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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5-05 02:30:00

外商投资论文

外商投资论文第1篇

关键词:外企;外债管理模式;存在问题

外债作为我国利用外资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经济金融体制改革起到重要作用。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外债管理上的超国民待遇、管理模式落后、规模增长过快等问题逐步显现。如何实现外债管理中的差别待遇,提高外债经营的安全度,建立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外债管理方式和体制,是当前外汇局亟需探讨的课题。

1当前外债管理存在问题

1.1超国民待遇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举借外债审批门槛悬殊。在现有“内紧外松”的外债管理模式下,国内中资企业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需事前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和申请指标,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也需事先取得外汇局的短贷指标。而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不需事前批准,只需按“差”管理模式要求,在“差”范围之内自行举借外债。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借用外债方面形成巨大天然优势,而中资企业则因受政策限制导致融资渠狭窄,外债支持经济发展的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客观上造成了“扶外限内”的局面。

(2)对于外债的结汇使用,中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存在差异。目前,对于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视同国内外汇贷款管理,其借债资金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得结汇,只能用于进口支付。而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企业经营实际自行结汇,虽然自2004年开始实施的“支付结汇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外商投资企业借债资金结汇的增长,但并未对大幅增加其融资及结汇成本。借债资金使用上的区别对待,使得外商投资企业在融资环境及资金运用效率远优于中资企业。

1.2管理模式问题

(1)“差”管理模式不能适应企业发展需求。作为一个静态的管理模式,“差”并没有考虑到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企业规模发生的变化。假如一家企业投资总额为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其差为500万美元,历经10年发展,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已大大超出原有的投资总额限定,而此时500万美元的差额可能已无法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倘若企业在此10年之中已借用中长期外债,则其无法再继续通过对外借贷的方式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因而,静态的“差”管理模式存在不合理因素。

(2)“差”管理模式弱化了外汇局对外债规模的监管。2003年1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外汇局联合了《外债管理暂行办法》,使得“差”额度(即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短期外债余额与境外机构担保项目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管理趋于规范化,也体现了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借债规模总量控制和企业自主借债的相结合。但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由外经贸部门审批确定,且只要企业借用的外债在此范围内,外汇局就需为企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规模实际上由外经贸审批部门间接决定,而外汇局在外债规模的控制上处于被动地位。

(3)“差”管理模式不能有效约束外债短贷长用的现象。由于在控制指标设置上将流量指标(中长期债务发生额)与存量指标(短期债务余额)简单相加进行考核,因而企业在签约时可选择一年以内的短期外债,利用债权人通常为外方投资人和目前对于短期外债展期没有次数限制的漏洞,将一笔到期短期外债展成中长期外债使用,造成短期外债实际长期使用,甚至逾期不还。基于目前“差”管理政策对于逾期短期外债,是视为中长期外债还是短期外债尚无明文规定,因而外汇局在监管中无章可依。

(4)“差”管理模式易造成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弱化”。按国际经合组织标准则认为企业权益资本(自有资本)与债务资本(借贷资本)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而按我国现行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越高,注册资本在投资总额中所占的比重越小,可以借用的外债额度也就越多。如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为1:2。故企业为减低经营中的权益资本风险,往往倾向于借入更多的债务资本,获得更大的财务杠杆效应,而这不仅增加了企业经营风险,也成为企业避税的重要手段。

(5)“差”管理方式易催生虚假外商投资企业的出现。现行“差”管理政策除对外方投资比例在25%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进行特殊规定之外,对外方投资比例在25%(含)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则无需考虑中外双方投资比例即可在差100%范围内借用外债。部分中资企业为享受上述政策优势,千方百计通过各种方式转变为外资企业,再投资国内,而这一方面形成了招商引资的虚假繁荣,另一方面也导致大量税款流失和资本外逃,不利于国内经济健康发展。

(6)“差”管理模式难以实现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差”管理模式中,对企业外债额度的核定标准未能充分考虑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故在管理上难以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1.3外债结汇问题

(1)外债结汇对于国内宏观调控及货币政策实施将产生一定影响。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有效遏制了经济过热、银行信贷规模增长过快的势头。在国内银行普遍压缩信贷规模之后,一些高负债经营、资金需求量大的企业资金链吃紧,转而向境外股东和金融机构寻求支持,大量借入外债并结汇使用,这显然会加剧基础货币的投放,进而影响宏观经济调控及货币政策实施效果。

(2)外债结汇资金真实性难以审核,可能成为境外热钱流入的通道。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实行“支付结汇制”管理,对20万美元以上的外债结汇,要求提供支付命令,对20万美元以下的小额结汇,只要求企业在办理下一笔结汇时,提供上一笔结汇资金用途的明细清单。但外汇局对于企业提供的结汇申请材料凭证真实性难以判断,只能审核表面一致性和合规性,其交易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检验和监督,这也加大了对境外热钱以外债结汇资金的形式流入进行监管的难度。

2政策建议

2.1超国民待遇方面

(1)统一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内外债。将外商投资企业本币债务纳入“差”限额控制,从而收缩其外债规模,并进而实现对其内外债的统一管理;对随意进行外债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限制,包括实施期限限制和经济制约等多种方式。可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后未按期提款、导致外债登记失效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申请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以及在原外债到期(包括展期)未得到清偿之前,不得再举借新的外债;对于外债登记管理的相关审核细则以法规方式予以明确,如通过法规规定外债登记后,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首次提款日3个月内未提款,该笔外债登记自动失效。

(2)实行外债管理一体化。对于企业的对外借债需求,不再区别对待中、外资企业,而是结合国家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支持那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确有需要的企业到国际金融市场上融资,对于已经出现投资过热的行业要限制或禁止其借入外债,从而在控制外债数量的同时切实提高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及其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

2.2外债管理模式方面

(1)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比例核定外债借用额度。对于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以外资股权占比来控制“差”差额,即要求其外债借用额度应与外方出资比例相对应并按如下模型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债借款额度:企业外债借款总额度=企业注册资本(或“差”×外方出资比例×所在行业系数×借款期限系数)。对于属于环保类或高科技类企业可赋与较大行业系数,同时,按借款期限赋与不同系数,外债借款期限越长则系数越大。由此,在有效控制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的同时,合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国内经济转型。此外,应进一步明确对于注册资本金按期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资本金足额到位之前,应禁止其举借外债。

(2)实行外债余额管理。继续保留“差”的限额管理,但可改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为余额控制。对于企业借用的无论是中长期外债还是短期外债,外汇政策应统一以其余额计量外商投资企业已借用的外债规模。这一方面可改善当前短期外债占比过高的状况,另一方面,也能配合按注册资本比例核定企业外债借款额度的管理模式。

(3)建立外债存款准备金制度。此举是按照银行存款准备金管理方式,对企业借入的外债规定按借款金额的20%作为无息存款准备金,并可按企业外债规模进行相应调整,从而增加投机资金流入成本,有效防范债务风险。当然,有关指标的选择和制度的制定必须统筹考虑,既照顾到正常资金的需求,同时也要防范套利资金进入扰乱我国金融市场。

2.3外债使用方面

外商投资论文第2篇

中国已成为世界上吸引外商投资额最大的国家,但是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地区性发展很不平衡。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特别是以上海为中心的长江三角洲、以东莞为中心的珠江三角洲和以京津唐地区为中心的环渤海经济圈。据有关数据显示:目前外商对华直接投资中有87.84%分布在东部地区,9.09%分布在中部地区,而西部地区只有3.08%。究竟是什么因素导致对华投资的如此不均衡,跨国公司进行投资区位选择时考虑的因素又有哪些呢?中外学者做了大量的研究。

二、文献回顾

英国学者邓宁在海默的垄断优势理论,巴克利和卡森的内部化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对跨国公司及对外直接投资现象做了全新的解释。他指出:一个企业进行直接投资是有三个因素决定的,即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邓宁把区位优势看作国际投资区位选择的关键因素,并把区位因素归纳为市场因素、贸易壁垒、成本因素和投资环境,随后又补充了语言、习惯等非经济因素。

根据邓宁的理论,伍德沃和罗尔夫对影响出口导向制造业国际分配的主要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根据他们的分析,跟投资选址呈正相关关系的因素有:GDP、汇率贬值、免税期限、自由贸易曲的规模、政治稳定因素、制造业的积聚度、土地面积等;而与选址呈负相关关系的因素有:工资、通货膨胀率、运输费用、工会组织等。

朴商天(2004)以中国市场为研究对象,对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地区性差异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得出:对外开放度、集聚化程度、鼓励政策与直接投资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正相关关系,而工资水平、研发人力则对直接投资起着反作用。基础设施对选址呈正相关关系,但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影响正在减少。

这些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FDI区位选择的动因,前两个是以多个国家为研究对象的,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性,但不可能完全符合中国的现实情况。朴商天虽然以中国为研究对象,但他只简要的讲述了影响地区性差异的因素,对某些区域存在着哪些具体的问题方面并没有解释。本文根据这些学者提出的因素,结合中国东、中、西部的具体情况,解释对外直接投资在我国分布不均衡的原因和由之得出的一些启示。

三、影响外商对华直接投资区位选择的因素

1政策因素

张立(2002)对FDI在我国省际分布的决定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他引入了各省执行FDI优惠政策的时间,结果显示,各省执行优惠政策的时间先后对FDI的流入有着显著的影响。我国的珠江三角洲和长江三角洲作为政策开放较早的地区,利用自己东南沿海的区位优势、政策优势和劳动力成本优势,通过建立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最先成为对外直接投资在我国的集中区。1992年中国开放内陆城市并实行也沿海地区相同的鼓励政策,推动了中国中西部地区的对外开放,近几年外商对中西部的投资有所增长,特别是长江中上游地区,如安徽、江西、湖北、云南、贵州等省份。差距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但中西部地区已经开始了引进外资的征程。

2劳动力成本及工资水平因素

劳动力成本是影响外商直接投资区位决策的成本因素中最为主要的成本。Austin(1990)强调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的主要原因在于低工资水平,工资高低与外商投资呈负相关关系。朴商天(2004)通过实证分析,验证了这一关系的正确性。作为人口大国,中国具有丰富而廉价的劳动力资源,这种成本竞争优势对跨国公司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劳动力导向战略是跨国公司对华直接投资重要的区位选择战略。除了成本因素,劳动力素质也直接影响到劳动生产率的高低。特别是在一个东道国内部,低劳动力成本经常意味着低的劳动生产率,只有那些低成本并且具有较高劳动生产率的区位,才能比低成本、低劳动生产率的区位更具有吸引力,这就是外资没有因为劳动力成本低而大量流向中西部地区的原因。

但是过高的工资水平也会抑制外资的流入。以长江三角洲职工平均工资衡量的劳动力成本显示,上海、宁波、杭州、南京和苏州等地的工资水平,远高于长江以北地区城市。工资成本对FDI分布的影响就是,未来的长三角地区外资可能会更倾向于投资到工资水平较低的周边地区,甚至转移到区外。工资成本的上升对长三角的外资流入是一个不利因素。

3土地成本因素

珠三角地区开发较早,当外资聚集到一定程度后,可利用的土地越来越少,而成本不断攀升,对FDI起到了明显的抑制作用。按2002年单位土地面积的GDP衡量,深圳、汕头、广州、海口和福州等珠三角城市的土地成本在全国排在前列。自90年代以来,珠江三角洲在引进外资中所占的比重有所下降,而长江三角洲和环渤海地区的比重在持续上升。

