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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调解赏析八篇

时间:2024-03-20 10:18:31

经济纠纷的调解

经济纠纷的调解第1篇

1.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蓬勃发展。市场经济蕴含着独特的价值理念。这些理念又内化为动力推动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主要表现在:其一,效率。“效率”一词原为经济学用语,不仅仅指生产效率,更重要的是社会的经济效率和利益。要求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产出。其二,秩序。良好的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稳定的秩序。秩序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理想和追求。秩序的价值在于,它是市场经济健康存和在协调发展的基本前提。其三,自由。自由意味着人的自我实现,是市场经济蕴含的基本价值追求。当农业经济转为市场经济后,自由由古代形式上的自由真正发展为实质性的自由平等。自由最根本的价值内涵就在于它是人类的天赋本性,是人类社会不断创造和发展,与时俱进的内在源泉。

2.行政调解制度的理念与市场经济价值相契合。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涌现出多种多样的纠纷。比如环境纠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离婚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合同纠纷、电力争议、医疗事故纠纷等。这些纠纷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伴生品。用行政调解的方式对这些纠纷加以解决是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迫切需要。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以国家法律、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对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行政机关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行政纠纷,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调停、斡旋,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行政行为。行政调解所追求的价值与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相契合。主要表现在:其一,效率。在纠纷解决领域,“效益”意味着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好的纠纷解决效果。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纠纷,可以较多地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因此对于调解结果更容易接受,使纠纷较其他解决方式可以花较少的时间、费用、精力获得纠纷的圆满解决,大大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从而很好地体现出效率这一价值取向。其二,秩序。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来促使双方解决纠纷,方式灵活机动,以此来劝导当事人谅解让步,达成妥协,由此可以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立关系得以化解,恢复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其三,自由。行政调解它深深契合了自由的法律价值。行政调解的方式比较柔和,更多地体现了人文关怀。行政调解是一种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无论是在启动还是在协议达成环节上,都渗透了当事人的自愿因素,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自由。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之具体构建

1.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的范围。目前行政调解调解纠纷的范围仅限于民事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行政调解民事纠纷的范围,即在现有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上扩大有权调解民事纠纷的行政主体的范围。只要民事纠纷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有关,行政主体就可以在做出行政决定时附带调解民事纠纷。

2.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的主体。依据我国的现状,主要有两条路径:第一种是设立专门机构来负责行政调解工作,这种做法的优势在于提高调解的独立性,不足之处也很明显,主要是增加了政府的财政负担,如果派专人负责主持所有的调解,失去了行政主体调解纠纷的专业性优势,效果不一定理想。笔者认为比较稳妥的是第二种方案,将行政调解的主体定为具有行政调解职能的机关。比如环保局负责有关环境污染方面的行政调解。此外,在组成人员方面,应当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应当由具备行政管理专业知识的人员、法律专家学者共同组成,定期对其进行培训,使其具备过硬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心理素质、语言素质和法律素质。

3.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的程序。程序正义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关于行政调解,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定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调解即应当有司法过程所体现出来的严谨、公正,又应具有行政行为的灵活性,体现出效率原则。

行政调解的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启动程序。调解员通过何种途径介入纠纷对于确保调解成功非常重要。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启动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申请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另一种是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主动对民事纠纷提出调解建议。(2)调查取证。行政调解机构正式受理申请后,首先应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审查双方所提出的争议事实及有关证据,确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3)调解。调解的时间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安排,原则上以尽早安排为宜。调解的场所最好氛围温馨,使人心情放松,这样易达到较好的调解效果。在该步骤应当有如下要求:①告知当事人在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②调解程序开始后,主持人要积极、耐心地引导当事人就事实真相进行陈述,并在当事人的陈述中进一步查明事实,分清双方的责任。③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要根据已调查清楚的案件事实,积极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4)执行。执行是为了使得行政调解得以实现。就当前来说,一般认为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学者普遍认为应当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笔者认为,为了保障纠纷解决的效力,应当比照民事调解协议的规定,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对于拒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结论

市场经济呼唤用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行政调解有效解决民事纠纷必将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经济纠纷的调解第2篇

后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合理化

按照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相位和功能,可以将当代中国纠纷解决史分为三个阶段:前诉讼时代、诉讼时代、后诉讼时代。“在中国,九十年代以前可以被称为前诉讼时代,此后,进入诉讼时代。在前诉讼时代,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随着法律制度的重建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一度盛行的调解,逐渐不受重视。诉讼时代的主要特征是就是争议解决方式的渐趋单一化、集中化。它的最主要的问题是高昂的诉讼费用耗费和时间耗费。社会复杂性、纠纷多样性的增强,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后诉讼时代是一个民事纠纷可以被多种方式合理解决的时代。

