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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合同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3 11:14:52

旅行合同

旅行合同第1篇

旅行社劳动合同范文一

甲方: 旅行社 负责人:

乙方: 身份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武汉市有关劳动管理办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各项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开始,至 年 月 日终止,其中试用期一个月。

第二条 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前台接待及旅游顾问工作,并保证与甲方保持劳动合同关系至少半年以上。

第三条 甲方每月20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每月基本工资 元,试用期间每月工资为 元

第四条 甲方承诺按一定标准给予乙方提成奖励,结算期为一个季度,即酬劳没三个月结算并发放,具体办法和标准另行商定。

第五条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乙方在法定假日(春节除外)照常工作,甲方应对乙方按每日基本工资3倍予以补助。

第六条 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综合意外险,保险金额 万元/年

第七条 乙方承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行负担因病,因伤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以任何理由想甲方提出追偿要求。

第八条 甲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的法规,规章,为乙方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根据从事工种的需要,发给乙方劳动保护用品和配置生产,工作必需的劳动工具。

第九条 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方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中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除视为乙方违约外,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3)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该提前七日通知乙方;(1)乙方因病或者因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2)甲方认为乙方工作未达到要求的;(3)甲方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九条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二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除视为乙方违约外,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追究。如属甲方违约,甲方需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如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一个月的工资及结算期所以提成奖励,乙方另需还甲方代为办理的综合意外保险保费。

第十五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合同期满或者甲方破产倒闭时,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甲方损失。

第十七条 其他约定: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内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定。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

第二十条 本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负责人签名(盖章) 乙方签名(盖章)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旅行社劳动合同范文二

甲 方:北京北大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海淀南路30号航天精密大厦10层

乙 方:住 所:

户 名:

帐 号:

开户行:

甲方委托乙方组织安排有关20xx高层专家会议(活动),乙方接受委托。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

一、 基本情况

1、 会议(活动)时间:20xx年 月 日 月 日

2、活动安排:由双方另行商定并由授权代表盖章,作为本协议附件。

3、活动人数:350人(具体人数按照实际人数计算)。

4、活动地点:济州岛

二、 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组织和安排本次20xx高层专家活动(会议),包括活动的日程安排、与会人员的交通、食宿、接送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服务项目,具体内容可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方案,经双方授权代表盖章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双方应严格执行。

三、 费用

单人活动费为人民币 元/人,甲方为本次服务须向乙方支付会议(活动)费合计人民币 元(大写: )。费用明细见行程表。

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 元,20xx年 月 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项 元人民币;本委托事项履行完毕后,乙方提交实际费用明细表,甲方在收到费用明细表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在收到每笔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发票。

会议(活动)期间,应甲方要求或客观情况变化,在不增加乙方损失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因会议(活动)有增加或减少时,应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认可,甲乙双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结算。如果该项变化要求给乙方造成损失,或者乙方提出该项变化给甲方造成损失,并且该项损失无法挽回时,提出方应当对此损失予以赔偿。

四、 乙方的义务

1. 按照甲方的要求事先提交本次商务(会议)活动安排方案,并取得甲方授权代表的同意;如甲方在上述方案确定后提出取消或增加等更改服务项目的要求,乙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积极配合妥善解决。若该等取消或变更产生实际损失时,则该损失由甲方承担。

2. 完成甲方要求及前款方案确定的事项、任务和标准;如乙方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前款方案要求,乙方应向甲方退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3. 为保障参加人员在会议(活动)期间的安全,为参加活动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宜。

4.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义务。

五、 甲方的义务

1. 事先明确对活动安排的要求,及时审核乙方提交的安排方案,并为乙方组织安排本次商务会议(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

2. 对参加会议(活动)人员应尽到管理职责。因非乙方原因,参加会议(活动)人员的行为造成乙方或第三方损失时,应当先行履行赔付义务。

3. 按照约定支付活动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4.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义务。

六、 协议的变更

1. 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协议条款或转让协议项下权利义务,但乙方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需要将部分工作委托第三方完成的不在此限。

2. 一方在取得另一方书面同意后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确保另一方的权利不会受到损害;因该变更行为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一方承担,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应当给予充分补偿。

七、 第三方责任

对由于航班延误或取消、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及其参加会议(活动)人员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乙方不承担责任,但应当积极协助解决甲方与责任方之间的纠纷。

因乙方委托的第三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给甲方及其参加会议(活动)人员造成损失时,乙方负有赔偿义务。但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甲方及其参加会议(活动)人员在获得乙方赔偿的同时,应当将其追偿权利书面转让给乙方。前款所述的乙方委托的第三方,不包含负责运输甲方及其参加会议(活动)人员从居住地(或出发地)到会议(活动)地,以及从会议(活动)地返回居住地(或出发地)的航空、铁路、轮船及其长途汽车的承运人,乙方只是代购此项运输的相关运输服务,不产生委托的法律后果。若因提供此项服务的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甲方及其参加会议(活动)人员人身、财产损失时,甲方及其参加会议(活动)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运输票据向责任人及相关保险机构行使赔偿主张,乙方不负任何赔偿义务。

八、 补救责任

因一方违约发生损失后,守约方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配合违约方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无权要求违约赔偿。

九、 免责条款

任何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明。

十、 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及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十一、 其他约定

1、成团人数为参考人数,具体旅游者人数按照甲方提供的名单人数计算,但甲方最迟不能晚于2011年 月 日向乙方提供人员名单。

2、活动费用单价为固定价格,即 元人民币/人;暂估总费用为 元(具体金额按照实际人数*固定单价的方法进行核算)。

3、如遇到住宿需要住单人房间,每个住单间者需要补 元/人的住宿差价;

4、乙方保证甲方所有参团人员能够成行,如果因机票、酒店房间或其他乙方的原因而导致甲方人员未能全部成行,乙方除应立即双倍退还未能成行人员的所有旅游费用。如未能成行人员超过20人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应当返还给甲方已经支付的费用。

5、实际抱团人数未达到成团人数标准的,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不成团,甲方不承担责任。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将甲方已经缴纳的费用全部返还(已经发生的费用可以予以扣除)。

甲乙双方可以就本协议的执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其他形式的文件,该补充协议或其他形式的文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双方应当履行。补充协议可以由双方授权代表或会议(活动)负责人签署。

本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之前甲乙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或其他形式的文件内容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甲方: 乙方: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旅行社劳动合同范文三

甲方(单位): 陕西朗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乙 方 : 訾东林

签订日期:20xx年 6月 16日

陕西朗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

甲方(用人单位):陕西朗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乙方(劳动者):姓名訾东林 性别 男 年龄 35 民族 汉 籍贯 陕西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1年,自20xx年06月16日至20xx年06月15日。 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

二、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一)甲方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 项目经理 职务,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

(二)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三)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西安市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乙双方在工作时间和休息方面协商一致确定平均每周工作__5__天(每天8 小时)。

(二)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甲方因特殊季节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乙方协商同意,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三)甲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按照乙方实际情况安排带薪年休假。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二)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三)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劳动生产安全操作规程,爱护甲方财产。乙方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四)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对乙方提供保护。

(五)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甲方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

五、劳动报酬

乙方的每日劳动报酬为150元。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西安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

六、劳动纪律

甲方制定的劳动纪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并向乙方公示。乙方必须遵照执行。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甲乙双方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八、劳动争议处理

(一)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二)甲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损害乙方合法权益的,乙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九、其他

(一)劳动合同期内,乙方户籍所在地址、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告知甲方,以便于联系。

(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解决。

(三)本合同不得涂改。

(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五)本合同自乙方到甲方单位签名报到,并参加工作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身份证号:

旅行合同第2篇

旅行社导游劳动合同范文一

甲方:名称:

地址:

性质: 法人代表:

乙方:姓名: 性别:

年龄: 文化程度:

籍贯:省市县(区)乡(街办)

现住址:

身份证号码: 导游证号码:

甲方因工作需要,招(聘、雇)(乙方)为导游员。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

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 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本合同,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并共同遵守执行。

一、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按下列第种类型执行)

1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年(月)。其中试用期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共个月。

2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3本合同从年月日起至完成(工作、工程)止。

二、工作内容

甲方安排乙方在岗位,负责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可变更工作岗位)。乙方在合同期内,按本岗位职责要求,完成甲方安排的正常导游工作任务。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甲方必须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乙 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2、甲方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培训教育,乙方从事导游服务时必须经过专门培 训并取得导游员资格。

3、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旅游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乙方因工负伤,甲方应积极负责治疗,直至医疗终结;治疗期间为乙方据实支付医疗费 ,按月支付工资;伤愈后安排乙方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致残待遇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5、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和女工孕期、产假期、哺乳期以及乙方符合计划生育子女 劳保医疗等各种待遇按国家、省、市规定标准执行。

6、乙方因工伤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费、遗属津贴等,由甲方按国家、省、市规定标准支付。

