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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02 15:03:01

国际投资法论文

国际投资法论文第1篇

【关键词】WTO体制/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

在乌拉圭回合协定中,包含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等涉及投资的规范。随着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不断发展,继投资成为“新加坡议题”之后,①发达国家进一步力主在WTO体制下开展多边投资协定(MAI)的谈判。在国际实践中,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连结点亦悄然发展。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究竟如何,这个看似不言自明的问题变得模糊不清,值得国际法学界认真关注和探讨。

一、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在体制上的分立

(一)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是分立的两种经济活动

众所周知,WTO体制调整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国际投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取决于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关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一般认为,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是国际经济活动的两种主要方式。两者的基本区别在于:首先,从经济活动内容看,国际投资指资本的跨国流动,通常表现为一国私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在外国投资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国际贸易指货物、服务或技术的跨国交易,通常表现为不同国家私人之间的货物、服务或技术的交易。其次,从经营或交易时间看,国际投资一般是长期的经营项目,在投资合同中规定经营期限(如20年)或未规定经营期限,意味着永续经营;而国际贸易则一般是短期或一次性的交易行为,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交易期限,取决于交易的标的、环节等因素,在数日或数月内完成交易。再次,从东道国的管制方式看,国际投资活动经历准入和经营两个阶段,涉及外资审批和投资措施等管制方式;而国际贸易活动通常只经历交易一个阶段,一般涉及关税和非关税措施。

另一方面,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又是紧密联系的,有时甚至是相互交融的。从历史上看,国际投资活动是国际贸易活动的发展和延伸。在国际经济实践中,实物投资本身也是一种变相的国际贸易活动,而作为国际服务贸易形式之一的“商业存在”方式本身就是国际投资活动。《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认为,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都是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对于提高各国的经济业绩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日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相互作用,互为因果,促进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深化。作为向国外市场交付商品和劳务的主要方式和国际化生产的主要因素,国际投资及有关政策日益影响国际贸易的规模与构成,与此同时,国际贸易及有关政策也对国际投资的规模、流向和构成产生重要的影响。传统理论认为,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既存在替代性的关系,也具有互补性的关系。《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对不同行业的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结论是,国际贸易最终必然导致国际投资,而国际投资将会带来更多的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的相互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高关税的国际贸易政策可能促进国际投资,而出口要求、外汇平衡的国际投资政策可能促进国际贸易。国际贸易自由化政策必然推动国际投资自由化政策的发展。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融合和相互联系要求进行国家之间的政策协调以增强国际投资政策与国际贸易政策的一致性,避免政策效应的相互抵触或抵消,提高政策的有效性。反映在法律上,调整国际投资关系和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一些国内法或国际法规范是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

由上述可见,无论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如何紧密联系,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如何相互影响,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毕竟是分立的两种主要经济活动,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毕竟是分立的两种主要经济政策。这似可作为考察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的基本出发点。

(二)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两个体制

在国际经济法体系中,以“显著的经济特征”为标准,主要有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和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法等。所谓国际贸易法,指调整跨国货物、服务和技术贸易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其渊源首先是国际贸易协定,而WTO体制是当前影响最大的国际贸易协定群。WTO体制属于国际贸易法范畴,应当是没有疑义的。

历史上,GATY/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各自循其特定的方式发展。虽然,试图调整国际投资的努力可追溯到1947年GATT成立之初和流产的国际贸易组织(ITO),GATT作为《哈瓦那》和ITO的遗产继承人,显然与国际投资无关。或者更准确地说,GATT的管辖范围并未扩及东道国对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分立,对脆弱的GATT是有益的。长期以来,在东方国家与西方国家之间、南方国家与北方国家之间许多最基本的争议问题,诸如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责任、征收的法律后果、国际经济新秩序以及起草《跨国公司行为守则》等,GATT均置身事外。这些问题曾在联合国大会及其下属机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旨在签订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双边投资条约(BITs)的谈判中辩论,但从未发生于GATT。[1]94

就国际经济法体系而言,WTO体制属国际贸易法,而国际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分立,同样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分支。两者虽然不是泾渭分明,但具有基本的分界,互不隶属。当前,由于发达国家的强力推动,WTO已涵盖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涵盖内容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然而,这并不能改变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两种分立体制的基本分野。

二、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在内容上的联系

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作为可获得的投资和金融资产竞争集中的结果,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可选择的范围日益缩小。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各国受外部力量驱动作出其经济决策。得益于全球自由贸易的发达国家,控制了充足的政治和经济力量以确保推行其有关自由化、私有化和外国投资的政策。它们通过创设WTO等国际组织及其体制和有关投资的双边或区域性条约来达到其目的。[2]83

发达国家将投资议题纳入GATT/WTO体制的企图由来已久。早在1982年12月GATT部长级会议上,美国作为主要倡议者,首次提出了将投资议题纳入GATT体制的建议。由于欧共体成员和发展中国家反对,该提议被取消。在乌拉圭回合中,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强力推动下,产生了TRIMs协定等涉及投资的规范。随着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不断扩张,投资已然成为WTO体制下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之一。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涵盖内容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

乌拉圭回合的成果涉及投资的主要规范包括TRIMs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其中,GATS和TRIPS协定只是部分内容涉及国际投资。GATS中涉及国际投资的主要内容是,“商业存在”作为服务提供方式,本身也是一种投资方式。而TRIPS协定通过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与国际投资密切相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问题,则直接涉及各国外资法的“履行要求”。TRIMs协定专门调整各成员的TRIMs,是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重叠的最典型实例。顾名思义,TRIMs协定是规范TRIMs的协定,不是一个有关投资的综合性多边法律框架,比之OECD主导的《多边投资协定》(MAI)和各国普遍接受的BITs,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只能视为朝向有关投资的多边管制框架迈出的一小步。[3]116-117

WTO成立之后,WTO体制有关投资议题有两个重要的发展。其一是根据1996年WTO《新加坡部长理事会宣言》第20节设立了“贸易与投资关系工作组”(WGTI),专门研讨贸易与投资的关系。在该会议上达成的决议是,WTO应研究贸易与投资之间的关系,由WGTI开展专门研究。其研讨范围限于WTO成员提出的同“贸易与投资的关系”相关的议题。其研讨工作虽然不具有立法或立法建议的性质,只是一种启发性、指导性工作,但反映了WTO体制内对“贸易与投资的关系”的持续关注。[4]98-105同时,也反映了WTO力图将投资议题纳入其制度性安排的趋向。

第二个重要发展体现于WTO《多哈部长理事会宣言》有关投资的内容。WTO成员同意多哈回合有关贸易与投资关系的讨论集中于澄清范围与定义、透明度、非歧视、基于GATS型“积极清单”(positivelist)的设立前承诺、发展的规定、例外与收支平衡的保障以及协商与成员之间争议的解决。在该框架中没有BITs等传统国际投资条约包含的重要问题,如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保护性待遇、货币转移、针对征收的保护以及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该宣言未规定传统国际投资条约有关投资保护、促进和自由化的宗旨,而是强调其他新目标,即“任何框架应以平衡的方式反映母国和东道国利益,并适当考虑东道国政府的发展政策和目标以及它们为公共利益的管制权利”。上述新目标涉及的三个因素值得注意:一是促进的利益限于国家利益,而未提及私人投资者的利益;二是适当考虑的国家利益主要是东道国的利益,而不是投资者母国的利益;三是坚持“管制权利”意味着界定外资财产权利与东道国管制外资的权利是WTO多哈回合有关投资议题谈判的争议焦点。[5]86

显然,目前WTO体制的投资议题仍然限于“与贸易有关”的领域,不能等同于BITs等传统国际投资条约或MAI,两者不能混淆。需要特别引起警惕的是,在WTO体制中,发达国家看来是采取“步步为营”和“得陇望蜀”的策略,从投资议题的谈判谈起,一俟时机成熟即转为NAI谈判。

应当指出,在贸易谈判中涉及投资,并非GATT/WTO的独创。一些涉及投资的多边经济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NAFTA)和《能源条约》等都是在多边贸易谈判中产生的。其原因是,在多边经济谈判中将贸易与投资问题相联系,提供了支撑条约谈判的宽广的交易基础,这是单纯的多边投资谈判无法企及的谈判方式。这是基于贸易的投资谈判方式。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增加其在发达国家市场的贸易量,将导致它们对外资采取更自由的保护性政策。不仅如此,从谈判理论的观点看,在多边谈判中涉及的问题越多,当事方就可能设计越多的协调点(trade-offs)。而当事方拥有越多的协调点,就越可能发现达成协议的基础。[5]87

三、WTO体制连结国际投资及其规范的新动向

近年来,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WTO体制的基本原则、规则及其相关案例与国际投资活动和国际投资法各种渊源正在形成新的连结点,将对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这一新的发展动向值得密切关注和跟踪研究。

(一)WTO基本原则对国际投资活动的适用问题

WTO基本原则指WTO成员普遍接受的调整相互之间贸易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WTO基本原则是在GATT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来自历次多边贸易谈判,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系列协定。关于WTO基本原则,学界有不同的见解。多数学者基于WTO是GATT的继承和发展的认识,将GATT基本原则作为WTO基本原则。②少数学者强调WTO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性,认为在《WTO协定》中明文规定并普遍适用于WTO各个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是WTO体制的三项最基本原则。[6]19尽管对WTO基本原则见仁见智,贸易自由化原则、非歧视原则是学者普遍认同的。

WTO贸易自由化原则包含了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等内容。鉴于前述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基本区别,不能简单地援引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推而广之,主张国际投资自由化。国际投资因涉及国家的经济要害或敏感部门,加之长期性质,可能在更大程度上涉及国家问题。鉴此,各国对外国投资的准入,一般保持和行使充分的管辖权。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对西方国家的投资自由化的要求不能无原则地迁就,更不宜作为多边投资谈判的“首要目标”。②有西方学者指出,OECD的MAI试图对国际投资提供与国际贸易和国际服务相同的自由环境,其失败原因是未能充分考虑不同的非生产商的利益,部分地是由于OECD国家的环境和劳工权利倡导者的极力反对。[7]57

由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构成的WTO非歧视原则也不能完全适用于国际投资领域。其理由首先是,在WTO体制中,除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之外,非歧视原则主要适用于国际贸易的“产品”和“服务”,两者均为“物”,而在国际投资领域,非歧视原则主要适用于“投资”和“投资者”,即包括了“物”和“人”。其次,国际贸易一般是一次易,而国际投资包含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两个阶段,在外资准入阶段,可能牵涉国家问题,各国对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一般尚无法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二)WTO体制下启动MAI谈判问题

制订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综合性、实体性的多边投资协定,是发达国家长期追求而迄今未能实现的目标。OECD的MAI谈判失败后,随之产生了WTO能否接此重任的问题。日本和欧共体极力推动在1999年11月召开的WTO西雅图部长理事会会议上启动MAI议题的谈判,这一企图因受到一些发展中国家代表团和非政府组织的反对而偃旗息鼓。2001年12月召开的WTO多哈部长理事会会议仍未达成明确启动多边投资规则框架谈判的最后决议,只是提及正式决议留待坎昆部长理事会会议决定。在2003年9月召开的WTO坎昆部长理事会会议上,多数发展中国家表示尚未做好MAI谈判的准备。[8]316由于各成员在农产品议题和新加坡议题的尖锐矛盾无法调和,坎昆会议重蹈西雅图会议无果而终之覆辙。[9]1332005年12月,在WTO香港部长理事会会议上,投资议题仍未能取得进展。[10]尽管发达国家一再强调MAI对于促进国际贸易的重要性,在WTO体制中是否需要MAI,尚未达成共识。[3]122

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在WTO体制中提出投资议题,只是“投石问路”,其更重要的目标是将MAI纳入WTO体制。早在1998年,时值OECD的MAI谈判陷入困境,法国政府委托进行的一项有关MAI的研究结果认为,OECD不是MAI的适当谈判场所,不能在已有基础上继续该谈判。法国总理进一步指出,MAI的适当谈判场所不是OECD,而“很自然地是WTO”。[5]84面临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反对的情况,一些主要发达国家提出了看来较具弹性的两项建议:一是将MAI定位为“复边协定”(PlurilateralAgreement)。④依此定位,对WTO投资议题谈判感兴趣的WTO成员可启动并持续进行MAI谈判,达成协议后,由希望成为MAI当事方的WTO成员签署并加入。这样,未参与谈判的其他成员不会受到损害,因为它们可自主决定选择保留在MAI之外,甚至是MAI谈判之外。二是MAI采用CATS“积极清单”的承诺方式。该方式意味着,MAI的约束力不会自动延伸到缔约方所有行业和所有投资领域。相反,各缔约方可规定承担义务的行业和承担义务的种类。[11]94-95

有西方学者在预见MAI谈判的前景时指出,MAI或类似的条约,最终将在WTO体制下占有一席之地;如果在WTO受阻,则会在其他现有的或未来新设立的体制结构中达成。[12]243还有西方学者更为乐观地预测,很有可能甚至可以肯定,有关投资议题的谈判最终将在WTO体制中完成。[7]58显然,一旦发达成员的主张占上风,发展中国家被迫接受,WTO将成为催生MAI的温床。

应当指出,GATT/WTO体制是发达国家主导的体制。在对GATT/WTO体制作历史考察之后,印度WTO专家哈吉拉·劳·达斯指出,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欧共体一直在GATT/WTO体制中追求其自身的发展利益和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已获得了成功。历史表明,GATT体制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和创建的,②发达国家无论何时意识到某些对其有重要利益的议题,都会将其纳入GATT/WTO谈判议程。因此,GATT/WTO体制一直以来几乎都承载着发达国家的利益主题,而GATT/WTO体制的主要特点是依据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律和惯例模式而形成。[11]16-19将MAI纳入WTO体制,同样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其主要目的是,通过WTO的贸易自由化机制扩大投资的自由化,确保其海外投资者能在发展中国家自由进入和经营,从而消除或削弱发展中国家调整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的权力。如果在WTO体制中形成MAI,其义务将如同WTO其他协定一样约束各成员。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这是十分困难的局面,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将丧失其在发展过程中调整外国投资政策的所有灵活性。此外,将MAI纳入WTO体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之一是,使发展中国家因外国投资问题而面临交叉报复的风险。⑥

笔者以为,能否在WTO体制中启动MAI谈判的基本问题在于,该谈判有否WTO法上的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第2条题为“WTO的范围”,第1款明确规定:“WTO在与本协定附件所含协定和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事项方面,为处理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组织机构。”该基本规定表明,WTO的管辖范围是“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显然,WTO是调整其成员间贸易关系的国际组织,而不是富有夸张意味的所谓“经济联合国”。⑦《WTO协定》第3条进一步规定了WTO的职能,指出WTO“应为其成员间就多边贸易关系进行的谈判提供场所”。关于未来的谈判议题和协定,“WTO还可按部长级会议可能作出的决定,为其成员间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提供实施此类谈判结果的体制”。显然,无论是当前或未来的谈判议题,都必须在“多边贸易关系”的涵盖范围之内。由于MAI并非“多边贸易关系”的一部分,MAI谈判显然不属WTO的职能范围。

(三)区域贸易协定中的“WTO适用条款”

