个阶段。在肇事行为已经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以犯罪后的表现即逃逸与否来影响对前一个行为的刑法评价,这有违刑法设置加重情节的通常做法。因此,如不正确分析这种条文设置背后的目的,很容易对法律做出错误解释。其次,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将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单独作为一罪处理,例如日本。这种设置上的不同,导致在法益保护上形成一定区别。至少,单独规定“肇事逃逸罪”产生了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可以从一个新的法益视角去统合各种事实行为。但是,如果“逃逸”仍在交通肇事罪中,则在解释时不能不顾及交通肇事罪本来的法益保护视角以及该罪本来的定型性。换句话说,加重情节的“逃逸”较之独立成罪的“逃逸”,前者所保护的法益必然有限一些。无疑,刑法必须周延保护法益,但是,如果不将“逃逸”放在交通肇事罪中分析,而为了保护法益将“逃逸”解释得超出原有条文而“独立化”,则可能冲击刑法条文本身的定型性。第三,我国刑法在“逃逸”之后还规定了“逃逸致死”的情形,以加重法定刑。这要求我们在解释逃逸时还必须考虑解释结论在“逃逸致死”方面是否合理,即必须考虑两种“逃逸”的协调一致性,否则也可能对逃逸做出不正确的解释。

(二)研究“逃逸”的方法—从寻找规范目的入手

“逃逸”是理解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关于“逃逸”的本质,我国司法解释持“逃避法律追究说”学界的观点则五花八门:有“逃避法律追究说”、“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追究说”与“救助义务说”之综合说或者择一说,还有赔偿义务说[2]。综合说和择一说、赔偿义务说都存在明显的问题,也并非主流的观点。关于“逃逸”的争论主要在于“逃逸法律追究说”和“救助义务说”的对立[3]。

不善于运用目的解释,缺乏对“逃逸”的规范目的的正确认识,是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各说各话的原因所在。“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4]。换句话说,在刑法研究上,当通过对单个词句进行解释得出结论时,应该加以检验,求得印证,最关键的印证是该解释必须符合刑法条文的客观目的。由于“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条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因此,“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保护法益为指导”[5]。相反,抛开目的解释,不注意围绕法益解决问题,不寻求刑法条文规范的真意,即使做足法匠的工作,大量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去解释条文中的词意,结论也未必正确。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

(一)确定规范目的的方法

1.客观目的论标准。规范目的并不是凭空设想出来的,由于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因此,应借助各种解释方法对条文进行梳理、分析和印证,以确定其目的。首先,可以直观地从条文所处的章节位置以及罪名本身对法益进行大致的判断。但是这一判断通常过于宽泛,而且也存在不准确性。如果需要得出更加具体和确定的结论,就需要依赖对条文各处的细致分析来共同确证该规范的目的。然而有时即使用尽上述方法,也不一定能得出合理结论,也就是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说的“不能获致毫无疑义的解答”时,需要对各种可能的结论重新思考和检验。

按照拉伦茨对“客观目的论的标准”的论述,[6]在最后确证规范目的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以下两个标准和一个基本思想:第一个标准是“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也就是“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之实际的既存状态”;第二个标准是一些法伦理性的原则,这是指有时我们必须借助一些法伦理性的原则做一些倾向性解释,譬如信赖原则,“只有借助这些原则才能掌握并且表达出规整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不过,在“作为解释准则的许多法伦理原则中,其享有宪法位阶者更显重要”。拉伦茨所谓的基本思想,是指正义思想,即同种的事物应予相同处理的原则—“在法条可能的字义及意义脉络范围内,应选择尽可能避免评价矛盾的解释方式”[7]。所以,当通过对条文的解释得到规范目的后,解释者也可能通过运用上述两个标准和一个基本思想去否定该结论。

2.确证规范目的之实例。就确定某个刑法条文的规范目的来说,像单个词语可能的含义、条文所处的章节位置等这类刑法文本所给的提示并不是决定性的,“章节提示”对确定法益甚至具有误导性,因为某一犯罪做出的章节安排可能仅仅出于立法便宜的考量。德国学者对德国刑法中“公共秩序罪”一章第142条“不允许离开事故地点”[8]之法益的解释,为确证规范目的作出了一个很好示例。以前主流观点认为德国刑法第142条保护的法益包括确保对责任人进行刑事追诉、确保通过行政手段剔除不适格的事故参加者;事故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schadensersatzansprueche)作为附属的保护(nebenef-fekt)[9]。这种理解与“公共秩序”整个章节的法益是相符的。但是现在主流学说根据法理原则,否定了该规范目的:对本罪中可能实施了交通犯罪的主体而言,不可能期待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来“赎罪”,设置本罪的目的不应在于更好地处罚行为人,而是消除财产诉求的不明确。这样一来,防止事故当事人的财产可能受到损失,保护个人财产就成为本罪的保护目的。具体而言,若事故当事者离开现场,则事后再去确定彼此间的法律诉求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就很困难;法律诉求不明确,则他们的财产就可能会因缺乏法律保护而受到损害[10]。所以,事故当事者必须留在现场,确认各自在该起事故中可以提起什么样的损害赔偿请求,以及会遇到什么样的反请求,即消除事故中财产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

(二)关于“逃逸”的规范目的争议

1.逃避法律追究。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处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目的在于确保刑事追诉,而不是“救助伤者”。理由如下:(1)刑法规定“肇事者”才能构成“逃逸”,这说明“逃逸”的主体是确定的。若按照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逸的主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人,那么主体也是确定的;然而按照救助义务说,不仅仅是肇事者,所有人都可能救助伤者,救助者不是唯一确定的。法律责任不可替代,而救助义务可以替代。(2)肇事后可能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进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产生更严重后果,被害人权益得不到保护;一种是行为人没有逃跑,救助了被害人,使得被害人权益得到保障。将两者对比,被害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与行为人是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有关。(3)救助义务只发生在存在救助可能的情况中,对于那些不存在救助的情形是无法定义为“逃逸”的;持救助义务说的学者认为第二档刑中的“逃逸”是不存在救助情形的逃逸,第三档刑中的“逃逸”是与救助义务相关的逃逸。但这就使得《刑法》第133条中第二档刑中的“逃逸”与第三档刑中的“逃逸致死”之“逃逸”缺乏同一性[11]。