7、乙方的周休假、节日假、探亲假、年休假、产假以及婚丧等各种待遇,甲方必须按国家 、省规定执行。

四、劳动报酬

1、甲方根据乙方从事导游员业务,确定乙方工资按以下工资形式执行。但在法定工作时间 内,乙方应得的工资不得低于旅行社所在地最低工资保障标准。计月工资。乙方试用期工资元;试用期满乙方工资元,其中:基本工资元,津贴。奖金另定。

2、甲方应逐年提高乙方的工资水平。

3、甲方于每月日为发薪日,甲方无故不按时支付乙方工资的,应自拖欠之日起,支付乙方工资总额%拖欠金,直至支付工资之日止与工资一并发给乙方。

4、非因乙方原因所致的停止导游业务期间,甲方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劳动纪律

甲方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江西省 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积极完成导游服 务工作任务。

六、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

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乙方本人: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 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3)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 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一方受损害的,可不承担责任 。

八、双方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甲方出资派乙方赴外地或本单位以外培训,须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后须为甲方服 务年,如乙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甲方培训费,但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规 定除外,培训费用按其在甲方服务年限满一年减收%计算。

九、其他

1、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有 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不成的可在规定的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

2、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省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3、本合同一式叁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并经当地劳动部门鉴证后各执一份。

签订合同时间:年月日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乙方: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人:

鉴证时间:

旅行社导游劳动合同范文二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地址

邮政编码

乙方 性别 身份证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旅行社(以下简称甲方)与 (以下简称乙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

一、劳动合同期限

(一)有固定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 2010年10月31日止。

二、工作内容

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导游(要求持有导游证)和领队(要求持有领队证)工作。 担任领队时其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

(一)遵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

(三)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

(四)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提醒旅游者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五)反映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开展市场调研工作,协助开发、设计新的旅游产品。 担任全陪工作的导游人员时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旅行社的接待计划,监督各地接待单位的执行情况和接待质量;

(二)协调地陪、司机等各方面接待人员加强合作,做好旅行各站的衔接工作;

(三)配合、督促地方接待单位安排好旅游者的食、宿、交通和参观、游览活动,照顾好客人的生活起居;

(四)维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处理好各类突发事件,并能提供与之相关的延伸服务;

(五)耐心解答旅游者提出的问题;

(六)反映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开展市场调研工作,协助开发、设计新的旅游产品。 担任地陪工作的导游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做好旅游者在本站的接送服务;

(二)严格按照接待计划确定游览日程,安排好旅游者的食宿、游览、购物、文娱等活动;

(三)热情做好导游讲解工作,积极向旅游者介绍和传播中国文化;

(四)妥善处理好旅游相关服务各方面的协作关系,认真处理旅游者发生的各类问题;

(五)维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做好事故防范和安全提示工作。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方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

(二)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并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或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

(三)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休息日安排乙方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乙方工作的,应当依法分别支付不低于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四、劳动报酬

(一)甲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单位实际,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

(二)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岗位工资制,按企业工资制度支付工资。

(三)甲方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乙方工资。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乙双方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甲方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三)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

(一)甲乙双方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

(二)甲方努力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乙方的福利待遇。

七、劳动纪律

(一)甲方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二)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甲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奖惩。

八、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如下:

(一)试用期内不符合工作要求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六)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劳动合同终止;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一)甲乙双方在本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可以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变更劳动合同部分条款。

(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其中由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抑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劳动教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 在两个月内不为甲方团队担任领队的。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并按规定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

1.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经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本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或按本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4.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

5.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拒不支付的。

(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有本合同第九条(三)项规定情形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应当将期限颇延至下列情形规定的到期时间: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本劳动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十一、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的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甲乙双方或一方违反本劳动合同的规定,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分别承担如下违约责任:

乙方的违约责任:在工作过程中,如果由于乙方行为不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甲乙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存乙方档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年月日:

旅行社导游劳动合同范文三

甲方: 旅行社 负责人:

乙方: 身份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武汉市有关劳动管理办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各项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开始,至 年 月 日终止,其中试用期一个月。

第二条 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前台接待及旅游顾问工作,并保证与甲方保持劳动合同关系至少半年以上。

第三条 甲方每月20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每月基本工资 元,试用期间每月工资为 元

第四条 甲方承诺按一定标准给予乙方提成奖励,结算期为一个季度,即酬劳没三个月结算并发放,具体办法和标准另行商定。

第五条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乙方在法定假日(春节除外)照常工作,甲方应对乙方按每日基本工资3倍予以补助。

第六条 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综合意外险,保险金额 万元/年

第七条 乙方承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行负担因病,因伤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以任何理由想甲方提出追偿要求。

第八条 甲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的法规,规章,为乙方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根据从事工种的需要,发给乙方劳动保护用品和配置生产,工作必需的劳动工具。

第九条 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方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中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除视为乙方违约外,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3)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该提前七日通知乙方;(1)乙方因病或者因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2)甲方认为乙方工作未达到要求的;(3)甲方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九条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二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除视为乙方违约外,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追究。如属甲方违约,甲方需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如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一个月的工资及结算期所以提成奖励,乙方另需还甲方代为办理的综合意外保险保费。

第十五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合同期满或者甲方破产倒闭时,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甲方损失。

第十七条 其他约定: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内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定。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

第二十条 本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旅行合同第3篇

[关键词]旅游合同;解除权;协力义务;减轻损失义务

[中图分类号]F592.6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2880(2011)06-0050-02

旅游合同作为约束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手段,在旅游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合同法》中并未对旅游合同作出相应规定,旅游合同仍属于无名合同。国内一些学者对旅游合同的立法、纠纷处理、违约损害赔偿都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如刘劲柳所著的《旅游合同》。在旅游合同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中,旅游合同的解除往往也是旅行社和旅游者发生纠纷的原因,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基于《合同法》中对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结合旅游活动的特殊性,将旅游活动分为开始前和旅游活动进行中两个阶段,分析旅游者和旅行社所拥有的旅游合同解除权。

一、旅游合同的解除

(一)旅游活动开始前

1.旅游者的解除权

(1)任意解除权。旅游合同成立后,旅游开始之前,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旅游合同的权利,无需提出正当合理的理由。旅游合同需旅游者的亲身参与才能完成,而旅游者由于健康、工作、家庭等原因无法参加旅游,或者没有任何原因仅仅因个人喜好不愿参加旅游,若不允许解除合同或者对旅游者解除合同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可能导致旅游者既不能解除合同也无法参加旅游,构成受领迟延,旅游者将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旅游者未解除合同,旅行社基于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如预订了交通工具、宾馆等,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旅行社一般会在旅游合同签订以后、旅游开始之前做一些准备工作,例如办理客票、客房预订、出国证照等。旅行社的这些给付行为,不应当因为旅游合同被解除而归于无效,旅游者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而且旅行社因为旅游者解除合同退房、退票而支付的手续费和定金,都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行社可以从预收的费用当中扣除应该得到的价款,然后将剩余的款项返还旅游者。

(2)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合同中约定的行程。旅行社有义务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为给付,为了防止旅行社任意变更旅游行程,降低旅游活动的质量,损害旅游者利益,应当在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旅游内容的情况下,赋予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若是因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引起的行程变更,该解除行为应具有溯及力,即旅行社应向旅游者返还全部旅游费用;若旅行社是基于不得已的事由而变更行程,而旅游者不同意参加变更后的旅程,应尊重旅游者意愿,允许其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由于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旅行社在不得已之事由出现后及时采取了变更旅程等补救措施,因此合同解除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旅行社一方在旅游开始前为旅游所做的准备活动付出的劳务应获得合理的报酬,扣除该报酬后的余额则应退还游客。

(3)不可抗力因素。旅游开始之前,因为不可抗力事由的发生,导致旅游者不能参加旅游时候,旅游者有权解除旅游合同。例如发生天灾、动乱、交通堵塞、政府命令等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旅游者应当有权解除旅游合同。

2.旅行社的解除权

(1)旅游者怠于行使协力义务或受领给付义务。协力义务,指旅游者协助旅行社完成给付,如旅游者不提供要求的证件或文件,致使办理护照等手续不能及时办妥。旅游者还有受领给付的义务,如按照约定时间出发,如果旅游者没有按时到达,就可能影响整个行程的继续。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协力义务或受领给付义务,旅行社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旅行社只有在旅游者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旅游给付无法继续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2)不可抗力因素。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旅行社之事由致使旅游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旅行社可以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而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违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发生自然灾害、交通管制、军事管制等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或者发生突然疫情导致境外国家禁止入境从而导致旅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都应当属于不可抗力的事由。

(二)旅游开始后的解除权

1.旅游者的解除权

(1)任意解除合同权。旅游未完成前,旅游者有权随时终止旅游合同。但为了兼顾旅行社的利益,旅游者应赔偿旅行社因终止旅游合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另外,旅游者终止旅游合同以后,也有权请求旅行社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但是到达原出发地以后,旅游者应当将费用及利息支付给旅行社。

