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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2-12-14 02:47:36

竣工验收申请书

竣工验收申请书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建成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建设项目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组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关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用项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第十二条。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监测站编制。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放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条件是:

(一)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等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总量控制等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进行环境影响骓,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问题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七条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做出批准决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是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下级向上级备案制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6月底、12月底)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衽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验收或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竣工验收申请书第2篇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后监管,规范土地利用行为,进一步提高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水平。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365”节约集约用地“八个一批”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积极有效应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后监管出现的新情况、新形势,保障我县社会经济发展对土地的合理需求。现结合我县实际,就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让金支付监管

县国土资源局要严格土地出让金交付监管,对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其中任何一期款项延期付款超过60日的,经县国土资源局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县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用地单位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县国土资源局并可请求用地单位赔偿其他相应损失。未缴清全部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二、开发利用监管

(一)完善信息监管

夯实建设用地动态监测系统的信息平台基础,加大批后监管力度,实行县国土资源局、镇(街道)及相关部门联动,建立共同监管责任机制,加强建设项目动态巡查,实施建设项目动态跟踪管理。切实实行项目开、竣工申报制度,对不执行申报制度的,要向社会公示。积极推行施工现场挂牌施工制度,挂牌内容包括土地取得时间、开竣工时间、产业、容积率等内容,接受公众社会监督。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已经构成违约的,通过发律师函、检察院参与等方式,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维护合同严肃性,并限制其至少在一年内不得参加土地购置活动。

(二)加强合同履约监管

1.推行合同履约保证金制度。地块成交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竞买保证金中的30%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协议或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在收取出让价款的同时,一并收取20%出让或划拨价款,作为用地单位履行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条款的保证金。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出让金后县国土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10%,项目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工建设的,经县国土部门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20%,项目整体建成按期竣工的,经县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40%履约保证金,项目经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再予以退还30%履约保证金;用地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的,产生的违约金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抵扣,抵扣不足部分另行收取,并将保留追究的权利。履约保证金不计息。

2.开、竣工日期认定

(1)开工及日期的认定。开工认定以用地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以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且不间断施工为准;开工日是指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提下,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的开始施工时间,且不间断施工。

(2)竣工及日期的核定。项目竣工验收参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执行。结合我县实际情况,根据县建设局最后出具的《规划确认书》日期确立为土地竣工验收日期,项目综合验收日期的认定以县发改局或县经贸局最后出具的《复核验收意见》之日向前顺延30日。

(三)加强延期建设监管

2011年起所有已批准项目申请延期建设不再享受县人民政府有关延期优惠政策。各镇(街道)及相关部门要加大巡查力度,督促用地单位按合同约定及早开发利用。

对至今未开工经认定属闲置的,按闲置土地处置。

对确实在建的,2006年前批准的项目可再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延期竣工期限,免收合同违约金(如项目在之前已办理过延期申请且签订过补充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执行),对已基本符合原平面布置图建设要求的项目抓紧办理项目竣工手续;2007-2008年批准的项目,再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延期,免收违约金(如项目在之前已办理过延期申请且签订过补充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执行)。批准延期后的项目仍不能按约定竣工的,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处置。

对2009年后批准的项目开工、竣工延期申请按以下方式执行:

1.开工延期申请管理

用地单位无法按合同约定准时开工,按以下办理:

(1)项目因政府相关部门原因造成,经同意办理延期开工,其竣工时间相应顺延,延建期限不超过一年,免除违约责任,并限期消除产生的原因。

(2)项目因自身原因造成,经同意可延期不超过6个月,其竣工时间可相应顺延,免除用地单位违约责任。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开工,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后办理第二次延期,但其竣工时间不再顺延。二次延建批准时间加起来不超过一年。

2.竣工延期申请管理

对不能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按以下方式处置:

(1)项目建设已基本完工的,由县经贸、发改、建设等验收部门出具部门竣工、复核验收联系单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项目竣工、复核验收预登记,待综合验收后报送县国土资源局备案,备案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时间,免除违约责任。同时按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

(2)项目已全面动工但不能按时竣工的,属第一次申请延期竣工的(不包括开工延建后竣工相应顺延),用地单位提前30日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延期竣工申请,经批准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同时对用地单位免除违约责任。

(3)项目已全面动工但不能按时竣工,属第二次申请延期竣工的(包括开工延建申请时竣工已批准顺延),用地单位提前30日提出延期竣工申请,经批准同意,并按补充协议缴纳违约金后,可再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延期。