从198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一路飚升

从前诉讼时代到诉讼时代,不仅诉讼解决纠纷的数量在增长,诉讼与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结构比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为740.92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291.6774万件,诉讼案件相当于调解案件的39.4%;而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数量已经相当于调解案件的63.8%。 据有关人士介绍,2001年诉讼案件与调解案件的数量比例已经基本持平。纵观1980年到2000年20年间,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工作绩效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在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能能否良性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决定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对司法功能的强化;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也导致了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失衡。诉讼时代的“强诉讼、弱调解”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 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和司法腐败可以说是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带来的种种弊端的首当其冲者。从纠纷解决资源的供求规律看,当对一种纠纷解决资源的需求远远超过它的供给能力时,必然导致利用这种资源的困难性,成本高昂和迟延也就在所难免;随着这种资源的稀缺性的不断上升,掌握这种资源的人借以寻租的可能性也会加大,这就为司法腐败营造了可以想象的空间。纠纷的诱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多渠道的,诉讼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关键的一元,但是,诉讼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负荷过重必然会损害诉讼的正当性根基-程序正义,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诉讼时代向后诉讼时代的过渡有其内在的必然性,或者说是一种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发展向度。后诉讼时代正是谋求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合理化的时代,它将在解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的同时,建构诉讼、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纠纷解决体系。暂时还难以对合理、均衡、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进行精确的量化,不过,改变“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健全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充实和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显然是迈向后诉讼时代的第一步。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市场经济

后诉讼时代是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时代,市场经济及其支撑下的主流信念系

统有选择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求吗?纠纷解决方式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主流信念系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传统的调解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纠纷解决方式与马克思所言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和主张以礼乐仁义风化天下的儒家思想、提倡“和为贵、让为贤”的传统道德观“是一体性的。人民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在计划经济时期,在以集体主义和奉献精神为基调的共产主义道德情操的感召下焕发出令西方人称羡的生机和活力。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调解还有能够获得足够运行能量的生存空间吗?

市场经济社会的显著特点就是国家与社会分离。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分离的社会,社会是人们追求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私人利益的领域,是在一定范围内能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领域。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社会自治经济。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以使社会按照自身的发展规律来发展,同时,这也是建构“有效政府”,提升国家能力的需要。市场经济社会客观上要求更多的社会自治来整合社会。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人民调解不是计划经济的附属物,后诉讼时代高度繁荣的市场经济对于社会自治的要求为其创造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兴起的社会,是一个高度尊重个人权利的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意味着走向权利的时代的到来。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后屏障,但是,由于心理上、经济上、环境上、诉讼服务自身缺陷等多方面的原因,公民对诉讼的利用存在诸多障碍。诉讼利用的可能性越低,诉权被消蚀的可能性就越大,对权利的保护也就越困难。 在城乡差别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我国,权利保护与诉讼利用之间的矛盾尤显突出。人民调解恰恰是缓建这种矛盾的蕴含着巨大潜力的制度设置。虽然,在初建市场经济的我国,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但是,对于市场经济主体,人民调解灵活、便捷、易于接近的优势具有难以抗拒的魅力。后诉讼时代是进一步高张权利保护旗帜的时代,为权利而协商对话的心理共鸣必将使人民调解焕发出新的生机。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法治

后诉讼时代是法治理念和法治实践日臻成熟的时代。人民调解究竟是推动法治呢?还是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黑格尔在《世界历史哲学》中认为,古代中国的法律缺乏整体上的原理,它没有区分道德领域与法律领域。 传统调解与“德治” 、“教化”等国家治理方式密切相关的。与传统调解不同,人民调解被赋予了完全不同 的政治内涵。在时代,纠纷的解决是一个政治行为。调解是党的意识形态在实践中的表现。“调解已被发展成为动员的工具,它将纠纷的解决与共产主义者重构社会的尝试联结在一起并使纠纷解决的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诚然,人民调解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治理方式存在某种同构性。国家治理方式转变的同时,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这是导致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性变迁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法治内涵的误读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九十年代以来,法治几乎成了诉讼的代名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被扩大化理解。这样的“法治氛围”一方面导致公众对诉讼的过高期待、社会对诉讼的积极鼓励;另一方面也贬抑了人民调解的价值和正当性。

事实上,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颁布已经构成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分水岭。此前的人民调解以政策、意识形态等作为调解依据。1989年条例确定了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依法原则、自愿原则和不限制诉权原则。依法调解原则的确立奠定了人民调解与法治亲和的基础。从当代人民调解的实践看,依法调解与依情理调解、依风俗习惯调解等其它调解方式并非截然分开,而是处于一种交融状态。这种交融状态恰恰说明,当代法治社会中的调解,是包含利己动机和共同动机两方面的“契约性合意”,是一种起源于信赖的共存状态。“因此,法制化条件下的调解与对立性主张的充分讨论以及为此设立的程序、法律家的专业性活动是可以并立而存的。正是通过契约关系这一中介环节,调解与法治结合起来了。—――司法程序与私法秩序结合起来了。” 从更深层面看,虽然,调解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创造规范,但是如果能为调解和正式法律体系之间的交流提供充足的条件,则调解在促进法治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如,(1)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和纠纷当事人的反思,积极调和实体法和纠纷当事人的主张;(2)通过规范间的竞争和选择,大大增加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法和生活规范间的裂隙;(3)基于个别纠纷的具体情况,对权利关系作出判断,促进实体法的具体化;(4)使潜在的纠纷得以外显,扩大对程序法的需求;(5)把日常会话的规则和程序内的行为规范以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予以整合,以此来发展程序法规则;(6)通过部分地放松严格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从而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因此,调解和法律试行机制极为近似,都是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狭窄地带增加了法律发展的契机。 由是观之,人民调解非但不是法治的对立面,不但不会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恰恰相反,人民调解具有与法治的亲和性,它可以成为法治发展的促进性力量。

