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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自然资源的方法赏析八篇

时间:2023-12-31 10:49:57

保护自然资源的方法

保护自然资源的方法第1篇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 环境与资源 立法完善

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与我国的环境资源立法

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有114个国家代表参加的“人类环境会议”预示着人类环境时代的开始。此次会议最重大的意义是产生了与可持续发展概念相近的思想。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即“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这标志着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成熟。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把可持续发展作为未来共同发展的战略,得到了与会各国政府的赞同。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第一次把可持续发展由理论和概念推向行动。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我国于1992年8月制定了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明确提出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1994年3月,我国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调以下简称《白皮书》,从人口、环境与发展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把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杜会发展过程中得以实施。

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是资源的永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既要考虑当前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不以牺牲后代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当代人的利益。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们改变传统的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改变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在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因此,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以法律作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1979年我国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此外,由全国人大通过和修改通过了许多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以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资源管理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文物保护法》等;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而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了大批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项法规,其中包括为了执行环境与资源基本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条例以及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所制定的单项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细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由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了600多项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另外,我国还制定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样品标准和方法标准,基本上建立了环境标准的法律体系。到1995年底,我国颁布了364项各类国家环境标准。

为了加强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的环境权益,承担应尽的环境保护义务,我国缔结和参加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南太平洋无核区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东南亚及太平洋区植物保护协定》等几十项国际条约、公约、协定。

虽然我国已经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和以我国缔结参加的有关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约、公约。协定为辅的较为完备的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主体为了达到个人的经济利益,往往忽视社会效益和环境保护,加之我国环境和资源的立法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这就使我国的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面临严重的挑战。

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我国环填与资源存在的若干问题

在20世纪里,世界环境污染公害事故和公害病显著增加。30~60年生了马斯河谷事件、多诺拉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俟病事件、四日市哮喘事件、米糠油事件、疼痛病事件、美国洛杉矾光化学烟雾事件等“旧八大公害事件”;80年代又发生了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搏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全球大气污染和非洲大灾荒等“新八大公害事件”。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全球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严重威胁社会经济发展的全球性生态环境问题主要有7个方面:“三废”物质污染、噪音污染、水资源污染、土地沙漠化、温室效应、大气臭氧层破坏、核污染。

我国在环境污染的防治和资源保护方面虽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也还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我国生态环境存在恶化现象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实力不断提高的同时,生态环境却在恶化:大气污染居高不下:水资源持续短缺,水质污染明显加重;土地退化与耕地占用严重;森林减少,水土流失加剧,草原退化、沙化面积不断扩展;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加快,污染事件不断增多。…突出的现象是:水土流失的危害已经扩大到全国耕地面积的1/3,500多条主要河流和几乎所有的湖泊受污染面积达82%以上;全国城市的居民正呼吸着总悬浮微粒日平均值比国际标准高出10倍以上的污浊空气;而被称为”母亲河“的黄河下游,一年中有200天可以被改称为”母亲沙滩“。1998年夏季长江全流域持续两个月的水灾造成了巨大损失,这也与生态环境遭破坏有很大关系。《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九五“计划期间,我国将重点解决”三河“(淮河、海河和辽河)、三湖”(太湖、巢湖和滇池)/两区“(酸雨污染区、SO2控制区)的污染控制问题。这也反映了上述”三河“/三湖”/两区“的生态环境恶化问题已到了非”重点解决“不可的地步了。

(二)我国环境保护投资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投资中存在的问题是环境投资总量小,历史欠帐太多。“八五”期间,国家环保投入1102亿元,按1990年的价格计算,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下降到0.69%,没有达到“八五”计划规定的0.85%的目标,这不仅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也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我国目前总的环境投资缺口大约为2500多亿元,而现在的投资额仅占需要投资额的6.3%。发达国家的环境投资通常要占到GNP的1.5O%以上。例如,美国每年用于环境保护的投资在800亿美元以上,日本在700亿美元以上,美国每年用于水污染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费用超过了1500亿美元,据一项对80年代中期情况的研究表明,我国因环境污染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达382亿元,部分自然生态环境遭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达500亿元,两项合计达882亿元,占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15.64%,而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资料的统计,美国等发达国家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经济损失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一般为3~5%。可见我国的环境污染比发达国家严重得多。

我国现行的环保投资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在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建立的。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以及适应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转变的需要,现行的环保投资体制存在着一个如何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相配套的问题。总的来说,我国环保投资体制的改革滞后于整个国民经济投资体制的改革。1984年初,国家规定了环境保护的8条资金渠道,这标志着我国环保投资体制改革的开始;1986年,国家又进行了环保补助资金“拨改贷”的试点;1988年,国务院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又试点建立环境保护投资公司。从目前现状来看,这些环境投资体制改革和试点涉及的范围有限,改革的力度也不够,远远不能适应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环保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

(三)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存在的问题

1.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尚未成为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

现行《宪法》虽然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但不足的是没有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同样也存在这个问题。然而,我国制定的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和《白皮书》以及《纲要》,都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这就说明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的法律和环境与资源的政策之间存在脱节的现象。

另外,在我国80年代制定的单项自然资源法中,由于在指导思想上没有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对自然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缺乏具体的规定,致使这些自然资源的法律难以适应生态的环境保护的需要。

2.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于1992年逐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而环境与资源立法相当一部分是1992年之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这些带有计划经济特征的法律规定已明显地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下,必须强化环境资源保护在政府决策中的份量,增加环保投入,为环境资源计划管理提供现实办法。现行法律确立的以行政区划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已造成了污染范围的扩大、跨区域及跨流域的污染情况严重而得不到有效遏制,以城市为主的污染正逐渐向农村蔓延。

目前执行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只是对超过浓度标准排放污染物者征收排污费,这种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实质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以资源分配、无偿使用力主要特征的产品经济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排污者只要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可以无偿使用环境纳污能力资源,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另外,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环境保护投资条款与市场经济下环境事权分配和国民经济融资体制不尽符合,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

3.我国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之间也不统一

我国环境法与资源法之间存在不统一的现象。例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局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管全国或地方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和污染防治控制工作;然而在各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各自然资源专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却未规定环保主管部门的权限。这种立法倾向显然是把环保主管部门排除在自然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之外,明显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冲突,从而造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监管部门之间的权责不清。再如,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对违反者要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现行环境法只要求超标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即可,并不认为超标排污系违法行为。这就直接违反了《标准化法》的规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还有,我国虽然已制定了各种环境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但并未将其列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水污染防治法》将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权划给各级政府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这些做法的结果使得大量的相关法规散见于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实质上是法出多门,重规章而不重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结构上的一个缺陷。

4.我国缺乏一部自然资源的基本法-《自然资源法》

我国从80年代以来颁布了几部自然资源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比较单一和分散,不能满足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因而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以广泛、全面地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进行保护。

5.我国还缺乏环境与资源教育的立法

三、可持续发展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我国现有的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必须进行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

(一)修改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适应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由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合编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明确提出,各国应通过一个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宣言和盟约,使各国对可持续生存的道德准则作出承诺,并应将可持续生存原则纳入各国的宪法和立法之中;所有国家应保护人权、子孙后代利益及地球生产率和多样性的环境法综合体系;应对现行的法律和行政的控制进行审查,改进其弱点;到本世纪末,所有地方都应完成对国家法律的审查,目的是重新制定法律,适应持续生存的需要。因此,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应根据以上的精神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修改和完善。

1.修改现行《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还没有可持续发展的条款,应在适当的时候加以修改,增加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因为,可持续发展以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为基础,发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是相互联系的,它们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应在国家根本大法中得到体现。

2.修改《环境保护法》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没有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应加以修改和补充-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作为指导思想并增加可持续发展的内容,以适应保护环境与资源的需要。另外,《环境保护法》中还存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以致在某些方面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环境保护法》在规定综合性目标的同时,还规定了具体的法律措施,其结构中仍然保留了大量实施法的内容,其内容已经溢出了作为基本法的内容范围;《环境保护法》突出的问题就是对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大少,以致于该法呈现出浓厚的污染防治法的色彩。这些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给予特别注意。

3.修改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

在修改我国现行的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以可持续发展作为修改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贯彻到修改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过程的始终。二是在环境与资源的立法中,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对环境与资源进行管理。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建立,价值规律和商品经济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环境与资源的管理也要引人市场机制,更多地依靠市场经济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国家应制定有利于环境的产业政策,通过产业结构的调整来减少环境污染,建立并完善有偿使用自然资源和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要按照“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提高现行排污收费标准,促使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三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进行立法,四是加强环境与资源立法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国际上环境与资源立法的经验,引进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先进的手段、技术,使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的内容与国际条约、国际公约的内容相一致。

(二)进一步加强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立法

1.制定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制定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目前,我国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条件已经逐步成熟。《自然资源保护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目的;《自然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然资源的管理主体及管理体制;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补救;自然资源的保护;不当利用自然资源的责任;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有偿利用及收费制度;自然资源税;保护自然资源的教育以及违反《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等。

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目的是实现自然资源和物质资源的可持续管理,以合理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满足社会经济文化物质生活的需要,同时能满足下一代的合理需要。《自然资源保护法》应修正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自然资源无偿使用的做法,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思路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经济手段的法律化来管理自然资源,做到经济发展和自然资源开发保护同时进行。

