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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1 17:06:35

国际经济法论文

国际经济法论文第1篇

国际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起点在于近现代以来国际市民社会的逐步形成,而国际市民社会各利益主体间存在的平等与自由的国际贸易则构成了其现实的逻辑起点。

西方法学家在对待法律的产生及其本质的问题上,虽然并不反对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的主张,但始终坚持认为法律乃是社会利益主体秉持利益均衡和相对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在彼此进行利益博弈过程中所达成的某种妥协与契约。为了将两者加以区分,西方学者将那些只反映统治阶级意志而不反映普通民众或利益集团诉求的立法称为“恶法”,而将那些比较好地体现公平理念,体现各利益阶层和团体利益诉求和愿望的立法称为“善法”。

在法律的源起问题上,西方启蒙思想家们认为,由于个人乃是自私或具有私益性的动物,这使得人类社会在其产生之初乃是处于“相互对立争斗”的自然状态,法律难有产生之可能。而为了避免人类因相互残杀而同归于尽,人类社会开始形成相互团结与协作的关系。比如卢梭认为,人类之所以能够在自然界中生存,主要在于人类的结合与协作。而人类要能够达到这样的合作关系,就必须通过社会契约来建立具有共同利益的联合体,即“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1]22即形成社会契约的各个个人尽管只代表其私人利益,但为了彼此共同利益的实现,为防止个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就必然要通过法律来维护共同体的存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产生有着同样的内在机理。比如曾经周游世界,有着宏阔学术视野的孟德斯鸠就认为,由于全球“这么大的一个行星,必然有不同的人民”,因而也就必然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所谓“国际法”即是维持“不同人民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它的准则是“各国在和平的时候应当尽量谋求彼此福利的增进;在战争的时候应在不损害自己真正利益的范围内,尽量减少破坏”。[2]5按照这样的法律缘起思维,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没有产生之前,处于中世纪黑暗的封建社会中的西方国家应当说并没有产生多少“善法”。而从经济交往的角度看,东西方古代社会尽管也有着“跨国性”的贸易往来,但由于这种“跨国”贸易交往乃是偶然的、小范围的交易,且大多为民间自发的货物贸易,因而国际经济法并无产生之国际经济环境土壤。从政治角度看,古代社会的国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能够得到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尊重与保护的国家,而是以民族、家族等为统治阶层的人口与领土的集合体,它们彼此之间都是通过武力征服来相互争夺领土、人口和其他资源的,因而实际上处于完全对立与相互争斗的“自然状态”。这些“国家”要么是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侵略与吞并他国的征服者,要么就是被其他民族入侵和臣服的被征服者。这样,在古代社会的所谓国家连其基本的平等、领土完整和安全都不能得到保证的情况下,那种以保障国与国之间经济平等与贸易自由的国际经济法当然就没有产生的可能。

由于战争在古代“自然状态”下成为国家间“最普遍的交往方式”,因而各国的版图和人口等都因不能得到有效的国际法律保护而始终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这样,17世纪的欧洲经过了30年(1618—1648年)的战争后,开始认识到战争所带来的巨大危害。欧洲诸国经过多年谈判(1643—1648),签订并接受了《威斯特伐里亚公约》,各国开始相互承认对方的地位,国际市民社会初现端倪。但问题在于,尽管欧洲诸国开始通过订立国际契约的方式确立了彼此的疆域国土,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政治经济交往关系,但从全球来看,分布在各大洲的具有不同文明的国家,并没有消除彼此间或相互对立争斗,或相互隔绝互不交往的“自然状态”。应当说,是资产阶级及资本主义国家真正地结束了世界范围内的这种“自然状态”。因为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力的迅速发展,“不断扩大的产品销路的需要,驱使资产阶级奔走于全球各地。它必须到处落户,到处创业,到处建立联系”。[3]25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大力推动下,全球“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的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3]254“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3]255

问题在于,尽管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开拓了世界市场,通过与其他国家的经济贸易将世界各国都纳入到了它的经济版图,尽管资本主义国家在反对封建主义的过程中鲜明地打出了“自由”、“平等”的旗帜,但由于世界上其他国家,尤其是经济和文明相对落后的国家尚不能与之取得同等地位。而国力强盛、科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外经济贸易交往过程中,并不是依照平等合作的对外交往姿态,而是奉行以“它的商品的低廉价格,是它用来摧毁一切万里长城、征服野蛮人最顽强的仇外心理的重炮”的对外贸易政策。[3]255特别重要的是,如果哪个国家或民族不想接受它的廉价商品和开放市场,则资本主义国家即以“坚船利炮”对其实行裸的、野蛮的武力征服,迫使这些国家对外开放通商口岸和贸易市场。所以,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之间尚处于不平等、不对等交往关系的情况下,那种以平等和贸易自由为立法价值理念的国际经济法同样是难以产生的。

由于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对外实行经济剥削与武力征服并举的霸权主义和殖民主义政策,因而国际社会尚不能形成以平等、贸易自由为特征的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市民社会。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的是,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外进行商品倾销与武力征服的过程中,客观上也推动了各国在全世界广泛开展经济贸易活动的全球化时代的到来,推动着国际市民社会的逐步形成与发展。因为它在客观上消灭了世界各国原先存在的那种“老死不相往来”的隔绝与封闭状态,使得世界上那些“各自独立的、几乎只有同盟关系的、各有不同利益、不同法律、不同政府、不同关税的各个地区,现在已经结合为一个拥有统一的政府、统一的法律、统一的民族阶级利益和统一的关税的国家了”。[2]255—256

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市民社会应当说是在一战、二战以后逐步确立的。经过两次世界大战,世界上许多被资本主义国家侵略和征服的民族和殖民地国家纷纷取得了民族解放与国家独立。二战后,联合国以及其他国际政治、经济组织的建立,为这些民族国家的领土完整、平等和对外独立等奠定了良好的国际政治基础。而20世纪50年代后,“第三世界”国家的逐步崛起,更使得原先落后的民族和国家逐步取得了与发达国家进行平等对话和经济平等交流的国际条件。在高新科技革命的推动下,无论是先发现代化的发达国家,还是后发现代化的民族国家在与其他国家的经济交往中,都开始深刻地认识到了“和平与发展”的重要性,认识到与世界其他国家和民族开展正常经济贸易交往的重要性,一个包容世界各个不同民族、文明和社会制度的国际市民社会开始逐步确立。在这种情况下,国与国的关系不再是剥削与被剥削、征服与被征服的关系,而是在平等与贸易自由基础上的相互依赖与合作的关系。在世界各国的政治平等和对外经贸自由的法律地位得到国际法确认和保护的现实条件下,从事对外经济与贸易交往活动的世界各国实际上乃是相互独立的、彼此对立又相互依赖的私益主体,各国开展对外经济交往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国家利益即私人利益。而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化形成不可遏止的浪潮的情况下,国际经济与贸易交往的范围和程度不断扩大与加深,各国经济联系的密切程度也日益紧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世界经济与贸易交往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国际市场主体的对外经贸行为,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顺应国际社会对经济交往规则的强烈诉求,规则与规范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也就应然而生了。

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市民社会利益博弈与妥协的产物,其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各国家和国际市场主体在实现彼此私益的同时,维系国际经济共同体的存在,并由此形成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按照黑格尔的观点,一般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乃是“利益和需要的体系”。[4]203即是说,由于市民社会的私益主体各自生产具有不同使用价值的商品,因而彼此之间产生了交换的需要与利益。由于市民社会主体生产的目的就是为了占有和交换,因而对每个市场主体而言,“我是为我自己而不是为你生产,就象你是为你自己而不是为我生产一样”。[5]34市民社会主体通过不同使用价值的交换彼此联结成了极为复杂而有序的市场交换关系和利益体系,市场主体之间的这种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对立的商品生产与交换关系,构成了私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的互动实现机制。

对于市民社会中私益主体间这种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的利益关系,马克思精辟地指出,市场主体互为手段与目的“这两种情况在两个个人的意识中是这样出现的:(一)每个人只有作为另一个人的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二)每个人只有作为自我目的(自为的存在)才能成为另一个人的手段(为他的存在);(三)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只有把自己当作自我目的才能成为手段,也就是说,这个人只有为自己而存在才把自己变成为那个人而存在,而那个人只有为自己而存在才把自己变成为这个人而存在,——这种相互关联是一个必然的事实,它作为交换的自然条件是交换的前提,但是,这种相互关联本身,对交换主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来说,都是他们毫不关心的,只有就这种相互关联把他的利益当作排斥他人的利益,不顾他人的利益而加以满足这一点来说,才和他有利害关系。”[6]196对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换而形成的私人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马克思深刻地阐述道:“从交换行为本身出发,个人,每一个人,都自身反映为排他的并占支配地位的(具有决定作用的)交换主体。因而这就确立了个人的完全自由:自愿的交易;任何一方都不使用暴力;把自己当作手段,或者说当作提供服务的人,只不过是当作使自己成为自我目的、使自己占支配地位和主宰地位的手段;最后,是自私利益,并没有更高的东西要去实现;另一个人也被承认并被理解为同样是实现其自私利益的人,因此双方都知道,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以及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6]196—197可见,市民社会利益生成与实现的内在机理在于:市民社会主体只有在相互尊重对方所有权、平等和自由的基础上,使自己成为对方利益实现的手段,才能在相互利用与合作中实现自身的私人利益。

国际市民社会与一般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有着形式不同但内涵相同的利益对立与依存关系。国际市民社会得以形成并顺利运行的内在机理就在于,国际社会中的每个国家与利益主体“双方都知道,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以及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6]196—197就是说,经过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与贸易往来,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各地区已普遍认识到,要能够推动本国本地区经济发展及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就必须要求各国应以相互协作和合作为基本前提,而不是在经济交往中搞相互对抗。

国际市民社会主体基于国际社会分工所形成的贸易关系和经济交往关系,实际上乃是双方在相互地位的平等自由基础上通过市场交换而形成的互为手段与目的的利益与需要的关系,这种相互依赖与共同发展的内在关系构成了国际市民社会得以存在与维系的共同利益。这种表面的虚幻的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之所以能在各个不同国际市场主体私益的相互对立与竞争中得以形成,在于各国已普遍认识到,一旦离开了国际社会的这种共同利益体系,每个国家或国际市民社会主体自身的私益也就无从实现。

在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交往日益发展的过程中,由各个具有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国家和地区所组成的国际市民社会,各个不同利益主体的私人利益与国际市民社会共同利益之间存在着辩证互动的态势。而国际社会各利益主体在通过国际贸易实现各自私益的过程中,必然产生对国际市场交换规则和国际贸易交易行为规范的强烈诉求,它要求国际社会应确立以平等、自由、公平自愿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国际市场交易规则。因为国际市场交易与经济贸易都是各国家与地区及相关国际经济组织以商品交易为纽带实现其私人利益的经济运行模式,国际市场主体之所以本能地产生交易自由的强烈吁求,在于只有形成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及法治秩序,各国才能真正享有为国际经济法律所保护的贸易自由,由此才能维护国际经济共同体的正常运行与安全。从国际市民社会中各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客观情况来看,确实存在着大国小国、强国弱国等国家实力上的区分,但我们如果从国际贸易的角度来看,这些不同的国际市场主体在所有权地位、社会分工以及作为生产不同商品的交换者的角度来看,它们乃是市场地位完全平等同的交易主体。正如各国国内市民社会中的市场主体尽管在社会政治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均有差别,但在市场交易中仍处于同等法律地位一样。国际市民社会成员作为市场交易主体为实现各自之私益,需要国际社会应形成以国际市场主体地位平等、贸易自由、尊重各自财产所有权和交易权等为主要内容的国际经济立法,并且特别强调这种经济立法的普遍适用性与平等性。

国际市民社会形成后的现实意义在于,尽管世界各国有着迥乎相异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道德标准、等差别,但就经济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而言,却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和“双赢”合作的基础。在各国经济合作和贸易交往过程中,国际经济立法之所以要以平等自由等作为国际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理念,正在于国际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贸易关系与合作关系乃是以不同社会分工和不同商品的等价交换为其基础的,由此也构成了国际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客观物质基础或社会条件。就是说,与各国国内市场经济运行的特征一样,国际市民社会中各个不同的市场主体,“只有他们在需要上和生产上的差别,才会导致交换以及他们在交换中的社会平等。因此,这种自然差别是他们在交换行为中的社会平等的前提,而且也是他们相互作为生产者出现的那种关系的前提。”[6]194

前已述及,二战以后,随着世界各国民族独立解放运动的兴起,包括亚非拉在内的“第三世界”国家开始逐步走上自强自立的道路,使得原本在西方国家之间存在的那种“洲际”市民社会现象开始在全球扩展开来,从而赋予了世界经济全球化以现实的内涵。“第三世界”各国在解决了本国政治上的独立后,都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建设压力,如何发展本国经济,提高自身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已成各国当务之急。而随着冷战的结束,尤其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国际社会政治斗争的逐步缓和以及新科技革命浪潮的强力推动下,国际经济全球化导致了国际市民社会的迅速形成与发展。正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所说,“全球化是代替冷战格局出现的新的国际机制,具有自身的规则、结构和特征。全球化是自由市场、民族国家和信息、科技的前所未有的有机结合。”[7]

