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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监管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2-28 15:50:01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保险业协会 自律 机制

一、世界主要保险业协会自律状况的微观考察

(一)美国保险协会

美国是世界上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地区,其保险业协会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其中,美国保险协会(the American Insurance Association,以下简称AIA)是主要的产险(property-casualty)行业协会。AIA向其会员保证能够在对日益复杂的保险市场有所影响的公共政策的形成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并将在各州以及联邦层次的立法、监管和法律论坛等方面代表会员。其主要形式是在立法者、监管者面前以及在司法论坛等场合发表声明,根据备受保险业各主体关心和行业发展需要的议题提出广泛的意见和建议,并实施高效的倡导计划(advocacyprograms)。AIA在2004年重点关注的主题就包括了美国石棉诉讼改革(Asbestos Litigation Reform)、汽车保险、保险人的信用使用、监管改革、税收、恐怖主义保险、劳工伤害险、民事侵权改革等多方面内容。 AIA尤其注重某议题最终解决的实效性,而非纸上谈兵;因而其工作往往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在2005年最新的主要议题中AIA仍将2004年的各议题作为主要工作事项, 予以持续性的、追踪性的关注。此外,AIA还致力于各种研究,组织各种会议、论坛,出版刊物,成立就业中心等工作,充分的发挥其服务和中介的职能。

(二)英国保险人协会

英国保险人协会(the Association of British Insurers,以下简称ABI)是英国最有影响力的保险行业协会,代表英国保险业的共同利益;总共有约400家公司加入ABI。

ABI将自己的任务确定如下:无论是在英国国内还是国外,在有关行业集体力量和形象的问题上发挥领导作用,影响由政府、监管者和其他公共部门制定的政策,以有益于行业的整体利益。实现这些任务目标的基础在于以下这些方面:积极的研究、政策分析与游说,在法律和监管体系中获得改善;对其他人提出的影响保险业的建议作出反应;基于对保险及金融服务的考虑,在更具有整体意义的层面上,为公共政策的形成作出主要贡献;在媒体和建议者的面前树立正面的行业形象;在可能影响到行业公共形象和名誉的问题上,为保险业提供领导和指导;保持具有高素质和相关技术的人员在理事会及其委员会的指引下,为实现目标而努力工作。

(三)日本普通险协会

现在的日本普通险协会成立于1946年,但是其渊源可以追溯到1917年。主要从事以下几方面的活动:第一,为公众提供关于非寿险行业的信息,促进对非寿险行业的更好的理解。其途径主要是为消费者举办各种演说和学习会议,为公众提供咨询,通过学校教育实施公关。第二,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持行业的可信赖度。包括制定会员公司的行为准则,加强非寿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定服从法律法规的遵守计划。第三,代表行业作出其要求和建议的声明。如代表行业发表税收改革、监管改革等要求以及保险管理意见的声明。第四,损失预防与交通安全。即对诸如打击汽车盗窃、预防保险欺诈等社会话题作出反应。第五,提高公众对火灾等灾难预防的公共意识,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交通事故等。

二、世界保险业协会自律状况的宏观思考

其一,从自律管理的成分来讲,由于美国对保险业一贯秉持严格监管的精神,立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准备金标准、费率、市场退出、保险市场等有着比较详尽的规定,政府监管贯穿于保险的各个环节。总之,在严格金融监管模式的背景下,保险业无论是在横向的广度与纵向的深度上都被打上了法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烙印;即便是作为非营利性和非官方的组织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也是出于协调监管的目的而运作的。由此,这样的监管理念和传统使美国的保险业协会在自律方面的职能色彩比较淡化,而服务、游说、宣传等成分则占了相对大的比例。由于在金融监管哲学、地理位置、文化等因素等方面的“毗邻”,加拿大与美国情况比较相似,其保险业协会自律管理的功能并不突出,相反服务与维权的色彩却非常浓厚。而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险业协会则不然,大多重视发挥公会的自律功能;自律至少是与服务等功能处于平行地位。以自律著称的英国为例,在温和、宽松的监管传统影响下,劳合社市场以高度自律为标志;即使是保险监管机构比较“关照”的保险公司,其行业组织的自律功能也很明显。由此,在自律的成分上,以美国为代表的少数国家和以英国为代表的多数国家(地区)间的不同显现出来,尽管这种由传统文化与监管精神沿袭下来的区别正由于大同世界的趋势而日渐淡化,但仍不妨为我们所利用,作为加深对保险业协会性质与职能认识的工具;并且这种区分彰显出一条潜规则:他律与自律无往不在博弈之中。

其二,从入会的自由度来讲,多数国家奉行的是自愿原则,即保险公司有选择是否加入某一保险业协会的权利,法律不强行进行规定。而个别国家如马来西亚则不属于这种情况,而奉行强制原则。具体说,按马来西亚1996年《保险法案》22条(1)中规定(或已被撤消的1963《保险法案》第3条规定),所有人寿保险公司及人寿再保险公司必须加入到LIAM之中。换言之,马来西亚的成文法否定了公司对是否加入LIAM的选择权,即人寿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被施以强制入会制度。可以说,LIAM与银行业中香港银行公会的地位是类似的,尽管其在世界保险业的地位不能与香港银行公会在世界银行业的地位相提并论。入会的自由度实质上反映的是官方对保险业协会及保险业的态度,即在一般情形下,官方对保险公司是否加入公会不予干涉;但如果官方认为公会对于保险业管理必不可少,保险公司不进入公会将不利于保险业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则会通过法律形式予以强制。由于保险业协会毕竟是非官方组织,行业自治也多是发端于市场要求,在国家不应进行不必要干预的市场观念下,入会的自由在世界绝大多数地方还是得到尊重的。

其三,从保险业协会的类型上讲,保险主要分为财产及意外险和人寿保险两大类,这两类保险可以合二为一于全国性(或代表整个地区的)公会中,即综合型模式,如香港保险联合会;也可以分别成立自身的全国性(或代表整个地区的)公会,即分立型模式,如新加坡的LIA代表寿险行业,GIA则代表普通险行业。理论上讲综合型模式的保险业协会更具有整合优势,利于保险业的一致行动;而分立型模式的保险业协会更具有灵活性,利于财产及意外险和人寿保险行业根据各自特征有针对性的行动。但我们倾向于认为这种理论上的比较分析难以找到现实中与逻辑上的必然回应。因为从已掌握的资料来看,很难归纳出两种模式的保险业协会究竟是与哪些因素联系在一起的,或曰,是什么原因必然的决定了某个保险业协会选择采取何种模式建立;也没有明显的迹象表明是综合型模式更好,还是分立型模式更佳。相反,这仅仅是一个国家(地区)根据自身情况作出的个体选择而已;这不是一个绝对值上好与不好的决断,而是一个相对值上适合与不适合的衡量。

三、对我国保险业协会自律机制的反思

上述关于各国(地区)保险业协会的基本情况是以一国范围内的某一个保险业协会为例进行介绍的,这并不排除其他公会的重要地位。实际上几乎所有国家(地区)都不仅仅有一个保险业协会。如在ABI之外,英国的伦敦保险人协会、火灾保险人协会、人寿保险协会在各自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美国除了AIA之外,还有全国独立保险人协会、美国健康计划协会以及地方保险协会等等。日本除了普通险协会,寿险协会也是重要的全国性公会。香港的保险同业组织也很多,除去香港保险联合会,还有华商保险业协会、水险公会、火险公会、意外险公会、医药保险业协会等等。前文提及的总的来说只是位于该国(地区)规模最大、代表会员最多、最有影响力的保险业协会之列。虽然不能穷尽对所有保险业协会的介绍,但我们仍旧能够从上述具有代表性的保险业协会中进行一些对国家之间的公会状况相互比较的尝试。基于不同的指标可以产生不同的比较:

从自律管理的成分来讲,由于美国对保险业一贯秉持严格监管的精神,立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准备金标准、费率、市场退出、保险市场等有着比较详尽的规定,政府监管贯穿于保险的各个环节。总之,在严格金融监管模式的背景下,保险业无论是在横向的广度与纵向的深度上都被打上了法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烙印;即便是作为非营利性和非官方的组织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也是出于协调监管的目的而运作的。由此,这样的监管理念和传统使美国的保险业协会在自律方面的职能色彩比较淡化,而服务、游说、宣传等成分则占了相对大的比例。由于在金融监管哲学、地理位置、文化等因素等方面的“毗邻”,加拿大与美国情况比较相似,其保险业协会自律管理的功能并不突出,相反服务与维权的色彩却非常浓厚。而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险业协会则不然,大多重视发挥公会的自律功能;自律至少是与服务等功能处于平行地位。以自律著称的英国为例,在温和、宽松的监管传统影响下,劳合社市场以高度自律为标志;即使是保险监管机构比较“关照”的保险公司,其行业组织的自律功能也很明显。由此,在自律的成分上,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少数国家和以英国为代表的多数国家(地区)间的不同显现出来,尽管这种由传统文化与监管精神沿袭下来的区别正由于大同世界的趋势而日渐淡化,但仍不妨为我们所利用,作为加深对保险业协会性质与职能认识的工具;并且这种区分彰显出一条潜规则:他律与自律无往不在博弈之中。

