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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3-29 05:47:07

交通事故责任

第1篇

一、该文的主要观点

为了使读者能够了解该文的主要观点,在此先对该一个概括。该文分三部分: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当具有的一些基本特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某一公安机关在某特定时间,就某特定的交通事故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该认定只适用于该交通事故及有关当事人,它能够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有可能成为公安机关对违章者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作者进一步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

2.“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该部分的内容可概括为如下几个要点:(1)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它是确定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的双重标准。关于法律上的可诉性,作者认为,除了明确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以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事实上的可诉性,作者指出,事实上的可诉性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最终标准。(2)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综合考虑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是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司法界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只重视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而忽视了事实上的可诉性。(3)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可变性。作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行为的作出是一个过程,形成该过程的行政行为可进一步分解为几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阶段”;行政行为既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同一个法律效果,各个阶段也可以单独对相对人的某个方面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法律影响,因此,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随着行政行为的阶段性和法律影响的相对性而有所不同,行政相对人针对不同阶段的行政行为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不同影响,可以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实例分析”。在该部分中,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但对其事实上的可诉性要区别对待、具体分析。(1)如果公安机关不履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当事人可以不作为为由,向法院,请求责令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2)如果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则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受到影响,相对人可以此为由提起撤销之诉;(3)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提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不成熟、未完成的行政预备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先有交通责任认定,然后才有对事故责任的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相对人与认定之间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者还认为,如果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判决,不仅有悖于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的精神,而且必然与相关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发生矛盾。在因交通事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形式,只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才能决定是否采信;在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不能直接作为对肇事者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也要重新审查后才能决定取舍。

二、笔者的几点认识

近阶段,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引起的行政案件越来越多。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往往会遇到公安机关的一定抵触。公安机关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行政机关有终局裁决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审理。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往往无故缺席,造成案件审理的被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理论界仍存在争论,实践中各地的作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法院不受理该类案件。该作者在上文中关于此问题的相关观点对于解决实践中的一些不明确的、不统一的作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其中的一些观点不乏独到之处,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笔者也对作者的一些观点有不同的认识,在此不防由感而发,提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以供探讨。

1.关于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问题。该文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因此,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提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不可否认,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但是,不能以行政行为事实上的不可诉性来否定其法律上的可诉性。法律上的可诉性是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明确的、最先依据的标准,事实上可诉性,只是法律上可诉性的补充,只有在无法确定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其事实上的可诉性来确定其最终是否可诉。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可诉性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之所以存在事实上的可诉,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法作出穷尽规定所致,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应首先以法律明确规定为标准,如果法律没有明确性规定,则可通过事实上的可诉来解决。反之,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一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则不必要再考究其事实上的可诉性,更不能以事实上的不可诉来否定法律上的可诉。法律上可诉性是法律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以事实上的不可诉性来否定法院的审查权不妥。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有关法律并未对此类行政行为作出明确的排除性规定的情况下,其具有可诉性是毫无疑义的,不能以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即事实上的不可诉性来否定法律的明确规定。

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该文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的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笔者认为,如何确定某一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判断某个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以行政行为是否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标准。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已经直接确定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其当然也就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有去考究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影响的“实际性”的必要吗﹖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中,判断或者需要考究某一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时,该行政行为须存在下列情况:(1)该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理由不再赘述。(2)该行政行为“已经”影响到了相对的权利义务。虽然,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该行政行为的实施或其他原因,已经客观上存在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事实,即已经实质改变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3)该行政行为将来“肯定”会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虽然,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为实施过程中也没有实际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一旦行政行为的结果得到确认,则肯定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言,虽然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它的实施效果不在于“认定”过程中,而在于“认定”之后。在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得到确定之后,将成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受损害方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和人民法院对肇事者定罪量刑的有效证据和事实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肯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以其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由来判断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新晨

3.关于行政行为的“变数”问题。从该文第

第2篇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3篇

论文提要:由于《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遇到诸如车辆挂靠、借用、租赁、承包等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时,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各地做法极不统一。根据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原理,国外形成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并依据该学说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部分高院出台的在本地区适用的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性意见也进一步承认和确立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但在实践中产生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无法准确界定,各地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笔者在进行了比较法上的考察后认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的适用有其特定的制度基础,即机动车保有人危险责任在立法层面的确立,而我国目前并不具备该制度基础。笔者认为,相对于机动车保有人危险责任而言,对机动车保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并兼采公平责任更加符合我国目前国情,并提出了利用补充责任对“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进行重大矫正的设想。最后,笔者分析了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若干具体情形,并对诉讼过程中适用补充责任应注意的问题作了简要探讨。全文共10253字。

关键字:补充责任、危险责任、运行支配、运行利益

以下正文:道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参与人之间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因意外情况发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指道路交通参与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1]。道路交通参与人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而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又称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是指应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道路交通参与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责任主体着眼于民事赔偿的角度,而道路交通参与人着眼于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角度,二者有密切联系但又不完全重合,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不一定是道路交通参与人,道路交通参与人也不一定是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者。

一、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确立了我国的危险责任原则。机动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驾驶机动车属于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有适用该法条之余地。但该法条是一个无主句,并没有明确究竟谁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从语言逻辑结构上分析,应当对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是“高度危险作业人”。但“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是仅指机动车驾驶人,还是指包括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人、所有人在内的与机动车运行相关的主体?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目前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然而该条在责任主体的规定上却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内涵和外延都难以准确界定的模糊词语。由于《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遇到诸如车辆挂靠、借用、租赁、承包等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时,各地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上的做法极不统一。仅以挂靠情形为例,就有以下几五种处理方式:一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2];二是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3];三是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4];四是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5];五是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

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国外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通说

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由于产业的迅速发展,导致各种各样的危险在社会上纷纷登场。这些具有危险性的物或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社会于损害。对于这些危险又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即所谓危险责任。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7]。

根据上述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原理,国外形成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并依据该学说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即某人或某单位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我国的应用及反思