(2)旅行社提供的给付有瑕疵,并拒绝补正。旅行社应当就其应当给付的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和质量的时候,旅行社应当改善。如果旅行社未改善或者不能改善的,旅游者可以请求减少旅游费用;如果旅行社的行为已经影响到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则旅游者享有解除旅游合同的权利。

(3)旅行社因自身原因变更旅游合同。旅行社在旅游开始后,因为自身原因变更旅游合同的,应当取得旅游者的同意;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有权解除合同。旅游者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对于尚未产生的旅游费用应要求旅行社退还。

2.旅行社的解除权

对于旅行社来说,除为了维护旅游团队根本利益以外,在行程中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由此给旅游者造成的实际损失。旅行社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有:

(1)不可抗力因素。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旅行社之事由致使旅游不能继续进行,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而且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旅游途中,由于旅游者突发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坚持旅游,旅行社可以行使解除权。旅游者必须亲自参与旅游活动才能实现旅游合同,因此由于旅游者自身健康等原因,旅行社可以解除旅游合同。对于旅游者尚未享受的服务,应退还其费用。

二、旅游合同解除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旅游合同的解除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若无法定解除因素,旅行社或者旅游者不能自行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些旅游合同纠纷往往是因为一方私自解除合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虽然旅游者享有旅游开始前和旅游中的任意解除权,但必须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于旅游业务的特殊性,在旅游活动开始前旅行社已经开始进行客房、票务等预订工作,其所做出的努力及付出的财物应受到相应的赔偿。

(二)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应谨慎

旅游者在制定旅游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其具体条款,特别是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要与旅行社进行确认。旅行社与旅游者所签订的是格式条款,某些方面会排除旅行社的责任,扩大旅游者的义务。而旅行社据此条件解除合同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旅游者因为准备旅游所造成的精神、经济、时间上的损失也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这对于旅游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有旅行社会将无法成团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可见,旅游者应仔细阅读旅游条款,对于不甚明确的应要求旅行社做出详细解释,如果对格式条款不满意,可以要求旅行社另外拟订一份合同。

(三)旅游者应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旅行社提供的给付有瑕疵,而且拒绝补正的,旅游者可以解除旅游合同。如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明显与合同不符,并且拒绝进行改善或者补偿旅游者损失,旅游者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旅游者在旅行社违约后应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都规定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法律之所以对守约方课以减轻损失义务,主要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义务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它还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减轻损失规则的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社会角度看,通过设定减轻损失义务,可以激励守约人按促进经济效益的方式去行为,增进社会整体效益;从当事人角度看,减轻损失义务作为限制守约人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规则,自然会给他带来不便,需在违约方违约后立即行动,否则将面临被法院认定其补偿措施不当的可能。

(四)正确认定“不可抗力”

由于不可抗力可以成为旅行社和旅游者免责的法律依据,因而,对不可抗力的认定至关重要。有些情形,不论是对旅行社,还是对旅游者,虽然貌似不可抗力,但实际并不是不可抗力。“不能预见”成为确定不可抗力的关键要素之一。是否为不可预见,主要依赖于当时的科技水平和人们的一般预见能力,对旅游合同的履行而言,许多所谓的不可抗力只要旅游者或者旅行社采取了措施,就可以预见且可以克服。一般来说,旅游者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间隔时间有长有短。假如时间间隔很短,旅行社和旅游者对是否会发生不可抗力都较为敏感;假如时间间隔较长,旅行社和旅游者也都有义务对可能出现的不可抗力附随注意义务,以当今的科技水平和手段,对许多所谓的不可抗力都有足够的预警机制和能力。就旅行社而言,应当对某些特殊的气象现象有大致的了解,能够预见一些对旅游团产生阻碍或者损害的自然现象,并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加以避免;就旅游者而言,也有义务对天气变化等因素加以注意,促使旅游活动的顺利开展。

还有一种情形,导游擅自变更旅游计划,发生不可抗力后,导致某些项目旅行社不能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不可抗力的出现,但不可以免除旅行社的违约责任,理由是旅行社违约在先。假如旅行社按原计划履行旅游合同,旅游项目的履行就没有障碍,旅游者的权益也不会遭受损失。所以《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参考文献]

[1]卢世菊.旅游法规[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庆淼.旅游合同若干问题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06.

[3]王晓东.旅游合同有名化及其规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

旅行合同第4篇

〔关键词〕 旅游合同,必要性,可行性,当事人,效力

一、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区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规则的选择,即有名合同直接适用相关合同规定,而无名合同则依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旅游营业人通常提供以下两种类型的服务:其一为自助旅行的旅客提供诸如旅游信息咨询、旅行线路规划、办理出入境手续、代买机船票、预订住宿饭店等;其二为旅客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前者应依服务性质不同分别适用买卖、委托以及居间等有名合同予以规范;而后者,即狭义上的旅游合同,却与各种有名合同都存在一定异同。例如旅游营业人以自己名义或旅客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与其他服务人员订立合同等行为类似于委托、行纪等合同,不同的是,营业人自行安排各类旅行活动,不受旅客指示约束,更无报告义务;营业人为旅客介绍交通、膳宿、购物和旅游等各项情况的行为类似于居间合同,不同的是,营业人往往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服务主体订约;旅行营业人“招徕”业务并负责旅游全过程的行为类似于承揽合同,早期德国法院就将旅游合同认定为承揽,1979年修订德国民法典时将其列入债编各论第七节“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1)但是营业人“先收费、后接待”与承揽合同的完成工作后给付报酬的作法相悖;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属于服务合同,东德民法典就将其归于第3篇第4章“服务”项下,但是服务说又与绝大部分服务并非营业人提供的客观事实相悖。(2)可见旅游合同应为一种兼具委托、行纪、居间、承揽和服务性质的混合合同,而旅游合同特殊性决定上述有名合同任一或全部都不能有效调整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所有内容。

二、旅游合同涉及的当事人

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旅游营业人和旅客。旅游营业人一般为旅行社,值得探讨的是,旅行社以外的其他主体与旅客是否能够订立旅游合同。有学者认为,依据国务院2001年修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旅游行业为特许经营行业,只有经批准登记专门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才是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3)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法律上主体资格的认定不能等同于行政法上强制性规定,即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经营旅游业务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可能影响合同效力,但不应改变合同性质,因此旅游营业人应定义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对于“旅游服务”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特征:第一,营业人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其中安排旅程是必要的,此外至少包括交通、膳宿以及导游等一项以上服务;第二,旅客支付的旅行费用应具有整体性,不是针对个别服务项目的支付。

旅游服务的一种特殊性是,旅游营业人不需要事必躬亲履行所有内容,而是借助第三人完成,例如与运输公司签订旅客运送合同,与旅店签订住宿合同、餐饮合同,与娱乐公司签订的娱乐服务合同等。对于这些第三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营业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运输合同、餐饮合同属于利他合同,旅客是合同的受益人;(4)一种观点认为除非旅客已直接与该第三人发生直接合同关系,该第三人应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支持前者的理由是,旅客基于利他合同的受益人的地位,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直接诉权,有利于保护其权益。然而,在旅游合同中,营业人没有将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内容告知旅客的义务,且相关营业信息为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不知悉合同内容的旅客也无法向第三人提出有效请求。因此,笔者赞同后者,第三人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辅助人的履行瑕疵责任依据旅游合同应由营业人承担,当然不排除,如果第三人的履行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旅客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旅客可以基于侵权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旅游合同主体的另一方是旅客,即接受旅游服务、支付旅游报酬的当事人,一般为自然人,但是机关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提供福利等也可以与旅游营业人订立旅游合同,那么,实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应为旅游合同的受益人。同时,旅游合同属于绝对定期合同,即旅客必须在特定时间内接受服务,而诸如健康、工作或家庭等诸多因素可能影响旅客的及时受领,为一定程度上减轻旅客风险,法律应规定旅客开始前的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权,即旅客退出旅游合同关系,而第三方成为合同新的主体。与《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转移不同,此种情况属于法定转让权的行使,因此营业人无合理理由不得拒绝,同时行使权利也不应让营业人承受不利益。

三、旅游合同的效力

旅游合同成立以后,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即旅游合同的效力。由于旅游合同的格式化的趋势,旅游营业人往往在合同文本中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和免责事项,如上所述,这也正是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之一,所以有名化的立法应侧重于旅游营业人义务规范以及旅客权利规范以矫正失衡的权义结构。

(一)旅游营业人的权利义务。旅游营业人的基本权利是收取旅游费用,并且为旅游开始前收取,同时营业人应承担以下主要义务:

1.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营业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旅游服务是旅游合同的本旨,也是其基本义务。如果营业人有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的情形,营业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营业人在实际履行中往往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委托其代为提供若干项服务,甚至实务上,还普遍存在将旅游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于其他营业人的情况,而旅游服务属于一项专门性的服务,旅客对特定营业人资信的信赖是合同基础。值得立法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27条规定,“旅游业经营自行组团,非经旅客书面同意,不得将该履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旅行业受理前项履行业务之转让,应于旅客重新签订契约”。如果未经旅客的书面同意,营业人的擅自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为其履行辅助人,营业人就第三人的履行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如果获得旅客书面同意,营业人概括转移债权债务,退出原旅游合同关系,旅游合同当事人变成旅客和第三人。