早期的区域贸易协定(RTAs)一般只调整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关系。随着RTAs在世界范围的发展,已包含了广泛的经济领域,特别是有关国际投资的规定。有的RTAs甚至专章规定外国投资问题,如NAFTA第11章。

在WTO体制中,有关规范RTAs的规定,主要是GATT第24条、《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和授权条款、GATS第5条等。WTO通过对RTAs的规范,进一步直接或间接影响了由WTO成员组成的RTAs中的投资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的RTAs中,出现了涉及WTO的条款,同时对成员之间的贸易和投资产生影响。如2003年7月生效的《东南亚国家联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FACEC)第1条规定的宗旨是:(1)加强和促进缔约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2)逐步促进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创设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体制;(3)开辟新领域和发展缔约方之间的更紧密经济合作的适当措施。由上述宗旨可见,“投资合作”、“投资体制”表明了投资在FACEC中的重要性。FACEC第5条进一步专门规定投资体制、投资合作与投资保护事项。⑧

在FACEC中,许多条款受WTO规则调整,涉及GATT的传统领域,如货物贸易,或涉及乌拉圭回合的新领域,如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FACEC第6(3)(d)条题为“WTO规定的适用”,明确反映了FACEC将某些WTO规则作为缔约双方直接适用的第一选择。不仅如此,FACEC缔约方还同意根据WTO有关规则谈判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可见,FACEC的一些条款与WTO规则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FACEC的一些条款是以WTO规则作为依据、基础或补充。鉴于“投资合作”是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重要内容及贸易与投资的相关性,WTO规则对FACEC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问题的适用也必然直接或间接影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有关投资规范的形成和发展。

在RTAs实践中,对WTO成员而言,需要区分“WTO调整范围之内”和“WTO调整范围之外”的概念。毋庸置疑,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内,各成员应严格遵循规则,履行承诺,在RTAs中重申或强化WTO规则。另一方面,由于各成员的履约责任以其承担的WTO义务为限,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外,如投资领域,各成员可根据一般国际法,通过RTAs调整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四)BITs中的“WTO相符性条款”

在近年的BITs中,也出现了涉及WTO的条款。如加拿大2004年6月提出的《某国与加拿大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草案》(NewtextproposedbyCanadaasofJune2004,Agreementbetween……andCanadaforthePromotionandProtectionofInvestments)第5条第2款涉及“间接征收”条款的适用范围。该款特别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以此种颁布、撤销、限制或创设符合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订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限。”

该条款规定的重要意义首先是,虽然表面上排除了该条款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的适用,但实际上表明了该条款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换言之,缔约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如不符合《WTO协定》,特别是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可能被认定为“间接征收”。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征收认定直接与“WTO相符性”相联系,反映了BITs实践与WTO体制挂钩的新动向。

应当指出,BITs是传统的双边条约安排,是缔约双方平等协商谈判的产物。缔约双方如同为WTO成员,愿意在BITs引入“WTO相符性”要求,无可厚非,但缔约双方必须接受者,当以“WTO调整范围之内”为限。而在“WTO调整范围之外”的投资领域,是否规定“WTO相符性”要求,则完全取决于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可强求。

(五)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近五年的实践中,有关法律语境意义的最具争议的问题是,WTO体制的相关性及WTO有关“同类产品”(likeproducts)的案例对BITs的解释。近年国际仲裁实践反映了这方面的新发展。

在S.D.Myers,Popev.TalbotandFeldman案中,NAFTA仲裁庭的裁决看来是主张WTO有关案例确实是适于指导NAFFA仲裁庭。与此同时,有关国民待遇的理解也有了重要的发展,趋向于反对在BITs的解释和适用中考虑WTO有关案例。其主要理由是,WTO争议解决实践是朝一个要求有特定目标的具体方向发展,各成员政府承担了对其政策合法性的举证责任。2004年,仲裁庭在OECPv.Ecuador案中驳回了有关WTO争议解决实践应适用于厄瓜多尔与美国之间BIT争议的主张。该仲裁庭注意到,与WTO有关的是“同类产品”,而BITs的相关规定是“同类情况”(alikesituation),认为WTO有关竞争和替代性产品的政策与BITs有关“同类情况”的政策不能同等对待,WTO规则适用于受来源国措施影响的进口产品,而BITs是用于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地位的保护。2005年8月,在Methanex案中,仲裁庭对NAFTA条款与WTO条款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分析,认为NAFTA当事方认识到WTO体制中“同类产品”与NAFTA有关外国投资的“同类情势”(likecircumstances)用语的不同。根据传统的国际法解释规则,仲裁庭裁决,外国投资语境中的“同类情势”不能视为与WTO体制的“同类产品”概念相同,因此,BITs应以自主的方式解释,独立于WTO争议解决实践。[13]

上述国际仲裁实践否定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的基本立场是值得肯定的。由于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两个体制,WTO争议解决机制与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是分立的两种机制,主张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实属牵强附会。

四、结语

诚然,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关系密切,甚至在某些方面相互融合,相互影响。反映在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上,两者在内容上也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然而,由于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体制,分别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两者不能相互取代。两者在内容上某种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并不足以否定两者在体制上的分立。正如国际贸易不能取代国际投资一样,WTO体制也不能取代国际投资法。反之亦然。鉴于WTO体制连结国际投资法的种种新动向,WTO各成员应依据《WTO协定》的有关规定,坚持将WTO体制的投资规范严格限于“与贸易有关”的范围,并避免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过度扩张。在当前的相关国际实践中,特别要审视将MAI纳入WTO体制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关注WTO体制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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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论文第2篇

关键词:国际投资;经济;外资企业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因此,国际投资主要是相对于国内投资而言的。国际投资是指资本的跨国流动,它是国际资金流动的一种基本形式,也是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这种形势的出现,必然会有法律的制约,国际投资法的出现在若干年来,已经体现重要的效果,不同的观点同样也涉及到国际投资法的主体、对象、调整范围及其渊源。虽然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一、投资法律制度的概论与特征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使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因此,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

目前对于国际投资的概念的理解较为流行的有广义和狭义的分别,通常认为广义的国际投资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狭义的国际投资仅指国际间接投资。当然国际投资的种类也是这两类。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于国际法规的总称。据此,国际投资法的法律调整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投资法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所谓私人投资关系,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因此官方投资关系并不属于国际投资法的调整范围,所谓官方投资是政府间或国际间组织与国家间的资金融通关系。

2.国际投资仅调整条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不包括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关于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间接投资的区别,我在前述国际投资的种类中已经提到了。

3.国际投资法所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关系,也包括国际关系。主要体现为私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及其法人、个人间以及同本国政府间的关系,也包括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政府间的关系。

4.国际投资法的主体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相一致,包括国家政府、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范围非常广泛。

社会经济生活是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关系集合体。一种社会关系只有经济立法调整社会国民经济利益关系的法律关系,才能有效稳定和发展这种社会关系。

二、际投资法的作用

当然,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保护国际投资的作用

国际投资对于有关国家的经济发展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在国际投资中会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会危及投资的安全和风险,所以,无论资本输入国还是资本输出国均力图借助于法律手段,对国际投资予以有力的法律保护,以维持有力的投资环境,保证国际投资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促进国际经济的正常交往与合作。

这些法律保护措施一般是由资本输入国、资本输出国单独或共同采取的,属于政府保证的性质。

(二)鼓励国际投资的作用

法律对国际投资的保护,同时也是具有鼓励和促进国际投资的作用。在国际投资法中,有些法律制度是专门为鼓励外国投资而采用的,以使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较大的利益或便利。在各个国家这种现象是极为普遍的,当然,也对投资者带来的很好的收益。

直接鼓励国际投资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现在国家给投资者提供了很多各种的优惠政策,例如税收优惠、财政优惠、行政优惠等等。这些有优惠措施主要规定了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立法中,像发展中国家,例如向我们国家,对国外的投资者给于不同曾读上的优惠待遇,包括对外国企业给与减免所得税优惠,对外国投资企业生产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减免关税,允许外国投资企业加速折旧,允许合营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一方先行回收投资,对投资者给与投资补助金或低息贷款,简化外国人出入境和货物进出口手续,以及简化投资审批程序,等等,一般说来,税收优惠是各种优惠措施中的中心。各个国家之间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对于鼓励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管理外国投资的作用

当然,外国投资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如果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或疏于管理,就会对资本输入国的经济发展乃至国际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如经济畸形发展,民族工业受损,经济命脉都到控制,环境受到污染,资源遭到破坏,等等,所以国际投资法管理外国投资的主要法律手段。

三、国际投资法的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资法是指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依次为根据,我来简单的谈论中国。

当然,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使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一)外资企业在中国的体现

早在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自1980年以来,相继建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省5个经济特区,开放沿海14个港口城市,建立了沿海经济开放区,1990年又宣布在上海建立驱动经济开发区,形成了沿海开放地带。对外开放,正由南向被逐步推进,对外开放的深度,正由东向西纵深发展,已经形成了全国规模的外引内联、东西相贯、南北并进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外开放的新格局。这么多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不断改善和优化软硬投资环境,并逐步完善涉外经济立法和外资立法,例如,1986年的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任免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国国家对外资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依据,也是外国投资者来我国进行投资举办外资企业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外国企业法》第2条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又是发展中国家,因而,在外资政策和外资立法上,兼又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共同点,并具有中国特色:

1.持平等互利,确保中外双方权益。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坚持平等互利,是我国外资立法的基本方针。平等原则在外国投资关系上,表现了中外双方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等,在经济互利互惠,中外双方的合法权益同等的受到保护。

2.鼓励与限制相结合,重在鼓励与保护。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外资法对外资也是鼓励与限制相结合,但重在保护。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企业财产的安全、保障外国投资者原本及利润等的汇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合理解决投资争议等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明确规定。同时,在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还规定了许多较为优厚的鼓励和优惠措施,如税收优惠、关税减免等。

3.适应国情,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我国的外资立法是我国国情出发,并以此为基点。同时,我国外资立法在维护国家和法制以及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适当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是我国外资法在一些规定上和国际通行做法、国际商业管理趋于一致。

(二)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经营,会涉及到人、财、物、供、产、销等各个方面,由于各国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外国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条件的管理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国籍,倾向于采取国民待遇,既给与外国投资企业与当地企业同样的待遇,使其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各种经营活动。发展中国家对此一般有着某些限制,如果要求利用当地物资、产品出口,雇用当地人员等。尤其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这要求是十分强烈的。计划经济国家则必须是外国投资企业与计划经济相协调,保证外国投资企业的正常的经营条件,使气象有足够的经营自。

1.销业务管理

外国投资企业的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使企业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两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着企业的生产和利润,因此,有些国家外资法对企业的购销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控。

(1)物资采购

外国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元器件、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的采购使企业经营自的一部分,企业有权从国内或者国外市场购买。

国内采购。许多国家,包括某些发达国家,为了充分利用本国字,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和解决劳动就业等问题,注重以政策和法律手段促使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的在当地购买所需物资,如优先利用和加工国内原料与自然资源、增加制造业计划中的当地成分、依靠本地供应等等。

例如,有的国家要求汽车工业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有的国家对外国投资企业给鱼的投资鼓励,往往是以生产中逐步增加采用当地材料、部件或者产品为条件,就例如,刚果投资法规定,在授予企业特惠制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就是优先利用当地的原材料和一般利用当地产品。当然,在我国的外资法中也也有类似的规定,外国投资企业采购物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尽现在中国购买。

(2)国外采购。在上面谈到物资采购中提到的优先在当地采购物资的要求,一般是以当地物资与国外同类物资想必是,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相同或者有竞争力为条件。意思就是国内市场无所需物资,或国内物资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不符合要求或作价远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外国投资企业则可以在国外购买,这是各国的通行规定。

2.产品销售

外资投资企业产品,内销、外小的比例问题涉及到价格、运输、税收等等多方面的原因,不仅取决于国内外市场对某项产品的需求程度,而且涉及到异国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和对该国国际收支平行的影响。

(1)产品外销。鼓励外国企业出口创汇,是各国外资法的共同特点,我国外资法也鼓励创建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企业多项国际市场销售产品,这不仅是解决企业外汇平行问题,也是歪了出事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然产品的价格一般是由企业自行决定的。

(2)产品内销。国家鼓励外国投资企业的产品外销,但并非要求外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去外销,有些国家规定合营企业产品首先应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如前苏联、古巴的法律就要这样的规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外资企业可以在国内时向销售其产品。我们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如果属于技术先进产品或者能够代替进口的产品,也允许其在国内市场销售或与内销为主,即实行“以市场换技术”、“以产顶进”的政策,至于产品的内销比例,我们国家还没有明文的规定,只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行平衡。

四、海外投资及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目的是追求比在国内投资更大的利润,但同时也是意味着海外投资比在国内投资具有更大的风险。对于资本输出国来讲,本国私人对外进行直接投资关系到本国国家里以及本国的经济发展,有必要采取以劣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手段来鼓励并保护私人海外投资。从表面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资保护,二是投资鼓励,当然投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从立法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不同于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律制度,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采用叫坟山的专门法律或一些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海外直接投资的政策明显不同,甚至一国在不同的是企业可能推行不同的政策。

例如,“日本是个资源靠进口、产品靠外销的国家,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和加强对外经济关系,对日本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他们最初提出“贸易立国”方针,强调振兴出口是使日本经济走向繁荣的关键,而后又发展为“贸易——技术——对外投资”三位一体的立国方略。

(一)海外管理的措施

尽管海外投资活动对资本输出国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那是一种经济和商业的流失,但投资者出于追求最大利益的本能,其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并不是总以考虑祖国的利益为主,因此资本输出国必须对海外投资实行一些管制措施,以确保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对本国的国际收自平衡和经济发展有利。

1.要求海外投资企业状况的公开

为了使政府、社会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各国公司法、证卷法均要求股票上市公司披露情况,向政府和社会公布资产负债表及其他重要商业情报。

海外投资的公司大多是本国的股票上市公司,他们必须遵守本国的证卷发、公司法的规定。例如,根本美国联邦证卷发,公司发行上市证卷,必须分别向证卷交易委员会和证卷交易所注册,发行公司承担连续披露义务,即除在注册申报书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外,还须按年度或季度提交财务报告。这样的措施和政策帮助了政府本国海外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

2.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

当私人投资者在海外投资时,若不讲海外所获得的利润即使汇报本国,不仅会影响到投资者本国的国际收支,而且还会减少本国的财税收入,因此,如何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这是资本输出国管理海外投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法律措施

除了证卷法、公司法、税法的有关规定外,资本输出国其他一些法律度对于海外投资的管理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有些国家的反托斯法和反垄断法对海外投资者有着很严重的影响,例如,根据美国反托斯法,只要域外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不利效果,该法对在美国与外的行为也使用,这样。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国公司同时在某外国进行投资建立新的公司,而该公司的生产与销售排除或限制了其他公司在美国市场的竞争,就可能会受到反托斯法的追究。

进出口管制法对海外投资企业也具有管制作用也具有管理作用。有些国家基于国家安全理由,限制本国企业向某些特定国家出口某些高科技的产品或技术,这样,本国投资者在这些国家投资时就不得用关键技术作为出资,也不得向所投资的适用于该公司在第三国建立的子公司。向美国的出口管理就有上述限制。

