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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证券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4 15:09:05

民生证券论文

民生证券论文第1篇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投资的品种和种类也日益多元化,然而证券投资依然是受到广大投资者的青睐,已成为最有前景的理财方式之一,但是风云变换的证券投资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说依然难以把握。本文将对证券投资进行深入的研究,对证券投资的相关内容进行阐述,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进行分析,简析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方案。

【关键词】证券投资;内容;风险研究;规避风险

证券投资日益成为人们投资理财的一种选择,在证券投资的过程中,对证券投资的认识需要不断的加强的同时还应高有着较高的风险意识,明晰风险产生的原因,在投资的过程中不断总结,以便更好的规避证券投资的风险。提升自身经营证券投资的能力。

一、证券投资相关概念

证券投资(investment in securities)是指投资者(法人或自然人)购买股票、债券、基金券等有价证券以及这些有价证券的衍生品,以获取红利、利息及资本利得的投资行为和投资过程,是直接投资的重要形式。证券投资具有如下一些特点:第一,证券投资具有高度的“市场力”;第二,证券投资是对预期会带来收益的有价证券的风险投资;第三,投资和投机是证券投资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两种行为;第四,二级市场的证券投资不会增加社会资本总量,而是在持有者之间进行再分配。证券投资的作用包括:其一证券投资为社会提供了筹集资金的重要渠道;其二证券投资有利于调节资金投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从而引导资源合理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三证券投资有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知名度,促进企业的行为合理化;其四证券投资为中央银行进行金融宏观调控提供了重要手段,对国民经济的持续、高效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五证券投资可以促进国际经济交流。

收益、风险,时间是证券投资构成的重要因素,也是证券投资成败的重要内容。我国证券投资具有很高的市场力,是对预期带来收益的有价证券的风险投资,在证券投资中投资和投机是不可缺少的两种活动,同时二级市场的证券投资不会增加社会资本的总量,而是在持有者之间进行再分配等一系列的特点。

发行者、中介人和投资者是证券投资关系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涉及证券投资的全过程。在证券投资的过程中人们通过书面证明所有权或债权债务的关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法契约来约束证券投资活动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规范。

证券投资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社会筹集资金;调节资金走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优化资源的配置;有利于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树立品牌形象;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有助于国民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有利于加强国际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二、证券投资风险研究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证券投资也越来越多的被广大人民所接受,但证券投资有着较高的风险,随着居民投资理财意识的逐渐增强,对风险的认识也就越加深刻。证券投资风险是指未来投资结果的不确定性和波动性,进而影响证券投资的结果,或给投资者带来很大的收益,或使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使资产贬值。

证券投资风险有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之分,系统风险是指社会政治、经济变化等对证券市场产生的不可抗拒的影响。包括市场风险,利率风险,购买力风险等;系统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股价过高,股市经过无理性的炒作之后,使股价大幅上升;很多股民存在着从众行为,证券投资上许多股民并无主见,跟随他人的投资行为使股价猛涨或猛跌。经营环境的恶化也是增加证券投资风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国家政策的转变都会导致证券市场的变动;利率的变动会影响消费者的投资行为的选择,使其改变货币的使用方向,进而增大证券投资风险;税收政策将直接影响投资者和企业的投资行为,进而将证券投资的风险提升。

非系统风险是指个别原因对个别证券的影响和冲击,包括信用风险,经营风险等。产生非系统风险的主要原因是对企业经营产生直接影响的一些因素,比如公司经营状况,管理模式,产品结构等发生一系列的改变或者公司发生了一些不可预知的影响公司效益的事件都将产生非系统风险。

三、证券投资风险规避

1、回避风险,当证券投资项目对投资者利益存在威胁,或许将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且无法采取相应的策略来避免时,投资者应主动放弃该项投资项目或改变投资方案来规避将要产生的风险。

2、分散风险,通过分散投资资金单位、行业投资分散、时间分散、季节分散等方法使风险降低,不至于一次投资的失误导致满盘皆输的情况出现,更好的实现资金的增值保值。

3、转移风险,通过合同或非合同的方式将风险进行转嫁,由他人或单位来承担,对于投资者来说可以通过财务型非保险和财务型保险这两种方式来进行风险的转移。一旦预期风险发生或造成损失则可以通过风险转移减少损失。

4、控制风险,投资风险虽然很多情况下是由经济这个大环境下产生的,但在很多程度上,投资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避控制,不如遵守投资交易的风险管理制度,控制投资资金、规模,在资金出现问题时可以加以控制,根据自身特点制定相应的投资策略,关注信息,分析形式,注意交易的环节进而把风险降到最小。

5、风险自留,通过这种方式来使一些无法避免和转移的风险,在不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将风险承担下来,在投资大的过程中,设立专门的款项,来弥补资金流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不至于在投资出现风险的时,资金无法周转而导致彻底失败。

四、结束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的证券投资意识增强,对证券投资的理解也逐步加深,证券投资活动也相应地增加,对证券投资的风险认识也日益加强,证券投资的风险性决定未来的收益状况的不确定,因而了解证券投资,学会如何规避证券投资风险成为人们参与证券投资一个必不可少的课题。

[1]张志超.证券投资概述[M].华东师范大学,1987.

[2]徐谨良,周江雄.风险管理[M].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3]冯彬.风险投资导论[M].上海财经出版社,2008.

民生证券论文第2篇

一、《证券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构造证券投资的长期预期

1.《证券法》出台背景分析

从证券市场发展史上看,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证券法似乎都是诞生在危难之际。如英国的1720年的“南海事件”产生了《泡沫法案》,1844年的“铁路热”导致了1845年的《公司条款统一法案》;美国1929~1933年的大萧条产生了各州的《蓝天法》、1933年的联邦《证券法》和1934年的联邦《证券交易法》。我国人大财经委1992年8 月就成立了《证券法》起草小组,至1993年8 月经过“七易其稿”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是1996~1997年人们似乎忘记了《证券法草案》的存在。如果再对照1998年9月、10月的两份草案和12 月底通过的《证券法》文本,就会发现短短4个月内原草案从原则、 体例到具体条文前后变化之大令人吃惊。依常理这样的草案完全可以继续征求意见,不断完善下去。然而“势不可也”。一方面,国际金融环境不容乐观;另一方面,国内证券市场的运行状况也令人担忧:近年来,国有企业大面积亏损自不用说,而一向认为经营机制最灵活的上市公司利润也开始大幅度滑坡。尽管发行人在募股说明书上信誓旦旦声称盈利预测在10%以上,但1997年深圳证交所上市的375家公司(公司年报的上市公司)中, 实际净资产收益率低于10%的公司数目已达93家;(注:值得注意的是,利润率处于11%~10%的公司为103家, 业内人士多认为这是利润操纵的结果。)亏损公司49家,亏损额29.40亿元。 (注: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年鉴1997》,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然而业绩滑坡却抵挡不住火爆的股市行情,以致于要靠《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来泼冷水。更需注意的是,1997年我国全部上市公司实现利润总额为679.03亿元,而股民支付的证券交易印花税(5‰)就达237亿元。这意味着若按照综合交易费率9.5‰计算, 股民支付的交易手续费就达450亿元, 再加上开户费(个人户40元、机构户400元)、委托费(每笔本市1元,外地5元)、信息费恐怕足以抵消上述的利润总额。依照交易费用理论,这不是整体证券市场运行的低效率吗?(注:参见《中国证券报》1998年11月27日,第8版, 《证券市场对我国经济发展的贡献》(作者:房延安、戴铭)。作者竟然把这种市场低效率称作“贡献”。)1998年上市公司的整体业绩日下,股市的大盘走势低迷,而个股行情翻腾。深市上市公司中全年交易换手率最高的达1434%, 最低的为98.83%,(注:参见《中国证券报》1999年1月1日, 第2版。)而发达国家的平均换手率为30%左右。1998年查处的“琼民源公司案”、“红光公司案”……更是令人瞠目。正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大量存在的欺诈、操纵已经危及市场基础、金融安全和社会安定,立法者才抛开悬而未决的种种争议而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证券法》。

2.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至1998年底,我国的上市公司已达800多家,投资者3700万人, 流通股总市值2万亿元人民币。(注:《上海证券报》1998年12月30日,薛莉文,《走进依法治市新时代》。)8年间取得如此的成就, 当然是与深化改革密切相关。但是,这种现象不妨从投资者的角度作一考察。从1992年开始,股票投资已经完全成为投资者的自主行为,证券投资的热情来源于20年改革所造就的这样一个事实:社会财富的分配向民间倾斜。生产性国有资产的存量自90年代初以来一直徘徊在4万亿~5万亿元左右,而当前银行的居民储蓄存款一项就达5万亿。 近十年来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奠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在人们的温饱问题解决之后,民间财富持有方式开始多样化(或多元化),资本证券日益成为老百姓持有、保有财产的形式。《证券法》规定,银行、国有企业不准炒股,不正意味着国家法律是把老百姓的剩余视之为支撑证券市场的基础吗?既然我们认同股份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具有生命力的企业形式,那么就不容否认,资本市场是作为股份公司“输血”、“造血”器官而存在的。马克思曾指出,“赋税是喂养政府的奶娘”。(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4页。 )这里不妨套用这一名言说,投资者是上市公司、资本市场的奶娘。早在1932年,伯利和米恩斯就指出,现代经济的特征是公司经济,因而也就成了社会财富的保有方式。(注:参见a.a.berle  g.c the modem corporationand private property,pl,the macmillan co.1944.该书开篇是这么说的:“公司已不仅仅是个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工具……事实上,公司既是一种财产保有手段,又是组织经济生活的工具。……一如过去的封建制,现代社会体制已演变成公司制。”)《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宗旨,就是把证券认定为社会财富的稳定持有形式,而不是追求短期炒作、投机“筹码”,从而把人们的投资预期建立在长期稳定的基础之上。

3.《证券法》构造证券投资长期预期的机制

《证券法》有助于确立证券投资的长期预期,首先体现在法律形式本身。有了《证券法》,人们就能够依此辨别投资行为的合法与非法以及市场监管者权力的界限;明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则,让人们知道,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针对谁、向哪里提起诉讼请求,得到何种补偿和救济,而不是上街游行、到官府门口静坐。《证券法》能够向人们提供长期投资预期的法律框架,最主要是体现在该法律的特征和内容本身。它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证券市场监管的高度集中统一。第一, 证券法规的领域包括了从证券发行到证券交易的全过程。第二,监管体制的高度统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权的高度集中统一。第三,证券法与公司法、刑法以及行政法规的高度协调。这种法定的证券市场监管的高度统一,克服了过去无法可依,有法难依;排除了多头管理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确保上市公司的质量。

(2)发行制度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这种发行制度的改革, 表现为在发行人的选择和发行定价的决定诸方面降低了行政干预。发行人的选择更加趋于法定的客观化标准,申请发行人之间由“攻关”竞争转向实力较量;证券发行定价改为发行人与券商之间的协议定价,有助于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价格趋同,从而改变2000亿元资金蜂拥一级市场的局面;发行人与券商就发行过程中的弄虚作假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得券商在发行人选择以及在发行定价问题上趋于利益对立,“伪装上市”问题将得到有效遏制。

(3)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公开性。“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英美等发达国家证券法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公开哲学”基础之上的。《证券法》的强制性信息公开制度,不仅意味着投资者必须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拥有足够信息,才能形成对股票价值的理性判断,更为重要的是,它是旨在实践“卖者当心”这一法律公正信条。强制性信息公开制度,对于投资者和股东而言,是一种权利(知情权)保护;对于发行人、发起人、上市公司而言则是法定的义务。强制信息公开制度,不仅可以确保投资者的入市信心,而且能够降低资本成本,提高社会整体的资源配置效率。

