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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的诉讼赏析八篇

时间:2023-07-06 16:20:52

经济案件的诉讼

经济案件的诉讼第1篇

一、诉讼经济的含义和标准

诉讼经济是指以最少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诉讼经济这个提法来源于西方的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该理论是由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其核心思想是,所有司法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该理论主张运用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分析、评论法律制度及其功能,朝着实现经济效益的目标改革法律制度。强调经济效益必然涉及两个基本概念即投入和产出。前者指投入的各种资源,如人力、物力、财力等;后者指获得的成果或效果。要使一种行为或过程符合经济效益要求,必须做到两点:一是使投入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二是使产出的成果达到最大化。应用到诉讼活动中,就是要求国家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低到最小程度,同时使大量的案件尽快得以处理。所谓司法资源是指国家在诉讼活动中投入的成本。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人力资源。指一定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法警、陪审员等;2、物力资源。指办公设施、法庭设施、办案器材、监管场所建设、通讯、交通设备等;3、财力资源。指司法人员的工资福利、办案经费等;4、时间资源。指办案花费时间的长短决定了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判活动效率的高低和耗费司法资源的多少。因此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

二、诉讼经济原则的现实基础和重要意义

诉讼经济原则的提出是现实的需要,取决于几个因素:

1、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近五年间,从我国受理一审刑事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7.9%;从受理经济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12.2%;从受理民事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9.9%.

2、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诉讼活动中追求经济效益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家对诉讼活动的资源投入的局限性。如果不在审判过程提高经济效益,那么司法机关就无法顺利履行其审判职能,大量的案件就可能因为来不及审判而造成积压。一个国家,无论多么富裕,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总是有限的,总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强调经济效益是有其现实意义的。

3、司法资源具有高消耗的特点。特别是刑事审判,要耗费巨额财政收入,要比一般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耗费大。

诉讼经济原则对审判活动有着重大的意义:

诉讼经济原则的直接要求是提高诉讼效率。肖扬院长提出的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深刻地揭示了效率的重要性。在审判活动中注意诉讼经济原则的适用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审判活动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避免造成大量案件的积压,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经济原则对审判活动也有着重大的意义。

三、诉讼经济原则在诉讼法中的体现

诉讼经济原则是诉讼活动应遵循的一项重要政策,体现于诉讼法的各个环节。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经济原则得以充分的体现,它已成为司法改革的基本趋势。在我国诉讼法中体现经济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期限的规定以及设立两套审判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新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关于庭前交换证据等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经济原则。这些规定确保审判机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适用诉讼经济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诉讼经济原则的地位问题。

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和社会需求无限的矛盾才凸显出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的关系问题。它是我国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政策,同时也是评价和构建一项诉讼程序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台湾学者陈朴生也指出“刑事诉讼法之机能,在于维持公共秩序,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诉讼经济原则早已成为各国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政策,如美国、日本。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及时”就是充分体现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但相对于正义来讲,其地位却只能是次要的。正义是一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和最终的价值取向。正义对经济而言具有绝对的优先权,两者发生冲突,必须坚持正义优先原则,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诉讼经济原则,不能本末倒置。

经济案件的诉讼第2篇

    一、就同一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已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或作出裁判,公安机关能否再行立案侦查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对人民法院已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审理,甚至是已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又向公安机关举报、报案、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者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自行发现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之中的法律事实涉嫌诈骗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公安机关该作何处理?能否再行立案侦查?

    对此情况,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与之相对应,公安部2005年12月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第12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很显然,除明确上述两种情形“应当立案侦查”外,对于其他情形能否立案侦查,公安部的《规定》并未涉及。例如以下两种情形:(1)公安机关函告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并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是继续审理,或者仅仅裁定中止审理,此时民事诉讼仍然存在,公安机关能否立案侦查?(2)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未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公安机关能否立案侦查?这两种情形下,如果存在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自然应当立案侦查。问题是,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通知立案,公安机关还能立案侦查吗?

    由于《规定》对此采取回避态度,再加上近年来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因而,许多基层公安机关想当然地认为:对《规定》所明确的两种“应当立案侦查”以外的其他案件,凡属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则上不予立案。1997年1月公安部下发《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指出:“由于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有的把经济合同纠纷,包括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或已办结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诈骗案件办理”。公安部纪委1997年4月15日下发《关于加强对办理诈骗案件的监督,坚决纠正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意见》明确禁止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包括外地法院)已经受理或作出裁定、判决的经济纠纷以诈骗立案侦查”,其第3条第2项还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或已经审结作出裁定、判决的经济纠纷案件,没有确凿证据,强行作为诈骗案件立案侦查的,纪律监察部门应当以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立案查处。

    因此,基层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往往采取消极态度。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控告人、报案人或举报人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四处上访;公安机关对本属刑事犯罪的案件不予立案,造成放纵犯罪。另外,个别不法分子故意将涉嫌经济犯罪的事件描述成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此来阻滞公安机关开展刑事侦查活动,导致出现了“以民止刑”的不正常现象。

    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已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就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能否再行立案侦查的问题,亟须在理论上予以澄清,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并在程序上给予制约。

    (一)理论上予以澄清

    对此,有学者指出: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销判决、裁定的制约,也不能依赖人民检察院通知。理由是:(一)刑事侦查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不容剥夺、取代,更不容自行放弃;(二)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并未禁止公安机关另行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三)将民事诉讼活动作为影响刑事立案的决定性因素,不符合刑事优先的诉讼原则;(四)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审判机构不能胜任判断“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的重任;(五)公安机关另行立案不会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六)不能消极等待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①笔者认为,除上述理由外,对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销生效裁判的制约,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论证。

    1.即便是针对同一法律事实,民事诉讼也无法取代刑事诉讼。同一法律事实,完全可以同时引起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合同诈骗犯罪,一方面引起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应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还引起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应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两种法律责任的追究,原则上应分别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予以实现。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民事诉讼却只能解决民事责任问题,绝不可能附带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即使民事诉讼正在审理,或者已作出生效裁判,也不能替代或妨碍公安机关再行启动刑事侦查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否则 ,就是放纵犯罪。

    2.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原则上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对民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确认,与刑事诉讼中对刑事犯罪事实、刑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的确认没有必然联系,两者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明标准等均不相同,原则上应分别独立进行。即使两者针对的是同一法律事实,由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大相径庭,其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其后进行的刑事诉讼并无当然的预决效力。刑事诉讼中由于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更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高,因而,完全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推翻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使民事诉讼已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能据此否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查明犯罪事实的必要性,刑事诉讼仍需要另行启动、继续进行。

    3.由此引起的刑、民裁判之间的冲突完全可以依法解决。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公安机关再行立案侦查,有可能导致刑、民裁判之间出现冲突。这种冲突往往并非裁判结论的冲突,因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两者各自独立,并行不悖。可能出现冲突的是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包括: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后来作出的民事裁判相冲突;或者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后来作出的刑事裁判相冲突。第一种冲突,完全可以避免,因为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对此后的民事裁判具有预决效力,民事诉讼应当避免与之产生冲突;第二种冲突,是一种可以纠正的冲突,因为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被后来作出的刑事裁判推翻,此种情形下,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消除冲突。因此,以可能引起刑、民裁判之间的冲突为由,反对公安机关再行立案侦查,也是没有道理的。

    (二)立法上予以明确

    对此问题,公安部《规定》采取了回避态度,企图留给司法实践去“个案操作”,这反映出公安部对可能出现的插手经济纠纷的担忧,有其合理、必要的一面。但立法上的模糊不清,难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因而,从长远上看,对这一问题应尽快予以明确,以便各级公安机关统一思想认识、规范执法行为。