外汇管理或政府的金融政策对海外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国家遇到国际收支平衡严重困难时,就会对海外直接投资以及海外投资贷款予以限制,如英国在二战后一段时间内曾采取了这种限制措施。现在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虽然相继取消了外汇管制,允许资本自由移动,但是也有可能有关国家出现国际收支困境时再度实施此种限制。

刑法对海外投资也有相当的影响。例如,1970年美国通过的外国贿赂行为法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贿赂外国政府官员均为违法。该法禁止美国公司将任何财产不计入其帐本或伪造账目,借以掩盖其从事活动的开支。如果投资者通过贿赂东道国政府官员而取得投资项目,可能受到东道国法律的制裁,而且也会受到美国法律的制裁。超级秘书网

(二)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积极引进和技术的同时,也有条件的允许国内企业进行对外投资。为使境外投资活动切实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些法规与调整海外投资活动。

1.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与撤销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因为某些原因不能继续运行的项目应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法规,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资金(外汇)来源,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能力及人才,均可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

(2)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3)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2.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1)外汇风险及外汇来源的事先审查

为了阻止投资者到外汇风险大的国家或地区去投资,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同时,也是为了确保投资者有可靠的外汇自己来源,有经营境外企业的资金能力,国家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在海外投资项目审批前对投资风险和外汇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审查所需要的材料包括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内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等,由拟投资者提供。外汇管理部门于30日内做出书面的审查结论。

(2)登记与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

为了便于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进行监督,国家规定,经批准在境外投资者,应当持有关材料想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手续。

(3)外汇利润和资产的调回

境外投资者能否及时将投资利润汇回国内,涉及到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国家的财税收入等重大问题,各资本输出过都采取措施以保证海外投资者能及时将利润汇回国内,我国对此也作了规定。

(4)外汇优惠与外汇监管

A.外汇优惠

为鼓励和扶植境外投资,我国规定,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

但必须注意的是,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也必须按上述规定调回国内。

B.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境外投资也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尤其境内投资者想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违反了这些规定,情节严重的,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新晨

3.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管理

在我国境外投资主体中,国有企业占有主导地位,中方投资中国有资金占有较大的比重。东道国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经济运行机制,使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十分困难。

总而言之,在国际投资法的体系中,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制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要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经济,必须借助法律手段对外资予以鼓励和保护,同时进行一定的管理的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专门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外国投资法得以产生和发展。各国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不已,名称不同,特点各异,内容规定也不尽一致,主要包括关于外资的范围、刑事、条件、投资者的权利、对外资的保护和管制等。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是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中国的外资立法必须进行适合的调整,中国的利用外资才会有更大的发展。

我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撤销,对外汇的管理、国有资产的管理有着严格的法规及制度。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出版

[2]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3]池元吉张贤淳《日本经济》,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4]程信和周林彬慕亚平《当代经济法研究》书中文章:《中日企业立法比较研究》

国际投资法论文第3篇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国际投资法自由化国家

近年来经济全球化浪潮日益高涨,它对各国的经济、社会、文化、法律等方面,都带来了极其深远的影响。本文试图在这一背景下,探讨国际投资立法所面临的一些新问题,分析我国外资立法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国际投资法的全球化问题

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各国的相互依赖性增强,从商品贸易、资本流动到技术转移、服务贸易和跨国公司的全球化生产,各个领域都存在国际性的经济合作和政策协调。国际投资法的全球化,是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相关法律的一种趋同化的过程,它是全球化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国际投资法的全球化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的外资立法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逐步趋于一致。国际投资法的全球化来源于法律的全球化。法律全球化不是一种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而是指各国法律趋同化或曰统一化的过程。就国际投资法而言,全球化主要表现在:

1、国际立法的协调。

国际投资法由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规范组成。从国际立法的角度看,国际投资立法相互间的协调性日趋明显。首先,边投资条约的数量迅速增加。从1994的700多个到2001已增加到1700多个。众多的双边条约形成了一张庞大的双边投资条约网,将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纳入了它的调整范围,并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使得各缔约国从中所获得的权利义务趋同化。其次,双边投资条约形式的趋同化。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双边投资条约的形式包括《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投资保证协定》、《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等。虽然各国的样板条款在具体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都涉及到受保护的投资与投资者及投资者的待遇标准和争端的解决等问题。因此,双边投资条约形式的趋同化,有利于条约内容的协调,使各国缔结的条约内容也趋于同一化,促进国际投资法的统一,这对强化国际直接投资的保护、推动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外国投资法的移植、融合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东道国的外国投资法由于政治体制和经济因素的影响而存在巨大的差别,这种差别妨碍了国际直接投资的进行。

90年代以前,世界上存在两大各具特色的法系:社会主义法系和资本主义法系,这两类国家对待外国直接投资的态度各不相同。但90年代后,苏联解体,俄罗斯、东欧国家选择了资本主义制度,而中国、越南等社会主义国家也推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市场经济制度。两类法系国家经济体制的趋同,使得法律制度也表现出趋同性。社会主义国家纷纷采取移植、借鉴的方法,将资本主义法系的一些比较成熟的规则吸收到自己的法律之中。这样,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各国外资立法的精神、基本原则趋于一致。

另一方面,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也存在差别。由于历史的原因,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经济上存在的巨大差距,使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外资立法时,倾向于对外国投资实施管制政策。为了营造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国际环境,在发展经济过程中掌握主动权,从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框架内展开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运动,通过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等一系列决议,力图建立一套新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特别是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但这些运动不久又陷入了低潮。而80年代的债务危机,90年代世界经济一体化潮流的加强,特别是随着对外国直接投资的全球性竞争的加剧,迫使发展中国家重新审视自己的外资立法,而采取了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中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修改其外资政策与立法,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正趋于形成共同的政策标准。为了完善本国的投资环境,增强吸引外资的竞争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接受发达国家的要求,外资立法中的一些内容,开始向发达国家外资立法的标准靠拢,表现得尤为明显的,是关于市场准入、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标准、投资争议的解决等重大问题的规定。

国际投资法所表现出的上述全球化或曰趋同化的趋势,是国际投资法发展的必然规律。国际投资法,特别是东道国外资立法内容的不一致,必然影响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法律后果的预见,增加了投资风险,不利于一国投资环境的改善。经济全球化,使国际分工进一步加深,各国的经济联系日益加强,且经济体制也开始趋同。这些都为国际投资法的统一化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二、国际投资法的自由化问题

全球化的加强,除了促使国际投资法趋于统一外,还有国际投资法自由化的趋势。20世纪90年代以来,东道国的外资法、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公约,都显现放松对国际投资管制的趋势;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纷纷修改外国投资法,开放市场、放松管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提高外资的待遇标准,以增加吸引外资的竞争力。

1、市场准入度的提高

市场准入度的提高,首先表现在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范围的不断扩大。一般而言,一国为了保证本国安全,都会对外商投资的范围、行业进行分类管制,比较成熟的做法是:将所有行业划分为禁止投资、限制投资、允许投资和鼓励投资四类。近年来外资自由化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禁止、限制投资行业的范围不断缩小,允许、鼓励外商投资的范围则不断扩大,原来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不断向外资开放。其次,东道国的外资审批制度也在不断简化。提高市场准入度的另一表现,就是减少、取消对外国投资的履行要求。

2、投资待遇标准的提高

投资待遇标准的提高,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第一,在国际投资立法的实践中,提出新的待遇标准,对外国投资提供更高的保护水平。公平待遇标准、最惠国待遇标准和国民待遇标准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但在近期双边投资条约及多边投资立法中,又提出了一些新的投资待遇标准:“标准待遇”,“最低标准待遇”。第二,扩大已有待遇标准的适用范围,扩展对外国投资的保护领域。例如在早期的投资条约中,通常规定国民待遇只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而1994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更进一步扩展了国民待遇标准的适用范围,不仅将国民待遇扩展适用于市场准入阶段,还扩展到投资的方式、产品的销售和对投资的处置等方面。与国民待遇标准适用范围扩大相适应,最惠国待遇标准的适用范围也被扩大。

国际投资自由度的提高,还表现在透明度原则的引入。在世贸组织的TRIMs协议和GATS中,都明确规定了透明度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其成员应迅速公布有关的法律、法令,以及适用的程序、行政裁决和司法决定,并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这些规定虽没有直接赋予投资者任何实体权利,但由于增加透明度有助于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因此该原则对国际投资自由化所起的推动作用不容被忽视。

三、国家经济的弱化

虽然国内学者对国家经济弱化的态度不一,但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甚至推而广之,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国家经济被弱化却是一项不争的事实。

首先,东道国调控外资的立法权遭限制。依照传统,外国资本自进入东道国时起,应完全受东道国内国法的支配,东道国政府有权依本国经济发展目标制定相关法律,对外国资本进行管制。但进入90年代后,这一权力明显受到双边及多边投资协议的制约。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市场准入问题。依传统的国际投资法,市场准入纯粹是一个国内法问题,东道国享有专属立法权,能独立决定市场准入的范围与程序,80年代之前的双边、多边投资条约均不涉及市场准入的自由化问题。进入90年代,世贸组织的GATS,将市场准入问题纳入其规范、调整的范围,并要求其成员通过双边或多边的谈判,确定各自的服务业对外资开放的具体部门,并将其写入承诺表,使其成为GATS的一部分,产生法律强制力。因此,东道国通过国内立法对市场准入进行调控的能力受到的削弱。

其次,东道国对外资的管理权也受到限制。第一,确立高标准的外资待遇标准,扩大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规定“标准待遇”、“最低标准待遇”这些新的待遇标准;第二,要保证外国资本的自由转移。例如《多边投资协定》(草案)还进一步规定,东道国应保证相关信息及数据的自由转移。第三,投资争议解决的强化。传统的投资争议解决均要求首先寻求、利用东道国的当地救济,而当资争议解决的最突出的变化,就是寻求投资争议的非东道国救济,投资者可绕开东道国而直接发动国际救济程序。

四、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外资立法的价值取向

我国已建立并正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决定了我国必然融入经济一体化的大潮之中,而加入世贸组织则极大地加快了这一进程。国际投资法的上述变化,最终必然在我国外资立法中得到反映。为此,我国应:

1、加强全球化对国际投资法及我国法律影响的理论研究。经济全球化是时代的产物,经济全球化每推进一步,都需要有新的法律规则来规范和调整,这必然导致同传统法律理念和制度的冲突,这就需要法学理论来解决。况且经济全球化也带有一些负面影响,我们应当认真研究,通过制定适当的法律,减少、消除对我国的不利影响,使我国能在这次全球性的投资法律调整的过程中,制定出具有科学性、前瞻性的投资立法,占得先机、把握主动权。

2、正确对待经济弱化这一问题,不能盲目地对此持抵制态度。毫无疑问,是一个国家的基础,没有,就没有一个独立的民族国家。西方学者鼓吹的“‘’是一个有害的字眼”,这种极端的观点固然应当摒弃,但的让渡与坚持国家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矛盾。事实上,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投资法每一个前进的脚步中,都留有让渡的痕迹,例如加入世贸组织,就要接受TRIMs协议、GATS的约束,等等。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让渡的前提应是经过平等协商,由国家自愿作出的,并能从中获得某种合理的补偿。因此,对当前国际投资法领域出现的弱化经济的现象,我们不应持怀疑、抵触的态度,而应主动适应此种环境,寻求在此情形下保证国家经济安全的策略、措施。

3、采取相关措施,适应自由化的潮流。首先应逐步开放市场,提高市场准入的程度。历史已反复证明,一味的保护并不能提高某一产业的竞争力。我们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行业进行分类,将那些能与跨国公司竞争的行业列入第一类自由化产业,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延伸到此类产业的市场准入阶段;将具有一定竞争力但与大型跨国公司还存在一定差距的行业列入第二类自由化产业,而完全没有竞争力、需要暂时给予保护的行业归入第三类自由化产业,将不对外资开放的部门列入第四类非自由化产业,然后每2至3年根据产业发展状况进行一次调整。其次,简化我国的现行审批制度,减少市场准入的阻力。我国现行的个别审查制过于严格,审批时间也较长,审批部门、环节过多,且部分审批权下放,容易引起宽严度不一的问题。具体做法可结合上述行业分类和投资方式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审批程序。对属第一类自由化产业的投资实行申报登记制,对属第二、三类自由化产业的投资,则仍实行审查制,但实行自动许可,如审批机构未在法定的审批期限内完成审批程序,该申请视为已获得许可。同时,收回下放的审批权由中央统一行使。

4、提高对外资的保护标准,改善我国投资环境,以增强我国引进外资的竞争力,引进我国亟需的高质量外国投资。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在不断提高,但仍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外资仍然主要来源于港澳台地区,欧美外资在我国高质量的投资仍然没有满足我国的需求。这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对外资保护的标准不够高,没有满足大型跨国公司的要求。

提高对外资的保护标准,我国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对国有化及其补偿作出明确承诺,二是切实实行国民待遇。外资的国民待遇可分为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和准入后的国民待遇。对准入前的国民待遇,由于对我国的影响深远,且还不是国际义务,在完成对我国投资立法的相关改革之前,可暂不实施,但对准入后的外国投资,则应全面实施国民待遇。我国已在民事权益的保护、行政司法救济方面给外资以国民待遇,但在宏观管理方面我国还没有做到这一点。应修改我国的外资立法,将国民待遇扩展到收购、企业的扩张、管理、经营、营运、销售及其他对投资的处置方面。

参考资料:

从双边投资的条约的实践看,《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至少有德国型与美国型的分别,两种类型的投资协定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

国际投资法论文第4篇

关键词 国际投资指数;指标体系;投资决策

中图分类号F832.4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4)125-0200-03

0引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一国的经济状况不再仅仅依赖于国内形势的风云变幻,而同时与其他经济体的宏观环境变动息息相关,经济全球化逐渐演化成一种普遍现象。这种现象导致的一种直接结果是巨额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扩散与游离,鉴于资本本质上的逐利性和稀缺性,这使得投资者在选择具体的投资对象时需要充分考虑潜在的影响因素,以最大限度地获取投资收益。当前,国际资本流动的规模越来越大,以外商直接投资和对外直接投资(以下分别简称FDI和OFDI)为例,2013年中国FDI和OFDI流量分别为1239亿美元和1010亿美元,增幅为2.34%、15.03%;同期美国为1875亿美元和3383亿美元,增幅为16.79%、-7.80%,与中国情形的显著区别在于,美国OFDI流量显著大于FDI流量,但近年有下降的趋势①。与此相关的现实问题是,本国或外国投资者在选择对外投资对象时,主要考虑哪些因素?宏观形势的变动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决策?能否设计出一套体系来简化决策程序?由于国际投资涉及的领域和因素极为广泛,这就导致一般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无法兼顾大量显示投资环境正在发生变化的参考指标,从而可能影响决策质量和投资收益。为了促成这些现实问题的解决,旨在为投资者或决策部门提供参考依据的国际投资指数便应运而生。

