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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补贴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3-01-13 03:24:19

住房补贴申请书

住房补贴申请书第1篇

为规范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甬政发〔20*〕8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申请规定

(一)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区(以下简称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现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

同时符合《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如果房源条件允许,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住房,也可申请租金补贴。

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应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年收入及家庭财产核定按市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年1月1日前因住房调换、私房落政、住房解困旧房腾退、公房改户或*年6月1日前因房屋拆迁等原因,申请人无法提供户口迁出地住房证明的,可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书。

(四)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居住集体宿舍、集资建房、承租自管公房(含军产住房、宗教产住房)的,须由房屋产权方出具产权性质证明。

(五)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法定监护人要出具街道及以上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监护人为父母的除外)。

二、户的认定

以市三区非农业户口簿(含单位集体户口)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特困职工证、伤残军人证等证件为依据,结合以下条件认定:

(一)租住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以租赁合同为一户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复文件的住户名单为一户认定;

(三)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或宗教产住房的,以落实政策前认定的租赁户数为一户认定;

(四)自住私房或租、借私有住房(含*年12月17日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以非农业户口薄、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借房协议为一户认定;

(五)共同居住一套成套住房的,按照一户认定。

三、家庭人口与建筑面积计算

(一)家庭人口计算

1.具有市三区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在*、*、*、鄞州、镇海、北仑六区(以下简称市六区)内无住房的,可作为家庭人口计算。

2.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虽不在市三区,但实际与申请人生活居住在市三区的,可将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计入家庭人口数。

3.虽有非农业户口,在申请日未满18周岁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列入原迁出地计算);至申请日已满18周岁的直系亲属,计入现户口所在地家庭人口。

4.原为市三区有非农业户口,但因下列情况之一,现不在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家庭人员,可将其计入家庭人口:

(1)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2)未婚现役军人;

(3)在野外工作(如地质、远洋等)的人员;

(4)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5)临时出境,仍要回市三区居住的人员。

5.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归属以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为准;子女已满18周岁的,以居民户口簿为准。

6.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户口在市三区的,户口注册地与申请人常住地不一致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计算家庭人口,并要在申请领取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手续前办理好户口迁移手续。

7.原属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有住所的,至申请日户籍迁入申请人处不满12个月的,除出生、结婚以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迁入外,不列入家庭人口计算,若原迁出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可列入原迁出地家庭人口计算。

8.已申请登记的家庭成员,不能重复计算家庭人口。

9.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口以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特困职工证、伤残军人证等证件认定,包括持证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建筑面积计算

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自有建筑面积和公摊建筑面积,具体按下列分类计算:

1.已明确建筑面积的,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相关凭证未明确建筑面积的,住房结构属砖混三等按砖混二等规定(即按房改房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结构属砖木、木结构的,若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比例系数在1.35以上的按1.35计算,小于1.35的,按实计算;共有产权的房产建筑面积,按产权证载明的份额计算,产权证上未载明的,按共有人人均份额计算;市六区内农村自建房无房屋产权证,但有批地建房资料或土地使用权证的,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房产视同住宅建筑面积计算。

2.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申请人应提供由测绘机构测绘的建筑面积。

3.至申请日,自有住房在5年内转让的,其出售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计入。

4.离婚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至申请日已满12个月的方可申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原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按下列规定计算:

(1)离婚前已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住房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按离婚前购买的该套住房的50%的建筑面积计算。

(2)离婚前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承租的住房使用权归一方,另一方住房自行解决的,该住房建筑面积不计入自行解决一方;另一方居住到再婚或另有住房时止的,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另一方获得住房补偿金的,应折算成相应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离婚当年同地段同结构房屋的房改市场价全额折算。

(3)离婚前夫妻双方共有的自有住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将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应按50%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产权份额的,建筑面积按份额计算;未明确或有住房补偿金的,按50%的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

离婚前已出售的住房,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参照上述离婚户建筑面积计算(1)至(3)的规定核定建筑面积。

5.申请人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含农村拆迁)项目时,选择货币补偿尚未购房,自拆迁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按拆迁补偿协议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选择直接安置住房或货币补偿、自选安置已购房的,则按安置的住房或已选购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以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名义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含农村拆迁)项目时,享受拆迁低限货币安置且尚未购房,自拆迁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其享受的低限部分建筑面积按50%认定。

上述拆迁建筑面积计算,他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

6.至申请日,户口在父母处或子女处满三年及以上,且父母或子女住房尚在的,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父母或子女住房建筑面积及人口合并计算。