(4)项目已全面动工但仍不能按时竣工,属第三次(含三次)以上申请延期竣工的(包括开工延建申请时竣工已批准顺延),原则上不再办理延期竣工手续,在土地复核验收时按第二次延期申请批准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并收取违约金。

(5)项目未办理过开、竣工延期手续,但竣工验收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给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免收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期限的,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后给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6)因政府原因未能按时竣工的项目另行处置。

三、复核验收监管

(一)不达标违约责任。项目竣工复核验收后,宗地建筑容积率、投资强度等指标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的,县国土资源局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最低标准的比例,要求用地单位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督促用地单位继续履行合同。但对双控指标未执行前项目在申请复核验收时,经验收的相关部门认定基本达到所属行业最低双控指标要求的,可按建设规划已审定的总布图及规划部门验收确认书予以土地复核验收。

(二)增加容积率处理。除工业用地外,其它出让土地擅自增加建设规模,提高建筑容积率的,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后,新增加部分建筑面积,要按照补办时的行情评估楼面地价,按照确认楼面地价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三)工业用地配建要求。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合同约定标准的,每超过一项指标,用地单位应当向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相当于宗地出让价款1‰的违约金。

四、规范改变用途手续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对符合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用地单位应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并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差额计算,以用地单位提出改变用途申请的时间为评估基准点,分别评估新土地用途和原土地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按新、旧两种用途评估确认价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工业(仓储)等用地不得通过补交出让金改变为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

五、规范地块面积调整

地块成交后,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对已出让地块面积做相应调整的,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调整红线重新测量土地面积,并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或退还因面积增减而产生的出让金差价。

六、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

经认定闲置1年(含)以上,2年以下的土地,如果用地单位有能力并承诺继续开发建设的,经申请批准后,可办理延期动工开发手续,且延期动工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但必须按划拨或出让价款的20%支付土地闲置费。如果土地使用者无力继续开发建设,并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终止履行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请求退还土地的,按照出让或划拨相关条款实行退地。因土地使用者自身原因,闲置2年(含)以上的土地,要坚决予以收回。

七、建立竞买人诚信评价制度

竣工验收申请书第3篇

一、房产登记运行情况

根据《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类型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及其他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又分为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初始登记是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基础,商品房只有申请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后,购房人才能申请办理分户转移登记。

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分户登记的程序: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

办证时限:初始登记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转移登记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我县承诺办理初始登记为10个工作日,转移登记为5个工作日。

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的资料:登记申请,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备案书)、竣工测绘报告、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提交的资料:登记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商品房备案合同、房产登记面积测绘图、契税完税凭证、其他必要材料。

县房管局自2008年开始,按照县人民政府“两集中、两到位”的要求,对房产登记全部集中到县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并将登记程序、收件要求、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政务中心窗口、政务公开网、房产信息网等进行公示,大力推行“阳光办证”,实行承诺服务,办理时限明显缩短,办证效率明显提高。近三年共办理房屋初始登记3159宗,登记面积214万余平方米(其中乡镇房屋登记1647宗,登记面积71万余平方米);转移登记9103宗,登记面积108万余平方米(其中城市二手住房转让2979宗,面积30.46万余平方米;乡镇二手住房转让729宗,面积39.03万余平方米);房屋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5493宗(其中乡镇828宗),抵押房屋面积214万平方米,抵押房地产价值34.17亿元;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5092宗,按揭房屋面积55万平方米,按揭房屋价值21.97亿元;变更登记、遗失补证1100宗;办理注销登记2341宗,登记准确率在99%以上,截至目前未出现因登记错误而导致的诉讼或上访。

二、登记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1、前期管理不规范,项目建设手续难以完善,无法申请初始登记,进而无法为购房办理分户转移登记。如很多“两证”遗留问题项目至今无法完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2、竣工验收太复杂。房屋竣工后,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前要分别进行多达近10项的单项验收或检测,有些检测互为前置,导致竣工验收备案书难以取得,无法申请初始登记。

3、企业欠缴销售环节税收,地税部门不开具购房人销售不动产发票,购房人无法申报缴纳房产交易契税,按照税收一体化要求无法登记。

4、企业项目负责人不承担开发义务,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不主动履行协助购房人办理转移登记义务,导致购房人无法取得房产证。

三、建议

一是严格依法加强开发行为管理,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允许开工,未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申请书第4篇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

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116号)的要求,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和《广东省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暂行办法》,为加强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市档案局特提出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意见,请各有关单位执行。

一、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时间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可先进行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后给予一定时间进行整改;项目档案验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之前完成。

