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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赏析八篇

时间:2024-01-03 14:40:44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第1篇

【关键词】矛盾分析法;二孩政策

一、二孩政策的产生

(一)二孩政策的背景――矛盾的普遍性

70年代,中央开始提出“晚、稀、少”的方针,在这一方针下,短短十年内中国的总和生育率由1970年的5.81下降到1980年的2.23,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1980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正式,中国由此进入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时代,这也是我国人口和社会发展的重大转折点。以独生子女政策为核心的计划生育政策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减缓了人口增速,缓解了人口压力,为中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发展到如今衍生出了一系列问题,所以我们必须承认这一矛盾,分析、揭露矛盾,不回避矛盾,积极寻找解决矛盾的办法。

(二)二孩政策的提出――抓住主要矛盾

在复杂的事物中都包含多种矛盾,在地位上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矛盾占支配地位,对事物的发展起决定作用。在经历了迅速从高生育率到低生育率的转变之后,我国人口的主要矛盾已经不再是增长过快,而是人口红利逐渐消失、人口老龄化等问题。在这样的条件下,2011年11月,中国各地全面实施双独二孩政策;2013年12月,中国实施单独二孩政策;2015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实施全面二孩政策。

二、二孩政策的变迁

(一)二孩政策的“三部曲”――矛盾的特殊性

矛盾的特殊性是指,具体事物的矛盾及每一个矛盾的各个方面都有其特点;各个具体事物的矛盾及每一个矛盾的各方面在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各有特点。中国的人口问题在每一时期都有不同的特点,那么相对应的,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有其特殊的任务。

1、双独二孩政策。双独二孩政策是在人口老龄化日趋明显的时候,对以独生子女政策为核心的计划生育政策的微调,但是由于中国的人口基数大,不少专家学者认为计划生育政策的微调会让中国的人口数量一定程度上升,逼近中国的人口最大可承载容量。双独二孩政策一方面是为了规避独生子女家庭风险,另一方也是为了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缓解社会养老问题。

2、单独二孩政策。双独二孩政策实施以后,中国人口的主要矛盾并没有得到大幅度缓解,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根据人口形势发展变化,在全国普遍实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基础上,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单独二孩政策的实施有利于提高人口增长率,调整人口结构,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3、普遍二孩政策。在单独二孩政策实施以后,得到的效果远低于预期,群众生育观念已然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少生优生甚至不生成为绝大多数人的自觉行动,单独二孩政策实施是一个全国性的社会实验,为全面二孩政策的加快实施提供了足够的经验支持,也打消了人们对普遍二孩政策实施后可能出现的较为严重的出生堆积的种种担忧。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指出,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

(二)二孩政策变迁的原因――内外矛盾的辩证关系

事物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矛盾,矛盾推动事物向前发展。事物的内部矛盾就是事物发展的内因,事物的外部矛盾就是事物发展的外因,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据,是第一位的原因。外因是事物发展的条件,是第二的原因。在分析事物矛盾时,把立足点放在内因上,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本源泉;同时也要充分利用外因的作用,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在分析二孩政策的变迁与发展上,便需从内外因入手。

1、内部原因。二孩政策的出台是旨在解决中国的人口老龄化、经济增长减速、出生性别失衡、总和生育率低于更替水平等问题。但是由于中国居民的生活质量水平提高,养育孩子的成本也随之大幅增加,推出的单双独二孩政策和单独二孩政策并没有对其有相应的保障,使得适龄夫妇的生育意愿无法提升,因此便达不到预期的政策效果。在此基础上只能继续对二孩政策进行探索和调整,推出普遍二孩政策。

2、外部原因。二孩政策的发展由双独二孩到普遍二孩,其中也少不了一些专家学者的推动,金登的多源流理论中也明确指出专家学者对政策的出台有很重要的作用。郭志刚(2010)认为,生育率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要把握好“度”,不能一味地强调降低生育率。而中国目前的状况是,无论社会和家庭个人都存在着降低生育率的因素,而长期的低于更替水平的低生育率将对中国的发展产生一系列的危害,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全面放开二孩生育,以免在“人口发展问题上贻误战机”。蔡P(2006)指出,虽然中国的经济增长取得了世界经济史上罕见的佳绩,但是仍有一些因素制约着中国经济增长,例如人口条件的变化。人口条件的变化意味着高储蓄率以及劳动力供给优势在减小,因此他提出要“调整人口政策,防止未富先老,延长人口红利”。

参考文献

[1]翟振武,李龙.“单独二孩”与生育政策的继续调整完善[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4(5):50-56.

[2]乔晓春.实施“普遍二孩”政策后生育水平会达到多高?――兼与翟振武教授商榷[J].人口与发展,2014(6):2-15.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第2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双轨制;统1;税收优惠措施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即是1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我国的内资企业适用的是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外资企业适用的却是全国人大1991年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核心是给予外资企业以诸多税收优惠。如职工工资和福利费、交际应酬费、公益救济性捐赠、坏帐损失等方面的扣除标准,内外资企业不1,造成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因扣除较多而税基缩小,税负减轻的现象。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8%,内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28%,2者之间差别高达20%.[1]

    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改革,也成了大势所趋。我们认为,应当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

    1、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之正当性分析

    (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该统1

    1.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影响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公平竞争。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机会均等,公平竞争,才能最终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实现效率的最大化。目前,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虽然名义上所得税科率都保持在33%(其中外资企业含地方所得税3%),但是税法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上都远甚于内资企业,造成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远远重于外资企业,经济运行成本加大,在经济竞争中很难与外资企业处于同1起跑线上,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愈演愈烈。诸多内资企业严重亏损,国内许多产业被外资企业占据优势甚至垄断地位,应该说是与这种税收优惠有联系的。

    2.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国民待遇,是WTO的1项基本要求,是指缔约国1方在缔约国另1方享有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因此,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不同缔约国的企业在税收和法律方面要享有无差别待遇。税法作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其最原始的功能是保障税款的征收入库,从而依法完成预算收入。与此同时,它还通过增减各纳税主体的税收,调控国民经济有序运行。税率的高低,纳税环节的多寡,税前扣除的多少,税收优惠的程度,均可以作为刺激投资主体增减投资的信号。然而税法不可能也不应该替代或超越价值规律去解决1切经济问题,它只能顺应市场要求,在尊重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1向主张税收中性原则,即税法在保障聚集财富,满足公共开支的同时,应尽量不干预或少干预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决策过程,不影响资源按市场机制的要求合理配置。[2]按照这个原则,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市场的干预是扩张性的和不合适的。对外国投资者应既不歧视也不特别优待。

    3.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层次过多,优惠方法单1,对国家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是在改革开放的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难免导致税收优惠措施相互之间的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商的投资方向,也人为地造成了外商投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特别是由于税收优惠的权限1度被滥用,致使1些地方政府从本地利益出发,单独制定了许多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措施,在国内形成了税收恶性竞争的混乱局面。而且这种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外资企业的特别优惠是以直接降低税率或减免税额为表现形式的,它对纳税人的创业和经营过程重视不够。这种做法对于普通的生产制造企业是有利可图的,但这种单1的税收优惠方法对1些从事高新技术的企业并不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同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偏重于地区性的优惠,而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特别是对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税收优惠的产业引导力度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特区设立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以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而实际上特区的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的比较少,弱化了涉外税收政策的产业结构调节效果,导致1些外商将更多的资金投入技术含量低的行业。

    (2)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1

    1种较为普遍的担心是:虽然理论上所得税法应该统1,但若实际执行后,外商会大量减少和撤回对我国的投资,进而引起经济大幅震荡,因而企业所得税法目前还不能统1。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实现统1。

    就1般而言,税轻利厚,税重利薄,税负是影响投资者利率的极为重要的因素。然而,尽管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方面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也应该指出,优惠的税收在许多情况下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因为,税负的轻重并不是投资者投资决策中的唯1因素。

    1般而言,外国投资者看好1国的投资是出于综合性的多层面考虑。1个典型的例证是韩国的成功经验。有资料显示:韩国的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约为54%,高于我国33%的名义税率,是中国经济特区15%税率的3.6倍,但韩国仍然成功引进大量外资。[3]可见,关键因素不是税负轻重,而是看1国投资市场是否对外国投资者具有吸引力。

    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的吸引力,绝大部分外资不会因为统1企业所得税法后造成的税负加重而大量撤出中国。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吸引力,这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证明:政局稳定。与绝大多数发展水平相当于甚至超过中国的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政府稳定局势的能力是被肯定的,这就解除了外商对投资安全性的担忧。政策合理而稳定。改革开放已成为我国国策,我国政府实行了对引进外资有利的1系列政策,并且从长期来看,这些政策是相当稳定的,如果说有变化,也只是变得更加合理。此外,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涉外投资法律体系,并在不断加以完善;经过几10年的经济建设,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并能够培养出大批合格的劳动力和管理科技人才。市场潜力巨大。从1992年起,中国经济连续高速度增长,无论是日用消费品还是耐用消费品的市场都在不断扩大,中国在外国投资者眼中已不再是仅仅可以观望的潜在的未来市场,而是1个现实的不断扩大的市场———这是对境外投资者最具有吸引力的1个因素。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统1企业所得税法,不会引起外资的大量回撤,也不会引起经济大幅震荡,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1。

