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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3 15:15:17

国际商法论文

国际商法论文第1篇

关键词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协调化

经济全球化是当代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它在加速推进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进程。在此进程中,非洲亦不应被边缘化。

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成因

(一)经济全球化是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根本原因

正如经济全球化势不可挡一样,法律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是当今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一大趋势,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其成因是多方面的,而经济全球化是其根本原因。①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深入发展,各国间的联系和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民商事关系以前所未有的数量发生,国际经济竞争日益激烈,各国为了吸纳国际资金、技术和人员,无不在改善其国内法律环境,这样就需要各国法律之间互相交流,互相借鉴,这有利于各国法律消除差异,趋向统一;而就整个国际社会而言,要谋求共同发展,保证国际社会正常的经济贸易活动的安全,进一步推动国家经济贸易交往的扩张和深化,则需要制定更多的国际条约来规范国际商事关系,努力建立起反映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法律环境。法律的统一化与协调化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世界范围内法律的统一化、协调化首先表现在民商法领域。经济全球化意味着不同国家商人交易增多,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预期利益,就需要为商人之间的跨国交易设立规则,进而推动世界范围内商法规则的统一。②因为“协调化的法律规则能降低交易成本,并因此促进国际贸易和商业的发展”①。数十年来,国际商法的统一化进程已取得快速发展,主要表现为:

1.商人通过自己的机构如国际商会等创设或统一了大量的商法规则;

2.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制定出与多数国家相一致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商事法律规范趋向统一;

3.国际社会通过制定大量的调整有关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公约,推动了国际商法的统一化进程。

经济全球化是历史的必然,这就意味着,处于边缘化状态的非洲国家根本无法回避经济全球化。②为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非洲国家积极推进市场的联合与扩大,而“市场的联合总是与努力对有关金融和贸易方面的法律进行协调的活动相伴而行”③。非洲国家只有积极参与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才能最大限度地利用经济全球化的潜在好处,减少经济全球化的负面影响,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中,避免被进一步边缘化的危险。

(二)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直接原因

消除法律的多样性,是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直接原因。法律的多样性在非洲尤显突出。非洲法律的多样性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单一国家内部法律的多样性。在一个非洲国家内部,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习惯法。在殖民时代,一些外国法被强加于非洲本土法中,且二者继续存在。独立后,许多非洲国家采用联邦政体,使一国内部各地区具有依据本地情况进行立法的权力,而各地区的立法并不必然是统一的。

2.非洲国家之间法律的多样性。长期的殖民统治对非洲各国的法律造成深刻影响,独立后非洲国家基本上沿用前殖民国家的法律制度。伊斯兰教在非洲广大地区的传播使伊斯兰法对一些非洲国家的法律也产生巨大影响。此外,当今一些非洲国家的不同地区在历史上曾被不同的国家占领,造成现在一些非洲国家的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类型的法律。因此,可以从法律的角度把当代非洲国家分为普通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及混合法系国家。它们之间的法律必然存在巨大的不同。

3.非洲国家和其他大陆国家之间法律的多样性。尽管非洲国家的大部分法律制度源于欧洲,但不能就此认为非洲国家的法律规则等同于它们所采用的欧洲国家的法律规则。即使法律制度同属一个法系的不同国家,在处理同样事情所适用的规则上也常存在很大差异。导致此种状况的原因诸如:各国法律发展或改革的步伐不同,各国的社会文化因素对法律的影响有别;现在许多国家乐于从其他国家移植一些法律规则和概念,这些国家并非总和移植国同属一个法系。非洲国家接受欧洲法后,欧洲国家法律的发展并非总在接受国中得到反映,而另一方面,非洲国家本身也经历着内部的法律发展,这包括新的本土法的制定,对立法作出的新解释,以及对其他国家法律的移植等。

非洲法律的多样性不仅影响非洲各国之间、非洲国家与其他大陆国家之间贸易的发展,且在一定程度上阻碍非洲经济一体化目标的实现。

法律制度的差异是产生法律冲突的一个主要原因,而“毫无疑问,法律冲突妨碍了贸易的发展”④。从事国际贸易者必须考虑到:某项交易应受何国法律支配,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到哪国法院寻求救济。也许有人认为只要在合同中加入法律选择条款和法院管辖条款,上述问题即可解决。关键是,即使我们知道某一交易受某一非洲国家法律支配,由于其法律制度的多样性,我们也很难知道根据该国法律对我们的权利和义务是如何规定的。因此,此类条款并不是解决法律多样性产生的问题的有效、持久的方法。有人曾指出,法律选择条款“并不是解决地区之间贸易问题的实用方法,因为许多合同经常不指明适用的法律,或为追求缔约效率而忽视了该问题。”⑤当合同中缺乏法律选择条款时,就需利用冲突法规则来确定交易的准据法,而非洲国家的冲突法规则同样有巨大差异。因此,“法律体系的多样化和发生法律冲突时选择法律的困难,引起了人们对统一贸易法越来越大的兴趣”①。

非洲国家为扭转在经济全球化中逐渐被边缘化的局面在进行艰难探索,逐步形成了联合自强、共谋发展的共识。为应对全球化的挑战,非洲国家在致力于经济的一体化,首先主要在地区间进行合作,进而逐渐关注全非洲的合作。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东南非共同市场、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非洲经济共同体及非盟的建立即为明证。非洲国家致力于非洲经济一体化进程是因为它们相信经济一体化能保证非洲各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并有助于整个非洲的进步和发展。为实现经济一体化的目标,非洲国家都表现出极大的决心去消除有碍发展的经济和政治方面的因素,但在消除阻碍它们参与国际贸易、不利于实现经济一体化目标的法律多样性方面却未表现出同样的决心。有人曾指出:阻碍西非国家

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主要问题不仅仅是政治、经济或社会方面的,还有其他更重要方面的因素,即法律方面的因素。另一位非洲人士恩杜鲁认为“非洲经济共同体面临的非洲国家之间各种非关税贸易壁垒中,必须把目前存在于非洲的差异巨大的各种法律制度置于首位”②。他进而指出:“贸易法和商业惯例的协调是地区一体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它经济一体化目标就不能实现。”③因此,非洲国家应毫不迟疑地排除不利于经济合作的法律方面的障碍,且最主要的目标应是在经济合作的主要领域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与协调。实际上许多非洲国家早已意识到法律多样性对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负面影响,因此,它们已采取一些实际措施进行商业领域法律的统一与协调。

上述讨论的是非洲国家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两个主要原因,此外,全球化时代法律文化交流的频繁及信息传播与获取的便捷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非洲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进程。如果说,在无线电时代,各种社会制度最大的倾向是趋于统一④,在当今的信息时代,这种统一就更加可能得以实现。

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方式、内容及途径

(一)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方式

传统的国际民商法统一与协调的主要方式有:

1.通过国际条约进行统一与协调。这是在国际民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中运用最多的一种方法;

2.通过制定统一法(英文为“uniformlaw”)、示范法(英文为“modellaw”),引导各国民商法立法采用统一标准;

3.通过形成国际惯例使商法规范获得国际统一;

4.通过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实现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

5.通过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实现国际民商法的统一与协调;

6.通过各国国内民商法立法的趋同化来达到国际民商法的统一与协调。

在现实中,非洲各国通常采用统一法和示范法的形式进行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例如,1976年成立的英语非洲工业产权组织,曾制定了《英语非洲专利法示范法》和《英语非洲商标法示范法》供英语非洲国家采纳。1993年成立的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制定了大量的统一法供成员国采纳。目前,该组织制定的一些统一法已在成员国内实施。

在非洲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方法上,有的非洲国家还采用过“重述”(英文为“restatement”)方法。它是指通过对大量法院判例的报告和出版来促成法律的统一与协调。“重述”方法源于美国,它在统一与协调美国各州的冲突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重述”的方法在对肯尼亚、马拉维、博茨瓦纳和加纳的习惯法的统一与协调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⑤

此外,在非洲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进程中还必须重视比较法的作用。比较法的功能之一就是促进法律的统一与协调。由于非洲法律的多样性,“比较法研究在这些国家的法律的统一化,或至少在协调化过程中将是极其有用的”⑥。

(二)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内容

非洲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不仅仅是国际商事领域实体法的统一与协调,还必须包括冲突法(包括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判决与执行等程序性事项)的统一与协调。例如,《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条约》第二条规定:“商法应理解为包括所有调整公司、商人法律地位、债务清偿、担保及执行程序、企业清算及破产的规则,及仲裁法、劳动法、会计法、销售法及交通法……及其他部长委员会一致决定应包括的法律。”

实体商法的统一与协调必须关注影响非洲地区贸易与投资的法律方面,因此非洲国家必须关注这样一些问题:在成员国设立或运营企业的方便性、有关地区间货物交易和服务的支付问题、地区内人员流动和货物运输问题、地区内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及对非洲各国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性的投资法进行协调与统一,以吸引外资促进本地经济发展。①

除了这些影响非洲地区贸易与投资的实体法问题外,还须考虑下列问题:在非洲各国的贸易中,某项特定交易应适用何国法律?应在哪国法院就所发生的争议提讼?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在一个非洲国家做出的判决能在另一个非洲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这些问题非常重要,必须将其作为提高非洲贸易措施中的一部分内容来看待。但非洲国家却未对这些影响本地贸易发展的程序性事项(传统的国际私法规则)给予应有的重视。因此,该是非洲国家关注协调影响本地国际贸易与投资的国际私法规则的时候了。首先这必须涉及在全非洲制定在无统一实体法规则的情况下规定成员国法院对某一地区内部交易应适用何国国内法的规则。其次,还必须涉及制定选择或规定某成员国法院对产生于地区内部贸易的争议具有司法管辖权的规则,以及该法院在另一国调查取证的规则。最后,制定有助于非洲国家法院做出的判决能在另一个非洲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的规则也非常重要。

(三)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途径

有关法律全球化,目前有一种观点主张一开始就在世界范围内协商,制定全球性的公约来实现统一;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先采取区域性统一再到世界范围内统一的方法来推进法律的趋同。②对于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也存在这样两种观点。例如,达特-巴赫曾指出:“非洲国家国际贸易法的协调只有置于以全球范围为基础而进行的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运动更广阔的范围内才可能成功……而不是仅仅局限在非洲范围内。”而恩杜鲁却认为必须在非洲范围内进行贸易法的协调,因为非洲各国国内法的多样化及国际私法规则的复杂化严重阻碍了地区内部贸易。由于促进地区贸易和投资符合非洲国家的利益,有利于经济一体化目标的实现,因此它们必须对法律制度进行改革,以求得法律的协调和统一。③

笔者认为,非洲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应首先在区域内进行,因为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区域性的国际民商法统一化运动取得的成果更大,“地区性的法典编撰可能被认为是重要的,因为它减少了世界上商法制度的数量,并成为全球性统一的先兆”④。如可先在非洲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分别进行商法的统一与协调,然后借鉴非洲混合法系国家的做法,对非洲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的商法进行统一与协调,再进行全球范围内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但这不是绝对的,有些事项需要优先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统一与协调,而有些需要优先在区域范围内进行统一与协调,这两种方法也可同时进行。

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成果

(一)非洲区域性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成果

经过多年的努力,非洲国家在商法的区域性统一与协调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如1997年12月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正式推出共同体旅行支票,使成员国间的金融和贸易往来更为便利,从而向实现单一货币和关税同盟的战略目标迈出了重要一步。该共同体成员国为便利外国投资,决定制定共同体内统一破产法,形成统一的矿业政策。在东非,东非共同体国家除了一些

特定货物外,开始互免关税,且实现了货币自由兑换,实施了商业银行营业标准化和资本账户自由化,成立了东非证券管理局。在南部非洲,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国家在1996年8月就签署了关于实现地区贸易自由化的协议。根据协议,共同体成员国将在8年内分阶段逐步消除货物与服务贸易关税和壁垒,提高贸易自由化程度。在东南部非洲,东南非共同市场国家建立了贸易信息网,简化了成员国间的过境手续。为鼓励外资进入,东南非共同市场国家放宽了原产地原则,外国独资产品也能享受共同体的优惠关税,只要产品符合共同体原产地4条原则中的一条。此外,东南非共同市场确定了2020年发行单一货币、建立货币联盟的新目标。①特别是非盟还将设立立法机构———非洲议会以及非洲法院、中央银行、非洲货币基金组织、非洲投资银行等机构,这将有力地推动非洲范围内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