笔者认为,上述对救助义务说的批判值得商榷。首先,该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确定的,但“救助义务”是可以被替代的,这显然误解了“救助义务”一词。它的重点不在于“救助”这个动作,而是“义务”这个概念,“救助义务”本来就是确定化的。这也是不作为犯的基本观念,在不作为犯中,“救助”确实能被替代,因为有能力者都可以实施救助,但是并不是谁都有义务实施救助的。其次,该学者比较了两种因果链,并将两种因果链的原因表述为“是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果大家都必须遵循该学者的描述,那当然可以得出他的结论。但是,难道不能将第一种情形描述为“行为人不想救助被害人,进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将第二种情形描述为“行为人履行了救助义务,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得到保障”吗?按着这种描述的话,是否履行救助义务不就是被害人法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关键了吗?可见,该学者自设前提,再进行了循环论证。第三,如果不管有没有救助可能都可以认定为“逃逸”,那么“逃逸”和“救助”确实不是等同关系,但是笔者反对将不具救助可能的逃逸视为交通肇事罪第二档刑的“逃逸”内容,通过否定“刑事追诉”这一规范目的,可将单纯逃逸排除在交通肇事“逃逸”之外。

此外,“逃避法律追究”并非“逃逸”的规范目的。“刑事追诉”是否“逃逸”的规范目的,我们可以借助前述larenz的标准进行检验。(1)这一结论违背了生活事实。即使没有经过法学训练的人也会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最可能以及必须被保护的利益是在事故中受伤、急需抢救的伤者,得出“刑事追诉”结论的人对此也表示赞同,这说明“抢救事故中的伤者”这一利益是符合事理的,符合“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然而,如果我们将本条规范目的归纳为刑事追诉,就会违反事理:若行为人撞伤人之后没有救助伤者,但也并不离开现场,不抗拒抓捕,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时,难道我们能因行为人事实上并没有“逃避刑事追诉”而不处罚他吗?“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论者认为,既然行为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则必会及时报告交警,从而使得被害人得到救助,因此并不会造成轻纵行为人的后果[12]。但是,若肇事者在现场等到被害人无救助可能时才报警,不可能视为逃避法律追究,却是明显的“不救助”行为,也应视为“逃逸”。(2)在本罪中保护“刑事追诉”利益违反了“不自证已罪”原则。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此原则,但它已然作为一种法律精神为我国所接受,在刑事领域,也以不同的表现方式被刑法、刑事诉讼法所承认。如果认为禁止交通肇事者逃跑是为了更好地进行“刑事追诉”,说明行为人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追诉自己,即自证其罪。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已经广泛接受的“不自证已罪”原则。并且,持刑事追诉说的论者也不能解释,为什么立法者一定要追究交通肇事者不配合刑事追诉的行为,而不追究故意杀人、盗窃等其他犯罪者的此类行为。即使退一万步认为有必要保护“刑事追诉”,该必要性也绝不是第一位的。换句话说,当我们通过解释发现刑法条文舍弃最需要保护的利益,反而去强调其他次一级利益的时候,必须对结论进行反思。

2.保护伤者的利益。赞同这一观点的学者中又分成两种处理模式:第一种是将保护伤者利益解释为《刑法》第133条中“逃逸”的本质,第二种虽然肯定在交通肇事的情况下必须保护伤者利益,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能得出确保“刑事追诉”的结论,所以应当修改刑法。

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推理过程如下:首先,对“逃逸”进行文理解释,“逃逸”有害怕被发现、逃避刑事法律责任的意思;其次,运用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别理论将逃逸解释为一种“作为”,一种积极的身体活动,从刑法的规范来看,明文规定了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逃逸”是一个违反禁止规范的积极的身体活动,是一种“作为”。[13]但是,做出上述解释之后,解释者就不可能得出本规范的目的是保护伤者生命、身体法益的结论。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在客观上体现出国家注重追诉权力的实现而忽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的倾向,……犯罪后逃逸是犯罪人合乎逻辑的本能选择,期待犯罪人不逃逸是根本不现实的。刑法之所以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因为要促使肇事者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尽量减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应取消“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规定,增设“不救助罪”来解决法律缺陷。[14]

上述解释“逃逸”的过程存在如下错误:第一,单纯从“逃逸”这个词进行想当然的字面解释,而不发掘语词的规范意义;第二,在因此推导出不合理的规范目的,并且也认识到该规范目的不合理时,直接认为刑法的规定不妥;第三,认识到规范目的应该是“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尽量减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却不按此目的对“逃逸”进行重新解释,使其符合正确的规范目的。总之,通过解释条文中的个别词语推出本条的规范目的,这种“从下至上”的方法很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那么,如何才能得出“逃逸”的规范目的呢?事实上,条文解释和规范目的的确定之间必须不断互动,可以先大致确定本条的规范目的,以此为指导来解释条文,在此过程中对条文认识不断完善,又可帮助我们确证规范目的。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肇事者必须“救助伤者”,这已然成为社会共识。这一共识表明,救助伤者就是在“交通事故”这一待规整的领域中既存的事理,必须为法律所尊重,“法律应该以追求适合事理的规整为目标,在有疑义时亦应如此假定”。[15]观察刑法规范,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处罚的规定,正是这一事理在刑法领域的映射。所以,即使规范目的的外延尚不能确定,其核心目的早已存在:肇事者有救助义务,以确保交通事故中伤者之生命、身体法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拯救。需要说明的是,核心目的的存在不能排除本规范可能还有其他附属保护目的,在寻找和确定“逃逸”之保护目的的过程中,应大胆假设、小心求证。