4.基础设施质量

基础设施(公路、铁路、港口和信息通讯等)和基础工业的发展状况决定着社会生产的规模和效益,特别是具备一定投资规模的大型企业,如果生存在一个基础设施薄弱的经济环境中,将会导致投资收益递减。在我国,各地区的投资硬环境差异非常大,例如东部沿海的广东省和江苏省经过十几年的努力,目前的基础设施建设已经相当完善。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1年,东部地区的交通线路综合密度为1597公里/平方公里,同期中部地区为680公里/平方公里,而西部仅为29公里/平方公里,与东中部地区相差甚远,成为外资进入的“瓶颈”。

5集聚效应区域产业基础是吸引对外直接投资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全球80%的FDI集中在发达工业化国家(hakrabarti,2003),外国资本在这些国家的投入也更加集中;另一方面,对外直接投资的分布呈现出比较明显的集聚效应(Figueiredoetal,2000),区域产业基础越强,外资企业越多,外商就越容易在该地区投资。Headetal(1996)对我国931家外资企业进行了研究,发现有“吸引力”的城市——那些具有良好产业基础的城市——获得了更多的投资,而集聚效应则放大了政策的直接影响。

对于集聚现象,Krugman(1991)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基本的研究视角。他结合城市经济学和区域科学,认为:聚集效应的关键是规模经济,特别是外部规模经济;聚集能导致生产某一种产品的平均成本下降,进而产生递增的规模效应。聚集效应体现出一种路径依赖,进而影响后续FDI的聚集(吴丰,2001)。外商直接投资的聚集效应体现在增量FDI的区位选择受到特定区位的FDI存量的影响,即当某一地区的外商资本控制的厂商越多,新的外商就更倾向于投资该区域国家或区域(许罗丹、谭卫红,2003)。许罗丹、谭卫红(2003)、王剑、徐康宁(2004)、吴丰(2001,2002)对FDI在中国表现出的聚集效应进行了研究阐述,均认为外商投资的聚集效应明显。为了在运输成本最小化的条件下实现规模经济,制造企业倾向于在有巨大需求的市场或潜在市场区域选址,而需求本身的定位取决于制造业的分布。区域产业基础与对外直接投资的进入具有双向促进关系。资本的进入增强了该地区的产业能力,同时也强化了外资的集聚机制。以苏州为例,该地区的IT制造业目前已具备了相当完整的产业链,在开发区周围25公里内可以达到98%的产业配套率。这种配套体系在吸引跨国公司进入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苏州由此成为全球IT制造业最重要的集聚区之一。台湾十大笔记本电脑公司有九家在苏州投资,包括明基、华硕、华宇、台达在内的台湾20家最大的电子信息企业,有16家人驻苏州,随后相关配套企业相继进驻,产品包括线路板、电脑配件、主机板、扫描仪、鼠标器、及电池和笔记本电脑等等,共有1500余家IT企业,形成较为齐全的IT产业配套体系,这种产业链投资方式既使企业具备了较强的竞争优势,又增加了苏州招商引资的吸引力。

行业的地区集中可以提供一个足够大的市场使得各种各样的专业化供应商得以生存。在我国,另一个具有说服力的是广东东莞,这里集中了大量的来自海外特别是台湾地区的计算机和电子设备制造商,是公认的全国电子产品配套能力最强的地区,在此设厂,有助于厂商增强其竞争力和建立竞争优势。有了特定产业的聚集,就能吸引相关的FDI进入,而我国西部就非常缺乏这种聚集,是吸引FDI的薄弱环节。

6“核心一”体系(CPS)。在对外直接投资比较集中的地区,往往会形成“核心一”体系(CPS),在空间一上的表现即为围绕“核心”区域形成的“核心一”(CP)结构。因此,与核心区域的地理接近性,成为影响对外直接投资的重要因素。我国“核心-”体系的结构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与投资国相邻,易于吸引投资。例如我国广东的东莞、深圳等地区,由于毗邻香港,而成为外资最先进入我国的地区之一。山东的青岛、威海等地则由于与日本、韩国接近,而成为日资和韩资集中的地区。CP结构形成后,会在该地区产生一种引力,企业在选址时将遵循引力模型中所描述的企业关系,形成集聚效应。第二种是对外直接投资在核心区域选址后,吸引了大批跨国配套企业进入,这些企业在核心区域附近选址,形成了以产业配套为特点的区域。1993年,台湾明基公司在苏州新区投资设厂,同时还召集其台湾核心配套厂商,吴江由于具有土地和区位优势成功吸引了一大批配套企业人驻,从而在以苏州为核心,以吴江为的地区形成了以产业配套协作体系为特点的CP结构。

基于对外直接投资影响因素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促进区域经济特别是中西部经济发展的几点启示:

1.接受并推行投资自由化

加快西部对外开放的基本方向是投资自由化和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主要是指那些有利于促进长期性外国直接投资的自由化政策,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促进市场竞争原则,通过减少或消除特别针对外国投资者所采取的歧视性措施,取消市场准入限制,促进市场竞争。外国直接投资参与西部基础设施建设的潜力也非常巨大,要创造宽松的环境,鼓励外资进入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优先发展领域,允许外资公平参与国家重大工程项目或公共项目的公开竞争招标。二是享受国民待遇的原则,即外国投资者的待遇等同于本国投资者,一方面,应取消对外资企业在税收等方面“超国民待遇”的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应取消对外资企业贷款、融资、投资等方面“非国民待遇”的歧视性措施,严禁对各类外资企业乱收费和变相增加非生产性负担。三是提供制度保护原则。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发挥市场经济机制来促进投资自由化和吸引外资,同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制定相应的竞争性政策,以抑制某些私人投资和贸易的负面影响对市场竞争的破坏效应。四是尽量减少本是不必要的,繁琐的政府干预。无论是提高企业经济绩效,还是提高西部地区整个经济的效率,关键是增强市场的竞争性。在此意义上,投资自由化就是经济市场化,竞争游戏规则的公平、公开化以及监督机制的透明化、制度化。

2.积极开发人力资源

就西部而言,开发人力资源具有尤其重要的特殊意义。因为西部地区最大的资源是人力资源,也是中国目前就业压力最大的主要地区之一,由于政府投资本身创造不了多少就业,因此政府的作用主要是通过有效的人力资源开发政策,吸引外国投资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这对扩大就业、缓解失业压力具有重要作用。这就要求政府不仅要实行直接影响FDI的投资自由化和贸易自由化的政策,更重要的是要将人力资源开发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上,包括大力发展教育,积极培育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鼓励外资企业对其员工进行人力资源开发以提供更多的培训机会,增加中央对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鼓励少数民族控制人口增长,在逐步解决“收入贫困”的过程中逐步解决“人类贫困”、“知识贫困”和“文化贫困”问题等。

3.实行跨国公司友好型政策,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吸引跨国公司直接投资

吸引跨国公司是中国和西部获取全球知识与技术的重要来源,也是西部缩小与东部和发达国家知识与技术差距的重要途径。提高西部地区产业竞争力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善待跨国公司,把吸引跨国公司的技术、资金与西部和中国相对巨大的消费市场等互补性优势结合起来,吸引世界上规模最大、技术最先进、国际竞争力最强的跨国公司大规模投资于西部,并发展跨国公司和国内企业的后项联系,鼓励与本地区著名的大企业联盟,提高其市场竞争力。这是西部开发最好的吸引外资策略。

外商投资论文第3篇

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历史大概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79年到1991年,这一阶段是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起步阶段,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和金额都较少。尽管这一时期外商直接投资逐年增加,但其在我国实际利用外资金额中所占比重较小,只有29.32%,因此,在这一阶段外商直接投资还不是我国利用外资的主要形式。第二阶段从1992年到1998年,这一时期外商直接投资大幅度增加,并且保持了较高的增长速度,外商投资在我国实际利用外资金额中所占比重超过对外借款,为74.02%,最高年份达78.14%(1994年),此时外商直接投资已经取代对外借款,成为我国利用外资的主要形式和国际资本流入我国的主渠道。第三阶段从1999年至今,这一时期外商直接投资的增长速度有较大幅度减缓,但外商投资金额保持在400亿美元以上的规模。

根据国家信息中心的测算,[1]在1981至2000年的20多年间,中国GDP年均9.7%的增长速度中,大约有2.7个百分点来自利用外资的贡献。随着我国2001年成为WTO正式成员,可以预见外商对我国的投资将会有较快增长,外商直接投资规模及其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都将继续提高,外资对我国产业结构的影响也将更大,因此,研究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经济结构尤其是产业结构的影响,是一个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问题。

一、外商直接投资的产业结构分布特点及其成因

为了研究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产业结构的影响,必须先了解外商投资在我国三次产业之间的分布特征,为此,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分析:

1.外商投资在三次产业之间的分布。目前,外商对我国的直接投资主要集中于第二产业(尤其是工业部门),而对第一、三产业的投资比重则偏低。如表一所示[2]

表1外商直接投资(协议额)在三次产业之间的构成(单位:%)

附图

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年鉴》、《中国外资统计年鉴》

2.产业内部结构。总体来看,外商在我国第一产业的投资规模一直不大,在整个外商投资中所占的份额很小。1979-2000年,外商直接投资的协议金额累计仅120亿美元,而外商投资额最大的1995年也只有17.4亿美元;同时,第一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平均规模也较小。从第一产业内部外商直接投资的分布来看,主要是集中在农业,尤其是种植业,而对林业、牧业和渔业等部门的投资极少。在2001年1-6月第一产业的3.35亿美元外商直接投资中,农业项目为2.22亿美元,占66.26%。

在第二产业中,外商直接投资主要集中于工业部门,尤其是制造业,而建筑业所占的比重较小。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全部协议投资中,工业比重最高的年份达到80.46%(1991年),最低也有45.85%(1993年);而建筑业的比重最高为5.07%(1997年),最低只有1.05%(1991年),平均为2.98%。在2001年1-6月第二产业的163.12亿美元的外商直接投资中,工业部门的投资为160.59亿美元,比重为97.87%。

1979-1990年,在外商对第三产业的协议投资额中,房地产业和社会服务业的比重为60.27%,90年代后上升到70%左右,尽管最近几年这个比重有所下降,但仍占第三产业外商投资的绝大部分。综上所述,外商对我国第一、二、三产业的投资主要集中于农业、工业(尤其是制造业)、房地产业和社会服务业。

3.工业内部外商直接投资的分布。外商对我国工业部门的直接投资主要分布在制造业,其中加工工业的比重很高,原料工业的比重不大;轻工业的比重较高,重工业的比重较低;同时技术密集型产业的投资比重高于一般加工工业。

从最近几年外商直接投资在工业内部的分布来看,制造业的投资比重很高,采掘业和电气水部门的投资比重较低。在1996-2000年的外商协议投资额中,制造业的平均比重为88.53%,采掘业和电气水部门的平均比重分别只有2.06%和9.41%;在同期的外商实际投资中,制造业的比重为89.78%,采掘业和电气水部门的平均比重分别为1.87%和8.35%。在制造业内部,外商投资比重较高的是机电工业、化学原料及制品业。