国际市民社会的形成乃是世界各国在经济领域合作范围的扩大与程度加深的结果,它表明了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经济领域所发生的巨大变化,包括商品、服务、资本和技术在世界性生产、消费和投资领域中的扩张。对此,WTO的经济学家们认为,“从经济学的概念上,有三种趋势成为全球化的动力:——技术的改变;——最深刻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实行开放政策、开放市场和取消对于经济活动的管理上的障碍;——新技术和自由市场的结合,使得很多国家的商业部门的活动国际化,在全球范围内,编织了其活动存在内在联系的、更加复杂的网络”。[8]这即意味着,伴随着世界交通、通讯等科技水平的迅速提升和日趋便捷,“地球村”时代各国利用比较优势发展对外经济合作与贸易已成燎原之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相互投资与合作力度更是逐步加大,各国对外开放与平等协作的国际贸易关系开始形成,由此也推动着国际市民社会条件下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在全球的确立。

在以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纽带的国际贸易中,每个国际市民社会主体都是彼此既相互分离与对立,又相互依赖与互为利益实现手段的“经济人”。国际市场体系作为它们通过商品等价交换而实现各自利益和需要的有机体,其主要内容就是平等自由地进行国际贸易与国际市场交换,这种国际市场的主体平等性以及没有差别的“经济规定”性,要求参与国际社会分工和国际市场交换的主体之间所形成的乃是彼此平等自由的利益关系。就是说,在国际市场上,国际市民社会中的各国无论大小强弱,它们“作为交换的主体,他们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在他们之间看不出任何差别,更看不出对立,甚至连丝毫的差异也没有。”[6]192—193

与冷战时期国际社会的政治对立与军事对峙相比,全球化时代的国际市民社会乃是在经济上相互交往与合作的平等交换关系。因为这种关系对于世界各国都有着极为重要的积极意义。正如前关贸总协定总干事萨瑟兰所说,“全球化的经济影响总体上是积极的。对先进的工业化国家来说,贸易和资本流量的增加提高了生产力和效率,刺激了经济增长并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对中等收入和发展中国家而言,全球化促进了出口牵动的工业化进程。”[9]可见,国际市民社会通过国际贸易方式形成了彼此现实利益的实现机制和运行机制,使各成员获得了私益扩张的原始驱动力,并在私益最大化实现的同时推动着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实现的最大化。

在国际市民社会没有形成之前,各国基本上是按照“实力准则”,甚至完全用裸的武力侵略与征服方式来分配与掠夺世界资源的。国际市民社会形成以后,各国之间的关系日渐演变成平等的市场交换关系和自由的经济合作关系,尽管“实力准则”的影响依然不可小觑,但总体而言,随着联合国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在经济上实行平等互利的贸易关系政策,已是国际市民社会所共同信守的基本理念,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起主要作用的乃是各国在进行国际贸易活动中所形成的规则。这种法则或规则乃是对国际市民社会主体在国际贸易中竞争行为的规范与约束,因为在国际市场交易平等和贸易自由的前提下,出于自身欲无止境的利得追求以及迫于按自然法则竞争的国际市场压力,不仅国际市民社会的利益主体必然以利己主义(以民族和国家利益为内容的“利己主义”)作为从事国际市场交易活动的基本出发点,而且那些以经济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跨国公司及其他私利主体,在现实经济利益的诱惑下更可能会出现背离社会诚信准则和道德规范的“越轨”行为,造成国际市场竞争秩序“失范”,加大国际市场交易的成本与风险。这就要求国际市场经济同样必须是法治经济,只有形成相对完备而系统的国际市场经济法制,才能真正保障国际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和交易安全,只有将国际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及利益实现方式均由国际经济法律加以界定和规制,才能确保国际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与秩序状态。

所以,随着世界新科技革命浪潮和世界经济交往的扩大,尤其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国际经济全球化和自由贸易政策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情况下,国际市民社会的逐步形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强大的国际社会基础。以维护国际市场交易秩序为主要目标的国际经济法律,为各国从事国际贸易活动提供了可以预测其行为后果的法律指南,用明确的法律规则架构起了保护国际市场主体权利和利益实现的有效机制。

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市民社会经过长期经贸交往所逐步形成,以及通过长期谈判和共同参与方式所制定的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WTO协定关于成员方一揽子接受的前提性要求及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表明了国际经济法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已具有了现实的法律强制力及其司法上的适用性。

对于国际社会分工、国际贸易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列宁曾经精辟地说过:“在世界经济中,每一个生产者都意识到自己给生产技术带来了某种变化,每一个所有者都意识到他在用一些产品交换另一些产品,但是这些生产者和所有者都没有意识到,他们这样做是在改变着社会存在。”[10]331确实,如果说在工业革命或工业经济时代,随着机器、电力、铁路等技术的应用而使整个世界历史及人类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了的话,那么,伴随着信息技术及其他高科技技术的应用,新科技革命推动下的世界经济全球化,无疑使得世界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均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而世界各民族国家的纷纷独立,冷战时代的逐步结束等,则使整个世界开始出现以经济贸易交往为主要内容的全新的国际政治、外交及国际经济关系格局。

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得以普遍确立,使得世界各国可以根据各自的比较优势,充分运用国际社会分工而进行商品生产与交换。但问题在于,由于世界贸易涉及到不同国家的经济利益和问题,由于经济实力的强弱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决定着一个国家能否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因而如何保护本国国内经济安全和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已成为各国共同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所以,在以100多个国家和各个不同贸易集团为主体的竞争激烈的国际贸易领域,各国和各集团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常常会采取各种手段设置贸易壁垒,力图用各种关税的和非关税的贸易政策将其他国家的商品阻挡于国门之外,并通过各种手段抢占国际市场。近年来,随着发展中国家的逐步崛起和对外经济贸易取得长足发展,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贸易摩擦也与日俱增。就发生摩擦的领域来说,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国际贸易纠纷主要发生于货物贸易领域。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的飞速发展,国际贸易纠纷开始越来越多地发生于包括国际金融、知识产权、投资等国际服务与投资贸易领域,国际贸易纠纷呈现出越来越纷繁复杂的态势。

可见,在以利己主义(利于本国本民族利益)为价值取向的国际市场交易中,平等贸易与自由交易原则已不仅仅是国际市场主体的一种道德观念或心理感受,而是一整套系统完备的各利益主体都必须遵守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就是说,国际市场经济法律所张扬的不仅是一种价值判断或社会观念,而是通过国际市场交换的经济运行模式以及由此形成的利益产生与分配机制,逐步形成了各市场主体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和竞争法则。国际市场主体为了各自利益的顺利实现,内在必然地要求能够享有国际经济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权与交易自由权。从历史与社会变迁的角度看,尽管客观地说,广大第三世界国家是被发达国家“裹挟”着被动地进入国际市民社会或国际经济全球化浪潮中去的,但这种国际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国际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也确实起到了推动国际经济法律产生发展以及国际社会自身变革的革命作用。

国际市场经济用它特有的市场行为准则和交易规则,确立了现代国际经济法的平等与自由原则。国际市场经济及其运行是以国际市场主体的平等自由交易为基础的,国际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必然推动着现代国际经济法制的成长与完善。正如马克思所说:“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作为纯粹观念,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过程的各种要素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6]193这就是说,国际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国际市场发展的历史进步意义就在于,国际市场主体在平等自由的市场交换基础上形成了相互依赖与对立的平权关系与利益实现机制,使得国际市场法权关系和社会交往规则由此滥觞和确立。

我们说,由于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了彼此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因而人类社会得以维持共存与正常生活的秩序。而在世界各国彼此间长期的国际交往中,“社会责任原则能够适用于任何形式的国际共同体。国际共同体的利益在于维持不仅能够使每个成员国得以生存,而且能够使之尽可能繁荣的条件。因此,该原则要求所有的民族政府进行合作,以增进这一利益,并且将民族自身的利益追求置于这种合作要求之下。”[11]164如果说饱受两次世界大战之苦的世界各国已逐步认识到运用国际法约束各国行为的重要性,认识到各国形成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对于维护国际社会正常交往与和平发展的必要性的话,那么,面对日益恶化的国际贸易环境,国际市民社会也已开始普遍认识到建立世界贸易秩序和规则的重要性,开始懂得只有形成各国所共同遵守与奉行的法律规则,才能使国际贸易做到有章可循,有序展开。否则,只能陷入混乱和无穷的纷争之中。从历史上看,直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各国都还没有能够形成统一的国际贸易规则,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主要是各国的国内法一些简单的贸易惯例。这种不同国家在不同文化背景条件下所产生的国内法,由于彼此存在着法律冲突而使国际贸易的解决变得十分困难,由此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产生了诸多不良影响。随着国际市民社会和全球化国际市场经济的逐步形成,一些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等组织开始逐步产生,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着手制定统一的国际贸易法律规范,形成了一批国际公约、条约、惯例等国际贸易法律文件。尤为重要的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行将结束前,国际社会开始着手考虑建立规范国际贸易秩序的国际贸易组织,并开始进行国际贸易领域的统一立法运动。在这个时代背景下,GATT横空出世了。GATT的成立,对于世界贸易和关税政策的形成,提供了一个可供各国进行平等对话与交流的协调和磋商机制,从而有效地减少了各国单纯以采取单边措施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现象。GATT自其建立以来,不仅将各成员方的关税与贸易活动纳入到其法律的调整范围,而且GATT本身也具有了处理国际贸易争端的功能。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早年的统计,自1948年至1992年间,GATT处理的纠纷有250起之多。GATT自其成立以来的立法实践及其解决贸易争端的实际业绩赢得了包括贸易大国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广大缔约方的尊重和重视,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上有人将GATT争端解决机制称为当时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阀”,应当说并不为过。

1995年WTO的成立标志着国际经济法发展进入到了全新的历史时期。WTO与GATT相比,其立法与司法的管辖范围不仅包括GATT项下的货物贸易与关税政策,而且已扩大到包括对外投资、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特别重要的是,WTO专门设立了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DSB,为了保证DSB的权威性和统一性,WTO规定DSB不仅适用于原GATT所管辖的商品货物贸易,而且WTO所管辖的一切贸易形式下的相关贸易争端均适用DSB机制。这使得WTO在解决成员方贸易争端时,能够既使WTO获得解决相关贸易争端的合法性,同时更使WTO能够避免在解决相关贸易争端时出现适用法律上的分歧与矛盾现象,从而为迅速和顺利解决成员方之间的贸易纠纷确立了良好的法律机制。

WTO及其解决成员方贸易争端的准司法机构DSB的设立,乃是国际市民社会通过自律性法律规则调整各成员方的贸易行为,以及通过自治性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彼此纠纷的典型实例。它表明国际市民社会在国际市场经济已初步实现一体化的现实形势下,世界各国以国际市场贸易为纽带已形成了以利益为核心的社会共同体结构。而在这种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制约的世界贸易格局中,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单纯地按照实力准则,或单纯地以本国法作为处理对外贸易关系的出发点,而必须以各成员方都必须接受和遵守的WTO法律规则作为从事国际贸易的行为准则。

依据WTO各成员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所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以及根据WTO在此后所形成的各多边贸易协议和次多边贸易协议中有关贸易争端解决的条款,WTO实质建立了解决成员方贸易争端的准司法机制,其规范严格的机构设置和法律程序规定,为成员方贸易争端的解决提供了非常有效的法律机制。WTO争端规则及其法律机制是在吸取GATT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经过各成员方的摸索和总结而形成的。虽然它在具体实践中并不能做到尽善尽美,但它确实表明了国际市民社会运用自律性的准司法机制解决彼此间贸易争端的决心和实际行动。

WTO争端解决机制充分体现了当今国际社会在解决贸易争端时,遵循既尊重当事方平等和贸易自由的国际市民社会法治原则,要求各国应首先以平等磋商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又特别强调DSB对进入WTO司法程序的成员方争端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基本态度和思路。其法律特征在于,尊重成员方的私权处分自治,提倡成员方通过磋商和相互妥协的办法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同时在不损害成员方和尊严的情况下,根据一方或双方成员的请求,将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强制性”地纳入到WTO司法管辖范围,由DSB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有关争端。此外,它还吸收了原GATT“协商一致”的优点,通过尊重成员方“民意”的“民主”方式由WTO全体成员对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作出的裁定进行表决通过,以此表明WTO尊重规则或“自治互律”的基本特点。

由此可见,世贸组织DSB机制所具有的显著的民事诉讼及其准司法机制一方面表明了国际市民社会坚持法治原则的决心,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国际贸易争端案件的私法属性。从司法管辖的角度看,DSB诉讼程序一旦被启动,则其即具有某种特定的法律“强制性”。因为这种诉讼程序往往“不以双方同意为基础,是不考虑被诉方的意见的,或者说被诉方除了接受DSB的管辖外别无选择”。[12]由于DSB诉讼程序所具有的法律“强制管辖权”,是基于充分尊重各成员在加入WTO时的选择并自觉自愿地作出对WTO法律制度“一揽子接受”承诺的基础上而产生的,因而它不仅不是对成员方的否定,相反,从法律性质上说,DSB所具有的“强制管辖权”事实上来源于各成员的适度让渡或授权,因为根据国际法“条约必须履行”和“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自愿加入WTO并承诺接受其规则约束的所有成员都必须要做到自觉按照WTO规则行事。所以,所谓DSB的“强制”管辖权,“实质上是在各成员方加入WTO协议时已经同意了这种方式,接受了DSB的管辖。这是一种事前的同意,而且是‘一揽子同意’,即对于以后可能发生的所有争端都同意接受管辖,而不必每次同意,同时也不允许针对特定成员或特定事项提出保留。所以说,DSB管辖权是建立在成员方自愿同意基础上的,其强制性并不存在。”[12]

