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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护理概念赏析八篇

时间:2023-05-26 15:50:13

居家护理概念

居家护理概念第1篇

关键词:边疆;边疆概念说;利益边疆

一、词典中关于边疆的定义

《辞源》解释边疆是一个边境之地;《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边疆是一个国家接邻另一个国家的领土;《汉语大词典》解释边疆是靠近国界的领土;《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边疆是靠近国界的疆土,附近大片的土地。归纳起来边疆就是指靠近国界,与邻国相邻的地区或者疆域。

二、边疆概念说

在中文的语境里,“边疆”一词司空见惯,“贫穷、落后”已是边疆的标签之一,这只是我们用想象代替事实。关于边疆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学说。

(一)国家边地说

即边疆为国家边缘之地或者边远地带。《现代汉语词典中》边疆:“边疆,靠近国界的领土”在古代中国,“蛮、夷、戎、狄”被视为边疆,按照“文化范式”来划分边疆,治理边疆。把远离中原地区专门划分出来边缘性地区视为最初的边疆,也形成了“守中治边、守在四夷、一点四方”的治边方略。

(二)边疆六个概念说

马大正教授在《中国边疆经略史》中指出,“边疆是一个含义较广的概念”。概括起来主要有:(1)边疆是一个地理概念,处于国家的边缘地区。(2)边疆是一个历史的概念,边疆是在历史中形成、演变、和发展。(3)边疆是一个政治概念,反应了中央政权在边疆地区的统治的有效程度。(4)边疆是一个军事概念,是一个国家的国防前沿、是国家稳定发展的可靠保证。(5)边疆是一个经济概念,代表着边疆地区经济落后于中心地区。(6)边疆是一个文化概念,边疆地区具有文化多元的特征。

(三)边疆十个范畴说

吴楚克教授在《中国边疆政治学》一书中,探究了边疆研究的范畴。(1)边境,一般是根据地形、地貌非等距划分为边境管理区域,是国家控制边境,维护、开展贸易、人员交流的一个前沿“窗口”,是一个政治,军事概念。(2)边界,指国与国之间的分界线,有水界与陆界之分。(3)边防,是指边境防护,代表国家行使,对边境地区实施管理、防卫。(4)边关,靠近边境地区所设立的隘口、通关路卡。(5)边事,边疆事务的缩写,指相对于内地而言发生在边疆地区并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6)边务,国民政府以前中央政府管理边疆民族地区事务和边疆防务的简称。(7)边疆政治,边疆地区的政治生活、政治制度、行政体制等政治范畴研究的领域。(8)边疆区域,指一个国家与相邻国家边界线内侧的行政管理区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9)边疆民族,边疆地区居住的少数民族。(10)周边国家,指与我国相邻的国家。

(四)边疆三种含义说

张植荣教授在《中国边疆与民族问题》一书中认为,边疆的含义包括地理、政治、文化三个方面。首先作为地理意义上边疆概念,指我国广义边疆,即包括陆地边疆与海洋边疆,这属于一种是一种自然界限。其次,作为政治意义上边疆,指国家之间领土分野即国界部分。再次,作为文化意义上的边疆,指某种相对独立、相对稳定的边疆族群意识和价值观念,生活方式。

(五)边疆即民族地区说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边疆地区居住众多少数民族。在东北部,居住着满族、蒙古族、朝鲜族等少数民族;在西北部,主要居住着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少数民族;在西南部,主要指壮族、苗族、彝族、拉祜族、哈尼族、纳西族、白族等少数民族。换言之,我国的边疆与少数民族具有高度重合,少数民族地区与边疆地区可以划等号,少数民族地区就是边疆地区,边疆地区就是少数民族地区。

(六)边疆三层次说

周评教授在《我国边疆概念的历史演变》中将边疆概念划分为三个层次,即传统的边疆概念、近代的边疆概念、当代边疆概念。传统边疆是王朝国家时期中央政权所能达到和延伸的地区,“蛮、夷、戎、狄”就是王朝国家的边疆。近代边疆概念是清代中俄两国签订《中俄尼布楚条约》和《不连斯奇条约》,这是最早中原王朝国家与外国签订的关于两国边界的条约,以条约的方式确立了中国东北和北部边界,有了近代边疆概念。当代边疆概念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又赋予了新的内涵,边疆不仅仅是边缘性区域,而且强调国家领土内的边缘性部分。

(七)边疆九种含义说

陈霖教授在《中国边疆治理研究》一书中对边疆概念论述比较全面:(1)地理意义的边疆边疆,需要运用地理理念来来研究中国边疆;(2)历史意义上的边疆,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边疆是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需要运用历史的理念来研究中国边疆;(3)民族意义上的边疆,我国边疆地区居住着大多数的少数民族,需要用民族理念来研究中国边疆;(4)宗教意义上的边疆,即我国边疆地区少数民族有不同的信仰,需要用宗教的理念来研究中国边疆。(5)认同意义上的边疆,我国边疆地区民族众多,国家认同是重点研究工作,需要用认同理念来研究中国边疆;(6)路权意义上的边疆,陆地边疆利益宝贵,需要用路权战略来研究中国边疆;(7)海权意义上的边疆,中国海上边疆直接决定我国未来发展的战略,能否抓住海洋边疆战略,这就需要海权战略来研究中国边疆;(8)发展意义上的边疆,边疆的发展对于我国整体战略至关重要,需要运用发展的理念来研究中国边疆;(9)国防意义上的边疆,中国边疆是对外维护国家,对内保卫国民安全的重要屏障,需要运用国防理念来研究中国边疆。

三、“边疆概念”内涵与外延的扩展

全球化时代,边疆的形态与边疆的概念等都不断赋予新的内涵。何明在《边疆观念的转变与多元边疆的构建》中认为,“边疆”一词是个异常复杂的空间,其中涉及族群关系、国家认同、民族文化、国家形态、国内政治、经济军事、治理技术、国际环境等诸多因素,并随着国际格局的演变与发展,不断赋予边疆新的内涵和重构新的边界。边疆从模糊到清晰,从只重视陆疆向海疆和空疆三位一体并重的转变。何明在《边疆特征论》一文中,认为边疆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多重力量建构的产物,现代边疆具有建构性、矛盾性、交错性等特征,以建构论的路径来解析边疆建构的过程和结果。徐黎丽在《国家利益的延伸与软性边疆概念的发展》中认为,伴随着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多元边疆出现以及以往的陆疆、海疆、空疆等硬边疆受到挑战,文化边疆、信息边疆、战略边疆等新型边疆凸显出来。

利益边疆是领土边疆的放大和转化。杨成在《利益边疆:国家的发展性内涵》一文中认为,维护领土边疆是生存意义上的利益,而维护其国家利益边疆则是发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于沛在《从地理边疆到“利益边疆”―冷战结束以来西方边疆理论的演变》一文中认为,利益边疆的出现是由于全球化时代引发诸多不安全因素,造成国家重视安全边疆,首先涉及的就是经济边疆和政治边疆,当然安全边疆远远大于经济边疆和政治边疆。(作者单位:云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吴楚克:中国边疆政治学[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5页。

[2] 杨成:《利益边疆:国家的发展性内涵》[J].现代国际关系,2011,(11).