(4)高度明晰化的证券市场风险防范机制。 我国证券市场的演进和近年来亚洲金融危机表明,证券市场存在高度风险并不是理论问题。尽管通过立法并不能完全消除证券市场风险,但是通过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的分业管理,实行证券中介机构把自营业务与委托业务分账管理,强制证券中介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等等措施,却可以把证券市场的风险降低到不至于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经济体系乃至社会安定的程度。 表1列出了《证券法》中有关风险防范的条款。

表1 《证券法》中风险防范机制表解

规制对象

内容

《证券法》条款

(一)发行人

1.发行、上市标准

2.暂停或者终止上市

第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

(二)券商

1.证券与银行、信托和保险实行分业管理

2.综合类券商与经纪类券商分类管理

3.最低资本金额;

4.自营与委托分离;

5.禁止对客户融资、融券;

6.禁止买空卖空

7.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8.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三) 其他中介机构

 1.交易所、登记公司建立风险基金

2.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四) 银行、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1.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2.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不得上市公司股票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这种风险防范机制可以有效地遏制发行人、券商及其他中介机构合谋欺诈投资者、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使得股市价格体现建立在经营业绩基础上的企业价值。

(5)强化法律责任。 《证券法》中法律责任制度不仅规定了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责任,而且规定了主管机构的责任;由过去的单纯公法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改为民事责任和公法责任并重,特别规定,对证券“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民事责任不得免除”(第一百一十五条);强调在责任竞争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

二、对《证券法》几种议论的看法

1.《证券法》颁布影响“入市信心”论

《证券法》颁布前,一些证券从业人士就断言,《证券法》颁布是“利空”,颁布之后,利空论更不绝于耳。应当说,《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肯定会对当前股市产生影响,“利空”、“利多”本属于业内人士对《证券法》可能影响当前股市价格走势的自行判断,但投资者应按其本人所处市场地位计较得失,权衡入市时机。“利空”并不是说《证券法》对市场有害无益,未必就是“对投资者的严重误导”。反过来说,断言《证券法》颁布是“利多”,从而鼓励“空仓者”赶快建仓,那倒有可能构成“误导”。(注:《证券法》通过的前一天,厉以宁先生说,当前大家对宏观经济、股市都应建立信心,《证券法》的出台,有了法律规范,证券市场越来越规范,越来越有秩序,这就是“最大的利好消息”。参见《中国证券报》1998年12月29日,第1版, 《证券法出台有利经济发展》一文。我相信投资者也不会因为厉先生这番话就马上“买进”。长期的利好并不意味着当下股市处于“买进”价位。)需澄清的是:《证券法》出台对谁有利,对谁不利;市场信心来自何方?

现实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有类别之分,有“坐庄者”、“老鼠仓”(front runner)、“中小散户”等等。判断《证券法》出台的直接影响,首先,须辨别对谁有利,对谁无利。1998年股市变化特征之一就是大盘走低,而个股翻腾。个股翻腾本来就是庄家“做局”的结果。在这样一场“零和游戏”中,庄家非法得到的,正是“入局”散户失去的。《证券法》颁布和实施无疑将对“坐庄者”、“老鼠仓”构成严厉打击,对广大的中小投资者至少可以起到“减灾”作用。其次,如果当前股市价格因前期过分炒作而偏高,说《证券法》颁布会导致近期股市价格走低,因而是“利空”,那也是正常之事。《证券法》能够促进股市价格作“理性调整”,可以说是办了一件大好事。再次,即使说《证券法》出台导致市场价格全面下调,由此造成所有持股人损失,那也不能认为《证券法》颁布会打击人们的入市信心。在这种情况下,它的真正作用是有效遏制了因“虚假繁荣”而形成的股市“泡沫”继续“击鼓传花”式蔓延扩大。

2.“证券业、银行业混合经营论”

一些实务界、学术界人士认为,资本证券化、证券业银行业混合经营乃是世界趋势。我们的《证券法》则强调分业管理,简直是倒行逆施。笔者以为,持此观点的人们似乎忘记了美国证券业由分到合曾经历了数十年时间,依此时距为尺度衡量我国证券业,那只能算刚刚起步。曾经有人宣称,我国证券业仅用8年间时间就完成了西方国家所走过的100年路程。如果仅从交易的技术手段看确实如此。但是,证券业的发达与否,更重要的是它的职业水准,它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与质量。可以肯定地说,美国、英国的券商不会也不敢完成“红光公司”的包装。他们的经纪人也不会认为,装上几台电脑,安置一个行情显示屏,交给股东一个磁卡,就算提供了委托业务。这样的业务与看守公用电话有何区别。目前我国的金融业实际上属于“国家垄断经营行业”,证券业真正要发展,恐怕应当考虑在分业管理前提下,实行证券业的民营化,而不是加入“官营行列”;是下功夫提高服务质量,而不是挪用客户资金去自营或者为另外的客户“透支”;是信守行业自律,而不是一边当“操盘手”,一边做“老鼠仓”。

3.“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流通论”

关于国有股和其他发起人法人股是否应当上市流通问题(以下简称“国有股上市流通”),至少从1993年以来一直是证券界和学术界争论的热门话题,有时甚至演化为庄家炒作的题材。在学者中,主张国有股上市流通者居多,尽管理由各异。《证券法》对此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质言之“国有股上市流通”问题,实际上是国有股是否应当与社会公众股一道在交易所卖出的问题。《证券法》虽未专门提及这一问题,但从第七十八条规定看,事实上是承认国有股以协议方式转让的合法性,或者说是认可了当前普遍流行的“买壳上市”行为。因此,结合《证券法》讨论这一问题,就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两个问题:一是《证券法》应否规定“国有股”以何种方式流通、转让,二是上市流通与“卖壳”交易相比较,哪种方式更公平。国有股无疑属于国家资产,但除非是有特殊限制,国有资产如何处置是国务院这一行政机关决定的事情。《证券法》强行规定必须把这些股份卖出,并且以法定的方式卖出显然不妥。再说国有股以何种方式出售更公平呢?

我认为,无论从可操作性而言,还是从买卖公平而言,“卖壳”的做法更为可取。先从价格看,上市交易无疑会比“卖壳”价格高,从而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甚至增值。但是这种做法不仅会冲击现行脆弱的股市,而且对社会公众股的持有人来说也不公平。因为在公司设立时,国有股、发起人股与社会公众股实行的是“价格双轨制”,要“并轨”就得“折股”,不同性质、不同状况的公司很难适用“统一规则”来折股,而没有相对的“统一规则”就宣布上市交易恐怕政府难以接受,事实上也难以操作。而“卖壳”则是“一对一的谈判”,甚至可以实行更为公平的“一对多”的“拍卖”,无论哪种方式都会比“折股上市”来的容易和公平。

三、《证券法》所涉及的若干问题研究

《证券法》刚刚出台后,不少人强调,这是一部阶段性的法律。(注:参见《中国证券报》1998年12月30日、《证券市场周刊》1999年第1期有关评论。)尽管这种言论确有所指, 作为立法参与者发表这样言论的实际后果,只能是降低这部法律的可信度。即使说《证券法》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需要修改的部分,并不是所谓“国有股上市交易”、“混合经营”、“对国有企业炒股解禁”等等问题。笔者认为,从法律的适用性考虑,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股票发行、上市的“核准制”与“审批制”的实质区别何在

《证券法》实施前称我国的证券公开发行实行“审批制”,这次则规定股票发行实行“核准制”,而债券发行仍然实行“审批制”。但核准制与审批制区别何在法律本身未作任何解释,字里行间能够读到的似乎是这问题交由证监会去解释。无论是审批制还是核准制,总是意味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人的发行或者上市申请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像“注册制”下,证券主管机关仅对审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这种核准制或者审批制恐怕是我国目前乃至今后相当时期内所无法改变的现实。尽管《证券法》有关股票发行部分在措辞上采用“核准”代替先前的“审批”,“核准”仍然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特许”,或者说,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是否给予申请人“核准”问题上,依然拥有“自由裁量权”,从实际操作层面看,甚至证监会必须作出“自由裁量”。举例说,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目前我国达到公募资格的发行人不在少数,如果算上经重组而达到资格者,更是不计其数。从1999年7月1日起,大家都把申请材料报给证监会,并且必须3个月作出确定的答复, 做得到吗?!再说目前有盈利能力的企业多集中在东南沿海,严格实行核准制必然意味着上市公司多集中于沿海企业,但是它们是面对全国募集资金,由此造成的后果必然是所谓的“马太效应”。这然又会激化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实际上行得通吗?如果情况不是这样,那么对于发行人而言,核准制与先前的审批制就没有区别。但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部门来说,依照《证券法》则意味着免除了“因实质审查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这后一点,正是《证券法》审议过程中大家争议的焦点问题。(注:1998年10月,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原稿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发行申请所作的批准决定,不表明对发行人的证券的价值及其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关于对此条的讨论,参见《中国证券报》1998年10月30日,第1版,《为证券市场定方圆》一文。)结合《证券法》第十九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第一百七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零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篇找不到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

2.“广泛的授权”意味着什么

通读《证券法》,会发现不少条款属于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性”条款,这种广泛授权所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证券法》从性质上说,仅仅是证券管理法呢,还是包括了证券交易作为民事或者商事行为在内的私法规范。当一种行为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时,那就应该是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审理或裁决的问题。比如证券发行价格的确定、交易所证券交易规则的变更、全面收购要约的豁免等等事项,均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得失变更,这些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适当呢?还是通过行政权干预处理?笔者认为,通过行政干预不仅不妥当,而且在事实上堵塞了通过法院发展、补充法律漏洞这一重要途径。《证券法》的制定肯定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我们的证券法在这一问题上,恰恰忘记了美国《证券交易法》中规定“sec ”(“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简称)(注:我国的证监会其实就是仿效“sec”而设立的。 )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美国证券法的这种规定并不仅仅意味着对“sec ”增加一项授权,而同时意味着民事问题由法院处理才更为妥当。举例说,在“琼民源公司案”和“红光公司案”的处理问题上,证监会除了罚款和办理刑事责任移交外,对于千千万万股民所遭受的损失则压根不提,似乎股民活该倒霉?如此执法又谈得上什么“保护投资者权益”呢?