3.保护其它利益。本罪除了保护伤者的生命法益之外,是否还涵涉了其它的法益?在没有伤者利益需保护,而有其它利益需保护的情况下,肇事者逃逸是否属于本罪之“逃逸”?例如,行为人肇事后没有保护现场或者向交通部门报告,引发新的交通事故的,是否也属于“逃逸”规范所要处罚的内容(新的公共危险是否应以“逃逸”这一规范来规制)?对于这些问题,必须再回到条文中,综合运用刑法理论和其它解释方法得出结论。

三、逃逸的不作为性质及义务内容

(一)“逃逸”的不作为性质

由于已经确定在“逃逸”的规范目的中一定包括对伤者进行救助这一内容,所以,将“逃逸”解释为一种“不作为”是必然的结论。对此,还有以下几点加以佐证:

1.将逃逸理解为作为,会不当缩小犯罪的认定。当一个犯罪按作为犯来规定时,可能的行为样态必然在语词的界限内。换句话说,其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比较强。但是,如果一个犯罪表现为不履行义务,那么行为人不论做任何事,只要没有履行义务,都符合条文要求的行为样态。从事实认定上说,不作为犯能更多地囊括各种行为事实。所以,当确定了法益的内容,又将逃逸理解为一种“作为”时,会限制我们将一些应予处罚的情形认定为“逃逸”,造成法益保护不够周延。例如,当行为人并未逃跑,虽留在事故现场,却并不采取任何措施救助伤者,或者报警、保护现场,而是坐待事故进一步恶化时,由于不可能将其理解为作为性质的“逃逸”,法益的保护就落空了。

2.将逃逸理解为作为犯罪,又会不当扩大犯罪的成立范围。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撞死一人,撞伤二人。行为人将伤者抱上车送进医院,又匿名通知家属,伤者也因此得到医护治疗,但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最后还是偷偷溜走了。表面上看,行为人确实“逃跑”了,但如果对其论以“交通肇事逃逸”并判处3 -7年有期徒刑则明显不合适。“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论者认为,法律责任是多种多样的,上述情形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受损害,但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处理、影响国家对行为人的惩罚,影响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正因为如此”,刑法才要加重法定刑[16]。笔者对“正因为如此”这样的表述感到不可理解,为什么要将这些“如此”纳入《刑法》第133条这样一个以公共安全为法益考量的犯罪?刑法的比例原则是否允许这样的解释?

3.将逃逸理解为作为犯罪,会使得刑法对“逃逸”的处罚缺乏根据。司法解释注重的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所以司法实践中常常不考虑交通肇事后法益损害有没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只要行为人逃跑了就加重处罚。但这是违反了刑法根本原理的,因为没有进一步的法益损害风险,行为人逃逸就没有违法性,同时,逃逸也不能作为责任加重的表现,在缺乏违法和责任加重的情况下加重肇事者的处罚,并不合理。

4.考虑到自首的规定,将逃逸理解为作为犯罪还会导致处刑不合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3 -7年有期徒刑;而不逃离并且如实供述的,责任就减轻,构成自首,在3年以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假设肇事者甲想到,伤者如果获救,自己可能会负担庞大的医疗费用,于是以拖延时间的方式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在错过了救助时间之后又报告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行为,则只能对甲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是很明显,在这种情形下,无论从违法性还是责任性来看,甲都必须加重处罚。

(二)作为义务的内容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如果“逃逸”是一种不作为,肇事者作为义务的实质内容是什么。赞同“逃逸”的本质在于违反作为义务的学说通常认为,“逃逸”是指不履行救助义务、保护现场义务和报告义务[17]。但是,这些只是对义务形式的描述,保护现场义务和报告义务都可能是为救助伤者这一规范目的而服务的。那么,在不存在救助问题、但有其他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况下,不履行保护义务和报告义务是否构成“逃逸”?这一点与前文关于“逃逸”的规范目的范围的讨论相呼应,即“逃逸”的规范目的除了救助伤者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比如防止新的危险:若交通事故毁损路面,可能造成新的交通事故,行为人是否应设置明显的标识以防止此类事故发生?交通肇事致危险物外溢,如不立即保护现场并报警,对危险物加以控制,可能损害公众健康,但行为人却逃离现场的,是否以交通肇事逃逸处理(致人死亡时以逃逸致死处理)?

笔者认为,即使在语词的解释上能够将伤者生命利益之外的其他法益都“塞进”规范内,也应否定上述问题,否则“逃逸”很可能超出本条法益的框架之外,扮演抽象危险犯的角色。“逃逸”这一规范并不是对可能产生的新的风险的归责,而是对既有的法益损害的控制,即在其可能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控制其扩大,即对伤者的救助(对于因不保护现场、报告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则不应视为“逃逸”,可视情形成立“特别恶劣情节”),但是,对于新出现的风险,则不应该包含在该加重情节的范围内。理由在于:

第一,刑法对“逃逸”的设置具有特点。我国刑法将肇事后逃逸作为提高法定刑的一个情节,然而“逃逸”时交通肇事对法益的侵害已经完结。犯罪完成之后的情节影响对犯罪本身的非难程度,这一令人费解的体系设置只有在该情节能够对基本行为所指向的法益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才可成立。这一点,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也可以获得印证。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在公共危险罪一章中规定了“肇事逃逸罪”。正是因为其独立成罪,才有了如下的争论:该规定要“保护公共的生活利益,防止不确定的危险发生,还是保护车祸伤患生命身体安全”?有学者认为,“被后车追撞、汽油外露引发燃烧或爆炸、机油溢出路面让过往的机车、骑士打滑摔伤”都是应该被控制的公共危险。“任何肇事者都有义务监控这种公共危险”[18]。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台湾地区刑法将该罪作为独立犯罪来规定,其法益的独立性或者说肇事之后出现的新的侵害才有必要加以强调。然而,我国并没有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在基本犯之后立即处罚逃逸的做法明显体现了法益保护的统一性和顺承性。

第二,从刑法对“逃逸致死”的规定来看,在“逃逸”后马上规定“逃逸致死”,说明我们在对逃逸进行解释时,必须考虑“逃逸”与“逃逸致死”能否协调。换句话说,如果认为“逃逸”包含了对新的风险的防止,从而开大保护法益的“口子”,这会使我们对“逃逸致死”的判断发生混乱。例如,倘若“没有保护现场”就是“逃逸”,那么开车经过的司机因路面状况不良而发生了新的交通事故,造成后来车辆中的人或者是路人死亡的,由于“没有保护现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要说逃逸者对新的事故和死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也并非不合理,那么这是否属于“没有保护现场致死”呢?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处以最高达15年的有期徒刑是否过重?