从入会的自由度来讲,多数国家奉行的是自愿原则,即保险公司有选择是否加入某一保险业协会的权利,法律不强行进行规定。而个别国家如马来西亚则不属于这种情况,而奉行强制原则。具体说,按马来西亚1996年《保险法案》22条(1)中规定(或已被撤消的1963《保险法案》第3条规定),所有人寿保险公司及人寿再保险公司必须加入到LIAM之中。换言之,马来西亚的成文法否定了公司对是否加入LIAM的选择权,即人寿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被施以强制入会制度。可以说,LIAM与银行业中香港银行公会的地位是类似的,尽管其在世界保险业的地位不能与香港银行公会在世界银行业的地位相提并论。入会的自由度实质上反映的是官方对保险业协会及保险业的态度,即在一般情形下,官方对保险公司是否加入公会不予干涉;但如果官方认为公会对于保险业管理必不可少,保险公司不进入公会将不利于保险业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则会通过法律形式予以强制。由于保险业协会毕竟是非官方组织,行业自治也多是发端于市场要求,在国家不应进行不必要干预的市场观念下,入会的自由在世界绝大多数地方还是得到尊重的。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第2篇

近年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功能的保险业在我国已获得长足发展。保费收入明显增长,且增长速度逐渐加快.2004年达到了4318亿元;保险深度由1994年的1.14%增长到2004年的3.16%,增长了近2.77倍(根据我国统计局公布的1994年和2004年全国年度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得出)。在保险业发展良好的形势下,要更好地发挥保险业对社会经济进步的支持作用,需要进一步借助市场的力量,并在保险监管制度的规范引导下实施。这是研究新形势下我国保险业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一。

在全球化浪潮中,特别是伴随我国加入WTO,国内保险将以商业存在。跨境交付、自然人流动等方式走出国门,提供境外消费服务。同时国外保险业机构也将以类似方式进入国内保险市场为本国提供消费服务。不可否认,跨境的保险服务形式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提出新的课题,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二在于探索如何增加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实施有效管理。

当今世界是一个科技进步、经济管理方式不断革新的时代,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也在不断调整。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纷纷相互融合,业务相互渗透,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但是就我国而言,完备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才得以确立不久.需要探索如何使国内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与国际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体制相协调一致,这正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三。

伴随经济的迅猛发展、保险经营方式的转变.需要探讨与此相伴的监管思路、法律体系、规章制度及监管机构体系等保险监管理念和内容能否适应形势的变化,这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四。

二、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之比较

美国、英国、日本是当今世界保险业最为发达的三个国家。其保险监管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实践上都走在世界前列。因此,对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监管的转型与世界接轨。

(一)相似之处

1.都拥有较为独立健全的保险业监管体系。无论是美国。英国还是日本,都建立了以政府监管机构牵头。社会中介机构监管和行业自律为辅、保险公司内控为基础的一整套完备的保险业监管体系。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保险监管协会、保险评级机构组织控制委员会的COSO模型,英国的贸工部、财政部。金融服务局、劳合社董事会,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组织。

2.保险监管法制化。三国保险监管均以完备立法的形式实行。美国务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备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且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

3.保险监管的内容及方式大体相同。三国保险监管内容包括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合同、财务检查市场行为,其中核心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监管的方式大多采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方式。

(二)差异之处

1.监管体制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成立保险署并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署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管协会,其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提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英国采取的是一级监管体制。1997年以前金融业的监管由九个机构分别承担,其中的贸工部负责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其下属保险局负责对保险机构的监管。1998年金融服务管理局成立,将英国原有的八个金融机构合为一体,集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于一体。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再承担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r”。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由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日本成立金融监管厅,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后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2.保险监管基于的理念不同。美国的监管以严格的法律为基础。美国的两级多元、分权制衡的保险监管模式现实决定了美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是建立在严格而完备的法律基础之上的。美国的联邦政府及州政府都有权制订相关的法律。全美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4个托管区均有自己的保险署.都有权通过立法调整州内的保险业。这些立法包括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准备金率、保费率、保险资金运用、市场退出等监管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各州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严格遵守各州保险法律基础上实施日常运营。联邦保险公司按照联邦保险法律实施运营。英国的保险监管以高度自律为基础。英国的保险业发展历史悠久,自律管理的理念已深入保险行业。正是因为英国一贯存在高度的自律管理,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则采取了较为温和、宽松的方式,即政府监管部门只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人偿付能力的最低标准和计算方法、保险人必须公开接受监督,其他则依靠行业自律。日本对保险业的监管则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实施。日本是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但其保险监管却量具行政色彩。长期以来,日本的大藏省对国内保险行业实行严格的行政管制,保险业长期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使得保险市场一直控制在少数保险公司手中,外资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市场开展保险业务。

3.保险混业经营趋势下的混业监管体系不同。保险混业经营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人寿险业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二是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投资之间相互渗透。美国在1999年出台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进入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新时代。同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新的监管模式作了如下规范: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银行监管与中央银行分离,也为实现混业监管定了基础,这样既可以适应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交叉的发展趋势,又可以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r41。英国1997年10月以前.英国政府对金融业的监管是按照分业模式进行的,其中保险监管是由当时的贸工部负责的,之后过渡到财政部。1999年1月1日再由财政部委托给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金融服务局由过去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8个行业的监管机构合并组成。现在FSA一共监管着全英国550多家银行,70家住房协会,650家信用合作社、270家友好合作社、820家保险机构、4100个财务顾问、1300家投资银行,1100家基金管理公司、8个市场及证券交易所等各类金融机构”,。至此,英国金融监管体系前后经过3年的调整期从分业走向了统一。英国统一监管模式强调用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方式实行监管,减少了监管成本。日本在1996年11月以后也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其金融业的监管一直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现在的金融厅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实行全面监管。

三、我国保险业监管的国际借鉴及战略调整思路

每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都与一个国家的文化背景、保险业的发展历史长短有关。现代意义的保险业在我国是一种新兴产业,保险业监管历史较短,但是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却面临着市场经济转型、加入世贸、国际化接轨等新的形势和背景,过去的保险监管在理念、目标、思路以及监管实践等方面与国际化、市场化格格不入甚至;中突。因此,当务之急应是借鉴一些国家保险监管的先进做法以灵活应对我国国情。

(一)保险监管理念应从依重行政监管转变为依靠法律来实施监管。从前述三国的保险监管理念来看,英国高度保险自律的传统在我国这样一个保险业新兴国家暂时还不存在,日本浓厚的行政监管却是我国正在所扬弃的。在实践中,美国的相关保险法规已经过多年的改革与完善,日趋成熟,无论是在监管机制,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责任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保证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以完备的法律作为实施监管基础的理念,依靠完备的法律制度来加强保险业监管。但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而言,保险立法还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一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我国要加快制订保险业法的步伐,把所有的业务都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如制定有关保险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的法律,以免造成法律的空白;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全方位地对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规范;完善保险监管责任制,进一步量化保险监管工作目标,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促进保险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增强责任意识,提高监管水平,避免无作为和越权行为的发生;保险监管机构要与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稳定的磋商制度,把保险执法逐步纳入国家法律体系。

(二)保险监管重心应从针对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转变为针对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监管。从美英日三国保险监管实施来看,对保险监管普遍采用松散监管模式,保险监管主要内容的核心已转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我国长期以来习惯于对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而忽视了保险公司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特别是缺少对保险机构财务状况的跟踪分析。针对我国保险业监管目标错位问题,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披露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通过健全的财务管理机制,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得以保证。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第3篇

[关键词]市场准入;保险监管;偿付能力

[DOI]10.13939/ki.zgsc.2016.01.109

保险监管旨在实现保险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为了防止市场失灵引起的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提高保险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就是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因此,绝大多数的国家在审批保险公司时都会在其注册资本、组织形式等方面设置标准,只有符合了相关的条件才能得到入门许可证。

1 新《保险法》对保险业准入原则的修改

我国的新《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出台,本法较之于2002年的《保险法》,除了在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监管机构等方面加强了对保险公司市场准入许可的限制外,主要在资本方面做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首先,要求股东实力雄厚,资本充足,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有能力应对保险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的增资需求(新《保险法》第68条)。

其次,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在2002年的《保险法》中,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两亿元。新《保险法》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新《保险法》第69条)。

