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 中国房地产 债务履行期限不应作为登记的必要事项 【正文】

债务履行期限不应作为登记的必要事项

作者:曲芳 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
债务   期限   银行贷款   抵押登记   申请人  

摘要:在抵押登记的实践中,常常会碰到一个问题,即关于债务履行的起始和终止期限,在申请人提交的主债权合同里是空白状态,但按照《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以及现行的登记簿电子系统要求,又必须予以登记。于是,就有了登记申请人的茫然失措和银行贷款经办人的无奈应付,最后,填补合同上的空白日期根本不是银行实际放款和还款的截止日期。笔者在日常工作的实践中也发现,很多银行的主债权合同都写了这样一句话:实际放款日以银行的借款凭证为准。据了解,银行一般都要看到他项权证书后才会办理相应的放款手续,届时会出具借款凭证给债务人,通常也就是抵押登记的申请人。而这正好印证了笔者在合同上看到的那句话。换句话说,我们要求必须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只存在形式上的意义,实际上已被借贷双方的民事约定给架空了,并没有起什么实际作用。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求必须登记债务的履行期限呢?

注:因版权方要求,不能公开全文,如需全文,请咨询杂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