2.加强国家对环境资源投资的宏观调控,制定《环境污染税法》《环境保护投资法》

据预测1995~2000年我国在环保方面的,急投资需求将达4000亿元。根据联合国预测,2000~2025;年全世界用于环境方面的投资。如果保持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可以大体上减缓环境恶化;如果上升到2%,可以便环境恶化得到初步控制;如果上升到5%左右,可以完全控制住环境恶化;如果上升到8~10%,方可实现环境的良性循环。而在我国财政中,环保的投资份额偏小、,仅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必须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制定有关的产业政策,并且利用财政觎收等手段作为产业政策实现的手段,加强环境保护投资的宏观调控。

要实现我国跨世纪的环保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国家须运用税收手段对排污者课征环境保护税,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这是解决环境污染的根本之策。当前,急需制定《环境污染税法》。根据我国实际,该法应对以下污染进行征税:(1)水污染税,即对工业废水的排放量为依据进行征税;(2)二氧化硫税,即以企业排放硫的数量作为课税依据;(3)燃料税,即以燃料产品的销售数量为证税依据;(4)垃圾税,即对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放进行征税。

保护自然资源的方法第2篇

一、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现状

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从内涵的角度出发对自然资源法做出的理论限定,从外延方面来看,自然资源法主要包括各种不同自然资源类型方面的法律,就我国现行的法律而言,主要有水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法、水土保持法等,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现行的自然资源立法已经基本涵盖了我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方面,自然资源法制建设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并且从总体上看,我国的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对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平衡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中国自然资源立法的缺陷

(一)缺乏系统、科学的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中国已建立部分相关的资源法律体系,但自然资源立法中相当一部分是1992年之前制定的。尽管已经对这些具有计划经济特征的法律规定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总体上来说,对于当今经济、文明的生态协调的要求还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立法模式不科学。基于各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以及具体国情的不同,各个国家在资源立法的模式方面各有不同,可以归纳为两大模式:一是由若干个单项自然资源法律构成的集合体,称为法群模式;二是综合立法模式,即不以自然资源的具体形态分别制定法律,而是采取以土地资源作为核心把其他各类资源联系在一起立法,或者对各类自然资源进行理性的高度概括和抽象,就自然资源利用过程中的问题进行调整而立法。应当说各种模式都有其优点,但也同样存在不足。现在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它是以各种单项自然资源法集合为法群形态的。虽然这种"法群状态"覆盖了关于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方面从内容上,达到了一定的立法目的在效果上。但,立法体制行政化影响单行法,过度强调部门利益和部门法律发展,造成缺乏整体配合在各单行法之间,部门利益冲突严重。各单行自然资源法不但未形成协调统一的保护和合理开发资源的规范体系,反而成为部门权力扩展,维护部门利益的工具,中国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因为中国的资源立法起步较晚,还没有较多的经验,所以还需要不断地寻找出适合中国资源立法的科学模式在未来资源立法的道路上,满足中国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2.基本法律缺位。目前中国的资源立法缺乏一部基本法律,即可以统领各单项资源法的并符合生态文明发展理念。资源基本法在资源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好比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各单项资源法的基础和龙头是资源基本法,基本法为各个单行法提供指导思想、原则、制度以便对其进行制定和修改,在整个资源法律系统中资源基本法处于基干法的地位,关系如一般法和特别法,统帅和指导一般法,一般法助于基本法的法律宗旨和功效的实现。

(二)法律规范配置失衡立法是平衡的艺术,是权、责、利的协调统一。现行自然资源法在相关内容处理上存在明显失衡的现象,具体而言:1.重义务规范、轻权利规范。现行自然资源法较多地赋予国家在管理方面的职权,较多地规定了义务对相关主体,而显得薄弱在权利的确认方面,大大削弱了利益驱动它是关于自然资源法律关系主体遵守和适用相关法律,法律的执行力降低。例如,整部《森林法》,基本上以开发利用者的相关义务和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为本位。2.强调单一资源的开发管理,忽视生态系统的综合保护。我国现行的几部自然资源法,由于在指导思想上未把生态保护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导致在对单一资源的开发管理和生态系统的综合保护的规范上失之偏颇。大多数自然资源法只针对自然环境中的某一特定要素制定,忽视了对其它相关自然要素的规范。如《森林法》只管林木和林地,对生存于林木和林地中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只之字未提《;矿产资源法》只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加以规范,对因矿产资源的开采对生态的破坏无所顾及。这种"重单一资源的开发管理、轻生态系统的综合保护"的立法,导致砍林伤水,毁草伤土,过度驻坝引水伤树、伤草、又伤土的现象较为普遍。

三、中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完善

保护自然资源的方法第3篇

 

关键词:旅游资源 可持续发展 立法 完善

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旅游已逐渐成为人们追求更高生活水平的需要,但伴随着旅游业发展和旅游资源的开发,生态环境日益遭到破坏,旅游资源环境保护的问题开始受到人们重视。通过对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确保自然环境免遭破坏,为人们留下颐养身心的场所。但当前我国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相对薄弱,存在客体类型重叠、保护客体多元化,管理机构重叠、部门利益冲突严重,立法缺失、相关制度不完善和执法意识欠缺等诸多不足,造成实际工作中,无法对旅游资源开发做到合理监管和有效保护,本文主要就完善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谈几点思路:

一、确立生态旅游法律地位

生态旅游是一种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原则,以实现旅游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强调权利义务一致的旅游。具体来说,是强调在为游客提供欣赏、学习和环境教育的旅游享受的同时,对旅游地经济、社会和文化负责,保护旅游赖以开展的生态、社会及经济环境的旅游理念。它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是未来旅游业发展的方向。我国应当学习国外先进经验,通过建立生态旅游认证制度、生态评价评估制度和生态旅游环境审计标志制度对生态旅游法律地位作出界定,为生态旅游发展提供保障。

(一)生态旅游认证制度

2000年11月在纽约制订的国际生态旅游认证原则性指导文件((莫霍克(MOUONK)协定,让生态旅游认证制度得以在世界范围内推行。但我国在这一方面仍未建立有自己的标准体系,建议可以采取向国外权威认证项目如绿色环球21国际生态旅游标准等申请认证,然后在实践和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适合国情,能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标准体系。

(二)生态旅游评价评估制度

生态旅游的评估一般集中在生态旅游活动所带来的影响上,包括环境、经济、文化、社区、伦理和资源等方面。对于当前我国旅游资源现状,应当主要包括生态旅游对环境的整体影响、生态旅游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生态旅游中环境破坏的控制程度等。

(三)生态旅游环境审计标志制度

环境审计主要是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环境法规情况、制定的环境政策和措施、环境管理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和执行程度进行监督评价,揭示反映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修正其不足,使新的环境政策更具规范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生态旅游也应当通过环境审计机制,来促进生态旅游的规范化,保护旅游环境资源。

二、规范旅游资源环境开发

旅游资源环境开发与保护存在密切联系,从源头上决定着保护的力度与效果,从法律角度可以考虑建立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担保制度、旅游资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旅游资源预警及监测制度和旅游资源轮休制度,来规范旅游资源环境开发:

(一)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目前我国在森林资源的许可制度方面已较为完善并取得积极的效果。但是旅游环境开发许可制度方面仍然是空白。建立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通过设立行业准入机制,将不适格的主体排除在外,可以从源头上对旅游资源环境进行保护,同时也可为自然保护地社会性收费制度的建立创造条件。

(二)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担保制度。该制度即通过一定机制,由旅游资源开发人或其他人,为旅游资源开发人的开发行为提供一定程度担保。如果在开发、利用过程中造成了旅游资源环境损害,则权利人有权就担保部分优先受偿,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旅游资源开发行为中的巨大法律风险,保护旅游资源环境。

(三)旅游资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既和环境保险有关,又和责任保险有关,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增强责任人的抗风险能力,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有效修复遭受破坏的旅游资源环境提供保障。

(四)旅游资源预警及监测制度。在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管下,利用环保部门已经建立的环境预警机制和监测网络,对旅游资源进行专门的监测,及时、准确地搜集旅游资源信息,并且通过报告制度将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

(五)旅游资源轮休制度。由于旅游资源受季节的影响比较大,旅游资源环境本身就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属于生态圈的一部分,在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建立旅游资源轮休制度,可以使旅游资源得以“休养”,恢复生机。具体可以采取限制进入旅游区、对旅游资源采取养护等方法,来实现轮休的目的。

三、健全法律救济机制

旅游资源环境开发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损害,所以需要通过建立旅游资源开发侵权国家补偿制度、旅游资源开发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旅游资源开发区域原居民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来实现对权利主体权利的修复与补偿。同时这一制度还能够对开发者的行为构成有效制约。也体现了公众参的原则。

(一)旅游资源开发侵权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是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运行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经济支撑。国家(政府)作为社会的主要管理者有责任也有义务保护人民群众所赖以生存的环境,这也是政府允许合法排污与监控、预防违法排污生产活动所必然引发的环境污染对价。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环境侵权行为或侵权主体无法得到确认时,采取国家补偿的方法,能够最大程度上抵消环境侵权带来的不良影响,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旅游资源开发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旅游资源开发中,开发商被经济效益所驱使,会从事一些盲目、非理性的破坏性活动,给旅游资源环境带来甚至不可恢复的破坏,其侵权后果难以估算。因此应适当引入开发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将赔偿用于旅游资源环境的修复和保护。