此外《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

2 市场准入原则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影响

两亿元的注册资本并不是一个小数目,如此严格的条件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影响是双向的,该政策对我国保险业造成的不利影响如下。

2.1 保险市场主体不足,竞争不够

两亿元的注册资本对资金有限的小型保险公司的法人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数目,一些中小型保险公司因为高门槛难以成立,这直接导致了我国保险业的市场主体不足。相对于我国,西方国家并不存在此类问题,因为其保险市场发展已经成熟,只有少量电商直销保险业务的开展。缺乏市场主体势必会使市场竞争不够,从而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2.2 管理层因承担过大的风险扩大规模而导致恶性竞争

我国保险业务经营的都是全国性业务,为保证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必须扩大规模,增加保费收入。为了占有市场份额,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往往以较低费率的竞争策略抢占业务,较早成立的保险公司为了能保住他们的市场占有率,只能随之一起降低保险费率。而保险是建立在大数法则基础上的,想要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应该不断拓展业务而并非降低费率。

2.3 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做细做精

我国保险公司经营的都是全国性的业务,广覆盖的业务需要更高的人力和财力,这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而一些具有差异化、特定的业务却无法深入渗透。如一家专营林业的保险公司,它可以在专门的区域设立办公地点,聘用专业的保险员工,向特定的对象提供服务,在风险控制方面可以通过再保险进行风险分散。这种模式至少能带来以下有利影响:

首先,对保险人来说既节约了运营成本,又降低了营业风险,更可以在某一领域做细做精;其次,对消费者来说可以获得更专业、可靠的服务;最后,对监管者来说降低了监管成本。

3 两亿元门槛制定的可能因素分析

3.1 保险监管者的需要

减少市场主体可以把有限的监管资源放在有限的主体上,我国保险市场上目前有64家财险公司,71家寿险公司,接近于饱和,还有很多在保险市场外期待获得营业执照的公司,而监管资源有限,为了保障其监管能力而要求被监管者具有较高的资本金。

3.2 保险公司破产对社会不良影响的压力

保险具有固国安邦的功能,我国保险市场目前的状况是市场主体少而占有份额高,一旦破产会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为了减少破产的可能,监管者采取了保驾护航的模式,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提高准入门槛。

4 对我国准入门槛限制政策的建议

完全取消进入门槛并不可取,相反会造成行业混乱,盲目竞争。在目前的市场状况下,越来越多还未成立的保险公司等着拿执照,并不能仅仅靠增加保险公司的绝对数量以使得市场达到完全竞争。

(1)我国保险市场的需求结构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不会发生重大的调整,增长规模将会受到限制,保险公司特别是中小保险公司面临着发展空间有限,赢利压力大的挑战,一些中小公司应明确自身战略定位,走创新之路,注意选择适当的发展速度,完成自身转型。

(2)政府在审批市场主体准入时应当增加对有侧重、有特点、有差异的中小型保险公司的支持,给予这些企业一定的政策支持,如税收优惠等。

(3)全国性和区域性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可以有所不同,如经营全国性业务的保险公司需要两亿元的实缴货币资本,区域性的可以降低;产寿险的准入要求可以有所不同,寿险可以适当提高准入门槛,产险可以降低准入门槛。

(4)注重对偿付能力的监管,通过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代替准入管制。

5 结 论

综上所述,两亿元的市场准入门槛虽然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我国的保险市场,减少了保险公司破产的可能性,但也限制了我国中小型保险公司,特别是具有专营性质的保险公司的发展,产生了保险市场主体不足、服务趋于一致等的不良影响。适当降低准入门槛,成立专营性质的保险公司是我国保险公司未来可持续发展的一条可选之路。

从我国保险业目前的发展来看,2012年3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保监发〔2012〕24号印发《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我国正在寻求一套适合国情的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同时,具有专用性质的保险试点工作(如农业保险)已经顺利进行。因此,偿付能力监管代替市场准入监管,专营保险公司的发展将会是我国保险行业未来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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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晨惠.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现状与问题分析[J].西南财经大学,2013(3).

[9]何勇生.保险监管的国际比较与我国保险监管的法律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2010(4).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第4篇

关键词 金融安全网 最后贷款人 存款保险制度 审慎监管 真实票据论?

为了提高货币政策的有效性,仅仅从宏观上来影响商业银行适应性的货币创造是不够的,还必须辅之以微观监管,通过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为宏观调控奠定坚实的基础。从政府干预经济的本质看,货币政策更多的是一种行政行为。事实上,任何一种宏观调控手段都必须存在相当的微观监管并与之相配套,否则再好的政策设计也不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一、 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目标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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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对金融监管应达到什么目标,除了传统的“3S目标” 外,[1]国外的监管理论对此论述较多,其中以T.F.卡吉尔和J.G加西亚(1985)的观点较具代表性。他们认为,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有四个:第一,通过货币控制来实现物价稳定条件下的经济增长;第二,保证存款机构特别是其负债起货币作用的健全性和生存能力;第三,保护存款人;第四,改善金融体系中流动的效率。他们的观点与其说是金融监管的目标,还不如说是政府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目标。而Mathias Dewatripont和Jean Tirole(1993)的分析更是简单明了,他们认为政府对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就是保护储蓄者和银行体系的有效运行。[2]

政府对银行的监管实际上是对他们的保护,G. J. Stigler (1971)在《贝尔经济学杂志》春季号上发表的“经济管制理论”一文中提出这样的观点:“凡是管制,照例都是首先为被管制的活动或行业的利益而设计和执行的”,[3]从中可以看出政府对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护银行,将银行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为宏观金融调控提供稳定可靠的微观金融基础,最终达到保护存款人和稳定宏观经济的目标。?

由于各国经济发达程度和金融环境的不同,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异,可将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具体监管措施概括为以下几类:[4]

第一,市场结构控制:主要控制各地区金融机构的类别及开业的家数,保证金融服务的多样化和可得性,避免竞争加剧,同时监管当局又不愿看到在银行业中垄断现象的出现。?

第二,业务种类控制:主要是监控银行从事监管当局批准的金融业务,一些国家禁止商业银行涉及非金融业务,在分业经营的国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非本专业的金融业务。

第三,谨慎性控制:主要是限制商业银行风险过度集中和过度投机行为,如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对单一客户的最高贷款限额,以及发放按揭贷款的最高成数限制等。?

第四,保护性控制:主要是在银行破产倒闭时,如何保护相关行为人的利益,如对商业银行实行存款保险等。?

二、 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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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观金融监管的制度是从金融安全网的角度来加以制订的。金融安全网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二是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三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林平(2002)将三者的特点概括为下表。

从表中可以看出,审慎监管主要侧重于事前预防,通过加强风险监管来维护银行安全;而最后贷款人和存款保险则主要侧重于事后监督管理,分别通过提供流动性援助和保护存款人来维护银行安全。下面结合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内容,对上述监管制度的设计展开分析。[5]

1.审慎监管制度分析?

审慎监管是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主要原则。在实践中尽管存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根据该原则制订和的一系列有关银行监管的指导性意见和原则,但由于各国对审慎程度的理解各不相同,各国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力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中最大的是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才能控制其风险的形成、积聚和外化,以达到事前预防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目的。?

在各国的实践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型银行可以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号称金融百货公司(Financial Department),其主要理论基础是范围经济和资产组合理论等;而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门化金融机构(Financial Boutique),在历史上其业务范围曾受到严格限制,其主要理论基础是风险隔离和比较优势理论等。尽管两者看不出明显的优劣之分,但随着金融创新活动的深入和放松监管,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会不断扩大,全能化成为大势所趋。?

叶辅靖认为,现阶段我国的金融风险具有三重性[6]: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共有的金融风险;二是产权不明晰和不正当权力引起的体制风险;三是金融不发达阶段的弱者风险。分业经营在防范我国的特有金融风险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现阶段要坚持分业经营。但加入WTO对金融业的影响越来越大,发达国家又相继放弃了分业经营的模式,这对我国的分业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实际上我国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也在处理混业经营问题时,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埋下了伏笔。?

2.最后贷款人制度分析?

最后贷款人(The Lender of Last Resort)一词最早出自于1873年英国著名记者Walter Bagehot (1826-1877)的“伦巴第街”一文中[7]。他提出英格兰银行在需要时发放贷款给那些流动性差但还有清偿能力的银行,成为他们最终的流动性来源。由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大多与再贴现(再贷款)的操作联系再一起,人们往往注意它对货币供给的影响,而忘记了它的初衷是为危机中的银行提供最终的流动性来源,正如Frederic S. Mishkin所描述的,“美国的中央银行——联邦储备体系,就是针对1907年的银行恐慌而设立的。它设立的本意是作为银行危机时期的最后贷款人,也即当其他人无法向银行提供储备时,为了阻止银行倒闭,美联储应向银行提供储备”。[8]关于最后贷款人的制度设计存在下述争论:?