3.民事诉权的行使问题

民生证券论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证券欺诈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责任主体

论文摘要:证券欺诈主要表现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各种形式的证券欺诈之民事责任的主体各不相同,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包括发行人、专业顾问和证券商;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除公司内部人员外,还应包括知情的公司外部人员以及派生的内幕信息人员;操纵市场的责任主体一般是指实施了以人为方式控制证券价格以图牟利行为的任何人,但安定操作行为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免于承担责任。

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以欺诈手段破坏市场秩序,损害他人而使自己获利的行为。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证券欺诈行为一般都具有相当程度的隐蔽性和技术性,所以确定证券欺诈所致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比较复杂。综合国内外法律规范,证券欺诈主要表现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且每种行为的主体会有所不同。本文将区分这三种形式来分别论述其引致的民事责任之主体确定问题。

一、虚假陈述之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提、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虚假陈述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影响投资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危及证券市场存在的基础,因而受到各国立法的严厉禁止。在确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主体范围时,必须考虑受损者和发行人利益的平衡,合理地确定责任主体的范围。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因虚假陈述而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者主要包括:

1.发行人

如果发行人没有遵守信息披露要求,那么首先应当成为民事责任主体。因为发行人可以显而易见地预测到市场将消化其所披露的信息并在某种程度上将其反映到证券价格中,而且能合理地预见到某些投资者将依据这种价格买卖证券,因此必然产生发行人对这些投资者的注意义务,所以让发行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违背法律的根本原则。使发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理由是,它们必须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负责,即使造成损失的决定是在控股股东的控制或影响下作出的(当然,控股股东也可能因此承担相应责任);另一理由是,发行人必须为其雇员的行为负责。所以发行人的董事或高级职员未能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而致使公司作出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有学者认为,公司由全体股东所拥有,让一部分股东发行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会损害所有其他没有参加诉讼的股东利益。如一家矿业公司因为迟延披露一项新的发现,使一些股东在迟延披露期间售出股票,而后该信息披露引起股票上涨,这些出售者有权向发行人要求赔偿。发行人赔偿损失,必须从公司中拿出事实上属于其他股东的资金。这便意味着无辜的其他股东必须对同样无辜的受损股东因发行人造成的损失负责,而他们惟一的差别可能只是成为公司股东时间上的先与后。

尽管让发行人承担民事责任尚存在种种不利与争论,但世界各国(地区)证券立法都已将其作为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我国证券立法中,虚假陈述之民事责任主体亦包括发行人。

2.专业顾问

专业顾问包括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顾问的专业资格和经验注定了他们提出的意见或报告具有权威性。专业顾问在为证券市场提供服务时,不仅具有独立性,而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监督作用,可对发行人及承销商的行为进行监督。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出具的报告中附载了对投资公众的承诺,即其所出具的专业文书证明、所公开的信息是真实完备的,不具有虚假陈述,投资者可以据此作出投资判断。承担公开信息真实保证义务的基础是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要求。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所从事职业的特殊社会信誉和其行业所享有的特殊权利,要求其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以保障行业信誉和证券市场秩序,最终保护投资者利益。如果专业顾问违背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要求,未能履行公开信息的真实保证义务,给信赖其意见或报告的公众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3.证券商

证券商是指依法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和法人。证券商在证券市场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中介服务作用,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其承上(上市公司)启下(投资者)的纽带功能将证券市场的两极连为一体,使投资者与筹资者能通过共同渠道,获得各自利益。鉴于此,证券公司一旦出现与上市公司或大股东勾结等违规现象,将极易造成投资者的损害。因此,世界各国立法对证券商的行为都有严格的法律约束。我国《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均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陈述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日本大藏省证券局要求,证券公司从事投资劝诱时,为有助于投资者判断,应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性质、上市公司情况等信息;提供的信息应具有客观性,禁止虚假陈述以劝诱投资者;证券公司未尽勤勉义务而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视为违法。总之,各国对违规证券商往往采用严厉的制裁手段,包括以民事赔偿来恢复证券交易中应有的公平与正义。所以,违规证券商也应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之一。

二、内幕交易之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并依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内幕信息与证券价格密切相关,可作为判断证券价格未来走势的核心因素。若容忍知晓内幕信息者利用该等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就意味着将巨大利益拱手相送于少数知晓者,也意味着容忍其他投资者丧失获利的机会或遭受损失,这样必然有违证券市场应有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内幕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给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理所应当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如何确定内幕人员的范围并予以规制,就显得十分重要,它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也是基于证券市场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

内幕人员,又称知情人员,是指由于职业关系或通过合法途径能够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我国内幕交易中的知情人员包括以下几种:(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利用其所知道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理所当然应当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现在各国立法对内幕交易行为主体范围的规定呈现出日益扩大的趋势,认为凡是得以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均属于知情人员,无论该等知情人员直接或间接地获得证券信息,甚至无须关心其获取信息的途径为合法或非法。它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员,也不仅包括通过职业关系和合法途径获得内部信息的公司外部人员,而且包括派生的内幕信息人员,即通过其他非法途径、手段获取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非内幕人员。我国《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对这类人员买卖证券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显然,根据我国《证券法》的上述规定,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无论是通过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渠道获得内幕信息,其从事内幕交易行为,都应成为责任主体。这种将派生的内幕信息人员也纳入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规定与国际立法趋势相吻合。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并不必然成为内幕交易责任主体,其只有在不当利用内幕信息时(如亲自实施交易、指使他人实施交易及泄露信息等),才可成为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

虽然,将内幕人员和派生的内幕人员均视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并要求二者同样为不当利用内幕信息承担责任是国际上的一种立法趋势,但是在理论界并非没有不同的声音。例如,因非内幕人员的泄密而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是否也可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而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对此问题,理论界的看法并不一致。

美国鲍威尔(Powel1)法官在德克斯(Driks)诉证监会一案判决中,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并非所有接到泄露信息的人利用信息都招致责任。……接到泄露信息的人披露或弃权的义务是衍生的。只有在泄露人员是内幕人员且泄露信息的人披露不当时,他才负责。至于泄露不当的标准是内幕信息泄露人获得了个人利益。”与此相反,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内幕交易的不作为义务应当适用于所有参与市场交易的人,而不应仅仅限于一定范围。尽管理论界的看法各异,但从公平和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出发,从证券市场牵连的利益主体的广泛性考量,笔者认为,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是适当的,内幕人员和派生的内幕人员都应被视为内幕交易的主体,在从事内幕交易给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时,应当成为相关民事责任的主体。

三、操纵市场之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民生证券论文第4篇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2002年11月8日召开了党的十六大,同志给大会作的报告,向全党和全国人民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报告对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建设和发展的论断高屋建瓴,博大精深,是我国在新世纪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对我国社会经济各方面都将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对资本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同样将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和影响。报告提出了“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整体方略。继续加大资本市场的改革力度,提高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水平,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报告中有关正确处理虚拟经济和实体经济的关系,发展产权、土地、劳动和技术等市场,健全统一、开放、竞争和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论断,突破了发展资本市场思想上的束缚,为资本市场的市场化改革和国际化发展指明了方向。报告还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并提出“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和“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为资本市场分配关系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为保护资本市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前提。根据十六大报告所确立的发展方向,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证券市场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整体一道,将获得空前发展和壮大的机遇。

中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市场规模发展到拥有上市公司1200余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00万,总市值在亚洲仅次于东京和香港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进程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还带动了金融资产和中介服务等一批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其中应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侵权行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也即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民事赔偿。近年来,随着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批如亿安科技、东方电子、蓝田股份、通海高科、银广夏、ST郑百文等恶劣的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得以暴光。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将会极大地伤害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壮大。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证券市场也加快了向成熟化和国际化发展的步伐。中国证监会与有关部门最近出台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我国证券投资的QFII制度、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以及加快发展和培育投资机构等一系列政策。证券市场的现实,需要建立和完善符合基本国情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通知》的,标志着人民法院介入证券市场,从程序上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问题。如何规范这类案件的审理,统一司法尺度,在《证券法》和《公司法》目前难以修改之时,则急需通过司法解释对已有的法律规定加以细化并使其具有操作性。担负司法解释任务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从2002年初开始着手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工作。经过理论上的学习和探索,考察了美国、日本、欧洲各国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和司法制度,多次召开了国内和国际研讨会进行研究论证,在广泛征求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各级法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这部司法解释。

二、《规定》的调整和适用范围

无论证券市场发达成熟与否、法律制度完备与否,侵权行为的发生都是不可避免的。即便侵权法律制度最为完备、市场内在机制最为成熟的美国证券市场,也经常暴露出类似“安然事件”、“世通公司”等隐瞒亏空和虚报利润几十亿美元的重大丑闻。证券市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可怕,重要的是法律制度的完备,各种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齐全,才有可能使侵权行为受到相应制裁,被损害的投资人财产损失才有获得赔偿的机会。《规定》正是为调整证券市场侵权行为之一的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规定》调整和适用的范围,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规定》调整的是在证券市场上发生的法律关系

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基础,指有价证券发行与流通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组织与管理方式的总称,包括证券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两大部分。

发行市场又称一级市场,指证券发行人将其发行的证券出售给投资人的组织系统或场所。交易市场也称二级市场,是指证券发行成功,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挂牌供投资人交易的组织系统或场所。除上述狭义的证券市场以外,广义上的证券市场还包括:目前存在的由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类似于我国台湾的柜台交易中心,它的存在一是为不具备主板上市条件的公司提供融资和为投资人提供投资机会;二是根据交易规则,为从主板市场退市的上市公司给投资人提供股份转让场所。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是指将来可能设立的创业板市场,这与美国的纳斯达克市场和日本的贾斯达克市场类似,它们主要是为新设立的中小公司创业融资服务和资源配置,也是为投资人提供投资机会和场所。那么,在上述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其他非法市场,如私募和转让私募股份的市场,发生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调整和适用范围。

第二、《规定》调整的是因虚假陈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

根据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发生的各种侵权行为,统称证券市场欺诈行为。主要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四大类。由于证券法律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条款规定得相对较多和丰富些,而对其他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虚假陈述行为必须通过某种载体反映和表现,而其他行为多是以行动所进行,故而虚假陈述远比其他行为容易认定和判断;虚假陈述行为危害的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和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信息披露制度;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市场各种违法行为的最基本形态,其他违法行为多半以它为依托而共同发生;现实中,虚假陈述行为也是证券市场发生最多的侵权行为,也是截止目前受到行政查处最多的侵权行为。基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选择了虚假陈述行为作为介入证券市场,建立和完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突破口。对其他侵权行为,有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再予规定。

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虚假陈述行为分类方法较多,《规定》条文创造性的运用了两种。一是根据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将虚假陈述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另一是根据虚假陈述对市场和投资人判断的影响,分为诱多虚假陈述和诱空虚假陈述两类。虚假陈述行为危害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和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基础、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同时也侵犯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导致投资人发生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规定》对虚假陈述行为追究民事责任,附设了条件,即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为前置程序。

第三、《规定》调整的是侵权民事赔偿法律关系

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调整经济关系、规范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它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判断和否定,一方面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受侵害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补救和赔偿;另一方面通过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效保护,为经济生活中民事主体提供了行为标准。《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法范畴,调整的是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行为侵害了投资人财产权而发生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因财产权益被侵害而产生,包含了虚假陈述行为人、虚假陈述行为、被侵害了的而又为法律所保护的各种证券市场秩序和权益、被行为直接侵害了的投资人及其投资损失、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人归责、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等等法律内容。这些内容在《规定》各部分得以规定和体现。证券市场不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是因合同和协议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则不属于《规定》调整范围。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分八个部分,即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附则,共计37条。涉及了审理该类民事赔偿案件的所有程序和实体的内容。

(一)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

1、关于管辖问题。首先,《规定》表述方式有所改进。用两个条文篇幅对《通知》一个条文内容,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分别进行了规定。这样不仅条、项清晰,而且文字表述也不嫌累赘。其次,增加了追加被告的内容。由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往往是虚假陈述的始作俑者,如证据证明虚假陈述最初来自于它们,而原告只承担连带责任的承销商等被告而没有它们,当承销商等抗辩时则难以查清虚假陈述事实,判决后将还形成诉累。所以,当条件成就时,追加共同被告在实践中是非常必要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再次,《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基于当事人诉权,对地域管辖作了例外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2、关于诉讼方式问题。证券市场投资人如是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到侵害,基于同一事实而共同产生民事赔偿请求,众多投资人完全可以同一种类标的进行共同诉讼。故《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54条,我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60、62条,以四个条文对如何共同诉讼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不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样规定,是因为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过于庞大,且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单一的,投资人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的被告人;每个投资人受到侵害的情况和实际损失很难相同;还因为目前我国没有类似美国的中介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人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仅依靠人民法院完成公告、对权利人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诉讼和适用裁判等工作,是不现实的。故对证券市场人数众多的赔偿诉请,分离出若干个原告人数确定的以代表人方式进行的共同诉讼,是符合人民法院和证券市场现有条件的。

《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该条内容虽然是民事诉讼的通行程序和方式,但《规定》突出和强调了通过诉讼调解和当事人和解解决讼争的目的。对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不论设计何种诉讼方式、确定什么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都是为找到一个合法合理的途径,以解决可能人数众多的纠纷。证券市场上发生的侵权赔偿之诉,即便在美国能够完整走完诉讼程序的也仅为诉讼总量的2-3%,而大量纠纷是以法庭调解或者以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的。《通知》和《规定》的出台,虽然启动了投资人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但毕竟这类案件的诉讼成本较高,周期较长,实体判决的预期效果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着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息诉或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讼争,这对投资人和虚假陈述行为人都是有利的。

