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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2 17:39:59

国际论文

国际论文第1篇

国际贸易学论文范文一:国际贸易中环保措施的理论

摘要:理论分析表明,环境要素充裕的国家,密集使用环境要素的高污染产品具有比较优势,将扩大对高污染产品的出口;环境要素稀缺的国家,高污染产品处于劣势,将减少对高污染产品的出口,由此环境要素通过改变比较优势影响到两国贸易结构。

关键词:国际贸易;环保措施

一、环保措施产生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

全球环境问题的产生以及国际贸易对环境的影响是环保措施产生的首要客观原因。目前全球许多环境问题威胁着人类的安全与健康,例如土地沙化、温室效应、能源浪费、生物多样性减少、森林面积减少、海洋过度开发、荒漠化、化学污染、空气污染、极地臭氧层空洞等。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环保措施势在必行。国际贸易的发展并不是造成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但在进行贸易的过程中,如果忽视了环境保护,则国际贸易会直接或间接地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比如危险废弃物、危险化学品和濒危物种等在国际间的运输和交换,如果处理不当,危险品就可能严重破坏输入国的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另外,某些普通商品及其包装也会对环境造成危害,如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纺织品中的偶氮染料和家电产品的超标准辐射均会损害人体健康;天然包装材料(木材、稻草等)隐藏的有害生物会危害进口国的森林和农作物;各种商品消费后形成的废弃物特别是包装废弃物也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由于这些负面影响的存在,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力求通过制定相应的公约法规,解决特定的环境问题,实现环保目标。因此,环保措施的产生对保护生态环境、人类及动植物安全有着积极的一面。

(二)主观原因

环保措施是一把双刃剑,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常常被贸易保护主义者利用,成为阻碍国际贸易的一种绿色壁垒。因此,环保措施的产生,名为保护环境与人类健康,实为贸易保护主义抬头。自18世纪以来,贸易保护主义就一直以各种形式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当今世界,随着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特别是GATT/WTO多个回合的谈判,传统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如数量限制、许可证制度、外汇管制等)日益弱化,继续公开使用这些壁垒,必定会引起其他国家的不满和报复。在这种情况下,贸易保护主义需要寻求一种更具隐蔽性、合理性、灵活性的手段,而环保措施正是一种最好的手段。此外,从技术上来讲,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环保资金投入和技术水平上存在差距,因此不同国家对环保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同,这就决定了各国环境标准的参差不齐、难以协调。西方发达国家的各类环境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比较严格,产品的环境成本尽可能实现内在化;但是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标准较低,环境成本远未实现内在化。因此,发达国家的一些学者认为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由于环保要求低,价格低廉,严重威胁了发达国家产品的竞争力,导致其在国际贸易中市场份额下降,从而损害其国内的福利和经济繁荣。因此,发达国家需要对进口产品设置形形色色的壁垒以抵消由于劳动力价格、运输和原材料价格等其他竞争因素给其产品带来的不利影响。此时,各种以保护自然环境、动植物安全及人类健康为借口的环保措施应运而生。

二、环保措施与贸易发展的理论研究

(一)传统的国际贸易保护理论

传统的贸易保护理论主要包括重商主义和李斯特的幼稚工业保护论。重商主义政策主张增加出口以扩大贸易顺差并力图在一定时期内保持顺差。至今仍有许多国家的国际贸易思维方式以此为指导,当今许多国家间的贸易摩擦产生的根本原因之一便是重商主义理论中所追求的贸易顺差。当一国贸易出现逆差或顺差减少时,该国的外贸政策便会向保护主义的方向倾斜。因此当发展中国家的一些低成本、低环保要求的产品大量出口到发达国家时,影响了发达国家的贸易顺差,此时发达国家便会通过各种苛刻的环保措施来提高进口标准以保护本国产品的竞争优势。德国经济学家李斯特的保护幼稚工业理论主张通过限制进口和征收高关税的办法来保护国内有前途的幼稚工业。发达国家虽然科技领先、技术发达,但与发展中国家相比,某些部门或行业仍处于比较劣势地位,不具有出口竞争力,对于这些幼稚行业,发达国家必然会利用其在环保科技上的优势制定环保措施来保护其贸易利益。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有关数据,中国的纺织品、皮革制品和食品行业在国际市场上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而这些行业也正是受发达国家的环保措施影响较重的行业。

(二)环保措施与新贸易保护理论

新贸易保护主义是特指二战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各种贸易保护理论及其政策措施。它有别于重商主义的奖出限入,其保护手段并非直接针对产品的进出口,而是通过国家立法间接限制外国产品进口,保护本国产业。以往常用的手段是反倾销和反补贴,进入90年代以后,新贸易保护主义更多地表现为寻求多边贸易体系下的合法性、合理性保护:保护的商品不断增加;保护措施多样化,从非关税措施的明显性保护转向隐蔽性保护;保护制度更为系统化,从单纯贸易政策转向经济、竞争政策等;保护程度也不断提高。环保措施就是在这一趋势下产生的。以往主要通过调整关税、放宽或加严进口配额或许可等方式进行保护,主要是从商品数量和价格上实行限制,更多体现的是商业利益;环保措施则不同,它的出发点更多是考虑商品对环境以及人类和动植物健康的影响,体现的是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不仅采取关税等措施,还涉及国内政策和法规。合法合理的环保措施可以减少国际贸易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以及动植物的安全,但如果被滥用,则会暴露贸易保护主义的种种弊端,阻碍贸易的正常运行,影响国内的行业及整体经济的发展。虽然贸易保护理论和自由贸易理论相对立,但并非不兼容,二者可以为共同的贸易利益而统一起来。环保措施虽有可能成为保护贸易主义的一种手段,但其产生也反映了自由贸易体制下对比较优势的重新界定和扩展。因为外在性会改变自由贸易与投资的福利效应,如果比较利益在比较宽松的环保要求下获得,贸易将给生态环境带来很大的负面效应。因此,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应在其具有竞争力的产品或行业中,充分考虑环境因素,形成广义的比较优势,以期获得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

(三)环保措施与可持续发展理论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影响满足后代人需要的能力,强调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核心思想是经济发展应建立在社会、环境、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可持续发展首先强调发展,环境与发展密不可分。环境保护需要经济发展所提供的资金和技术,而环境保护的好坏则是衡量发展质量的指标之一;同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需要环境和资源的可持续性。其次,可持续发展强调全球范围内的可持续发展,强调当代人的发展不能以损害后代人的发展为代价。发达国家在其发展过程中消耗了大量能源,排放了大量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了极大破坏,因此,发达国家应对全球环境问题负主要责任。在环境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是不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的。环保措施的产生虽然顺应了可持续发展的趋势,但其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也体现了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在环境问题上的不合理要求。可持续发展倡导环境保护,以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它包含了当代与后代的需求、国家主权、国际公平、自然资源、生态承载力、环境和发展相结合等重要内容,从理论上反驳了以往把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相对立的错误观点,为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提供了理论依据。目前,环保措施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争论的焦点之一。发展中国家认为这是发达国家设置的一种绿色贸易壁垒,而发达国家则声称是要通过环保措施来改变发展中国家的环境观念。孰是孰非,暂且不谈,关键要弄清环保措施对经济贸易产生了怎样的影响。

三、环保措施对贸易的影响

对于这个问题,本文借用HO要素禀赋模型来分析。环保措施主要是通过影响一国的比较优势,进而影响两国的贸易结构。HO理论认为由于各国要素禀赋的不同,一国应出口本国富裕要素生产的产品,进口本国稀缺要素生产的产品。在HO模型中并未考虑环境要素。在环境要素越来越重要的今天,环境应被视为一种生产要素。因此,将HO模型稍加修改来分析环境要素对比较优势的影响,进而分析其对贸易的影响。假定:两种要素即环境和劳动力;生产的两种商品即密集使用环境要素的高污染产品和密集使用劳动力的低污染产品;其余的假定与HO相同。假设I国为环境富裕国家,II国为环境稀缺国家(假定由于贸易双方制定环保措施的力度不同,监管、环境保护松弛的国家为环境要素富裕的国家;环境监管、环境保护严格的国家为环境要素稀缺的国家。),两国的生产可能性曲线为:显然,在封闭经济下,I国由于环境为富裕要素,生产可能性曲线偏向高污染产品X,在国内相对产品价格P(i)下,A为I国的最佳生产点和消费点;II国由于环境为稀缺要素,生产可能性曲线偏向低污染产品Y,在国内相对产品价格P(ii)下,C为II国的最佳生产点和消费点。显然P(i)P(ii)。在开放经济下,国际交换价格P(int)必定位于P(i)和P(ii)之间。这时,I国的最佳生产点将从A转移到B;II国的最佳生产点将从C转移到D,两国新的最佳消费点为F。可见,由于环境要素丰裕度不同,影响了两国产品的竞争力。I国的高污染产品由于环境要素充裕(如环境保护标准低)获得比较优势,出口上升,而低污染产品则处于比较劣势,出口下降;II国的高污染产品由于环境要素稀缺(如环境保护标准高等)处于比较劣势,出口下降,而低污染产品则处于比较优势,出口上升。对小国而言,作为世界价格的接受者,由于实施环保措施,环境要素相对稀缺,生产点将从A点转移到B点,即生产要素从高污染产品转向低污染产品,高污染产品生产下降,低污染产品生产上升,贸易双方的外贸结构也相应改变。对于大国,作用世界价格的制定者,当实施环境监管时,高污染产品生产下降,低污染产品生产上升,将导致国际高污染产品价格上升,低污染产品价格下降,进而影响贸易双方的贸易结构。由于各国的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治理污染的成本和环境标准不同,环境要素在各国存在明显差异,已经成为企业生产中不可忽视的生产要素。理论分析表明,环境要素充裕的国家,密集使用环境要素的高污染产品具有比较优势,将扩大对高污染产品的出口;环境要素稀缺的国家,高污染产品处于劣势,将减少对高污染产品的出口,由此环境要素通过改变比较优势影响到两国贸易结构。