4.外商直接投资的地区分布。从外商在我国投资的地理分布来看,外商投资主要集中于广东、江苏、浙江、上海、山东、福建等沿海地区。从表3可以看出,在过去的20多年中,外商在我国中西部地区的投资相当少,无论是从协议金额来看,还是从实际投资来看,中、西部地区的投资比重不足整个投资的15%,而85%以上的投资集中在我国的东部沿海地区。近年来,随着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及一系列优惠措施的,西部地区对外商的吸引力有所加强;据不完全统计,世界500强中已有80余家企业在西部地区投资或设立办事机构。

表2我国东中西部各地区外商投资情况(截至2000年底)(单位:亿美元)

附图

资料来源:《2001年中国外资统计年鉴》第3页

我国的外商直接投资分布之所以具有以上几个特点,主要与下面三个方面的因素有关:

一是与厂商经营的目标相关。厂商经营的目标是实现利润最大化。外商对我国的直接投资主要是为了占领我国巨大的消费品市场,这既与我国人口众多的市场优势相一致,也与外商经营目标相一致。

第一产业是我国重点引进外商直接投资的首选领域,但实际外商直接投资比重较低,至2000年底仅为1.78%。其原因在于农业开发投资大,回收期长,利润率低,风险大,这与外商直接投资企业所追求的短期盈利目标不符。但同时也说明了我国农业开发条件较差,对外商的吸引力不大。因此,我们在如何改善农业投资环境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外商投资方向的选择同时也与我国的投资政策和贸易政策相关。由于我国对消费品的进口限制较严,外商想要进入这一潜力巨大的市场,只有通过直接投资方式,而我国对重化学工业产品的进口限制较松,因此,对于我国的重化学工业品市场,外商主要通过贸易来占领。

二是与我国目前的投资环境相关。我国目前的投资环境是轻工业投资较容易,而重化学工业投资较困难。与重工业相比,轻工业所需投资较少,能耗低,对于交通运输要求相对不严,选择余地大;加之轻工业品投资能够利用消费变化快的特点,投资者可以开发出更新、更适用、更美观、更便宜的产品来吸引消费者从而获得较高的利润。所以,外商比较青睐于对轻工业的投资。而重化学工业能耗大,对交通运输和相关产业发展的要求较高,而且投资额大,回收期长,因此,外商对该行业投资兴趣不大。

三是与区域经济投资环境相关。我国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加之交通条件较差,基础产业薄弱,西部地区的整体投资环境与东部沿海地区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3][4]因此,尽管外商投资有向我国中西部扩展的趋势,但这种趋势进展相对缓慢,可以预见,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外商投资仍将主要集中在我国经济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

二、我国产业结构的现状与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

改革和开放以来,随着市场机制调节作用的增强,结构变化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和影响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来,当前,影响我国经济增长的关键是结构问题而不是总量问题。认识我国的产业结构现状,找出调整结构偏差的对策是当务之急。当前我国产业结构有以下特点:第一,GDP中第二产业比重偏高,服务业的比重偏低。2000年,我国第二产业在GDP中所占份额为49.2%,高于标准结构的比例,服务业在GDP的份额为32.8%;与“标准结构”相比,明显偏低。第二,在产业结构中,农业所占比重过高,服务业比重偏低。2000年,我国第一产业的就业人数占总就业人数的比例高达49.9%,显著高于标准就业人口28.6%,偏差程度超乎寻常;第三产业比重偏低,就业比率为26.4%,而标准就业比率为30.7%。第三,城市化程度不高。2000年,城镇人口在我国总人口中所占比例为30.4%,远远低于标准化水平53.0%,表明中国标准化水平远远落后于工业化过程。第四,轻重工业比重偏差严重。最近几年,关于今后我国重工业应该得到较快发展,重工业在工业产出中的比重应有较大幅度上升的观点比较流行,主要理由是中国工业在80年代和90年代上半期的发展过于“轻型化”,中国目前的重工业比重较低,轻工业比重较高。

我国三次产业出现以上结构偏差,与外商对我国三次产业投资的结构性偏差有一定关系。外商直接投资的结构性倾斜加大了我国三次产业的结构偏差。改革开放以来,外商对我国的直接投资主要集中在第二产业尤其是工业部门,对第一产业的投资比重很低,对第三产业的投资比重也偏低。在1996至2000年的外商实际投资中,第二产业的比重高达70.38%,其中工业的投资比重高达66.57%,而第一产业的比重仅1.42%,第三产业的比重也只有28.20%。在2001年底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就外方注册资本而言,第二产业的比重为64.08%,其中工业的占61.32%,而第一产业的比重仅为1.54%,第三产业的比重为34.4%。显然,外商投资结构向第二产业特别是工业倾斜的特征很突出。

从我国三次产业结构的现状看,90年代以来第二产业尤其是工业的比重升幅过大,第三产业的实际比重不合理下降,使产业结构偏差变得更为突出,并对经济增长产生了较大影响。我国产业结构偏差的加深,与外商投资过多地向工业部门倾斜有一定关系,其主要表现为:

1.外资工业的结构倾斜助长了我国消费品工业的过度扩张。近几年我国工业消费品相对过剩,生产能力大量闲置,除了城乡消费需求趋缓的原因之外,主要是由于工业比重过高的条件下工业结构向轻工业倾斜。80年代中期以来消费品工业一直扩张,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外商直接投资过度集中于消费品工业。据统计,截止到2000年底我国三资工业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额中,轻工业的比重占58%,重工业的投资比重占42%。

2.外资工业的结构倾斜加快了我国工业结构的高加工度化进程。外资工业高度集中于制造业,而在制造业中又主要集中在加工工业。由于结构倾斜的存在,外资工业占我国以工业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增加值的比重目前已接近1/3,占加工工业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已达1/3,而占原料工业的两个比重只有10%左右。这个特点使外资工业的迅速发展更多地推动我国加工工业的扩张,加快了我国工业结构高加工化的进程。

3.外商投资在第三产业的结构性偏差对第三产业的结构变动产生了明显影响。目前外商对我国第三产业的直接投资主要集中在房地产业和社会服务业,其次是批发和零售贸易、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业,而对其他大多数第三产业部门的投资比重很低,投资的结构性倾斜十分突出。外商对第三产业投资结构的高度倾斜,与我国第三产业内部对外开放度的差别有很大关系,除了房地产业和社会服务业,以及商业、交通运输业和邮电通信业之外,其他的大多数第三产业部门目前的对外开放度仍较低。

随着加入WTO之后我国大多数第三产业部门对外开放度的提高和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政策的调整,外商将较大幅度增加对目前投资比重很低的第三产业部门的直接投资;一些重要的服务业部门的外商投资比重在“十五”期间将明显上升;相应地,外商对房地产业和社会服务业的投资比重会逐步下降。也就是说,在加入WTO之后的5年左右时间内,外商对我国第三产业直接投资的结构过度倾斜的状况会明显改变。

三、产业结构调整目标与外商投资的产业导向政策

产业结构是一个开放的系统,随着经济的市场化、全球化,产业结构的转换和升级既有来自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要求,也有来自国际产业结构调整的影响。调整产业结构的目的不是简单地等同于盲目追求一、二、三次产业产值(或劳动就业)比重主要地位的转化,而是要面向国际产业的发展,在提升一、二次产业竞争力的基础上,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真正提高产业素质。世界各国经济发展史证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均国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国民收入和劳动力在三次产业间的分布结构呈现规律性的演变趋势。具体表现是:第一次产业实现的国民收入的相对比重在整个国民收入的比重和在第一次产业中就业的劳动力在全部就业的劳动力总数中的相对比重处于不断下降趋势;第二次产业实现的国民收入相对比重和劳动力就业比重逐渐上升,上升到一定程度后趋于下降;第三次产业实现的国民收入和劳动力就业的相对比重上升,其中劳动力的相对比重上升幅度更大。三次产业变动呈现的这种总的趋势,是由各次产业的内在特征决定的。在工业现代化过程中,第一产业农业相对比重下降幅度最大,这是因为农产品需求的收入弹性低,人们对农产品的消费属于生活必需品的消费,当生活水平达到一定程度后,对农产品的需求并不随收入增加的程度而同步增加,这样就使农业实现的国民收入份额趋于减少。第二产业工业相对比重上升,不仅因为随着人们收入水平提高,消费结构的变化使工业品需求的收入弹性处于有利地位,而且经济发展中用于投资的增长也在不断扩大工业品市场,从而整个国民收入中工业实现的国民收入相对比重上升。但随着技术进步,工业有机构成提高会排斥自身的劳动力,而工业部门内各行业扩张的增殖又吸收劳动力,两相抵消劳动力相对比重逐渐上升到一定程度后趋向下降。第三产业服务部门的比重上升幅度大,既由于“服务”这种商品比农产品具有更高的收入弹性,也由于第三产业门类繁多,许多行业具有劳动力和资金容易进入的特点,农业劳动力得以大量流入服务业,因而第三产业各行业呈现广泛而显著的增长,使其在国民收入中的相对比重大大增加。

目前,我国三次产业结构偏差的主要表现是工业比重过高而第三产业比重太低,产业结构内部的主要问题是工业结构的升级缓慢,因此今后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重点是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和工业结构的升级。从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要求和目前外商投资的产业构成及其影响来看,我国政府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对外商直接投资的产业导向力度。

1.引导外商加大对第一、三产业的投资力度,相对降低对工业的投资比重。从我国三次产业结构的变动来看,20世纪90年代以来第二产业,尤其是工业的比重升幅过大,第三产业的实际比重下降,使得产业结构偏差变得更加突出。我国三次产业的结构水平同世界上其它国家相比,存在着较大差距。我国第二产业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不仅高于同属发展中国家的印度,而且也高于美、日等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同时我国的第三产业的比重也远远低于这些国家的水平。目前,国际直接投资中对第一、三产业的投资比重较之20世纪80年代迅速上升,对第二产业的投资比重则相对下降。因此,我国应引导外商加大对第一、三产业的投资力度,相对降低对第二产业的投资比重,这不仅符合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同时也符合国际直接投资的产业结构变化趋势。

2.引导外商增加对重加工业的投资,相应地减少对消费品工业的投资。目前外商对我国工业的实际投资中,大概有60%分布在消费品工业,对重工业的投资只有40%左右。外资工业占我国消费品工业增加值、产品销售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净值和流动资产的比重约为30%,而重工业的同样比重只有15%。外资工业占以工业品为原料的消费品工业的增加值比重和产品销售收入比重2000年为38.25%和41.28%,固定资产净值比重和流动资产比重为34.52%和35.67%,而外资工业占重工业的前两个比重为27.67%和28.96%,后两个比重为24.35%和22.84%。但是,我国消费工业的产品相对过剩和生产能力闲置比重工业更加突出,“十五”期间工业结构调整的基本方向是适度重型化,加强重工业尤其是装备工业,相应控制消费品的投资规模和增长速度。因此,需要引导外商对工业的投资更多地转向重加工业尤其是装备工业部门,相应地减少对消费品工业的投资比重。

3.引导外商增加对技术密集型产业的投资。利用外资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引进外资来弥补国内资金缺口,促进技术管理等方面的进步,从而促进本国产业结构的升级,增强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但是,除了大型跨国公司外,目前外商投资过度集中于一般加工工业,而一般加工工业中,有些是我国生产能力过剩和竞争激烈的产业,也是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重复建设、引进的产业。外资的大量涌入,加剧了这些产业的过度竞争,造成对国内市场和国内企业的强烈冲击,致使部分国有一般加工企业的处境十分困难。目前,外资工业虽然在机电工业中占有相当高的比重,对我国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发展起了一定作用,但外资企业同时在不少加工工业中也占有较高比重,这部分企业主要是来自港澳台地区的中小企业。而90年代以来,国际直接投资的产业分布具有由资源、劳动密集型产业向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业转变的趋势,因此应利用这一趋势,进一步重视吸引大型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引导外资更多地进入技术密集型产业和高薪技术产业,同时减少对一般加工工业的投资比重。