居家护理概念第2篇

实现积极老龄化,是解决社会老龄化问题的主要途径,它的三个前提条件是:健康、参与和保障,使老年人能够按自己的权利、需求、爱好、能力参与社会活动,并得到充分的保护、照料和保障。程先生认为,“新概念老年公寓”的设计目标,就是通过科学系统的规划和设计,提供合理的饮食起居、专业的医疗护理、便捷的交通,使老人通过正常的人际交往和社会参与、科学的体育锻炼和娱乐活动,保持积极乐观的心态,享受终身教育和继续工作所带来的生活乐趣,保障提高老年人的健康水平,提升老年人的“幸福指数”,推迟由生产人口转变为受赡养的消费人口,使老年人的生活成为国家稳定发展的积极因素。

那么,“新概念老年公寓”究竟包含哪些部分呢?

除了新建老年公寓,利用旧居住区改建老年公寓是一大亮点。

弄堂文化是上海的一大特色,而上海传统的养老方式都忽略了这点,所以很多老人感到寂寞。平时能讲讲话的人都找不到,老人哪能不孤独?所以,在原有的旧居民社区改建老年公寓,能较大程度地保护老年人的交际圈,维护他们良好的传统邻里和人际关系。对旧建筑的改造利用,尤其是旧居住区的老年公寓改建,使老年人与其家人“分而不离”,这种“居家养老”和“机构养老”相结合的新型模式,既符合大部分老年人的传统养老观,又降低了成本、满足大众消费水平,更符合生态和环保的可持续发展思想。

传统观念中的老年公寓,似乎就该建在环境安静的地方,但程先生通过调查发现,这只是老年人对睡眠环境的要求。在日常活动时间,老年人最怕孤独和寂寞,所以如果在选址时能与幼儿园、文艺体育团体相邻而建,利用其白天热闹,晚上安静的特点营造的生活环境氛围则更受老年人的欢迎。

老年人群需要不同的养老环境、不同形式的住宅形式、不同档次的配套服务设施。田园式老年公寓可以为老人提供别墅、公寓,他们或选择独居或选择合居。高、中、低档三类,充分满足不同群体的需求。

环境和住宅形式的多样化,为老年人的居住形式提供了多种选择和更改的可能,老年人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生活需要和自身意愿来调换居住环境,管理方式更灵活、更人性化。

日前,珠海一家民营高档酒店式老年公寓开业邀请老人试住,50名老人先后分批体验,不少老人对新概念酒店式老年公寓的环境和“文化养老”颇感兴趣,也有老人表示收费偏高。

珠海这家酒店式老年公寓在试业期间邀请珠海户籍老人上门试住,不久前接纳了首批试住老人,目前有300多名老人申请试住,已有50多名老人分批体验了免费试住,公寓可提供230个床位。

除了分批试住的50多名老人,目前已有2人正式入住。这家酒店式老年公寓按老人的身体状况分为养护区和自理区,收费也是按护理级别和公寓档次而不同。多名试住老人表示都对老年公寓的伙食、环境和住宿条件表示满意,也有老人表示收费比其他护老院高,对收费偏高这个问题,该老年公寓负责人表示,最具竞争力的就是公寓的硬件配备和专业的护理人员,护理人员上岗前接受了酒店的礼仪培训,房间档次可以根据顾客条件选择。

鉴于老人退休后希望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自我价值的实现,老年公寓打出了新颖的“文化养老”吸引老年人。

这样的养老公寓,对上海这样的大城市来说无疑是种启示。

这是一个比较大胆的创意。例如,在上海市区的黄金地段,如在外滩、陆家嘴中心绿地、徐家汇、人民广场等地区,结合周边环境,建造一批新颖时尚的老年活动站。这不仅具有实用价值,更具象征意义,它既是老年人交往、学习和娱乐的场所,更是“新概念老年公寓”的宣传站,是城市文明的标志,是社会和政府对老龄化问题重视的体现。

如果老人在市中心的老年公寓住腻了,想换个环境,住在远离市中心、空气新鲜一点的地方,就可以通过老年公寓交通专线,把他们转移到郊区田园式老年公寓居住,立即登记入住,方便又快捷。

老年公寓交通专线包括交通线路和交通工具,它不仅为老年人的出行提供了方便,更是连接整个老年公寓系统的纽带。

“老年人群是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生活水平从侧面展示了城市的面貌,所以老年公寓也应当是城市重要的名片和标志。”程先生说。

居家护理概念第3篇

【关键词】物权理念;拆迁条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相对应的对物之诉,以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我国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这标志着我国物权法的发展迈入了一个新时期,但个人认为在土地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这两者交界处,物权理念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自1988年开始我国实行城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以来我国不断进行土地制度改革,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毋庸置疑,在城市或城市边缘农村“地权”仍存在很大问题。

首先,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这是我国城市地权体系的根本,国家对土地所有权实行垄断性控制,以达到控制土地资源配置的目的,土地所有权只能因循国家意志为不同主体设定土地所有权,这样在宏观上看自然有利于国家统一规划,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

但从国家这个大主体分落到各地政府时,存在着很大的问题。第一,权利主体与实际情况不符,容易造成土地资源的不良和无序使用,城市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国家,但法律上的国家是领土、居民与的结合,它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是一个法学上的所有权理论中的具体主体。作为抽象概念,“国家”难以享有和行使民法上具体实在的所有权,实践中真正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是地方政府,法律表达和实践结果在此出现了背离。第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设用地均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其实施手段基本上依靠计划指令和行政审批,没有考虑土地所有权人的意志,尤其在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中,国家通过行政指令单方面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将其收之国有。由于国家垄断公共权力,农村集体以及农民个体难以与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讨价还价,容易导致国家滥用权力损害农村集体和农民利益。这在实践中造成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2012年5月昆明拆迁户对抗拆迁部队,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效应,归根结底还是国家在这方面物权处理不够完善。《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又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属居民私有财产,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而且居民拥有房屋下土地的使用权。城市开发建设免不了要征用土地,如果政府授权的开发商想得到那块土地,必须向居民购买,至少要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安置。但这个合理的标准需要双方协商同意。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开发商和政府都无权拆除房屋。但现实情况往往不是这样,因为《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据此,很多政府都有理有据的强制执行拆迁,这显然与物权法相背离。