第一,中央银行与监管当局的定位。近年来国际上全能银行的模式越来越流行,相应监管体系的理论也从金融机构说转向金融功能说,各国纷纷将原属于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逐步分离出来,并把分离的金融监管机构整合为一。英国的情况便是如此,长期以来,英国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分别负责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监管,此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随着金融混业的发展,英国政府将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他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独立于英格兰银行之外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2000年6月,英国通过《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从法律上进一步确认了上述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但是,根据《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和英格兰银行与财政部和金融服务局的备忘录,英格兰银行仍需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实际上机构分立后,也只是将原来的内部矛盾外部化而已,中央银行仍旧会存在角色冲突,问题的核心是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制度安排如何制订,在理论界存在“含糊其辞”和“明确承诺”的制度安排之争:前者是指中央银行事先不明确承诺肯定会履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以此维护市场纪律,促使银行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抗风险的能力,同时约束银行的道德风险;后者则是指为提高人们对那些有资格得到紧急援助银行的信心,明确承诺一定会对这些银行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同时加强未取得承诺资格银行的市场约束力。不管哪一种制度安排均会存在一定的缺陷,[9]前者可能产生公众信任的风险和挤兑风险;后者的可操作性不强,入围的银行可能产生道德风险。中央银行如何找到两者的平衡点确实是一门艺术。?

第二,中央银行贷款条件的制订,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贷款利率,二是贷款方式,三是贷款时机和贷款数量。Walter Bagehot (1873)曾提出,英格兰银行在需要时可按惩罚性的利率无限量地提供抵押贷款,以确保公众对金融体系健全性的信心。如果采取的是惩罚性利率,好处是可避免出现微观金融机构的套利行为,但这有可能会加剧市场资金紧张的气氛,不利于控制危机的蔓延。如果按照真实票据论(The Real Bill Doctrine)实行抵押贷款,有利于减少中央银行的风险,但会削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发挥,不能真正做到提供最终的流动性来源。中央银行在操作中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何时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充当最后贷款人,如何保证中央银行的决策不会屈服于外部环境(尤其是政治压力)的影响,而纯粹是为了避免人们出现心理恐慌,从而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中央银行的时机掌握和满足程度也只能凭借多年积累的经验来加以判断。?

第三,中央银行能否成为各类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这实际上是贷款对象的问题,也属于贷款条件中的一部分,由于内容较多,下面单独展开。在实践中,其它金融机构也存在货币创造的能力。这些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租赁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等。在国外的实践中,虽然这些金融机构出现危机对国民经济的影响也很大,但在各国中央银行的实践中大多不向这些金融机构行使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但是,在我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版)第30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这为我国中央银行向非存款金融机构,甚至向政府部门的贷款打开方便之门。自2002年起,我国中央银行先后向鞍山证券、新华证券、南方证券发放了15亿元、14.5亿元以及80亿元再贷款;与1997年以来中央银行在清理整顿各类金融机构过程中向地方政府发放的1411亿元再贷款偿还情况不佳一样,向这3家证券公司发放的109.5亿元再贷款收贷希望极其渺茫;[10]2004年11月4日,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意见中将中央银行再贷款视作破产金融机构个人债权收购资金的直接来源;2005年7月中央银行再次给证券公司发放再贷款来拯救股市;这实际就是把部分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货币化”,它产生的“示范效应”会将其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无限放大。这种滥用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做法后果不敢想象。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中央银行大多为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

3.存款保险制度分析?

根据是否建立起明确的制度来划分,存款保险制度分析存在隐性(Implicit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IDIS)和显性(Explicit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EDIS )之分:前者没有明确的存款保险法规和机构,大多由国家采取政策行动来避免挤兑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后者则建立了专门的制度、机构以及专项拯救基金来确保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体系的稳定,[11]在理论和实践中,如无特别的说明,一般指的就是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都相继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随着200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在“存款保险国际论坛”上表示我国金融业改革日益深化,金融体系平稳运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已基本成熟,目前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进工作正在加快,我国有关是否应建存款保险制度的长期争论就此结束。从各国金融监管的实践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防止银行挤兑风险,尽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扭曲以及提高宏观经济和金融的稳定性等。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的内容:?

第一,如何设计存款保险费率。一方面,如何从总体上确定合理的保费水平,费率过高会耗用过多的商业银行资金,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增加;费率过低又易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这样由公共资金资助的存款保险体系就变成了对银行业的补贴,同时过低的费率导致保险基金不足以应付大规模的机构破产。另一方面,是否应该按商业银行风险等级厘定差别费率。从理论上来讲,厘定差别费率有利于存款保险对所承担的风险得到足够的补偿并且对风险高的商业银行形成市场约束,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评估每个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及抗风险能力非常困难,就算在某个时点评估好,商业银行的风险还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而且一旦收取较高的费率等于向市场宣布该商业银行风险较大,反而诱发挤兑风险。?

第二,如何确定存款保险的保障额度。目前世界上除了挪威等少数国家对存款保险实行全额保障外,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限额保险,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按限额赔偿;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按比例赔偿;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按比例有限额赔偿。不提供全额保险的理论基础是发挥存款人监视商业银行的积极性,他们可通过“用脚投票”对商业银行施加市场约束。但由于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出于对小额存款人的关心,在较低的限额内对小额存款人进行100%的赔付,那么大额存款人就可采取化整为零的办法,通过多开户头来达到享受全额保险的目的。世界银行的专家曾建议,对被保险银行每一存款人受保障存款的限额应规定为人均国民产值的1—2倍,但各国必须结合各自的国情来确定存款保险的保障额度。?

第三,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道德风险的影响。从理论上来讲,存款保险制度有可能加剧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这是因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从存款保险机构的角度来看,可能会降低其及时处置问题银行的动力;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看,有可能会使其获得承担更大风险的激励,增强商业银行的风险偏好;从存款人的角度来看,有可能放松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从而弱化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上述这些观点成了人们反对实施存款保险的理由, 而J.E.Stiglitz和A.Weiss(1981)的分析则表明道德风险产生于信息的事后不对称,[12]也就是说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实际上,由于存款保险机构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存在,再加上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以及建立相应的外部约束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一部分道德风险。?

三、 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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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各国监管的实践中,政府对商业银行的微观监管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代表的条法式监管,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对话式监管。下文通过对这二种较为成熟监管模式的比较研究,来简析我国在现阶段该如何对商业银行进行微观监管。?

早在18世纪的北美银行时期,对商业银行的微观监管就已经出现。在二百多年的监管史中,美国政府始终走了一条通过立法和法规修正来实现条法式监管的道路,制订了大量的商业银行监管法令和条规。条法式监管的主要优点在于,它可通过法律的权威震慑住商业银行的违规冲动,规范了商业银行的微观行为,同时又使其无后顾之忧,具有较佳的告示效果,此外,对违规的处罚也简便易行。但是,条法式监管也存在着缺点:随着商业银行适应性创造货币能力的增强,它们回避管制的方法也就愈多,政府面对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活动,监管法规也就不得不经常加以变更,而法律的修正并非是轻而易举的,往往得经过反复论证才能通过,这就容易导致监管滞后现象的出现。?

英国监管体制与美国迥然不同,其特色就在于通过英格兰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合作和经常性协商来进行监管,这可称之为“对话式的监管”,或称之为“非条例性监管体系”(Unregulated System of Supervision)。该监管方法主要通过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高层人员保持密切的联系,不断以对话的形式发现商业银行微观经营中存在问题和困难并及时加以处理;中央银行的政策意图也可通过对话的形式传达至商业银行。日本“窗口指导”也可划入对话式监管的范畴,日本银行通过指令方式直接控制商业银行贷款的限额,最终调节资金的流量和流向。对话式监管的主要优点在于其机动灵活性,政府可以随时动态地对银行业中出现的新问题加以处理;主要缺点是工作量大并且规范性差。该监管方式也只能在类似英国这种由少数大商业银行占主导地位的分支行制的国家中加以运用,像美国这种拥有8000多家银行的国家,即使想实行对话式监管也是不可能的。?

鉴于条法式监管与对话式监管各具优缺点,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国情,因此,按国际惯例,在健全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体制过程中有必要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运用,以确保我国商业银行体系的规范运作。我们不妨从下述展开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改革思路:一方面,逐步完善金融法制体系,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已经出台,为金融业的稳定运行提供了相关法律保障,但立法后还必须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相应的内容,为商业银行的微观经营塑造有序竞争的大环境;另一方面,我国商业银行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既不可能在过去的实践中找到解决的办法,也很难从国外经验中直接找到答案。因此,我国欲一步到位地完成全部的立法任务,不仅在理论上行不通气而且在实践中也不可能。为了确保改革过程的有序进行,从提高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效果和规范商业银行货币创造的行为角度来看,我们可先从借鉴英国的对话式监管模式入手,通过加强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道义劝告”和“窗口指导”功能,在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起各项金融法规,最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商业银行监管模式。??