7.原户口和住房与父母或兄弟姐妹在一起的归正人员,回市三区后无房居住的,应区别对待:

(1)原家庭人员和住房未发生变化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2)原家庭人员结构、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住房已改户(不含父母之间改户)的,由市或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经查确无住房的,可按无房户计算。

8.至申请日,为改善居住条件最近5年内将一套住房出售,出售后一年内另购一套住房或先购房后一年内将原一套住房出售的,则以两套住房中建筑面积大的一套计算建筑面积;至申请日,5年内将两套住房中的一套转让,或承租两套公房将其中一套改户的,应合并计算两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如转让或改户给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的,应计入受让或现承租人家庭。

9.原住房产权人死亡,应办妥继承公证手续,按继承份额计算建筑面积;未办妥继承公证手续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按实际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四、租金补贴、配租面积标准及租金补贴发放

(一)租金补贴标准、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租金减免标准,按市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联合发文的市甬建发〔20*〕378号《关于公布廉租住房有关租金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配租住房面积标准

1.人口1一2人,配租建筑面积约36平方米;

2.人口3人,配租建筑面积约54平方米;

3.人口4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约72平方米。

按上述建筑面积标准配租住房后,住房建筑面积户不足36平方米或人均不足18平方米的,不能再享受租金补贴。

(三)租金补贴发放

区住房保障部门与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按协议约定发放租金补贴。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为户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协议约定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领取可补贴租金额。

租金补贴的家庭为无房户的,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向房屋所在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手续,然后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或《房屋租赁合同》按协议约定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领取可补贴租金额。实际所租房屋租金超出租金补贴金额的部分由补贴户自行承担。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租金补贴、配租住房和租金减免的结果应予以公布。每月将核准的租金补贴、配租住房、租金减免名单清册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按时上报廉租住房实施情况月统计表。

五、实物配租后原住房的处理

(一)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市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其原有住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1.原住房为承租公有住房的,由配租住房单位将所租房屋使用权收回,纳入廉租住房配租房源;

2.原住房为承租私有住房、军产或宗教产住房的,由产权人将所租住房收回;

3.原住房为自有住房的,在承租的配租住房中自有住房部分建筑面积按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其余建筑面积部分按廉租住房配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二)廉租住房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后,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原配租住房应予腾退。

六、相关规定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已有拆迁许可证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应按拆迁规定办理,安置前不再受理申请,安置后若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自拆迁协议签订的次月起,再享受3个月的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将需要核查的房产档案名单清册送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中心,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中心应积极配合,认真地核查申请人家庭成员或单身居民的房产档案和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档案。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规范的廉租住房档案,应有封面目录和名单清册,并建立数字化检索系统。

(四)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须每年如实填报《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状况表》,于次年3月10日前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家庭填报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汇总,于次年的3月30日前报市建设委员会、市民政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五)本指导意见适用市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

(六)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市建设委员会20*年11月14日印发的《关于*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指导意见》(甬建函〔20*〕382号)同时废止。

按甬政发〔2005〕92号文件规定已经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按《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和甬建发〔20*〕378号文件中租金补贴标准新增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额的,从2008年1月1日起补发。

住房补贴申请书第2篇

第一条为了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庐城规划区内的庐城镇城镇居民。

第三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庐城镇人民政府及县发改、财政、民政、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县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制度是政府按照规定在住房方面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城镇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满足其基本住房需要而采取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五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廉租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廉租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规定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报和资金筹集情况,会同县财政、民政部门确定廉租住房补贴保障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标准执行。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具有庐城城区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符合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一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及退出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出具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向庐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村(社区)委会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三)《*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县民政、监察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申请家庭及其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五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候租家庭较多时,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县民政、监察部门和庐城镇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但经共同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或者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特困家庭,可在公开摇号前优先予以解决。

未被摇号选中的家庭实行轮候,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六条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为期一年的《*县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报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时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视情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后,将结果在县政府网站、巢湖日报(*版)或县电视台予以公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一年一核和动态管理。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县民政部门、庐城镇人民政府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标准为准。

第二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的一种。

第二十三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物价、财政、民政等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标准应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摇号、轮候、配租等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处理。

住房补贴申请书第3篇

第二条本计划所称廉租住房。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证性质的普通住房。

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规范的家庭,未达到本计划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计划。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经济开发区、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本计划所称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本计划所称实物配租。并依照廉租住房租金规范收取租金。

