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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法学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6-01 22:05:09

理论法学论文

理论法学论文第1篇

(二)预防主义及其实践 如果说报应主义是着眼于过去或现在的违法行为的话,那么,预防主义是着眼于未来的违法行为。不过,在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一终极目标方面,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并没有多大的差别。因此、在历史上,有关法律制裁的目的和意义的理论大多是兼有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成分的,只不过因侧重点不同而在法律制裁的方式、强度和意义等方面发生了分歧。 预防主义以其强大的逻辑力量成为最易于被人类理智接受的关于惩罚目的的理论(相对而言,报应主义更易于被人类情感接受)。它超越了报应主义仅仅就惩罚与现实的违:法行为的关系论惩罚的目的的局限性;它把惩罚与违法行为的关系放在了一个必然性的链条之上,从未来的角度来审视惩罚的意义和目的。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大都认识到了惩罚的预防作用。例如商鞅曾说:"禁奸止过,莫若重刑;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11)韩非曾说:"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罪重刑轻,刑轻则事生,此谓以刑致刑,其国必削。"(12)他们的特点是要通过威吓使民不敢以身试法,以期"以刑去刑"。孔子则主张:"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民押而玩之,则多死焉。故宽难。"(13)这是从"德"出发直接引伸出"以宽服民",而以"猛"服民则是不得已而为之。不过,如果我们打破学派界线,仅仅从思想成分上来看,所谓"刑罚世轻世重"(14),亦即"掌建邦之三典: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15)当属预防主义之列。在古代的西方国家.预防主义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朔到古希腊,但是其情形与中国古代社会颇为相似。例如.柏拉图的观点同孔子的观点如出一辙;德拉古立法所体现出的严刑论又与韩非的严刑论极为相近。在古今中外的历史上,严刑,尤其是马克思所批评过的"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16),往往大大减弱了刑罚的威慑效果,甚至背离了预期的预防目标。诚如马克思所说:"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从来就没有成功过。"(17)古代的预防主义之所以导致了严刑论,是因为其理论尚未经过人道主义的洗礼。 首先系统表述预防主义的人当推近代刑法之父贝卡里亚。他在谈到刑罚的目的时说:"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18)这就是所谓的双重预防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他在谈到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之后,接着还批判了三种错误观点:一是把"犯罪时所怀有的意图"作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二是"在衡量犯罪时,考虑更多的是被害者的地位,而不是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三是把"罪孽的轻重"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尺"。(19)他在谈到刑罚的轻重时说:"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那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野蛮的。"(20)贝卡里亚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坚持人道主义的立场,坚决反对严酷的刑罚,极力推崇刑罚的确定性、必定性和及时性。贝卡里亚的刑罚理论尖锐地批判了传统刑法的报应观和威吓观,清算了人类在刑罚方面长期存在的野蛮和愚昧。从1776年至1962年,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直被列为天主教会的禁书目录并受到谴责。直到1963年出版的《新天主教百科全书》才为其平反,并且承认贝卡里亚为18世纪的刑事改革做出了比任何人都多得多的贡献。 (三)社会防卫主义及其实践 自19世纪中期,理性主义受到批判,实证主义逐渐取得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刑事政策和其他领域一样开始接受经验科学的方法论,其直接结果就是犯罪学的迅速崛起。刑事人类学派从生理学和遗传学以及心理学的角度解释犯罪的原因并且强调特殊预防而贬低一般预防,刑事社会学派从社会环境及其与犯罪人的关系的角度解释犯罪的原因并且强调改善社会环境条件以预防犯罪,这两大流派的理论中都包含有社会防卫思想:认为犯罪不是由自由意志产生的偶然现象而是自然的现象;反对报应主义而主张以预防重新犯罪和保卫社会为目的;反对一般预防而主张刑罚的个别比;反对短期监禁,提倡缓刑、不定期刑、 罚金和假释。1945年,F·格拉马迪卡(F·Gramatica)创立了国际社会防卫学会。他提出的激进社会防卫论,旨在反对国家具有惩罚犯罪的权力,只承认国家具有对反社会行为的防卫权力;主张以社会防卫法取代刑法;反对现行的刑罚制度,主张对犯人的一切预防治疗只能是"社会防卫处分"。(21)在国际社会防卫学会中,还有一个温和派,即以马克,安塞尔(M. Ance1)为代表的所谓狭义新社会防卫派,他在1950年提出的"新社会防卫论",在国际上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支持者日益增多,对刑事政策发展的影响正不断增强。(22)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安塞尔的新社会防卫论不仅综合反映了现代社会防卫记的主要观点,而且代表了现代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因此;我们不妨把安塞尔的社会防卫论作为社会防卫主义的代表。安塞尔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和威慑,而是保卫社会,预防的着眼点不是一般预防而是特殊预防;罪犯的品格是酌量刑罚的重要因素。总之,人们同犯罪作斗争的一切努力的方向应当朝着使罪犯重返社会而不是把罪犯驱逐出社会。社会防卫主义的突出特点是刑罚的弱化和全面人道化,它向人们暗示的是刑罚或传统刑罚的消亡。作为一种方向,它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趋势.但在目前,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大多数还没有条件把它作为现实的模式提上日程。