注释:?

[1]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导致了以强调政府干预的凯恩斯学派的兴起。西方各国先后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确立了监管的“3S目标”,即保护公众利益的安全性(Safety)目标,防止金融体系崩溃的稳定性(Stability)目标,以及避免金融业出现垄断和提高效率的结构性(Structure)目标。有关“3S目标”详细论述可参见杨力:《适应性货币货币供给——全球化和微观视角的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219页。?

[2]详见石磊等译:《银行监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3]转引自陈观烈:“银行在西方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文,载黄宝奎主编:《西方银行业务与管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4]有关对各国微观金融监管概述的详细分析,可参见骆玉鼎:《信用经济中的金融控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20页。?

[5]有关中国金融安全网的现状及其有效性分析可参见刘士余:《银行危机与金融安全网的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269页。?

[6]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兼论混业与分业经营》,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版,第280页。?

[7]伦巴第街(Lombard Street)是位于伦敦的一条金融机构云集的著名街道,它在英国的地位就相当于美国的华尔街,英格兰银行就在这条街上;Lombard一词在意大利语中就含有“银行家”之意。?

[8]见中文版《货币金融学》(第4版),李扬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9页。?

[9]有关“含糊其辞”和“明确承诺”制度安排缺陷的详细讨论,可参见刘宇飞:“中央银行的两难抉择:救助或不救助”,载《当代金融家》2005年第2期。?

[10]韩瑞芸:“央行最后贷款人职能调整路线图”,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7月13日。?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第5篇

[关键词]国际保险;保险公司;转让定价;关联交易

一、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必要性

保险业自由化和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使得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成为必要。保险的自由化表现为保险险种在过去几十年不断创新,新险种打破保险与金融、寿险与非寿险业务的界限,保险市场与其他金融市场如银行信贷市场、股票证券市场呈现出很强的相互融合与渗透的发展趋势。发展中国家受外部压力或自身发展需要不得不减少甚至取消保险市场准人的障碍,放松对保险业的管制并按国际惯例的原则进行监管。保险业全球一体化主要表现为发达国家保险业在经济一体化的巨浪下,向其他国家尤其是新兴市场国家渗透,在国内市场竞争处于极限之际,向海外寻求新的发展空间和高额利润来源。

这种趋势意味着一方面跨国保险公司可以在各个国家金融保险市场上投资,获取高额利润;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可以通过母子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将所获取的利润转移到国外,通过会计技术使得利润来源地国家保险公司的利润变小甚至产生负利润。转移的利润将流向母公司或者是税负较低的其他子公司,导致投资所在国税收流失,而利润流向国也可能因为其税收体系与投资所在国的不同最终致使所转移利润在流向国也无需纳税,造成无税收灰色地带。

国际税法中的转让定价是指跨国公司为了谋求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在集团内部对货物销售、资金借贷、劳务提供或技术交易、有形财产租赁和无形财产转让等业务制订不同于市场公平竞争的价格或就费用的分摊进行不合理的分配。它不受国际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只服从于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目标和跨国公司全球利益最大化目标。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就是要使关联保险企业之间的业务定价有章可循,税收在国际间合理分配,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竞争,保障市场的稳定发展。

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发展综述

关于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监管的税法规制,最早始于1915年的英国,随后美国于1917年颁布了类似的法规。20世纪50年代,国际贸易和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FDI)活动日益频繁,西方发达国家关于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的税法规制不断完善,执法也日趋严格,这些国家在此过程中积累了不少可取的经验。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借鉴美国的做法,于1979年提出了著名的《转让定价与跨国企业》报告,该报告坚持了正常交易原则,并对确定有形财产、劳务、资金及无形资产等方面正常交易价格的方式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84年,OECD出版了《转让定价与跨国公司:三个税收问题》报告,作为1979年指导方针的补充。而后,OECD对1979年《转让定价与跨国公司》报告进行了修改补充。该补充修订的新的指导方针《对跨国公司和税务当局的转让定价指南》于1995年公布。1996年,该《转让定价指南》又新增了有关无形资产和劳务两章。1997年,OECD《转让定价指南》又吸收了《关于成本分摊的报告》作为第八章。OECD对转让定价问题一般性指导方针对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的探讨是持续的和领先的,它以一个全球性知名国际组织的纲领性文件形式将其基本原则固定下来,对全球的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问题研究具有划时代意义。

尽管国际上对生产性企业的关联交易与转让定价的监管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已经相对完备,但是在金融服务领域内对关联交易与转让定价的确定却没有明确统一的观点。迄今为止,对国际保险业转让定价模型的构建仍处在讨论阶段,着手领导这一讨论的仍然是国际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于2005年6月发表的《保险公司长期外设机构利润分配报告的讨论初稿》(以下简称《讨论初稿》)成为最新研究保险业转让定价的文献。然而该文献重点分析了保险公司所涉及到的主要业务及其功能,对构建一个转让定价体系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建议。

由于保险业与其他行业有着截然不同的经营特点,因此OECD对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及其功能的论证有助于分析跨国公司内部可转让定价关联交易的主要业务,同时也为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监管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

三、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主要业务与定价监管

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交易的主要业务,既包括一般跨国公司常见的关联方交易业务,也包括保险公司特有的业务。具体地讲,这些业务主要是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借贷款业务、关联企业之间的再保险业务、母子企业间对无形资产特许权的使用费和跨国保险公司中心服务费。

(一)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借贷业务

融资对保险公司来说意义十分重大。从监管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具备一定的保险偿还准备金,满足监管部门规定的偿付能力标准;从评级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保持一定的风险准备金,以获取稳定或者更好的评级;从经营的角度看,保险公司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对此,保险公司关联方一般通过集团内部的借贷款业务实现资金的国际流动,这也使得借贷业务成为保险公司进行税收筹划、转移税负的一种常见手段之一。

直接签订借贷款合同是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之间借贷业务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实践操作中存在着许多隐性的方式,这些方式也应该归类于借贷业务。常见的隐性借贷业务比如:母公司授权子公司可以使用其资金,使得子公司可以得到更优惠利息的银行贷款;母公司声明子公司可以使用母公司的评级结果,但是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子公司必须为此付给母公司一定的费用。除此之外,财务再保险也是借贷业务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保险集团内部的财务再保险是指母公司与子公司双方约定,一方支付再保险费给另外一方,收取再保险费的一方为另外一方提供财务融通,并对于原保险一方因风险所致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因为再保险人融通的资金与保险人整体财务状况有显著关系,且其现金流量应大于保险人传统再保险安排的现金流量,所以实际操作中一般母公司为再保险人,子公司为原保险人。将融资为目的的再保险归类于借贷业务,是因为从目的、手段和效果来看,财务再保险都具有显著的借贷业务特点。

通常来讲,保险公司内部关联方借贷业务的定价都不同于无关联企业间的借贷业务定价。这种差异使得合理避税成为可能,但是合理避税的前提同样要求定价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在借贷业务中可以通过运用以下因素进行审核与监管,即假设无关联贷方的贷款价值(Stand-aloneBasis)、贷款货币、贷款时间、还款方式、信用风险和其他权利(比如优先还款约定)等。

(二)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主要是指传统的再保险业务,即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再保险的合同关系中,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由于各个国家之间的税制存在着许多差别,利用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再保险业务交易无疑可以优化保险集团的税收结构,同时还可以调整集团内部的财务结构,降低责任准备金压力,甚至可以将仲裁地转移到监管更为有利的地区。

如何界定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再保险交易定价的合理性是保险监管部门和税

务部门的难题。因为大量的临时再保险合同都是针对特定的风险进行定价,使得运用“无关联第三方定价”方法难度较大。国际经合组织《讨论初稿》将再保险的功能定义为无关联两方确保通过一个再保险合同来保证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实现再保险交易风险的评估和转移。利用这一定义实现对保险公司内部关联方再保险业务定价的难度是非常高的,因为从税收中性原则看很难以通过第三方来证明在什么条件下的人力和在什么条件下的物力对于再保险交易风险的评估和转移为充分的。

实践中采用无关联第三方定价的设想仍然是可以实现的,即不考虑自己投人必要人力和财力的费用,而是考虑转移风险的费用(即预期的可预算风险资金值)。监管部门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关联企业间基于风险资金值翔实的,可利于比较的建档定价文件,用于确认转移定价的合理性。

