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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赏析八篇

时间:2023-12-19 11:24:07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第1篇

[关键词]气候变化;环境政治;国际关系

[中图分类号]D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848(2011)06-0067-05

[作者简介]曹文山(1988―),男,江西瑞昌人,云南民族大学哲学与政治学学院国际政治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与国际关系研究。(云南昆明 650500)

Title: On Differences and Solution in Cooperation of China and America to Solve the Question of Climate Changing

Author: Cao Wenshan

Abstract: China and America are two big countries which release greenhouse gas mostly in this world. There is a long history for them to cooperate to solve this problem. However, they are objectively different. Firstly, China and America lie in different developing step so that their cooperation goal is not clear. Secondly, the United States has a prejudice against China and they cannot believe each other. That’s why two countries cannot succeed in cooperate in technology. Thirdly, China and America understand the climate treaty differently. Finally, they cannot agree with their quantity of reducing and releasing each other. In order to make a thorough and effective cooperation, China and America must abandon prejudice, strengthen mutual understanding, establish total cooperation ideas, and improve cooperation system.

Key words: climate change; environment politics; international relation

近些年来,极端气候事件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给人类带来极其严重的灾害。极端气候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全球气温上升,而大气中温室气体的大量增加是全球气温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首要问题是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针对此问题,国际社会展开了全方位、多层次的合作。1972年联合国首次环境大会的召开,标志着气候问题不再仅仅是环境问题、技术问题或经济问题,而已经演变成了一个国际政治问题,其实质就是各个国家或地区在有限的排放空间里通过博弈使自身能够得到最大的排放权的过程。

中国和美国作为当今世界上最大的两个温室气体排放国,在减排问题上均面临着巨大的国际压力。中美两国的国际地位决定着两国的气候变化合作具有重大影响,它能推动全球范围内应对气候变化的整体合作。然而,由于中美两国在该问题上存在着巨大的分歧,这使得两国的合作内容显得极其空泛。

一、存在的分歧

首先,中美两国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致使双方合作目标不明确。当前,中美就气候变化问题已经签订了许多相关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然而有关此方面的合作却是零零碎碎地分散在各个附属于两国整体的经济和贸易协定当中。中美之间缺乏专门的合作协议,换言之,中美之间的合作缺乏一个清晰的合作框架。近些年来,随着中国在共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上的态度越来越清晰,中美之间的合作步伐也开始加快。当前,气候合作已经作为一个独立的议题上升至中美之间的合作与对话中。因此,如何确保这一合作朝着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的方向发展,这是两国政府不得不冷静思考的问题。也就是说,在中美两国气候与能源的合作中设立一个中期或长期的合作目标,是确保中美进行健康、稳定的气候合作的基本前提。另外,尽管中美气候合作已形成了通过政府间组织、官民一体化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等渠道展开的多边或双边合作,但与两国的经贸关系相比较而言,无论是在合作力度和规模上都有待进一步提高,并且潜力巨大。与此同时,“中美两国业已建立的清洁能源合作之间缺乏足够的信息沟通和相互协调,这必然会影响双方之间的合作成效。”①此外,在中美共同参与的多边合作中,像“亚太清洁发展和气候伙伴计划”、“国际甲烷合作计划”等多半是由美国发展起来的,在实际运行中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成果。因此,“中美气候合作采取的多边机制只是美国在政治上的做秀而已”②,其实质效果不明显。由此可见,中美气候合作需建立新的合作机制,同时开拓新的合作渠道,进行具有实质意义的合作,如此中美之间的合作才能健康、稳定地发展。

其次,美国对华政策的偏见导致双方战略互信不足,实质性的技术合作进展缓慢。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中美意识形态的差异,中美之间一直缺乏战略互信。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的经济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综合国力日益增强,中美之间缺乏战略互信的程度逐渐加深。

一方面,中美意识形态的差异,使得美国在对华政策上有偏见。在气候变化合作领域上,美国一直把中国排除在官方发展援助的名单之外。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官方发展援助是南北气候合作的重要途径之一,“而美国是发达国家中唯一没有向中国提供官方发展援助的发达国家,与日本和欧盟等形成了强烈的对比”。③这就使得中美气候合作先天畸形,难以取得实质性进展。

另一方面,中国的快速发展影响了美国称霸全球的战略,美国视中国为竞争对手。

其一,中国不断提高的能源需求,让美国大为担忧,认为中国正在挑战美国的全球能源控制权,因此炮制所谓的“中国能源”,严重地破坏了中美合作的基础,使得中美互不信任的程度有所加深。

其二,美国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在中美和平利用核能技术合作上一直踌躇不前。据统计,“中国的核电目前仅占总电力1.12%左右,而发达国家的比例是中国的几十倍。法国达到了80%,日本、德国、芬兰基本达到了30%”。①在中国,核电发展的空间巨大。中美之间关于和平利用核能的谈判早在1985年就开始了,可是直到1997年主席访美时才达成了一致意见。随后,中美先后于2003年9月和2004年12月分别签订了《中美核技术转让政府担保的意见声明》和《关于在和平利用核能、核不扩散和反恐领域的合作的意向性声明》,但这两个文件也只是为中美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提供了基本的框架,并没有涉及具体的技术合作。唯一具有实质性合作的事件是2003年美国西屋公司在中国第三代核技术招标会上中标,自此中美之间关于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开始有所好转。国际社会上,国家实力的竞争首先是经济实力的竞争。美国对华的政治偏见以及中国国际地位的日渐提高,使美国难以与中国在该领域展开全面而有实质性的合作。对于美国而言,与中国展开全面的合作无异于培养自己的竞争对手。

其三,中美对气候条约的理解存在着差异,对各自的减排义务有分歧。中美对有关气候条约的理解有很大出入,最主要的体现是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理解。“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1992年6月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各国政府签订的《联合国应对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确定的,其含义是: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相互依存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但又有区别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问题上,“国际社会应当根据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历史责任、当前人均排放等的差异,有区别地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②美国作为当今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同时又是温室气体排放大国,无论是从资金、技术还是责任上都应率先示范。发展中国家由于其历史排放少、人均排放低且资金和技术均不到位,因此应对气候变化的首要目标是确保实施可持续发展。由此可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保护,体现了国际环境合作的公平与正义。但美国认为,《京都议定书》免除了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大国的义务,将会抵消发达国家减排温室气体的实际效果,对于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是不公平的,因此极力反对只有发达国家减排的模式,主张“全球减排”。2007年5月,小布什总统推出美国气候变化新战略,其特点是“后京都时代”的国际气候机制必须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纳入其中,实现“全球减排”。同年9月,在世界主要经济体能源与气候变化国际会议上,小布什重申了这一观点。奥巴马上台后,延续了这一立场。2009年5月,美国提交给联合国的首份气候变化应对方案表示:“美国承诺签署有强有力的减排目标和行动,符合美国国内法律,且各排放大国都采取减排措施的国际协议。”③7月,美国华裔能源部长朱棣文访华期间在清华大学作演讲“应对能源与气候变化的挑战:两个国家的故事”时说:“我承认是发达国家最初导致了气候变暖,犯了错误,但发展中国家大大地加剧了这一状况。在这个问题上,不应该仅仅是‘你犯错,你来改正’。我们都生活在同一个地球上,应该共同面对。”12月,美国气候变化特使托德・斯特恩(Todd Stern)在哥本哈根美国代表团举行的新闻会上明确表示:“一些主要排放国自愿减排的措施,必须置于国际整体减排框架下,‘必须是国际协议的一部分’。言外之意,美国要求中国等主要发展中经济体的减排行动,需要得到国际的核查,应是有约束力的。”①因此,对国际气候条约的理解的差异是中美未能进行实质性合作的重要原因。