理论法学论文第2篇

法学近代化,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近几年,我们在法制近(现)代化方面已推出了诸多成果,但对法学近代化问题则尚未展开充分的论述。本文试对法学近代化的模式、法学近代化的内涵及其表现、法学近代化的若干规律等谈点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一法学近代化是自中世纪后期开始的波及整个世界的一场法学变革和进化运动。为了不使人们对本文的论题产生歧义,我们先就法学近代化中“近代”一词作些界定。《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对“近代”一词的释义为:“1.过去距离现代较近的时代,在我国历史分期上多指十九世纪中叶到五四运动之间的时期。2.指资本主义时代。”由于第一种解释在时间的上下限上与国外有诸多分歧,⑴所以,本文取其第二种释义。⑵换言之,本文所说的“法学近代化”,主要是指法学的(自由)资本主义化,即法学作为一门学术,具有了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水平和特点。那么,世界各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是怎样的呢?限于篇幅,我们仅就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法学近代化状况作些分析。在英国,由于其社会发展的特殊性,其经济、政治和法律的近代化(资本主义化)不是在短时间内、通过激烈的方式,而是在一个漫长的时间内,通过和缓的、改良的方式实现的,与此相适应,英国的法学近代化也是在中世纪封建法学的基础上,通过对传统法学成果的继承和改造慢慢实现的。早在中世纪后期,英国就发展起了比较发达的法学形态。格兰威尔(R.Granville,1130-1190)的《中世纪英格兰的法和习惯》(1187年)、布雷克顿(D.Bracton,约1216-1268)的《关于英国的法和习惯》(1250年)等标志着英国封建法学的成熟与发达。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发展,资产阶级革命的酝酿和爆发,16至18世纪的法学家用资产阶级的世界观对封建法律制度和原则作出新的解释,加上同一时期国会大量颁布确立资产阶级原则和内容的新法律,英国的法学开始走上近代化道路。1628至1644年,科克(E.Coke,1552-1634)的《英国法总论》(全四卷)面世。在这部被西方学者誉为英国法百科全书的著作中,科克开始站在资产阶级的立场上,以16世纪的观念,对英国普通法的整体进行了分析和阐述。从而使英国普通法开始走上近代化的道路。⑶1689至1690年,洛克(J.Locke,1632-1704)的《市民政府论两篇》(中文译为《政府论》)发表。在这部划时代的著作中,洛克对保皇党人鼓吹的君权神授和王位世袭以及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理论作了全面的批判,对议会制度、自然法、立法权以及权力的分立等作了系统的阐述,从而为英国近代资产阶级宪政体制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也为建立英国的法理学、宪法学创造了条件。18世纪中叶,英国王室法院首席大法官曼斯菲尔德(Lord Mansfield,1705-1793)运用近代资产阶级的观念,在其所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中,初步确立起了各项资产阶级的私法原则。而布莱克斯通(Sir W.Blackstone,1723-1780)则在《英国法释义》(全四卷,1765-1769)这部不朽的作品中,进一步用资产阶级的观点对英国的普通法作了全方位的诠释和改造,从而初步完成了英国中世纪封建法学向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过渡。以后,经过边沁、奥斯汀、梅因、戴雪(A.V.Dicey,1835-1922)、梅特兰(F.W.Maitland,1850-1906)等学者的努力,近代英国的法理学、宪法学、私法学和法律史学等也都先后形成,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体系。此外,1758年和1800年,英国分别在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开设了用英语讲授的英国法课程(在此之前,只讲授罗马法)。这种大学法学院教育,连同在此之前已经进行了数百年的“法律学院”(Inns of Court,也译为“律师公会”)教育,在英国培养起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使英国法学近代化具有了坚实的基础。在欧洲大陆,法国和德国也在18至19世纪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就法国而言,早在君主专制时期,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民阶级的法权要求,就出现了博丹(J.Bodin,1530-1596)的国家主权理论和朴蒂埃(R.J.Pothier,1699-1772)的私法学理论。这些理论,虽然还带有不少封建制度的影响和痕迹,但却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学的成立提供了历史基础。1789年, 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以及稍后拿破仑统治时期各大法典的制定颁布,为法国近代法学的确立开辟了道路。在革命前夕,孟德斯鸠、卢梭以及罗伯斯比尔等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的影响下,形成了近代法国的法理学。19世纪中叶以后,艾斯曼(A.Esmein,1848-1913)、狄骥(L.Duguit,1859-1928)、马尔佩(R.C.Malberg,1861-1935)等人的理论,奠定了近代法国资产阶级宪法学的基础。莱菲利埃尔(E.Laferriere,1841-1901)、狄骥、贝泰勒米(H.Berthelemy,1857-1943)以及奥利弗(M.Hauriou,1856-1929)等学者的努力,在法国建立起了近代行政法学。而奥伯利(Aubry,1803-1883)、劳(Rau,1803-1877)、萨莱耶(R.Saleilles,1855-1912)和惹尼(F.Geny,1861-1956)等学者的成果,则确立起了法国近代系统发达的私法学体系。此外,早在16世纪,在法国就形成了一个职业的法律家集团。⑷1679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Louis X Ⅳ,1643-1715)下令在巴黎大学第一次开始以法语(代替以前的拉丁语)讲授法国法课程后,⑸法学教育迅速在法国各大学中普及。大革命胜利后,法国各大法典在大学中的讲授,进一步促进了近代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和壮大,并为法国法学的近代化创造了必需的条件。就德国而言,资产阶级革命虽然发生得比较晚,且具有妥协的特点,近代民族国家的建立(即德国的统一)也迟至1871年才得以实现,但法学的近代化却在17世纪就已经开始。普芬道夫(S.Pufendorf,1632-1694)、沃尔夫(C.Wolff,1679-1754)等人的自然法理论,标志着近代法哲学思想开始在德国兴起。康德和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进一步为德国近代法理学和法治国家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胡果(G.Hugo,1764-1844)和萨维尼(F.C.Von Savigny,1779-1861),追随者普赫塔(G.F.Puchta,1789-1846),以及耶林(R.Von Jhering,1818-1892)、祁克(O.P.Von Gierke,1841-1921)等学者的法哲学理论,进一步表明了近代德国法理学的博大精深。胡果的《实定法哲学之自然法》(1798年)和《潘德克顿》(1805年),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全8卷,1840-1849),以及温德海得(R.Windscheid,1817-1892)的《潘德克顿教科书》(全三卷,1862-1870),确立了近代德国民法学的基本体系。而盖尔伯(C.F.W.Von Gerber,1823-1891)的《德国国法体系纲要》(1865年)、拉邦德(P.Laband,1831-1918)的《德意志帝国宪法论》(全三卷,1876-1882),以及奥托·迈尔(Otto Mayer,1848-1924)的《德国行政法》(全二卷,1895-1896),则分别确立了近代德国的宪法学和行政法学。而17至19世纪海德堡大学和柏林大学等法学院的教育,以及1813至1814年海德堡大学民法教授蒂鲍特(J.Thibaut,1772-1840)和萨维尼之间进行的关于编纂法典的争论,对近代德国法学的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与英、法、德等国这种自发的模式不同,近代美国、日本和中国等国家的法学近代化,则走上了一条移植、改造并日益本土化的道路。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由于与英国的同种同缘,以及社会性质的大体接近,英国法律和法学的移植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奠定美国近代法学基础的肯特(J.Kent,1763-1847)和斯托里(J.Story,1779-1845)的评注美国法的作品,⑹都是模仿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作品而成。从近代美国法学的内容来看,法哲学、行政法学、私法学和诉讼法学等,都受到了英国法学的巨大影响。同时,美国最早的一批职业法学家,或是在英国接受的法律教育,或是在美国自学布莱克斯通的著作而成长起来的。所以,美国法学的近代化,是在英国法学(从形式到内容)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当然,美国近代法学对英国法学的移植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在吸收那些对美国有用的知识的基础上作了不少创新,如美国的宪法学(成文的宪法典、联邦制、三权分立、民主共和国的 总统制以及违宪审查制),几乎都是美国经验的总结和阐发。此外,美国法学院的教育体制和内容、判例教学法等,也都是美国人自己的创造。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前,在法学研究领域还是封建法学的一统天下。当时法学的主要形态是对幕府颁布的法律的解释以及中国传入的法典的注释,前者有《御成败式目荣意注》、《芦雪本御成败式目抄》等,后者有《明律国字解》、《大明律例译义》、《大明律例谚解》等。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开始大规模地移植西方的法律,从1880年至1899年,先后制定了《明治宪法》(1889年)、《治罪法》(1880年)、《裁判所构成法》(1890年)、《刑事诉讼法》(1890年)、《日本民法》(1898年)和《日本商法》(1899年)等。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对这些法典的注释学,如伊藤博文的《宪法义解》(1889年)、穗积八束的《宪法大意》和《行政法大意》(1896年)、上杉慎吉的《行政法原论》(1904年),村田保、织田纯一等人的《治罪法注释》(1880年),矶部四郎的《刑事诉讼法讲义》(全2卷,1890年)、金子源治的《刑事诉讼法注释》(全2卷,1891年),牧野英一的《刑法通义》(1907年)、大场茂马的《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1909年),梅谦次郎的《民法要义》(全5卷,1896-1900年)。并出现了一批与法典注释学相区别的法哲学、法史学以及国际法学作品。此外,自1877年日本创办帝国大学(东京大学的前身)以后,日本资产阶级型的法律教育也开始起步。从而为日本法学的近代化培养了必需的专业人才。⑺与日本的情况相似,中国的法学近代化也开始于向西方(包括日本)的学习、移植。如1864年,北京同文馆出版了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artin)翻译的《万国公法》⑻,该书是中国近代第一本法学译著。1903年,中国近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的工作。在此后的近十年中,沈家本会同中西,致力改革,陆续引进了西方的宪政、民商、刑事、诉讼等各个领域的立法,并通过开办法律学堂、聘请外国法学教授、组织翻译外国法学著作,推出了中国最早的一批近代型的法理学及部门法学作品,如《法学通论》(织田万著、刘崇佑译,1907年)、《宪法讲义》(美浓部达吉著、王运嘉等译,1907年)、《商法》(志田钾太郎著、陈汉第译,1907年)、《刑法总论》(牧野英一著、卢汝冀译,1906年)、《刑法各论》(袁秋廉编译,1907年)、《行政法》(上海作新社编,1903年)、《国际私法》(夏同和著,1905年)等。但是,由于当时的国情与日本的不同,如中国的商品经济不如日本发达、中国在政治上仍是清朝封建统治阶级掌握实权,而日本已是革新派当权,中国深受儒学正统思想束缚,且在对外学习方面不如日本那样积极,以及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使其上升为当时东方的强国,而中国因鸦片战争、甲午海战等的惨败以及戊戌变法的失败,已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加上中国在近代立法主体、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等各个方面与日本的差异,使中国走上了一条极为艰难的道路,法学近代化的任务在近代没有能够完成,而是拖至现代才在形式上初步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⑼从以上回顾,我们可以看到,法学近代化实际上是两种模式:原生型和派生型,⑽前者有英、法、德等国,后者有美、日、中等国。而在后者之中,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美国,它虽是殖民地,但它的主体居民是宗主国的后裔,是同缘民族的殖民统治,它的近代化并无多大障碍。一种是日本,它虽受到西方兵舰、大炮的威胁、不得不与西方列强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的条约,但它却是一个以主权国家的身份,积极主动地学习西方,励精图治,改革内部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并在短时间内迅速地实现了法学的近代化。第三种是中国。它的情况既与美国不同,也与日本相区别,所以法学近代化的道路更加特殊。⑾从上述法学近代化的模式中,我们可以抽象、概括出法学近代化的内涵及其一些基本标志。第一,必须形成近代资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这一世界观,在各个法学家或法学流派的作品中的表述虽然不尽相同,但在如下一些方面,则是一致的:1.法律的渊源或是人类的理性(自然法),或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制定法),它是社会正义的体现;2.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不可剥夺;3.国家或政府是人们之间通过协商、订立契约的产物。因此,国家或政府如果不能保护人民,人民就有权推翻它;4.必须用法律来治理国家,哪里没有法治,“哪里就肯定不再有政府存在⑿”;5.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具有神圣性,但它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和财产;6.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有财产;7.法律制定后必须坚决执行;8.法律面前人人平等;9.法律与自由相联系,没有法律,也就没有自由;10.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必须用权力或法律来制约权力。这些对法的基本观念,逐步深入近代社会之中,成为一种法学的世界观(法学观),它决定了法学近代化的基础和方向。正是在这种法学世界观的指导下,资产阶级提出了宪法上的权力分立,国民主权,代议制,公民权利保护;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对国民的救济和补偿;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人人平?龋接胁撇袷ゲ豢汕址福踉甲杂桑恍谭ㄉ系淖镄谭ǘㄖ饕澹ú凰菁凹韧镄滔嗍视Γ谭5娜说乐饕澹凰咚戏ㄉ系奈拮锿贫ǎ贡缰饕澹笔氯酥饕澹还史ㄉ系墓抑魅ǎQ笞杂桑蕴概蟹绞浇饩龉收耍晕勒秸钦宓模秸械娜说乐饕宓纫幌盗凶什准斗ㄖ圃颍佣狗ㄑУ姆⒄狗⑸嘶贝木薇洹?/P> 第二,产生了系统发达的法律注释法。法学作为一种学术形态,其重要的构成要素是法律注释学,这是区别于哲学、文学、美学、经济学等其他人文科学的重要特点。法律注释学虽然早在古代即已产生,如古代罗马的私法注释学、古代中国的刑法注释学等,即使在没有法典的中世纪英国,也产生了法律注释学即判例法注释学。但近代法律注释学不仅在规模和门类上远远超过古代和中世纪社会,而且其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古代中世纪的法律注释学阐述的是奴隶主阶级(罗马)、封建主阶级(中、英、日等)的世界观、法权要求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近代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阐述的则是资本主义的法权要求和法律原则。而且在古代和中世纪,法律注释学或者依附于神学(西方),或者依附于经学(中国),而近代法律注释学则从神学或经学的体系中解放了出来,并具有了规范化、技术化和科学化的特征。这一点,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律注释学与古代、中世纪法律注释学的最大区别,也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第三,出现了使法学成为一门发达的科学形态所必需的基础法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史学和比较法学。法学是研究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学问,当其仅仅局限于探讨什么是法等关于法律自身问题以及注释法律(判例)条文的程度时,它还处在前科学状态,只有当它对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规律、法律与哲学、道德,法律与社会以及各国各民族法律之间的异同等一系列理论问题展开全方位研究时,法学才开始成为一门具有近代特色的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当然,法学与其他科学一样,其发展永无止境。现代以来,随着人们对法律与心理、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经济等问题研究的深化,又形成了法律心理学、法律文化学、法经济学等新兴的理论学科,从而进一步丰富、充实、完善了法学的内涵。第四,形成了门类齐全、系统发达的各个部门法学。部门法学的概念,严格说来,是近代以后的事情。因为,在古代和中世纪,比如在罗马和中国,事实上还未达到按照各部门分门别类研究的水平。当时,在罗马,除了私法学,还没有形成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私法学在人们的眼中就是法学。在中国,情况刚好相反,只有刑法学是比较发达的,在人们的观念中,法学指的就是刑法(注释)学。对法的研究的分工日益细密,门类逐步齐全,是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占据主导地位,近代国家机器的成熟发达相联系的。此时,不仅民法学和刑法学更为系统、发达,而且也进一步产生出了宪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部门法学学科。各个部门法学之间也具有了相对独立性。部门法学的产生和发达,则是法学近代化的一个必然趋势。第五,形成了职业的法学家阶层。职业的法学家阶层在古代即已存在。如在罗马,就曾有过数以百计的法学家群体。但近代形成的法学家,一是由于司法独立、法官终身制(1701年由英国所确立),因而法学家具有前所未有的独立性,这与罗马时代法学家或依附于神职,或依附于皇帝是不同的。二是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在古代是个别现象(只有罗马国家有),而在近代则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三是古代法学家一般都是多面手,即他们研究的领域涉及当时法律现象的整体,涉及各个领域。而近代以后,随着部门法的出现,法学分科的日益细密,法学家的职业也越来越专门化,除了仍有许多法学上的“通才”之外,法学专才(如法哲学家、宪法学家、民法学家、刑法学家等)也越来越多,这与法学的进步是相联系的。四是由于近代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以及其他人文科学的勃兴,近代职业法学家所能借助的研究手段、研究方法,也比古代法学家更为丰富、更加系统。第六、普及了大学法学院教育。在古代和中世 纪,法学教育是不发达的。当时的教育或局限于家庭式、私塾式(中国),或仅仅限于行业内部的学徒式(英国),即使象古代罗马那样建立起了法律学校,其规模也是十分有限的。