截至目前,在非洲国际商法的区域性统一与协调方面取得成果最显著的当数非洲商法协调组织。该组织是根据1993年10月在毛里求斯签署的《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条约》成立的,目前共有16个成员国。其成员国不全是法语国家,如几内亚比绍是操葡萄牙语国家,而喀麦隆具有两种官方语言———英语和法语,这些成员国都具有普通法传统。该组织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采纳共同、简洁、现代的统一法、在司法机关内设立适当的审判程序、鼓励运用仲裁作为解决合同争端工具等方式对商法进行协调”(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条约第一条)。该组织共有4个机构:部长委员会、司法和仲裁共同法院、常设秘书处及地区司法学校。部长委员会由各成员国司法部长组成,是最高决策机构,它最重要的职责是批准新的统一法。常设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准备统一法的起草工作。司法和仲裁共同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法律(包括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条约、统一法及其他可能采纳的规则)进行解释,对所有适用统一法的事项具有管辖权,其判决在各国具有最高约束力。地区司法学校主要是对成员国的法官进行培训。一旦一项统一法草案在至少有2/3成员国司法部长出席的部长委员会上通过一致赞成票被批准,自批准之日90日起,该统一法草案就成为一项在成员国内普遍适用的法律,而无需再通过国内立法将其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目前该组织已批准并已实施的统一法有:《一般商法统一法》、《商业公司及经济利益团体统一法》、《破产和清算程序统一法》、《仲裁法统一法》、《债务托收简易程序及执行措施统一法》。该组织正考虑制定下列统一法:《劳动法统一法》、《消费者法统一法》、《道路交通法统一法》。在2001年3月21~23日的例会上,部长委员会做出一项声明,支持将下列目前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调整的事项进行协调:竞争法、银行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合伙法、合同法及证据法。②有人认为“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在商法协调方面比欧盟更有抱负,不像欧盟的法律,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法律是直接在成员国内适用,且对这些法律的解释也是通过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进行而得到协调”③。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目标不仅仅是在目前成员国内实现商法的统一与协调,而是要在非洲范围内实现商法的统一与协调,《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条约》曾向所有非统和向现在的非盟成员国开放,从目前来看,要使非洲普通法国家也参与到该组织统一与协调商法的活动中去还有一定的困难,可以先将该组织内既有大陆法又有普通法的喀麦隆作为协调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之间商法的一个实验场。④可以预见,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将在非洲范围内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非洲在世界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中的成果

从传统角度讲,非洲国家对国际层面上法律原则的形成很少或没有产生作用。在国际商法领域的统一与协调方面,只是近年来非洲国家才开始对一些普遍接受和适用的原则做出自己的贡献。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教授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前对非洲国家的状况做了如下描述:“近来独立的非洲发展中国家仅在很小的程度上参与目前在国际贸易法律的协调、统一和现代化的领域方面所进行的活动。它们是特别需要大量和现代的法律的国家,这对于它们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平等是不可缺少的。”①

许多非洲国家的法律还是独立前殖民宗主国遗留下来的,有的现已完全过时。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伊始,非洲国家就同其他国家一起参与到该委员会的工作中来。正如非洲法权威专家阿洛特教授所言:“非洲国家并未宣布放弃对世界统一法的讨论。我坚信,它们将比以前更愿意积极地、直接地参与此项讨论。”②

非洲国家还通过直接采纳和实施国际公约的形式,极大地提高了它们在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过程中的参与程度。这对于非洲发展中国家有很大的帮助,因为它们可通过参加国际公约,满足它们为更好地参与国际贸易所必需的现代化法规的需要。例如,截至2002年,已有28个非洲国家获准或加入了1958年达成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已有7个非洲国家加入了1980年达成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且南非、加纳两国正考虑加入。此外,非洲国家还积极参与各种国际组织以实现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例如,截至2002年,已有摩洛哥、埃及、南非3个非洲国家加入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有40多个非洲国家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③

为更好地参与世界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非洲还必须发展强大的贸易团体,该团体由对某些特定工业面临的法律问题具有直接经验及知识的商人组成,他们能表达此类工业的呼声,推动改革,“市场行为者的力量越大,越可能产生普遍接受的市场惯例,也许再进一步,将这些惯例转化成标准格式合同,并且最大的影响是,说服法院或立法者通过判例法或法典化赋予这些惯例以法律约束力”④。非洲还必须培训精通国际商事知识的律师和专门人才,他们和贸易团体一道能够在影响国际商事交往的重要而棘手的法律问题方面发展非洲的法理学,表达非洲的观点。

除上述区域性和世界范围内非洲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中的成果外,非洲各国在世界银行的援助下通过对国内商法的改革,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非洲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

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前景

阿瑟·罗塞特教授认为推动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两大动力是:共同的商业文化和共同的法律文化、法律教育。⑤由于非洲具有不同的语言和文化,并且鉴于非洲国家法律制度的多样性,人们不免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在非洲进行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是否可行?语言问题如何克服?普通法法律制度怎样与大陆法和混合法法律制度进行协调?有学者认为这些问题不会妨碍非洲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其理由是,有一些包含于国际文件中或作为国际商业惯例的一部分而适用的法律原则普遍地适用于具有不同的语言、文化和法律制度的国家中,这就是国际商法得以统一与协调的最简单原因。国际贸易关涉到所有现代国家,而不论其国内语言、文化或法律制度如何,它是一个全球性概念。而且认为在制定构成法律协调过程核心的规范性规则过程中,有关语言的差异问题可通过创造性的解释和起草

工作予以克服。至于法律制度的多样性问题可通过各国的合作与妥协,对共同的问题要设计并采纳有效的、可接受的办法来解决,并且法律制度的多样性对实现法律协调也有积极的一面,如前所述,非洲国家的法律制度可分为普通法、大陆法和混合法,这就意味着有可能把法律制度酷似的、容易协调的非洲国家分成2个或3个区域,先进行区域性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①

国际商法论文第2篇

关键词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协调化

经济全球化是当代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它在加速推进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进程。在此进程中,非洲亦不应被边缘化。

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成因

(一)经济全球化是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根本原因

正如经济全球化势不可挡一样,法律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是当今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一大趋势,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其成因是多方面的,而经济全球化是其根本原因。①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深入发展,各国间的联系和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民商事关系以前所未有的数量发生,国际经济竞争日益激烈,各国为了吸纳国际资金、技术和人员,无不在改善其国内法律环境,这样就需要各国法律之间互相交流,互相借鉴,这有利于各国法律消除差异,趋向统一;而就整个国际社会而言,要谋求共同发展,保证国际社会正常的经济贸易活动的安全,进一步推动国家经济贸易交往的扩张和深化,则需要制定更多的国际条约来规范国际商事关系,努力建立起反映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法律环境。法律的统一化与协调化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世界范围内法律的统一化、协调化首先表现在民商法领域。经济全球化意味着不同国家商人交易增多,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预期利益,就需要为商人之间的跨国交易设立规则,进而推动世界范围内商法规则的统一。②因为“协调化的法律规则能降低交易成本,并因此促进国际贸易和商业的发展”①。数十年来,国际商法的统一化进程已取得快速发展,主要表现为:

1.商人通过自己的机构如国际商会等创设或统一了大量的商法规则;

2.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制定出与多数国家相一致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商事法律规范趋向统一;

3.国际社会通过制定大量的调整有关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公约,推动了国际商法的统一化进程。

经济全球化是历史的必然,这就意味着,处于边缘化状态的非洲国家根本无法回避经济全球化。②为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非洲国家积极推进市场的联合与扩大,而“市场的联合总是与努力对有关金融和贸易方面的法律进行协调的活动相伴而行”③。非洲国家只有积极参与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才能最大限度地利用经济全球化的潜在好处,减少经济全球化的负面影响,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中,避免被进一步边缘化的危险。

(二)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直接原因

消除法律的多样性,是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直接原因。法律的多样性在非洲尤显突出。非洲法律的多样性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单一国家内部法律的多样性。在一个非洲国家内部,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习惯法。在殖民时代,一些外国法被强加于非洲本土法中,且二者继续存在。独立后,许多非洲国家采用联邦政体,使一国内部各地区具有依据本地情况进行立法的权力,而各地区的立法并不必然是统一的。

2.非洲国家之间法律的多样性。长期的殖民统治对非洲各国的法律造成深刻影响,独立后非洲国家基本上沿用前殖民国家的法律制度。伊斯兰教在非洲广大地区的传播使伊斯兰法对一些非洲国家的法律也产生巨大影响。此外,当今一些非洲国家的不同地区在历史上曾被不同的国家占领,造成现在一些非洲国家的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类型的法律。因此,可以从法律的角度把当代非洲国家分为普通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及混合法系国家。它们之间的法律必然存在巨大的不同。

3.非洲国家和其他大陆国家之间法律的多样性。尽管非洲国家的大部分法律制度源于欧洲,但不能就此认为非洲国家的法律规则等同于它们所采用的欧洲国家的法律规则。即使法律制度同属一个法系的不同国家,在处理同样事情所适用的规则上也常存在很大差异。导致此种状况的原因诸如:各国法律发展或改革的步伐不同,各国的社会文化因素对法律的影响有别;现在许多国家乐于从其他国家移植一些法律规则和概念,这些国家并非总和移植国同属一个法系。非洲国家接受欧洲法后,欧洲国家法律的发展并非总在接受国中得到反映,而另一方面,非洲国家本身也经历着内部的法律发展,这包括新的本土法的制定,对立法作出的新解释,以及对其他国家法律的移植等。

非洲法律的多样性不仅影响非洲各国之间、非洲国家与其他大陆国家之间贸易的发展,且在一定程度上阻碍非洲经济一体化目标的实现。

法律制度的差异是产生法律冲突的一个主要原因,而“毫无疑问,法律冲突妨碍了贸易的发展”④。从事国际贸易者必须考虑到:某项交易应受何国法律支配,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到哪国法院寻求救济。也许有人认为只要在合同中加入法律选择条款和法院管辖条款,上述问题即可解决。关键是,即使我们知道某一交易受某一非洲国家法律支配,由于其法律制度的多样性,我们也很难知道根据该国法律对我们的权利和义务是如何规定的。因此,此类条款并不是解决法律多样性产生的问题的有效、持久的方法。有人曾指出,法律选择条款“并不是解决地区之间贸易问题的实用方法,因为许多合同经常不指明适用的法律,或为追求缔约效率而忽视了该问题。”⑤当合同中缺乏法律选择条款时,就需利用冲突法规则来确定交易的准据法,而非洲国家的冲突法规则同样有巨大差异。因此,“法律体系的多样化和发生法律冲突时选择法律的困难,引起了人们对统一贸易法越来越大的兴趣”①。

非洲国家为扭转在经济全球化中逐渐被边缘化的局面在进行艰难探索,逐步形成了联合自强、共谋发展的共识。为应对全球化的挑战,非洲国家在致力于经济的一体化,首先主要在地区间进行合作,进而逐渐关注全非洲的合作。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东南非共同市场、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非洲经济共同体及非盟的建立即为明证。非洲国家致力于非洲经济一体化进程是因为它们相信经济一体化能保证非洲各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并有助于整个非洲的进步和发展。为实现经济一体化的目标,非洲国家都表现出极大的决心去消除有碍发展的经济和政治方面的因素,但在消除阻碍它们参与国际贸易、不利于实现经济一体化目标的法律多样性方面却未表现出同样的决心。有人曾指出:阻碍西非国家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主要问题不仅仅是政治、经济或社会方面的,还有其他更重要方面的因素,即法律方面的因素。另一位非洲人士恩杜鲁认为“非洲经济共同体面临的非洲国家之间各种非关税贸易壁垒中,必须把目前存在于非洲的差异巨大的各种法律制度置于首位”②。他进而指出:“贸易法和商业惯例的协调是地区一体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它经济一体化目标就不能实现。”③因此,非洲国家应毫不迟疑地排除不利于经济合作的法律方面的障碍,且最主要的目标应是在经济合作的主要领域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与协调。实际上许多非洲国家早已意识到法律多样性对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负面影响,因此,它们已采取一些实际措施进行商业领域法律的统一与协调。

上述讨论的是非洲国家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两个主要原因,此外,全球化时代法律文化交流的频繁及信息传播与获取的便捷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非洲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进程。如果说,在无线电时代,各种社会制度最大的倾向是趋于统一④,在当今的信息时代,这种统一就更加可能得以实现。

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方式、内容及途径

(一)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方式

传统的国际民商法统一与协调的主要方式有:

1.通过国际条约进行统一与协调。这是在国际民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中运用最多的一种方法;

2.通过制定统一法(英文为“uniformlaw”)、示范法(英文为“modellaw”),引导各国民商法立法采用统一标准;

3.通过形成国际惯例使商法规范获得国际统一;

4.通过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实现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

5.通过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实现国际民商法的统一与协调;

6.通过各国国内民商法立法的趋同化来达到国际民商法的统一与协调。

在现实中,非洲各国通常采用统一法和示范法的形式进行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例如,1976年成立的英语非洲工业产权组织,曾制定了《英语非洲专利法示范法》和《英语非洲商标法示范法》供英语非洲国家采纳。1993年成立的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制定了大量的统一法供成员国采纳。目前,该组织制定的一些统一法已在成员国内实施。

在非洲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方法上,有的非洲国家还采用过“重述”(英文为“restatement”)方法。它是指通过对大量法院判例的报告和出版来促成法律的统一与协调。“重述”方法源于美国,它在统一与协调美国各州的冲突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重述”的方法在对肯尼亚、马拉维、博茨瓦纳和加纳的习惯法的统一与协调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⑤

此外,在非洲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进程中还必须重视比较法的作用。比较法的功能之一就是促进法律的统一与协调。由于非洲法律的多样性,“比较法研究在这些国家的法律的统一化,或至少在协调化过程中将是极其有用的”⑥。

(二)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内容

非洲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不仅仅是国际商事领域实体法的统一与协调,还必须包括冲突法(包括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判决与执行等程序性事项)的统一与协调。例如,《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条约》第二条规定:“商法应理解为包括所有调整公司、商人法律地位、债务清偿、担保及执行程序、企业清算及破产的规则,及仲裁法、劳动法、会计法、销售法及交通法……及其他部长委员会一致决定应包括的法律。”

实体商法的统一与协调必须关注影响非洲地区贸易与投资的法律方面,因此非洲国家必须关注这样一些问题:在成员国设立或运营企业的方便性、有关地区间货物交易和服务的支付问题、地区内人员流动和货物运输问题、地区内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及对非洲各国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性的投资法进行协调与统一,以吸引外资促进本地经济发展。①