经济纠纷的调解第3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 民事主体 自力救济 社会救济 公力救济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公力救济

经济纠纷的调解第4篇

摘 要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使得环境侵权纠纷不同于传统的民事纠纷,传统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在面对环境纠纷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本文基于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以及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功能乏力,突出了对行政调解机制的现实诉求,分析了当前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协调不力的现状,并从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提升行政调解的公信力;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重新设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介入司法监控程序,遏制行政权的扩张;引入成本核算体系,将行政调解与诉讼机制的衔接纳入理性轨道等方面入手,以寻求行政调解机制的优化路径,促进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从而更好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关键词 环境纠纷 行政调解 诉讼救济 填补

当前,愈演愈烈的环境问题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严重的环境问题催生了公民环保意识的觉醒,民众对环境权益的诉求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民事纠纷数量也越来越多。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侵权纠纷不同于传统的民事纠纷,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面对环境纠纷时显得力不从心。同时,行政调解机制以其灵活性、简便性、专业性和经济性而在当前的环境纠纷解决途径之中独树一帜。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来解决环境民事纠纷有利于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节约社会成本,乃至从根本上化解冲突双方的对立僵局。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规范龃龉和制度缺失,行政调解机制在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之时难以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在当前的制度构架之中,行政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存在着固有的罅隙,两大制度的协调不力,其间的张力冲突制约了两大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这不仅浪费了纠纷处理的社会成本,更不利于冲突和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

一、时势对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的诉求

(一)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需要

环境侵权制度基于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而产生,却又因为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而不同于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的损害着眼于侵权行为对人的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的确定为基础,无论这种损害是基于人的财产、人身还是精神而产生。这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作用之下的结果。而环境侵权损害介入了自然本身的作用,即这种侵害并不直接针对人而是直接针对环境而产生,而人的损害不过是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间接结果。环境侵权制度的原因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不确定性,以及所涉及的利益广泛性等区别于传统民事侵权纠纷的特点导致了环境侵权纠纷在救济制度上的特殊性。

(二)行政调解机制的现实需要

传统的司法救济机制繁琐的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致使环境侵权的受害者转而寻求替代性的行政救济机制来化解纠纷。行政救济机制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方式。但是实践之中却是以行政调解方式为主的。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做出“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含义国家环保局的答复”指出当事人不服环保行政机关处理的只能以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纠纷的处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①。也就是说环保行政机关所做的调解被排除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之外,其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所做出的行为不会引起行政纠纷,行政调解的方式就成为了环保行政机关规避法律责任的最佳的途径。再加上行政调解制度程序上简便灵活,纠纷解决的成本低,专业和技术上的优势明显等特征,使得行政调解成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当事人寻求选择的一种价值偏好。

二、行政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整合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在承认行政调解机制重要作用之时,还必须明确诉讼制度在法治国家整个社会纠纷解决系统中的核心和主导地位。因为司法是权利得以实现的最根本的保障,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的断裂和协调不力,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的不足所引起的。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现行法律供给不足,行政调解随意性大

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导致了环境纠纷中隐含着复杂的利益纠葛,这就要求环境行政机构在处理时必须予以审慎的对待,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相关的程序性的规定,由此导致了在实践之中行政机关调处环境纠纷时随意性很大,不重视纠纷当事人的参与,忽视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调处的结果的公正性缺乏信心,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机制的社会效果并不明显,这也是造成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往往得不到当事人尊重的又一重要原因。

(二)行政调解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可知,我国环境纠纷的处理机构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缺乏专门对环境纠纷进行调处的职能机构。由于环境纠纷处理只是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主要工作的附带部分,并没有投入应有的人力物力,决定了其在行政调解时不自觉地带有行使职权的色彩,独立性、中立性较差,也与调解人的中立第三方的性质相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处理纠纷的公正性和权威性③。而且在面对有重大社会影响以及涉及当地纳税大户的环境纠纷案件时,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地方政府往往通过各种手段、各种途径来阻止环境纠纷进入到司法救济机制并且对其进行强制分流和内部消化。在当地政府的要求和引导下,环境纠纷会分流到行政救济机制进行救济。期间,地方政府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施压,由此导致了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缺失,这是也造成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缺乏的重要原因。