而近代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后,在中世纪欧洲大陆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开始普及了大学法学教育,英国的牛津、剑桥、伦敦等大学,法国的巴黎、奥尔良、蒙培利埃等大学,德国的海德堡、马尔堡、慕尼黑、柏林等大学,美国的哈佛、耶鲁、弗吉尼亚、宾夕法尼亚、哥伦比亚、马里兰等大学,日本的东京、京都、早稻田等大学都成为近代培养法学家的著名摇篮。即使象中国这种近代落后的国家,在20世纪初叶也纷纷兴办近代式的大规模的法学教育。⒀大学法学教育的普及,不仅是法学近代化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且也是法学进一步发展、进化的基础。诚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将大学对西方法律科学形成(法学近代化)的影响归纳为九个方面:1.大学帮助西方法律科学成就了一种跨国家的特征;2.大学使法律本身具有了一种超国家的术语和方法;3.大学中讲授法律的方法,为消除各种法律渊源之间的矛盾、协调各种法律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4.大学提高了学者在塑造法律中的作用;5.法律由于受到大学其他学科的影响,因而拓宽了研究的领域;6.法学教育的发展,使法律从其他学科如修辞学、政治学等中分立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7.在大学讲授法律的结果,导致了依据一般真理对法律作出批评和估价;8.大学使法律制度概念化、系统化,使其成为融合的知识体系,成为一门科学;9.大学产生了一个职业的法学家阶层。⒁三从上述各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以及标志中我们可以看到,不仅原生性国家,如英国、法国和德国,即使是派生性国家,如美国、日本和中国等的法学近代化,也都是与当时商品经济的巨大发展,社会经济的巨大变革相联系的。详细考察各国近代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和壮大的历史,不是本文的主题,这里仅需指出,由于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系的形成,使各国的法律获得了巨大的进步,从而为法学近代化提供了最坚实的基础。前述英国近代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作品,19世纪法国的私法注释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等,都是试图对当时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以后,社会上出现的诸多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以及各种立法的现状作出的理论反映。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在派生性国家(如日本、中国等),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有时往往与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步进行,有时甚至比它还要早。然而,这并不改变法学近代化受近代商品经济发展制约这一基本规律。因为,在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起步时,英、法、德等国的法学已经或即将完成近代化。因此,它们可以将外国现成的法学近代化成果移植进来,马上适用于正在形成发展着的商品经济。但是,这些近代化的法学知识的进一步发展,或在本国扎下根,则有赖于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否则,这些已移入的法学成果也会因商品经济的落后而趋于衰落,或不能扎下根而无法生存,日本用法律摧毁封建制度、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成功事例⒂,已经从正面说明了这一点。这是法学近代化的第一个规律。各个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进程,与各个国家的政治解放运动、民族国家的建立相联系。在英国,从17世纪初开始的新贵族和市民阶级与国王之间的紧张对立、斗争,导致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并制定颁布了一系列近代的法律。从革命爆发前夕的《权利请愿书》(1628年),革命中的《人身保护法》(1669年),到革命胜利后的《权利法案》(1689年)、《王位继承法》(1701年),宣告了一系列资产阶级的法制原则,从而为资产阶级全面改革封建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创造了条件。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英国的法学走上了近代化的道路,法国和德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时间、彻底程度虽很不一样,但两国的法律和法学近代化的最终确立,也都分别是在其资产阶级革命或改革成功、近代民族国家建立后完成的。在美国,1776年独立战争的胜利,美利坚合众国的建立,不仅使美国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使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而且美国的一切政治改革(或称“政治实验”),如联邦制、总统制、三权分立、公民权利保障等,也均从此时开始。而这些,又要求法和法学为其服务,要求法和法学的近代化。在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结束了260多年的封建保守的幕府统治,开始了全方位的学习西方、改革国政的进程。虽然,?毡镜淖什准陡锩懿怀沟祝髦挝潞螅毡菊囊幌盗姓胃母铮绶⒉肌巴跽垂拧壁椤⒎铣饨ㄖ醒胝桓耐持危?86 7年12月),宣布“版籍奉还”、废藩置县、铲除地方封建割据势力(1871年),废除封建性质的太政官制,改行内阁制(1885年)等,以及各大近代法典的制定,使日本实实在在地向西方列强靠拢,法学近代化也在这一过程中得以完成。中国的情况要特殊一点,但法和法学的变革也与近代一系列的革命和改革事件息息相关,戊戌变法、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建立同文馆和江南制造局的编译馆、沈家本的立法改革、辛亥革命、中华民国的建立、北洋军阀的统治、国民党政府的建立以及其后的比较系统的法典编纂,等等,均对中国法学的近代化以及其命运发生了重大的影响,并制约了中国法学近代化的进程。近代西方科学文化的巨大进步,为法学近代化营造了良好的氛围。自然科学的崛起,如哥白尼(Coparnicus,1473-1543)的“日心说”,布鲁诺(Bruno,1548-1600)的“宇宙无限说”,伽利略(Galilei,1564-1642)的“物体落地定律”,牛顿(Newton,1642-1727)的“万有引力定律”,以及达尔文(Darwin,1809-1882)的“物种起源”和“进化论”,推翻了千百年来神学对宇宙、人类社会以及人本身的?馐停谷死嗟氖澜绻鄯⑸烁拘缘淖洹=苎У牡缗喔˙acon,1561-1626)的唯物主义、归纳方法和知识论,笛卡尔(Descartes,1596-1650)的唯理论、演绎方法,洛克的政治哲学,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康德对旧哲学的批判精神,黑格尔关于否定之否定的事物辩证发展规律和逻辑学方法,以及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等,为近代社会科学的形成提供了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17世纪以后西方历史学的巨大成就,如伏尔泰(Voltaire,1694-1778)的对世界历史的整体研究立场和比较研究方法,维柯(Vico,1668-1744)的关于世界的发展具有共同规律的学说,孔多塞(Condoroet,1743-1794)提出的人类依据知识的进步所发展的时期划分理论,兰克(Ranke,1795-1886)的历史应当“展现历史的真情”的历史观念等,为近代社会科学提供了历史基础。而自文艺复兴以来西方文学巨作的不断面世,如莎士比亚(Shakespeare,1564-1616)的《哈姆雷特》,卢梭的《忏悔录》,歌德(Goethe,1749-1832)的《浮士德》,拜伦(Byron,1788-1824)的《唐璜》,司汤达(Stendhal,1783-1842)的《红与黑》,以及托尔斯泰的《安娜·卡列尼娜》等,突出了对人性的深刻剖析,以及对人的尊重。所有这一切,都为近代法学的形成,如法学世界观的产生,对人的权利尊重之法的精神的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的人道主义思想的普及,以及法哲学、法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法学和各部门法学学科的产生创造了不可缺少的条件。这是法学近代化的第三个规律。法学近代化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条件,并与之相辅相成。在法国,如果没有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颁布,就不会形成19世纪法国私法学。而19世纪法国私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又为《法国民法典》的修改、进步,并不断适应近代社会,保持其持续的生命力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样,近代法国的宪法学、刑法学、商法学、诉讼法学也都如此。在日本,近代法学的各个学科,也都是以各个部门法的发达与完善为基础的。在英美两国,虽然近代以后没有制定系统完善的成文法典(美国有例外,即有成文宪法),但法学近代化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的规律并未改变。因为无数带有近代色彩的判例,或者古老的判例中所包含着的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原则,为法学的近代化提供了充分的养料。这里,德国的情况要特殊一点。应该承认,19世纪德国的法学是走在世界最前列的。尤其是以胡果、萨维尼、普赫塔、温德海得为代表的“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奠定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学的基础。然而,德国的民商法典迟至1900年才施行。换言之,萨维尼等德国法学家是在没有本国的成文民事立法的基础上为世界贡献了一个系统发达的民法学体系的。这似乎违背了法学的发达以立法的发达为前提的规律。其实不然,因为德国法学家在创建近代民法学时,虽然没有本国的民法典,但他们有法国的民法典,有罗马的国法大全。前者一公布施行,就对德国发生了巨大影响。⒃而后者自13世纪后,就一直对德国发生着持续的、全方位的影响。⒄因此,德国的例子,并不能推翻法学的近代化必须以法律的近代化为前提的规律,而且从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具有跨时间、跨空间移植(“普适”)属性 的又一个例证。最后,法学近代化也是法学发展演变的必然结果。第一,法学近代化与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从以上各主要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到,英国近代法学是英国中世纪法学的必然延伸,法国近代法学曾经相当程度地吸收了中世纪法国习惯法学的诸项成果,德国近代法学将历史上的日耳曼法学作为其基础之一,日本的情况也一样,封建时代法学的许多原则和观念被包容在近代法学之中。因此,法学的历史,如同一根一环扣一环的链条,法学近代化仅仅是这根链条中的一环,只是这一环的光彩特别夺目而已。第二,法学近代化也是充分吸收外来法学成就的结果。派生性的国家就不用说了,即使是原生性的国家也是如此。法国的近代法学曾深受罗马法学和教会法学的影响。德国的近代法学除受罗马法学、教会法学的影响之外,还深受法国法学的影响。即使是所谓土生土长的英国近代法学,也程度不同地受到了古代罗马法学和近代法国法学的影响。如成为科克和布莱克斯通作品之基础的格兰威尔和布雷克顿的著作,就曾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而近代英语法律概念中所夹杂着大量的法语词汇,更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⒅第三,在法学近代化过程中,任何一项法学成果,只要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就会不受国家、民族、意识形态的影响而被吸收、采纳。比如,罪刑法定主义,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Beccaria,1738-1794)提出的一项近代刑法学的重要原则。⒆由于其反映了法学发展的基本规律,迅速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并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⒇即使是意识形态与西方国家不同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也在最近通过的新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他,如近代德国法学家提出的“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法律行为”(rochtsgeschaft)等理论,也都被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各个国家的民法学所吸收。第四,法学的发展,比法的发展具有更多的、更深厚的人性基础,以及“普适”成分。比如,就法律而言,虽然其优秀者、具有普遍性质者,可以为其他国家和民族所吸收,具有全人类性,但法律中的民族色彩、国家色彩以及意识形态色彩还比较强,因此它的普遍性和全人类性还比较弱,实施起来会有种种障碍。而法学作为一种学术,作为一门科学,它比法律更为抽象,更加具有形而上的色彩,更为超脱(当然,法学也具有阶级性),因而也更具普遍性和全人类性。比如,就三权分立而言,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可能会因为国家性质、民族传统、政治体制的差异以及意识形态的不同而未必被大家所采纳。但是,关于三权分立的学问,即关于权力的分立与制约,以及权力之间互相监督,以防止其腐败的理论,则可以为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至少这一法学成果可以在别的国度中得到介绍、研究。此外,如联邦制、违宪审查制、信托制、物权分类原则,以及宣告死亡的制度等,都未必能为各个国家都接受,成为同一个模式,但关于这些制度和原则的理论、学说,则可以写入各个国家的宪法学和民法学的教科书之中,成为全人类的一笔共同的法学财富。注:⑴在英文中,“近代”一词是用Modern来表示的,但Modern这个词,并不象中文中“近代”一词那么狭窄,它除了表示近代以外,还表示“现代”(如 modern dance,“现代舞”)乃至“当代”(如 modern-day China,“当代中国”),即它是指与古代、中世纪相对的,自中世纪结束直至现在的一长段时间。在日语中情况也一样,日文“近代”一词,既可翻译为“近代”,也可以译为“现代”。⑵严格地说,“近代指资本主义时代”这一说法也是不准确的,因为事实上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仍处在资本主义时代,所以它也贯穿了我们观念中的近代、现代和当代。⑶Sir W.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1.5,PP.489-490.Third Edition,Third Impression,London,1978。⑷(德)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⑸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⑹前者的主要著作为:Comment aries on American Law,4vols,1826-1830,后者的作品主要有: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S,1833;Commentaries on the confilict of laws,1834;Commentaries on epuity jurisprudence,1836。⑺日本没有和英国的法律学院(Inns of Court)相类似的法律教育机构,近代法学人才除少量是在欧美受的教育之外,主要是在大学法学部接受的教育。⑻该书原书名为Elements of Intemational law,作者系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惠顿(H.Wheaton,1785-1848),1835年在美国出版。⑼关于中国法学的近代化问题,笔者已有专论述及,故这里不予展开(参阅拙文《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⑽有的学者将前者说成“内源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orm within),后者为“外源或外诱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orm without),我认为内涵是一致的。只是他们将美国也列为内源的现代化国家。参阅吕世伦、姚建宗:《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一),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⑾在派生型法学近代化的国家中,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国家就是印度。它的情况既区别于中国又区别于日本,因为它已完全沦为英国的殖民地,但它又与美国不同,因为美国与宗主国英国具有同种同缘的关系,而印度与英国并无什么各族和血缘上的联系,因此,印度的法学近代化是又一种类型。可惜的是我们对印度法学近代化的情况所知甚少,尚无法对其作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描述。⑿洛克著《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2页。⒀据汤能松等著《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135页)一书的记载,从1895年10月天津中西学堂首开法律教育课程之后,至1909年,中国先后兴办了47所法政学堂,涉及省份达20多个,1909年一年法政学堂在校学生达12282名。⒁[美]伯尔曼(J.Berman)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5-198页。⒂如1868年设立商法司,规定允许股的买卖自由,1869年,颁布法令废除了藩与藩之间的关税壁垒,打通了国内市场,并允许普通百姓拥有大型船舶从事航运业;1871年,废除了对利息的限制;同年,改革封建等级制度,宣布贵族与平民地位平等,并通过赎买政策,使封建贵族投资工矿企业;1872年,废除了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允许一切人自由买卖土地;同年,建立了国家银行,1874年,颁布股份交易条例;1876年,颁布公司条例,1880年,又颁布了一系列的保险条例。所有这一切,都为1898年民法典和1899年商法典的实施准备了条件。⒃《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自动在德国莱茵河西岸地区(当时为法国领土)生效,1806年后又向莱茵河以东地区扩展。拿破仑下台后,这种扩展虽然受到遏制,但一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国民法典》在德国的莱茵和巴登地区始终生效并受到法院的维护。参阅前引(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第190-191页。⒄西方学者一般认为,在西欧各个国家之中,德国是继受罗马法最彻底、最全面的国家。⒅这些词汇中,有些是中世纪时留下的,因为当时英国上层社会使用的是法语,但有些是近代以后传入英国的,如droit international(国际法)、droit administratif(行政法)、benefce dcdiscussion(要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债务的权利)等。⒆“每 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这是一项神圣的信条,舍此就不会有一个合理的社会”(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⒇1972年,英国上议院在“克努勒股份有限公司诉检察长”一案中,否定了法院创制罪名的权力,从而肯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法制原则。参阅(英)鲁瞿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