    立法上予以明确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尊重和体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权的独立性。即便是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为防止一些基层公安机关滥用立案侦查权,借此插手、干预经济纠纷,应对此种情形下的立案侦查权予以适当限制,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据此,笔者建议将公安部《规定》第12条修改为——“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不符合上述条件,但确需立案侦查的,可以在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立案侦查”。同时,建议在有关立法或规范性文件中增加以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复查后,仍然认为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决定继续审理的,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确有证据证明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也可在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批准后立案侦查。”这样,既保障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权的独立行使,防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作为,放纵犯罪;又可以通过上下级之间的执法监督,防止一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滥用立案侦查权,插手、干预经济纠纷。

    二、刑、民诉讼并存时,刑、民诉讼的顺序安排,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就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单独或联合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从这些文件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看,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安排上,存在着三种方式:“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应先审理刑事案件,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所谓“刑民并行”,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同时进行、并行不悖,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所谓“先民后刑”,是指先由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待民事诉讼审理结束后,再继续进行刑事诉讼。其中,前两种方式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规定,最后一种方式则是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

    对于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的案件,在刑、民诉讼并存时,刑、民诉讼的顺序该如何安排?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路径,是通过分析刑、民法律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对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学界一般根据刑、民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将其划分为“法律事实竞合型”、“法律事实牵连型”两大类。对两者,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一)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竞合”时,原则上应实行“先刑后民”

    所谓法律事实“竞合”,是指诈骗犯罪、经济纠纷系基于同一客观事实(即犯罪行为)而产生,两者出现了竞合。刑、民法律事实竞合,必然会导致刑、民法律关系交叉。此类案件中,犯罪人既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基于其同一犯罪行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就是此类案件的典型表现。

    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竞合”时,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实均基于“同一客观事实”而产生,两者完全重合。因而,相关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刑、民案件的处理均有关键性作用。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取证能力较强,取证要求、证明标准也较高,因而,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往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能避免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或偏差。基于此,对法律事实“竞合& rdquo;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选择上应实行“先刑后民”,原则上应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

    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如果出现了诈骗犯罪案件久侦不结,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等原因导致刑事诉讼停滞时,能否打破“先刑后民”,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终结之前,通过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呢?笔者认为,这是可以考虑的。此时变通实行“先民后刑”,以及时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解决生产、生活上出现的困难,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牵连”时,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并行”

    所谓法律事实“牵连”,是指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并非完全重合,两者不是源自同一客观事实,而是仅在某个或某些构成要素上出现了交叉。这种刑、民法律事实的交叉,可能是行为主体、行为内容或行为对象的交叉。行为主体交叉,是指某人既是诈骗犯罪行为的作案人,同时也是另一民事行为的行为人;行为对象交叉,是指某人或某项财产既是诈骗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同时也是另一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行为内容交叉,是指行为人的某项行为既是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部分。法律事实存在“牵连”,是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大多数。

    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仅存在“牵连”时,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实并非基于“同一客观事实”产生,两者各自独立,因而在案件事实的查明上,一般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而且,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审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追究的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因而,两者也不存在相互替代、孰轻孰重或孰先孰后的问题。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凡属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并行”,即刑事、民事案件分案处理、并行不悖。

    对“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应“分案处理”、“刑民并行”,已为多项司法解释所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公安部《规定》第13条也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但原则之外仍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实方面存有交叉、牵连,就有可能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一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认定结论为依据。此时,变通采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方式,则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此处所谓“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即是指存单纠纷中的某些重要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有交叉,而其查明和证实又依赖于刑事诉讼,因而应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刑事诉讼审结。而在涉及确权之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公司股权等相关财产的权属存有争议,而权属认定又对刑事案件影响甚大时,实行“先民后刑”,即先由专业的民事审判人员对知识产权的权属作出认定,再由侦查机关决定是否继续追诉,就更为稳妥。

    三、刑、民诉讼并行时,两者可能出现的冲突如何协调解决

    如前所述,刑民交叉案件大多是法律事实“牵连型”,其基本处理方式应是“刑民并行”。但由于刑、民案件在许多要素上存在交叉,并存并行的刑事、民事诉讼必然会产生一些冲突,例如主体的冲突、涉案财物的冲突、证据冲突、裁判冲突等。如何协调这些冲突,是“刑民并行”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从主体、涉案财物、证据、裁判等四个方面,对刑事、民事诉讼之间的冲突作一探讨。

    (一)主体冲突

    所谓主体冲突,是指诈骗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是经济纠纷中的民事当事人。由于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此时,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参加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就成为一大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在市、县;如需离开所在市、县,则必须报请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和批准机关同意。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要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或者会见他人,也必须报经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和批准机关同意。因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本市、县范围内参加民事诉讼,不需要经过批准;如果到外市、县参加民事诉讼,必须报经批准。被监 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参加民事诉讼,一律要报经批准。如果批准机关或执行机关出于各种考虑,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无法顺利参加民事诉讼,其权益就难以保障。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关押在看守所,要顺利参加民事诉讼,就更为困难。司法机关出于安全、保密等考虑,一般不允许将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押出看守所。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仅无法出庭,而且无法与律师沟通,其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均受到极大限制。

    从司法实践看,解决该冲突的办法有三:

    一是对类似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即以当事人(民事诉讼原告或被告)正在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但这种做法日益遭到反对,理由是:即便是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和诉权,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应加以限制;同理,现行立法也没有规定,对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就不得行使诉权,因而,其他人起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得加以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笔者也赞同这种看法,依据上述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分案处理”的分析,此种情形下应按“刑民并存”、“分案处理”方式处理,应当受理民事案件。

    二是按“先刑后民”方式处理。即法院在受理后,如查明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因涉嫌刑事犯罪正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即按“先刑后民”处理,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或者相关人员恢复人身自由后,再继续审理民事案件。这种做法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对协调刑、民诉讼冲突也有明显作用。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如果刑事诉讼久拖不结,则民事诉讼必然遥遥无期。

    三是按“刑民并行”方式处理。即民事诉讼照常进行,不必等待刑事诉讼终结或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刑事诉讼久拖不决,而原告的民事诉求又较为紧迫,此时如果一味中止民事诉讼,难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采用“刑民并行”,照常进行民事诉讼,显然对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有利,但此时如何保障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行使其诉讼权利,就成为一大难题。前面已指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押出看守所,可能性十分渺茫。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参加民事诉讼,往往也需要执行机关、批准机关同意。此时,实行“刑民并行”,就必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提供必要便利。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1.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允许其有权会见其在民事诉讼中聘请的律师。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司法机关一般不允许将其提押出看守所参加民事诉讼。因而,现实而可行的途径是:允许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享有会见权,由律师为其代行各种民事诉讼权利。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聘请的律师享有会见权,而未允许其民事诉讼律师有权会见。这就需要在立法上作出调整,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会见,充分商谈、交流民事诉讼事宜。当然,为防止可能出现通风报信、串供而影响刑事诉讼的情况,侦查阶段会见时,侦查机关仍可派员在场。但在刑事诉讼进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后,鉴于刑事诉讼律师的会见已完全放开,民事诉讼律师的会见更不必加以限制。

    2.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到外地参加民事诉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会见其民事诉讼律师、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尽量给予方便,予以同意和批准。如果不予批准,也应准许与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充分接触,由律师为其代行各种诉讼权利,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刑事诉讼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依此逻辑,会见其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就更没有报请批准的必要。因此,对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会见聘请的民事诉讼律师,均不应施加任何限制。

    (二)涉案财物冲突

    1.刑、民诉讼中的查封、冻结、扣押。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资产可以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也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当两者针对同一财物时,就会出现冲突。首先,要明确的是,对涉案财物不能重复查封、冻结、扣押。其次,鉴于刑、民诉讼的平等性,在刑、民关系上,不应实行“刑事优先”,而只能遵循“在先原则”。即针对同一财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先予查封、冻结、扣押,公安机关无权以“先刑后民”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或移交。同理,如果同一财物在刑事诉讼中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无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或移交。