三、优化行政调解机制,促进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

为了降低环境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充分发挥行政调解机制的填补功能,应当对现有的行政调解机制进行优化,同时对行政救济资源和司法救济资源予以合理的配置,强化两大机制的协同性,要求实现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与诉讼机制的对接。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

(一)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提升行政调解的公信力

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的设置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的现状的一种强烈诉求。设置由环境法律专家、环保领域的专业人员以及环境保护人士等组成的专门的环境纠纷调解机构,并对其职责和法律责任予以明确,有利于保证纠纷处理的独立性、公正性、权威性和合理性,取信于当事人,增加纠纷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可接受度,有利于从根本上调和纠纷双方的矛盾状态,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从而实现行政调解机制对环境纠纷的分流作用,节约环境纠纷的处理的社会成本。

(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重新设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环境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是环保行政机关借助其行政管理的职权,作为第三人居间对环境纠纷进行调解,以协助受害人民事救济的实现的过程。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因此,尽管在环行政调解的过程中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色彩相当浓厚,但是,原则上仍然要基于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原理。行政机关不过是本着调解人的立场,居间调解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劝导双方当事人,避免诉讼程序之烦累迟延,尽早达成赔偿协议而已,其性质是行政权对民事活动的介入,目的在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而不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现行立法没有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但是以蔡守秋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或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强制力并不等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约束力、执行力”。在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过程中,尽管环保行政机构在诸多方面影响了当事人的意志,从而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意基础,但是这种影响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帮助当事人发现利益契合点的过程,所以行政调解协议本质上仍然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契约,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②。从减少机制运行的成本和使法院能够充分的利用行政救济过程中有效成果出发,也应当配置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三)介入司法监控程序,遏制行政权的扩张

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否则就会被滥用。因为行政调解具有“行政权”属性,而行政权的支配性、扩张性特点决定调处权是可能被滥用的。国外经验表明,事前通过委任立法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的范围,事中强调“正当法律程序”,事后坚持司法最终审查,能最大限度控制行政权的滥用③。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正式的行政调解机关,缺乏法定的调解程序,再加上个别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所以,在开展行政调解中,也还存在一些违法现象。有的行政主体在调解民事或行政争议时,调解协议是采取强迫、欺骗等违法手段达成的,直接损害了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致使调解虽然达成了协议,但实为无效调解。但是,基于及时有效的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需要,又需要司法机关对环保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调解协议予以适当的尊重,这就要求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行政调解的过程之中植入司法审查制度。当事人对这种违法行政调解不服或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司法救济,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而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环境纠纷中,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又到法院的,法院应当首先审理原行政调解协议形成过程的合法性,而不应当抛弃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过程而重新审理原来的纠纷,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原协议合法就应当赋予其强制力,若认为其不合法,就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以实现行政调解机制与司法救济机制的衔接。

注释:

①卞贤海.诉临安县环保局行政处理.摘自.中国环境法网.

参考文献:

[1]林全玲,张邦辉.论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四川环境.2006.25(1).

[2]黄中显.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行政救济机制与司法救济机制的耦合――法社会学分析视角.学术论坛.2009.32(10).

[3]蔡守秋.从我国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谈高效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的建立.政法论坛.2003.5.

[4]周寅.论多元化视野下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生态经济.2009(5).

经济纠纷的调解第5篇

【关键词】消费纠纷;纠纷解决机制;行政裁决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85-02

消费纠纷是发生在消费领域内,产生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于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而出现的权利义务纠纷。或者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与消费权益有关的争议”。从消费关系的内在机制上看,它发生于消费者与经营者这一对矛盾体之间。比起实体法制制度,消费者保护领域中救济程序显得更为重要,建立完善的消费纠纷解决体系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

一、消费纠纷的特点

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权益争议。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相比,消费纠纷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主体地位不平等

在性质上,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然而,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与经营者相比,无论在交易过程中还是在对纠纷处理过程中,都不可能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体,与具有强大经济力量的生产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地位。要公平解决消费纠纷,使双方地位真正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要倾向于照顾弱者的利益,减轻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的现实状况。

(二)消费纠纷的诉讼标的额相对较小

纠纷的标的额相对较小是由于消费纠纷大多发生在消费者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消费纠纷相对于经济活动中的其他交易,规模一般较小,这就决定了消费者在消费交易中所受到的侵害,如果单纯以金钱衡量,往往不是一个较大的数额。如果因此发生纠纷并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加以解决,诉讼时间冗长、诉讼成本过高,会使消费者得不偿失。

(三)纠纷涉及多领域

以往的消费纠纷主要倾向于产品问题的,随着经济发展,消费方式的转变和消费结构的调整,服务消费市场不断扩大,消费者对服务领域的需求日益提升,服务消费正逐渐成为新的消费热点。消费纠纷可能发生在购物、医疗、旅游、教育、银行、通讯、保险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消费纠纷越来越具有涉及的领域广、种类多、频发性等特征。消费纠纷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各主管部门分工协作,共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群体性投诉增多,纠纷规模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扩大