理论法学论文第3篇

内容简介: 从联邦宪法的制订开始,美国政治思想和社会倾向一直分为两大派:民主主义和自由宪政主义。无论是政治斗争还是学术交锋,整个美国历史都贯穿着这两大派别的竞争与妥协。一开始以杰弗逊为代表的民主主义和卢梭一脉相承,主张人民及其选出的议会代表——或更准确地说,他们中的多数——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以麦迪逊(尽管他后来在政治上曾和杰弗逊站在一边)为代表的宪政主义则继承了洛克与孟德斯鸠的自由主义,更为注重保障个人——尤其民主社会中的少数人——的基本权利,并要求对政府权力加以种种限制以达到某种平衡。如果前者更重视在传统意义上的普通法律的最高效力(杰弗逊甚至认为宪法也应该和普通的法律一样,每二、三十年“再来一次”),后者则更倾向于认为任何政府行为——包括立法行为——都必须受到某些更高的道德规范之约束,不论它们是不成文的“自然法”或基本的民族思维习惯,还是成文宪法所体现的某些因司法解释而变得相当确定的基本原则。马歇尔大法官为司法审查所建立的里程碑——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让这位宪政主义思想家在这个历史性案件里做被告,多少有点戏剧性的讽刺意味。)) 为美国模式的宪政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正如杰弗逊主义者所要反对的,它把控制宪法意义的最高权力((或几乎是“最高权力”,因为如果法院的宪法解释“触犯众怒”的话——这在美国历史上也发生过几次,那么人民总是可以通过要求修宪而达到目的。但和美国的联邦主义特征与考虑有关,这在一般情况下是十分困难的,从而导致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实际上具有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力。))交给了经常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出来的(因而相当独立于他们的)法院。马伯里模式在世界各法治国家(包括美国本身)受到了广泛争议,但它仍然代表了一种似乎不可抗拒的潮流。尤其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各法治国家先后采取了这种或那种形式的宪政审查体制。当然,这并不表明民主主义就将退出其“历史舞台”。事实上,这种哲学已经不只是“左派”的专利;有趣的是,法院内部的保守派现在经常用它来攻击司法判决历年来以宪法的名义创造的宪法文本并未明确提到的各种“自由”或“权利”。因此,民主与宪政之间的争议不太可能像“东风”或“西风”那样一面倒。它们将继续共存下去,尽管它们之间存在着张力,因为这种张力似乎体现着人类社会的一种不可抹杀的本质矛盾。 墨菲教授的这篇论文非常精练地解释了宪政主义这个词的含义,尤其是它的哲学理论基础、它和宪法及宪法文本主义的区别、它和民主主义的微妙关系以及它对于政体设计的现实含义。阅读这篇文章,也许可以帮助我们理解美国宪政体制中的许多用传统眼光来看是如此不可思议的事情。 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必须区别于三个有些相关的名词:宪法、宪法文本和宪法文本主义(Constitutionism)。正如詹姆斯·肖特维尔(James T. Shotwell)那么喜爱说的,每一个国家都有一部宪法,绝大多数国家都有一个宪法文本,但只有极少数国家才有宪政主义。且我们还可以再加一句:几乎所有的公共官员都宣称履行了宪法文本主义。 根据狭义的定义,一个国家的宪法是指其公共职务及权力的设置,以及个人和团体的权利。更广义地说,就如亚里士多德对这个词的用法,它表达政治生活的方式,即现论家喜欢称作“宪法秩序”的东西;它的一极是毛统治下的中国和斯大林的苏联,另一极则是澳大利亚、加拿大、联邦德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的更为温和的系统。 宪法文本是指一组文件,它们理应被用以表明民族的基本政治原则、体制设定、公共官员的选择方式以及公民私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文件的内涵及其权力的变化范围很广。在一个极端是斯大林的宪法文本,一件道貌岸然的装饰品;另一个极端则是像法国、爱尔兰、挪威和美国的宪法文本,这些国家的公共官员一般试图遵从其条款。 宪法文本主义这个拗口的新词汇,是指对宪法文本或更广义的宪法秩序的条款之遵从。因为宪法秩序和宪法文本的基本价值[范围很广],可以从极权主义到松散的自由政体;[对于]绝大多数政府——即使是平诺切特(Agosto Pinochet)统治下的智利,官员经常能假惺惺地实行他们所认为的宪政,而实际上他们只是遵循着宪法文本主义,也就是符合宪法秩序。 但宪政的概念和宪法文本主义不同,因为它的要求高于对任何既定宪法文本或秩序的遵守。宪政主义是一种规范性政治理论,支持着一种特殊的宪政秩序,其实践性的宗旨包括:政府权力的任何行使—— 不论是代表一个领导人、一群精英还是绝大多数公民的意志——应受制于重要的实体限制。简言之,宪政主义要求任何社会的中心价值必须是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因此,有些事情是政府不能做的,不论它如何忠实地遵循宪法文本和更广义的宪法秩序所指定的程序,抑或它的行动甚至完美地模仿着一个魅力型(charismatic)暴君、一个乐善好施的政变集团或大多数选民的理智判断。显然,这种规范性理论和绝大多数的威权型(authoritarian)政府并不一致。且它也在艰难地和它通常的合作者——代议制民主——共存。 宪政主义和有限政府的概念紧密相关。事实上,宪政主义可被视为这一古老得多的概念群落中的一个(Gordon 1999)。限制政治权力存在着许多可能的方式,其中更显然的是抗衡力量(Countervailing force)。由于以色列的人民赢得了发动战争的声誉,罗马帝国为了试图避免和它公开冲突,给予犹太人某些特殊的公民权利,免除他们崇拜异教神以及为维持地方圣殿而纳税的要求,并授予他们往耶路撒冷的教堂送钱的特权。神学可能提供了另一种制衡。读过荷马史诗的任何人都会为性情暴躁的奥林匹斯山神对人类傲慢所作出的嫉妒回应。在西方历史的稍后时期,先知们试图对以色列国王们施加限制,就和天主教在整个中世纪对欧洲的专制君主们一样。习俗可能提供额外的限制,这在统治者对其臣民施行正义——甚至就像他的父亲对他们的父亲施行正义一样——以换取其臣民效忠的保证中受到承认。 武装冲突的可能性也许会为某些思想的接受提供现实动力,且习俗和宗教是政治文化的典型主要因素。但它们和宪政主义规范的集体关系取决于习俗、宗教和政治文化的内容。无论是归咎于荷马史诗中神祇的邪恶行为,还是诸如阿基力斯或奥德赛等“英雄们”所称颂的谋杀和掠夺,当然都不能支持宪政理念。对于他们而言,人类只是被利用与抛弃的事物而已。另一方面,现代宪政的基础是基于犹太教和基督教的神学命题,即所有的男男女女都是按照一个博爱的上帝之形象所创造的;这一理论并不阻止其它(或不信)宗教的人民也能从控制政府的宪政主义中获益。 我们所知道的宪政主义,还产生于西欧人通过创设能够表达习俗和道德法则的政治制度来限制绝对权力之努力。因此,我们可把宪政视为通过某些规范进入政治系统后体制化而生效的政治理论。且尽管它在中世纪和现代早期的根基仍然是可见的,限制政府的努力在西方历史上开始得却早得多。无疑,古代雅典的公民没有像生活在现代宪政民主下的人民那样具有丰富的普遍人格尊严的概念;但他们的宪政秩序并没有接受政府的无限权力。雅典甚至存在着能够制约公民大会(Assembly)的机构,而这个大会是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对任何所提出的公共政策发表意见并投票的立法机构。在这些机构中存在着司法审查的雏形:一位公民能够挑战公民大会所批准的任何政令的合宪性,他所提出的申诉将被一个规模在500至1500人的陪审团所听取,这些人是从那些愿意加入的公民中随机选择出来的。在这个论坛上,政令和政体宪法的一致性可受到进一步争论与决定,并如果被认为侵犯了宪法秩序的话就被取消(Hansen 1991)。 在现代世界,代议制民主的公开过程经常被称为是对反对政府的个人权利的最有效保护。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在1816年对泰勒(John Taylor)写道:“人民的群体是其自身权利的最安全的保管者。”其理由是:如果公民被允许去接触具有自由的新闻机构,在他们自己中间自由谈论,为了政治目的组织起来,并在诚实的选举中投票,那么他们将积极地保卫权利的仓库。因此,民主理论强调政治系统应该通过公开的政治过程来选择其主要决策者,且决策者应反过来在公共政策的制订中遵循类似的公开过程,然后经受周期性的再选。民主理论家教导说,因为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是可能相互冲突的,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通过对人民负责的选举代表们来解决,要比让精英来判断政策与其所理解的政府基本规范的一致性要更好些。选民们可以在下次大选中肯定或否定其宪法解释。 宪政主义分享民主理论家所接受的许多程序与实体价值。然而,宪政主义者对人的本性更为悲观;他们不断考虑到人类自私行为并滥用权力的嗜好,甚至对此津津乐道。他们害怕即使是“人民大众”也足够聪明,在不损害其自身权利的前提下压迫他人。正如麦迪逊在写给杰弗逊的信中指出:“在我们的政府中,真正的权力掌握在社团多数人的手中,且对私人权利的侵犯主要不是来自和其选民的感觉相抵触的政府行 为,而是来自政府仅仅是多数选民的工具之行为。”(Meyers 1973: 206)。 宪政主义者和民主理论家之间的基本争议,集中于如何最佳地保护权利不受政府的侵犯。对于民主的支持者而言,政治参与的权利是唯一的基本权利,因为它能“保护所有其它权利”。宪政主义者尊重政治参与的权利,但认为“不受干扰的权利”更为基本。他们倾向于把民主政治过程视为“至多是对立利益的调控......政治权力极快地增长,并变得不平等;通过利用国家及其法律的强制性机器,那么获占上风的人经常能够为其自身保证特殊地位。”(Rawls 1971: 226)政治竞选的私人赞助进一步加剧了这些问题。 因此,宪政主义要求“对那些行使政治权力的人施加[比自由选举更多]的获得调控的制约系统。”(Friedrich 1964: 17)一个包含权利法案和司法审查的宪法文本是最显然——但并非唯一——的宪政制约。就像民主理论家一样,许多宪政主义者也强调政治文化的重要性。正如麦迪逊在第一届国会上引入《权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时指出: “有人可能认为,针对社团权力的所有纸面障碍如此微弱,以至不值得一提......然而,由于它们具有使人产生尊敬、建立起积极的公共意见并召唤整个社团的注意力之倾向,它可能是控制多数人在没有它时会倾向于行为的一种手段。”(《国会年史》,Annals of Congress, 第一卷,1789年版,页440f) 联邦主义与“权力竞争的分立机构”(Jones 1990: 3)也是宪政主义者的典型武器。民主的支持者很可能会谈论“人民主权”,宪政主义者却倾向于把主权概念当作危险的模糊概念。他们情愿要一个权利如此分散的政治体系,其中最高立法权力如果存在的话,也只能发现于大众与精英机构之间带有嫉妒的相互作用的迷雾中。 没有任何国家完全接受了民主,也没有任何国家完全采纳了宪政。事实上,带着对人性的不信任和对个人权利重要性的坚持,纯粹的宪政主义可能会使现代世界的统治变得不可能。同样,未受修正的民主则可能会由于允许今天的多数人去限制少数人和明天的多数人的政治权利,并反过来限制明天的多数人(尽管他们是昨天的多数中的一部分),直到最后沦落到只有一个小集团或独裁者的统治而很快自杀。现代世界的最普通设置变成民主宪政,它是两种规范的结合:人民应当通过自由选举其代表而统治的代议制民主,和人民如果统治也不应统治太多的宪政主义。就和绝大多数结合一样,这一结合也不断承受着张力,并经常经历冲突甚至动乱。 dency," in A. King, ed The New American Political System (2d ed). American Enterprise Institute, Washington, DC McIlwain, C 1947 Constitutionalism.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Ithaca, NY Meyers, M ed. 1973 The Mind of the Framer. Bobbs-Merrill, Indianapolis, IN Murphy W 1993 Constitutions, Constitutionalism and Democracy, in D. Greenberg et al. eds Constitutionalism and Democracy: Transitions in the Contemporary Worl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 Pennock J, Chapman J eds 1979 Constitutionalism.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Rawls J 1971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 Sartori, G 1987 Democratic Theory. Praeger, New York

理论法学论文第4篇

法哲学

跟“法理学”一词密切相关的是“法哲学”。在英语世界,法哲学或者法律哲学一般指法理学的同义词。“法理学”一词在英语中通常的意义大体相当于“法律哲学”。根据《不列颠百科全书》:“就法律哲学和一般哲学具有某种必然联系或一致性而论,‘法律哲学’这一用语可能引起误解”;“只有将这里所称的哲学从它的最非专业性和最广义的意义来解释,‘法律哲学’这一名称才不是用词不当。”〔12〕一些学者努力区分“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理论”,但一般来说这些词语都是可以互换使用的。〔13〕《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哲学的解释是:“过去常被用作狭义上的法理学的同义词,并且被视为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即它是用哲学的观点来检验法律或者将哲学的方法适用于法律问题,例如法律的定义和性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律与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服从法律,法律概念和词语的解释,法律推理的本质和效力等等。法律哲学必然与社会学、伦理学和政治哲学联系密切,或有所重迭。”但是在欧陆国家,法哲学与法理学这两个词一般是明确区分的并且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和含义。英语“法理学”的用语在欧陆国家一般并不使用。这些国家一般采用诸如“法哲学”、“法的一般科学”、“法的百科全书”或者“法的一般理论”之类的用语来表示。〔14〕在中世纪,拉丁语“法学”一语,也以jurisprudence之构成,溶入到法语之中,用来表示“法学”、“法律解释”、“判例”等含义。随着近代法观念的出现,在法语Droit和jurisprudence的基础上,结合拉丁语词根Scientia(表示“知识”、“学问”、“科学”),又形成了法学、法律科学、法学、法律科学等词。在中世纪末期,以拉丁语jurisprudentia为词根的德语jurisprudenz(法学)和既表示权利,又表示法律,还表示权利与法律之学的recht就已经出现。正是在研究jurisprudenz和recht的基础上,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创造了法学、法律科学一词。〔15〕相比之下,“法哲学”一语出现得比较晚。虽然法哲学就其内容来说,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即已经存在,但是其名称却直到18、19世纪才逐渐盛行。据学者考证,德国的克乌一词的缔造者。〔16〕可见,法哲学一词在欧陆法学中也是经历了一定发展之后才确定下来的。至于法哲学究竟是哲学还是法学的一个分支,有学者以为:“法律哲学是法学而非哲学的一个分科这一命题,大体上只是指19世纪中后期,尤其是现代来说的,在此以前一般就不适用了。”〔17〕固然,19世纪中期之前的不少哲学家把法哲学甚至法学作为哲学的一个分支。不过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德语世界,法哲学依然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如考夫曼认为:“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但人们也不可将法哲学视为(一般)哲学的一个特殊种类……法哲学与哲学的其他分支相区别,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和哲学两门学问。”〔18〕另外,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对法哲学的解释也证明了这一点:“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科,它以一定的方式,有系统地从事法律和哲学的一般原理(意义和目的,起源和效力)。法哲学在伦理学、逻辑学、认识论、心理遗传学、社会人类学、理智理性的观点之下和在历史观点之下研究法律。然而,它是以一种抽象推理的或凭借经验获得的公正观念为基础的。撇开法律观念,法哲学就成为纯粹根据经验进行比较的‘一般的法律学说’,成为‘形式的法学逻辑’或研究法律的逻辑结构(形成,继续发展,内在解释)的‘法学理论’”。〔19〕国际法理学和法哲学会刊《法律与哲学》指出:“法哲学意味着对法律进行的具有法律知识内容的哲学思考,或说是根据哲学的观点和方法进行的法律分析。”〔20〕法哲学用语自产生后在北美洲、拉丁美洲和亚洲广为传播。〔21〕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当年在翻译rechtsphilosophie时,嫌“法哲学”译法的形而上学气息过浓,而译为“法理学”。受其影响,中国人最早接受的也是“法理学”一词。台湾学者洪逊欣认为:“关于法及与法有关事项根本问题之研究,似应以‘法哲学’命名之。但在详察之下,余认为:‘法理学’之名辞,至少在现代吾国,仍为最允当。盖在我国古籍中,殊未见有‘法哲学’一词。”〔22〕洪氏亦自承认,“法理学”之名辞所指学问,实质上系外国学者所谓法哲学。他对法理学的界定是:“法理学系社会哲学之一特殊部门,乃综合研究关于法本身及法学认识活动之根本原理者也。”而法理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为:法价值理念之探究、法概念之确定及法源之研究、与法学尤其法科学研究方法之检讨三种。〔23〕综上可见,法哲学概念的使用地域色彩很浓。在这个用语的域外传播过程中,不同国家、不同文化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德语法哲学用语用法的初衷已经不同程度地被改变了。