(一)“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车辆所有人由于无法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 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司法解释认为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民一他字[2001] 32号)中,更是直接贯彻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和批复来看,最高院对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运用仍处于“排除性适用”阶段,即以某主体显然不具备运行支配权和不享有运行利益为由排除其责任,而不直接以某主体具有运行支配权和享有运行利益为依据对其课以责任。因此最高院并未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直接原则,而是将其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补充性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部分高院陆续出台了在本地区适用的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性意见。这些具有强制力的司法指导意见不但进一步承认和确立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而且比最高院的上述解释和批复更进了一步,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直接原则。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第三部分第(七)项规定:“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

(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司法应用中出现的问题

按理说,“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引入本应该给困扰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多年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确定这一难题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但遗憾的是,各地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的混乱做法并没有太多的改观,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和争议丝毫不比以前少,其中最主要、最突出的问题就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无法准确界定,各地认定标准不统一。有人认为应限缩理解此概念,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仅指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直接由此产生的利益[8];另一部分人则认为,运行支配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在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下,出借人、出租人仍基于所有权而对车辆享有支配权;运行利益既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经济利益,也包括间接经济利益(如出租人、发包人之收益),甚至可以是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出借人借出车辆后获得的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9]。还有人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在界定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时分别走向了两个极端,他们主张在上述两种过严和过宽的标准之间寻求一个能使各方接受的平衡点,但在平衡点的确定上大家又产生了新的分歧。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界定标准理解不一,必然导致责任主体认定的不统一。以出借人责任人为例,按照第一种观点,出借人不直接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成为事故责任人;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出借人基于所有权对车辆享有控制权和支配权,并因车辆运行获得人际关系的和谐,应该成为责任主体。

(三)原因分析——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运行的制度基础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一方面在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并非完美得无懈可击,另一方面在于我们还没有真正理解“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产生背景及其运行的制度基础。前已述及,“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有其产生的社会背景、理论渊源和制度基础,其产生的社会背景和理论渊源是前面已经介绍过的危险责任理论和报偿责任理论,而其运行的制度基础是机动车保有人(注意是保有人而不是所有人)危险责任在立法层面的确立,这正是我国目前所不具备的。机动车保有人是一些西方国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上所独有的概念,专指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人,其可能是机动车所有人,也可能是管理人或占有人[10]。基于经济学意义上的风险开启理论、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报偿理论,机动车保有人应当对机动车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危险责任。机动车保有人的危险责任不同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驾驶员的无过错责任,驾驶员的无过错责任要求驾驶员有加害行为,只不过不考虑其主观过错,而机动车保有人承担危险责任时根本不要求保有人有加害行为,只要其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就应对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国外只是确定谁是车辆保有人的规则,并不是确定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则。在保有人确定之后,还要再依据危险责任确定保有人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完全可以直接依据侵权行为的处理规则加以确定,根本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地适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故在不承认机动车保有人承担危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自然没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适用之余地。

从比较法上看,就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适用危险责任原则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模式认为,无论是机动车的保有人还是驾驶人都属于严格责任调整的主体,驾驶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保有人承担危险责任,机动车的保有人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国、希腊、意大利、西班牙等地中海国家普遍采取此种模式。第二种立法模式认为,危险责任仅适用于机动车保有人,他们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上确定的危险责任调整的主体,至于非保有人的机动车驾驶人只承担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丹麦、荷兰、葡萄牙、奥地利、卢森堡、德国、日本采取此种模式。第三种立法模式认为,只有机动车的驾驶人才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适用法律特别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其他人即便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占有人除非适用雇主责任,否则仅承担过错责任[11]。

而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上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一模糊的立法概念,我们从中难以看出立法者对“机动车一方”内部诸主体如何适用危险责任原则的立法态度。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驾驶员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驾驶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已不存在太多争议,但对机动车保有人是承担危险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不但尚未形成定论,甚至还鲜见有这方面的研究。

综上,笔者认为,在立法者对机动车保有人承担危险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的立法态度尚未明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得以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尚不具备的情况下超前引进和适用该学说,已超越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一种超越司法职权的造法行为。

四、对机动车保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更符合我国国情

笔者认为,相对于机动车保有人危险责任而言,对机动车保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并兼采公平责任更加符合我国目前国情。具体理由是:

其一,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在危险责任模式下,机动车保有人实质上是在承担着一种物件责任, 是在为自已所有或管理的物承担责任。物件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其与过失行为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方面有很大差别。在我国,机动车保有人不应当承担物件责任而应承担行为责任,是因为物件责任打破了现代侵权法的基石——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已责任原则,是一种结果责任的回归,是对人的行为自由的极大限制,故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依据。而我国民法上明文规定的物件责任只有建筑物、构筑物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树木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产品致人损害等类型,除此之外的没有明确规定的侵权类型均应视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

其二,过错责任更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比如,在挂靠情形下,若采危险责任模式,由于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均是车辆保有人,二者要承担连带责任,虽有利于最大限度填补受害人损害,但对被挂靠单位明显不公平,因为其对运行车辆的支配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控制和支配,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在实际车主手中,且其享有的运行利益只是挂靠人定期交纳的管理费,获利要比挂靠人小得多,却与挂靠人承担相同的责任,明显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在保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并兼顾公平责任模式下,挂靠人承担全部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受害人的利益也可以得到较充分的保护,而且对被挂靠人更能体现实质公平,也更加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所接受。

其三,机动车只有在高速运行下才是高度危险物,机动车一旦运行,危险源同时开启,此时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人是机动车驾驶人,而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对机动车车主施以严格责任并不像危险责任提出者预想的那样能够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其四,国外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在民法以外的特别法中加以规定,且大多规定保有人承担危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12]。由于法律明确机动车保有人的最高赔偿限额,机动车保有人可通过商业三责险补足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与最高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从而通过保险制度将全部事故损害加以分散,由社会多数人负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即可在最高限额内获得救济,保有人则可从交通事故中完全脱身。而在我国,由于没有交通事故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机动车保有人无法通过保险制度事前将全部风险加以转移和分散。机动车保有人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承担危险责任无可厚非,但让其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也承担危险责任,对机动车保有人显然不公平。这是因为:其一,他们的机动车在事故中也遭到了严重的毁坏,他们也是事故的受害者;其二,他们已经投了交强险,履行了保有人应该承担的社会义务;其三,他们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也无法事前预防和阻止事故的发生。