二、验收程序

1、自评

有关单位在完成建设项目档案整理后,对照验收标准各项内容进行自评、打分,并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将自评情况汇总,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单》(附件1),报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2、组成项目档案验收组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档案验收,验收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城建档案馆等单位组成,项目档案验收组的成员为5—7人。

3、申请验收

项目法人应向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报送档案验收申请报告,并填报《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单》。验收组织单位在收到申请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4、由建设主管部门主持召开项目档案验收会议

(1)验收小组听取项目法人汇报项目建设概况、项目档案管理总体情况汇报;

(2)监理单位汇报项目档案质量的审核情况;

(3)档案验收组察看工地现场及档案管理现场;

(4)抽查项目档案,对档案质量进行评议。抽查数量:抽查项目档案的15%;

(5)验收小组填写《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质量验收(汇总)表》(附件2)并提出验收意见;

(6)验收组组长总结发言。

5、验收合格与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1)若验收合格,由验收小组提供《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书》(附件3)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合格证书》封页各栏目“编号”(由组织验收单位填写)、“项目简要说明”、“项目档案工作简介”填妥后,由验收小组填写“验收意见”,验收组成员签字,然后交建设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正式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主管单位应将档案验收情况向验收委员会进行汇报,验收委员会在提出项目验收意见时,应将档案验收意见作为内容之一。

(2)若验收不合格,由档案验收小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交建设单位改进,待验收条件具备时,建设单位应重新填写《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单》,重新进行档案验收。

三、申请进行项目档案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需要提供的材料

1、《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单》;

2、项目建设概况、项目档案管理总体情况汇报(项目文件材料收集整理情况);

竣工验收申请书第5篇

一、并联服务范围

建设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自行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具备法定竣工验收条件后,也可以委托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竣工验收并联服务,代为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工作。

建设单位可以就全部专业的竣工验收进行委托,也可以就部分专业的竣工验收进行委托。

二、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联服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受市建设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竣工验收并联服务工作。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区(县)审批项目竣工验收并联服务工作。

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批准在*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机构,依据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区域内相关项目的竣工验收并联服务工作。

三、办事流程

建设管理部门建立竣工验收并联服务工作平台,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工作,相关验收工作同时进行,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准备阶段

1.建设单位在委托竣工验收并联服务时,应当具备法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需要征询竣工验收法定条件具体内容的,市或者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指导意见。

2.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所需资料目录。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的资料按照参加验收的管理部门分袋分装。

(二)受理阶段

1.建设单位向市安质监总站或者区(县)相应机构递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委托申请表》和分袋分装的竣工验收资料。

2.受理机构预受理后,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对,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资料收讫单》。并在1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资料转相关管理部门。

3.相关管理部门审核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条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反馈同意受理或者补正材料意见。

4.受理机构收到反馈意见后,在1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竣工验收受理决定书或者补正材料的意见;对需要补正材料的,在建设单位补正材料后正式受理,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工作日。

(三)验收阶段

1.受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发出竣工验收受理决定书后,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开展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具体由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并在13个工作日内完成。必要时,受理机构可以组织会审。

2.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后,及时将验收意见反馈受理机构。

3.对未在规定时限出具竣工验收意见的,视作同意竣工验收。

(四)回复阶段

1.受理机构汇总相关管理部门反馈意见,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

2.对符合相关管理部门竣工验收要求的,建设单位凭受理机构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向相关管理部门领取规划、环保、消防审批意见,领取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等批准文件。

对部分专业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领取合格部分的批准文件。

3.对不符合要求的,相关管理部门在向受理机构反馈验收意见时,同时附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受理机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整改。

竣工验收申请书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结合辖区内建设工程数量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统一确定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备案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并对备案、抽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抽查对象。

第三十三条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竣工验收申请书第7篇

乙方: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和房地产档案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0号令)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真实、准确、齐全,并按规定移交广州开发区城建档案馆,以满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甲乙双方签订本责任书。

一、甲方责任:

1、领榷报建审核意见书》前,向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和房地产档案馆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责任书。

2、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XX)、《广州市建筑工程文件整理及档案移交规定》和《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件的整理及档案移交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乙方报送一套验收合格的工程档案原件。

3、在向乙方申请工程档案验收时,应已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二、乙方责任:

1、在接到甲方工程档案验收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

2、验收合格的工程档案,在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认可书》,该认可书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

三、违约责任:

甲方如不能按时报送合格的本工程档案,依据国务院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处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四、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有效。建设工程档案交接完毕,责任书责任终止。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人代表:法人代表:

附:

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范文

单位(盖章):阜新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审批事项名称 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

