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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理论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3 15:15:36

基础理论论文

基础理论论文第1篇

「摘要题证据理论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漏洞分析/立法构想civillawsuit/admissionrules/analysisforgap/legislativesuggestions

「正文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因此,围绕证据问题而展开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无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核心的地位。然而,通观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立法,其粗陋之处却是显而易见的,在自认规则方面的明显疏漏就是其重要表现之一。由于法律规定上的漏洞,自认规则的功能远未得到发挥,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法官不敢或不愿以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判决的现象。,我国正在起草民事证据法,在未来的民事证据法中确定完善的自认规则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有鉴于此,本文对自认规则的有关问题发表些浅见。

一、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

各国证据规则将自认规则纳入其规制范围,绝非无的放矢,乃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自认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乃是诚实信用原则。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样,诚实信用原则虽被推崇为私法的帝王原则,但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真实地;实际地;没有假装或伪装。清白无辜地;持信任和信赖的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等等。真正的,实际的,真实的和不假装的。而善意,是一种没有专门意思和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抽象的优良品质,与其他事物相伴随,它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在普通用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注:参见Black‘sLawDictionaryByHeneryCampbellBlack,M.A.5[th]editon.westpublishCO.1979.p160.p623-624.)。法律将道德色彩极为浓郁的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赋予基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其宗旨乃在于对于不正的人或无良心的人,必不给予以作弊的工具。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循以诚实及信用,此为罗马法以来的多国民法所认同。但如果深入考察我们会发现,诚实信用原则多被各国民法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不无疑问。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的。当事人向法院,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权利,而为了维护其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必然赋予其民事诉讼权利,如权、辩论权、反诉权、处分权等。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仍然要基于合理和善意,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诉讼突袭、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禁止诉权滥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既然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该原则适用于证据法乃是理所当然之事。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盖原、被告之目的,均在求正义,争议有一无二,关于正义之探求,原告与被告均在同一之列,故在诉讼程序进行上,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进行,在提出诉讼资料上应遵守真实义务不外为诚实信用原则之一片鳞[1].由此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义务。

所谓真实义务,系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的义务。民事诉讼上的真实义务可分为两种:(1)完全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对于某种事实有主张的责任时,应承担完全陈述的义务。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之事实,应负主张之责任。故当事人对此项事实,应为完全之陈述。至属于一般要件之事实(例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妨害法律关系发生之事实(例如错误、虚假表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使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之事实(例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债务更新、消灭时效完成等)是否不存在,当事人无主张之责任。故当事人之对造就上项事实,自有负完全陈述之义务。(2)真实陈述义务。此义务是禁止当事人故意为不真实的陈述,或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真实陈述为争执。所谓真实,是指主观的真实,非指客观的真实。故当事人以善意所为的不真实的陈述,不在禁止之列[1].由此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以及事实和理由,有真实陈述的义务,此种义务,我们可以将其称为积极的真实陈述义务。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对方所提出的主张、证据或事实理由,如果符合案件事实的,应当承认,不得否认。此种义务系对对方主张或证据的承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消极的真实陈述义务。而此种消极的真实陈述义务在证据规则上的反映就是当事人的自认。就诉讼实践言之,当事人最了解案情,但因其利益上的对抗关系,不仅在证据的提交上有取舍,即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且往往对对方提交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予以承认,不利的证据予以否认,而确立自认规则反映了法律对诚实当事人的尊重和对不诚实当事人的否定。

二、自认规则的比较法

自认是证据法的一项重要规则,一方面,它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效;另一方面,它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该项自认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尽管对自认的性质理解各异,两大法系国家均对自认规则予以制度上的设计,经过多年的演进,许多国家形成了规范的自认规则。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事实真实情况的承认(注: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730条。)。作为单方面行为的自认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就产生其效力,只要是无瑕疵的、有意识的表示。尽管并非旨于供证据之用,仍然产生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各种证据中,自认初看似乎最具有说服力,但自认亦可与真实情况相违背,所以法律并不给予绝对的证明力[2].

关于自认的分类,各国并不相同。在法国,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和其特别受托人在诉讼中所做的声明,这一自认向有管辖权的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作出,并且是在争论涉及的事实的程序中作出。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是:在对抗自认者来说,自认具有充分的证据力,不管法官心中如何想法,应当把自认的事实作为真实的。理由是自认者作自认时所处的环境不能使人相信他没有意识到他的声明的严重性。后者是指凡是不具备诉讼中自认条件的自认。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的自认、口头的、信笺上的自认都包括在内。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外的自认的证明力,法国学者认为,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诉讼外的自认可以用诉讼中能采纳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两种自认:裁判上的自认和拟制自认。前者就是诉讼中的自认,对其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明。后者又称准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明确的争辩的情况。依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作明确的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根据全部宗旨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时不在此限。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英国,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第14.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当事人可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如在案情声明中自认或通过信函)进行自认。换一个角度讲,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反对另一方,可以把他曾经做过的承认或者经他授权作过的承认作为证据加以复述[3].在英国,自认作为一种证据被规定在英国民事证据法中,自认的方式有两种:正式的自认和非正式的自认。前者为审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后者为审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2].按照一般规则,经当事人正式自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据。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正式的自认可以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作出,但必须用诉讼文书的形式作出,其方式有两种:(1)明示的自认:例如,被告在诉讼文书上说:“自己曾经在协议上签名……”。(2)默示的自认:例如,被告没有否认原告诉讼文书上的一项主张。

在美国,证据法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对待。自认分为当事人的自认、人的自认、于己不利的陈述等。

当事人自认又称本人自认,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所作出的自认。人的自认通常包括诉讼人、监护人等所代为进行的自认。在美国,人的自认可作为证据使用,与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其后果均可导致法院将这种自认的内容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构成实体裁判的基础。所谓于己不利的陈述,是指由一个充分知情的陈述者作出的陈述证据,如果该陈述者无法出庭作证,并且若该陈述作出,会与陈述者的金钱或所有权利相悖,或置他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风险中,或导致他作出一个无效的针对他人的要求,或置他于成为厌恶、讥笑或耻辱的对象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理性的人为自己考虑不会作出陈述,除非他相信这是真的,根据传闻规则,这个陈述证据并非不可采。

三、我国现行法自认规则规定之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规定自认制度。由于从属性上讲自认是特殊的当事人陈述,因此,它被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陈述中。将自认纳入当事人的陈述,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是当事人的陈述,也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表明,在我国,当事人的自认,与书证、物证一样,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它必须经过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依据《民事诉讼法》,自认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而依据传统的自认理论,诉讼上的自认,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无需认证;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说明,在我国,不仅不承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而且也不承认自认对法院有拘束力。由此决定了在审判实践中,仅凭当事人的自认是无法定案的。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缺陷,使得自认在效力上等同于其他证据,法院仅凭当事人的自认,还无法认定事实的存在,这了自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为了弥补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这一规定虽未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进了一步。但该规定没有明确区分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而是不加区分地赋予两者同样的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疏漏。此后,为了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了《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涉及到自认规则。例如,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这是从反面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再如,该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效力。实际上这是对默示自认效力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的自认作了规定,较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相比,《规定》更加具体,但仍不完善:《规定》明确规定了明示自认、默示自认、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自认的撤销以及委托人自认的效力,但对诉讼外的自认、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调解中的让步能否看作自认、和解协议能否看成自认等问题没有规定。

总的看来,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认的规定比较散乱,缺乏对诸如自认的概念,自认的类型,自认的效力等系统全面的规定。这使得自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大打折扣。例如,由于立法未对自认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予以明定,使得法官对此认识不一,有的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进而据此作出判决。有的则否认诉讼上的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仍然要求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问题继续举证,甚至作出与自认相反的判决。这种做法使当事人产生了法院故意刁难自己的错觉,不仅引起当事人的不满,而且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在将公正和效率作为审判工作永恒主题的今天,通过立法确立完整、的自认规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而且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首先,就自认与程序公正的关系言之,承认自认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可以使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得到更加充分的尊重,并且可以防止法院对当事人的突袭性裁判,同时也可以减少法院借当事人举证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倾向;其次,就自认与诉讼经济的关系而言,承认自认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证明的环节和对象,缩短诉讼周期,压低审限,降低法院、当事人在时间、物力、人力方面的成本支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减少诉讼迟延。正是由于自认规则在实践司法公正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立法应当确立独立、完整的自认规则。

四、我国自认规则重构的立法构想

我们认为,未来的民事证据立法中,应当对自认规则的以下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一)自认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关于自认的概念,我们认为,所谓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书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向主办案件的法官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

自认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法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

《规定》第8条将自认作出的时间限制为在诉讼过程中。我们认为,作出自认的时间,立法应予限制。应以立案后、法庭辩论终结前为限。自认,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被告提交答辩状时)作出,也可以在回答主办案件的法官庭审前的询问时作出,还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中或是在法庭辩论时)作出。只要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作出即可。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书记员面前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不构成自认。应当注意,在证据交换时作出的自认,法院应当记录在案,此证在庭审时不再进行质证认证。作出自认时,对方当事人是否必须在场?我们认为,自认的作出是单方行为,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对方当事人不在场,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

之所以要求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原因在于,基于自认是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即是前引概念所称的自认。而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有关诉讼程序之外,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例如,被告在诉讼前在给原告的信件中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都是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差别甚大。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其对法院也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它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法律上对自认作出这样的区分,意义在于,它可以使法官基于自认的不同性质来界定不同类别的自认的效力,一旦当事人作出了诉讼上的自认,法官不需对方当事人举证就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例如,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拖欠租金500万元,那么,原告就拖欠租金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法院也无需再调取拖欠租金的证据,法院要基于被告的自认,认定拖欠租金事实的存在,并据此作出判决。而对于诉讼外的自认,该自认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但该自认只能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材料,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予以判断。他方当事人虽然可以援用此项自认作为证据,但并非因其提交了此项自认便免除了其举证责任[4].