土地是国家所有,但房屋所有权在于居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土地上建筑物可以有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又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只由一个法律主体享有,不得在法律上分离,但如今的开发商拿着《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在没有经过征收的情况下去拆《物权法》保护的物权时,其行为性质就是侵权。所以个人认为中国物权在城市建设这方面上应该更加完善,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也要顾及人民合法利益。

我国物权法发展历史悠久,建国初期,我国曾多次起草民法典,但均因当时缺乏制定民法典的社会条件和经济基础而未能颁行。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先后制定的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对物权制度作了规定。1992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被最终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我们必须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民事法律体系。于是,物权法就诞生了。

在民法中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主物权和从物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对自己的所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又被称为自物权。他物权是指对非属于自身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是在所有权权能和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二者客体不同,因而在取得的方法、成立条件、效力方面存在差异。而主物权与从物权就更好区分了,凡能独立成立的物权是主物权,不能单独成立的从属于其他物权的是从物权。主物权具有独立性,而从物权则随着利的产生而产生,消灭而消灭。

当物权遭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维护物权人利益、保障权利人不受侵害的保护手段,即物权保护。在我国,各种类型物权的保护,在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通则等各个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其保护的方法有所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确立我国一个正式的较完整的财产制度和财产秩序,它鼓励人们创造财富和合法取得财富,并能合法合理的保护自己的财富,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更加科学全面地发展。

当公民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可以拿出民法中物权这一概念保护自己,尽管目前在我国实践过程中还存在种种问题,但一定会逐步完善。

“拆迁”这一事例只能反映出物权体系不够完善,不能说物权体系不起作用。在物权法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后,公民的合法财产得到了有效保护,在不动产登记上也日趋成熟,所以不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冲突一定会得到解决,保护公民切身利益,达到物权理念出台的初衷。

参考文献

[1] 洪伟,黄彤.民法[M].上海:格致出版社.

居家护理概念第4篇

【关键词】 三农问题;法律概念;留守儿童;解析;重构

政府主导下建构的留守儿童关爱管护制度,藉公权力而动用了大量的公共资源。如果“农村留守儿童”外延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会使得政府留守儿童关爱管护工作标准无法统一,规则随意性大,难以获得科学的统计数据,无法对政府工作的正当性与效率进行测评,带来权力运行的新问题。从法学视角解析“农村留守儿童”,努力使规则建构更科学,提升规则的确定性,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客观与理性价值。

一、对“农村留守儿童”已有概念的评析

“农村留守儿童”概念,多见之于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人口学四大学科领域。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法学研究的重心。

较为典型的“农村留守儿童”概念是叶敬忠教授在2005年提出的。他认为:“留守儿童指农村地区因父母双方或单方长期在外打工而被交由父母单方或长辈、他人来抚养、教育和管理的未满18周岁的儿童。”[1](P18)立足法学视角,对这一概念做如下分析。

1、“留守”是指生活在“农村地区”

“农村地区”是相对于城镇的一个地域范围,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口聚居区,“农村留守儿童”是“农村地区”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留守儿童”的父母离开这一区域,暂时脱离了农业生产,却将未成年子女“留守”在该地区。

2、“留守”是指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在生活空间上的分离,这种分离使得监护职责的履行产生异动

父母不得不把自己所应共同担负的监护职责交由一方、或委托给近亲属履行。

3、导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在生活空间上发生分离的原因是父母“长期在外打工”

但这只是一个表象,“留守”与“被留守”,都非当事人自身能力所能左右的。“留守”是弱者生存状态的一种写照。

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能够与上列概念形成矫正与互补。段成荣认为:“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从农村流动到其他地区,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地区,并因此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2]这一概念将“户籍所在地”与“农村地区”联结起来,关注到了“户籍”问题,但“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范围的限定欠缺必要论证。

在大多数学者看来,“留守儿童”就是指“农村留守儿童”,在概念揭示中无需赘述“农村”。阮积嵩在其题为《对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障的法律思辨》一文中认为:“留守儿童,指父母双方或一方流动到其他地区工作,留在户籍所在地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儿童。”[3]作者恰恰忽略了“农村留守儿童”中“农村”这一核心构成要素。

学术界在留守儿童概念认定上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缺乏科学严格的论证,有关留守儿童的研究大都流于宽泛,理念宣扬大于理性思辨,概念炒作多于真理索求。这与“国内关于留守儿童的专题研究,实际上尚处于探索性的阶段”这一现状有关。[4]研究对象不确定,支撑研究的数据由何而来?制度设计的基础是什么?

对于“农村留守儿童”概念界定中存在的问题,林培淼、袁爱玲的研究认为,应当从地域维度、在校/园维度、年龄维度、家庭结构维度、留守时间维度、父母外出维度、主要监护人维度等七个维度来构建“留守儿童”的概念。如果照顾到了这七个维度,就能“为准确把握全国留守儿童的总体状况,为决策部门制定相应对策提供参考。”[5]基于这样一个落脚点,该研究在概念外延的周全上下了很大的功夫。

本文将立足法学视角,以法社会学的方法为基础,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概念予以解析与重构。

二、“农村留守儿童”概念的法学解析

“概念是所有同一基因的客体的表征。概念来源于事实,也是对事实的抽象”。[6]“农村留守儿童”概念的建构首先要从对作为这一概念来源的事实进行分析入手。作为“农村留守儿童”概念来源的事实就存在于这一概念本身,把构成这个概念的词汇拆分开来,逐一分析,事实就会明了。

1、什么是“农村”

农村,与城市相对,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口聚居的特定区域。农村较之于城市,有以下特征:

(1)农村首先是一个区域概念。“在我国,农村的概念并不像有人所讲的,是个经济概念,农业才是经济概念,农村更主要的是地域概念或区域概念。”[7]当然,农村概念也具有文化、经济意义。“乡村研究”是基层社会研究的一个重点,包含着经济、文化、政治、法律等多重意义。

(2)农村是以农业经济为主的区域。在中国,由于农业生产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较低,从事农业生产的门槛较低。农村常常与贫穷落后联系在一起。

(3)农村是从事农业生产人口聚居的区域。我们将从事农业生产的人称为农民。在中国,认定农民身份的标志并不是“从事农业生产”,而是户籍,户籍将农民与农业生产、农村牢牢地捆绑在一起。

(4)农村地域广阔。无论是农村的自然景观、还是人文景观,都适于居住、生活在城市里的人“怀古”。城里人经常慨叹农村的好处不外乎两项:一是自然环境好,污染少,空气好,属于物质层面;二是保留着一些传统的东西,属于文化层面。