其五,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危险责任所生的损害,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13]。因此危险责任的推行的基础是保险行业的高度发达,而我国的保险业还刚刚起步,人民的保险意识还比较弱。我国有13亿人口,其中有9亿农民,我国农用机动车的保有量居世界首位,在数量上要远远超过轿车。作为农用机动车的保有人,农民的保险意识极差,农用机动车的参保率很低。因此,笔者担心,在我们这样一个没有高度发达的保险业作为支撑的国度里推行机动车保有人危险责任,会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

五、 “补充责任”的 引入和 “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矫正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对机动车保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并兼采公平责任更符合中国国情。在上述归责原则的指引下,我们可以将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基本思路归纳如下:

1、在一般情况下,对机动车侵权行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应该是实际侵权人即机动车的驾驶人;

2、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雇员不承担责任。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分别由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4、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如果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也不是驾驶人的雇主或其所在的国家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选任、监督、指挥上的过失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从车辆的运行中可以获得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则基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思路,有必要对“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作重大矫正如下:

其一,舍弃运行支配要件,以享有运行利益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要件。此处所谓运行利益,指可以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而不应包括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

其二,明确享有运行利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类型为补充责任而非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这是因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不是加害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法形成共同侵权行为或“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但鉴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从车辆运行中获得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他们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

六、补充责任概述及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具体应用

(一)补充责任概述

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又称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亦称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制度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为众多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两种类型的补充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在第三人侵权时的补充责任,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补充责任在更广范围内的适用奠定了基础[14]。

补充责任的特征有:

1、责任人为多数,且在多个责任人中存在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区分。补充责任中的债务是由主责任人产生的,在对外责任上是先由主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付的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由于补充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而非自已责任,补充责任人清偿后,有权向主责任人追偿。

2、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一种补充性清偿责任,并非是对债务的一种分担,所以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并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

3、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不能直接单独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应该先要求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或主责任人下落不明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4、补充责任有一定的承担范围。补充责任不是对全部的主责任都承担补充性清偿义务,而是有一定的补充责任限额。

5、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不同。补充责任人是基于和主责任人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特殊关系或存在某种过错与过失而承担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 ,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的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已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补充责任是由不真正连带责任发展而来,是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从中仍可以看到不真正带连债务的大部分特征,但其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仍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可以依不同的法律关系任意选择债务人,而补充责任则不能选择,必须先主债务人,除非主债务人不确定。

2、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义务,而补充责任中只有主债务人需负全部履行义务,补充责任人则只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若干具体情形

1、挂靠

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到某单位(如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或客运站)名义之下从事运输,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挂靠人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为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

一是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下,但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由于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没有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定期收取管理费或挂靠费。由于挂靠单位能够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应综合考虑挂靠人的收益与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费的数额,原则上应以年度缴费期间内挂靠费占挂靠人收益的比例来确定挂靠单位的补充责任。

2、承包

机动车承包是指,发包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承包人,由其使用经营并定期缴纳相应的承包费用。在机动车的承包经营中,承包人获得直接运行利益,发包人获得间接运行利益。由于承包人是车辆的驾驶人或驶驶人的雇主,承包人承担的是侵权法上的责任,而发包人不是事故的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不过,由于发包人获取了运行利益,从公平责任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虑,应让其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原则上也应以单位缴费期间内发包人可得的承包金占承包人收益的比例来确定。

3、租赁

机动车租赁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租赁经营人与承租人约定提供租赁汽车以及驾驶劳务给承租人,同时收取租赁费用。例如,婚庆租车公司派遣自己的司机为承租人驾驶婚庆车辆。二是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被租赁的汽车是指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15]。

在第一种情形下,虽然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由于机动车仍由出租人或其雇员驾驶,当被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当然应由出租人或租车公司依雇主责任承担责任。

第二种情形的责任处理与承包经营类似,承租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或其雇主应承担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获取间接运行利益的出租人应依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范围应由法官依出租人收取租赁费用的数额多少自由裁量。

4、借用

借用也称“使用借贷”,它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给他方使用,他方在使用完毕之后返还该物的行为。如果使用是有偿的,而得解释为对价时,即属于租赁而不再为借用[16]。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出借人从出借车辆中获得的仅仅是一种感情上的满足和人际关系的和谐而非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故原则上出借人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在出借过程中,出借人还应承担类似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出借人在出借时违反此义务,如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证或者明知借用人饮酒过度而仍然出借车辆,或明知车辆存有某种缺陷而未尽告知义务,则应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补充责任情形下的诉讼安排

在前述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下,因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系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前者是基于公平责任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后者是基于侵权行为,故二者不形成必要共同诉讼。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可以先主责任人,而不必追加补充责任人为被告,在主责任人未能清偿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再次补充责任人要求承担补充责任。当然,权利人也可以同时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但在权利人只补充责任人时,则必须追加主责任人为被告。

需要注意的是,补充责任人是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才承担补充责任的,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是在强制执行主责任人的全部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主责任人追偿。

在起草此类案件的判决书时,法官应加强判决的说理性,在判决理由部分应详细阐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理由、补充责任的范围及确定依据、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以加强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同。对于判决的主文部分,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表述:

一、被告一(主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付清。

二、被告二(补充责任人)应当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二在强制执行被告一的全部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时方承担此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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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33页。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4条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 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第三部分第(七)项规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5]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民一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6] 郑州市中级法院曾经下发指导文件,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2007年5月,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在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交通事故赔偿中被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内承担比例责任。

[7] 秦尉东着:《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法律责任探析》,载,于2008年6月20日访问。

[8] 刘显中着:《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法律问题浅谈 ——兼论机动车所有权制度和交通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原则》,载/article,于2008年6月12日访问。