其四,中美在减排量上意见相左,使得中美难以达成共识。在参加哥本哈根大会之前,中国政府宣布到2020年将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量比2005年下降40%~50%。就中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这是一个需要付出极大努力才能实现的目标,充分显示出中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心。然而,中国的努力却并没有得到美国等国家的理解。美国认为,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要求到2020年主要发展中国家的排放量应在未采取任何减排措施的正常水平下降低20%~30%,而中国承诺的减排量远未达到这个标准。因此,在哥本哈根会议结束后,美国把未达成具有实质意义的协议的原因归咎于中国,认为“真正的问题是中国”。在对中国减排量提出苛刻要求后,美国却尽可能地减少自己的减排承诺。哥本哈根会议前夕,美国公布到2020年美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比2005年减少17%,这个目标仅相当于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了4%,与IPCC要求发达国家在1990年基础上减排25%~40%的目标相去甚远。美国的这一举动,引来了其他国家的强烈不满。欧盟认为美国的这一减排目标不但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反而是在倒退,远远低于《京都议定书》为其制定的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7%的标准。因此,中美在减排量上的差异,使得中美在应对气候变化合作上的意愿不够强烈,由此一来,中美之间很难在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合作上达成共识。

综上所述,在中美应对气候变化合作中,美国由于在上述几个方面对中国存在着过多的疑虑和苛刻的要求,使得美国与中国合作的诚意不够。但美国迫于国际社会的压力,不得不与中国进行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技术合作,以维护其国际形象。然而,气候问题是一个全球性问题,需要各个国家紧密的合作。中国和美国,一个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一个是当今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同时都是排放大国,只有中美联合起来,带动其他国家一起合作,才能推动全球气候变化的合作。两国政府需要冷静对待、妥善处理、缩小分歧、扩大共识,共同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解决的途径

21世纪,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日益密切,需要各国加快制定相关行动议程。要成功应对该挑战,主要大国间目前的合作程度还远远不够,还需要进行更为广泛深远的合作。美国和中国分别是世界能源消费第一大国和第二大国,且两国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在客观上决定了中美两国在应对气候变化合作上有着广阔的合作前景。中美在应对气候变化合作领域存在着一些分歧,但近些年来中美之间的分歧在缩小,共识在增加。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中美应该建立更深层次的、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合作。针对两国未来的合作前景,一方面,中美两国应建立战略互信,树立全面的合作观念;另一方面,两国应健全当前的合作体制。

第一,增强战略互信。中美之间有着广泛的共同利益,这使得中美之间的依赖性与日俱增。两国在观念上把对方当做真正的朋友,这对于深化中美关系而言是重中之重。同时,应加强两国互动,使两国长期处于友好的状态。增强两国的战略互信主要通过以下思路:首先,明确双方的战略目标。确保双方战略互信的关键是确定两国长期的战略目标,如此才能够使两国承担共同的责任,共享所得的利益。当前,中美在许多问题上存在着战略上的不信任,要解决这些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从中美两国各自的利益出发,寻找利益的共同点,从而确定双方的合作目标。其次,加强双方战略文化建设。一般来说,双方的战略文化能够增强双方的相似性,相似性越高,双方的战略互信就越高。因此,在加强中美双方战略互信的建设中,双方应注重长远的情感交流,而不应该为眼前的蝇头小利而斤斤计较。最后,拓展双方的沟通渠道。有效的沟通渠道有利于解决双方问题中的争议而取得共识,从而提高双方的合作效率,增进双方的相互理解,提高战略互信的程度。

第二,树立全面的合作观念。首先,应对气候变化合作需要中美两国强烈的政府意愿。中美两国若要在应对气候变化合作问题上有实质性的进展,就必须要有两国政府最高层的引导。因此,要确保两国政府对该问题的持续性关注,还要定期地举行对话或技术合作论坛,以便就合作中遇到的挑战进行更好的交流,寻找更好的合作机会。其次,拓宽和深化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领域。如前文所述,当前中美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合作仅仅停留在表面和形式上,实质性的技术合作微乎其微,因此,中美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空间巨大。有中国学者针对此问题提出了“四个转移”的建议,即“为了共同安全目标,两国从竞争关系走向合作关系;对话内容可望逐渐从战略层面转移到技术层面;从理论探讨转移到建构实际行动;合作范围亦转移至包括减少环境污染合作上”。①美国是一个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占有相当优势的国家,主要表现在其拥有先进的能源技术和雄厚的资金实力,在清洁能源、新能源、节能技术、市场体制等拥有绝对的优势。相比而言,中国则在此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中国急需美国先进的技术,以采取更好的措施应对气候变化。因此,未来中美应对气候变化合作中应缩小两国在此方面的差距,进行实质性的合作。

第三,健全合作机制。如前文所述,尽管中美建立了诸如官方与半官方、双边和多边的合作机制,然而这些机制之间缺乏足够的协调与沟通能力,美国政治做秀的色彩深厚,因此,在应对气候变化合作问题上,建立新的合作机制势在必行。首先,应建立中美应对气候变化合作专门委员会和专家工作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由两国环境、能源、财政和外交等部门的高层人员担任,实行定期会晤制,以制定两国短、中、长期合作战略。专家工作组则应由两国资深环境专家、能源专家、相关企事业单位代表及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其目的是根据中美两国当前的合作现状,确定具体的合作领域和技术,以及制定详细的合作时间表,同时监督合作的进程,并定期地向专门委员会递交合作报告。其次,应加强两国高校教育的合作,培养相关的专业人才。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第2篇

关键词:LNG双燃料动力船;发展现状;山东航运;船舶改造

中图分类号:U67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6)11-0027-03

国际海事组织(IMO)所颁布的《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MARPOL)附则VI,将对全球及排放控制区逐步实施更加严格的NOx和SOx排放要求。传统的船舶采用柴油作为主要燃料,限制NOx和SOx排放成本较高且成效有限,LNG燃料具有清洁环保、经济高效的优势,对节能减排、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空气质量和保护水域污染意义重大。

船舶LNG发动机分为两种,即LNG单燃料和柴油-LNG双燃料。单燃料发动机使用天然气完全代替柴油,双燃料发动机是在现有柴油机的基础上,增加LNG供气系统及双燃料电控喷射系统,从而实现发动机的纯柴油和柴油-LNG混燃两种工作模式。由于国内船舶LNG加气站等配套设备不健全,现阶段LNG单燃料船较少。柴油-LNG双燃料发动机可以实现柴油和柴油-LNG两种工作模式,在现阶段被广泛使用。据报道,某双燃料动力船工作于双燃料模式时,SOx减排100%,CO2减排17%,NOx减排88%,可吸入物及噪声等也相应减小。如果在全国内河、沿海推广应用,将产生巨大的经济和生态效益。

1 LNG燃料动力船发展现状

1.1 国外LNG燃料动力船

国外对LNG动力船舶的研究与建造较国内早很多,主要以挪威为代表,其LNG动力技术、理论方面都走在世界前列。2001年,当时的挪威船级社(DNV)已经制定出液化天然气动力燃料船规范,目前,国际上的LNG单燃料或双燃料船舶大多入DNV级。截止到2012年,全球入籍DNV且正常运营的LNG燃料船舶已超过20艘(不含LNG运输船)。