第三,交通肇事罪的重点在于对违反交通规则产生的类型性危险的控制,至于危险物质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危险,从事实结构来看,应属于危险物质本身造成的公共危险,与交通肇事产生的类型性危险并不相同。这从作为义务的来源可窥知一二。对于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来说,不管其是否违反了交通规则,是否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运输者都基于监督危险物品的保证人地位而产生作为义务,这显然不同于交通肇事罪中的作为义务来源。

第四,从作为义务来源来看,在我国存在将法律规范视为“逃逸”中作为义务来源的观点,这不利于说明本罪的规范目的,并且还可能扩大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例如在行为人“逃跑”与生命法益无关,只是产生不利于刑事追诉、民事赔偿等风险时,也能成立交通肇事“逃逸”。但是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作为义务来源于先前行为,所以本罪的规范目的只可能是救助伤者法益。

四、作为义务来源探析

(一)现有的研究概述

肇事者的义务来源,在我国有法律规范说和先前行为说两种观点。前者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进行主张;后者则认为,肇事者制造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和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危险,开启了因果流程,故有必要将其切断,消除这种危险。这两种观点并不是从实质上去寻找肇事者义务的根据,充其量只是对传统的形式作为义务理论的运用。这是因为,二说从各自的立场出发,遵循各自的理论逻辑去说理时,都能自圆其说,阐明肇事者承担作为义务的原因,也因此很多人都认为两个义务来源是并存的。

从学术研究现状来看,形式作为义务理论早已没有市场,而关于实质作为义务理论研究则非常热闹,各种学说并存,尚无统一定论。例如,采取实质的作为义务理论在德国早已获得一致认同,其关于不作为犯义务来源的专著中,看不到形式法义务的分类,[19]至于“法律规范”这一类,其中的内容已经通过实质分析,分别归人保护法益和控制危险源、先前行为等类别。[20]德国的学者们早就发现,形式的作为义务来源,并不能从实质上说明保证人地位,无法划定不作为犯的范围。

我国关于实质法义务来源的研究还没有真正展开,在讨论不作为犯时,仍然在使用形式义务分类。由于国外关于实质作为义务的研究也是众说纷纭,没有形成主流观点。但是,实质作为义务研究对各种形式作为义务的批判早已成熟。借助实质作为义务理论的既有成果分析肇事者的义务来源,才能抓住问题的本质,并对本罪所涉及的具体刑法问题的解释产生重大影响。

(二)法律规范并非“逃逸”的义务来源

持“法律规范说”的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正是《刑法》第133条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根据。这样一来,“逃逸”的规范目的就不局限于救助伤者,在没有伤者的情况下(如被害人当场死亡),肇事者只要成立了交通肇事罪而违反第70条规定的义务的,也应处以3-7年的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事故当场发生死亡结果后肇事者逃逸的也基本以交通肇事(逃逸)罪处理,[21]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

1.缺乏规范目的关联性。在刑法之外的法律规范中寻找提供刑事处罚基础的义务来源,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从此法律向彼法律“移植”的过程。只有寻找该刑法外规范背后的目的,再看是否有与该规范目的相一致的刑法规定,才能考虑将其作为义务来源。这是一个将形式法义务实质化的过程。例如,民法中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但这一民事规范背后的目的是保护对方的生命和身体法益,并不包括财产利益,因此,丈夫不是妻子财产法益的保证人。反过来说,假设刑法中并不存在损害生命、身体法益的犯罪,只有财产犯罪时,夫妻之间互相扶助这一民法义务就不能“移植”到刑法中来。再如,发现火灾的人有报警的义务,这一规定以要求人们履行某义务的形式存在,但它几乎是一个宣示性、口号性的规定,不附加任何法律后果;即使发现火灾的人不报警,也不会被处罚,更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放火罪。显然,法律作此规定是为了对报警的行为加以认可和鼓励,起社会引导的作用,而不是为了放火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而存在。

事实上,许多其它部门法律与刑法之间都缺乏这种规范目的的关联性,原因在于前者的出发点是为了服务于特殊领域的目的,而不是以法益保护为终极目标。例如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内容来看,明显以“维护秩序、平定纠纷”为核心来建构,这与刑法以法益侵害为核心建构犯罪并不一定能很好的衔接;即使能够衔接,这些规定也常常表现为一种风险指标,作为对法益保护的警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就可能造成(也可能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风险,但这并不一定达到《刑法》第133条要规制的风险的层级,因为在刑法中必须慎重考虑比例原则,即是否有必要用刑罚对所有因违反行政义务而产生的风险进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正是从解决交通纠纷的目的出发的,这一点尤其体现在“报告义务”上。作为迅速恢复社会秩序的需要,发生交通事故后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固属必要,但如果将其视为禁止逃逸而必须履行的义务,那么会产生如下问题:犯肇事罪的人救助了伤者,但没有报告的,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行为人必须履行救助、保护现场、报告三项义务,才满足“不逃逸”的条件?可见,若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是《刑法》第133条的作为义务来源,那么义务的范围会过宽,适用刑法时会造成处罚不合理的现象。