[9] 周力、王向东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载,于2008年6月20日访问。

[10] 关于机动车保有人的更多论述,可参见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一文,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11] 程啸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cn转载自《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于2008年5月15日访问。

[12] 王泽鉴着:《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13] 王泽鉴着:《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14] 关于补充责任的论述,可参见: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梁作民着《民事补充责任有关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3年第04期。

[15] 程啸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载.cn于2008年5月15日访问。

16 同上引14。

第4篇

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剧,航运业不断发展壮大,这就导致航线拥挤,水上交通事故频发。与此同时,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和依法行政工作的不断推进,国家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管理和监控不断加强,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日益强化,社会舆论监督的力度也在逐渐加大,因此行政机关因执法不当而需要承担的责任风险也在不断增大。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海事管理机构作为水上交通事故调处的主管机关,必须增强执法责任风险防范意识,提高自身的风险应对能力。

?荩水上交通事故调处及执法责任风险的涵义

水上交通事故调处是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简称,包括事故调查和处理两个环节。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是为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造成损害的程度、范围,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判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或建议、处罚违法人员、公布调查结果,以及对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一系列活动。

“风险”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或损失,即遭受损失、伤害、不利或毁灭的可能性。水上交通事故调处执法责任风险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及海事执法人员在事故调处过程中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履行职责,因此损害事故当事人的利益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存在一定缺陷,导致事故处理结果未达到应然状态而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性。

?荩水上交通事故调处各环节执法责任风险分析

1、搜集事故证据阶段

对于水上交通事故调处来说,证据的搜集是关键。这个过程包括了现场勘查、物证搜集、当事人询问等方面,在这个过程中尤其要注意调查取证的合法性。一旦取证程序不合法、证据保存不规范,就会造成取得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和权威性,证据效力低下,易被相对人驳倒的后果。

海事调查官的航海业务知识和英语水平能否胜任海事调查将直接决定《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质量。如果一个海事调查官连调查所需的航海专业知识都不懂,那更谈不上调查取证了。另外,在涉及外国籍船舶的事故调查中,对海事调查官英语水平也提出更高的要求。这些都将决定形成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能否为当事各方所接受,是否具有权威性。

执法手段的限制也会导致执法责任风险的存在。水上交通事故一般发生在海上,受客观环境、取证手段、当事人故意毁灭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等条件的限制,取证难度较大。这会导致一些事故发生的重要证据无法搜集,《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所依赖的证据效力不强。

2、分析事故原因阶段

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原因有很多,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人为原因,也有环境原因;有航运公司管理的原因,也有船员自身的原因。事故原因的复杂性要求海事调查人员在分析事故的时候必须具备综合的业务知识,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要全面深刻,而这也不得不受海事调查官业务能力的制约。任何一个事故调处,如果对原因分析得不够客观全面,都可能导致事故原因分析错误、《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缺乏被当事人接受的可能性等后果。

3、判明事故责任阶段

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应当确认当事方对事故应负的责任。若原因不明、责任不清就实施行政处罚,则有可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但在现实中,责任认定的尺度难以把握。目前并没有划分主次责任和判定过失轻重的法律依据和统一标准,而是凭各方过失数量的简单加减和海事调查官的主观判断。对于同一事故,责任的判定结果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是对当事人最大的不公平。《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写明“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及依据”,而没有严格地区分判明“责任”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所以在判明责任时,易出现“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分现象。

4、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阶段

目前在实践中,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时候十分重视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证据作用,除非有有力证据可以证明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正确,否则其将成为法院判决所依靠的主要证据。然而究其性质而言,《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到底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物还是仅仅是一种技术调查报告却难有定论,而这恰恰决定了事故当事方是否可以对其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依据。如果事故报告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物,那么事故当事方就可以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满意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将其定性为是一种技术调查报告,那么当事方则不能对其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明确这一点,将对降低海事执法人员责任风险意义重大。

?荩规范水上交通事故调处,防范执法责任风险

要加强海事调查官队伍的建设。提高海事调查官的业务素质是加强水上交通事故调处工作,降低执法风险的前提和保证。一是要加强对航海专业知识的掌握与更新,并通过有针对性的船上实践,提高对现代化事故调处设备的运用能力。二是要加强对专业英语的学习,提升英语沟通能力,提高涉外事故调查的效率和水平。

《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格式应与国际接轨。《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我国“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编写应包括7方面的内容,但没有包括“加强安全管理的建议或措施”,相反第6点包括了“对当事各方的责任认定及依据”,这不符合IMO对报告的编写要求。责任认定书应从《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分离出来,由其它执法部门来编写。另外,事故报告书也不应该判明当事各方的责任。《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作为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无可厚非,但其不能成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处罚依据。

建议完善水上交通事故调处机制及程序。一是在责任认定原则中,确定行政强制规章的法律地位,以此作为责任认定的首要原则,避免不同的海事调查官对同一水上交通事故得出不同的结论。二是完善海事调查处理程序,程序的制定要符合建立质量体系的要求,要按照质量管理的要求规范事故调处行为。三是事故调处要逐步淡出调解,转向注重调查,通过事故调查做好事故预防,明确事故调查的根本目的在于从事故中吸取教训。

第5篇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原告罗伦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忠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交警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忠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这个责任认定与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肖安良、梁开基、陈延喜的《证言笔录》,证明施工过程中施工路段实行车辆单行道通行,采取的措施是定人定点,从早上 6点到晚上 10点执勤,但事故时已无人执勤。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段的施工路面堆放有大量炭渣。

    被告辩称: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 15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原告不申请重新认定,而且还同意被告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只能是“调解协议”。根据自 2000年 3月 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泸州市交警三大队送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认可,并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2、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事故现场路面宽 11.90米,堆放物约占路面宽 6.45米,剩余路面宽 5.45米,车辆能安全通过。3、泸州蜀泸路业有限公司《关于对泸隆路松滩桥至杨关桥路面改造的报告》,用以证明施工单位改造路面是经过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的,手续完善合法。 4、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立的施工标志牌照片和事故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施工单位已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在泸隆路 38 KM处隆昌至泸州方向、41 KM+ 200 M处泸州至隆昌方向设有明显的标志牌和安全设施。5、对执勤人员梁开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在施工现场设有标志牌和执勤点的事实。