    2.刑事诉讼中的追缴、退赔、没收、返还与民事诉讼执行。刑事诉讼中追缴之后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1)对于违法所得、违禁品、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应予没收;(2)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应当说,上述两类财物,其性质或权属都十分明确而单纯,都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与民事诉讼执行不会有明显冲突。即使出现重合,也可以予以协调。例如,如果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已在刑事诉讼中被返还,则在其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不应再就已经返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可能出现较多问题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财产,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可能被没收或用于交纳罚金,在民事诉讼中又需要被强制执行以偿还债务、赔偿损失等,就出现了冲突。对此,我国刑法确立了“民事优先”的原则。《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 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体现了“民事优先”、“私权优先”的精神。

    (三)证据冲突

    对于特定的书证、物证,需在刑、民诉讼中同时作为证据使用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相互给予协助,提供该证据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手续及复印件、复制品、照片等,以利于刑、民诉讼顺利进行。例如,如果文书、财物系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已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扣押的,公安机关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查封、冻结、扣押的法律手续及文书、财物的复印件、复制品或照片,以说明财物所在位置、具体数目、基本特征等。如果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协助,到财物存放地或借回公安机关进行检验、鉴定。同理,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已冻结、扣押在案的文书、财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该证据的查封、冻结、扣押法律手续以及复印件或者照片。

    (四)裁判冲突

    刑、民生效裁判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事实之认定,二是行为性质之认定。

    1.案件事实之认定。前面已经指出,刑事诉讼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相反,由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较低,其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对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刑事诉讼作出了无罪判决,则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如刑事裁判明确排除了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则此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如果仅因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则该认定对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

    通常来说,如果是“先刑后民”,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则上述冲突基本可以避免。问题主要出现在“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时,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两者出现了冲突,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上,民事诉讼原则上应服从刑事诉讼,当两者冲突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裁判予以纠正。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由人民检察院以抗诉形式进行。

    2.行为性质之认定。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同,在行为性质认定上,刑、民裁判相互之间均有预决效力。首先,刑事诉讼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往往对民事诉讼有预决效力。例如,如果某行为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犯罪,则在民事诉讼中就必然构成违约或侵权。此即为刑事犯罪“阻却”民事行为合法。其次,民事诉讼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有时也会对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如果民事诉讼认定某行为属完全合法,则该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换言之,在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为,阻却犯罪成立。例如,民事诉讼认定某行为属善意取得,即意味着该行为合法,就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当然,这里说的仅仅是行为的法律性质,而不是行为本身的查明和证实问题。如果是事实的查明和证实问题,则刑事诉讼裁判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在行为性质认定上,由于两者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刑事认定对民事诉讼就不具有当然的预决效力。同时,由于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二次调整,其对行为性质的判断往往需要参照民事认定来进行,如果在民事上是合法的,则不应构成犯罪。这一原理,可用来解决刑、民性质模糊、难以界定的案件,即在无法判断某一行为是合法、非法,某一案件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时,应秉承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行“先民后刑”。先由民事诉讼对合法性问题作出判断,公安机关再据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如果民事上认定为合法,则刑事上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不应立案侦查;如果民事上属违法,则仍需根据刑法关于犯罪的具体规定及相关立案标准,来判断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经济案件的诉讼第3篇

陈光中:本案主要涉及由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行政程序、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及其相互关系问题。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我认为,原则上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但不能绝对。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指出:“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我认为,这一规定大体上是合理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将案件移交给刑事侦查部门,由后者进行刑事追诉。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在公安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之所以不必经过民事诉讼是为了避免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同时也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与此相关联的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如何对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呢?《通知》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可见,人民法院(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对全案负有审查、核实责任,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意见一致,即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误,则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由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刑事诉讼不仅涉及到公民个人的生命、自由,同时还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刑事诉讼较之其他性质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要求更加严格,刑事证明标准也要高于其他程序。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而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法院在审查和法庭审理中独立判断。

应松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认识还不统一,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样,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曾刊登过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案例。本案中,法院对陈某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所以有必要协调不同系列的两个诉讼之间的关系,即解决哪一个优先的问题,否则容易造成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的裁判相互矛盾。判断的标准是,如果某一诉讼的裁判结果是另一诉讼进行的前提或先决条件,那么作为前提问题的诉讼程序应优先进行,而另一诉讼程序应中止,等待前提问题的裁判结果。

“刑事优先”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作为一般原则适用,这是有其法理基础的。一般而言,刑事诉讼较民事、行政诉讼,其诉讼客体、诉讼结果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范围更广、程度更深,相应的其诉讼程序、诉讼制度也更加严格。具体到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一般在已提起行政诉讼后,检察机关对相关问题又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先中止行政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刑事判决无罪,则行政诉讼继续审查是否有行政违法问题;如裁判有罪,则不再继续进行行政诉讼程序。但正如陈光中教授谈到的,“优先”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实践中,可能会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实行行政诉讼优先,本案正是如此。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刑事诉讼中对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行政诉讼的裁判,行政诉讼审理结果是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前提,直接影响刑事诉讼,因此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程序。

具体处理意见是:如果行政判决原告败诉,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检察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应提起公诉,但刑事诉讼中还要全面审查,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必要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经行政诉讼审查认定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合法、原告不应负主要责任,我主张不必再进行刑事诉讼,因为再提起刑事诉讼已失去基础,且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能否定先已存在的行政判决。如果刑事审判庭对行政判决有意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研究,通过内部程序纠正,也就是说在本案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只有行政判决被依法撤销后,才能再开始刑事诉讼程序。

案例二 2001年10月15日,甲省A市某化工公司报案,称乙省某农药厂在B市的经营部负责人吴某,利用合同诈骗该厂货款11万余元。A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6日对吴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A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未能执行)。吴在取保候审期间,以A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侵犯财产权为由向乙省B市C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市公安局分别向C区和B市两级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均被驳回。同年9月29日,C区法院判决撤销A市公安局对吴的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决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赔偿金及经济损失,在A市和B市两地报纸上向吴发表道歉声明。A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20日,B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光中:本案主要涉及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如何加以制约和救济的问题。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拘留等活动以及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等均属于刑事诉讼行为,具有司法性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我认为,本案中,B市、C区两级法院受理吴某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有悖于法理。

然而,现行法将刑事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必然引发以下问题,即如何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进行制约,以及对因强制措施违法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进行救济。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借刑事诉讼之名,非法干预经济活动的现象还比较多,而且往往是出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驱动,解决这一问题更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对此,我的看法,一是强化检察监督,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完善立法,赋予检察院以强制纠正权;二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前,须向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说明理由,获得后者的授权,并根据后者签发的令状执行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后,须及时将其带至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面前,由后者审查确定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决定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或释放。司法审查制度,不仅为西方两大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同时也规定在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中,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

与此相比,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行政诉讼来对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救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问题,但在可行性与有效性方面存在着不足。一方面,两类诉讼同时进行,以行政诉讼制约刑事诉讼,既不顺理成章,也难以奏效,不利于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此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对公民个人都不啻于一个沉重的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应松年: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对于公安机关以刑事司法行为的名义干预经济纠纷,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情况如何处理。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救济真空。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客体,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则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审查。实践中,某些公安机关以刑事司法行为名义规避行政诉讼的审查,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况经常发生,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都要进行审查,但是必须要进行到相应的程序才有可能纠正并停止损害,此前则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这种事后救济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不及时、不充分的。

我同意陈光中教授的看法,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述问题。在目前情况下,参考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办法,建议如下:对公安机关的行为,根据公安部1995年2月15日的《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审查该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检察机关在同案中已批准逮捕,建议受案法院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的上级机关请示,如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确系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则作出行政撤销判决后,由上级检察机关撤销逮捕令,通过内部程序解决。总之,方案的设计要立足于如何更好地解决问题,如何更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经济案件的诉讼第4篇