2.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

自认系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言,其客体,只能是单纯的案件事实,不包括由经验法则(试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的判断(注:按照我国学者毕玉谦的看法,所谓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构成请求的舍弃或认诺),对法律判断和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能约束法院。至于是否为不利益,应当根据客观情况而定,自认者方面知悉与否,在所不问[3].而且自认不分先后,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在前,它方当事人主张在后,只要双方当事人主张一致,即构成自认。

值得的是,如果自认的事实依照案内的其他证据,或本于职权上的认知,系属不可能或违反真实的,自认的效力如何?我们认为,于此情形,不应当认为有自认的效力。换言之,依照其他证据,如果自认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显然违反正义或者有损害他人的目的,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职权调查取证,并加以认定。这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自认并不一定具有绝对的证明力。立法上作此规定,是因为“自认可发生无需举证的效力,原本是就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设,其于法院进行干涉时,本有若干例外的规定,并非不变的原则。”[5]

立法上将自认的客体界定为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将诉讼上的自认同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区别开来。由于受苏联民事诉讼及立法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区分诉讼上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而是统一称为“承认”。其实,两者是有相当的区别的:第一,诉讼上自认的客体是具体案件事实,如拖欠货款、产品不合格、人身伤害等;而对诉讼请求承认的客体则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认可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第二,诉讼上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而诉讼请求承认的主体只能是被告。原告只存在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第三,诉讼上自认是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实施的行为,作出自认,并不必然导致败诉的结果,因为当事人可以承认对方作为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数项事实中的一项或两项,而否认其余的事实,或者是在承认的同时提出新的事实进行反驳。诉讼请求的承认的对象是对方的诉讼请求,即关于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这种承认是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实施的,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必定会导致败诉的判决。

3.为声明或表示。

自认主要是指用语言形式(口头或书面)明确作出的自认即明示的自认,但我国未来的立法中也应当规定默示的自认。所谓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不争执、不表态。例如,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我欠原告3万元钱是事实,但此款我已经还清。法官询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是否有异议?原告不表态。一般来说,既然对对方的指责不予否认,即表明自己没有理由反驳,所以实际上构成承认。当然,在多数情况下,不争执、不表态构成默示自认,但是,如果一方提出的其他事实在上与其不予反驳的事实性质相反时,不构成默示的自认。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是九级,原告对此未予反驳,也未争执。但其提交给法院的伤残证明载明其伤残为八级。则原告的沉默不构成默示的自认。因为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自认时,应当综合考虑所有案件事实,不应当简单地认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予认可便构成自认[6].

(二)自认的效力。

前文谈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对自认有所规定,但对自认规则之最为关键的问题-自认的效力却没有详尽规定,特别是对自认规则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没有规定,这使得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自认对法院不生拘束力,会使得自认规则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为此,未来的证据立法应当对自认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自认的效力应当分为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

1.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自认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但因其具有不可撤销性,除非有法定原因,自认的当事人无法作出反对自认的主张,也无提出反证的可能性。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是举证免除规则,由于自己提出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承认,因此,自己对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无需再提供证据。这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不存在争议,无须证明。

2.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不仅直接拘束当事人,而且间接拘束法院。由于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自应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且凭借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便可以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存在,而没有必要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尤为重要的是,法院应当以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承认。那么,法院必须基于该自认判决。

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发生拘束力,在第一审中作出的诉讼上自认,在上诉审中依然保有其效力。上诉审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这就是所谓的第一审自认波及至上诉审原则。

当然,自认的效力并非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法律不使自认发生如前所述的拘束力:

1.显著的事实或者其他为法院应予认知的事实。

自认是对案件具体事实的自认,对于法律判断或者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7].学者认为,对于诸如自认的标的,基于经验法则,或依据显著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不可能的事实,也不应认为有发生自认的效力[5].

2.在诉讼中已经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

自认规则主要针对为当事人所主张而尚未得以证实的事实,如果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被证据所证实,而法官对其产生确切的心证,此时已无当事人就此再加举证的问题。因此,如再有当事人的自认,即便属于对其不利的另一真实的事实,也不应产生何种效力[8].

3.法律上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此类事实,当事人虽未主张,法院也应斟酌之。例如,诉讼成立要件事项,法院原本应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如为反于真实的主张和自认,法院并非当然受其拘束。

4.法律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共同诉讼中,一人所为的自认,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的后果,则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5.关于人事诉讼的规定。

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法院一般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因此,在人事诉讼中不适用自认规则。例如,在婚姻案件中,在涉及撤销婚姻关系,离婚的原因事实时,自认不发生效力。但是,所谓自认不生效力,并非指自认绝对没有证据力,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即,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需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形,自认的地位由强有力的证据降至为一般性的证据[3].

(三)自认的撤销和追复。

自认的撤销是指撤销自认所产生的无需举证的效力。明示的自认有撤销的问题。由于当事人一般不会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况且,撤销已作出的自认,不但会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使其重新负担起已被免除的举证责任,而且会使本来已变得简明的诉讼趋于复杂化,因此,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充足的理由,否则,不允许撤销自认。这些理由有:

1.自认的当事人,证明其所为的自认系出于错误,不符合事实真相;

2.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

3.自认系被欺诈、胁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应受惩罚的行为而不得已为之;

《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只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只存在是与非的问题,它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问题,不应将重大误解作为当事人撤销自认的理由。

4.自认与法院知悉的情况正好相反;

5.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

尽管当上述理由发生时,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撤销自认,但是,请求撤销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理由负举证责任,如证明其自认是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受他人胁迫作出的,否则,不能撤销。

所谓追复,是对准自认而言的,这种自认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即使在第二审中亦然,准自认经追复后,发生明示自认撤销的后果。

五、自认规则立法中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不争执能否视为自认。

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并且在法庭辩论的各个阶段均未作出任何否认的表示,即在上述过程中始终未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提出任何争执,这就是所谓的准自认(默示的自认)。例如,甲公司乙公司要求其为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乙公司提出担保合同上加盖的乙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于己无关。甲公司对此抗辩不做任何表示。那么,能否将当事人未提出争执看作是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来看,否认准自认。《规定》则承认准自认。我们认为,准自认是以消极的不作为默认了对方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它一方面有助于加快诉讼进程,一方面有助于明确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因此,我国立法应当规定之,明确准自认具有明示自认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当庭对此只是回答“不清楚,不知道”,能否构成准自认。我们认为,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证据仅以“不清楚,不知道”作答,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如果当事人仍然没有提出反证,可认为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承认,构成准自认。

(二)诉讼人能否作出自认。

在民事诉讼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诉讼人与当事人一同出庭参加诉讼的,有一些案件则仅由特别授权的诉讼人出庭。诉讼人在陈述过程中,也可能会明确的承认对方主张的对被人不利的事实,这种承认是否也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这涉及到诉讼人自认的效力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人包括委托人和法定人。如果作出自认的人是法定人,由于法定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全权,法定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该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是,对于委托人作出的自认,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规定受托人必须根据特别委托才能以其自认约束委托人(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54条。)。在美国,律师能替他的客户作自认,并且约束后者。又依据最高法院民事规则,在审理中,高等法院律师或律师得对事实作自认,如果律师作了这些自认,原告得在审理中的任何阶段申请法院作出判决[9].我们认为,对此问题,我国立法应当具体问题具体:1.如果当事人与委托人同时在场,除非当事人立即对人的自认予以撤销,否则,该自认发生效力。2.如果仅由委托人出庭,除非当事人事后能举证证明委托人的自认确与已发生的事实不符,而且自认是在错误的情形下作出的,否则,该自认应当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究其原因,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而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并不需要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我们很难想象委托人会在不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单独出庭参加诉讼并作出自认,当事人不到庭而由其委托人出庭,应将委托人的出庭看作与当事人的出庭具有相同的事实效果。

(三)调解中的让步能否看作自认。

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的让步,主要是为了达到平息争端的目的,这种让步,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如基于假设的让步、附条件的让步。它不是诉讼标的的舍弃和认诺,让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因此,不能将其视为自认。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庭下和解时作出了让步,一旦未达成协议,该让步也不得作为诉讼外的自认。

(四)和解协议能否看成自认。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常常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或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签字盖章认可。一旦一方反悔,该和解协议能否视为自认。此类纠纷较为常见的有:(1)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在交通队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事后,一方反悔,向法院。该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自认?(2)案件执行阶段,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事后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那么,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执行的效力?实践中,较为通行的做法是不承认和解协议的效力,法院重新审理案件或重新执行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我们认为,此种和解协议不同于法院调解中的让步,后者是双方仍在讨价还价的让步过程中,并未达成协议。故其让步不具有自认的性质。和解协议则不然,它是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协议一达成,表明当事人充分行使了处分权,也表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因此,该和解协议构成当事人的自认。除非协议中约明:如一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自动失效或自动恢复执行原判决。否则该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法院完全可以直接确定和解协议的效力。

基础理论论文第2篇

中美教育比什么,以及怎么比,所得出的结论将是大不相同的。如果比较的是数理课程的学术性难度,中国的基础教育肯定超过美国;如果比的是教育的效果、学生的实际能力特别是创造能力,则美国基础教育的优势是我们难以否认的。

中国基础教育的特点是进度快、难度高、知识点多。在同样的教学时间里,我国学校教的知识难于、多于美国,这意味着我们的教育必然比美国的教育省略了很多东西。省略的是什么,与创造力有何关系。这需要我们进行具体而细致的分析。譬如,美国小学四年级的课本中涉及热空气上升原理的课程教法是:指导学生动手制作一个热空气气球,学生要自己准备各种材料、自已动手制作,失败了再重新做。这样,整整一个星期的教学时间都花在制作一个热气球上。相比较,我国学校同类课程的教法则是,教师照课本讲原理,学生听讲后背熟即可。

不难发现,美国学校一星期的课程,我们只用10分钟就可完成。正是由于进度快,所以课程内讲授的知识点多,但我们的快进度是有代价的,即我们省略了动手制作的全过程,因而我们的学生不会像美国学生那样尝试到成功,也不会体验到失败;不会知道照着书上的程序做仍会遇到很多困难,包括材料的性质是否符合实验要求,也包括具体的操作细节是否有误差。在这样一个自己动手的全过程中,学生必然要思考、要选择、要寻找失败的原因、要克服各种困难。如此学到的原理,就不只是书本上的抽象定义,而是包含着自己亲身经历和真实体验的生活道理。