(三)旅游资源开发区域原居民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赋予旅游资源开发原居民以诉讼权利,使其能够提起环境侵权公益诉讼。该制度的建立,可以避免因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利益不相关的主体不能提出诉讼的限制性规定,而必须作大规模制度改造的成本。还可以避免权利主体过于泛化,出现滥诉的情况。

四、完善《自然保护地法(草案)》

人大环资委于2006年初颁布了E1然保护地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体现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但还是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保护自然资源的方法第4篇

一、中瑞自然资源概况

一个国家自然资源的总体情况和特点往往影响着其自然资源开发的形式和管理的方式。我国自然资源具有两重性,既是资源大国又是资源穷国。从总量上看,我国地域广阔,自然资源的种类和总量都居世界前列。比如,我国可开发的水资源居世界第一,国土面积和矿产储存量居世界第三,森林面积居世界第四[1]。但是我国人口众多,自然资源的人均占有量很少。如我国矿产、水资源、森林、耕地、草地、石油、天然气分别不足世界人均水平的50%、28%、14%、32%、32%、12%、5%[1]。另外我国自然资源分布不均且优质资源较少,加之技术水平不高,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破坏也是巨大的,许多自然资源都呈现出明显的绝对减少趋势。据统计,我国森林的平均覆盖率已不足14%,不少江河出现季节性断流或枯竭,大面积的草原荒漠化等等。

相比而言,瑞典国土面积仅45万,其自然资源的种类和总量都远远不及我国,如全国森林总面积为270万,而我国为1.95亿。但由于人口较少(全国仅900万左右人口),这个国土面积60%为森林所覆盖的“绿色王国”是世界上自然资源人均占有量最多的国家之一。例如,瑞典人均占有林地3,是世界人均占有林地的3倍,人均占有林木蓄积量是326,是世界人均占有林木蓄积的4.1倍[2]。先进的科学技术支持,使得自然资源的利用率较高,近年来许多自然资源呈现出上升和增长的趋势,比如瑞典的森林资源不仅没有因为大量的采伐而下降,相反,总量比一百年前还增加了一倍。不可否认,由于我国人口数量大,且处于经济的高速发展时期,对自然资源的需求量要远远高于瑞典,所以我国自然资源管理面临更大的难度,更多的问题,有着更高的紧迫性。

二、瑞典自然资源管理的特点

1.综合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

瑞典对自然资源管理采用的是综合管理的方式,即以整体的自然资源为管理对象,不同门类自然资源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协调的纽带,利用一种综合的运行机制将不同门类资源统一管理[3]。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可分为4级(图1):瑞典国会主要负责制定相关的法律和颁布相应的政策;得到授权的农业部、环保部和商业部对自然资源进行宏观调控;国家渔业资源局、国家农业局、瑞典环境保护局、国家产权局和国家林业局分别对自然资源进行分类管理和保护,这是瑞典自然资源管理最主要的机构。同时,全国得到授权的21个县行政部门是直接对当地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的基层实施机构[4]。这种中央宏观上的统一管理和各主管部门依据不同资源属性分门别类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既发挥了不同资源的使用价值,又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资源的重复开发,极大地提高了自然资源的利用率。2001年起,瑞典在自然资源管理上更加重视和强调地方和社区的参与。当地居民、相关利益群体、社会团体、当地政府和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合作,更好地促进了经济和资源保护的同步发展[4]。

2.完善的自然资源管理法规

瑞典十分注重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作用,通过近一个世纪的实践,形成了一套适合本国国情的自然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体系。瑞典议会针对各类资源的状况和特点制定了《森林法》、《矿产法》、《水法》、《捕鱼法》、《驯鹿饲养法》以及具有综合管理各类资源的《自然资源管理法》和《环境保护法》。这些法律法规立法的核心思想都是将自然资源保护作为构筑资源与环境保护法规体的中心[5]。

(来源:Emil Sandstrm,2010)

图1 瑞典自然资源管理的相关部门

同时,瑞典十分注重各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几乎每个法律都有与其他法律相互使用的条款,如《森林法》第四条就规定:“本法的应用不应与其他法律相抵触”[5]。另外,立法与执法的有机结合,保证法律的实施,也是瑞典自然资源管理法律体系的一大特点。比如申请许可既是各相关法律法规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保证法律有效实施的措施之一。凡是要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和利用,都要申请许可,并在申请许可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

瑞典自然资源管理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私有化程度高,产权明晰,将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有机结合。基于不同产权,在法律上对私有资源、俱乐部资源、公共池塘和公共资源的使用分别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一是基于所有权的管理,即所有者管理并且对其拥有的自然资源享有可交易的权利。这种方式主要应用于大部分的林业管理(50%属于私人所有,50%属于公共资源和商业所有)、内陆湖的渔业管理以及27个国家公园管理(公共资源)[6]。二是基于使用权的管理,主要是对公共池塘资源使用者及少数民族地区资源使用者的管理,例如瑞典驼鹿和狩猎的管理,以及萨米村内放牧、捕鱼以及打猎的管理[6]。三是基于所有者和各种使用组织的合作管理,即当地社区或国家与相关利益者通过协商的过程共同管理自然资源。这种方式主要应用在涉及多个相关利益者的公共自然资源中,比如瑞典西海岸对虾捕捞管理,波的尼亚湾上部渔业管理以及Tyresta国家公园的管理[6]。

3.极高的国民资源意识

尽管瑞典的人均资源占有量多,但日常生活中却很难见到浪费资源的现象。瑞典人热爱自然,保护环境,并且自觉用可持续发展的观念约束自己的行为,具有很高的资源节约意识。几乎每个家庭都会无偿地将旧纸张进行回收,越来越多的农场主、林场主宁愿牺牲部分经济效益也坚持用更生态的、可持续的方式经营农场、林场。瑞典的公共场所没有任何有关节水的宣传和警示,并且人们的生活用水是完全免费的,但是每个人都会很自觉地适度用水,不会因为免费就无限度地使用和浪费水资源。瑞典人把自然资源看作有价值的稀缺资源,认为必须予以合理地开发和利用。因此,人们不仅能较为自觉地履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利和义务,更会主动向议会和政府提出加强自然资源管理的需要,推动各种相关制度的建设。当这种意识成为一种社会氛 围时,身处其中的所有人都会自觉不自觉地遵守这种约定俗成的行为意识。

三、我国自然资源管理的现状

1.权力分散,缺乏宏观管理

我国自然资源的现代化管理起步较晚,相关管理机构的设置也几经变更,但总体看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数量呈下降趋势,这也说明我国自然资源管理方式也由分散走向综合。目前与自然资源管理相关的部门主要为: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水利部和国家林业局等[7]。可以发现,在自然资源管理相关部门的设置上我国和瑞典很相似,但与之不同的是,瑞典的管理部门更强调其保护资源的职能,也就是说当自然资源的开发使用与资源的保护矛盾时,管理部门应将环境保护放在第一位。而我国自然资源管理的相关部门多被赋予了经济管理部门的性质,在实施管理上容易出现重效益而轻保护的现象。加之部门之间缺乏相互协作以及产权的不完善,当出现一种资源为多个部门所有时,各部门往往为了获得更高经济效益,想办法占有更多的自然资源,如矿产资源甚至形成了“谁发现,谁开发,谁所有,谁受益”的局面。这种做法下自然资源不但得不到有效保护,反而加剧了资源的掠夺开发。

2.法律法规不健全

近几十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自然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颁布了许多部门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水法》、《矿产资源法》等等。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性规范为依据,以环境基本法为基础,以单项专门法为主干,以其他法律、地方性法规相配套,以国际条约为补充的自然资源保护体系的基本框架[8]。尽管我国和瑞典一样都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对自然资源进行管理,但效果却远远不如瑞典,资源浪费、环境破坏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相比而言,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我国缺乏高位的综合法对自然资源整体性和综合性开发和保护。我国宪法中虽有多个条文规定了自然资源保护,但过于原则、空洞;《环境保护法》在体例上将自然资源保护规定为环境保护的两大内容之一,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再加上《环境保护法》并非宪法所规定意义上的“基本法律”,所以无法适用资源综合性管理的要求[8]。加之由于我国立法体制受行政体制的制约,各部门资源法是由相应的资源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起草,各部门往往不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地考虑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这使得各部门法都比较单一的侧重于某项自然资源的管理,缺乏整体的配合,甚至一些法律条文之间还有相抵触的情况。

第二,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和空洞,不全面不具体,可操作性较差。我国不少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条文都只有笼统地规定和限定,缺乏对行为人行为具体和细节的界定,这样使得不少违法者有机可乘,钻法律的空子。同时也增加了实施的难度,往往造成以行政处罚代替法律惩罚的局面。

第三,缺少对产权方面规定的法律法规。虽然我国宪法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有明确地规定,即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但在使用权和收益权的配置上却很少进行准确的界定。由于不完善的产权界定,自然资源的稀缺性无法在其价格中得以体现,所以很多人把国家、集体所有理解为可以无偿占有,无偿采伐,这必然造成对自然资源超量地、破坏性地、掠夺性的开采,进而造成资源性资产多种形式的流失。