    对原告罗伦富提交的两项证据,被告交警队无异议。

    原告罗伦富对被告交警队的证据 1、2、3、5无异议,但以自己提交的证据 1反驳交警队的证据 4.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质证,原告罗伦富提交的证据 1、2和被告交警队的证据 1、2、3、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予采信;交警队提交的证据 4,内容与罗伦富提交的证据 1中梁开基的《证言笔录》内容吻合,也应当采信。罗伦富以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事故现场无安全标志为由,认为整个施工路段都没有设立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罗伦富提出,执勤点的执勤人员提前下班,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警队作出的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据此,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1年 1月 26日判决:

    维持交警队 2000年 10月 19日在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康忠华的责任认定。

    原告罗伦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事故路段不属于修路范围,施工单位在桥上堆放大量炭渣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的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这一情节未作认定;2、康忠华驾车行驶的前方桥面上堆放的炭渣,占路面宽度一半以上,又无任何防围设施和安全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影响。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为此导致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是不公正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交警队未答辩。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交警队在 2000年 10月 19日作出的第 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2000年 9月 5日 21时约 25分,上诉人罗伦富之子康忠华驾驶川 E 06349号农用车,由隆昌向泸州市方向行至泸隆路 41 Km施工地段处,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驶出松滩桥面,翻于桥下,造成乘车人李贵华当场死亡、康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康忠华因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翻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贵华不负此事故责任。

    为证明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交警队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责任认定证据以外,还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内容是:“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内容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对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责任认定证据,上诉人罗伦富认为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其他证据没有证明修路路段包括事故发生地的松滩桥,除此以外别无异议。罗伦富提出,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已经证明,松滩桥宽 11.90米,堆放物占路宽 6.45米,并且在事故车辆行驶的前方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车辆来不及躲避,以致一侧车轮压在堆放物上,造成方向偏离后驶出桥面,故事故现场情况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

    对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罗伦富没有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交警队没有证据证明,松滩桥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单位依法堆放的。

    对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诉人罗伦富解释:因当时处于亲人死亡的悲痛中,也出于相信交警队会依法公平合理地解决赔偿问题,故没有认真考虑就在调解书上签了字。但后来认为,交警队将 19项损害赔偿中的尸检费 1000元、自己的车辆损失修理费 12813元、车辆停放费 360元、车辆施救费 2080元、松滩桥栏杆修理费 720元、青苗补偿费 850元等费用都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公平合理的。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公路情况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上诉人罗伦富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是有效证据,应予确认。

    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法律依据都是有效的,应当适用。上诉人罗伦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交警队没有证明松滩桥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单位依法堆放的,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另外,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处理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的吕和龙、张铁是否具备这一资格,交警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上诉人罗伦富与被上诉人交警队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赔偿额的确认与承担发生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对象,应当另案解决。

    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罗伦富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罗伦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交警队的调解行为。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不是调解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交警队以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认为本案不是行政诉讼,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这一条规定的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即便将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也应该为六十日,不是十五日。被上诉人交警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交警队认为上诉人罗伦富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松滩桥上,事故发生时桥面堆放着炭渣。该桥面是否属于整修范围,是否准许堆放炭渣,堆放炭渣而不设立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是否合法,这种行为与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交警队既没有认定也没有排除,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属事实不清。交警队作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该条规定有三款,分别规定了在有一方、两方、三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责任如何认定。交警队只笼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原因。对涉及到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应当予以全面考虑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准确划分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交警队对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虽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但对通过审理能够确认的法律事实未加认定,就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作出的第 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这个不具有合法性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上诉人罗伦富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 2001年 4月 24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第6篇

【关键词】大学校园,交通事故,责任归责

近年来,高校校园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学生因受到伤害而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因此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对学校合法地处理大学校园交通事故,保护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很大帮助。

一、大学校园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原因

1.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大学校园交通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高校校园的规模不断扩大,学校与社会的交往不断增多,校园内交通与社会大交通的关系日益密切,社会车辆和人员进入学校的数量不断增加。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日益提升,大学教职工私家车越来越多,一年新增数十辆甚至上百辆私人车辆已成常态。以北京建筑大学为例,2004年至2014年机动车有87辆增加到559辆,增长了近六倍。另外,大学生自驾私家车进入校园不断增加,加之校园教学区和生活区不能分开,社会车辆和师生车辆经常从教学区和生活区穿越,都给校园的交通安全带来新的隐患。

2.学生安全意识淡薄。大学生从中学到大学,校园环境发生了变化,且刚刚离开父母,在中学家庭式的教育下,缺乏社会生活经验,头脑里交通安全意识比较淡薄,意识不到中学和大学校园交通环境的变化,很多交通事故都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

3.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力度弱。校园道路没有条件分道行驶,不能设车俩、行人分道线,人车混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交通方式,直接导致交通秩序混乱;刚取得驾驶资格就购买车辆,驾驶技术差;社会车辆大量进入校园,但不了解校园交通环境的特点,都是校园交通事故频发的原因。

4.高校没有交通执法权。尽管学校已经尽最大努力完善了管理措施,健全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但由于缺乏强制性的执法权力,学校只能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因此校园交通秩序的维护主要靠机动车驾驶员的自觉遵守,对于违反管理规定的驾驶员只能以说服教育为主。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对校园交通管理做出明确规定,校园交通执法主体不明晰,社会交通管理部门也因此无法进校园执法,使校园变成了交通执法的盲区。

二、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和告知责任。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民事过错责任。根据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和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这一点来看,学校对学生的教育、指导、监督、保护、照顾以及组织、管理等各项职责和义务,其总的目的在于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学生伤亡事故。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