可见,作为国际市民社会正式形成并产生诸多功能的标志,WTO法具有管辖权的深刻的法理原因,在于“WTO法是各成员方共同自愿达成的,各成员方既然加入WTO,就意味着主动限制自己的或将自己的部分交给WTO行使”。[13]所以,WTO各成员“既然已经自愿限制自己的,就不能不顾WTO法而擅自行动。无论怎样以为借口,也不能为违反或片面地任意地拒绝其自愿承担的义务辩解。”[13]就是说,DSB这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强制”管辖机制之所以得以形成和运作,是WTO在吸取了其他国际组织运作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而逐步确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各成员方以国家为名对WTO规则和DSB管辖权的服从实行“封阻”,由于WTO规则及其相关机制的运作是“以WTO成员放弃原先实施封阻‘的’为前提的”,这就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各类与WTO法有关的争端,提供了一条畅通的准司法途径”。[14]

WTO法律规则及其司法运作机制充分体现了现代国际社会所具有的市民社会法律自律和司法自治的特质。WTO法是各成员长期相互协商和妥协所形成的共同接受并自律遵守的行为规则,DSB司法管辖机制也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成员方的基础。正如在市民社会中每个公民必须适当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而将该权利委托给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去行使,从而获得政府公权力对自身的保护,并由此形成一定合理的法律秩序一样。在国际市民社会中,尤其是在各成员方通过协议方式加入WTO这样的国际经济组织后,必然要求各成员方必须让渡一定的国家,自觉接受WTO规则的约束,由WTO代表成员方全体行使解决成员方之间的贸易纠纷,并维护国际社会利益共同体存在的基本功能。如果每个WTO成员方都以维护本国为借口,而置WTO规则和相关裁定于不顾,则WTO就失去了能够正常运作的可能,各国自行其是所导致的最终结果只能是回到以实力对话和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状态,国际贸易的法律秩序也就无从确立,各国也不可能利用国际法律规则和司法机制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WTO法律规则及其争端解决机制,构成了维系国际市民社会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并昭示着国际市民社会自治自律机制的逐步成熟与国际法治秩序的初步形成。

收稿日期:2006—09—07

基金项目: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五规划”课题(项目批准号04FXB0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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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成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家理论的影响[J].法律适用,2001,(9).

国际经济法论文第2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WTO

一、国际经济法理解的分歧

国际经济法是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这个词的首先使用是二战之后。自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集合名词出现以来,对于它的性质及由此而包括的范围充满了分歧。主要的认识有两种,一是认为它们是原有法律体系之内一种新发展,是国际法在经济领域的发展。也就是经济的国际法。法律依据其调整的对象可以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或者国家与国际组织关系的法律,而国内法是一国立法机关产生的法律,这种观点在国外有,在国内也有。毫无疑问,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国际经济法这一名词的出现正是由于二战后国际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的国际法的大量出现。试想,没有国际经济,没有相应的国际法,国际经济法这个专有名词就不会出现,也就是说,这个词正是建立在经济的国际法规范的基础之上的。

二战之后,由于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反省,国际社会在政治上加强合作,成立了联合国,签署了《联合国》及在此体系之下大批的国际条约;在经济上加强交往,从而有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BRD(世界银行),和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贸易、货币、发展等领域形成了普遍性的国际法,并有大量的地区性条约和双边国际经济条约,如通商航海条约、各国经济、事务性条约,如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条约等,形成了一系列的特殊国际法。正是在这个基础上,经济的国际法形成一个体系,需要有相应的理论视角来进行观察。

第二种认识是认为国际经济法不是原有法律体系所能概括得了的,不是能按原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截然划分可以概括这种法律现象的,而是突破了传统的法律体系,而形成一个融合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这种理论在国外有美国教授杰塞普的跨国法理论。这种理论指出了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一个基本特点,即私人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交易之主体往往是个人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法人,这都是私人。在西方国家,由于实行市场经济,交易的绝大部分是在私人间进行的,而在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随着市场经济法律的逐步建立,从事市场交易的国营企业逐步退出市场,取而代之的是独立的法人,即与国家责任毫不相干的法律意义上的人。由此可见,在国际经济中,交易的主体是法人,是与国家毫无责任联系的独立承担责任的实体。这就形成了国际经济中的跨国性,这也是国际经济活动与国际政治活动及其法律关系不同之所在。国际政治活动有国家的行为,在国际社会中,有独立的国家活动空间,如国家享有外交豁免权,国家及其代表能游离于其他国家的管辖权之外,即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就构成了独立的国际空间,这也是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范围。而国际经济交往则不然,国际经济交往并没有一个独立的国际空间存在,这就是由于其私人性而衍生出的跨国性。

对于这种关系,国际法肯定不会作完全的调整,它只能调整其中的一部分关系,这种关系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针对国家的规则,即对国家的经济行为作出规则,二是通过国家对私人行为作出规定,前者是公法规则,后者是私法规则,它是以国际公约的面目出现,即国家承诺在私法中适用这一私法规则。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这种规则现象运用原有的国际公法的理论和视角是不够的。这种理论从国际法的性质出发指出国际法调整对象和规则形式的不足,指出了国际公法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别,不能用国际公法的理论来解释国际经济和国际经济法律现象,而应该突破原有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截然区分,作一个综合的研究。

这种理论毫无疑问也有其合理之处。它指出了国际法在性质和适用范围上的不足,这也正是第一种理论的不足之处。

二、对两种观点的分析

以上二种对国际经济法及其性质的认识都有其合理的地方。第一种理论指出了国际社会是以国家为基本构成单位的组合体。无论是国家的行为还是私人的行为,所遵循的规则都必须通过国家来赋予其效力;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是构成当今国际社会法律秩序的基本划分,正是由于国际社会的和经济的国际化的发展,才出现了国际经济法这一个集合体。这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也就是说,经济的国际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框架,离开了这个框架,国际经济法便无从存在。

但是,正如我们在上面所指出的,国际经济中的私人性和跨国性的特征是非常明显的,特别是大多数国家都以市场经济作为其基本的经济制度或是作为改革的基本方向,国际经济中的私人性和跨国性的特征就更加明显了,这也正是第二种理论所要说明的。

国际经济的这一特征是国际法所不能完全包括的,国际法只能通过规范国家的行为或是通过国家来规范私人行为,这种规范由于因素的存在,其范围不可能涉及国际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相当一部分仍是由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中的涉外法来规范。我们不妨以WTO规则为例子作一说明。

WTO协定是迄今为止最为庞杂的对国际经济进行规范的国际经济法,WTO是世界上处理国与国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大大拓宽了国际经济中国际的范围。可以说是对国际经济法规则的一次大发展,它所建立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为基本原则的国际经济法律体系对于形成一个稳定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具有保障和推动作用。

WTO规则建立了一整套对各成员国国内经济立法的有效约束机制,使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之上建立一个有效率的国际经济市场。WTO成为国际经济法律中的基本的法律。但即使如此,WTO仍不能有效、全面地规范国际经济行为,这是因为:

(一)它的适用范围仍是有限的。首先,许多经济问题没有纳入到WTO体系之中,如竞争法、环境问题、区域经济集团、政府采购、电子商务、劳工权利等等,这在WTO的规则中是作为将来贸易谈判的议题。其次,即使是已经有国际法规则的领域,也仅仅局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规则还有待于进一步谈判,明显的例子就是投资领域,虽然形成了trim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但是这十三条的规则限于原则,缺乏具体的规定。再次,在许多领域,其规定往往是与国内法相联系的,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则,如构成WTO基本原则的国际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建立在国内法的基础上的,这和国际经济的私人性和国际的性质相联系的,这也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了国际经济法的适用必然与国内法有衔接,否则,难以与国际经济中的私人性和国家的属地性和属人性相衔接。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内法有很大的衔接性。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部分对国家行为的限制,一是对国家行政权的限制,即政府行政权力在国际经济和国内经济中的透明化和逐步消退,另一方面,也是对一国立法权的限制,给本国市场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如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对一国法律的一个基本限制,而不是通过国际法提供一个具体的权利、义务模式,这和一般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模式是不同的。这是由国际经济活动的私人性所决定的。

(三)国际法具有指导国内法的作用,如WTO所建立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国际经济体制成为各个国家的一个先决条件。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各国经济的开放程度和对外的经济依存度不断加强,国内国际市场成为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国内经济的发展与国际市场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不断地与各国国内经济立法相融合。如在我国的立法中,与国际接轨在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可以看作是立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方面说明国际经济法在经济立法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法部分是不全面的,需要有国内立法的补充和完善。

三、国际经济法法律性之欠缺

国际经济法作为规范国际经济的法律,具有本身的规范特点。对于国际经济法历来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一种是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经济的国际法,从字义上来理解就是国际的经济法。另一种将国际经济法理解为有关国际经济的法,国际经济作为一个单一的词来看待。如果以前者来看待国际经济法,则国际经济法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特别的类型,而若以后者的角度来看待国际经济法,则国际经济法是一种由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规范共同构成的混合体。

那么,这两种观点是否是一种截然相反的情况?其实不然,二者也有共通的地方,即使是按后者广义的理解,国际法部分在整个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仍然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构成了整个国际经济法体系的框架性文件,它是整个国际经济法的基础。正是由于规范国际经济的国际法的不完整和种种不足,才需要有国内法的补充。

另外,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的区分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国际经济交往的私人性①。国际经济关系绝大多数是发生在私人之间,而不是国家之间②,对这种关系仅仅用国际法来进行调整是不够的,国际公法所能调整的国家或政府的行为,以营造一个有利于国际经济法发展的统一国际市场和尽量地减弱政府对市场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而对于私人交易所遵循的规则很难进行全面的规范。这也是为什么在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法虽然具有基础性的地位,但仅仅由国际法来进行规范显然是不够的、不全面的。

从国际经济法的形式来看,无论是它的国际法形态,还是诸法合体的形态,在规则上,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缺乏体系性,从而使国际经济法形成一个松散的体例。体系性是成文法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成文法合理性的一个基本内涵。成文法法典化的趋势就是体系性的内在要求。法律只有体系化才能形成一个理性的东西,才能使法律内部没有逻辑冲突,才能产生出符合逻辑的法律的结果。这也是成文法的合理性及其生命力之所在。体系性是法律解释正常进行的一个前提条件。只有在一个体系下,才能克服法律由于语义的有限性、社会关系的变动和语言的相对静止等不足,使法律有其自身的生命力。体系化在民法和刑法典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如德国民法典中的总则、物法、人法、继承、婚姻法的五编制。法律的内在要求是法律本身无内在逻辑冲突,依据法律,会得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而只有体系化的法律才能合乎这样一个要求。在国际经济法中,体系性是欠缺的。构成国际经济法律中支柱的三项法律制度是GATT、IMF和IBRD(世界银行),GATT是一种临时的安排,虽然这种临时安排长达47年,IMF局限于货币稳定和国际金融稳定,而世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贷款,这些制度中,还存在着不能解决尖锐的国际经济新、旧秩序的矛盾和南北矛盾。这些问题和矛盾的存在对国际经济中的国际法的形成是不利的,对现存的国际法的解释也会由此而产生种种歧义。一个显著的例子是国际经济组织中的表决权中的加权表决制是一个寻求原则和市场商业规则(即依股本额来确定投票权)的统一制度,但它往往侧重于后者,对于这个问题,国际经济法未能有一个妥当的解决办法。

国际经济法的这一性质的缺乏是和其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相关联的。一个法律在其发展和未成熟时,在体系性上总存在着不足。但是随着GATT转换成WTO,这个问题正在逐步地得到解决。WTO从货物贸易逐步地向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扩张,具有经济联合国的作用和功能。它在国际经济中的基础性地位逐步得以确立。这对于克服国际经济法中的体系性欠缺的弱点具有明显的作用。

(二)国际经济法的另一个特点是缺乏确定性。首先表现在法律形式上,国际经济中的大量文件还只是停留在决议、草案的层次上。如《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性的宣言》,和《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行动纲领》,以及《跨国公司的行动守则》,《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等等。这