参考文献

1、国际贸易、偏向型技术进步与要素收入分配张莉;李捷瑜;徐现祥;经济学(季刊)2012-01-15

2、论国际贸易与国际物流的关系杨长春;国际贸易2007-10-20

国际贸易学论文范文二:国际贸易中绿色贸易壁垒应对管理

摘要:总之,随着绿色贸易壁垒普及化发展,中国企业面临的挑战越来越大,如何在国际市场中占据有利地位,这些是中国企业必须积极考虑的问题。

关键词:国际贸易;绿色贸易

一、绿色贸易壁垒造成的不利影响

随着绿色保护主义日趋强化,在近几年的国际贸易中,我国许多出口产品就是因为无法达到这些国家制定的绿色标准而遭到国际市场的排挤,在国际市场上我国出口贸易不但无法进一步做大做强,甚至难以得到巩固,有着被逐步削弱的趋向。负面影响几乎波及到我国出口贸易的所有领域,具体表现:

1、经济损失。

发达国家制定的环境技术标准极为严苛,使我国的出口商品极难打入目标市场,有失自由市场的公平性。据数据统计显示,我国出口贸易每年因绿色贸易壁垒而遭受的损失占出口总额的23%,经济损失总额超过数百亿元。若长期受限于绿色贸易壁垒,中国企业乃至中国经济都将面临巨大损失。

2、扰乱市场。

发达国家订立的准入认证标准也相当高。我国出口企业需要付出相当多的公关费用及人力成本,才能顺利进入目标市场,给我过出口市场的平稳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冲击。若绿色贸易壁垒广泛实施,中国贸易商品在国际市场中的占有比越来越少,破坏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协调性与稳定性。

3、削弱优势。

面对贸易壁垒带来的限制影响,发达国家针对税收采取了相关调整,建立符合本国利益的绿色补贴政策,这显然是有利于发达国家的经济决策。从本国来说,这种方案制约了我国出口商品的优势,无论是税收政策或市场占有等,均不利于中国本土商品走向国家,大大降低了中国商品在市场中的竞争力。

二、中国绿色贸易壁垒应对管理措施

经营思想决定着企业未来走向,以及市场战略调整方向。长时间以来,中国企业经营缺乏观念意识,主要表现与市场风险意识缺乏,影响了经营者调整市场决策。我国必须建立符合国际经济准则的应对策略,避免绿色贸易壁垒对产业发展造成的损失。

1、贸易自由化。

贸易经济是国家经济建设重点,对提升国民经济产值及国民经济收益具有深远影响,也是新时期各个国家经济战略改革重点。当一个国家经济发展达到一定程度,其环境污染问题趋于减少,这是贸易给环境带来的正规模效应。贸易自由化的法规和保护环境的法规是没有抵触。但在实践中,贸易自由化要根据世界各国实际情况进行,相互维护彼此国家的经济利益。

2、贸易持续化。

在关贸总协定的体制中,类似绿色贸易壁垒这类非关税壁垒的争端也经常发生,如何避开绿色贸易壁垒造成的不利影响,这是每一个进口国家需要深入考虑的问题。按照绿色贸易壁垒协议,进口国可以从保护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健康的角度出发,对中国贸易经济事业提供相应的决策指导。从贸易经济可持续发展角度出发,为各个国家创造有利的发展环境。

3、贸易法制化。

法律是一切经济活动的根本前提,也是维护贸易国双方利益的基本保障。如果借助绿色贸易壁垒恶意控制进口商品则属于经济违规行为,不符合世界经济健康化发展,不符合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我国无论是政府层面、行业层面还是企业层面,都应该积极行动起来,应对这场建立在环保与贸易冲突为背景下,产生的贸易规则的浪潮。

4、贸易创新化。

我国政府应通过外交及政策手段在国际贸易中进行调节;行业协会应运用合理标准的制定以及良好的引导,营造良好的行业分为;各企业在生产链及供应链中加入绿色创新理念。中国企业要坚持创新改革之路,对贸易决策实施创新化调整,让我国无论是在国内生产还是在对外贸易中都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应对绿色贸易壁垒不断加强的国际市场上取得先机,争取更有利的国际贸易地位。

结论

总之,随着绿色贸易壁垒普及化发展,中国企业面临的挑战越来越大,如何在国际市场中占据有利地位,这些是中国企业必须积极考虑的问题。为了应对绿色贸易壁垒带来的不便,企业要建立更具国际化的经营管理体制,从自由化、持续化、法制化、创新化等方向为指导,积极构建绿色贸易壁垒应对策略。

参考文献

国际论文第2篇

国际会计论文2500字(一):针对当前国际会计问题的简要讨论论文

摘要:本文将针对当前国际会计问题进行简要讨论。正如我们所知,国际会计准则第8号和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是国际会计准则的两个重要标准,在指导会计政策的变化和金融工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针对这两项标准,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正在从一些观点出发,采取更详细的考虑,使这些标准更好。

关键词:会计政策变化;金融工具

一、会计政策的变化

近年来,国际准则理事会要求《国际会计准则》第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化》适以及追溯调整采用会计政策的变化,但如果公司在作出合理努力之后无法适用,可能会降低议程决定的有用性。因此,审计委员会提议进行一项范围狭窄的修正,以简化《议程》决定引起会计政策变动的适用。

会计政策的自愿变化是追溯适用的,并重述了比较信息。但是,如果追溯适用不能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8条的定义,则可提供补救。拟议修正案没有改变IAS8中适用会计政策变更的做法。相反,它提出了一个替代判定,以取代评估如何适用因议程决定而引起的会计政策变化的不切实际的判定。拟议的门槛值是基于对用户预期利益和公司成本的评估。重要的是,拟议的判定标准不是未来应用的“免费通行证”;它的目的是在初步應用由议程决定引起的会计政策变化时实现成本和收益的平衡。下面说明了不同的应用方法:

成本最低,用户预期利益最低(方法4);成本和预期利益比4稍高(方法3);成本与预期利益比3稍高(方法2);成本最高,预期利益最高(方法1)。下面将解释何时使用这四种方法,并给出明确的例子(A公司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

方法1:回顾性申请及重述;适用于重申所提出的所有时期的预期好处超过了这样做的成本;示例:①A公司适用2019年和2020年的新政策。②在2019年1月1日进行累积追补调整,表示该日期之前追溯申请的累积效应。

方法2:累积追赶的回顾性应用;适用于在本期开始时适用新政策的预期效益----如果新政策开始时一直适用----超过了这样做的成本(成本超过了方法1的预期效益);示例:①A公司适用2020年新政策。②在2020年1月1日进行累积追补调整,表示该日期之前追溯申请的累积效应。

方法3:从上一期间开始就可能提出申请;适用于从上一期间开始,对新的交易、事项或条件适用新政策的预期效益超过这样做的成本(成本超过方法1、2的预期效益);示例:①A公司将新政策适用于201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新交易、事件或条件(预期收益超过成本的最早日期)②在该日期之前发生的交易、事件或条件不作调整。

方法4:从本期开始可能提出的申请;适用于从本期开始,对新的交易、事项或条件适用新政策的预期效益超过这样做的成本(成本超过方法1、2和3的预期效益);示例:①新政策仅适用于2020年1月1日后发生的新交易、事件或条件。②在该日期之前发生的交易、事件或条件不作调整。

二、具有股权特征的金融工具

国际会计准则的另一个新趋势是针对金融工具。国际会计准则第32条曾规定了发行金融工具的标准。然而近年来,关于发行金融工具属债务还是股权,引起了热门讨论。该准则对大多数金融工具都很有效,但对一些复杂的金融工具的认定存在质疑。此外,准则第32条并非总是明确解释分类的基本内容,这些工具的分类导致了会计实务的多样性。而这种多样性又使投资者难以评估这些金融工具如何影响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业绩。(例如,某公司将其复杂的金融工具归类为股票,杠杆比率就会很好)此外,投资者一直追求更多关于股票工具的信息。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指出,在实施准则第32条面临的挑战大多是因为它并不总是为其提供明确的理由,关于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区别它只能提供有限的相关信息。为了应对所查明的挑战,审计委员会制定了一种方法,阐明原则,明确说明将金融工具归类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理由;提高分类要求的一致性、完整性和清晰度,特别是对实践中存在会计挑战的金融工具;并通过列报和披露未单独分类的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特征来改进所提供的信息。为确立这些原则,审计委员会确定了财务报表用户认为重要的两个方面。

时间原则:可要求发行人在清算前支付现金或移交另一项金融资产。

金额原则:发行人承诺向持有人提供特定回报,而不管发行人的表现和股价如何。

下面为金融工具分类的具体方法:独立于发行人可用经济资源的金额的债务:在清算时以外的特定时间转移所需经济资源的义务为“负债”;只有在清算时才需要转移经济资源的义务为“负债”。没有义务的金额独立于发行人的可用经济资源:在清算时以外的特定时间转移所需经济资源的义务为“负债”;在清算时才需要转移经济资源的义务为“权益”。

将金融工具正确分类后,随后是进行列报和披露。列报方式:董事会的首选方法将加强通过财务报表正文部分的列报方式提供的信息,包括:将财务状况和财务执行情况表中分别列报的不同类型金额的财务负债的“金额原则”信息,以及总收入和费用归于普通股以外的权益工具而提供的权益工具信息。披露:投资者要求提供更多信息,使他们能够了解金融工具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业绩的影响及不同金融提供者的排名,讨论文件建议应要求金融工具发行人披露:

清算时每类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按优先顺序排列。

普通股的潜在稀释,即发行普通股数量的任何实际或潜在增加,原因是设置金融工具,而不管其效果是稀释或反稀释。

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特定合同条款,比如,与理解金额和时间特征有关的合同条款。

三、结论

作为一名会计,应该时刻关注着会计准则的变化与发展,因为会计准则相当于是会计人员的行为标准和行为规范,处理相关事宜一切要依据准则要求,因此,熟练掌握准则要求,紧跟变化趋势,对于财务人员非常重要,此次会计准则对于8号和32号准则的起草方案代表了未来这两项准则可能的发展方向,认真研读对于财务人员至关重要。

作者简介:温浩然(1998-),女,山西太原市人,山西财经大学本科在读,会计专业

国际会计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浅论国际会计计量的人民币化论文

摘要:会计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经济发展越快的国家,其会计制度相应就会比较完善。会计的本质就是借助货币作为主要载体,来客观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随着“一带一路”的推进,人民币在国际上发挥出的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和储藏手段职能愈加明显。

关键词:国际会计;货币计量;人民币化

会计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经济发展越快的国家,越需要会计对该国家企业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经营成果进行披露,这样才能让本土的其他企业或国外的企业等看到这个企业的发展态势,甚至是这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前景。另一方面,会计贯穿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始终,主要对企业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能够更好地发现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合规、不合法的经济行为。会计的职业道德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要求会计人不能对这种不合规、不合法的经济行为放任自流,必须采取行动予以制止,否则将会导致信息失真,甚至会引起大范围的经济危机。