由于消费能力的提高,同一产品、服务可能涉及国内外千千万万的老百姓,因此也使得群体性投诉增加。特别是在食品、家电、公共服务等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消费纠纷日益向着广泛性、群体性的方向发展。如三聚氰胺事件、劣质奶粉事件等等,涉及全国众多消费者,造成的社会影响也远远超过了以往的消费纠纷。

二、我国消费纠纷解决制度存在的困境

尽管现行的消费救济手段已呈现出多元化方式,消费者可以根据所遇纠纷的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解决机制。但总体来讲救济途径的实际运行渠道仍不够通畅,消费者维权路径繁琐,成本高,程序实际效果偏弱,具体表现为:

(一)协商难以成为消费纠纷解决的主渠道

消费纠纷本身的对抗性决定了协商解决消费争议的低效率。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并不完善的阶段,信用缺失问题突出,经营者拒绝和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那么这种解决方式在程序上的发挥空间有限,和解与否主动权主要在经营者手中,经营者会视利益大小而动,消费者没有应对的助力。因此和解往往难以成功,不可能成为消费争议解决的主渠道。在解决方式上也无法进行制度化推广,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强制性的保障,经营者很难妥协,就算达成和解协议也难以得到实际践行。

(二)就消费者协会的调解而言

由于消费者协会在社会上形成了较大的影响力和威信,经营者一般会认真对待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尽管许多消费者更愿意寻求消费者协会帮助,调解需遵循自愿的原则,而消费争议双方往往处于严重对立的状态中,难以达成调解的协议,只要一方不同意进行调解,那么所有的调解努力都将付之东流。但消费者协会不具备强制经营者进入交涉活动的力量,消费者协会主持达成的协议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旦经营者或消费者翻悔,调解便会失去意义,所以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没有形成法律认可的实效。

(三)就仲裁而言,消费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争议,它并不适合通过仲裁解决

首先,消费合同往往属于即时结清合同,没有仲裁协议,因此不可能进行仲裁;其次,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复杂,而消费争议往往需要及时解决;再次,仲裁收费不菲,而消费争议标的一般较小,这样一方面消费者不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另一方面有些仲裁机构不愿受理。实际上,仲裁作为一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并没有起到多大的作用,极少有消费者和经营者将消费争议提交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四)消费纠纷是一种社会纠纷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毋庸置疑也成为了消费者的最终选择。但诉讼机制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它的低效率和高成本的特点,对解决数额小、案情简单,但专门性强、种类繁多的消费纠纷来说,是不相适应和不能匹配的,这就很难给消费者带来经济效益。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而消费纠纷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力量是不均衡、不对称的,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经营者、生产者利用自己在经济上的实力和获取信息上的优势,使得消费者没有时间和金钱

总之,我国虽然已经形成了一种多元化的消费解决机制,但并没有建立起高效率、低成本、快捷、便利的消费纠纷解决途径。我们应该在完善当前的消费争议的解决机制的基础之上,要突出行政申诉途径的重要地位,发挥行政裁决的优势,将其作为消费争议解决的主要机制,以保障消费纠纷的高效解决。

三、行政裁决制度解决消费纠纷

(一)行政裁决解决消费纠纷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断的行政行为。

1 行政裁决具有充分的能力来解决消费的纠纷。行政裁决具有行政性及政策相关性的特点,同时行政裁决具有程序的灵活性、成本的低廉性、专业性等优势。从消费者维权的角度来看,与申诉的机制解决消费纠纷相比较,协商、调解等解决途径虽然一样具有高效、快捷、经济的优势,但行政裁决相比其他途径更加正规和权威,行政程序相关的规定保证了行政申诉处理的权威性和可信性,对于消费者而已具有更强的可靠性,做出的裁决结果更具有执行力和公信力。

2 行政机关具有充分处理消费诉讼的潜力。在大力提高有关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前提方面,消费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将发挥其巨大作用。行政机关能够运用公权力把纠纷的事先预防与纠纷的事后处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合理的机制和程序,将积极发挥行政作用与中立的解决纠纷结合起来,以此来解决个案纠纷。如通过消费者的投诉,工商管理部门能够利用强制的执行力,及时有效的处罚那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保护被侵权的消费者。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其他途径相比,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决权处理纠纷和消费争议,更高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解决消费纠纷、行政调解职能是可行的。对于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范畴并且调解期限已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行政裁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综合部门,对于涉及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性消费纠纷均可以向其提出申诉。法律应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行政裁决权。

(二)行政裁决应遵循的原则

消费纠纷行政裁决制度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应符合最低限度的自然公正要求,以保证行政裁决结果的有效性和公证性,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程序中至少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原则,这是行政裁决必须遵循的基础性原则,要求针对消费纠纷的行政裁决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既包括适用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体性法律,也包括有关行政裁决的程序性法律;2.公开原则。消费纠纷行政裁决必须符合公开原则的要求,将整个过程都向社会公众公开,应该向社会公开其做出行政裁决的依据、过程及结果,并且允许旁听及监督。3.参与原则。即消费纠纷行政裁决应在争议双方的参与下进行裁决,通过听取直接当事人的称述和申辩、双方的质证、辩驳等制度,查明争议的事实真相。4.中立原则。即按照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中立的对消费纠纷进行裁决,不得出现歧视或者偏差。当裁决执法人员与裁决的争议当事人存在着利害关系时,应该实行回避。