法律科学

“法律科学”也是个与法理学相关的用语。在英语世界,人们最早可以找到的一本主要研讨法理学内容的著作是阿莫斯(Amos)的《法律科学》。而20世纪初期一些法学家的论述也有采用“法律科学”的名称。并且此时“法律科学”一语已经占据法理学讨论的前沿。法理学在英国曾经一度被认为是分析法学,“法律科学”一语此时亦被认为实质上相当于“分析法学”。而德语之“法学”或者“法律科学”意即对法律之内在结构及其更为广泛概念的分析。〔24〕德语中与法理学相当的jurisprudenz就是法学,就等于德文中之Rechtswissenchaft。〔25〕不过,随着社会学法学的兴起,上述研究进路已经不能满足法学家们对法律科学采取经验主义研究的需要。因此,在法律科学一语的旧的用法(即法律规范和概念的分析与综合)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用法,即指对人的社会行为研究的经验科学。还有一种观点对法律科学的理解较为宽泛。如当代芬兰法学家阿尔尼奥(AulisAarnio)认为,法律科学的家族包括法教义学、法社会学、法的历史研究和法的比较研究。〔26〕《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律科学的界定是:“有时称法律的科学,或广义上的法理学。指从哲学的、历史的、比较的、评注的和其他各个角度对法律的和有关法律的发展、变化、制定、评注、运用的系统化了的和经过组织加工了的知识。同其他科学一样,它主要有二大分支,即纯法律科学或理论法律科学……;应用法律科学……。”《牛津法律大辞典》还把法律科学的主要学科划分为7个部门,即法学理论和法哲学;法的历史和各法律体系的历史;法的比较研究;国际法;超国家法;各个地方可以被确认为独特体系的国家和国内法;附属法律的学科。在当代法学研究背景下,“法律科学”一词被赋予了更为广泛的内涵。其实,在以前,“科学”一词乃是一个冷峻的拉丁语用语。而“哲学”则是个热烈的希腊语用语。如今这种热情已然消退,只有很少人还在尊崇“哲学”,而更多的人推崇和钟情使用“科学”。〔27〕然而,法律之与科学相系,法学是否及在何种意义上是一种科学?其实,这个问题早在16世纪就被哲学家们和法学家们考究过。“当时一般科学学说的状况,自然对法学中的讨论不无影响。随着科学学科的不断专门化,虽然这种影响不是必然地失去了意义,的确失去了不言而喻的性质。”〔28〕法学的科学性之争端,首先源于亚里士多德主义的科学概念。围绕着法学的科学性,人们看法各异。如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的界定:“法学是关于法律的制订、实施、研究及教育等领域的各种科学性活动的总体。……法学确实是一门科学。”〔29〕法学显然不会是一种类似于自然科学那样的科学,这一点已经成为当代西方法学家的一种共识之见。对于法学的学科属性,学界依然有不同看法。如德国法学家科殷认为:“概括地说,人们将必须把法律科学称之为实践的人文科学,称之为应用的人文科学,它接近各种社会科学。”〔30〕意大利学者VittorioVilla则认为法律科学介于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31〕近年来,我国学者对此问题亦有一定的研究。国内学界有一种强有力的观点,将法学主要定位于社会科学,试图努力推动法学的经验研究和实证研究,推动法学与其他诸多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研究。〔32〕不过也有学者认为,〔33〕法学的主流与基础是规范法学,正宗的法学是规范实证的法学。规范法学是作为职业知识的法学,所要研究的是“法是什么”;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即社会法学所要研究的是“法实际上是什么”;而(新)自然法学所要研究的是“法应当是什么”,因而具有人文科学的属性。在当前中国法学现状及背景下,这种观点较为令人信服。可以说,法学首先以规范法学为典范,同时兼具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的属性。

法律理论

近四十年来,在欧美学界逐渐兴起一门新的学科,即法律理论或者法理论。其实,“‘法律理论’这一名称由来已久,但将它用于表示法学的一个特别学科应不超过四十年。”〔34〕依照波兰法学家Opalek的说法,法律理论之研究,主要是在哲学实证主义的影响下,起源于俄国。这种法律理论强调的是经验研究,并不能包含分析法理学。〔35〕其实,“法律理论”这一学科也并不是那么新,因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般法的学说”就跟今天所说的“法律理论”虽不完全是一回事,但极为相似。“法律理论”作为一门特定的学科则源于20世纪70年代初以来德国学界围绕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分合之辨析。从另一方面考夫曼曾经谈到“法哲学更关注内容,而法律理论对形式尤为看重。”但是其同时也认为,“由于不存在无形式的内容,也没有无内容的形式,所以并未廓清二者的界限”。〔36〕在过去的四十年间,法哲学中的一些特殊主题被分离出来,而被放到“法律理论”中来讨论:如法律规范理论、法律论证理论、法律判决理论,此外还有法律方法论、法律语义学、法律诠释学、法律词序学、法律修辞学、纯粹法学、法律的科学理论、系统理论、分析法学理论、法律语言理论和立法理论等。1970年由KarlPopper、凯尔森、哈特、KarlEngisch及UlrichKlug共同创办的学术期刊《法律理论》,就带有如下的副标题:“一份法逻辑、法方法论、法模控学及法社会学之期刊”。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法哲学中被视为重点的自然法论、正义理论等则在“法律理论”中不再被明显地提及。不过,上述“法律理论”问题依然属于法哲学,因为至今尚未有一个可将它们区别开来的标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颜厥安曾尝试厘清法哲学与法律理论的关系:“(1)法理论的两大思想背景为分析哲学及实证社会科学,因此其理论进路上就有别于经常探讨法形上学与法存有论之法哲学;(2)法理论主要集中心力于有关于‘实证法’的理论,在此点上有别于‘哲思’方法探讨自然法,理性法及正义问题的法哲学;(3)在上述方法与对象两面向的条件下,法理论却不一定接受‘法实证主义’的立场。”〔37〕而德国学者魏德士在其编写的法学教材中认为,法理学要认知与表达法本身及其在各个法律系统中的实际作用过程;法哲学强调的是对法的理性的再思考。它涉及的是法“应当如何”。〔38〕在20世纪70年代,德国法学家们曾对法律理论的学科性质及其与法哲学的区分进行讨论,但未能达成一致看法。“‘法哲学’可能与‘法律理论’相反,然而‘法律理论’也可能被认为是‘法哲学’的一部分,‘法理学’可能是‘法哲学’的同义词,或者‘法哲学’可能构成‘法理学’的一部分。”〔39〕总之,法律理论和法哲学都是研究法律基础问题的学术领域。法律理论只是出于自立门户的缘故,才与法哲学有别。