(5)农村相对落后。造成农村落后的原因除了农业生产本身的特点外,制度因素是主要的。农村与城市的二元社会构造引发的城乡对立是长期制度安排不合理形成的。长期制度安排的不合理使得农村的落后不仅是全方位的,并且与城市的差距日益扩大。乡村精英们的远去,使得农村日益空洞化,愈发丧失了进步的推动力。

2、什么是“留守”

留守是指共同生活的夫妇、父母子女,因为一方远赴城市从事非农劳动,而与居住生活在户籍所在地的另一方在生活空间上发生的一种长期分离状态。这种长期的分离状态对于亲密关系以及这种关系带给各方的利益构成不利影响。[8]留守妇女、留守儿童、留守老人的概念,就是把处于分离状态两端中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的相对弱势一方在概念中予以彰显的结果。

立足“留守儿童”视角,“留守”一词可做如下分析:

(1)留守是共同生活的一种长期分离状态。父母应当与未成年的子女共同生活,以妥当履行监护职责。但由于种种缘由,这种共同生活的状态发生了时空上的分离。时空分离不仅包括分离状态在时间跨度上的长期持续性,还包括分离状态在空间上的远距离、高成本。空间上的远距离、高成本加剧了分离状态在时间上的长期持续性。

(2)留守是指未成年人的留守。留守是共同生活的一种长期分离状态,未成年人的父母与未成年人处在“留守”状态的两端,离开任何一端,“留守”都无法构成。“留守”,缘于将学术关注和制度设计的重心集中在相对弱势一端。作为一个完整的社会现象,只关注“留守”状态的一端,只解决相对弱势一端的权益救济,忽视另一端,甚至把造成“留守”的原因归结到“父母长期外出打工”这一现象上,把父母置于与留守子女对立的一面,流露出对这些“不负责任”的父母的抱怨。这样的学术基点存在着极大地局限性。

(3)留守使得未成年人的法律权益受损。从法律的角度来观察,留守这一长期分离的生活状态使得未成年子女无法及时得到父母的照顾,从而使其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受损。从对留守儿童实证研究的成果来看,留守儿童在心理学、教育学等多个角度所折射出的广义上的法律权益受损现象带有极大地普遍性。

(4)引发留守这一社会现象的原因是多重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只是引发留守现象的一个表象,最根本原因是城乡发展的严重失衡。潘璐、叶敬忠在其研究成果中援引了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南南合作局的研究报告,该报告对斯里兰卡、菲律宾、摩尔多瓦、墨西哥等国家的留守儿童规模进行了统计,这些数据能够帮助我们认识这一现象。[9]

3、什么是“儿童”

由于立法目的不同,不同立法在使用同一概念时所关注的基点是不同的。通过对《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以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对比,为确保规范的统一,“留守儿童”中的“儿童”应当是指18周岁以下的公民。

但在政府主导的留守儿童管护实践中,在确定谁应成为留守儿童管护制度关爱的对象时,法律规范仅起到一个参考的作用。政府主导下的管护制度及其运行首先考量的是行政权力的可行与便利。这样一来,各地会根据各自情况制定一些标准,来划定留守儿童的范围。并且,同一地区所划定的留守儿童范围也会根据财力的增减和工作重心的调整而随时调整。

经过调研发现,划定“儿童”范围一般会考虑下列因素:

(1)以是否在校读书为标准,将“儿童”分为在校儿童与非在校儿童。非在校儿童,即使属于“留守”,一般也无法纳入留守儿童关爱管护制度范围。

(2)以是否正在接受义务教育为标准,将“儿童”区分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包括学龄前和高中阶段的儿童,一般都不在留守儿童关爱管护制度范围内。

(3)以是否寄宿为标准,将在校生分为寄宿生与非寄宿生。非寄宿生儿童一般不在留守儿童关爱管护制度范围内。

地方政府一般会选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中的留守儿童作为关爱管护制度的对象,将关爱留守儿童工作与学校教育结合起来,通过增加基础教育投资、改善办学条件、完善课外辅导、建立师生联络,建立以教师为主体的家长队伍等措施,使留守儿童关爱管护工作有抓手、见效快。

三、“农村留守儿童”概念的法学重构

对“农村留守儿童”概念的重构,除了对决定概念内涵各要素的事实予以高度抽象概括外,还必须考虑这一概念重构在学术上的必要性。学术必要性是说价值。社会科学研究不可妄谈创新,人文情怀的养成、深厚的学术积淀需要漫长的持续不断地积累。应当把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使命恢复到启迪智慧这一本源上来,学者们所秉持的批判态度能够给社会提供冷静反思的机会,使人们的行为更加理性。学者们的研究使从事实务的人懂得反思,瞻前顾后,不断调整工作方案,最终趋向合理。地方政府在运用公共财政实施留守儿童管护工作时,人为地将一部分留守儿童排除在外,“可行性”是堂而皇之地辩解理由。“可行性”忽略了法律的效力,“留守儿童家长”就是不具有民法效力的管理措施。[10]

留守儿童现象的出现与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有关。城市化与工业化为大批适龄农村劳动力转移至城市就业提供了机会。然而,在经过艰难奋斗后,这些来自农村的农民劳动者们发现,阻碍他们融入城市生活的诸多制度并未有丝毫改变,他们及其子女根本无法获得与城市人口在就业、教育、医疗、养老、住房等方面的同等权利。将未成年子女留守在户籍所在地农村上学、生活是一个无奈地决定。留守给未成年人造成的教育、生活方面的某些不利影响能够通过政府的救助减少或者消除,但只有父母才能给予他的东西是永远无法弥补的。留守儿童最大的缺失是父母对他们的爱与关怀,是精神层面的。父母如果不去城市打工,与他们共同生活在农村,物质虽然贫乏,但精神是恬静安逸的。作为传统乡村的一分子,作为父母的农民将秉持传统道义,履行着乡村秩序带给自己的对村落、宗族、家庭的义务,心安理得地分享着乡村生活的怡然自得与自给自足。这种稳定与秩序是家庭教育的外在环境,能够给未成年人带来安全感,使得他们健康成长。这一环境伴随着农民父母的进城被彻底打破,新的教育环境迟迟无法构建,留守就是这个历史转折期的伴生现象。

在城市边缘生存着的农民劳动者,由于其农民的身份,无法获得他们期望的城市生活,城市带给他们只有歧视与伤害。这种苦闷的情绪影响到了他们与孩子的交往。父母缺乏自信的笑脸,缺乏对生活积极向上的乐观精神,以及这些积极的东西对留守着的未成年子女的感染。在这样的条件下,除了金钱,他们还能给孩子什么?城市的不容与村落的终结,是新生代农民必须面对的残酷现实。