(三)行政裁决的救济程序

经济纠纷的调解第6篇

关键词 社会治理 农村韭菜 解决

中图分类号:D632.8 文献标识码:A

发生在农村的一方主体为农民的涉农纠纷是作者所谓的农村纠纷,与以往研究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作品不同,除了探讨纠纷解决的一般原理,该书将研究重点放在了农村纠纷发生与消解的内外机理上,如同有经验的老中医诊断病情时要把准病人患病的内因与外因。该书解剖一个麻雀,从央视“今日说法”栏目的一个案例谈起,深入剖析对农村纠纷产生与消解具有决定影响的沉淀在中国一般农民心底的深厚社会文化心理因素:无诉观、气、人情、面子、情理与清官情结、实力因素;同时又不忘探讨农民所成长的自然与社会环境因素对其的型塑。新时期,国家发展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对几千年中国农村自然经济形成的历史积淀进行碰撞、冲洗甚至覆盖,农村原有的以血缘或地缘为联结基础的熟人型乡土社会旧秩序已经瓦解,而新的融合现代工商农经济的社会秩序尚在形成之中,农民工候鸟式的迁徙就是一个明证。农村旧秩序虽已破局,然而,消解农村纠纷的各种机制以及守护社会秩序的乡村治理体制却形影相吊而空守其位,甚至成为引爆一些新型纠纷的触发器。正是由于传统力量与现代力量的碰撞、内因与外因的相互作用、机制与体制更新的滞后,形成当前中国转型期农村纠纷高发、难解的困境。

在看到农村所存在的纠纷高发、难解的困境之后,该书并未陷入一般研究的俗套,即直接从末端治理上大谈如何完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此种困境,转而对农村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各类纠纷的主要起因、纠纷中各主体间的实力地位、纠纷主体间的关系距离、农村中有无消解这些纠纷的传统机制等特征,即先辨症。接着,该书又着重剖析影响中国农村纠纷解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对影响农村纠纷主体选择的各类因素进行全景式扫瞄。与长期受现代工商社会洗礼的城市市民不同,受传统礼教渗透下的人文社会环境熏染加上千百年自然经济基础上生成的熟人社会关系的牵拉,中国农民心中仍然保留着深深的无诉、争气、讲人情、爱面子、论情理等对纠纷长消具有决定影响的传统性元素的印记。与此同时,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变迁的大潮之中,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性元素直接作用于农村纠纷的各主体,权利维护、利益最大化等思想又成为影响农村纠纷各主体做出选择的最大因素。改革开放后中国农村基层建立的社会治理机制则随着农村各主体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农村经济基础的变迁更面临着无的放矢式地空转。由于社会治理理念与机制未能顺势更新,一些地方的基层政权则从农民利益的积极维护者异化为农民利益的汲取者,在激烈的利益博弈中直接引发了农村官民冲突,现行的不适宜的农村基层治理机制以成为影响农村纠纷多生与不易消解的一大病邪。因此,化解农村各类纠纷不能避开农村基层治理机制而大谈农村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否则将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治标不治本之策。此为析病理。

接下来,该书对现行农村各纠纷解决机制解纷的能力与效果进行逐一检视。现有的官方或民间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在应对现实的农村纠纷时各有其优势与劣势,完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应是针对不同的农村纠纷来完善最适宜的解决机制。通过比较发现调解是传统农村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包括纯民间的调解、半官方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诉讼调解等,而对于那些农村新型纠纷,调解的效能却难敌诉讼。然而,我国当前诉讼机制解决农村纠纷却存在着一系列的困局,无论是其解纷的能力与公信力,还是解纷的成本等诸因素都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农民选择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意愿。由此,这又导致了现有农村纠纷解纷的机制供给难以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解纷需求的困境。此为析药效。

在明辨病症、病因、药效之后,下一步则是对症施药。首先,宏观上改革现行滞后的农村基层治理机制是治本之策。要打破长期以来基层政权治理中所形成的固化了的利益格局,国家应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权与事权不匹配的局面,让地方政权的治理能力得到释放;同时,国家应更新基层乡镇治理模式以应对城市化、市场化对原有农村治理机制的冲击。通过改革,让市场能解决的归于市场,属于政府负责的政府应强化治理能力,即建设更加成熟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从而在源头上减少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农村官民纠纷。在此基础上,国家应完善法制,强化法治。为了避免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出现爆炸式增长,当前国家应强化行政机关的解纷能力,各级地方政府整合其所属机关机构的解纷职能,建立统一的行政性解纷机构,综合运用各种可行的解纷手段来化解农村纠纷。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自身能力、公信力建设,针对农村纠纷的解决做一些适应性调整,提高司法解纷效能,加强司法解纷与行政性解纷机制的衔接,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强化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与外部法制监督。在微观上,适应农村社会经济文化以及生活方式的变迁,调整乡村治理的组织形式,强化调解对于传统农村纠纷的化解效果。最终,做到应对各种农村纠纷,都有相应的一次、两次或多次的消解机制,使得机制供给能满足或略微超过农村日益增长的解纷需求。