2.代办旅游手续义务。旅游营业人应当为旅客代办旅游所需的各项手续,包括申请护照、办理外国使领馆之签证以及提供境外担保等。因为旅游营业人违反义务导致旅客不能进入旅游国国境或者发生旅客被驱逐出境、遣返等后果的,应由旅游营业人承担违约责任。

3.办理旅客意外保险。旅游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诸如旅客生病、遗失行李物品以及第三者侵权等都有可能发生。为减少旅客人身、财产的损失,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4.协助义务。旅客在旅游途中可能由于归责于己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营业人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旅行结束后,依据相关归责原则确定费用以及利息的实际承担者。

(二)旅客的权利义务。旅游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旅客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九项基本权利,并且营业人的上述义务也对应为旅客的权利。而交付旅游费用则是旅客主要义务,旅游费用包括代办交通、膳宿、导游等必要费用以及营业人应收的合理报酬等,此外,依据诚信原则和旅游合同的特征,旅客还应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例如旅游前提交必要证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旅途中,遵守团队纪律,准时集合归队,不得干扰其他旅客等。

四、旅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的长期复杂的特征决定了诸多因素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为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旅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规范合同变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成立后,营业人应依约而为各种给付,原则上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但是不得已事由出现则例外。所谓不得已是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包括旅客没有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导致原来的合同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甚至殃及旅客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等情形,例如自然灾害、交通管制、军事行动等。不得已事由发生后,旅游营业人应首先考虑变更合同,但必须征得旅客的同意,而旅游业务通常具有团体性,旅游营业人就某一项变更难以得到全体旅客的一致同意,所以只需要获得大部分的旅客同意就可以。同时,由于营业人变更旅游内容所减少的旅游费用,应退还旅客;所增加的,也不得向旅客收取,应自行负担。如果不得已事由发生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变更合同内容未获得大多数旅客同意,则营业人可以解除合同。除法定解除事由外,营业人也可以约定,诸如,“旅游团须有一定数量以上人签约方能成团。如人数未达到,可以解除合同”。

为充分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承认旅客享有更广泛、更自由的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如上所述,旅游开始前,旅客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此外,旅客还可以无正当理由的解除合同,但是经营人为履行合同先行为给付而支付费用,例如手续办理、运输工具和住宿餐饮等预付定金等应由旅客补偿。旅游未完成前,由于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有瑕疵,且拒绝补正的,旅客可以请求减少旅游费用,如果营业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旅客可以解除旅游合同,并且不影响营业人违约责任承担;由于不得已事由的发生,营业人有权变更合同,旅客也可拒绝接受并解除合同;如果无正当理由,旅客虽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对经营者由此产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旅游合同异地履行的特征,旅途中,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关系解除,旅游营业人都有义务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并支付相关费用,其后再依据过错原则分配费用,如果双方都无过错,则由经营者承担。

此外,依据《合同法》对旅游合同违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除法定以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外,如果有违约事实的存在,那么旅游营业人或旅客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立法上对于违约责任尤其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应有特殊规定。考虑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应在立法上适当承认旅游合同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注释:

〔1〕王泽鉴.定型化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A〕.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七)〔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6-54.

〔2〕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85-386.

旅行合同第5篇

关键词:旅游合同,第三人,第三人负担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旅游合同简介

我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具有数目众多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为旅游业提供了丰富的旅游资源。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旅游作为休闲方式,形成了庞大的需求市场,其中蕴含着无限的商机。旅行社则是架起供需的桥梁。为适应现代社会大量交易活动,许多行业的商家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多事先拟定契约条款,又相对人决定是否接受,学说上称为定型化契约条款。契约条款的定型化,可以促进企业的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消费者也有利。问题在于企业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2]游客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缺少对旅游相关信息的掌握。另外,旅游的种类不同使旅游合同的内容也存在差别,加上各个旅行社各自制定合同(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也只是框架式的规定,大量的详细条款由旅行社自己制定),使旅游合同不统一。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对旅游合同进行分析,界定旅游合同的内容。

我国的法律未对旅游合同进行明确的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只是规定旅游合同的的主要条款,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旅游合同应属无名合同,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使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省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里对旅游合同进行界定:旅游契约系指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游给付之全部于游客,而游客支付报酬之契约。[3]还有的学者将旅游合同依其内容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旅游合同。狭义上的旅游合同仅是旅行社为游客安排行程及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导游、景点或其他相关的服务,游客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4]广义的旅游合同还包括为他人代办手续、住宿、机票的活动,并认为这类新兴的自助游的双方是委托或关系,旅游合同仅只前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对旅游契约的规定不在此赘述。我认同台湾省判决对旅游合同的界定,应从更大范围理解旅游合同的内容,使旅游合同的界定有更大的适应性。

与旅游合同的定义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旅游合同的性质。依我国法律规定分析,旅游合同应属无名合同。那旅游合同又属于无名合同中的那一种?学理上将无名合同划分为纯粹非典型合同、合同联立、混合合同。其中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它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混合合同又分为四种类型:典型合同附有其他种类的给付、二重典型合同、类型融合合同和类型结合合同。其中类型结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对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并主张对类型结合合同应分解个构成部分,分别适用个部分的典型合同规范。[5]从旅游合同的内容看,旅游业者的义务是提供吃住行玩的全部服务,游客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因此,旅游合同更符合混合合同之类型结合合同,但旅游合同的合同纠纷处理若是采用类型结合合同的处理方法不利于旅客权益的保护、增加了旅游合同的复杂性。加之,旅游业的蓬勃发展使旅游合同的重要性凸现。因此,有学者主张将旅游合同单列成为一种新型的有名合同。

二、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分析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旅游业在我国属一般许可行业,只有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登记的旅行社才能从事旅游业务。所以在我国旅游合同的主体仅指游客和旅行社。但旅行社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不可能亲自履行合同规定的每一项服务,因此需要第三人的介入代替旅行社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所以旅游合同涉及第三人。

首先说导游与旅行社、游客的关系。导游的行为可分为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导游属于旅行社的职员,其所从事的与旅游有关的行为应被视为职务行为。与旅游有关的行为具体如安排游客吃、住、玩、购物、景观介绍。导游与旅行社之间形成职务上的关系。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八条的规定(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进行赔偿)和该标准第九条的规定(导游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并赔偿全部旅游费用30%违约金)的规定与民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即旅行社对导游职务行为对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导游利用职务之便可能进行的无权的行为,如狭义无权和表见,旅行社承担责任。。导游明显的个人行为除法律明文规定应由旅行社承担责任的外,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导游与旅行社的关系属于经济组织内部的关系,可依《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其次,第三人与旅行社、游客之间的关系。从旅游合同角度看,第三人是旅游合同主体一方——旅行社的合同义务履行的辅助人。由于旅行社经营能力的限制,它不可能亲自履行旅游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其部分义务分别交由不同的第三人代其向游客旅行。旅游合同中第三人代旅行社向游客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合同内容构成了一个第三人负担合同。第三人负担合同又称第三人给付合同、第三人履行合同,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协议。其特点是:1、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产生。旅行社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中会明确写明旅行社提供的吃住玩行的标准,而具有缔约能力的游客依常理可推知旅游合同的部分义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当游客与旅行社签订契约,意味着游客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条款表示接受,这种约定也就成立。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但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的约束。3、没有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仅是债务人合同义务履行辅助人。债务转移意味着第三人加入合同,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或加入债务人队伍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4合同有效成立。[6][5]满足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旅游合同的部分内容应适用第三人负担合同的规定。当由于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游客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旅行社根据其与第三人的协议再进行追偿。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1有利于游客及时获得赔偿。异地游或境外游的游客向第三人追究责任的经济、时间的耗费可能很高。2旅行社与第三人存在业务的联系,之间订立某种协议。由旅行社先向游客赔偿,然后其根据与第三人的协议解决。方便当事人的诉讼,符合效率与公平的原则。