3、关于前置程序问题。前置程序设置的必要性,已经在2002年《人民司法》第2期“《通知》的理解与适用”文中作了充分论述。《规定》丰富和发展了《通知》

关于前置程序的原则性规定。首先,增加了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并行不悖的(当然也包括民事责任承担),关键是要根据其行为违法性质和程度而确定。既然行政处罚已被确定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那么触犯刑律的虚假陈述,这种远比受到行政处罚严重得多的行为,如构成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虚假陈述行为,更应是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其行为人应当附带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有罪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对行政处罚主体作了扩大规定。对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主要是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但对市场参与主体从行业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部门,还有财政部等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经授权的机构。故《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了,财政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均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前置条件。再次,对前置程序不定状态作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4、原告的确定及其举证责任。各国证券法律都对因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损失的投资人,规定了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我国《证券法》第63、161、202条,通过对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形式,而赋予了被侵权的投资人享有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这样规定,确定了非常宽泛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请求权主体,即凡是认为自己投资并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都可以提讼。因此,《规定》也采用了这种对诉请主体宽泛规定的方式,在第六条直接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并不是所有提讼的投资人都能够获得赔偿,只有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投资人,才享有胜诉权。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应当提交的证据,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如果投资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不能举证,则其可以提交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结果的公告。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是基于证券市场与银行一样实行了实名制,投资人必须证明是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提讼。此外,《证券法》第74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侵权行为人,为了逃避监管和承担责任,往往以他人名义多头开户,数量可能成百上千,而且资金数量巨大。为将这些不法行为人排除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之外,也必须规定投资人提供自己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而且规定了严格举证责任。提交交易凭证以及其他投资损失证据,是投资人用以证明自己在投资时发生了损失,且损失与虚假陈述具有因果关系。

5、被告的确定及其举证责任。《证券法》第63、161、202条,以义务性条款对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为证券发行和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规定了如发生虚假陈述行为,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72条以禁止性条款,对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及有关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国家工作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规定了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禁止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法律规定对可能成为被告的民事责任主体,规定得较为全面。《规定》在第七条不仅援用了这些法律规定内容,而且还将《证券法》和《暂行条例》遗漏了的民事责任主体证券上市推荐人和实际控制人,作为可成为该类案件的被告加以规定。上市推荐人可能成为被告的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45条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暂行条例》第3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送交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上市推荐人在《上市推荐书》中保证其所推荐上市的证券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上市推荐人大多数由主承销商兼

任,但也有其他证券公司与主承销商共同担任的情况。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股份公司多数股权,或者通过一文秘站:致行动达到控制股份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相对发行人便是发起人;相对上市公司即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藏在发行人、上市公司幕后,很有可能操纵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也有可能其直接进行虚假陈述。《规定》将其列为案件可能的被告,具有极大的现实和积极的意义。

《规定》在“归责与免责事由”部分规定了,除了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以外,其他各类被告可以举证证明其无过错的证据而获得免责。所有被告根据第十九条规定,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以下事由: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证明存在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则被告也应免责。

(二)、关于实体方面的规定

1、关于时效的规定。《规定》承继了《通知》对这类案件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规定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但是《规定》对时效的起算时间,规定为公布处罚之日和刑事裁判生效之日,这与《通知》规定的作出处罚之日不同。现实,公布之日滞后于作出处罚之日,短则一、二天,长可达几十天。只有公布,市场方可普遍知晓,投资人才能得知权益可能被侵害,故确定为公布之日更为科学和准确。公布行政处罚的媒体,应结合《规定》第二十条关于虚假陈述被揭露的媒体范围规定来确定。

2、关于虚假陈述的认定。《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部分,对虚假陈述的概念和根据行为方式进行的四种分类作了界定。虽然,现阶段规定了前置程序,投资人必须依据处罚方能诉讼,似乎再对虚假陈述认定没有必要。但是从整个司法解释的立足和完整性考虑,从法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虚假陈述行为认识考虑,作出界定有其必要性。虚假陈述导致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须是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这是虚假陈述与其他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为不同之处。由于存在前置程序,故对导致民事赔偿的意义相同的重大性,没有详细规定,《规定》只在第十七条作了概括性表述。虚假陈述存续和影响市场期间的几个重要时间概念,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及更正日,对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规定》在第二十条作了解释性规定。这几个日期的界定和明确,对区分各类投资人在赔偿案件中享有何种权益、确定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损失计算都将产生重要作用。

《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因果关系确定的条文内容背后,隐含了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独创性的分类划分,即根据对市场影响、对投资人主观判断和投资行为的影响,将虚假陈述分为诱多和诱空的两类。这是《规定》条文重要理论依据之一。诱多和做多不同,前者属于虚假陈述,做多则指操纵股价。市场经常发生的虚假陈述几乎都是诱多性质,它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虚假的利多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信息不予公布或及时公布等,使得投资人在股价处于相对高位时,进行“投资”追涨的行为。同理,诱空不同于做空,诱空虚假陈述,则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虚假的消极利空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信息不予公布或及时公布等,使得投资人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因受其虚假陈述影响而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上涨而投资人遭受损失的行为。

3、归责与免责事由。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分配,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对各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现代各国法律对民事责任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规定》同样采用了上述归责原则,并且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在第五部分作了规定。首先,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归责。根据《证券法》第13条、第63条和《暂行条例》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规定》采用上述法律规定,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发起人和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发行人在交易市场又称上市公司,故将上市公司与发行人在该款同等列出。根据该款规定,除非这些被告举证证明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等,不然他们应当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归责。从《证券法》第63条对承销商、发行人和承销商负有责任的上述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看,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未免要求太苛刻;从《证券法》第202条对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字面理解,似乎故意才导致责任的承担,又失之过轻。各国和地区的证券法对这些除发行人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基本上都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规定,除发行人外的承销商、发行人的负责人等“如能证明已尽相当之注意,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免负赔偿责任”;专业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如能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者,亦同”。因此,《规定》对这些虚假陈述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这些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责。再次,对《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以《证券法》第72条内容为基础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的归责,确立了过错责任。这些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人损失,同时仍需有前置程序。

4、关于共同侵权。《规定》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条规定了共同侵权。发起人是基于在招股说明书中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而无虚假,因而与发行人处于责任连带地位,如发生虚假陈述应共同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和专业服务机构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前提是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在职责范围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如果其不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则视为共同侵权,而无须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有主观上的意志联络,其应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如参与虚假陈述、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以及存在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5、因果关系的确定。我国证券法律没有对侵权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作出明文规定。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国内学者普遍采用了美国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该理论和原则是指,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真实、证券价格是公正合理的而进行投资,因此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作出的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证券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定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规定》在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不仅吸收了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而且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规定》是根据诱多虚假陈述对市场和投资人影响的模型,分析和确定了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得出在诱多虚假陈述行为模型下,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进又卖出的投资人所发生的损失与诱多虚假陈述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的重大结论。《规定》没有根据诱空虚假陈述对市场和投资人影响的行为模型,确定该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要将诱多和诱空虚假陈述两种影响方向完全相反的行为,一并在《规定》条文中确定与投资人的损失间因果关系和计算损失,是相当困难的。同时,目前证券市场上做空操纵行为较多,而诱空虚假陈述极为罕见,且未有一起受到行政处罚。今后如发生了诱空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诉讼,一方面法官可依据《规定》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并可以据此调解或判决、当事人也可和解;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个案批复再行解释,确定其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

等。

6、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规定》坚持从基本国情和证券市场现状出发,确立了民事赔偿的价值取向是:兼顾市场主体各方合法权益,通过依法追究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效填补投资人的合理损失,从而预防和遏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依法规范证券市场秩序。在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了,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是所缴股款及其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投资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该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发行市场被虚假陈述的证券得以上市交易并且发行市场投资人持续持有该证券,其有权按交易市场赔偿范围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损失。

7、投资损失计算。计算投资人的损失,首先须确定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后股价回到摆脱虚假陈述影响的相对正常位置,所要经过的一段合理运行期间。确定合理期间的目的,是将虚假陈述影响股价的因素从其他引起股价波动的因素中分离出来,或曰虚假陈述行为人只对其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所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确定合理期间的基准日作了解释性规定,第二款确定了几种寻找合理期间的方法,这是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重大理论成果之一。合理期间的确定考虑下面几点法律意义:第一,经过这段期间股份的交易,虚假陈述行为应当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逐步减小并至消失,股价可能逐渐恢复至未受虚假陈述影响的状态。这也是证券市场发现价格和定价功能的具体运用;第二,经过这段期间交易,对于想实施减损的投资者提供了合理减损的机会。而对于明知存在虚假陈述仍进行投资的投资人,应认定其主观认为所支付的股价已经消化了虚假陈述的影响。当买卖双方行为通过交易量判断,达到一定标准时,则视被虚假陈述行为影响的股价回到了相对正常的位置。第三,合理期间确定得越短,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越不易消化,对投资人保护越不利;如确定得越长,则股价受到其他因素影响的机率越大,故而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民事责任追究易不公,故应相对合理。各国或地区对合理期间确定都没有明确的依据和理由,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美国确定合理期间为90天时并未给出理由,只是想借助虚假陈述更正或揭露后的“后续期间”,来改变计算投资人损失缺乏确定性的现状,从而将可索赔的损失限定在虚假陈述而非其他因素所造成的范围之内。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在第157-1条中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赔偿给定了合理期间,被告“应就消息未公开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该法在第20条、第32条对虚假陈述行为人规定了应负赔偿责任,但没有对投资人损失计算规定合理期间。我国证券法律对如何赔偿投资人损失的规定是空白的,更没有对合理期间的界定,司法解释又必须确定,与其参照国外人为划定的期间,不如考虑实际国情并结合证券市场运用的客观数据来确定合理期间。然后采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针对投资人不同期间持有或卖出证券的情况,按照《规定》便可以计算出投资人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金额。

例如:某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或更正日之前,买进某支股票10000股,其买进价格平均为12元,可以按照该投资人下列不同期间卖出不同数量股票的具体情况,计算出投资差额损失:

第一,10000股全部在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基准日及以前卖出,卖出的平均价格为10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10)X10000=20000元。

第二,10000股全部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而揭露或更正日至基准日之间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为8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8)X10000=40000元。

第三,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之前卖出;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基准日及以前卖出,卖出的平均价格为10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10)X5000=10000元。

第四,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之前卖出;25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基准日及以前卖出,卖出的平均价格为10元;2500股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而揭露或更正日至基准日之间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为8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10)X2500+(12-8)X2500=15000元。

第五,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之前卖出;5000股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而揭露或更正日至基准日之间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为8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8)X5000=20000元。

第六,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基准日及以前卖出,卖出的平均价格为10元;5000股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而揭露或更正日至基准日之间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为8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10)X5000+(12-8)X5000=30000元。

除了上述列举的六种标准情况以外,还有两种特殊情况。即揭露或更正日之前投资人多次买进卖出、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投资人多次买进卖出,且两个期间买进卖出股票性质和数量难以区分时,投资人买进和卖出的平均价格如何确定进而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第一,关于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或更正日之前多次买进卖出的情况,如何确定投资人平均买进价格。应当根据证券登记公司出具的投资人交易原始记录,在揭露或更正日之前以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减去投资人这期间所有已卖出股票收回资金的余额,除以投资人尚持有股票数量,则为该投资人的平均买进价格。