我们认为:农村留守儿童是指因其具有农村户籍的父母一方或者双方远赴城市从事非农生产,而将其留守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由父或母单亲抚养,或者交由其他近亲属抚养,甚或交由远亲抚养的未成年人。

农村留守儿童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父母的农民身份。农民身份不是由职业所决定,农民即使离开了农村,从事非农生产,只要户籍没变,他仍然是农民。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是其父母的农村户籍,以及户籍制度所带来的制度歧视。

(2)留守在农村。“留守”只是一个暂时的状态,未来的奋斗方向是去到城市。农村是“大本营”,但绝不是生活的目标与方向。人口自农村流向城市,而不会发生“倒流”。对未来的这种期望越高,对留守的感受就越深。

(3)非父母双亲监护。未成年的留守子女由父或母一方长期监护,或者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监护。父母有时甚至会将未成年的留守子女交给同辈兄弟姐妹监护,或者根本不具有血缘关系的人监护,等等。

(4)留守儿童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少年”、“儿童”、“青年”是一个边界模糊的生活概念。如果“儿童”要作为公共资源施惠的对象,不确定性会给公权的运作带来诘难。

【参考文献】

[1] (美)詹姆斯・莫瑞著,叶敬忠译.关注留守儿童:中国中西部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对留守儿童的影响[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2] 段成荣,杨舸.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研究[J].人口研究,2008(5).

[3] 阮积嵩.对农村留守儿童权利保障的法律思辨[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2).

[4] .留守儿童的定义检讨与规模估算[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5] 林培淼,袁爱玲.全国留守儿童究竟有多少―“留守儿童”的概念研究[J].现代教育论丛,2007(4).

[6] 邓大才.概念建构与概念化:知识再生产的基础―以中国农村研究为考察对象[J].社会科学研究,2011(4).

[7] 刘冠生.城市、城镇、农村、乡村概念的理解与使用问题[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8] 韩长安.亲密关系对国家法消解的原因、机理和结果分析[J].比较法研究,2008(4).

[9] 潘璐,叶敬忠.农村留守儿童研究综述[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

[10] 吴友平.对留守儿童施以“家长制”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山东省团校学报,2014(1).

【作者简介】

居家护理概念第5篇

    事实复婚是指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关系)同居生活,因而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的行为。我国于1994年依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取消了事实婚姻,即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2003年有关司法解释也不承认之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但在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法的司法解释中,仍然把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的一种形式,这导致了刑法中有关重婚罪的规定与民法中有关婚姻制度规定的冲突,影响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并且事实重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此,我认为可以对重婚罪重新界定,取消事实重婚,同时加强对这些破坏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行为的民事、行政制裁,以此来改变目前这类现象日趋增多,却又制裁不力的现状,来有效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有效地维护稳定、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

    关键字:事实重婚  事实婚姻  重婚  损害赔偿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而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重婚的认定与处理以两种形式的重婚来理解: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义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末与他人登记结婚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关系)同居生活。把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罪构成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破坏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行为的制裁,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完整。但是在1994年根据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消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使得事实婚姻不再作为一种婚姻形式,可刑法仍然把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的。一种形式,这样就出现了“只有一个婚姻就能构成重婚罪”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争论。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使该课题在立法和学术研究上能进一步成熟、完善。

    一、对事实重婚的有关规定

    提及事实重婚,就不能不先提到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形成的婚姻。事实婚姻作为法定婚姻的衍生物,在我国确立以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后,还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存在,为此,我国曾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把它作为除法定登记婚之外存在的另一种婚姻形式。这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作了详细的规定:

    1、《若干意见》的第一和第二条规定了两种情况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了事实婚姻的处理办法;“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由此可见,我国曾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把它作为一种婚姻关系来对待处理。正是基于如此规定,才为事实重婚提供了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此规定,重婚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它所制裁的是在一个有效婚姻在续期间内结两次或两次以上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效婚姻,才能构成重婚罪。因为事实婚姻是一种有效婚姻,所以事实重婚才得以存在。所谓事实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关系)同居生活(事实婚姻),因而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的行为。

    虽然在《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重婚的实质概念,但在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者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已构成重婚的。”因此重婚在客观表现上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规定事实重婚,一是基于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规定,使其有了理论上的依据。二是因为事实重婚相对于法律上的重婚,隐秘性强,又不受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的约束,更容易,因此它的数量要大于法律上的重婚,例如在对上海市一个区一段时间的调查中发现,26件重婚案子只有2件是登记重婚的,其余24件是事实重婚。正由于这种现象数量多,危害又不比法律上的重婚小,所以需要把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罪构成的一种形式,来加以打击制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做的效果并不明显,还产生了一些问题,并且随着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取消,有关事实重婚的问题就更突出了。

    二、现行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理论上,刑法上关于事实重婚的规定与民法的规定存在着冲突

    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重婚”构成重婚罪,其前提需要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这样才能重婚。而事实婚姻是否在目前仍是一种婚姻的形式呢?不是。因为在《若干意见》的第三条中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此后,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根据《若干意见》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事实婚姻自此取消,此类情况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4年4月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再次强调:“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并且《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第五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刚刚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也新建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其第二章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个法定理由,虽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这一点,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也适用于婚姻法中无效婚姻的规定。所以事实婚姻是一种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以下简称《批复》)中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也就是说,以此批复,没有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之间也形成了一种婚姻关系,否则就不会构成重婚。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重婚,首先是一个婚姻法上的概念,其次才是刑法上的概念。换句话说,刑法对重婚概念的界定,必须依赖于婚姻法对重婚的理解和解释。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与新修订的婚姻法中的规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之间为无效婚姻,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婚姻关系,即使诉讼至法院,也不能算离婚,只能是提请确认其婚姻无效的诉讼。可是重婚必须满足存在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既然没有登记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不构成婚姻关系,因此也不能作为侵犯另一婚姻关系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与他人结婚或没有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则又会“有婚可重”。同一个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两种结果,实在令人费用。这导致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基本概念上的冲突。而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第387号)第七条规定:“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 该条例也不承认事实婚姻。

    (二)在司法实践中,事实重婚也存在一些问题

    1、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在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依1994年《批复》的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论处。”也就是前婚是法定婚,后婚是事实婚构成重婚罪。但《批复》并未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否也按重婚罪论处?给实践中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带来了不便。1998年4月5日的《光明日报》曾登载民事案例一则,其主要内容为:王某与同村女青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已二年并生育一子。王搞个体运输经营。一日夜晚行车,中途遇女青年乔某搭车,同行路上,王为逃避路检而绕道小路,不慎翻车将乔摔伤住进医院。王估计为乔疗伤需一万余元,于是心生一计,对乔假献殷勤博得乔的好感,又以终生照顾乔为名进而向乔求婚。乔某被迷惑而深为感动,答应婚事并主动提前出院,二人同到交通管理部门销案,乔还拿出两千多元为王修车。不久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不到三个月王就提出离婚。在这个案例中,王某与同村女青年在较长时间里以夫妻相待而未办理结婚手续,在这种非法同居尚未解除之前,王某又与乔某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否是一种事实重婚行为?