理论法学论文第5篇

作者:王健 张恒山 科斯定理是一个与法学密切相关的经济学定理。本文运用法学的基本原理剖析在科斯定理中居核心地位的产权和产权界定问题,说明科斯定理与法学中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实践相左,从法学上看,科斯定理是难以成立的,科斯定理不宜作为我国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理论。 一、科斯定理中的产权和产权界定 众说纷纭的科斯定理,从表面上看形式多样,但实质上万变不离其宗,都是借产权和交易成本来说明市场机制可以解决外部性问题。 具体说明产权和产权界定在科斯定理中所起的关键作用,我们引述科斯本人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所举的农夫与养牛者的例子。假定农夫和养牛者在相邻的土地上经营;在两者的土地之间没有任何栅栏,那么,牛群规模的扩大就会增加农夫的谷物损失;农夫将土地用栅栏围起来的年成本为9美元;设农夫和养牛者都在完全竞争条件下进行各自的经营活动,谷物的价格和养牛所得收益都等于各自所耗费的边际成本,谷物的价格为每吨1美元,牛群数与谷物年损失数的关系为:养1头牛时,谷物总损失1吨,边际损失1吨,均合1美元;养2头牛时,谷物总损失3吨,合3美元,再增加一头牛所造成的边际损失为2吨谷物,合2美元;养3头牛时,谷物总损失为6吨,合6美元,再多养一头牛的边际损失为3吨谷物,合3美元。 科斯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产权明晰化,不论把牛对庄稼造成损失的权利给予谁,在交易成本为零时,通过农夫和养牛者的交易,能使社会总产出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实现优化配置。这是因为:1.若把产权判给农户,养牛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那么养牛者就会自动减少自己养牛的数目,以减少对农夫庄稼的危害。当两者通过协商后,双方同意养牛者把牛群数目从3头减少到2头,养牛者收益减少,农户收益增加,而且养牛者减少的收益恰好与农户收益增加相等都是3美元,社会总产值不变。养牛者收益量的减少就是农夫收益量的增加,从社会来说,仍然实现了社会产出最大化。这时,养牛者不会用给农夫土地加围栏的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因为那样需要9美元,对养牛者来说是不合算的。2.若将产权判给养牛者,这样,养牛者就不必给农户以赔偿,农户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可以有两个办法:一是通过协议,每年付给养牛者3美元,让养牛者把牛群头数从3头减少到2头,这样对农户来说,就能多产3吨谷物,合3美元,农夫产值减少量是养牛者产值的增加量,社会总产出不变,仍处于最大化状态。二是自己建围栏,但那样要化费9美元,所需成本太高,农户一般会采用前一种办法去解决这个问题。 科斯定理认为,上述有害的外在性问题有相互性,因此,对优化配置资源来说,产权明晰化或产权界定是重要的,而产权给予当事人的哪一方则是无足轻重的。科斯认为:“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到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法院常常承认他们的判决具有经济含义,并意识到问题的相互性(而许多经济家却没有意识到)。而且他们一贯在判决中将这些经济含义与其他因素一起考虑。”“问题的关键在于衡量消除有害效果的收益与允许这些效果继续下去的收益。”(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第4、24、32页,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 二、从法学角度看科斯的产权界定 在科斯定理中,产权是起始概念,产权的明确界定是科斯定理的前提条件。从法学角度分析科斯定理中的产权和产权界定问题,所形成的看法难以支持科斯本人的主张。 1.科斯“产权”概念的原意 尽管产权概念对科斯定理至关重要,但科斯本人并没有给出明确的产权定义。科斯定理中的产权定义是科斯的追随者在解释科斯定理时,根据法学概念给出的定义。产权被认为是一组权利,它包括“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权利。”(〔美〕R?库特:《法与经济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5页) 产权的这个定义,似乎与我国法学界通常使用的“所有权”概念相似,事实上,我国经济学界在分析科斯时所使用的“产权”概念已基本上混同于我国法学界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的“所有权”的概念。我国法学界所谈的所有权,是指一定的财产所有人对其他人的排斥性关系和该财产对所有人的归属性联系。 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等权利。这与科斯定理涉及的产权定义是相同的。 科斯的产权定义与我国法学界的所有权的定义在表面上是相似的,但其中隐含着重大的区别。我国法学界所使用的“所有权”概念是大陆法的概念,而科斯定理中的产权概念是英美法中的产权概念。从我国法学界看来,所有权本身是不可分的,一物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且,能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一般是有形物(包括物及物的转化形式,如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等)。而英美法中作为产权的不仅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某项权利。当产权是某种权利时,其含义就千变万化。它可以用来指某项具体的权利。譬如,当一个人拥有通过他人土地的通行权时,他可以说他拥有一项产权;当一个人拥有经过他人土地上空眺望风景的权利时,他也可以说他拥有产权。英美法中产权内涵的这种多样性,使我们必须联系每一种产权的具体客体,才能辩明该种产权的性质与蕴义。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所使用的“产权”概念,是英美法中的产权概念,完全不同于我国法学界公认的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概念。科斯所讨论的产权界定问题,不是不同人之间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而是不同财产所有者在各自行使自己的财产权时,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由何方承担的问题。当判定损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害方就有了获得赔偿的权利;当确定受损害方不能获得赔偿时,损害方就有了免予赔偿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在英美法中都可以作为财产,被不同的人拥有,拥有者便获得了产权。因此,科斯将这种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作为“产权”来讨论。作为美国人,在英美法背景下,科斯将损害责任问题当作“产权”问题来讨论能说得通。但是,我国的一些经济学家将科斯的“产权”当作财产所有权看待,将其应用于产权制度改革,这就严重扭曲了科斯的原意,是将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混为一谈。科斯所说的“产权”是从属于财产所有权的某项权利,而不是指财产所有权。科斯是在所有权已确定的情况下,界定所有权中的某种权利;而我国经济学界所谈的产权制度变革是指财产所有权的改革,是要将原已确定的产权作重新界定,将所有权一分为二,分为法人所有权与终极所有权。显而易见,用科斯的产权概念和科斯定理来指导、研究中国企业制度的改革,是不着边际,不得要领。 为了避免在以下的讨论中陷入混乱,有必要对下文中要用的术语作一界定:下面提到的产权是指获得损害赔偿或不承担损害责任的权利,产权界定是指损害责任归属的判定;所有权是指我国法学界公认的财产所有权。 2.关于交易成本为零时的产权界定问题 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所举的案例来看,科斯讨论的是在不同的财产主体分别使用自己的财产,而某方受到另一方损害时,如何解决这个有害的外部影响的问题。科斯认为,在双方所从事的活动都是合法的情况下,产权(损害责任)归属并不是明确的,故而这类问题存在着相互性。只要交易成本为零,产权无论怎样界定都不影响资源的配置。 经济学界已证明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是不现实的,因而科斯定理是站不住脚的。从法学角度看。这个问题中的损害责任的相互性是不存在的,产权也是不能任意界定的。 从法律观点看,产权只能单向地界定。回到科斯所举的农夫与养牛者的例子中,农夫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及土地所生产的谷物,都不容他人染指;养牛者的牛群损害了谷物,必须给农夫以赔偿,这无须讨论。在普通法中,有关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这个道理极其简单:所有权不容侵犯,侵害他人财产,要负赔偿责任。 科斯根据效率优先的原则界定产权,违背了上述公理,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科斯认为若法律规定养牛者损害谷物不负赔偿责任,农夫可以通过与养牛者协议,支付给养牛者一这定的费用,使放牛者将牛群控制在一定数量之内,资源能实现优化配置;反之亦然。从科斯的经济效率优先的原则来看。情况确实如此。但产权不能脱离所有权独立存在,旦产权与所有权联系起来,情况便截然不同。以不同的方式界定产权,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方式也不相同。科斯自己也承认“这种协议不会影响资源配置,但会改变养牛者与农夫之间的收入和财富的分配。”(《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第8页)这种收入和财富分配的不同,决定了法律不能随意地界定产权。法律只能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夫,养牛者必须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或者确认土地的产权属于养牛者,这样,农夫便无权在该土地上种植谷物,这就不存在牛群损害谷物的问题。总之,只要土地所有权和牛群的所有权是确定的,那么损害就只能是单方面的,而不可能是相互的。科斯所假设的情况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夫,而牛群的所有者对牛群损害谷物不负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原则,为英美法和我国法律所不容。 3.交易成本不为零的产权界定问题 或许,科斯在农夫与养牛者的例子中所作的在法律上不可能存在假设,是为给其交易成本不为零时的产权界定方法作铺垫。他认为,当交易费用为零时,产权的初始界定不影响效率,而当交易费用不为零时,产权的初始界定对效率有影响。当交易成本高到使交易双方不可能就产权交换达成协议时,只得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产权,这时,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的经济行为产生直接影响。按照科斯的观点,法院要了解自己判决的经济后果,要按照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则去界定产权。 根据科斯的看法,当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时,法院不应该简单地追究损害者的责任,而要考虑何方获得产权(负赔偿的责任或获得损害赔偿)能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效益优先的原则,将产权归于能产生更大经济效益的一方。下面这段话代表着他的观点:“我们在处理有妨害后果的行为时所面临的问题,并不简单地限制那些有责任者。必须必须决定的是,防止妨害的收益是否大于作为停止产生该损害行为的结果而在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在由法律制度调整权利需要成本的世界上,法院在有关妨害的案件中,实际上做的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各种资源如何利用。”(《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第33页) 科斯的这种看法从经济学上来说也许有道理,但却缺少法律依据。在英美侵权法中,任何人故意或过失地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都要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当代英美法中,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航空器或原子能所致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坏等领域,都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既不考虑加害者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者的过失,只要加害者的行为与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加害者就要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美国1922年颁布的《统一航空法》规定:“航空器在起飞、降落和飞行中造成地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果损害不是由受害人的行为所致,航空器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参看王利明《侵权法归责原则研究》,第13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如果说,法院此时可以根据效率原则判决航空器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以求从发展航空业中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那是不可想象的。 在英美法中,在处理环境污染而致人身、财产损害时,也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谁污染环境,谁负赔偿责任。因为,作为人类发展、生存的共同基本资源,净洁的土地、空气、水等等自然资源的价值是无法用经济效益来计量的,任何个人、企业当前的经济活动所能获得或可能获得的效益都无法与自然资源的价值相比似。为了眼前暂时的经济利益而污染自然资源,对自然资源造成永久性的不可逆的破坏,使人类付出的长期代价过高,这种短期的经济效益从长期来看是一种得不偿失的行为。所以,任何个人、企业都不应以自然污染为代价获取经济效益。为此,法律对污染问题采取严格责任制原则,而不是采取科斯的效率优先的原则。 不仅在英美妨害法中,归责原则和规则是很明确的,产权的界定是单向的,而且,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污染责任的归属也是单向地确定的,我国环保法的原则是,谁污染、谁治理。各国法律界定产权都是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不存在科斯所说的相互性问题。科斯根据效率优先的原则来处理妨害问题,在英美法和我国法律中找不到丁点根据,在法律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尽管英美法与我国法律在公平、正义的具体内涵上有差别,但各国法律中公平正义的原则优先于其他原则是共同的。法律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处理损害责任问题的思路为:每个自由人都是权利平等、义务平等的,每个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有义务尊重他人的权利;自由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如果他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自己的尊重他人权利的义务,他应对他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在某些特写的领域,当损害发生后,只要这种损害并非由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他有权就自己被损害的权利要求造成这种损害的人赔偿,这是由权利平等、权利不可侵犯原则导出的必然结论。而法律和法官所依据的这种思路对科斯来说,可能是完全陌生的。当科斯以一个经济学家的身份主张依据效率原则去确定损害责任问题时,他完全不明白: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不仅仅是效率,更重要的还是公平、正义、人身、财产安全、社会秩序稳定等等。 法律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将产权界定给受损害者,而将损害赔偿责任判定给施害者,这种做法的意义是多方面的。首先,这维护了所有权不受侵犯原则,确保了所有权的稳定。稳定的 所有权使财产所有者利用资源以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是可预期的,这为所有者最充分利用资源提供了激励。其次,这种做法坚持了法律的公正性,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受损害者得到补偿,损害他人的人自己承担责任的做法,符合人民的公平要求,与人们的正义观念一致,从而保证社会的安定。如果按照科斯的主张,根据所谓效率的原则界定产权,不考虑受损害者的损失,必然会导致财富分配不公,助长以强凌弱的现象。受损害者会对法律感到不满和失望,以至漠视法律,以各种方式反对损害其利益。这种情况普遍化会导致社会的失控、混乱和无序,使社会付出高昂的代价。显然,社会的混乱、动荡和无序是任何经济、法律制度所要避免的最高代价。任何其他可计量的经济收益都远低于这种社会成本代价。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界定产权,从经济学来看,在短期内可能是低效率的,但能较有效地避免由社会动乱而使社会付出的高昂代价,所以,从整个社会和经济系统的长期效益来看,这是界定产权的最佳方法。 按法律原则界定产权,科斯定理不成立,当然,按科斯办法去解外在性问题也是行不通的。法律在界定产权时,不是依据相互性原则,而是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单向地界定产权,科斯提出的产权界定具有相互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所以,科斯提出的外部性问题有相互性、通过交易可以解决外在性问题的办法也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在法律实践中行不通。法律单向地界定产权使经济上的相互性也不复存在,外在性问题没有相互性,就不能通过交易来解决外在性问题,则市场机制不能自行消除市场失灵。要根据法律的原则界定产权,判定损害者负赔偿责任,这又回到传统福利经济学提出的解决外在性问题的办法,即只有通过国家干预才能消除外在性,矫正市场失灵。 运用一个在法学上难以成立的科斯定理来指导我国企业改革,其作用是可疑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不完善法制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企业制度的改革,也必须在法律的构架内进行。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坚持法制,就不能用一个不符合法学基本原则的科斯定理来指导企业制度改革。若不坚持法制,按科斯定理中的相互性原则、效率优先原则定产权,法律就有失公允,人们会对法律不满、漠视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会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为,通过提高效率来增进自己的利益,而是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来求得行企业利益最大化,导致合法地犯法的现象蔓延,扩大了外在性对经济的影响,导致社会资源配置更不合理。而且,在目前所颁布的企业法和其他各项有关的法规中,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时,将企业的财产权分为法人产权和终极产权,将法人产权明确地界定给企业;国家只掌握名义的终极所有权,又没有具规定经济产权的拥有者如何制约法人,企业法人侵吞终极所有者的财产──国有资产的行为由非法变为合法,会引起国有资产的迅速流失。因为在这种状况下,企业在短期内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最便捷的手段是吞噬国有资产。企业法人会运用手中掌握的、几乎不受限制的实际财产所有权,千方百计地将国有资产转化为企业的财产和个人财产,以侵蚀国有资产的方式,使企业的小部分人员,特别是法人代表快速致富,如此明晰产权的后果,就是国有资产的大规模流失。 总之,与法律基本原则相左的科斯定理,不能解决经济中的外在性问题,用它来指导我国企业制度的改革,会导致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误入歧途。

理论法学论文第6篇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从立法角度力求科学完备,尤其是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以及庭审方式、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法律监督的具体化,都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而挑战最大的莫过于随着法律的完备,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证据运用规则约束所带来的种种“不适”。最大的杞忧是在侦查实践中长期沿习的过分倚重口供的工作方式,随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究竟能经受得起多长时间、多大的冲击?!对此进行必要的反思,正是为了对现实的正视和更深入的思考。二、评析口供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作用(一)、被告人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七中证据之一。其客观真实性在刑事诉讼中有重要意义。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如果他能如实供诉,就能够交待出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从而成为反映案件事实最详细的最真切的证据;即使案件不是被告人所为,他也比其他人更清楚,能够更充分地陈述出与自已无关的理由。因此,真实的口供,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辩解,都可能成为证明力很强的证据。③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事实证明,经过调查核实符合案件客观情况的口供能使在侦察案件迅速突出。从这一角度看,口供所具有的作用的确独特,不可替代。这也是口供在侦查阶段一向被重视的原因。在近年来的实践中有很多例子,如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自1993年6月至1997年4月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各类刑事案件237件,其中被检察院和法院作出有罪认定及判决的229件。我留意到这229件案件中属于从口供突开案情,宣布破案的有223件,占97.4%。而其中8件作无罪处理或反复退查、争议未决的案件,均与翻供或无口供有关。由此可见,口供在侦查破案中发挥的现实作用是极其巨大的,而且这一作用在实践中可以说已被充分发挥利用。(二)正是因为口供的巨大现实作用,给侦查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极大,其中所隐含的危机也将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1、使刑事侦查工作模式僵化。由于口供成了快捷的取证途径,刑侦工作方式在相当一部分侦查员心目中被简单化,长期习惯并依赖于“摸底排队——发现嫌疑对象——突击审讯——破案”这一案件侦破方式,刑侦基础建设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刑事技术遭冷落,案件侦破中科技含量不高,严重制约了刑侦工作运行机制的发展,影响了现代刑侦体系的形成。2、侦查视野受口供左右。在具体案件侦查中,由于过分依赖口供破案,侦查取证工作滞后,使侦查工作易陷入漫无边际的核查口供之中,侦查方向极不确定。对此,不少侦查员深有体会地称之为嫌疑对象“指着兔子让人撵”往往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耽误了宝贵的调查取证时间,以致造成部分案件定案的关键证据因取证不及时而永久缺失,产生既无法认定又无法否定的疑难案件。3、诱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固然有多方面,但对口供在侦查破案过程中的作用过分依赖应当是最直接的原因。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更可怕的是迷恋于口供诱发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痼疾,不啻于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正因为此,对我们现有的侦查模式、对如实供述义务应进行深深的反思。在某些侦查人员看来,据供破案最为省事,少数侦查员把破案取证的希望完全寄托于口供上,除此对案件侦破工作无从下手,以致不惜采取刑讯、引诱、欺诈、违法羁押等直接或变相逼供方式获取口供。现实中,非法取供程度不同地普遍存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三、口供证据效力之我见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证据法典,有关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中,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也仅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刑事诉讼活动自始至终都离不开证据,刑事侦查的每个环节也都是围绕着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开展的。其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实质上是对各种证据形式证明效力大小的确认过程,这一过程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不仅仅是庭审阶段的任务。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可看成是目前证据运用的总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宝形式,对取证的程序也作了严格的规定,但是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只能靠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具体案件,通过复杂的主观思维活动来实现,任何简单地断言某一类具体证据证明效力的做法 必然不符合司法工作实际,也有悖于法律的原则规定。对口供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当然不能例外,但鉴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继承并发展了原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及证据运用规则,对口供这一特殊证据形式如前文所述,在立法上即已对其运用作了种种必要的限制,因此,对其证据效力完全有条件进行较具体的分析研究。④