审批事项子项名称 无 事项是否属于并联审批类: 是 否

是否即来即办事项(即当天办结的事项) 是 否 事项属于企业类还是个人类 企业类 个人类 其他类 审批事项类别 许可 非许可审批

拥有审批事项批准权限的领导(包括分管领导) 付志宏 领导办公电话及手机 6533199

审核业务科室 阜新市城建档案管理处 负责人 刘亚萍 负责人办公电话及手机 2820360

承办人 卢丽新 承办人办公电话及手机 13795016400

受理地点 市行政服务中心 受理人员 鲁晓帆 受理人办公电话及手机 6618518

审批程序 1、单位申请;

2、档案馆审查;

3、市建委审批。

规定办理时限 (1)个工作日或 ( )个自然日 承诺时限 (1)个工作日或 ( )个自然日

法律依据(含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辽宁省城建档案管理条例》

申报条件 1、建设工程平面位置图;

2、建设工程规划许审批会签表。

申请表格 无

审批最终决定机关 阜新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所出证照或批准文件 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

申报材料:(材料名称需简洁规范。材料收原件还是复印件、份数,是否盖章,是否附光盘或电子文档,是否需报送申请表格,报送图纸的是蓝图还是白图等要求在材料名称后面括号注明):

1、建设工程平面位置图;

2、建设工程规划许审批会签表。

如该审批事项涉及收费的填写下表:

收费项目名称(子项名称)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现金、转帐、支票)

备注

竣工验收申请书第8篇

一、立项条件

我市所有地质灾害和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先立项后施工”的原则实施。

(一)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立项条件。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施行前(20*年3月1日),已列入《*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需实施搬迁避让和工程治理的项目。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施行后,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确需搬迁避让和工程治理的项目。

3.突发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照《*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实施。资金管理按照《*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富财综字〔20*〕54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市建设、交通、水利、教育、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二)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立项条件。

1.符合《浙江省*市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规划》或《*市矿产资源规划》。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区别主次先后和轻重缓急,将城区周边、320国道两侧、杭千高速公路两侧、富春江两岸及风景旅游区等区域内的废弃矿山列入优先治理范围。

2.结合废弃矿山土地利用的整治项目。

3.难以落实治理责任单位的已关停矿山,为避免安全意外事故的发生,有必要进行封堵整治的项目。

二、立项时间

每年的10月份为下一年度地质灾害和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项目的申请时间,11月份为立项时间。

三、立项程序

1.地质灾害和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项目由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报市国土资源局。

2.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对申请的项目进行实地踏勘,并对项目作出评估。

3.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治理任务和评估情况,对符合立项条件的立项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立项。

四、工程招投标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单项工程在5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和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项目,除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之外,都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2.单项工程预算在20万元以上但不足50万元的,也要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其中条件有限的,可以组织邀请招标和议标,选出二个优标报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工程结束后,要把邀标、议标的资料和领导班子决定记录连同工程档案一并存档备查。

3.单项工程在20万元以内的小额工程,要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承包人。工程结束后,承包单位推荐人和推荐理由及单位领导班子研究记录一并存入工程档案备查。

4.单位承揽工程后按规定可以分包的,按招标投标法的程序办理;不能转包或分包,但要请协作单位共同完成工作的,选择协作单位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

5.地质灾害和废弃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前,工程预算需经*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进行审核。

五、工程实施

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和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项目,一律由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作为建设单位,全权负责项目的测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的跟踪管理以及青苗补偿、搬(拆)安置等的政策处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经理的资质认定、对工程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组织交工、竣工验收等;市财政局保障项目预算资金,对项目概算审核、结算审核、决算审计等环节全过程管理,并对工程项目所用资金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

(一)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1.项目的勘查与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和设计资质的单位对项目进行勘查和设计,勘查报告和设计方案须按照有关规范编制,并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评审通过,且勘查、设计单位要对提交的报告和设计方案的质量负责。

2.项目施工:承担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按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建设单位要及时与所委托的设计单位进行衔接(必要时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邀请专家提出意见),并经建设单位和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施工方案。变更增加的工程预算需经*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进行审核。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一般控制在工程合同价的10%以内,超过以上限额的,需报经市政府批准。

3.项目监理:承担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

4.对受灾规模小、地质情况简单、通过简便的工程措施即可完成治理的项目,可根据资质单位提交的调查报告和抢险方案,采取简易程序(设计、施工、监理等不作资质要求),由乡镇(街道)组织应急治理。通过治理达到及时消除、减轻和控制小规模地质灾害灾情的目的,治理预算一般控制在10万元以内。

(二)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

1.项目测量: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测量资质的单位对所需治理的矿区范围进行测绘,提供的数据和图件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工程设计的要求,同时测量单位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负责。