    2、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澄清的1个基本问题

    统1企业所得税法,即要求以统1的法律规定统1而平等的纳税主体,以统1的法律规定统1的税率,但有1个看似矛盾却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基本问题需要澄清: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功能已从单纯的保障国家财政收入转变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1。正因如此,许多国家都在统1税制的基础上,实施特定的差异性税收政策。税收差异性政策具有因地、因事、因时制宜的特点,有利于协调税收制度的规范性、1般性同额外负担经济条件的差异性、特殊性之间的矛盾。税收差异性政策,不仅是对统1税制的补充,而且是税收调控经济的重要形式。除此之外,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这1基本国情也要求我们要通过特定税收差异性政策的实施,来吸引资金,发展经济。因此,统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但这种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同原来“双轨制”企业所得税法下给予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根本不同的。其最大区别在于,统1企业所得税法后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1种选择性优惠,而不是原来的普遍性优惠。在如何对外资进行选择性优惠的确定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坚持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原则

    在正确、科学的产业政策确定后,税收优惠措施的合理运用可以起到引导作用,促进1国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实现经济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我国目前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重点在于加强农业的基础性地位;优先发展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与此相适应,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应选择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予以税收减免等优惠。

    2.体现国家的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原则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收优惠体系倾向于东南沿海地区,客观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差距,形成了沿海和内地不同的经济格局。目前完全取消这种地区性优惠并不是最好的选择。与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相适应,我国对外资企业地区性税收优惠倾斜的重点应放在待开发的边远贫困地区,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优惠措施,协调区域间的经济发展,实现经济的合理布局。

    3.体现鼓励科技开发,促进环境保护原则

    在确定对外资企业施行税收优惠政策时应从发展的角度去考虑,将发展技术创新和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实施税收优惠的方向之1,对从事科研开发、技术改造以及采用高新技术,生产高附加值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同时应规定1定的优惠措施,促进外资企业利用节能设施,治理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引导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如可以给环保型企业1定的税收优惠,对环保设备实行加速折旧等,以税收优惠的形式鼓励企业保护环境。

    参考文献:

    [1]张艺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现实选择和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J].财政与税务,1999,(6)。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第3篇

   小学教师双减政策个人心得体会

      我从事教学工作以来,对学生课业问题和校外培训问题深有体会,随着全社会对教育的重视,家长对“知识改变命运”的重视,学校对升学率的重视种种重担都压在了孩子的身上作业越来越多,学校周边被各种“托管班”、“培训班”包围,家长们不得不掏出高额的“补课费”,孩子们在放学后、节假日不情愿地走进这些培训班,我们的孩子越来越累。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作为一名教师,我认为这个意见的出台非常及时必要,对于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提高教师课堂教学效率,避免校外办学机构“喧宾夺主”、还学生快乐健康的童年,减少学生近视率、肥胖率、心理疾病都有积极的意义。我们一定不折不扣积极贯彻落实“双减”政策,做好课后服务等“五项管理”,切实提高课堂教学质量。

        义务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中之重。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是党中央、国务院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一直以来对教育和对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关心关注,是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教育的集中体现。

        “双减”政策的出台,让作为教师的我看到了国家对教育改革的决心和力度。政策的出台,将减轻家长的负担,让“还孩子一个快乐的童年"有了希望。同志也督促着教育者,要想更多办法去努力提升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希望加大力度将政策落地落实,切实取得实效。

        今后,我们要坚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服从国家大局,努力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贡献一份力量。“双减”政策落地,师生、家长这样说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在我区引起广泛热议和强烈反响,广大教师、家长、学生和校外培训机构负责人纷纷表示,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严格按照自治区党委的工作要求,积极做好相关工作,共同为营造和谐健康的教育环境贡献力量。

  小学教师双减政策个人心得体会

   通过上周关于小学生减负的问题探讨,我感受颇深,我们对学生的“减负”不能作平面化的理解,似乎“减负”仅仅是减轻书包、减少作业,减少学生在校时间,甚至取消考试。诚然,这些都是“减负”手段,并不是“减负”的真正目的。“减负”既不能平面化的理解,也不能“一刀切”。我们客观的发现,学生的负担并不是都重,而是“负担”不合理:机械学习负担重,实践活动负担轻;考试分数重,习惯培养轻;用脑负担重,动手负担轻;心理负担重,思想疏导轻。更何况,由于学生个体学习能力的差异,他们学习负担的轻重又不能一概而论。教师的职责不是把课本,教参中的文字重复讲出来,不是让学生死记硬背,教师应千方百计的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让学生经历学习的过程,创设良好的学习情境,让学生的思维活动过程达到完整。过重的课业负担是应试教育留下的“毒瘤”,严重影响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制约了学生能力的发展。使学生真正成为新世纪具有自学能力、创新能力、竞争能力的健康的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我认为教师要做到以下几方面:

   一、创造成长空间 我认为,创造学生更多的自主成长空间,个性化地发展学生的特长,是做好 “减负”工作的关键一点。在这样的认识之下,我们在实践中总结形成了“两个层次”、“两个针对”、“六个让给”的灵活学法指导体系。“两个层次”是目标原则。浅层目标:让每个学生懂得一些通用型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率。高层目标:让学生掌握学习策略,即能根据自己的学习个性、风格和能力,对通用型的学习方法进行灵活选择或再创造,提倡适者为上。

   二、提高教师素质众所周知,教师的教学能力强,教学效率就高;教学效率高,学生的学习容量就大,学习效率也高。这种意义上分析,“减负”对老师而言,不是“减轻教学负担”,而是要提高教师的自身素质,只有高素质的教师,才能实现“轻负担,高质量”。

   总之,教师的教学水平是减负的关键;课堂教学是“减负”的主渠道;学生的学习管理,是“减负”不可视的重要环节。

   小学教师双减政策个人心得体会

 

   1、加强学习,提高认识,积极更新教育理念。

   老师们要理解国家为什么要进行“双减”?“双减”之后,我们要朝哪个方向思考和改进教育教学?因为“双减”,家长、社会对教师工作又有了更高规格的期待,所以,教师们必须认真学习领会“双减”精神,提高自己的判断力,切实提升自己实施素质教育的意识,才能用更加创新的理念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创造新的经验方法。

   2、充分钻研教材教法,发展素养,提升能力。

   学校是学生学习的主阵地,教师的核心素养是教育教学质量的保障。作为教师,不仅要加强专业学习,提高教师职业技能,还要聚焦“双减”,加大力度丰富教育教学理念。学习比较前沿的教育教学理论,观摩优秀教师课堂实录,充分钻研教材教法,提升课堂教学设计与实施的能力水平,以丰富多彩的课堂学习类型,助力学生学习,提升学生学习力,让学生体会课堂学习的乐趣。

   3、以生为本,植根课堂。

   教育教学的核心目标是立德树人、五育并举,发展学生核心素养。我们必须结合学生的发展需要,通过深度钻研教材、精准聚焦目标、巧妙设计活动、科学合理实施、理性综合评价等一系列教育教学活动以确保教育教学目标的有效达成。

   4、提高作业练习的设计水平,降低作业量,提升作业质量。

   “双减”严控了考试测验的次数和规模,全面发展固然重要,但测试也是检验学习效果的重要手段。老师们不妨静下心来认真思考是不是还有更好的练习题目可以替代?是不是可以创新作业的内容与形式,让学生充分感受课程学习的获得感?所以,老师们还是要多学习作业管理有成效的老师的经验和方法,提高作业的设计、批改和反馈的管理水平。从源头上降低以刷题为习惯的作业模式,降低作业总量,提高作业的训练效果。

   5、终身学习,持续发展。

   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我们时时刻刻都行走在教育教学这一条“知行合一”的行动研究的道路某某。在这条路某某,我们会遇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我们会调整提升。然后我们又会发现新的问题,周而复始、循环往复、螺旋提升进而深度发展。

   教育教学,需要我们每一个教育人勤于学习,勇于实践,善与反思,乐于分享。只有这样,“双减”政策下的教师才会有更加清晰的奋斗目标,我们的教育人生才会更有意义。

  小学教师双减政策个人心得体会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第4篇

关键词:双语教学;双语课程;调查研究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05-0132-03 开展双语教学既是提高教学质量和实施教学改革的需要,也是建设高水平大学的需要。在我国国家有关政策的推动下,高校都或多或少地开展了双语教学,但教学效果并不理想,尤其是普通教学的双语教学。本文以河南某高校为例,从政策角度对双语教学现状及其存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对策。

一、双语教学相关政策

双语教学是学校里使用第二种语言或者外语教学知识性科目。我国双语教学是学校中全部或部分地采用外语(英语)传授非语言学科的教学,即将母语外的另一种外国语言直接应用于非语言类课程教学,并使外语与学科知识同步获取的一种教学模式。

(一)我国双语教学相关政策

我国双语教学起步较晚,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有部分高校进行双语教学试点,但直到2001年,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双语教学相关政策后,我国的双语教学才发展起来。我国制定的双语教学相关政策主要有:

1.2001年教育部颁布《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1]4号),首次提出本科教育要创造条件,特别是在信息技术专业以及国家发展急需的专业开展双语教学。这是我国第一次从战略发展高度提到双语教学的意义和目标。

2.2005年教育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5]1号)中指出要提高双语教学课程的质量,继续扩大双语教学课程的数量。

3.2007年,文件《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教高[2007]1号)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本科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7]2号)要求高校要推动双语教学课程建设,探索有效的教学方法和模式,切实提高大学生的专业英语水平和直接使用英语从事科研的能力。

(二)普通高校双语教学相关政策

为进一步落实我国双语教学的有关政策和精神,积极、稳妥、有序地推进双语教学,该校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和规范双语教学的政策,主要有以下几点。

1.2005年颁布的《制订学分制指导性教学计划的实施意见》中指出各学科专业要积极强化外语教学,创造条件使用英语等外语进行公共课和专业课教学,特别是国际经济与贸易等专业,双语授课课程比例≥10%,其他专业双语授课课程比例≥5%,以提升专业的整体层次和教育质量。以后每年的教学计划实施意见中都对双语教学进行了重申。