中美两国教学过程的差异向我们显示,同样是一个知识点,对中国学生来说,这只是书本上枯燥乏味的并与自己的生活毫无关联的抽象理论;而对美国学生来说,书本上的内容是有趣的,并且是自己在实际生活中喜闻乐见的。因此,与实际生活相连的教学过程不仅训练了学生的动手能力而且能促使他们形成主动的学习态度和正确的知识观;同时激发强烈的学习兴趣和学习动力,这是个体可持续发展的内驱力。毫无疑问,当我们用10分钟完成美国学校需要一个星期才能完成的教学任务时,我们的学生就不可能像美国学生那样得到多方面的知识收获和多方面的能力训练。

我们常常笼统地说中国基础教育的课程比美国难,其实,我们只是难在数学课程上,而其他课程,尤其是社会人文课程,美国学校的要求则远远高于我国。美国的孩子从小学起就开始学习按规范要求查文献、写论文,搞社会调查、写调查报告。从中美两国社会人文课程的比较来看,我国学校教育的课程难度低,教学要求更低。这意味着,在人文素质的培养方面,我国的教育落后于美国,而人文素质是构建创造能力的总支撑,这方面的缺陷则是影响创造力发展的根基性的缺陷。

即使是数学课程,我们的难度也只是集中在数学的解题技巧上,而不在用数学思维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上。也就是说,在使用数学方法解决实际问题方面,我国学生的教学优势则不再显现。当中国的学生把大量时间花在解高度抽象的数学难题的时候,美国的学生在参与各种各样的社全实践活动,并从中积累相应的经验和形成相应的能力。中国的基础教育与学生的未来生活和工作脱节,而美国的孩子却在中小学阶段就不断积累未来工作所需要的能力以及社会生活所需要的经验。一个人的时间精力毕竟是有限的,我国学生由于深埋在智力游戏般的数学谜题中,使他们没有时间参与各种对他们的未来有更重要影响力的社会实践活动。

社会实际生活与实际工作需要的能力是多方面的,包括自我表达的能力、理解他人的能力、人际交往与沟通的能力。对于这些能力的培养,中国的教育是基本忽略的,而美国的教育却极为重视。在美国基础教育阶段的课程中,含有很多非常实用并且学生无论将来干什么都用得着的内容,包括如何在最短时间里介绍自己,如何说服别人,如何倾听别人的意见,如何在众多可能性面前恰当地选择等等。显然,美国学校比较注重培养学生适应社会的多方西能力,并有针对性地进行非常细致的能力训练。

美国的学校教育注重在“做”中学。而学生正是在完整地做完每一件事的过程中,完整地了解实际境遇、完整地体验实际感受、完整地遭遇实标困难、完整地解决实际问题,最终完整地获得新的发现。在接触真实的情景、完成真实的任务中,必然会锻炼出处理问题的真实能力。“做”的过程是增长智慧的过程。相比较,我国的基础教育没有要求学生完整地“做事”,我们省略了完整地完成一件事的大部分过程,只是取出其中一个细节要求学生做好,即熟记教科书上需要考试的内容。

基础理论论文第3篇

1.美国基础教育管理体制

美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仍然是地方分权制。联邦政府由于对全国的教育没有直接的管理权力,因此长期未设独立的部级教育行政机构,只在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里设教育总署。联邦教育总署的职能主要是服务。由于国际斗争和国内协调的需要,联邦政府于1979年10月将教育总署从卫生、教育和福利部中划分出来,单独组建了联邦教育部,负责统一处理联邦政府教育政策和经费问题。联邦教育部的成立,表明教育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趋于集中,但由国会通过的教育部设置法特别强调:“有关教育的权限及任务,继续由州和地方学区所设置的机构承担。”因此掌管美国教育行政大权的是州一级教育行政机构。美国的教育行政以地方分权为基本特征。虽然学校教育是州的法定职责,但许多州把大部分管理权都委托给地方教育行政机构(即学区)行使。具体管理初、中等学校。

2.我国基础教育管理体制

我国基础教育实行在国家宏观指导下主要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国家教育部负责制定有关基础教育的法规、方针、政策及总体发展规划和基本学制;设立用于补助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师范教育的专项基金;对地方教育部门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等。省级政府负责本地区基础教育的实施工作,包括制定本地区基础教育发展规划和中小学教学计划,组织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评估和验收;建立用于补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项基金,对县级财政教育事业费有困难的地区给予补助等。县(市、区)级政府在组织义务教育的实施方面负有主要责任,包括统筹管理教育经费,调配和管理中小学校长、教师,指导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等。乡级政府负责本辖区义务教育的落实工作。由此可见,美国教育体制突出的特点是各州各校拥有很大的教育自,各州各校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特色选择适合当地发展的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及考核方式等,政府没有统一的要求。而我国的教育管理体制实际上是一种中央集权的管理体制。

二、中美两国基础教育教学管理比较

教学管理是学校管理的主要内容,它不仅是学校教学工作运行的基础和保证,而且在教师成长、教育改革等诸多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教学管理涉及诸多方面,比如班级规模、教学组织形式、评价机制等等。

1.美国基础教育教学管理

现代有关教育研究表明,班级规模的大小对课堂教学中的诸多因素会产生影响,80年代,美国教育研究服务公司有关班级规模研究的结果显示,班级规模在25~34人之间变化时,绝大多数学生的学业成绩不会有什么影响。因此,美国基础教育实行小班教学,主要采用“启发式”教学法进行教学。在美国基础教育课堂上,教师不会对教材进行照本宣科的讲解,或以讲授的形式将知识直接传授给学生。相反,他们会灵活运用教科书,并在考虑学生心理特点、个别差异、已有知识的基础上,向他们提出贴近学生生活及学生感兴趣的问题,在教师的引导和启发下,学生会根据自己已有的知识对此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解决办法。在教学效果评价方面侧重于诊断问题、改善教学,评价内容为全面的质量评估,重视师生之间的互相评估。

2.我国基础教育教学管理

我国中小学长期以来采用的是班级授课制。由于受基础设施、师资力量等条件的限制,绝大多数基础教育学校采用大班教学,学生人数在50人左右,多则达60至70人。随着教学内容的改革,部分中小学在教学组织形式上,也进行了多种探索和尝试,但班级授课制仍是中小学的基本教学组织形式。教学方式主要采用“喂、灌、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即教师根据教科书的指示,在课堂上对教材进行照本宣科的解读,并以讲授的形式将知识直接传授给学生,同时利用分析法、综合法和归纳法对教材上的知识或问题翻来覆去地进行讲解。师生之间交流互动较少,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在教学评价方面,由于受高考和中考指挥棒的影响,对教师及学生的评价都以考试成绩为主。导致教师只关心学生成绩,对学生兴趣爱好特长及创造性思维关注极少,学生的潜能没有很好地发挥,一部分极具特殊天资的学生被埋没。不同的班级规模、教学方式、评价机制造就了学生不同的素质,在基础教育阶段,我国学生基础知识扎实,但教学模式不利于学生想象力及创造力的培养。而美国教师竭尽全力去肯定孩子们的一切努力、去赞扬孩子们自己思考的一切结论,去保护和激励孩子们所有的创造欲望和尝试。极好地培养了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自信心。

三、中美两国基础教育师生关系比较

师生关系是在学校教育教学过程中,师生双方为了实现各自的教学目标和学习目标,共同参与到课堂教育教学活动时形成的社会关系、教学关系、人际关系。并在这过程中,形成以教与学关系为主的交往关系。但是,师生关系不仅仅存在于课堂内,还存在于社会活动中,因为教育活动不局限在学校内进行。因此师生关系既受教育活动规律的制约,又是一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反映。人们对于教师和学生在教育过程中不同地位的认识,反映了不同社会对于教育主导价值的不同追求。

1.中国基础教育师生关系现状

受“尊师重道”传统文化及“应试教育”思想的影响,我国基础教育师生关系注重教师单方面的主动作用,强调教师在整个教学活动中的干预和控制,关注的是学生的最终学习结果,与学生缺乏沟通与了解。因此,师生关系淡漠、疏远,缺乏民主、平等与和谐。在课堂上,教师是知识权威并操控整个教学活动,整个教学过程师生互动较少。教师仅仅充当传道、授业的角色,很少考虑学生的内心世界及情感需求,教师在私下与学生的沟通与交流都是围绕考试成绩这个话题进行,并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学生对教师的畏惧与防备,导致其不愿向教师敞开心扉,倾吐自己的心声,教师根本无法了解学生内心深处的想法。学生不理解教师的良苦用心,教师不理解学生的所作所为,难以构建平[6]等和谐的师生关系。

2.美国基础教育师生关系现状

在美国著名教育家杜威及教育改革家卡尔·罗杰斯所提倡的民主、平等、自由的师生观影响下,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始终贯穿于整个教育过程。在课堂上,教师与学生相互探讨与学习,在意见不统一时,双方还会展开激烈的讨论,在讨论过程中共同进步提高。在课堂外,美国基础教育教师非常注重与学生进行相互沟通与交流,以了解学生目前的学习状况与生活状况,帮助他们解决学习上与生活上的困难。而且美国基础教育教师更注重学生内心的情感世界,教师与学生常常在课堂内外探讨人生目标、理想,互相分享自己在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惑。在轻松愉快的聊天过程中师生相互了解、彼此信任。在此基础上,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心理距离和差距不断缩小,学生勇于向教师倾吐自己的心声并乐于听取教师的指导和建议。师生像朋友一样,关系融洽。

四、结束语

基础理论论文第4篇

1.1图书馆学基础理论开拓

阶段1978—1987年,通过在很短时间内的思想调整后,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迈进了新的开拓时期,不仅理论基础多元化,而且研究方法、结构体系、研究内容等也都有所拓展。