    (1)如果不是,那么《批复》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况以重婚罪论处也毫无道理了,因为上述案例中王某的行为与《批复》所述行为两者的危害性是相同的,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也是相同的,都会给一方或多方造成伤害,都会破坏我国所要保护稳定、正常的家庭秩序。还会给一些不法分子例如王某之类以可乘之机,来逃避制裁。因此,对这种同一性质的行为只因条件的略有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显然是不妥的。

    (2)、如果是,那就是后一个婚姻关系侵犯了前一婚姻关系,也就是前婚有效,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但是前婚是一个事实婚姻,也就是无效婚姻,这样使刑法陷入了打击合法婚姻而保护违法婚姻的境地。而我国婚姻法所要保护的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这就让人奇怪,法律保护的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这样会对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及适用法律造成一定的困难。

居家护理概念第6篇

关键词:社区 社区养老保障

一、社区保障的定义

社区养老的社区服务,在国外一般称为老年人社区照顾。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提出了“在合适环境中养老”(AginginPIace)的理论,首先在英国推行社区老年照护服务fConununityCarefortheElderly)。自此后,西方发达国家纷纷效仿,到20世纪80年代,已走向成熟。大多数学者从社会保障的角度为其进行定义。比较通俗的定义有:“社区保障就是社区承担的社会保障事务”;“社区保障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障的执行层次”;“社区保障就是指社区的社会保障”;“社区保障就是社区组织自身为居民提供的各种保障”。有的学者认为“社区保障是根据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福利政策和居民的实际生活标准,以社区为单位,通过社区组织和社区居民的共同参与,为满足社区成员的物质文化生活,围绕各项社会福利事业和社区居民及特殊群体而开展的社会保障活动。”

以上定义从各个侧面揭示了社区保障的含义,由于角度不同,对社区保障的认识、界定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社区保障这一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社区保障是指社区组织承担的政府交办的各项社会保障管理与服务工作,以及社区组织通过优化社区资源专门为本社区居民提供的各项保障业务和服务。狭义上的社区保障专指社区组织通过优化社区资源为社区居民提供的各项保障业务和服务。因为社会保障作为一项强制性的社会制度,其责任主体是政府,而社区是一个群众性的自治组织,社区保障不具备社会保障所具有的强制性、互济性、社会性等特征,也不具备社会保障所具有的全部功能,如缺乏扩大内需功能、投融资功能等。所以,必须正确认识社区保障的含义及功能,以避免出现社区功能扩大化倾向,影响社区建设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总之,社区中的社会保障是本社区管理组织对社区内成员因各种自然和社会原因导致家庭生活贫困,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提供各种帮助,同时努力促进社区物质和文化生活质量不断改善的制度。

二、社区养老的特性

1.社区养老模式的功能全方位性

所谓养老功能的全方位性,就是满足老年人在养老过程中的各方面需要:(1)物质经济上的供养需要;(2)生活照料和护理上的需要;(3)精神支持的需要,包括情感上的慰藉、充实精神生活的娱乐和教育、老年生活调适的心理辅导、应激——应对社会支持等;(4)保护生命的需要,包括医疗服务和治病药物的使用。我国养老体系功能应兼具物质和精神两重性。老年人的养老生活有各种具体而特殊的需要,涉及医、食、住、行、乐、为、健、学。

2.社区养老的资源多元性

在传统家庭养老模式中,对老年人的经济奉养、生活照料和精神关怀由家庭提供,家庭是完成养老功能的资源所在;而社会养老模式的特点是社会提供养老资源。此两种模式的养老资源均是单元性的。与我国现今社会经济发展形态相适应的社区养老模式,其完成各方面养老功能的资源既来自个人、家庭,也来自社区、政府,因而是多元性的。养老体系的经济供养部分可包括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家庭供养、个人储蓄、自我供养几个层次;照料体系的构成也要涉及国家、社区、家庭和个人等多方面。社区今后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老年护理和照料功能。家庭作为老年人“长期生活的场所、一生的归宿和晚年的倚托”,可以为老年人提供最符合其生活习惯和最感熟悉和安全的养老住所,而家庭成员则可以给予老年人他人难以替代的亲情关怀和精神慰藉,因此政府理应制定必要的政策、采取适当的措施,鼓励老年人居住在家中或在家庭式的环境中养老。

居家护理概念第7篇

关键词:生态旅游 评估

自从Ceballos-Lascurain.H于1988年在《生态旅游的未来》一文中正式引入生态旅游的概念以来,在生态旅游的概念以及由其延伸的具体实施方案上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而在我国,尽管对生态旅游的乐观估计时有报道,生态旅游也被广泛地认为是自然旅游的一种形式,被期望能促进资源的保护和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许多生态旅游项目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原因之一就是对生态旅游的内涵缺乏一个统一的认识,从而导致缺少一个评估生态旅游贡献大小的明确的指标体系。而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力图初步建立一个对生态旅游进行评价的框架。该框架是基于对生态旅游内涵的正确认识以及对当地居民、自然资源和旅游三者间关系上进行设计。

关于生态旅游内涵的认识

由于缺乏一个被广泛认同的生态旅游的概念,因此生态旅游和其他旅游方式的区别显得模糊不清。王家骏选择了44个具有代表意义的生态旅游定义来进行分析,将关键词一一选出,按聚类方法将其归纳为6大类11组分,构成了生态旅游定义分类系统。然后根据构成生态旅游定义分类系统的6大类组分的内在联系,参考Edward・S・等人的模型,构建起理解生态旅游的概念模型。这一模型对于我们理解生态旅游的概念有一定的帮助。从这一模型中,可看出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生态旅游既可以促进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发展,同时也可以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但是,大部分的定义仍将生态旅游对象局限在自然生态、自然环境方面,忽视与自然相伴而生的历史遗产、传统社区等文化生态。也就是从旅游资源角度来看,对生态旅游的认识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大类:狭义的生态旅游是基于自然资源的一种旅游形式,包括风景、地形、水文特征、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等;广义的生态旅游资源则把当地的民俗风情、传统文化等人文景观也包括了进去。也就是说,广义的生态旅游还包含了民俗旅游等文化生态的内容。笔者的观点倾向于后者。