除了这些影响非洲地区贸易与投资的实体法问题外,还须考虑下列问题:在非洲各国的贸易中,某项特定交易应适用何国法律?应在哪国法院就所发生的争议提讼?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在一个非洲国家做出的判决能在另一个非洲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这些问题非常重要,必须将其作为提高非洲贸易措施中的一部分内容来看待。但非洲国家却未对这些影响本地贸易发展的程序性事项(传统的国际私法规则)给予应有的重视。因此,该是非洲国家关注协调影响本地国际贸易与投资的国际私法规则的时候了。首先这必须涉及在全非洲制定在无统一实体法规则的情况下规定成员国法院对某一地区内部交易应适用何国国内法的规则。其次,还必须涉及制定选择或规定某成员国法院对产生于地区内部贸易的争议具有司法管辖权的规则,以及该法院在另一国调查取证的规则。最后,制定有助于非洲国家法院做出的判决能在另一个非洲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的规则也非常重要。

(三)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途径

有关法律全球化,目前有一种观点主张一开始就在世界范围内协商,制定全球性的公约来实现统一;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先采取区域性统一再到世界范围内统一的方法来推进法律的趋同。②对于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也存在这样两种观点。例如,达特-巴赫曾指出:“非洲国家国际贸易法的协调只有置于以全球范围为基础而进行的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运动更广阔的范围内才可能成功……而不是仅仅局限在非洲范围内。”而恩杜鲁却认为必须在非洲范围内进行贸易法的协调,因为非洲各国国内法的多样化及国际私法规则的复杂化严重阻碍了地区内部贸易。由于促进地区贸易和投资符合非洲国家的利益,有利于经济一体化目标的实现,因此它们必须对法律制度进行改革,以求得法律的协调和统一。③

笔者认为,非洲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应首先在区域内进行,因为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区域性的国际民商法统一化运动取得的成果更大,“地区性的法典编撰可能被认为是重要的,因为它减少了世界上商法制度的数量,并成为全球性统一的先兆”④。如可先在非洲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分别进行商法的统一与协调,然后借鉴非洲混合法系国家的做法,对非洲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的商法进行统一与协调,再进行全球范围内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但这不是绝对的,有些事项需要优先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统一与协调,而有些需要优先在区域范围内进行统一与协调,这两种方法也可同时进行。

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成果

(一)非洲区域性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成果

经过多年的努力,非洲国家在商法的区域性统一与协调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如1997年12月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正式推出共同体旅行支票,使成员国间的金融和贸易往来更为便利,从而向实现单一货币和关税同盟的战略目标迈出了重要一步。该共同体成员国为便利外国投资,决定制定共同体内统一破产法,形成统一的矿业政策。在东非,东非共同体国家除了一些特定货物外,开始互免关税,且实现了货币自由兑换,实施了商业银行营业标准化和资本账户自由化,成立了东非证券管理局。在南部非洲,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国家在1996年8月就签署了关于实现地区贸易自由化的协议。根据协议,共同体成员国将在8年内分阶段逐步消除货物与服务贸易关税和壁垒,提高贸易自由化程度。在东南部非洲,东南非共同市场国家建立了贸易信息网,简化了成员国间的过境手续。为鼓励外资进入,东南非共同市场国家放宽了原产地原则,外国独资产品也能享受共同体的优惠关税,只要产品符合共同体原产地4条原则中的一条。此外,东南非共同市场确定了2020年发行单一货币、建立货币联盟的新目标。①特别是非盟还将设立立法机构———非洲议会以及非洲法院、中央银行、非洲货币基金组织、非洲投资银行等机构,这将有力地推动非洲范围内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

截至目前,在非洲国际商法的区域性统一与协调方面取得成果最显著的当数非洲商法协调组织。该组织是根据1993年10月在毛里求斯签署的《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条约》成立的,目前共有16个成员国。其成员国不全是法语国家,如几内亚比绍是操葡萄牙语国家,而喀麦隆具有两种官方语言———英语和法语,这些成员国都具有普通法传统。该组织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采纳共同、简洁、现代的统一法、在司法机关内设立适当的审判程序、鼓励运用仲裁作为解决合同争端工具等方式对商法进行协调”(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条约第一条)。该组织共有4个机构:部长委员会、司法和仲裁共同法院、常设秘书处及地区司法学校。部长委员会由各成员国司法部长组成,是最高决策机构,它最重要的职责是批准新的统一法。常设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准备统一法的起草工作。司法和仲裁共同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法律(包括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条约、统一法及其他可能采纳的规则)进行解释,对所有适用统一法的事项具有管辖权,其判决在各国具有最高约束力。地区司法学校主要是对成员国的法官进行培训。一旦一项统一法草案在至少有2/3成员国司法部长出席的部长委员会上通过一致赞成票被批准,自批准之日90日起,该统一法草案就成为一项在成员国内普遍适用的法律,而无需再通过国内立法将其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目前该组织已批准并已实施的统一法有:《一般商法统一法》、《商业公司及经济利益团体统一法》、《破产和清算程序统一法》、《仲裁法统一法》、《债务托收简易程序及执行措施统一法》。该组织正考虑制定下列统一法:《劳动法统一法》、《消费者法统一法》、《道路交通法统一法》。在2001年3月21~23日的例会上,部长委员会做出一项声明,支持将下列目前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调整的事项进行协调:竞争法、银行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合伙法、合同法及证据法。②有人认为“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在商法协调方面比欧盟更有抱负,不像欧盟的法律,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法律是直接在成员国内适用,且对这些法律的解释也是通过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进行而得到协调”③。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目标不仅仅是在目前成员国内实现商法的统一与协调,而是要在非洲范围内实现商法的统一与协调,《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条约》曾向所有非统和向现在的非盟成员国开放,从目前来看,要使非洲普通法国家也参与到该组织统一与协调商法的活动中去还有一定的困难,可以先将该组织内既有大陆法又有普通法的喀麦隆作为协调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之间商法的一个实验场。④可以预见,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将在非洲范围内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非洲在世界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中的成果

从传统角度讲,非洲国家对国际层面上法律原则的形成很少或没有产生作用。在国际商法领域的统一与协调方面,只是近年来非洲国家才开始对一些普遍接受和适用的原则做出自己的贡献。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教授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前对非洲国家的状况做了如下描述:“近来独立的非洲发展中国家仅在很小的程度上参与目前在国际贸易法律的协调、统一和现代化的领域方面所进行的活动。它们是特别需要大量和现代的法律的国家,这对于它们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平等是不可缺少的。”①

许多非洲国家的法律还是独立前殖民宗主国遗留下来的,有的现已完全过时。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伊始,非洲国家就同其他国家一起参与到该委员会的工作中来。正如非洲法权威专家阿洛特教授所言:“非洲国家并未宣布放弃对世界统一法的讨论。我坚信,它们将比以前更愿意积极地、直接地参与此项讨论。”②

非洲国家还通过直接采纳和实施国际公约的形式,极大地提高了它们在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过程中的参与程度。这对于非洲发展中国家有很大的帮助,因为它们可通过参加国际公约,满足它们为更好地参与国际贸易所必需的现代化法规的需要。例如,截至2002年,已有28个非洲国家获准或加入了1958年达成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已有7个非洲国家加入了1980年达成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且南非、加纳两国正考虑加入。此外,非洲国家还积极参与各种国际组织以实现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例如,截至2002年,已有摩洛哥、埃及、南非3个非洲国家加入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有40多个非洲国家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③

为更好地参与世界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非洲还必须发展强大的贸易团体,该团体由对某些特定工业面临的法律问题具有直接经验及知识的商人组成,他们能表达此类工业的呼声,推动改革,“市场行为者的力量越大,越可能产生普遍接受的市场惯例,也许再进一步,将这些惯例转化成标准格式合同,并且最大的影响是,说服法院或立法者通过判例法或法典化赋予这些惯例以法律约束力”④。非洲还必须培训精通国际商事知识的律师和专门人才,他们和贸易团体一道能够在影响国际商事交往的重要而棘手的法律问题方面发展非洲的法理学,表达非洲的观点。

除上述区域性和世界范围内非洲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中的成果外,非洲各国在世界银行的援助下通过对国内商法的改革,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非洲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

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前景

阿瑟·罗塞特教授认为推动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两大动力是:共同的商业文化和共同的法律文化、法律教育。⑤由于非洲具有不同的语言和文化,并且鉴于非洲国家法律制度的多样性,人们不免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在非洲进行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是否可行?语言问题如何克服?普通法法律制度怎样与大陆法和混合法法律制度进行协调?有学者认为这些问题不会妨碍非洲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其理由是,有一些包含于国际文件中或作为国际商业惯例的一部分而适用的法律原则普遍地适用于具有不同的语言、文化和法律制度的国家中,这就是国际商法得以统一与协调的最简单原因。国际贸易关涉到所有现代国家,而不论其国内语言、文化或法律制度如何,它是一个全球性概念。而且认为在制定构成法律协调过程核心的规范性规则过程中,有关语言的差异问题可通过创造性的解释和起草工作予以克服。至于法律制度的多样性问题可通过各国的合作与妥协,对共同的问题要设计并采纳有效的、可接受的办法来解决,并且法律制度的多样性对实现法律协调也有积极的一面,如前所述,非洲国家的法律制度可分为普通法、大陆法和混合法,这就意味着有可能把法律制度酷似的、容易协调的非洲国家分成2个或3个区域,先进行区域性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①