4.引导外商投资增加对薄弱的第三产业投资,减少对房地产业和社会服务业的投资。外商对我国第三产业的直接投资主要集中在房地产和社会服务业,导致外商对第三产业投资波动比较大,并对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产生不良影响。在我国经济扩张时期,外商对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的直接投资高度扩张,往往导致整个第三产业的外商投资比重大幅度上升;而在经济相对紧缩时期,外商对房地产业和社会服务业的直接投资迅速收缩,导致第三产业的外商投资比重大幅度下降。由于第三产业中投资结构倾斜现象的存在,房地产和社会服务业的外商投资大幅度波动会直接造成整个第三产业的大幅度波动。显然,只有当第三产业外商投资结构过度倾斜趋势得到逐步改变后,外商对第三产业投资的周期性波动现象才会明显减少,由此对整个外商直接投资以及我国经济增长的影响才会相应下降。

在第三产业中,目前外商直接投资比重较低的部门,如金融、保险、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科研和综合技术服务业以及教育和文化艺术等,多数属于层次较高的服务部门,我国要提高其发展水平,必须通过相应的外资产业结构导向政策,引导外资合理地向这些行业投资。[5]

5.引导外商加强对我国西部地区的投资力度,推动我国中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进程。目前,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重点是推动产业结构升级,但中西部地区还未建立起一个完善的以优势产业为支柱的产业结构体系,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都相对薄弱,与东部沿海地区存在很大差异,这势必会严重阻碍我国整体产业升级的进程。因此,我国政府应加大对外资地区流向的引导,以便有更多的外资投入西部地区的经济建设中,从而加强中西部地区的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使东部和中西部地区之间建立一种协调的产业关联机制,促进我国的产业升级。

【参考文献】

[1]胡新文.入世后外商直接投资的新动向及我国的应对策略调整[J].世界经济研究,2002,(1):19-22.

[2]张德修.入世后的中国外商直接投资结构变化趋势探析[J].经济科学,2001,(6):81-87.

[3]顾建清.外商直接投资对江苏产业结构的影响[J].中外科技信息,2002,(5):26-28.

外商投资论文第4篇

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对外商直接投资(FDI)存在着明显的偏好(黄亚生,2004),中国同样如此。1979~2006年的28年中,中国实际利用外资8820.38亿美元,位居发展中国家第一。而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统计,2004年、2005年,中国实际利用FDI分别为606亿美元和603亿美元,仅次于英国、美国,居世界第三位。

那么,究竟什么原因使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如此偏好FDI呢?现有文献对中国为何大量吸引FDI给出了若干解释,李稻葵和梅松(2006)将之归结为四种情形:第一种解释是,中国经济大量吸引外资主要是为了出口;第二种解释是,中国吸引外资主要是为了解决就业压力;第三种解释是,中国吸引。FDI主要目的是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我们认为,中国经济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之中,而转型社会往往伴随着一个强势政府(ErnestGellner,1999),因此,我们显然不能忽视中国如此偏好FDI背后的政府因素。

一、政府“出口导向战略"与FDI需求偏好

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初期主要是以改革释放长期被约束的生产力,特别是释放农村地区的生产力,农村改革的经济效果惊人;之后,改革的重点开始转向加快城市经济发展。80年代中后期,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开始成为生产的主要驱动力,在此背景下,国内提出了“国际大循环”理论,欲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经验,特别是日本、亚洲“四小龙”外向型经济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发展战略由“进口替代”向“出口导向战略”的转移。“出口导向战略”的核心理念是以“四小龙”、“四小虎”为范例,充分发挥劳动力资源优势,大力开拓国际市场,吸引外资,将生产加工基地开设到中国来,使中国成为国际经济分工体系的,并争取通过这一方式积累外汇并逐渐改善产业结构。

应该说,“出口导向战略”的成效十分明显,它直接体现为国际收支经常性账户与资本、金融账户的“双顺差”。1983~1993年间,中国经常账户总余额为-2.14亿美元,其中在1990~1992年有较大盈余。但是,1994~2006年,中国在经常账户上则连续13年出现盈余,特别是从1997年开始,每年都出现相当大的盈余数额。这样,中国于1990~1992年和1994~2006年间在贸易项和整个经常账户上均有较大的盈余。同样,中国资本、金融账户也存在着巨额资本流入,1983~2006年中国资本、金融账户顺差总额为-4934.29亿美元。1983年起,除个别年份外,中国国际收支账户中误差与遗漏一项基本为负,这可以被解释为资本以某种形式流出。但即使把所有的误差与遗漏(1983~2006年中国误差与遗漏总额为-1143.19亿美元)都算作资本流出,资本、金融账户总的说来还是顺差。这样,中国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经常账户和资本、金融账户同时顺差的情况,而其中资本、金融账户的顺差是主要的。

资本、金融账户顺差主要来源于外资流入。而如前文所述,外资流入又得益于“出口导向战略”的实施。为了实施“出口导向战略”,中国政府制定了诸多优惠措施以吸引外资流入。如,政府往往赋予外商投资企业以高于国有企业的政策性利益。其中最为普遍提到的优惠措施是税收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免税政策,税收水平总体上低于国有企业。另外,外商投资企业在办公、生产设备的进口上还享受减免关税的好处。同其它吸收FDI的国家相比,中国的税收政策更加自由化,这导致了中国FDI流入量的高水平(Dean,1988)。因此,从本质上来看,政府“出口导向战略”内含着大规模的引资冲动,它使中国更加特别偏好外资尤其是FDI。

二、政企关系与FDI需求偏好

在解释中国为何如此偏好FDI时,李稻葵和梅松(2006)认为,在一个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中国,存在着双重道德风险,即,政府不相信本地企业,企业也不相信政府。这种双重道德风险在中国经济中比比皆是。一方面政府不相信国有企业,担心国有企业事先乱投资,投资过猛,事后让政府去收拾残局,这也就是所谓的国有企业软约束问题。另一方面,国有企业也不相信政府,害怕政府在事后将自身的一些政策目标强加于企业,比如解决就业,承担社会责任等。同样的,政府与民营企业之间也存在着严重的双重道德风险。政府不相信民营企业,害怕企业不尽社会责任,造成工伤事故而逃之天天,或者不按会计规章制度办事,隐瞒利润逃避税收。同时,民营企业对政府也不信任,害怕自己经营成功之后政府会乱收费,乱收税,乱摊派,甚至旁加一些与企业无关的经济负担。这样的情况就使外资进入成为了可能。据此,李稻葵和梅松认为,吸引FDI是降低双重道德风险的制度创新。首先,外资企业的进入对于政府道德风险的制约起到了很大作用。另一方面,政府也能对外资企业的道德风险产生约束。在这一均衡下,外资企业更愿意进入中国,同时中国政府也欢迎外资企业的进入。

李稻葵和梅松并没有深刻剖析政府不相信国有、民营企业背后的深层次原因,而正是这些原因进一步导致了中国对FDI的强烈需求偏好。我们认为:政府不相信国有企业的根本原因之一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国家)无法有效地监督人(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工作,因此政府不相信一些人能处处为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而工作。中国的一些国有企业处于全面无竞争力和无效率状态就是一个例证。譬如,1998~2004年,中国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中,亏损企业占全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数的平均比例为37%,即有近40%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因为信息不对称,政府无法有效监管,在资产负债表上,一些国有企业积累了大量的金融损失和大量明示和暗示的短期债务,导致它们不能创造价值,产生的利润很低或者为负。国有企业具有重要的资产价值基础和较差的盈利能力,说明了国有企业是潜在的收购目标(黄亚生,2005)。在国有企业购并的竞标中,出于对其他性质企业的不信任,政府有效地排除了中国私人企业的参与,而只允许外资企业之间相互竞争,并且,外资企业的参与通常被认为是引进了外资,于是国有企业便成了跨国公司完美的收购对象。其实,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一些FDI就开始着手为收购国有企业的运营资产提供资金了,外资并购占利用FDI总额的5%~6%。政府不相信民营企业的根本原因之一是出于认识上的偏差,存在着对民营企业所有权的歧视。中国民营企业在注册审批、行业进入、融资和法律保护等方面所受到的排挤和限制远远大于国有和集体企业。尽管从1997年起,国家鼓励和支持民营、私营经济发展,但过去对他们的种种歧视难以在短期内消除,这使得民营企业同国有企业相比,无法享有事实上的平等竞争机会,尤其体现在民营企业融资难及行业进入限制上。民营企业有扩张自己生产能力的商业才干和能力,但他们苦于缺乏资金和受行业限制而无法实现这一目标,因此,当进入20世纪90年代,FDI在中国急速增加时,民营企业发现,外国企业能够为自己的发展提供资本,而且这种资本引进又恰恰是政府鼓励的,于是,:FDI不仅受到政府的偏好,同时也受到民营企业的欢迎。由此可看出,这种民营企业于国内融资上的边缘化和受行业进入限制的情况实际上为FDI提供了有效的进入路径。这就解释了为什么FDI会进入一些中国已领先了数个世纪的行业。传统的手工业、家具制造、服装和劳动力密集型的轻工产品,这些民营企业的据点,企业家为了获得发展资本除了诉诸于代价最高的资本获得方法--将自己对企业的资产控制权给予外国人之外别无它法。

三、地方政府公司化与FDI需求偏好

中国政府利用外资的初衷是弥补国内资金短缺,为此,政府将利用外资提高到了改革开放的高度上加以对待,并制定了一系列引资优惠政策。然而各级地方政府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本着过分追求地方利益和提高领导者业绩的目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从后台管理直接走向前台参与,抛弃了市场经济中政府只是辅调节经济的角色,干预经济的行政色彩极其浓厚,追求行政效益甚于追求市场效益,将利用外资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政绩指标加以对待,政府直接出面招商引资。地方政府这种角色负担实际就是地方政府公司化的现象。

地方政府公司化,是美国学者研究中国问题的一个有见地的概括(张鸣,2007)。改革以来,中国的现代化是地方政府导向的现代化,在社会资源缺位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成为拉动现代化的最大动力,这是中国的现实和国情。本应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做守夜人的政府,一跃变成了主角,政府利益跟经济活动有着直接的相关性,其行为、动机,都具有公司的特征。

在美国学者笔下,中国地方政府的公司化,是一个值得肯定的具有正面价值的特色,它是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当然,无可否认,在中国现代化的起步阶段,地方政府的公司化,使得政府对经济发展有了来自自身的冲动,极大地促进了现代化的启动和最初的发展。尽管如此,但如果地方政府沿着这种公司化的轨道再走下去,恐怕对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将会弊多利少,甚至会导致致命的伤害。地方政府公司化,造成了一些问题,如在吸收FDI的问题上,政府格外凸显其地方主义的“公司”面目。具体表现为,各级地方政府完全不顾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竟相出台优惠的引资政策吸引外资,这不仅付出了极高的经济和社会成本,还造成了盲目引资,催生了畸形的假外资。