笔者认为对生态旅游的内涵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认识:从旅游者角度来看,生态旅游是对受外界环境影响较小同时具有高质量的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的一种全新体验过程;从环境保护和文化保护角度看,生态旅游是一种对当地自然生态环境和文化生态环境破坏较小,实现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以及文化保护为目的的旅游方式;从当地居民角度看,生态旅游是一种对当地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影响较小、并可为当地社区带来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新型产业。总的来说,生态旅游应当以实现当地居民、生态旅游资源以及旅游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以及社会、环境、经济、文化的协调发展为终极目标。而这个终极目标的实现必须是以对生态旅游产品的正确规划设计和有效管理作前提的。

生态旅游评估框架的设计

通过上面对生态旅游内涵的认识,我们可以看出生态旅游应当以实现当地居民、生态旅游资源以及旅游业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并以社会、环境、经济、文化可持续发展为终极目标。生态旅游评估指标框架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对当地居民和生态旅游资源之间联系的评估;对当地居民和旅游业之间关系的评估;旅游业和生态旅游资源之间关系的评估;对规划和管理有效性的评估。选择评估因子时应注意其是否具有相关性、实用性、可操作性、敏感性等特征。这样才能使设计出的评估体系不仅能够实时监测生态旅游点的状态以及发展趋势,并进行优劣判断,而且还可为管理决策体系提供重要的信息资源。

当地居民和生态旅游资源的关系及其评估该关系的指标

在现实中居民和环境间的冲突时常发生,这一情况有其深层次的原因:一方面来自当地政府一相情愿的保护和开发政策,没有征求和顾及当地居民的意见、想法和利益,另一方面则来自于居民传统的生活、生产方式以及缺乏对生活、生产方式加以选择的余地。持续的环境压力不仅会影响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而且会危及到脆弱的生态系统和旅游业的发展,以至造成不可逆转的灾难性的后果。当地居民和生态旅游地资源之间应建立一个和谐的关系:一方面,居民主动地参于生态旅游点的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同时从良好自然环境带来的旅游产业中获得回报;另一方面,居民完全可以通过适度的农、林、牧、副、渔等产业从自然资源中获得回报,但同时应避免资源的过度开采掠夺,造成生态系统处于过度的环境压力之下。

对两者关系的评估可从居民对资源的依赖程度、对待资源保护的态度、地方参与资源保护的程度(数量和类型)、当地居民和保护区内员工的关系、对资源的使用频率等方面来进行。

生态旅游资源和旅游业的关系及其评估该关系的指标

生态旅游资源是生态旅游业发展的基础。自然景观(包括风景、地形、水文特征、动植物资源、生物多样性等)和人文景观(包括过去和现在)决定了生态旅游点发展的潜力和竞争力。自然景观连同人文景观同时可以为游客提供高质量的自然体验和文化交流,这是生态旅游业蓬勃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同时一个良好的自然和文化环境也会加强当地居民和游客的环境和文化保护意识。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良好的自然和文化环境就是一个生动的环境和文化保护课堂。反过来,对环境和文化保护必须在资金上给予保障,在当地旅游业所带来的财政收入中,必须保证充足的资金返还到环境和文化保护中去,促进旅游业发展与环境、文化保护的良性循环。在发展生态旅游的同时,还必须认识到资源的有限性和生态环境的脆弱性。 生态旅游的开发不能使资源退化,而应当实现一种敏感于环境的发展方式,即保持适当的发展速度和规模,避免超出旅游景点的环境本底,破坏当地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因此评估生态旅游资源与旅游业的关系要从两个方面来进行:首先要评估生态旅游资源对旅游业的贡献率,这可从生态旅游资源是否提供了有质量的旅游经历,是否提供了高质量的环境教育的场所,对现有容易利用的物质改进的潜力如何,对文化生态的体验质量怎么样等来进行;其次要评估旅游业对生态旅游资源所应做出的贡献,这可从旅游业是否对生态旅游资源有意识地进行保护,保护如何,对当地居民和旅游者进行的环境教育怎么样等方面来进行。如果这两个方面的贡献都比较高,说明这两者的关系处于良性的互动之中。

旅游业和当地居民的关系及其评估该关系的指标

生态旅游应该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需求和利益,让当地居民加入到生态旅游建设中来,即从经济、心理、社会、政治等多方面参与生态旅游开发,充分发挥他们的主动性,尊重和保护他们的正当经济利益。只有居民对生态旅游有了正确的认识,以及和生态旅游之间建立起这种正向的互动关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难题。

在当地居民参与生态旅游业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当地居民的经济来源不能完全依赖生态旅游业,应该补充其它的经济形式,使经济多元化。旅游业不仅可以为国家和地方带来大量的外汇收入,同时可以为当地居民带来社会和经济效应。反过来,旅游设施的改善和良好的自然及文化景观会给旅游者带来全新的体验,并为生态旅游业的后续发展奠定坚实的物质文化基础,与此同时还会增进当地居民对自身文化的自豪感,从而有利于当地文化遗产的继承和保护。

要评估旅游业和生态旅游地当地居民的关系,主要要看当地居民是否从旅游业中获利。当地居民从旅游业中获利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由于开展旅游业而提高了的经济收益,在这方面主要看地方居民从事旅游业及其与旅游业相关行业的数量,看地方的旅游业企业或与旅游业相关的企业数量以及当地居民与外来者的比例。二是当地基础设施的改善,这方面主要是评估当地离供应商品与服务的最近城镇的距离,医疗状况,教育状况、邮政、电话和电力供应,道路质量、公共交通状况等。三是社会福利条件的改善。这主要是评估居民健康和教育水平的上升,收入增加的影响,地方居民对旅游者和旅游业的态度,真正的认识或经历地方文化等。

对规划和管理有效性的评估

没有好的规划和有效的管理,开展生态旅游不能成功。因此对生态旅游地的管理机构以及生态旅游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评估是对生态旅游进行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也是能够调控生态旅游地域系统的能动因素,其管理水平的高低对生态旅游地域结构是否有序及系统是否能够良性循环有决定性作用。而要对生态旅游进行有效管理,首先就必须有科学的管理目标。其次要做好生态旅游规划,生态旅游区要确定区域的游客临界容量。第三还要加强旅游环保工作,加强环境保护的科研工作,加快环境保护法规的建设,加强对国民的环境教育,重视环境质量的监测和效应评估工作,同时还要增加环保经费的投入。第四是要加强对生态旅游经营者的管理,要求经营者慎重选择旅游目的地,精心编排旅游路线,培养游客的环保意识,严格控制旅游团人数,培养好的生态旅游专业领队。