第二,关于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至基准日及之前多次买进卖出的情况,如何确定投资人平均卖出价格。根据证券登记公司出具的证据,以对应揭露或更正日之前投资人所持数量,能够确定该部分股票卖出价格的,按实际卖出价计算出平均卖出价格。如不能区分卖出的是揭露或更正日之前还是之后买进的股票数量时,则可以根据 “先进先出法”这项会计成本核算方法,以最先卖出的股票数量依次累加对应至揭露或更正日之前投资人所持数量,并据此确定投资人平均卖出价格。其他卖出或仍持有的股票则视为被揭露或更正日及之后买进的股票,所发生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当然,所列举的损失计算只是一个相对标准的方法,而审判实践中的各种情况千变万化,这需要案件承办法官根据《规定》所确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力求赔偿金额的公正与合理。

四、《规定》的理论创新和意义

《规定》是我国第一部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某个领域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大规模团体诉讼的系统性司法解释。相对以往民事审判实践来说,《规定》拓展了崭新的审判领域,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将起到重要保障作用,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领域里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类似纠纷的解决,奠定了司法实践基础。

《规定》对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化和规范化进程将产生积极促进作用。刚刚胜利闭幕的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证券市场,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将与其他要素市场一起,获得空前发展和壮大的机遇。根据2002年10月底的统计数据,我国证券市场总市值4.3万亿元约占GDP 45%,流通市值1.4万亿元约占GDP 15%。即使保持该比例不变,翻两番的奋斗目标实现时,我国证券市场的总市值和流通市值也将分别达到17万亿元以上和近6万亿元。况且,根据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市值与其GDP的比例均在一倍以上,发展中国家证券市场市值也平均占其GDP 67.3%的实际情况,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无论从上市公司的数量、质量和股票市值,还是从投资开户数量都将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在证券市场日益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依法规范和严格监管则具有了相当重要的意义。完善和健全证券市场法律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化建设的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完备的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不仅可以使侵权行为人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制裁,而且通过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有效地规范市场参与人的行为,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增强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它要求各类民事主体,必须自

觉地按照市场经济规律,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市场行为。我国证券市场属于新兴市场,这就决定了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便是抓紧完善各项市场法律制度,健全市场运行机制。在规范市场主体法律责任方面,侵权民事责任是不可缺少的,应当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立足于基本国情和证券市场现状,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本着由点及面和逐步介入的原则,制定和公布了《规定》。这将为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起到积极作用;为规范证券市场投资融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提供具体有效的司法依据。

《规定》对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有着重大贡献。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了: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通过理论创新推动制度等各方面的创新,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前进。《规定》是这些伟大思想和论断在司法制度上忠实和充分的实践。证券市场属于虚拟经济范畴,与实体经济存在很大差异,它既为股份公司募集资本融资提供机会和场所,又为投资人根据股份公司资产净值和资产增值、预期赢利进行投资和适度投机提供机会和场所;同时它还具有投资人在交易市场的交易对象不确定性等特征。这就决定了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建立和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具有很大的难度。《规定》对现有的原则性的证券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填补了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空白。首先,它确立了现阶段民事赔偿价值取向,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和证券市场现状出发,兼顾市场主体各方合法权益,通过依法追究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效填补投资人的合理损失,从而预防和遏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依法规范证券市场秩序。其次,《规定》对虚假陈述行为、及其存续和影响市场期间的几个重要时间概念给予了认定和解释。并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科学分类,所得出的重大理论成果运用到了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的因果关系确定的条文中。再次,《规定》确定了计算损失的合理期间。这是《规定》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重大理论成果。第四,《规定》坚持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用其他归责原则,首次以司法解释清晰的条文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进行了具体和细化的归责。第五,《规定》还首次以司法解释对投资人应获赔偿的损失范围明文作了规定。并根据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不同、投资人不同时间卖出或持有证券的情况以及证券市场特殊情况,确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这些针对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创新理论和制度,必将为证券市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发展,奠定坚实而丰厚的基础。

《规定》为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必要的司法保障。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完善了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种对分配理论和制度的重大创新,决定了证券市场的投资人所获得的交易价差、股息、利息等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必须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对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侵犯,都应当依法受到追究。我国证券市场6800余万投资人,其中绝大多数是自然人。这些自然人投资主体,大多数信息不通畅、投资操作手法落后,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他们将首先成为受害者。《规定》以保护广大投资人合法权益为宗旨,正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证券法律制度上的具体实践。只有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才能有资本市场的投资信心和投资主体。一个有着诚实信用、投资人对未来充满信心的证券市场,才会日益发展和壮大。这不仅是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重要区别,而且是支撑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民生证券论文第5篇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投资者法律关系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商以其特有地位,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brokers)、自营商(dealers)、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韩国、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商的概念。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商的概念。我国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9、129条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作为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文暂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直接与证券投资者发生广泛的接触和联系。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证券法立法目的实现,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相关概念和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关系规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先让我们看看他们之间的差异及其成因,再论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业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是为获得报酬被雇于进行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判断一个人是否经纪商的标准有,(1)该人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活动不一定是全日的;(2)在从事证券买卖中,该人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3)该人向公众视自己为经纪商;(4)该人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3]英国1889年<经纪人法)规定经纪人是人之一。根据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是关系。也就是说,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委托证券公司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者的人。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各国民法关于的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合伙被认为是法的一个分支、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互为关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雇主对雇员在业务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企业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无论交易以企业的名义,还是以企业成员的名义进行,企业本身须对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用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话来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籍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没有独立存在的行纪、居间制度。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cy“译为商、业、居间介绍、媒介等,基本上与中介同义(《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之意。),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是完全正确的,由证券公司经纪人客户买卖证券符合实务,保证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考察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许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着差异,有关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不同法律规定就是明显的一例。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系广义,由委托所生之业务大多,产生委托的法律关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委托所生的法律关系有委托、行纪和居间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所称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是人在权限内依本人之名义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与本人,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12]可见,在大陆法系狭义概念的基础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投资者的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始终坚持了狭义制度。为了贯彻民法典中狭义制度,在证券交易中,将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经纪人与人不是同一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不是关系,而是行纪、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行纪、居间概念和制度决定的。所谓行纪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他方的费用,为他方办理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业务,并获得佣金。行纪制度源于古罗马时代。现代意义上的行纪制度可见于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商法典,瑞士债务法也有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行纪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买卖物品为业。”由于行纪行为的后果,需由行纪人另为转移行为,转给委托人,故行纪实为间接。所谓居间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作为他们之间订约的媒介,并获得佣金。居间制度在古罗马时代已有之,近代居间合同始见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瑞士债务法中都有居间的规定。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行纪、居间业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或居间关系。

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日本商法典明文规定它实质是行纪,却仍沿用“”一词称谓它。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法律思考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14]即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15].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16].还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17].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8],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的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采狭义的定义。依据我国现行民商法之根本大法-(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民商法上的“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19].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若用英美法系的概念解释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概念,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与中介的概念属同浯反复。若采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一致,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就不应该采用的概念,规定为“代为”客户买卖证券似乎更为适当。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合同法的规定不一。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业务界定为行纪、居间,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保持了一致,与证券法的相关内容有别。如(合同法)第419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规定为行纪关系。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和投资者之间关系难以确定,使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现在的法律环境下,他们二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独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20]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此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和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近的民法范畴的比较中探寻之。

1.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示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却没有规定行纪制度,也就是说,只规定-厂委托法律关系,没有规定行纪法律关系。但现实生活中行纪大量存在,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行纪业蓬勃发展,延至今日,已成规模。我国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第22章,共10个条文,对行纪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就我国有关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

(2)名义不同。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行纪人则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如,我国合同法第414条中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3)行为效果不同。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如我国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类似规定。

(4)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而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1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将行纪限于为物品的买卖或其他非买卖行为。德国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将行纪限于动产的买卖行为及其他商业上的交易行为。

(5)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委托人应该支付报酬。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这实属行纪行为,二者之间形成行纪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这一关系是行纪关系。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种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21]也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我们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届时投资者不但找不到相对交易人,而且更难于举证,其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在我国古代,居间早已存在,称居间人为“互郎”、“牙行”或“牙纪”。古罗马也有居间制度。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但我国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了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委托人支付报酬。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

(1)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办理的事务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2)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其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

(3)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由当事人选择决定。居间则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问结果时才得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从法律上讲,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实际上就有: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22].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减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证券公司经纪人作为居间人仍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理论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而不再称行纪为信托。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寸:中世纪英国衡乎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入)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在许多不同。

(1)性质刁;同。合同法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

(2)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和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入,无分离的可能。

(3)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远大于行纪人所能为。

(4)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

(5)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23].(6)享有介入权不同。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合同法第419条给予了规定。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卖给自己,不得用信托资产购买自己的财物。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代客买卖证券,实属行纪性质,非为信托。

关于证券经纪商在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24],从其对经纪的界定来看,经纪即为我们所说的行纪。“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5]我国台湾学者陈春山在论述台湾证券交易法时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交法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民间之业务者。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定义和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原本就是“行纪”。我们认为,该观点所说的经纪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行纪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将行纪法律关系确定了下来。既然已经有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画蛇添足”,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的。一位知名的法学家曾经提及,如果要执行法律,法律的条文必须准确,以防止不法者在法律漏洞中运作,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对于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与民法的有关规定相脱节之处,极有必要由立法机关将证券法第137条规定的“”解释为适用行纪的有关规定,“中介业务”解释为居间业务等,以求法律、法规的准确性、完整性、严密性,以满足金融市场发展的要求,更好地发挥证券法的作用。

注释:

[1]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3页。

[2]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771页。

[3]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页。

[4]董安生主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页。

[5]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6]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9页。

[7]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15页。

[8]何美欢:《香港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9]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1982年英文版,第226页。

[10]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5页.[11]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64页。

[12]吴光明:《证券交易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13页。

[13]参见JapaneseSecuriticsRegulation,p.138.[14]陈学荣:《中国证券经纪制度》,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

[15]韩松:《证券法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191页。

[16]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0页。

[17]吴弘主编,《证券法沦》,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4页。

[18]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19]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第87页。

[20]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21]余雪明:《证券交易法》,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年版,第128页。

[22]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5页。

[23]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01页。

民生证券论文第6篇

论文摘要:证券欺诈主要表现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各种形式的证券欺诈之民事责任的主体各不相同,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包括发行人、专业顾问和证券商;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除公司内部人员外,还应包括知情的公司外部人员以及派生的内幕信息人员;操纵市场的责任主体一般是指实施了以人为方式控制证券价格以图牟利行为的任何人,但安定操作行为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免于承担责任。

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以欺诈手段破坏市场秩序,损害他人而使自己获利的行为。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证券欺诈行为一般都具有相当程度的隐蔽性和技术性,所以确定证券欺诈所致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比较复杂。综合国内外法律规范,证券欺诈主要表现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且每种行为的主体会有所不同。本文将区分这三种形式来分别论述其引致的民事责任之主体确定问题。

一、虚假陈述之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提、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虚假陈述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影响投资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危及证券市场存在的基础,因而受到各国立法的严厉禁止。在确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主体范围时,必须考虑受损者和发行人利益的平衡,合理地确定责任主体的范围。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因虚假陈述而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者主要包括:

1.发行人

如果发行人没有遵守信息披露要求,那么首先应当成为民事责任主体。因为发行人可以显而易见地预测到市场将消化其所披露的信息并在某种程度上将其反映到证券价格中,而且能合理地预见到某些投资者将依据这种价格买卖证券,因此必然产生发行人对这些投资者的注意义务,所以让发行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违背法律的根本原则。使发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理由是,它们必须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负责,即使造成损失的决定是在控股股东的控制或影响下作出的(当然,控股股东也可能因此承担相应责任);另一理由是,发行人必须为其雇员的行为负责。所以发行人的董事或高级职员未能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而致使公司作出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有学者认为,公司由全体股东所拥有,让一部分股东发行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会损害所有其他没有参加诉讼的股东利益。如一家矿业公司因为迟延披露一项新的发现,使一些股东在迟延披露期间售出股票,而后该信息披露引起股票上涨,这些出售者有权向发行人要求赔偿。发行人赔偿损失,必须从公司中拿出事实上属于其他股东的资金。这便意味着无辜的其他股东必须对同样无辜的受损股东因发行人造成的损失负责,而他们惟一的差别可能只是成为公司股东时间上的先与后。