为了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与缺失,将经济学与法学相融合的研究方法引入对该制度的完善无疑是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本文以法律经济学的程序效益为视角,首先简要介绍了程序效益分析的基础理论,在阐明程序效益包括成本与收益两个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利用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的分析方法,找出制约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因素,并以此为基础,明确改革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指导原则,并结合法律经济学中提高程序效益的途径,分别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两个角度设计出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路径,以此来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以期达到效益与公正的和谐统一,更好地保障各方参与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效益诉讼成本诉讼收益完善

【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原本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不足之处也不可避免地暴露了出来。霍姆斯曾指出:“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因此本文试从分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入手,以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分析为视角,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进行新的探讨。

一、实然与应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错位

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价值功能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实现诉讼公正

诉讼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在法律体系内部,诉讼法律制度与公正的关系最为直接,因为诉讼法律制度是具体落实、实现公正的,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目标都必须经由一个理性的程序运作过程才可转化为现实形态的公正。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合并审理,从而有利于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损失、损失的程度,以及被告人犯罪后如何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真正认罪、悔罪等问题,正确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科以民事责任,实现诉讼公正。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实现诉讼效益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损失赔偿,而不是让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把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简化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实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对司法机关来说,可以避免刑事、民事分离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也往往无需支付律师费聘请律师,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尤其明显。所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置于社会这一大环境中加以审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也将成为我们思考问题的重要要素。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规定与现实的巨大反差

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二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上,由于民事诉讼部分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导致我国当前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无论是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检察院撤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是被告人逃脱,由于被告人刑事上的无罪、不予追究或者难以追究,直接导致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的难以实现。既然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明显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部分被告人可因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但并不代表被告人对于民事部分就不承担责任;尽管被告人逃脱,但如果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简单的,是可以对民事部分缺席判决的;检察院撤回的,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放弃追究,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就放弃了民事赔偿的请求。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中,由于民事赔偿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质,导致法院的刑事审判对民事判决直接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当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这也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既无法实现复仇和惩治犯罪人的欲望,也无法实现获得民事赔偿的诉求,从而突出暴露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制的内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又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同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规定:“如果同一审判组织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从法理上说,以追求效率为己任的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某些特殊的情况而无法同刑事诉讼一并审结时已丧失了存在的价值。不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较一般民事诉讼更及时有效的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属于重复立法,有害无利;立法涉及成本问题,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另外,由刑庭法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会比专业的民庭法官高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审判后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更是与审判权行使的亲历性原则相左。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上述规定使设置该制度的初衷难于实现,应该具有的制度整合功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没能得到充分体现,对被害人的救济只能是口惠而实不至,诉讼程序无法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不利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定,立法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出现巨大反差,导致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

二、冲突与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分析

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

——[美]霍姆斯

(一)程序效益分析的两个基础理论

1.科斯定理及其交易成本理论

科斯第二定理指出:如果存在实际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会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合意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易成本的影响减至最低程序的法律规则。这些影响包括交易成本的实际发生和由避免交易成本的愿望诱使无效率的选择。

将科斯定理运用于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我们必然会有这样的推论:诉讼程序的设计和选择适用都应充分考虑诉讼成本对诉讼效率带来的影响。为了实现有效率的诉讼结果,立法者、程序参与者都不得不重视诉讼参与各方合意的作用,以期减少诉讼成本。如果诉讼各方能够通过合意达成对争议事项的解决,无论是参与各方本身还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投入都将实现最小化,即实际诉讼成本最低。实际诉讼成本越低,则所获诉讼的结果就越有效率:诉讼各方均在各自的自愿同意下解决了纠纷,最大可能避免因二次诉讼的发生导致的新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新的诉讼成本的增加。无论从个人利益还是社会效益的角度来考量,均达到了效益的最大化。

2.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

波斯纳在他的财富极大化理论中提出了两个重要概念,即自愿和协商。他认为,一种促进或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借助于理假设,每个人都是自己福利的最好判断者,因而在自愿和协商的条件下,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易来改善自己的福利,增加自己的财富。促进或者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一个追求财富极大化的制度。而且,波斯纳对“财富极大化”进行了解释,其中的“财富”指一切有形和无形物品和服务的总和。波斯纳对“财富”的此种解释,在将要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中,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解释为经济性和非经济性的收获的总和。

用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分析诉讼程序,至少可以得到一种指导思想的启发:要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财富极大化,在设计程序之初就应当充分注重程序参与者的理性选择,为程序参与者提供协商的机会,尽量使程序能够保证并促进参与者的自愿与协商。在程序的实际运用中,执法者则应指引和帮助程序参与者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协商。

(二)程序效益的基本要素

1、诉讼程序的成本

经济学中对成本问题的思考有一个角度是在机会集合范围内以替换的形式进行的,即获得某物品而不得不放弃的另外一种物品的数量。从这个角度出发,诉讼程序的成本应是指程序主体为实施诉讼行为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每一诉讼过程,其中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人力资源。进行诉讼程序活动既需要相当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法警、陪审员等,还需要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鉴定人等参与诉讼活动。(2)物力资源。表现为法院为进行正当的诉讼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为被采取强制措施、被查封或扣押的物品、文件、财产等。(3)财力资源。通常包括法官、陪审员、书记员等的薪金,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共费、翻译费、律师费,以及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证金与实际支出费用、执行费用等。(4)时间资源。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者诉讼周期的拖延,往往意味着程序主体在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同时造成人力、物力或财力资源耗费的增加,因此在诉讼程序中,时间也是一种与经济耗费直接相关的司法资源。这种成本包括私人成本和国家支付的公共成本两部分。

2、诉讼程序的收益

作为追求财富极大化的主体,从事任何活动都预期获得最大收益。所谓收益,就是一定的投入产出的成果。诉讼程序的收益除了物质性收益,更多地体现为非物质性收益,如伦理性收益,即理性主体让渡司法投入而追求纠纷的解决、社会秩序的回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正义的弘扬等等。对法院而言,如果其进行诉讼活动存在经济收益,那么该经济收益一方面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另一方面则是解决提交到法庭的争议,恢复社会秩序的稳定;对诉讼各方来说,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者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可见,诉讼成本与效益涉及经济和非经济两种价值体系,所以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不仅要考虑诉讼程序投入的经济合理性,更要考虑诉讼程序的产出能否满足程序参与者的愿望和目的,以及诉讼产出的社会效果。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践分析

作为单纯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本来享有在诉讼时效内选择管辖法院和时间的便利,而且案件审理期限可长至6个月,可以更加从容地进行诉讼活动;虽需要交纳诉讼费,但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申请缓、减、免并得到批准。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则必须在一审宣判前向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讼,审理期限短,对当事人的诉讼经验和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刑事部分的审理左右着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而民事部分又受到刑事审判程序的局限,不能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期间和送达、证据交换、时效等规定被迫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相应调整、简化,甚至不再适用。反过来,刑事部分的审理进程,也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其复杂而延长审限的绝对数量不多,但是因附带民事诉讼而延长审限的比例是单纯刑事案件的两倍,其对案件及时审结存在负面影响是不争的事实。另一方面,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被压缩到一个半月内审结,相对于普通一审民事案件6个月的审限来说,审理速度过快,是否过于强调效率优先而影响实体公正的担心并不多余。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从而享有刑事、民事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两种不同的诉讼义务,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知识、文化素养、语言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庭审节奏很难把握。从司法成本看,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由于其程序的严谨性和被告人通常被羁押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公、检、法等机关的各项诉讼资源本身就比民事诉讼多,在重罪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全部民事赔偿也不够经济。即使不考虑上述成本,就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作用而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亦有限。