经济纠纷的调解第7篇

一、农http://村新型纠纷的现状

(一)相关概念的叙述

纠纷是指社会主体之间在追求或实现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其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规定以及主流社会价值观念相冲突,产生矛盾,进而引起社会失序的现象。本文所指的新型纠纷主要是指研究者在本次对江苏两地区(兆丰村和沈家村)的实证调查中所发现的本世纪近五至十年内新出现以前从未出现的或近期大量涌现而之前很少引起关注的纠纷。例如装修纠纷、网购纠纷、物业纠纷、拆迁纠纷等。

(二)农村新型纠纷的典型案例

1.装修纠纷典型案例

近日兆丰村的木工黄某遇到了一件尴尬事。据黄某介绍,当时在房屋装修时他承担了木工部分,并与包工头朱某口头约定,以工程图纸上的建筑面积为准,当时图纸上标明的建筑面积为666.82平方米。完工后,黄某发现,实际施工的面积比图纸上标明的建筑面积多出了几个平方。他要求包工头朱某按实际面积支付工程款,遭到拒绝。后人民调解员介入调解后,最终朱某接受了与黄某一起找房主,协商支付多余工程款的做法。

2.网购纠纷典型案例

沈家村老罗在网上购买了一部价值3000元的诺基亚手机,这款手机在网上标价比市场便宜了近千元,货到后,发现手机有明显的使用痕迹,根本不是网上介绍的全新手机,同时也没有发票和全国联保的单据。经追问,店主表明正因为是二手的所以才比市场价便宜,如果手机出了问题也只能到相隔几百公里外的另一个城市去修,本镇又无地方可修。wwW.133229.cOM

二、从新型纠纷看农村非传统纠纷产生的深层原因

(一)经济发展中的利益关系矛盾是该地区非传统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经济发展的过程实际上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利益格局的重构过程。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经营模式由原来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转变,群体利益也发生了重新的调整,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一些个体或小团体开始了不顾规范的约束、不择手段地进行原始积累。加上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

(二)法律滞后不完善、政策法规与现实脱节也是引发矛盾纠纷的重要原因

法律滞后一些新型纠纷发生后相关的法律的没有实施修改或跟进覆盖政策,当前我国部分领域还存在法律上的“空白”,虽然若干法律中有一些零星规定,但都是分散不系统的,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制度。造成无法可依而引发社会矛盾纠纷。另外,政策法规与现实脱节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

(三)基层组织控制力削弱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不健全是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深层次体制原因

由于社会基层组织正处于一个转型阶段,一些基层组织的管理体制不健全、不完善,部分基层组织处于疲软状态。尤其是部分农村治保会、人民调解组织已是名存实亡,处于瘫痪状态,也就更不能发挥其对农村社会矛盾的化解和调处作用。基层组织控制力削弱,无形之中导致了一些社会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调处而增多和加剧。另外,调解员队伍建设相对滞后,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与新形势下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要求相比相距甚远。

(四)当事人自身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欠缺、事前法律意识淡薄事后权益意识增强是纠纷产生的人为因素

随着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农民的思想观念也发生诸多变化。传统的美德受到冲击,古朴的乡风遭受感染,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爱以自我利益为中心,导致亲友之间,邻里之间感情淡漠,个人与集体之间信誉度降低,大局意识缺乏。

三、现行解纷机制存在的问题

现行解纷机制存在着如下问题:面对着复杂多变的多元化农村纠纷,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能力欠缺,人民调解的效力缺乏法律强制性;纠纷的私力救济、无救济因为缺乏必要的引导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隐患;缺乏因事而异设立的临时性纠纷解决机制;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日益凸显;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数量逐年递增,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成本;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沟通联系,难以形成系统化、配套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四、相关的对策思考

(一)完善相关制度,做到有法可依

比如,目前应该建立室内装修材料强制性规范,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室内装修涉及多种材料,有的材料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甚至危及生命,但发生纠纷却没有相应的标准可以比照,不能有力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建议建立装修材料强制性规范,规范比较混乱的装修装饰材料市场,同时为相应的司法鉴定、评估工作提供制度依据。此外还应推行装修合同范本、加强行业监管,讲究行业的规范性,减少纠纷。

(二)加强法制宣传,提升守法境界

在我国现阶段,农民的法律意识薄弱,法律知识少。所以,必须在农村宣传法律知识,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村民自觉守法、护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各种矛盾的产生,使各类纠纷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必须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同时提供法律援助,让农民知悉尽可能多的维权途径。做好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是化解农村多元纠纷的重要重要措施之一,肩负着和谐乡村矛盾的重任,任重而道远。