尽管让发行人承担民事责任尚存在种种不利与争论,但世界各国(地区)证券立法都已将其作为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我国证券立法中,虚假陈述之民事责任主体亦包括发行人。

2.专业顾问

专业顾问包括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顾问的专业资格和经验注定了他们提出的意见或报告具有权威性。专业顾问在为证券市场提供服务时,不仅具有独立性,而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监督作用,可对发行人及承销商的行为进行监督。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出具的报告中附载了对投资公众的承诺,即其所出具的专业文书证明、所公开的信息是真实完备的,不具有虚假陈述,投资者可以据此作出投资判断。承担公开信息真实保证义务的基础是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要求。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所从事职业的特殊社会信誉和其行业所享有的特殊权利,要求其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以保障行业信誉和证券市场秩序,最终保护投资者利益。如果专业顾问违背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要求,未能履行公开信息的真实保证义务,给信赖其意见或报告的公众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3.证券商

证券商是指依法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和法人。证券商在证券市场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中介服务作用,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其承上(上市公司)启下(投资者)的纽带功能将证券市场的两极连为一体,使投资者与筹资者能通过共同渠道,获得各自利益。鉴于此,证券公司一旦出现与上市公司或大股东勾结等违规现象,将极易造成投资者的损害。因此,世界各国立法对证券商的行为都有严格的法律约束。我国《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均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陈述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日本大藏省证券局要求,证券公司从事投资劝诱时,为有助于投资者判断,应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性质、上市公司情况等信息;提供的信息应具有客观性,禁止虚假陈述以劝诱投资者;证券公司未尽勤勉义务而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视为违法。总之,各国对违规证券商往往采用严厉的制裁手段,包括以民事赔偿来恢复证券交易中应有的公平与正义。所以,违规证券商也应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之一。

二、内幕交易之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并依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内幕信息与证券价格密切相关,可作为判断证券价格未来走势的核心因素。若容忍知晓内幕信息者利用该等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就意味着将巨大利益拱手相送于少数知晓者,也意味着容忍其他投资者丧失获利的机会或遭受损失,这样必然有违证券市场应有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内幕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给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理所应当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如何确定内幕人员的范围并予以规制,就显得十分重要,它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也是基于证券市场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

内幕人员,又称知情人员,是指由于职业关系或通过合法途径能够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我国内幕交易中的知情人员包括以下几种:(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利用其所知道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理所当然应当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现在各国立法对内幕交易行为主体范围的规定呈现出日益扩大的趋势,认为凡是得以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均属于知情人员,无论该等知情人员直接或间接地获得证券信息,甚至无须关心其获取信息的途径为合法或非法。它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员,也不仅包括通过职业关系和合法途径获得内部信息的公司外部人员,而且包括派生的内幕信息人员,即通过其他非法途径、手段获取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非内幕人员。我国《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对这类人员买卖证券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显然,根据我国《证券法》的上述规定,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无论是通过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渠道获得内幕信息,其从事内幕交易行为,都应成为责任主体。这种将派生的内幕信息人员也纳入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规定与国际立法趋势相吻合。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并不必然成为内幕交易责任主体,其只有在不当利用内幕信息时(如亲自实施交易、指使他人实施交易及泄露信息等),才可成为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

虽然,将内幕人员和派生的内幕人员均视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并要求二者同样为不当利用内幕信息承担责任是国际上的一种立法趋势,但是在理论界并非没有不同的声音。例如,因非内幕人员的泄密而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是否也可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而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对此问题,理论界的看法并不一致。

美国鲍威尔(Powel1)法官在德克斯(Driks)诉证监会一案判决中,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并非所有接到泄露信息的人利用信息都招致责任。……接到泄露信息的人披露或弃权的义务是衍生的。只有在泄露人员是内幕人员且泄露信息的人披露不当时,他才负责。至于泄露不当的标准是内幕信息泄露人获得了个人利益。”与此相反,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内幕交易的不作为义务应当适用于所有参与市场交易的人,而不应仅仅限于一定范围。尽管理论界的看法各异,但从公平和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出发,从证券市场牵连的利益主体的广泛性考量,笔者认为,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是适当的,内幕人员和派生的内幕人员都应被视为内幕交易的主体,在从事内幕交易给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时,应当成为相关民事责任的主体。

三、操纵市场之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就操纵市场行为而言,任何人只要实施了以人为方式控制证券价格以图牟利的行为,均可构成操纵市场的责任主体。但是,要想足以控制市场上某一种或某几种证券的价格,一般来说,行为人必须具有较大的资金或信息优势。因此,操纵行为的主体一般以较大规模的组织居多。他们利用资金或信息优势在证券市场中制造虚假繁荣、虚假价格,诱导或迫使其他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决定,使自己获利或减损。但在特殊情况下,个人有时也可以通过扭曲信息传播渠道来影响市场价格。例如1993年在我国深圳证券交易所曾经发生的“苏三山”事件,就是一起通过个人制造、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股票交易价格而从中牟利的股价操纵案。因此,操纵市场使他人遭受损失的,理所当然应当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

民生证券论文第7篇

从国外证券业的主要投资力量来说,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是国外证券业的主要投资力量。1999年,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国内非金融机构共持有上市公司70%的股权,而公共部门只持有6.7%的股权。事实是从20世纪80年代早期开始,全球民营化的浪潮影响了各国和地区市场的股权结构,在许多国家(尤其是欧洲及新兴市场)公共部门的股权比例均已大幅降低。除了意大利、芬兰及挪威以外,其它发达国家1999年公共部门所占股权比例均低于 10%。在欧洲,即使像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有着根深蒂固的公共部门文化的国家,公共部门持有的平均股权比例,也由1997年的8.2%降至1999年的5%。在美国的十大投资银行中,几乎没有公共部门持股,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股权比例分别为46.5%和53.5%。

结合国外证券业的发展现状,研究国内证券业的发展趋势,我们认为提高民营资本在证券业的市场份额是十分必要的。本文通过建立数学模型,对国内证券业的市场结构进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国内证券业的市场过于分散,行业集中度过低;由于证券公司发挥资本营运效率的努力受制于外部的因素方面较多,使我国部分证券公司的净资产规模效益不明显;证券业务差别化方面表现为业务品种单一,业务结构雷同,竞争手段缺乏特色与创新;证券业的市场壁垒过高导致行业垄断;在垄断条件下的非市场化定价这种垄断超额利润的取得,必然以投资人和上市公司的损害为代价,从而也损害了社会总福利。实证结果显示,我国证券业市场集中度过低,且对券商绩效的影响不明显。低集中度与高利润率并存是我国证券业的一大特点,这主要是我国对证券业严重的管制和保护造成的。过高的行业壁垒造成了证券业持续的垄断利润和“优不胜,劣不汰”的无效局面。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放松对证券业过于严厉的行业管制,引入新的竞争者来促进证券业的优胜劣汰和市场集中度的提高。向充满活力的民营经济和外资开放国内证券业已是大势所趋。

从民营资本进入证券业的途径来看,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新设组建证券公司;二是参股(控股)进入已有的证券公司。其中,通过新设又有民营资本出资设立证券公司和民营资本与证券控股集团公司联合设立某种证券业务子公司两种方式;参股又有通过增资扩股和受让国有股权两种方式。

从实践中来看,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仍然存在一些障碍和问题。主要表现为:旧体制的阻力与传统认识、规避金融风险的金融压制、金融结构的内在缺陷和行业环境的制约、法律的欠缺与配套服务设施的不足、民营资本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与信誉问题以及监管部门监管能力的限制。

针对目前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的现状、问题、障碍等,提出我国证券业在多元化的进程中,推进民营资本的发展应做出相应的政策,完善相应的法规。如明确民营资本参股或控股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比例及条件;提高审批的透明度,完善审批制度,提高审批效率;强化监督机制,明确监管内容及范围;推动民营证券向现代组织结构和科学管理转变等。

本报告分六大部分,分上、中、下三次刊登。上部刊登“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的发展状况”和“国外证券业中私人资本的控制状况及启示”;中篇刊登“中国证券业的市场结构分析”和“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的途径分析”;下篇刊登“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存在的一些障碍和问题”和“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民营资本 证券业 行业管制

5 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存在的一些障碍和问题

通过对我国证券业的现状分析,市场结构研究,以及民营资本进入证券业的途径分析,我们认为证券业的发展需要有民营资本的进入,以增强证券公司的竞争力及活力。但是,从实践中来看,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仍然存在一些障碍和问题。

5.1 旧体制的阻力与传统认识

一般来说,任何一种变革都会遭受原有体制的抵制,民营资本进入证券业同样会遇到这方面的阻力。前面我们提到,证券公司最初多为银行或财政部门设立的,后来虽然“脱钩”,但国有垄断性质仍较为突出。在这种垄断市场环境下,即便是监管部门没有任何的限定性条款,企业或资本也不可能实现自由进出。因为对于原有垄断资本而言,民营资本的进入无疑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要打破这种垄断,资本的特性决定了这自然会遇到原有体制从上到下的排斥,会遇到包括垄断资本所有者、人、企业内部管理者等等各方面的阻力。更何况改革、变迁本身就有路径依赖问题,为了减少改革与原有政治、经济秩序和社会利益结构之间的摩擦,我国金融制度供给的着眼点自然更多地放在了外延扩展上,如增设新的机构,引进新的工具,开辟新的市场,等等;而对那些涉及面广、可能对现有制度框架和金融秩序造成冲击的深层次问题,比如民营资本的进入问题,尽可能采取回避和拖延的态度,把改革的矛盾和困难后移(2002,李辛白)。

不仅如此,在这种传统体制下所形成的传统认识也是不利于民营资本进入证券业的。比如,“传统投资理论”认为,金融领域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允许民营资本进入可能会引起“不正当”竞争,扰乱金融等市场秩序,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而且,在许多人的传统观念中,存在着对民营证券业的恐惧和不信任。比如,很多人认为,证券业是个高风险行业,其经营失败所产生的负外部性较大,目前民营证券公司不管是在控制金融风险的能力上,还是在经营管理水平上,都还难以达到证券业经营素质较高的内在要求。

5.2 规避金融风险的金融压制

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金融风险给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带来的巨大损失受到我国理论界和管理层的高度重视。以此为契机,我国规避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的呼声日高。于是,在我国金融深化的进程中,也经常会推出一些金融压制的方案(这些方案当然是不利于民营资本进入证券业的),有关部门在金融深化与金融压制之间有意无意地寻找平衡,选择的实际上是一条金融约束的发展道路。

事实上,当市场化改革遇到挫折时,金融压制是一种便利的回避问题的方式。最近两年,我国民营资本入股证券公司或设立证券公司的步伐虽然有所加快,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些民营证券公司先后出了一些问题。于是为防范风险,最近一段时间以来监管部门实质上已经禁止(尽管没有公开宣布)民营资本进入证券业了,这也是一种暂时回避问题的金融压制。这些金融压制对于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显然会形成一些障碍。

5.3 金融结构的内在缺陷和行业环境的制约

经济学家李扬曾指出,我国的金融结构存在着五大缺陷:(1)缺少私人投资市场;(2)缺少多样化的金融机构;(3)缺少融资工具;(4)缺少健全的内控体系;(5)缺少制度保障体系。