法律限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并规定未在该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不能再提起,避免了刑事程序频繁被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打断,致使审判拖延,有利于刑事诉讼成本的降低。但是,仅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限制,并不能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现。原因是我国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刑优于民”,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上,在刑事诉讼没有提起之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权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则不准单独向民庭提起有关民事诉讼,此前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除非已经审结生效,否则或者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应当根据人的申请撤销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而由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一旦启动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部分的审理没有结束,附带民事部分是不可能先行判决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潜逃或消失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将刑事诉讼暂时停止,待上述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因素消失后,再恢复进行后面的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不能及时甚至长期得不到解决,其为进行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成本只得随着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起伏,被害人没有别的手段将自身诉讼成本降至最低,反而被无限扩大。这对于被害人而言,过于不公,除非放弃要求赔偿,被害人甚至没有选择的余地,不仅要被拖进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而且还要承担高额诉讼成本的风险。这种情形下的被害人,即使能够判断怎样的程序对他是有益的,也没有办法去追求更有效益的程序结果。

三、废除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改革的价值选择

在理论转变为实践的时候,于每一个转折点都会出现棘手的问题。

——安德鲁卡门

(一)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

1、兼顾诉讼程序的经济效益与非经济效益

诉讼程序的效益除了经济效益,还包括非经济效益,如社会秩序的恢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全社会公正信念的坚定等。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标,更多的时候必须重视非经济效益的实现。只有在程序和实体公正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谈论程序的效益才有意义可言。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正和效益的关系上处于怎样的立场,决定着司法资源的主要流向,是制约程序效益提高的重要因素。可见,在诉讼效益和诉讼公正之间如何侧重,是研究诉讼程序效益首先要确定的基调。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公正处于首要地位。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提高诉讼效率;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公正价值的实现。如果为了实现诉讼效率而无视诉讼公正,就有本末倒置之嫌。因此,在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无论是采用节约诉讼成本的方式还是以增加诉讼收益的途径提高程序效益,都不能以之为终极目标。当然,对程序和实体公正的强调也不能成为忽视诉讼程序经济效益的借口。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个方面都应当兼顾,以程序公正为首要目标,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投入实现公正。

2、以人为本、尊重程序参与者的自由意志

不论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进行,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讼的各种原则在没有特殊情况下,都应当适用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无论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还是法院调解原则都可归结到一点:以人为本、尊重程序参与者的自由意志。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这方面有很多缺陷,一旦要求损害赔偿就被拖进了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进行赔偿诉讼的形式,甚至不能决定自身诉讼投入获得收益的最大化。对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引进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调解和处分两项原则。

3、平衡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但由于其适用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及诸多利益关系,必须作出平衡,以保证该程序不违背公平理念,无损正义的实现。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的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平衡,主要考虑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被告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诉讼程序设计上的重要性,正如一些学者认识到的,是“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是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其赋予被害人、被告人权利,限定其权利范围的界限。“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如何既实现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又不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实际损害或者形成损害的危险,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不能忽略的一环。这种平衡能否建立,直接决定着对该程序是否正义的评价。

(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之路径

1、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

(1)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基础的刑事案件有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分,由刑事侵害引起的民事损害情节也有轻重繁简的差异,同时被害人的请求内容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请求的对象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别,若对此不加以区分,都规定可以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不能保证被害人得到公平的民事赔偿,更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混乱、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限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具体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将复杂的民事诉讼排除在外,以此简化附带民事诉讼,提高受案范围内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具体来说,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

(2)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的积极意义在于:“使其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在被害人由于贫穷或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但是,如果被害人有条件为自身利益而的时候,或者被害人希望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得到更专业维护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不再是被害人的首选。因此,应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让其自主决定请求赔偿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作为解决犯罪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的两种重要方式,同时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与犯罪后独立的民事诉讼制度,允许被害人行使选择权,即当事人可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是有重要意义的。

笔者认为,允许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二是被害人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改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重新界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理顺序,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之前,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刑事审判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决定受理的,可以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判决,没必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或审理终结以后,这样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才不会形同虚设,诉讼成本才不会加大;当然,法院如果认为为审理民事案件所必要时,可以先中止民事程序,待与此案有关的刑事诉讼审结后再继续进行。对于民事判决或调解结案后的执行,应完全遵循民事执行的要求。

(3)全面引入刑事诉讼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理两个程序过程。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兼顾并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功能,能够及时达成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履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要求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后果,这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和广阔的法律空间,而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也契合了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既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的最有力的手段,也是刑事审判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有力武器。但应注意不要过分固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在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允许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进而结束关于损害赔偿的审理活动。

(4)健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机制。借鉴民事调解的成功经验,发动各种社会资源,扩大调解人的参与面,充分利用民事诉讼中诉调对接的相关梁道,鼓励和确认社会调解在附带民事案件中的作用,支持一切合法的调解结果,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格局,彻底扭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法院单打独斗的局面。在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应提倡涉及民事赔偿事宜的调解,立案侦查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审查时的公诉人都有权依法对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便进入诉讼,法院均应支持。对于人民群众、社会机构、其它国家机关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视为有效的处理结论。为此必须加强业务培训,特别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和民事审判政策方面的业务培训,提离刑事审判队伍的民事审判索质和调解能力。从根本上扭转以案寻法,被动办案,对相关民事法律及其精神理解不准不透而适用有误情况的出现,提高调解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同时审判业务能力的提高也可以有效提高调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克服审判人员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畏难情绪,扭转调解、执行上的被动局面。在日常的审判管理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质量作为审判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特别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纳入到审判调解的整体布局中,作为法官审判业绩的考核依据之一。借鉴民事调解的相关规章制度,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刑事政策的相关要求,制定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规范流程,具体规范和指导相应的调解工作,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更有效地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

2、从诉讼收益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

首先,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互之间严重冲突。其次,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受经济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请律师来帮助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如果错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引起的心理之痛与经济之重,而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则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最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体现“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全面确立财产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对被告人同时处以财产刑和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时,民事赔偿应优于财产刑执行。现时,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生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执行。

可以说,从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角度考虑,改革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完善一个程序的操作,让被害人有选择的机会、使其对程序后果能够形成明确的预期。而如果希望通过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收益,达到提高程序效益的目的,着力解决好每一桩被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提起的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才是增加程序收益的做法。

【结语】

托马斯.福勒说过:“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初衷,在于“有效保障公民、国家、集体财产不受犯罪侵犯、维护其合法权益,便利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就我国国情而言,这对于那些迫切需要获得损害赔偿,而自身各方面又无法支持进行多次诉讼的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在确实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好的途径。

经济案件的诉讼第5篇

关键词: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司法救助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95-02

一、诉讼费用概述

(一)诉讼费用的概念

关于诉讼费用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为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狭义上的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依法应向法院缴纳和支付的费用。本文关于诉讼费用的讨论以狭义诉讼费用为出发点。明确诉讼费用的概念直接关系到下文对诉讼费用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上文中关于狭义诉讼费用概念的界定缺乏周延性。肖建华教授曾在其参与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一书中对诉讼费用的概念解释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及相关活动,依法交纳和支付的费用”。笔者赞成肖教授的这一观点,这两种界定的区别在于是否专指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从2007年4月1日开始适用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可以看出,前者关于诉讼费用的概念界定似乎受《办法》第6条规定的影响比较大,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对《办法》的误读,在此就不赘述了,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说明。

(二)诉讼费用的范围

征收诉讼费用是各国和地区的通例。法国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司法助理人员和公务人员的酬劳、规定范围的律师酬金等;德国采用强制律师制度,律师费用是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日本则实行当事人本人诉讼,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实际支出;美国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向法院书记员支付的记录费和证人出庭费用等;英国诉讼费用包括当事人承担的各种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工本费、当事人诉讼支出和开支、律师费甚至其他补偿费用。可见各国和地区的诉讼费用征收标准各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的诉讼费用包括两大类,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办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二、诉讼费用制度设立意义

(一)防止和减少滥用诉权或无礼缠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事案件数量激增,征收诉讼费用,让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必要的诉讼成本,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地选择纠纷解决途径,防止当事人滥诉或缠诉。

(二)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

人民法院开展审判程序,需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民事诉讼属于私权诉讼,目前我国国力尚不足以为公民提供免费诉讼,收取合理的诉讼费用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