在旅游合同之外,存在第三人与旅行社因业务合作的需要而签订的以旅行社和第三人为合同主体的各种合同,这些合同可能涉及到第三人代为提供住宿、运输、观光、吃饭等内容。旅行社与多个第三人分别签订运输、住宿、餐饮等合同,这些合同独立于旅游合同,不属于旅游合同的内容。以餐饮合同为例,旅行社与饭店签订餐饮合同,其内容为:饭店为旅行社的游客提供一定标准的餐饮服务,旅行社向饭店支付饭钱。就这个餐饮合同而言,合同的主体旅行社和饭店;合同的内容是由债务人(饭店)向餐饮合同的第三人(游客)履行餐饮合同的合同义务,由债权人(旅行社)向饭店统一支付饭费。这个餐饮合同又符合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指当事人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他方为第三人给付,而使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合同。其特征是:1、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游客并不参与餐饮合同的签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第三人只享有权利,原则上不承担义务。游客在餐饮合同中仅享有由饭店提供的餐饮,而不需对饭店为给付。若游客与饭店为给付,则构成了另一个游客与饭店之间单独的合同,与上述的餐饮合同无关。3、利他合同具有无因性。旅行社无需表明其与游客的关系,而旅行社与游客的关系对餐饮合同无影响。4、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游客可以对饭店提出按合同约定标准为给付的权利。。5、事先不需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当游客在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成立意味着游客接受旅行社事先安排的餐饮标准。可见,从饭店与旅行社签订的餐饮合同角度看,该餐饮合同又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当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第三人可否向债权人追究责任?这一问题本身存在争议。在《科兵论合同》中,将受益第三人分为:受赠受益人和债权人受益人。[7]有种观点认为:受赠受益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是一种单纯的受益关系、第三人无需支付对价,在这种情况下不享有向债权人追究责任的权利;债权人受益人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存在合同关系,则债权人受益人可以向债权人追究责任。游客是旅行社和第三人合同中的受益人,游客与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的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游客属于债权人受益人,因此游客可以向旅行社追究责任。这样游客作为旅游合同的主体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人双重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也避免了冲突。旅行社将其部分旅游合同义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部分,旅行社仍应承担合同责任,除了旅行社具有法定的免责或减责事由外。另外,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游客可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独立于旅游合同,选择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赋予游客选择权,达到保护游客权益、避免累诉、贯彻效率经济原则的目的,有效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游客的利益。其他的第三人负担合同可依照上面陈述理由予以解决。

总之,旅游业的发展对我国旅游业的立法提出更高的要求。现在的工作是在理清各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均衡保护各方的利益,完善立法促进纠纷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定型化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试论旅游纠纷的法律适用》自《旅游学刊》2005年第1期 高圣平、刘露

3《民法》〉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4《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A.L.科宾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5翁炎英 《我国旅游合同研究回顾与展望》旅游合同2002(12)

6刘璐 《旅游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 2003(12)

7马勇主编.旅游学概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8孙森焱.旅游契约之研究[J].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报,1998,(1),p.3.

9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Z].法律出版社,1991.p.733.

[1] 【作者简介】翟剑霞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5级研究生 研究方向经济法

[2] 《定型化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定型化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 《试论旅游纠纷的法律适用》自《旅游学刊》2005年第1期 高圣平、刘露

[5] 《民法》〉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6]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王德山教授讲义

[7] 《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A.L.科宾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旅行合同第6篇

[关键词]旅游者;旅游者权利;合同范本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0)08-0065-07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7月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实施以来,海峡两岸旅游交流蓬勃发展,推动了两岸民众之间的往来,增进了相互了解和同胞情谊。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不断升温,根据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最新公布的数字显示,2009年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人数累计已达60.61万人次。从2009年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形势预测,该数字必将处于快速的增长中。单2010年赴台过年大陆居民可能达到4万人。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市场呈现出如此迅猛的发展势头,不但引发两岸旅游业管理者和学者们关于如何保持该发展势头的思考,更重要的是,在繁荣的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市场情境下,更应当引起旅游业管理者对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所能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足够重视。两岸的旅游交往要得到更好的发展,旅游服务品质的保障是最核心的问题。要提高和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就必须有与之相关的客观标准以及规范化的监督保证措施,必须有一个起码的基准。从法律角度讲,旅游服务业的这个基准就是旅游合同……从旅游合同的基本属性出发,旅游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为适应现代社会大量交易活动,目前保险、银行、运送、旅游、预售房屋等企业厂商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多事先拟订契约条款,由相对人决定是否接受,学界称为定型化契约条款。因此,可能存在格式合同的共同弊病,即旅游业者可能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订定有利于己、不益于旅游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对契约上的危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换言之,为促进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市场的稳定发展,赴台旅游合同的研究已然成为核心问题,而格式化的旅游合同本身弊端的克服是旅游合同研究的基础性问题。当前,世界各国旅游业管理部门基本都适用制定旅游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的行政规制手段,其极有益于缓解旅游合同格式化的市场要求,与旅游格式合同存在侵犯旅游者权益条款隐患之间的激烈矛盾。

旅游业管理部门订定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实质上是对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预先分配,目的是抑制旅游业者的优势地位,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发展一个国家和地区旅游业的至关重要的问题。世界各国政府都对此予以高度关注。只有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旅游业的发展才有根基,才有后劲。虽然旅游业者不依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格式订立合同,其合同仍属有效,旅游者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增加或删除示范文本中的条款,但是,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而且旅游业管理部门既是示范文本的制定者,也是推广使用者。如《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旅游合同范本》)规定:“本示范文本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解释,并在大陆范围内推行使用。”该示范文本在广大的大陆地区得以适用,其适用效果直接取决于该示范文本中旅游者权利的保障状况。赴台旅游大陆居民的旅游者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判断标准何在呢?下文拟以《旅游合同范本》所指向的旅游目的地台湾地区的《“国内”旅游定型化契约书范本》(以下简称《旅游契约范本》)为比较对象。

二、《旅游合同范本》的旅游者权利保障

根据1970年《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规定,旅游者享有替代权、旅游合同解除权、直接追索权等,也就是说,该公约提供给旅游者的是最低保障标准。大陆地区有学者认为,旅游者依法享有如下权利:享受旅游服务的权利、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医疗权、求偿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等。《旅游合同范本》供大陆地区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组团旅行社与大陆旅游者之间签订组团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时使用,对大陆旅游者的权利保障高于《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的一般保障标准,同时以适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市场的特殊性区别于一般旅游合同的权利保障类型。

(一)旅游行程计划的知悉权

通常情况下,在出发前签订旅游合同时,旅游者对于旅游目的地的情况心中无数,甚至一无所知,而旅行社则早已胸有成竹,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此时,若旅行社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有意无意地加重旅游者义务,减轻自身的责任,双方之间的矛盾便很容易在日后的实际旅游中爆发出来。也就是说,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旅游者信息方面的相对弱势是旅游者在市场关系中的弱势地位的重要表现,这也是旅游者权益易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为了在建立赴台旅游法律关系之前,避免由于旅游相关信息的不对称而导致旅游者的弱势地位和无形的旅游纠纷隐患的存在,《旅游合同范本》赋予大陆旅游者对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的知悉权。《旅游合同范本》第2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提供带团号的《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该《说明书》应当对包含旅行时间、地点、住宿和交通工具等具体旅行服务项目做出安排和说明,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该说明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游行程计划的知悉权的实现,不仅在于大陆旅游者有权在签订赴台旅游合同前仔细阅读《说明书》,当然,《旅游合同范本》要求《说明书》用语应当准确清晰;而且,根据《旅游合同范本》第7条规定,组团社有义务在行前说明会上如实告知旅游的具体行程安排和各项服务标准,台湾地区的重要规定、风俗习惯、安全避险措施,台湾地区收取小费的惯例及支付标准、外汇兑换事项以及应急联络方式等。因而,旅游行程计划的知悉权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知悉权,它的实现是旅游合同纠纷出现的事前防范机制,是签订赴台旅游合同的首要步骤。

(二)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

《旅游合同范本》第8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要求组团社按照合同和《计划书》的内容和标准,兑现旅游行程服务。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是《旅游合同范本》所确立的旅游者所享有的核心权利。大陆旅游者签订赴台旅游合同的目的是赴台旅游观光,但必须由旅游业者(组团社)提供旅游行程服务进行辅助,如果没有组团社的旅游服务,大陆居民无法赴台从事观光活动。

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受到《旅游合同范本》的重点保障。总的来说,该范本要求组团社按照旅游合同和《计划书》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具体来说,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受到该范本多方面的保障。

其一,关于组团社的旅游服务标准降低。组团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调整旅游行程(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所致除外),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二,关于旅游服务内容的减少或缺失。组团社违反合同约定在台湾地区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应当负担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的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

其三,关于转团。转团涉及的是提供旅游服务的主体变更,将可能影响原旅游合同确定的服务质量。《旅游合同范本》第11条明确禁止了“转团”行为,“依据《海峡两岸旅游合作规范》规定,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当组团低于成团人数不能成团时,组团社可以与旅游者协商延期出行或改变为赴台之外的旅游线路,但不得转团。”

其四,关于购物。旅游购物已然成为旅游服务的组成部分,如果旅行社安排过多的购物或安排的购物点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商品,将严重影响旅游行程服务的兑现。《旅游合同范本》规定,组团社领队或者台湾地区导游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安排旅游者参加本合同约定以外的自费项目的,应当承担擅自安排的自费项目费用;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组团社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应当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如果旅游者在《计划书》安排的购物点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商品的,组团社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进行索赔,自购物之日起90日内,旅游者无法从购物点获得赔偿的,组团社应当先行赔付。

其五,关于解除旅游合同。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是其兑现旅游行程服务的终点,在行程前,大陆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以距旅游出发30天为界确定旅游者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赴台旅游“团进团出”的原则,《旅游合同范本》规定,旅游者在行程中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解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以拒绝登机(车、船)等行为拖延行程或者脱团。大陆旅游者不能脱团,意味着不能解除旅游合同,只能在返回大陆后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三)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

