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保险消费者'以'消费者'身份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屡见不鲜。本文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人未妥善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消费者无权要求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消费与一般消费存在诸多不同特点,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保险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条件。保险交易模式及现行监管制度已可以极大地规避保险人的违规行为,再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只会引发实践中更多的问题,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实践问题微调政策重心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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