3.教育方式落后,缺乏资源保护意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重视经济发展,但是这种增长是以环境为代价,缺乏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意识。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中资源浪费的现象愈演愈烈,人们的环保和资源节约意识很淡薄。一方面,自然资源的无价值理论占据主导地位,使得人们无节制的去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加之小农意识影响,对于公共的或共有的这类产权不明确的自然资源,更是为了自己短期利益的最大化,无止境的索取开发,造成许多浪费和破坏,“公地的悲剧”在我国屡见不鲜。另一方面,我国在资源环境教育上缺乏具体分析的国情教育和宣传,总是宣传我国地域辽阔,资源丰富,资源总量大,使得许多人忽视了人均占有量很少的现实情况,也缺少对自然资源的忧患意识。

四、对我国自然资源管理的启示

1.完善自然资源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管理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在分门别类对自然资源管理的基础上配合综合性的管理是瑞典自然资源管理成功经验之一,也是我国自然资源管理上急需完善的。

在今后的管理中,一方面要更加重视适应自然资源本身规律的要求,另一方面要人为地把保护与利用相结合,从而使这种管理构筑于良性循环的基础之上,使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得到完美结合。比如在渔业资源的管理上,应根据鱼类的繁殖规律,在具体的捕捞人数,工作时间,捕捞区域上均予以严格的限制,防止过度捕捞,保护鱼类自然生长。

在设置自然资源管理的部门时,应降低其经济职能而增加其保护职能,使其能够更多地从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方面进行管理。同时,我国在进行机构改革时,应注重各类资源机构的相互协调、相互牵制。将不同门类的但具有一定内在的经济与法律关系的自然资源(比如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关系问题)放在一起进行综合管理,在横向上逐步拓展,这也是当前国际自然资源管理体制的发展趋势之一。

另外,以社区为基础的自然资源管理(CBNRM)方式也是我国今后在自然资源管理中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由于我国国土面积较大,资源种类丰富且分布不均,因地制宜的管理方式能提高自然资源的使用效率。虽然这种方式在我国也进行了试点,但是不少调研报告都反映当地群众并没有真正参与其中,当地政府依然是唯一的权威。不少国家的成功案例也告诉我们,真正赋权给当地居民,社区贡献传统知识,地方配合具体的指导和技术推广和培训,中央进行以资源保护为前提进行宏观调控,这种合作管理的方式能实现生态和经济协调发展。

2.加强自然资源的法制化管理

毫无疑问,瑞典自然资源管理的一大重要经验就是严格的法律法规的约束,这也是当前我国自然资源管理上最应加强的方面。

首先,要尽快制定综合性的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我国可以效仿瑞典的《自然资源管理法》,该法的目的就是将自然资源的自然性、社会性、经济性和可持续性统一考虑并进行有效的管理。该法一方面对各自然资源各专项法(低位法)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使各单项法在立法和执法上都保持高度的一致。另一方面该法可以协调各单项法之间相冲突的地方。比如渔业开发时,如果项目根据《捕鱼法》规定是可以进行的,但是却有悖于《环境保护法》中的某些保护条文,那么可以依据《自然资源管理法》中以保护敏感的生态环境和珍稀物种为第一位的原则,禁止该项目的实施[5]。

其次,完善立法内容和法律条文。一是要扩大立法的内容和范围,尽量能涉及各类自然资源,而且立法时要充分考虑其各自的属性、特点和状况,并且注意各单项法之间的相互补充、配合,尽可能避免法律间的矛盾和冲突。二是要尽快修改现有法律法规中过于原则性的条文,增加更为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文,建立起更完备更严谨的自然资源管理法律体系。

最后,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法律的实施。比如可以效仿瑞典的许可证制度,将立法和执法有机结合起来,改变现在通过规定行政行为来实施法律的做法,尽可能地用法律手段来实施,加强针对行为人的行为规范。

3.推进自然资源的产权化管理

瑞典的自然资源管理模式,可以总结为商品化、价值化、资产化管理,这也是许多发达国家自然资源管理的成功经验。

一方面我国要对产权进行清晰的界定。当然由于我国的国体决定,大部分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不可能形成像瑞典私有化程度那么高的管理模式,但可以更多地采用以清晰划分使用权为基础的管理方式,比如家庭承包制就是一种可以去发展的模式,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三者结合统一起来。另一方面要按市场机制运行。政府要转变职能,减少直接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控制,主要依靠市场本身的调节能力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同时要合理利用比如税收、补贴、交易许可证等经济手段在宏观上给予指导和调控。

4.加大教育和宣传力度,提高资源节约意识

瑞典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一个重要经验,就是加强全民环境保护意识的宣传教育,加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的资源意识。

保护自然资源的方法第5篇

摘 要 新世纪初,伴随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野生生物物种繁杂性以及物种安全的保护日益增加。大陆存留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日益增加,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一部关于生物物种特别是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性法律出台,虽然各自然保护区均有一定的政策制度,但全国面上法律框架的欠缺,给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境,所以着实应当从法律保障机制的建构方面对其加以探讨研究,以促进相应法律保障机制的建构及完善。做到在保护我国等野生生物物种资源领域,有法可依。

关键词 野生生物物种保护 法治保障 运行体制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14-02

时下环保领域,生物物种资源的安全已经占据相当大的篇幅和内容,成为研究者们重点探讨的关键性问题之一,它不仅涉及生物物种安全保护,更是整个社会层面安全框架建构的重要的组成部件之一。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价值由其天然性所决定,破坏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生命链条,往往带来不可逆的破坏性摧残,是人类所犯下的重要罪行,并将直接阻碍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建构和完善。

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十分丰富,但较之于国家人口数量的迅猛发展、对动植物资源的破坏性开采、其他地区动植物物种的入侵、国内外相关主体的狂采滥盗、生态总体水平的下降等诸多因素,野生生物物种资源面临异常严峻的毁损。无论中央政府还是各地机关,都采取了一定程度的因应举措,但这些孤立的措施,无法从根本上抵消时下野生生物物种的破坏所带来的毁损。对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最后只能落在法律体系的框架内予以保障和解决。分析探讨西欧、北美等地区对其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法律保障体系机制,同时参照相关国际间的协同保护的有效事例和经验,本文拟以建构及完善我国在野生生物物种保护方面的法律保障机制角度,探讨相关保护的路径,以期为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起到添砖加瓦的作用。

一、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概述

(一)生物多样性及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概念

针对生物多样性的界定,学界存留有诸多不同的版本。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将其界定为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f.a.bisby教授对其做如下界定,即地球上存在的生物的多样性乃至变异性的概念。其中包括物种的多样性、遗传基因的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那力教授认为其包含三方面界定:物种遗传的多样性、物种多样性以及地域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笔者认同那力教授观点。对于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内涵,笔者认为主要应由野生环境中的生物物种(动植物及微生物)及其遗传边缘物种组成。

(二)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价值

生态环境的安全保障,已经成为我们整个社会体制框架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整个国家、社会及个人层面的安全保障有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没有生态环境的安全,其他安全是没有资格提及的,因为生态环境起着基础性的保障作用。当然,该领域的研究和实践,现在仍然处于一个新兴阶段,但其重要意义已经为人们所共知且认可。生态环境的不受侵害以及经济发展的足够保障,是我们国家整体安全的重要基础性因素。

学者将自然价值界定为文化价值、历史象征、性格养成、科学支撑、生命审美等诸多类型,具有多样性、辩证性等,亦即其带有某种先天根本元素,萦绕于周遭,以维系环境秩序。笔者认为,野生生物物种价值,不仅可以通过某类物种直接被工农业所吸收而通过后续的经济形式予以表现,同时还可通过维系生态和促成环境稳定发展提供相因应的选择性价值表现,如调控气候、维系进化、发展旅游、促进科研等。

二、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基本情况

中国是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大国,但同时又因为巨大的人口基数和密度等原因,人均而言,相对其他国家则较为贫乏。人口发展的高速度,加之对于环境开发的高强度,以及其他如其他地区物种的入侵、环境生态破坏等原因,我国目前的野生生物物种基本面不尽如人意。

从法律的建构方面而言,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中,最高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国家的资源配备以及利用保护做出了提纲挈领的规定,同时又通过其他具体的部门法规,对其加以细化性规定,相对而言,具有相应的可操作性。这些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细则》等。可以说这些法律法规的建构,已经在大体框架上有了一个雏形,对评价环境、保护自然区域、许可制度、免疫制度等方面有了较为分门别类的规定,较为初步的建立了法制化的轨道。

在相应的具体举措方面,主要有建立自然保护区以及规范和转变开发方式等方针措施。

1.建立各种自然环境的保护性区域,就地或异地保护濒危野生生物物种。我国的自然保护区有以下三类: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或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到本世纪初,共计有1700余个,约13300万公顷,面积占到了我国总面积的约13%。

2.规范和转变开发方式,以提升野生生物物种的繁殖功能。自本世纪初科学发展观提后之后,以人为本,建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成为了我国建立和完善相应保护性区域的指导方针,同时,在其引领和要求下,通过各种法律和举措的贯彻实施,相应保护区域内部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得到了综合性和整体性的恢复,繁殖功能得到增强。