(三)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无形资产的使用费

无形资产对所有服务性企业都有着无可或缺的意义。所谓无形资产包括:使用工业资产(如专利、商标、商号、设计或模型)的权利,文学和艺术财产权利和诸如专有技术、行业秘密之类的知识产权。就保险公司而言,典型的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无形资产交易物包括代表着公司整体实力和信誉统一的商号,使子公司可以更有效地控制风险和保证集团的最大利益的由母公司依借其丰厚实力与经验制定的《保险指南》,母公司设计的用于风险评估、定价等软件程序或者保险合同的样本。

子保险公司使用母公司的无形资产,通常都是有偿的。但是对转让的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如何定价,是实务中的难点。在无形资产交易中,一方面很难找到可比交易,另一方面即使找到可比交易,由于无形资产交易时价值难以确定,并且即便当时是确定的,在其后的转让期间中也很可能发生变化,使得其正常交易价格难以确定。无形资产一般缺乏可比财产或交易,评估相当困难,而跨国关联企业为了实现集团内部目标,可以随意地确定无形资产的价格,使得利润来源国税收可能流失。

对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监管,可以参照各国和国际组织近年来发展的新转让定价方法——比较利润法。比较利润法的基本特征是根据可比的无关联企业之间独立交易的利润水平,而并不是根据价格水平,来决定关联企业内部交易中应得的利润。可比利润法的理论基础是,尽管可比交易的价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但其利润水平却应该是基本一致的。不少学者致力于研究关联企业利润水平的确定,德国学者Knoppe提出关于许可证使用费在许可证所有人和许可证使用人之间利润分配比例公式。该公式认为,支付给许可证所有人的费用应当介于许可证使用人在扣除支付许可证特许费之前利润的1/3到1/4之间。该结论已经被许多实证数据证明是可行的。

(四)保险公司中心服务费

跨国公司习惯于由母公司统一提供某种服务,以节省成本和提高竞争力。典型的中心服务包括定期的会计处理、税务和法律的咨询、信息技术、市场营销和企业运营等管理活动。对于直接单一的服务,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内部都不难用传统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交易成本。

保险公司的中心服务还包括保险业务直接由海外关联企业进行承保。对于信用保险、运输保险、D&O保险(Director&OfficerInsurance)、非传统风险转移(AltemativeRiskTransfer)和巨灾保险等业务,跨国公司内部往往设有专门统一负责处理承保和索赔业务的机构,为投保人提供最优化的保险方案。基于跨国公司专门机构的专业化程度,他们所提供的保险方案一般都综合考虑了财务风险转移和税收筹划等因素。

对该类费用的转让定价监管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即税收的归属权和价格的确定问题。由于主要的保险业务都由海外的专门机构完成,而利润来源国的保险公司仅仅负责市场的推广和交易过程的协调,利润来源国如何依据现有法律或国际惯例对本国利润实施征税是问题的症结。许多国家均采用利润来源地征税原则,那么应该将利润来源国的关联企业方看作是跨国保险公司的常设机构。参照《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的规定,利润来源国有权对常设机构在该国取得的利润进行征税。由于风险转移主要通过海外专门机构完成,因此看作常设机构的保险公司实际上扮演着保险经纪人的角色。对常设机构利润额确定的合理性,监管部门可以参照国际保险经纪人对相关风险收取的佣金予以评估。

四、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常规监管措施

上文分析了保险公司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重要业务和定价合理性监管的主要方法。本部分将重点从整体的角度分析如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进行常规监管。基于保险业的特殊性,监管部门转让定价常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跨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指南、单一业务建档义务与保险公司内部的费用分摊协定的订立与报告。

(一)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

监管部门必须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关联方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将定价体系标准化、定价依据合理化。规范转让定价指南是单一业务建档义务和费用分摊系统的基础。关联方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应当首先将跨国保险公司内部可能出现的各种交易业务进行分类汇总,根据分类汇总的各项业务分析其无关联第三方定价,即规定计价依据,并且保证计价依据与同行业无关联第三方的定价具备可比性。作为转让定价监管的依据,定价指南必须规定单一业务建档义务和费用分摊系统的内容,并且保证关联方内部在实践操作中能够易于执行,保险和税收监管部门在审核环节中有据可依。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业务形式各异,总体来讲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业务: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投保业务、关联企业间再保险业务、母公司总部精算业务、资产管理、公司总部会计业务、法律与税务和计算机信息业务,等等。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可能无法涵盖所有的业务,对于内部转让定价指南没有涉及到的业务,保险公司应该通过单独建档加以说明。

(二)单一业务建档义务

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单一业务建档义务的规范。单一业务建档义务主要针对大规模的再保险合同或者大型融资交易。单一建档义务的目的是便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外部审计、税务监管部门的税务稽查和保险监管。单一业务建档需要说明交易双方在法律上和商业往来中的关系,具体采用的定价标准和定价是否与无关联第三方具有可比性。

具体而言,大规模再保险合同的建档需要披露以下要件:包含再保险详细内容的再保险合同、标准的原保险合同、精算定价模型和保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足以证明定价具备与无关联第三方交易价格可比性的各项指标。如果保险公司自身存在着与无关联第三方类似的再保险交易,应该将与无关联第三方类似交易的价格模型和合同也一并存档。对于大型融资交易,建档内容应该至少包括以下要件:融资交易合同、公司之间的法律结构和股权结构、交易的基本数据和交易价格具有第三方可比性的各项指标。

(三)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协定的订立与披露

监管部门必须规范保险公司订立内部费用分摊协定和要求严格执行该协定并且予以披露。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包括母公司用于子公司的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专属费用是指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能够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共同费用是指并非为专门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其费用也不能全部归属于某归属对象的费用。典型的保险公司共同费用例如由母公司开发的集团保险指南(UnderwritingGuideline)、索赔处理软件、公司评级等开销。这些费用一般都由母公司先予以支付,但是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都可以从中享受到实实在在的优惠。要求保险公司建立费用分摊系统并且予以披露,就是要确立共同费用在跨国

保险公司内部合理化地分摊,规范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利润分配,提供保险公司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的基本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分摊目的和管理水平的不同,认定的分摊结果也会因之不同,即同一项费用在不同的分摊目的下会认定为不同的属性。此外,保险公司管理和核算水平不同,费用的细分程度就会不同,费用认定结果也会不同。所以,保险监管中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系统至少应该包含以下要件: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的认定,重点分析可分摊共同费用的特点、种类和会计科目归类;共同费用的分摊程序和标准,重点分析母公司承担费用比例的界限,扣除母公司承担费用后子公司间可分摊费用的核算、费用的分摊标准和分摊方法。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第6篇

关键词:保险业;监管;保险产品

保险业是经营保险商品的特殊行业。保险业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进行监管是必然的。

一、保险业的特点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和保险经营方式的特殊性。

1.保险商品的特点

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无形的商品。一般商品有具体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又因为是无形的商品,看不见摸不着,很难刺激人们的感官,因此很难激起人们的购买欲望。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方面是:商品功能的迟滞性。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赔偿或保障),人们购买的保险商品不能获得现时的利益,这种承诺是一种信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在前,遭受风险损失后能否得到赔偿则取决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2.保险经营的特点

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经营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经营的特点。

(1)保险经营资产具有负债性。一般企业的经营资产来自于自有资本的比重较大,因为他们的经营受其自有资本的约束,所以必须拥有雄厚的资本为其后盾。保险企业也必须有自有资本金,但是保险企业的经营资本主要来源于投保人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而这些保险费正是未来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负债。

(2)保险经营风险的特殊性。一般工商企业来讲,债权人是比较少的,是少数人,一旦破产,对社会的危害比较轻。但保险公司总是需要有至少一定的保费规模,总得有相当多的保单件数,才能维持它的稳定经营,才能平衡业务的风险。所以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都不应该太少,哪怕是相对较小的保险公司,一开始比较小,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即便是比较小的保险公司,它持有的保单件数都不应该太少。太少的话,经营是不稳定的,没办法经营的。一旦破产,就会涉及到几千万人的利益损失。一般的工商企业破产的时候,债权人比较少,他们一般不会引起整个社会的不稳定。但是保险企业的债权人是比较多的,一旦破产对整个社会的危害则比较严重。它的风险是具有长期隐蔽性的,是不易识别的。

(3)保险经营成本的特殊性。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为基础的。保险经营的成本与一般工商企业商品成本相比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保险商品现时价格制定依据是过去的、历史的支出得平均成本,而现时的价格又是用来补偿未来发生的成本,即过去成本产生现时价格,现时价格补偿将来成本。同时确定历史成本时候需要大量的数据和资料,如果不能获得足够的历史数据和资料,而且影响风险的因素在不断的变动,使得保险人确定的历史成本很难和现时成本相吻合,更难和将来成本相一致。因此,科学地测定保费或费率,是保险经营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工作。