截止到2013年11月,北欧以客渡船、平台供应船为主的两大类共60艘LNG燃料动力船舶正在运营;美国有24艘LNG动力和预备动力船舶待建,总造价约30亿美元;日本、韩国等也开展了各种LNG动力船舶的设计和研究工作,如NK与三菱重工开展的“推进天然气燃料动力船综合性研究”课题,韩国于2012年建造了首艘LNG燃料动力客滚渡轮“Eco-nuri”号。

1.2 国内柴油-LNG双燃料动力船

我国2010年左右开始将LNG作为船用燃料,LNG动力船舶的起步较晚,且多为双燃料动力船,由旧船改造而成,技术水平相对落后。近两年国家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来推进LNG动力船舶,相关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也积极投入到LNG动力船舶研究中,使其得以快速发展。近年来建造或改造的部分柴油-LNG双燃料动力船如表1所示。

与此同时,我国也在大力推进配套设施的建设工作。据不完全统计,至2014年7月,我国正在规划的LNG加注趸船有30多艘,除加注趸船外,多座岸基式加注站也在规划建设。同时数艘LNG加注船也在规划设计中。

随着配套设施的健全,国内内河纯LNG动力船也在悄然兴起。2015年3月18日,“绿动6002”轮试航成功,该船的成功交付标志着国内首艘内河纯LNG动力干货船投入营运。同日,我国首批纯LNG动力示范船在盐城市江苏勤丰船业有限公司开工建造,该批船共三艘,其中53m一艘、58m两艘。

2 山东省LNG双燃料动力船发展现状

2.1 行业发展趋势

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办法》审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实施对京杭运河船舶升级改造、运力结构调整带来积极影响,鼓励京杭运河船舶使用LNG燃料动力。随着我国调整能源结构、节能减排政策的实施,内河船舶采用LNG燃料动力正成为新的行业发展方向,“畅通、高效、平安、绿色”渐渐成为航运的主题与趋势。

2.2 山东省LNG双燃料动力船取得成就

2.2.1 船用LNG发动机

山东省的潍柴公司从2008年开始LNG船用天然气发动机的研发,目前已完成WP12C、X6170等机型的整体设计,并完成了WP12C、8200等机型的实验。其中WP12C350NG船用天然气发动机是国内首个通过中国船级社认证的纯天然气船用发动机。潍柴170系列双燃料发动机是以X170系列柴油机为母型的新一代节能环保型发动机,该型发动机排放可达到IMO第II阶段要求,常用负荷点燃油替代率达到80%以上,综合燃油替代率高于70%。

2.2.2 LNG双燃料动力船

山东省LNG双燃料动力船主要有2013年改造的“鲁济宁货2535”号及2015年由江苏科技大学、江苏现代造船技术有限公司主持设计的“鲁枣庄货2662”和“鲁枣庄货3666”号。其中“鲁枣庄货2662”和“鲁枣庄货3666”号为山东省第一批新建LNG双燃料动力船,于2015年3月23日在枣庄成功下水试航,填补了山东省LNG应用于内河新建船舶领域的空白。相较于传统的燃油船舶,所建LNG动力船舶燃油替代率可达70%,机油消耗及发动机噪音降低20%,硫氧化合物可减排70%,氮氧化合物减排85%,二氧化碳减排20%,具有显著的环保性。

“鲁枣庄货2662”和“鲁枣庄货3666”设计过程中,对LNG双燃料动力船型合理性、安全性、经济性等要素进行了大量调研,同时对船用LNG储气罐、气罐连接处所、热交换器及结构形式等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对LNG双燃料动力船进行了船体强度分析,优化了气体管路、通风管道以及监测报警系统等。其成功建造完成了对内河船舶LNG双燃料货船关键技术的突破,并为以后LNG双燃料动力船的设计、建造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3 LNG双燃料动力船发展遇到的问题

LNG双燃料动力船的良好发展态势的背后仍存在诸多问题,多种因素制约着国内LNG双燃料动力船的发展。根据国内学者分析,当前LNG动力船发展存在如下几个突出问题。

3.1 资金问题

资金是制约LNG船舶发展的最直接因素。在LNG双燃料动力船发展初期,政策所给予的资金补贴,加之LNG相对于柴油的价格优势是推动LNG动力船舶快速发展的主要动力。根据2014年财政部和交通部联合的《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新建LNG动力示范船单船补贴85-140万(约占新建差价成本80%)。然而,近几年随着政府补贴的相应减少,新建LNG动力船的经济优势减弱。LNG双燃料动力船前期投资较大,加上近年来国际油价的下跌、LNG价格的攀升,其相对于柴油的运营成本优势正逐步丧失。

3.2 基础、配套设施问题

配套设施不健全是造成LNG双燃料动力船这一过渡船型出现的原因之一,同时也制约着LNG动力船的发展。水上加气站的配备不足使得船舶加气十分不便,燃料供给受到制约。LNG加注设施建设也存在诸多政策与管理的不协调,使其布点困难重重。虽然现阶段已有部分水上加气站建设完成,但距供气网络的形成差距大。

3.3 规范与认证问题

我国船舶使用LNG尚处起步阶段,相关技术标准不够健全,技术、法规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且产品认证要求高。如已在陆地上广泛使用的LNG储存罐,如应用到船上,涉及到设计、安全、审图、检验等应满足不同的要求。对于双燃料发动机,柴油机和供气系统的控制、安全监控及中央控制单元(ECU)可靠性等方面也需要进一步验证。

4 对山东省LNG双燃料动力船发展的建议

结合国内LNG燃料动力船目前遇到的问题,对山东省以后LNG动力船舶的发展提出如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4.1 提高补贴力度、拓宽筹资渠道

按照《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补贴政策,自2015年3月31日起,对LNG燃料动力船舶的补贴逐渐减少。在此背景下,山东省需加大补贴力度、拓展融资渠道,以解决船东的资金问题。

(1)加大地方政策补贴力度。《办法》中规定的补贴由中央财政承担,在此之外可对LNG双燃料动力船给与地方性财政补贴。补贴对象可不限于新建LNG动力船舶,同时可对LNG双燃料动力船的改造进行专项补贴、减税或其他补贴方式的资金支持。

(2)拓宽船东筹集资金渠道。山东省内河船舶多为家庭船,船东资金力量较为薄弱,在政策补贴之外,可为其与银行、融资租赁企业等企业搭建桥梁,扩展更新改造资金的渠道。同时可鼓励银行部门为船东开展授信业务,帮助实现水运企业转型升级。

4.2 加大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1)加快山东省水上LNG加注站建设。近年来,随着相关标准的出台及各大能源公司的涌入,水上加气站将进入快速建设期,但山东省目前仍未建成LNG水上加注站。为促进LNG船舶的在山东省的推广,应与相关能源公司加强合作,加快推进LNG水上加气站建设,为LNG动力船舶及时补充燃料提供保障。

(2)充分利用山东省船用动力研发优势。现阶段船用LNG双燃料发动机产品型号较少,发动机LNG燃料利用效率仍有提升的空间。应利用山东省相关企业在船用发动机上的优势,进一步提高LNG发动机研发能力,为LNG燃料动力船的推广打好基础。