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在旅游合同中虽然不是最重要的内容,但对于旅游者而言,该权利的保障是他们关注的重点,即是他们是否接受旅游格式合同能关键所在。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包括获得人身和则产安全保障两方面的内容,通过旅行保险和旅行业者对第三人责任追索的协助义务进行保障。《旅游合同范本》第7条第5项规定,组团社有义务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向旅游者推荐旅游个人保险以及其他保险②。旅行社责任险是强制险,指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旅行社责任险只是旅游者获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低限度的法定保障,尚需其他旅游个人保险进行补充。另外,在赴台旅游过程中,难免会发生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③。《旅游合同范本》规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组团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履行协助义务,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因组团社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旅游契约范本》的旅游者权利保障

《旅游契约范本》是由台湾地区“交通部观光局”制定的供台湾地区旅游业者和旅游者在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其他自由地区旅游而签订旅游契约使用。台湾地区旅游合同法律制度以旅游者权益保护为中心,旅游者享有变更权、终止契约权、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等,从整体上看,新增“民法”债编中“旅游”的内容就是围绕着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而展开的。正因为台湾地区旅游契约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旅游契约制度,它以旅游者的权利保障为中心,因而以体现台湾地区旅游契约制度的《旅游契约范本》作为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合同范本的比较对象是绝佳的选择。以下只讨论《旅游契约范本》中典型的3种旅游者的权利。

(一)旅游者的变更权

《旅游契约范本》规定,旅游者于约定的出发日内,有权将其在本契约上之权利义务让与第三人,旅游业者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此为旅游者的变更权,实为旅游契约主体的变更而不是旅游契约内容的变更。它与《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的替代权原理一致,它的直接法条依据是台湾地区“民法”债编第514-4规定,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实际上,此条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651条b增订。该权利在旅游开始前旅游者因故不能参加旅游时,充分保障旅游者的利益,使旅游者享有解除旅游契约或转让旅游契约的自由;旅游者的变更权的实现不但可以减少旅游者的损失,在一定意义上还是对旅游资源的节约。

(二)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

《旅游契约范本》第16规定,因可归责于旅游业者之事由,致延误行程时,旅游业者应即征得旅游者之同意,继续安排未完成之旅游活动或安排旅游者返回。在延误行程期间内,旅游者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费用,应由旅游业者负担。旅游者并得请求依全部旅费除以全部旅游日数乘以延误行程日数计算之违约金。但延误行程之总日数,以不超过全部旅游日数为限,延误行程时数在5小时以上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算。从而把“时间浪费”限定在行程开始之后,进而澄清了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未依约定的行程进行”可能引起的歧义①。“未依约定的行程进行”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包括行程开始前和行程开始后的行程延误,旅游行程开始前的时间延后当然也是旅游营业人违约的一种情形,可参照任意终止契约的情形请求旅游营业人承担违约责任,正因为行程还未开始,没有所谓的“时间浪费”,因此,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适用于旅游行程开始后的旅游营业人导致的行程延误。

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性质直接影响了时间浪费损害请求权的实现,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性质究竟为财产上的损害?抑或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台湾地区实务见解认为系非财产上之损害,学界通说与立法理由亦同。正因为其性质为非财产上的损害,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至于其赔偿金额,应有最高数额的限制,始为平允,故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而有大陆学者不赞同设置时间浪费损害赔偿最高限额,而应交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旅游契约范本》的条款分析,旅游者实 现时间浪费请求权不但可以请求旅游业者负担延误行程内旅游者所支出的食宿等必要费用,此为时间浪费而导致的旅游者直接财产损失,而且请求赔偿浪费的时间损失,以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为限。笔者认为,这是旅游实践对旅游法学理论的回应,时间浪费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两部分:浪费时间内的必要费用的直接损失和时间浪费导致的间接损失,因此应当一分为二地认识时间浪费的损害赔偿,时间浪费的间接损失应为非财产损失。而时间浪费的间接损失应当设定一定的赔偿限额,对于旅游业者来说,根据“损之所归,利之所归”的法理,因时间浪费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与其提供旅游服务获得的收益大体持平;对于旅游者来说,一般可以通过终止合同,阻却行程的延误。

(三)任意终止契约权

无论是在旅游出行前还是行程中,旅游者都享有任意的契约终止权,但应承担因契约的终止给旅游业者带来的损失。《旅游契约范本》规定,旅游者于旅游活动开始前得通知旅游业者解除本契约,但应缴交行政规费,并应依一定标准赔偿旅游业者的损失。但无论如何,旅游者至少需赔偿扣除行政规费的旅游费用的10%。也就是说,旅游者在签订旅游契约后出发之前,只要终止契约,即认定为违约,赔偿的金额根据通知到达距旅游开始的时间不同而不同。《旅游契约范本》第21条规定,旅游者于旅游活动开始后,中途离队退出旅游活动时,不得要求旅游业者退还旅游费用。旅游者于旅游活动开始后,未能及时参加排定之旅游项目或未能及时搭乘飞机、车、船等交通工具时,视为自愿放弃其权利,不得向旅游业者要求退费或任何补偿。因此,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可以随时终止旅游契约,但视为对其他旅游权利的放弃。

四、两种范本的旅游者权利保障比较

《旅游合同范本》适用于赴台湾地区旅游的大陆居民,而《旅游契约范本》适用于台湾地区旅游的台湾居民,两者的交会点是旅游活动地都是台湾地区。随着海峡两岸交流的不断增多并逐渐亲密化,两岸的旅游制度将趋于一致,至少同在台湾地区旅游的大陆居民和台湾居民应当适用相同或相类似的旅游合同制度,更退一步说,应当具有相同的对旅游者的权利保障水平。因此,两种范本的旅游者权利保障的比较,是打通两岸旅游合同制度的前提,是两岸旅游合同制度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参考。总的说来,两范本都赋予了旅游者作为旅游服务消费者的一般权利,还有享受旅游服务的较全面的旅游者权利。但是,两种范本下的旅游者权利在类型和内容上存在着些许差异。

(一)旅游者权利的类型比较

上文阐述的《旅游合同范本》中旅游者的权利类型,采用了概括性列举的方法,把该范本中旅游者权利较周延地概括为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和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而《旅游契约范本》中旅游者的权利类型,采用了典型性列举的方法,即只列举了较为特殊并能够代表该范本对旅游者权利保障水平的权利,变更权、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和任意终止契约权。显然,《旅游契约范本》中的旅游者权利在上文中并没有列举穷尽,对于旅游契约应当确立的旅游者基本权利,《旅游契约范本》也同样具备。

《旅游契约范本》规定,旅游业者应首先确定行程内容,包括起程回程之终止地点、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馆、餐饮、游览及其所附随之服务说明,并举行行程内容的说明会,行程和说明会内容都属于旅游契约的一部分。这些正是对旅游者的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的保障。而旅游者的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是旅游契约应当确立的核心权利,更是旅游者签订旅游契约的目的所在。《旅游契约范本》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观光点及游览项目等,应依本契约所订等级与内容办理,除非有法定原因或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业者的事由,旅游业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变更旅游内容,旅游业者未依本契约所订之等级办理餐宿、交通旅程或游览项目等事宜时,旅游者得请求旅游业者赔偿差额两倍之违约金。由此,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在该范本中也得到了明确的保障。同样,旅游者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作为旅游契约必不可缺的内容出现于《旅游契约范本》,该范本要求旅游业者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及履约保险,并要求如果旅游者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旅游业者应为必要之协助及处理。因此,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和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作为旅游合同必备的基本旅游者权利类型同时出现于两种范本中。

值得注意的是,《旅游契约范本》中存在的两种特殊权利,旅游者的变更权和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而《旅游合同范本》未曾设置,这是需要进一步讨论和思考的。变更权可以追溯到《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中的替代权,该公约以保障旅游者权利的最低标准著称,而《旅游合同范本》没有变更权的条款,确是该范本的一个缺憾。虽然赴台旅游涉及旅游证件的办理和签注等手续,需较长一段时间,这与旅游者的变更存在着时间上的冲突,但是,旅游者转让旅游合同的自由和旅游资源的节约足以支持旅游者变更权的实现。因而,《旅游合同范本》应当增加保障旅游者变更权的条款,同时根据办理赴台旅游的相关证件的时间设置旅游者行使变更权的期限。另外,借鉴于德国民法典的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在台湾地区曾经引起较大的理论争议,争议的集中点在于该权利的性质和时间损失的赔偿限额上,对于该权利的存在意义未受质疑。大陆地区的学者曾尝试在民法典中引入该权利,大陆地区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1410条规定,因旅行社的原因使旅游者人身、自由、人格遭受损害及时间浪费的,可以向旅行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权利是否适宜在大陆地区民法典做成规定,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同样,《旅游合同范本》是否增加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条款也是需要慎重考虑的,它关涉对大陆地区传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突破。根据现有大陆地区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人身损害赔偿和特殊带有人身性的财产的损害赔偿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旅游合同中时间损失损害赔偿是对违约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台湾地区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时间浪费为非财产上损害,其应以金钱赔偿,系本诸旅游商业化的思想,乃契约债务不履行,非财产上损害得请求金钱赔偿的特例实值注意。”但是,《旅游合同范本》应当明确因为时间损失而导致旅游者增加一些必要费用的支出,应当由旅游业者承担。