2.缺乏特殊的身份不法。(1)决定身份不法的是责任分配。某一其它部门法为刑法规范提供处罚根据,除了在规范目的上应一致之外,如果刑法规范还具备特殊的身份不法,则这一特点也应体现在相应的刑法外规范中。具体而言,当这些法律确立义务主体范围是建立在责任分配的基础上时,才能为刑法规范提供这种特殊的身份不法。反之,如果刑法外规范所规定的义务主体与责任分配并无关联,则不能为刑法提供身份不法。在解释学上,这一思想常常可被倒推,用于判断某个犯罪是否为身份犯,即若刑法条文中的义务所依据的其它法律条文能够提供特殊不法,则该刑法条文就是身份犯,反之则不是。例如,德国刑法第142条不允许离开事故现场罪中也对主体进行了限制,即必须是交通事故参与人,但学者们认为,这种限制本身并不能使该罪成为身份犯罪。理由是:本罪属于财产犯罪,保护个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诉求,与此法益相连的非刑法规范为德国民法第823条(由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互相的可能性)和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相关的绝对赔偿责任),[22]但是这两条规范在规定主体时并不是建立在责任法意义上的,保证可能和所谓的“绝对赔偿责任”都是针对侵权事件或者交通事件中的所有人,而非侵权人或者事故责任人,故由其提供处罚依据的德国刑法第142条也就欠缺特殊的身份不法。(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无法为交通肇事“逃逸”的主体提供身份不法。《刑法》第133条对“逃逸”的处罚只指向实施了交通肇事罪的人,有此身份的人逃逸才可能加重法定刑。换句话说,作为义务是与该身份相关联的。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主体是“车辆驾驶人”,车辆驾驶人可以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人,可以是违法驾驶者,也可以是合法驾驶者,第70条对于这些人却是“一视同仁”,都要履行其所规定的义务,因为所有涉及者都履行这些义务,才能够更有效率和更准确地分清责任。可见,这一条规定没有任何责任分配、追究的意思,而是为了尽快将交通事故处理完。该规定符合行政目的,却并不能够提供《刑法》第133条“逃逸”所要求的身份不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参与人广泛克以义务,是出自行政便宜的考量,这种做法在行政法上行得通,但是在刑法中,由于克以义务是同刑罚相连的,因此不能不慎重。刑法之所以不处罚其他的交通事故参与人,而仅处罚肇事犯罪者“逃逸”,是因为这里的刑法规定是建立在责任界定的关系上,通过比较肇事犯罪人和其他人之间的责任关系,确定由肇事犯罪者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其他人的不救助行为也会使法益受损,但是刑法不处罚这些人的“不救助”,仅处罚肇事犯罪者的“不救助”。

总之,在所有能够保护法益、阻止犯罪发生的人中,刑法指定由其中一类人来承担义务,体现的是一种责任界定和分配的思想,表明刑法对这类人有特殊的要求以及随之而来的特别的处罚。阐明该分配的正当性的过程,就是寻找这种责任分配的依据。如果我们认为某一刑法外规范提供了这种依据,则其必须也体现了这样的责任分配的意义。检验的方法是,首先通过该刑法外规范的内容确定其规范目的,据此再判断该规范将义务在主体间进行分配时,是否以责任分配为前提。

(三)先前行为作为本罪的义务来源

1.先前行为理论现状。从形式法义务来说,先前行为作为义务来源毫无争议,只是在保证人地位理论的实质化运动中,先前行为的特殊性逐渐体现。现在针对先前行为的争论包括:(1)是不是作为义务来源。虽然主流观点仍然赞同,但也有一些有力的否定观点,例如德国的schtinemann教授、日本的西田典之教授、山口厚教授;(2)如赞成先前行为是作为义务来源之一,那么按照机能的二分说的话,将先前行为划入哪一个类别?armin kaufmann按机能二分说将先前行为放在监督危险源一类之后,学者们一直在监督危险源的范围内研究先前行为,目前主流的观点可能还是如此[23]。但是,同样有把先前行为划入了保护法益类型的,例如lund;[24](3)如何说明先前行为的实质法理基础。关于这一点,学者们有五花八门的理论。如welp的依赖理论(die abhangigkeitsthese) , rudolphi的中心人物理论(zentralgestalt) ,otto的法领域理论(rechtsspharentheorie),brammsen的期待原则(erwartungsprinzip),等等[25]。

关于先前行为虽然有争议,但德国司法和学术界大体都赞同这个概念:违反义务的前行为建构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时,行为人作为德国刑法第13条中的保证人对“不发生法益侵害”承担义务。[26]并且基本在如下意义上理解这个概念:先前行为人基于其行为制造了一个开启损害结果的危险,因此,有义务避免该结果发生。[27]在我国,并没有展开对先前行为该归入哪一类以及先前行为的理论基础是什么这样的研究,我国还停留在运用先前行为说明个案中行为人的保证人地位这一阶段。本文则希望将先前行为与刑法个罪结合起来,个罪中对先前行为理论的运用,可能影响具体犯罪的法益确定,亦能够发展先前行为理论。

2.先前“肇事”行为为“逃逸”提供处罚根据。笔者认为,我国的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义务来源是先前行为。由于交通肇事的过失行为使得被害人重伤,如果先前行为人不补救的话,法益受损程度会进一步加深,此时必须介入义务行为阻断该因果流程以保护法益。具体而言,交通肇事之后,客观上存在一个刑法对肇事者所克以的救助义务,[28]在主观上,介入了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虽然从自然因果关系上看确实是一个因果流程,但是当先前行为完成后,任由该因果流程继续发展是被刑法禁止的。这种禁止不单单是对先前造成的法益侵害状态的恶的评价,还包含法秩序对行为人的期待:行为人不应再“实施”新的犯罪。但是,行为人在认识到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并且认识到法益需要保护,否则损害会进一步加深时,采取了不保护的做法,这就体现了其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态度,这些主客观因素,在其基本行为时并不存在,必须对之进行新的评价。