(三)坚持因情施策,做到“对症下药”

矛盾纠纷产生原因多样、表现形式复杂,必须针对其特点“对症下药”。在调处过程中,首先要充分认识矛盾纠纷,做到”三清”。不仅要弄清矛盾纠纷的局态,理清矛盾纠纷的因果,同时还要弄清矛盾纠纷的性质。其次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做到“快、准、宜”。一要快,就是指调解工作介入快、调处快。二要找准化解纠纷的切入点。三要因人而宜。第三要把握原则,规范运作,完善调解机制。矛盾纠纷多种多样,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也应该灵活多样。

(四)坚持管理创新,构建多元机制

经济纠纷的调解第8篇

【关键词】民间纠纷;民间调解;民事争议;和谐社会

我国自古以来就追求“和为贵”、“内睦者家道昌,外睦者人事济”的良好社会和谐风尚。孔子说:“礼之用,和为贵。”孟子也主张:“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这种讲和谐的价值取向及思维定势,使人们遇到纠纷或争端,自然而然甚至条件反射地寻求调和,这就为调解的运用提供了适宜的气候和土壤。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作出新的贡献,有待于我们深入思考。现从民间纠纷的新特点阐释人民调解的现状,以期专家和学者斧正。

一、民间纠纷类型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从纠纷的性质上民间纠纷有以下类型:

(一)婚姻家庭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类纠纷。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活动天地不断拓宽,价值取向也日趋多元化,由此而引发的男女恋人之间和夫妻之间的感情纠纷日渐增多。主要包括:夫妻不和、离婚纠纷,父母子女纠纷,婆媳、妯娌、兄弟姐妹纠纷以及夫妻之间因分家析产、赡养、抚(扶)养以及家务、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纠纷。

(二)生产经营性纠纷

生产经营性纠纷,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以生产为目的所发生的纠纷。主要是生产过程中因宅基地、园林权属、水系利用、排灌抗灾、生产操作而引起的纠纷。包括:种植、养殖、买卖等生产经营方面引起的纠纷,因地界、水利、山林果树、草场、滩涂、农机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使用方面引起的纠纷。

(三)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是指在经营和消费活动中因合同、债务、经济往来、利益分配等产生的纠纷,包括:所有权纠纷、使用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指对物质财富的占有、使用、处分权的争议。使用权纠纷指对物的使用权的争议,如租赁、宅基地纠纷等。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

(四)侵权性纠纷

侵权性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数方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引起的纠纷,但必须是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如情节轻微的损害他人财物,轻微伤害,损害名誉等行为以及由此给侵害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

(五)纳入人民调解的新型纠纷类型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社会不断进步,经济迅速发展,同时民间矛盾纠纷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内容,民间纠纷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从北京调解工作的实践看,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包括:

(1)人民调解进派出所。2004年,北京城八区开展了人民调解进派出所活动,到目前,所以派出所都设立调解组织,加强了人民调解的联合接待。

(2)物业纠纷调解。2007年,北京把物业纠纷纳入人民调解的范畴,当年多数物业纠纷通过调解得到有效解决。

(3)劳动争议调解全面展开。2009年6月,北京市全面推进首都和谐社会建设,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司法局决定:建立三方劳动争议调解的联动机制,全面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创新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将劳动争议处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源头和基层,建立和完善长效的劳动争议的预防、预警制度。

(4)医患纠纷的调解。近年来,“医闹”事件频频发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医患关系的紧张,对社会的冲击很大。中立的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医疗执业经验,但却不属于任何一家医疗机构,同时设有严格的回避制或者异地“盲审制”。第三方调解中心实行免费服务,由专业人员直接面向患者和医院双方,根据条例分清责任,最终促成调解成功。

(5)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随着物流、车流和道路里程快速递增,交通事故也与日俱增。在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纠纷和矛盾日益突出的同时,由于基层事故处理民警警力严重不足、交警部门只能在当事人双方都提出调解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而且只调解一次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种种缺陷。人民调解员可反复多次调解、当事人不用上法庭即可调解解决纠纷。

此外,在农村邻里纠纷也是民间纠纷的一种重要形式。邻里间互不谅解,互不支持,以邻为壑,搬弄是非,或因宅界、小孩打架闹事处理不当等矛盾激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二、人民调解新方法

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员依靠社会道德的公约、民间智慧以及情感,调和中国社会的家长里短,起到了“息讼”的作用。中国历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耆老和乡官里正调解民间纠纷的习俗。从长远的法制社会要求来看,人民调解员制度如何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给处于基层第一线的人民调解员提出了更高要求。人民调解还依据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调解不仅依法调解,也应依情调解、依理调解,因此,人民调解员不仅要有丰富和扎实的法律知识,也应该熟悉传统的社会道德和当地公序良俗,要把法律和道德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到化解矛盾的调解中去,把调解纠纷和法律宣传、道德宣化充分结合,起到“调解一起、教育一片”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