(二)旅游者权利的内容比较

在对两种范本的旅游者权利类型比较之余,对于类型相同的旅游者权利,应当在内容上做进一步的对比。《旅游合同范本》和《旅游契约范本》同时具备了旅游合同的基础性旅游者权利: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和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以下将根据三种权利在两种范本的不同内容进行对比。

首先是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的内容对比。两种范本的行程计划书都涉及了旅游行程的具体项目安 排,但《旅游合同范本》上的行程安排更具体、明确,而且可以量化,如主要景点停留的最少时间等。这有利于赴台旅游的大陆居民更充分了解旅游行程安排和可享受的旅游服务,一旦旅游业者提供的服务与旅游行程计划书不符,则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旅游合同范本》中有提前购物安排的约定,可以减少购物的地点、时间和次数而带来的纠纷。由此,《旅游合同范本》中的旅游行程计划知悉权的保障比《旅游契约范本》更充分,更具有操作性。这与赴台旅游的地域特点有关,大部分大陆居民对台湾地区的景点很陌生,需要事先较全面地了解和掌握台湾地区的景点情况。这是《旅游合同范本》适用对象的特点,也是其在旅游者权利保障方面的优点之一。尽管如此,有学者对旅游行程计划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旅游计划应是实现可能的,即使万一难以实现时至少实现障碍最小的。旅游计划不具有此等内容时,可以考虑让旅游业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应当是两种范本在旅游行程计划方面应当进一步发展的领域。

其次是兑现旅游行程服务权的内容对比。这是两种范本有着较多差异的地方。其一,旅游服务标准降低的法律后果不同。《旅游合同范本》只要求旅游业者采取补救措施,未采取措施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旅游契约范本》要求旅游业者赔偿所降低标准的差额两倍之违约金,此为惩罚性违约金。显然后者对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的保障更明确也更到位。其二,旅游服务内容缺失的赔偿不同。《旅游合同范本》规定旅游业者支付因旅游服务内容缺失而带来的必要费用,并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旅游契约范本》仍适用缺失服务之两倍违约金。后者的保障力度还是高于前者。其三,关于购物的违约责任不同。《旅游合同范本》规定了旅游者单方增加购物次数和强迫购物的具体违约责任,《旅游契约范本》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并且前者除了设定旅游业者在其安排的购物点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时的协助索赔义务,90日内旅游者无法获得赔偿的,旅游者还有先行赔付义务。《旅游合同范本》较充分保障了大陆居民赴台购物的合法权益。其四,任意解除合同的后果不同。《旅游契约范本》旅游者享有行程前和行程中的任意终止契约权,而《旅游合同范本》只有行程前的合同解除权。从形式上看,台湾居民旅游者有更多终止契约的自由,对旅游者的权利保护更充分;但是,在旅游出发前,不管终止合同的通知何时到达旅游业者,台湾居民旅游者至少要负担旅游费用10%的违约金;而大陆居民旅游者只有在距旅游出发日30内通知旅游业者才承担违约责任。随着两岸旅游交流的深入和相关条件的成熟,大陆居民赴台旅游者的行程中的合同解除权也将逐渐获得肯定。

最后是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内容对比。该权利内容的对比主要在于强制旅游业者投保的保险不同,两范本都规定旅游业者必须购买旅游业者责任保险,但《旅游契约范本》还增加了购买履约保险要求,从而进一步保证旅游业者及时履行旅游契约。并且,《旅游契约范本》还规定了没有购买该两种强制性保险的后果,应以主管机关规定最低投保金额计算其应理赔金额的三倍赔偿旅游者。这是对因旅游业者的原因而导致的旅游者人身损害或因旅游业者的原因旅游契约无法履行给旅游者带来损害的双重保障性规定。

五、结论

通过对大陆地区的《旅游合同范本》中旅游者权利保障与台湾地区《旅游契约范本》比较可以看出,《旅游合同范本》在事前减少旅游者与旅游业者发生纠纷方面较有优势,特别是对旅游中购物的问题规定较为先进;而《旅游契约范本》在保障旅游者实质性旅游契约权利方面更细致、具体、全面。同在台湾地区的地域范围内的旅游,却可以得出两种旅游合同范本对旅游者权利保障的不同特点和优劣所在。为了促进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进一步发展,扬长避短的思维驱使《旅游合同范本》应当在比较的视野下进一步完善。

第一,《旅游合同范本》中的旅游者权利有待扩展。《旅游合同范本》只规定了基本的旅游者权利,而《旅游契约范本》较全面地涵括了旅游过程中旅游者应当享有的旅游者权利。随着旅游市场的发展与逐渐成熟,旅游业者市场逐渐向旅游者市场转换,旅游者权利保障逐渐成为旅游业的核心议题。《旅游合同范本》应当增加变更权等国际条约所确定的基准性旅游者权利,并逐渐增加时间浪费的赔偿请求权等关涉旅游者基本旅游利益的旅游者权利。《旅游合同范本》中某些旅游者权利的缺失是我国赴台旅游业进一步发展的显。

旅行合同第7篇

第一条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 旅游者的权利

1.依法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重庆市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2.在支付旅游费用时有权要求旅行社开具发票。

3.有权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的内容和标准,兑现旅游行程服务。

4.旅游者如属景点门票优惠对象(残疾人、老年人、军人、学生等),在得到景点确认后,有权要求旅行社退还已支付的景点门票优惠部分票款。

5.有权拒绝旅行社安排的合同约定以外的购物和其他自费项目。

(二) 旅游者的义务

1.如实填写资料的各项内容,并对所填的内容承担责任。

2.遵守合同约定完成旅游行程,配合导游人员的统一安排。

3.旅游活动中发生纠纷或安全事故,应当协助调查,配合旅游经营者防止损失扩大。

4.旅游者如属景区门票优惠对象,应主动出示相关有效证件。

(三) 旅行社的权利

1.根据旅游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纳旅游者报名。

2.有权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3.按照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全额旅游费用。

4.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四)旅行社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2.提供的旅游车、游船应具备旅游客运资质。

3.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费用发票。

4.及时协调、处理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出现的问题。发生纠纷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二条 合同的变更

(一)旅行社与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旅游内容,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由双方签字确认。由此增加的旅游费用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变更提出方承担,由此减少的旅游费用,应退还旅游者或退回组团社。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指因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以外的偶然因素而发生的事故。如重大礼宾活动导致的交通堵塞、列车航班晚点等,下同)。导致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可以在征得过半数以上旅游团队成员同意后对相应内容予以变更。如无法达成过半数以上多数意见或因紧急情况无法征求意见时,旅行社可决定内容的变更,但应就作出的决定提供必要的说明和证据。合同变更后,旅行社应将未发生的费用退回旅游者,增加的旅游费用由旅游者承担。

(三)在行前遇到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取消行程的,旅行社应将旅游费用在扣除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后退回旅游者。

第三条 旅行社转团

当组团低于成团人数不能成团时,旅行社可以在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所组的旅游团队,但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在本合同协议条款中注明,并就受让出团的旅行社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先行承担责任,再行追偿。

旅游者和受让出团的旅行社另行签订合同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旅行合同第8篇

【关键词】旅游;格式合同;霸王条款;规范

一、旅游格式中的“霸王条款”的内含及存在范围

旅游格式合同中的所谓“霸王条款”,法定称谓即“不平等格式条款”,主要是指使用格式合同的旅游行业或一些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行业上的垄断地位或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

签订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一方面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但格式化旅游合同中也常出现一些损害旅游消费者利益的不公平条款,我们称之为“霸王条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旅游格式合同的控制。

存在范围主要有以下:

1.病伤自理。例:“乙方(消费者)因病发生费用自理;如遇意外事故造成乙方伤害的。甲方负责通知保险公司立案,同时协助保险公司调查核实,以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限,甲方不承担任何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额以外的费用。”

2.在外不理。例:“因交通运输、酒店等非旅行社自身原因所致的质量问题,并已积极协助旅游消费者追究有关经营者,免除旅行社责任。”

3.意外不管。例:“如遇旅行社不可控制因素(如塌方、塞车、天气、航班延误、车辆故障等原因)造成行程延误或不能完成景点游览,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4.改期不赔。例:“此线路如不成团,我社将提前两天(含出发当天)通知改期、改线或全额退回团款,不作任何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零星的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临时订立一个旅游合同的现象并不普遍、也不典型。我们常见的旅游合同,是由旅行社事先制作、并公开展示于营业场所、图文并茂的行程路线资料或行程表。这些资料应视为旅游合同,具有要约的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性和不变性。旅游消费者往往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决定参加某一特定行程的旅游消费者交付费用时所持有的缴费收据或发票可视为合同的书面凭证或证明。