2.2006年颁布《关于推进“双语教学”的暂行办法》,对双语教学课程、教材、教师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规范。

3.2008年颁布《关于实施“本科教学质量与改革工程”的通知》,实施“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其中包括校级双语教学示范课程。

二、普通高校双语教学开展情况统计与分析

为了了解普通高校双语教学的开展情况,笔者对2009级、2010级和2011级教学计划进行了调查与统计分析。

1.拟开设双语课程专业数量及双语课程类型统计。学校中开设双语课程的专业数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学校各专业对双语课程的重视程度,全校开设双语课程的数量与双语课程类型可以反映出学校中各专业双语师资和学生外语水平。该校这三届教学计划中拟开设双语课程专业数量及双语课程类型统计情况见表1。三届相比,双语课程开设的专业数量比例由98%下降到89%。双语课程数量从124门下降到109门,但双语I的比例有所增加,这说明学校更加重视双语授课的双语教学。

2.开设双语课程专业平均开设双语课程数量统计。专业平均开设双语课程数量可以反映出双语课程在学校各专业中的普及程度。该校开设双语课程专业平均开设双语课程数量统计情况见表2。三届相比,该校专业平均开设双语课程数量、双语I数量和双语II数量都有所下降。其中原因之一是该校对对双语课程的数量要求有所降低。如在《制订2009级指导性教学计划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国际经济与贸易、法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等专业双语Ⅰ比例达到5%~10%,双语Ⅱ门数不少于两门。而在《修订2011级~2014级本科培养方案的指导性意见》中规定:双语Ⅰ比例达到5%以上,双语Ⅱ门数不少于两门。

3.学校实际拟开设双语课程数量统计。在教学计划中,存在多个不同专业开设相同双语课程的情况。学校实际拟开设双语课程数量反映了学校双语教学发展水平。该校去掉多个专业重复开设的双语课程,实际拟开设双语课程情况见表5。三届相比,实际拟开设双语课程数量和比例在逐渐减少,双语I的数量和比例在逐渐增加,双语II的数量和比例在逐渐减少。也就是说,该校虽然实际拟开设双语课程数量在减少,但双语教学的质量和要求在提高。

三、双语教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双语教学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调查与分析,可以看出双语教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部分专业双语课程开设学期分布不太合理。虽然整体上该校双语课程拟开设学期比较合理,但有些专业双语课程拟开设学期分布并不合理。如2011级工业工程专业拟开设五门双语课程,第五学期三门(其中有一门为学科基础课,其他为选修课),第七学期二门(为必修课)。几门双语课程开设在同一个学期,有可能使学生只选择其中的一门。而且,经过第五学期的双语学习,同学们已经熟悉了双语课程的学习规律,掌握了学习双语课程的学习方法,但第六学期没有开设,使得学生积累的学习双语课程的经验中断,第七学期又得从头学习,这样,不利于学生循序渐进地学习。

2.全校实际开设双语课程很少。该校教学计划中计划开设的一些选修双语课程并没有或不可能真正地开展,全校实际开设起来的双语课程数量会很有限。原因主要有:(1)许多专业开设的双语课程是一样的,这样使得该校实际拟开设双语课程数量减少;(2)该校规定,选修课未达到规定选修课程人数的课程停开,如2011年规定,选修课、跨专业选修课、拓展选修课少于20人的课程予以停开。因此那些开设在第六、第七学期的双语课程,由于选课人数较少开设起来的几率非常低。(3)同一学期开设多门选修双语课程,使得学生同时选修几门双语课程的概率很小。

3.开设在第七学期的双语课程过多。该校第七学期开设的双语课程虽与第六学期相比略有减少,但都等于或多于第五学期课程数量。随着社会就业压力的增加,考研竞争的激烈,在校学生特别是大四学生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在了找工作和考研上,用来学习的时间逐渐减少。而如此多的双语课程开设在第七学期,更不利于学生的考研和就业。尤其是作为选修课的双语课程,学生更不可能自觉、主动地来选修这些课程。因此,第七学期开设的双语选修课程基本上算是一种摆设。

4.拟开设的双语课程稳定性差。双语课程的开设受多种因素影响,选择哪门课作为双语课程时要经过充分的论证,需要选择合适的课程开展。该校有些专业的双语课程在不同年级之间有很大差别,如2010级教学计划中,实际拟开设双语课程为70门,与2009级相比,去掉了5门原双语课程,增加了2门新双语课程。2011级与2010级相比,2011级增加了14门新双语课程,减少了15门原双语课程。而且2011级双语课程与以前相比,很多双语课程的开设都和专业英语结合起来进行。这样的作法是否合适,还有待实践来证明。

(二)建议

1.把双语课程的开设学期提前。考虑到学生大四面临就业和考研压力,双语课程的开设应该安排在大二、大三开设。初期,可以只开设一门双语课程,随后可以开设多门双语课程。把双语课程的开设学期提前还可以提高双语课程的选课率,增加双语课程开设的机率,而且学生选择选修课的特点是尽量早选,早选早结束,所以排在前面的选修课最容易选到。

2.开设双语课程注重循序渐进。开设双语课程不仅关注双语课程的数量,更要关注双语课程的质量。要提高双语课程的质量,必须注重双语课程的教学效果。要提高双语课程的教学效果,需要对双语课程进行整体规划,开设双语课程的课程名称、课程数量以及开设学期都要有统一的规划,要坚持由少到多,由浅入深的原则。这样可以使学生循序渐进地学习双语课程。也可以在一些非双语课程中增加一些专业英语词汇,为以后的双语课程学习奠定基础。

3.确保双语课程开设的稳定性。某专业选定某门课程成为双语课,以及成为必修课还是成为选修课,都要经过充分的实践调研和论证,要选择教学内容适合开设双语授课模式的课程,还要选择具有留学经历或英语能力比较好的教师来担当授课老师,对英语水平中等以上的学生实施双语教学。一旦某门课程确定为双语课程后,就要重视这门课的建设,确保这门双语课可以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并且能够保持这门双语课程的稳定性,而不是频繁更替课程。对于教学效果良好的示范双语课程,可以定期设为公开课,让全校的其他双语教师进行学习和借鉴,以达到提高全校双语教学水平的目的。

4.采取多项措施保障双语课程的成功开设。为了保证双语教学的教学效果,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除了在教学计划制定过程中对双语教学及双语课程要有相应的政策外,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来确保双语教学的效果,如通过双语课任课教师和学生填写的“双语教学效果调查表”了解双语教学的效果;通过双语课任课教师填写的“双语授课情况汇总表”了解双语师资、教材、学生、课程等基本信息,并安排督导专家听课指导。

参考文献:

[1]Richards,J.C.,J.Platt&H.Platt.朗文语言教学及应用语言学词典[Z].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0:45.

[2]双语教学示范课程建设项目.2010年度双语教学示范课程建设项目评审指标体系[EB/OL].(2010-04-11)[2012-08-25]

http:///upload/20100211105409109.doc.

[3]双语教学示范课程建设项目.[2012-08-23]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第5篇

关键词:国际收支不平衡;产业分工;内需不足;产业政策

中图分类号:F7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2-0043-01

1 我国国际收支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扩大,我国国际收支的状况发生了很大改变。尤其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国际收支不仅在总量方面规模快速增长,而且开始出现了以“双顺差”为特征的结构性转变。从1999年到2006年,国际收支平衡表中经常项目、资本和金融项目连续八年“双顺差”,经常项目特别是商品贸易成为国际收支顺差的主要构成部分。

2 我国国际收支现状形成的根源

2.1 内需不足

内需不足方面主要表现为储蓄过剩,资金闲置以及资金利用率低等现象。截至2006年底,我国的外汇储备已达到10663亿美元。相对于如此之多的国家储备,我们国家的城市发展水平和人民消费观念的差别,使得在政府中存在着大量的政府储蓄,微观经济主体中存在着大量的私人储蓄。政府对医疗、教育等基础设施投入的不足也使得微观经济主体对未来医疗、教育成本预期的上升,进而减少即期消费,增加了私人储蓄。

由于内需不足,使得国内资金利用率低。为了确保国内经济的快速增长,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实际贷款利率明显偏低。而且在国家产业政策的引导之下,可以用来生产高技术、高附加值的资金,大多数被用于生产低附加值的出口产品,这些造成资金的低效率使用。

2.2 资源不合理利用

资源的不合理利用,使得经济持续发展不能持续。一方面,由于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最近几年内钢铁、电解铝、焦炭等行业投资快速增长,并形成了过大的生产能力,超过国内消费的能力,因此相关产业必须通过出口找出路,这是我国钢铁产品、电解铝、焦炭等“两高一资”类产品出口大量增加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近几年外商投资持续增加,以机电产品为主导的国际制造业向中国大量转移,使我国成为部分电子信息类产品的国际制造中心。一些产业生产能力大大超出国内市场需要,这是出口大量增加和贸易顺差等不平衡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

2.3 相关政府政策的不足

以发展加工贸易为主的出口导向型的产业政策。在该政策出台初期有效地解决了我国经济发展所需的外部资金,充分利用了我国的比较优势并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经济活力。但是,这种政策使得我国受资源约束,进口产品以能源、原材料、技术设备为主,出口以低附加值的消费品和机电产品为主。在国内投资需求减弱的情况下,这种贸易结构一方面造成能源、原材料、技术设备进口增速减缓,另一方面由于国内市场容量有限造成出口大量增加。