评估能影响生态旅游是否最终取得成功的管理因素的指标,因此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一是要看管理政策的完善和有效性,这包括了环境保护法规的制订和执行情况,生态旅游规划的制订和执行情况,生态保护区的规定和使用限制如何,对社区的介入的支持如何等。二是要看管理策略如何,是否对生态旅游地的年度资料进行更新(包括物种、旅游者数量、周围社区统计等),是否有社区共享计划以及对旅游者的管理如何(包括对旅游者行为的控制、群体的数量、运载量等)。三要评估保护区管理人员和员工的素质,这可从对物种的监控,担当旅游向导、景区巡逻和执法的状况,跟科研单位的合作情况以及跟社区的公共关系等。

通过认识资源、当地居民和旅游业之间的互动关系,我们可了解到对生态旅游的评估,其实就是看这三者的关系是否处于一种良性的互动之中,如果三者的关系良好,可见生态旅游地开展的生态旅游是成功的,而发现三者关系中任何两方的关系处于不好的互动时,就可以提醒当地的旅游管理者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使三者的关系重回正轨。这个评估框架也显示了只要通过运用适当的管理策略,在资源、当地居民、旅游业之间建立起良好的互动关系的基础上,生态旅游既可以促进保护,又可以促进发展。因而这个框架既可以评估生态旅游业的各个重要方面的相互联系,同时又可以评估一地生态旅游的地位。

参考资料:

1.王家骏,关于“生态旅游”概念的探讨,地理学与国土研究,2002,18(1):103-106

居家护理概念第8篇

一、生态旅游概念的内涵

(一)生态旅游兴起的背景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生态旅游在西方逐渐兴起,其兴起有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是人类自身处在后工业文明时期,高度的城市化使人对大自然产生了一种强烈的向往和依恋,迫切需要到自然环境中去放松自己,亲近自然成为人的内在需求,而且是一种高级的需求;其次人类也逐渐认识到自身活动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这必然影响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从而也影响到人类自身的自下而上和发展;而传统的大众旅游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显然力不从心。因此被看作是传统大众旅游的替代品,生态旅游在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获得了极大的发展,代表了二十一世纪旅游发展的方向。

(二)生态旅游的概念

早期的生态旅游是指回归大自然的旅游活动。McNeely、Thorsell和Ceballoslascurain(1992)认为生态旅游是指游客到位于相对原始的自然区域,学习、欣赏和享受风光、野生动植物及当地古今文化的旅游活动;RalfBuckley(1994)提出只有以自然为基础,支持环境保护层,进行可持续管理和环保教育的旅游才是生态旅游;Brouse(1992)认为生态旅游是负责旅游,旅游者认识并考虑自身行为对当地文化和环境的影响;范内尔(Fennell,1999)认为生态旅游是一种可持续形式的,并以自然资源为基础的旅游方式;澳大利亚生态旅游协会(EAA,2000a)提出只有具备生态可持续性的,且主要关注对自然区域的体验,并培养对自然环境和文化的理解、欣赏与保护的旅游方式才是真正的生态旅游。生态旅游协会对生态旅游定义为“有目的的了解自然区的自然和文化,注意不破坏生态系统的和谐,同时为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福利创造经济条件”。

(三)生态旅游概念的内涵

虽然对生态旅游的概念的理解有所不同,在某些方面还没有达成一致,但它们还是具有一些共同点。即以自然为基础的因素、教育性或学习性成分以及要求可持续性。其中最为核心的标准是都体现了对生态环境尤其是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体现了可持续发展思想,其它两个标准也是为这一核心标准服务的。这一点既是生态旅游区别于传统大众旅游的最重要方面,也是最能体现生态旅游内涵的本质特征。可持续发展思想是在人们认识到人类的生产活动及消费活动已经产生了严重的环境问题,甚至会影响到人类在地球上的长期生存和发展而提出的科学发展思想,同样生态旅游也是人们在认识到传统大众旅游不能完全解决旅游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问题而提出的。

二、生态旅游内涵的本质特征

要准确地认识生态旅游内涵的本质特征,首先要了解生态旅游系统。生态旅游系统除了生态旅游者、生态旅游资源、生态旅游景区外,还可以加上一点,即生态旅游环境。因为生态旅游的持续发展与其周围的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周围环境不仅指自然生态环境,还包括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等,尤其要着重关注社会环境,即社区居民对发展生态旅游的态度。这四个组成要素中,生态旅游资源是客观要素,而生态旅游者、生态旅游景区、社区居民这三者是能动的,他们的行为能够影响到生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一)生态旅游者与可持续发展

生态旅游者与大众旅游者有所不同,大众旅游者本身只需要具备经济条件、闲暇时间就可以了,而生态旅游者除此以外,不仅需要有对环境的保护意识,对自然生态的一种强烈责任感,还需要有科学的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知道自身的旅游活动会对环境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所以相对来说,生态旅游者一般具有较高的层次,生态旅游也就是一种较高级的旅游活动。美国旅行社协会(ASTA)提供的生态旅游者十条“道德标准”(Mmintosh,1995)中严格规定了生态旅游者的行为规范,其中包括以下几点:“了解目的地的地理、习惯、风俗和文化,使旅程更有意义;倾听当地人的谈话,鼓励当地居民参加环保活动;走设计的路线,不打扰动物及其栖息地,不破坏植物;支持节约能源、环保的企业。而生态旅游者由于不追求享受,能忍受不适,规模小,对当地的负面影响也极其微小,在活动中,生态旅游者还希望与当地居民交往,这无疑会给当地居民留下极好的印象,生态旅游者的环境保护观念也会逐渐深入到社区居民心中,使当地居民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二)生态旅游景区与可持续发展

生态旅游景区是生态旅游的设计者、组织者、管理者,其功能是提供生态旅游产品,为生态旅游者提供基本的服务设施等。生态旅游景区在生态旅游发展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果相关产业部门能充分认识到生态旅游的内涵及其本质特征,运用生态学理论及可持续发展理论,并遵循生态旅游发展规律,科学地规划,严格地管理,将会对旅游景区产生积极的影响。而实际上许多地区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旅游资源时,缺乏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全面的科学论证、评估与规划,便匆忙进行探索式、粗放式的开发。开发中重开发、轻保护,造成许多不可再生的贵重旅游资源的损害与浪费。更为有害的是有些旅游业打着生态旅游的旗号,然而实施的却是大众旅游,这不仅对旅游区资源产生破坏,更导致了人们对生态旅游的误解,产生极为恶劣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