(三)促进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履行义务

我国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为败诉方负担原则,这一原则增加了违法成本,促使当事人自觉维护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最大可能的避免违法当事人逃避责任,主动履行义务。

(四)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国际交往都遵循平等互惠原则和对等原则,在世界各国普遍征收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不收取诉讼费用,必然有损国家经济利益,并使国家尊严深受影响。

三、现存诉讼费用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制定主体

诉讼费用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为专章列出,但是仅仅规定了诉讼费用的收取办法另行制定。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须制定法律;第9~10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应当明确其授权范围和目的。《办法》中有诸多规定涉及诉讼权利的行使及保障的内容,这样看来,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由国务院来制定《办法》实在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中第34条“当事人不得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更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僭越。

从各国和地区立法来看,德、日诉讼费用规则都是由国会行使立法权限,美国由于其纯粹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费用主要是规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法院诉讼成本的问题,由各级联邦法院的首席法官组成“司法会议”制定各级联邦法院的诉讼费用制度并不违法其法院中立性的原则。因此,我国关于诉讼费用规则的立法权限亦应当收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即有正当的立法权限,又保持了法院的中立性,还可以避免行政越权的尴尬。

(二)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

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反映了一国公民享受国家法律保障的状况,诉讼费用设计的越合理,民众的法律保障就越彻底。但是细看现行《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1.财产案件按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合理

现行《办法》对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交纳标准以涉诉财产标的按比例收费,因此标的越大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越高。但在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及其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与其涉案标的额并不成正比。很多当事人材料递交至法院却因交不讼费用而主动或被动撤诉的现象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制定科学的诉讼费用收费规则,降低财产性案件诉讼费用的征收比例,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是非常必要的。

2.非财产案件受理费设定区间不合理

《办法》第13条中关于非财产案件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都设定了不确定区间,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各地区法院法官自由裁量。如此一来,难免会导致当事人对诉讼费用数额的合理性产生质疑,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对同一受理法院的不同当事人的同类案件、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收取标准不一致的情形,造成法院面对当事人质疑时陷入合理性和说服力缺失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同为非财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应当同行政案件的规则一样设定一个确定的数额,既赋予当事人预期可能性,又增强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3.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实际保全财产数额的比例收取不合理

《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申请费的收费标准中,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收取是根据实际保全财产数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银行账户存款之外的被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未经专业价值评估都很难认定。在实践中,审判法官为了避免出错一般都作出较高的估价,相应的申请人就要承担过高的申请费,但是到了执行阶段,被保全的财产并不能取得当初法院认定的对价,这对于申请人来说是十分不合理的。并且,针对同类财产进行保全,法院所采取保全的措施并无二致,并未因为保全的财产数额高而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此种按财产数额收取申请费的做法是十分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将导致申请费高低差别的原因区分为本地申请(即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而采取的相应措施就在本地实行)和异地申请(即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而采取的相应措施需前往异地实施)更合理。异地申请因必要的差旅费和食宿费用的支出而导致司法资源的耗费,因此在申请费收取规则制定上应当加强对这一方面的考虑。

(三)救助制度

《办法》针对救助制度做了专章规定,较之前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更详尽,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弊端而无法真正发挥救助功能。

1.经济困难标准缺失

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对象为经济困难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但是《办法》并没有对“经济困难”做出明确规定,除了几类特殊群体和社会福利机构及救助管理站之外,有关诉讼费用的减、免、缓都规定了兜底条款。如此一来,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容易导致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救助的情形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经济困难”的判断标准,对“因支付诉讼费而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系”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以“当地居民健康生活最低水平”为标准,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和经济来源,排除维持基本生活必要开支之外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申请人应当获得司法救助。

2.法人团体无救助

现行《办法》第44条第2款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结合《办法》对减、免、缓适用对象的列举,仅仅是自然人和社会福利机构及救助管理站,许多学者的文章中都表达了对司法救助未惠及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团体的缺憾。在司法实践中也从未有过对后者诉讼费用救助的例外。但是详读《办法》,通篇没有对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的减交和缓交司法救助申请的否定。笔者认为这恐怕是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对《办法》的误读,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将需要救助的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排除在司法救助对象之外。笔者认为,这一做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并且在诉讼中不乏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因交纳诉讼费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形;另外,许多国家如日本、德国在诉讼中都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提供诉讼费用司法救助措施,鉴于国际交往的对等原则,我国也应当与国际接轨,将其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

3.救助的效力范围不明确

关于诉讼费用的救助制度在《办法》第44条中规定为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三种不同程度的救济。《办法》第6条以详尽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范围。范围中不包括因参加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勘验、鉴定、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等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但是勘验结果、鉴定结论以及翻译内容等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甚至有可能是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证据。因上述费用不被列为诉讼费用,故当事人不能申请对其交纳不能而可能导致诉讼不利结果的救济。结果造成申请人就算在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方面是得到救助,也会因为交不起鉴定等费用导致无法取得案件关键证据而同样被阻隔在诉讼之外,与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制度的宗旨相背离。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当通篇都是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但是《办法》对勘验、鉴定以及翻译等费用做出规定却又将其排除在诉讼费用范围之外,实在是自相矛盾、让人费解。笔者认为,将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勘验、鉴定以及翻译等产生的费用列为诉讼费用,并及于司法救助的效力能更好地发挥司法救助的功能。

四、结语

司法资源有限是诉讼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一味地强调司法资源而牺牲公民的诉权则是万万不可取的。毋庸置疑,我国的诉讼费用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建立科学的诉讼费用制度,保障当事人诉权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谭兵,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经济案件的诉讼第6篇

关键词:小额诉讼 费用相当性原则 效率 自由心证 

 

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的民生纠纷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和缩短诉讼周期。但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正因为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特别是它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笔者认为是应当予以改革的。尤其是最近几年,由于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普通程序在处理小额、轻微案件中越来越显现其现实的矛盾和制度的缺陷。本文将通过对小额诉讼制度理论的系统阐述,并借鉴西方各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提出若干设想。 

 

一、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消融,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失,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这样导致司法机关的受案量急剧膨胀。因此,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必然性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 

的缺点和不足之处。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的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还是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它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额诉讼理论 

 

1.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 

2.小额诉讼程序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 

3.目前西方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笔者以美、日二国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起诉状可以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特别情况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五、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我们应当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1.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 

3.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4.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经济案件的诉讼第7篇

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受刑事追诉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实践中时有以劳动教养等其它名目处以处罚的情况。本文对此种情况下不能处以劳动教养作了探讨,并就如何对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进行救济及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理作了讨论,以期对实践中处理此种问题提供一种思路。

关键词

刑事犯罪 追诉时效 处理 被害人 救济

某地一起敲诈勒索案,公安部门在检察院明确了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以不放纵罪犯为理由,自行审批劳动教养。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刑法不予处罚的情况下,能不能处以劳动教养,如不能劳动教养,该种行为还能不能处罚,如果能处罚,应通过何种途径、由那个部门处以何种处罚?对于这些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理论界也未见讨论过,本文试图对此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能处以劳动教养。现行的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中确实没有劳动教养时效的规定,但是劳动教养一直没有立法,现有的行政规章是在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比较陈旧,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在当时的条件下没有设定时效不等于我们现在不要考虑时效,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应机械地拘泥于规定本身,而应结合现在的有关法律法规,综合地来看待这个问题。

劳动教养是介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其上的刑法有时效规定,在其下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也都有时效的规定,劳动教养也不应例外。

有人举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最高法院是赞同这一观点的,所举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于1990年针对公安部法制司的复函,全称为,称对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凡符合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规定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应注意到,该处所称的是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所谓免予起诉是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且不论新刑事诉讼法已没有此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这一类呢?有关法律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处理是如何规定的呢?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旧刑事诉讼法是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几种处理方法采用的是并列式的排列方式,所针对的是案件的不同的处理阶段,最终结果是一致的,最后一种方法是宣告无罪,应当认为其它几种方法效力等同于宣告无罪,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中所表述的前提是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表述与前述最高法院复函的所称的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有原则性的区别,不应把二者混为一谈。