与各级地方政府在引进外资上所体现出来的公司化特征关联的最大问题,是各地具有公司特征的开发区体制。开发区的一个重要公司职能就是招商引资,而招商引资则是借助于政府来实施的。由于政府直接出面招商,就需要有一个载体来承接和安排投资项目,开发区应运而生。随着开发区数量逐年增加,由此产生的对外资的巨大需求偏好也就不奇怪了。而且,具有公司特征的开发区体制,比较适应外资数量扩张为主的要求,但不适应有选择地、比较自觉地吸收外资项目的要求(裴长洪,2005)。

四、中央和地方政府间关系与FDI需求偏好

改革开放前的中国利益结构作为一种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表现出高度的整体性:中央政府凭借指令性计划来确定利益分配,地方政府的局部利益只能服从于中央政府的整体利益。这种建立在政府万能理论基础上的传统模式是一种以供给为导向而不是以需求为导向的低效率的制度安排,致使社会利益资源极大浪费。

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以市场需求配置社会利益资源。地方政府作为一个相对比较独立的利益主体,成为全国利益总格局中一枚举足轻重的棋子,在促进地方利益与全社会总体利益的增长中发挥积极的主导作用。从1980年起,中央政府不仅赋予地方以更大的财权与事权,而且地方政府还获得了诸多原属中央政府的经济管理事权,如基本建设计划审批权、物价管理权、利用外资审批权、外贸及外汇管理权等等,一些原由中央部委管辖的企业也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除此之外,中央还授予少数地方政府、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城市等一定的“经济特权”。

中央政府通过“放权让利”,使得地方政府获得了相应范围内的自主决定权和自我利益,在此范围内,地方政府的“自利”就决定了它的行为。由于地方政府通过“放权让利”获得了利用外资审批权,在GDP业绩指标驱动下,各地方政府竞相以税收、土地与贷款等优惠措施吸引FDI,而这种FDI需求偏好是由中央对地方政府的经济分权程度所决定的。

五、地方政府“至上而下的标尺竞争”与FDI需求偏好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经济上的分权让利还不足以构成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全部激励。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一些文献更多地开始关注发展中国家分权的特殊经历,尤其是中国特殊的政治激励(王永钦等,2007)。中国政治体制有两个显著的特征,即以GDP为主的政绩考核机制(Li-anZhou,2005)和政治集权(王永钦等,2007)。中国的经济分权伴随着政治集权,晋升激励使得地方政府官员有非常强的(政治)动力促进地方经济快速发展(周黎安,2004)。Tsui和Wang(2004)认为中国自治性不强的财政分权和垂直控制的行政管理体制提供了区域经济增长的动力。经济分权和政治集权对地方政府最重要的影响渠道是政府之间的标尺竞争。文献通常所说的标尺竞争对应于对下负责的政治体制,也就是说,对于地方政府行为的信息,普通民众和中央政府都处于信息弱势,但选民会参考其他地方政府的行为评价自己所在地区的政府行为。地方官员知道其选民会以其他地方为标尺,便会效仿其他地方的相关政策来发展本地经济(BesleyandCase,1995;Baicker,2005)。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标尺竞争,同级政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学习能够提高政府部门的运作效率,节约行政管理成本,防止滥用权力(Ma-inez-VazquezandMcNab,2003)。而中国政治体制的特点不同,地方政府主要不是对下负责,而是对上负责,在政治集权和政绩考核机制下,地方政府每年不仅要保证GDP的高增长(否则在政绩考核中被一票否决),还要根据GDP等指标排名,地方政府官员为了政绩,追求有竞争力的GDP增长率,从而形成了一种基于上级政府评价的“自上而下的标尺竞争”(张晏,2005)。而在中央政府诸多的外资优惠措施下,各地方政府又有巨大的外资审批权,于是,吸引外资便成了一个非常容易实现的GDP业绩指标,各地方政府便想法设法甚至不惜成本来吸引外资。

六、地方政府间的相互竞争与FDI需求偏好

中国地方政府都有追求一种“进口替代战略”方式的倾向,这一战略同70年代拉丁美洲国家所采取的战略相似,它对FDI的影响也完全一样(黄亚生,1999)。尽管世界贸易组织(WTO)竭力倡导贸易自由主义,成员国的平均关税水平不断降低,各种非关税措施也在逐步减少,但是世界贸易还是被各种隐含的或明确的关税、非关税措施所限制,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贸易保护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到贸易对象国进行投资以规避其各种关税、非关税措施被认为是进入对方市场的一种明智选择,它能够获得比贸易高的收益,这将诱导那些在贸易保护之下的投资类型进入市场。不仅如此,同国内股权资本相比,国外股权资本还具有充分的流动性。

在经济学中,“进口替代战略”能够创造租金,吸引那些“收取租金”的活动(.Krueger1974)。租金加强了国内资本的不流动性,地方政府不仅厌恶将资本出口到其他地区,同时也不愿意进口其他地区的资本,以防本地区所创造的租金被分配掉。于是,外国公司便成了地方政府这一偏好的受益者,因为它们拥有先进的技术、管理经验等,各地方政府为吸收外国资本而相互竞争。

外商投资论文第5篇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效力/过失责任 内容提要: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司法处理的难题。笔者以分析案例的形式,探讨了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预设性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并从民法角度探讨合同成立、无效、不生效的区别,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的界限,厘定司法实践中一些不恰当的做法。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效力过失责任理论以解决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丙、丁、戊五个股东欲投资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乙系中国人,丙、丁、戊系外国人。各方通过合同、章程对合资事项进行了约定。章程中明确,甲、乙各占股份30%,丙占20%,丁、戊各占10%;任何一方如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企业于是得以成立。 甲在企业成立两年后与另一人己(中国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在合营企业中的全部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己。该合同获得了乙、丁、戊同意。其后,己交付了转让款。但甲因股价上涨,拒绝办理报批手续,己在与甲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合同。甲提出,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机关审批,应属无效。己则提出,合同虽未经审批,但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早有规定,且该章程也经过审批,故甲转让股权无须再办理审批变更手续。 本案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一个缩影,里面涉及诸多疑难问题需要分析和探讨。 二、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预设性规定与按行政审批的碰撞与冲突 企业章程是股东行为的指针。因此,章程的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效力。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之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3条、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规定,合营企业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显然,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内容,且必须经行政机构审批后才能生效。然而,《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到本案,对甲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权于己是否还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既然章程在企业成立前已通过审批,表明审批机关已同意股东可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权,而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章程规定,故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观点二认为,既然《实施细则》第20条对此有着明确规定,该章程即使经过了审批,甲与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必须经过审批。 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章程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有三种情形:(1)章程的规定与《实施细则》规定完全一致,即要求股东转让股权时得到其余所有股东的同意;(2)章程的规定与《实施细则》不一致,如本案中章程规定,任何一方如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3)章程对股权的转让根本未涉及。因此,笔者在探讨上述两种观点时,结合章程规定的具体情形予以分析。 (一)对《实施细则》冲突条款的梳理与把握 《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显然,外商投资企业与一般的企业相比,有其特殊性存在。其既可享受税收上的种种优惠,即学界通称的“超国民待遇”;又有着投资范围的限制,即国家出于安全或控制经济命脉的考量,禁止企业涉足某些领域。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随着股东股权的转让,企业的性质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一些本可享受的待遇可能会随之丧失,一些被禁止投资的领域可能又面临开放。由于股权的转让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对此进行审批和把关就成为必要,而这只能在具体的转让行为发生时才能实现,抽象的企业章程规定不足以体现上述目的,况且当事人是否按章程行事本身就是一个需审查认定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二更符合立法的意图。 (二)章程对股权转让的个性化规定与《实施细则》第20条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 事实上,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并非皆和《实施细则》第20条完全一致,从《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分析,企业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的规定。股权转让行政审批的出发点在于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外商投资比例的限制以及外商投资产业 不随之发生变动。因此,只要股权的转让不与上述事项相悖,应当允许章程对此作出个性化的规定。否则,不但导致同一法律规范内部之间的不统一,也易造成实践适用的混乱。本案中甲将股份转让给己,已经获得乙、丁、戊同意,虽丙未同意,但甲的行为已符合章程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甲的转让行为对上述事项也不产生影响,故行政审批机构不能以甲的行为未获得其他所有股东的同意为由,否定其效力。进一步分析,《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其在第1款中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在第2款中又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既然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需其余所有股东同意,表明其余所有股东皆赞成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岂非毫无意义? 三、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和解析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签约一方往往因种种原因,拒绝办理审批手续,另一方在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审批手续,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先行认定该合同的效力,而法院对此的观点并不统一。例如在台湾友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件中,法院内部就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行政机关审查批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友邦公司无权要求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二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其未经审查机关批准,违反了国家有关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观点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友邦公司要求河海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在回答上述三种观点孰是孰非之前,必须先行厘清以下两个法理问题。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离 罗马法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同时成立原则(prinzip der simultanitot oder Simultan Erreichung)。”即认为法律行为之成立必须与其效力同时为之,故权利发生原因之事实,非要件全部具备,不发生法律之效果。基于该原则,合同不区分成立与生效,合同只要成立,就被认定为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此即为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统一论”与罗马法强调法律行为的方式,忽视当事人的意思密切相关。而自文艺复兴后,个人主义思潮在欧洲勃兴,意思主义在私法中占据主要地位,方式逐渐退居次位,因而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自是题中应有之义。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于是得以分离,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体现了意思自治,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回答合同是否已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产生法律效力。它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欲实现的预期目标获得了国家的承认和保护,是国家干预的体现。一般而言,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而成立的合同可能立刻生效,也可能暂未生效。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可见,与附条件及附期限的合同一样,需经审批、登记的合同在成立后并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9条对此也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既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予以分离,在未经审批前,该合同就应被认定为未生效。然而,根据《实施细则》第20条之规定,合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如未经审批机构批准,转让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也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这里的冲突如何解释,司 法又如何适用? 笔者认为,首先,《合同法》第44条并未将应审批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而仅是认定不生效。相对于《实施细则》而言,《合同法》属于法律范畴,而《实施细则》归属于行政法规。显然,从法的位阶分析,位阶低的行政法规如与位阶高的法律发生冲突,应当以法律为准。 其次,《中外合资企业法》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并未涉及,而《实施细则》作为解释性的规定,仅限于对《中外合资企业法》抽象规定予以细化、说明,并无权力作扩张性规定。因此,《实施细则》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的规定不具有可适用性。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之规定,合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仅系部门规章,其无权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之辨 如前所述,既然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未生效,那么法院应如何回应当事人的请求呢?当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法院可判决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其理由在于股权转让合同虽未生效但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成立效力的约束,必须“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准备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交易安全,浪费了交易成本。对于守约方而言,若无任何救济手段,则不能摆脱合同的束缚,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原则。 然而,假如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相当于又认可合同已生效,因为只有合同生效,当事人才能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事实上,合同仅为成立并未生效,此处的悖论如何解释?笔者也赞同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该拘束力不等于合同生效后按合同履行的效力。因此,法院作如上判决显然混淆了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的区别。所谓合同拘束力,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即受合同拘束,非依当事人协商同意或法律许可的原因,不得变更或解除。而合同效力是有效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王泽鉴先生曾经对两者进行了精辟的界定:契约经意思合致而成立时,当事人因而受契约之拘束,此为契约之拘束力。即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与上述契约拘束力应严于区别的是契约之效力,即基于契约所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缔结之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其所谓‘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系指‘契约之效力’;其所谓‘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则指‘契约之拘束力’而言。契约效力的发生,以契约有效成立为前提。契约通常于其成立时,即具拘束力。”“契约附停止条件时,其契约亦因成立而具有拘束力,但契约的效力,则自条件成就时,始行发生。”显然,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前的拘束力仅体现为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或解除合同,尚不足以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此种情形,法院如判令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显然有欠妥当。 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替代履行呢?即判令主张办理报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判决书自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替代履行的理论问题与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如出一辙,缺乏法理支撑,而且在实践中也不一定能取得理想的效果。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而言,按照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审批职责,必须提交一系列的手续,如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企业原股东的签字等。当事人在未取得上述材料前,仅凭法院一纸判决即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可行性存在疑问。假如行政机关不按照判决办理变更手续,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就会受到影响。因此,这种既违背法理,又易在实践中碰壁的替代履行判决也并非明智选择。 四、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责任规则——效力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不构成违约,不等于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其违背了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11]本来互不相干的双方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开始接触和磋商,他们便从一般的社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信赖关系中,各方均以付出自己的信用为代价来换取对方的信用。[12]一旦进入缔约阶段,当事人仅仅停留在不作为状态还不够,而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即应负互相帮 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保守秘密等义务,这便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在此阶段,当事人若违反先合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3]显然,在合同生效前当事人应承担的皆为先合同义务。然而,基于上述论述,合同生效前阶段还分为合同成立前阶段与合同成立后生效前阶段,当事人在该两个不同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同一?有学者提出,既然合同生效前当事人承担的皆为先合同义务,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时也应统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4]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5]显然,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在合同磋商阶段,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赔偿。然而,合同成立后,磋商阶段即告结束。就信赖关系而言,双方已是特定或定型了的合同双方,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合同成立后,往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作充分准备,一方违背这一义务,有可能给对方造成较之合同未成立时更大的损失。[16]因此,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过错当事人承担的不应是缔约过失责任,而系比缔约过失责任较重的法律责任,有学者将其命名为“效力过失责任”。[17]显然,效力过失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广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信赖利益赔偿。[18]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害,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于此情形,被害人的请求赔偿者,系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应使其恢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或生效时之状态。[19]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具体包括订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积极损害)或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害(消极损害)等。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过错方之所以不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往往是因为合同成立后标的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动。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出让方往往因股价上涨,或者股权具有较大的收益,为获取这些利益,因而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受让方在该阶段也会产生一定的损失。显然,效力过失责任规范的对象应是防止过错方取得上述利益以及恢复受让方丧失的利益,而并非使受让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迟延履行报批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与提起诉讼期间的股权转让款的差价、股权收益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其他合理损失。[20] 注释: 2002年1月,台湾友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邦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河海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合营公司。2003年3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河海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4.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友邦公司。其后,友邦公司交付了转让款,但河海公司却未协助友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友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河海公司辩称,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无需履行协助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参见何继祥、姜旭阳:《未经强制性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939,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5月11日。 同注。 沙迪:《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若干问题研究》(上),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449,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5月11日。 王伯琦:《法律行为之无效与不成立》,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727~729页。 同注。 何继祥、姜旭阳:《未经强制性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939,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5月11日。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同注。 同注,第19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二种意见: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于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请求,判令主张办理报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判决书自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11]陈丽苹、黄川:《论先契约义务》,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2]李莲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11卷第5期。 [13]同注[12]。 [14]沙迪:《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若干问题研究》(下),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450,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5月11日。 [15]王利民:《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6页。 [16]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7]同注[16]。 [18]有学者虽提出效力过失责任理论,但其认为效力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皆系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且对两者并未进行区分。具体参见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但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确实存在信赖关系,故以信赖利益来命名当事人的赔偿范围也未尝不可,但应当对这两种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进行必要的区分。 [1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182页。 [20]事实上,效力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已非常接近,受让方虽无权要求转让方履行合同以取得股份,但法律也决不能仅让转让方赔偿受让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否则,法律也将失去对不诚信当事人的制裁作用。转让方如以较小的代价取得更多的利益,其也将丧失积极办理报批义务的动力。因此,设置效力过失责任理论的目的就是为了与违约责任进行衔接,让转让方不仅无法取得不当利益,而且还要赔偿受让方的相关损失。