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地方政府政策。长期以来,各地政府为了追求当地的经济效益,往往把GDP的增长作为评估其政绩的主要指标。各地政府的出口创汇、招商引资成为重要的手段,并最终以“双顺差”反映于国际收支平衡表中,其中地方政府在各地的投资活动中发挥了主导作用。

吸引外企的政府优惠税收政策。作为产业政策的配套政策,优惠的税收政策也同样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出口退税政策、“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政策等多项税收减免政策,都一定程度上使得大型跨国公司将我国作为其全球的利润中心,以充分享受优惠的所得税政策。这些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国际收支“双顺差”格局的形成。

2.4 国内金融市场发展滞后

国内金融市场欠发达、融资渠道单一也是造成目前国际收支状况的原因之一。从金融市场发展来看,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仍不发达,融资渠道以银行体系为主,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在资源配置和资金融通中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出来。因此,尽管国内积累了大量资金,但由于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渠道不畅通,形成了国内资金流动性、外汇储备、境外融资规模“三高”并存的局面。

3 国际收支不平衡的调节

(1)增加政府职能,扩大内需。在贸易顺差巨大的情况下,增强国内消费是消化长期高速增长的投资形成产能的唯一途径。更重要的是,持续、稳定、合理比重的国内需求是维持GDP长期稳定增长的最重要因素。因此,增加国内需求也是解决“双顺差”不平衡最根本的途径。可以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医疗以及教育体系,加快对相关公共设施的建设,并在此基础上,带动和发展具有高技术、高附加值的产业,吸引微观经济主体参与,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2)通过政府和媒体抵制资源不合理利用。在政府方面,应当在各地政府当中,积极推广并采用更能反映资源稀缺性和体现经济外部性的绿色GDP来衡量各地政府的绩效。通过政府从更加宏观的方面把握整个地方乃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在媒体方面,可以通过媒体来加大宣传节约资源,反对浪费等观念,从人的价值观上来影响微观经济体的经济行为,引导其更加健康合理地消费。

(3)进一步理顺资源价格体系,征收资源费、排污费,提高高能耗、高污染企业成本。通过征收资源费(税)、排污费(税),将厂商生产的负的外部效应成本化,也就是将社会成本反映在厂商的产品生产成本中。当前我国价格体系尤其是资源类价格体系未能充分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这使得企业丧失了技术创新、设备更新或强化管理以降低消耗、减少污染排放的外在压力和内在动力。

(4)实施“走出去”战略,扩大对外投资。积极探索多元化、多层次的外汇运用方式,通过各种渠道扩大对外投资。鼓励能够发挥我国比较优势的对外投资,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域、途径和方式,继续发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鼓励有竞争优势的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带动产品、服务和技术出口;支持到境外合作开发国内短缺资源,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置换;健全对境外投资的服务体系,为实施“走出去”战略创造条件。

(5)对于金融市场层面的调节,应当建立多层次的金融市场,满足境内外机构的资金需求。目前我国企业融资结构仍存在过于单一的问题,企业融资依然主要依靠银行贷款,直接融资比重过低,在我国压缩信贷规模的宏观调控背景下,一些国内企业只能转向境外市场融资,进一步加剧了国际收支不平衡。因此,需要继续优化金融市场结构,推动债券、股票等市场的平衡协调发展,并建立多层次的金融市场,完成各市场间的无缝对接。

参考文献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第6篇

关键词:竞争政策;贸易政策;WTO;非违反之诉

中图分类号:F740;D99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9)05-0117-07

WTO虽然对竞争政策本身没有进行直接规范,但是对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间的关系问题一直给予密切关注。国际层面要求在WTO框架下解决竞争政策国际协调问题的呼声很高,在WTO的新一轮谈判策划中,试图将竞争政策作为谈判新议题的努力再次展开。1996年12月WTO新加坡部长级会议决定成立了一个竞争政策工作小组,几经周折,2004年8月1日通过的WTO总理事会《多哈工作议程决定》将竞争政策从议题名单中撤除。尽管如此,在WTO框架下协调竞争政策的努力已经展开。在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尚未取得实质性成果之前,存在着利用WTO非违反之诉将竞争政策全面引入WTO框架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一旦付诸实施,将会对WTO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 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

竞争政策一般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制定和实施的经济政策,其核心目标是通过保护市场正当的竞争关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竞争政策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律化的经济政策,而竞争政策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实施,因此,竞争法构成竞争政策的核心。从这个角度看,竞争政策首先体现为国家对市场竞争予以规范的意愿和程度,国家可以选择制定实施竞争法,也可以选择不制定竞争法,这是国家基于其自身经济政策的要求而做出的选择;其次,一般认为,作为竞争政策核心的竞争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主要规范对市场竞争构成阻碍的垄断行为,其目标是确保市场的竞争性。尽管各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基本宗旨是一致的,但基于国内经济政策的不同需求,其内容和方式存在很大差别,但其规范范围即垄断行为的类别大同小异,例如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范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经营者利用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竞争。因此,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限制性商业惯例等相关概念均可以统括在竞争法或竞争政策概念之中。

竞争政策与贸易自由化存在着相互促进和补充的关系,二者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实施贸易自由化政策有助于促进竞争政策的实现,而如果没有竞争政策的辅助,贸易自由化的实现也将受到阻碍。“在国家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减少后,要真正实现自由贸易的目标,还需要通过制定和实施有效的竞争政策来配合和补充,以防止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在政府障碍已被消除的领域建立起新的市场障碍,形成所谓货物与服务虽可以自由进出国境但仍无法进入他国市场的尴尬局面”。因此,在贸易自由化取得实质进展之后,竞争政策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否则WTO所取得的贸易自由化成果可能会被私人企业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所抵消。这种起到抵消作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被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私人部门活动”(TRAPS, trade-related activities of private sectors)。

日本消费胶卷案的起因充分说明了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之间的这种关系。美国柯达公司认为,日本富士公司在日本市场实施的一系列反竞争行为违反了日本的禁止垄断法律,但是日本政府执法不力,对富士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或容忍,使富士公司操纵了日本消费胶卷和相纸的市场,阻碍了柯达公司产品进入日本市场,根据WTO取得的贸易自由化利益由于日本的竞争政策而受到抵消。为此,柯达公司于1995年5月依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向美国贸易代表提出指控,最终导致了美国依照WTO争端解决程序日本的日本消费胶卷案。

二、 以GATT/WTO作为竞争政策国际协调框架的努力

由于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间存在着相互促进和补充的关系,对竞争政策在国际层面进行协调的需要伴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运而生。

旨在创建国际贸易组织(ITO)的哈瓦那的起草者已充分认识到竞争政策对贸易自由化的重要意义,因此,哈瓦那第五章专章规定了限制性商业惯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先行、哈瓦那紧随其后的计划落空后,GATT协定联系哈瓦那有关章节包括第五章规定的第29条失去了意义,因此,GATT缔约方于1955年一致通过一项决议,决定删除GATT第29条,但由于一个缔约方没有批准该决议,致使GATT第29条的条文仍然予以保留,只是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其指向的哈瓦那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第五章对缔约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尽管如此,将竞争政策纳入GATT/WTO框架的努力一直在进行中。早在1955年,就有缔约方代表提议在GATT中设置规范国际贸易中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条款,但因时机不成熟而没有获得通过。1958年,GATT决定成立一个专家组研究GATT是否以及在何程度上规范限制性商业惯例,专家组通过了一份研究报告,建议为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提供一个进行磋商的机会。继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未能对竞争政策进行讨论,将“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作为诸边协议而纳入WTO框架中的专家动议未能成功之后,在WTO新一轮谈判中纳入竞争政策议题的努力和计划也相继落空。目前的状态是,在WTO框架下展开竞争政策谈判未能实质性启动,这种谈判今后能否启动以及何时启动取决于WTO成员方能否就其分歧较大的立场达成妥协。

从目前的情形看,将竞争政策纳入WTO框架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具体进程还很难预料,主要的困难在于各成员方的观点和态度存在很大差别。发达国家关注的是通过对发展中国家提出竞争政策的要求,使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具有市场竞争性,以免贸易自由化的成果因发展中国家缺乏市场竞争机制而受到减损;发展中国家则更加关注对反倾消措施进行控制以及跨国公司滥用优势地位的限制竞争行为;美国坚持认为反倾消措施与竞争政策无关,拒绝就反倾消问题进行谈判。可见,各成员方的立场差异还是很大的。在可预见的时期内,寄希望于通过制定竞争政策规则而使非违反之诉的适用退出这个领域,还不是很现实。

三、 GATT/WTO的非违反之诉制度

非违反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是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比较有特色的一项规则。非违反之诉是指这样的一种情形:如果一成员方实施了某项措施,并致使另一成员方依照WTO协定而合理预期的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即使该项措施并没有违反WTO协定,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的成员方仍然有权依照WTO争端解决程序提起申诉,如果裁定非违反之诉成立,被诉方虽然没有义务撤消被诉的措施,但有义务与申诉方达成满意的调整或进行补偿。非违反之诉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签订时就规定在GATT1947第23条1(b)中,在GATT近50年的争端解决实践中,专家小组通过具体案件裁决对非违反之诉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阐明,乌拉圭回合谈判又进一步将其适用领域扩展到“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以及其他多边贸易协定。