二、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对刑法不追究,劳动教养也不应追究,那么,是否会放纵罪犯呢?刑法追诉期的确立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或称经济性、节俭性),即以最小的支出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但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谦抑性应首先服从于刑法的最基本原则:公正。公正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一般意义上,刑法中的公正更多地指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公正处罚,罚当其罪,但在另一方面,公正处罚被告人的同时也是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公正保护,在重视对被告人佥权益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应该说我们还有其它途径来处罚,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

旧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0年)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察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消案件,但应按照刑法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最高检察院的这一批复是对刑法的具体适用,所针对的是检察院自侦案件,明确了蕴含于刑法60条立法精神之中,但未具体表述的适用范围,根据法律授权,最高检察院也最高法院同样拥有司法解释权,该批复所涉及的刑法第60条处的位置是刑法的总则部分,其所针对的是所有的犯罪行为,而非某一特定类型的犯罪行为,我们不能因最高检察院批复只指明经济犯罪案件,而其他犯罪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一批复所涉及到的是被告人死亡的情况,我们在上面引用的新旧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等同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批复完全可以适用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三、对被害人的救济。被害人可以获得经济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所进行的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论国家、集体还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遭到犯罪行为侵害并造成物质损失的,均可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一并处理。该项制度对于有效保障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方便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投人,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依附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其作为民事诉讼独立于其所依附的刑事诉讼的一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涉及对犯罪追溯的问题,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是分开审理的。前者主要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判,是同一审判组织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所谓依附性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即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如果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其诉权的行使必须以与之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为条件,即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而成立。即使经济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如果对犯罪行为没有进行追诉或者提起刑事诉讼,则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因追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是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进行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有效期限。要解决的是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附带民事沂讼时效既不是民事诉讼时效,也不等同于刑事追诉时效。因此,具有独立性,但是就程序和条件而言,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有着实质上的区别,而与刑事追诉时效只在形式上有区别。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时效具有依附性,而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

3、有权追究犯罪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害人,可以有选择地行使诉权,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民事赔偿。两者诉讼时效计算是不同的。如果被害人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当然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倘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论是随公诉案件提起还是随自诉案件提起,其诉讼时效都应当依照刑事追诉时效计算、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应当从属于刑事诉讼,只要刑事追诉时效成立,就不能认为已经超过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不会因此丧失胜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完毕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独立的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之前、之中、之后,但基于刑事优于民事原则,即便是被害人先于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会要求等待刑事案件结案之后才能进行审理,因而在实践中被害人更多的是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中,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为尊重被害人的自由选择权,应视为被害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首先,前述附带民事诉讼诉权成立的依附性和立案的依附性都表明只有依照刑法和刑 诉法追究犯罪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只要能够依照刑诉法追究犯罪,并且符合 要求民事赔偿条件的,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更明确地指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刑事诉讼的依附性。因为公诉案 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一般追诉时效较长,但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表明了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对于刑事诉讼追诉时效的依附性。 第二,现行刑法、刑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审查的条件中也不涉及诉讼时效。所以,现行法律中不存在独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 第三,前述实体处理的依附性表明,只要刑事诉讼成立,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被害人就不应当丧失胜诉权。而前述附带民事诉讼立案的依附性表明,只有在刑事犯罪不应追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才不会被司法机关受理。在程序上,被害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依照民诉法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才是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恰恰说明了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依附性,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如果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提起。只要符合刑事案件立案后和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这个期限条件,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是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对刑事诉讼依附性的表现。

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情况下首先我们应视为被害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一前提之下,再来讨论诉讼时效问题。除自诉案件以外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对追诉期的认定标准也由国家司法机关掌控,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情况下,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时效起算应从司法机关作出该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认定开始起算,因为它首先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

经济案件的诉讼第8篇

关键词:和谐社会;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举证责任分配 

引言

党的十六大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共识,中央明确提出其目的和内容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人均gdp1000-3000美元之间这一阶段,而这一阶段既是经济增长黄金期,也是风险频发和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在一段时期内容易激化形成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企业改制、房屋拆迁、环境污染、拖欠工资、执法不公、行为腐败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以及各类犯罪活动时有凸显,社会上存在着诸多不稳定的因素,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众多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却又缺乏有效的措施来加以制止的重大事件,如:“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厦门px化工项目”、“三鹿奶粉事件”等,这些事件的发生无疑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然而,面对损害,普遍存在着无人起诉、无力起诉、不愿起诉或虽然起诉却被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等问题。即使有个别公民因某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自身权益遭到损害而采用诉讼方式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但由于是个别诉讼,常常被视作个别事件而不具有普适意义,往往起不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由于很多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中的受害人往往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受损,但又无法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因为诉讼成本太高,无钱请律师,打官司费钱又费时,赢了官司还不一定执行得了,因此只能进行上访或者信访,上访、信访等可能会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但不能使更大众化的社会问题得到暴露、解决,久而久之,当问题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必然会爆发,最终酿成诸如校园惨案一样的受害人成为加害人报复社会的新一轮悲剧。可见,社会的救济渠道不畅、社会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缺失,成为了和谐社会构建的巨大障碍。那么,有没有一种相应的诉讼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呢?

答案是肯定的,这种制度就是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当时又称之为罚金诉讼(qui tam)或民众诉讼(actions populares)。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一般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同以和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保护原告的权利为目的的传统诉讼制度所不同的是,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仅局限于给予原告以直接救济、弥补原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谋求被告及社会其他成员诉后行为的改变从而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大大拓展了传统诉讼制度的作用领域(不仅仅局限于给予原告以直接救济)。在公益诉讼中,公民利用司法程序通过关注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来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有学者甚至认为公益诉讼是“弱者使用‘法律’解决来自社会中对社会和权利的有区别的、不公平分配产生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努力的一部分。”可见,公益诉讼的实质为法律参与。【1 】诉讼,不再仅仅是公民和法人维护个体权利要求的一种方法,而逐渐成为公民和团体可能借以参与决定、影响制度构建的一种工具和途径。【2 】这也是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内容中“民主法治”的应有之义。

公益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则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法人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文所指的公益诉讼采取广义的概念,且包括民事(经济)公益诉讼(被诉对象往往是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或垄断行业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和行政公益诉讼(被诉对象往往是国家公权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在内。

公益诉讼制度包括一系列组成部分,如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管辖、诉讼保障措施等等,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些探讨,以期能对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同于普通诉讼,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受害人利益,因而,凡是具备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人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又涉及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案

件加以受理,在这其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鉴于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抽象性、动态性以及非特定性,在不同地域、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不同历史阶段的表现各异,因而很难用一种法律化的语言加以表述,通常只能通过由法律作无法穷尽的列举式规定同时授权法官凭社会经验来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一般而言,公共利益是指各种资源利益(诸如教育资源、医疗资源、文化资源、生物资源、经济资源)、公共设施利益(文化体育设施)、公有财产利益以及各种环境利益,其中,环境利益又具体包括各种自然环境、人文环境、市场环境等。

由此,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各种涉及资源、环境、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案件。主要包括:(1)环境污染和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此类案件列入受案范围有利于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内容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一目标的实现;(2)国有资产流失案件;(3)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非刑事犯罪案件,如: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行政性垄断案件;(4)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5)社会保障案件;(6)公共卫生案件。

二、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传统理论与现行立法对我国公益诉讼原告的限制及其应对策略

“没有原告就没有诉讼”,具体的诉讼程序必须有合格的当事人才能够启动,相对于公益诉讼被告的确定较为容易而言,公益诉讼面临的难点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确定其原告,而在确定公益诉讼的原告时,当事人适格成为世界各国在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过程中无法回避的理论障碍。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1】与传统的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诉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按照传统标准,原告必须对被诉行为存在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是任何一个诉讼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它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是连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3 】