(3)构建LNG动力船舶产业链。山东省LNG动力船舶产业产品相对孤立,可鼓励企业间交流及企业与政府间互动。构建包含发动机、水上加注站等在内的LNG动力船舶核心配件、能源供给、航运服务、特殊部件维修等完整的产业链。

4.3 缩短认证周期

加强跨部门、跨行业的协调工作,对于LNG动力船舶及相关产品涉及的审批、认证、燃料供应、动力配套等一系列环节应互相配合以求更迅速的解决,缩短其从设计到投入运营周期与使用传统燃料船舶的差距。

4.4 其他相关措施

(1)增加宣传教育。使用LNG作为船舶能源对于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应加大舆论宣传力度,转变观念,加深对LNG的认识,提高船舶使用LNG动力的积极性。

(2)其他政策性支持。为扶持LNG动力船运营,可对LNG动力船施行优先过闸,以缩短其运营周期,提高LNG船舶运营优势。同时可鼓励相关企业优先使用LNG动力船作为运输工具,为LNG动力船舶带来业务竞争优势。

5 结束语

船舶使用LNG作为能源具有巨大的环保优势,世界各国已纷纷开始建造LNG动力船舶,我国的LNG动力船舶也渐渐起步。山东省航运业繁荣,水上运输频繁,推广LNG双燃料动力船是减少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的有效举措。现阶段山东省内河LNG动力船舶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资金、基础和配套设置、规范法规尚不健全等问题仍亟待解决。但随着我国船舶LNG动力技术的发展以及法规的不断完善,相信不久的将来,山东省LNG动力船舶将会步入快速发展,为山东省内河航运带来新的纪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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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秦琦, 杨军. 世界LNG燃料船发展现状[J]. 2011.

[5] 叶耀川, 白德刚, 张少亮,等. LNG燃料动力船的发展现状及前景分析[J]. 造船技术, 2015(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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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世荣. 我国内河柴油-LNG双燃料动力船舶的现状分析与建议[J]. 中国水运月刊, 2011, 11(7).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第3篇

[关键词] 预结算 审查 施工企业 建筑工程

一、预结算的审查内容

1.审查预结算编制是否合法合理

首先,审查编制说明。审查编制说明可以检查预结算的编制方法、深度和编制依据等重大原则问题,若编制说明有差错,具体计算必有差错。其次,审查编制依据合法性,各种编制依据必须是符合木工程的工程性质和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再次,审查编制依据的时效性,各种依据如定额、指标、价格、取费标准等,都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进行,注意有无调整和新的规定,如有应按新的调整办法和规定进行;最后,审查编制依据的适用范围,种种定额及其取费标准只在一定的范围内适用,特别是材料价格有更强的区域范围。

2.审查施工工程量的计算是否正确

审查施工工程量是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的关键。由于工程量的计算多并且繁琐,图纸显示抽象,容易造成高估冒算。因此要主要以下事项:①要重点审核投资比例较大的分项工程,如钢筋混凝土结构架、板、柱以及高级装饰项目等。②要重点审核容易混淆或有漏洞的项目,如建筑工程中的内外墙体应以实砌体积计算,要扣除梁、柱、门、窗体积。在实际计算中往往不扣或少扣梁、柱的体积。③要防止仪表、卫生器具、管道的阀门已计入定额又计入安装工程量。④防止钢筋混凝土基础T形交接重复计算,以及梁、板、往交接处受力筋重复计算等。例如,在某工程的预结算审查工作中,出现如下问题:该工程核减多报工程量折合工程造价500多万元,主要是市政道路工程有10000多m3的挖土方及外运,而据有关图纸及施工记录显示,道路原基面标高与设计标高在±10cm以内,仅对其进行场地平整即可,不存在挖土方及土方外运工程,此项核减造价45万元。

3.审查特定情况下工程量计算系数的确定是否合理

对于特定情况下工程量的计算方法,预算定额规定可以乘以一定的系数。例如试桩部分由于量小、分散,因此要在定额基础上对人工、机械相应乘以系数计算;天棚高度超过3.6m时,应计算满堂脚手架。如果天棚、墙面中有一项或两项为装饰、刷浆或勾缝,那么应在满堂脚手架基础上乘以不同的系数;门、窗无论是粉刷还是包铁皮均为双面考虑,若为单面时应乘以系数;素土垫层的土已包括150m运土费用,如果大面积换土夯实,要在垫层人工费中乘以0.83的系数。这些预算定额都应该在预结算审查中严格执行。

4.审查工程定额的套用

主要审查工程所套用定额是否与工程应执行的定额标准相符,工程预算所列各分项工程预算定额与设计文件是否相符。工程名称、规格、计算单位是否一致。正确把握预算定额套用,避免高套、错套和提高工程项目定额直接费等问题。

5.审查其他有关费用的合理性

与预结算审查相关的其他费用,主要包括:①审查其他直接费的内容,各专业和各地的情况不同,具体审查计算时,应按专业和当地的规定执行,要符合规定和要求。②施工管理费的审查。③利润和税金的审查,重点为计取基础和费率是否符合当地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有无多算或重算的现象。

6.做好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的几点建议

搞好工程预结算审查工作,控制工程造价,不仅需要审查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审查经验,还需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思想觉悟,同时也需要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及施工单位等方面人员的积极配合。出据的资料要真实可靠,只有这样,才能使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减少双方纠纷;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建设项目合理的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自的经济利益,使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更加规范有序地运行。

二、审查各项费用的计取

建筑安装工程取费标准,应按合同要求或项目建设期间与计价定额配套使用的建安工程费用定额及有关规定。在审查时,应审查各项费率、价格指数或换算系数是否正确,价差调整计算是否符合要求,并在核实费用计算程序时要注意以下几点:①各项费用计取基数,如安装工程间接费等是以人工费为基数,这个人工费是定额人工费与人工和调整部分之和。②取费标准的确摘要:建筑工程预结算的审查是一项严肃的工作,也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一个重要环节。结合工作实践,着重讨论工程预结算的审查工作及分析了审查工作中必须注意的关键技巧,提出了较为科学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适用于实际工程的需要。 ③取费定额是否与采用的预算定额相配套。④按规定有些签证应放在独立费用中,是否放在定额直接费中计算。⑤有无不该计取的费用。⑥结算中是否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调整结算文件规定计取费用。⑦费用计列是否有漏项。⑧材料正负差调整是否全面、准确。⑨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取费项目有无挂靠高套现象。⑩有无随意调整人工费单价。例如,在某工程的预结算审查工作中,出现如下问题:①大型土石方在送审结算书中按人工装土自卸车运土套算,这样与实际不符,属高套定额。评审根据实际情况,大开挖出土10%按人工装土自御车运土计算,其余土石方按挖土机与自御车联合作业计算,此项因高套定额子目核减造价200万元;②报审结算书中外电工程收取了“繁华路段施工增加费”,而根据造价部门的解释,该工程不具备收取此项费用的条件;③“邻近带电系数”应只对该工程公用电缆沟等带电施工部分收取,而报审结算书将其列入全部工程计费。另外,文明施工费等按规定应列入独立费的则被列入了直接费。