3.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通过研究分则各罪,可以推动刑法理论的发展。先前行为是否包含犯罪行为,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反对的观点有:先前行为的危险性在价值属性上具有客观的中立性,而犯罪是否定评价;将某一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结果作为另一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结果进行二次评价,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果先前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那么会对同一个因果流程进行两次评价,所有犯罪都会一罪变数罪;如果先前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将会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和中止犯的规定相矛盾。[29]笔者则对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持赞同意见。不过,前述质疑督促我们,要确立犯罪行为能够产生作为义务的观点,仍需考虑诸多因素,同时不可避免的要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定以及灵活运用罪数理论。[30]但是单就命题的对错而言,正确的逻辑是:只要举出一例由犯罪行为产生先前行为的事例,就能够“先前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的结论。

笔者认为,刑法通过交通肇事的规定明确肯定了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前行为。关于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证。可能面临的质疑是,作为义务通常是在构成犯罪这一意义上来谈的,但是“逃逸”是基本犯之外的加重情节;刑法规定情节加重,已经表明刑法希望通过加重犯的模式来解决此问题,而不是通过另外构成一个不作为犯罪来解决问题。笔者认为,“逃逸”情节和一般的加重情节并不一样,是犯罪之后的情节。除非犯罪后仍存在行为人有必要和有义务保护的法益,否则刑法对犯罪之后的情节进行处罚是没有道理的。在交通肇事罪中,法律鉴于交通肇事和逃逸常常“捆绑”发生,行为人不救助被害人的情况很多见;行为人如果救助被害人,被害人获救的机会大增;“惩罚逃逸”的规定还能引导社会行为等等原因,特意将这两种情形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作为“加重”的形式出现,这就类似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的杀人灭口,在刑法中虽然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来处罚,但明显包括了两个罪。

4.以先前行为说明“逃逸”的规范目的。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是先前行为,不仅仅要从先前行为开启因果流程的角度去判断,还必须考虑先前行为所含的危险和最终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先前行为中包含的危险必须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关联性,该危险在损害结果中实现。例如,被害人在追赶盗窃犯的过程中摔下楼梯,盗窃犯也没有救助的义务,因为“盗窃行为”并不包含一个身体伤害的危险。

交通肇事行为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当时,已经蕴含了一个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所以,对于被害人的生命法益而言,肇事者因肇事行为而处于保证人地位,这说明“逃逸”的规范目的包括了救助义务。“逃逸”还可能产生其它后果,例如导致证据被破坏、交通事故责任不明、可能导致被害人的尸体被后来车辆破坏或导致死伤者的财产利益被其他人侵害、可能导致被害人得不到经济赔偿,等等。[31]若以刑法外规范中的义务作为义务来源,则这些都可能成为“逃逸”的保护范围,前文就有学者将“赔偿义务说”视为“逃逸”的规范目的。但用先前行为理论则不可能认可这些规范目的内容,因为在先前行为的当时,还不存在交通责任不清、刑事民事诉讼不明这样的危险,也不存在被害人尸体被破坏、财产被侵害的危险,因此,相关利益都不在《刑法》第133条的保护范围内。

【注释】

[1]例如在我国一直存在这样的争论,“逃逸”的主观状态是什么。显然,如果从“逃逸”这一行为来看,不可能有“过失逃逸”,但是,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而根据国外刑法规定,肇事后逃逸是抽象危险犯,属于故意犯罪。再如,由于逃逸并非单独一罪,而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那么对于犯罪后逃跑的“人之常情”为什么要予以非难?其加重法定刑的基础何在?此外,逃逸是否是身份犯?即是否犯了交通肇事罪的人再逃跑才构成“逃逸”?等等。除了这些具体问题之外,将“逃逸”设置为加重情节,还造成了人们对本罪法益理解的混乱。

[2]参见冯江菊:《“交通肇事罪”之逃逸解析》,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3]前引[2],第67页。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9页。

[5]前引[4]。

[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36-245页。

[7]以上参见前引[6]。

[8]参见《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9]vgl.marco deichmann: grenzfalle der sonderstraftat, duncker und humblot, berlin, 1994. s. 152。

[10]前引[9],s. 153 。

[11]前引[2]。

[12]前引[2]。

[13]参见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第53-54页。

[14]前引[13],第55页。

[15]前引[6],第237页。

[16]前引[6],第237页。

[17]张明楷等:《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18]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一品文化2007年第5版。

[19]虽然在教科书中或可见到,但学者们也多明确指出,按此分类是为了教学方便,否定形式作为义务。

[20]关于先前行为,德国通说一直将其归入控制危险源一类。但是文献上也有将其归入保护法益中;最近,也有将其理解为独立的义务来源。vgl. joerg brammsen: die entstehungsvoraussetzungen der garantenpflichten, dunker&humblot, berlin, 1986. s. 284.

[21][2009]浦刑初字第1689号。2009年6月11日14时56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皖k-a5346的中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辉路路口时,恰逢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zc514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杜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某不负责任。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

[22]前引[9],s. 178

[23]例如,roxin在其教科书中将先前行为放在“危险源监督”中来谈。vgl.claus roxin: strafrecht at band2, besondere erscheinungsfor-men der straftat, c. h beck 2003,s.746-759.

[24]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83页。

[25]joerg brammsen: die entstehungsvoraussetzungen der garantenpflichten, dunker&humblot 1986, s. 286-303.