该理论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也得到了体现,我国的三部诉讼法,除了刑事诉讼法之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41条也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中,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遵循的都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提起诉讼,显然,这种规定限制了个人和大多数的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在此问题上倘若不能突破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则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就会成为泡影。

为此,法律应该对诉之利益重新解释,扩张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即不再要求起诉人必须能积极证明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而是转而采用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即起诉人只要提出其所要求审查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或非经济价值的损害(也就是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那么他就具有原告资格。【 4】这样,就可以使更多的公民作为公共利益的相关人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来保护公共利益。

当然,对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必须进行适当有效的规制,比如,设立公益诉讼的预审或听证等前置程序、实行用尽行政救济原则等,以此起到过滤滥诉的作用。否则,一概地承认起诉者具有当事人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起到的“筛选”功能将荡然无存,程序也必将过度膨胀,法院不仅难以应对,其自身的功能也会发生异化。即使是在公益诉讼发达的美国,尽管法院对原告起诉资格问题已经做出巨大让步,一般情况下,法院仍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上的损害”的证据,尽管所谓“事实上的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美学上的、环境舒适度上的非经济损害也包括在内。这就意味着法律对公益诉讼原告并非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高举捍卫“公共利益”的大旗而提起诉讼。【1】

(二) 关于我国公益诉讼原告的设想

1、公益诉讼原告的种类

理论上,只要是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就可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样才能保证诉讼主体的多元性和广泛性,保证公益诉讼的畅通,所以,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包括: 

(1)公民个人

如前所述,为了解决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以救济的问题,有必要扩大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通过法律直接赋予公

民个人独立诉权,保障个人有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诉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者。这也为我国的某些法律所采纳,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均规定,公民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可以理解为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已允许公民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2)公益团体

公益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成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动物保护协会、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公益团体对侵害其团体成员利益或与该团体宗旨有关的公益违法行为,在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公益团体可以利用自身的社会影响力和组织网络与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或是特权部门进行对抗,这样就可以弥补公民个人在提起公益诉讼时诉讼能力不如对手的不足。公益团体参与公益诉讼,在程序上能增加分量,在实质上能影响行政机关的决策。

然而,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仅赋予社会团体以支持起诉权而非独立的诉权,加之我国公益团体因普遍存在着浓厚的“官办”色彩或干脆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组织所带来的公众信任危机等原因,公益团体要想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仍需要法律的完善和公益团体自身角色与定位的转变。

(3)检察机关

公共利益毕竟不同于私人利益,并不总是能得到公民个人或公益团体的关注,于是,就会出现某些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时遭遇根本无人问津的尴尬,产生权益保护的真空,此时,应由哪个国家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比较合适?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者中,人大常委会及基于其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不能同时享有立法权和具体的诉权,否则会与现代法治理论相违背;政府在其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可能既作为原告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居于中立地位,根据诉审分立的原则,也不可能去行使诉权;此时,就剩下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具有公诉权的国家检察机关,它应勇敢地站出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成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

当然,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目前可将范围限定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上,以后再逐渐扩展到环境保护、反垄断等其他公益诉讼领域。

2、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性

鉴于公益诉讼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一些特殊性,表现在:(1)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不完全适用于公益诉讼的原告,因公益诉讼诉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是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仅是作为代言人而提起诉讼,所以,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能自行处分所争议的权利,除非原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中含有私人的直接利益。(2)判决的履行不同于私益诉讼。与私益诉中判决的履行不同的是,鉴于公益诉讼主体间的不对应性,因而,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履行裁判确定的实体义务,也不享有实体权益,相应地,公益诉讼不适用反诉的规定。 

三、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仍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行政机关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不能因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拥有比一般原告更多的手段和经验而减轻甚至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故总体而言,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普通的行政诉讼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被告仍然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

当然,有关公共利益已经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证据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则要由原告负责提供,但对于有些只有受益人而没有特定受害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只要起诉人提供一定的线索就可以了,在受理案件后由被告对其被诉行为没有违法举证,如行政机关违法减免税、违法不征税、不查处偷漏税行为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原告特别是要公民和公益团体负责提供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是不现实的。【5 】

(二)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则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大部分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是由民事诉讼诉讼主体双方地位平等的性质所决定的。当然,考虑到原告一方为个人或社会团体,被告一方往往为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原告的举证能力与被告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因而,可以就部分问题由法律作出特殊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就原告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如环境污染公益案件。

四、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

>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诉讼时效均有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权,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却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方式,自然也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样就可以使得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6】

五、公益诉讼的管辖

由于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牵涉面较大,涉诉人员多,有重大影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因而,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应由案发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六、公益诉讼的保障措施

(一)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方式

关于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方式,学界有三种观点:“免收说”、“减收说”、“公益诉讼基金说”。

“免收说”主张为鼓励公益诉讼的提起,法律应该规定免除胜诉原告的诉讼费用,又有两种主张:原告需交保证金和原告不需交保证金,前者是指为防止可能出现的滥诉,可采用保证金制度,在诉讼结束后,若原告胜诉的,法院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检测费等为诉讼而合理支出的费用;若原告败诉,由法院酌情而定,经查,若原告属恶意诉讼,将保证金没收,若由于其他合理原因败诉,则将保证金退回;【 7】后者则指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应先予缓交,待结案后由败诉的被告缴纳,如果原告败诉,则予以免交。

“减收说”则主张为防止滥诉,原告应该承担败诉的费用,但是,鉴于其诉讼的公益色彩,可以适当减少其诉讼费。

“公益诉讼基金说”主张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会,公益诉讼基金来源可由国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以及被告败诉后支付的无人认领的赔偿金或补偿金组成,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可以向公益诉讼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或在败诉后申请由基金会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8 】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它至少有三个好处:其一、打消原告怕承担败诉费用的顾虑,避免放弃公益诉权的情形发生;其二、不会增加法院的公益诉讼成本;其三、公益诉讼基金会对公益诉讼费用申请的审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滥诉,真可谓一石三鸟。

(二)对胜诉原告的奖励

公民和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体现对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所花费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有所弥补,激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实现社会正义,国家应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奖励所需的资金应列入国家和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国家可以每年开展“全国十大公益诉讼发起人”之类的奖励,各省、州、市也可评选本省、州、市的“十大公益诉讼发起人”,对原告进行奖励。

结语

本文在界定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剖析其本质的基础上,运用当事人适格的基本理论,结合我国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析了公益诉讼的原告,限于篇幅的原因,就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管辖、诉讼保障措施等公益诉讼制度的其他组成部分仅作了简要的分析,指出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其实质为法律参与,其受案范围是各种涉及资源、环境、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案件,其原告应包括公民个人、公益团体和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仍然主要被告承担,民事公益诉讼中则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国家应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来解决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问题,公益诉讼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应由案发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国家应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以起到弥补和鼓励原告的作用。

以上仅是关于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初步构想,对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待于更加深入的理论研究和更为严密的立法条文设计,建立与完善一套适应我国国情并行之有效的公益诉讼制度,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资料:

【1】齐树洁 ,苏婷婷.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j].现代法学,2005,( 5).

【2】张艳蕊.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基础[j].行政法学研究,2006,(3).

【3】齐树洁, 郑贤宇.我国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司法,2005,(3).

【4】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研究,2002(5).

【5】黄学贤.行政公益诉讼若干热点问题探讨[j].法学,2005,(10):52-52.

【6】邸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eb/ol] .(2006-10-25)[2010-06-11] .acla. org.cn/

pages/2006-10-25/s36930.html. 

【7】张格军.构建中国特色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思考[eb/ol].(2005-08-25)[2010-06-12] .

law-star.com/pshowtxt?keywords=&dbn=lwk&fn=lwk031s199.txt&up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