外商投资论文第6篇

大型跨国公司在华投资增加较快。在外商直接投资中,大型跨国公司占了绝大部分比重,所以外商直接投资实质上就是跨国公司的海外投资。截至2001年底,在世界500强中,除少部分跨国公司因为我国限制外资进入某些行业而不能投资外,几乎都在我国进行了投资,近400家500强共设立了3096个项目,这些企业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较多采取独资经营的方式。合资企业的中外方股权比例也在不断变化之中.一般公司初创时,中方占股与外方占股比例差别不大,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外方不断增资扩股,外方占股比例不断扩大,中方占股比例不断减少。

我国政府实行的一系列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再加上国内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中国投资环境日益改善,使得国内外环境有了相似性。在吸引外资方面,很多国家对外资或合资企业中外商的最高投资比例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我国则不然。在1979年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中,不但没有限制外资的最高比例,反而规定外商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5%。这大大提高了外商投资的积极性,同时引起了国内企业的不满;又因为优惠政策的扭曲性,也引起了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不满。进入90年代,我国的外资政策开始向国民待遇靠拢。

国内的经济体制改革,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国内的投资环境日益呈现出与国外的相似性,外商由刚开始对中国的不熟悉到日益了解,使得他们当初借助合资谋求发展到独资发展有了可能。

我国加入WTO后的全面开放,增强了外商投资的信心。入世后,WTO下的市场开放原则要求成员国通过谈判不断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开放市场,使涉外经贸法规透明化,实行贸易自由化。被要求开放的不仅仅局限于较有竞争力的成熟行业,同时还包括那些脆弱的开放度小的行业,如金融、保险、零售业、电讯、中介服务等服务业,随着服务业领域的逐步开放,外商投资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入世后虽然外商投资的产业仍然将被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但是将明显加大对外商投资的开放程度,如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就放宽了外商投资的股比限制。实际上在国家鼓励的产业中,外商投资业已不受股权比例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保密性。从历史上看,美国的企业在进入东道国市场时,一直偏好建立拥有全部股权的子公司,其目的是为了控制关键的决策并保护其技术专利权。由美国的例子可见,只要跨国公司拥有各种各样可以带来企业优势的无形资产时,它们就会选择独资新建企业的方式进入东道国。这时以知识资本的形式存在于企业内部的无形资产可以很廉价地转移至国外的子公司,同时又可阻止东道国的投资者分享由这些无形资产所带来的垄断利润或租金。

合资企业的矛盾。采取中外合资方式,中外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这样可以降低风险。但由于合资企业本身在文化观念和管理理念上就存在比较大的差距,再加上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发展目标和利益的不同,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造成外资企业独资化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独资化的影响

外资企业独资化趋势的增强可以削弱本地企业的竞争力,避免本地企业垄断某一市场;可以为国内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产品和服务。但是该趋势也会对我国经济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独资化趋势的加强会使跨国公司挤占国内企业的市场份额,形成对市场垄断。跨国公司本身就具有技术优势和内部化优势,独资化或者控股可以使跨国公司完全按照自己的经营目标生产。它可以凭借自身优势,影响东道国市场集中度,在东道国市场竞争中形成垄断,对国内的产业构成威胁,严重的还会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外商独资化趋势的增强会影响我国产业结构的合理布局和调整。跨国公司以最大限度占领东道国市场,获取超额利益为目的来制定全球经营战略,它的全球经营战略并不关心对我国的经济结构和地域结构的影响。跨国公司往往选择有优势的产业和区域对东道国投资,这种选择性投资的结果往往会造成市场的局部集中,形成集聚效应。集聚效应会导致外商独资化趋势的增强,独资化又进一步加剧了集聚效应。这种产业或市场的集中,一旦关键部门或关键的市场资源被外资所垄断,就会影响我国的经济安全甚至国家安全。

跨国公司技术更难得,人才流失严重。在合资过程中,跨国公司往往对其最先进的技术有所保留,而是将最新技术转移给他们的独资公司。随着独资化趋势的加强和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这种技术扩散的渠道被封死,减少了跨国公司先进技术的溢出效应。还有就是跨国公司由于自身优越条件,可以吸引国内高级人才,造成国内人才向跨国公司转移,不利于国内企业的发展。

外资对国内企业品牌的侵蚀。我国许多企业“国产品牌”意识淡漠,在合资时甘愿使用外方商标,或低估了自己品牌的无形资产价值,甚至无偿地把许可证给外国人使用。外商独资化后,这些企业便逐渐衰落,品牌也销声匿迹了。如无锡海鹰超声波有限公司曾经是一家在国产B超领域享有声誉的公司。1996年与GE合资后把所有的技术力量都调到合资公司去了,2000年该合资公司成为GE公司独资企业后,海鹰品牌也消失了。

应对外商独资化的对策

外商直接投资独资化趋势既然难以扭转,我们就应该给予高度的重视,采取各种对策使我国经济向着稳定、积极向上的方向发展。

在可控制、可监管的范围内适当扩大外债利用规模。因为我国借外债在规模上尚有潜力。外债规模通常是以偿债率为中心指标再加上债务率和负债率来衡量的,偿债率在20%左右、债务率在100%以下、负债率在20%-30%之间被认为是不影响国家经济安全。从1985-2003年的数据看,我国偿债率最高年份为1986年的15.4%,其他的几乎都在10%以下,平均偿债率为8.43%;债务率最高年份为1993年的96.5%,平均债务率为71.72%;负债率最高年份为1994年的17.1%,平均负债率为12.88%。这些都大大在我国的安全线范围之内,所以应考虑挖掘一下外债的潜力。

加强政府对外商投资的引导和监督。政府应对外资流向进行引导,应对一些投资巨大、技术不容易引进,依靠国内力量难以在短期较快发展起来的产业放开股权、规模等方面的限制,允许外商独资或合资经营;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和经济命脉的产业,在吸引外商投资时,政府要在政策上增强国内企业的控制能力。在法律上运用有关外资企业的法律和“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来控制外资企业的垄断风险。

外资政策上,逐步取消外资的优惠政策,使内资企业享有同外资企业一样的政策。首先降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其次逐步扩大内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和外汇管理方面的各种权利和自主空间。最后是使外资企业由“超国民待遇”向“国民待遇”发展,特别是加入WTO以后随着国民待遇原则的全面实施,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实行的优惠政策要逐步淡化,以至最后取消,最终将以中性政策取而代之,营造外资、内资企业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加强企业的品牌意识。中国企业在合资过程中要有自己的品牌意识,不能在引用外资时,因急于与外资合作或贪图一时利益而放弃了自己的品牌。这种目光短浅的行为长期发展必然会把自己灭掉,所以要在合作中时刻谨记品牌是企业的生命,坚决不能丢失自己的品牌。