国际商法论文第3篇

七、价金的确定 在一项规定了支付价金(佣金、报酬等)的商事合同中,或是对价金明确地给予规定,或是规定了确定价金的方式。[41]我只想对第二种情况进行探讨,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因为:A)确定价格的方式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或者依该方式无法确定价格;B)没有或看不出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式。 通常,在债的关系中,给付必须是确定的或能够确定的,这一对确定性的要求源于债的定义:如果债是对履行给付的一种法律约束的话,那么,为了产生这一约束,就必须对该项给付及其范围进行约定。在合同中仅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式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只规定应支付价金,但未恰当地对价金的“多少”作出规定时,就会产生有关合同有效性(或效力)的问题。也就是说,对合同是否有效、以何种方式对这一欠缺进行补救、而通常补救这一欠缺的可能性有多大存有疑问。 《通则》第5,7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条共有4款[42],为维持合同有效性,这四项条款一一规定了对此类欠缺进行弥补的规则。 我将尽可能全面地、比本文所论述的其他议题更系统地探讨这些规定和这些规定的基础。 1,首先我想探讨一下第一种情况,即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确定合同价格的方式,但这一方式被认为是不恰当的,或依该方式无法确定价格。《通则》第5,7条中的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提出的三种假设与此情况相对应。 1)对由第三人确定合同价格的问题,无疑有着最久远和最丰富的论述 ①罗马法学家对这一问题的论述 这一问题首先产生于买卖契约。在买卖契约中,价金必须是确定的。这一问题是买卖契约核心问题,罗马法学家们的争论终于使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通过盖尤斯(gaius)[43]我们知道:对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第三人确定价格的问题,一些法学家认为契约无效,而另一些则认为契约有效。此外,盖尤斯还告诉我们上述分歧同样存在于赁借贷契约中(因此,涉及承包、运输,车辆租赁,提供专业服务等契约)。 盖尤斯告诉了我们这一争论的开端,但我们尚不能完全了解这一争论的整个发展过程。在那些认为契约有效的罗马法学家中,可能存在两种观点。 在合伙契约中,对于由第三人确定合伙人承担盈利或亏损的份额问题,法学家普罗库勒(Proculus)提出了两种不同的“确定(arbitraggio)” 方式。 a)由当事人双方选择的、特定的第三人自行决定。 b)由第三人依照公正的客观标准进行确定。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必须接受第三人的决定,除非发生某些例外情况(如:在数据运算中出现遗漏或者错误)。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如果第三人的决定不符合客观标准,则可以变更。 普罗库勒认为,至于是按照第一种方式还是第二种方式进行判断,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44] 但是,法学家保罗却认为:在善意契约中,如同对其他事物作出的判断一样(例如:对完成的给付的质量作出的判断),善意原则要求在确定价格时,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采纳一名公正人士根据客观标准作出的判断,并且由第三人确定的价格是可撤销的、可变更的。[45] 然而,两位法学家均认为:在由第三人按照公正人士采用的客观标准确定价格时,如果该第三人未作出确定,则可由另一人代替他进行确定(正是由于价格确定标准的客观性使得价格裁定者可以被替代,也使得不同的人能够根据这一标准得出相同的结果)。但是,法学家杰尔苏却认为,如果价格由一个特定的人进行判断,那么,在他未作出判断的情况下,不得由其他人替代他进行判断,因为当事人已把价格的确定交由他们选定的第三人(Intuitus personae)自行决定了。[46] 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维持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的要求也更为迫切,[47]因为,完成该项法律行为的人无法追认该行为的效力,或再实施该行为,因此,如在遗嘱中写明“由第三人确定”,则应将其理解为由一名公正人士确定,并且在该人未作出确定时,可以由他人替代。[48] 尽管上述观点涉及的领域不同,我们仍然可以简要概括如下:对于买卖契约和赁借贷契约中价格的确定,罗马法学家之间的争论主要围绕着两个不同模式展开: a)由当事人双方选择的、特定第三人依其个 人意志自行确定价格(arbitrium merum);[49]“由特定第三人依其个人意志自行确定价格”的规则是: -价格一旦确定便不得撤销(除非在数据运算中出现遗漏或者错误), -若该特定第三人未确定价格,则不得由他人代为确定。 b)由一名公正人士(arbitrium boni viri)依客观标准确定价格; “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规则是: -价格被确定后可撤销或更改; -若该公正人士未价格确定,可由他人代为确定。 两种模式的相互关系是: a)由当事人自主地选择二者之一作为确定价格的模式; b)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按照善意契约的要求,只能适用“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模式。 为了解决这一纷争和存在的分歧,优士丁尼另辟蹊径,优士丁尼通过立法干预的方式规定:此问题的解决完全取于当事人的意志,即由当事人选择价格的裁定者。按照这一思路,他又规定:应当采用单一的、由当事人选定的第三人确定价格的模式来解决这一问题,一旦第三人确定了价格,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必须遵照执行。由第三人确定价格,构成契约的延缓条件。因此,如果第三人没有确定价格,那么,条件未成就,买卖契约无效。任何主观推测或试图猜想当事人将该第三人认定为“一个特定之人”还是一个依客观标准来确定价格的“公正人士”都是没有意义的。 优士丁尼认为应当将上述原则推广适用于赁借贷契约。[50]优士丁尼还将这一原则规定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51]中:优士丁尼修改了盖尤斯的论点使其与自己的主张相协调,[52]并且删去了与法学家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有关的论述。 ②优士丁尼解决方案确立的原则影响了大部分的现代民法典[53] 新的重大发展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古典法时期罗马法学家们探讨过的两种模式(即由一个特定第三人自行确定价格或由一名公正人士依客观标准确定价格)中选择其一的作法为一些民法典重新确立和采纳。当事人选择确定价格模式的自主性削弱了对当事人优先选用第二种模式(即由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模式)的推定。[54] 另一方面,在继受优士丁尼的作法,采取单一模式的民法典中,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指定可以在契约成立之后进行,也可以委托法官进行这一指定。[55]这一新的发展,意义重大,但也改变了原有的格局。因为它削弱了指定中的人身性特点,被指定的第三人的不可替代性正是由这一特点决定的,二者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近现代法典的这一新发展使替代已被指定的第三人成为可能。 这一新发展与另一个新变化相结合:它表现在那些允许在两种模式中取其一的民法典中,它将两种模式相结合,特别规定了可替代性原则并且推定当事人优先选用第二种模式。[56]这一新模式是在总结商法中某些制度的前期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57] ③现在让我们回到《通则》上来,从《通则》第5,7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 -《通则》未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模式作出规定。有鉴于此,我们应考察一下在当事人行使自由选择权时,是否能在上述两种模式中进行选择。尽管优士丁尼的方案为现代民法典广泛采纳,但是《通则》对这一方案的态度似乎是否定的;[58]然而,按照《通则》第1,6条的规定,在当事人选择“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模式的情况下,该公正人士确定的价格可以被撤销,在这个意义上,《通则》似乎又肯定了优士丁尼的方案。 -《通则》明确规定:当第三人未确定合同价格时,该第三人可以被替代。 -《通则》明确规定:应当依据客观标准确定替代者; -尽管《通则》未规定替代者确定价格的具体方式,但是,我认为,对于替代者确定的价格,除了依据存在意思瑕疵和合同给付重大失衡为由请求撤销的情况以外,还可以因违反了选择替代者的客观标准而导致替代者的确定被撤销。 《通则》的上述规定汇集了罗马法对确定合同价格问题研究的最新发展,即上文所论述的对确定合同价格的第三人的可替代性进行的革新,[59]将选择替代者的规定与由替代者确定价格的可替代性完全区别开来。同时,《通则》又作为补充规范规定了第三人应当遵循客观标准确定合同的价格,而这种模式恰恰是建立在诚信原 则之上的。 2)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但是,该当事人未作出确定① 在罗马法中,就优士丁尼对买卖契约和赁借贷契约中有关第三人确定价格的方案设计而言,存在这样一个规则:不得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因为这种作法似乎等同于附加了一个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一方意愿的纯意定条件。[60]这一问题在古典法时期曾引起了法学家们的争论;是优士丁尼结束了这一争论,但是,对这些争论,我们可以在上述法学家对相关问题的讨论中找到一些线索,例如:对给付的验收[61]和合伙份额的确定[62].由于上述情况与合同价格的确定有所不同,因此,解决方案也就可能有所差异;然而,对这一议题的论述是如此之广泛,以致形成了一个牢固的观念-当涉及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时,即意味着“他是作为一名公正人士”确定价格的。 至此,我们可以概括一下前文的论点: a)罗马法学家对由一方当事人确定价格的问题有不同见解,但是,确实存在由一方当事人确定价格的作法;在由当事人确定价格的情况下,当事人应被视为按照客观标准确定价格的公正人士;由当事人一方确定的价格可以被撤销、变更;被指定确定价格的当事人可以被替代。 b)优士丁尼排除了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的可能。 ② 现代民法典从整体上采用了优士丁尼的作法。对不得由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作了一般性规定。[63] 一个新的发展在于:一些民法典规定可以在两种价格确定模式中任选其一,但推定“由公正人士确定价格” 的模式优先适用的作法被重新确立并采纳。[64] ③ 从《通则》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 -《通则》允许由当事人一方来确定价格; -当事人一方确定价格时,须遵循客观标准; -不仅在存在意思瑕疵或合同给付重大失衡的情况下,而且在违反选择第三人的客观标准时,由当事人一方确定的价格可被撤销和变更;这些规定既未采用优士丁尼提出的、为大多数现代民法典奉行的原则,又回避了另一些民法典所采纳的方案,而选中了古典法时期某些罗马法学家的主张。 我认为,《通则》这种作法与其关于第三人确定价格的规定不相协调。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只起补充的作用而不是纠正的作用,对当事人选择的自由未作任何限制;然而,在此诚实信用原则却起着纠正性的作用。在实践中,这一不协调使规避法律成为可能,因为,只要被指定确定合同价格的当事人(通常是供应商或服务提供者)委托第三人代为确定价格,则当事人通过第三人确定的价格就可以避免被撤销。 3)原则上采纳按照客观标准确定合同价格的作法 ① 在罗马法中,通过间接的方式确定的价格也是有效的,但是,应当参照一个在合同订立时已确定的数额进行,这一数额的不确定性仅仅是的主观上的不确定,而在客观上却是确定的(例如: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价款数额;或债务人以在钱柜里所有的钱款承担债务)。[65]当可供参照的对象不再存在时,确定价格的行为无效。[66] ② 现代民法典通常未对以间接方式确定价格的作法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却将源于罗马法的、对相关问题的解释及其发展作为解决此类问题的依据;[67]有时甚至还对应当参照的对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明确规定的参照对象大致有:对大量因素进行分析后得出的数据的参照、对相关领域的参照、对市场的参照、[68]对判断标准和价目表的参照,[69]只要这些参量都是存在的并且确定的。一些规范对可进行此类参照的商品的种类给予了限定,[70]或者对不够明确的价格给予了补充,并且将合同订立[71]或履行[72]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可以进行参照的时间和地点。 ③ 根据《通则》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按照现代民法典广泛使用的标准,除上文所探讨过的有关合同平衡发生变更的规定以外,《通则》暗示了通过参考合同订立时的客观因素确定的价格是有效的(第5,7条第1款)。 -《通则》还进一步发展了这一规定:被参照的客观因素还可以是从未存在过的或已经不再存在的事务,只要这些客观因素是“相近的”。 -《通则》未对“相近的客观因素”进行参照的情况作出任何规定,尽管这一参照不应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可以认为该条款无效。因为,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第5,7条 第1款的规定。我想结合适用这一条款的种种可能性,对该条款作进一步探讨。 2,当事人未对确定价格的方式作任何规定的情况 1)罗马法中,在以交付某物为内容的契约中,我们可以找到对“公平价格(giusto prezzo)”这一概念的论述,这一“公平价格”需要根据具体契约加以确定。[73] 此外,有必要强调指出:在双方当事人于契约订立后协议价格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对价格达成一致,而对待给付已经履行,在广泛存在的非典型契约(无名契约)中,可以要求支付根据市场价格确定的价款。[74] 2)在一些民法典中,有时,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并且规定在对待给付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支付价金,价金按照标的物交付时的地点和时间来确定。[75]有时,却承认合同的效力并委托须为对待给付的当事人确定价格,但是,若合同价格表现为酬金时,则在某些情况下有所限制,[76]或者,在未明确区分解释和补充的情况下,规定:按照对方当事人“通常”制定的价目表和收费标准确定的“公平价格”作为合同价格,在欠缺此类价目表和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由一位公正人士确定价格。[77] 《通则》声称在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5条予以了参照后制定了第14条,该条摸棱两可地规定:在未直接规定合同价格并且也未规定确定价格的方式时,承认合同的有效性,同时规定,应当根据合同订立时、该领域通常采用的价格作为补充。 3)根据《通则》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不能把两种问题混为一谈: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对未以口头方式而以行为完成的价格确定的解释,或者说,合同价格的确定是根据订立合同时、甚至订立合同之前当事人的磋商情况完成的。第二个问题是我们正在讨论的问题,它以不存在对价格的指定为前提。第一个问题受《通则》第4章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调整(例如:向一个经常提供某一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询问价格的行为,我认为这一行为即可构成对价格的确定,对它的解释就是:以该经营者通常采用的价格为参照);而现在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却旨在弥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中的疏漏。[78] -《通则》对在未确定价格情况下的补救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 -至于未确定价格情况下的补救方式,《通则》规定应以合同订立时该部门在市场上通常采用的价格为参照,但未指明应当作为参照的地点; -作为补充规范,《通则》对根据客观标准确定价格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尽管《通则》未对应当确定价格的主体作出规定,但是,在无法依合同性质对价格进行确定时,应当由将履行对待给付的一方当事人确定价格,在其未按照客观标准确定价格时,该价格可被撤销。 《通则》中的这些规定承袭了我们已讨论过的罗马法系国家对此问题的发展。 3,简言之,《通则》中有关价格确定的规则一致强调:无论所确定的价格如何不适当,只要当事人均认为已对合同价格作出了确定,则合同有效。 有关价格确定的规则依当事人是否指定了确定合同价格的方式而发生变化;[79]而且也根据当事人是否已确定了参照因素而发生变化。[80] 对于任何商品或任何服务而言,价格总是可以被确定的,因为它肯定存在。在当事人确定的合同内容越少时,这种理念就愈加清晰。这是一个在任何情况下均十分明显的理念。本文旨在强调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在合同的给付内容之一为价格的双务合同中,合同的价格由对待给付来决定,价格是以金钱的方式对给付的估价。当然,所有这一切均取决于《通则》所规定的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事实上,价格始终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采取适当的标准去揭示它,这些标准是客观的,因为它们反映了许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具体形成过程。 罗马法为上述问题的解决奠定了基础,并且还为其发展、完善铺平了道路。在这些基础上产生了诸如:公平、诚实信用,公正人士的裁定,公正地评价,公平价格等概念。尽管一些罗马法学家的某些观点为《通则》的规定所采用,并且在已完成对待给付的情况下,应当支付价金这一观念被普遍接受,但是,在罗马法中这一观念并未被作为一般原则加以推广。在这一问题上,优士丁尼一方面强化了非典型契约和已履行对待给付情况下的一些新发展;另一方面,对于典型契约,如买卖契约和赁借贷契约,优士丁尼则试图将我们在此引述的原则与其他原则进行调和,并 将契约当事人的意思变更以及对合同利益的自我评价作为参考因素。 可以说:《通则》规定的解决方案就其本质而言并不与罗马法系采用的作法相悖,相反,它还对可能的发展进行了诠释。[81] 这一解决方案对上文所论述的不平等肯定是有意义的,关于不平等的问题,我想谈三点看法。首先,我认为必须对选定的客观因素及其“客观性”、使这些客观因素得以确定和可知的问题作出谨慎的解释。其次,我认为,了解这些客观因素可以为对第3,10条关于在合同给付之一为价款时发生给付重大失衡作出进一步解释时指明方向。实际上,这一条款将它具有的对当事人所规定的内容加以纠正的功能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第3,10,1b)相结合。[82]再次,在所有问题中,旨在通过价款的支付取得商品或服务的给付的确定性或可确定性显得尤为重要。无论是从一般意义上而言还是对我所谈论的特定议题而言,这都是一个关键性问题,但是,限于篇幅我不能在此作深入探讨。 八、结论 这个结论只是暂时的,仅仅是我这篇文章的小结。 我想这篇文章对《通则》进行的概要性探讨使我们或多或少地看到这些法律规范在罗马法中的雏形,尽管这些雏形不总是被广泛的继受和发展,但是,在如今已经发展为“提起争议的权利(ius controversum)”所依据的术语中,这些雏形不会令我们感到陌生。[83] 我想这一探讨有助于对文章开头提出的、合同自由实施中表现出来的偏差进行纠正的《通则》规范的理解,只有这些规范能够得到正确的实施,合同自由才有可能真正成为“按照人制定” [84]的法的工具。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对这些规范进行必要的深入解释是我们共同的任务。