这些缺陷对于民营证券公司的发展来说都是障碍和问题。因为缺乏私人投资市场,实际上意味着缺乏合格的私人资本金和合格的民营企业,意味着民营证券公司无法进行准确的市场定位。同时,缺少多样化的金融机构和融资工具,又意味着市场缺乏必要的创新环境,民营资本要想另辟蹊径进行组织制度创新和金融业务创新的话,会受到很大程度的制约,这样民营证券公司的优势和特色很难发挥出来,即便有一些小打小闹,也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因此,虽然目前民生证券、爱建证券、大通证券、德恒证券等已经逐渐成为市场耳熟能详的名字,但在券商业绩排行榜中,它们显然还无法和第一梯队相提并论。此外,缺少健全的内控体系以及制度保障体系,则使得民营资本的风险加大,且无法有效地防范和化解这些风险。

与此同时,我国当前的证券行业环境不佳,也制约了民营证券公司的发展。很多人认为,民营证券公司的问题实际上暴露的是整个证券行业面临的问题。首先从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业务看,数量众多的证券公司业务模式缺乏创意、大体雷同,人员素质不高。其次从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看,多为靠天吃饭,即便有一些创新,也仅限于网上交易等,赢利模式雷同,赚钱不易。第三从证券公司投资业务看,国内目前缺的不是资金,而是能挣钱的项目。再加上近两年股市持续低迷,2001年券商增资扩股放开之后证券行业的高盈利神话已经破灭,就是国有的证券公司都面临生存危机,更不用说刚刚进入证券业脚跟尚未站稳的民营证券公司所面临的压力了。

5.4 法律法律的欠缺与配套服务设施的不足

对于民营资本进入证券业的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倒是没有明确的限制,但是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专门规范,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是空白或欠缺的,配套服务设施是不足的。其实,若民营资本在证券业中已经享受到国民待遇,就无须再出台这些多余的法律法规,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目前民营资本进入国内证券业(尤其是银行业)仍有一定难度,存在不少有形与无形的限制,需要本来就带有一定“倾向性”的行政机关审批“把关”。而且,这种过于原则、随机和不完整的准入管制或政策在短期内还不会完全取消。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缺乏针对民营证券机构的准入法规、监管法规和破产法规,也没有相应的配套服务设施,不仅会使有关部门产生较大的权钱交易的寻租空间,而且不利于形成真正清晰、公平的竞争规则,使得民营资本进入我国证券业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难免“触礁”。

5.5 民营资本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与信誉问题

阻碍民营资本进入证券业的最大障碍还在于其自身的道德风险和公司治理结构风险,这也是监管当局限制民间资本进入我国证券业的重要原因。实际上,即便是民营资本经营状况不错,但是由于其没有国家的信用背景,所以也往往会因个别民营证券机构的信誉出现问题,而导致危机或风险的产生。

2003年6、7月份,富友证券因挪用客户国债回购总金额36亿元左右(其中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是“重灾区”,占近半份额)而被中信证券托管,在业界引起了不小的振动,给民营证券公司的前景蒙上了一层阴影。而今年以来发生的“民生证券事件”也颇引人注目。注册于北京的民生证券是我国首家由民营资本占主体地位的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是触角遍及民生金融家族的中国泛海控股。但是,2003年春季以来,这样一种股权结构却导致了民生证券愈演愈烈的一场控制权之争。在这场控制权之争中,出现了两个董事会,双方互相指责。按民生证券现任董事会及管理层的说法,第一大股东中国泛海进入民生证券后,变相抽逃资本金、大量占用证券公司资金和控股比例超过证监会有关规定;而大股东支持的“新一届董事会”则质疑现任董事会滥用股东资金、不合理分配法定公积金和风险准备金等。

这场控股权之争不知什么时候最终结束。目前,依据证监会的要求,民生证券实行的仍是“双人签字”的“特殊时期印鉴管理办法”,公司本来势头不错的业务已经停滞不前,风险进一步加大。上述事件给民营资本介入证券业带来的影响是极为不利的,它使人们觉得,民营证券公司乃至民营金融企业的公司治理也不能让人放心。相比而言,民营金融企业更容易被狭隘的团体或个人所操纵,导致运作透明度低、缺乏有效监管等问题。而没有了政府信用的支持,与国有证券公司比较,商业信用和市场形象对民营证券公司发展的意义几乎是致命的。这种风险和信誉问题至少会导致民营资本面临更加不公平的竞争环境和更高的行业进入壁垒。

5.6 监管部门监管能力的限制

可以说,证券业对民营资本开放的一个重大挑战是对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监管能力的挑战。我国证券市场属于新兴市场,专业监管部门组建及行使职能的历史比较短,监管经验不足,监管技术、手段和能力有限。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不仅不能十分有效地进行监管,而且一旦出现问题,往往就采取金融压制的手段,从而使得民营资本进入证券业受到或多或少地制约。

比如,上面提到的“富友证券”事件和“民生证券事件”发生后,有关监管部门的第一反应就是:暂停民营资本进入证券业的审批和试点。这些与其说是金融监管当局对民营金融的“不放心”,还不如说是监管当局监管能力不足并且对自身监管能力不自信的表现。

正是由于上述困难和问题的存在,阻碍了民营资本对中国证券业的介入,使得民营资本在中国证券业中的比例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相称。

6 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的政策建议

从最新的纲领性思想来看,我们认为十六大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是推动中国经济改革开放进入攻坚阶段的纲领性文件。对于证券行业来说,《决定》为证券公司进一步增资扩股提出了理论依据。《决定》提出:“要深化金融企业改革。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要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现代金融企业,”决定还提出要“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中小金融机构的重组改造。在加强监督和保持资本金充足的前提下,稳步发展各种所有制金融企业”。决定明确指出,“必须处理好监管和支持金融创新的关系,鼓励金融企业探索金融经营的有效方式”。可以说,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的隐性政策已经消失。在有利于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的整体经济环境下,完善法律法规、强化对民营资本的监管、增加对民营资本相关政策的透明度等方面,做一些有益的尝试。因为,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已经是大势所趋。

从实践发展来看,目前民营资本进入证券业的股本比例约为13%左右,显然,这与发展证券业多元化的战略相比,明显偏低。我们认为,政策上尽快給予一个明确的规定是当前推进证券业多元化、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优化股权结构的途径之一。为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证券业的重组和扩大对证券业的资金投入,在加强监管和保持资本金充足的前提条件下,完善相应法律、法规,明确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的方式、渠道,避免由于法律、法规不明朗,造成的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的交易成本太高、重组效率太低等事件的发生。与此同时,也应该对民营资本让渡证券公司股权或资产的退出政策予以明确。在此,我们认为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的相关政策的出台更为紧迫。

在此,我们针对目前民营资本进入中国证券业的现状、问题、障碍等,提出我国证券业在多元化的进程中,推进民营资本的发展应做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6.1 明确民营资本参股或控股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比例及条件

目前,政策上并没有明确民营资本参股证券公司或基金公司的比例和条件,民营资本对于参股证券业和基金业都进行尝试性的涉足。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多数证券公司的前几名大股东仍为国有企业,而许多地方证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仍为当地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在民营资本进入证券公司的过程中,经常会由于政策不够明朗,地方政府担心在国有资产转让的过程中,承担“监管失职”的风险,以政策依据不足为借口,设置种种障碍拖延民营资本的进入,导致民营资本进入证券业的流产。从监管部门来说,应该对于民营资本进入的条件给予明确(如民营企业近三年的基本财务状况),对进入证券公司的民营资本的资本比例或持股比例做出要求。资金比例的明确规定,既能使证券公司国有财产不流失,又能保证民营资本按照相关条件做准备。

6.2 提高审批的透明度,完善审批制度,提高审批效率

股权转让或是资产重组对参与各方的影响较大。如对于证券公司来说,一旦有民营资本进入证券公司的消息传出,证券公司内部的业务稳定性势必受到影响,尤其证券业的产品是以人力资本为依托的智力产品为主,公司环境的变化,直接影响到人员的工作操作稳定性及其操作效果;而对于想要进入证券业的民营资本来说,因其对审批程序和审批制度缺乏准确的把握,对进入证券业的畏难情绪也比较高。因此,目前从监管部门来说,需要明确民营资本进入证券业的审核批准程序,增强审批制度的透明度,以提高审批效率,降低证券公司在股权转让或资产重组过程中的怠工成本。

6.3 强化监督机制,明确监管内容及范围

证券业是一个特许权经营的行业,证券特许权价值不仅对市场进入者设置了一定的行业壁垒,而且在某种程度上约束了证券的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特许权价值越高,证券资产经营的谨慎性越强,对道德风险的约束性也越强。此外,特许权价值还为存款人提供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功能。因此在证券业市场对内开放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熟市场先进的监管理念和监管制度以民营资本的进入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监管。

在对民营资本提供合规性、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审查之时,对民营资本进行有效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有效监督的手段至少应该保证两个环节内有效:一是对于所要进入的民营资本基本状况的监督;二是对于交易双方交易内容的监督。

民营证券在市场准入的申请与核准程序方面监管应包括:(1)制定申请人所需具备的各项基本条件;(2)列明申请所需提交的各种文件和资料;(3)审核与批复的时效;(4)核准的修改与撤销;(5)申请的拒绝程序;(6)许可证费率制度;(7)收购程序;(8)注册地对证券服务的需求状况;(9)注册地证券市场结构与同业竞争状况等内容。

除此之外,监管机构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当有所创新。监管应包括对证券组织的所有权结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经营计划和预计财务状况的审查。

对于交易双方交易内容的监督也是至关重要的。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价格、交易的标以及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等,是交易过程中的核心内容。交易价格的监管重点应该是交易标的定价依据,以及这种定价的合理性。在交易价格的监管过程中,还要监督其定价是否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是否考虑了证券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以及是否考虑了证券业的垄断性带来的部分增值收益等。除交易价格外,交易标的、债权债务问题也是监管的重点。双方以什么做交易,交易中股权、资产的比例,流动性资产的状况,债权、债务问题的设计方案等都是监管的重点。

在完善民营资本进入证券业的监管过程中,建立信息上报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除部分商业秘密不宜公开外。交易程序和交易内容的透明化是监督有效性的必要补充。公开化能够保证社会监督和媒体、舆论对监管的进一步完善。

民生证券论文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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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风险的认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投资皆有风险。我们必须关注证券市场的高度风险性。无论是在证券发行市场还是在证券流通市场。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我们可以将证券投资风险分为业绩外风险和与业绩相关的风险。业绩外风险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国家经济环境、政治环境以及国际经济、政治交往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相对于证券发行人来说是具有客观性,既非人为影响因素。因一类是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的人为风险,这些风险显然表现出一定的主观特性。与业绩相关的风险也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公司经营管理者,恪尽职守,诚信敬业,仍然不可避免的不良经营业绩;另一类是纪律管理人员违反法定职责,,而造成的不良业绩。

对广大投资者来说,进行合理的风险预期十分重要。对于政府来说明确各类投资风险,准确预测风险,并依法进行行政管理非常重要。

通过风险分析我们知道,因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导致的人为风险和经营管理者、、假公济私而导致的风险,是不能由投资者来承担的。因而,国家证券法律、法规都会把其列为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我们可以把他们称为违法违规风险。准确地说,违法、违规风险是证券市场的主体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从经济学的效率原理来分析,运作证券市场活运的是一个个经纪人,由于市场本身具有必然存在的缺陷,经纪人行为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也具有必然性。对于投资者来说这类人为的风险可能比上述其他风险更为可怕,有可能使他们的投资财产受损严重,甚至血本无归。

中国证券市场曾经面临的局面非常窘困,弄虚作假,操纵市场等肆意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层出不穷,民怨沸腾。但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便是证券侵权行为在理论上的缺失,法律判决上的空白。目前,三种证券侵权行为是①虚假陈述②内幕交易③操纵市场。闻名全国的“造林案”“蚁力神案”均给平民投资者带来极大伤害。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来降低证券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十分必要。