(1)理论基础多元化。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图书馆学的不断发展,图书馆学理论基础研究也得到进一步发展,尤其是欧美西方各国图书馆学理论的大量引进借鉴(如系统交流论、波普尔世界三理论、社会认识论、知识基础论等),我国的图书馆学理论基础也形成了层次体系论、知识论、知识组织论、学科群体论、情报交流论、知识交流论等多种观点,由单一论转变为多元论,图书馆学理论基础的研究范围被极大地拓宽。

(2)研究方法体系化。20世纪80年代,我国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另一重大进展是初步构建了体系化的研究方法,研究方法从传统转变为现代。20世纪80年代之前,主要采用传统的研究方法对我国图书馆学进行研究,如数据统计、观察、历史、调查研究、定性分析等;80年代以后,图书馆学的研究引进和采用了许多新的研究方法,并探索挖掘了专门的研究方法,形成了我国的研究方法论体系,如一般方法和专门方法相结合。

(3)结构体系逐渐完善。我国图书馆学不仅形成了非常完善的结构体系,而且具有清晰的知识层次,如知识元素、学科分支、门类结构等。其中,每个知识元素又涵盖了规律、概念、范畴、原理等;每个学科分支与门类互相联系,密不可分,组成了非常完善的结构体系。

(4)研究内容趋于多样。研究人员具有强烈的创新意识,勇于开拓,满怀热情地开展对图书馆学理论各项研究,带来了丰富多样的研究内容,比如常见的图书馆学方法论及图书馆未来等研究内容,都是这个时期开拓的新研究领域。

1.2图书馆学基础理论

稳步前进阶段1987年至今,图书馆学研究经过20世纪80年代的极度繁荣,发展至今已趋于平稳,新的研究成果较少,价值取向有所转变,研究领域进一步拓宽。

(1)新的研究成果较少。这个时期,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出版的文章大都是综述、书评或专题评述,缺少对理论研究深层次问题探索与系统总结的文章,更别说相关的论著。

(2)价值取向有所转变。更多的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人员转向对市场经济与图书馆学、信息技术与图书馆学的研究,研究模式脱离了教学型学科实际情况。

(3)研究环境更加现代化。在现代化的研究环境中,特别是在多媒体技术、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网络技术及电脑储存技术的不断影响和带动下,图书馆学理论研究人员将研究热点转到数字图书馆、电子图书馆及信息技术与图书馆之间的关系方面,研究环境更加现代化。

(4)研究视点更加实际。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大范围应用,图书馆学基础理论从图书馆学研究客体的信息本质和文化本质两个角度重新构建了图书馆学理论这个体系,系统总结了我国图书馆学基础理论在当前社会大背景下的发展策略,力求图书馆学理论能够解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5)研究领域进一步拓宽。当前社会背景下的图书馆学研究领域已被进一步拓宽,不再是仅仅局限于图书馆的研究,还包括了信息、管理、科学知识等很多的领域。

2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的主要问题及观点

2.1研究对象

图书馆学研究对象是进行图书馆学研究的基本出发点。在我国,由于研究人员采用了不同的研究方法,同时存在着不同的研究角度,所以出现了不同的研究成果。改革开放以来,主要形成了“规律说”和“交流说”两种研究方向,发展过程经历了哲学方面的全面改变。在20世纪80年代初中期,图书馆学研究人员抱着很大的热情对研究对象进行研究,激烈讨论,先后产生了相关学者提出的文献交流、知识交流、情报交流和知识学等诸多见解。图书馆通过“交流说”与社会环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有机地融合了图书馆与社会交流活动,图书馆学的研究范围不断拓展,理论内容不断深化。

2.2结构体系

科学研究对象的集中反映与具体表现是学科结构体系。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的主要课题就是图书馆学的结构体系。改革开放以来,图书馆学领域引入了系统的科学理论,结构体系成为研究的热点。如有的学者将图书馆学划分成技术图书馆学、理论图书馆学与应用图书馆学3部分。与普通图书馆学相对应的是技术图书馆学与理论图书馆学,与专门图书馆学相对应的是应用图书馆学。有的学者依据图书馆事业角度,在横向和纵向上对图书馆学进行了划分,国际图书馆学、图书馆数学、比较图书馆学是在横向上的划分结果;图书馆协作学和管理学、高校图书馆学、公共图书馆学是在纵向上的划分结果。还有的学者从图书馆学范畴出发,将图书馆学当做一个线性的、层次不同的网状结构。比如:图书馆学思想史、研究、教育是图书馆学绪论的3个主要部分;图书馆的结构、变化、性质、资源共享和职能是图书馆认识的5个主要部分;社会领域与图书馆的矛盾、用和藏的矛盾是图书馆的2个主要矛盾;文化变化发展规律、读者规律是图书馆规律的2个主要规律等。

2.3学科性质

改革开放后,我国不断完善了图书馆学理论研究,社会科学、应用科学、综合性科学、管理科学等4种代表性的看法相继出现,社会科学和综合性科学是其中的主要观点。有些研究人员认为图书馆学是一门社会科学;有的研究人员则认为图书馆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既属于应用科学,又属于社会学科,是应用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三者之间的结合与渗透;还有人提出图书馆学是一门综合性的应用科学,心理学、计算机科学、教育学、数学等这些学科交叉存在于其研究的内容中;同时,依据图书馆学的学科交叉性质,有研究人员指出图书馆学是综合性的社会工程学。只有确定好研究对象的性质,才能将学科性质确定。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划分依据是研究对象所存在范围;应用科学与基础科学划分的依据是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关系;边缘学科、横断学科与交叉学科的划分依据是学科间的关系。研究方法改变不了学科性质,但对学科性质具有反作用。只要研究对象的本质没有改变,就不会导致学科性质的改变。

2.4方法论

改革开放以来,现代的研究方法成为我国图书馆学的主要研究方法,图书馆学方法论体系实现了初步的构建。由于思想观念在这个社会发展阶段得到了很大的转变,所以大量的研究人员开展了对图书馆学研究方法的研究与探索,形成了不同学说。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有学者将图书馆学方法论体系概括为4方面:一是课题研究的方法得到了筛选;二是研究信息大都采用试验、观察、数据统计、调查等多种方法来获取;三是采用比较、分类、分析、类比、综合等科学抽象与逻辑思维方法;四是采用综合方法对图书馆学开展研究和探索,大体上采用了哲学方法、系统方法论、信息方法、移植方法、控制论方法等。当前,在图书馆学研究中,采用较多的是数学方法、系统工程方法和实验方法。数学方法促进了图书馆学研究中的定量分析;系统工程方法为深入探究图书馆学实践活动的规律提供了技术手段。时展到现在,在图书馆学领域图书馆学有无专门的研究方法、研究方法的判断标准等观点还没有完全统一。有很多研究人员的观点是,既然图书馆学以独立学科的形式存在着,研究方法就必然是一个专门的图书馆学方法,因此,构建专门的研究方法就成为方法论探究的关键核心,对专门方法进行研究时要结合哲学方法等。

2.5理论基础

图书馆学理论基础是图书馆学这一学科的基石,对方法论和学科的观点进行着指导,有很多研究人员对之开展了许许多多的探索研究。20世纪80年代初期,有学者将“波普尔世界三”理论引入我国的图书馆学理论,得到了许多人的赞成,但同时也存在反对的声音;接着,我国的研究人员提出了情报交流是图书馆学的理论基础,不久又有学者提出图书馆学的理论基础应是知识交流。目前,大多数研究人员的观点是图书馆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学科群。但对这个观点,还存在不一致,有的学者将这个学科群概括为一个综合群体,主要包括了哲学、数学、信息科学、社会学、管理科学、传播学、心理学等这么多学科,应把上述的各个学科都当做图书馆学的理论基础。有的学者认为这个学科群有层次方面的不同,称为层次体系,理论基础的第一层次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第二、第三层次分别是列宁关于图书馆学的思想、信息论;还有其他学者将马克思主义哲学当做理论基础的第一层次,第二层次是知识学、社会学、文化学说、传播学、信息科学,类现象学说是第三层次。