(二)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制定指导方式的误差。在我国保护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法律法规之制定上,现行法律坚持野生生物物种的可循环理论,亦即其拥有不断长成与繁殖等能力,进而保障其自身的更新循环。但是,该论点与生物物种资源多样性的特点不相符合,进而催生出法律制定领域里对一部分生物物种予以保护,而对另一部分则没有规定的漏洞,这种加之权衡的理念,不利于整体综合保护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是对环境因素相互影响的忽视。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世界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任何事物之间都有其内在的联系性,故在野生生物物种之间,这种关联性也是存在,并不断发挥相应功用的。前述理念存留的误差,在马克思主义理论面前,就是片面的。据此制定的相应保护性法律架构,很可能由于“蝴蝶效应”的连锁反应,而最终引发影响面超乎寻常的巨大连动式反应,对于整体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而言,其破坏能力是明显巨大的。同时这种理念也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有着不良的指导作用,这种“保大头、舍小头”的方式,对于法律调节的实际功用,也是有不好的影响。

2.体制运转领域的不足。保护野生生物物种的体制机制,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多层政府部门。而我国时下采用的是综合引领、分门管控的方式

,其固然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相关部门之间的权力分配和运转协调上,存在较为明显的界定不足,使得整体而言缺乏应有的协调性。相关部门各自为政、多头管理,不仅成本巨大,而且效果不明显,往往还会出现管控的矛盾,效率低下。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再考虑到相关执法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以及法律理念的不统一,最终造成该管控体系在具体应用领域的巨大缺陷和不足。

三、对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法律体系建构方面的思索

(一)完善立法体系

必须从国家战略的高度对其予以认知,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着力从生物多样性、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领域,全局立法,整合各种规划或通知,提升相应规定的规格。从国家保护生物多样性与物种的意志出发,不仅从理念上转化现行立法,同时从实际行动中完善现有法律。如果没有这样一种战略高度的理论支持,很多立法将是无本之木,很多制度、机制以及措施都将难以顺利推行,公众在这方面的保护意识也不会得到确立和强化,因此,我国亟须出台和实施生物多样性抑或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国家战略。

(二)完善现有的野生物种登记制度

目前对于国内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登记制度,其推广面仅仅及于很少一部分,还有相当多的物种没有列入登记目录。这对于总体的保护、科研、运用相关资源是十分落后的。更不用提及某些(类)生物物种业已被他国(地区)予以抢注的现实。故,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等级保护制度,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境内现有的各类(种)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予以登记造册,为日后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保护区的建立和完善等提供基础性的指标。同时对相应登记管理机关在职能分配、操作规程、程序设计等方面,予以明确界定。

(三)构建完善的国家生物物种资源利益补偿机制

《宪法》规定,国家是境内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所有权拥有者。该规定必然引起权益不平衡的问题。国家不能面面俱到的予以处处保护,故必然存在个人非法利益同公共利益的竞合,而最终受损害的也必然是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本身。 只有构建完善的国家生物物种资源的利益补偿机制,使得相关利益主体在保护资源方面有共同取向,受损害方的补偿转化才能够成为可能和现实,最终有利于调动各个主体的保护积极性。例如政府可以通过向开发主体征收相关税收或者费用的方式,藉此建立相关利益补偿机制。当然,这种征收的种类、数量等具体规定性还是需要依赖法律的明文表述。

四、小结

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属于人类共有,对其的保护,国家必须建立统一完善的法律体系框架,唯有如此方可建构和完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和谐社会,也对人类的开发、利用自然予以规制,共同保护我们现有的野生物种资源。本文侧重从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领域,提出了肤浅的认知,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功用。为保护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中华民族赖以繁衍生息的生态环境尽绵薄之力。

注释:

[日]中川淳司.生物多样性公约与国际法上的技术规限.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

那力.国际环境法.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年版.

保护自然资源的方法第6篇

中国—东南亚贸易区中的各成员国,除新加坡外,都是发展中国家,但这些国家生物资源丰富,文化形式多样。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市场竞争日益升级的环境下,发展中国家要想生存和可持续地发展,形成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就必须从战略高度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和运营这些物质和精神方面的财富。

一、中国与东盟保护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法律框架分析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第2条将“遗传资源”定义为:具有现实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由于传统工业社会的发展模式面临着资源枯竭的危险,现在人们越来越重视对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遗传资源”是一种可持续利用,并有利于维护生态平衡的生物资源,其价值可见非同一般。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还规定:“依照国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其知识、创新和实践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惠益。”除《生物多样性公约》外,2001年11月在联合国粮农组织的第31届大会上通过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和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等条约从不同角度阐述了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的关系。因此,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是密切关联的信息资产,对有关传统知识的保护也是对遗传资源保护。

1.中国与东盟各国对相关国际条约加入的现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有关机构及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从不同方面对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进行了制度设计,形成了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框架。我国加入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我国于1985年加入)、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4年批准)、2005年《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2007年1月30日递交批准书)。在东盟各国中,除文莱、新加坡外,都加入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越南(2005年9月20日批准)、柬埔寨(2006年6月13日批准)、菲律宾(2006年8月18日批准)、印度尼西亚(2007年10月15日接受)、老挝(2009年11月26日批准)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成员国[2]。加入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东南亚国家有:越南(2007年8月7日批准)、柬埔寨(2007年9月19日接受)和老挝(2007年11月5日接受)[3]。东南亚国家联盟作为一个区域性的政府间组织,也在积极行动,2000年东盟10国拟定了“获取生物遗传资源的框架协定(草案)”,2005年9月27日东盟签定了《成立东南亚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协议》,在菲律宾建立了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心,搭建了各国间信息沟通和协作管理的平台。2009年东盟在新加坡召开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会议中,申明支持《获取生物遗传资源的框架协定》(草案)谈判的进程[4]。

2.中国与东盟各国对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的国内立法现状。《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等公约确立了三个关于遗传资源的原则:即国家原则、最后同意原则和利益共享原则。为了应对发达国家的“生物剽窃”,我国与东南亚各国都开始建构本国管制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机制。我国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增加了一些对遗传资源保护的条款。专利法第26条就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5]。除专利保护外,还有一些关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例如国务院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和《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在东盟国家中,各国都采取了一些措施保护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比较典型的是泰国和菲律宾。泰国1997年《宪法》第6条规定,传统社区成员有权保存和恢复其习俗、本土知识及本社区或本民族的艺术和优良文化,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依平衡模式持续地参与管理、维持、保存和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随后,泰国通过了《传统泰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为传统泰医学建立了全面的专门保护制度。菲律宾1995年了第247号行政令,规定了为科学和商业目的以及其他目的开发生物和遗传资源及其副产品和衍生物的制度框架;1996年第96—20号部门行政令又进一步明确了关于生物与遗传资源开发实施规则与条例;1997年制定土著人权利法;2001年菲律宾第12届国会的第一次会议通过群体知识产权保护法案(CommunityIntellectualRightsProtectionAc,t又称CIRPA)。这些法律,奠定了菲律宾对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进行保护的法律框架[6]。

二、影响遗传资源及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典型问题

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将影响未来生物领域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讲,发掘它们的经济和利用价值在生物领域内已然成为热潮。但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又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严峻的问题和挑战,例如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生态破坏问题,等。在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中,也面临这些问题所引发的法律处理难题,这需要跨国法律合作予以解决。

1.生物盗窃问题。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医药研发和动植物新品种开发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不经生物资源来源地国家的同意,擅自利用他国生物资源进行医药开发,并申请专利,获得垄断利益。我国富饶的东北是黄金大豆主产区,“世界绿色和平组织”2000年调查显示,中国拥有世界上90%以上野生大豆豆种。由于我国没有对遗传资源保护的法律,美国“孟山都”公司通过东北野生大豆种子遗传资源研究出转基因大豆,向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101个国家申请了64项转基因大豆专利。这类事例在中国还有很多,例如猕猴桃、“北京鸭”遗传资源流失,就是典型的案例。只占全球3%的地理环境的东南亚国家,拥有着超过全球20%的动物、植物和海洋生物。菲律宾拥有高度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吸引着众多发达国家及其跨国公司的兴趣,美国医药产业施贵宝就多次对当地资源进行调查以寻找医药的自然来源。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菲律宾通过总统令和行政令出台了一系列遗传资源及有关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

2.外来物种入侵问题。生物入侵是指某种生物从外地自然传入或人为引种后成为野生状态,并对本地生态系统造成一定危害的现象。被喻为“紫色恶魔”的凤眼莲(中国人俗称的“水葫芦”)在全世界水域的肆虐繁殖即是外来物种入侵最典型的一个例子。2009年底到2010年初的西南大旱,有人认为祸端起因于外来物种橡胶和桉树的大量种植,指责橡胶林和桉树林是“抽水机”和“霸王树”,造成了西南生态的破坏。也有人认为,外来生物本身不一定都是可怕的恶魔,东南亚盛产的橡胶林和桉树林也是引进的外来物种。桉树是原产澳洲的速生树种,它与速丰林树种松树、杨树并列,是联合国粮农组织推荐的世界三大速生树种,用途广泛,经济价值显而易见。正是从中国引进杂交水稻,菲律宾、越南等许多国家才有了水稻生产的飞跃,摆脱了长期以来依赖进口的现象,使农民收入显著提高,有力地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中国—东盟贸易区建成后,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货物贸易、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会更为广泛,如何通过法律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