外商投资论文第7篇

一、中国引资环境现状分析 外商直接投资在20世纪80年代以港台资本小额投入为特征,项目多为粗加工工业,技术含量很低。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引资特别是外商直接投资取得了较大进步。在过去的十年里,中国一直是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特别是中国于2001年加入WTO以后,吸引外资数量逐年上升,对我国经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中国的引资环境并非十分完善,外商对中国的实际投资并非像我们预期的那样持续增长,如下表所示; 从表中我们不难看出,在中国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大体增加的前提下,1999年与2000年为中国引资的低谷年。引起此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究根结底是因为在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内存在着与WTO规则的不符之处,才导致了外商平均投资规模偏小,大中型跨国公司对在华投资处于试探性风险投资阶段。在华投资总规模与我国巨大的潜在市场容量。丰富而低成本的人力资源。低廉的土地价格及各种优惠条件均不相符。因此,我们不能对加入WTO后中国的引资环境盲目乐观,应该意识到缺陷与不足。 二、中国引资环境存在的缺陷 (一)过度的行政干预 外商能否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经营其投资项目,是外商选择投资地点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我国受计划经济模式和国有经济体制的双重影响,各级政府习惯于对经济活动进行直接干预。在外商投资领域,政府也制定了一些管理制度。这些管理制度中的某些部分与市场经济原则和国际惯例有一定的差别,构成了对外商经营权的威胁。 1.阻止企业竞争,限制外资准入领域。我国政府将投资领域分为三类,即鼓励投资领域。限制投资领域和禁止投资领域。鼓励外商投资的领域一般为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但却难以获利的领域,如农业。环保产业。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反,对进入电信。银行。保险。批发零售业。专业服务等获利较大的行业进行限制进入甚至禁止进入。我国政府的这种根据资本来源划分企业类型并管理投资准入领域的做法与WTO规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严重背离,是阻碍外资进入我国的直接障碍。 2.对外商投资的种种附加要求。我国企图利用外资企业解决本地区的社会经济问题,并且对外资企业的开业条件。贷款条件。获取许可证配额条件的要求也高于当地的其他企业,由此增加了外资企业的负担,造成了不平等的竞争条件,违反了国民待遇要求。虽然在新修改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对部分要求进行了修改或删除,但同时在新近开放的领域内其附加要求仍大量存在。 (二)在法律政策环境方面缺乏必要的财产保护 外商投资意味着将资产长期置于我国境内,这些资产的安全能否得到长期保证是外商投资我国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然而,我国的法律政策环境方面缺乏对外资财产的必要保护,这是制约我国引资的关键问题。 1.法律问题。按照国际惯例,进入我国的外方投资者的财产保护主要依赖于中国的法律,但是,我国法律在财产保护上存在着许多不完备的地方。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私人财产的保护程度,没有禁止政府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国有化。因此,从法律角度讲,投资方不仅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保护上缺乏安全性,甚至有形资产如房地产。机器设备等也缺乏有效保护。事实上,我国政府正积极地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并不存在以国有化名义进行的政府征收,必要的财产征收如修建水利设施和交通设施而进行的财产征收的数量极其有限,且政府均予合理的补偿。但是,由于依靠政府权利而进行财产保护缺乏长期性和可靠性,因此,只有建立完善财产保护的法律才能排解外商投资的后顾之忧。 2.政府权利问题。政府权力过大且缺乏有效监督也构成了对投资者财产保护的潜在威胁。我国各级政府拥有较多的经济权利,同时,政府名义上又拥有较多的国有企业,因此,从外商看来政府很可能牺牲私人投资而保护国有企业。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国有企业为主体的经济基础,外商投资者与政府合作共同经营改造国有企业,外商企业既易受到政府扶持又可避免在基础工作上的投资,是外资进入我国的捷径。可是,合作双方一旦发生了财产纠纷,拥有一定财产处置权的我国政府将处于强势地位,使外方感到不公平和财产缺乏安全感。 3.无形资产的保护问题。我国外资无形资 产的损害具有较大的现实性,其突出问题表现在外资无形资产评估困难,我国无形资产评估方面法律规范的缺乏和可操作性差,既容易造成外商资产的不确定性和流失,也容易造成对外商无形资产的忽视,这一状况亟待改进。 三、营造良好投资环境的策略与措施 2001年中国加入WTO,这给中国的引资环境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如何抓住这个历史契机,优化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历史性课题。针对中国引资环境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解决方案: (一)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改革 过度的行政干预是当今阻碍中国引进外资的首要问题,转变政府职能深化引资环境改革势在必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级政府主要应履行以下四项基本职能:即经济调节。公共服务。市场监督。社会治安与管理。投资环境问题,反映了企业对政府调节经济方式。市场监督水平。公共服务水平等政府职能的综合要求,是对政府职能是否到位的检测。因此,营造一流的投资环境,必须抓紧抓好政府职能的转变,继续深化行政改革。对行政和审批事项,要进一步规范和审批。按照合理合法。精简效能。权责统一。公开透明。监督制衡的原则,建立监督制约机构,严格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明确审批标准或条件。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责任。是否收费以及收费标准,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凡未经公开的,不应该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 (二)解决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问题 进入我国的外方投资者的财产保护主要依赖于中国的法律和政府的权力,因此,要解决好外商财产保护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解决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环境问题,应着力营造开放。公平。透明的政策环境。 1.要重点解决政府内部工作人员对利用外资政策法规的理解与执行问题,确保利用外资政策的公正性与一致性。外经贸委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开展外资政策的培训与交流,外经贸系统特别是外资审批工作人员要下工夫研究。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引资的相关政策。 2.要不断研究出台新政策,创造新优势,确保我国利用外资的不断增长。 3.要采取有利措施,解决政策法规透明度不高的问题。 (三)建立法制、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体系 我国目前的歧视性环境对引资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给中国引入外国直接投资设立了障碍,导致了不公平竞争,阻碍了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与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引进。因此,建立法制。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体系,营造开放。一流的市场环境是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的主流。 1.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完善有关市场监督法律法规体系,加大惩罚力度;完善行政管理方式,彻底改变政府执法部门集立法、执法与监督于一身的情况,形成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制度,加快建立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体系,从体制上维护。强化社会信用。 2.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降低交易成本。加大整顿行政执法部门乱收费。乱处罚的问题,抓紧金融服务领域的创新,房地产供应与价格的有效调空,基础设施供应便利性及其他一切能够降低企业交易成本的有关政策措施,为投资者在中国经营创造更大的优势。 3.要确定主导产业,完善产业化环境。

外商投资论文第8篇

关键词:外商直接投资,相对生产率,比较优势,经济发展

一、现有文献概述与批评

现有的研究文献绝大多数遵循主流新古典经济学的分析框架——在不同程度上,它们接受这样的假定,认为外商直接投资的经济意义,是代表了接受体的资金和技术资源的一种“净增加”。这种分析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将外商直接投资与经济总量的主要指标的比率简单标示出来,然后“读出”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经济发展的贡献。由此得出判断,按照国际标准,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与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之比、和外商直接投资与固定资本形成之比,在1980年代相对较小,进入1990年代以后就开始大幅度上升。这些研究同时发现,在日益扩张的中国外贸出口中,外资企业所占份额也在急剧上升。这两项指标,对于迅猛发展的沿海地区省市表现得尤为显着(chen et al. 1995; kaiser et al. 1996; lardy 1995; whalley and xin 2006; zhang and song 2000)。

第二种方法,可以说是第一种方法的补充,主要专注于外商直接投资与经济发展各项指标之间关系的回归分析。这种分析意在检测外商直接投资对可观测的指标,如gdp增长等的间接影响,这种影响在在第一种分析中不能够显示出来。另外也试图想得出外商直接投资对那些不可观测的指标,如全要素生产率等的影响。这些分析发现对于各种不同的回归模型结果各异,但总体结论是,相关性都表现为正,而且在统计上显着。其中最乐观的发现是,在1990年代,外商直接投资促进中国经济的全要素生产率平均年增长达2.5%,加上外商直接投资通过资本形成使gdp增长0.4个百分点,那么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经济增长的总贡献在1990年代年平均达3%,也就是占整体经济增长的近1/3(tseng and zebregs 2002)。另外,其他同类研究还发现,外商直接投资流量与国内总投资增长也是显着的正相关。他们将这个结果视作是投资“挤入效应”的证据(kueh 1992;zhan 1993)。

在较为近期的研究中,上述第二种方法的应用较为普遍,主要应用于对外商直接投资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分析,即进行个别区域分析或跨区域比较。很明显,吸引较多外商直接投资的区域或省份普遍都表现出较快的经济增长。这些分析的典型结论,都是表现为显着的正相关,说明外商直接投资透过各种直接或间接影响,包括地方资本形成、地方投资的“挤入效应”、地方生产技术或知识使用效益的提高等,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由此得出的推论是,外商直接投资解释了不同地区或省份的不同经济增长表现,对总体中国经济增长有较强的政策含义(berthélemy and démurger 2000; mody and wang 1997; wei 1994; wei et al. 2001; zhang and felmingham 2002)。

现存这些文献研究的局限性是很明显的,在它们的分析中,因果关系和相关关系很难区分开来(li et al. 2002)。这个问题可以说贯穿所有的现存文献,但在区域和跨区域回归分析中尤其严重,因为所分析的这些区域与其他区域毕竟属于同一国家、同一种体制(即相同的制度和政策环境),使用同一货币。所有这些都意味着,存在着众多的机会,可以透过创造租金来促进地方经济增长,尤其是在各地区间市场化程度差别很大的背景下更是如此。因此,即使外商直接投资与地方经济增长确实存在正相关,也难于判断地方经济增长到底是来自生产率的改进还是来自其他地区的租金转移,抑或两者兼而有之。极端情形是,租金创造效果如果超过生产率的改进,外商直接投资的净效应,对中国总体经济增长的贡献就有可能为负而非正。

从上文的讨论可以得出一个普遍论断,即,在分析外商直接投资与经济发展关系的现有的文献中,有

关外资促进地方经济增长的具体机制,究竟主要是透过促进生产率进步抑或是创造租金的问题,往往会在回归分析中被忽略掉。即使那些联立方程模型和格兰杰因果检测也是如此,问题不在于到底是外商直接投资引起了经济增长还是经济增长促成外商直接投资进入,问题是,外商直接投资是通过创造租金还是通过生产率改进来促进地方经济增长。因此,关键是要将有关两者的相关性的分析与中国经济发展的特定路径相联系,在这个特定路径中,外商直接投资对经济影响的机制必须要能够准确地识别和评估。

要将对外商直接投资影响分析与中国特定发展路径联系起来,逻辑上就必须超越纯以新古典经济学为唯一指引的视野,诉诸更宽泛的理论框架。在相关理论文献中,与新古典传统相对,还有结构主义发展经济学和激进政治经济学,它们并不否认外商直接投资可以体现为额外的金融和技术资源,然而它们更加强调外资的其他特性,这包括外商进入国内市场的模式、技术转移的类型、塑造国内市场竞争模式的制度和结构环境,等等,认为这才是外商直接投资影响后进发展的最关键因素,而且其影响往往是负面的(lo 1995;unctad 1995)。在相关的中国研究文献中,这些因素基本上都被忽略掉,这就使得研究得出的结论不尽全面、合理。

二、宏观指标的直观判断

从宏观指标的直接观测结果看,认为外商直接投资已成为中国总体经济发展一个重要因素的观点,并没有得到经验支持。作为固定资本形成的一个因素,外商直接投资在1979-1991年期间的年流入量与固定资本形成总额相比还是极其微小的,只有从1992年开始才大幅度增加。从1992年至2006年,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与固定资本形成总额之比年均约为12%,从国际背景来看,大约是同期所有发展中国家平均值的两倍。尽管如此,由于外商直接投资是固定资本形成总额的一个很小的组成部分,而固定资本形成总额在gdp中所占的份额同样很有限,因此,外商直接投资对gdp增长的贡献就只能更加有限了。可以断言,从1990年至2006年各年,外商直接投资透过资本形成来促进gdp增长,其贡献每年应该不超过一个百分点。