些文件并不是法律文件,而只是政治文件。虽然,它在国际法的形成和逐步成长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或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一个有效的证据,但是,单从法律效力上看,它们的法律性是不足的,也就是在这些领域中的国际经济法是有争议的、模糊的和不确定的。这方面也使得国际经济法在许多方面是不完整的。其次是国际经济法中的大量用语是不确定的,如国际经济法中对司法不能、司法不公的认定,对有关国有化补偿中的“适当补偿”的规定……它是一种为避免不补偿和全部补偿之争的一种折衷的办法。又如IMF中对成员国提供援助的规定的国内收支的严重失衡中的“严重”。又如外交保护权行使的条件中的本国侨民没有受到合理地保护的认定,又如WTO中的对投资的原则性的规定。还有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的“最佳努力条款”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定义都是不确定的。类似的例子在国际经济法中都是很多的。这些例子都可以明确地看出国际经济法中所存在的这种不确定性特点,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国际经济法除了有限的国际统一法外,还有大量的规则来源于各国涉外法,而各国的涉外法在大量问题上是相互冲突的。这也使得在法律和法律选择上存在着不确定性。在国际经济法中,法律解释机关是不确定的。缺乏国际性的解释机构。这是国际法的一个共同特点。在国际法中,虽然有国际法院,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而且需要有关成员国的事先同意。并且管辖权与执行权是分离的,而在国际经济法中,这样一个机构也难以产生。在国际经济法律中,对法律的解释是各国的司法机关,而各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国际经济事务上,毫无疑问会偏袒本国的当事人或与本国有密切关系的一方,至少会比较倾向认同他们的利益主张。因此,发生争议的当事方也经常主张本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在国际仲裁中,一些仲裁院由于本身的信用好而受到当事方的认同,但这种靠信用、声誉的制度是有限的、不全面的。

导致国际经济法缺乏确定性、明确性是由于政治因素和国家实力因素在国际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国际法中的问题并不纯粹是法律问题,或是由法律因素所决定的,而夹杂着政治和国家实力等因素。国际经济争议越是与大国的利益相关,或是触及到大国的利益就越是难以解决。如美国国内曾对WTO有“三击不中而退出”的观点①。这在国际法中是个普遍问题。如美国就以要求联合国改革为条件而拖欠会费,从而使联合国的日常运作产生诸多问题。这些因素都使得国际经济法的确定性产生问题,再加上国际经济法缺乏体系性,这使得其法律适用产生许多问题,其公正性也常会被怀疑。

(三)构成国际市场的各国市场及其法律的不一致。法律的有效存在需要社会关系的一致性,在国际经济中,各国有实行市场经济的,也有不实行市场经济的,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中,有强调市场的作用的,也有强调政府的作用的,不一而同,即使是在西方社会,对政府与市场的强调也不尽相同。〔3〕这就使得在国际经济中,构成国际市场的各国市场不尽相同,这也决定了为什么许多国际经济条约难以产生,国际经济法缺乏体系性,许多条约的用语弹性很大,不明确,这都可以从具体的社会关系的差异性中找到原因。最为极端的例子就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差别,即使是在发达国家或是发展中国家中,情形也是各有差异。社会关系是形成法律规则的基础,一个法律规则即使存在了,也可能会由于有效的社会关系的丧失而不能适用。

四、WTO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为了克服GATT的不足和应付国际经济的发展,经乌拉圭回合国际贸易谈判,WTO得以形成。在下面几个方面,WTO对GATT是有很大的发展的。

(一)极大地扩大了适用的范围,不仅包括货物贸易,还包括服务贸易、国际投资、知识产权等,还将纺织产品在适用GATT的例外上重新拉回到GATT的体制之中。乌拉圭回合在完善规则方面,最重要的成果是就保障条款、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纺织品和服装等问题缔结了协定。其中《纺织品和服装协定》对发展中国家特别重要,纺织品和服装占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进口总值的45%.三十多年来,这个领域始终游离于多边贸易体制的规则之外,发展中国家纺织品的出口长期遭到发达国家的歧视性限制,经过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的努力,关税总协定终于决定分阶段取消这些限制。

(二)确立了WTO作为一个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同时,还拥有争议解决机构,以解释WTO国际文件和相关的争议,这在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条约的执行上具有重大的意义,使条约的解释有中立的解释者,争议的解决有仲裁者,这有利于条约涵义的明确和执行的有效性。任何对WTO成就的评论如果不提及争议解决机制,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议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

(三)将GATT的规则普遍地适用于各个国际经济领域,如扩大适用于投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使WTO在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具有基本法的作用,这有利国际经济条约体系,形成一个有效的整体。

(四)对于原先没有形成法律规则或者不存在国际法规则的领域,在WTO体系内形成了相应的规则,尽管有些规则比较原则(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但毕竟是形成了相应的规则,将这一领域纳入到WTO的基本原则之下,对于国际经济法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整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五)在贸易的公正性上有所发展。由于发展中国家参与多边贸易谈判程度增加和集体谈判力量的增强,也使得新的全球贸易规则在一些领域体现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如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成功地阻止了发达国家就缔结投资协定而进行谈判的尝试,发达国家的要求是给予投资者普遍的国民待遇,结果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只重申了货物的国民待遇,有关投资的国民待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只能通过谈判解决。

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各项协议中获得了一些差别的待遇,包括:在市场准入的减让方面可承诺较低水平的义务;在实施协议方面享有过渡期或减让某些义务;享有某些执行程序上的灵活性。此外,还要求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应当尽力给予照顾,提供技术援助,改善市场准入机会。

五、我国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就WTO而言,存在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和权利不平衡的局面,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表现在:一是协定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讨价还价的权利。协定被定义为谈判机制,如关税谈判、重新谈判、有关关贸总协定条款实施的谈判,这些谈判的结果都体现了讨价还价权力的大小,这种谈判机制与那些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固定的优惠规则和原则有所不同。弱小的国家发现,在第22条至23条磋商条款下难以与强大的国家抗衡。从这种意义上讲,谈判中贸易规则的实施的条件因国家而异,这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关税总协定一向引以为骄傲的传统是,使用真实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同时辅之以通过磋商和谈判,务实地允许例外,关贸总协定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作为时代的产物,有其必然性,但这种妥协过于政治化,与它原来的合约式的法律框架格格不入,因此,这部分的空洞和缺乏约束力也就无法避免。二是语义上的不明确性,特别是针对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义务问题,即所谓的“最大努力条款”。从本质上讲,对发展中国家关税来说,第四部分是关税总协定传统上背离义务的一种例外,而对发达国家来说,虽然被要求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壁垒,包括其初级产品和加工产品之间的不合理的差别关税和其他限制,但只是要求发达国家的各缔约方除因被迫原因,也可以包括法律的原因不能实施外应尽可能实施。尽可能实施条款说是所谓的“最大努力条款”,一直到乌拉圭回合,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来说,这种模式都没有改变。这些问题都是亟待改善的,也需要包括WTO规则在内的国际经济法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中国参与对这些规则的形成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存在着一种对市场经济的迷信,当时,有大量的原计划经济国家或是发展中国家采取了市场经济的模式,希望市场经济能解决一切以前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其实,市场本身只是提供了一种资源的分配和劳动产品的分配方式,它本身并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它只是提供了一种市场财产权利的体系和一种竞争的环境,这种条件能否转换成生产力还是要有转换的过程。这种转换是有代价的,而正是这个问题在改革中被人们所忽视。从国际经济的发展上看,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中的比重是小了,而不是大了。

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发展中国家曾在提出国际政治新秩序的同时,提出了国际经济新秩序。从国际法律的发展上看,国际经济新秩序,从很大程度上讲,还是一句政治性用语,在法律制度建设上,有利于国际经济平等和公平的制度还是缺乏的,在这一方面,是落后于政治秩序的发展的。政治秩序已从殖民制度转变为以国家为核心的国际法秩序,而在经济秩序中,仍是发达国家占据主导地位,私法自治规则的发展远远超过了规定私法公正性的规则的发展。发展中国家处于被动的地位。平等的秩序不能有效的建立。

但是发展中国家占据着全世界人口和土地的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独立和自主的意识也不断地增强,对国际经济事务的熟悉程度也不断地增加,发展中国家也出现了许多成功的发展的例子,如亚洲四小龙、巴西等国的发展。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高速发展也给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树立了一个成功的典范。在发展中,发展中国家对国内经济环境的治理应该是其发展的重点。而在国际经济环境上,争取一个有利发展中国家发展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也是必要的。

随着各国实行市场经济,各国对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也认识清楚了,对以市场经济为基本制度背景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认识也清楚了,这对发展中国家争取相应的权利,避免国家经济过度让与是有好处的。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WTO是我国的基本立场,也是中国坚持自己的应有的经济表现,中国一方面积极实行市场经济,这是我们改革的基本方向,但不切实际的发展和开放只会损害本国的经济及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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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文第3篇