3.生态孤岛问题。为了维护生物多样性,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尽一切可能,建立一种保护区制度,并在保护区内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许多国家建立国家公园或自然保护区制度,就是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生物多样性的一种方法。生态系统是一定区域经过长期历史形成的生态平衡关系,它不受国界、行政区划的影响。中国与东南亚国家唇齿相依,或边境相连,或一衣带水,地理环境的接壤使得中国与东南亚生物物种之间的迁徙和交流比较频繁。野生亚洲象是一种珍稀动物,一部分分布于西双版纳部级自然保护区与老挝南木哈部级自然保护区,农田、耕地、橡胶林等,把亚洲象的栖息地变得支离破碎,亚洲象就生活在一个个这样的生态孤岛上面。我国与老挝合作建立跨境保护区域,促进了以亚洲象为主的野生动物保护,这种模式应进一步推广。又如:我国云南省与缅甸克钦邦毗连,高黎贡山横越两国边界,高黎贡山是我国部级自然保护区,也是缅甸伊洛瓦底河流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濒危动物绿孔雀的栖息地。由于缅甸在森林保护法律体系建设方面还不够健全,中国在保护原始森林的同时,缅甸方却在砍伐。同时,因为没有法律协调,非法砍伐的木材又可以卖到中国,形成一种对自然保护区孤立保护的现象。

4.家园变公园问题。成立自然保护区或国家公园,还带来另一个与遗传资源保护密切相关的问题,即自然保护区的当地居民或土著民的传统知识保护问题。一定的自然环境形成一定的文化,保护文化就是保护环境。国家划分的自然保护区或国家公园,往往与维持传统性生活方式的当地居民或原土著民生活空间相重叠,从而对于当地居民或土著民族而言,长期以来与自然界的和谐关系,如今反而导致了“家园变公园”的种种限制。菲律宾和泰国的一些立法,就是通过维护传统知识来维护生物多样性。在当地居民或土著人生活的环境中,由于没有受到近代工业社会对资源的疯狂掠夺,保留着丰富的“遗传资源”。可以说,原生态的自然环境得以保护,当地居民或土著人功不可没,他们才是这块土地的真正主人,应享有这些资源带来的利益。中国与东南亚贸易区建立后,旅游成为拉动区域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如何在国家公园的保护运用中,协调国家、社区和个人在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利益和责任分担,也需要法律沟通。

5.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利用生物技术开展农作物育种是农业科技的发展方向和必然趋势,美国的玉米很多是转基因的。袁隆平院士认为,转基因技术是分子技术中的一类,因此必须加强转基因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没有技术就没有地位。我国水稻杂交技术虽然现在居于世界优秀行列,但维护其竞争力,必须进一步研发转基因水稻。只有我国具有了转基因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才能提高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否则就会被美国这些发达国家垄断转基因产品市场[7]。美国孟山都公司在转基因种子方面建立起大规模的完全封闭的平台,没有任何一个平台可以与其竞争。根据孟山都相关规定,农民必须每年购买其新种子,如果有谁违反了规定,孟山都将永远不会再向其提供任何技术。对转基因食品的商品化,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研究员、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首席专家薛达元表示反对。他认为,至今国外对主粮的转基因品种一直不敢商业化生产,美国虽然批准了玉米、大豆的转基因商业化生产,这些主要用于饲料和榨油,而用于主粮的转基因小麦研究虽然早已成功,但是从来没有批准为商业化生产,因为小麦是西方的主粮,相当于中国的水稻。因此,对转基因水稻的商业化生产一定要慎之又慎,否则,潜在风险太大,出了问题谁也担不了责任[8]。中国面临的这些问题,东盟各国也会出现。菲律宾为世界最大的大米进口国,近年来积极进行转基因稻米的农田试验。据菲律宾《马尼拉公报》3月18日报道,总部设在马尼拉的国际水稻研究所所长罗伯特?齐格勒宣称,菲律宾很可能在2011年成为继中国之后批准大规模种植转基因稻米的亚洲国家[9]。

三、中国与东盟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的合作对策建议

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作为信息资产,应受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角度,提出了许多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触及到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缺失。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一种群体性权利,具有共同遗产性、生态性、公有性等特性。现代知识产权以商业化操作为目的,要求知识产权具有创新性、实用性等特征。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及社会价值观的影响下,遗传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明显不足。在中国—东南亚自由贸易区将来的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法律保护谈判和条约制定中,笔者建议可采取的措施有:

1.建立矩阵式结构的国家合作监管制度。1995年东盟七国文莱、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越南在泰国曼谷通过了《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框架协议》,并制定了(1996年—2001年)行动计划和(2004年—2010年)行动计划,规划建立区域电子信息网络,合作处理知识产权事项。在《框架协议》中,没有将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作为合作内容,因此,中国与东盟之间在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项目中合作,应通过特别的法律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中国与东盟加入的国家条约和国内立法的现行框架下,对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是一种多头管理,没有一个主导的服务机构来协调这些法律的运行和冲突解决。通过特别的法律,可以建立一个中国—东盟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法律协调中心,以具体案例解决为流程,把该领域内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组成一个纵横交错的法律矩阵,实现合作监管。笔者认为,中国—东盟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法律协调中心的职责主要是搭建国际组织和各国家的法律信息沟通平台,并网监控有关项目合作的正当进程,以及提供认证、鉴定、公证等法律服务。例如,由该中心提供遗传资源的地理标志认证服务、提供自由贸易区内流通货物的原产地标志的鉴定和公证服务等事项。

2.形成科学慎重管理和公众参与的协调机制。遗传资源是生物工程的重要原材料,生物盗窃、外来物种入侵、转基因产品都是涉及对遗传资源利用和保护的法律问题。处理这些法律问题,应建立风险管理和公众参与制度。《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0条规定,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合理的可能,将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纳入本国的决策程序,采取措施,以便在利用生物资源时避免对生物多样性可能产生的负作用或使这种负作用降低到最低。《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规定:“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每一缔约国应致力创造条件,便利其他缔约国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遗传资源的取得需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明确同意,除非该缔约国另有决定”。科学慎重的态度并不是拒绝的态度,桉树被引入中国一些地方进行大量商业性种植,部分群众对其生态破坏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在对传统社区的生物资源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化开发时,传统社区对这种开发有事先知情权、环境影响评价权利、参与决策权利和同意权,这些公众参与权利是自主知识产权的前置性权利。当然,生物工程是高科技,与传统知识不一定符合,没有创新就不会有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但国家有义务对公民进行教育,公众还应有接受新知识的教育权利。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中,应规定风险管理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具体而言,法律应规定生产转基因产品、引进外来物种的严格安全评审原则和公众参与的评价原则。例如,2010年广西玉林市政府与文莱农业局之间启动了杂交水稻合作项目,该项目采用政府间合作方式完成,广西提供技术、稻种和技术设备,文莱提供土地和配套基础设施,在文莱进行多个品种杂交水稻的试验种植。试验结束后,文政府将选择1-2个优质高产品种开展规模化种植,文政府对所产稻谷实行统一收购。该项目的程序就遵循了科学慎重管理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

保护自然资源的方法第7篇

关键词: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法律规范 所有权 利用 保护 宪法 宪法原则

在人类降生之初即懂得利用自然资源来维系生存,但只是在本能的驱使下实施相应的行为。随着人类理性世界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认识到自然资源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作用与意义。于是,关于如何对待自然资源的问题,就在人类理性世界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理念。人们提出了各自不同的主张,其中主要是围绕如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为基础而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随着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技术和手段的不断提高,方法的日新月异,大量的自然资源在人类开发利用的活动中被消耗,人们开始认识到自然资源的有限性,难以再像从前那样肆无忌惮地挥霍自然资源,因此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在这样的理论于人们的思想中逐渐发展、进步的情况下,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主张,便向人们传统的关于如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思想和观点提出了挑战。越来越多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理论也应运而生,相应的学说、名称,甚至相关的政府机构也随之出现,诸如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等。这样,在如何对待自然资源的问题上,就有了开发利用和保护这三个基本的人类思维理念。在“民主与法制”和“依法治国”这一规范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总原则下,人们又提出了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这样,便就先后将自然资源归谁所有,如何“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思想纳入到了宪法和环境法理论之中。在当今社会的法律制度不断发展,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的过程中,上述这些基本思想和主张即已成为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理论研究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

然而对于这样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目前人们又提出了新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对“保护自然资源”的观点和主张产生异议。他们从科学的发展观和法治观出发来阐明观点,认定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及其思想观点缺乏科学性和有效性,认为这一理论的提出是极为不适当的。于是,在有关人类应该充分利用自然资源,还是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的问题上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那么,什么应当是明辨是非的标尺和准则呢?上述这些观点反映到如何进行法律规范的问题上,在立法界同样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如果不能用正确的思想方法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工作,不但不利于立法工作,甚至会对整个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带来不好的后果,最终将影响我们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因此,什么是自然资源法律规范正确的思想方法和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一个亟待人们来探讨和解决的大问题。