概念上,上述指标存在着三方面的局限性,从而有可能低估了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第一,外商直接投资流入量并不反映资本形成中增加的外商直接投资总量,因为对资本形成的贡献除外商直接投资流入量外,还有来自外商投资企业的净利润再投资。第二,外商直接投资流入量与资本形成的比率这个指标,本身并没有涵盖外商直接投资所带来的投资“挤入效应”。第三,这个比率并没有显示外商直接投资对提升全要素生产率的无法观测的影响。

对第一点来说,要加以确证必须进行企业层面的调查,但这是不可行的,因为这样的数据根本无法获取。直观判断,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的外商直接投资流入量规模有限,例如直至1994年外商投资企业在全部企业工业增加值中的比重仅达11%,因而,净利润再投资即使确实是总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只能是近年来的事。同样地,就第二点来说,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直至1990年代中期,改革以来中国的经济体制和各种微观经济主体的一个典型化特征,是表现出过度冲动的投资倾向,因而,由外商直接投资所带来的任何可能的“挤入效应”也仅在近年内才有意义。就第三点而言,即外商直接投资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贡献,这是现有文献关注的焦点。部分研究是从外商直接投资的进入能够带来外汇的角度来考虑,而外汇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为技术进口提供资金来源,这些技术在相当程度上体现在机械设备或工业投入品中。还有部分研究认为外商直接投资是通过改进外商直接投资接受企业、行业或区域的效率来促进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其作用机制包括技术转移、促进经济制度和结构的转变、等等。

即使将因果关系问题、可出口品的竞争问题搁置一边,从现有数据推断出外资企业为中国外汇收入的增长起主要作用,这仍是颇为夸大失实。事实是,外资企业的出口占中国总出口的比重,1996年超过40%,2001年超过50%;然而,观察各年统计数据可以发现,外资企业的进口份额所占的比重更大。在1985-1997年的13年中,外资企业每一年都存在相当规模的外贸赤字,形成对比的是,1989年以后大部分年份中国贸易表现顺差。尽管外资企业从1998年以来一直享有顺差,但这些顺差仅占国家总顺差很小的一部分。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外资企业的部分进口是随同投资一起进来的生产设备,在这一点上,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可能贡献可归结为两种形式:一是对使用进口设备的外商直接投资接受企业的技术转移,另一是,在长期

上促使外资企业成为净出口者,只是,这种前景迄今为止始终还只是潜在可能性。与此相关的话题是,外资企业以什么形式来实现外贸扩展?众所周知,自1990年代以来,中国占主导的外贸出口是加工贸易,这主要是由于外资企业的进出动所从事的主要是加工贸易。从加工贸易的生产特性看,加工贸易的增加值率(这里定义为净出口对出口总额的比率)在1998年以前一直保持上升势头,1998年以后则停止上升,基本维持在34%左右的水平。占全国对外贸易主要部分的加工贸易,其增加值率停留在这么低的水平,这与中国追求产业结构的升级是不相符的。

现在我们来分析外商直接投资透过改进经济效率来提升全要素生产率。主流理论认为外商直接投资以下列几种形式发生作用:向外商直接投资接受企业进行技术转移,对同行业或相关联行业的其它企业产生溢出效应,根据“禀赋”比较优势原则实现经济结构转变,按市场原则实现制度转变,等等。这些理论观点是否有效,全部或部分的利益能否得以实现,这些净效果主要表现在与中国其他行业相关的整个外资企业部门的绩效上。图1标示出外资企业相对于工业企业的生产率表现。可以注意到相对劳动生产率序列在1993-2005年期间表现出长期的下滑趋势。从表面判断,这种趋势与新古典经济学关于中国按要素禀赋比较优势原则进行结构转变的论题是一致的,即,利用中国现有的“廉价劳动力”(充裕的劳动力供给)优势进行产业转变。这种趋势也与激进政治经济学关于资本倾向于使劳动非技能化的理论相一致。换句话说,这种倾向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改进了资源配置效率而同时削弱了生产效率。这就有必要去考察总的效率指标,这个总效率指标一般用全要素生产率相对比率的演化来表示。在1993-2005年的外商直接投资大量流入和外资企业的大幅度增加这个长时期内,全要素生产率相对值序列也表现出相同的下降倾向。这就意味着,生产效率的损失已超过了资源配置效

投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贡献作一个正面的评价。

上文的分析自然就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如果外资企业的相对效率确实是在下降,那为什么中国工业中外资企业部门所占的份额却在不断的扩大?为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对外商直接投资流入的决策机制作进一步的考察。但这个答案有可能与劳动补偿有关。众所周知,由于进入该部门的产业工人无限的供给,从改革开放至今,中国大部分劳动密集、出口导向的外资企业的工资水平基本维持在一个低水平上不发生变化。图1显示,外资企业相对整个工业企业的相对平均工资率一直表现为下降倾向。这种状况说明,尽管相对劳动生产率和全要素生产率表现为恶化趋势,外资企业仍是有利可图。这种倾向自身就意味着,对整个中国经济来说,与外资企业部门膨胀相关的发展是不能作为效率判断的依据。 首先,我们对1991-2005年期间中国35个工业行业的相对生产率作一比较。观察外资企业所占比例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的那些行业的数据,有三点值得注意。

第一点涉及外资企业的行业分布与有关行业的技术特征。理论上,主流经济学的比较优势理论和激进学派的“劳动的新国际分工”理论都认为,外资企业既然是市场导向的,那么它们应倾向于集中在中国的劳动密集工业行业。这与现实基本上是相符的。在贸易分析文献中,通常将劳动生产率低于0.9的行业列为劳动密集行业。按照这个标准,在2005年外资企业所占比重高于平均水平的17个工业行业中,有11个行业可以列为劳动密集行业, 1991年也是如此。

第二点是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工业劳动生产率的影响。主流理论一般倾向认为,外资企业占主导行业的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要低于平均水平,这反映出它们采用了更多的劳动密集性生产技术。这一点与现实也是基本相符的。所讨论的17个工业部门,在1991-2005年期间,有13个行业的劳动生产率出现了负增长。这种绩效与资源配载效率改进的预期是一致的。然而,这种绩效与激进理论的劳动非技能化假说也是相符的;激进理论认为,外资企业以及由此延伸的外资企业占主导的行业,一般倾向于延缓劳动生产率的改进。

第三点是关于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工业效率的总体影响。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外资企业占主导的行业的全要素生产率相对数值的表现上。可以观察到,由于全要素生产率相对值这个指标对应的是整个中国工业的水平,它就排除了整体经济因素效应,而强化了行业的特定因素,包括了外资企业所占比重高于平均水平的行业因素的效应。这个指标大体上能捕捉到一些有关技术转移、行业间和行业内的溢出效应、市场制度的改进等等信息。表1的分析结果可以与主流文献形成较好的对照:在外资企业占主导的17个工业行业中,有13个行业在1991-2

005年间全要素生产率相对值出现了负增长。很明显,正如新古典经济学的假说,在一定程度上外商直接投资确实对中国工业效率存在正的影响,但是,现实情况同样符合结构主义和激进理论所判断的负面影响,综合而言,占主导的是负面影响。

我们还可以对1991-2005年期间30个省区的工业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值得注意的是,外资企业在空间分布上高度集中:2005年仅有6个省市(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福建)外资企业的工业增加值所占比重高于全国的平均水平。在这个背景中,所涉及的这6个省市的绩效与行业分析结果略有不同。从相对劳动率标准判断,1991年这6个省区的工业都不能视作是劳动密集型的。到2005年,6个中有2个(广东和福建)转变成为劳动密集型。因为这两个省的外资企业工业增加值比重确实远比其他省区高,或许可以说,在空间分布上,外资企业在某种程度上确实符合比较优势原则。与此同时,从空间分布看,外资企业也确实表现出有利于促进资源配置效率:六个省市中有4个在1991-2005年间相对劳动生产率都出现负增长,仅有天津和江苏例外。恰恰是这两个省市在1991-2005年期间出现相对全要素生产率为正增长,而其余4个省则出现负增长。显然,这些区域数据分析结果,大致上与行业分析结果相同。

行业-区域分析结果显示,中国的实际情况,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新古典经济学关于外商直接投资有利于经济增长的理论预期,但是,由此就认为整体而言外商直接投资强烈地促进了中国经济增长,这却是不符合事实。上文的分析结果,一方面固然是符合主流新古典论断,即外商直接投资的流入以及外资企业的运作有助于工业行业和区域的资源配置效率,另一方面,这些结果同样符合激进政治经济学关于外资企业导致劳动生产率进步停滞、以及结构主义发展经济学关于外资企业有可能扭曲行业或区域的经济结构的批判性论断。上文的分析结果,是大部分外资企业占主导的行业和区域的相对全要素生产率出现负增长,这意味着,总体而言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经济发展的作用始终还是偏向于负面的。

最后,作为有关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的行业-区域分析的结束部分,下文试图对行业-区域数据进行统计分析。上文的分析仅仅考察了外资企业占主导的行业和区域,而不是全部数据,这对于总体上分析外资企业在中国经济中的表现来说,关注面可能显得过于狭小。从另一个角度看,上文的分析又有可能显得过于一般化,因为分析其实只是考察了有关行业-区域的特有因素对它们的相对生产率表现的影响,却并没有从各种特有因素别突出高于平均水平的外资企业增加值比重这个因素。对总体数据的统计分析有可能弥补这两方面的不足。特别地,可以假定一个行业或地区的工业全要素生产率水平(a)由行业或省区的总规模(由总增加值v表示)和行业或省区外资企业增加值所占的比重(vf/v)决定,即:

lna = a + blnv + c(vf/v)

从两方面来看,这个分析框架应该是可取的。其一,将v作为a的解释变量,意味着该分析考虑到了行业或省区的特定增长路径,即考虑到可能存在着规模经济或集聚经济;其二,在进行跨区域的比较中,这种分析将有助于检验由外商直接投资所产生的部门内溢出效应、以及外资促进结构和制度变动的效果。这是因为,这种溢出效应和变动一般应该是主要在同一个省区之内发生作用的。最后,值得指出,变量vf/v反映的是外资企业在一个特定行业或省区渗透的累积效应,对2005年一年数据的分析,将能为判断外商直接投资在中国工业中的累积影响提供一个推断依据。 结论

现有主流研究文献对外商直接投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的分析,大部分都是遵循新古典经济学的分析框架。它们倾向于假定,外商直接投资的性质是代表了对接受经济体而言是一种“净增加”的资金、技术或制度资源,相应地,它们对外商直接投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评价只能是肯定的。然而,这些纯粹依系于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观点显得关注面过于狭小,由此衍生的判断就大有可能有失公允。事实上,相关的理论文献中,同样存在着其他理论传统,它们并不将外商直接投资仅仅视为可以利用的新资源,而是认为外商直接投资还承载着其他特性,有可能对后进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本文试图超越狭窄的纯粹新古典经济学框架,诉诸于更为宽广的理论文献,以此分析外商直接投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我们的主要分析发现是,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一方面的的确促进了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经济发展;但另一方面却又恶化了生产性效率,而两者

综合起来的作用应该是倾向于负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