GATT1947“非违反之诉”的概念源于20世纪30年代国际联盟系列经济会议有关贸易政策的讨论,以及后来同一时期主要是美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政府在恢复经济的努力中,对贸易自由化的认识并不存在分歧。为落到实处,国际联盟于1920年设立的经济委员会主持了一系列讨论,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促进签订贸易条约降低关税,即所谓的“关税停战”(Customs truce)。但达成此目的必须解决普遍存在的“间接保护”(Indirect protection)问题,这样才不致使关税降低的利益被关税外的其他替代性措施所抵消。“间接保护”在当时不但十分盛行,而且花样繁多,因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自然成为讨论中的关键。最初的设想是要先列出应予禁止的“间接保护”措施,但1933年的伦敦货币与经济会议否定了这个设想,因为各国逐渐认识到,全部列出此类措施是不可能的,于是决定以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即“公平待遇条款”(Equitable treatment clause)来解决。在此背景下,美国代表Fred Nielsen为会议准备了条款草案,并被伦敦会议所采纳。在这个条款中第一次使用了“抵消或损害”的用语,形成了“非违反性抵消或损害”(Non-violation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NVNI)的概念。这一概念在美国其后的双边贸易协定中得到普遍推行,在此基础上,通过其提出的作为ITO谈判基础的“建议稿”,美国使这一概念引入了ITO进而GATT谈判中。有意思的是,美国在其建议稿中,仅意在使“非违反之诉”适用于ITO的“商业政策篇”,这样做的目的是计划将“商业政策篇”作为一个独立的协议,作为首轮关税减让谈判结果的协议框架。这一目的因GATT1947的先期临时生效而实现,从而美国将“非违反之诉”仅适用于关税减让情形的初衷彰然若揭。

从非违反之诉的根源及被写入GATT的背景看,显然是为了维持关税减让承诺的实际利益或作用,从而使通过关税减让而促进国际贸易这一当时惟一可选择的途径不致落空,因此,关税减让利益的维持是非违反之诉的核心和整个设计的全部目的所在。GATT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成员方间互惠关税减让,由于当时在国际贸易领域许多实体规则的缺失,名目繁多的“间接保护”措施可能轻易地令GATT的根基受到动摇,因此,以非违反之诉的设计防止成员方利用非关税壁垒或其他政府措施抵消关税减让带来的利益。日本胶卷相纸案的专家组对此曾明确:“第23条(1)b的目的是,通过对GATT规则没有规定、但却抵消或损害一成员方关税谈判合法预期利益的政府行为予以调整,保护GATT的减让平衡。”

非违反之诉如从字面理解,与“违反之诉”相对应、并列,似乎“违反之诉”之外的情形均包含在其中,适用范围应很宽泛。但事实上与GATT/WTO历史上共300多个案件相比,非违反之诉是极少量的。虽然从字面上看不出这层意思,但从条款的设定背景和目的看,起草者们并没有将非违反之诉视为常例,本意是要将其作为特例对待,这一层意思随着国际贸易政策规则化范围的扩展而日渐清晰。在“日本胶卷案”中,专家组非常明确地表达了这一精神:“虽然非违反之诉救济是WTO/GATT争端解决中一个重要的、被接受的手段,并已‘载入书本’近50年,我们注意到只有8个案件专家组报告实质性地对第23条1(b)申诉进行了裁判。这表明,无论是GATT缔约方还是WTO成员方均谨慎地适用该救济措施,并实际上将其视为例外的争端解决工具。我们注意到,在这一点上,欧盟油菜籽案及本案中的欧盟和美国均确认‘非违反抵消或损害’(NVNI)救济应谨慎适用,并应视为例外性的概念。理由很简单,成员方谈判议定其同意遵守的规则,只例外地因未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而受到挑战。”

毕竟非违反之诉的规定字面含义宽泛,规定模糊,上述例外对待的原则只能通过具体案例予以体现,因此,通过专家组的判例裁决,基本确立了非违反之诉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1)存在一成员方政府的措施;(2)申诉方在谈判时无法合理预期会实施前述措施,或从另一个角度讲,对一成员方的减让存在合理预期的利益;(3)该利益因上述措施受到抵消或损害,即上述措施不利地打乱了减让所确立的产品间的竞争关系。

日本消费胶卷案(Japan-Measures Affecting Consumer Photographic Film and Paper)是WTO第一个非违反之诉案件,虽然美国提出的非违反之诉没有得到支持,但专家组报告对非违反之诉进行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论述,包括非违反之诉的目的、构成要素、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这是专家组在总结GATT以往实践的基础上对非违反之诉的理解。对专家组的这些理解还存在很多争议,值得专门进行讨论,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但是,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大致了解,有助于更具体地认识非违反之诉的含义。

1996年9月20日,美国根据WTO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及第6条的规定,请求设立专家组,以解决其与日本间有关消费胶卷和相纸的争端。美国认为,日本的某些法律、法规、要求和措施影响了进口到日本的消费胶卷和相纸的分消、允诺消售和国内消售,对美国应从日本在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所作的消费胶卷和相纸关税减让中取得的合法预期利益造成抵消或损害,因此依照GATT第23条1(b)的规定提起非违反之诉。

美国在申诉中提出的对其利益造成抵消或损害的日本政府措施共有21项,大体分为三类:(1)分消措施:鼓励和便利形成一种消费胶卷和相纸的市场结构,这种市场结构使进口胶卷和相纸被排除在传统分消渠道之外;(2)大型零售商场法:通过限制大型零售商场的设立,限制了进口消费胶卷和相纸替代性分消渠道的发展;(3)促消措施:通过限制促消而使进口消费胶卷和相纸在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美国认为,日本的这些国内措施虽然并没有违反GATT的规定,但对其在关税减让谈判中的预期利益产生抵消或损害,因此符合非违反之诉的成立条件。专家组报告认定美国提出的非违反之诉不成立。

前面提到,非违反之诉字面上看来范围很宽泛,但事实上却是作为例外来掌握的,因此,无法望文生义地理解。这里选择美国申诉的其中一项措施――“大型零售商场法”――来进一步认识这一点。

日本国会于1973年10月1日通过“大型零售商场法”,1974年3月1日起生效。该法主要是对大型零售商场的设立予以监控。根据该法的要求,新的大型零售商场计划完工和开张前12个月,须向有关部门提交通知,有关部门就该商场是否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做出通告,商场只能在此通告7个月后才能开业。向有关部门提交前述通知后的4个月内,必须向有关部门、地方商会、当地零售商或其协会、消费者就商场设立计划进行解释。商场开业前至少5个月,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通知,该有关部门确定新商场的设立是否可能对中小零售商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是,则有关部门可要求减少商场面积及/或推迟开业时间。美国认为,大型零售商场更乐于消售进口消费胶卷,因而是进口消费胶卷和相纸重要的分消渠道。“大型零售商场法”限制、制约了新的大型商场的设立,从而限制了进口消费胶卷和相纸的另一分消渠道的发展。

专家组认为,构成非违反之诉应符合三个要素的要求,即被诉方政府实施某项措施、申诉方具有合法预期利益、损害及因果关系。就“大型零售商场法”而言,第一个要素是具备的,它属于日本政府实施的一项措施;关于合法预期利益,美国认为是其源自日本消费胶卷和相纸关税减让(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的对市场准入改善的合法预期,而专家组认为,从实施措施和关税减让的时间看,美国仅对源自肯尼迪回合的关税减让有改善市场准入的合法预期;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专家组认为“大型零售商场法”并不是特别针对某一具体产品或某一来源的产品,因此,并未破坏进口及国产消费胶卷和相纸的竞争关系,不存在损害。因此,裁定美国提出的非违反之诉不成立。

四、竞争政策国际协调对非违反之诉适用范围的影响

非违反之诉的适用范围向来是对非违反之诉的意义和价值持有相左观点者均重点关注的问题,或呼吁缩减其适用范围,或力主扩大其适用范围。在GATT/WTO立法及实践中,非违反之诉适用范围在两个不同方向上的变化都发生过,体现了对非违反之诉限制主义和激进主义不同力量的作用。考察非违反之诉适用范围变化过程,对于认识这种制度的作用、价值和未来趋向应该会有裨益,尽管这个变化过程显得杂乱无章。

竞争政策被纳入WTO框架后,势必形成有关竞争政策的实体性纪律,对贸易的市场准入产生影响的竞争政策需要符合这种实体性纪律的要求,否则将构成对WTO协定义务的违反。因此,有关竞争政策争端将主要以违反之诉的方式解决,非违反之诉在这方面的适用机会大大降低。非违反之诉适用范围受到这种影响的现实性取决于竞争政策纳入WTO框架的可能性。

而在目前阶段,如果扩张非违反之诉的适用范围,通过非违反之诉全面解决竞争政策引发的贸易政策问题,无疑将对违反之诉的适用范围产生重大影响。

GATT虽然认为应该对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一定的行动,但并不倾向于利用其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竞争政策问题。如前所述,GATT于1958年11月指定了一个专家组(Group of Experts)进行研究,以确定GATT是否、在何程度上以及如何对国际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行动。专家组随后提交了研究报告,认为GATT缔约方全体在这方面应该采取行动,而且认为GATT缔约方全体是对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行动的恰当的、适格的机构。但在采取行动的方式上,专家组没有达成统一意见,按照大多数专家的意见,作为限制性商业惯例方面的专家而不是GATT法律问题的专家,专家组不能判断对限制性商业惯例是否适用GATT第23条。大多数专家确信,尽管如此,应建议缔约方全体不要依据GATT第23条采取行动。多数专家不建议采纳GATT争端解决条款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理由是,“这样的行动会引发根据第23条第2段的报复措施的严重风险,而采取这种报复措施所基于的判断可能是在缺乏足够的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事实信息的情形下不得已而做出的,从而对贸易产生不利的影响。”为此,多数专家建议采取双边磋商方式,以求消除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不利影响,但GATT对这种双边磋商不主动参与,亦不采取实质性行动。少数专家的意见与其他专家的意见大体相同,差别在于建议GATT积极主动地参与双边协商,如果有关双方经过磋商没有达成一致,则缔约方全体指定一个专家组参加上述磋商。并且认为,如果仍无法达成一致,将向缔约方全体进行报告,缔约方全体可以根据GATT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建议,但是不进一步采取GATT第23条第2款第二句所规定的其他措施。可见,专家组并不建议通过GATT争端解决条款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少数专家的意见归根到底也不是利用GATT争端解决条款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