【内容提要】国际经济法乃是随着国际市民社会的产生而逐步产生的,在古代社会和近代国际强权政治体制下都不可能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得以发轫的内在根源在于国际市民社会成员在通过相互经济合作与交流过程中为自身私人利益的实现而产生的普遍规则需要,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维护国际贸易与利益共同体存在的一般利益诉求。国际经济法作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的市场主体在长期的外贸合作中所形成的交易惯例和贸易规则,作为这些成员通过多边谈判所达成的彼此共守的行为准则,它所调整的乃是国家间及国际贸易主体之间的具有私法意义的经济利益关系。WTO及其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则为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和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机制。 【关 键 词】国际经济法/国际市民社会/贸易自由化/私人利益/共同利益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international civil society/trade liberalism/private interests/common interests. 【正 文】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国际经济法的缘起与效力问题,在国际经济法学界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对此进行介绍和论述的教科书和论文论著也很多。然而,如果我们对此再进一步深入地追问,以下几个问题可能还需要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学人作出进一步的回答:第一,国际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起点与逻辑起点何在?第二,国际经济法所涉及的法律核心问题究竟是什么?第三,为什么国际经济法在现代国际经济交往中呈现出越来越大的法律效力,其效力根据或泉源又是什么?追问这些问题,对于我们思考国际经济法的本质以及我们如何对待与研究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应当说是有所裨益的。 一 国际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起点在于近现代以来国际市民社会的逐步形成,而国际市民社会各利益主体间存在的平等与自由的国际贸易则构成了其现实的逻辑起点。 西方法学家在对待法律的产生及其本质的问题上,虽然并不反对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的主张,但始终坚持认为法律乃是社会利益主体秉持利益均衡和相对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在彼此进行利益博弈过程中所达成的某种妥协与契约。为了将两者加以区分,西方学者将那些只反映统治阶级意志而不反映普通民众或利益集团诉求的立法称为“恶法”,而将那些比较好地体现公平理念,体现各利益阶层和团体利益诉求和愿望的立法称为“善法”。 在法律的源起问题上,西方启蒙思想家们认为,由于个人乃是自私或具有私益性的动物,这使得人类社会在其产生之初乃是处于“相互对立争斗”的自然状态,法律难有产生之可能。而为了避免人类因相互残杀而同归于尽,人类社会开始形成相互团结与协作的关系。比如卢梭认为,人类之所以能够在自然界中生存,主要在于人类的结合与协作。而人类要能够达到这样的合作关系,就必须通过社会契约来建立具有共同利益的联合体,即“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22 即形成社会契约的各个个人尽管只代表其私人利益,但为了彼此共同利益的实现,为防止个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就必然要通过法律来维护共同体的存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产生有着同样的内在机理。比如曾经周游世界,有着宏阔学术视野的孟德斯鸠就认为,由于全球“这么大的一个行星,必然有不同的人民”,因而也就必然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所谓“国际法”即是维持“不同人民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它的准则是“各国在和平的时候应当尽量谋求彼此福利的增进;在战争的时候应在不损害自己真正利益的范围内,尽量减少破坏”。5 按照这样的法律缘起思维,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没有产生之前,处于中世纪黑暗的封建社会中的西方国家应当说并没有产生多少“善法”。而从经济交往的角度看,东西方古代社会尽管也有着“跨国性”的贸易往来,但由于这种“跨国”贸易交往乃是偶然的、小范围的交易,且大多为民间自发的货物贸易,因而国际经济法并无产生之国际经济环境土壤。从政治角度看,古代社会的国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能够得到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尊重与保护的主权国家,而是以民族、家族等为统治阶层的人口与领土 的集合体,它们彼此之间都是通过武力征服来相互争夺领土、人口和其他资源的,因而实际上处于完全对立与相互争斗的“自然状态”。这些“国家”要么是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侵略与吞并他国的征服者,要么就是被其他民族入侵和臣服的被征服者。这样,在古代社会的所谓国家连其基本的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安全都不能得到保证的情况下,那种以保障国与国之间经济平等与贸易自由的国际经济法当然就没有产生的可能。 由于战争在古代“自然状态”下成为国家间“最普遍的交往方式”,因而各国的版图和人口等都因不能得到有效的国际法律保护而始终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这样,17世纪的欧洲经过了30年(1618—1648年)的战争后,开始认识到战争所带来的巨大危害。欧洲诸国经过多年谈判(1643—1648),签订并接受了《威斯特伐里亚公约》,各国开始相互承认对方的主权地位,国际市民社会初现端倪。但问题在于,尽管欧洲诸国开始通过订立国际契约的方式确立了彼此的疆域国土,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政治经济交往关系,但从全球来看,分布在各大洲的具有不同文明的国家,并没有消除彼此间或相互对立争斗,或相互隔绝互不交往的“自然状态”。应当说,是资产阶级及资本主义国家真正地结束了世界范围内的这种“自然状态”。因为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力的迅速发展,“不断扩大的产品销路的需要,驱使资产阶级奔走于全球各地。它必须到处落户,到处创业,到处建立联系”。25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大力推动下,全球“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的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254“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255 问题在于,尽管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开拓了世界市场,通过与其他国家的经济贸易将世界各国都纳入到了它的经济版图,尽管资本主义国家在反对封建主义的过程中鲜明地打出了“自由”、“平等”的旗帜,但由于世界上其他国家,尤其是经济和文明相对落后的国家尚不能与之取得同等地位。而国力强盛、科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外经济贸易交往过程中,并不是依照平等合作的对外交往姿态,而是奉行以“它的商品的低廉价格,是它用来摧毁一切万里长城、征服野蛮人最顽强的仇外心理的重炮”的对外贸易政策。255 特别重要的是,如果哪个国家或民族不想接受它的廉价商品和开放市场,则资本主义国家即以“坚船利炮”对其实行赤裸裸的、野蛮的武力征服,迫使这些国家对外开放通商口岸和贸易市场。所以,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之间尚处于不平等、不对等交往关系的情况下,那种以主权平等和贸易自由为立法价值理念的国际经济法同样是难以产生的。 由于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对外实行经济剥削与武力征服并举的霸权主义和殖民主义政策,因而国际社会尚不能形成以主权平等、贸易自由为特征的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市民社会。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的是,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外进行商品倾销与武力征服的过程中,客观上也推动了各国在全世界广泛开展经济贸易活动的全球化时代的到来,推动着国际市民社会的逐步形成与发展。因为它在客观上消灭了世界各国原先存在的那种“老死不相往来”的隔绝与封闭状态,使得世界上那些“各自独立的、几乎只有同盟关系的、各有不同利益、不同法律、不同政府、不同关税的各个地区,现在已经结合为一个拥有统一的政府、统一的法律、统一的民族阶级利益和统一的关税的国家了”。255—256 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市民社会应当说是在一战、二战以后逐步确立的。经过两次世界大战,世界上许多被资本主义国家侵略和征服的民族和殖民地国家纷纷取得了民族解放与国家独立。二战后,联合国以及其他国际政治、经济组织的建立,为这些民族国家的领土完整、主权平等和对外独立等奠定了良好的国际政治基础。而20世纪50年代后,“第三世界”国家的逐步崛起,更使得原先落后的民族和国家逐步取得了与发达国家进行平等对话和经济平等交流的国际条件。在高新科技革命的推动下,无论是先发现代化的发达国家,还是后发现代化的民族国家在与其他国家的经济交往中,都开始深刻地认识到了“和平与发展”的重要性,认识到与世界其他国家和民族开展正常经济贸易交往的重要性,一个包容世界各个不同民族、文明和社会制度的国际市民社会开始逐步确立。在这种情况下,国与国的关系不再是剥削与被剥削、征服与被征服的关系,而是在主权平等与贸易自由基础上的相互依赖与合作的关系。在世界各国的政治主权平等和对外 经贸自由的法律地位得到国际法确认和保护的现实条件下,从事对外经济与贸易交往活动的世界各国实际上乃是相互独立的、彼此对立又相互依赖的私益主体,各国开展对外经济交往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国家利益即私人利益。而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化形成不可遏止的浪潮的情况下,国际经济与贸易交往的范围和程度不断扩大与加深,各国经济联系的密切程度也日益紧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世界经济与贸易交往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国际市场主体的对外经贸行为,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顺应国际社会对经济交往规则的强烈诉求,规则与规范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也就应然而生了。 二 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市民社会利益博弈与妥协的产物,其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各主权国家和国际市场主体在实现彼此私益的同时,维系国际经济共同体的存在,并由此形成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按照黑格尔的观点,一般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乃是“利益和需要的体系”。203 即是说,由于市民社会的私益主体各自生产具有不同使用价值的商品,因而彼此之间产生了交换的需要与利益。由于市民社会主体生产的目的就是为了占有和交换,因而对每个市场主体而言,“我是为我自己而不是为你生产,就象你是为你自己而不是为我生产一样”。34 市民社会主体通过不同使用价值的交换彼此联结成了极为复杂而有序的市场交换关系和利益体系,市场主体之间的这种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对立的商品生产与交换关系,构成了私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的互动实现机制。 对于市民社会中私益主体间这种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的利益关系,马克思精辟地指出,市场主体互为手段与目的“这两种情况在两个个人的意识中是这样出现的:(一)每个人只有作为另一个人的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二)每个人只有作为自我目的(自为的存在)才能成为另一个人的手段(为他的存在);(三)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只有把自己当作自我目的才能成为手段,也就是说,这个人只有为自己而存在才把自己变成为那个人而存在,而那个人只有为自己而存在才把自己变成为这个人而存在,——这种相互关联是一个必然的事实,它作为交换的自然条件是交换的前提,但是,这种相互关联本身,对交换主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来说,都是他们毫不关心的,只有就这种相互关联把他的利益当作排斥他人的利益,不顾他人的利益而加以满足这一点来说,才和他有利害关系。”196 对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换而形成的私人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马克思深刻地阐述道:“从交换行为本身出发,个人,每一个人,都自身反映为排他的并占支配地位的(具有决定作用的)交换主体。因而这就确立了个人的完全自由:自愿的交易;任何一方都不使用暴力;把自己当作手段,或者说当作提供服务的人,只不过是当作使自己成为自我目的、使自己占支配地位和主宰地位的手段;最后,是自私利益,并没有更高的东西要去实现;另一个人也被承认并被理解为同样是实现其自私利益的人,因此双方都知道,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以及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196—197 可见,市民社会利益生成与实现的内在机理在于:市民社会主体只有在相互尊重对方所有权、平等和自由的基础上,使自己成为对方利益实现的手段,才能在相互利用与合作中实现自身的私人利益。 国际市民社会与一般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有着形式不同但内涵相同的利益对立与依存关系。国际市民社会得以形成并顺利运行的内在机理就在于,国际社会中的每个主权国家与利益主体“双方都知道,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以及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196—197 就是说,经过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与贸易往来,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各地区已普遍认识到,要能够推动本国本地区经济发展及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就必须要求各国应以相互协作和合作为基本前提,而不是在经济交往中搞相互对抗。 国际市民社会主体基于国际社会分工所形成的贸易关系和经济交往关系,实际上乃是双方在相互主权地位的平等自由基础上通过市场交换而形成的互为手段与目的的利益与需要的关系,这种相互依赖与共同发展的内在关系构成了国际市民社会得以存在与维系的共同利益。这种表面的虚幻的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之所以能在各个不同国际市场主体私益的相互对立与竞争中得以形成,在于各国已普遍 认识到,一旦离开了国际社会的这种共同利益体系,每个国家或国际市民社会主体自身的私益也就无从实现。 在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交往日益发展的过程中,由各个具有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国家和地区所组成的国际市民社会,各个不同利益主体的私人利益与国际市民社会共同利益之间存在着辩证互动的态势。而国际社会各利益主体在通过国际贸易实现各自私益的过程中,必然产生对国际市场交换规则和国际贸易交易行为规范的强烈诉求,它要求国际社会应确立以平等、自由、公平自愿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国际市场交易规则。因为国际市场交易与经济贸易都是各主权国家与地区及相关国际经济组织以商品交易为纽带实现其私人利益的经济运行模式,国际市场主体之所以本能地产生交易自由的强烈吁求,在于只有形成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及法治秩序,各国才能真正享有为国际经济法律所保护的贸易自由,由此才能维护国际经济共同体的正常运行与安全。从国际市民社会中各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客观情况来看,确实存在着大国小国、强国弱国等国家实力上的区分,但我们如果从国际贸易的角度来看,这些不同的国际市场主体在所有权地位、社会分工以及作为生产不同商品的交换者的角度来看,它们乃是市场地位完全平等同的交易主体。正如各国国内市民社会中的市场主体尽管在社会政治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均有差别,但在市场交易中仍处于同等法律地位一样。国际市民社会成员作为市场交易主体为实现各自之私益,需要国际社会应形成以国际市场主体地位平等、贸易自由、尊重各自财产所有权和交易权等为主要内容的国际经济立法,并且特别强调这种经济立法的普遍适用性与平等性。 国际市民社会形成后的现实意义在于,尽管世界各国有着迥乎相异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道德标准、宗教信仰等差别,但就经济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而言,却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和“双赢”合作的基础。在各国经济合作和贸易交往过程中,国际经济立法之所以要以平等自由等作为国际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理念,正在于国际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贸易关系与合作关系乃是以不同社会分工和不同商品的等价交换为其基础的,由此也构成了国际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客观物质基础或社会条件。就是说,与各国国内市场经济运行的特征一样,国际市民社会中各个不同的市场主体,“只有他们在需要上和生产上的差别,才会导致交换以及他们在交换中的社会平等。因此,这种自然差别是他们在交换行为中的社会平等的前提,而且也是他们相互作为生产者出现的那种关系的前提。”194 前已述及,二战以后,随着世界各国民族独立解放运动的兴起,包括亚非拉在内的“第三世界”国家开始逐步走上自强自立的道路,使得原本在西方国家之间存在的那种“洲际”市民社会现象开始在全球扩展开来,从而赋予了世界经济全球化以现实的内涵。“第三世界”各国在解决了本国政治上的主权独立后,都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建设压力,如何发展本国经济,提高自身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已成各国当务之急。而随着冷战的结束,尤其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国际社会政治斗争的逐步缓和以及新科技革命浪潮的强力推动下,国际经济全球化导致了国际市民社会的迅速形成与发展。正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所说,“全球化是代替冷战格局出现的新的国际机制,具有自身的规则、结构和特征。全球化是自由市场、民族国家和信息、科技的前所未有的有机结合。” 国际市民社会的形成乃是世界各国在经济领域合作范围的扩大与程度加深的结果,它表明了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经济领域所发生的巨大变化,包括商品、服务、资本和技术在世界性生产、消费和投资领域中的扩张。对此,WTO的经济学家们认为,“从经济学的概念上,有三种趋势成为全球化的动力:——技术的改变;——最深刻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实行开放政策、开放市场和取消对于经济活动的管理上的障碍;——新技术和自由市场的结合,使得很多国家的商业部门的活动国际化,在全球范围内,编织了其活动存在内在联系的、更加复杂的网络”。 这即意味着,伴随着世界交通、通讯等科技水平的迅速提升和日趋便捷,“地球村”时代各国利用比较优势发展对外经济合作与贸易已成燎原之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相互投资与合作力度更是逐步加大,各国对外开放与平等协作的国际贸易关系开始形成,由此也推动着国际市民社会条件下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在全球的确立。 