一、会计与货币计量的关系

会计在企业经营活动中是至关重要的。货币计量假设指出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的。货币本身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和储藏手段等多种职能,因而能够以定量的方式衡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经济事项,离开了货币,会计将有失公允,不能客观地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发挥出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作用。从会计与货币计量的关系来说,国际会计计量的人民币化就是指人民币能够在国际上比较完整地发挥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储藏手段职能的过程。

在没有战争,国内政治、社会稳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随着人民币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未来石油贸易可能会由人民币进行结算;越来越多地大宗交易也将由人民币进行结算;人民币跨境支付体系也将会越来越完善。人民币将在价值尺度、流通手段以及支付手段上发挥作用,这也意味着人民币正在走出国门,走向国际,为更多的国家所接受。越来越多的国外企业之间进行商业往来时,将使用人民币。人民币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得以流通,而会计恰恰是以货币反应了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经济事项,国际会计计量的人民化将不再是痴人说梦。

二、国际会计计量人民币化的必然性

就目前而言,对准国际货币的美元来说,除早期布雷顿森林体系中,美元与黄金挂钩时,其他国家购买美元作为外汇储备时,美元可发挥其储藏手段的职能,然而由于美国为了保持大量的贸易逆差,又希望其他国家大量储存美元,使美元陷入了特里芬难题,因此,美元与黄金脱钩后,不再代表财富本身,只是实现市场交换的媒介。所以,现阶段衡量某种货币是否达到国际化,主要是指该种货币在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发挥作用。接下来,将从这三个角度阐述国际会计计量的人民币化在当前阶段已经取得的实质性进展:

1.价值尺度方面

布雷顿森林体系后,美元与黄金脱钩,为了维持美元的地位,当时的国务卿基辛格博士提出了著名的“石油战略”,依靠强大的军事实力,使得国际石油市场以美元作为主要结算货币,这样迫使别的国家由对美元的信赖,转变成不得不用,美元找到了霸权主义的道路。在“石油美元”的体系下,98%的石油只能由美元进行结算,因此,石油成为美国制裁其他国家强有力的手段。

今年,美国将矛头指向伊朗,于5月8日宣布退出伊核协议,并重启因该协议而豁免的对伊制裁,同时要求全球各国在11月4号之前停止向伊朗进口石油,以期将伊朗的石油出口降至零。然而,美国霸权主义早已使得人心向背,尽管有不少国家在美国的压力下表态,将停止进口伊朗石油,但欧盟等国并未表示支持,甚至还发出过反对的声音;中国、俄罗斯两国表示,对美国的霸权主义坚决反对,将继续和伊朗保持合作。在如此背景下,伊朗迫切需要摆脱美国的制裁,在石油交易中,将会寻求新的币种作为石油结算单位,人民币呼之欲出。中国在购买伊朗和俄罗斯的石油时,双方都接受直接使用人民币付款,这无疑冲击了石油美元的地位,美元不再是石油交易必须选择的货币。由于美元为了降低自身金融风险,时常利用货币政治将风险转嫁给其他国家,越来越多的理性国家不再愿意间接为美国买单,因而这些国家开始寻求新币种购买石油,如“石油欧元”“石油日元”接连推出。中国作为世界最大的原油进口国,为了规避美元汇率变动带来的风险,推出人民币作为石油结算的计价货币将我国大大减少外汇储备的压力和损失,亦使得人民币发挥了衡量石油价格的价值尺度职能成为现实。

早在2015年,中俄在双方能源交易中已采用人民幣作为结算货币;伊朗央行宣布停止使用美元作为贸易结算货币,且与中国的双边贸易中拥抱了人民币;尼日利亚也宣布在同中国的石油贸易中部分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今年,在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对委内瑞拉的新制裁法案后,委内瑞拉政府宣布不再使用美元结算,改用人民币、卢布等一揽子货币中的其他货币。同时,在与中国的双边贸易中宣布直接使用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2018年2月9日中国证监会宣布:今年3月26日,原油期货将在上海能源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子公司)挂牌交易。同年五月份,一家石油公司已经签署了用人民币原油期货结算中东石油的首单协议,并计划签署更多此类合约。原油期货的推出,使得国内企业能够利用期货进行套期保值,避开美元汇率波动风险。这些都表明石油用人民币结算不再是纸上谈兵,同时也是人民币迈入国际化进程的一大进步。

石油人民币的诞生,意味着越来越多的石油将会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交易,同时通过人民币计价原油期货,所获得的原油收入反过来流入中国市场,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模式。我们知道会计是以货币作为计量单位的,以人民币作为石油的计价货币在部分地区和国家得以实行,推动了这些产油国或其他石油购买国的企业等使用人民币进行计量所发生的石油交易数额。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不断推进,未来将会有更多的地区或国家使用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进行石油的交易,大大增加了国际会计计量的人民币化的可能性。

2.流通手段方面

2013年下半年,在访问哈萨克斯坦和印度尼西亚时,分别提出了建立“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倡议,希望同周边国家建立友好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一带一路”东起于中国,共涉及60多个国家,总人口数约44亿,占全世界人口总量的63%,总经济量约21万亿美元,占全球经济总量的29%。据世界银行预测,亚洲每年基础性设施资金需求将达8000亿美元,然而实际投资额远远小于这个数字,资金缺口巨大,因此建立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和丝路基金意义重大,它是对现有金融体系的补充,为新时期战略格局变化提供长期可信赖的融资工具。

为能更好地贯彻落实提出的“一带一路”理念,必须加强“五个通”,即政策沟通、道路联通、贸易畅通、货币流通、民心相通。首先,在国与国之间,进行良好的沟通,促使各个国家关于“一带一路”的对接政策能够有利于本土企业的良性发展,推动途中发展中国家进行结构性改革。其次,在各国政策良好沟通的前提下,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立铁路、公路等基础性设施,打通国与国之间进行贸易往来的渠道。目前,我国已在新亚欧大陆桥、中巴经济走廊、孟中印缅经济走廊、中蒙俄经济走廊等基础性设施建设取得巨大进展。再次,这些基础性设施建设使得沿线国和地区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提升我国对外开放的层次和水平。同时,还解决国内部分产能过剩的情形,拉动国内就业、投资需求,打造合作共赢的新型局面。最后,中央政府在上海设立了上海自贸区,将其作为货币自由流通的排头兵,打通上交所与香港证券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等世界各国证券交易所的联系,推动上海的资本市场与世界各国资本市场之间的互联互通。

“一带一路”沿线的基础性设施建设不仅打通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流通,而且通过对基础性设施建设的投资使得人民币更好地走出国门,迈向国际化。同时,通过基础性设施建设所获得投资收益反过来拉动了我国国内上游产业的多余产能需求,推动了我国国内经济的繁荣增长,也带动了沿线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就业情况,促使这些国家和地区进行结构性改革,形成投资拉动需求的良性循环。贸易畅通意味着货币流通,“一带一路”基础性设施建设必然伴随着货币流通。随着“一带一路”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将会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双边贸易中直接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使得人民币在“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和地区得到广泛流通,真正发挥出人民币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担任媒介的流通手段职能。人民币在境外的流通,推动不少国家在经常性项目和资本项目下实现本币的兑换与结算,大大减少贸易流通成本,避开美元汇率浮动带来的金融风险,也使得同中国进行双边交易的其他国家的外资企业使用人民币作为会计计量的货币。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人民币并将人民币作为自己的外汇储备,未来国际会计计量的人民币化将遥遥可期。

3.支付手段方面

在现有的由大额实时支付系统(简称HVPS)和小额批量支付系统(简称BEPS)组成的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CNAPS)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人民币跨境清算量的大背景下,2012年4月12日,央行决定组织开发独立的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简称CIPS),连接境内外参与者,处理人民币贸易与投资等跨境支付业务,提高跨境清算效率,满足各主要时区的人民币业务的需要。2015年10月8日上午正式启动。2018年5月,CIPS二期全面投产。

随着CIPS成功投入运行,人民币跨境支付业务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周边国家认可了人民币。与去年相比,2017年的全国跨境人民币结算额呈现下降趋势,而我国与周边国家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却呈现增长态势,即同比增长11.1%。截止至2017年年末,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同人民币实现直接交易的有五个国家的货币,即俄罗斯卢布、泰国铢、马来西亚林吉特、新加坡元、韩元。人民币对蒙古图格里克、哈萨克斯坦坚戈等已在银行间市场区域交易。目前,我国与塔吉克斯坦等13个周边国家签署了双边本币互换协议。货币互换协议的签署满足了市场货币流动性的需求,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汇率的恶性波动。通过货币互换支持需要接济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有利于稳定中国周边环境,顺应和平与发展的时代潮流,推动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的发展。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的成功运行满足了越来越多的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跨境服务与货物结算贸易、跨境投融资和跨境个人汇款等业务,避开了现行的银行支付与结算系统,使人民币拥有了自己的、独立的跨境支付系统,提高了中国金融资产安全,发挥了人民币作为支付手段的职能。外贸企业不必再采用带有汇率风险的美元开展进出口业务,人民币国际地位得到上升。

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运营机构登陆上海,能够促使上海成为人民币结算与清算的中心,推动其成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同时拉动长三角地区经济发展,惠及全国经济的健康发展。CIPS的成功运行使得用人民币结算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贸易和投资成为现实,减少国家的外汇储备,规避了部分由于美元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增强了金融资产躲避风险的能力。目前,我国作为美元最大的外汇储备国,外汇储备每年仍以3000至4000亿美元的速度增加,推出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直接使用人民币与其他国家进行交易,降低了资金流通成本,减少了美元为缓解自身金融危机增发美元带来的外汇储备压力和损失。同时,CIPS的成功运行也使得人民币更深层次地发挥了人民币支付手段的职能,即进出口企业在进行货物交易时,可使用人民币实行跨境收付业务,即银行能为进出口企业提供以人民币为跨境结算货币的国与国之间结算业务。在人民币币值与汇率稳定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会信任人民币并选择使用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将为此提供技术保证,国际会计计量的人民币化将指日可待。