1 文献回顾

总体上讲,国际投资指数的编制既要考虑衡量一国或地区投资环境的主要指标,又要对影响其整体竞争力和稳定性的相关因素进行必要的度量。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指标体系的构建问题,王元京和叶剑锋(2003)提出了行政环境、经济环境、基础设施、法制环境、社会环境、自然环境等六方面的评价指标,他们认为,经济环境、基础设施和行政环境是对于一项投资来说最重要、最基本和人们考虑最多的影响因素,且在指标选取时要尽可能排除人为因素的影响。潘霞和鞠晓峰(2009)通过对已有文献的分析发现,经济环境、基础设施、社会文化、政策法规、政治因素和自然地理等六种因素是比较常用的分类。宏观经济也是影响国际投资决策的重要因素,刘志强(1998)在评价宏观经济时,从宏观经济业绩、财政金融状况、宏观经济结构和宏观经济效益等四个方面进行测度,其优点是评价体系较为全面且操作性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基于此,在构建国际投资指数指标体系的过程中,我们将借鉴上述分类方法,并根据整个体系框架改进有关的细化指标构成。

国外相关文献主要关注单方面因素,如税收政策、融资难易程度、国际评级、基础设施等对国际投资决策的影响,在国际投资指数的编制过程中,这一点尤其值得我们关注。Simmons(2003)构建了一个税收吸引力指数来研究企业税对FDI的影响,结果表明该指数与FDI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Lee和Makhija(2009)研究了国内不稳定性对国际投资中实物期权价值的影响,这种不稳定性包括国内经济不稳定和外汇不稳定两个方面,研究发现后者作用相对来说并不显著。Gochoco-Bautista等人(2014)论证了融资难易程度与企业投资和资本积累之间的相关性,一般来说,良好的金融发展水平和融资条件对吸引外商投资具有正向影响。S?voiu和?aicu(2014)研究认为,国家风险对外商直接投资具有显著的影响,为此我们选取标普、惠誉、穆迪和大公国际等四家评级机构对各国信用的评级数据来衡量国家风险。Kiel等人(2014)指出,一国的交融运输投资对提升自身竞争力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有理由相信,外国投资者在进行实地投资时,会考虑当地基础设施的完善程度。Roque和Cortez(2014)从投资者的行为角度,通过将投资者分为机构和非机构投资者研究了国际证券投资的影响因素,结果表明国家地理位置、市场透明度以及投资者对该国的熟悉程度对两类投资者有不同程度的影响。由此可见,国际投资需要考虑的因素极其庞杂,这为构建一个综合完善的国际投资指数指标体系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关于指标体系的权重设置问题,目前比较常用的研究方法有最小二乘法、主成分分析法、因子分析法和层次分析法等,也包括较少使用的VAR模型(van den End,2006),这些方法的可操作性强,用途广泛,我们在编制国际投资指数时也会综合考虑这些模型。需要指出的是,模型在指数编制过程中仅仅是一种量化和检验指数的工具,核心依然是细化指标的筛选,如何从整体上构建一个科学严谨、逻辑性强的指标体系是决定指数质量的关键。

2 国际投资指数的理论创新

国际投资指数的设计初衷是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投资现状和潜力进行定位,从而为国际投资者、政府决策部门和学术界等不同群体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指数的落脚点是国际投资,它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涵。

1)投资本质上是一种行为,它通过先期投入而期望在未来获得额外收益,这里需要区别于投机行为;

2)它是国际层面上的投资行为,相对于一般投资行为来说其范围大大扩增,从而需要考虑的指标体系也会更加复杂,对指数的编制过程要求更高。

本节接下来将对国际投资指数的重要性、编制原则、编制思路和分析方法等方面进行概要介绍。

2.1 国际投资指数的重要性

对于一项错综复杂的事物来说,如何理清头绪并抓住要害是决策的关键。例如,在气象预测领域,通过对大量卫星数据进行科学处理并准确的气象预报是该领域的核心竞争力,其中的数据处理方法更是重中之重。与此类似,国际投资指数相当于最终的气象报告,而指标体系和模型处理则是关键的分析技术。人们可以根据天气预报判断未来数天的天气情况,投资者也可依据国际投资指数对当前一国或地区的投资现状和潜力进行评估,以做出较为合理严谨的投资决策。

需要指明的是,国际投资指数的重要性并非在于它能够增加投资者的额外投资收益,而是通过对复杂的投资环境进行科学评估,为指数使用群体提供一种参考和判断的依据,目前尚未有文献对此做出系统研究,这是我们的主要创新点。国际投资指数不仅考虑了政治、经济、基础设施、社会环境等一般因素,也对不可抗力因素,如战争、自然灾害、金融危机、公共卫生事件等进行了权衡,这虽然对研究工作提出了较高要求,但会显著提高指数的准确性,从而有助于指数的普及与应用。

2.2 编制原则

指标体系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工作,结合具体的研究需要,在实际的编制过程中,我们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性原则。国际投资所涉领域较广,影响因素也极为复杂,因此在构建指标体系时,我们会在已有文献的基础上对体系所包含的模块进行丰富,力求尽可能系统全面地覆盖国际投资所考虑的方方面面。

2)理论与应用相结合原则。有了理论的支撑,指标体系才能科学严谨,例如我们参考了大量关于指数编制和数据处理的文献作为理论储备;然而鉴于国际投资指数的实用性特征,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同时站在国际投资者、政府决策部门和学术界等不同群体的立场来选取指标,从而避免陷入纯理论的窠臼。

3)可操作性原则。一方面,细化指标的含义应当明确,且有可靠的数据来源,尽量避免以主观判断代替客观度量的分析方法。另一方面,指标体系可以通过恰当的数理模型进行定量分析,权重设置方法尽量客观合理,同时在一定范畴内考虑反映重要内容但难以数量化的定性指标。

4)可预测性原则。它是指国际投资指数的分析体系具有一定的预测性,即在当期数据的同时也列示下一期的预测数据,再次指数时,根据实际数据和预测数据的拟合情况进一步修正指标体系或权重,从而保证国际投资指数的动态性和预见性。

2.3 编制思路

基于上述原则,我们将国际投资的潜在影响因素分为12个模块,它们分别为政治模块、宏观经济模块、贸易模块、金融稳定性模块、投融资环境模块、要素需求模块、市场潜力模块、社会环境模块、基础设施模块、自然环境模块、国际评级模块和不可抗力模块。

从整体来看,这种分类方法既包含王元京和叶剑锋(2003)关于投资环境的评价体系类别,又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了扩充,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国际竞争力是国际投资的重要影响因素,一般而言,一国竞争力越强,越能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而国际贸易情况是国际竞争力的直接表现,因此我们加入并丰富了贸易模块的具体指标。

2)由于金融业是关乎国计民生的支柱产业,其稳定性直接影响着一国的宏观经济环境,再加上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对世界经济的破坏作用,我们将金融稳定性从经济模块中独立出去,并重点参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06)构建的FSI指数,以及欧洲中央银行构建的MPI指数(参见M?rttinen等人,2005)等。

3)考虑投资对象所在地的劳动力市场和市场潜力等情况,这是因为对于实地投资的外商来说,需求和供给要素是其比较关心的内容,这既包括当地的劳动力资源的充足度和成本是否符合条件,又包含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有广阔的市场前景等

因素。

4)新增国际评级模块和不可抗力模块,主要衡量国家风险和“黑天鹅”事件对国际投资指数的影响。

上述从投资者角度对指标体系的扩充与丰富是国际投资指数编制过程中的另一处创新点,所包含的12个模块已经基本构成了对国际投资众多影响因素的一个缩影,在此基础上可以对细化指标进行科学严谨的筛选和处理。

2.4 分析方法

完成细化指标的选取和收集阶段之后,国际投资指数编制的另一个重点是权重设置问题。我们将该部分研究分成两部分:一,权重的模型求解;二,权重的检验。基于现有文献和经济模型的应用领域,我们主要使用主成分分析法、logit模型和probit模型等完成权重的求解。主成分分析法应用比较广泛,而logit和probit模型是两种比较常用的离散选择模型,可以对不同情况下某方案被选择的概率进行求解,而得出的概率可直接作为一个权重指数。在权重检验阶段,我们主要采用VAR模型和压力测试法,VAR模型可以把指标体系中每一个内生变量作为系统中所有内生变量滞后值的函数来构建模型,在用于经济指标的分析和预测时易于操作,与之相关的脉冲响应函数又可以用来研究各指标之间的相互冲击机制,因此对检验权重设置是否合理有着重要作用。压力测试法通过情景模拟来考察在某些关键市场变量发生突变的压力下指标体系的稳健性,并根据测试结果优化权重的配置。

在权重求解和检验过程之后,我们将基于历史数据进一步检验整个体系的稳定性,并通过样本内和样本外数据的划分来考察国际投资指数的预测功能,这是一个反复检验和修正的过程。经过求解、检验和预测等多个环节的科学处理之后,编制出来的国际投资指数才能更好地用于实际投资决策中。

3 国际投资指数的现实应用

前面已经简要提及国际投资指数的实际用途,即主要用于定位一国或地区的投资现状和潜力,从而为指数使用群体提供实际决策时的参考依据。这里我们将指数的现实应用情况进一步具体化,选择以下三种情形进行讨论。

1)假设投资者i计划在国家A或国家B之间进行投资,但尚未做出最终的决策方案。忽略投资者同时在两国投资的情形(考虑资本的稀缺性),可能的投资方案有三种:投资A;投资B;两者均不投资。此时投资者i可以参考两个国家的国际投资指数,为最后的投资决策提供理论依据。

2)假设投资者i计划在国家A进行投资,但没有决定投资的具体时间。国际投资指数每月一次,由于该指数的可比性和预见性,投资者可根据不同月份的数据来判断该国的投资环境变化趋势,从而选择合适的时机进行投资。

3)对于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国际投资指数能够给予及时的响应。例如,对于最近备受热议的埃博拉病毒扩散问题,指标体系会针对该病毒是否扩散至某国设置虚拟变量,从而考察埃博拉这一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对国际投资指数的

影响。

综上可以看出,国际投资指数能在多种情形下为投资者做出最终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当然,该指数的应用绝不仅限于上述情形,它不仅对国际投资者,也能够为政府决策部门和学者提供新的决策思路和研究视角。

4 总结与展望

本文对国际投资指数的重要性、编制原则、编制思路、分析方法和现实应用等多个角度进行了简要说明,概括起来包含指数的理论创新和现实应用两个方面。

1)理论创新在国际投资指数的编制过程中主要表现为构建了一个更加科学完善的指标体系和分析工具,来弥补该领域的一处空白。

2)该指数的现实应用与其旨在简化国际投资决策程序的宗旨密切相关,主要给指数使用者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由此可见,本文所构建的国际投资指数在理论和实际应用中均具有稳健的立足点,很好地遵循了理论与应用相结合原则。

基于成熟的理论模型和热切的现实需求,我们会在指数过程中进一步改进国际投资指数的指标体系和分析方法,优化指数的编制程序和拟合效果,以提高国际投资指数的前瞻性和拓宽其应用领域,这是我们今后研究的主要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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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霞, 鞠晓峰. 基于招商引资的区域投资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研究[J]. 科技进步与对策, 2009, 26(14): 121-126.

[3]王元京, 叶剑峰. 国内外投资环境指标体系的比较[J]. 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 2003, 7: 14-21.

[4]Gochoco-Bautista M S, Sotocinal N R, Wang J. Corporate Investments in Asian Markets: Financial Conditions, Financial Development, and Financial Constraints[J]. World Development, 2014, 57: 63-78.

[5]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Financial Soundness Indicators: compilation Guide, 2006.

[6]Kiel J, Smith R, Ubbels B. The Impact of Transport Investments on Competitiveness[J]. Transportation Research Procedia, 2014, 1(1): 7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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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Roque V, Cortez M C. The determinants of international equity investment: Do they differ between institutional and noninstitutional investors?[J]. Journal of Banking & Finance,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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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论文第5篇

关键词:国际直接投资 发展 我国对外投资 影响

由于我国开展对外投资的时间较短,国际直接投资理论目前还无法对我国现在的对外投资模式及相关原因进行完整全面的解读,因此,我国必须要结合国家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国际直接投资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力求研制出一套符合我国企业及国家需求的,科学的对外投资理论,全面促进我国对外投资的顺利发展。本文主要结合国际直接投资的理论发展与我国对外投资的现状及理论发展浅要分析国际直接投资对我国对外投资的影响。

一、国际投资理论的发展

虽然早在十九世纪国际直接投资理论就已经被提出,但具体详细的国际投资理论产生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美国学者海默是国际直接投资理论的奠基人,由他提出的垄断优势理论是国际直接投资理论持续发展的标志。同一时期,卡森、巴克莱和拉格曼的市场内部理论及维农强调的贸易理论被相继提出。

上世纪七十年代,英国学者邓宁提出国际生产折中理论,该理论强调,企业进行国际投资的行为要包含以下几个要素:所有权优势。换句话说就是,企业所拥有的国外企业无法得到的,唯一的某种资产,促使企业拥有生产技术及组织管理等优势;内部化优势。市场交易无法避免信息不对称及竞争等因素的存在,而这些都是造成中间产品及最终产品缺乏竞争的关键因素,因此为了保存企业所有权优势,当该企业通过进行内部转移而获取的利益大于市场交易实际收益的时候就是该企业能够选择对外投资的时候;区位优势。生产要素、运输成本及地理所在等方面因素是企业在进行投资地点选择时的考虑关键。

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世界经济逐步全球化,发展中国家也陆续加入探讨国际直接投资理论的行列,且发展中国家具有越来越强劲的发展趋势。这种趋势将国际生产体系所涉及的范围不断扩大,于是部分工业化国家为了获取更大收益,便想借此势头开展对外投资,且对外投资欲望越演越烈。同一时期,很多针对发展中国家,且比较著名有效的国际直接投资理论相继出现,例如日本学者小泽辉智提出的动态比较优势投资理论。

二、我国对外投资的现状及相关理论认识

我国跨国企业所采用的对外投资方式与许多发达国家相较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区别。发达国家的企业对外进行直接投资是出于资本过剩,也就是说发达国家只是利用对外直接投资来进行国家的资本输出,以获取更大的经济收益。但我国企业一般都是在企业经济稍见起色就开始对外进行直接投资,与资本过剩毫无关联。并且,由于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国内没有充足的国家建设资金,因此企业进行对外投资,加强外资合作,能在很大程度上刺激国家经济的发展。可以看出,无论是在动因方面还是在对投资所获收益进行价值判断方面,我国的对外投资都与发达国家的直接投资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当国内的产业结构已经相对稳定且到达了一定的高度,发达国家才会开始进行对外投资,这样能够很好地在各个微观经济主体面前展现出自身的国际生产体系所具备的绝对优势。但是我国的经济还处于发展状态,产业结构并不健全,需要不断完善,加上国家整体上的产业素质偏低,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但我国的对外投资也具有其独有的特点。也就是虽然国内的生产结构还存在很大程度的缺陷,且位于中低层,无法与高强度化的发达国家相比,但我国懂得对国际生产体系进行反向利用,使其不断提升我国生产结构的层次。