3图书馆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发展方向

基础理论论文第5篇

我们在与外国人交往的过程中往往因为文化冲突而交际失败,现代外语教学中文化干扰也是公认的教学难题之一。所以,语言和文化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关于语言和文化关系的探讨,西方语言学家萨丕尔应该是影响较大的一位学者,他强调语言的文化特征。 一、萨丕尔的语言文化观 在众多的西方语言学流派当中,真正强调语言的文化价值应该是美国描写语言学家萨丕尔了。 他关于语言和文化关系的研究在其代表作《语言论》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萨丕尔认为语言和走路不同。学走路时,文化或者社会习惯的传统不起什么重要作用,走路是一种普遍的人类活动,人和人之间走路的差别是有限的。而语言不是这样,它的差别是无限度可说的。因为它纯然是一个集体的历史遗产,是长期相沿的社会习惯的产物。萨丕尔把语言和走路相比,正是突出地强调了语言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正是由于不同民族的历史地理,风俗习惯,价值观念等可以称为“文化”的影响。 二、文化对语言的影响 从上面的论述当中,我们知道文化在语言的形成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语言是一个包含各个层面的大系统,所以文化对语言的影响也表现在各个方面。 (一)文化对语音的影响。我国汉民族的共同语标准音的确立过程就明显受到了社会文化因素的影响。汉语早在两千七百多年前的春秋时代就已经有比较大的方言分歧,语音差异比较大,这也造成了人们思想交流的困难,所以客观上需要一种大家都懂会说的共同语。这时政治经济文化都比较发达地区的语言就成了共同语的来源。我国古代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是在北方中原地区,所以共同语的形成就是以中原地区的方言为基础,以王朝京城所在地的地方话为语音标准。如先秦时期以“洛阳”方言为基础的雅言,秦和西汉时以关中方言“秦语”为基础的通语,东汉的洛阳话,唐代的长安话,宋代的汴梁话等等,都曾先后成为一种大家能懂能说的共同语。到了明清两代,北方仍然是全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于是北方话逐渐发展成为汉民族共同语的基础方言。金,元,明,清四代相继定都北京,为汉民族共同语的标准语音提供了稳固的方言基础,这也成为现代普通话的历史源头。所以从汉民族共同语及其标准音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文化对民族语言语音系统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 (二)文化对语法的影响。中西方语言中语法的的整体特点不同。中国语言句法趋于松散,重于意而简于形,注重隐性连贯,语法意义和逻辑联系常隐含在字里行间里。西方语言句法则比较繁复,重形态变化,注重显性效应和句子形式,英语有很多连接手段和形态手段。所以中国人在描绘一副风景的时候,用几个简单的名词就可以完成,这在中国古代的诗词里面信手拈来。比如柳永《雨霖铃》里面的“杨柳岸晓风残月”。仅用三组名词性短语就生动的刻画了一幅萧条,落寞的图景。西方人在描绘一幅风景的时候恐怕句子没有那么简单和精炼,需要用大量的名词,形容词组成复杂的句型来渲染,但其效果可能还不如汉语所营造出的那种意境。其实中西方语言在句法结构上的简单繁复也与各自的文化因素相关。 汉语在句法上词约义丰的特点是与中国绘画“遗形似而尚骨”,中国辞章“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的文化传统是分不开的,所以汉语的语法以意义为重点,形态上不注重复杂。而西方哲学、艺术注重的是空间的自然真实感,强调外在形态的可感性,这种文化传统反映在句法层次上则表现为注重形态上的复杂变化。 中西方语言语法上的截然不同各自反映了其文化上的特点,并且明显受到了这种文化传统的影响和制约,表现出了民族的精神和民族的个性。 (三)文化对词汇的影响。我们知道,词汇是语言的基本构成要素,是语言中最活跃、最灵敏的组成部分,可以充分具体地反映使用这种语言的民族的文化传统。 文化的差异反映到词汇系统方面主要表现为词汇空缺和词汇联想两方面。我们先来看词汇空缺。词汇空缺指的是一种语言中的词在另一种语言中也许就没有对应或契合的词。比如受中国特殊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影响,我们有许多特有的词语,比如“四合院”,“糖葫芦”,“旗袍”,“毽子”等,这些都是别的国家所没有的词语。 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词汇联想。词汇联想是说不同国家的词汇所表达的理性意义相同,但是往往会因为文化的差异产生不同的联想意义。这种联想首先表现在一些“色彩”的词语上:“红色”在中国象征着喜庆,幸福。因为“红色”是太阳和火焰的颜色,所以红色属于暖色,温暖给人带来幸福,所以中国人自古喜欢红色,在汉语中基本上是褒义;西方人则认为“红”是鲜血的颜色,因而常令人联想到流血、暴力、恐怖。所以“红”在西方人眼里常含有贬义。从以上所列举的例子当中我们能够看到文化对词汇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词汇带有鲜明的文化特征。 (四)文化对语用的影响。语用就是语言的具体运用。如何在特定的语境中使用言语和理解言语,这些都会受文化的影响。在中国人和外国人的交际中,有时会看到这样一个场面:一位中国人称赞欧美人:“你的汉语说的真好”。这位欧美人立刻高兴地回答说“:谢谢”。但当这位欧美人称赞中国人:“你的英语说的很好”时,这位中国人却急忙说:“哪里,还差的远呢”。在这样的场合里,中国人也许会觉得这位欧美人有点自负,而欧美人也许会觉得中国人有点儿虚伪。 其实如果了解到这是交际文化差异在语言上的反映,就不会产生这样的误解。由于中国经历了长期的封建宗法思想和儒家道德礼教的统治,在古代就已经形成了“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尊卑有序的社会秩序。后来人们把由对君主的尊敬,长辈的尊敬推广到同辈人之间,把“谦以待人,虚以接物”作为人生的信条,所以在言语交际中总是遵循谦虚谨慎的原则。相比于中国人民这种谦让的心理,西方人则更加坦率、直接、真实。他们认为好就是好,不好就是不好。因此,当他们确实做出一番成绩而受到别人表扬时,他们会真诚的说一句“:谢谢”。#p#分页标题#e# 这些都是经过文化积淀的结果,我们在运用外语进行交际的时候应该了解这种文化特点以及说话的方式,以避免因文化冲突不能顺利交际。 结语 综上所述,文化在语言的语音、词汇、语法、语用等各个方面都有着一定影响,这也有力地印证了萨丕尔的语言文化的观点。 萨丕尔的这种语言文化观点也给我们外语学习带来了重要的启示:学习外语的过程不仅仅是学习纯语言要素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去学习支配语言要素组成及其运用的文化特征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更深刻地了解这种语言的本质,从而正确使用这种外语进行交际,最终成功掌握这门外语。

基础理论论文第6篇

改革开放后十来年的行政法发展,由于观点纷呈,许多法学家感到有必要对行政法基础理论作深入的探讨,减少不必要的争论,节省社会和学术资源。其中北京大学行政法学教授罗豪才先生于1993年在综合总结行政学理论研究后首先提出了自己的平衡论。为使其与我国在此之前广泛存在的两种对立的理论进行比较,便同时将这两种理论分别概括为管理论和控权论。管理论“是指前苏联、东欧和中国行政法发展早期,以行政权力为本位,认为行政法是政府管理公民的法的一种行政法观念”。[1](P17)我国二十世纪80年代早期行政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受这种理论影响。控权论“是一种源于英美国家传统的政府法治理论,主张行政法应是以权利为本位,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的法”。[2](P20)中国行政法从二十世纪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初受此影响。平衡论是有关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理论体系,其最基本的理论主张是: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应保持平衡。[3]行政法的本质在于平衡行政机关和相对方权利义务关系,平衡是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和基本价值导向[4]。罗豪才先生的论文《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第一次对此理论作了系统的介绍。

二、“三论”的基本观点对比

“三论”的基本观点都是围绕“行政权与公民权”这个行政法核心问题展开,对行政法的各方面形成了自己的主张。

(一)对于行政法的目的的不同观点。

管理论认为行政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之相对立,控权论主张行政法的基本目的在于保障私人的权利和自由。平衡论折衷为“行政法既要保障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又要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或违法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相对方的权利应保持总体平衡”。为什么行政法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处理应采取此平衡模式呢?因为“行政权力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公民权利。权力是权利一种特殊形式。行政权一旦形成,便同公民权利结成一种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对立的关系”。[4]

(二)对于行政法的基本内容的不同看法。

管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内容是调整国家管理关系,规定国家管理的原则和制度,核心是行政组织法和行政行为法[5](P50)。控权论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内容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权力,司法审查是最重要的内容,同时重视行政程序[6](P3)。平衡论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两个方面: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经行政法调整后,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两者互相联系,共同构建统一、和谐的行政法律秩序”。行政法的内容除了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成文法律规范外,“行政法的原则也是行政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三)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不同观点。

管理论常把管理原则作为法的原则,并且以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坚持民主集中制、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等作为最重要的原则[7](P10)。控权论强调严格的依法行政原则,主张“无法律即无行政”,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政府行为没有自由斟酌、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平衡论也承认行政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却赋予其新的内涵。依法行政原则对“消极行政”和“积极行政”应有不同的要求。平衡论认为,“现代行政可分为两类,一类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如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另一类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如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咨询、行政建议、行政政策等。”前一类行政称之为“消极行政”,后一类行政称之为“积极行政”。

依法行政对消极行政的要求是“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行政”,即受法律严格制约;依法行政对积极行政的要求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当然,积极行政也应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要求,不同宪法、法律抵触”。

(四)对于行政法的手段的不同认识。

管理论认为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命令—服从关系,决定了行政法主要是强制和命令性的手段。控权论认为控制和限制行政的手段主要有两个:一是司法审查;一是行政程序。平衡论认为二者都具有片面性,它不同意控权论过分强调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作用,也不同意管理论过分强调命令、强制手段的作用。

认为前者忽视行政效率,不利于积极行政和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后者忽视相对方的权利,不符合现代民主、法治发展的趋势。于是主张综合运用行政法的各种手段,即:在必要的场合运用命令、强制手段,而在大多数场合“尽量避免采用行政命令、行政制裁、行政强制手段,淡化权力色彩。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变革传统的管理模式,积极推行行政指导,公民参与管理和行政管理社会化等措施,以协调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维护两者的平衡”。[4]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作用虽不能过分强调,但应予以充分的重视。

“现代行政程序以民主和公正为宗旨,同时兼顾效率。了解程序、公开程序、取证程序、回避程序、听证程序、处理程序、告知程序等是其主要内容。行政程序的设立赋予了相对一方以了解权、要求回避权、辩论权、申请补救权等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公民正是以这些程序上的权利,抗衡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调和基于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不对等造成的巨大反差,参与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从而使自己从单纯的行政行为的对象,变成了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制约行政行为的主体,从纯粹的被动者变成了一定条件下的主动者。”司法审查“也是现代行政法的重心所在。立法虽然力图公平分派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与义务,但却不能保证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完全符合法律。因此,为了纠正行政机关在执法阶段的违法行为,平衡执法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因明显不对等的法律地位造成的巨大反差,保护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遂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2](P23)

三、“三论”的形成基础比较分析

理论总是现实的反映。行政法基础理论的“三论”的形成有其政治、经济、意识形态的根源,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因素的影响和需求形成了不同的理论。

(一)管理论形成的基础。

采取管理论模式的国家,以下三个特点构成管理论存在的重要基础。一是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根据前苏联1977年宪法,前苏联采用民主集中制,政治体制更多地体现为中央集权。在政治机构的设置和操作方面,强调政治命令的国家性、效率性,不重视民主性的问题。这有利于维护国家各种权力,保证国家管理的实现。又如日本,尽管战前一些宪法学者主张民主改革,但始终未改变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二是计划的经济模式。前苏联是采用纯粹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经济管理是其主要职能之一,对于计划政策来说,法律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计划的地位等于或高于法律,故在行政法领域自然强调国家经济管理。战前日本的经济兼有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的特点。“一战”和“二战”使日本的经济围绕着军事工业急剧集中。经济的计划管理成为战时的君主立宪国家经济运作的主要模式。其与苏联在计划和法律的关系上是一致的,经济计划决定了法律。三是个人自由的法律思想匮乏。前苏联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一直受到前苏联各阶层的推崇,个人主义自由的思想受到彻底否定。这反映在法学理论中,便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方面的理论相对较少和疏浅;反映在法律制度上是缺少相应的机制。在日本,起萌于明治维新的自由的法律思想一直受到日本传统的封建专制制度的抑制。战前的日本法学理论受官僚法学、专制法学的统治,关于个人权利的法学理论未能占领法学领域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8](P29-30)