国际商法论文第4篇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跨国电子商务对中国现行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中传统的来源地课税原则和有关法律概念提出的问题和挑战,在评价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目前酝酿的解决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政策方案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实际,提出我国政府在解决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分配问题方面应采取的原则和对策意见。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法律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 )是指运用电子通讯设备和技术在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间进行的各种商品、技术和服务交易活动。广义上说,电子商务也包括交易当事方通过电话、电传和传真的通讯方式进行的商贸交易,但狭义或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是指在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基础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和互联网(internet )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90年代中期以来,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前景广阔的全球性的电子虚拟市场,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所具有的直接、快捷和低廉的特点,大大提高了商业活动的效益,使电子商务成为互联网应用的最大热点。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在90年代,世界上增长最快的商业中心并非位于某一特定地域,而是存在于逐渐为人所知的电子空间(Cyberspace)之中。”[1]以直接面对消费者的网络直销模式而闻名的美国戴尔(Dell )公司1998年5月的在钱销售额高达500万美元,该公司期望2000年在线销售收入能占总收入的一半,亚马逊公司网上书店的营业收入从 1996 年的1580万美元猛增到1998年的4亿美元。[2]有人预测,到2002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机构之间的营业额将从1997年的780 亿美元增加到8427亿美元。[3] 建立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在为人类社会带来便捷、效率和财富的同时,也对各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调整传统的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目前各国政府有关部门和国际组织正在研究拟定有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应对之策。本文拟从中国的角度出发,考察分析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活动可能对中国现行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造成的冲击和影响。并结合电子商务在中国目前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就我国政府在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应采取的原则立场和相应对策,提出作者的分析意见和建议,以供有关部门参考并就教于国际经济法学界同仁。 一、跨国电子商务对传统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的挑战 按照大多数学者的理解,调整在各种国际经济交易中产生的跨国所得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系由各国单方面制定的国内所得税法和彼此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的国际税收协定两个部分组成。[4]在中国,具体地说, 它主要是由中国政府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以及中国政府目前已同57个国家政府签订的有关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双边税收协定制度所构成。 与世界各国的所得税制一样,在对非居民的外国企业和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跨国所得的征税问题上,中国现行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实行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也是建立在纳税人在境内具有某种物理存在 (physical presence)和对有关所得的定性分类的基础之上的。 所谓纳税人在境内的物理存在,是指纳税人本身或其人在中国境内从事活动或在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等客观实际情况存在,这类客观情况存在往往构成中国政府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内的营业利润或劳务报酬等跨国所得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的依据。例如,根据《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和第4 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就其通过该机构、场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和其他所得,对中国政府履行纳税义务。这里所称的机构、场所,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人。[5 ]《个人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有关劳务报酬、投资所得或财产收益的课税,也是以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或在境内拥有资本财产等客观事实存在为前提。[6 ]而在中国对外签订的57个双边税收协定中,具有与上述国内所得税法上的机构、场所相类似作用的概念则有“常设机构”和“固定基地”等,它们是此类协定规定的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来源于境内的营业所得和独立劳务所得行使来源地课税权的限制条件。[7] 有关所得的定性分类,则是中国现行所得税法上决定对纳税人适用的何种课税方式和税率征税的重要概念,也关系到税收协定中何种所得课税权冲突协调规则应予适用的重要问题。中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个人的应税所得共分为11项,不同种类项目的所得适用的费用扣除标准、税率和征税方式亦有所不同。而中国对外签订的避免的双重征税协定,也是针对不同各类性质的跨国所得,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协调缔约国双方征税权冲突的规则,如对跨国营业所得适用“常设机构原则”,对劳务报酬则分别有所谓“固定基地原则”和“183 天规则”,而对跨国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等投资所得,则采用税收分享原则。 然而,上述这些适应于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课税的法律概念和原则在跨国电子商务这种新兴的交易方式迅速发展的今天,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问题。跨国电子商务是处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国际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相比,它具有直接性或称为非中介化(disintermediation)的特点, 尤其是在线交易(on—line transactions)的情形下, 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买卖双方直接在计算机上通过互联网进行购价谈判、订货、交货和付款等交易行为,数据化商品的存在和便捷低廉的通讯成本,使得传统的通过在东道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委托营业人来开展业务活动的方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跨国在线交易额的不断提高,在对非居民的跨国营业所得或劳务报酬的课税问题上,继续坚持以非居民在境内设有固定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人之类的物理存在标志,作为行使来源地征税权的前提条件或依据的国家,显然其所能参与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的份额比例将会日趋减少降低。象中国这样一类的实际更多地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国家,更应认真考虑这个问题。 其次,跨国电子商务的另一特点是模糊了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各种所得的区别界限。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发展,象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和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通过数据化处理而直接经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形式来划分区别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法规则,对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例如,目前计算机软件公司通过互联网与客户之间大量进行的计算机软件交易,客户为此而支付的软件价款对软件公司而言究竟是货物销售利润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性质所得?这 两者之间界限并不清楚。而B 国的某出版商以计算机在线服务方式向在A国的某客户提供电子书刊或音乐产品, 客户可以通过计算机随时浏览或下载其所需要或喜欢的文章资料或乐曲。 出版商因此而获得的所得。即可以算作销货收入,也可理解为是劳务报酬。还可能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收益。由于通过电子商业交易产生的所得的定性分类的困难,在中国个人所得税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进行课税就成为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或缔约国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分歧争议。 与电子商务交易所得的定性识别困难密切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传统的所得来源地识别标准的适用困难。所得来源地的识别是关系到征税国能否对非居民的跨国所得主张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要问题,各国所得税法上对不同种类性质的所得,都确定了不同的所得来源地判定规则。这些在所得税法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所得来源地判定规则多是以纳税人的经济活动的某种客观的地域标志作为有关所得来源地的识别标志,如表示营业利润来源地的地域标志有营业机构所在地、交货地、合同签订地等、表示劳务报酬来源标志的则有劳务履行地或劳务报酬的支付地等。由于前述跨国电子商业交易产生的所得的定性识别困难,究应适用何种所得来源地识别规则亦成为问题。另外,即使有关所得的定性归类不成问题,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是在虚拟的电子空间(virtualcyberspace)中进行的,要适用传统的某种客观外在的地域标志来确定有关所得的来源地,在某些情况下也同样存在问题。例如,随着电子传感器和视频会议技术的应用,今天一个在A 国居住的医生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身在B国的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服务, 而这种服务的履行地何在则难以确定。 二、跨国电子商务课税的政策选择 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对各国传统的所得税制度和各国相互间通过税收协定确定的国际税收协调制度提出的挑战和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税法学界和各国政府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广泛重视,税法学者和有关政府部门正在积极探讨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方案。1996年11月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办公室了题为 《全球电子商务对税收政策的影响》 的报告,1997年8 月,澳大利亚政府税务办公室也发表了其电子商务课题组关于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影响的研究报告《税收和国际互联网》,此后,日本、加拿大、荷兰、新西兰等国的财政部门也先后公布了它们各自就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的研究报告。经合组织分别于1997年11月在芬兰的土库和1998年10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协调各成员国有关电子商务经济政策的部长级会议, 并在渥太华会议上通过了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 (CFA)提交的《电子商务的税收框架条件》报告。国际税法理论界、 有关国家政府部门和国际组织的研究报告,在分析电子商务活动对传统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产生的问题和影响的同时,也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初步的政策建议。尽管这些建议策略还远非最终的政策决定,但其中反映的政策倾向和举措思路却值得我们重视和认真研究。 在解决跨国电子商务课税问题的对策讨论过程中,鉴于现行的国际税法制度中的许多传统的概念、规则和原则难以适应电子商业交易的特点,国际税法学界的一些人主张实行激进的或革命性的改革方案,即建议在所得税、增值税之外,针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的税种,通过这类新的特别税的征收来解决电子商务活动的国内和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例如,加拿大税法学者阿瑟。科德尔(Arthur J.Cordell)和荷兰学者路。休特(Lue.Suete )等人建议以在互联网上传输的和由网络用户接收到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单位“比特”(bit,即binary digit的缩写)的数量为课税依据征收一种比特税,是这类主张激进的改革方案的典型代表。(注:除比特税外,税法学界还有一些人主张对电子商务另行课征交易税(transaction tax)、电讯税(telecoms tax )和个人计算机税(PCtax)等新税种。参见洛克。希内肯斯:《为21 世 纪国际电子商务的来源地国征税寻找管辖权依据》,载《国际税收》(英文版)第 26 卷,1998年第6—7期,第193页。 )这种比特税完全突破了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理念框架,它以互联网上唯一可以准确计量的数据信息流量为课税对象,固然能够适应电子商务的技术特点,但它的缺陷首先在于使网络通讯这一新的媒介承受额外的税负,造成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的税收差别待遇,从而可能阻碍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效益的充分发挥。其次,无论比特和字节(byte)传递的信息的价值如何,但它以本身作为一种电子数据流量并不象收入或消费额那样代表或反映纳税人的所得、财富或经济负担能力,并不构成国民收入再分配的良好基础。换言之,互联网用户接收到的数据流量的多少,并不能代表其收益价值或财富数额的大小,以此作为课税对象标准,不能体现量能课税、合理负担的原则。 由于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另行开征新的税种存在着上述这样一些问题,美国、加拿大和荷兰等国对类似比特税这样的激进的政策方案持明确的否定态度。美国总统办公室的公报声明:“对互联网商务美国认为不应课征新的税收。”[8]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办公室认为, “税收中性原则排除了对电子交易开征新税或补充性税收,而要求税收制度对相似的所得同等地加以处理,不管所得是通过电子手段或现有的商业渠道取得的。”[9]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也否定了对电子商务开征比特税这样的方案。但象澳大利业这样的一些尚属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发达国家,目前尚未明确表示不考虑这类设置新税或补充性税收方案的可能性。作为协调发达国家经济政策的机构的经合组织也没有明确否定开征新税的方案,在1998年10月渥太华会议上通过的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报告《电子商务的税收框架条件》只是认为,各国税务当局制定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新的行政或立法措施、或对现行措施的改变,不应对电子商务施加歧视性税收待遇。[10]而且,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一直还在积极研究有关互联网是否能为各国政府开辟可以利用的新税基问题。[11]我们认为,目前电子商务技术还处在不断发展成熟的阶段,在人们还未能妥善研究解决传统的税收法律概念规则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困难的办法之前,断然将这类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的建议方案打入冷宫,也有失简单草率。 与上述激进的政策方案相反,美国政府在解决电子商务国际税收问题上则明显表现了保守性的政策倾向,主张在继续保留传统的税收管辖权规则和概念的基础上,通过对现行的有关税收规则和概念的重新解释或技术调整,以适应于对电子商务课税的需要。美国在阐述它的这种政策主张的理由时认为,现行的这些传统的税收管辖权规则和法律概念已经为各国的有关税法和税收协定所广泛接受和取得共识,而且经过数十年来的国际税收实践证明它们是行之有效的,人们不应轻易地放弃国际税收中的这一宝贵遗产。现行的有关原则、规则和概念虽然面临着电子商务的挑战,但它们仍有足够的比表面看来更多的弹性可以解决适用的问题 。[12]美国的这种政策主张,也得到了其它一些发达国家的赞同。加拿大财政部长的电子商务顾问委员会提出的《电子商务和加拿大的税收征管》咨询报告也认为,鉴于这些(传统的)概念已经长期存在和众所周知,并且在实践中证明了它们的作用,在人们选择其它的或新的概念之前,应该优先考虑这些传统概念对电子商务的可适用性。[13] 美国之所以极力主张上述保守性的政策方案,并非完全出于它所宣称的珍惜长期以来各国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形成一致的法律文化遗产的动机,而是背后有其更为深刻的经济 利益原因。凭借雄厚先进的电讯技术优势,美国在国际电子商务方面目前在国际上实际处于最大的净出口国地位,其国内各种规模的电脑软件公司每年通过网络交易获取丰厚的海外利润。由于本文前述现行的国际税收管辖权概念规则适用于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所得课税的困难,在这个问题上坚持这些传统的法律概念和规则应尽可能地保留继续适用于对电子商务活动的课税,显然将会在更大程度上和范围内限制那些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对非居民的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利润的征税权,并使作为居住国的电子商务净出口国在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上获得更大的利益份额。从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办公室发表的报告《全球电子商务对税收政策的影响》中如下一段文字表述,也清楚地反映出美国主张这种保守性的政策方案背后所隐藏的尽量扩大居住国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征税权的利益动机: “新通讯技术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可能要求给予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以更高的重视。在网络空间中,即使可能的话,也难以适用传统的来源概念将某一所得项目与特定的地理位置联系起来。所以,来源地征税可能失去其理论基础并因电子商务的出现而变得陈旧过时。……在传统的所得来源概念已难以有效适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方法。……因此,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认识到,由于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税收管辖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这一趋势将因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加速增长,因为在电子商务中居民税收管辖原则也扮演着重要角色。”[14] 目前美国政府正努力利用各种不同的国际场合宣扬扩大它所主张的保守性的政策方案的影响,同时也在组织力量抓紧研究传统的国际税收管辖概念规则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所需要解决的重新解释和技术调整问题。美国的政策主张能否得到国际社会的接受,尤其是广大的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认可,关键的问题在于这种对传统的概念规则的所作的重新解释和技术调整的结果,能否实现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上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公平合理。然而,就美国财政部和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在这方面所作的初步努力的情况来看,如对服务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和计算机软件交易所得的定性分类的建议性规定,以及经合组织范本第5 条关于常设机构概念注释的修改建议的内容,距离上述目标仍有较大的差距,如何有效防范纳税人人为操纵转移电子商务交易的许多技术难题尚未得到克服。 三、我国在跨国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的对策建议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信息产业的起步时间较晚,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还比较缓慢和滞后。目前,国内已建成的网络由于技术质量和安全问题,距离电子商务交易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确切地说来,国内企业界对Internet的应用,现阶段主要还处在信息阶段,即利用网络商情信息和进行广告宣传,真正通过网络完成交易洽谈、订货、交货和款项支付整个商业交易流程的数量还较小。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在我国目前尚处在萌芽阶段。 但是,电子商务在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并不意味着跨国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对我们来说还是一个遥远的问题。首先,应该清楚地看到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发展,尤其是网络通讯的安全技术和网上支付技术的完善成熟和互联网的覆盖面迅速扩大,在经济全球化数据化的发展趋势影响推动之下,互联网电子商务在中国今后几年内必然也和发达国家一样获得飞速的发展,国际电子商业交易额在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中所占的比重将会迅速提高。如果我们不是尽早地重视和研究解决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的策略措施,政府将面临着贸易额增长而税基萎缩、财政收入流失的危险。其次。更为紧要的是国际社会正在酝酿讨论跨国电子商务课税的国际规则。以美国为首的少数信息产业发达国家正利用它们在经合组织和WTO中的地位和影响, 积极推动和先声夺人以求形成一套有利于维护和扩大其权益的国际税收分配规则。在这种情势下,中国和其它发展中国家更应加紧对解决电子商务的各种税收问题的策略研究,并在此基础 上积极参与国际社会制定新的信息时代国际税收规则的活动,才能促进国际社会形成公平合理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而不致于落后和被动接受不合理的既定国际规则。 在研究和制定关于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税收政策方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实际出发,考虑到电子商务目前在国内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以及在这方面达成国际共识和协调一致的必要性等因素,妥善地处理好维护国家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税收权益、实现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扶植鼓励国内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关系。应该看到,由于国内信息产业和技术基础相对落后和薄弱,我国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仍将实际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继续坚持强调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该成为我们政策的基本的出发点,这也符合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同时,建立发展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我们在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上应注意贯彻体现税收中性原则。从企业经营角度讲,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的差别,主要在于采用的交易手段和方式不同。尤其是所谓间接的电子商务(亦称离线交易off—line )方式,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电子商务交易的课税,既不应采取歧视性的税收政策措施,也不宜宽泛地给予减免税这样的直接税收优惠刺激,两者都会人为地扭曲正常的经济活动。虽然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起步较晚,对这种利用现代高科技技术,能充分发挥社会资源共享和节约成本的交易方式,政府应当予以积极鼓励扶植。但笔者认为采用直接税收优惠的方法并非有效的良策。要认识到现阶段国内电子商务尚不发达的症结原因,主要在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薄弱;政府对网络通讯的规划管理和制度建设跟不上,尤其是对网上交易中出现的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现象不能及时准确地予以制裁;网上交易的安全保密和支付技术还有待发展完善等。政府的鼓励扶植应落实在增加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投入,加强对电子商务发展的宏观规划、协调组织,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支付认证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促进企业的计算机应用水平和网络意识的提高,这样才能真正收到实效。 基于上述国情实际和政策层面的考虑,在解决现行的国内所得税法和双边税收协定中有关传统的法律概念和规则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所得课税问题的具体策略上,笔者以为我们应该突破传统的以非居民在境内具有某种固定的或有形的物理存在,作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前提的观念,寻求更能在网络数字信息经济时代条件下反映经济交易联系和营业实质的 来源地课税连结因素,而不宜试图在传统的那些固定、有形的物理存在的概念框架内搜索电子商业交易存在的标记。只有循着这样一条思路,才能找到公平合理地协调解决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上的税收权益分配问题的方案。因为跨国电子商务是在虚拟的电子空间市场进行的,局限于在传统的固定或有形的物理存在概念标准内寻找来源国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课税连结因素,其结果只能是使来源国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征税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无法达到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公平均衡。这一点从最近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第1 工作小组提出的关于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草案的内容可以清楚看出。(注:根据这一修订草案,在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方式下,非居民只有在来源国拥有专用的服务器,并通过在该服务器上维持的网址从事实质性的营业活动,才可能构成常设机构存在。非居民利用网络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器设置网址进行在线销售,并不构成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 。见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说明》,1999年10月,见http://www.oecd.org.)) 应该看到,现行国际税法制度中采用的常设机构,固定基地这类物理概念,是适应传统的商业交易交式下确定来源国对非居民的跨国所得行使课税权的需要和合理性而形成发展起来的,它们在国际税法上存在的意义和作用在于标示非居民的经济活动与来源国存在着持续的而非偶然的、实质性的而非辅助性的经济联系。在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方式下,由于这类固定的、有形的物理标志已失去存在的价值,非居民与来源国的经常性和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应该从其在来源国境内开设的网址所具有的功能作用,以及非居民通过这种网址实际从事的活动性质、交易的数量规模以及时间等因素综合来判断。如果非居民在来源国设置的网址具备履行完整的网上交易功能,而且经常利用这样的网址进行了实质性的交易而非仅只是辅助性和准备性的活动(这方面的情况可以通过支付体系进行稽查、追踪和监控),则可认定非居民与来源国构成经常的实质性的经济联系,来源国有权对其电了商务交易所得征税。 因此,为适应今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不断增长的国际经济形势下维护中国对非居民来源于境内所得的征税权益需要,现行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外国企业在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概念用语,应作出相应的修改,采用如在境内实际从事工商经营活动这类较为抽象的用语,并在实施细则中具体明确其内涵包括非居民通过互联网网址在境内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情形。同时在参考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明确电子商业交易方式下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定性分类标准界限。在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问题研究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应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目前正在进行的研究拟订电子商务国际税收规则的工作,在有关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固定基地的概念内涵解释,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所得的征税权分配问题上,坚持反映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意愿,努力争取形成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税收权益的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新规则。 「