谨慎对待有争议的问题对于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工作中出现的有争议的问题,预结算审查人员可将有争议的问题,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分别写清楚每个问题应按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所套定额、计算方法等,然后通知对方,以求得问题的统一。在此基础上,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双方可以约定时间、地点共同研究问题,交换意见。双方都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的精神,相互提供计算资料、依据、套用定额及有关规定,最终达到以理服人、认识一致。争议双方经过协商后,仍对一些问题有分歧,可请建设银行进行调解。建行在接到双方的邀请后。经过调查研究,再与双方约定时间、地点,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分析各方提出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支持正确一方并向另一方作必要的解释。如果经过调解仍有个别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没有解决,双方把分歧意见写成书面材料,报送本地区工程造价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裁决。着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的精神,相互提供计算资料、依据、套用定额及有关规定,最终达到以理服人、认识一致。争议双方经过协商后,仍对一些问题有分歧,可请建设银行进行调解。建行在接到双方的邀请后。经过调查研究,再与双方约定时间、地点,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分析各方提出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支持正确一方并向另一方作必要的解释。如果经过调解仍有个别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没有解决,双方把分歧意见写成书面材料,报送本地区工程造价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裁决。

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工作,头绪繁多,工作量大,工作时间跨度大,因此,对于从事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工作的专业人员来说,责任心就显得极为重要。例如,在工程量的计算中,小数点错位是常见的错误。几乎所有参加预结算审查的人员都遇到过工程量小数点错位的现象。出现这些问题对于经验较丰富的审查人员比较容易发现,但对于初做这项工作的审查人员来说,则应特别注意,只有不断加强对预结算工作的责任心,才有可能防止施工单位将工程量人为地成倍扩大,从而保证预结算工作的严肃性。与此同时,预结算审查专家除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对项目设计预算和工程结算执行审查把关之外,另一项重要任务是指导项目设计预算编制人员和工程结算人员提高预结算编制水平。因此,预结算审查专家除对所审查的项目预结算进行审查评价之外,应列出预结算编制中存在问题及其引起原因的明细清单与项目实施单位有关人员进行意见交换,以便于预结算编制人员进行预结算修改,避免类似错误再次发生,以提高预结算编制的整体水平。

验收的主要内容是否符合设计及质量要求,其中设计要求中包含了工程造价的成份达到或符合设计要求,也就达到或符合设计要求的造价。因此,作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是进行工程结算的前提。目前,在很多建设项目中隐蔽工程没有验收记录,到竣工结算时,施工企业才找有关人员后补记录,然后列入结算。有的甚至没有发生也列入结算,这种事后补办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不仅存在严重质量隐患,而且使工程造价提高,并且存在严重腐败现象,因此,在审查隐蔽工程的价款时,一定要严格审查验收记录手续的完整性、合法性。验收记录上除了监理工程师及有关人员确认外,还要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并注明记录日期,防止事后补办记录或虚假记录的发生,为竣工结算减少纠纷铺平道路,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

由于不同的个体存在认知差异,对建筑工程项目控制目标的理解也各不相同,这些差异将不同程度地反映在预算编制和工程结算中。因此,预结算审查就显得必要。施工图预结算的审查,主要抓住结构工程量计算和较复杂的工业建筑与公共建筑工程的定额套用,以及容易发生失误或容易使人忽视的具体问题上,这是审查的关键所在。通常应侧重审查预结算表中采用工作项目的技术条件、相关工作量、相关调整系数、预结算标准等预结算编制的主要客观依据是否充分,预结算编制说明是否详细合理等。与此同时,预结算审查专家除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对项目设计预算和工程结算执行审查把关之外,另一项重要任务是指导项目设预算编制人员和工程结算人员提高预结算编制水平。因此,预结算审查专家除对所审查的项目预结算进行审查评价之外,应列出预结算编制中存在问题及其引起原因的明细清单与项目实施单位有关人员进行意见交换,以便于预结算编制人员进行预结算修改,避免类似错误再次发生,以提高预结算编制的整体水平。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对建筑工程的预结算进行审核时应严格遵守国家在建设工程和经济领域中的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尊重客观事实,按照施工期现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政策性调价等标准,以协商一致、公平公正的态度进行审查。如产生矛盾应根据有利于建设的原则协商解决,只要是合理的!该增加

就增加,该扣的也应毫不留情的扣减,决不能掺杂其他因素,秉公审查,以达到合理确定建筑工程造价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谭大璐:工程估价,2003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第4篇

DSB建议和裁决的执行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报复”问题更是各成员方广泛关注和争议的焦点,“WTO中的报复”、“WTO报复仲裁”似乎早已成为约定俗成的概念和术语。现对授权报复仲裁中的报复目标、交叉报复和报复顺序进行分析。

WTO授权报复的目标――“促使遵约”抑或“利益的再平衡”

WTO授权报复的目标在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对报复目标的不同界定,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对报复水平的计算。与此同时,WTO成员是否有权进行交叉报复在一定程度上也受报复目标的影响。

报复机制的目标是“促使遵约”。持有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WTO协定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所有成员国都必须遵守这一协定,因此在败诉方不履行相关规定时,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贸易报复”的终极目标理应当是“促使遵约”。DSU第21条第1款和第22条第2款都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最终目标是寻求“遵守和充分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DSU第22条第8款也进一步规定,中止减让行为“应当是暂时的,争端解决机构应继续对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直至被判定为不符合涵盖协议的措施被修改掉”;DSU第23条第2款规定“中止减让是对有关成员在合理期限之内未执行建议或裁决的回应”。虽然DSU第22条第4款确定了“对等”的减让标准,但并不能证明报复的目标仅仅是为了恢复利益的再平衡。仅从字面上看,“对等”似乎证明报复的目标仅仅是补偿受损方,因为如果“报复”机制旨在促使败诉方“遵约”,那么就应当授权允许受损方采取更高程度的“惩罚”性报复措施,但是,这样孤立的看问题,忽视了“报复”能够为利益受损方带来的隐形救济,实践证明这些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违约方为其持续的不履约行为付出国际名誉和其他社会代价。此外,交叉报复形式的确立也表明,实施报复措施的目标是有效地迫使违约方遵约。

报复机制的目标是实现“利益的再平衡”。持该观点的人士认为,报复机制的目标不是促使遵约,而是维持WTO谈判时确定的贸易互惠减让的平衡。他们认为:首先,GATT的谈判历史证明,保证持续的互惠、减让的平衡一直被视为整个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DSU也明文规定确保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效运转,并且保持各成员间权利、义务的适当平衡,争端解决机构做出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现有规则下确定各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次,DSU确定的授权报复水平计算的“对等”减让标准也表示,“报复”的目标应当是“补偿”而非“制裁”。DSU第22条第4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该等于受损方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此外,从WTO协定约定义务的整体属性上可以察明。由于“承诺”具有互惠性和利益平衡性。“利益再平衡”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WTO规则的基础,“一揽子承诺”的概念将这些不同的领域捆绑在一起,促成了一项互惠减让的“大协议”,这使整个WTO协定的缔结成为可能。

DSB仲裁组在计算因被诉方违反WTO规则的行为导致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水平时,如果报复的目标被确定为“补偿性”,那么衡量利益丧失或减损水平的标准应该是受损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将报复的目标确定为“促使遵约”,确定更为合适的衡量标准应该是由于败诉方违约的行为造成的“贸易影响或者减损的贸易价值”。同样,仲裁员在根据DSU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对等”减让标准裁决报复水平时,如果认定报复的目标是“制裁”违约者以促使其遵守WTO规则,最终确定的报复数额很可能会大大高于J定为“补偿”目标时的数额。换言之,“促使遵约”或“制裁”最终需要采取的报复措施比恢复“利益平衡”或“补偿”受损方的程度更高。如果仅仅是简单地对贸易的失衡进行回调,那么报复措施在相同产业或者相同协议中进行会更为精确和合理;如果目标是为了促使违约方停止实施违约措施,由此仅仅在同一部门或同一协议下的报复无法有效迫使违约方遵守规则的时候,就应当允许贸易受损方进行交叉报复。