校园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三、大学校园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解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所以,高校校园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可以借鉴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归责原则上有无过错责任说和过错推定责任说两种观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法律渊源。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与否,“无损害,即无责任”是其典型特征,是一种客观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说。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案件的需要,依据已有的事实,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学界公认的处理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本人认为在校园交通安全事故中也应当遵循无过错原则,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而且,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社会效益看,无过错原则一方面能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损害,较好地维护受害学生的利益;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充分提高当事人在校园道路上行驶时对造成损害的预见和警惕程度,减少损害发生。

1.学校过错责任认定。在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是有明显不安全因素。(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的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此可见,学校的硬件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安全制度是否具有明显的疏漏,是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事实依据。如果在校园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因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必要的交通设施不健全造成的,学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事故的原因不是学校不作为造成的,自然就不存在过错,也就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校对第三人肇事的责任。校外的第三人在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成逐年增多的趋势,有成为大学校园内交通安全隐患的主要因素。校外第三人在校园造成交通安全事故学校有无责任呢?如果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具有健全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说在校门口外来车辆进入时,门卫实施了严格的登记制度,在校园内设置了明显的限速等交通标志。尽到了完全管理职责,学校就可以提出免责。

四、减少大学校园交通事故的措施学校应最大限度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安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学校在交通安全事故中的责任和风险。目前高校职能部门不具有执法权,这也给日常管理带来相当大的难度。此外,我国现行的交通法对高校校园的行驶速度、处罚细则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造成了高校保卫部门难以依法约束进出校园的机动车,无法做出任何惩罚性处理,只能采取措施杜绝或减少校园交通事故的发生。

1.加强校园的交通安全教育。建立长期有效的校园交通安全教育机制。贯彻北京市关于交通安全宣传进校园的精神,结合大学生新生入学教育活动,开展组织交通安全知识法规讲课。做好学校师生员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专项宣传和教育。加强对校内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督促机动车驾驶人员遵纪守法;把交通安全宣传纳入学校的日常教育之中,切实提高师生员工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师生员工遵守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和自我保护的自觉性。

2.加强校内交通安全管理。进一步加强校园交通安全基础建设、健全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完善校园道路交通设施、根据校园道路实际需要配备各种交通标志、划设交通标线,在主要交通干道安装减速带,使得校内车辆与行人更加和谐畅通,从跟本上杜绝交通事故的发生。

希望经过对发生在大学校园里的交通事故归责问题分析、探讨,引起学术和司法界对校园交通事故的研究和重视,呼吁人大立法,规范校园交通事故的归责,建议校园交通事故的处理纳入公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范畴,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入校园执法。或者赋予学校一定的执法权,减少校园交通事故的发生,使高等教育事业能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7篇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第8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

引言

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为害之烈和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所处地位之弱,我国在充分借鉴美、英、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经过十年时间的充分论证,终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借助这一套完整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以下简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帮扶居于弱势地位的车祸受害人,解决机动车保有者与车祸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预防和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

一、对制度的评述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了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以分散肇事机动车的保有人过重的经济负担和责任风险,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而有效的赔偿。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原则规定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30日颁布了《条例》,它共分七章,分别对强制保险的定义、办理的原则、赔偿处理等作了规定。《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责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办理强制保险时,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强制保险还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垫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一)制度的特色

《条例》所建立起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场之手”,加以适当的政策化改造,实现社会正义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之所以说“政府借用‘市场之手’”,是因为该险种完全由普通的商业性保险公司销售和经营,并与任意责任保险配套使用,是任意责任保险的新发展;之所以说“政策化改造”,是因为这种强制保险虽脱胎于任意责任保险,但又不是任意责任保险,而是加入了许多公共政策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强制缔约,机动车的保有人必须投保,而保险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投保人也必须承保,为了车祸受害人能得到迅速而基本的赔偿,在合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2)无过错赔付,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强责险之后,对于车祸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即使没有主观上的过失,也要在机动车强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也应当及时对受害第三人进行直接赔付;(3)受害人权利的扩张,车祸受害人并不是任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合同当事人,但是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其法律地位甚至超过了被保险人,成为了机动车强责险中的两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险人则从主角之一变成了配角。也就是说,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但拥有了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而且,在特殊情况下还拥有了向社会救助基金求助的法定权利,使其权利的扩张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这些都是对“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国家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这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国家基于社会公益,还在保险费率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和监管等方面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各方主体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车祸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切实的赔付”的社会公益目的得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完善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借助市场手段,辅之以政策化改造,以实现社会保障之目的。

(二)制度的优势

《条例》所确立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其优势十分明显:其一,它能够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以解决受害人抢救费用上之燃眉之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国侵权赔偿上一个历史进步。其二,它通过强制广大机动车的保有人都参加这一保险,使某一车祸加害人的责任损失,在全体机动车保有者之间进行分散,从而使这一制度从任意责任保险的个体化的“矫正正义”到整个社会化的“分配正义”的转变;其三,这一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费率、责任限额制度,十分强调保险公司实行“保本微利”经营方针,并加强这方面的监管,这些举措,实质上是降低了广大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它既激励机动车保有人的投保热情,又不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实现了“投保人(机动车保有人)—保险公司—受害第三人(车祸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该制度的良性发展,更有效地维护了广大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维护了交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总之,这一制度坚持用市场手段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标,做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制度均衡,既不损害市场主体的效益,又维护了社会正义,实现了“有效率的正义”,堪称同类制度之典范。

二、制度本身的不足及其完善

然而,“金无足赤,人无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颁布虽然标志着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且内容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兼容性也不足,因而,在许多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被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综合考察被保险人的各项因素,正确厘定保险费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的增加以及汽车价格的下降,总的汽车拥有量将快速增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施机动车强责险,因此,可以预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市场规模将迅速扩大,各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也必将更加激烈。同时,国家规定保险公司在经营汽车强制保险时要保持不赢不亏、略有盈利。保险公司和有关部门只有确定尽可能公正、合理的保险费率,才能降低承保汽车强制保险的成本,同时减轻车主的保费负担,使保险公司自身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才能够保障人们的切身利益、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作贡献。鉴于此,我国《条例》的第八条虽然明文规定了根据被保险人的交通肇事纪录实行弹性费率制,这是我国立法界的一大突破,但笔者认为这还很不够。希望予以进一步完善,加入对被保险人一方的性别、年龄、职业特点、驾龄和驾驶环境等考虑因素,使弹性费率制进一步完善。