国际商法论文第5篇

关键词: 国际商法 商务英语专业 课程设置 必要性

一、目前我国商务英语课程设置的现状

商务英语是英语的一种重要社会功能变体,亦是专门用途英语的一个重要分支。它是以语言学与应用语言学理论为指导,涉及多门类、跨学科的交叉性学科。之所以称其为“交叉性”学科,是因为其内容除语言文学外,还涉及经济、贸易、财会、管理、法律和文化等诸多人文性较强的学科领域。换言之,它是上述学科部分内容的综合而不是全部内容的总和,它是英语教育的一部分,它的任务是培养学生从事国际商务交际活动的能力。这种能力和文科教育所能提供的其他方面的能力结合在一起,才能共同培养出在国际背景下从事商务活动的英语人才。鉴于目前基于法律专业的翻译教程相对匮乏,编写法律英语翻译教程,把翻译理论与方法和法律知识(尤其是国际商法)糅合起来,可以达到“一石二鸟”的效果。

目前商务英语教学仍处于探索和试验阶段,各地区、各高校的课程设置和教学模式有较大的差异,各高校之间亟需加强交流和沟通。其课程设置的模式粗分为三种:英语+商务知识、英语+汉语商科课程、英语+商科专业方向(英语),或三个方向:语言技能、语言知识和国际商务,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的听说读写译五大技能;语言知识课程的目的是增加学生的语言文学知识,商务课程让学生学习商务知识。目前我国高校中的商务英语课程设置普遍过于简单,多数都以国际贸易为主,辅以商务谈判和外贸英语之类的课程。这种课程设置,不仅不利于学生有效地掌握商务英语知识,更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即商务英语就是简单的国际贸易实务。

二、对两所高校商务英语专业课程设置的问卷调查统计分析

鉴于此问题,本课题小组设置本次调查问卷,由3个问题组成,利用不同机会分发给南昌工程学院和重庆教育学院两所高校的相关系部负责人,再由其分发给在校商务英语专业各个年级师生。问卷发出160份,收回有效问卷140份。回答有效问卷的问题及结果统计分析如下:

1.调查目前在校商务英语专业的课程设置满意度。

(1)您对贵校目前商务英语专业的课程设置有何评论?

非常满意的为0,基本满意的为107个,占77%,不满意的为33个,占23%。这表明商务英语的课程设置仍有较大的改进余地。

(2)您对商务英语专业免开国际商法课程有何评论?

分别总结师生的评论,大致有以下几点:第一,学生法律基础知识差。未曾学过国际商法的学生,学校并无任何限制,有些学生选修的动机甚至仅仅是为了弥补学分上的不足。第二,学习动机弱。大学生的直接学习动机随着年级的升高而逐渐减弱,高年级大学生对有的科目只求考试过关即可。

(3)您对商务英语专业已增开的国际商法课程有何评论?

分别总结师生的评论,大致有以下几点:第一,课堂教学难度高。高年级学生独立性增强但又过于自我。他们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对任课教师的挑剔。第二,课时少而内容多。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国际商法涵盖了国际商事合同法、国际买卖法、国际票据法等九大法律,总学时不到50学时,这相对于国际商法繁多的教学内容来说远远不够。有的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常常是因教学课时紧张而疲于完成教学任务,每个章节都有所涉猎,但没有哪一个章节能够讲深讲透,学生考试前一顿死记硬背,考试后印象全无,完全达不到该课程设置的目的。

2.分析商务英语专业历届毕业生的反馈信息。

本调查小组通过互联网联络商务英语专业往年历届毕业生,他们主要都从事与外贸相关的工作,结合自身工作经历,对国际商法的课程设置给予不同的评论如下:

(1)由于国际商法教学具有相对的前沿性和不确定性,许多内容浸透着不同国家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离学生的现实生活有一定的距离,学习起来较其它法律课程难度大。在校学习的相关法律知识,很难完全应对涉外商事活动中的各种实际问题。

(2)对商务英语专业而言,实际商务活动中误解法律文本或无法正确翻译法律文本的情况时有出现,给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3)在国际贸易应用中面临的法律问题,从狭义上讲,只属于商法或国际商法的范畴,主要涉及在商务活动中出现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合同、商务身份认证、贸易证据的确认等方面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不过,从广义上讲,它还包括税收征管、知识产权的保护、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等多方面的法律问题。

(4)合同中法律文书的套语和程式化给“法律盲人”带来不少困难。

(5)在对外谈判重要的贸易合同时,在处理涉外经济合同的纠纷时,在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各个程序时,学生往往会想起国际商法课程的某一部分内容,有时也会回去查阅当年学习过的某一章节。

三、联系国际商法课程的特殊性,了解国际商法课程的意义和新特点

1.加强对国际商法的认识。

《国际商法》源于中世纪末期欧洲的商人习惯法。17世纪以后,随着欧洲各国采用各种方式把商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使商法失去了原有的国际性。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商法逐渐恢复其国际性和统一性。今天,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出现,《国际商法》已发展成涉及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运输、国际环境等领域的错综复杂的法律系统。

我国已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这意味着我国涉外商事交往将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国内各种商事组织平等参与世界市场竞争的机会将越来越多,我国的司法与仲裁机构处理的涉外商事争议以及我国涉外商事主体去国外参与诉讼或仲裁的比率也会大大增加。我们培养的涉外专业人才,不仅应熟练掌握国际贸易的各项基本制度,而且还必须具有较为娴熟的分析与处理国际贸易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的能力。这就促使各高校在一些涉外专业中都把《国际商法》当作一门必修课来开设。

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特有的体系结构。一般认为,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取决于跨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发展。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的结合和国际商法目前的发展阶段看,可大致确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即商事主体法、商事行为法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每一组成部分在表现形式上都是由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有机结合组成的。

2.随着全球经济发展,国际商法的发展呈现新的特点。

首先,国际商法将更加全球化。国际商法产生之初就是为了确立一套专门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的规则,使其能统一适用于全球范围内的国际商事交易。虽然一项国际公约或惯例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接受是不容易的,但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各国将会更认同国际商法的作用,从而在国际商事公约或接受国际惯例上持更为积极的态度。

其次,国际商事规范将更加统一化。在国际商法中,传统民商法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比较民商法研究等都是其可以借鉴的成果和基础,但国际商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统一化的国际商事法律,以便利于国际商事活动的进行。因此,国际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学学科,必将在传统商法和比较商法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而不是仅仅作为各国的比较商法而存在。

再次,国际商法的领域将更加广泛化。由于现有的国际商事立法成果未覆盖所有的商事领域,而且随着新的交易方式的不断出现,当其发展到需要有法律规则调整时,就应制定新的国际商法。例如,电子商务在全球的发展迫切需要制定更为全面的立法。

四、《国际商法》课程在商务英语专业中的教学模式探讨

其一,对于非法学专业的商务英语学生,没有相应的法学基础知识作铺垫,开展国际商法课程教学时应当由浅入深,以介绍为主,以分析为辅,不适宜深入探讨热点问题和有争议的学术问题。商务英语专业应先开设法律基础和法学概论课,开课时间最好安排在第三学年。实践证明,这种由浅入深的课程设置,能消除学生学习心理上的障碍,激发学生对《国际商法》的兴趣。

其二,鉴于国际商法体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在开展国际商法课程教学时,应结合学生专业特点,突出重点,有的放矢。对于非法学专业商务英语学生,应主要讲解公司法、合同法、货物买卖法,同时可以考虑根据不同专业方向,将商事行为法的内容有侧重地纳入教学体系范畴。

其三,目前法学教育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我们应该指引学生研究实际问题,真正做到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使我们的课堂教育与鲜活的实际业务紧密相连,学生就不再感到所学知识无用。具体就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而言,应该重视教学方法的改革,采用比如案例教学法、法律诊所、模拟审判等适当的教学方法,形成一整套有利于培养法律实务型人才的法学实践性教学法体系。针对商务英语专业的特点,在选取案例时应侧重贸易纠纷案,或者建立法律英语翻译工作室对外承接各种法律文书笔译等实务工作。

总之,商务英语专业的课程设置完善已是不容置疑的事实。许多大学对这方面问题做了诸多有益的探讨,各校尝试的教法或许各有不同,但是着重培养学生知识的综合应用能力已成为学界同仁的共识。

参考文献:

[1]郎可夫,王玲.商务英语课程体系研究[J].现代外语,2001,(3).

[2]王兴孙.对国际商务英语学科发展的探讨[A].商务英语教学探索[C].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1997.