在以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纽带的国际贸易中,每个国际市民社会主体都是彼此既相互分离与对立,又 相互依赖与互为利益实现手段的“经济人”。国际市场体系作为它们通过商品等价交换而实现各自利益和需要的有机体,其主要内容就是平等自由地进行国际贸易与国际市场交换,这种国际市场的主体平等性以及没有差别的“经济规定”性,要求参与国际社会分工和国际市场交换的主体之间所形成的乃是彼此平等自由的利益关系。就是说,在国际市场上,国际市民社会中的各国无论大小强弱,它们“作为交换的主体,他们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在他们之间看不出任何差别,更看不出对立,甚至连丝毫的差异也没有。”192—193 与冷战时期国际社会的政治对立与军事对峙相比,全球化时代的国际市民社会乃是在经济上相互交往与合作的平等交换关系。因为这种关系对于世界各国都有着极为重要的积极意义。正如前关贸总协定总干事萨瑟兰所说,“全球化的经济影响总体上是积极的。对先进的工业化国家来说,贸易和资本流量的增加提高了生产力和效率,刺激了经济增长并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对中等收入和发展中国家而言,全球化促进了出口牵动的工业化进程。” 可见,国际市民社会通过国际贸易方式形成了彼此现实利益的实现机制和运行机制,使各成员获得了私益扩张的原始驱动力,并在私益最大化实现的同时推动着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实现的最大化。 在国际市民社会没有形成之前,各国基本上是按照“实力准则”,甚至完全用赤裸裸的武力侵略与征服方式来分配与掠夺世界资源的。国际市民社会形成以后,各国之间的关系日渐演变成平等的市场交换关系和自由的经济合作关系,尽管“实力准则”的影响依然不可小觑,但总体而言,随着联合国宪章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在经济上实行平等互利的贸易关系政策,已是国际市民社会所共同信守的基本理念,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起主要作用的乃是各国在进行国际贸易活动中所形成的规则。这种法则或规则乃是对国际市民社会主体在国际贸易中竞争行为的规范与约束,因为在国际市场交易平等和贸易自由的前提下,出于自身欲无止境的利得追求以及迫于按自然法则竞争的国际市场压力,不仅国际市民社会的利益主体必然以利己主义(以民族和国家利益为内容的“利己主义”)作为从事国际市场交易活动的基本出发点,而且那些以经济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跨国公司及其他私利主体,在现实经济利益的诱惑下更可能会出现背离社会诚信准则和道德规范的“越轨”行为,造成国际市场竞争秩序“失范”,加大国际市场交易的成本与风险。这就要求国际市场经济同样必须是法治经济,只有形成相对完备而系统的国际市场经济法制,才能真正保障国际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和交易安全,只有将国际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及利益实现方式均由国际经济法律加以界定和规制,才能确保国际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与秩序状态。 所以,随着世界新科技革命浪潮和世界经济交往的扩大,尤其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国际经济全球化和自由贸易政策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情况下,国际市民社会的逐步形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强大的国际社会基础。以维护国际市场交易秩序为主要目标的国际经济法律,为各国从事国际贸易活动提供了可以预测其行为后果的法律指南,用明确的法律规则架构起了保护国际市场主体权利和利益实现的有效机制。 三 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市民社会经过长期经贸交往所逐步形成,以及通过长期谈判和共同参与方式所制定的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WTO 协定关于成员方一揽子接受的前提性要求及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表明了国际经济法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已具有了现实的法律强制力及其司法上的适用性。 对于国际社会分工、国际贸易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列宁曾经精辟地说过:“在世界经济中,每一个生产者都意识到自己给生产技术带来了某种变化,每一个所有者都意识到他在用一些产品交换另一些产品,但是这些生产者和所有者都没有意识到,他们这样做是在改变着社会存在。”331 确实,如果说在工业革命或工业经济时代,随着机器、电力、铁路等技术的应用而使整个世界历史及人类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了的话,那么,伴随着信息技术及其他高科技技术的应用,新科技革命推动下的世界经济全球化,无疑使得世界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均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而世界各民族国家的纷纷独立,冷战时代的逐步结束等,则使整个世界开始出现以经济贸易交往为主要内容的全新的国际政治、外交及国际经济关系格局。 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得以普遍确立,使得世界各国可以根据各自的比较优势,充分运用国际社会分工而进行商品生产与交换。但问题在于,由于世界贸易涉及到不同国家的经济利益和主权问题,由于经济实力的强弱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决定着一个国家能否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因而如何保护本国国内经济安全和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已成为各国共同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所以,在以100 多个主权国家和各个不同贸易集团为主体的竞争激烈的国际贸易领域,各国和各集团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常常会采取各种手段设置贸易壁垒,力图用各种关税的和非关税的贸易政策将其他国家的商品阻挡于国门之外,并通过各种手段抢占国际市场。近年来,随着发展中国家的逐步崛起和对外经济贸易取得长足发展,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贸易摩擦也与日俱增。就发生摩擦的领域来说,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国际贸易纠纷主要发生于货物贸易领域。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的飞速发展,国际贸易纠纷开始越来越多地发生于包括国际金融、知识产权、投资等国际服务与投资贸易领域,国际贸易纠纷呈现出越来越纷繁复杂的态势。 可见,在以利己主义(利于本国本民族利益)为价值取向的国际市场交易中,平等贸易与自由交易原则已不仅仅是国际市场主体的一种道德观念或心理感受,而是一整套系统完备的各利益主体都必须遵守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就是说,国际市场经济法律所张扬的不仅是一种价值判断或社会观念,而是通过国际市场交换的经济运行模式以及由此形成的利益产生与分配机制,逐步形成了各市场主体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和竞争法则。国际市场主体为了各自利益的顺利实现,内在必然地要求能够享有国际经济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权与交易自由权。从历史与社会变迁的角度看,尽管客观地说,广大第三世界国家是被发达国家“裹挟”着被动地进入国际市民社会或国际经济全球化浪潮中去的,但这种国际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国际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也确实起到了推动国际经济法律产生发展以及国际社会自身变革的革命作用。 国际市场经济用它特有的市场行为准则和交易规则,确立了现代国际经济法的平等与自由原则。国际市场经济及其运行是以国际市场主体的平等自由交易为基础的,国际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必然推动着现代国际经济法制的成长与完善。正如马克思所说:“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作为纯粹观念,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过程的各种要素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193 这就是说,国际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国际市场发展的历史进步意义就在于,国际市场主体在平等自由的市场交换基础上形成了相互依赖与对立的平权关系与利益实现机制,使得国际市场法权关系和社会交往规则由此滥觞和确立。 我们说,由于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了彼此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因而人类社会得以维持共存与正常生活的秩序。而在世界各国彼此间长期的国际交往中,“社会责任原则能够适用于任何形式的国际共同体。国际共同体的利益在于维持不仅能够使每个成员国得以生存,而且能够使之尽可能繁荣的条件。因此,该原则要求所有的民族政府进行合作,以增进这一利益,并且将民族自身的利益追求置于这种合作要求之下。”[11]164 如果说饱受两次世界大战之苦的世界各国已逐步认识到运用国际法约束各国行为的重要性,认识到各国形成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对于维护国际社会正常交往与和平发展的必要性的话,那么,面对日益恶化的国际贸易环境,国际市民社会也已开始普遍认识到建立世界贸易秩序和规则的重要性,开始懂得只有形成各国所共同遵守与奉行的法律规则,才能使国际贸易做到有章可循,有序展开。否则,只能陷入混乱和无穷的纷争之中。从历史上看,直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各国都还没有能够形成统一的国际贸易规则,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主要是各国的国内法一些简单的贸易惯例。这种不同国家在不同文化背景条件下所产生的国内法,由于彼此存在着法律冲突而使国际贸易的解决变得十分困难,由此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产生了诸多不良影响。随着国际市民社会和全球化国际市场经济的逐步形成,一些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等组织开始逐步产生,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着手制定统一的国际贸易法律规范,形成了一批国际公约、条约、惯例等国际贸易法律文件。尤为重要的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行将结束前,国际社会开始着手考虑建立规范国际 贸易秩序的国际贸易组织,并开始进行国际贸易领域的统一立法运动。在这个时代背景下,GATT横空出世了。GATT的成立,对于世界贸易和关税政策的形成,提供了一个可供各国进行平等对话与交流的协调和磋商机制,从而有效地减少了各国单纯以采取单边措施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现象。GATT自其建立以来,不仅将各成员方的关税与贸易活动纳入到其法律的调整范围,而且GATT本身也具有了处理国际贸易争端的功能。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早年的统计,自1948年至1992年间,GATT处理的纠纷有250起之多。GATT自其成立以来的立法实践及其解决贸易争端的实际业绩赢得了包括贸易大国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广大缔约方的尊重和重视,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上有人将GATT争端解决机制称为当时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阀”,应当说并不为过。 1995年WTO的成立标志着国际经济法发展进入到了全新的历史时期。WTO与GATT相比,其立法与司法的管辖范围不仅包括GATT项下的货物贸易与关税政策,而且已扩大到包括对外投资、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特别重要的是,WTO专门设立了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DSB,为了保证DSB的权威性和统一性,WTO规定DSB不仅适用于原GATT所管辖的商品货物贸易,而且WTO所管辖的一切贸易形式下的相关贸易争端均适用DSB机制。这使得WTO在解决成员方贸易争端时,能够既使WTO获得解决相关贸易争端的合法性,同时更使WTO能够避免在解决相关贸易争端时出现适用法律上的分歧与矛盾现象,从而为迅速和顺利解决成员方之间的贸易纠纷确立了良好的法律机制。 WTO及其解决成员方贸易争端的准司法机构DSB的设立,乃是国际市民社会通过自律性法律规则调整各成员方的贸易行为,以及通过自治性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彼此纠纷的典型实例。它表明国际市民社会在国际市场经济已初步实现一体化的现实形势下,世界各国以国际市场贸易为纽带已形成了以利益为核心的社会共同体结构。而在这种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制约的世界贸易格局中,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单纯地按照实力准则,或单纯地以本国法作为处理对外贸易关系的出发点,而必须以各成员方都必须接受和遵守的WTO法律规则作为从事国际贸易的行为准则。 依据WTO 各成员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所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以及根据WTO在此后所形成的各多边贸易协议和次多边贸易协议中有关贸易争端解决的条款,WTO实质建立了解决成员方贸易争端的准司法机制,其规范严格的机构设置和法律程序规定,为成员方贸易争端的解决提供了非常有效的法律机制。WTO争端规则及其法律机制是在吸取GATT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经过各成员方的摸索和总结而形成的。虽然它在具体实践中并不能做到尽善尽美,但它确实表明了国际市民社会运用自律性的准司法机制解决彼此间贸易争端的决心和实际行动。 WTO争端解决机制充分体现了当今国际社会在解决贸易争端时, 遵循既尊重当事方主权平等和贸易自由的国际市民社会法治原则,要求各国应首先以平等磋商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又特别强调DSB对进入WTO司法程序的成员方争端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基本态度和思路。其法律特征在于,尊重成员方的私权处分自治,提倡成员方通过磋商和相互妥协的办法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同时在不损害成员方主权和尊严的情况下,根据一方或双方成员的请求,将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强制性”地纳入到WTO司法管辖范围,由DSB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有关争端。此外,它还吸收了原GATT“协商一致”的优点,通过尊重成员方“民意”的“民主”方式由WTO全体成员对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作出的裁定进行表决通过,以此表明WTO尊重规则或“自治互律”的基本特点。 由此可见,世贸组织DSB 机制所具有的显著的民事诉讼及其准司法机制一方面表明了国际市民社会坚持法治原则的决心,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国际贸易争端案件的私法属性。从司法管辖的角度看,DSB诉讼程序一旦被启动, 则其即具有某种特定的法律“强制性”。因为这种诉讼程序往往“不以双方同意为基础,是不考虑被诉方的意见的,或者说被诉方除了接受DSB的管辖外别无选择”。[12] 由于DSB诉讼程序所具有的法律“强制管辖权”,是基于充分尊重各成员在加入WTO 时的主权选择并自觉自愿地作出对WTO法律制度“一揽子接受”承诺的基础上而产生的,因而它不仅不是对 成员方主权的否定,相反,从法律性质上说,DSB 所具有的“强制管辖权”事实上来源于各成员的主权适度让渡或授权,因为根据国际法“条约必须履行”和“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自愿加入WTO 并承诺接受其规则约束的所有成员都必须要做到自觉按照WTO规则行事。所以,所谓DSB的“强制”管辖权,“实质上是在各成员方加入WTO协议时已经同意了这种方式,接受了DSB的管辖。这是一种事前的同意,而且是‘一揽子同意’,即对于以后可能发生的所有争端都同意接受管辖,而不必每次同意,同时也不允许针对特定成员或特定事项提出保留。所以说,DSB管辖权是建立在成员方自愿同意基础上的,其强制性并不存在。”[12] 可见,作为国际市民社会正式形成并产生诸多功能的标志,WTO 法具有管辖权的深刻的法理原因,在于“WTO法是各成员方共同自愿达成的, 各成员方既然加入WTO,就意味着主动限制自己的主权或将自己的部分主权交给WTO行使”。[13] 所以,WTO各成员“既然已经自愿限制自己的主权,就不能不顾WTO法而擅自行动。无论怎样以主权为借口,也不能为违反或片面地任意地拒绝其自愿承担的义务辩解。”[13] 就是说,DSB这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强制”管辖机制之所以得以形成和运作,是WTO在吸取了其他国际组织运作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而逐步确立的, 目的在于防止各成员方以国家主权为名对WTO规则和DSB管辖权的服从实行“封阻”,由于WTO规则及其相关机制的运作是“以WTO成员放弃原先实施封阻‘的主权’为前提的”,这就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各类与WTO法有关的争端,提供了一条畅通的准司法途径”。[14] WTO法律规则及其司法运作机制充分体现了现代国际社会所具有的市民社会法律自律和司法自治的特质。WTO法是各成员长期相互协商和妥协所形成的共同接受并自律遵守的行为规则,DSB司法管辖机制也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成员方的主权基础。正如在市民社会中每个公民必须适当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而将该权利委托给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去行使,从而获得政府公权力对自身的保护,并由此形成一定合理的法律秩序一样。在国际市民社会中,尤其是在各成员方通过协议方式加入WTO这样的国际经济组织后,必然要求各成员方必须让渡一定的国家主权,自觉接受WTO规则的约束,由WTO代表成员方全体行使解决成员方之间的贸易纠纷,并维护国际社会利益共同体存在的基本功能。如果每个WTO成员方都以维护本国主权为借口,而置WTO规则和相关裁定于不顾,则WTO就失去了能够正常运作的可能,各国自行其是所导致的最终结果只能是回到以实力对话和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状态,国际贸易的法律秩序也就无从确立,各国也不可能利用国际法律规则和司法机制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WTO法律规则及其争端解决机制, 构成了维系国际市民社会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并昭示着国际市民社会自治自律机制的逐步成熟与国际法治秩序的初步形成。 收稿日期:2006—09—07 基金项目: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五规划”课题(项目批准号04FXB013)。 【责任编辑】刘克毅 【参考文献】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修订第2版)[M].何兆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Thomas. L. Friedman, The Lexus and Olive Tree: Understanding Globalization, Farrar Straus, 1999. WTO Annual Report, 1998,pp.35. 萨瑟兰.论经济全球化的利益、挑战和应对措施[J].对外贸易研究,1999,(2). 列宁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11] A. J. M.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2] 夏毅.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探讨[J].当代法学,2002,(1). [13] 李成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家主权理论的影响[J].法律适用,2001,(9). [14] 张乃根.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国际法问题[J].法律适用,2001,(10).