三、结语

国际论文第3篇

论文摘要:国际法和其他国内法一样,同为法律,均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执行的。虽然二者的强制实施方法有所不同,但法律本身的强制力并无强弱之分。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强制的有关内在因素趋于完善,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制裁体系正在形成,使得国际法得到了更有效的遵守与执行。 关键词:法律性;强制性;经济全球化;发展 一、有关国际法强制性的相关理论论述 国际法究竟是否具有强制性,是每一个不熟悉国际法或者初学国际法的人都会产生的疑问。即便在学界中,对于国际法强制性问题仍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要认清其强制性的问题,必须首先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律这个问题人手进行探讨。 (一)否定国际法法律性的理论学说 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状态学说 按照霍氏的理论,各主权国家不是共同处于有组织的国际社会中,而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在自然状态中,主权国家都尽力为自己取得最大的利益和权力并保全自己的生存,而很少顾及到其他主权国家的利益、权力和生存。因此国际间既不实行道德规则,也不实行法律规则,而实行着调节一些物质力量相互关系的自然法则。 2.奥斯汀的国际道德说 奥斯汀是英国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他将法定义为主权者作出并予以强制执行的命令。由于国际法不符合他对法的定义,因此,他只认为国际法是“实定的国际道德”。 3.耶利内克等人提出的主权自限说 他们认为主权国家的意志决定其在什么范围内在法律上受到限制。即使在主权国家缔结条约以后,由于条约所产生的“法”总是仍然处在主权国家的自由裁量权之下,国家可以在必要时单方解除条约,从而使条约义务消灭。这样,主权自限学说否定了国家之间存在着任何法律拘束力,从而会导致在国际往来中毫无法律安全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法律性 依笔者看来,既然有社会,就有法律,国内如此,国际也如此。因此,只要有国际社会的存在,就有国际法的存在,国际法就是法律。奥本海先生就是从这个观点来论证的,他认为法律存在的主要条件有三: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第二,在这个社会必须有一套人类行为的规则;第三,必须有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这些规则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按照他的观点,一个包括一切国家在内的普遍性的国际社会内部实际上存在着越来越多的各国之间的行为规则,而这些行为规则于必要时是由外力强制执行的。因此,国际法是法律。当然,这里所说的强制执行的外力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像国内法那样的强制执行的外力。如果那样,国际法就不成为国际法,而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的世界法了。这样的世界法现在没有,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也不会有。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国际法是法律,而因为是真正的法律,所以它是有强制性的。我们将在下文中对该问题作具体的分析和论述。 二、国际法具有强制性的具体理论分析 在时下,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国际法无强制性,其主要理论依据在于:第一,国际社会显然没有也不应该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强制机关。国际法在立法、行政、司法上的效能明显弱于国内法,因而国际法无强制性。另外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由于在各国政府之上还没有一个世界政府能够在一切情形下确保国际法规则的强制执行,因此,与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所可以利用的方法相比较,国际法无强制性。 (一)从“社会合意”理论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自20世纪50年代末以来,西方法理学家们更多地从“同意”或“默许”而非“制裁”的角度去看待法律现象,这就是推动当代西方法理学变革的“社会合意”理论(Social Consensus)。该理论指出,人们遵守法律主要并非由于他们慑于制裁机关的权威,而是由于他们同意至少是默许法律的实施与运行。反之,法律制度能够发挥其功能也正是主要基于这种同意,而非强制力的威胁与恐吓。 社会合意理论在国际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验证。各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推动各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及相关事宜方面已经达成了广泛、普遍的共识。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社会各成员基于共同价值取向,积极主动地接受其同意或认可的国际法规则的指引并以其作为评价他人行为的基础或标准,这种共同利益和基本价值的内在驱动比武力强制和法律制裁作用领域更广,发挥的作用更直接、更有效。因此,我们说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并且其强制性有别于国内法的强制性。 (二)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异同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认为国际法无强制性的学者实质上是以国内法强制执行方式的特点为标准去衡量国际法。笔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法律主体、制订方式效力范围尤其是强制执行方式上彼此迥异的两个法律体系。究其根源,我们可以从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分析中得到答案。 国内社会是以国家为最高权威的,由自然人和法人为成员而构成的一种纵向的“宝塔式”社会,而运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则主要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是一个高度分权的横向的“平行式”社会。作为法律前提和基础的社会结构差异必然在法律调整中得到反映。正如李浩培教授所指出的,国际社会的法是并列法,而不是从属法。这是国际社会的结构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他进一步指出,早期的国际法主要是共处法。随着互赖的增加,就产生了合作法。显然,有“合作法”之称的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横向的,确切来说是一种“合力”。 在当今国际关系中,随着科学技术、交通、通讯事业的迅猛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国内管辖事项溢出国界,有些甚至唯有通过国际互助合作才能解决。而且,国际关系和国际社会越发达,这种寻求合作的愿望就越强烈。当然,在可预见的未来,各国基于各自的主权利益、文化差异、民族传统不会完全融为一体,但在经济日益全球化和一体化,合作和依存日益成为人类的一种共同需要和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现代国际社会中,很难说这种国际社会的“合力”会比“宝塔式”的国内社会所产生的“压力”要小。可见,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仅存在而且是行之有效的。 (三)从现今国际法律实践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首先,以联合国为主的国际组织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形成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它不但要求一切成员国家严格执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责任和义务,调整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而且通过组织措施行动,加强对成员国义务、责任的监督执行和惩罚机制,使各个成员国在自己的国内法体系之外又要遵循普遍的国际法规则,协调各自的行动。 其次,国际法院和其他区域性专门法院的成立,提高了国际法执行和实施方面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是现行极具广泛管辖权、最具权威性的国际司法机关,它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国际秩序方面发挥着日益强大的作用。此外,区域性法院如欧洲联盟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等司法机构都具有 自身的管辖权,是相关国际法规强有力的执行机关。这些法院的设立大大加强了国际法在执行与实施方面的强制性与权威性。 再次,国际法的系统化与法典化。基于国际社会一体化对法制的需要,国际法的领域不断扩展,内容更加细化具体。国际法许多原则已逐步具体化,并由此发展成为国际法的一系列新领域,如国际组织法、国际环境保护法等。与此同时,为达到国际法规则的稳定与明确,国际法的法典化已进入新的发展时期,联合国以及专门性的国际组织进行了大量的国际法编纂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使国际法的权威性与强制性得到充分的体现与加强。 最后,国际刑法的发展使国际法的强制性特征得到了最为突出的表现。1998年在罗马外交会议上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按规约设立的刑事法院对规约所列的罪行享有普遍性管辖权,对许多问题的解决起到了很大帮助;2003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生效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顺利通过又吸引了世人的目光,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两个公约的出现在诸多方面体现和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显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与强制性。 三、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法强制性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法产生于17世纪,以著名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为标志,距今不到四百年的历史。与国内法相比,它是相当年轻的法律部门。对此,我们应该承认,传统国际法呈现出的“原始性”是国际法在其不完善阶段的必然表现。这种原始性集中体现在传统国际法中武力自助、自行裁决、自动解释等方面。时至今日,国际法的原始性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之间相互频繁往来的必要性和战争的残酷性使人们认识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需要相互合作和团体的努力,这就使得当今的国际法强制制裁体系亦随着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而趋向制度化和多样化。 而众多国际组织的兴起也为国际法的强制体系添枝加叶。1995年1月,对国际贸易新秩序有重大影响的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其争端解决机制是有一定强制性的。首先,对有关上诉机构的规定。尽管上诉机构的管辖权具有严格的限定,其结论报告不是一种真正的司法机关的裁决,但是它的复审结论,一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争端当事方应无条件予以接受。其次,在裁决或建议的执行方面建立了一套监督程序。并在裁定和建议未在合理期间执行时,有关机构可以授权有关补偿和中止减让的贸易报复措施来保证其实施。 作为一种独特的区域性组织,欧盟对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方式更有了新的发展。欧盟法律体系以欧盟法优先和直接适用原则,并以欧盟法院的判例为保障。在一定条件下,欧盟法直接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他们可以据此在国内法院进行诉讼,要求国内法院保护他们的权利,并在欧盟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于国内法适用。 四、结语 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一种可以看得到的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制裁体系正在形成,并在国际社会中发挥作用。与此同时国际法强制力的有关内在因素的完善,已使得国际法得到了更有效的遵行。国际法的强制力得到了更好的体现,并处在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之中。 不可否认,在当代国际关系的实践中,霸权和强权肆虐,但国际法律秩序被严重破坏的同时也是重新构建更有效的国际法律新秩序之契机。因此,认识和澄清国际法的强制性对正确看待国际违法行为以及努力地去进一步完善国际法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国际论文第4篇

一、历史的遗产

现代意义的国际法起源于近代欧洲,是在当时的欧洲国际关系中由条约和国家实践逐渐演变形成的国家行为准则,起初只适用于欧洲所谓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的关系。

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和扩大,传统的欧洲国际法传到了外部世界,但同时又遇到了危机。国际关系新主体的出现,特别是十月革命后社会主义国家的兴起,使传统的欧洲国际法的效力成为疑问。按传统理论,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家同意,而传统国际法在未得到“新国家”承认前,显然不具有普遍效力。两次世界大战,破坏了传统国际法的重要内涵,遭到践踏,暴力代替和解,而破坏的力量恰恰主要来自欧洲的所谓文明国家。世人不禁怀疑,国际法在大国的强权和扩张的贪欲面前,是否真正具有“法”的权威?

