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 中国检察官 浅谈疏忽大意业务过失的认定 【正文】

浅谈疏忽大意业务过失的认定

作者:刘仁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24002
业务过失   疏忽大意   应当预见   认识能力   行为人  

摘要:一、认定的前提:疏忽大意过失“应当预见”的标准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是衡量是否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基本前提。应当预见中包含两个缺一不可的要素:一是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二是行为人能够预见,国家只要求那些可能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以能够履行为前提,所以,预见义务以预见的可能为前提。义务规范为一般人而设,无须具体规定,而能否预见因人而异。需要具体确定,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则是应当预见的。应当预见包括三层含义:首先,行为人负有预见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道义上的义务,而且是法律上的义务;其次,行为人具有预见的能力,对于行为人的业务过失来说。还需要有“特定”的认识能力;再次,行为人具有预见的条件。即时间、环境等条件容许行为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发挥自己的认识能力。

注:因版权方要求,不能公开全文,如需全文,请咨询杂志社

学术咨询 免费咨询 杂志订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