2.被保险人的范围的有关规定有待完善

笔者认为,对机动车强责险中的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保险人不仅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单中所载明之被保险人,即指名被保险人,以及其同居之全体家属,还应当包括经指名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所许可使用其汽车之人,以及对被保险汽车之使用负有法律责任之任何人,此即额外被保险人(袁宗蔚,2000)。在特殊情形下,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险人对另一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责任而支付保险金,例如指名被保险人出借其汽车于邻居,此邻居开车撞伤指名被保险人,指名被保险人可能提出控诉其邻居所致之伤害,此邻居为保单承保范围内之额外被保险人,保险人应为邻居提出抗辩,并支持任何有利于指名被保险人之判决(袁宗蔚,2000)。再比如,指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各有一车,两车发生碰撞,在此种情形下,配偶一方可能控诉对方,而保险人亦当提出抗辩(DonDewees,1996)。从理论上讲,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无论是指名被保险人还是额外被保险人都可以因被保险汽车在经授权的合格驾驶人驾驶时所致的损害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从而成为受害第三人。但按照我国现有责任保险条款,指名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是不能视为第三人的。很明显此条款规定过于机械地理解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将相当一部分人排斥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可能使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出现盲区,故笔者主张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的确定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准。

(二)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缩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很少将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机动车强责险的范围。这是因为,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无非是确保受害人能获得及时而基本的补偿,为此,各国均规定,该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去对抗该受害第三人,且保险人的经营原则是“不赚不赔”的微利保本经营。这样一来,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限制。这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保险人的个体利益进行的一种迫不得已的限制。然而,一个好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须在矛盾的双方建立一种相对平衡的关系。为此,各国法律大都规定,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仅对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内。但遗憾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将财产损失也纳入了机动车强责险的赔偿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应承担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无疑将大大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负担,并最终通过较高的保费水平,转嫁到广大投保人身上,反过来,又会影响机动车强责险的投保人的自觉性,从而,从根本上威胁到这一制度的运行。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条例》的相关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具体办法是: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DeductibleFranchise)或共同保险条款(Coinsuranceclause)。免赔额是指当承保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共同保险条款则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自己必须承担损失的一定百分比。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是对保险赔偿金额的一种限制,其意义在于减少小额损失之补偿,因为小额损失的理赔费用甚至可能超过实际补偿金额。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的引入可以有效降低赔付率和理赔费用,进而降低保险费率,所以无论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机动车强责险着重维护受害人基本权益的特征,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违背以人为本的理念,且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为了能够请求赔偿,受害人可能夸大人身伤害程度,而医生和律师也会鼓励受害人增加医疗服务而使损失达到门槛标准(GarySchwartz,2000)。但对财产损失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不仅可以减少赔付和降低保费,而且可以通过调节免赔额幅度或共同保险比例起到控制违章,减少事故的防灾功能。

2.保险人不保事项的有关规定应当完善

所有保险合同中皆有不保风险事故之规定,它起到了从反面确定保险人之责任范围的作用。不保事项系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予承保之事项,是对保险契约上保险责任之限制”(袁宗蔚,2000)。有人称不保事项为免责事由或除外责任,广义的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项包括不保第三人、不保风险事故和不保损失等。而狭义的不保事项就是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

机动车强责险之主旨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故其风险事故以交通事故为限。但何谓“交通事故”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应当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致损事件,而非因机动车上路行驶带来的损害,即使是与机动车有其他物理上的联系也应列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故。但《条例》却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因为这不仅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责任,而且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之虞,建议将来在修订《条例》时予以删除。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若干情形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第一,驾驶资格欠缺的驾驶员驾车所致之交通事故。如尚未取得驾驶执照或驾驶执照被吊销的人员肇事;第二,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四,因驾驶人酗酒、吸毒或服用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五,驾驶人或第三人从事犯罪活动引发的交通事故;第六,被保险人自愿在暂时或永久对公众人士封闭的区域参加赛车活动所致损害,受害人也是不能获得无过失保险机制的赔偿的。排除这些事故的原因在于,责任保险中的交通事故应当是通常情况下发生的,而以上情形,或者是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是当事人因严重违法行为引发事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照保险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从事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是不应得到保险保障的,否则就不利于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造成“鼓励”引发事故或违法犯罪的倾向。另外,当事人故意或严重违法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在进行风险评估时难以测算的,因此应当将这些事故从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排除出去。当然,将这些事故排除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并不等于机动车强责险对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无辜的受害人)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而是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首先为受伤的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此时,保险人实际上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保障责任,是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体现。当然,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补偿保险人因此支出的费用,法律应当赋予保险人于事后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3.应赋予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车祸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违法导致交通事故时,仍然有义务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有权在事后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这一规定与任意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实际上是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也应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注意适当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赋予保险人对其他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利于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具体可作如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

(三)受害第三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确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鉴于发达国家均已承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机动车强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是对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直接请求权的确认,是一个立法进步。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还要保证该权利的真正落实,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如果离开了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配合和帮助,法律关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相关立法必须明确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以下职责和义务:

(1)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还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即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被保险人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4)明文规定保险人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所谓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是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不得以普通保险合同中的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即被保险人违反了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如实说明和担保义务)来对抗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从而保证了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可靠的赔偿,以实现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而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遗漏、违背担保或欺诈,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这一原则对于法定的机动车强责险却不适用(郑功成,1991)。国外的机动车辆法定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规定的赔付先决条件而拒绝承担责任,可惜的是,我国刚刚颁布的《条例》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当吸取国外法的成功经验,增设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的规定。