然而,与危机并存,国际法又不断出现新的生机。战争摧毁了和平的梦想,也更激励了追求和平的渴望。国际法作为和平、安全和秩序的工具,二次大战后再度受到重视。1945年,五十一个反法西斯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建立了以维持和平与安全为首要宗旨的联合国组织。特别强调了国际法的作用,要求尊重条约和国际法的义务,依正义及国际法的原则,调整或解决国际争端,并专设国际法委员会,负责编篡和逐渐发展国际法的工作。

本世纪四十年代,是国际法重大变革的时代。传统的国际法在危机面前必须改进和发展,以适应新的国际关系的需要。在变革的进程中,国际社会的新成员,包括新国家和新政府,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们的同意是传统的法律原则、规则具有普遍效力的前提;另一方面,它们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际法的未来。得到世界各国普遍赞同的《联合国》,作为一个全球性国际政治经济组织的基本法,为检验传统的法律原则、规则的合理性提供了标准,也为国际法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历史为我们留下的遗产是,一个以为框架包括传统法律原则、规则的国际法体系,这个体系需要不断由各国的实践加以检验、解释和创新。

二、外交政策的召唤

1949年,中国人民经过长期革命斗争,终于建立了自己的共和国。经历了半殖民地屈辱历史、饱受外国侵略和奴役的中国人民,十分珍视来自不易的革命成果,捍卫国家独立和,成为新中国外交政策的重要任务。这一点在1949年9月20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得到确认。为了维护国家独立和,新中国在外交上面临一系列重要问题急需解决,这些问题无不与国际法密切相关。例如,第一,新政府如何继承旧政府在国际上的各种权益?这主要是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国外、境外的财产问题,以及新政府在国际组织的代表权问题。这些问题都以国际法的形式出现。第二,新政府如何对待旧政府同外国缔结的条约?这实际上也是个继承问题。不过,鉴于旧中国在国际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新中国面临的条约,都为外国强加给中国的不平等条约。这也需要从国际法的角度,阐明对这些条约的态度。第三是承认问题。新中国同外国交往、建立外交关系,这就涉及国际法上的承认问题。承认虽然首先是政治行为,但又会带来法律后果。第四是领土问题。新中国成立之后,面临历史遗留的许多边界争议,有香港、澳门问题,还有海上和空中边界的确认及管辖问题。这些都需要国际法。

所以,对于新中国来说,研究国际法,表明对国际法的态度,是维护独立的需要,是外交政策的召唤。新中国必须对二次大战后的国际法体系进行检验和评价。赞同什么,反对什么,主张什么。作为一个大国和新型社会制度的国家,新中国的态度将直接影响国际法的发展。

三、平等:新中国国际法的核心

早在1949年10月1日,主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成立的公告中就宣布,凡愿遵守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等项原则的任何外国政府,本政府均愿与之建立外交关系。这不仅是外交政策的表述,同时意味着新中国对于国际法所采取的基本态度,表明了新中国所主张的国际关系的行为准则,这就是平等、互利和。此后,新中国在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重申并发展了这些准则,其中最为著名的是1954年4月29日中国与印度之间的一项条约。这项题为《关于中国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的条约序言,首次完整地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互相尊重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新中国认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完全符合《联合国》宗旨和原则,并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赞同,所以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新中国的教科书一直是这样论述的。

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当中,尊重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其他原则都是引伸或补充。不侵犯原则主要是针对领土而言,是尊重的一个方面。不干涉内政指不干涉管辖下的内部事务,是对内最高性的体现。和平共处乃是尊重的必然结果,只有相互尊重才能和平共处。和平等是两个不可分割的概念。意味着独立,互不隶属,必然要求平等,而平等只能是者的平等。新中国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特别是一些重大的实践,基本上是围绕平等而展开的。

首先,国际法的性质向题。新中国的理论普遍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在国家之上,没有一个更高的立法权威,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国家通过条约和习惯,参与国际法的制订和承认,并因此而受到约束。国家之上也没有一个更高的司法和执法权威,国际法的实施依靠国家本身。

这里阐明了国际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即:国际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不是上级对下级的法,而是同级即平等的者之间的法,不是上级对下级的命令,而是平等的者之间的协调意志。国际法的效力来自,离开了者的立法和执法活动,国际法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次大战以后,西方国际法学界盛行个人也是国际法主体甚至是基本主体的思潮,认为国际法的基本文件如《联合国》,以及一些国际条约,规定了尊重和保护个人的权利,国际法扩展到了个人,个人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因此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新中国反对这种主张,认为个人与国家处在不平等的地位,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不能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因而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主体资格问题,实际上是关系到现代国际法性质的根本问题,承认个人的主体资格,势必会动摇现代国际法平等的基础。

第二,承认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新中国始终坚持三个原则,即: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以此作为承认及建立外交关系的前提。在所有的中外建交文件中,都重申了这三个原则。四十年来,新中国同世界上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

新中国认为,承认是会导致法律效果的,其中有两个主要效果。首先,承认新政府意味着断绝与旧政府的官方往来。据此,新中国反对任何建交国与台湾发生官方关系,并把这种关系视为干涉中国的内政。中美建交之后,美国国会通过了《与台湾关系法》,规定美国向台湾出售武器,一直受到中国政府的严厉谴责,成为中美关系发展的障碍。1981年,荷兰政府向台湾出售潜艇,中国政府提出强烈抗议,建议两国外交关系降格。第二个效果,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同意新政府对旧政府在该国财产的继承。1986年,中日之间发生了著名的关于“光华寮案”的争端,日本法院对于光华寮的归属问题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中方的主要反驳论点,就是光华寮属于新政府继承旧政府的中国国家财产,日本承认新中国政府,导致原属旧政府的光华寮转移到新政府手中。

第三,继承问题。从广义上讲,新中国主张继承旧政府在国外的一切财产和权利。新中国把自己的继承看成是政府的而不是国家的继承。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没有变,新中国仍然是古老中国的延续,关键是谁有资格代表中国。如前所述,新中国政府始终把自己视为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因此理应继承旧政府在国外的一切财产和权利。1949年,中英之间发生了世人瞩目的两航公司资产事件。港英当局扣押了旧中国的中国、中央两航空公司在香港的资产,随后,英国法院又对这些资产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为此,中国发表声明指出,两航公司在港的资产属于新中国中央政府所有,英国的作法侵犯了中国的以及新政府继承国家财产的权利,完全违反了国际法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原则。

新中国在权利上的继承,突出地表现在为恢复在联合国及其组织内合法席位的斗争。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1949年以后,台湾仍窃踞着中国在联合国及其系统内的席位。如何在国际组织中捍卫国家,是新中国面临的重大外交课题。新中国从政府继承的角度出发,提出新中国在国际组织中的地位是恢复固有的合法权利问题,而不是重新加入的问题,也就是说,新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理应继承旧政府的权利。新中国的这一主张,维护了统一完整,避免了两个中国或的恶果,并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赞同和支持。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把台湾当局驱逐出联合国,恢复了新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之后,新中国在联合国系统内各组织的合法席位也陆续得到恢复。

在对旧政府的条约继承上,新中国采取审慎的态度。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旧中国历届政府与外国缔结的条约,都必须接受新政府的审查,然后才能决定其效力。这表明,新中国对于旧政府签订的条约,既不认为当然有效,也不认为当然无效,而是审查后再作决定。新中国是坚决反对外国通过破坏中国的战每或武力强迫中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拒绝承认不平等条约的效力。这一立场的法律基础是:非法的行为不能产生合法的结果。在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签署之前,新中国曾多次阐明了中英历史上关于香港问题的三个条约的不平等性和非法性,拒绝接受三个条约的约束。

第四,国家豁免问题,这是目前国际法理论与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1982月中美之间关于“湖广铁路债券案”的争端,以及中日之间的“光华寮案”,都涉及这一问题。新中国采取绝对豁免的理论,主张国家及其财产不受外国主要是外国法院的管辖,不得被和强制执行,这一理论的基础是平等,即:平等的者之间无管辖权。本世纪,特别是五十年代后,美国等西方国家逐渐采取有限豁免的理论,把国家的行为分成公法的行为和私法的行为,国家在外国的豁免仅限于公法行为,私法行为则不免除管辖。据此,这些国家相继制定了国内法,对外国的所谓私法行为实施管辖。新中国对于有限豁免论持批判态度,认为这一理论违反了平等原则。在“湖广铁路债券案”和“光华寮案”中,中国政府分别向美、日两国政府提出交涉,要求两国撤消对案件的和审理,并拒绝直接出庭应诉,表明了新中国绝对豁免论的立场。

第五,领土问题。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把尊重领土完整作为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强调出来,表明了新中国对于领土的重视。在实践中,新中国为维护领土的统一作了不懈的努力,并取得重大胜利。新中国始终坚持台湾是中国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立场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新中国始终认为,香港,澳门自古就是中国的领土,并为在两地恢复中国的同英国和葡萄牙政府进行了长期艰苦的谈判,终于与两国达成了协议,于1997年7月1日起陆续恢复中国在港、澳的,为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作出了巨大贡献。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与一些邻国存在着边界问题。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新中国分别同巴基斯坦、阿富汗、尼泊尔、缅甸等国签订了边界条约,确定了各自领土的界限。然而,由于印度、越南等国采取领土扩张的立场,新中国与它们发生了边界武装冲突。新中国被迫采取《联合国》第51条所规定的自卫措施,收复了被侵占的领土,表明了捍卫领土的坚定决心。在与印度、越南的边界争端中,新中国基本肯定了传统国际法关于领土取得的一项原则,这就是先占。新中国所主张的领土要求,主要是以最先发现、最先占领并控制为依据的。

新中国也十分重视领空和领海,把它们视为领土完整的重要部分。五、六十年代,新中国曾对美国飞机入侵我国领空多次提出严重抗议,并给予坚决的回击。早在1958年,新中国就了领海声明,主张对中国的领海及沿海岛屿行使管辖,规定了十二海里的领海界限。新中国同意外国商船在中国领海内作无害通过,但规定外国的军舰通过中国的领海必须事先得到中国政府的批准。军舰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是新中国与一些海洋大国在领海问题上争论的焦点。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是二次大战后海洋法出现的新概念。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此加以确认。新中国自始自终地参加了该公约的讨论和制定,并第一批在公约上签字。在实践中,新中国坚持主张对于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和大陆架的权力。目前,中国与日本、菲律宾等国在东海、南海大陆架问题上存在着争端,争端的焦点在于采用什么原则划分彼此的大陆架。新中国认为,划界应以建立在自然延伸基础上的公平原则,而日本等国却坚持等距离线的划法。

第六,管辖的内政问题。对内的最高性是的一个基本含意。新中国坚持对于自己的内部事务的最高权威,这一主张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联合国》。开宗明义规定了平等,并宣布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第2条第7款)。然而,国际法并没有列举本质上属于管辖的内政范围,也无法列举详尽。根据各国的实践,内政包括一国的立法、行政、司法制度,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

目前在内政问题上的一个最大争论就是人权问题。西方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由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一些国际条约规定要尊重和保护人权,一国公民的基本人权已不再是该国的内政问题,而是成为国际法的问题,国家负有国际义务尊重和保护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这种理论,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频频指责社会主义国家包括中国侵犯了人权。最近几年,美国国会通过决议,攻击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侵犯了人权并指责中国在函藏侵犯了人权。欧洲议会也通过了类似的决议。对于上述指责,新中国驳斥为违反国际法的干涉内政行为。按照中国的观点,一国公民的权利问题,属于规定的本质上为一国国内管辖的内政问题,由该国的法律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并由国家机构加以保障。这在各国都是一样。新中国并不反对尊重和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相反,而是通过加强民主和法制促进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然而,国际法根据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把人权问题交给了国家,人权的最终实现必须依靠各国自己的力量。