从实际案例来看,WTO报复制度的目标并没有被清晰的界定,而是在实践中不断否定和总结,发展到目前,中止减让的目标已经不仅仅是简单的促使遵约,而是在不同的案件中呈现出多重目标。

“交叉报复”的新前景

DSU第22条第3款所允许的同一WTO协定下跨部门以及不同WTO协定间跨协定的“交叉报复”体现了WTO框架下报复措施力度的强化。想要实施同一协定下跨部门报复需要在实施第22条第3款下一般报复“不可行”或“无效”为前提,实施跨协定报复以实施上述跨部门报复仍“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势足够严重”为前提。在“欧共体香蕉案”中,仲裁员对“不可行”、“无效”、“情势足够严重”等相关衡量标准进行了系统详尽地分析,并最终裁决认定欧共体在货物部门违反WTO诸项义务,虽然双方经济实力相差悬殊仲裁组任然允许厄瓜多尔中止《TRIPS协定》下多个知识产权方面的减让,从而使本案具有典型性和历史突破性。但是,厄瓜多尔最终并没有实施该报复,原因就是相比较欧共体之发达经济实体、贸易大国来说。厄瓜多尔没有实力也没有能力和勇气对欧共体实施报复。在2007年12月21日公布的“美国影响跨境提供服务的措施案(DS285)”(美国援引第22条第6款)的仲裁裁决中,DSB再次授权安提瓜对贸易大国美国实施交叉报复。当时,仲裁庭支持了安提瓜的观点,认为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在目标要求上不可行或无效、且损害情况足够严重,并称这符合DSU第22条第3款的原则和规定,最终裁定安提瓜可以要求DSB授权中止其在《TRIPS协定》项下的义务,中止减让水平每年不超过2100万美元。

DSB的@次授权报复引起了学界对“有效报复”的讨论。WTO一直以来被称为发达国家的游戏场,发展中国家很难利用游戏规则为自身谋取利益。“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制度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在权力不对称的国家之间报复的公平性问题,它虽然提高了强势成员违法的成本,但也突出了弱势成员与强势成员之间实力的不平等”。虽然现阶段的交叉报复发生在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之间,或许没有完全落实,但是发展中国家更加积极的参与国际贸易与国际贸易组织,更加主动的争取权益,对WTO的发展与完善也是有很大裨益。

“报复顺序”问题所引发的授权报复仲裁中止

WTO授权报复仲裁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授权报复仲裁的“中止”,而引发这一问题的正是DSU第21条第5款与第22条第6款的适用顺序。根据DSU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胜诉方申请报复的前提之一是败诉方未执行DSB的裁决和建议,而按照DSU第21条第5款的规定,对于败诉方是否采取了执行措施以及执行措施是否符合WTO协定的争议应交由尽可能是原专家组成员组成的“执行审查专家组”来按照DSU争端解决程序定夺。在一些案件中,被诉方出于国内利益之考虑而明确声明不履行DSB的裁决和建议,在这种情况下,申诉方启动报复程序并不存在任何争议。然而,实践中更普遍的情形是被诉方以其已经撤销违法措施并完全履行了DSB的裁决和建议为抗辩事由,要求首先启动DSU第21条第5款下的执行审查程序。由于反向机制的存在以及第22条第5款项下执行审查程序的“长期限”与第22条第6款项下授权报复仲裁的“短期限”的明显脱节,当DSB根据授权报复仲裁裁决在规定时间内应当给予报复授权时,执行审查程序还远未结束,也就出现了被报复方(败诉方)是否执行了DSB裁决建议还无法确定的不合逻辑的“倒置局面”,进而使得“报复”措施无法真正实施。

面对这一难题,在实践中各国发展出新的解决办法一以双边临时协议

(ad hoc agreement)的方式来提前安排DSU第21条第5款与第22条第6款程序间的冲突问题。自早些的“澳大利亚鲑鱼案”到近些的“欧共体影响生物技术产品的批准和销售的措施案”,争端双方都就“顺序”问题达成临时协议,这些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允许争议双方同时启动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第6款项下两个程序,但同时又中止第22条第6款项下的仲裁程序,直到由第21条第5款执行审查专家组确定执行措施不符合WTO的协定,再重新启动第22条第6款的仲裁来确定授权报复的水平。由此可以清晰的看出,这些双边临时协议的一个条件就是暂时中止第22条第6款项下的授权报复仲裁程序。但实践证明,这常导致第22条第6款仲裁陷入“无限期拖延”的局面,根本不可能按照DSU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届满60天内完成。事实上,这一“协议中止”正是DSU第22条第6款项下仲裁不能够正常发挥作用的最大干扰和障碍。

报复制度改革建议的一点思考

集体报复。集体报复的建议是由最不发达国家提出来的,这也符合经济不发达国家的利益诉求,如果被采纳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弱势地位。从表面上看集体报复可以增加成员尤其是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政治和经济影响力,使不发达国家成员能够更容易地获得一种“救济上的正义”。但是该想法在理论与实践中都不具有可操作性,就理论层面而言,WTO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集体”报复的规定,集体报复的做法与WTO成员之间关系的双边性相违背。

报复权的转让。报复权的转让相比较“集体报复”来说,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也更加具有威慑力。被授权报复的国家如果没有实施报复的能力,或者现阶段不能够在相关领域或者行业对被诉方实施报复,那可以选择与被报复方经济实力相同的国家“转让”其报复权,这样能够更好地保证被诉方“遵约”。有学者提出“私领域的复仇”担忧,但是相比较大规模的集体报复来说,一对一的报复更加可行,也没有违背“报复制度”的初衷与目标。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第5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  解除权  履约

劳动合同制,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依法根据合同处理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劳动合同制对于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的流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

1、现行规定相互矛盾。《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根据上述规定,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然而实践中很多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并不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成为劳动争议处理机关的棘手案件。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某些权利和义务达成口头协议,形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在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是否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该意见与《劳动法》的规定存在矛盾,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需要解决。

2、违法责任不明确。目前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对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什么责任规定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规避法律,甚至不惜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减少成本,从而导致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我国《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5年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什么时间内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构成拖延;二是对于赔偿范围没有规定。在这样的规定下,如果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将难以获得如期的赔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3、解决办法。笔者认为,如果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容易导致用人单位故意规避法律,不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劳动保险等。如果当事人双方愿意补签劳动合同和补办其他手续,应将原来的非法用人变为合法用工,劳动合同对前期的事实劳动关系有溯及力;若双方对补签劳动合同无法达成协议,事实劳动关系自此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将不再具有约束力,对已经提供的劳务,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建议立法上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应规定自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以后一周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监督、检查手段应建立起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登记和申报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在单位内设立劳动雇工情况登记本,列明雇员的个人情况、进入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离开用人单位的时间、原因等情况。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间内,由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送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

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事由的出现,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