三、国际直接投资理论对我国对外投资的影响

(一)发达国家对我国直接投资的结构形式

经过早起掠夺及工业机械化的飞速发展,发达国家积累了雄厚的国家资本,伴随着资本边际使用率地不断递减,当国内资本效益处于低靡状态时,发达国家为了实现资本利益的最大化便将资本流向具有更高使用效率的国际市场,属于发展中国家,且劳动力量雄厚的我国就是发达国家资本流入的主要市场。二战之后,新技术获得高速发展,工艺流程及现代技术成为国际分工的基础,发达对我国进行直接投资的结构也逐渐趋于复杂化和多样化。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水平型投资。这种投资模式是指,对外投资企业将国内不同规格及不同品种的同类产品的产品经营和生产拓展到我国合资企业或子公司,以实现国际生产分工的形成,主要体现在食品、服装及机械制造等行业;

(2)垂直型投资。这种投资方式主要是指对外投资企业到我国建立子公司,且该子公司与其国内产品的生产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从而实现子母公司之间的专业化分工合作。垂直型投资还可细分成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子母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同,但具有一定关联性,例如加工行业与资源开采行业。对外投资企业将资源的开采和提取工作放置在我国,加工工作放在工业化国家,销售工作则由母公司全权负责。另一种是子母公司生产相同产品,但各自所承担的生产工序不同,例如汽车及电子行业。

(3)混合型投资。这种投资方式是指对外投资企业到我国建立与国内经营和生产完全不同的子公司。

(二)国际直接投资理论对我国对外投资的积极影响

首先,国际直接投资理论促进了外国对中国的直接投资,为中国的经济发展注入了庞大的资本,这些资本流入中国的生产领域,对中国资本的形成起到了很大程度的促进作用。同时,国外跨国企业在中国建立的子公司及合资企业的各项生产与经营活动增加了中国的税收,使得中国资本存量不断增加,刺激国家经济增长。其次,国外投资企业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其使得科学管理的经验及先进技术在东道国大范围扩散,从而创造了有利的中国技术现代化条件,加快国家经济的发展。最后,国外投资为我国公民就业创造了更多机会,其对广大劳动者进行的培训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我国劳动力的整体素质。

(三)国际直接投资理论对我国对外投资的消极影响

首先,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国外企业对中国的直接投资会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国家的经济发展,这就威胁到中国的经济,甚至危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其次,部分国外企业会利用直接投资将污染严重的产业生产放入中国,从而破坏中国的生态环境。再次,对外投资企业一般都是选择中国相对发达、基础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进行投资,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中国区域发展的不平衡。最后,大量外资的涌入会对中国政治、传统及文化产生影响,严重时会使中国社会环境遭受污染,形成不同程度的社会问题。所以,中国要采取有效的规则与政策,在积极引进外资促进国家经济增长的同时,抑制其产生的消极影响。

四、结束语

我国对外投资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相当喜人的成绩,许多企业都已经将产品推向了世界各地,不断地壮大了企业自身规模,强力刺激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增长。想要使我国的对外投资保持长久发展及不断进步,我国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必须潜心投入对外投资理论的研究,力求在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审批制度的前提下研究出与我国国情及发展实况相匹配的对外投资理论,促使我国在对外投资这条道路上走得更稳,更持久,不断加强我国金融贸易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从而增强综合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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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爽.日本对外投资新趋势及对我国的影响[J].东岳论丛,2011,32(2):146-150

国际投资法论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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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http:///daf/mai/key.htm.

iv European Commission,The Inclusion of Respect for Democratic Principles and Human Rights in Agreements between the Community and Third Countries,May 1995.

v Council Regulation976/99/EC,1999,OJL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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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魏卿.国际投资规制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5.

国际投资法论文第7篇

关键词:外商直接投资;文献计量分析;内容分析;研究进展

中图分类号:F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8-0026-02

外商直接投资(FDI)作为国际学术界研究的重要课题,由于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的跨学科性,目前已成为经济学、地理学、管理学甚至政治学研究的前沿之一,引起众多研究者关注,研究成果颇丰,但查阅国内相关期刊学术论文,至今未见对FDI相关文献长时间序列的研究热点分析。为此,笔者采用文献计量与内容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探讨2005-2014年国内17种CSSCI期刊发表的部分FDI研究论文的研究热点及发展趋势,找出薄弱环节,展望未来研究方向,为FDI相关研究者、政府决策者和企业国际化提供启示和借鉴。

一、文献来源及统计

本文文献来源清华大学主办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影响力较大或与FDI研究密切相关的国内17种CSSCI期刊:《经济研究》《管理世界》《中国工业经济》《世界经济研究》《南开经济研究》《经济学(季刊)》《金融研究》《国际金融研究》《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经济学家》《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中国软科学》《财经研究》《财贸经济》《经济评论》《国际经济评论》《国际贸易》问题等。因单一检索方法遗漏文献较多,笔者采用多次、多级检索:先以刊名高级精确检索,检索时间段限定为2005-2014年,再分别以关键词“外商直接投资”、“FDI”在结果中精确检索。首先依据文章题目、关键词、摘要等,对检索所得文献进行内容分析,删除会议通知、书评、简讯、简论、与FDI相关性较小文章后,最终选定866篇论文作为本文研究对象(各期刊均未统计增刊文章)。需要说明两点:一是尽管国际贸易与FDI密切相关,但主要是国际贸易数据报告,研究论文较少,未做统计;二是因检索设置条件、撰稿人水平所限,仍有很多高水平论文被遗漏。

二、研究热点追踪

综合大部分FDI研究论文题目、关键词、摘要等,将866篇检索文献分为8个研究主题进行统计:区位选择与产业结构、人力资本与工资就业、生态影响与环境控制、溢出效应与技术创新、经济增长与经济波动、进出口与国际贸易、汇率变动与金融发展、其它(上述7个主题相关性较小论文)。交叉主题归为相关性更紧密主题。研究热点依次简述如下。

(一)区位选择与产业结构(20.09%,该主题所占比例,下同)

FDI区位分布及影响因素、产业结构及转型升级是国内近10年、也是未来持续的研究热点。FDI区位选择一般涉及成本因素、市场因素、制度因素、集聚因素等。其中,成本因素主要包括生产与交通成本、交易和信息成本、劳动力成本,市场因素指市场潜力及大小、市场接近性、市场规模及增长潜力,制度因素指政治、经济、法律、转型体制、贸易壁垒、政府政策及福利水平,集聚因素如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劳动力及产业集中等。颜银根[1]采用面板Tobit模型,发现市场潜能、地理集聚、同源国效应、地区工资水平等因素对FDI区位选择有重要影响。周燕[2]从FDI与我国三次产业结构转变、FDI与区域产业结构变动、FDI与我国制造业内部结构转变三个层面,分析我国FDI产业结构的转变效应。

(二)人力资本与工资就业(6.81%)

从机理上看,FDI可以提高东道国人力资本水平和人力资本总量,增加就业机会,提高内资企业中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类型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罗军[3]利用2002-2012年中国省际面板数据,以人力资本为门槛变量构建门槛回归模型,发现人力资本较低阶段FDI拉动低技能、抑制高技能劳动力就业,中等人力资本阶段FDI对高技能劳动力就业无显著影响、低技能劳动力有负影响,高人力资本阶段FDI显著拉动高技能、抑制低技能劳动力就业。冯伟[4]理论模型及计量检验发现,一定范围内劳动力成本提升对FDI产生正向激励作用,越过拐点值后产生阻滞作用。许和连[5]系统广义矩估计方法,发现外资企业通过影响劳动力供求对内资企业工资水平具有显著正向影响,外资企业通过支付高工资行为对内资企业存在明显负向影响。

(三)生态影响与环境控制(8.55%)

显然,FDI可以刺激经济增长,促进经济规模扩大和产业结构调整,但FDI投资规模与投资结构也对投资地区生态环境产生重要影响。刘倩[6]对金砖国家1985-2007年面板模型回归结果表明,无论人均收入水平高低,FDI流入均在一定程度上缓解CO2排放压力;面板数据因果检验表明,较为发达国家FDI、出口贸易与碳排放均存在显著联动关系,较为不发达国家CO2短期内影响FDI份额变动。朱平芳[7]对2003-2008年中国277个地级城市面板数据建立空间计量模型,分析地方政府为保持本地相对优势采用竞相降低环境标准方式吸引FDI,发现环境政策博弈显著存在,环境规制对FDI影响不显著。

(四)溢出效应与技术创新(25.98%)

FDI在国家和区域间流动,带来产业内和产业间知识和技术溢出效应,备受研究者关注。谢建国[8]利用中国1994-2003年省区面板数据,发现外资企业比国内企业具有相对较高技术效率,FDI对中国省区技术效率提高有显著溢出效应,具有区域差异性。李晓钟[9]采用我国2002-2006年省区面板数据,表明FDI能明显提升区域一般技术创新能力,且东部较高、中部次之、西部不明显。王鹏[10]采用2001-2010年十三省市经济数据,指出FDI对新产品产出促进作用明显,对专利产出影响不显著;官学合作、官研合作和产学合作对新产品产出和专利产出均有显著正向作用。

(五)经济增长与经济波动(10.28%)

经济增长与经济波动是FDI研究的核心问题。郭熙保[11]在基准计量模型引入外资特征因素分析FDI数量、FDI特征与经济增长关系,发现FDI促进经济增长作用显著大于国内固定资本投资。随洪光[12]利用PCA方法测算主要发展中引资国经济增长质量,采用静态面板和系统GMM方法分析FDI作用及政府影响,指出FDI显著提升亚太、非洲、拉美地区东道国经济增长质量。孙宁华[13]运用随机动态一般均衡方法建立实际经济周期模型,发现加入FDI冲击的实际经济周期模型较好地模拟了我国实际经济波动特征。

(六)进出口与国际贸易(9.47%)

FDI与国际贸易是国际分工的两种基本形式,是两种最重要的国际经济关系。其中,FDI的出口贸易影响是研究者关注重点。严兵[14]基于地区差异视角构建ECI指数,发现外资进入提升东部地区出口竞争力,未对西部地区产生显著影响,对中部地区甚至产生负作用。綦建红[15]从农业部门FDI对农业进出口贸易影响视角,对1983-2004年经济数据进行协整检验和格兰杰检验,发现农业部门吸引FDI和农业进出口贸易之间存在稳定相关关系。

(七)金融发展与汇率变动(9.24%)

汇率波动和金融发展是FDI充分发挥投资拉动作用的重要影响因素,近十年国内学者也比较关注。毛日N[16]运用投资理论和汇率风险规避理论,考察人民币实际汇率不确定性对东道国市场导向型和出口导向型FDI择机进入东道国市场的影响。杨海燕[17]利用全国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数据,从地上和地下经济两个角度对中国外资企业逃税规模进行宏观测算,指出外资企业助推中国经济增长,但逃税现象愈演愈烈对中国财政收入和经济可持续性有很大负面影响。金洪飞[18]指出国际金融危机通过我国和FDI输出地之间的相对实际工资、相对实际GDP、FDI输出地的利率水平和实际广义货币、实际进出口总额、实际固定资产投资等因素对我国FDI有显著不利影响。

(八)其它(9.58%)

进入模式与流入性质、房价、城市与城镇化等,研究者关注较少且比较分散。李善民[19]构建三阶段实物期权模型,指出东道国工程建设速度、经济增长率、市场需求不确定性影响FDI进入模式选择,政策引导直接并显著影响FDI进入模式选择。况伟大[20]在存量模型基础上构建外资参与的房地产市场局部均衡模型,理论模型显示需求环节外资流入导致房价上涨,开发环节外资流入导致房价下降;实证研究发现开发环节FDI对中国大中城市房价具有显著负向影响,且FDI对房价影响大于房价对FDI影响。

三、结论与展望

采用文献计量和内容分析相结合,分析了近十年国内17种CSSCI期刊发表的866篇针对FDI研究论文的研究热点,主要结论如下:研究热点主要有区位选择与产业结构、人力资本与工资就业、生态影响与环境控制、溢出效应与技术创新、经济增长与经济波动等。汇率变动与金融发展是研究弱点,研究者给予的关注较少。进入模式与流入性质、房价、城市及城镇化与FDI关系研究等研究方向比较分散,每一个小方向研究文献较少。

总体看,近十年国内FDI研究因研究视角、理论基础、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及使用经验数据不同所得结论不一样,部分文献缺少长时间的动态序列分析;国家、省域等大尺度层面研究较多,城市、县域等中小尺度层面关注不够;国别区位决定和国内区域分布决定研究较多,国家间或大范围区域间对比分析较少。对此,研究者应该给予较多关注。另外,未来几年生态影响与环境控制、人力资本与工资就业、区位选择与产业结构也将成为国内FDI研究者的关注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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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论文第8篇

「关 键 词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法,回顾与展望

「正

伴随着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国际经济法已渐成为人类实践中最为活跃的部分,国际经济法研究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正蓬勃令人瞩目。在21世纪国际经济法将面对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种种挑战和机遇,并担负着促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任,世界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必须回应实践的呼唤。

21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将如何顺应实践的要求而发展?这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人在世纪之交有必要思考和作出回答的一个,也是诸多业内业外人士所关心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又不可避免地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20世纪的和回顾相关联。

本文不揣挂一漏万之嫌,拟对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短暂的和丰硕的成果作一述评,并结合国外研究状况,对21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进行展望,希望能对有关人士了解该学科已有的重要成果、存在的问题及把握其未来走势有所裨益。

一、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学在中国的产生

从美国传教士丁韦良1864年翻译惠顿的《万国公法》并在同文馆讲授国际法时起,国际公法传入中国已有130多年了。从1905年敦斌著《国际私法》出版开始,中国国际私法学也已有近一百年的历史。国际经济法学在中国的产生则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迄今只有20年。

1.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是对外开放的产物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对外贸易、引进外资和技术等工作迅猛发展。对外经济交往中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渐次颁布,引发了学者们的各项专题研究。例如,针对湖广铁路债券案及烟火案,有学者对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作了研究;(注:倪征yù@②:《关于国家豁免的与实践》,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30页;陈体强:“国家主权豁免与国际法-评湖广铁路债券案”,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1-53页。)有的学者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作等了深入研究,以适应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法》颁布后大量外资进入中国的新形势的需要;(注:姚梅镇:《论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史久镛:“论投资争端与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第67-89页;陈安“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由来看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第90-119页。)与中国政府对外经济交往活动的展开相适应,有的学者对国际经济新秩序、资源永久主权等问题展开了研究。(注:周晓林:《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际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70-92页。)这些研究均采用国外第一手资料,探讨比较深入,不但具有显著的实际意义和理论开拓价值,同时也为从整体的角度理解国际经济法并确立国际经济法学的新兴学科地位打下了基础。

2.外国学说的介评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产生的催化剂

国际公法学和国际私法学均为舶来品,国际经济法学的产生也深受外国学说的影响。不少美国、欧洲和日本学者的国际经济法学说被不同程度地介绍和评析。我国学者在介评外国学说时将它们分成二大类:狭义国际经济法说和广义国际经济法说。欧洲和日本的一些学者,如施瓦曾伯格、卡罗、金泽良雄被认为是狭义说的代表。杰赛普、卡茨、布鲁斯特、瓦茨、杰克逊、罗文费尔德等美国学者的著作则被诠释为属于广义国际经济法说。我国学者对外国学说的介评不多,散见于其他论文或著作中,既缺乏系统的译著,专论也很少。(注:介评外国有关学说的专论、译文主要有: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产生》,载《国外法学》,1981年第6期;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意义》,载《国外法学》1982年第5期;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研究》,载武汉大学法律系《法学研究资料》1980年第2期;姚梅镇:《美国国际经济法丛书评介》,载武汉大学法律系《法学研究资料》1981年第4期。)但外国学说却成为中国学者构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体系的主要参照模型。