国际经济法论文第4篇

一、国际经济法本身蕴含多元法律文化语境

我国经济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加入WTO以来日益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当中,但对国际经济游戏规则的掌握却相对滞后。尽管改革开放以来各大学、研究所都开设了国际经济法课程,但由于该课程内容的庞杂性和学科的交叉性以及极强的实践性和鲜明的国际性,使得我国在开展国际经济法教学时往往差强人意。

实际上,国际经济法教学不同于其他国内法法学学科教学的最大特点在于其本身蕴含了多元法律文化的语境。由于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不同国家当事人开展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时的行为规范,因此,国际经济法本身就包含了不同国家基于地理环境、经济方式、社会结构、民众的生活方式以及思想文化和宗教传统等因素产生的不同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在当今全球化时代,不同类型的法律文化之间因经济上的一体性而不断进行交流、沟通、碰撞、竞争、排斥、渗透、融合,多元法律文化之间的接触与互动也越来越频繁、广泛和深入。尽管经济全球化浪潮带来了法律的国际化趋向,即法律的非国家化,也就是通过缔结全球的多边贸易协定来统一国际经贸游戏规则,但各国法律文化差异性的存在使得经济法律的国际化始终是有限的。

在上述多元法律文化的互动中,西方法律文化又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经过长时间,特别是资产阶级革命以来的演变和发展,西方法律文化已创造出了一整套能够有力支持市场经济、工业文明、民主政治发展的法律观念和制度,而这些内容是很难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或其他法律文化中发展出来的。因此,我国的学生在学习国际经济法的相关规则时,往往因为缺乏文化背景而对相关规则不能透彻理解,并将之应用于国际经贸实践。

二、培养学生跨文化交流能力是国际经济法教学的重要价值取向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国际经济法教学本身蕴含的多元法律文化语境也日益明显,其跨文化传播特质也愈发凸显和普遍化。因此,在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时,必须将学生的跨文化交流能力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如前所述,国际经济法本身的跨国性和国际性决定了国际经贸规则不同于国内法那样具有绝对的强制力。国际经贸规则的有效性取决于不同国家当事人对不同法律的选择和适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同法律文化下的法律规则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对于要从事国际经贸活动的当事人而言,首先必须深刻理解不同法律文化下的法律规则,并在此基础上选择适用最符合自己利益的法律。而国际经济活动本身只有实现当事人共赢才能不断发展,因此,国际经济活动中的法律选择也需要实现共赢。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我们在日常的国际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将培养学生的跨文化交流能力作为国际经济法教学的重要价值取向。同时,国际经济法的弱法性也决定了在国际经贸实践中,法律只是当事人最后的救济手段,却不是最好的手段,平等协商与适当妥协才是解决国际经贸矛盾最有效的方式。要最有效地保护本方当事人利益,就必须在熟练掌握国际经贸规则的基础上,通过跨文化交流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共赢。在这种价值取向指导下,学习国际经济法的学生除了需要做到对本国传统文化的了解和传承之外,还得具有自觉的国际意识,对世界各国的相关国际贸易、金融等法律知识都应了如指掌,对多元化的法律文化都能恰当理解和认识。

三、国际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培养学生跨文化交流能力的路径选择

1.多元法律文化的冲突与整合是国际经济法教学的逻辑起点

如前所述,国际经济法本身蕴含了多元法律文化的语境。在这一语境中,国际经贸活动的游戏规则表现为多种多样的形式。由于国际经济法主要属于任意法,当事人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将直接决定国际经贸纠纷的发展走向。而各国的法律规则以及各国各地区的国际贸易惯例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性,上述差异与不同构成了国际经济法教学的逻辑起点。要增强国际经济法的教学效果,使学生对国际经济法课程形成全面、综合的认识,就必须在国际经济法教学过程中首先强调国际经济法本身蕴含的多元法律文化以及彼此间的冲突,再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学生自主探究式学习去发现和体验、整合多元法律文化,容忍差异性对于国际经济活动的发生和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为学生跨文化交流能力的培养打下坚实的基础。

2.国际经济法教学过程要渗透学生跨文化交流能力的培养

国际经济法所具有的鲜明的国际性和任意性决定了国际经济法课程本身贯穿了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当事人跨文化交流的过程,因此,对于国际经济法课程的教学而言,就必须将学生跨文化交流能力的培养作为其教学的核心目标,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必须建立在跨文化交流能力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在国际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要围绕学生的跨文化交流能力,通过各种教学法的综合应用,提高学生对跨文化交流能力在国际经贸活动中的重要性的认识;同时,通过案例、问答、角色扮演和辩论等方式,让学生在与实际相似的情景中逐渐体会、认知和运用跨文化交流能力,从而为国际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创造条件。

国际经济法论文第5篇

(一)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关系变化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必然会带动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和规范。我们通常所说的国际经济法不仅仅只是指国际经济关系,其中还包括了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和规范势必也会使国际经济法中的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首先,经济全球化的一大标志就是“WTO”组织的建立,WTO的建立让一些原本属于国内控制与管理的经济活动归置于WTO的管理之下,国际经济法的应用更为广泛。其次,经济全球化要求经济发展与规范尽量能够保持一致,其中就要求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尽量的能够达到基本一体化,努力使全球的经济法都处在步调一致、目标一致的要求上,使全球的经济发展也趋同化,从而能够使经济全球化做到更好。第三,国际经济法规范的范围变得更加广泛,目前,经济全球化得到了各国的大力支持与发展,WTO的建立也使得经济全球化有了保障,因此,随着经济全球化与WTO的不断发展,国际经济法规范的范围也变得更加广泛。

(二)国际经济法各部门间的联系也更为密切

经济全球化之所以受到了关注与支持,正是因为经济全球化提倡经济自由化,促进了各国各种经济交易与活动相互融合、作用、甚至相互促进,从而有效的刺激了经济增长。经济全球化为各种形式的经济发展提供了一个广泛的、自由的交流平台。在这样的平台之上,国际经济法也必须顺应发展,相互部门之间的联系也更为紧密,以确保各类经济的融合与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贸易与投资措施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贸易与投资措施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投资作为向市场提供货物与服务的主要途径,能够有效的影响着贸易的规模以及构成,还能够决定着贸易的发展方向。同时,贸易的发展也能够反过来影响投资的规模与方向等。其次,金融服务、服务贸易与投资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目前,金融业的发展已经逐步成为了经济发展的核心,金融服务作为服务贸易当中的一种,是金融业的主要工作内容和方向,金融服务涉及的领域较广,例如银行、保险、证券等等,这些领域都与投资贸易有着紧密的关系,金融服务采取的相关措施与政策和投资贸易的发展往往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第三,投资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也变得更为密切。环境问题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了国际性的问题,现如今,人们无论做什么都要考虑到环境问题,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务必要考虑到其对环境的影响。目前,环境问题已经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绑在了一起,WTO也将环境问题作为了讨论的一大重要议题。贸易的发展可以促进全球经济的发展,但是也可能由于其发展导致资源开发过度或资源滥用加速而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因此,投资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关系越来越紧密,如何让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互协调是目前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所面临的一个问题。

二、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执行机制

在经济全球化之前,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法规范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机制,但是经济全球化使得全球的经济格局发生了变化,国际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具有实践意义,这就要求国际经济法要有相应的机制来保证有关规则的实施。

(一)WTO规则的实施方式

WTO组织的建立对于协调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之间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其规定的一些规则就可见一斑,特别是WTO对其规则的实施方式,WTO要求各国的经济法措施不得与其规则相冲突,以此来保证其他国家的利益。同时,WTO要求也必须秉承“统一、公正、合适”的原则来实施其规则。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要实现不同国家的经济交流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不同的国家法律不同、信仰不同、习惯不同,这些差异通常容易使各国在经济贸易的过程中产生争端。在这样的情况之下,WTO建立了强有力的解决争端机制。这个解决争端机制的建立是国际经济法发展当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在解决争端机制的监督之下,那些违反国际经济法的国家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从而使其经济发展受到影响,还有可能会受到相应的经济制裁。

三、结语

国际经济法论文第6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国内经济法;相关性

有关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概念最早是英国学者所提出来的。而国际经济法提出的背景是在二战之后,世界上各类型经济组织先后成立,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复苏,经济全球化的步伐不断加快,战后世界各国的之间贸易和经济交流变得愈加频繁。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热情不断高涨,一系列以国际经济为基础的经济问题变得越加严重,而为保障国际贸易的繁荣,必须要有一套系统性、规范性的国际经济法律体制来为国际经济保驾护航,国际经济法就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一、国际经济法的内涵

针对国际经济法内涵的理解,世界各国学者对其的见解都有一定的区别,本文将其归纳为以下两类:一类学者认为有效协调世界各国之间的关系,加强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是国际经济法的管理核心,因此其在经济管理层面上并没有过于深入的涉及;而另一类学者则认为,国际经济法的最根本目标就是对世界各国形成有效约束,促进社会经济能够处于一种较为稳定的局面,以此来实现对国内经济进行有效管理的目的。而从一定角度来讲,在社会上各个国家相互之间的经济合作以及交流的过程中,各国因自身经济状况以及社会性质有所不同,其在进行国际经济交流的过程中也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所以国际经济法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所有国家。为此,其可在进一步了解世界各国经济状况、模式的基础上,不断拓宽其制定渠道,从而促进国际国际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能够为更多国家的发展和经济交流带来帮助。一方面,国际形式间的经济交流需在相应的法律规定之下规范进行;另一方面,各国家内部的经济管理也无法脱离国际经济法而独立进行,其必须借助国际经济法来对有效规范自身经济的发展。而随着国际经济竞争的持续升温,世界上部分国家为了自身一国的利益,不惜采取壁垒贸易的经济交流模式,从而造成国际间,各国关系不断发生变质。因此,为促进世界经济和谐平衡的发展以及世界格局的稳定,需通过更加合理、科学的经济协调以及管理措施,来改良国际间各国的关系,在推动世界经济不断回温的同时,促进世界各国之间能够有效构建和谐共处的国际关系。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割裂理论

有效协调国家经济管理是国际经济法核心内容之一,因此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的经济法两者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存在,其两者之间有着极为紧密的关联。目前,社会上针对这两者关系的讨论和学说较多,其中以割裂理论最为知名。而割裂理论的内容具体包含有“一元论”以及“二元论”两种理论,“一元论”的主要代表任务是美国的凯尔森教授。凯尔森教授认为,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效率差别,并且其两者都应在统一化、标准化、规范化的管理体制下进行管理。因此,对于国际以及国内经济法两者之间的关系,如果国际经济法的管理体制能够被应用到国内经济法之中,那么就可以说前者为后者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规范体制,也可以认为是世界各国所遵循的经济秩序其实都是将国际经济法作为参考模板,两者之间有着极强的因果关系。这种一元论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认可,但是该学说忽略了一项关键因素,那就是国家仍是国际经济活动的主体,因此,国内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区别于“一元论”学说,二元论则将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认作是两个毫不相干、相互独立,且没有任何关联的法律体系,同时这两者之间也不存在“一元论”中所认为的效力差别。与“一元论”完全不同的是,“二元论”学说认定这两者之间有着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两者之间无法进行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在“二元论”学说中,国际经济法不再是各国国内经济法参考的蓝本,并不仅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同时也无法对缔约国形成法律效力。除此以外,国际经济法应用的过程中,在很多层面都有着较大的限制,已经无法再满足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需求。“二元论”学说的片面之处,就是人为刻意强调国内经济法的地位和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国际经济法的作用和价值。这与“一元论”学说中,刻意凸显国际经济法优势和地位的做法恰恰相反。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相关性

(一)基于研究视角层面的关联

从国际法层面能够轻易发觉个人与国家两者之间的不同结构,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类似,其中也包括国家层面以及国际层面两个视角。国际经济法是在经过世界上多个国家的不断交流和协商的背景下,制定而成的产物,因此国际经济法内的相关管理规定与世界多个国家的切身利益有着一定关联。但是这种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法律制定,并无法在国际上得到有效认可,国际上更加注重能够在国际经济法中经济理念的作用。因此,如果国家在制定国内经济法的过程中,只将经济利益作为核心目标,那么其国内经济法将很难在国际上受到认可,并获取一定的国际地位。基于此,我国法学研究者在研究我国国内经济法的过程中,要避免出现利益局限,在充分提高对经济理念重视度的基础上,系统分析我国相应的经济法理念和国际上广泛认可的相应理念是否保持一致,这就要求我国法学者不仅能够全面把握国家利益以及国际立场,更要求其能够对我国所执行的战略目标进行全面综合分析,从而合理协调我国与国际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基于研究对象层面的关联

国际经济环境以及国际经济的发展状况是国际经济法管理的重要目标,其不仅仅局限于各个国家对外界的法治进程管理,同时与世界上各国家内部的经济发展以及变化趋势有着紧密关联。对此,法学研究者在对其研究对象进行深入探讨时,不仅要立足于国际层面,同时还应充分考虑本国国情,并避免脱离本国实际问题而进行国际法则的探讨。因此,我国法学研究者在对我国国内经济法进行分析时,应在充分把握我国基本国情、国策的特色基础上,适度参考国际经济环境,从而提出更适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状况的经济法。除此以外,研究者还应站在国际层面,对我国国内经济法进行审视,进一步确保我国国内经济法的规范性、合理性。

(三)基于研究成果层面的关联

有效加强国际经济贸易的规范化进行,并确保其能够对世界多个国家发挥积极地促进作用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研究目的和成果。而为有效提高我国在国际地位上的影响力,国内的法学研究者除了要时刻关注国际经济变化形势之外,还应不断增加与世界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并且在国际经济法的制定过程中,我国研究人员应及时发表自身的见解和建议,从而有效提高国际地位,赢得其他国家以及国际人员的尊重和认可。而想要进一步协调我国国内和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联,就要确保我国研究人员所发表的研究成果能够在国际经济法的制定过程中发挥作用,从而有效提升我国国内经济法在国际上的影响力。近年来,我国在经济以及法制领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对于社会上部分国家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以及学习意义。不过,在我国经济、法制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要想促进我国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实现更深入的协调,研究人员还应充分意识到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有待改进的地方,并通过不断提升我国国内经济法在国际上的影响力,最终推动符合我国特色的经济模式的构建。