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是整个法律规范系统的组成部分之一。这个法律规范体系是以宪法为最高原则的,由于宪法在整个法律规范系统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为其他法律规范提供了根本的指导原则和思想方法,因此而被赋予“根本大法”的称谓。它的这一至高无上地位的确立是人们对人类历史甚至法制史经验总结的结果,是由宪法的产生过程和内容,以及制定和修改宪法程序的复杂性、权威性等决定的,一切熟悉法律制度的人们无不知晓宪法的这一崇高地位。在宪法的这一崇高地位之下,其他法律规范是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延伸和扩展,即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化。它们必须以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其做出相应规范的基础和指导原则,甚至它们的立法方法也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也同样要遵循这样的原则,即以宪法为其做出规范的原则和基础,这是毋庸置疑的,是世界各国制度普遍适用的原则,在成文法国家表现的尤为鲜明。作为成文法国家之一,我国的制度也自然要遵循这样的原则。因此遵循宪法原则,也是向一切从事自然资源立法及管理实践,以及理论研究的人们提出的要求。所以,有效做出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是以严格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为前提的,而要根据这样的原则来做出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就必须首先弄清什么是宪法关于规范自然资源的基本指导原则。在这样的思考下,笔者以宪法为准则和立说的基础,结合对我国立宪史的简单回顾,并在引用科学理论的基础上,对宪法中有关“自然资源”的规定做出归纳,提出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从而说明如何对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和活动做出正确法律规范的结论。同时,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不尽详细的规定,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

新中国建国后于1954年制定宪法,这部宪法开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首次确立了社会主义中国的宪法原则。其中就有对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这部宪法制定后,到目前为止经过了三次大的修改,分别为1975年、1978年和1982年,此外,还经过了数次小的修改。从1988年起,即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到目前为止已有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个修正案,宪法修改已进入规范化程序的轨道。到目前为止,宪法制定与修改的历史过程已经延续了近50年。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问题,在1978年和1982年两次大的修改中发生了一些变化。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已经基本确立,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宪法的这个基本原则:首先我们来回忆一下它的变化过程,从历史发展的进程中来认识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然后再就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来认识什么是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

(一)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原则规定的演变过程

在1954年我国制定宪法之初,即将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写入其中,第6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这一条明确地对矿藏、水流,以及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的权属问题做出了规定,即归全民所有。第8条第1款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这一规定,表明了国家在明确上述资源为国家所有的前提下,承认农民对部分土地的所有权。1975年对宪法作第一次修改时,由于单纯重视适应“”的需要,没有顾及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因此未对这个问题做出改动,保留了宪法第6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1978年修改宪法时,对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略微做出调整,即在原第6条有关资源归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内容中,将“其他资源”改为“其他陆海资源”。这一修改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它首先改变了我国宪法中对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未做出明确规范的状况,明确了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避免了由于我国海洋资源权属不清而引发的争议。按照这一规定,可以做出这样的推论,即一切海洋资源,包括一切海域、海岛、海礁和滩涂,以及海洋中的各种生物资源、矿物资源和海水等均有了明确的权利归属,即为国家所有。1982年的宪法修改,是一次最大规模的修宪活动。这次修改,对宪法的内容作了大量的补充和调整,其中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也同时做出了历史上最大的改动。这次修改后,宪法除明确了我国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而且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及保护内容做出了相应的增补。但却将1978年明确的“其他陆海资源”的文字表述,用一个不十分明确的“等自然资源”的文字表述方式所替代。虽然这个表述对我们未来规范空间资源和极地资源[①]留有余地,但却使原已清楚的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变得有些不明确。由于在这三次大的修改期间或之后所做出的几次小的、局部的修改,均是专项的或者以修正案的形式就专门问题做出的修改,所以未就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做出调整。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主要是体现在宪法制定之初和1978、1982两次大的修改之中。

从以上对宪法制定和修改历史的简单回顾,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从时间上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在1982年修宪以前,由于历史和人们认识上的局限性,我国宪法着重于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的法律规范,对于自然资源的利用及保护等问题未能做出规范;1982年修宪期间,由于人类对利用自然资源认识的不断提高,一些思想和理念必然反映到我国的制度之中,使得这次修改后的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增加了有关利用和保护的内容。1982年修宪之后,直到目前为止,基本确定了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以下让我们对这一原则的全部内容做进一步清楚的认识。

(二)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

从以上对我国史的简单回顾可以看出,我国宪法从1982年那次大的修改后,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就基本确定下来,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关于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关于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三个方面的问题。此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较为重要的内容。为了对这些内容予以更加清楚的认识,以便切实全面、准确地把握什么是我国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我们以以下两个条款的内容为主做出认真的分析研究: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根据以上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做出这样的归纳:

1.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利归属问题。从以上宪法的两条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的原则规定是较为清楚的,即没有明确规定私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是集体所有。对此需要把握的原则有这样几个,其一,矿藏、水流和城市的土地为单一所有制形式,即归国家所有;其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为双项所有制形式,即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的均为国家所有;其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但国家对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所有权,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的均为集体所有;其四,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其五,有关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一个需要予以特殊说明的问题,从上述两条的规定中可以做出这样的认定,有关其他自然资源即宪法条文中“等自然资源”的表述归国家所有,第9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话即表明了这样的含义,而且集体所有的资源均是做了明确规定的,主要包括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除此以外的一切资源,包括宪法中未列明的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均应归国家所有。这里所说的“其他自然资源”,包括人类已发现的和未发现的资源。

2.关于利用自然资源的宪法原则问题。宪法第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这是宪法关于规范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最基本的原则。其含义应当包括两个,其一是对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利用;其二是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人类之所以能够在自然界中生存和繁衍,主要是以利用自然资源为基础和源泉的,离开了自然资源,人类就不可能生存和发展。我国宪法遵循了人类依赖自然资源生存和发展的这一基本规律,将如何利用自然资源的问题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内容予以规范。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对我国自然资源必须合理利用,因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同时,宪法还明确规定,由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3.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宪法原则问题。如前所述,宪法并没有对自然资源从整体上做出保护的规定,对“保护”一词的使用仅限于针对“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即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一宪法原则也是十分明确的,对于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不得利用,而强调保护。对于“珍贵”一词的具体含义,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为珍稀、濒危的物种。

4.关于国家有权征用土地的宪法原则问题。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土地权属问题规定的补充。实际表明了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相对的,国家所有权是绝对的。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不是随意性的,也必须依法进行征用。关于如何征用土地的问题,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里不作过多说明。

5.关于禁止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强制性宪法原则问题。在前述宪法做出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规定的同时,还对禁止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做出了强制性的要求。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宪法是在明确了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提出有关正确对待自然资源的基本要求的同时,附之以强制性条款加以保障,保证有关自然资源权属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规定的宪法原则的实现。因此也就有了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即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制,以保障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根据这一宪法原则,我国的刑法明确做出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尽管这个名称有些不十分准确,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其目的和作用是较为清楚)的规定,民法通则及相关的环境法律也对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以上从五个方面,归纳了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我们因此可以从这五个方面较为全面地认识宪法确立的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几个原则问题的理解

在前面第一个问题中,我们在尊重宪法精神和原意的基础上,依据宪法条文的明确表述,对其所确立的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做出了一般性说明,即对宪法规定的这些内容的含义做出了简单的分析、认定。并未能从更深层次上对宪法上述规定中的一些内容,以及从更为科学的意义上就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问题做出深入的分析和论述。而这些问题对于我们根据宪法的精神,正确地运用宪法原则来规范人们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和活动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更进一步的探讨。

(一)对宪法关于“等自然资源”规定的理解

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我国宪法的规定总的来说是清楚的,这里不对全部内容予以探讨,仅就其中关于前述规定中,如何认识其他自然资源即宪法中关于“等自然资源”表述的理解问题,做出必要的探讨。因为对于这个问题,人们的认识不够统一,也就因此对有关这类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产生了争议。这里特别以我国的海岛和海礁为例,予以说明。所谓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如前所述,应当包括人类已发现的和未发现的两大类。对于已发现的其他资源,应当包括我国的海岛和海礁。关于我国岛、礁的权属问题,由于在我国宪法条文中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文字表述,因此,有一种人们对海岛、海礁权属问题的认识较为混乱,有的认为海岛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两种形式;有的认为海岛归其所在地方所有;甚至有人认为海岛归个人所有。由于这些观点的错误引导,致使我国的一些海岛被违法出让给个人,这样的事实已经见诸于报端。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沿海地方政府将海岛认定为地方财产,甚至一些个人,将海岛占为私有,随意炸岛、炸礁,改变海岛的自然生态结构,致使我国的一些海岛资源和生态系统受到严重的损害。这里需要着重强调,上述的观点和行为是错误的,我们应当将海岛和海礁视为独立的资源种类,像山岭、滩涂、草原、荒地等资源一样,在法律规范及法律制度管理中,作为一个专门、独立的资源类型。只是它与上述这些资源不同,其所有权为单一性的,必须归入宪法未予明确的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之列,而归国家所有。实际上宪法关于“等自然资源”的含义是较为明确的,有两个基本的原则:其一,逐一点清了哪些是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在此之外的,均不应属于集体所有的资源;其二,未予明确的资源,应当包含在“等自然资源”的范围之中,完全属于国家所有,海岛、海礁即属于未予明确的自然资源,应当包括在这个“等自然资源”范围之中。因此,对于宪法未予明确的自然资源,以推论的方式认定为宪法已明确点出的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范畴之中,因而将一部分海岛划归集体所有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这实际上是违背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当然,为了使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更为清楚和明确,避免引起人们的争议,在适当的情况下,对宪法第9条做出必要的修改补充,即将海岛、海礁的权属问题加以明确,则是十分必要的。