指产权单位依照市政府的规定,本计划所称租金核减。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中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廉租住房的租金规范和租赁补贴实行政府定价。租金规范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租赁补贴规范根据住房出租市场行情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布置的资金;

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㈣社会捐赠的资金;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空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必需在本市工作和生活。

㈡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证线以下。享受最低生活保证补助金;

㈢申请家庭为无房户。

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廉租住房保证面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面积规范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逾越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十三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

并提供下列申请资料: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㈠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㈡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无房户应特别注明;

㈢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资料后。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给市房产部门。资料齐备后。

第十六条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登记。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保证享受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证户数时,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证户数时。由市房产部门依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轮候期间。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部门应对变卦情况进行变卦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资格。

下年度申请廉租住房时,属于前款规定的轮候家庭。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租赁住房补贴面积规范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9平方米减去原住房使用面积。

㈠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证证》标明的保证人口为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㈡依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

㈢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家。可视为无房。

第二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市房产部门按规定规范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市房产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证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确定为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

第二十三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房屋产权单位料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证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合同到期后。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证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规范的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

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轮候的申请家庭对市房产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部门申诉。

住房补贴申请书第4篇

一、保障范围和目标

(一)范围:

中心城市新罗区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目标:

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包括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保障。

二、保障条件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前连续6个月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3倍以内,即本年度为585元/月(含);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保障方式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先租赁货币补贴,逐步向实物配租过渡的办法。

(一)享受租赁货币补贴的家庭,领取补贴后,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或用于冲抵租金。

(二)实物配租优先解决无房家庭,并按照先解决低保家庭,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顺序进行,同等条件下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今年下半年根据部分可供房源进行分配。2008年度要求实物配租的家庭,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过评分后符合实物配租的优先安排。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住房的,可轮侯到下一批次廉租住房可供房源中安排,或同等条件的申请户以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及管理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补贴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对自住住房(自有房屋,或居住父母、子女的房屋)的家庭,按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配租面积。

(二)按可享受的保障面积,每人每月每平方米的租赁补贴标准:低保家庭为6元,低收入家庭为3元。

租赁公房的家庭,若实际租金低于租赁补贴标准的,按实际租金进行补贴。实际租住面积低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可进行租赁补贴。

(三)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享受配租面积标准内月租金:低保家庭为每平方米1元,低收入家庭为每平方米2元;超出标准的部分,均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6元收取。

五、申请资料

(一)新申请家庭(即初次申请和中断保障后重新申请的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和结婚证;

2、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城镇低保家庭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镇低收入家庭应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属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属租赁单位公房或政府直管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属租赁市场住房的应提供租赁方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4、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5、户主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签名承诺;

6、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2008年已享受保障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表》,并签名承诺。如已不属于2009年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2、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变更证明;

3、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审核认定

(一)城镇户籍认定。需认定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和家庭人口数,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

(二)住房面积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自住住房或租赁公房面积,除以申请家庭人口数计算确定。

(三)人均月收入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及利息、借出款及红利、资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七、工作时间安排

(一)宣传阶段(7月20日—7月27日)。组织召开新罗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的2009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会议,传达学习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动员部署,落实具体工作,并通过《闽西日报》、电视台和××建设信息网公告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

(二)申请、审核阶段(7月28日—8月21日)。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新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008年度已享受租赁补贴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到受理机关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表》,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同时需提供齐全完整的申请资料。

材料备齐后,居委会和受理机关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签署初审意见,并在居委会和受理机关公共场所内各张榜公布7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将表格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受理。受理机关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资料报送新罗区民政局复核后,再报送市房改办。

(三)复核、公示和登记阶段(8月22日—9月中旬)。市房改办收到申请资料、组织房管等相关部门复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在《闽西日报》、××建设信息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建设局批准,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四)发放阶段(9月下旬)。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经公示后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户主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领取银行卡,发放2009年1月至6月份租赁补贴;7月至12月份租赁补贴安排在年底发放。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当地政府是落实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责任主体,务必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组织领导,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来抓。要求新罗区政府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明确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建立专门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市直各有关部门要落实具体责任,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切实把好事办实办好。

(二)严格审查程序。坚持按程序实行全程阳光操作,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正、公平、公开。

住房补贴申请书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市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162号令)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区廉租住房建设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城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发改、物价、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同时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市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超出50平方米的不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按市房产管理部门商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租金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民政部门确认为低收入家庭的;