GATT随后又指定了一个工作组(Working Party)对上述报告进行研究,工作组最后提交了一份经各方妥协的草案,缔约方全体在此基础上于1960年11月18日通过了《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决定》,中心思想是表明GATT目前无法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控制,但考虑到对GATT贸易自由化进程构成阻碍,建议开展双边磋商,如双方认同有关限制性商业惯例产生了有害的影响,则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消除这种影响,如不能达成一致,则通知秘书处,由秘书处转达给缔约方全体。

上述决定是以GATT不插手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为基调的,否则,该决定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有关描述和处理原则使人感觉非违反之诉是最接近的可用机制。

时过境迁,当GATT觉得可以插手限制性商业惯例时,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非违反之诉。世界银行1993年的一份政策研究报告《竞争、竞争政策及GATT》体现了这种思路,巧合的是,该报告的作者之一为GATT秘书处法律部的Petros C.Mavroidis教授。该报告的中心论点是,为了促进全球竞争,与其协调各国的竞争政策,莫如进一步推进贸易自由化以及实施现有的GATT规则;现有的GATT规则和判例法适用于有关竞争政策问题的争端解决,既可以针对缔约方实施其现有竞争法律的行为,也可以针对缔约方不实施有关法律的行为;对于与竞争政策有关的争端,应该更积极地利用GATT现有的非直接途径,如非违反之诉这个具有强大潜在功能的工具。

倡议适用非违反之诉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的另一位著名学者是Jagdish Bhagwati教授。Jagdish Bhagwati教授提出WTO应审查竞争政策问题,其动因是美国将“外国政府容忍企业的系统的反竞争活动”(the toleration by a foreign government of systematic anticompetitive activities by enterprises)列为可启动“301条款”的情形之一,认为竞争政策问题已经引发了国家的单边措施。Jagdish Bhagwati教授建议,GATT通过适用非违反之诉将与竞争政策有关的问题纳入到GATT的管辖范围,这样做的优势在于通过争端解决实践迅速确立竞争政策方面公认的最低要求标准,形成判例,同时又缓解了单边措施带来的问题。

五、不宜通过非违反之诉将竞争政策全面纳入WTO框架

非违反之诉并不是不能适用于有关竞争政策的措施,如果成员方实施了一项有关竞争政策的措施,对另一成员方依照WTO协定合理预期的减让利益造成了抵消或损害,没有理由不能提起非违反之诉。但是,上述倡导适用非违反之诉处理竞争政策争端的建议并不局限于此,而是期望通过非违反之诉全面地将竞争政策的有关问题纳入到GATT/WTO框架下,这种做法势必将突破非违反之诉正常的适用限度,只有通过赋予非违反之诉新的涵义才能实现,从而带来相应的一系列问题。这种解决路径的实质是解释现有的协议,需要WTO上诉机构的法律解释或者WTO总理事会的正式解释。

如果通过非违反之诉全面地将竞争政策的有关问题纳入到GATT/WTO框架下,会产生如下的问题:

1.需要对非违反之诉做出突破性的解释

构成非违反之诉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包括政府实施的措施、具有合法预期的利益、该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但适用于竞争政策时,在能否满足“政府实施的措施”这个要件上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

非违反之诉要求被诉的措施必须是由政府实施的,这样才能将有关后果归责于政府。落实到竞争政策的情形,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实施者往往是商业公司,按照一般的原则,这种纯粹的私人行为不能成为GATT/WTO争端解决程序审查的对象。为了克服这个障碍,达到将私人行为归责于政府的目的,倡导者们对限制性商业惯例提出了不同的观察角度,认为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或者需要政府的批准(如反托拉斯豁免),或者需要政府的支持(如贸易壁垒)。另一种类似的版本认为,在很多情况下,政府在支持及或帮助私人机构的限制性商业惯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这种方法的问题在于,这个论断对一部分限制性商业惯例可能是适用的,而且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将其作为一般性的判断则缺乏必要的理性,至少缺乏可信的经验数据支持;竞争政策只是政府管理经济活动的一个方面,从政府实施管理这个角度看与其他方面的管理不存在质的差别,为什么只在竞争政策方面做出这样的判断?再者,发展中国家对跨国公司在当地市场大量存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深为忧虑,苦于不能有效控制,难道可以将这种行为归责于作为受害者的政府?可见,上述论断的可信性值得怀疑。在GATT/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曾提出过将部分私人限制性商业惯例归责于政府的标准,且不论这个标准是否恰当,由于日本政府管理经济的特殊文化场景,将这个标准适用于具体个案中涉及的日本,可能得出肯定性的判断,但在其他绝大部分国家中,这个标准可能都不会获得满足。因此,还不能认为专家组确立的该标准肯定了倡导者们的上述论断。

“措施的实施”(the application …of any measure),从用语上可以肯定,是指积极的行为,例如制定法律规章、采取某种行动等,因此政府不作为(Non-action)应该不属于措施的“实施”。因竞争政策方面的原因导致成员方协定下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的情形中,很多涉及到政府对限制性商业惯例予以容忍,或不实施已有的竞争政策,或不制定竞争政策,这些都属于政府的不作为。“根据GATT/WTO法,成员方竞争法执行机构的容忍或不作为似乎与政府行为的关联太过遥远,还不能将其纳入争端解决程序”。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观点认为,“措施的实施”是产生利益抵消或损害的手段(Means),设计非违反之诉制度是为了解决成员方对竞争条件受到改变的担心,竞争条件的改变源于其他成员方的积极行为,然而,如果将重心放在引起所禁止的结果的手段上,而不是放在结果本身上,那么结论是只有引起抵消或损害的部分政府行为(Government action)受到了规范,而其他部分则不能得到规范,这个结论与设计非违反之诉的目的不相符。因此,按照目的论的方法解释更为适宜,既然关键是利益的抵消或损害,那么对引起这一结果的手段应以灵活的方式进行解释,这样,只要对竞争条件造成了抵消或损害,不仅积极的行为而且消极的容忍都能适用非违反之诉。这种解释难以令人信服。非违反之诉规范的对象是政府的某种行为,之所以对其进行规范,是因为这种政府行为造成了利益的抵消或损害,因此,前面提到的“手段”与“结果”是不能割裂的,不是所有的政府行为都受非违反之诉的规范,也不是所有造成利益抵消或损害的原因都受到规范。从解释方法上,这种解释不但违背了文义解释的原则,而且也违背了有效解释的原则,因为“措施的实施”在这种解释中变成了多余的文字。再者,如果对“措施的实施”用语不必理会,那么“合理预期”岂不失去了意义。看来这种“灵活方式”实质是随意的方式(注:这一观点的作者对“灵活”的重要性作了专门标注,认为“灵活性”不仅是GATT法解释中的关键概念,而且可能是GATT获得成功的主要原因之一。)。

2.争端解决机构立法引发合法性问题

如上所述,适用非违反之诉全面解决竞争政策问题,必然涉及到对现有制度的突破,赋予了非违反之诉新的内容,意味着为成员方在竞争政策方面设定了新的义务。但是根据DSU第3.2款的规定:“WTO争端解决体制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一个核心因素。各成员方承认该体制的作用在于保护各成员在涵盖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可见,争端解决机构只能是解释、适用WTO的各项规定,在这个过程中,不能为成员方创设协议中不存在的新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就超越了全体成员方给予的授权。在GATT时期,专家组的报告获得通过需要全体缔约方的一致同意,任一缔约方的反对都可以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从这个角度讲,专家组只是一个没有决定权的工作机构,是名副其实的“专家”组。而WTO制定的“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对此做出了实质性的改变,根据这个原则,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几乎等于自动通过,争端解决机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裁决机构。WTO的规则取向特点主要是由这一点决定并通过这一点表现的,而DSU第3.2款的规定正是因应这种变化而对争端解决机构权限的限定,超越这个权限,争端解决机构报告的合法性将出现问题。

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其中核心之一都会涉及到如何在竞争政策价值与贸易政策价值之间进行协调,如何在贸易自由化与成员方通过竞争政策管理国内市场的自由之间进行平衡。在对这个核心问题没有形成任何国际共识的情况下,由WTO争端解决机构利用一个并不恰当的制度去人为地形成规则,不但严重影响WTO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也不利于竞争政策国际协调的进程。因此,在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政策问题上,争端解决机构不能越俎代庖,具体解决方案应着重考虑如何有助于维持和强化WTO体制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地位。

3.突破了非违反之诉的特定目的性

非违反之诉制度的设定具有特定目的性。GATT1947是为缔约方达成的关税减让成果提供一个协议框架,其中各项规则的目的都服务于保障关税减让成果的有效性。从这个角度出发,非违反之诉针对那些尽管不违背GATT的规定但对关税减让利益造成抵消或损害的政府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关税减让平衡,而不是对这些“合法”措施本身进行规范。因此,非违反之诉并不是为了填补GATT规定的漏洞(loophole),这些漏洞的存在不是GATT考虑不周造成的,而是GATT特意将其留在了规范范围之外,竞争政策问题也在此之列。这些留在规范范围之外的领域,在具有现实需求和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能会成为多边贸易体制规范的对象。因此,竞争政策问题纳入GATT/WTO框架有其正常的路径,而不能通过非违反之诉的大门进入,这显然是一个错误的入口。非违反之诉的功能是特定的,不能把它作为解决疑难问题的万灵药。WTO作为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为成员方处理国际贸易中的新问题提供了一个多边谈判和洽商的平台,非违反之诉不具有这个功能。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试图通过非违反之诉将竞争政策问题全面纳入WTO框架的方案是不恰当的。当然这并不影响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部分与竞争政策有关的政府措施成为申诉方启动非违反之诉的正当理由,当应当严格掌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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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齐虹丽,徐鹏.贸易自由化与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8,(3).