新中国尽管反对基本人权的国际化,但不认为所有的人权问题都属于内政范围。新中国主张,凡是搞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灭绝种族、实行奴隶制、歧视妇女等,都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各国都有权谴责。因此,新中国一贯反对南非政权的种族主义政策,坚决支持南非黑人争取种族平等的斗争。

的最高性还体现在对于外国人(不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者)的管辖上。在旧中国,外国人依据不平等条约,在中国领土上享有种种特权。新中国成立后,立即废除了外国人在华特权,依中国法律对外国人进行管辖。1982年中国宪法专门规定了对待外国人的两个原则,一是要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外国人要遵守中国的法律。1986年,中国又制定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和旅行管理法》,具体规定了各种管理办法。

第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问题。新中国一贯坚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平共处原则就包含着和平解决争端的意义。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为国际上树立了一个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范例。然而,关于解决争端的途径,新中国则更强调依靠国家自身,也就是说通过双边的办法而不是通过国际机构,因为这样更能体现者的意志和平等的原则。新中国始终坚持平等协商和谈判是解决中外争端的基本途径。新中国虽然在国际法院有了自己的法官,但至今未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的住择条款,不受国际法院对于四类案件的强制管辖。在中国参加的多边条约中,新中国一般都对强制管辖条款提出了保留。不过,在近年的中外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了仲裁条款,表明新中国朝着利用国际机构解决争端的方向,迈出了谨慎的一步。

四、我们面临着一个什么样的国际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导致这种变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新国家和新政府的大量涌现。它们积极参加国际法律活动,检验传统的原则和规则,创造新的原则和规则,大大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并使之具有了普遍的意义。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济联系的密切,国际法的内容日益增加,出现了外空法、国际经济法等新的分支。

国际论文第5篇

在外部干涉问题上,虽然重建防御论试图给武力干涉披上主动防御的外衣,强调重建是最好的防御,但它本质上仍是一种先发制人的理论。重建防御论通过强调恐怖主义与失败国家专制制度之间的关联,来证明干涉国通过外部军事行动实现失败国家的政权更迭与重建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该理论的缺陷在于,它将外部干涉的合理性与采取军事行动的必要性混为一谈,认为只要对失败国家的外部干涉具有紧迫性,武力干涉就可以作为一种随时可采取的手段。这一推论因忽略了国际法对国家对外实施武力干涉的特殊限制,而未能提出干涉国采取外部军事措施的必要条件和确定标准,这就造成了该主张的主动防御缺乏国际法的支撑,甚至违背了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基本原则。同时,以防止恐怖主义威胁为由对一国采取军事行动的必要性,以及实施重建能否起到消除恐怖主义的效果都是值得怀疑的,重建防御论的这些论点都是建立在恐怖主义与专制制度结合的假设之上,但目前国际社会对上述状态的形成并没有较为一致的评判标准,这无疑就会造成一些国家为实现自身利益而对恐怖主义标签的滥用。同样,在重建防御论的理论框架下,外部干涉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真实目的是无法证明的,其强制推行重建的方法,包括必要时使用武力的主张,不仅在实质上扩大了国家使用武力的范围,也会导致一些国家对使用武力权力的滥用。如2003年,美国宣称伊拉克正在生产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与恐怖组织暗中勾结,已经对美国和国际社会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进而发动了伊拉克战争并了萨达姆政权,但战争结束后,在伊拉克境内却未发现美国宣称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5](P1~6),当被严重夸大的国家恐怖主义威胁被真相戳穿之后,不仅是美国政府在国际社会中的信誉度受到质疑,其提出的先发制人理论也遭到国际社会的一致批评和反对。先发制人理论的危害在于,它将一个国家的道德标准置于国际社会通行的国际法律规范之上,从而为国家在缺乏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滥用或使用武力创造了条件。重建防御论也是如此,如果一个国家仅凭一些莫须有的论断就可以借助恐怖主义威胁对别国实施外部干涉,那么这种权力给国际社会带来的威胁远比恐怖主义本身要大得多。

二、重建之决定:民主化与自决权之悖论

不管是以提高民主和人权或者是以防止恐怖主义为借口而使国家拥有实施外部干涉的权力都是存在很大风险的,重建防御论不仅存在逻辑上的缺陷,同时也不能为国家通过军事手段在其他国家强制推行民主制度提供合法依据。但不能回避的一种情况是,一些有争议的外部军事干涉行动已被实施,并造成了不可逆转的后果,在讨论军事干预的真实目的已无助于改变现状时,重建防御论又重新焕发了生机。此时,干涉国在实施外部干涉之后做出重建的决定,无疑会使其之前的干涉行为显得更加正当;相反,如果干涉国在干涉行动结束后放弃在涉国推行民主政治,则反证了其之前实施的干涉行为的非法性。因而,不论是从加强干涉国干涉行为的合法性方面,还是为了抓住对失败国家进行重建的契机,重建防御论主张干涉国在实施外部干涉后须对失败国家实施重建。重建防御论强调,对失败国家进行重建的目的,旨在追求建立一种良好的秩序,以帮助这些国家的人民实现其民利和自由,因而,重建实际上是国际社会成员帮助失败国家人民实现其民族自决权的一种方式。重建防御论的上述论调看似合理,但其实际上隐含的一个预设前提是西方的民主制度优于其他任何政体。在该理论框架下,国际社会成员帮助一个国家人民实现权利和自由被等同于帮助他们建立民主制度。但不容否认的是作为一种平行结构的国际社会,它允许国家在该构架中采取多元化的政治体制,在国家制度的选择问题上,实行与否都可以被认为是国家自由意志的表现,而重建防御论鼓吹的民主化实际上是反多元化的。在做出重建决定的问题上,重建防御论将民主化的主张等同于一种先验性的结论,这与国际法确立的民族自决原则是相矛盾的。国际社会在民族自决问题上已形成较为一致的共识,并在国际实践中确立了民族自决权,《联合国》明确要求“要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权为基础发展国际间的友好关系”,其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确立了民族自决权作为被压迫民族和人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都明确了赋予被压迫民族实现其民族自决的权利,该权利允许“人民有权决定其政治地位”[6](P124~125)。重建防御论将“人民决定其政治地位”狭隘地理解为只能依靠建立民主制度的方式实现,甚至包括通过外部干涉手段强制推行民主制度,这显然与作为民族自决核心价值的自由选择权利是相悖的。因为,虽然“政治地位”这个概念本身包含了建立民主机制的可能,但它并不禁止国家基于人们的意愿作出非性的制度安排。民族自决权被赋予人民,意味着国家应根据人民的需要选择适合的政治制度,不管是民主制度还是非民主制度。但重建防御论将民族自决权简化为民族在实现自决时除了民主制度之外没有其他选择,这显然剥夺了民族自决权赋予人民的自由选择权利。即便与非民主制度相比民主制度在某些方面具有优越性,但任何国家也不能因而将这种制度强加给其他国家或民族,这显然违反了国家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而在国际实践中,重建也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和平结果的产生,特别是在非洲或南美一些缺乏民主基础的国家和地区,实施也并不能改变当地的战乱状态[7](P119)。另一方面,干涉国在实施外部干涉后,是否对涉国实施重建也应遵守“战后法”的基本要求,“战后法”的相称性原则要求在冲突后阶段,各主体的行为都应使其阶段性目标与实现持续和平之目标相称,最大限度地保障其行为与持续和平目标相一致。因此,在该原则的要求下,重建的实施也应当与实现该地区的和平与稳定目标相一致。但如果遇到做出重建决定会产生不利于该目标实现的情况,“战后法”的相称性原则就要求不予实施此类决定。国际社会也有类似实践,如1991年的海湾战争结束后,联合国并没有对实施侵略的伊拉克进行重建,仍保留了萨达姆政权在伊拉克的统治,该决定的做出主要是考虑到,萨达姆政权可能造成的伊拉克政治局势动荡会危及海湾地区的和平[8](P111)。因而,重建防御论关于在外部干涉后必须对失败国家实施重建的论点不论是在国际法上还是在国际实践中都缺乏支持,如果允许该理论因法律基础不足转而寻求道德借口则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