(一)关于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2条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立法上对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授权不平等,只有劳动者一方享有无条件预告解除权。这一规定虽然是出于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初衷,但也使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缺员的威胁。一个关键劳动者的辞职,可能会使一个企业破产,无条件预告解除权无区别的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适用于不同工作性质、不同岗位的劳动者,会导致因解除权授权不平等所产生的利益失衡加重。可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性质的不同及工作岗位的不同,规定不同的预告期。对于处于企业中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重要技术人员解除合同的预告期应加以延长,可达至3至5个月。

(二)关于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统一规定为30天,也存在着过于单一、不够灵活的问题,特别是对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劳动者保护不利。应按不同情况规定不同预告期,但约定预告期不得低于同类情况劳动者预告解除的预告期。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限制过严。我国《劳动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这个规定问题在于实践中难以适用,因为“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容易引起争议,而且此规定也与实现劳动关系的流动性的目标相悖,不利于竞争机制的引进和劳动力资源的优胜劣汰、优化配置。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具体规定“不胜任工作”的成立条件。

3、对经济性裁员制度,适用范围过窄,严格限定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这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种种情况;而且,裁减人员的选择缺乏原则性要求,仅规定几类不得被裁减的人员,而没有明确规定何种类型的人可以裁减,对法律中规定的裁减人员的范围应扩大,以“重大事由”来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情况,将自由裁量权留给法官。

4、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不明确。《劳动法》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往往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赔偿标准不明确。应确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标准,以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第6篇

    量刑的轻重,关系到是否真正遵循罪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的观念,克服重定罪、轻量刑的陈旧观念,不仅要做到定罪准确,也要做到量刑公平、公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要求量刑公开透明;不仅使控辩双方参加法庭审理就定罪问题发表意见,还要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真正做到定罪、量刑的公开、公正和透明,符合同案同判、同罪同罚,罪刑均衡的公平原则。这是当前在刑事司法中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确保国家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保证,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

    检察官在法庭审判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检察官只满足于法院的定罪结局,只要起诉的案件被定罪,就万事大吉了,而将量刑权“拱手”转让给了法官。检察官对于量刑裁判的过程和结果均无法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更谈不上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监督。

    这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主要将定罪问题的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作为法庭审判的核心问题,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也自然地将说服法院作出有罪裁判作为公诉工作的重点和目标,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也是将证明被告人有罪作为主要任务,而对于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有时在公诉意见书中也会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意见,但这种意见往往是粗放的、笼统的,没有全面、客观地将各种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法定或者酌定的情节向法庭提供和展示,更没有对辩护方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和情节进行有针对性的辩驳。刑事审判包括定罪、量刑两个环节和部分,但后者却被长期忽略,检察官没有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力和职责。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研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设立量刑建议制度,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建议。就审判而言,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有利于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规范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实现量刑的公平、公正、均衡和精确,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刑事审判工作的科学发展。

    就检察工作而言,设立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更加全面、细致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不仅重视定罪的事实和证据,也要关注影响量刑的事实和证据,有利于体现检察机关客观公正行使公诉权,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也有利于加强对法院审判特别是量刑的法律监督和制约,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就当事人而言,量刑作为被追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和途径,使之有机会发表意见、进行辩护,在量刑问题上接受正当程序的审判,使被告人了解决定量刑的因素和情况,使量刑的法律依据及过程公开、公正,也有利于其认罪服判。对广大人民群而言也是一个很好的法制教育的过程和方式。

    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作用

    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即在法庭审理中将量刑程序作为法庭审理的重要内容,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使之成为围绕量刑问题由合议庭、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充分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活动,由法庭依法作出裁决的过程。

    一是应当允许并由合议庭组织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就量刑问题发表量刑意见,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二是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审理阶段,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可以先就定罪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再就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三是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说明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是否采纳及其理由,以充分增强量刑的说理性和透明度。

    这实际上是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将量刑作为审理的程序和内容,充分听取诉讼双方意见,要求公诉人、辩护人要更加关注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依法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和事实、证据依据,以说服合议庭,为合议庭量刑提供各自的意见,由合议庭公正、公平、透明地就量刑问题作出判决。检察官在量刑程序中的作用,一是提出量刑意见;二是参加量刑答辩程序,与辩护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质证、辩论;三是对量刑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意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如何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在定罪与量刑审理程序的关系方面,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国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模式,另一种为大陆法国家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模式。前一种模式先解决是否有罪的问题,在有罪(定罪)的前提下再通过庭审、听证的方式决定量刑问题,虽将定罪与量刑分为两个阶段,但层次分明,体现了定罪是量刑的前提,使定罪、量刑具有程序上的充分保障。而后一种模式是通过同一审判组织不间断的法庭审判过程,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这种方式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讼拖延,但定罪与量刑混合进行,往往忽视量刑程序的作用,也难以避免量刑方面的裁量权滥用的问题。

    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量刑程序改革的重点。在法庭调查阶段,到底什么情况下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可以一起进行调查,什么情况下可以相对分开调查;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如何衔接等,都是设立量刑程序的突出问题。在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中,一些地方提出了“量刑答辩程序”的范畴和程序设计,主要是指在法庭审理中,在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由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供证据并发表辩论意见的程序,即在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庭调查之后,紧接着进行量刑情节的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先就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论,再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还有一种意见,即在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则单独进行量刑答辩程序;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由合议庭评议是否构成犯罪,认定有罪的,启动量刑程序;如果合议庭作无罪判决,则无须再进行量刑答辩程序。

    区分量刑调查与量刑辩论,将之分别置于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最大的问题是,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尚无确定的情况下,要求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举证和发表意见,违背了先定罪再量刑的诉讼规律。一旦案件被法庭判决无罪,则量刑程序徒有其名,或者完全是做无用功;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也可能出现辩护人、被告人拒绝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的情形。道理很简单,一方面辩护方作无罪辩护,另一方面又作从轻量刑的有罪辩护,这使辩护方自身陷入矛盾之中。

    既然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就说不上什么量刑问题,无罪就勿需量刑,这就可能出现仅由公诉人一方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情形,法庭对量刑的调查和辩论失去了应有的条件。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辩护人作有罪辩护,在这种情形下,分别在定罪调查和辩论之后进行量刑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则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意义。但也不排除法庭最终会作无罪判决,如果这样的话,量刑程序也无存在的必要。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定罪与量刑活动之间存在很大差距,因而应当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度分离,这是必要而且可行的。尤其是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有关犯罪事实和其他量刑事实的调查、定罪与量刑的辩论应当分开进行。

    我们认为,比较理想的方式,应当是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即在定罪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经合议庭合议认定被告人有罪,再启动量刑程序,单独就被告人量刑的事实、证据和情节进行调查和辩护,由控辩双方提出量刑意见,并围绕量刑意见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这样符合只有定罪才能进行量刑的诉讼规律,避免无罪案件再进行毫无意义的量刑答辩,同时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与定罪的事实和证据有很大的不同,避免量刑情节、证据干扰定罪的调查与辩论。

    关于“量刑建议书”的移送方式问题

    有的地方在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中,对于适用量刑答辩程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制作单独的“量刑建议书”,在案件提起公诉时,连同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送达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有的地方将量刑建议书作为起诉书的附件一并移送法院。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第7篇

关键词:柘林电厂;出力;分析

中图分类号:TM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0)010-017-02

1、接线方式

柘林电厂#1、#2机组(2x600MW)通过4回220KV线路(柘饶甲、乙线,栖苏甲、乙线)并入广东电网,#3、#4机组(2x1000MW)通过2回500KV线路(柘韩甲、乙线)并入广东电网。