二、保险监管的目标

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目标,是指国家监管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对保险业进行监管所达到的要求或效果。最主要的是:一是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二是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据保监会对2008年保险业监管工作的要求: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和改善监管,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好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重点抓好偿付能力执行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法规落实的监督。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着力加强内控建设,提高内控执行力;着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提高经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着力调整优化业务结构,提高经营管理的安全性、效益性和可持续性;着力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社会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任度。以服务民生、保障民生为中心,创新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

三、当前监管工作的重点

1.加快完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对保险业进行法律监管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保险法的组成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险特别法,它们分别调整不同范围内的保险关系。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条件,保险企业的主管机关,保险资金的管理、使用财务计算,保险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违章处理等内容和行为。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是保险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保险的法律,例如国家关于法定保险的各种法律规定。

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为了提高监管部门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提高监管效率,修改后的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保监会对保险业所拥有的专属监管权利,其行为能力不得受有关各方的干预和牵制,并适度增加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编制。此外,在法律上应进一步确立以保监会为主、其他相关机构为辅的多重监管体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以及保险业行业协会、专业性的保险同业协会(如人协会、经纪人协会、公估人协会、精算师协会等)的地位和作用。

2.强化非现场监管

(1)以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充足性和偿付能力额度为重点,提高监管执行力。全面落实《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加强准备金评估规范性和充足性监管,加强财务核算和绩效考核监督。对于偿付能力额度未达到监管规定、未严格执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的公司,保监会将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罚,通过采取停止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停止高管任职资格审批、限制公司分红和高管层薪酬、强制分保、停止相应业务、直至退出市场等措施,督促公司改善偿付能力额度状况,提高偿付能力监管执行力。

(2)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沟通制度。保监会将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通报监管情况,特别是公司在偿付能力、经营状况、市场行为、数据真实性、行政处罚、投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化股东、董事和监事对公司管理层及公司经营情况的考核监督。

(3)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及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监管。全面落实《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充分发挥合规管理和内部稽核审计在依法规范公司经营、加强风险防范、提高内控执行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产险市场实际,对公司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工作提出要求,明确工作重点和原则。

3.对高层管理人员加强管理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

保监会200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培训对象包括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办法》规定以上人员需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4.对偿付能力进行严格的监管

《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监管机构的一项职责。《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1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这是给保险公司设定的一条义务。赋予保险公司一项义务,就是保险公司应该保持和必须具有最低的偿付能力。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习惯把监管目标放在对保险主体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上,忽视对偿付能力的监控,部分助长了一些公司重速度、轻效益、重发展、轻管理的粗放型经营方式的发展,今后应逐步将重点放在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监管,要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的测试,确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稳定,从而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监会成立了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这个标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除了保监会的人员以外,还有保险公司的人员与院校的专家。另外,还建立了一个偿付能力监管协调机制,这就把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协调统一起来,把这个工作做好,其中还包括统计信息部门要对保险公司的信息质量进行评价。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申曙光.保险学导论[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7.

[3]李卉.当前我国保险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河南金融,2005,(4):22-23.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第7篇

关键词:保险市场;保险人;法律监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3-095-04

中图分类号:F840.69

文献标识码:A

根据《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的保险人包括专业人、兼业人和个人人。在我国,对于保险人的监管,无论是总体监管还是分类监管,都不够完善和到位,保险市场亟待监管和规范。

一、对我国保险人监管立法的具体分析

保险法律关系正是为了克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进行的制度和技术设置。但是目前我国的立法似乎更多考虑的是如何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因此设置了大量条款来限制保险人,却忽视了对保险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和监管。由于保险业务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保险合同的内容通常是由保险人一方制定,对于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只有接受或拒绝的权利。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把保险人的行为完全视为保险人的行为,把行为可能会对投保人造成的利益损失,转嫁到保险人身上。保险人在业务范围内所得知的有关订约的重要事项,即使未转告给保险人,也视为保险人已知悉。只要投保人出具保单,保险人就不能以人未告知为由拒绝赔偿。《保险法》第128条针对保险表见作了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权限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人的责任。

这些制度设计在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同时,忽视了对人行为的监管,成为我国《保险法》的明显缺陷。尽管《保险法》设专章对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进行了规定,但是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从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情况来看,《保险管理办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已经分别于2005年1月1日和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也已于2006年11月开始在北京和辽宁两地试点,待时机成熟即在全国推广执行。唯有我国保险市场问题最多的领域一个人人的监管和规制还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1月30日颁布的《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尚没有专门调整个人人行为的法律规范,给我国的保险人监管造成极大的不便。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我国保险人的适用

最大诚信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履行同样的义务,各国立法通常没有具体规定。我们认为,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应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上。而保险人却一直是《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盲点,大部分论文在论及保险行为风险时,只是单纯地分析委托一行为的固有缺陷,而忽视了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保险行为是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的,《保险法》却没有要求保险人在从事业务之前提供任何诚信证明。1997年颁布的《保险人管理规定》对于保险行为的诚信问题基本上未作任何实质性的规定,2006年7月开始施行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例如,《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第4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然而,单单这几条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一则层次太低,仅是部门规章;二则不够完善和系统,尚没有形成体系。一般来说,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人的要求应包括如下两点:

(一)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说明义务

由于保险人的大多数展业活动都是通过保险人来完成,因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样适用于保险人。首先,保险人要将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保险公司的业务情况及其信誉如实告知投保人。信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公司的公信力和综合实力,说明业务情况则有利于投保人在知情的基础上理性地选择该公司的险种。英国的公示制度就是这一方面的典范,其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定期将经营及其信誉情况呈报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

其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专业性和技术性强,有关具体内容投保人不一定完全了解,有必要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因此,保险人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应将其所提供险种的利弊、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如实说明;并向投保人说明该险种存在的风险状况,以免日后出现纠纷和退保现象。这既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也是保险人展业的自身要求。

(二)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忠实义务

首先,保险人要如实地把投保人告知的情况毫无保留地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投保人联系的主要纽带就是保险人。保险人是否诚实不欺,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和切实履行。应当针对保险人的忠实义务完善相应的制度建设,例如:在保险公司内部建立专门监督部门对重大保户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和检查,对有作假行为的人给予处分,以至于取消其保险人资格;建立人的独立责任制度:如果保险人进行欺骗,给保险公司带来严重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加大对保险人的惩罚力度。

其次,保险人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守在展业中知晓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甚至生死存亡,保险人在展业中会不可避免地知晓一些商业秘密。无论是否已经离开其服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人都应保守商业秘密,这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市场有序发展的前提。

再次,人应向保险人就其向投保人收受的款项完整、全面地作出交代。我国保险人在实践中早已履行该项义务,但立法中没有规定,英美法系将其作为法定义务首开先河,一旦人取得保险

费用,保险人就可以向保险人提出交代费用的要求。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并将其完善。

三、针对我国目前监管现状的对策性研究

我国目前对人的监管仍旧是分散不成体系的,《保险法》对人监管没有做出任何系统性的规定,只有寥寥数条作了笼统的概括。我国关于保险人的监管法规主要存在于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人的部门规章中。2006年新出台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的资格取得、市场准入、行为规范和晋职、奖惩标准作了系统的规定,但是仍没有厘清保险人和保险营销员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保险作为保险公司的展业助手,其管理一直是保险公司自行负责,监管部门过去很少介入,对保险人的发展没有很好研究和积极引导,造成了保险展业超前发展,而监管滞后的被动局面。针对我国的现实状况,我们认为,应建立起以政府的监管为规范,以行业自律及保险公司的管理为制约的立体监管模式。

(一)加强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人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及其地方保险监管机构是我国的官方监管机构,也是保险人监管最重要的主体。保监会对保险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立法监督和行政管理之中。

第一,我国应当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建立健全对保险专业人、兼业人和个人人监管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个人人管理办法》,对个人人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法律地位等以规章的形式明确下来。制定严格详细的保险人行为准则,明确对保险人的责任规制原则,加大对保险人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

第二,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继续完善保险人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制度,提高保险人的准入门槛,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公开大部分监管信息,例如保险人的资格申请程序,保险人有关信息及消费者对保险人的投诉情况等等。同时,针对个人人市场秩序混乱的现实,保监会应致力于建立保险个人人的信誉评价体系。从国际经验来看,政府监管是建立个人人信用体系的有效手段。上海市在2004年率先实行了保险人的社会联合征信模式,向全社会公开其执业信用记录,市民可以通过电话和网络,轻松地查到某个保险人是否有骗保、挪用保费等不良记录,以免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个人信誉信用体系的建立对于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都将发挥巨大作用。目前,保监会参考了新闻出版总署对记者的管理、公安系统对警察的管理以及旅游部门对导游的管理,开发出了网上保险营销员监管系统,目前正在山西试点。

(二)充分发挥保险行业自律协会的重要作用

即使在保险监管完善的国家,行业自律协会依然在保险人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可以制定统一的关于保险人的行为准则和奖惩规定,也可以建立统一的保险人征信系统和信用体系,以便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选择。新加坡和香港的保险自律监管都在国际上享有盛誉。