三、重建之发起:主导权与当地所有权之悖论

在由谁主导重建的问题上,重建防御论主张由干涉国掌握失败国家重建的主导权。该理论认为,就涉国的情况来看,一方面专制国家的政治精英本身不会愿意主动约束其专制权力,而长期生活在专制制度之下的人民也缺乏构建自己国家的能力,因而在这些国家内部并不具备主导自身重建的条件。而就干涉国来看,他们具备了主导重建的有利条件:首先,干涉国实施外部干涉行为的目的,是通过实现失败国家的民主化改造以消除其对国际社会产生的安全威胁,因而,干涉国推进民主化的目标是十分坚定的;其次,干涉国既然以重建为目的实施了干涉行为,就必然会对其干涉行为负责,其保证重建顺利进行的决心也是十分坚定的;再次,通常情况下,实施外部干涉的国家都是民主国家,且其民主机制相对比较健全和完善,由民主国家主导重建更符合民主化思路。不难看出,在重建的主导权问题上,重建防御论的观点再一次反映了它将西方民主模式作为普世性价值的观念。在该理论框架下,干涉国以解放者的姿态将作为他们给予失败国家人民的一种制度恩惠。在进行制度选择时,它没有考虑民主制是否为当地人民所接受,也没有考虑这些国家是否具备建立的社会和法治基础,由民主国家主导重建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断绝非民主观念对国家重建可能产生的影响,从而顺利实现在失败国家推进民主化改革的效果。因此,由干涉国掌握失败国家重建主导权的观点,本质上反映了重建防御论用民主制度具有先天优越性的判断代替了涉国人民的自由选择,它允许干涉国以人民解放者自居又反过来强制人民选择民主制度的做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同时也与国家重建的当地所有权要求相违背。在战后重建问题上,无论是国际实践还是国际习惯法都赋予干涉国参与失败国家重建的权利。“战后法”的能力建设原则要求“国际社会在冲突后阶段应帮助冲突国建立可代表其人民根本利益之合法政府,任何行动及措施,包括建立机构和法制,都应以有助于增强(至少不能减损)该政府自身消除潜在安全威胁、维持持续和平之能力为归旨”[9](P94~95)。该原则明确了干涉国对失败国家重建的参与权,但拥有参与重建和帮助重建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干涉国可以获得失败国家重建的主导权。而实际上,干涉国掌握重建主导权的主张同能力建设原则中对“当地所有权”的要求是相悖的。基于建立维持持续和平能力的目的,能力建设原则要求在国家重建问题上最大程度地实现“当地所有权”,即占领当局在最大程度上向能够代表该国人民利益的政府移交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只有以实现“当地所有权”为目的的国家重建行为才能获得合法性依据,而通过军事占领、政治压迫或经济胁迫的方式在其他国家强制推行国家重建的行为则明显违背“当地所有权”要求。在国际实践中,国际社会也不认可将重建主导权交由干涉国的做法。以伊拉克重建为例,虽然联合国第1546号决议认可了美国主导下建立的伊拉克临时过渡政府的存在,但同时要求作为干涉者的联军临时当局应向伊拉克临时政府移交。在“保护的责任”被提出后,由干涉国主导重建的主张似乎又找到了新的理论依据。“保护的责任”主张,当一国政府无力在本国避免大屠杀、战争罪行、种族清洗以及反人类罪行时,国际社会可以行使保护的责任对该国进行干涉,“保护的责任”不仅包括“作出反应的责任”,还包括对该国进行“重建的责任”[10]。重建防御论主张,这些国家之所以发生大规模人道主义灾难,其根源在于他们缺乏法律和民主机制,为防止该国经济、政治及社会状况恶化,并对该地区国际社会安全造成威胁,干涉国不但有责任基于保护的目对其实施外部干涉,而且有义务基于“重建的责任”对该国实施重建,此时,由干涉国主导重建进程是“保护的责任”的必然要求。以“保护的责任”作为重建防御论理论支撑最大的问题在于,“保护的责任”仅属于一种政治性的倡议,而不具有国际法或者国际实践上的效力。该理论本身也存在很大争议,特别是,作为其支柱之一的“重建的责任”其内涵和外延都十分模糊,比如,其“重建”是否包含重建?采取外部措施的标准和限度是什么?重建应通过何种方式(援助、指导还是托管)?谁(联合国、干涉国还是涉国的政治实体)在重建中处于主导地位?这些问题都是不明确的。因而,即使是在发生人道主义灾难的国家,“保护的责任”也不能为干涉国主导重建提供更充分的依据。

四、重建之实施:推进改革与维持现状之悖论

国际论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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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论文中国对外贸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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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论文第7篇

前言刚刚结束的伊拉克战争,是美国强权在国际关系中的一个极端体现,美英等联军在没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支持的情况下,悍然出兵伊拉克,严重违反了不使用武力和不以武力相威胁的国际法原则,侵犯了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应该讲,美国的此种强权做法已不乏其例,1999年,美国及其北约盟友提出“人权高于主权”的原则,在主权国家南联盟的土地进行了持续数十天的轰炸。除此极端的严重违反国际法原则的行为之外,美国出于自身的利益,对于国际法主要渊源的国际公约,更是接连的放弃,包括有关防止全球气候变暖的《京都议定书》、有关防止小型核武器扩散的协议以及《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以及单方面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等等,其理由及出发点皆是出于所谓的美国要避免恐怖分子和“无赖国家”的导弹袭击以及“美国大量消耗能源的生活方式神圣不可侵犯”等等 ,应该讲,美国上述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其在现今国际关系中所遵循的强权做法,对现存的国际法原则及体系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得国际法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因此,分析美国强权的属性,了解国际法发展的历史、可能及价值,对我们正确看待当前的国际形势,正确看待和发展国际法,于今存在着更为迫切的需要。 一、建立在平权社会基础上的国际法,其基本原则的形成是国际社会和平稳定的基础。本世纪,人类经过两次世界大战,战争造成的巨大的伤亡和资源的巨大浪费,使得人们认识到一个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对生活在这个地球上的各个国家和人民的重要性,维护战争的和平与安全成为国际关系中的重要的内容,在此种理念的指导下,联合国应运而生,而同时,处理国际关系的准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并逐步成文化。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主权平等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原则等国际准则被写入了联合国宪章。国际新秩序逐步形成,旧有的殖民主义下的国际秩序被打破,国际法准则以及依国际法调整国际社会关系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除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为国际社会接受外,现代国际法在渊源、形式、内容和数量上都有着较大的发展。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出成文化趋势,双边条约、国际公约不断涌现,内容涉及经济、文化、军事、天然资源等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面。国际法形成的过程,也是各个国家行使主权的过程,公约、条约形成的内容正是各国主权的协调和让渡的结果,是各个国家为了营造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而做同的努力和贡献。正是通过国际法的造法运动,才使的各国利益得到协调和均衡,也是各国认同的非武力解决矛盾和争端的最佳途径。世界环境的不断发展,也使各国认识到,单凭一个国家的力量有时很难解决现存问题,比如跨国犯罪、环境问题、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必须得到各国的共同努力和配合。而通过国际法来解决是目前最为普遍的形式,而晚近出现的国际社会组织化趋势,更是关联更为密切的国家间合作的形式。而所有这一切,都必须建立在国际社会是一个平权社会的基础之上,由各国间采用共同承认的国际准则,应该讲,这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实践经验,也是国际法发展的基本方向。 二、大国操纵国际组织并影响国际社会,是不得不面对的实力决定一切的现实,是强权对国际法准则的巨大冲击。任何一个法律或者准则,有其理想化的一面,但也存在着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国际法作为国家、国际组织间的法律,其个体的主权及个体间差异的存在,使的国际法更有较之国内法难以操作的弊端。理想中的国际法,是各个主体平等相处,权利义务对等,但我们往往面对的现实却是弱肉强食、实力决定了一切。首先,国际法固有的特性,决定了在国际社会中没有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的权力和权力组织,也就使的国际法在执行中很难有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国家间组织也是各国依公约形成的,对各国来讲,并无超国家的权力的存在,对于大国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往往很难受到惩处,就象美国常年拖欠联合国会费,联合国也是无能为力。 其次,大国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国际法的形成过程中充分体现大国意志,比如,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双重否决”权,使的有关国际安全的重大决议的产生完全操纵在大国手中,而美国更有有则用之,无则抛之的趋势。又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加权表决权制度的确立,使的美国(占有17.5%的表决权)在重大事项须经85%表决权通过时,享有绝对的生杀大权。再次,大国利用其强势地位对国际组织进行操纵和破坏。大国不仅在制定国际规则时将不公平的条款得以体现,而且在执行中对 于阻碍其意志的程序也尽量予以回避、突破。如在联合国通过有关朝鲜战争的决议时,由于在安理会必将会受到苏联的否决,美国等国通过迂回,避开安理会,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相关决议,违反了联合国有关权限划分的规则,而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美国意志;对于经联合国授权的行动,也往往实际沦为打着联合国旗号,由美国实施的行为,正如第一次海湾战争,如学者所指出的:“这是一场联合国授权的战争,但实际上联合国对发起战争的形式、时间和地点都没有发言权”,“联合国被排除在决策者之外,只有美国发号施令”。 而“默示授权”行为的出现,即联合国对国家行为事后追认,更使的联合国成为举手同意的机器。 另外,虽然美国在某些国际公约或国际组织中,也给以发展中国家以优惠,但其最终的考虑仍是出于本国利益,比如世贸组织,经济上的互惠决定给予发展中国有一定的优惠,但仍试图使自身的国内法效力及于规则之上,与欧盟的香蕉案及之后产生的有关301条款的诉讼,充分体现了美国的这一态度,而对于DSB裁决案件的态度,美国确立的“美国败诉不过三”“三击不中出局”的原则,更是说明了其对WTO这一经济联合国组织的态度。 但是,为维护美国利益,美国也有讲国际法的时候,在有关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对涉嫌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的案件实施普遍司法管辖,适用于所有国家,美国则认为,其“国家主权”受到了损害。所以,美国并不是不讲国际法,不是不讲国家主权,而是他们所认为的国家主权,只指美国的“国家主权”,而不包括别国的国家主权。 因此,对于国际组织和国际法,是强权控制和利用的工具,其需要利用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的存在,并利用在国际组织中的强势地位,获取利益,使的自己的利益国际化;但同时,一旦国际法成为其强权政治的障碍时,其必然又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来实现自己的强权。而囿于其强大的军事和经济实力,尤其在经济往来日益密切、经济依托日益加强的情况下,各国利益及生存方式较之以往更受制于强权国家,经济的依托,实力上的差距,造成强权政治横行国际社会。而同防止气候变暖的《京都议定书》和近期的美国“近地太空”战略,更是无视人类共同财产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是绝对的美国强权主义。 三、强势必然会受到国际均势的制约,国际法将在曲折中发展。正如我们现在所面对的现实,冷战结束后,老布什政府提出要建立以美国为主导的“国际新秩序”,小布什政府的这一想法则更加迫切,而国际法多年发展形成的各国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及和平解决争议争端等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交往的准则,而上述准则显然制约了单边外交政策的施展,美国当然欲踢之而后快。但我们应该看到,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国、各民族、各组织多年长期交往中发展而来的,是各国长期交往的经验教训的结晶,是维护各国各民族独立、公平、和平、发展的基石。强权政治和单边外交政策必然会受到来自国际社会方方面面的制约。国际法仍会在曲折中不断发展。 第一、国际法准则是世界各国希望并且应该遵守的原则,即使是强权国家,其也是应该承认国家主权之存在的。和平与发展是国际社会的主题,一个和平稳定国际社会环境是所有社会成员所共同希望的,做为美国也不例外,因此,主权原则这一国际法原则不仅是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也是发达国家的需要。 第二、当前的世界格局也客观上要求各国间应相互补充、相互依存。 目有的世界格局是一极超强,多极并存。美国做为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在军事上、经济上有着别国无法比拟的优势,其在联合国、世贸组织、世界货基金组织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俄罗斯、中国、欧洲大国在国际事务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印度、巴西等地区性大国也在地区事务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欧盟等地区性国际组织的增多和加强,使得在经济、文化、区域、民族等方面存有共性的国家联合起来,对国际事务的影响日益增强。在美国一枝独秀的情况下,世界格局仍呈现多极化现象,国际局势呈均势状态。第三、联合国成立50余年来,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及制定国际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各国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国际法原则也写入了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组织结构和表决机制虽然尚存有缺陷,但也是在发展过程中和国际事务的变化中不断显现出来,近年来,联合国改革的呼声也日益高涨,随着联合国组织结构的日益完善,联合国作为国际社会共同认可的组织性机构,其重要地位仍得到各国的承认。第三、各国之间的相互渗透首先在经济领域得到充分的发展。世贸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 重要的作用,组织成员的不断增加,协议内容的不断扩张,从单纯调整多边贸易的关贸总协定,逐渐扩展到投资领域、将贸易的范围扩展包括服务贸易并制定了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并且,采取了鼓励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的准则,从保障措施到例外条款再到授权条款的确立,实际上在逐步建立实质上公平的经济贸易规则。WTO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使得各国间经济贸易往来日益密切,而各国国内法受到规则的影响,也在不断的调整、趋同,国际法的发展首先在国际经济法方面取得巨大的成就。即使美国这样的经济大国,在面临WTO规则时,也不敢擅自依国内法采取单边政策。 第四、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不是简单地靠实力能够获取的,其他国家和民族也不是靠实力能征服的。 历史告诉我们,世界构成纷繁复杂,任何一个国家均难以长久地控制它,英国在殖民时期曾控制了地球的四分之一,希特勒的纳粹德国也曾几乎把整个欧洲和北非踩在其铁蹄之下,但到头来逃脱不了失败的命运。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没有任何一个强势能维持长久。而二战后,由于联合国的建立,国际法准则的确立,国际社会均势的发展,使的国际社会维持了较长的总体和平。因此,国际法准则的存在和确立,才是维护国际社会稳定的基础,否则,强势和武力只会遭到更为坚强的抗争。第五、在国际关系处理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民族性,恐怖主义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应遣责的行为,但却不断地发生,并会得到相关国家的支持,为什么,其本质就是民族性,其民族理念、宗教理念及对强权主义的反抗,这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911”事件后,说到:“不论此行为出于何种原因,但行为本身是应受到遣责的”,这里,实际上隐含了对事件原因的一种分析。一个主权国家或者一个主权政府可能会被推翻,但其民族信念不会消亡,历史上反侵略的战争证实了这一事实,而美国时下正在推行的“中东和平路线图”受阻也更印证了这一判断。应该讲,恐怖主义的产生正是强权主义的结果,而防止恐怖主义仅依靠美国的强权手段是行不通的。第六、 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更提出了国际法保护的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之也带来了许多社会性问题,环境问题,气候变暖,资源短缺,而这些问题,具有跨区域、超国界的特点,而且要求是长期的共同合作和努力。仅靠一国的力量是难以满足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发展权的充分体现,必须由全体国际社会的个体共同实现。近期的非典疫情更使人认识到,人类在巨大的天灾面前是多么的脆弱,但同时,又是多么的坚强,而维护整个生存环境是全部地球人的责任。如果全体国际社会成员都像美国那样以所谓的自身的“消耗能源的生活方式神圣不可侵犯”为由,放弃自身在可持续发展中应承担的义务,那么,可持续发展显然就是镜中之花、水中之月了。 小结 通过对国际法存在和发展以及美国强权在国际交往中的体现和属性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法准则是人类通过巨大的生命和资源代价换来的经验和教训,国际法的发展是人类对国际准则的承认和以国际法解决国际事务的共识的体现。虽然,因为国际法本身的特点,在其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实力优与理想中的各国平等相冲突的现实,也使的国力强劲的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出现了利用国际法、抛弃国际法的现象,但我们应该看到,国际社会仍然是一个平权社会,国家无论强弱,其主权是完整的,其潜在的民族、宗教、社会、文化的影响和力量是巨大的,现代社会已完全摆脱了过去的那种依附型的殖民社会,而殖民历史也告诉我们,殖民统治、强权统治都是暂时的。当前,美国做为超强的一国,其强权势力的抬头是自我膨胀的表现,但它必然会受到来自不仅是发展中国家还包括发达国家的反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的要求、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都使国际社会成员义无反顾地选择国际法这一调整国际间关系的准则,以强权代替平权,以国内法代替国际法在现代社会中是没有生命力的。