3.教学、研究和政府行为促成了国际经济法学的产生

上述研究给国际法教学和科研带来了新的问题。在教学上,有学者将调整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实体法统称为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新的课程;在研究上,有学者主张国际经济法应成为一个新的国际法学部门。为此,中国国际法学会曾经多次举办过有关的研讨会。到1982年时,学者之间尽管意见尚未完全统一,但是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作为一个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并列的独立的新兴法律学科的主张成了主流。同年,国家委员会(现国家教育部)正式将国际经济法列为法学二级学科。1984年9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出版,国际经济法学被列为十四个法学分支学科之一,其辞条撰写由姚梅镇教授担任主编,姚壮教授、刘丁教授担任副主编。1984年5、6月间,武汉大学等7所大学和研究机构在庐山举办国际经济法讲习班,参加讲习班的全国53个单位、90多名代表倡议筹建全国性的国际经济法学术团体。经协商讨论通过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章程,成立理事会,推选姚梅镇教授为会长。这样,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迅速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中国法学大家庭里多了一名新的成员。

(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迅速发展

坚冰已经打破,航道已经开通。接下来的十多年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蓬勃开展,迅速成为一门“显学”。

1.丰硕的学术成果

1984年以后,《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海商法》、《仲裁法》、《外贸法》、《外汇管理条例》等相继颁行;中国还相继加入了《保护产权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恢复了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的合法席位,并积极谋求“复关”和“入世”,这为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国际经济法学者承担了数目众多的部级、省级部科研项目以及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为我国涉外经济法的制定和完善,为我国加入或参加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在有关国际组织的活动提供了许多富有价值的咨询报告和建议,产生了一大批教材、专著和论文;据不完全统计,共有著作逾百部,论文数百篇。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已具备相当的学术积累。

2.卓有成效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由于国际经济法律实践的需要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视,国际经济法学科建设高速发展,后来居上。近二十年来,我国各政法院校、大学的法学院和法律系在本科教学中均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必修主干课,一些大学的国际金融、世界经济专业也将国际经济法列为必修课。一些院校还曾经开设国际经济法专业和国际经济法学系。经国家教委批准,一批院校相继设立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点,北京大学(1982年)、武汉大学(1984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1984年)和厦门大学(1986年)亦先后获准设立国际经济法博士学位授予点,武汉大学和北京大学还先后设立国际经济法博士后流动站。19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位办公室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合并为一个学科“国际法”,但三者仍作为“国际法”这个二级学科的三个不同研究方向。,我国已拥有一支初具规模,并仍在稳定增长的专职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和研究的队伍。他们为国家培养了一大批国际经济法专业人才,这些人才深受用人单位欢迎,年年供不应求。

3.富有活力的学术团体活动

1987年在国家教委的领导和大力支持下,全国国际经济法教学研讨会在武汉大学召开,有30多所大学和科研单位的40多位专家学者参加。会议决定正式成立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由姚梅镇教授担任会长。1989年、1992年研究会分别在大连、厦门举行会议,讨论了有关学术问题。1993年,研究会在珠海召开学术研讨会。会议组织了对已故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姚梅镇教授的纪念活动,高度评价姚教授对国际经济法学的开拓性学术贡献。会议决定研究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选举陈安教授为会长。1994-2000年,学会分别在重庆、上海、昆明、杭州、深圳、海口和北京等地召开学术研讨会。1998年,主要依托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会员,同时面向海内外学人的全国性国际经济法专业学术著述汇辑《国际经济法论丛》问世,迄今已出3卷。全国性学术团体的成立和发展有利于组织和推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研究会和学会组织的学术研讨会,为我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和实务人员提供了一个交流信息、讨论问题和切磋学术的场所,对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主要成果述评

我国学者在20世纪最后20多年间对国际经济法所作的研究涉及面极广,笔者仅就若干重要的热点学术问题作一简略评述。

(一)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教材或著作

20世纪,我国出版的主要教材有:刘丁教授著《国际经济法》(1983年)、姚梅镇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初版,高等学校文科教材)、陈安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1994年,全国自学教材)、余劲松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学》(1994年,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曹建明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1994年,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董世忠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导论》(1997年)、高尔森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通论》(1998年)、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六卷本《国际经济法专论》(1999年)、郭寿康、赵秀文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2000年)、余劲松、吴志攀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2000年,教育部组织编写的“面向21世纪法学”十四门核心课程教材之一,普通高等教育部级重要教材)等。上述教材不仅包含对本领域基本概念、基本原理、主要规范的阐释,亦不乏理论问题的探讨,构成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部分。余劲松教授主编的《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1999年)采取专题研究的方式,对我国涉外经济法律领域的21个重大法律问题作了深入的探讨,反映了我国在这些研究领域中的前沿水平,对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均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余劲松教授所著《中国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日文版),1999年由日本成文堂翻译出版,在日本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

1.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曾进行过两次大的讨论。两次讨论均由中国国际法学会发起。在80年代初的讨论中,学者们分别持广义说和狭义说,在1996年的讨论中,出现了一些新观点。

广义说是目前国际经济法学者中的主流学说,该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中关于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等法规和法制的总称;(注: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74页。)不能拘泥于传统的法学分科标准,将国际经济法纳入国际法或国内法某一法学分科。(注: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页。)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之间、个人和法人与他国或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注: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国际经济法学具有边缘性和综合性。(注: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科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24、46页。)这样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其范围涵盖三个部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即狭义的国际经济法),调整跨国商事交易的法律(主要为统一实体法)和内国涉外经济法。

狭义国际经济法说。一部分国际公法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属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1-450页;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62页。)

大国际私法说。一部分国际私法学者认为统一实体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消除国际商事活动中的法律冲突,它与解决法律冲突的冲突法,都应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注: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第8页。)

国际经济法独立部门说。这一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即为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但是这一类法律并不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而是一个与国际公法并列的新的独立法律部门,因为它与国际公法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一学说同时认为以统一实体法为主体的国际商法亦为另一国际法的新部门。国际法应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四个法律部门。(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是不能成立的,然而以跨国经济法律问题(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作为研究对象可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学科。(注:徐崇利:《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学》,载《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2期,第90-96页。)还有学者认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可以并行不悖,在讨论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时,可使用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在一般讨论有关涉外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时,可使用广义国际经济法。(注:董世忠在1996年国际经济法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秦晓程:《中国国际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讨会》,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6年)第411页。)

对国际经济法概念和范围的讨论,并非只有形式上的意义或只是教学上的需要,而是关系到国际经济法学的兴衰,关系到这一学科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两个相邻学科的关联,关系到整个国际法的教学、科研和国际学术交流,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对我国未来的国际法律实践产生影响;而且,对这一问题的深层次探讨,还会涉及国际法的法问题,对二战以来国际法发展的再认识,以及经济全球化形势下国际法的未来走势等具有思辩性、全局性和预测性的问题,可推动中国国际法学研究跃上新高度;同时,这也可以为中国国际法学者对世界国际法学作出创新贡献提供契机,因为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问题也是一个探索中的问题,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

目前,国外关于国际经济法通论性质的教材只有为数不多的几本,它们是: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教授杰克逊和德威等合著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1995年修订本)、(注:J.Jackson and W.Davey et al,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1986,second edition,1995,third edition.)法国巴黎大学教授卡罗和其他作者合著的法文版《国际经济法》(1998年修订本)(注:D.Carreau et al,Droit International Economique,1998.)、曾任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教授的霍亨维尔登所著版《国际经济法》(注:I.Seidl-Hoh-enveldern,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nd,1992))、日本丹宗昭信、山手治之和小原喜雄三位教授主编的日文版《国际经济法》(1994年修订本)和新近由英国曼彻斯特大学克内西博士独著的英文版《国际经济法》。(注:A.Qureshi,International Econimic Law,1999.)上述后四部著作均以“国际经济法”命名,所论内容仅涉及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杰克逊教授的教材不仅在美国为权威教材,在欧洲、日本亦有广泛影响,其内容以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为主,同时对美国外贸法也作了较充分的讨论。上述著作中,丹宗昭信等人的著作将国际经济法视为与国际公法、国际交易法、经济法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注:丹宗昭信、山手治之、小原喜雄等:《国际经济法》(日文版),1987年,第9-38页。)克内西的《国际经济法》则将国际经济法视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注:A.Qureshi,International Econimic Law,1999.第8页。)卡罗的《国际经济法》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相比较所具有的若干重要特点。(注:D.Carreau et al,Droit International Economique,1998.第3-22页。)杰克逊在其著作的前言中叙明其撰写主旨在于“把该书所讲授的法律课程当作国际公法课程的逻辑上的后续课程”、“并尽量减少与国际私法(冲突法)的重复”。可见,至少从实际操作上作者是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并列的一个体系。1989年杰克逊在其另一部重要著作《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和政策》中指出,有些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过于宽泛,使得几乎所有国际法都可以包括进去,因为规范国际关系的各种规则都可以说与国际经济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应该对国际经济法进行较有节制的界定,而卡罗等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定义就比较适当。(注:J.Jac-kson, World Trading System: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1989,P21.)1998年,已从密执安大学转至乔治敦大学的杰克逊发起创立了《国际经济法杂志》,该杂志主编、副主编、编辑委员会、编辑顾问委员会和特别报告人荟萃了世界各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共37位。(注:Journal of Internation Economic Law,1(1998))这一期刊的问世无疑将促进这一学科在21世纪获得更为迅猛的发展,同时也昭示了国际经济法律问题的全球性和普遍性。杰克逊在该杂志的创刊号上发表“全球经济和国际经济法”一文,对如何界定国际经济法作了讨论。杰克逊认为,国际经济法可分为交易性(transactional)国际经济法和管制性(regulatory)国际经济法。前者主要研究私人企业和其他当事人的跨国交易(中的法律问题),后者强调机构或国际组织的作用。也许基于实用和务实的理由,国际经济法传统上主要研究跨国交易,但是有理由认为,在当今世界,理解国际经济法及其对政府和私人生活的影响时所面临的真正挑战,表明有必要将国际经济法主要视为“管制性法律”(类似于国内法中的税法、劳动法、反托拉斯法以及其它管理性法律)。(注:Jackson,Global Economics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1(1998),P8-9.)杰克逊的这一论断极具代表性。

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关于国际经济法概念和范围的前述观点和学说之间存在着种种歧异或冲突并不是偶然现象,也绝非学术割据,而只是国际经济法乃至整个国际法学科尚未臻严密而又发展迅猛这一情势的必然反映。我国学者下一步所要作的,应该是注意借鉴和吸收外国学者的可取观点和理论,并与他们相互交流,共同解决这一学术难题。

2.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

我国学者在讨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的同时,对国际经济法的体系亦作了探讨。广义国际经济法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由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及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分支构成的一个法律体系;(注: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74页。)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亦应包括上述各分支部门法;各分支学科均又具有自身独立的体系,均可单设专业课程。(注: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前言第1页。)这种体系与美国纽约大学罗文费尔德教授的《国际经济法》不无关系。罗氏的《国际经济法》分为六种,分别讨论国际私人贸易、国际私人投资、基于政治目的的贸易管制、国际货币体制、国际商事交易中的税收和国际贸易的政府管制中的法律问题。(注:A.F.Lowenfeld,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6 Volumes,1976-1979.)但我国学者在此基础上有进一步的发展,表现在:将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视为国际经济法的分支学科,在每一分支学科中分别构建独立的学科体系。(注:参见本文关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等分支的评述。)

3.国际经济法学其他基本理论问题

(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学者均认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的公认,对国际经济法各个领域均具有普遍意义,并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我国学者立论的基础主要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在列举基本原则时一般认为包括经济主权、公平互利、国际合作和发展三项原则,(注: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1-32页;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8-43页,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237页。)也有学者还加列“有约必守”原则。(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98-211页。)

关于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有学者认为其内容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方面指各国对本国境内自然资源、全部财富和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含有权对外资实行国有化。对外方面即指各国经济主权平等,具体包括:各国有权自主选择本国经济制度;在国际经济决策中具有平等的参与和决策权;有权自主确立国际经济关系、签订国际经济条约和参加国际经济组织。(注: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73页。)我国学者指出,在实践中,发展中国家并未获得平等的参与和决策权,加权表决制等制度使得发达国家拥有实际决策权;有的西方学者企图以世界经济的相互依存性否定经济主权的最高性,发展中国家须加以警觉。我国学者强调一国缔结国际经济条约、参加国际经济组织而导致对主权的限制是基于自愿,而且是有限度的,无论如何不得损害国家的根本经济利益。(注: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73页。)这些分析和论断对我国政府的对外经济交往具有参考价值。

关于公平互利原则,我国学者注意区分公平(equity)与平等(equality)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74页。)强调实质公平(material equity)。

关于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有学者认为它是发展权与国际合作义务相结合而产生的新的法律原则;发展权是一项集体人权,是自决权的必然延伸;国际合作是各国实现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的手段,也是各国的责任。(注: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216页。)

综上,我国学者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讨论是有深度的,对理解和适用国际经济法具有积极意义。但上述讨论没有涉及非歧视待遇原则、互惠原则、经济全球化对国家经济主权的影响等问题,似可在这些方面作更深入的探究。此外,认为上述基本原则皆适用于所有国际经济法领域在逻辑上尚有不圆通之处。因为广义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国际商法以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等作为基本原则,与上述三项原则并不相容,这三项原则主要属于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第275页。)

(2)国际经济新秩序

我国学者间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战后布雷顿森林体制所确立的旧国际经济秩序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发展中国家在战后所作的努力,尤其是1974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以及《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已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奠定了基础。(注:周晓林:《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际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70-92页;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6页;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2页。)

(3)国际经济法的产生

学界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看法。持狭义国际经济法论的学者认为二战结束前后所缔结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开始了用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时代,标志着国际经济法的产生。(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1-413页。)持广义国际经济法说的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也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中调整商人跨国交易的法律在古代和中世纪的欧洲即以“商人法”的形式出现,在17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形成获得了迅速发展,在二战以后随着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成立更日益加强;至于国际经济法中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至迟在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之时就开始产生。(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9-55页。)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同国内经济法,有其产生的共同基础,都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注: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20页,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持国际经济法独立部门说的学者认为,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和调整跨国商事交易的国际商法分为相互独立、并列的法律部门,具有不同的历史渊源和发展轨迹;国际经济法产生于布雷敦森林体系确立之时,国际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以1966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成立为标志,虽然其渊源可上溯至欧洲的中世纪商人法。(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第276页。)