在新加坡,保险业按机构类别建立了比较健全的行业协会组织体系,在金融监管局(MAS)的指导和推动下,各协会均设有不同的专业委员会,共同研究解决自律和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在实际工作中,行业协会与MAS建立了良好的互动机制:一方面,许多项目由MAS提出动议和要求,相关行业协会具体落实;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也和MAS建立了顺畅的沟通机制,及时反映保险业经营和发展中遇到的共性问题。

再例如香港,保险业联会是重要的自律性组织。香港保险业联会成立于1988年8月,下设三个部门,分别为管治委员会、保险登记委员会和上诉裁判处。其中保险登记委员会一方面负责登记合格的保险人,另一方面负责处理有关保险人的投诉,为保险公司、客户提供申诉途径。保险登记委员会于1995年12月配备了电脑查询系统,方便香港市民查询保险人的登记资料,并于1997年4月开始在互联网上提供即时查询服务。针对保险人的行为,保险登记委员会可采取要求保险公司警告保险人、暂停或终止保险人的活动等措施。香港保险业联会成立后,为规范会员公司和保险人的行为,提高香港市民的保险意识,颁布了《保险管理守则》和《承保商专业守则》,鼓励会员公司采用先进技术,吸收外部经验,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并详细制定了保险人的适当人选准则及其推销保险时应遵循的行为规则。

而在我国内地,行业协会尚处于起步阶段。2004年9月1日,我国首家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在深圳成立。目前,基本上各个省市都已经成立了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这些组织在不同地区,通过签订保险同业公约,起到了规范保险市场、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的作用,取得了卓有成效的业绩,同时使保险人的活动逐步走向规范。但总的来看,已成立的保险行业协会在其监督、协调、自律以及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各方利益、建立平等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保险市场实力不均衡,少数先发展起来的机构所占市场份额较大,在竞争中处于绝对的优势,与其他小公司谈判时地位不可能实现对等,因而难以通过协商解决问题。二是目前监管部门对市场的管理不够规范,保险机构过分依赖监管部门的决定和行动,行业自律机制和自我调整机制缺少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因此,保险同业协会的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三)加强保险公司对保险人的监管

大多数文章在论及个人人的失信行为时,首先谈到的就是保险人素质低下、层次不高。事实上这种现状不能简单笼统地归结为营销人员的素质低下,而由此给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形象带来的损害,更不能完全归结到保险人身上。个人人信用问题的各种表现以及由此带来的恶劣后果,是近些年来保险公司只重视“圈地”式扩大经营、忽视对保险人管理培训的必然结果。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说,趋利避害、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无可非议的,要使个人人做到诚实守信,严守职业道德,关键在于设立一种机制,使保险人的诚信行为能够从这种机制中得到更多的好处和利益,这也正是博弈论的基本观点。

相对于个人人的素质而言,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对提高个人人的信用程度和道德水准显得更为重要。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改变其粗放式的经营方式,树立长远的发展战略,制定远景规划,进行保险人考核办法和佣金制度的改革,提高人准入门槛,强化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加大保险人失信行为的成本,严把人诚信防线的第一关。其中,改革保险公司的佣金制度是保险公司迫切需要进行的工作之一。目前,产险公司的人佣金因业务的短期性往往一次性给付,寿险公司的佣金制度一般都是“期初迅速递减制”,寿险公司给保险个人人的首年佣金比例一般在20%-35%,此后逐年锐减,一般只能获得5%-10%,通常五年后就不再享有保单佣金,这种佣金制度使保险个人人对收入根本没有安全感,于是不择手段地促成新单,从而导致不当销售、劣质保单和高流失率等一系列问题。

保险业务监管论文第8篇

现代意义上的保险自西方社会14世纪左右出现的海上保险开始,并于19世纪初传入我国。新中国的保险业,是从整顿、改造旧保险业开始、后经过停办的挫折,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推动下,又于1980年正式恢复并获得快速发展。对保险体制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引入了竞争机制,确立了分业经营和管理,加快了保险中介市场的建设,培养了一支保险人队伍,使保险资源的配置日趋合理;与此同时,保险业开始注重推行全面风险管理,资产负债匹配管理作为施行全面风险管理的核心之一,正日益引起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机构的重视。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保险业相比较,我国保险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保险业的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保险有效需求不足。

其二,保险机构数量不断增加、但保险服务质量仍不高。

其三,保险服务虽在改善、但信誉危机严重。

其四,保险监管力度不够、作用有限。

二、解决我国保险业存在问题的对策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国保险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困难,特别是对于促进我国保险业长期、健康发展方面仍然有许多的工作有待开展和完善,要更好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保险教育与宣传

1.加强对国民保险知识的普及教育和宣传。通过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积极开展保险知识宣传教育,不断扩大保险宣传的影响力,提高居民保险意识。

2.强化在校大学保险专业教育。随着我国保险的快速发展,对保险人才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了适应新时代保险业对人才的需求,首先,注重保险理论研究和加强实践性教学。其次,加强对国际接轨人才培养模式的探索。从而培养出更多的国际型保险人才,为我国的保险业做出更大贡献。

3.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在职教育。我国保险从业人员众多,但真正通过高校接受过专业保险教育的从业人员不多。为此,要大力鼓励保险从业人员通过自考、函授等社会考试继续深造,不断提高保险理论知识和从业素质;同时还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通过组织保险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等,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水平。

(二)转变保险服务内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质量、服务手段、服务水平已成为保险业发展的关键所在。今后保险市场的竞争,在人才竞争、产品竞争、服务竞争三者中,服务竞争将占重要位置。因此,保险业强化服务功能,提高社会形象,已是当务之急。

1.提高全员的服务意识,培养员工的服务观念,树立一切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保户的宗旨,在保前、保中、保后活动中为保户提供优质的服务。

2.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在设计业务操作流程上,应着眼于客户的方便性,投保手续实行一个窗口一次完成,减少客户不必要的麻烦。

3.充实理赔服务内容,加快理赔速度,做到小额赔案立等可取,大额赔案送款上门。建立赔案首接责任制,实行谁第一个接到报案,从查勘、定损、赔付各项工作均由其负责协调并组织实施,减少内部周转环节,方便保户理赔。设立赔款意见反馈表,加强监督检查,增加理赔工作透明度。

(三)加强诚信建设,提高保险公司信誉

1.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教育,树立保险业良好的社会形象。首先要抓紧保险企业信用“补课”。

2.大力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形成诚信的制度规范和社会环境。(1)以市场交易人为主体的基础信用。就是要着力增强保险及保险企业在社会上的认同感和信任感;(2)以法律制度、国际惯例和商业习惯为主导的制度信用,当前第一位的是尽快建立全保险企业资信评估制度;(3)以政府监管为主的监督信用。回应市场主体对政府寄托,依赖于个人以及全社会信用制度的建设。目前不管是从经济环境还是从法律环境来看,应该说构建个人信用制度的环境已经具备,其最终建立也将是不远的事情。

3.要坚持诚信为本,严厉惩戒失信行为,使诚信为本在保险业真正蔚然成风,首要的、最基础的、最管用的是真正在利益导向、利益机制——也就是在最根本的游戏规则上下功夫。一方面使得重诚信、讲信用的企业和个人能够获利,能够得到好处,也就是使诚信成为有力的竞争手段、获利手段,使“诚者自成”;另一方面必须使做假、行骗的企业和个人无利可得,而且受到惩罚,就是要使失信付出代价,而且要使其成本足够大,使“巧诈不如拙诚”。

(四)加强保险监督

1.加强保险监管。鉴于中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对保险市场的政府监管宜采用严格监管的形式,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保险监管主要体现在监管组织和监管制度方面:从监管组织上看,中国保监会作为中国的政府监督机构应加强地方保险监管机构的建设,逐步在地方设立其派出机构,并进一步提高其监管人员的素质和监管水平;从监管制度上看,一是应充分吸收和利用国外、境外先进有效的监管理念与监督手段;二是应加强对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由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原则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原则。

2.完善行业自律。2000年11月16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并通过了同业公约,但有待完善。(1)逐步完善中国保险的行业自律组织,如除了已成立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外,还应建立保险人协会、保险经纪人协会、保险公估人协会,为行业自律提供组织保证;(2)制定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各种章程和制度;(3)检查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的经营行为,并及时纠正其违规行为。

3.规范企业内控。完善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是完善保险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因而,应按照《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保险法》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形成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保证保险公司的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机制的形成。

参考文献:

[1]孙祁祥.中国保险业:矛盾、挑战与对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2000.

[2]吴小平.保险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3]兰虹.保险学基础[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4]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5]彭喜锋.保险学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