[3] Bernard M.Hoekman ,Petros C.Mavroidis, Competition, Competition Policy, and the GATT[R]. The 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Working Paper,1228.

[4] Frieder Roessler, Should Principles of Competition Policy be Incorporated into WTO Law through Non-violation Complaints[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999,(2):414.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第7篇

[摘要]“两税合并”是对我国外资优惠政策的一种调整,而并不是取消所有的外资优惠政策,其目的是使我国的优惠政策更加合理化,创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为了缓解新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在实施合并过程中,我们采取设过渡期、加大间接优惠等措施,减少“两税合并”给引资带来的负面影响。 [关键词]两税合并引进外资影响措施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资金、物质短缺,吸引外商投资的环境和条件较差,只有通过实行税收等优惠政策吸引外商投资。一直以来,我国实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双轨制的政策,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税负是15%,内资企业的名义税负是33%,内资企业的税负是外资企业的两倍,这使得内资企业享受不到国民待遇,外资企业反而享受超国民待遇。随着我国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国民待遇原则的全面实施,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会逐步淡化。2007年3月16日以“两税合并”为主旨的《企业所得税法》在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将统一为25%,这将意味着内、外资企业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展开竞争。 一、“两税合并”破茧而出 1.与 WTO规则对接要求政策统一 WTO规则要求成员国实行非歧视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缔约双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对缔约对方实施歧视待遇,无论是让外国国民享有高于或者低于本国国民待遇的规则,都将背离WTO规则要求。加入WTO前,我国内资企业具有市场准入的优势,外资企业拥有投资及税收的优惠政策,竞争势均力敌。加入 WTO后,特别是随着WTO保护期的结束,市场准入限制已大幅度降低,对外资的外汇平衡、出口、当地成分等多项要求已被取消,继续实施企业所得税双轨制,已形成了对内资企业的逆向歧视,而外资企业反而享受“超国民待遇”。身为WTO成员国的中国必须按照WTO规则规范我们的相关法规,包括企业所得税法。“两税合并”实现了内外投资者在税收领域享有无差别的待遇,营造地位平等、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使我们的政策法规与WTO规则对接。 2.引进外资的投资环境不断改善 一个国家吸引外商投资的主要因素是这个国家的整体投资环境。首先是一个国家的政局是否稳定,政策法律是否健全并具有连续性等。其次是要看市场,包括原材料市场,劳动力市场,还有产品销售市场的状况。最后看政府部门办事效率,有没有完善的交通运输、保险等基础设施情况。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发展,投资环境得到根本改善,政局稳定,市场经济改革逐步深入,经济发展势头强劲,各项政策法律逐步完善;劳动力和原材料丰富而价廉,消费需求不断增长,具有巨大的潜在市场;基础设施不断改善,各方面都有了相当的规模,对外资的吸引力越来越大,外资进入中国已不仅仅是考虑税收优惠,而是着眼于抢占市场份额,看重中国广阔的市场前景和劳动力成本优势,所以我国良好的投资环境使外商不会因所得税的变化而轻易放弃中国市场。 3.财税收入的强有力支持 目前中国经济已经进入了新一轮的高速增长期,国内经济正处于稳定、快速的发展阶段。财政收入大幅增加。从2003年至2006年财税收入每年都跨上一个新台阶(参见下表),财税状况的良好态势为“两税合并”提供了难得的外部条件,国家财政已具备消化税制改革成本的能力,足以承担“两税合并”可能引起的税收下降对财政的冲击。“两税合并”有了良好的经济和财政基础,尝试实行较低的税率既在财政预算承受能力限度之内,又能较大幅降低内资企业的税负,也不会对外资企业带来太大的冲击。 二、“两税合并”对引进外资的影响 1.有利于优化外资产业结构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产业构成中,第二产业占80%左右,其中投向能源、交通、原材料产业的外资仅占20%,大部分资金投向短平快的加工产业,主要是劳动密集型企业。而我国经济发展亟需重点扶持的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则由于投资大、回收期长等原因而外商投资数量较少。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不仅没有对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产生引力作用,反而为那些劳动密集型、技术含量不高的投资项目带来了相当大的好处。“两税合并”后,那些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科技产业将享受15%的税率优惠,而低附加值、高耗能、高污染的资本密集型企业,即使身处开发区、高新区,打着外资旗号,也不能被惠及。“两税合并”不仅使国内企业在投资时更注意投资的方向,也会引导外资企业逐步向我国鼓励的产业转型, 有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和质量,有利于我国利用外资的可持续发展。 2.有利于遏制“假外资、假亏损” 现阶段中国引进的外资中,至少有20%是“假外资”,2001年至2005年间,大量的国内企业到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离岸公司,然后再以外资企业的身份回国投资,成了“披着羊皮的狼”,这些企业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得到和外资企业平等的竞争机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享受优惠,不得不改头换面,“曲线救国”。此外,在中国的外资企业平均亏损达51%~55%,年亏损金额逾1200亿元。其中三分之二的亏损企业属于非经营性的原因,意在避税。据保守估计,我国一年流失的外资企业税收达300亿元。“两税合并”使内外资企业站在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起点,从而使“假外资”的寻租套利、外资企业的“假亏损”等避税行为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遏制。 3.短期内外资流入会小幅波动 税收政策变动对外资的影响大小取决于外国投资者的类型和规模。出口导向型及小规模外资企业的投资决策受税的影响比较大,这些外资企业的目标在于获得我国廉价的资源,一般是在特定的出口加工区进行生产,对经济环境的要求不高,主要关注税收在内的各种生产和经营成本,为了获得更有利的税收政策,这些企业经常迁移,流动性较高。随着中国周边新兴经济体的崛起,泰国、越南、印度等国成为投资热地,这些国家以大量的优惠措施吸引外国投资者。因此,当我国税率提高和部分税收优惠取消时,这类外资企业就很有可能因经营成本提高而撤离,转到低税国家和地区。 4.易诱发引资“赶集”现象 一些外资企业正在想方设法用足“两税合并”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以两类企业最为突出,一类是准备用股息进行再投资的企业,根据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资企业已经缴了税,可以向国外派发股息,但如果把应该还给投资者的股息投到本企业或新的外资企业,那么可以到税务局申请得到40%~100%的退税;如果再投资的企业是先进技术或出口企业,可以享受到100%的退税款。但很多企业担心“两税合并”后再投资就不能申请退税,会影响企业享受的优惠,因此就抓紧最后的时间进行再投资。另一类外资企业,本来就准备在中国投资一个生产型的企业,如果在新所得税法实施前成功设立,就会享受两免三减、15%的税收优惠;如果在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成立,则可能无法享受优惠,所以这些企业将会赶在2007年用足政策,“两税合并”易诱发引资“赶集”现象,对于2007年新申请的外资企业政府应该严格把关,避免一些低质量的外资企业钻政策的空子蜂拥而上。 三、循序推进“两税合并”实施 1.设定过渡期,循序推进“两税合并” 为降低两税并轨对外资的冲击,减少改革的阻力,应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改革。设立一个过渡期,对于已经进入中国的外资企业,税负从15%提高到25%不是一步增加到位,而是分5年逐步到位。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并在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的税率;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没有享受完的企业,还可以继续享受完这些优惠政策;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对外资企业来说,税率从15%的增加到25%,每年增加的税收负担总量是430亿,分五年过渡时期,税率一年增加两个百分点,税收负担每年仅仅增加80亿人民币,与外资企业丰厚的利润相比,这个负担对企业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也不会影响到它们来中国投资的积极性。总之,对现有的外资企业给予过渡期的照顾,在过渡期内外资仍享受中国政府承诺的优惠政策,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两税合并”对引进外资产生的影响。 2.以产业为导向,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方向 当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分行业、产业、规模、类型,只要凭借其特定的身份就能普遍获得优惠,这些优惠政策弱化了税收政策的结构调节效果,导致未能彻底贯彻产业政策,忽视了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在客观上诱导了外商投资与产出周期短、高回报率集中在经营期限前期的项目,使得外资的流向主要集中在第二产业,而急需发展的第一产业则处于低迷状态;投资类型绝大部分为劳动密集型企业、技术密集型、资本密集型企业所占比重较小。“两税合并”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应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 向,对投资于国家重点支持产业的内外资企业可以实行完全相同的普惠政策,对高附加值和高新技术产业、基础产业、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外资企业可以实行特惠政策,而对于投资于一般技术以及落后技术的外资企业则不给予优惠。“两税合并”的税收优惠与国家的产业政策紧密相连,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方向,体现了国家的产业发展战略,从而提高了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的效益和质量,增强我国吸引高新技术及短缺资源开发、运用方面投资的国际竞争力。 3.税收优惠形式多样化,使投资者直接受益 税收优惠普遍的做法有两种:一是直接优惠,即税收直接免除,一般表现为直接定期、定额减免所得税和适用低税率等;二是间接优惠,即缩小税基,主要包括投资抵免、亏损结转、加速折旧、提取准备金、税前列支等。间接优惠是对资金使用在一定时期内的让渡,这种形式允许企业在合乎规定的年限内分期缴纳或延迟缴纳税款,其税收主权没有放弃,有利于体现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和保障税收收入。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就是以直接优惠为主,从过去的实践看,直接优惠措施不仅难以使外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且导致大量国家应得税收收入流入了投资者原籍所在地的政府。“两税合并”后,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由直接减免方式向间接调控式减免过渡。这样不仅可以彻底消除国际双重征税,还能真正达到使投资者直接受益的税收优惠目的。 “两税合并”是根据我国利用外资和国内经济发展的形势、所得税优惠政策效益等情况对我国外资优惠政策所做的一种调整,并不旨在取消涉外税收优惠。只要在政策实施的过程中措施得当,做好配套的调整工作,“两税合并”不仅不会造成外商的大规模撤资,从长远看,还有利于我们的引资。