(三)国际贸易法

1.综合性的教材或著作

1983年沈达明、冯大同教授编写出版的《国际贸易法》,乃是我国第一部国际贸易法教材。该书从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让、对外贸易管制、国际贸易争议的处理四个方面对有关的国际法、国内法、公法和私法规范作了阐述,对国际贸易法学的体系和内容作了拓荒性的有益探索。此后出版的国际贸易法教材有:沈达明、冯大同教授编著的《国际贸易法新论》(1989年)、冯大同教授所著《国际贸易法》(1995年)、周汉民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1995年)、张湘兰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理论与实务》(1996年)、左海聪、陆泽峰博士主编的《国际贸易法学》(1997年)、王传丽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1998年,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刘笋博士主编的《国际贸易法学》(2000年)等。

2.GATT/WTO法研究

自1986年中国政府正式申请恢复在GATT的合法席位以来,我国学者对GATT和WTO法律问题的研究一直长盛不衰。这方面的成果,除大量论文外,专著主要有:张克文博士所著《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及其最惠国待遇》(1992年)、曹建明教授主编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年)、汪尧田、周汉民教授主编的《世界贸易组织总论》(1995年)、曾令良教授所著《世界贸易组织法》(1996年)、赵维田教授所著《最惠国与多边贸易体制》(1996年)和《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2000年)、尤先迅博士所著《世界贸易组织法》(1997年)、曹建明教授、贺小勇博士所著《世界贸易组织》(1999年)、程宝库副教授所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问题研究》(2000年)、朱榄叶教授编著的《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2000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所译:《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2000年)等。译著有赵维田教授所译《关贸总协定:国际经济贸易的政策与法律》(1993年)和刘平、洪晓东、许明德等译的《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1999年)。这两部译著,前一本是John.H.Jackson讨论GATT的一部力作,后一本更是了解WTO的政治学和经济学原理不可多得的精要读本。

(1)关于GATT和WTO的基本认识

有学者认为,GATT仅仅满足发达国家的需要与利益,其主要原则都是利用市场竞争来压制第三世界发展工业,以便把它们保持在仅仅是发达国家的原料供应基地与工业品销售市场的地位。(注:李泽锐:《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与国际经济大循环秩序刍议(下)》,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第122页。)多数学者认为,GATT确定的自由贸易宗旨和平等竞争原则基本上符合国际贸易发展和生产力进步的要求,在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注:代表性论文可见王鼎咏:《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载《中国社会》1993年第1期,第67-82页。)有学者指出,GATT的运行具有变通性、灵活性和软弱性。(注:于华、赵维田:《论关贸总协定的运行机制》,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第87-93页。)

对于乌拉圭回合的成功结束及由此达成的WTO协定,我国学者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WTO协定克服了GATT在组织机制上的缺陷,确立了系统具体的实体法规则,强化了争端解决机制,将对国际经济和国际经济关系产生深远的积极影响。(注: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16页;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7页。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6页。)有学者指出,在乌拉圭回合中,发达国家在工业品关税、非关税壁垒以及纺织品和服装贸易方面作了某些让步,但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方面则承担了许多新义务。(注: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我国学者还探讨了中国复关、入世的后果及对策。总的观点是复关入世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机遇大于挑战。(注: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3-453页;)

(2)实体法规则

关于GATT/WTO的反倾销规则,有学者认为,GATT第6条对各国反倾销法中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抑制效果是有限的、不充分的。(注:彭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有学者进一步指出,WTO反倾销协议对贸易保护主义的抑制仍是有限的,既有限制贸易主义的内容,也有放宽实体规则标准的内容。(注:赵维田:《论WTO的反倾销规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117-121页。)

关于GATS.主要著作有陈已昕所著《国际服务贸易法》(1997年)、刘敢生博士所著《WTO与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2000年)、陶凯元博士所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中国对外贸易法制的完善》(2000年)等。有学者讨论了GATS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制订背景、范围和内容。(注:Yi Wang,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and Its Applica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0,No.1,1994,P92-107,)基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渐进性,我国学者认为中国可结合本国实际,通过谈判确定在不同产业部门的具体承诺,中国现有服务贸易立法不能适应我国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需要,亟待完善。(注:曹建明:《中国服务贸易立法与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开放》,载《中国国际法论丛》(第1卷),第123-138页;石静遐:《中国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结合GATS的若干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70-71页。)关于TRIPS协议,郑成思教授所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1994年)对其作了全面的阐释。

(3)WTO争端解决机制

有关著作有余敏友教授所著《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与实践》(1999年)。关于机制的性质,学者间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该机制是一种国际司法体制,中国入世后应积极运用以维护我国合法权益,纠正其他贸易伙伴对我国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中国应将WTO上诉机构委员的推举工作置于与国际法院法官同等的地位。(注:左海聪:《国际贸易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9-408页;左海聪:《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载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172页;赵维田:《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第69-72页。)一种观点否认该机制的司法性;(注: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还有学者认为该机制是一种新型的争端解决制度,其性质既非司法性又非政治性,而是这二者相结合所产生的法律性。(注:余敏友:《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法律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我国学者对该机制的强制管辖权、反向协商一致原则、执行程序均给予了积极肯定和较高评价。(注:参见赵维田,前引《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余敏友,前引书。)有学者还对如何利用该机制作了若干对策分析。(注:余敏友:《论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争议解决机制的对策》,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第77-85页;左海聪,前引书,第408-422页。)

3.外国对外贸易法

美欧日作为中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其外贸法对中国与这些国家(或集团)的贸易关系有重大影响。现实中,美国、欧盟在实施其外贸法时屡屡与中国产生贸易摩擦和冲突。王传丽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1998年)对美国和欧盟外贸法作了阐述,邵景春博士所著《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1999年)对欧盟外贸法亦作了较详尽的探讨。这方面的专著和译著有:刘星红博士所著《欧共体对外贸易法律制度》(1996年)、杨国华博士所著《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研究》(1998年)和《中美经贸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及美国外贸法》(1998年)、韩立余博士所著《美国外贸法》(1999年)和其所译《美国贸易法》和《美国关税法》(1996年)等。我国学者认为,欧美在实施其外贸法处理对华贸易时有诸多不公平的做法,如美国对中国贸易待遇的年度审查,对301条款程序的运用,欧美在反倾销法上的做法,等等,并探讨了中国的有关对策。

4.反倾销法研究

改革开放以后,外国对我国出口商品提起反倾销程序日渐增多,近年来,我国业已取代日本成为美国、欧盟及其他国家被提起反倾销程序最多的国家,这些反倾销程序构成我国商品拓展国际市场的严重障碍。针对这一情势,我国学者对外国反倾销法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关著作主要有:张玉卿教授编著的《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1993年)、彭文革博士与徐文芳讲师合著的《倾销与反倾销法论》(1997年)等。我国学者认为,反倾销法已成为西方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有学者对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中采用替代国制度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注:彭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9页。)

5.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

(1)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的归属

目前,我国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或国际贸易法教材均以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为主要研究对象,近年的国际私法教材亦将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即统一实体法)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也有学者提出,应将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独立出来进行研究,并作为国际法新的学科:国际商法。(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第277-279页。)

(2)国际商事惯例的基本理论问题

有学者对国际惯例和有法必依原则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注:参见陈安:《论适用国际惯例与有法必依的统一》,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还有学者对国际商事惯例的定义、性质、地位、解释与适用等国际商事惯例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有价值的理论探讨,并对中国有关国际惯例的立法作了评价。(注:单文华:《国际贸易惯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583-716页。)

(3)国际商事公约和惯例的专门研究

对于CISG、Incoterms、URC、UCP、《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公约、惯例和规则,我国学者均作了不同程度的研究。有关著作主要有:张玉卿、姜韧、姜凤纹编著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1988年)、冯大同教授主编的《国际货物买卖法》(1993年)和赵承壁教授所著《国际贸易统一法》(1998年)等。

关于商务、电子资金划拨和国际保理这几个新的国际商事法律领域,我国学者也结合UNCITRAL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以及国际保理公约和惯例进行了初步研究。

(四)国际投资法

1.综合性的教材和著作

1985年我国第一部国际投资法著作-姚梅镇教授所著《国际投资法》出版,该书从资本输入国法制、资本输出国法制和国际法制三个方面,就国际投资法的基本问题作了全面和深入的探讨,建立起了我国国际投资法学的体系。以后的国际投资法教材主要有: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1987年)、王贵国教授所著《国际投资法》(1990年)、余劲松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1994年初版,1997年修订,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曾华群教授所著《国际投资法概论》(1995年)、曾华群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学》(1999年)、余劲松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1999年,全国律师专业自学考试教材)等。

2.跨国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跨国公司在国际直接投资方面占有主导地位,跨国公司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既有国际法问题,也有国内公司法、税法及垄断法中的相关问题。余劲松教授所著《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1989年),对此作了系统和深入的研究,该书在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管辖冲突、待遇标准、母子公司关系、限制性商业惯例、转移定价、劳动雇佣、跨国破产等问题上阐明了一系列富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观点。例如,关于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该书认为,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关于对跨国公司和外国投资的待遇问题,该书认为,在经济领域是否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应依有关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来决定,我国现阶段不宜泛提国民待遇,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可逐步放宽适用国民待遇的范围;关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问题,该书主张,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该与子公司所享有的自主权的程度相联系,当子公司的自主权被剥夺时,则视其程度而让母公司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3.国际投资法的总体趋势

在整个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在国际投资法时,均凸现发展家与发达国家在外资待遇、国有化、特许协议等一系列重大上的尖锐冲突和严重分歧,强调需站在发展中国家立场上,发展国际投资法的与实践。(注:代表性著作可见姚梅镇著:《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修订本。)进入90年代,有学者指出,从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及所参加的多边投资条约来看,我国已在上述重大问题上向发达国家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妥协,这些妥协与我国的原则立场和主流理论之间形成了不容忽视的反差。(注:参见徐崇利:《国际投资法中的重大争议问题与我国的对策》,载《中国》1994年1期。)90年代末,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与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是债务危机的发生和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对增长和发展的作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注:参见余劲松:《晚近国际投资法的发展趋势》,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徐崇利:《外资准入的晚近发展趋势与我国的立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67页。)

4.国际投资法若干重大理论纷争问题

(1)外资待遇问题

外国投资的待遇主要有四种,即国际标准、最惠国待遇、公平和公正待遇以及国民待遇。对于“国际标准”,我国学者予以坚决的否定,认为实质上是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理论与做法,不符合国际法准则。(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35页。)对于给予外资最惠国待遇,我国学者没有表示异议。关于“公平与公正待遇”这一在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均包含的标准,我国学者对其含义有不同的理解。

关于对外资的国民待遇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认为对外资一般不宜泛提“国民待遇”,因为我国的经济体制与国外不同,事实上不可能让外商投资享受同我国国营企业相同的待遇。(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87-288页。)1992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提出,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随后,我国学者就外资国民待遇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我国对外签订的一些双边投资协定中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尚不属真正意义上的国民待遇;实现对外资的国民待遇,就是要逐步减少对外资的各项限制,但不应把调整和取消对外资的优惠待遇也包括在内;需要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领域,实际上受限于我国国内经济体制改革进程和经济发展水平,只能循序渐进。(注:徐崇利:《试论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标准的问题》,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一卷),第176-201页。)有学者对外资实施国民待遇的条件作了初步探讨。(注: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及其实施条件》,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第129-145页。)外经贸部条法司也集体撰文发表看法,认为国民待遇在投资领域指接受外国投资的东道国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这种国民待遇在当前并不适用于外资进入,即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投资设立后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不等于取消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注:外经贸部条法司:《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问题》,载《对外经贸研究》第25期。)上述讨论澄清了在这一问题上的一些认识,但就如何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学界尚未展开深入讨论。

(2)国有化和征收问题

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很早就论证了国有化行为是一国行使主权的结果,因而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而西方国家所主张的以事后补偿作为合法与否的标准,从法理上讲不能成立。因为任何一种行为的合法性与违法性,完全是基于其行为本身主、客观的法定构成要件来决定的,事后补偿,原是一种救济手段,不是国有化本身的构成要件,当然不能据此来源定国有化的合法与否。(注:姚梅镇:《国际投资的保护》,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第140页。)关于国有化的补偿标准,我国学者认为全部补偿与不补偿均有悖于法理与国际实践,主张“部分补偿”。(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5-387页。)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一般来说,国有化不存在补偿的国际义务。补偿义务的存在,在国际上只取决于一国自由承担的予以补偿的条约义务,除此之外,只能根据各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来决定,适当补偿(应理解为部分补偿)的理论根据是公平互利原则和国家对资源拥有永久主权之原则。(注:参见余劲松:《论国际投资法中国有化补偿的根据》,载《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2期。)但是在实践中,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一般都规定对外资的国有化征收应给予全部补偿,ISCID的多数案例也支持全部补偿的主张,我国学者尚未对这些重要的法律实践作出更具说服力的解释。此外,对“间接征收”问题,亦未充分讨论。

(3)特许协议

在20世纪80年代,已有学者缜密地论证了这样的命题:特许协议是国内法上的契约,国家不履行协议并不承担国际责任,除非伴随有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69页。)

近年来,随着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逐渐推行,BOT的法律问题亦成为国际经济法学的热点问题之一。关于BOT的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属行政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属民事合同;我国学者了BOT方式在中国遇到的法律障碍及解决办法,并吁请我国政府制定BOT专门立法。(注:有关论文主要有: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慕亚平、赵康:《BOT的法律问题与我国的BOT立法》,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朱遂斌、林伟明:《我国BOT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5.外资法及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研究

中国外资法的研究成果颇为丰富,主要著作有:初保泰、董薇园所著《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法律问题》(1988年)、刘丰名教授独著或主编的“中国外资法系列丛书”:《中国外资法》(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法概论》(1992年)、《外资企业法概论》(1993年)、《股份公司与合资企业法》(1998年);姚梅镇教授主编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教程》(1990年);曾华群教授所著:《中外合资企业法律的理论与实务》(1991年);徐崇利教授、林忠博士所著《中国外资法》(1998年)等。姚梅镇教授主编的《比较外资法》(1993年)是外资法比较研究领域的力作。陈安教授所著《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1985年)对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保险体制作了深入研究。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完善我国外资法问题作了较多探讨。主要的看法有: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应逐步实行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的并轨;在两套法制并轨的条件下,可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典,替代目前以三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群;外资法典所规定的应是政府管理外资的特殊性问题,主要包括外资准入、外资的审批、外资的待遇、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对外资的管理及投资争议的解决。(注:参见余劲松,前引文《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趋势》。)

6.调整国际投资的双边和多边体制

双边投资条约目前仍是保护国际投资最有力的国际法律形式,迄今中国已对外签订了9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我国学者在国际投资法教材或论著中对此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第282-307页;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第270-298页;曾华群主编:《国际投资法学》,第353-488页。)

陈安教授主编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述评》(1989年)和周成新教授所著《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1989年)是研究解决投资争议中心(ICSID)体制和华盛顿公约的重要著作。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体制的研究成果,除了有关教材、专论外,(注:论文可参见刘丰名:《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与我国投资环境的改善》,陈仲洵:《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与美国在华投资》,均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6期。)陈安教授主编的《MIGA与中国:多边投资机构述评》(1995年)是这一领域的鸿篇。我国学者关于ICSID和MIGA的研究对中国政府加入有关公约并利用这些体制具有重要价值。