如果周边220kV线路检修,将对柘林电厂出力产生直接的影响,现以韩岗线、柘苏线检修为例进行分析。

2、韩岗双回检修

2.1 潮流分析

韩岗双回检修,相关元件负载情况见表1,电压水平见表2。

2.2 N-1静态安全分析

韩岗双回检修,在典型大、小方式下柘林B厂两台机组满发。对粤东地区相关线路进行N-1静态安全分析,均不存在过载问题,具体结果见表3:

2.3 暂态稳定性分析

2.4 控制措施

在典型大方式下,韩岗双回检修,潮饶线过正常限流值,但不存在N-1情况下的热稳、暂稳问题,故仅需对潮饶线上的潮流进行控制。根据潮饶线的正常限流值,需控制输电功率在400MW以内,可采取的压减出力方式有以下两种:

(1)柘林B厂、柘林A厂平均压减出力

平均压减柘林B厂、柘林A厂出力15%,即总压减出力480MW。

(2)仅柘林A厂压减出力

柘林A厂从220kV电网接入系统,与潮饶线的潮流相关性更强,若仅压减柘林A厂出力至80%,而柘林B厂保持满出力运行,也可达到控制潮饶线潮流的效果,且总压减出力仅为240MW。

3、220kV柘苏双回检修

3.1 潮流分析

韩岗双回检修,相关元件负载情况见表5,电压水平见表6:

由以上图表结果可知,柘苏双回检修,在典型大方式下,柘饶双回、岗揭线、潮饶线均超过热稳极限;小方式下,潮流分布情况良好。

3.2 N-1静态安全分析

柘苏双回检修,在典型大、小方式下柘林B厂两台机组满发,对粤东地区相关线路进行N-1静态安全分析,均不存在过载问题。具体结果见表7:

3.3 暂态稳定性分析

柘苏双回检修,在典型大、小方式下柘林B厂两台机组满发,对相关线路进行N-1故障断开稳定分析,系统均保持稳定。具体结果如表8:

3.4 控制措施

柘苏双回检修,在典型大方式下柘饶双回、岗揭线、潮饶线均超正常限流值,但不存在N-1情况下的热稳和暂稳问题,故仅需控制正常方式下的潮流分布。由表5可知,过载线路中潮饶线负载率超标最严重,柘饶和岗揭线仅为满载,故控制潮饶线上潮流不超过400MW,其余线路负载率即能满足要求。柘林厂仍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压减出力:

(1)柘林B厂、柘林A厂平均压减出力

平均压减柘林B厂、柘林A厂出力25%,即总计压减出力800MW。

(2)仅柘林A厂压减出力

柘林B厂满发,压减柘林A厂出力30%,即总计压减出力360MW。

由以上两种对220kV线路检修方式的分析可得:柘林B厂周边220kV线路检修,最可能导致的问题是潮饶线过载;控制潮饶线潮流,压减柘林A厂出力的效果更明显,此时柘林厂总压减出力较少。

4、结论及建议

(1)220KV潮饶线为柘林电厂电力送出的短板。正常方式下潮州站负荷较重,在全接线方式下负载率己较高,若与其处于同一送电断面上的部分线路检修,潮饶线极易过载。

(2)220KV岗揭线是减少韩汕线电力送出的根本。从网架结构来看,如果500KV韩汕双回线跳闸,柘林电厂两台1000MW机组功率仅能通过韩江站由220KV韩岗双回及韩饶双回线送出,周边220KV线路严重过载,其中岗揭线过载最严重。电网结构薄弱是长期制约柘林电厂出力和潮州地区用电负荷升高的根本原因。

双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第8篇

关键词:劳动争议;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利益主体间的独立利益日益区分,劳动争议案件在社会生活中屡见不鲜。但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着当事人双方根本利益一致而具体利益不一致的状况,在劳动争议逐步呈现多元化的今天,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仍是我国劳动立法须加以改进的长期任务。

一、劳动争议及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劳动争议,即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争议。它是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产物,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矛盾。我国《劳动仲裁法》规定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调解—-仲裁—-判决,当然也可以直接从仲裁到判决。劳动争议未能和解的,当事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向设立在劳动行政部门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这实际上体现了“仲裁前置”原则,劳动仲裁为人民法院受理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仲裁前置不利于劳动争议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仲裁前置”的规定不符合司法最终原则和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从根本上还是一种民事争议,争议双方一般都是法律上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劳动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应当有自由选择权,或调解、或仲裁、或诉讼。而在现行体制下,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只要有意,无须事先有仲裁协议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申请仲裁。另一方面,将劳动仲裁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诉讼的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将争议直接诉讼至法院的权利。依法治原则,司法是社会公正的守护者,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除非双方当事人有协议明确将争议提交仲裁,否则,法院应当受理争议案件。其次,因劳动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有范围限制,“仲裁前置”就可能导致一些劳动争议由于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或者因劳动仲裁机构错误地不受理争议案件,而无法诉讼至法院,最终导致当事人无法实现诉权。

(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暴露出诸多弊端。

第一,权威性不强。劳动仲裁机构无任何的强制手段。不仅在仲裁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其生效仲裁结果也有赖于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二,缺少监督机制。我国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监督缺乏纵向监督,导致对现有的劳动仲裁无法进行有力的监督;第三,劳动仲裁制度违反了自愿原则。从本质上讲,仲裁属于一种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是否仲裁应当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把仲裁作为诉前的必经程序,实行强制原则。违背仲裁的自愿性原则。

(三)缺乏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

《劳动法》作为法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作为法规,没有就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之间处理争议如何具体衔接做出明确规定。目前只有2001年4月3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程序衔接问题做出规定。但司法解释毕竟要根据法律才能做出,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解释也必然会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而《劳动法》作为一部实体与程序兼容的法,主要的还是实体方面的规定,该法中对程序问题做出的少量规定,不能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长远要求。

三、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建议

(一)加强劳动监督特别是劳动监察,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在劳动法制建设上不但要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当前更应要坚持有法必依。对劳动法执行的监督就是指有监督权的单位和人员对企业单位执行劳动法的情况依法实行监督检查。我国劳动法侧重于用人单位义务性的规定,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可使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以减少劳动争议,减少劳动仲裁的发生。所以从源头入手对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来说是不可忽视的。

(二)改善劳动调解制度,拓展劳动争议解决的渠道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冲突日益增多,其诉讼数量也呈直线上升趋势。如何最大程度发挥调解制度的功能,也是解决劳动纠纷的关键所在。首先,在调解组织上,要组成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机构体系,充分发挥调解委员会、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工会、劳动行政部门的作用,在仲裁、审判过程中也应广泛应用调解方式;其次,在程序上,除利用调解方式的灵活性、便利性等特点之外,还要重视操作的规范化,应加强程序性建设,制定科学规范的程序,以保障调解的公正性。

(三)劳动争议诉讼的完善

第一,制定统一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法。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上有专门的立法,在我国尽快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为新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提供法律依据。解决好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的衔接问题,统一执行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裁决的情形,保证劳动争议处理的公平、公正。第二,成立专门的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内容杂、处理难度大,民庭又要面对大量的民事纠纷,劳动争议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因此,在法院内部设立劳动法庭也是完全可行的。

综上所述,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已成为世界各国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为适应入世以后我国新型劳动关系发展的需要,构建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改革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已成为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和劳动法制的重要和急迫的课题。

参考文献:

[1]杨飏.《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完善》,载《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