(二)控权论形成的基础。

控权论产生的原因之一,英美国家政治自由主义的特点。作为一种政治思潮和运动,以英国的洛克为代表人物的现代意义上的自由主义思潮对个人自由的非常尊崇,不仅在政治实践中留下了痕迹,法律领域中正在形成的英美国家行政法理论基础也受到它的影响。“政治自由主义思想的不断发展,为行政法控权理论的完善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理论支持。”[1](P122)在公民个人与国家关系的问题上,自由主义认为个人自由至上和有限的政府权力,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个人权利被赋予至上地位时,与之相对的政府权力被认为必然是有限的。新兴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也得到两个教训:自由难能可贵;政府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而美国运动的整个过程始终贯彻的同样是两个主题,保护个人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

控权论产生的原因之二,英美国家经济自由主义的特点。18世纪产生的古典经济自由主义思想是英美自由主义的重要内容。英美行政法控权理论的发展与这一思想的广泛传播密切相关,它们在对待公民自由与政府权力的关系问题上有着共同的立场。控权论主张行政法应当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出发点,控制行政权力;经济自由主义主张安排经济是公民个人的自由,政府的过度管制只会构成对公民权利的威胁。在英美国家,强调个人拥有不受限制的选择自由的传统经济自由主义,是控权论的一个重要生长点。

控权论产生的原因之三,普通法系的法律传统。英美国家法律属于普通法系,由普通法院审理包括行政案件在内的所有诉讼案件。这种出于控权目的建构的英美行政诉讼机制,特别是普通法院至尊无上的地位和普通法院法官所受到的尊崇,进而为行政法控权理论的成长培植了沃土。普通法系不区分公法与私法,认为这种划分违背了法律的“平等对待原则”,依据此划分设置的行政法院则违背了“自己不得作自己的法官的原则”,不符合普通法的精神。单一的普通法院传统制度的继续存在,为传统控权观念的延续提供着温床。

(三)平衡论产生的基础。

“平衡论理论的产生,是世界行政法及理论发展趋势对中国行政法及理论的深刻影响的结果。”[5](P50)世界行政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英美法系国家机关越来越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吸收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英美新的行政法理论开始强调对行政的信任,要求司法机构在行政机关的专业领域充分尊重行政权力,放弃对某些领域的司法干预。

第二,大陆法系国家逐步吸收英美行政法的一些特点。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成为以往强调以公共利益为中心的国家保障个人权利的主要手段机制。

第三,现代行政的多样化促进了行政法理论的内容的转变。现代各个国家的行政法,都不仅局限于控制行政权力或管理相对方的范围和目的。相对方的权利和行为随着社会的进步日趋复杂化。一些新的行政内容拓展了行政法的内容和范围,行政法在积极行政和消极行政、负担行政和受益行政等不同领域的表现都有所区别。此外,由于行政手段的变化,也促进了行政法理论的丰富。一些非直接权力性的行政手段成为现代行政的主要手段,如行政指导、行政政策、行政咨询、行政契约、行政建议等,这些行政行为同样引起法律关系,而且将成为现代行政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内容。行政法走出控权或管理模式的框框,走向多样化、复杂化,是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也是行政法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四,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和协调成为各国行政法的主要问题。英美法等国和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最根本的问题是如何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而管理论模式以公共利益为中心,控权理论模式以个人利益为中心。从现代各国的行政法状况看,这两种传统模式都已被打破。无论是立法者、执行者还是司法者,都不再在两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当然认为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优先。进行利益衡量成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本方法,而衡量的结果,正是为了实现两者的平衡。从以上可见,不同的理论向平衡理论迈进的趋势,对于中国行政法模式的选择,具有深刻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李娟.行政法控权理论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石[J].中国法学,1993,(1):11.

[4]罗豪才等.行政法的平衡论范畴[J].中国法学,1996,(4):54-55.

[5]甘文.行政法律一般原理[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

[6]李娟.行政法控权理论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基础理论论文第7篇

1494年意大利学者帕奇奥利的《算数、几何及比例概要》一书出版,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会计理论描述的开始。时至今日,会计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已经走过了数百年的历程,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会计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在经济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的今天,会计尤其是财务会计已发展成为人类经济活动的通用商业语言,其通用程度远远高于任何一种自然语言。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已经整整走过了30年的历程。30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会计也迅速地向先进的会计模式靠拢,其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至2006年我国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标志着我国会计和国际会计已基本趋同,这也是我国经济更大范围的融入国际社会的需要和保证。任何一种长期存在并不断发展完善的事物,必然有其社会发展的自然需要,其自身必然存在适应社会需求的内在逻辑规律。会计作为一种管理活动,一个成熟的管理学科,也必然存在适应社会需求的内在逻辑规律,这种内在的逻辑规律就是会计的基础理论。会计基础理论是会计实务的高度抽象和规律总结,而会计基础理论又是推动和促进会计实务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指南。本文拟对会计(主要是财务会计,下同)的基础理论的逻辑关系进行解析,也即是对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的学习体会。

一、会计基础理论的内容和逻辑关系

会计基础理论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目标、会计基本假设、会计基础、会计要素、会计程序、会计信息的基本质量要求、会计过程的具体要求、会计过程的具体方法。其间的逻辑关系可如下所示:会计目标会计基本假设会计基础会计要素会计程序会计信息的基本质量要求会计要素核算的具体要求会计过程的具体方法

二、会计目标

会计目标就是会计作为管理活动的目的,或者说是会计所要完成的任务。财务会计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这些相关的信息的总和我们称为财务报告,即财务报告应该提供特定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会计目标是会计所有活动的原始动因。目标(目的)不同决定了与活动相关过程的不同。会计目标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和社会的需求有所变化,会计活动就要根据目标的变化进行调整。

三、会计基本假设

一般而言,假设是对客观事物合乎情理的推断。假设对人们的活动是必要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例如,某投资者经过充分的市场调查和预测,认定投资某个项目会获得可观的投资回报,决定投资该项目并付诸实施。这一活动就隐含着投资者认为投资可获可观回报的假设,因为这一投资活动是否真的能获得预计的可观回报,是要等到将来的事实证明。活动未来的结果只能预计而不能确定。会计假设是会计人员面对变化不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对进行会计工作的先决条件和必要条件所作出的推断。会计基本假设又称为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就是为了达到会计目标所要开展的会计活动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之所以称为基本条件,是说这些条件如不具备,完成目标任务是不可能的。会计基本假设主要有会计主体假设、持续经营假设、会计分期假设、货币计量假设。会计主体假设是假定会计活动都必然是为某一特定主体进行的,该主体不仅和其他主体完全独立,而且独立于业主之外。这一假设明确了会计活动的空间界限,使得会计活动能在清晰的范围之内得以进行。持续经营假设是假设企业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会按目前正常状况持续经营下去。这一假设使企业日常的会计确认、计量活动有了依据和基础。会计分期假设是假设企业可以将其持续经营的连续期间人为的划分为一段段较短的相等期间,而按较短期间确定的收入、费用和利润等信息是准确的。这一假设为会计分期提供报告提供了依据,进而为确立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奠定了理论基础。货币计量假设认定采用货币作为会计计量尺度是最准确的和最佳的选择。这一假设使会计活动有了统一的计量标准,使得会计的具体对象可以相互之间互比,使得会计报告能高度概括会计信息,使得会计报告更便于理解。

四、会计基础

会计基础又称为会计处理基础,亦称为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基础。是指会计在进行会计活动过程中用以约束和指导行为的基本原则或制度。会计基础分为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两种。两种会计基础是不同性质的会计主体在贯彻会计分期假设时所采用的不同制度。企业会计应主要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基础。权责发生制会计处理基础对企业类会计主体在确定收入、支出和利润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使得收入确认和费用支出的跨期摊配更合理。

五、会计要素

当人们明确了会计目标即会计任务的基本要求,解决了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条件,确定了会计处理基础,进而就要对会计信息所含的具体内容进行确认。会计信息所应包含的内容即会计应反映和监督的内容包含着企业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经济业务虽千差万别,但却可以按其基本内容进行科学分类,即分成若干会计要素。会计要素是对会计内容的高度概括。会计要素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逻辑关系的数学表达方式被称为会计等式。会计要素的确定使得会计的日常处理变得有规律可循和简单化。会计要素和会计等式直接决定了会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格式。我国会计准则把会计要素归纳为: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其数学表达式为: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收入-费用=利润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利润

六、会计程序

会计程序又称为会计核算基本规程或会计核算方法体系,是对会计过程环节的科学归纳。会计核算的方法通常被概括为:设置帐户、复式记账、填制和审核凭证、登记账簿、成本计算、财产清查、编制报表。其相互之间的构稽关系设置帐户是会计对经济业务进行核算的基本起点,也就是在经济业务涉及的会计要素范围内进行更具体的归类。复式记账是把已发生的经济业务记录到账簿中的具体方式。复式记账方法使得会计上的任何一笔业务都能在至少两个账户里进行登记,使经济业务的来龙去脉被反映得更全面。会计必须根据经济业务发生的证据作为记账的依据,所以填制和审核凭证就成了会计核算的方法之一,也是会计核算必须要经过的一个基本环节。账户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账簿,账簿是会计信息的具体载体。账簿把反映在会计凭证中的经济业务更系统更规范地集中起来,所以登记账簿也是会计核算的方法之一。成本是费用的对象化结果,是企业会计信息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成本计算是企业会计必须要涉及的内容,自然是会计核算的方法之一。成本计算和填制审核凭证以及登记账簿存在交叉往复内容。会计信息首要的质量要求就是真实性,所以财产清查就成了会计核算的必要环节和方法,财产清查和填制审核凭证以及登记账簿也存在交叉往复内容。会计的目标是提供会计报告,会计报告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就是会计报表,会计报表的编制涉及较强的技术性,所以编制报表是会计核算的方法之一,也是会计一个循环过程的终点。