国际商法论文第6篇

关键词: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多模态教学多模态

在商务英语课堂教学中是一种新的模式,以渠道多样化、教学方式多样化的方式积极调动学生的多种感官,提升学习积极性、认知能力和应用能力。本文以多模态理论为指导,首先阐述多模态教学模式在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的应用意义,其次探究在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多模态教学的具体应用,以期教育工作者调整课堂教学模式,以生动真实的教学情境将抽象的商法法规具体化,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

1多模态教学模式在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的应用意义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调整对象是各国上市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国际商事关系。目前国际商法已经成为商务英语专业的一门重点课程,在训练学习者语言技能的同时,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知识及应用技巧,为从事对外贸易工作者在签订经济合同、解决商务争议方面打下坚实的基础。国际商法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法、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商事组织法、合同法、产品责任法、票据法、国际货运保险法等国际商事法律知识。由于国际商法课程专业性强、涉及种类众多,学生对买卖合同、商事活动及相关商务法规接触较少,学习者往往容易对该课程产生畏惧感及抵触感。当前国际商法教学课程现状主要表现为教师以单向输出的教学方式向学生讲述基本的法律概念,通过黑板讲解语言知识而使教学处于被动而沉闷的状态,师生互动较少,教学内容注重课本概念及法律条款,轻视案例教学及实践应用,学生处于被动的知识灌输状态,枯燥乏味的基本法条及无从下手的法律应用方式往往使学生失去学习兴趣,导致其在从事商务活动时应用能力薄弱。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对教材文本以外的“非语言要素”如图像、声音、视频等很少涉及。

1996年,新伦敦组合首次提出将多模态应用于语言教学的理念。主张通过多媒体网络平台,运用多种符号模态(如口语、书面语、图片、图表、身体语、音乐、视频等)来调动学生听觉和视觉等多种感官协同运作参与语言学习。多模态是声音、文字、图像、多媒体设备、教师和学生的有机结合体,每一种不同的模态都代表着不同的符号资源,对意义的构建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多模态理论包含人类通过感官与外部环境的互动方式,教学资源不应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备课,网络环境为当今教学提供了新的信息呈现方式,不仅可以资源共享,教学手段也逐渐多样化,教师可以通过PPT、Flash等课件调动学生的多种感官,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使学生身处一个完整、真实的国际商务活动情境中,凭借学习者主动探索、亲身体验,协同运作参与国际商法课程的学习,完成对国际商事法律知识的建构过程。目前多模态模式已经逐渐被应用于教学领域,但将多模态应用于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的研究成果尚不多见。鉴于此,本文在国内外有关多模态教学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的课程多模态模式教学研究设计,以期以丰富的教学形式、鲜活的教学案例情境提升学生参与式学习的积极性,弥补传统灌输式教学法的不足,提升学习者在外事工作中的商务法规应用能力。

2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多模态教学的具体应用

以下从教学资源、教学模式及教学应用的维度,探究多模态教学模式在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的实施。建立立体式多模态的教材为了使学习者能够完全投入英语环境中,培养目的语言思维方式及使用习惯,提升语言技能,掌握专业的商务法律词汇,对有一定学科基础的学习者可采用英文原版教材,如RayAugust所著的InternationalBusinessLaw。然而使用原版的英文教材也具有一定的弊端,因为国际商法课程所涉及的分支众多,教学内容庞杂且缺少对中国法律的介绍,学习者容易无法参透教材。我国国内学者李浚帆、梁雁将我国的法律条文与英文原版书籍进行结合,著作了一本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并忠于英文原著的国际商法教材《新编国际商法英语教程》。此教材全面包含国际商法导论、产品责任法、合同法、法、知识产权法等内容,各章节的法律概念理论知识都附有相关的应用案例予以说明,帮助学习者更加深刻地理解所学法律条款的应用情景。教材是教育工作的中心和关键,狭义范围的教材即指教科书,而广义上的教材包括有利于学习者增长知识或发展技能的各种形式的材料,如音像教材、网络版教材等。

多模态模式下的国际商法课程倡导教师充分利用各种网络资源,使用图片、声音、视频等模态激发学习者感官,将丰富的背景知识、多样化的学习资料与教材内容相结合,提升学习者的兴趣,拓宽学生的学习视野,提升自主学习能力。进行情境化多模态的教学模式在国际商法课程中教师可以结合教学内容,创建情境化多模态的教学模式。通过创设典型场景,使学生的情感活动与课堂认知学习内容相结合,减少学习者对抽象法律条款的抵触感,提升学习兴趣,激发学习情感,使学生主动参与课堂学习,成为课堂的主角,切身感受商务洽谈中国际商法的应用情境,体验法律知识应用的乐趣。根据教学内容及教学目标的不同,多模态教学模式倡导情境多样化,如为使学生更加深刻地了解世界贸易组织的概念,教师可以通过播放教育短片的形式向学生讲解。在讲解合同法、国际商事法等相关内容时,教师可为学生提供相关的课题研究范围,组织学生进行角色扮演。如将学生分成买卖双方两组,模拟双方建立合资公司、洽谈产品销售的过程。学生可自行分配角色,担任不同贸易方的业务经理、法律顾问等角色,选择扮演外贸询盘、还盘、建立合资合作、签订贸易合同、跟单、发运等不同的外贸环节情境。要求学生在角色扮演中应用课堂所学的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法、票据法、国际货物运输法等,使抽象的法律条款灵活应用于不同的商务洽谈环节中,体验中国与国外法律条款、商务习惯的不同及国际通用商务法规的相关应用方式。情境化多模态的教学模式对教师的素质也提出更高的要求,教师不仅需要具有良好的语言及商法专业素质,也需要具备实际的外贸从业背景。在学生的角色扮演活动中,对商务情境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对相关的法律应用进行具体的指导。情境化多模态的教学模式特点体现为形式多样、应用灵活。

在实际教学中,教师需要根据学习者的特点,灵活调整方式,综合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及主动学习的能力。实施多模态的案例教学法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具有很强的应用性,此特点为多模态案例教学法的实施提供了空间。案例教学法包含两个方面:一为案例本身,二为对案例的讨论。一个成功的国际商法案例教学应结合教学目标,难度适宜,使学习者愿意参与案例的讨论,教师应为案例讨论提供全面的计划并能够处理相关的法律拓展问题。在案例分析讨论过程中,学习者需要充分理解相关法规的概念,对案例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国际商法教材以文字方式向学习者呈现案例介绍。传统的教学法中,教师通过黑板、粉笔,利用口头讲述向学习者讲述案例,学习者往往无法获得全面的信息,进而产生枯燥的抵触情绪。多模态案例教学利用投影仪、计算机等媒介,创造轻松的教学环境,利用丰富的电子资源如PPT、视频、图像等方式,生动灵活地为学生提供真实的案例情境,增强法律应用的直观性,提升学习者对国际商法的学科认识及法律体系应用的感知能力,使学生乐于思考。多模态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教师可以选择真实的商务谈判案例、商务报纸、网络咨询教学案例等,根据教学载体的特性、教学知识点、教学内容的不同,选择适当的媒体,充分调动学习者的多种感官。

多模态的案例教学法,不仅能够为课堂教学提供正能量,提高学习者的专业词汇运用能力,也为学生提供了法律知识分析应用的平台,提升学生的感知能力和实际应用能力。建立案例库建立国际商法案例库可以将理论知识与实际应用方式进行有效衔接,教师可结合教学内容,根据国际商法学科所涉及的法、合同法等不同维度,对应整合典型的国际商务法律应用案例,将不同模态的案例资源上传至网络平台,增加学习者获取实际商务法规案例的途径,丰富课外学习资源及学习形式,提升国际商务案例处理的经验,使学习者在实际的外事工作中更加灵活地应用商法条款。教师也可鼓励学生积极分享与国际商法学习有关的案例知识,以小组形式探讨案例分析,提升学习主动性。

3总结

基于多模态模式的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结合多媒体资源,通过声音、文字、图像、视频等多种符号模态将抽象庞杂的国际商法知识具体化,通过建立多模态教材、进行情境化多模态教学、实施多模态案例教学法、建立国际商法案例库的方式,可以改变传统教学封闭的状态,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拓宽学习视野、营造积极主动的学习氛围,为学习者展现生动真实的商务法律应用情境,提升学习者对国际商法的理论分析能力及实际应用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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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战子.多模式话语的社会符号学分析[J].外语研究,2003(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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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永生.多模态话语分析的理论基础与研究方法[J].外语学刊,2007(5):82-86.

国际商法论文第7篇

关键词:现实诉求;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根本目的。

一、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对现实诉求的回应。

吴经熊先生在其《法律三度论》一文中指出:每一个特殊的法律均有三个度,即时间度、空间度、事实度。这里的事实度是指所有法律均与事实有关,在逻辑上,有什么是关于这件事的法律?询问“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是毫无意义的,每一法律均统制一定的事件,或一类的情事[1]。事实上,吴氏先生的事实度是从方法论的角度,给我们指引了一条研究法学问题的路径,即对法律问题的探究必须回应现实的诉求,基于现实的语境来对法律样态予以多维度的考量和解读。因此,笔者认为,在论证国际商法独立性①这一法律问题上,有必要从事实的维度考察其独立性之现实诉求。据此,下文拟从三个事实维度对此问题展开分析:

第一,新科技革命的发展,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发生,客观上要求一套独立能够规范商事活动的法律。自18世纪工业革命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社会生产力水平得到飞速的发展,各国之间的商事活动频繁发生,国际贸易不断的增加,据统计:二战后,国际贸易迅速发展, 1950年国际贸易仅为607亿美元,到2000年世界商品贸易总额达70000亿美元,并且,当前的国际贸易的规模还在继续不断扩大[2],伴随着各国间商事交往和合作密切程度的日益提高,使得各国从一国内部的商事领域逐步步入世界性的商事领域,这样必然打破一些原先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封闭性的地区商事法律、法规(实际上,早在11世纪,地中海沿岸区各国的商人团体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即开始自行制定一些规约,即所谓商人法,这种商人法就是商人们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性的做法一开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区和行业,随着国际商业的不断发展,其影响也不断发展,有的发展到今天已在全世界范围内通行),迫切需要产生一部能在全世界统一的大市场内能够适用的商事法律、法规。因此,鉴于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发生,在客观上必然要求诞生一部能够在国际商业社会领域内,调整平等的国际主体从事各种国际商业活动的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即我们所称谓的国际商法。

第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贸易市场的形成,为国际商法走向独立化提供根本性的动力支持。经济全球化作为全球化进程中最主要的部分,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深刻背景和根本趋势。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促使世界范围内的国与国之间的商事交易活动空前的频繁与活跃。从事国际商事活动的商人们迫切的希望能够像从事国内商业一样,在世界范围内有一套统一的规则,从而摆脱因适用不同国的民商法而给国际商法带来的障碍[3]。因为法律规则的不同一,不仅将增加国际商事往来的不确定性,使商人在交易中缺乏预见性和安全感,而且还会造成交易成本极大增加和效率显著的降低,这是其一;其二,由于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以及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要求减少或消除各国商法法律的歧异,避免法律冲突,以便利交易的进行的需要,客观上要求一套统一的国际性商事法律体系[4]。因此,可以这么说,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贸易市场的形成,客观上为国际商法走向独立、构建一套独有的调整国际商事领域的法律体系提供内在性的动力支持。

第三,现行诸多的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组织、国际商事惯例的存在,为国际商法成为独立部门法提供技术支撑和保证。为了推动国际商事领域法律的趋同,实现法律的统一,减少国际商事交易的障碍,产生了诸多的国际商事条约,这方面的重要条约包括: 1913年的《统一海难救助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1913年的《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等、1930年的《统一支票法公约》《统一汇票及本票法公约》、1946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公约。这些国际商事条约一方面在调整现行的国际商事活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且积累了诸多的经验,为国际商法统一立法,走向独立性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另一方面,一系列旨在推动“商法一体化”的国际商事组织存在,比如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会、国际商事仲裁法院、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世界贸易组织等等,这些组织的存在为国际商法的统一化、独立化提供有力的资源保障。与此同时,国际商事习惯的大量存在并被司法适用,以及它在国际商事活动领域所具有的独特的规范作用,使其成为国际商法的重要法律资源,并为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或国际私法分离提供独特的价值和意义。

二、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符合部门法独有的法律属性。

法律是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它或多或少反映了人类社会内在的规律性。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本身便来自于自然,是自然的产物,因而法律对于整个人类而言是具有一定共性的。但是,法律制度的概念性安排却是人为的,是由不同的法学家们对法律现象作出的人为的解释,这些法学家们从哲学、社会、经济和历史等不同的前提出发,就可能对法律作出不同的安排,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结果[5]。从法理学而言,判断一类法律规范是否从整体上构成一个法律部门,需要考察这类法律规范是否有自身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6]。但笔者认为,除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两大重要范畴外,基本原则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范畴。国际商法能否从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中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实现其独立性,关键看其是否拥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基本原则。

笔者通过考察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以及基本原则,可以得出国际商法符合一个部门法应有的基本属性的结论,即国际商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符合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划分规律。