2.应完善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要设立车祸受害人的社会救助基金,以进一步扩张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也相应地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对象和基金来源。但是,笔者认为还需要对基金的管理机构、征收、赔偿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保证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运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改进措施可供参考:

(1)关于救助基金来源渠道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当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看,除从保费收入、罚款收入和年检费税收入提取外,还有下列途径可供考虑:受害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机动车强责险赔款;社会捐赠;从燃油税中提取的金额等。其中最值得采纳的就是从燃油税中提取,该来源较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时缴纳燃油税较多的机动车必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担更多的基金份额是合情合理的。从燃油税中提取还可能使驾驶量比较大的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减少驾驶。这就会降低和驾驶量相关的交通事故。事实上,新西兰的“无过失保障机制”就是多征收了2%的汽油税(JainesHenderson,1999)。我国可将燃油税列为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2)明确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笔者认为,车祸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应由非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非营利性组织来管理。因为救助基金来源和使用都是出于社会公益目的,因而不能从中获利,因此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无疑是不适合的。而由政府来管理,无疑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并与我国精简政府机构的潮流相违背。因此,由非营利和非政府性的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最合适。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转由运输部、消费者和商业关系及金融协会管理,现由安大略金融服务委员会管理;美国纽约州则专门成立了“机动车辆事故补偿机构”(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inificationCorporation,缩写MVAI)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该机构经法律授权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职能,属于半官方主体。笔者建议,鉴于我国目前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明确赋予了社会中介组织“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地位”(丁凤楚,2005),我国由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救助基金较为适宜。

3.应建立对受害人的“暂付款制度”

我们知道,在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需要一个过程,而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笔抢救费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外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大都规定了“暂付款制度”。所谓暂付款制度是指在调解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作出决定、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一定金额暂付款的制度(李薇,1997)。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首先推行暂付款制度,以保证对受害人给予及时的救助。事实上,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的做法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将责任保险卡抵押在医院,以保证对受害人的及时救助。因救助受害人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凭保险卡的账号直接从保险公司划转。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或依法确定,如被保险人确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所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如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对其所预付的医疗费用向受害人追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公司的这种以保险卡抵押救治的方法已经具备了暂付款制度的雏形,有利于对车祸受害人的救治,但由于欠缺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引起很多争议。如:保险公司常常对医疗费用设立较低的限额,妨碍了对受害人的救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追偿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应当明确引入暂付款制度,是对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确认和规范,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

机动车强责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带有强烈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的特殊保险,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管。《条例》的实施也离不开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医疗卫生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为此,目前通行的办法是在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同时,成立专业性委员会(或者是联席会议),对强制机动车强责险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指导。如日本的保险由金融厅管理,但对于汽车机动车强责险(CALI),另行成立了由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CALI委员会),它对CALI的实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我国,应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机动车强责险进行统一监管,同时,成立能充分代表各方利益并具有相当专业性和权威性的保险行业协会,以加强保险业的自律管理。笔者认为,该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应包括保监会代表、交通管理部门的代表、保险学专家、法学专家、保险公司代表等等,并且,协会“应当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对经营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丁凤楚,2004)。

此外,为了进一步保障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还可以适当地推行机动车强责险的法定再保险制度,规定保险人对于风险系数过高的机动车,实行法定分保。

(五)应当采用单行法的立法模式

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我国直接规定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条例》的法律效力等级偏低了。

世界各国强制性的机动车(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规范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英国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赋予强制投保的法律依据,再由保险法来作进一步规定。美国的加州即采用这一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汽车法第七篇:《财务责任法》规定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投保汽车责任保险的义务,而汽车责任保险的其他事项则由加州保险法规定。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机动车强责险的单行法规范。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德国的《强制汽车所有人保险法》,韩国的《汽车损失赔偿保证法》等等(马永伟,2001)。

在各国有关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的居多。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如此,就连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不少,如美国的新泽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亚等。采取第一、二种立法模式的尚属少数。

参照多数国家的做法及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应当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单行法的模式。因为这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就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内容而言,有关保险人经营权归属、经营方式、受害第三人直接给付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解参与权等等均有其特殊的规则,且都有别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而刚刚颁布的《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保险法》,属于《保险法》的下位法,而不是其特别法。因此,《条例》中的机动车强责险的规定是不能与《保险法》中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相抵触的,为了克服这一矛盾,强化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保护,并体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笔者认为,应制定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使之与《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配合,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实施细则进行规定,即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细则》,从而确立“统一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则的”(丁凤楚,2006)机动车强责险法律规范和制度。

三、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单靠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本身,还无法充分地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在完善该制度的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构建以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为中心的完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体系”。因此,为了真正有效地贯彻与落实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笔者建议除了完善该制度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要处理好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具体措施如下:

(一)处理好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的关系

机动车强责险是为了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迅速而基本的赔付,以解决其燃眉之急,因此,它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赔付请求权,并限制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权益,并导致了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相互串通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弥补保险人与被保险入和受害人之间这种不平等,各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均规定了较低的保险责任限额,大多数国家还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进行赔付。因此,机动车强责险本身不能给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也就是说这一强制险制度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风险进行分散。而广大机动车保有人要想进一步分散其责任风险只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作为补充。另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必须是“保本微利”经营,其利润空间不大,而为了维持和扩大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也需要发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事业。因此,为了机动车强责险的发展,就必须处理好机动车强责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之间的辩证关系,不能过分强调机动车强责险的作用,而严重地压缩了保险人的商业利润空间。

(二)处理好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关系

国外的实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机制决不能单靠责任保险制度,还要建立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例如日本在实施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后,又相继设计了汽车第三者责任相互保险制度和政府管理运作的汽车损害赔偿事业制度,再加上其他已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形成了多种制度并存且互为补充的格局[11]。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制度之外,现有的车损险制度、车上人员责任险制度、财产损害险制度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等保险制度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也应视为该保障体系之一部分。笔者建议,将机动车强责险置于整个车祸受害人的保障体系之内考虑,在设计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限制及不保事项时,要与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不能过分挤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间,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与浪费,而应使这些制度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以实现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和谐统一,建立起完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