我国国际投资法学者对WTO体制下的TRIMs协议、GATS、TRIPs协议亦作了若干研究。

7.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涉外破产案件明显增多。沈达明教授编著的《比较破产法初论》(1995年)是部引人注目的专著。有学者对涉外破产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后认为,在涉外破产中,需要对债权人实行特殊的保护与救济;在破产域外效力上,宜突破严格的地域性原则,采取有限制的普遍性原则;在和解问题上,应采取有条件地承认外国和解的做法,我国破产法应设专章就涉外破产问题作出规定,并应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接轨;(注:余劲松、石静遐:《涉外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第96-113页。)石静遐博士所著《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1999年)从法律与实务的角度,对跨国破产中的若干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五)国际法

1.教材和通论性著作

主要有:盛愉教授所著《国际货币法概论》(1985年);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货币金融法》(1987年);董世忠教授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89年);刘丰名教授所著《国际金融法》(1996年);王贵国教授所著《国际货币金融法》(1996年);李泽锐教授所著《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论》(1997年);吴志攀教授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99年);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李仁真教授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99年);李国安博士主编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学》(1999年)等。关于国际金融法学的体系,有学者认为国际金融法应由国际投资金融法、国际贸易金融法和国际货币金融法三部分组成;也有学者提出,国际金融法学的体系由国际银行及借货法、国际证券法、国际保险法、国际货币法等构成;还有学者主张,国际货币制度、国际银行制度、国际借货及担保制度、国际证券融资制度、国际结算制度和国际金融组织制度构成了国际金融法的整体。(注:分别参见刘丰名著:《国际金融法》(1996年),第10页;吴志攀主编《国际金融法》,第4页;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第23-24页。此外,相关的论文有:李仁真:《论国际金融法的概念与体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李仁真、何焰:《国际金融法界说》,载《武汉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2.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及相关问题

有学者对用语含混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8条第2节(b)款作了详尽的解释,并结合相关案例指出:一国的外汇管制法在一定条件下可具有域外效力,外国法院不得轻易以公共政策为理由排除其适用。(注:张庆麟:《析外汇管制法的域外效力》,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卷),第112-125页。)

关于IMF贷款的“条件性”,有学者认为,基于条件性而产生的安排并非基金与借款国的国际协议,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基金条件性的平衡性,实质是IMF、贷款国、借款国三方权利、义务的协调与平衡,我国应该在条件性的这种平衡中寻找利用基金贷款的途径。(注:杨松:《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条件性”法律问题分析》,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352-370页。)

关于IMF的改革,有学者在80年代初期即主张改革其不公平的份额和加权表决制,以防止转嫁货币危机,保护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注:盛愉:《国际货币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43-248页。)亚洲金融危机后,有学者认为,IMF在汇兑安排、外汇管制、国际收支平衡和国际储蓄法律制度方面都需要改革以适应新的世界经济和金融情势。(注:杨松:《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变革与中国货币金融法》,载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第647-676页。)关于亚洲金融危机,有学者认为,经济风险包括市场性风险和机制性风险,亚洲金融危机更多的是机制性风险,健全金融法制是加强我国经济建设及金融安全的关键。(注:参见赵秀文、韩立余:《1998年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1999年第1-2期,第115页。)

杨松博士所著《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研究》(1999年)对IMF协定的法理和若干法律制度作了富有价值的探讨。

3.巴塞尔协议

刘丰名教授所著的《巴塞尔协议与国际金融法》(1994年),对《巴塞尔协议》作了详尽的讨论,该书认为,《巴塞尔协议》对国际金融关系的主体,特别是从事跨国业务的国际银行资格提出了法律要求;同时对国际金融关系的客体确定了国际监管对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结束了这一国际金融领域下无法律秩序的。(注:刘丰名:《巴塞尔协议与国际金融法》,武汉测绘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8页。)对于1997年《巴塞尔核心原则》,我国学者也作了若干介评。关于巴塞尔协议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属“带约束性建议,(注:刘丰名:《国际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巴塞尔协议所阐发和确立的基本原则具有国际惯例的性质,而且具有即时生成的特点。(注:参见李仁真:《巴塞尔体制与中国银行监管制度》,载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论巴塞尔协议的原则架构与性质》,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

4.金融创新

有学者认为,金融创新工具是由基础金融工具(汇率、利率、证券、信用)衍生而来,金融创新一方面使得银行因脱媒(disintermediat-ion)带来的困难得到缓解,促进了银行业的革新,启动了金融服务业与先驱性信息产业的大发展,另一方面也导致泡沫经济、股市震荡和汇率波动;针对金融创新的消极,发达国家的对策包括:通过巴塞尔体制强化对国际银行的监管,通过修改银行法加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以及商业银行的安全性与稳健经营,将实施货币政策的重点从控制信贷规模转向对汇率、利率的严格控制,加强IMF的职能等。(注:刘丰名:《金融创新与新世纪国际金融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301-318页。)万猛博士所著《英美证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1998年)提出了凭信息监管证券市场的主张,陆泽峰博士所著《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1999年)深入和系统地探讨了金融创新影响和推动下金融法的变革。

5.国际金融惯例研究

有学者指出,近年来,一般国际借贷合同不仅在内容上已逐渐形成若干共同条款,各贷款行业也已形成一些习惯做法(银行实务惯例)。(注:刘丰名:《国际金融法》,第106页。)国际证券业务规则主要由交易所上市规则等自律性规则调整,这些规则也有趋同化趋势,而欧洲债券的清算则按ACE惯例规则办理。我国学者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除有关教材、专论外,专著有郭玉军博士所著《国际贷款法》(1998年),徐冬根所著《国际信贷的法律保障》(1996年)等。

(六)其它领域的研究

1.国际税法。

有关著作或教材有刘隆亨教授主编的《国际税法》(1985年)、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税法》(1987年)、高尔森教授主编的《国际税法》(1988年第一版,1992年修订)、刘敛文教授所著《国际所得税法研究》(2000年)等。有学者较深入地探讨了国际税法的概念。(注:廖益新:“国际税法概念刍议”,载《厦门大学学报》1993年法学专号。)在税收优惠的作用问题上,主流观点认为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时仅起次要作用,而整体投资环境对外资流向起决定性作用。(注: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152页。)在中国涉外税法的完善方面,我国学者的有关研究对1992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对内外资企业在流转税制度上的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

2.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交易法。

有关著作有郭寿康教授主编的《国际技术转让》(1989年)、郑成思教授所著《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1995年)、朱榄叶所著《知识产权与国际保护》(1996年)、张乃根教授所著《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1999年)等。近年来,我国学者倾向于将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纳入国际贸易法的范围进行研究。

3.海商法。

这是一个古老而完备的学科,在我国有些学者主张把海商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些学者的著作有:吴焕宁教授主编的《海商法学》(1988年)、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海事法学》(1987年)、张湘兰教授主编的《海商法论》和编著的“U.S.Admiralty:Cases and Comments”(1995年)以及独著的《海上保险法》(1999年)等。司玉琢教授等编著的《海商法详论》(1995年)和邓瑞平博士所著的《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1999年)等专著,均引人注目。

三、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客观而言,从承担国家社科基金、教授部和其他部委、省市资助的项目、教材、专著和论文的发表、咨询及研究报告提供、专职教学和研究人员队伍等几项指标来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与中国国际法学和国际私法学这两门传统学科相比已毫不逊色。而就教材的数目、专职研究人员队伍以及很早就取得独立法学学科地位并有自己专门的学术组织和论丛方面而言,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相比亦有过之而无不及。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的后发学术优势。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若从“质”上比,则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仍有明显的差距。中国直到目前仍未加入WTO,中国企业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寥寥无几,已有的国际经济公约和国际商事公约及惯例基本上是在西方国家的主导下缔结的,中国的涉外经济法制正经历急剧变革,这种不发达的国际经济和商事法律实践无疑决定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不成熟,更何况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要比西方短少近30年的学术积累。笔者认为,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存在以下主要不足:

(一)严密的基本理论体系尚未建立

如前所述,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范围、基本原则和沿革等基本理论问题,我国学者尚未形成一致看法,不仅与相邻学科有分歧,在国际经济法学者之间,亦有主流与非主流学说的并存。

(二)政策注释、热点追踪的倾向过甚,导致研究主题过于集中,存在若干学术盲区

不可否认,20年来的研究不仅产生了一批优秀教材,而且涌现了一批学术水平较高的专著(其士学位论文占有较大比例)和专题论文。这使得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极有希望确立崇尚学术、严谨创新的学术风格。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由于国际经济法与国家对外经济政策密切相关,由于国际经济法领域热点问题迭出-从中外合资企业法颁布、恢复IMF和WB的合法席位到申请恢复在GATT的合法席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涉外税法的出台,再到WTO的成立,入世谈判,中美贸易纷争以及亚洲金融危机-使人目不暇接,也由于20年时间是如此之短以致无法充分沉淀学术,使得我国学者跟踪热点问题、注重诠释现行国策的倾向较为突出,从而导致了对本学科一些不属热点但并非不重要的课题,一些理论性较强、需要持续研究的课题以及一些耗时甚多而不可或缺的课题的忽略。比如,对ICSID案件和MIGA保例的研究,WTO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报告的系统研究均未予以重视;美国、欧盟和日本外贸法全译本也呼之不出,等等。

(三)在国际商法领域的研究,法律性尚未凸显

国际商法(核心内容为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国际支付、国际知识产权交易、国际投资合同、国际借贷合同、国际证券发行及交易的有关国际公约和惯例)欲成为一门成熟的学科,不仅要从现有国际法学科独立出来,还要与国际商业实务区别开来,需要运用法学的方法来研究国际商事主体在各种国际商事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在研究在较多领域仍停留在国际商务研究的水平上,未能进一步深入分析各种法律关系,凸显其法律性。

(四)研究方法有欠缺,手段也比较落后

一是经济分析与分析方法运用不够。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以及涉外经济法政策性强,又往往以经济原理为依据,这要求研究者必须注重法律分析与经济分析、政治分析的结合,运用国际关系学、国际政治学、国际经济学的一些研究方法和结论,否则,将无法洞悉法律规则的经济原因和政治背景,无法预见其未来发展趋势。我国学者目前对这一方法的运用还很欠缺,比如,在反倾销、服务市场的开放、国民待遇等问题上,经济、政治分析就很不够,这影响了研究的深入和成效。

二是实证研究,尤其是案例研究的方法运用不够。从判例中阐释、检验法律的适用,发现蕴含在个案之中的法律原则,可以达到对法律具体而微的认识,亦有利于构建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法学体系。在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领域,英美法的理念远较大陆法的影响大,尽管GATT/WTO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裁决中的法律解释和适用仅约束个案,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解释也仅适用于个案,但事实上对以后的裁决具有重要的实质性影响,这更加要求在这些领域注重实证研究。但我国学者目前对这一方法的运用还很不够。比如,我国学者对国际商事案例的研究就一直重视不够,在教材中极少反映当今涉外审判、涉外仲裁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在专题研究中也多以学术论著为研究资料,忽略案例的运用;案例研究只起到了辅助教学的作用。再者,运用机和互联网从事研究的还不十分普遍。

(五)前瞻性研究薄弱

当今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正处于变革时期,WTO已将竞争政策、投资规则、环境和劳工问题列入讨论范围,IMF面临变革。我国学者尚未对这些问题作深入的前瞻性研究,以后如不及时弥补,将无法为我国在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发挥发展中东方大国的作用提供必要的学术支持。

四、21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展望

有经济学家预言,在21世纪中国经济学将成为世界经济学的主流,其理由是中国经济将成长为世界最大的经济。笔者认同这一看法,并相信,在21世纪,中国对外开放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将不断地扩大,中国将逐渐在建立和维护国际经济秩序中发挥建设性作用,中华民族将拥有一批世界一流的跨国企业。与此相应,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亦将发展繁荣,获得与美国、欧洲、日本的国际经济法学同等的影响力。

在未来20年左右,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主要任务将是:为中国政府处理WTO、IMF、WB中的法律事务提供学术支持;研究美国、欧盟、日本及其他经贸伙伴的涉外经济法,为我国政府处理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服务;为中国外贸法、外资法、外汇管理法的完善和实施提供学术专论、咨询报告和立法建议;研究各种跨国商事活动中的私法性问题,为中国法院、仲裁机关审裁案件以及中国企业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提供学术支持和专业服务;完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学科体系。所有这一切都需要研究理念的改变与调整以及实证研究方法和跨学科研究方法的广泛运用。

未来20年左右,可作为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有:

1.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评说西方主要学术流派的学说及观点,探讨“国际经济关系”的内涵与外延,构建逻辑严密的学科体系。

2.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研究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互动影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的宏观发展趋势,及其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作用,中国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法律对策。

3.WTO法研究。系统研究WTO的争端实例,为我国政府在加入WTO后处理与其他成员间的争端提供借鉴;研究WTO对我国金融、电信服务业的影响及有关法律对策;研究WTO与投资规则、竞争政策、环境、劳工等问题,为我国参加新一轮多边谈判提供学术支持和具体对策及方案。

4.欧美日外贸法研究。同WTO体制一样,欧美日外贸法对中国外贸环境有着深刻的实质影响,研究欧美日外贸法的内容,探讨消除对我国不公平的法律规则和措施的可能性和操作方案,对处理与这些主要贸易伙伴的贸易关系、处理WTO有关法律事宜和完善中国外贸法均具有重要意义。

5.中国外贸法的完善问题。探讨中国进出口管理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配套法规的草拟工作,研究已有条例(如《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条例》)的进一步完善。

6.反倾销及反倾销法。结合经济和政治分析,剖析西方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本质,中国成为反倾销最大受害者的深层原因,探讨中国应对外国反倾销的法律对策以及我国运用反倾销的策略。

7.国际多边投资协议问题研究。探讨多边投资协议可能的谈判场所(WTO,WB,还是一个全新的场所?)多边投资协议的基本内容(应反映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的意志和利益),多边投资协议与GATS的关系等等。

8.ICSID和MIGA研究。通过ICSID运作30多年来的实践和实例的研究,揭示其对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法律观的认同或协调程度,在国有化、特许协议等问题上对国际投资法的发展;通过对MIGA保例的研究,探讨如何进一步发挥MIGA对改善发展中国家国际投资环境的积极作用。

9.中国统一外资法的制定。旨在借鉴有关国家外资立法的成功经验,起草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符合的统一外资法典,探讨制定外资法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提供一份具体的、附有条文注释说明的法律草案。

10.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改革和中国外汇管理法的完善。探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改革的方向和具体方案,同步研究中国外汇管理法的适时修订。

11.欧洲货币联盟法研究。研讨欧洲货币联盟法的基本内容及欧元启动后国际支付的法律问题。

12.国际银行监管问题。结合全球金融服务协议、GATS、巴塞尔协议及我国有关立法,研析国际银行准入和监管的法律准则和规则以及中国金融服务业的监管问题。

13.国际金融惯例研究。探讨国际借贷、国际证券、国际租赁中已形成或正在形成的商事惯例,包括离岸金融市场、M&A、欧洲债券等问题的研究。

14.西部开发与涉外税收优惠。结合东部地区和国外的有关经验,探讨如何利用并适时调整涉外税收优惠,以促进外资流入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