理论法学论文第7篇

【内容提要】对依法治国内在构造及各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理性的价值定位,是依法治国方略实施过程中的一个方向性问题。权利主体与权力载体的关系就是法治社会的治者与受治者、法治主体与法治对象之间的关系。依法治国的主体只能是人民;其对象是国家及社会各项事务,其中关键是权力组织、权力行为和权力关系三大方面;而良法权威的绝对服从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核与实质。【英文摘要】How to rationally evalu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nerstructure of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components is to orientatethe policy-implementation of the rule of law.The relationbetween the subject of the power and the carrier of the poweris much the same with that between the administrators andadministratees in a law-ruling society.The subject of the ruleof law is simply the masses.Its targets are all the events inthe nation and society,among which the organs of state power,power actions and power functions are the most important.However,absolute submission to the authority of good law is thefundamental essence of the rule of law.【关 键 词】法治/法治主体/法治对象/法治内容rule of law/subject/target/content【正 文】 科学分析并准确把握法治的内部构造,是依法治国方略实施进程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法治是以体现社会主体意志与利益的法律作为治理国家最高依据的治国方略,是由特定的主宰者、受治者与治理对象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反映了由实定法则界定的治者与被治者之间的理性法律关系。不同背景下的法治结构既有共性,也有由经济结构与政治模式所制约而形成的特殊性。本文结合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及其现实走向来探寻法治的要素,以对法治实践的合理定向起一定作用。 一、依法治国的主体 依法治国的主体是指依法治国的承担者和主宰者,是实施法治方略的决定性力量,具有本源性、根本性。究竟何为依法治国的主体?一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传统的西方法治命题强调法律的统治,似乎法律就成了治理国家的真正的主体性力量,这种将法律喻为主体的观点固然是十分理想的,但又是缺乏现实可能性的。因为法律并不是一种绝对脱离人而存在的主体性力量。在现代法治论中,关于法治主体的观点较多,归结起来不外有三:一是将法治的 主体归结为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认为无论是国家权力机关还是行政或司法机关,都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组织者和承受者,没有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和行政、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执法过程,连法律都无法产生和运作,更何谈法律之治呢?二是认为并非全部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都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只有其中的一部分才是。在这里又分为两种认识:有的认为在我国,只有代表机关才是法治的主体。因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而人民行使主权的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所以应由国家权力机关来担负起推进法治进程的主体性职责;有的则认为法治的主体应为国家机关中的司法机关,因为法治的关键在于实行法律统治,不严格公正地适用法律就没有法治,司法机关是适用法律的专门的专职机关,理所应当地成为法治之主体。三是将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作为法治的主体。因为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是适用法律的基本内容,加之它们的权力又是源于人民的授权,所以,具体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或司法权的国家机构和国家公职人员是行使治理权力的执行者,当然,任何机构和个人绝不能未经人民授权或者超越人民授权而成为人民之外或者人民之上的治理国家的主体。或者说,只要经过人民授权或者在人民授权范围之内就可以成为治国的主体了。 这些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依法治国的实质就是要使国家事务和社会各项事业都由法律调控、受法律治理。整个国家机构不过是公共权力的集合体和执掌者,从根本上讲这种公共权力渊源于人民的权利,“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依法治国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法治又可概括为人民的统治而非国家之治。既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不过是人民权利的执行者,那么,其与人民的关系就只能是仆人与主人的关系,他们只能居于“人民公仆”地位,当然不能成为依法治国的主体,相反,其运行权力的行为应成为依法治国的对象。其次,从依法治国的本意看,其实质在于制约公共权力,防止国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以侵犯人民权利。对此早在20世纪50年代董必武同志就明确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主要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办事。再者,经验证明,作为法治对立面的人治就是权力的执掌者滥用权力、违背民意、独断专横、以言代法、以权废法,将个人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成为人民的治理者。在法治化进程中,人治的不良影响依然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障碍,必须予以排除。但必须首先认识到其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如何正确把握法治主体的归属问题。如果对各种滥权现象听任不管,或舍本逐末,不注重依法调控权力关系而只偏向依法规范权利关系,将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视为法治的主体,依法治国便会变成单独地依法办事甚至依法实行专制统治。此外,尽管国家行政、司法等机关的权力是人民授权的产物,它们也只能在人民授权范围内活动,但人民所授予的只不过是权利的具体内容而非权利主体资格本身。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的资格及其主体地位是不能授予给任何机关或个人的,人民是整体,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能接受治国主体的主体资格授权。如果一个机关或个人接受这种不可能的且实际上是违反宪法主权原则的授权而成为依法治国的主体,那么就失去了法治的意义而成为专制了。法治的主体并非国家机构,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业已成为从人治走向法治过程中的一条定律,早已被历史的惨痛教训所证实,因为当一个人或一个机关成为治国的主体,那么它就成了人民命运的主宰者,人民势必沦为被任意宰割和奴役的仆人。对此,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就呼吁:“要以‘法律的仆人’这一术语来称呼那些通常被称为统治者的人。”(p23)尽管我们所奉行的法治与那个时代有本质的不同,但对法治社会的治者与被治者的主仆关系却是不能颠倒的。 总之,法治的人民主体性表明:第一,法治是“良法之治”,法治之良法必须充分反映人民意志,以人民利益至上为价值取向。第二,法治是“法的统治”,必须反对个人的统治和个人权威至上,反对将任何个人、组织或共同体的意志凌驾于体现人民全体的要求与利益的法律之上。第三,法治是“人权之治”,人权是法治的起点和最高价值,要以普遍的平等的人权代替绝对的个人的专权。第四,法治是“人民之治”,法治以人民为主体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集中体现,除了人民主体及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的代表机关外,任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不能成为依法治国的主体。当然,这并不是要扼杀国家机关及有关个人在依法治国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事实上,任何个人和国家机关只有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奉行人民利益和意志至上,才能发挥在法治化进程中的真正作用。 &n bsp; 在法治实践进程中,必须科学地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推动者的关系。关于法治推动者这一概念,是在探讨法治化道路时提出来的。对法治之路的选择,存在两种观点:民间自然生成型和政府主动推进型。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更强调以政府推进为主将自发演进与自觉推进两者结合起来,这不属本文探讨范畴。本文所关注的是,政府推进型如果被理解为政府作为依法治国的主体,政府主宰法治,那便混淆了法治主体与对象的关系。不错,政府应该在依法治国实施活动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政府高效率地运行是法治秩序所必不可少的。但这并不是赋予政府主体地位,而是使政府负有主动服从法律治理、自觉置于法律之下的义务与责任。这已成为一项法律义务,不少国家宪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庄严载入其中,使依法治国从一个道德要求和政策规范上升为一项权威性的法律规范,它所表明的正是这个意思。如果在法治实践中,强调政府主体而否认人民主体,就会因政府制约的松弛和对人民治理的强化而偏离法治的实质,使依法治国蜕变为“依法治民”。 二是依法治国的人民主体定位与政党尤其是执政党的领导地位的关系。本来,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方略和体制,不同的政治模式都可以采用,但是,当它被不同的国家所采用并与具体国情相结合之后,便具有了明确的政治属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国在处理人民主体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时,强调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力量。坚持党的领导地位是不可动摇的,但这并不是要否定人民的主体地位。依法治国的推进,意味着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进步,其实质就是从人治走向法治,应把坚持党的领导与改善党的领导结合起来,使一切力量都服从于人民利益及作为其外在形式的法律的权威。 二、依法治国的对象 依法治国的对象是指依法治国的受治者,即法治主体依法所治的对象,它具有复杂性,指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诸方面。一方面,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是法治所治之对象,主要体现为国家公共权力在经济、文化、社会生活领域的功能和作用范围以及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民由此获得利益保障和权利救济的过程;另一方面,国家事务应作为法治的重点,因为依法治国所“治”之“国”,具有非常丰富的含义,国家既是由人口、地理环境、民族等因素复合成的地域概念,在此更是意指它的政治意义(state),政治国家包含两重含义:一是以政府机构名义组织而成的政治共同体,二是政治共同体拥有的权力和权威。如前所述,尽管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并非权力的来源和主体,但由于其所处地位的重要性以及权力所具有的既能保障人权又能损害国民利益的双重属性,因此,它们应成为依法治国的重点对象。当然,这并不排斥对其他对象的调节与治理,但应有轻重缓急之分。具体而言,依法治国的重心应定位于以权力为基点的权力组织,权力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力关系三大方面。 首先是指权力组织。依法治国的对象定位于权力组织及其成员的内在依据在于,权力在渊源上应归属于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权力组织及其成员所握有的权力不过源于人民主权者的授权,应当成为人民主体治理和监督的对象。正如当代美国法社会学家塞尔兹尼克所说,法治的中心是减少专断。当适当的利益不被考虑、公布的规则与官方的目标毫无关联时,规则便成为专断的;如果规则所反映的不过是混乱不堪的政策,而且是建立在无知或错误的基础之上,根本就没有提出连贯的评价准则,对人或事的处理变幻无常或受与合法手段、目的无关的规则所左右,这便是专断。实现法治,必须探寻产生专断的种种因素并找到减少专断的灵丹妙药(p938-946)。对此,甚至有人做出了更为武断的结论,“在权力问题上,不要再听到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宪法的锁链来约束他不做坏事”(p157-158)。尽管这是基于人性恶的主观论断而进行的归纳,但强调法治对权力执行者的制约作用的极端重要性却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 其次是指权力活动。权力的存在往往是一种有组织的强制性活动,体现为官方行为的展开及相对一方事项的被处置过程。法治要求使官方的权力行为接受法律的有效治理,强调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 将他投入监牢或宣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力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p209-210)。权力行为既包括权力的滥用,也包括权力的怠用,无论是积极或者消极地违背民意和法律去运用权力的行为,均应成为法治矫治的对象。对此,也有学者特别强调行政权力行为在法治对象中的中心地位。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韦德便是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认识法治中心问题的,认为尽管法治意指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但其重心在于政府应该依据公知的、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规则体系办事,即要求政府的权力行为包括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自由与义务的行为都必须能证实具有法律的授权、能说明其严格的法律渊源;政府不应享有超越于普通法律的特权与豁免权;并且法治还要求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权利之外的司法机构进行法律上的判断,以阻止政府滥用权力(p19-24)。实际上,不仅政府的行政权力行为应成为法治治理的重点对象,而且所有权力运行行为都应该成为法治必须给予特别关注和强调的对象。 再次是指权力关系。以权力为依托形成的全部权力关系及其载体与表现都应纳入法治的调控视野,包括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及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两个方面。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法治与专断地行使独裁权力的人治针锋相对,同权力的过分集中与垄断格格不入。它要求对权力的存在形式进行合理布局,形成权力划分及由此派生的在诸种权力形态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要限制权力,便要合理构建权力内部关系,即依据法治之正义、秩序功能来确立权力结构、权力层次与权力要素,在各种基本要素之间及由要素所组合成的各层次结构之间作出明确的法律限定、设置各自的法定活动限度。此外,良性的权力与权利关系模式亦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在公正有效的行政与保护公民权利免遭专断权力侵犯之间作出平衡,平等地对待政府与公民,是构筑法治方略的基本要求。 在法治的对象问题上应澄清两种认识:一是将法治的对象与客体相提并论。实际上法治对象不能完全等同于法治客体,法治的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它反映的是通过依法治理,使各种社会秩序包括国家生活的各项秩序得以稳定与巩固的秩序关系。如果只讲“客体”而取代“对象”,那么由于人包括权力的执掌人(国家公职人员及其集合体)不能成为法治文明社会的客体,就被排除在法治的治理对象之外,这显然有违法治的本性。二是将法治对象的各个构成部分同等看待,不分重点,这也不利于推动法治进程。因为如果照此下去,依法治国势必会由此逐层推导出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厂,依法治乡,依法治家,依法治人,这当然是不妥当甚至完全反法治的,应当把握法治对象的重心在于依法治权、法律至上,使法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力和看法的改变而改变。 三、依法治国的内容 依法治国之所“依”,是指治国的依据或者社会控制中至上性的权威力量。理想的法治模式把法律当作治理国家过程中超乎于其他一切支配性力量的基本依据。首先,法律是治国的一种“依据”而非“工具”。早在古代社会,就已提出了“以法治国”、“缘法而治”等宝贵的法律思想,构成中华民族优秀法律文化遗产的精华。但是,如果将法律仅仅当作一种工具、手段,不过是“治国一器”罢了,便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法治。正如梁启超所云,纵使古代“法治主义言之成理,最少亦须有如现代所谓立宪政体者以盾其后”,而法家“抱法以待,则千世治而一世乱”的说法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的,整体意义上的“法家”实质上是君主专制和人治主义的拥护者和辩护士。“法律唯工具论”不过是人治论的翻版。当然,以法律作为依据、权威或渊源,并不是要否认法律对行为的引导、强制与评价功能,而是旨在强调法律的尊严和崇高地位,指明法律在法治国家中的统帅作用。认清这一点有利于澄清对法治与人治关系的模糊认识。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近代西方两种“法治”模式形成鲜明对比:一是英国的“法的统治”(rule of law),奉行法律高于国家,切合了西方法治国家的需要;一是德国的“通过法律的统治”(rule by law),以国家为中心、国家至上为核心,后被希特勒法西斯专制统治所利用,为世人所唾弃。法律若仅仅是一个工具,国家治乱的希望就完全寄托于个人身上了,根本就无法加以制约,以致出现“文革”时期无法无天的混乱局面。所以,强调法律是依据而非工具,是依法治国的 应有内容。其次,法治所依据的是价值优良而非价值中立甚至具有负向价值的法。在实质上要求将符合法治理想的种种理性化因素注入实在法规则与制度之中,发挥法作为正义与善良载体的独特功能,体现客观规律与主观期待的统一性。“法律来自于和植根于某种超越现行政治权力结构的现实。在以后的时代中,这种超验的现实是从人权、民主的价值和其他相关的信念中发现的。”(p359)作为法治依据的法还要求所提供的行为模式及相关法律后果是明确、肯定、具体的,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对法治社会的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论作出合理的评价与取舍,既强调规范的灵活与适时,更应严守规范的严谨与确切,设计完善的冲突解决机制,如违宪审查制度、区域法律冲突处理机制、“民间法”与“正式法”、地方、单位的“准法律”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协调机制等,以实现法治之法的形式科学化。 依法治国之所“治”,即是治理、统治或控制、约束。不仅国家法律创制活动和法律的施行本身合乎法律规则与程序,而且一切行政行为过程及管理国家的其他活动也都严守法律设置的标准,使人民权利受到平等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价值最受重视、人的尊严倍受关怀,从而形成美好的社会关系。法治不仅意指应当经常地制定法律、建立司法制度、依法组织政府部门,“实行普遍的依法而治(rule by law)”;更意味着掌权者受其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虽然他们可以合法地改变法律,但在法律改变以前,必须服从法律——“必须在法律之下统治(rule under law)”,承认法律高于一切权力,才能达到“法治(ruleof law)”(p356)。也就是说,依法律治理加上法律下的统治才构成依法治国,两者缺一不可。为此,法治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法律应被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一视同仁地予以服从,不得存在法外之人、治之例外。如果“有一个人可以不遵守法律,所有其他人就必然会受这个人的任意支配”(p52),此时便只能是人治;如果法律权威高居掌权者个人权威之上,则必然为法治。在法治国家,“法律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p192),法律取代其他一切而成为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人们不仅具备消极守法的关于“法的外在观念”,更具备积极尚法与自觉奉法而行的关于“法的内在观念”(p90-91)。现实中有一种代表性倾向,似乎依法办事的理性原则是法治的中心意旨。这显然没有触及到法治的深层构造与价值选择。实质上,与其说法治的关键在于理性地依法办事与普遍地遵守法律,还不如说是树立起以宪法为核心的一国实在法体系至高无上的权威与尊严。第二,社会力量中的强势力量即从权利中受让而来的公共权力被法律机制所调控并演进成依法制约权力的法治制度。法治之治即是通过法律的权力之制,这是由法治的本质和权力的属性所决定的。即要求以权力具有的促进社会进步与人类文明的积极有利的“善性”、“理性”去遏制其阻碍社会发展、妨碍人权保障的“恶性”、“非理性”(p135)。尽管三权分立的西方法治模式并不具有普适性,但权力制约已成为一个普遍的法治经验。在我国,厉行法治必须要实行铁面无私的监督制约,建立和完善“听证”、“控诉”、“质询”、“弹劾”等制度。第三,国家和社会重大事项争议交由一个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机关加以裁判。法治的正义理念和价值最终必然体现于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司法独立被视为西方的“法治的真谛”(p95),因为“法治诞生于?苫谷〉米愎欢懒⒌娜ㄍ远哉Φ男惺菇泄娣对际氖焙颉盵12](p59)。而“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这种含义的司法独立,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都在提倡”[13](p316)。司法正义必然要求确立正当司法程序,因为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应建立起只服从法律的合法性原则、过程与结果公开原则、对法律主体平等对待原则、公开及中立原则,使司法真正体现法治对法律公正与平等价值的内在需要。 【 wn and Commpany,1979. [美]沃菲尔德.1798年肯塔基决议,1887[A].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L.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M].Yale UniversityPress,1969. [英]韦德.英国行政法[J].法学译丛,1992.(3).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其,高鸿钧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A].李龙主编.西方法学名著提要[C].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澎译.商务印书馆,1965.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东亚法律、经济、文化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12]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3]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