[26]前引[9]。

[27]前引[9],s. 180 。

[28]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义务,但这里并不是“纯正不作为”,因为从本条法定刑来看,本条可能包含遗弃罪或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29]参见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兼论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意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第19页;蒋晗华:《浅析犯罪行为可否成为先行行为》,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80页;李金明:《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7页。

交通规则论文第7篇

【关键词】模糊控制 实时模糊控制系统 交叉路口 交通灯

在城市交通系统运行过程中,因为车辆走行的不确定性,给交叉路口的交通管制系统带来了很大的随机性和模糊性问题,很难建立一个数据模型对实际的交通状况进行描述和模拟。在这种情况下模糊控制理论、现代渗井网络等智能技术的应用成为交叉路通灯运行效率提升的主要方式,因此对交叉路通灯实时模糊控制系统的研究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

1 模糊子集及论域

模糊控制系统是现代智能交通系统的核心,从设计角度看智能交通系统的模糊控制器由模糊化接口、知识库、模糊推理、清晰化模块等四个部分组成。在智能交通系统的实际运行中,典型的较差路口会有东南西北四个方向组成,而每一个方向又分别有右转、直行和左转三股车流。根据这一实际情况智能交通管控系统应该在直行和左转道上设置两个监视器,其中一个设置在停车线位置,主要的监测对象是直行和左转车辆的离开数量,一个设置在直行和左转来车道适当位置,对两个车道的来车数量进行监测,设X为当前区域绿灯方向车辆等待长度,X1为当前区域红灯方向车辆长度与绿灯方向车辆长度之差,T为绿灯延时。

在智能控制系统的实际应用中,模糊控制系统的运行机制如下,以车辆队伍长度X和车辆队伍之差X1作为控制数据的输入,以实际上绿灯的延时为输出,以此原则为基准制定一个模糊控制规则表,作为智能交通控制系统的运行规则。具体如下:

(1)X的模糊子集为7个:VL(很长)、L(长)、LL(较长)、M(中等)、LS(较短)、S(短)VS(很短)。

(2)X1的模糊子集为7个:PB(正大)、PM(正中)、PS(正小)、O(零)、NS(负小)、NM(负中)、NB(负大)

(3)T的模糊子集为7个:VR(很多) R(多) LR(较多) M(适中) LF(较少) F(少) VF(很少)

2 模糊变量赋值

在模糊变量的集合和规则确定以后,应该对模糊语言的变量进行线性函数的确定,即要对模糊变量进行赋值,确定模糊控制系统运行过程中各个具体元素对语言变量的归属度,根据模糊控制系统的运行机制可以确定模糊变量的输入和输出数据为X、X1、T的变量值。

3 模糊控制规则表及控制的实现

对智能交通控制系统的各项变量进行明确以后,应该根据控制系统应用的实际情况和交通管理部门希望达到的交通管理标准,对模糊控制系统进行规则设置。对系统两个主要输入元素的变化结合形式进行推算,并对不同的变化结合代表的不同交通管理形式进行印证分析,进而结合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管理规则和要求,按照隶属度最大的原则对系统运行数据进行模糊判决。具体控制规则表如表1所示。

通过一一对应的控制规则表,现代智能交通控制系统就能够实现对交叉路通状况的实时监控,同时输入信息进入到系统与控制规则表进行对比,执行机构就能够对输出信息――绿灯延时时间进行调整,确保智能交通系统对交通环境的实时适应性,对交叉路通灯进行实时调整,以最大限度的优化道路资源和交通系统的使用效率,保证城市交通的安全、畅通。

4 结论与分析

交叉路口一直是城市交通拥堵的重灾区,交叉路通灯交通疏导效率的提升一直是城市交通问题解决的重要突破口,因为城市车辆流动的不确定性,借助传统的数据模型对交叉路通灯实行管理存在严重的现实问题,所以借助模糊控制技术实现交叉路通等的智能化控制是当前交通等控制领域的主要发展方向,本文从模糊子集及论域、模糊变量赋值、模糊控制规则表及控制的实现三个方面对这一系统进行了简要分析,认为基于模糊控制技术形成的交叉路通等智能控制系统,能够对交叉路口车辆拥堵的实时情况进行监测,并以绿灯方向车辆等待长度和红灯方向车辆长度与绿灯方向车辆长度之差作为输入数据,按照模糊控制规则表控制绿灯的延时时间,能够很好的提高交叉路通灯疏导效率。

参考文献

[1]易俊华.城市道路交叉路通信号模糊控制系统设计与实现[D].中南大学,2010.

[2]易俊华,朱红求,阳春华.交叉路通灯实时模糊控制系统设计与实现[J].工业控制计算机,2011,01:47-48.

[3]文孟飞.城市智能交通系统交通流协同优化与诱导关键技术研究[D].中南大学,2013.

[4]王炜.城市道路交通模糊智能监控系统的设计与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2008.

[5]王晓薇.基于GA的交通信号自适应模糊控制研究及仿真软件开发[D].浙江大学,2004.

作者简介

乔路(1988-),男,满族,辽宁省阜新市人。辽宁石油化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控制系统性能评估。

交通规则论文第8篇

关键词:遗传算法,分类器,分类优化,集成学习

中图分类号:TP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44(2009)33-9615-02

Discuss the Method of Classification with Genetic Algorithm

WANG Xin-Xin

(Software College, MinJiang University, FuZhou 350011, China)

Abstract: In the classifier system, applied genetic algorithm(GA) to optimized the classifier system which is use a single classify method or multiple classify methods. For the first classifier system, GA make the better precision; and for the other one, GA can make the classifier system to be more precise and apprehensive.