四、具备我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的构建

(一)推动我国经济法制文化的发展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提升,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影响力也在不断提升。而与我国不断提升的经济实力、军事实力等内容相比,我国法制文化提升的速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对于法制文化的发展越加重视,我国文化输出也在不断提高,但是针对法制文化的发展以及体制建设方面仍存在一定不足。因此,为有效提升我国法制文化建设力度,并完善我国在国际上的法制形象,需要法治研究人员在系统梳理我国法制文化建设过程具有哪些不足的基础上,加强对法制文化的推广和实践工作,并通过进一步结合我国法制文化与国际法制文化,以此来有效推动我国经济法制文化走上国际化的道路。

(二)建立具备我国特色的国际经济规则

在国际经济体制构建的过程中,虽然各国之间的持续竞争存在有一定弊端,然而从另一角度看来,各国在不断竞争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交流与合作,并有效推动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因此,要想确保国际经济法能够对自己国家的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就要重点把握好国际经济法的制定环节。部分经济实力较强的发达国家,通过其在国际社会上的影响力,使其所提出的议题转变为国际规则。要想扭转这种垄断局面,并构建具备我国特色的国际经济规则,需要国内的相关研究学者在准确判断当前社会经济以及国际形势的基础上,努力提升自身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力、影响力,并充分发挥自身主导作用,从而有效赢得国际成员对具备我国特色的经济规则的任何。

(三)借鉴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

除上述措施以外,研究人员还可通过充分借鉴和吸纳社会上较为先进的科研成果,构建独具我国特色的经济体制。同时,通过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与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进行深入结合,不仅能获取丰富的经济研究成果,同时还能不断提升我国国内经济法的研究进展。除此以外,相关学者在研究社会上较为先进,以及具有创新意识的理论成果时,可着重从其中归纳符合我国特色的经济理论,并合理结合国际经济法以及其他国家经济法内的先进研究成果,以此来有效构建我国特色国际经济规则。

五、结语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最根本目标就是对世界各国形成有效约束,促进社会经济能够处于一种较为稳定的局面,以此来实现对国内经济进行有效管理的目的。而为进一步促进国际经济法能够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更多积极作用,就需加强我国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联系,并通过不断提升我国经济法在国际地位上的影响力,构建具备我国特色的国际经济规则,从而有效推动国际经济法能够更好地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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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左海聪、宋阳.超越国家利益:对经济概念的反思与重塑.学术界.2013(4).

国际经济法论文第7篇

关键词:政府失灵 市场失灵 调节关系

对于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理论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大多从国际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入手,以不同的标准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划定或宽或窄的界限。但是,这些众多的标准大多忽略了经济法律(包括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最为经典的功能——克服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灵。正如彼得斯曼所说:“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因此,笔者将着眼于国际经济法克服“双重失灵”的功能,借鉴国内经济法较成熟的相关理论,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研究。

一、国内外相关学说之呼应——“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为克服“双重失灵”

我国经济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即适度干预原则。该原则的关键就在于“干预”与“需要”。第一,“市场失灵”是市场机制的必然现象,因此需要国家的“干预”;第二,基于“有限理性政府”之假设,国家在“干预”过程中有可能滥用公权力——即“政府失灵”,于是必须限制“干预”的范围与程度,干预应当“适度”。也就是说,经济法是“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需要提出的是,因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会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或涉及各国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且各国经济是平等的,若把国内经济法理论的“干预”一词套用在国际经济法理论中似乎强制色彩过于浓厚,因此,为了表述上更为妥当,下文在论述国际经济法时,用“调节”一词代替了“干预”。

碰巧的是,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两位大家——彼得斯曼和杰克逊教授的某些观点遥相呼应、不谋而合。虽然在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私法之地位这方面,彼得斯曼、杰克逊均与国内经济法理论持不同态度,但是他们在对国际经济法进行界定时,都提到了国际经济法克服“市场与政府双重失灵”的功能。这又不得不提到彼得斯曼在《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中的那句话:“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而杰克逊的观点似乎与我国经济法理论更为接近,他认为“关于交易的法律有三个部分”——“关于交易的私法”、“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若将此理论与上文提到的“‘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进行对接,“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即“政府干预”之法,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则强调在国际法层面“干预政府”。

综上,无论是国内经济法还是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一般都能达成以下共识:“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都包括克服“市场失灵”和经济领域的“政府失灵”。从克服“市场失灵”来看:经济法需要克服的是“国内市场失灵”,其方式是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国内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国际经济法需要克服的则是“国际市场失灵”,其方式既包括国际组织通过创制法律对私主体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也包括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从克服“政府失灵”来看,经济法是在国内法层面对“政府干预国内经济的行为”之约束;国际经济法则是由国际组织、双边或多边协商等国际机制所创制的法律来对“各国政府干预国际经济活动的行为”进行调节。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调节关系论文

我国另一些经济法学者曾通过国内与国际经济法的理论整合来对国际经济法定义进行研究。经济法“国家调节说”(也称“三三理论”)的创始人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活动有市场调节、国家调节和国际调节三种机制,这三种机制分别受到民商法、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保障。其中后两者是“有形之手”的调节,在调节者和被调节者之间是一种促导、管理和干预的调节规制关系,不是“一般经济交换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笔者认为,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这种定义有一定科学性,同时也存在不足。比如,把“国家调节机制”全部纳入国内“经济法”的观点还有待商榷。但是,这种“调节机制的三分说”就其研究方法而言是非常值得借鉴的。

与漆多俊教授不同的是,笔者认为“国家调节”应进一步分为“国家对国内经济活动的调节”和“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①前者体现在经济法中,后者则应纳入国际经济法体系。杰克逊在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宪法性制度时也强调这些制度并不仅仅存在于国际层面,他指出:“各国政府的法律与制度也是该制度的重要渊源……这一体制反映了国内与国际规范、体制和政策的交互作用。如果仅仅研究国际部分,或仅仅研究国家,就不能理解它。”

此外,“国际调节”也应当根据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不同功能分为“国际法对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以及“国际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也就是说,“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与“国际调节之法”共同构成了国际经济法体系。“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即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具体而言可理解为涉外经济法;“国际调节之法”即各种国际机制所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以及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实际上是一种旨在克服“双重失灵”的调节之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际经济调节活动中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由此可归纳出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此定义在语言表述上与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相同,但最关键的是,两个概念中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在范围上有着重要差别。具体而言,漆多俊教授所说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主要指在国际法对国家调节经济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发生的关系;而本文所理解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国家在调节与本国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时与私主体(本国或他国私主体)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第二,国际立法在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时发生的,各种公主体与私主体间的调节关系。较为特殊的是,在这组调节关系中,被调节者是私主体,但调节者与立法者不一定一致,其构成可能比较复杂,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国际组织。如:《关于执行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由wto制定,但反倾销的调查、裁决以及反倾销措施的执行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但同时,作为立法者的wto也会参与到调节中来,如《反倾销守则》第16条规定:“特此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

。第三,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的的经济调节关系。

三、总结

上文的论述可以总结为以下图表:

国际法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在直接调节国际济活动时所发生的公、私主体(详见上一段)间的调节关系各种国际机制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国际机制与国家间的经济调节关系机制创制的对各国政府调节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注释:

①当然,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除法律调节外,还可以用经济政策等手段进行调节,本文只讨论法律层面的国家调节。

参考文献:

[1][德]彼得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刘燕南.实用主义法理学进路下的国际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国际经济法论文第8篇

关键词:政府失灵 市场失灵 调节关系

对于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理论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大多从国际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入手,以不同的标准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划定或宽或窄的界限。但是,这些众多的标准大多忽略了经济法律(包括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最为经典的功能——克服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灵。正如彼得斯曼所说:“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因此,笔者将着眼于国际经济法克服“双重失灵”的功能,借鉴国内经济法较成熟的相关理论,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研究。

一、国内外相关学说之呼应——“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为克服“双重失灵”

我国经济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即适度干预原则。该原则的关键就在于“干预”与“需要”。第一,“市场失灵”是市场机制的必然现象,因此需要国家的“干预”;第二,基于“有限理性政府”之假设,国家在“干预”过程中有可能滥用公权力——即“政府失灵”,于是必须限制“干预”的范围与程度,干预应当“适度”。WWW.133229.COM也就是说,经济法是“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需要提出的是,因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会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或涉及各国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且各国经济主权是平等的,若把国内经济法理论的“干预”一词套用在国际经济法理论中似乎强制色彩过于浓厚,因此,为了表述上更为妥当,下文在论述国际经济法时,用“调节”一词代替了“干预”。

碰巧的是,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两位大家——彼得斯曼和杰克逊教授的某些观点遥相呼应、不谋而合。虽然在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私法之地位这方面,彼得斯曼、杰克逊均与国内经济法理论持不同态度,但是他们在对国际经济法进行界定时,都提到了国际经济法克服“市场与政府双重失灵”的功能。这又不得不提到彼得斯曼在《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中的那句话:“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都属于那些领域:在那里,‘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从古老的重商主义时代直到如今始终受着批评。”而杰克逊的观点似乎与我国经济法理论更为接近,他认为“关于交易的法律有三个部分”——“关于交易的私法”、“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若将此理论与上文提到的“‘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的辩证统一”进行对接,“关于国家政府规制交易的法律”即“政府干预”之法,而“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则强调在国际法层面“干预政府”。

综上,无论是国内经济法还是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一般都能达成以下共识:“经济”之法存在的目的都包括克服“市场失灵”和经济领域的“政府失灵”。从克服“市场失灵”来看:经济法需要克服的是“国内市场失灵”,其方式是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国内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国际经济法需要克服的则是“国际市场失灵”,其方式既包括国际组织通过创制法律对私主体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也包括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从克服“政府失灵”来看,经济法是在国内法层面对“政府干预国内经济的行为”之约束;国际经济法则是由国际组织、双边或多边协商等国际机制所创制的法律来对“各国政府干预国际经济活动的行为”进行调节。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写作论文

我国另一些经济法学者曾通过国内与国际经济法的理论整合来对国际经济法定义进行研究。经济法“国家调节说”(也称“三三理论”)的创始人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活动有市场调节、国家调节和国际调节三种机制,这三种机制分别受到民商法、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保障。其中后两者是“有形之手”的调节,在调节者和被调节者之间是一种促导、管理和干预的调节规制关系,不是“一般经济交换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笔者认为,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这种定义有一定科学性,同时也存在不足。比如,把“国家调节机制”全部纳入国内“经济法”的观点还有待商榷。但是,这种“调节机制的三分说”就其研究方法而言是非常值得借鉴的。

与漆多俊教授不同的是,笔者认为“国家调节”应进一步分为“国家对国内经济活动的调节”和“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①前者体现在经济法中,后者则应纳入国际经济法体系。杰克逊在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宪法性制度时也强调这些制度并不仅仅存在于国际层面,他指出:“各国政府的法律与制度也是该制度的重要渊源……这一体制反映了国内与国际规范、体制和政策的交互作用。如果仅仅研究国际部分,或仅仅研究主权国家,就不能理解它。”

此外,“国际调节”也应当根据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不同功能分为“国际法对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以及“国际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也就是说,“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与“国际调节之法”共同构成了国际经济法体系。“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调节之法”即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对与本国市场或本国国民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具体而言可理解为涉外经济法;“国际调节之法”即各种国际机制所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以及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实际上是一种旨在克服“双重失灵”的调节之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际经济调节活动中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由此可归纳出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此定义在语言表述上与漆多俊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相同,但最关键的是,两个概念中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在范围上有着重要差别。具体而言,漆多俊教授所说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主要指在国际法对国家调节经济之行为进行再调节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发生的关系;而本文所理解的“国际经济调节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国家在调节与本国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时与私主体(本国或他国私主体)所发生的调节关系。第二,国际立法在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时发生的,各种公主体与私主体间的调节关系。较为特殊的是,在这组调节关系中,被调节者是私主体,但调节者与立法者不一定一致,其构成可能比较复杂,既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国际组织。如:《关于执行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由wto制定,但反倾销的调查、裁决以及反倾销措施的执行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但同时,作为立法者的wto也会参与到调节中来,如《反倾销守则》第16条规定:“特此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

”。第三,各种国际机制与国家之间的的经济调节关系。

三、总结

上文的论述可以总结为以下图表:

国际法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直接调节在直接调节国际济活动时所发生的公、私主体(详见上一段)间的调节关系各种国际机制创制的直接调节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如国际贸易管理法)对国家调节国际经济活动之行为的再调节国际机制与国家间的经济调节关系机制创制的对各国政府调节行为进行再调节的法律(即杰克逊所说的“关于限制政府的国际经济制度的法律”)

注释:

①当然,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除法律调节外,还可以用经济政策等手段进行调节,本文只讨论法律层面的国家调节。

参考文献:

[1][德]彼得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