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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律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1-30 17:43:2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国际贸易法律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国际贸易法律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转基因食品 国际贸易 法律管制 风险防范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到人类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问题,贸易的全球化带来食品的供应链从一国国内扩展至全球,风险问题随之增加。随着民众科学知识的增加及营养和健康意识的不断提高,也越来越关注食品的安全。转基因食品的出现以及其国际贸易的蓬勃开展,其又与人权、环境等问题相挂钩,各国政府对其的不同态度和不同贸易政策,使得转基因食品贸易在国际层面上展开了新一轮的探讨。

一、关于转基因食品

通过导入外源基因对生物体的某一或某些性状进行改良的技术被称为基因修饰技术,使用该技术获得的含外源基因的生物体被称为转基因生物(geneticallymodifiedorganisms,GMO),包括转基因植物、转基因动物和转基因微生物。通常将来源于上述的转基因生物及其衍生产品的食品称为转基因食品(geneticallymodifiedfoods,GMF)。目前转基因食品有90%以上为转基因植物及其衍生产品,主要包括:转基因大豆、转基因玉米、转基因番茄、转基因油菜、转基因马铃薯等。

(二)美国

由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美国农业部(USDA)和美国环保局(EPA)负责检测、评价和监督转基因食品。作为GMF生产大国和出口贸易利益国,其要求严格以科学为基础制定规则并对消费者提供信息,反对以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对转基因食品贸易施加不合理的限制。只要GMF通过新成分、过敏原、营养成分和毒性等常规检验,证明其与传统食品在化学成分上并无实质差异,即符合“实质等同原则”,可准予上市销售。采取自愿标识原则,由美国的生产商自愿决定是否进行转基因标识,不限制使用转基因标识或者非转基因标识,但使用非转基因标识就要保证这种标识的正确性,不能误导消费者。另外,FDA在《来源于新的植物不同性的食品的政策声明》中同时规定,在转基因技术对食品产生实质改变时,要求对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这也表明美国对转基因食品中已经明确的健康风险的充分关注。

目前美国的立法也体现出自由贸易与严格管制的折中趋向:加利福尼亚州首先提出了要求转基因食品得到标识的“37号加州立法提案”,然而受到转基因利益派的强烈抵制于2012年11月被驳回。但此后,2013年5月至6月间,美国佛蒙特州、康涅狄格州、缅因州相继通过了转基因标识法案。虽然只是小范围内的地区性立法,但不乏进一步影响美联邦立法的可能性。

(三)中国

我国虽然作为产粮大国,但是国内有很大一部分粮食的生产供不应求,只能在国际市场上寻求资源配置以填补国内缺口。以大豆一项为例,国内的产能仅为1300~1400万吨,而每年需求量超过7000万吨,严重依赖进口,而美国、巴西、阿根廷等向我国出口的大豆60%以上为转基因大豆。我国的转基因技术起步较晚、对于风险的管理和应变能力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国内近发的一系列的食品安全事故使得我国的食品安全保障面临严峻的形势。因此对GMF持谨慎态度,目前施行的主要规则有:

2001年《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主要规定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以及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潜在风险。2002年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将农业转基因生物依风险程度的不同划分四个等级进行管理。2004年《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新修订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并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中规定强制要求对转基因产品进行标识。2007年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的标识》、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要求属于GMF或者含有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应当在食品标识中注明。在《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将转基因食品列入新资源食品中一并加以规定,放宽了强制标识的要求,但仍未规定标识的最低限值。2009年施行的《食品安全法》适用于GMF,并专章规定风险监测和评估,且以此作为采取管理措施的前提。

四、因不同贸易政策导致的国际贸易争端

对转基因食品贸易采取不同措施,折射出相关国家的立法政策的不同价值考量:以美、加为代表的贸易利益国,即迈阿密集团,鼓励转基因食品贸易自由化,反对对转基因食品贸易施加限制或禁止的措施。然而,欧盟集团却以保护环境及人类健康利益为目的,加之转基因技术实力相对落后,为防范转基因食品安全风险的不确定性的不利后果,对GMF采取严格的市场准入措施,即便是已经在欧盟境内获得销售许可的转基因产品,也允许欧盟成员国在一定情况下,采取临时限制或者禁止其在境内销售的措施。

这一举措导致了美等国出口利益的受挫,美、加、阿三国认为欧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WTO自由贸易的原则,双方磋商未果的情况下,2003年将该争议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这被称为关于转基因食品贸易争端第一案。对三个案子合并审理后,2006年11月,专家小组做出了最终报告,裁定欧盟对美国、加拿大、阿根廷对其出口的转基因农产品所采取的限制或禁止销售措施违反了SPS协定项下其应当承担的条约义务,损害了方的利益,要求其予以纠正。最终,2008年1月14,欧盟与美国达成协议,并于2009年7月15日和2010年3月19日分别与加拿大、阿根廷达成争端解决方案,并同意在双方间就相关问题进行双边对话。

纵观此案,无论双方是对于适用SPS协定或者是多边环境条约《卡特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争议,还是欧盟的相关措施是否违反SPS协定项下义务的争议,其实暗含着对风险防范原则适用的分歧,即其适用于规制转基因食品贸易的适当性问题。风险防范原则指如果一项活动可能会对环境或人类健康造成严重或不可逆的损害威胁时,一国可以对其采取预防性措施,即便此项活动的风险缺乏科学确定性。自其70年代从德国国内法提出以来,对国际环境法甚至对其他国家国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此,我们无意讨论风险防范原则是否已经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但不能忽视其给我们在考虑或处理贸易与环境、公共健康之间关系时所提供的路径意义。

正是由于风险防范原则允许在没有确定科学证据的前提下对贸易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所以其存在被滥用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可能性。如何规范其适用的条件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在2000年2月的《关于风险防范原则的公报》的四个目的之一便是避免无保障的求助于风险防范原则,将其当作变相的保护主义形式。在尽可能充分的科学评估基础上,当符合以下几点要求时,可以援引风险防范原则进行风险管理:要求相称和审查行动或不行动的收益和代价,即要求考虑风险对环境、人类或动植物健康的影响与选择的保护水平是否相称,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可能带来的收益和代价之间应达致平衡;其次要求非歧视和一致,即除非客观情况要求这样,否则不能对类似情况不同处理,对不同情况相同方式处理,避免其可能会对国际贸易产生的冲突;最后要求考察科学发展。?日前,欧盟委员会就其在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领域适用风险防范原则的一系列问题与美国代表团进行沟通以其达成国际共识亦体现了上述的精神。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