Key words: genetic algorithm(GA); classifier system; classify optimization; ensemble learning

分类问题是集成学习的基本研究问题,即对一个分类器输入一个实例的特征集,然后对这些特征进行判断,对这个样本进行归类并输出。在医疗诊断、语音识别、数据挖掘、人像识别等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

J.H.Holland于1975年出版了《Adaptation in Natural and Artificial Systems》[1],标志着遗传算法的正式产生。遗传算法是一种概率搜索算法,利用编码技术作用于被称为是染色体的二进制数串,其基本思想是模拟这些串组成的群体的进化过程。遗传算法通过有组织的然而是随机的信息交换来重新组合那些适应性好的串,在每一代中,利用上一代串结构中适应性好的位和串来生成一个新的串的群体。这是一类随机算法,但不是简单地随机走动,而是利用已有的信息来搜寻那些有希望改善质量的串,这个过程类似于自然进化。[2]

1 遗传算法的特点

与其他传统的优化算法相比,遗传算法在搜索的过程中采用群体搜索方式,有利于达到全局最优。依据个体相对优劣的适应度指标进行搜索,即使所定义的适应函数存在不连续、不规则或有噪声等情况,也可进行处理。通过在遗产算法中使用杂交算子,可将算法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到搜索空间中期望值高的那部分;同时,为了避免局部最优,在遗传算法中引入变异,这样既可在当前附近找到更好的解得同时保持群体多样性,有利于群体的继续优化。[2]

但是,由于进化的过程具有随机性,遗传算法搜索的结果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因此,与传统的优化算法相比,遗传算法的优化效率相对较低。[3]

2 基于遗传算法的分类优化方法

文献[4]中提出了一种基于遗传算法的分类优化方法。该方法针对两种分类器进行优化。一种分类器采用一种分类方法,使用遗传算法对分类结果进行优化。另一种是在分类器中使用几种不同的分类方法,使用遗传算法作为综合方法对分类结果进行综合优化。在一套训练集上使用一种方法,由此产生一个唯一的模型,不同的方法在同一套训练集上产生的模型也不一定相同。有些方法在某一类任务上的性能很好,但是在另外一类任务上的性能则较差,它们的预测结果有可能是错的,因此使用遗传算法可以将多种分类方法结合起来提高精度。

2.1 数据和算法集的定义

数据集合L={xn,yn},n=1,…,N},其中,xi是输入属性,yi是输出属性,N是例子数目。设有M个学习算法,分别用A1,A2,…,AM表示。A(R,S),其中A是算法,R是算法空间,S是算法搜索的空间。算法对数据集合进行学习,得到不同的学习结果,利用遗传算法对这些结果进行结合,得到一个综合结果。

2.2 基于遗传算法的组合方法框架

在L0层中,每个算法对输入的训练集数据进行训练,各自生成一套对分类问题的表示,利用规则产生器对将L0层中关于分类问题的表达转换为规则,然后作为L1层的输入。在L1层中使用遗传算法对规则集进行综合,生成最终分类器。这种方法综合各分类器的优点,其结果精度高于各单个分类器,用规则集表示其结果。

2.3 如何使用遗传算法对规则进行优化

1) 编码表示

GlodBerg在上个世纪80年代对遗传算法进行归纳,在文献[5]中总结了遗传算法的基本框架。根据该算法,一个个体代表问题的一组解,每一个个体含有表达全部解的一组规则集。规则由条件和结论组成:“if (x1,y1) and (x2,y2),…,and (xn,yn) then Cj”每一个规则用一个染色体表示。

2) 适应函数

适应函数由匹配值和不匹配值两个参数组成,当分类器能对规则进行正确识别并与结果匹配,则增加匹配值;若不能,则增加不匹配值;如果条件无法识别,则这两个参数都不变。

3) 选择策略

利用遗传算法来产生新的规则,采用限制策略,对于同类规则,可进行进化,而对于结论相同的规则,则只在其条件部分进行进化。对于结论相同的规则只在条件部分进行进化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不收敛的情况。

4) 遗传算子

选择算子:选择算子从群体中选择优秀的个体,淘汰劣质的个体,将适应度高的候选解遗传到下一代。在选择的过程中以适应度为依据进行选择,独立于编码方式。

杂交算子:杂交是按照一定的概率将两个父代个体的部分结构加以交换重组,然后产生新的个体。在本文中,个体间同类规则的相同基因位进行交叉。

图2对遗传算法的交叉算子进行描述。

变异算子:变异算子使个体中某些基因发生突变,遗传算法中的变异运算通过位的取反操作实现。在本文中,通过对属性边界值进行突变实现。图3描述了变异算子。

5) 终止规则

遗传算法循环执行计算适应值,选择复制和应用杂交和变异算子几个步骤,直到找到满足条件的解。

3 优化结果讨论

3.1 对使用一种分类方法的分类器进行优化

文献[4]表明,遗传算法优化后的精度优于使用单个算法的精度。对于属性值十分接近的分类目标,使用单一属性生成的规则进行区分是很难实现的,而只有采用属性值的组合才能实现这类分类目标的区分。

3.2 对使用多种分类方法的分类器进行优化

在文献[4]中,使用遗传算法对基于C5.0和神经网络的规则集进行优化。优化后,得到两套规则集,基于C5.0的规则集边界值发生改变,新的规则在精度上比原来更高。而基于神经网络的规则集在形式上没有发生改变。对两种规则集进行比较,发现基于C5.0的规则集和基于神经网络的规则集均具有较高的精度,但是从理解性的方面考虑,基于C5.0的规则集既有较好的可理解度。

4 小结

该文讨论了一种基于遗传算法的分类器优化方法,在分类技术中结合遗传算法可以得到更好的分类效果,得到的分类结果更精确、易于理解。用分类技术处理原始数据集从而得到初步的规则集,而遗传算法通过优化规则条件的部分边界值提高了分类的精度。这种方法具有较好的鲁棒性和可延展性,当给定的边界值与其正确的位置相距很远,也可通过遗传算法对全局进行搜索得到解空间的最优解;如果在分类器中采用新的分类方法,可将分类的结果转化为规则集作为遗传算法输入,这些新的规则集与已有的规则集一起进行演化,从而得到更好的结果。

参考文献:

[1] Holland J H. Adaptation in Natural and Artificial Systems[M]. MIT Press,1992.

[2] 刘勇,康立山,陈毓屏.非数值并行算法遗传算法[M].2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5.

[3] 孙瑞祥,屈梁生.进化计算的过去、现在与未来[C]//进化计算研究生论坛论文集.西安:西安交通大学,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