二 问题的列示与思考

在某种意义上说,投资方属于被动地位,筹资方处于主动地位。但是没有科学的筹资决策也同样造成筹资方的被动和利益损失。

我们国家证券法律为对证券发行的三公原则、合法性原则、实质管理原则、国家干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论述清楚而执行表述并不十分具体,这样其约束力明显下降。

我国出现了“倒批文”现象,个别水电站建设权、发电厂建设权被出售。在城市化建设过程中出现了景观性建筑物,旱地起高桥,等怪事。

另外一些项目由于是国家立项,国有资金投入,国有企业建设、国有企业施工,出现了加大概算,加大投入,单价投标的现象。工程量控制模糊。所以证券发行前的筹资论证过程急需立法控制。

对于国有资金的融资项目应建立人民代表参与制度,专家评审制度,标书公证制度,待时机成熟进行立法,以保护国家利益。

国家干预原则应有具体的法律表达,干预要程序化、公开化。把事后审计变为事前控制。对证券业的筹资者和委托管理者建立净资产报告制度。目前我国对企业的管理是通过工商局、税务局及行业主要领导机关去管理实现,各管一项,缺少综合性。

企业报告的内容只限于数字化管理,动态性、真实性管理欠缺,例如资产负债表、投资表、现金流量表和一般性报告,已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企业的真实了解。

三 证券法的立法之路

自从1981年1月16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并确定1981年开始发行国库券开始,我国的证券市场开始产生并飞速发展。与国外相比,我国证券业则处在“新兴与转轨”阶段。因而在制度上我国对证券市场的规范设计还很难尽如人意。到目前有些证券公司在办理资金交易时还在以合同代票据。证券违法或违规的行为使投资者倾家荡产而无法获得救济,违法违规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的监控和遏制。这些违法行为存在和蔓延,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性,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也使监督机制的公信力丧失殆尽。

我国《证券法》中对完备的证券侵权制度设计缺失。我国的证券法律责任设计,重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轻民事责任。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美国公民私人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提出证券民事诉讼案件每年高达300件左右。1995年到1998年4年中,美国法院判决的证券欺诈赔偿案就高达65亿美元之多。1933年美国的《证券法》为追究证券发行人和参与人在发行过程中的注册文件(包括招标说明书)中或者在向公众投资者销售新证券的过程中投资不实信息的民事责任,规定了对美国证券法律影响深远的民事责任体系。可以说美国证券法律制度对各种证券侵权行为类型及其基本理论的设计殊为完备。相比之下我国的证券法仍处于相对滞后状态。“任何法律都不能没有牙齿,制度只有以责任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75年版)用中国老百姓的最准确说法是:“说瞎话不上税”。和中国刑法相比,既追究刑事责任,又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中国证券法显然需要完备。

我国证券侵权民事法律制度设计存在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国家对证券市场及其功能定位准确度不够,进而影响了法律制度本身的设计完善。因为1981年发行国债,为了解决因家财政资金短缺,同时因为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要为国有企业解困。

第二,我国制定颁发《证券法》的特殊背景决定了1999年《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善。当时国际金融市场上正值东南亚金融危机。各种证券交易机构林立,证券经营机构混乱,银行资金违规入市,企业炒股风行。

第三,1999年《证券法》的参与主体主要是经济学家,而不是法学家,尤其是民商法专家参与较少,这也是制度设计不合理原因之一。

第四,国有股、法人股一股独大,股权分置的存在对证券法制度的影响。计划经济的思想在人们的思维中还根深蒂固,对于两种不同的经济利益的主体的地位认识差异,直接决定了在法律制定中偏重对国家利益的保护。除此之外,权本位制的影响在中国随处可见,当然也影响我国的证券立法,民间利益有时被淡化。和现在比,政府的亲民措施和举动更显出1999年的证券之不足。

四 关于虚假陈述危害及治理

我国的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要求法人经济单位在报告期内的财务报告文件上对重要经济信息进行披露。例如:大额债权债务期末额度,关联方交易事项及关联方,重大或有事项,包括,

或有诉讼和或有负债。目前的企业管理在企业注册成立阶段主要有工商部门和其他部门联合管理,在经营阶段则由税务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这样整体把握企业信息的单位在中国尚不存在。这样就给虚假陈述的行为留下很大的空间。使得原本设立的信息披露制度流于形式,进而使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得以遮掩而不被追究。为证券服务的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均会因为生存利益至上而放弃真实报告的职业道德。朱基总理为会计学院题词说到:“不做假账”,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我国经济领域虚假陈述的弊端。

修改后的《证券法》的重大实质变化之一是证券民事责任的变革。根据《证券法》我国对各种证券违法行为较全面地采取了民事责任制裁制度。《证券法》不仅对虚假陈述,明确规定民事责任而且对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也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根本改变了我国原证券法制中重行政和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的做法。而且预示我国《证券法》未来必将着力完善民事责任制度。从而树立民事责任意义,重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意义的公正法治理念。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证券法》的上述变革同样需要有具体规则加以支持。现实对于虚假陈述课以民事责任并不存在法律依据上的障碍。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则上也有支持。但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仍存在重大法律难题: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实际上依赖于该类行为的要件判决规则、因果关系判断规则、损害赔偿计算规则、举证规则、诉讼程序规则等。

我国在法律上尚未根本上明确此类问题。就好比热饭在大锅里,没有勺子到不了碗里,没有碗、筷、叉、刀,到不了嘴里一样。

因为虚假陈述本身就是证券侵权的主要表现,所以除去规则制定的以外,就是要件构成。即①行为②过错③损害、因果关系。那么虚假陈述要件规则应包括:1.主体。2.虚假陈述事实。3.损害事实。4.过错确认。5.因果关系结论。6.在实践中还有一些应该明确的问题。

虚假陈述主体(即侵权主体)的认定。美国虚假陈述民事主体的规定非常详细。1933年,美国证券法规定的虚假陈述的被告包括:1.发行人(包括发起人在内)。2.每个签署注册声明书的人。3.经其同意后在注册声明书上被列名或即将成为董事的人,发挥类似作用的人或合伙人。4.准备或核实了有关登记文件的专业人员或其职业能使声明书具有权威性的人。5.登记证券的承销商。6.根据美国证券法第15章对上述人员有控制力的人也承担责任。其中专业人员只对他们明确同意负责的那一部分内容负责。承销商也应限定于实际参与证券发行的人。7.关于承销商的承销范围,美国证券法上要求是必须是参与了证券发行,还包括那些购买证券而目的在于发行的人以及所有人在发行过程式中发出的销售要约或销售证券的人。

五 持续信息披露责任主体

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中规定除直接实施虚假陈述的人应承担责任外,“通过依靠其他个人直接或间接去做任何属于违法的任何行为的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美国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是将虚假陈述进行阶段划分,即发行中虚假陈述和交易中的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范围详细。

2005年,修订后我国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进行了新的规定。在69、173、191、192、193条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包括:1.发起人;2.发行人或上市公司;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4.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5.证券公司;6.保荐机构及保荐代人,7.证券服务机构。

作者认为,还应补充第8项虚假陈述主体:有证据证明对上述7项主体实行影响、授意、控制的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就可以对政府官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威慑。

补充第9项,服务机构直接责任人员或出具服务文书的直接责任人员,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列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这样可以避免上市公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联合作虚假陈述。

在市场运行上,我国证券业同样存在问题。首先是监管不到位,法律由人定,执法也靠人。证券监管机构要能履行职责,首先是专业能力较强,其次是尽职尽责。所以在立法上,要把监管机构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实行金融监管责任化,加强民事责任对公权力的监督作用,充分发挥民事责任制度维护社会公益的作用。

六 关于操纵市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度。参与者既有融资方也有投资方,还有服务机构等。大家的目的只有一个是通过证券的市场运行得到既行利益。一些投资者现在把目光盯在可行性研究立项时期,在标书制定时就虚增数量、扩大融资规模,为操纵市场和资金留出空间准备,同时,进行黑幕交易,使投资方蒙受资金损失。成为典型的锅底捞面的方式。使得后期监管困难。正是由于监管不力,所以我国证券市场欺诈案陆续不断。

各种证券欺诈也不断发生。

(一)虚假行为是我国证券市场最常见的欺诈行为

从1993年到2001年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总共进行了218次处罚。2002年发生6件,2003年发生16件,2004年发生27件.2005年发生15件,2006年发生13件,2007年发生了13件。

从行为形态上看,我国的虚假陈述行为有以下行为:其一,虚假记载。其二,重大遗漏,被处罚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其三,不当披露,被处罚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披露。从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案件看,我国虚假陈述行为中,尚不存在误导性陈述这一形态。

(二)内幕交易行为

中国证监会处罚的内幕交易案件有:1993年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案。1990年、1991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证券市场的起步。1993年的深圳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短线交易案;1996年的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案;1996年-1997年的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案;1997年的戴礼辉内幕交易案,1998年北大方正副总裁王川内幕交易案,1998年的俞梦文内幕交易案,1999年的高法山内幕交易案;2004年向小云内幕交易案。从上述内幕交易案件来说,内幕交易的手段也呈现出从低级、简单走向复杂的趋势。从内幕交易主体看都是企业法人,其中包括金融中介机构、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关联方公司。从数额上看中国内幕交易案件与英美等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相比并不逊色。襄樊上证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违法所得就达到1670万元。轻骑集团证券部在短短四个月内操作下属济南公司股票,获利2542万元,相当于济南轻骑集团一年的净利润。

(三)操纵市场行为

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操纵市场件如下:1993年苏三山股票操纵案。1994年夏海发股票操纵案,1996年北京金昌投资咨询公

司和李百操纵郑州操纵案;1997年股评人士谭春林散布虚假信息行为影响股票交易案,1997年深圳发展银行买卖自身股票操纵案,1997年南海物业股票案,1999年上海石化股票案,1997年南山基金操纵国际大厦股票案,1997年陆家嘴股票操纵案,1998年华天集团操纵华天酒店投票案;1998年中远民展操纵众城实业案;1998年深圳有色金属公司财务公司和民源海南公司操纵琼民源股票案……2001年广东欣盛公司和中百投资公司等操纵亿安科技操纵案。

从上述操纵市场案件看,操纵市场的行为有多样化的特征,有信息披露性操纵、有虚假信息操纵、实际交易型操纵、包括联合操纵行为和连续买卖操纵行为。对敲行为一般发现在联合操纵案中,还有异常交易,借他人账户,开立多个账户买卖股票等。

从操纵主体上看,最初是个人,尔后出现的行为主体是公司,包括证券公司、咨询公司、上市公司等。最大金额为30亿元。

(四)欺诈客户行为

有些证券公司欺诈客户的手段基本上是挪用客户资金,只有少数案件中,证券公司采取其他方式,最大金额也是30亿元。(福建闽发证券有限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案)。

(五)我国证券欺诈的特点

①证券欺诈行为主体的广泛性,几乎涵盖了证券市场上的所有参与者。②证券欺诈行为的多样性。几乎包括了证券运作的全过程。③证券欺诈的关联性。即与其他欺诈行为有关联。另一方面证券欺诈主体之间也具有关联性。④证券欺诈行为的阶段性。

证券欺诈的原因有历史文化的原因,经济社会原因,还有法制政策原因、主观心理原因,这里主要阐明的是法制政策原因

①证券监管体制不完善。⑦禁止证券欺诈的立法存在缺陷。禁止证券欺诈的执法不力。④政府政策原因。

七 结束语

我国证券市场的不足应尽快弥补。建议证券法中写进反欺诈的一般条款。对证券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法律定义,形成共同的法律语言工具,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完善。

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中国公安局网监系统、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中介咨询服务机构,在金融法律法规建设方面建立长期合作机制,不断强化立法、执法的整体性。充分利用网络、电视等现代媒体的公开效应和警示监督作用,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三天以上的短期公示,以昭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