七、会计信息的基本质量要求

会计信息是会计活动的特殊产品,这些产品必须符合会计信息使用者的要求,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最基本的要求是检验会计信息是否合格的尺度。质量标准确定后,会计活动才有章可循,对会计人员的工作质量才可以检查和评价。会计信息的基本质量要求可简洁概括为:真实性、相关性、清晰性、可比性、实质重于形式、重要性、谨慎性、及时性。真实性要求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相关性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未来的情况做出评价或者预测。清晰性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可比性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同一企业不同期间发生的相同或相似的交易或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同企业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实质重于形式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重要性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谨慎性要求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及时性要求企业对于已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上述要求所以称为基本要求,是说这些要求是最一般的要求,这些基本要求也是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国际化的需要。超级秘书网

八、会计要素核算的具体要求

1.会计核算的具体要求就是对会计要素具体内容核算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标准和规则,又称为企业会计具体准则。这是对会计要素的进一步细化和规范,是对会计基本假设、会计基础、会计要素、会计信息的基本质量要求的具体贯彻。会计要素核算的具体要求使得会计活动更规范,使会计信息的质量有了更具体的保证。这些具体要求不仅贯彻了经济国际化的基本要求,同时也体现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法律、人文观念等因素。它符合纯粹市场经济的竞争伦理的。

2.乡镇集体企业较早地适应了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戴着集体所有制红帽子的能人经济”是对乡镇企业普遍经营形态的生动写照。其产权形态是乡镇集体所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在满足乡镇政府及领导公或私的要求的前提下控制其经营管理权。因而,它兼有“能人主导下的成本理念”与“政治权力主导下的政绩理念”,这两种理念的混合状态取决于“能人们”与乡镇政府博弈的状况。

3.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权制度随着改革的深入逐步变迁,其理念也在发生渐进的演变。在扩权让利阶段,首先是为调动企业与职工的积极性,国家、企业与职工共同参与企业的剩余分配;利改税后企业全面转换经营机制,逐渐摆脱了国家计划的桎梏,成为经授权拥有法人财产权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决策主体与行为主体,其称号也由“国营企业”改为了“国有企业”,此时企业已经大大放松了“政治权力主导下的政绩理念”。再后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阶段,大多数大中型国有企业向现代公司制改革,初步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产权结构,并初步建构起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为基本框架的公司治理结构。但是,由于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仍然处于绝对地控制公司的地位,而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制度、合理的经营管理层激励与约束制度、职工持股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产权制度安排还很不完善,运作还很不协调,因此,“相关者共同治理下的人本理念”并未真正确立,仍然可以频繁地看到一种变异了的“政绩理念”的影子,比如不少公司巨额投资于足球俱乐部等迎合上级政治或社会目标的项目。但是,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我国的改革开放进程已经进入了更加深化的阶段。我国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将进一步优化国有企业的产权结构及相关安排;“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将大幅度地限制政府对个人、企业等微观主观进行干预的空间与力度,将更清晰地界定公共权力与私有权利的边界;科学发展观的树立,也利于增强政府对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公众利益予以关注与保护的意识;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及世界性的各种交往,将使我国的社会伦理包括人权观念、政治文明等方面发生深刻的变化;知识经济的到来,以及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必然使企业进清晰地认识到人力资本的重要性;买方市场的形成,已经使众多企业认识到“顾客是上帝”不是虚言,等等。所有这些,都使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我国的社会,包括现代企业将逐渐地确立起真正的“人本理念”。

[参考文献]

[1]罗伯特•L•海尔布伦纳.经济社会的形成[M].1962.

基础理论论文第8篇

[关键词]自然正义法律优先法律保留

法治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追求的目标与基本精神,经过历史的变迁,法治国家的价值已得到各国的普遍公认。法治国家理论在行政领域主要体现为法治行政,其核心是国家权力的组织与运行要受法律的制约,以法律来制约政府的行为。法治行政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行政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

从各国行政程序法治的情况来看,英国的行政程序立足于自然正义原则,这一点发端于有关公正合理的运用行政权的宪法原则。英国的行政法有很长的历史,但早期的行政并非现代形式的行政,在中世纪,一切行政权属于国王,这一时期实际上存在构成行政法的法律规范,但人们还没有意识到法律体系中行政法的存在。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直到17世纪下半叶才出现。1608年的革命摧毁了许多枢密院的行政权,王座法院对行政权控制的时代开始了。一直到19世纪后期行政国家的出现,一些重要原则,如司法复审管辖原则、自然正义原则等才开始广泛适用于各级政府部门。中间行政法的发展虽然经历过退步与低潮,但二战以后,为了适应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英国先后制定了行政立法规则,裁判所和调查法等多部法律,以此确立了英国行政法的体系,使其获得了全面发展的客观条件。从英国行政法的发展可以看出,英国行政法是一种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律,强调控权的价值与意义。英国行政法是有效控制行政权力组织与具体运行过程的规范体系,强调权力行使过程的正当性,即权力行使要有合法而正当的程序。它源于自然正义原则,自然正义原则作为英国行政程序的基础理论,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行政法经历了“警察国家”行政、自由法治行政和社会法治国家行政三种历史类型。现代意义上德国的社会法治国有两层含义:一是国家拥有广泛的社会管理职能;二是国家在行使其职能时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法治国理念的发展也使德国成为世界上最早出现行政程序法的国家之一。从1883年开始,德国各邦开始了广泛的行政程序立法。二战使德国对民主与自由的认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公民获得了直接参与行政行为的权利,这一观念引导了行政程序的理论基础。自此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已成为大势所趋。1963年德国就有了总共85条的行政程序标准草案,现行的行政程序法是1977年生效的《行政程序法》。德国行政程序的理论基础源于其法治国的宪法观念,表现为法治行政原则。

一、英国行政程序的理论基础——自然正义原则

(一)自然正义原则的历史发展

古希腊哲人亚里斯多德在他的《伦理学》中提出了“自然正义”概念,他说“在政治正义中,一部分是自然的,一部分是法律的,——自然是指在每个地方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它并不依赖于人们这样或那样的想法而存在;而法律的则意味着起初既可以这样,又可以那样,……。”近现代意义上自然正义的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1215年制定的《英国大》之中。该第39条规定,“除依据国法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这可以被看作是自然正义原则的最初体现。而体现自然正义原则的正当程序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颁布的第28号法令中,“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处死。”正当法律程序的本意是指刑事诉讼必须用正式的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即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权等。一直到18世纪,虽然现代议会原则取代旧观念在英国已逐渐确立,但这并没有因为立法机关权力的扩张而使自然正义原则在理论上予以改变。英国是判例法国家,许多原则正是经过一个个案例逐步建立起来的,自然正义原则也不例外。

直到19世纪末,行政法伴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大而发展,但是到了20世纪,行政法的发展受到了阻碍,自然正义原则也受到了挫折。1914年的地方委员会诉阿利奇一案中,上议院错过了一个运用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机会。在该案中,汉普斯特自治区议会命令关闭某座房屋,理由是不宜住人,经房主向地方委员会申诉,举行了一个公开调查会。房主向法院控告地方政府委员会未经公平审讯即撤销了他的申诉。因为没允许他会见做出决定的官员,也没让他看举行调查会的视察员的报告,那个报告理所当然是案卷中的主要文件。这些控告在上诉法院得到胜诉,在上议院却失败了。该案本应当成为重新塑造行政程序新形式的一个机会,但这样一个契机被错过了。但这并没有结束,二战期间及其战后,为了适应战争的需要,行政权出现了空前的强大,而行政法却出现了极大的衰弱,大量的判例是放弃司法复审和错误。

直到1958年这个错误才被纠正。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的产生导致了程序改进计划,带来了行政法的复兴。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使自然正义原则重新获得了适当的应用,为依法行政规则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这里不得不提及一个著名的案例:里奇诉波德温案。该案中,上议院做出了恢复自然正义原则的决定,它是有关自然正义的代表性案例,在英国行政法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1963年布莱顿警察长因被指控犯有阻碍司法程序的刑事罪而受审,但被宣布无罪,其他两名警官被判定有罪,法官趁机抨击警长对警察队伍的领导,因此布莱顿警察事务委员会一致决定开除了该警长的职务,他的辩护律师申请庭审并被允许出席尔后的一个会议,委员会议认同以前的决定并以9比3的投票结果通过。警察长行使了他向内政大臣上诉的权力。但上诉被驳回,最后他转向法院,要求宣布那个开除他的决定无效。因为没有通知他任何针对他的指控,也没有给他辩解的机会。这被高等法院驳回,上诉法院也一致予以驳回,但上议院以4比1的多数支持了上诉请求。这意味着自然正义原则重新得到重视并将在广泛的基础上予以适用。同时该案也改变了英国行政法的历史。正如雷德大法官在1963年所说:“我们没有发达的行政法体系。”1971年丹宁大法官则说:“可以说,现在我们已经真正拥有发达的行政法体系。”

(二)自然正义原则的内容

自然正义原则不是一个实体内容,而是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程序方面的规则。他要求行政机关的活动要符合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规定,即使法律无规定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权力时也不能违背自然正义原则。这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它是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实质性要求。

自然正义原则包括以下两项基本内容:

1、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任何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充任法官作为自然正义原则的一项基本内容在英国法上又被称作反对偏私的原则。在司法上,法官如果可能或可以被正当的怀疑与所受理的案件有个人的利益牵连,那他就没有资格去裁决该案件。该项原则甚至可以使法官以此为由宣布议会的法律无效。同样,这项原则也适用于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不得就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做出决定,以避免偏私。在英国行政法历史上,由于行政决定中的偏私从而导致该决定无效的案例很多。比如1730年法院撤销一个有关迁走一位贫民的命令,因为其中的一个地方治安官是该贫民将被迁离的那个区的居民与纳税人。法院还曾经撤销了私下征询过消防队长意见的纪录委员会的决定,因为正是消防队长报告了某消防队员不守纪律。