国际论文第8篇

二战后,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待外资的态度大体经历了两次转变,即从开放到限制再到自由化。

二战后的最初十年,发展中国家几乎无限制地引进发达国家的资本投向本国自然资源及关键性产业的开发,以发展民族经济。从上世纪60年代起发展中国家转而采取了限制性、甚至歧视性的外资政策,他们既意识到外资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及可能带来的利益,同时又认为国家对外资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日益发展,发达国家掀起了投资自由化浪潮,促使发展中国家推行了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中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逐渐开放国内市场,实行自由化倾向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跨国公司异常活跃,日益成为世界经济增长和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的强大推动力量。各国为了提高经济增长的速度和质量,增强综合国力,都无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外资的进入,并按着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外资进入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外资政策。②

二、国际投资对国际法原则的深化

(一)国家原则

国家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内,国家原则具体体现三个方面:

1.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原则就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确立的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规定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中,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等。

2.经济战略决策权。国家有权确立其经济发展的宏观战略,这是国际法上的自决权③的表现。在国际投资领域,国家可以决定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引入外资的具体行业,并计划引入资金的规模。

3.经济行为管理权。国家不仅在宏观上设计一种制度模式,还在微观上具体进行管理。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定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试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一原则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历来主张的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现代的国际社会,其经济秩序应当从原来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转化,它应当普通适用于国际投资各种法律关系。④

三、国际投资的国际法规制

国际法上对国际投资行为的规制生具体现为双边投资协定、在世界银行集团和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法律规则体系和联合国及世界银行所作出的关于国际投济的指导性文件。

1.双边协定。由两个国家对投资问题进行系统的谈判,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条约的方式确定下来,是解决国家间投资管制法律规则不一致的良好途径。

2.区域性投资规范。制定区域性国际投资规范的努力早在二战结束即已开始。20世纪80年代以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空前发展,区域国际投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东南亚国家联盟、安第斯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亚太经合组织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投资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规范。投资的增长和投资争议的增加使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都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普通性的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法制度。资本输出国、代表资本输出国利益的国际民间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此作出了制定国际投资法典,建立多国间投资保证制度,成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和国际公约及机构等建议;发展中国家也为此通过七十七国集团提出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方案。

4.世纪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WTO是以多边国际贸易协议为主要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为组织保障,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可以成为是多边贸易体制或者是多边协定体制。WTO条约体系主要以调整全球贸易为主要目的,但是鉴于贸易与投资之间密切的联系,故WTO体系实际上又是一个与投资有关的多边协议群。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⑥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有关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正确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是调整国际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措施。有国内法制度,也有国际法制度。在处理投资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途径,向来有两种手段,即政治的手段与法律的手段,国内解决与国际解决。

(一)投资争议的政治解决

1.斡旋与调停。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投资争议,最常见的是斡旋和调停。在理论上两者虽有区别,但在各国实践及国际惯例上,并不严守其区别,两者的作用已逐渐融合起来。⑦

2.通过外交保护解决争议。通过投资者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或同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谈判,或提起国际诉讼,以求解决投资争议。

(二)投资争议的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通过法院,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基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内救济原则,关于投资争议在当事人间没有协议采用仲裁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提讼。但国内司法救济不限于此,投资者也可向本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申诉。

(三)投资争议的仲裁解决

用仲裁方法解决国际争议,由来已久,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运用仲裁程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及其他商事争议,经长期实践,已逐步制度化、国际化。无论是临时仲裁的安排或常设仲裁的制度化,作为一种处理商事及投资争议的法律手段,是使双方得到公平而满意的解决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进入了WTO的关注范围。实践中关于投资的争端也会在WTO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保证着法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WTO争端解决规则具体包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及其附件、《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决定》、《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以及WTO各项规定及其配套或附属协定中的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⑧

五、跨国公司对国家的影响

跨国公司在各个领域里向国家的经济发出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由于拥有巨大的生产规模和庞大的管理组织体制,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和承担者,跨国公司在很多行业都占据了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各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不但需要跨国公司的技术,还需要跨国公司的资金。由于跨国公司对技术转移严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术落后的发展中东道国处于被动的依赖地位,形成经济依附性发展,削弱了国家的经济。

为了编织一个全球战略网,进一步获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使得自身的权力越过经济领域,把触角延伸到政治领域,尽量影响政府的相关政策。“跨国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尽量利用接受国给予的经济上和技术上的优待,结果却发展到想方设法来控制其资源、需求和有关知识的地步,这就损害了接受国的。跨国公司还企图以它们的私营企业的权限来取代各国的国家权力对于建设未来社会经济体系而进行的民主管理。”⑨比如1953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帮助伊朗摩萨德政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54年美国联合水果公司在危地马拉阿目兹政府中担当了重要角色,1973年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颠覆智利阿连德政府中施加了影响,⑩还有最近发生的韩宝事件在韩国掀起的政治经济危机等。这些都表明了跨国公司对国家对内外最高绝对权力的制约性影响。

虽然跨国公司对国家具有侵蚀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当今国际关系理论和实践中,虽然非国家行为体或者泛国家行为体异军突起,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行为主体,跨国公司还远远没有得到与之相提并论的资格。国家原则的核心特征,即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内的独立自主性并未改变。

六、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国际投资是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重要途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对国际法体系来说,国际投资有其巨大的积极影响,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只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引导,则国际投资必将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越来越有利的影响。

注释:

①⑤吕岩峰.国际投资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第147页.

②钟阳胜.跨世纪国际投资与外资政策新变化.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1).

③自决权,也称民族自决权,是集体人权的重要表现方式,在美国、苏联等国家的倡导之下,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术语,有发展中国家载20世纪中期以后广泛实践并获得国际社会认同..

④韦经建,何志鹏.论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原则.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3).

⑥周浩荣.WTO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财经界.2008(2).

⑦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00页.

⑧汤树梅.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⑨舒绍福.跨国公司与国家.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2(6).

⑩迟德强.浅析跨国公司对国家政治的影响.江汉论坛.2007(8).

参考文献

[1]都亳.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当代法学.2001(6).

[2]余劲松.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李玉.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11).

[4]徐箐.加入WTO与我国外资法的完善.法学.2001(1).

[5]刘笋.论WTO协定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民商研究.2000(1).

[6]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苗圃.略论跨国公司对国家的影响.法制与社会.2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