2、无房户、危房户,或拥有私房和承租住房户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

3、具有**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1年以上的;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

5、符合国家、省、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由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确认证明;

(三)申请人居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四)由市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私有住房或承租住房的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局;

(三)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产管理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十八条市房产管理局和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补贴申请书第6篇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及相关配套文件等规定(参照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实施住房货币化补贴的做法),现就我市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发放住房货币化补贴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的要求

做好我市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住房货币化补贴的兑现工作,是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一个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离休干部的关心和爱护。各单位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局的高度出发,切实加强领导,分工专人负责,把这项工作做细、做好。

二、实施办法

1、发放对象:未享受过任何住房优惠政策(住房优惠政策是指:已按房改规定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房、拆迁安置房、危改房、落实侨房政策房、集资房等,下同)的或已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但未达本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并且**年7月1日(含7月1日)之后仍健在的厦门市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

2、发放标准:

(1)离休干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离休干部离休费区津贴所对应的职务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2)离休干部住房货币化补贴标准:按离休时工资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其中:离休时工资所在地在思明区、湖里区的每平方米货币化发放总量为450元,在集美区、海沧区的为300元。

1997年7月1日以后购买商品住房的,未达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个工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增发0.7%住房货币化补贴。当实际购房面积小于未达标面积标准时,按实际购房面积增发0.7%的住房货币化补贴。**年前离休的,工龄按实际工龄计算;**年以后离休的,工龄计算到**年。

3、发放方式: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化补贴。

三、操作程序

1、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厦门市离休干部住房情况调查表》,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对填报内容要认真进行审查。

2、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离休干部的申请填报情况审查后,要将《厦门市住房货币化补贴个人情况公示表》张榜公示,公示期10天。

3、申请人所在单位对公示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核实,并对《厦门市住房货币化补贴个人情况登记表》和《厦门市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登记报备表》审定后加盖单位印章。

4、申请人所在单位将《厦门市住房货币化补贴个人情况登记表》和《厦门市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登记报备表》各一式五份送市委老干局生活待遇处,输入电脑后,报市房改办登记报备。

5、市房改办审核后,出具《厦门市住房货币化补贴核定意见书》。

6、由市委老干部局生活待遇处按市房改办核定意见书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所在单位一次性办理住房货币化补贴的兑付。

7、以上所需填报表格,可直接从厦门国土资源与土地房产管理网下载。

四、资金渠道

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住房货币化补贴由市、区财政按规定核拨,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住房货币化补贴由市、区财政按事业经费差额补助比例拨补,其他的由单位自有资金(包括单位售房款)解决。原事业单位改制后、确实无力支付离休干部住房货币化补贴的,经主管部门、市房改办审核确认后,分别由市、区老干部局汇总向市、区财政申请,经批准后,按财政分级管理的体制分别由市、区财政核拨。

五、其它事项

1、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市委老干局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事业离休干部住房货币化补贴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凡违反规定领取、发放住房货币化补贴的,除追回领取的货币化补贴款外,将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对违规当事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补贴申请书第7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符合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选择一种配租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改办具体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核查工作。

市财政、民政、物价、发改委、税务、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提取一定比例的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助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市房改办具体办理,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用于廉租住房配租用房的购置、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使用廉租住房资金购置或者兴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社会捐助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三)归集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住房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等方面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第九条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每五年按照不超过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调整一次。

第十条廉租住房配租标准暂定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户家庭配租面积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超计划生育人口不列入计算范围)。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基本标准计租。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租赁住房单位面积补贴标准,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不包括超计划生育人口)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上述条件、且男性年龄60岁以上、女性年龄55岁以上或者烈、军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优先解决。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

(六)军烈属、残疾人等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社区居委会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建设、民政、公安、监察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公示期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核查结果及时报送市房改办。

第十七条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建设局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按登记先后顺序轮候配租;有异议的,市廉租住房主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进行核查,并经核查确属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并将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在轮候期间,本年度未获安排的家庭,轮候可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实际居住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改办。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变动等情况。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在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配租资格。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立即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租金核减的,立即停止核减;实物配租的,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对符合腾退条件但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标准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实物配租家庭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配租家庭,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以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或者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住房补贴申请书第8篇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国税、地税、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对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困难的地区,省财政给予补助;对廉租住房年度计划、资金落实情况好的地区,省财政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年度保障计划落实、保障资金到位及开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季度向各市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实施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