2.项目设计:建设单位根据测绘成果,委托具有地质灾害设计资质和园林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单项资质单位可组建联合体)对项目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必须按照《*市废弃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要点(试行)》(杭土资矿〔20*〕41号)等有关规范编制,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单位组织的专家评审通过,且设计单位要对提交的工程设计方案的质量负责。

3.项目施工:承担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灾害治理施工资质和园林绿化施工资质(单项资质单位可组建联合体),按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工程设计图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建设单位要及时与所委托的设计单位进行衔接(必要时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邀请专家提出意见),经建设单位和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施工方案,变更增加的工程预算需经*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进行审核。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一般控制在工程合同价的10%以内,超过以上限额的,需报经市政府批准。

4.项目监理:监理单位要求具有类似矿山边坡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和从事过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监理工作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监理工作管理的通知》(杭土资矿〔20*〕26号)的具体要求执行。

六、资金管理

(一)根据《*市采矿权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富政办〔20*〕1*号)的规定,地质灾害和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项目资金来源于采矿权出让金的留市部分;没收的矿山治理备用金;上级补助收入;废弃矿山地块的土地出让收入;财政预算安排等。

(二)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地质灾害和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项目的各项支出。包括:前期费用(勘查设计费、政策处理费、项目招标费、工程监理费等),工程施工费,后期费用(决算审计费、交工竣工验收费和业主管理费与不可预见费等)。

其中政策处理费标准原则上按照《关于*市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批复》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执行,要妥善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减少矛盾,维护稳定;业主管理费与不可预见费总和不得超过工程合同价的5%,其中业主管理费不得超过工程合同价的3.5%;其余费用均根据合同和相关款据按实结算。前期和后期费用原则上在采矿权出让金乡镇(街道)补助资金中列支,补助资金不足的,报市财政审核后列支。

(三)项目资金应根据项目预算和项目工程施工进度办理资金拨付。

1.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资金拨付。

(1)按工程施工进度分五期进行拨付,即完成工程进度计划30%时,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0%;完成工程进度计划50%时,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70%,同时返还全部担保金;工程竣工决算审价后,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95%;其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施工单位。如工程竣工一年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一概由施工单位负责修缮,并负责监测,否则酌情扣除。

(2)对受灾规模小、地质情况简单、通过简便的工程措施即可完成治理的项目,根据资质单位的调查报告及抢险治理方案和初步预算,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和所在乡镇(街道)、村委会、受益人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同时决算工程款,其中由所在乡镇(街道)或受益人承担的工程款不少于30%。

(3)地质灾害搬迁避让补助资金按《*市地质灾害搬迁避让补助管理办法》(富政办〔20*〕110号)执行。

2.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项目的资金拨付。

按工程施工进度分四期进行拨付,即完成工程进度计划30%时,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0%;完成工程进度计划50%时,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的40%;工程交工验收达到标准后,返还全部履约担保金,一个月内再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75%;工程竣工决算审价后,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

(四)项目资金的拨付程序,由项目承担的乡镇(街道)填写《*市地质灾害和废弃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见附件)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质量状况及拨付原则,提出拨款建议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及时拨付相关款项。各乡镇(街道)必须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施工单位,确保专款专用。

(五)突发性地质灾害治理资金的拨付按应急程序办理。

七、交工验收、竣工验收

(一)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1.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施工完毕后,根据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由所在乡镇(街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会同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纪要及专家验收意见。施工单位根据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纪要及专家验收意见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单位和市国土资源局存档备案。

2.对受灾规模小、地质情况简单、通过简便的工程措施即可完成治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由所在乡镇(街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和所在乡镇(街道)、村委会、收益人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必要时请专家参加),然后形成验收纪要。上述项目由受益人负责监测一年,一年后基本稳定的由受益人与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人、乡镇(街道)分管人员签字后存档。

3.搬迁避让治理项目结束后,由所在乡镇(街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所在乡镇(街道)、村委会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纪要。

(二)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项目的交工验收、竣工验收。

1.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完工后,根据施工单位提交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申请资料,由所在乡镇(街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2.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交工验收、竣工验收遵照《浙江省露天开采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管理办法》(浙土资发〔20*〕41号)执行。

3.经审定交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交(竣)工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并由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交工验收或竣工验收。

八、有关事项

1.项目立项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

2.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和市国土资源局要互相配合、协调工作,共同做好地质灾害和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作。每个工程项目都必须建立规范的档案,具体要求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和地质灾害治理档案管理的通知》执行。

3.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核算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