双减政策实施的原因第8篇

囚徒困境

假设有甲和乙两个地方政府,资源和投资环境等要素条件均等,政策目标均是促进本地区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官员的行为符合“经济人假设”,决策行为是理性的。在双方共同进行的招商引资活动中,如果双方选择合作,即执行统一的优惠政策,那么甲乙双方均可以获得50个单位的收益,选择不合作将因为让利(如降低土地出让价格或税收)损失20个单位的收益。如果一方选择合作,而另一方选择不合作,则选择不合作的一方能够凭借其更加优惠的条件将对方50%的投资吸引过来,不合作方可获得50+(50×50%)-20=55个单位,合作方的收益为50-50×50%=25个单位;如果双方都选择不合作,则双方各损失20个单位收益。

由于甲乙双方均是理性的,即它会按照实现其利益最大化为依据进行选择,当甲选择合作,乙选择合作的得益是50个单位,选择不合作的得益是55个单位,于是乙会选择不合作;当甲选择不合作,乙选择合作的得益是25个单位,理性的乙会选择不合作,这样它会获得30个单位的收益;同样当政府乙选择合作,政府甲会选择不合作,获得55个单位的收益,当政府乙选择不合作,政府甲会选择不合作,获得30个单位的收益,最终博弈的纳什均衡是(不合作,不合作),收益组合是(30,30),处于这种状态下,双方都没有动机做进一步改变,博弈处于均衡状态。如果双方都选择合作,双方的收益总和最大为100,对区域整体乃至个体都是最有利的均衡解,但这不稳定,甲、乙都会有选择不合作的动机,因为在乙选择合作的状态下,政府甲选择合作的收益为50,而选择不合作的收益是55,显然对于政府甲而言,会选择不合作。反之亦然(如图)。

该博弈就是典型的“囚徒困境”,在重复的“囚徒困境”中,博弈被反复地进行,最终只能得到纳什均衡。纳什均衡是一种骑虎难下的稳定劣解,但却是博弈各方独立理性思考的必然选择,这种结果在整体上不是帕累托最优,它小于整体理性选择的结果。当前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竞争也处于这种非零和博弈状态。从上例中可以看出,双方都选择合作是帕累托最优状态,双方的收益总和是100,但双方理性思考的结果却是不合作,双方的收益和仅为60。一个地区吸引了新的投资,有可能在经济增长、就业、居民收入以及官员政绩等多个方面获得更大收益,并在下一步的竞争中占据优势,因此不论其他地方政府采取何种策略,参与竞争的地方政府都会竞相提供各种优惠政策争夺外部资本,以免在博弈中处于下风,各地政府都从本地利益出发,在缺少有效的外部约束的情况下,就形成典型的“囚徒困境”,从而导致非合作的恶性竞争愈演愈烈。特别是随着参与竞争地区的数量增多,地区性税收优惠政策的提供虽将促进地区投资和经济发展,涵养税源,对于远期税收增长产生积极的作用,但在近期必将导致对税收增长的制约作用,当地方政府从政策优惠中所获得的福利不足以抵消优惠政策所需要的税收、地价等让利成本带来的负效用时,就导致了社会总福利的下降。

不利影响

1、造成社会福利的大量损失

各地方政府为吸引外资,竞相采取各种优惠政策与优惠手段,为引进外资而展开激烈的竞争,如优惠税收、优惠贷款、优惠地价、优惠服务、财政补助以及不计成本的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其中的主要筹码是税收优惠。为了回避政策,许多地方政府的做法是,先按照国家规定对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征收后,再根据原先的协议,以奖励或补贴的名义返还给企业。这种地方政府之间博弈的结果,造成包括税收、生产要素转让收益等诸多方面的损失,使得引资成本大大高于引资收益,造成社会福利的大量流失。不但扭曲了市场信号,不能真正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而且损失了地方财政收入,导致了土地等资源的巨大浪费。

2、影响税收法制公平

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不惜以权代法,对外部投资者做出超出国家税法范围的许诺,从而影响税法的刚性和统一性。实际上,擅自通过财政返还税收,是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其危害是明显的。首先是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原则,造成了地区间、企业间收入分配不公,拉大了贫富差距。享受不到税收优惠的本地企业,税负远远高于外来企业,这就造成本地企业与外来企业不在同一个起跑线上。那些依靠政府扶持,土地不要钱、纳税有返还的外来企业,最终有可能把那些用地靠钱买、税收照章纳的正常企业打败,甚至把本来有管理、技术、资源等优势的本地企业逐出市场,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其次是削弱了税收调节经济的功能,造成经济管理中的混乱,导致政府职能错位,助长了滥用公权。再次,容易助长一些企业的投机行为。对于企业来说,不论是直接还是变相地减免税收,结果都是一样,就是少纳税。许多外来企业在优惠措施结束后就准备搬家,到更优惠的地方去,或者重新更名开业,争取继续享受此项优惠。一些投资者在各地不同的优惠政策驱动下成了“候鸟”企业,在享受各地不同的优惠政策的同时,无形中减少了国家税收收入。对于真正谋求发展永续经营的成熟企业来说,它们更希望投资地的政府依法行政,具有透明的运作机制和成熟的商业环境。如果政府为了招商引资而出台超出国家税法的减免税政策,那么这个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行政的公信度就值得怀疑,这样的投资环境对于一个企业的未来发展也许是致命性的。

3、提高了招商引资工作的成本

为了完成保增长的任务,地方政府纷纷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有的加大招商引资活动的规模和频率,有的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资金,有的出台招商引资项目优惠政策,还有的给每个单位每个人员都下达招商引资任务指标。这些措施都伴随着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大量投入,然而,无论地方政府如何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项目的总投资需求是有限的,这种竞争必然会提高招商引资的工作成本。

政策建议

1、规范软环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进一步规范,对所有企业均实行普惠制和国民待遇是大势所趋,优惠政策已不再是一种稀缺资源,招商引资的竞争将由过去政策优势的竞争,转变为投资环境的竞争。

一是完善税收立法。目前的《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但这仅是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和监督机构,因此在实际执行中被大打折扣。建议有关部门尽快着手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以此促进经济领域中诸如招商引资等工作的规范性。

二是规范税收执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这既为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避免行政干预提供了法律依据,又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规范提出了要求,在日常税收工作中,我们必须坚持税收法治原则,对于与税法相抵触的规定,坚决不予执行,切实维护税法刚性。

2、挖掘潜力

招商引资要有税负意识。企业的税负高,税收收入就多。就税收贡献而言,工业企业的税负较高,税收贡献最大;商业企业的税负较低,税收贡献较小;进出口企业不会产生税收。特别是对外贸型的企业引进必须慎重。根据现行的出口退税政策,外贸型的企业可以享受退税。而新一轮税制改革中,所得税税率由33%下调到25%,生产型消费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必然下降,从中央到各级政府之间的可用财力将实质性地减少,国家可能对税收的分配体制进行调整,出口退税地方负担的比例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这就会影响到地方政府的财力,因此对外贸型企业的引进必须慎重,引进的重点应是生产型的出口企业。同时,对资源利用型企业的引进必须慎重。因为资源存在着稀缺性,不可再生或再生周期长,对资源利用型的企业引进一定要考虑到税收因素。目前由于科技进步,生产工艺水平的提高,资源的利用率进一步提高,正常利用资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界限趋于模糊,资源性的东西用一点少一点,为了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保持地方经济增长的后劲,增加地方政府的财力,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特别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引进必须慎重。

3、发挥比较优势

一个地区到底应该招什么商,靠什么招商,怎么招商?在全国的大环境下,每个地区都有自己的小环境,都有独特的区域、文化、资源、环境特色,任何一个地区都不可能在所有的产业上都取得优势,在国家总体发展布局的大环境下,各地区要从自己的小环境出发,明确区域定位,找准优势产业,这就解决了招什么商的问题。发展优势产业,一要营造好产业氛围,二要制定好产业政策,三要建造好配套设施,四要提供优质服务,优势、氛围、政策、设施、服务,这就是招商的资本。要形成产业集群招商,产业集群会降低交易成本、空间成本和生产成本,共享辅助,实现规模经济。一个地方产业的集中程度越高,对新投资的吸引力就越大,通过招商引资活动,促进产业整合和产业聚集,形成特色产业和产业集群,降低成本,集约发展。同时,要努力完善产业链招商,围绕构成一个产业的主导产品和与之配套的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和包装件等产品来吸引投资者投资。新形势下,各地招商应进一步凸现个性,以特色产业吸引客商,引导外商投资构建新型产业链和产业群;利用产业优势,吸引组团式投入,利用龙头企业的终端产品或核心产品优势,鼓励产业链各环节同步招商,吸引上下游配套企业投资落户。

4、提高招商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