理论法学论文第8篇

 

一、引言

 

不同学科都有着其独特的逻辑体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研究和论文撰写方法也有着其独特的特点,对于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而言,在法学研究和法学论文的撰写过程中,难免会受到过去所学学科的影响。而本文正是基于对法学自身所具有的独特的逻辑体系——至少对于部分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而言——给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的学习带来的困扰的理解,结合阅读梁治平《清代习惯法》过程中对法学的研究思路进行的体会,对法学理论研究及法学论文的撰写进行了研究。不论是对于非法学本科的研究生还是对于法学老师而言,这样的研究都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对于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而言,可以提供相应的学习借鉴;对于法学教学的老师而言,或许可以从这样的个案中发现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在学习中存在的盲点,而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提升教学的效果。

 

二、《清代习惯法》研究及论证方法回顾

 

《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一书由梁治平著,并于1996年由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出版,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文丛》系列图书的组成部分,在《清代习惯法》的主题部分,作者共分十个部分对《清代习惯法》相关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研究中,作者不仅对“法”和“习惯法”的概念进行了回顾,并且对“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习惯法”和“习惯”和关系、“习惯法”和“社会”的关系以及“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在研究中,作者将习惯法的调查报告、清代与习惯法相关的官方档案以及清代的民间契约书作为研究的原始资料,以“习惯”与“习惯法”为研究的切入点,对“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以及相互作用过程进行了研究。梁治平对“社会与国家”问题的研究,不论是研究的方法还是论证的方法都体现出一个法学理论大家所具备的特质,对其研究方法和论证方法的回顾和学习,不论对于法学理论学习、研究还是对于法学论文的撰写都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一)《清代习惯法》研究方法回顾

 

文献积累在法学研究中有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有学者提出“法学就是法律文献学”的观点,在研究中,需要积累大量与研究对象有关的研究文献和研究资料。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中对“社会与国家”问题进行研究和论证的过程中,无处不体现出文献在研究中的作用,而文献的积累和使用,也是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研究方法的重要体现。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中对文献的积累和使用主要体现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等三个方面。

 

在研究对象的文献积累和使用方面,梁治平在研究“清代习惯法”的过程中,不仅使用了前北京政府司法部1920前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民商事习惯调查的基础上印行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而且还使用了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馆的清代司法档案,并使用了大量的清代民间契约文书,这些数量庞大的资料都为梁治平研究清代习惯法提供了坚实的研究基础,而在《清代习惯法》中,作者也对这些资料进行了充分的使用。

 

在研究方法的文献积累和使用方面,在《清代习惯法》的导言中,梁治平就大量的使用了罗伯托·昂格尔、黄宗智、沟口雄三和岸本美绪等学者的研究方法,在《材料、概念与方法》一章,作者更是直接将E.A.霍贝尔概念及方法体系引进到对清代习惯法的研究中。梁治平对研究文献的应用充分的体现出其对这些研究方法相关的文献的掌握程度,也反映出研究方法的文献积累和使用在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作用。

 

在研究成果的文献积累和使用方面,在导言一章中,对罗伯托·昂格尔、黄宗智等学者的研究方法的引用的同时也是对其研究成果的使用,在《导言》一章中对梁启超和梁漱溟的研究成果的引用、在《民间法、习惯和习惯法》一章中对千叶正士的“法的三重结构”以及《再论习惯法》一章中对Arthur Henderson Smith、R.格尔巴特、胡先缙、Martin C.Yang等学者对“面子”的研究成果更是充分的体现出梁治平对既有研究成果的掌握程度,这些研究成果方面的文献积累对梁治平对清代习惯法的研究提供了充足的论证基础。

 

(二)《清代习惯法》论证方法回顾

 

在阅读《清代习惯法》的过程中,大量文献积累和使用不仅为结论的形成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作者对各种论证方法的熟练使用也使得论证更为严谨。作者在《清代习惯法》中使用了大量的论证方法,本文并不一一进行赘述,仅就作者使用较多的演绎证明方法、归纳证明方法和简单枚举归纳推理方法进行回顾和说明。

 

演绎证明方法的使用方面,以《习惯法与国家法》一章为例,作者通过对“小传统”和“大传统”这一一般性原理和原则作为论据,对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和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进行比较论证,并继而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相互影响、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以及两者的联结人和联结点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说明。作者在其他章节中还有大量演绎证明方法的使用,这一方法的使用不仅使得论证更易于展开,而且为其结论的形成做了很好的准备,也使的整个论证过程更为合理和完整。

 

归纳证明方法的使用方面,主要体现在《再论习惯与习惯法》一章中,在该章中,作者在回顾E.Ehrlich、P.Bohannan、 L.Pospisil、Roscoe Pound以及Sybille Van der Sprenkel等人对“法”的定义的基础上对“法”的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除此之外,作者在论证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回顾已有的研究成果过程中,也大量的使用了归纳证明的方法。使用归纳证明的方法,通过以已有研究成果为论证的基础,对一般性的原理或论题进行的论证,使得所论述的原理和论题更为客观合理。

 

简单枚举归纳推理方法的使用方面,主要体现在《习惯法起源举例》和《习惯法制度考略》两章(虽然其他章节中作者依然有使用简单枚举归纳推理的方法,但是以这两章的使用最为广泛),在习惯法的起源举例中,作者枚举了自然、社会变动、智虑者、祖先崇拜、迷信、感情、道德和流传等8种习惯法的起源,而在接下的 “习惯法制度考略”中将习惯法的制度归纳为婚姻、析产与继承、永佃及一田两主、典与卖、找贴、会、中人等8个种类,作者通过简单枚举归纳推理的方法,有效的解决了在习惯法起源和习惯法制度论证中面临的困难,对习惯法的起源和习惯法的制度进行了论证。

 

三、法学研究和论文撰写过程中的常犯错误反思

 

在阅读《清代习惯法》的过程中,在被作者的研究方法和论证方法所折服的同时,也对一些广泛存在的法学研究和论文撰写过程中常犯的错误进行了反思,特别是对当年学术界在法学研究中所形成的思维定势和论文写作中出现的错误进行了反思。与梁治平作为法学大家在《清代习惯法》中所体现出的丰富的研究文献积累和严谨的论证所形成对比的是,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和法学论文撰写过程中常犯的错误主要体现在研究对象资料积累不足、研究方法选择不当和研究结论缺乏坚实的基础等三个方面。

 

在研究对象资料积累不足方面,在研究的过程中,在选择好研究的对象后,需要收集大量与之相关的研究资料,对于法学研究而言,由于法学研究的特殊性,在研究的过程中,不论是使用理工科以及管理学科的调查和统计的方法进行法学实证研究还是进行相关的理论研究都需要积累大量与之相关的研究资料,只有在丰富的研究资料和文献积累的基础上才能保证研究结论的客观性和公允性,而这,却恰好是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的短板。

 

在研究方法的选择方面,研究方法的选择需要依据研究的对象而定,在确实研究的对象后,需要根据所需要达成的研究目标选择合理的研究方法。而对于非法律本科的法学研究生而言,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在进行法学研究的过程中掌握的研究方法相对较少,在选择研究方法时也缺乏应有的灵活性。

 

研究结论缺乏基础,即论证的严谨性方面,其本身也是由于研究对象资料积累不足和研究方法选择缺乏灵活性的直接结果,在法学研究和法学论文撰写过程中容易出现简单罗列观点、论证不合理以及逻辑不合理的问题。

 

四、法学理论研究及论文撰写方法的建议

 

对于当前的法学研究和法学论文撰写过程中常犯的研究对象资料积累不足、研究方法选择不当和研究结论缺乏坚实的基础等问题,应当分别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克服。特别是对于当前的法学理论研究和论文的撰写,更是应当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克服,提升自身的法学理论研究能力和法学论文撰写水平。

 

首先,应当加强文献积累。加强文献积累,具体而言,包括加强研究对象相关的资料以及文献的积累、加强研究方法的文献积累和研究结论相关的文献积累,对于还未确定研究对象的法学研究生而言,主要是加强研究方法方面的文献积累。

 

其次,应当加强法学理论学习。对于法学而言,在研究的过程中,既可以从实证的角度进行研究,也可以从理论的高度进行研究,但是要想在法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只进行实证研究是远远不够的,在研究的过程中,必须分析现实问题的理论实质,因此,在加强法学理论学习的过程中,应当特别重视部门法学理论、法理学甚至哲学方面的理论学习。

 

最后,应当加强写作锻炼。在法学论文的撰写过程中,论文的好坏会直接受到作者写作水平的影响,而写作水平的提升,除了不断的进行写作之外,并没有其他的捷径可循。在加强写作锻炼的过程中,应当结合文献积累和法学理论学习,多动笔,唯有此,才能撰写出合格的法学学术论文。

 

结语

 

本文以非法学本科的法学研究生的视角,结合阅读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的体会对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论文撰写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在研究中对法学研究和论文撰写过程中常犯的研究资料积累不足、研究方法选择不当和研究结论缺乏基础等问题进行了反思,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加强文献积累、加强理论学习和加强写作锻炼的提升法学理论研究能力和法学论文撰写水平的建议措施。由于学习法学的时间较短,并囿于当前的写作水平以及研究时间的限制,文中未免存在不足之处,对于这些不足,期待读者和同行专家的批评指正,以便在以后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