二、旅游合同“霸王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

目前在旅游业实践中,较为普通的做法是,游客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都是由旅行社预先设计策划好的线路行程,其具体内容有:价格、旅游、路线、景点、天数、餐宿标准、交通工具、经营者的免责事项,等等。作为旅游消费者,很难就合同里的具体条款与旅行社进行平等协商,导致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大量的“霸王条款”。其主要表现在:

1.病伤自理之例分析评述:《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旅行社将自己的赔偿金额限定在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内,如旅游者损失超保险最高赔付金,超出部分将得不到赔偿。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的方式,但旅行社不能把所有责任都转移给保险公司,旅行社不能免除自己因侵权或者违约要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

2.在外不理之例分析评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112条还规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旅行社为旅游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自己指定的交通运输、酒店、购物点等有审查注意义务。如果旅行社指定的服务存在问题,即表明旅行社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旅行社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3.意外不管之例分析评述:在旅游合同关系中,旅行社和游客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二者权利、义务应对等。当遇到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行程变更、延误时,只规定游客一方承担损失,显失公平。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因素仅限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上述塞车、天气、车辆故障等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不能成为旅行社免责的理由。

4.改期不赔之例分析评述:《合同法》规定,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变更合同外,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条款扩大了经营者单方变更合同“行程”内容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如需变更或解除,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均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如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就构成了合同违约。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即当事人只要不存在自身过错和不可抗力等法定的免责事由时就应当为自己的任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从以上订立旅游合同的整个过程看,旅游消费者根本不可能也难以与旅行社就每一条款进行磋商、交涉和讨价,他们之间的强弱地位截然分明。因为消费者面对同一旅游经营者来说根本没有周旋的余地、没有选择的余地,可以选择的是,对旅行社已事先准备好的旅游合同(行程表)在接受和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的决定。表示接受的,就得接受合同的全部内容,没有协商、变更的空间。

三、旅游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产生的成因分析

旅游格式合同在让经营者和消费者方便交易的同时,其中的霸王条款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旅游行业更是由于其行业的自然垄断特点成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霸王之首”,其根本原因是:

1.传统经济体制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计划经济,在市场转型期间,计划经济特征依然存在。论其突出的表现:一是在法律上赋予旅游行业的垄断权还相当多;在经济上有事实上优势地位的企业和组织与行政权力相结合,使得旅游单位成为了特殊的民事主体,因而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许多不公平条款。二是我国旅游行业均分属于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旅游行业至今仍采取政企合一的管理方式,旅游提供服务者对政府决策的影响远较消费者大得多。所以,这些不公平合同条款不仅未受到控制,反而出现日益合法化的趋势。

2.格式合同特征的影响。旅游格式合同的使用过程伴随着“霸王条款”的产生。所谓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是当事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又称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等。使用格式合同容易产生不平等条款主要是由格式合同的特征决定的,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意志表示为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没有与之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

3.地位不平等性的影响。优势经济地位是“霸王条款”产生最主要的客观基础。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最主要的是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占有优势的经济地位,而这种优势地位又来源于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事实上的垄断,是指经营者经济上的强大优势,使其在该行业或该领域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经营权。旅游行业,由于有地方巨大资金支持,从而使得游客对该领域的经营不敢问津,而使少数经济实力强大的财团控制了该行业,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对某些特殊行业或领域拥有的独占经营权——旅游的垄断经营权。

4.传统消费理念的影响。旅游消费者是消费的主人,但由于传统消费观念的根深蒂固以及法律知识的淡薄,人们在旅游消费过程中习惯于你怎么规定,我怎么消费,自我保护意识很弱,有的甚至侵犯了自己的利益也不知道如何保护,有的旅游消费者虽然知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但出于时间、精力以及费用过大等原因也不走诉讼的途径,这就无形中对旅游合同“霸王条款”产生及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使其成为社会公害,造成市场交易的不公平。

上述可以看出,我国旅游行业建立的过程中与政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本行业更是没有竞争,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许多应由企业通过订立一般合同进行的交易而由某些行政机构制定规范表现出来,形成条块分割。借助垄断强买强卖,格式合同成为维护行政商业垄断排斥竞争的工具。

四、构建整治旅游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机制建议

旅游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问题的产生,主要原因在于其经营过程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要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赖于示范合同文本等外部力量,其结果往往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甚至会出现旅行社和消费者双输的局面。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从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出发,从理论层面上、技术层面上、操作层面上采取相应的措施。

1.应当加快旅游立法进程。我国旅游立法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了行动。1985年国家旅游局起草了旅游法草案,至今已至少15次易其稿。进入21世纪后,又起草了新的法律草案。可以说,旅游立法已经走了一段不算短的历程。近10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就旅游立法还在频繁提出议案。然而,旅游立法又是一个多层级、全方位发展过程。国家立法涉及到以下几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一是完善旅游大环境的法律。这类部级大法的重点是解决旅游发展的法治大环境问题。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有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保险法、食品卫生与安全法等。二是加快制定旅游法。旅游法是规范旅游业发展的综合性实体法和部门法。同时,该法作为规范旅游业的“宪法”,还要为旅游单行法、国务院旅游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旅游法规提供立法依据和指导。所以,旅游法对旅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2.加大综合整治力度,强化行政监管。旅游业是个跨行业、跨部门的综合性行业,涉及部门较多,立法难度大,执法难度更大。因此,更需要加大综合整治力度,强化旅游、工商、价格、财政、交通、公安等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分工,落实措施,通力合作,共同把整治旅游市场工作做好。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出台有关旅游市场综合整治的方案、办法和制度;适时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负责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认真受理旅游者投诉,依法查处旅游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在各种媒体上的旅游广告进行监测,打击虚假违法广告;查处旅游行业的商业贿赂、低于成本价经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无证照经营旅游业务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欺诈、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指导旅游行业加强价格管理工作,查处以低于合理成本进行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导旅游行业构建旅游价格诚信体系,在旅游行业开展“价格诚信单位”评选活动。

财政部门:加强旅游企业财务制度监管,T督促旅游企业建立“公对公”佣金制度。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客运市场的监管,规范旅游客运车辆的经营行为,确保合法经营的旅游客运车辆在省内营运畅通。

公安部门:开展旅游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旅游区巡逻防范,查处涉及旅游行业的各类治安及商业贿赂案件,保障政府行政执法的正常开展。

综合整治旅游环境,一要加强领导,确保整治活动有序开展,达到预期目的;二要明确责任,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任务,做到定责任人、定完成时限、定工作进度,精心操作、务求实效。三要克服只顾短期和局部利益、忽视长远和全局利益的错误倾向,统筹兼顾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3.加快建立旅游信用机制。着名经济学家吴敬链指出: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生命,诚信是企业进行商业活动的必备要素。可以说,诚实守信是想在市场经济中站稳脚根的企业必然选择。而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等无形产品的旅游市场,其诚信问题尤其突出。在市场机制尚未健全、法规体系不完善的今天,旅游市场充斥着欺诈假冒伪劣的丑行,诚信经营的理念受到严重的挑战,这不仅破坏了旅游市场秩序,也严重影响了旅游市场中合法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热情与消费热情,物与物、面对面的交易都受骗上当,防不胜防,在旅游市场中提供无形产品的旅行社等企业岂不是更让人质疑?可见,现在的商业信用问题是阻碍旅游营销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要建立旅游营销信用保障机制,面临很多的困难和障碍。但是,诚信是旅游营销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如何建立旅游营销的信用保障机制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4.加快形成旅游业的自律机制。自律机制是调节旅游市场的重要途径。加强行业自律是旅游协会的重要职责,也是搞好旅游市场整顿规范工作的重要内容。旅游协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加大力度,搞好行业自律,树立旅游行业良好形象。

要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各专业分会组织的职能作用和特点,尽快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和规定,加强行业自我约束,自我完善,促进旅游行业规范发展。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行业特点,由协会各专业分会分别研究制定旅行社行业、旅游饭店行业、旅游景点景区行业、旅游商品纪念品行业、旅游购物行业等自律公约和规定,约束旅行社、旅游宾馆、旅游景点景区、旅游商品纪念品、老年旅游、旅游购物、旅游车船、导游行业、旅游教育等行为规范,促进行业在合法经营,遵守旅游市场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制定一些适合自身特点的自律要求,加强行业自律。

在政府加大监管力度的同时,要加强行业信用管理,遵守行业自律规则,在行业内部掀起“拒霸王条款,树诚信经营”的新风,使业内人自己教育自己,自己提高自己,自己规范自己,自觉行动起来,提升自己的自律意识。

参考文献:

【1】张嵩,宋会勇。试论旅游合同立法【J】。法学。1998.(4)。

【2】杜军。旅游合同研究【J】。民商法学,2001.(8)。

【3】孙森淼。旅游契约之研究【J】。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报,19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