但在实际情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法律授权某官员采取行动,尽管他与该行动有利害关系,但依据法律,他是唯一有权这样做的人。这时自然正义不得不让位于此种必要性,因为如果不这样做,那行政机制将会发生故障。因此一方面,法院严格的适用反对偏私的原则,另一方面议会试图通过在特定情况下授予一定的豁免来予以缓解。比如1875年的《公共卫生法》中允许地方治安官依本法进行裁决,而不顾他们可能是地方机构的成员。但法院只是从狭义上去理解这些规定,认为任何偏离这一自然正义原则的情况都必须有立法的明确规定。该法被认为排出了仅仅基于地方机构成员资格而提出的丧失资格的可能,但不排除地方治安官办事时实际上与司法公正不一致的情况。但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或他的律师知悉裁决人不合格以及自己有权提出异议,但让诉讼继续而不加异议,那他们便被认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得对裁决以此为由提出上诉。

关于裁判者会发生偏见的可能性存在两种标准,一是“合理怀疑”标准,一是“确实可能”标准。英国法院曾数次认为两种标准是不同的,因此不得不在其中予以选择。丹宁大法官交叉使用了这一标准,他说:“法院不看是否真正可能或已经事实上偏袒一方而牺牲另一方。法院着重看别人得到的印象如何。但必须看上去真有偏私的客观可能。猜度与推想是不够的。必须存在这样的情形,从那种情形中正常的人认为地方治安官或主席可能或极可能会或已经以一方为代价不公正的偏向另一方。正常人会认为他这样就足够了。道理再简单不过了。正义必须植根于信赖,当心地正直的人们转而认为法官有偏私时,信赖也便荡然无存了。”

2、接受公正的审讯

在司法上,任何人不能未经审问就受处罚,法官必须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判决。该原则从司法本土移植到行政领域中,开始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活动。他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裁决时,必须给予双方陈述自己的理由的机会,让双方了解对方的论点和依据,在此基础上行政机关才能作出裁决。当行政机关本身与公民发生关系时,如果将做出对公民不利的决定,也必须事先告知对方做出该决定的依据,并听取相对方的意见。接受公正审判的原则涉及到获悉对方理由的权利,提出证据和辩论的权利等。法院坚持被赋予合法权力的机关事先非经听取对方的意见将不能有效的行使权力这一原则,并且几百年来一直在执行这一原则。该原则广泛适用于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法院赖以适用这一原则的假设是,给每个受害者接受公平审讯的权利既是良好法律程序的准则,同样也是良好行政的准则。即便命令或决定在实质上是无可挑剔的,法院也可以控制其程序,要求公平的考虑双方的意见,没有什么比这更能有益于良好行政了。

上文所提到的里奇诉波德温案中重申公平受审权,使这一原则已经成为对侵害权利的行政行为或决定所普遍适用的规则。“提供审讯是落在每个裁决人身上的义务。”这句话经常被人所重复提及。接受公正的审讯原则包括以下几项重要权利:(1)知情权。这其中包括了解针对他提出的案情,知道相关的证据以及不利于他们的各种观点。该原则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在反对意见提出之前公开他所收集到的所有信息,但一旦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行政机关将不能只从一方接纳证据而不向别的当事人公开。(2)听证权。听证权是自然正义原则内涵的一项重要权利。行政机关如果给予当事人以听证的机会,那他就应当做到:考虑当事人希望提交的全部证据;让各方当事人知道要考虑的所有证据;允许向证人发问以及允许对本案中的证据和论点进行评论。但听证并不仅仅限于口头听证,在有些案件中并不排除只给予书面陈述的机会。(3)要求说明理由的权利。说明理由在一开始并不是自然正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但随着行政程序的发展,自然正义原则的内容也在不断修正和扩充中。现在要求说明理由也已成为自然正义原则的一个关键因素。该权利之所以如此得到重视则是因为如果不知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理由,公民便无法找出充足的理由要求复审或上诉,从而失去法律的充分保护。

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有逐渐扩大的趋势,那么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大,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行政机关主张自然正义不应适用于纯行政性的行为。而绝大部分法官主张每项司法都应受制于自然正义原则。并且为此他们将大多数的行政行为都称为“司法性的”。法官并没有说自然正义原则应普遍适用于司法与行政,而是扩展了司法性的含义,即当在某项行为中如果自然正义被遵守,那该行为即是司法性的。实际上,凡是具体的影响公民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应被认作司法性的行政行为,他要求那些虽然是行政性的权利但要求像司法性权力一样行使,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

二、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法治行政原则

法治行政要求任何行政活动都依宪法与法律进行,因行政活动自身利益受侵害者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法治行政是民主主义与保障人权理念的体现。在德国法治行政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

(一)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应受现行法律的约束,行政机关不得采取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措施。法律优先原则无条件的适用于一切行政领域,包括干预性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等各方面。该原则有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予以确认。该款规定:“立法权受宪法的限制,执行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权利的限制。”如果该原则未被遵守,将会有相应的制裁,这包括:与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命令无效;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销或被废除;违法的行政合同无效等。法律优先原则实际上是对违法行政的禁止,他是消极意义上的法治行政。

(二)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法治行政,法律保留原则则是一种积极意义上的法治行政。他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相应的行为。当法律出现缺位时,优先原则并不禁止行政活动,而保留原则将排除任何行政活动。相对于优先原则,保留原则的内容更丰富和复杂。法律保留原则拥有广泛的宪法基础,这包括民主原则、法治国原则、基本权利保留原则和议会保留原则。1、民主原则要求,颁布普遍适用的、对公民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只能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议会做出。从这一点可以得出,凡在议会范围之内的事物均由立法机关保留。2、法治国原则要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应由法律予以规范,即由法律予以保留。3、基本权利保留要求必须全面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对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4、议会保留原则要求特定事项绝对需要法律予以规定。

随着行政活动领域的扩大,法律保留的适用范围也产生了争论与分歧,并产生了相关的学说,主要有:1、侵害保留说。该学说认为法律保留原则只适用于限制个人权利与自由方面的行政;2、全部保留说。该学说认为保留原则应适用于行政的所有领域;3、社会保留说。它认为除传统的干预行政以外,在给付行政领域也要适用保留原则;4、重要事项保留说。该理论由德国联邦提出。重要性的标准是某个规则对公民和联邦的意义、份量、强度等。某一项事务对公民或联邦越重要,就越属于保留的范围。

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自由法治国时代,法律保留的范围限于所谓干预行政,在现代社会这已经显得不够了,无论是干预行政还是给付行政都需要体现保留原则,以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1、干预行政。对于公民自由与财产的干预,必须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这也正体现了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对基本权利的要求。上文已经提到,基本权利保留要求全面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只有通过法律或者根据法律才能予以限制。对于行政机关的干预行政职权,法律应当对其内容、对象、目的和范围等方面予以确立和限制,以使公民对这种干预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预测性。2、给付行政。法律保留仅限于干预行政已经被突破。给付行政的扩大要求相应的扩大法律保留的范围。但这里的问题是法律保留在多大范围内包括给付行政,国家是否可以提供法律没有规定的给付。实际情况是法律的约束程度因行政领域的不同而不同。

(三)法治行政在行政程序中的体现

德国行政程序主要体现在1977年生效的《行政程序法》中,它要求行政决定必须采取合法的程序和形式。1977年的《行政程序法》并不是一个关于在实施某一个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严格步骤的法律,而是规定了在德国法中有关已经形成的程序的一般规则。

这主要包括:1、调查程序。该法第24条规定了调查原则。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查明事实,确定调查的方式与范围,不受参加人的意见和所提供的证据的限制。但行政机关应当考虑一切对案件有意义以及对各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不得以案件的陈述或申请未经准许未经证实为由拒绝接受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陈述或申请。2、告知程序。该法第25条规定,如果参与人因为疏忽或无知而没有提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那么行政机关应当建议提出有关的陈述或申请,必要时,可以告知参与人在程序中的权利与义务。否则,可能会导致对公民的侵害因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3、听证权。该法第28条规定了参与人的听证权。该条第1款规定“干预参加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公布前,应当给予参加人对有关决定的重要事实进行陈述的机会。听证的权利已经成为不得违背的法律程序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与英国等普通法国家的听证权相比,德国行政程序中的听证有更多的限制。例如第一款中的限制包括一方面限于”干预“参加人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限于必须是”重要事实“。第二款中列举了五种具体案件没有必要举行听证。第三款规定如果听证与公共利益冲突,不得举行听证。4、阅卷权。阅卷权与听证权是紧密相关的,因为只有经过阅卷,行政程序的参加人才能有效的行使自己的听证权。该法第29条规定了参加人有权查阅有关程序的案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同时对阅卷权作了相应的限制。5、保密权。公民有权保守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如果行政机关有权公开,则保密保护不复存在,这个权利一方面来自公民的同意,另一方面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6、说明理由程序。该法第39条规定,对于书面的或书面确认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理由包括做出行政决定的主要事实和法律理由。对裁量决定的理由说明,也应当使人认识到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裁量权出发点的观点。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不需说明理由的五种情况。

三、结语

英国行政程序以自然正义原则为其基础,并且已经成为行政程序中一条不变的公理,它并不通过一部法律予以体现,在行政程序中即使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也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它是一种内在的和普遍的要求,因此被认为在行政程序中具有实质意义。而德国的法治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活动,尽管他也能够制约行政活动,实现对权利的保护,但立法终究无法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对法律的要求,而且德国并没有具体的承认自然正义原则。因此有人认为德国的法治行政原则在行政程序中只具有形式意义。实际上这种看法是不确切的,一方面上文所提到的德国行政程序中的一些原则与权利,如听证权、说明理由等正是自然正义原则的体现,而且从某些方面来看,德国行政程序法中的一些原则所包括的内容比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所包括的内容又有所发展;另一方面德国的可以依据宪法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以确认该法律是否合乎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时对法律进行调整。因此法治行政原则在德国行政程序中既具有形式意义又具有实质意义。

[参考文献]:

[1]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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