其一,国际商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国际商事关系(私人间的跨国商事关系和跨国商事组织关系)。国际商法,国内有学者译为现代商人法、新商人习惯法、跨国法、国际贸易法等。它是指调整平等主体间国际商事交易以及国际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7]。以商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决定了国际商法的私法性质,以此将国际商法与国际公法予以区分。当然这里的商事关系,即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商事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而婚姻家庭、收养和继承等民事关系不属于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范围,以此可以将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予以区别。(当然,尽管目前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于国际司法的调整对象,虽然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主流观点将之概括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8]或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9])。与此同时,在国际经济法学界,对国际经济法学的调整对象,理论界一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总称[10]。笔者认为,尽管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国际商事关系可以说是一种经济关系,但是,国际经济法学中所谈及的经济关系是一种经济管理关系,有别于商事关系中所述的经济关系。而且,由于近代以来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并不区分商事关系与经济关系,但是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在国内法上也区分了经济关系与商事关系。因此,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调整对象的区别在理论上已得以证成。

其二,国际商法有自己的调整方法,即直接调整方法。

国际商法的直接调整方法是国际商法区别于国际私法的一个明显的标志。毋庸置疑,国际私法是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基本规范,而冲突规范本身并不是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其作用在于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所适用的国内法。因此,国际私法乃一种特殊的规范,其所运用的调整方法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而国际商法则直接规定商主体在国际商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直接规范国际商事领域商主体的行为,其调整方法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

其三,国际商法有其独立基本原则。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说,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是对传统商法基本原则的再继承,也不是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复制,而是国际商事交往自身特点与属性的必然要求,包括全球性原则、国际经济主权原则、平等双赢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安全原则、发展原则。根据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目前,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主权、非歧视、互惠互利和适度开放的市场原则[11]。

三、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国际商法起源、发展、根本目的使然。

根据国际著名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的观点,关于国际商法的起源、发展应分三个阶段: 11—17世纪是中世纪商人法时期; 18—19世纪是商人法被纳入国内法时期;当代是新商人法时期[7]147;很显然,根据施米托夫教授的划分,11世纪乃是国际商法的产生时期。在11—17世纪的中世纪商人法时期,所形成的一系列商业惯例、规则,在几个世纪里成为西方世界商事交往的基础,并且也成为跨国性商事交易关系的支柱性力量,直到18世纪被各国的商法所吸收,并纳入其国内法。正如学者所言,这种做法使得商人法在性质上所具有的“世界性”、“统一性”、以及内容上的“公平”、“灵活”和“便捷”的特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并不能适应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和世界性,商人法开始出现衰落[4]。但是到了19世纪,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使得世界范围内的商品贸易活动迅速增加,国际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此时,单纯依靠各国的国内法来规范跨国性的商事交易活动,其缺陷日益暴露,弊端日益显现。从而在客观上要求一套统一的规则来规范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商业活动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商事关系的正常运转。有鉴于此,国际商会、联合国等组织以及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于1919年到1965年,为各国民商法的统一做了大量的工作,使各国商事法律逐步走向国际化,比如通过采取国际多边条约、示范法等方式,最终使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商法领域内对立的部分逐渐趋于统一。与此同时,当前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在世界范围内正在向深度和宽度上的扩展,极大地推动了国际商法的迅速发展,并为国际商事规则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使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或国际私法中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提供了根本性的动力支持。

综上述及,商人间的商事实践活动是国际商法得以产生的内在根源,它记录着国际商法产生、发展并且逐渐走向独立的历史轨迹。同时,国际商法的独立化、规范化、体系化,对进一步推动国际商事活动,规范国际商事行为,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要顺应全球化之浪潮,经济一体化之趋势,专门制定一套适用于国际性的商事交往规则,打破国界之划分,使其在全球范围内能统一规范各国的国际商事活动行为,以此消除因各国民商法的差异而给国际商业造成的障碍,从而进一步推动国际商事活动的规范化、法制化。

因此,国际商法走向独立化、体系化是国际商法起源、发展和根本目的的必然要求,于理论、于实践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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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张仲伯,赵相林。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3.

国际商法论文第8篇

关键词:软法;软商法;综述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4-0080-03

一、研究背景

现代社会,软法在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大量出现,并呈现不断发展、增长的势头,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自由产生了越来越重大的影响[1]。软法,或称软规范得到了理论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对于它的认识也逐步系统和深化。软法不仅仅在公法领域展示出巨大的研究价值,在私法领域,特别是在商法范畴下正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软商法是一个富有挑战性的新问题,对其进行研究与探讨是有益于我国正在构建与完善之中的商事法律体系的。

“软法”(soft law)现象是一种早已存在,但是仅仅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才进入法学视野并于近年才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一种国际性的社会、法律现象[2]。在法学传统上我们一般把法当作“者的命令”,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但是有学者主张将法的定义修正为“体现公共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公共强制或自律机制保障实施的规范体系”,主张软法亦法[3]。在商法的研究方面,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关于软商法的研究,就是思想解放的一个表现。软商法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可能间接产生某种类似于法律效果的市场交易规则,硬商法作为强制性市场交易法律制度,不可能全面、深刻地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总会留下盲区,必须有规则加以规范,这就是软商法的广阔天地[4]。

二、研究意义①

1.软商法以区别于硬商法的方式体现法律的基本功能,并弥补硬商法的不足,推动我国商法治理结构的均衡化。其一,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的宣示、指示、评价、预测、惩罚等基本功能,在硬商法与软商法中并非平分秋色,软商法要以不同于硬商法的方式体现这些功能。以惩罚功能为例,硬商法一般是外部的、直接的、有形的;而软商法则采用自律的、内部的、间接的、精神性的。其二,就目前而言,商法对于市场交易等商事行为的调节约束,主要依靠硬商法提供一个刚性的制度框架,软商法恰可以通过弥补硬商法的不足而充分发挥其辅助作用,实现我国商法治理的全面性和完备性。

2.软商法自身的和谐价值、效率价值、转化价值是理论界当给予积极探究,并充分利用于实践工作中。其一,和谐不仅是软商法的文化传统,而且是软商法的终极价值[5]。回顾世界商法的发展历史,从交易习惯到行会标准,皆旨在协调交易双方收支利益的平衡,且兼顾第三方权益与社会利益,包含了浓厚的人文关怀和和谐精神,这正是当下我国促进经济发展的可取之道。其二,同硬商法相比,软商法有着更为明显的效率特征。就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司法成本三个层面而言,软商法均有硬商法所不具有的高效性,这也完全符合商法的效率原则。其三,软商法具有转化价值。在商事交易领域,软商法转化为硬商法的例子数见不鲜。举例说明,在一些新兴的交易环境下,或因法律的滞后性而尚未出现硬商法,但已有屡经市场交易实践检验而确实可行的软商法,而后该软商法凭借其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国家立法机关所采纳,最后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而形成硬商法。

三、国内研究概要

近年来,国内商法研究主要集中关注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部门法的研究,而对于商法总论部分所做的基础理论研究较为薄弱。在软法研究圈内,学者亦更多是关注于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域内公法治理,行政法等领域中的软法现象,例如成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的软法研究中心更多的是行政法学和国际法学的学者。①但可喜的是,在对于软商法这一法学议题的研究,对于软商法理论体系的构建层面仍有一定的成果,概述如下:

1.在针对软商法或者软法的内涵研究这一问题上,徐学鹿教授对软商法做出如下定义:软商法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相较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硬法约束力而言),但可能间接产生某种类似于法律效果的,针对市场交易实践产生现实影响的成交性市场交易规则。而其他国内学者研究软法内涵,主要集中在国际经济法和行政法学方面,例如罗豪才教授对软法的定义是:软法是一个概括性的词语,被用于指称许多法现象,这些法现象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作为一个事实上存在的,可以有效约束人们行动的行为规则,而这些行为规则的实施总体上不直接依赖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6]。综合姜明安、罗豪才、魏武、翟小波等学者的现有研究成果,软法特征主要有:软法是一种规范性的行为规则;一般不具有司法适用性;形成主体具有多元性;成文性;开放性。有学者从软法的范畴内认真地剥离出软商法的概念后,区别了软商法同国际法方面的软法以及国内公域方面的软法的差异,立足于商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罗列出软商法的特征:1)软商法的制定主体比较集中;2)软商法的称谓比较统一;3)软商法的内容较为单一,仅涉及市场交易;4)软商法的规范因发展历史悠久,因而更为成熟,且在市场交易实践中不可或缺;5)软商法的救济措施比较完善,具有“自律、自治、自裁”的成熟的保障实施机制[7]。

2.对于软法的外延,即外在表现形式的研究上,部分学者从国际经济法,行政法,国际法,公域治理等角度论证了软法的渊源。例如,赵秀文教授通过对国际商事的研究,在成功梳理国际经济交往实践的基础上,认为软法的名称通常有以下几种:1)示范法;2)行动守则,通则和惯例等;3)特定的国际公约;4)特定的国际商业惯例[8]。梁剑兵教授从行政法的角度认为软法包括:1)民间机构制定的法律;2)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的文件;3)法律责任缺失的法条或法律;4)法律责任难以追究的法律;5)执政党的政策等柔性规范[9]。但有学者从商法学的角度准确剖析了软商法的渊源,集中表现在如下方面:1)具有选择性的公约(协定);2)示范法;3)示范性的标准要件(统一规则),具体包含以下四种形式:指引性规范;示范性规则;专业标准(行业标准);商主体制定的章程或规范[4]。

3.对于软法和软商法的法理基础及运行机制的研究方面,有学者从法多元论框架下的自创生理论和卢曼的系统论,“软法”概念作为“标准法”概念的类比用法等视角对软法做出一定的概念证成,论述软法的法哲学基础[10]。徐学鹿教授则在此基础上加以回应型法理论,“活法”理论,阐述了软商法的法理基础。对于软商法的运行机制这一问题的研究,徐学鹿教授在综合了翟小波关于软法实施条件的研究成果(《软法在什么条件下靠得住?――从软法的实施机制切入》,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从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自然法学的角度解释了软商法何以被遵守,并归纳了软商法的四项实施条件,还通过对权力来源以及处罚措施等细致的研讨,论证了软商法执行的保障[7]。

4.在软法及软商法的功能、作用、价值等研究方面,有学者根据不同层次,提出了基于软硬法之别的软法具体的补充价值、转化价值、共生价值;基于人与软法关系的软法的抽象的民主价值、效益价值、价值[11]。有学者则认为软法有宣言功能、教育功能、设计功能和开拓权利空间功能,并论述了软法的一系列社会作用[9]。有学者在借鉴了其他对于软法价值探讨的成果基础上,认为软商法应有如下价值:1)效率价值;2)公平价值;3)补充价值;4)转化价值;5)和谐价值[5]。

四、国外法制概况

“软商法”一词或可谓源于“软法”一词,“软法”是国际法首先提出的一个概念。但是事实上,“软法”所包含的内容,最早却是在商人法中出现。时下,软法概念已经在欧盟、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研究中广泛使用,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软法制度建设也都有一定的发展,我们不妨利用这些已有成果对已经出现、正在出现的软商法加以研究,以促进我国的市场交易立法、司法活动的科学发展。

以欧盟为例,软法和软商法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软法方面其最为著名的便是在2000年召开的欧洲理事会里斯本峰会中确立的开放协调机制(OpenMethod Of Coordination,简称OMC)。紧接着,次年的斯德哥尔摩峰会又将开放协调机制扩大到社会保障领域并逐年扩大其适用范围。目前,开放协调机制已经成为协调欧盟与成员国以及成员国之间关系的重要机制。而在私域方面的软法,主要是国际贸易方面的软法,内容主要是国际市场交易中的相关软规则以及部分国际法方面的软法。西方学者也提出了“软法”一词,也在他们的著作中提出软法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商法,但他们没有提出“软商法”的概念。迄今为止,他们在国际贸易领域对软法研究较多,但在国内商法领域却着墨不多。但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是,欧盟为了协调他们的市场交易法律制度,已经在不断瓦解其成员国国内的商法,试图在欧盟建立统一的市场交易法则,在这一过程中,欧盟建立的一些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软商法,这就是笔者所提及的软商法的研究范畴。

放眼全球,除了欧盟这样的经济政治集合体在其内部做出的诸多经济性的法治行为是我们研究软商法应值得关注的之外,我们也可以通过对与我国切身相关的另一个经济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的文件、纲领、行动等进行剖析,对软商法研究扩宽视野,有所借鉴。再如其他一些超国家的主体或者次国家的主体,例如联合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会等,对于它们制定的如《国际商事仲裁法》,《日内瓦汇票本票法公约》等,我国或直接引用到我国,或参照而制定出我国的国内法,或有所保留,但都或多或少地受其影响而运用到我国的商事交易实践中。这些软商法或者软商法性质的法则都是我国借鉴引用仿效学习以及软商法研究应当重视的。

五、结语

现代社会是经济社会,科学研究应当秉承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的理念而进行。在经济全球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对软商法这一“原生态”的、前瞻性的议题加以重视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法体系是富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囿于国内对软法与软商法的研究尚处于萌芽状况;国外同软商法相关的法制建设虽有一定成就,但鲜有学者对软商法这一概念做出一个系统的阐述与论证,因此本文的研究是稚嫩且肤浅的。呼吁学界对于此问题给予其应有的关注与投入,建立研究成果于翔实的实证资料基础之上,期待社会各界对此提出更多的宝贵意见,希望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加入软法研究的行列。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J].中国法学,2006(2):25-36.

[2]魏武.软法是什么[C]//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72.

[3]罗豪才,宋功德,苗志江.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J].北京大学研究生学志,2010(3):120.

[4]徐学鹿,梁鹏.论软商法[J].甘肃社会科学.2010(6):173-177.

[5]梁鹏,等.论和谐商法[J].北方法学,2010(3):37-43.

[6]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3.

[7]徐学鹿.商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16-120.

[8]赵秀文.论软法在调整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作用――兼论国际组织和学术团体在国际商事立法中的作用[J].国际经济法论丛,1999(2):116-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