(二)如何解释现实情况下,私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然资源的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自然资源管理领域中出现了私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资源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对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对野生植物的培育问题上。这因此向人们提出了关于如何将“自然资源”的私人占有这一事实,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协调的问题。宪法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即不承认私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但在现实生活中,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维护生态的平衡,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及有关的行政法规中,明确了可以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对野生植物进行培育的问题。以致形成了在实际情况下私人占有、处分,甚至使用和收益经其自己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的现象。这确实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并较为普遍。这也就因此引出了对这些经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资源的私人所有权是否违反宪法原则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对宪法的原意做出全面的理解。宪法在原则做出自然资源两种所有制规定的同时,在第8条第一款中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经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资源如何确立权属问题,我们有两个考虑:

其一是将这种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活动,纳入到宪法规定的经营、饲养自留畜的范围-这种经营、饲养中,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留畜的含义。按此推论,也应允许驯养繁殖者和培育物种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一部分或全部经其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但必须以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前提。

其二则是宪法应当补充完善的问题。如果按照现行宪法的原则,根本否定私人对自然资源包括上述经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的所有权,那就不能认定驯养繁殖者和培育者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部分或全部经其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但如果这样认定,就会带来一定的问题,即会影响集体或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积极性,同时对于现实问题也难以说明和解释,存在的问题也难以处理和解决。为此,应当探讨如何在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所有制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前述问题予以充分的考虑,做出科学、合理的规范。对此,建议对宪法第9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充,明确规定,经法律规定允许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其部分或全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或者所有权归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者所有,但经国家委托进行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行为人不具有这样的权利,或者有限制性的上述权利,以作为我国对自然资源所有制基本制度的一种例外或补充;也可以依照宪法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如何理解规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活动的宪法原则

宪法第9条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将该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联系起来,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在有关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问题上所确立的原则是十分明确的,即对于自然资源从整体上来说是“合理利用”,不是禁止利用;对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予以“保护”,不得利用;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明确规范。对此,有这样几个问题需要我们加以深入的理解和体会:一是关于为什么宪法使用“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没有使用保护自然资源的表述;二是怎样理解“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含义;三是为什么宪法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规范。

1.关于第一个问题应当有这样的认识,如前所述,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的条件和基础,人类只有利用自然资源才能维系生存和发展,因此不能禁止人类使用自然资源。但耗竭性自然资源在数量上是有限的,人类在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考虑如何持续利用资源的问题,因此宪法做出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规定。但宪法没有做出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这是因为保护自然资源的含义中包含着禁止使用自然资源的意思,如果宪法做出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就是禁止或者部分禁止人类使用自然资源,这与人类生存、发展的规律和需要是相矛盾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应当是在维系生态平衡,保障资源永续利用的含义下提出的。在某一类资源由于人类和自然力的长期破坏或消耗已极为稀缺的情况下,如果人类进一步利用这种资源就可能造成在局部地区这一资源的灭绝,进而导致生态平衡的破坏,最终危及人类的生存、发展,因而就应当提出对这一资源的保护,而禁止使用这一资源。同时,为了保护自然资源,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人们已经懂得了利用替代资源即非耗竭性自然资源或耗竭性自然资源中的可再生资源来减少对不可再生资源消耗的道理。对于这种资源我们的观点是提倡利用而不是保护,但这种资源同样包含在资源的总概念中。如果简单、笼统地提出保护资源,就等于限制,甚至禁止对非耗竭性自然资源或可再生资源的利用,这显然是荒谬的。此外,为了保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在某一自然地理区域内,当一种物种的数量足以对其它物种的生存、发展造成危害的时候,人类就要对这种物种充分地利用,以避免这种物种给生态平衡造成破坏。只是有关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还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结论。因为就我国物种的整体情况而言,任何一种物种都不能达到因为数量过于充足,给其它物种的生存造成危害(外来物种入侵的情况除外),而可以充分利用的程度。但这个结论可以用来补充说明,为什么不能一味地提出对自然资源保护的问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一味地提出保护资源的概念是不正确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是为了维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只能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针对特定的物种提出。所以,宪法没有做出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而是做出了上述的规定。只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对珍贵动物和植物予以保护,才是明确的宪法原则。“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既可以满足人们对自然资源的需求,又有利于保障对自然资源的有序利用和持续利用,也是对自然资源最有效、最实际和最适当的保护。

2.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应当怎样理解宪法关于“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的深层含义。我们体会,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个问题:其一,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就应当避免由于利用一种自然资源而污染和破坏另一种或多种自然资源,甚至造成环境资源的退化,生态的破坏;如开采矿产资源的同时,应当避免对水资源、土地资源和物种资源等的破坏;利用内陆水资源避免对土地资源、海洋资源和物种等资源的破坏;利用土地资源避免对水资源、海洋资源和物种等资源的破坏等。同时,应当禁止过度利用自然资源,特别是要对耗竭性自然资源中的不可再生资源的开采加以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其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以国家的有效保障为前提的。这种有效保障又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

第一,应当把对自然资源的利用,纳入到市场经济的轨道,确立自然资源的价格体系,建立自然资源资本市场,将自然资源核算纳入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之中,以最低的资源成本确保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最低的自然资源资本代价获取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完善对自然资源的综合法律规范和管理体系,以协调的法律规范来保证对和谐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合理利用。而目前我国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人们在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思想的错误引导下,自以为是地将和谐的自然资源分割、孤立开来,以他们各自为政的狭隘思想,将统一和谐的自然环境割裂的支离破碎、满目疮痍。我们迫切需要依据宪法的原则,建立和谐的自然资源利用管理体系和机制。

第三,依据宪法的原则,应当建立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系统,用司法强制手段,制约违背宪法原则的滥管、滥用自然资源的行为。

根据以上的认识,这里有两个建议:一个是进一步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在宪法第9条中明确有关建立自然资源资本市场、价格体系和合理的自然资源管理体系的规定。另一个是依据宪法原则,制定综合性的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或者进一步补充完善各项有关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完善刑法的有关规定,早日建立和完善有关的民事法律制度等。

保护自然资源的方法第8篇

摘 要 新世纪初,伴随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野生生物物种繁杂性以及物种安全的保护日益增加。大陆存留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日益增加,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一部关于生物物种特别是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性法律出台,虽然各自然保护区均有一定的政策制度,但全国面上法律框架的欠缺,给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境,所以着实应当从法律保障机制的建构方面对其加以探讨研究,以促进相应法律保障机制的建构及完善。做到在保护我国等野生生物物种资源领域,有法可依。

关键词 野生生物物种保护 法治保障 运行体制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14-02

时下环保领域,生物物种资源的安全已经占据相当大的篇幅和内容,成为研究者们重点探讨的关键性问题之一,它不仅涉及生物物种安全保护,更是整个社会层面安全框架建构的重要的组成部件之一。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价值由其天然性所决定,破坏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生命链条,往往带来不可逆的破坏性摧残,是人类所犯下的重要罪行,并将直接阻碍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建构和完善。

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十分丰富,但较之于国家人口数量的迅猛发展、对动植物资源的破坏性开采、其他地区动植物物种的入侵、国内外相关主体的狂采滥盗、生态总体水平的下降等诸多因素,野生生物物种资源面临异常严峻的毁损。无论中央政府还是各地机关,都采取了一定程度的因应举措,但这些孤立的措施,无法从根本上抵消时下野生生物物种的破坏所带来的毁损。对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最后只能落在法律体系的框架内予以保障和解决。分析探讨西欧、北美等地区对其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法律保障体系机制,同时参照相关国际间的协同保护的有效事例和经验,本文拟以建构及完善我国在野生生物物种保护方面的法律保障机制角度,探讨相关保护的路径,以期为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起到添砖加瓦的作用。

一、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概述

(一)生物多样性及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概念

针对生物多样性的界定,学界存留有诸多不同的版本。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将其界定为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F.A.Bisby教授对其做如下界定,即地球上存在的生物的多样性乃至变异性的概念。其中包括物种的多样性、遗传基因的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那力教授认为其包含三方面界定:物种遗传的多样性、物种多样性以及地域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笔者认同那力教授观点。对于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内涵,笔者认为主要应由野生环境中的生物物种(动植物及微生物)及其遗传边缘物种组成。

(二)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价值

生态环境的安全保障,已经成为我们整个社会体制框架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整个国家、社会及个人层面的安全保障有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没有生态环境的安全,其他安全是没有资格提及的,因为生态环境起着基础性的保障作用。当然,该领域的研究和实践,现在仍然处于一个新兴阶段,但其重要意义已经为人们所共知且认可。生态环境的不受侵害以及经济发展的足够保障,是我们国家整体安全的重要基础性因素。

学者将自然价值界定为文化价值、历史象征、性格养成、科学支撑、生命审美等诸多类型,具有多样性、辩证性等,亦即其带有某种先天根本元素,萦绕于周遭,以维系环境秩序。笔者认为,野生生物物种价值,不仅可以通过某类物种直接被工农业所吸收而通过后续的经济形式予以表现,同时还可通过维系生态和促成环境稳定发展提供相因应的选择性价值表现,如调控气候、维系进化、发展旅游、促进科研等。

二、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基本情况

中国是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大国,但同时又因为巨大的人口基数和密度等原因,人均而言,相对其他国家则较为贫乏。人口发展的高速度,加之对于环境开发的高强度,以及其他如其他地区物种的入侵、环境生态破坏等原因,我国目前的野生生物物种基本面不尽如人意。

从法律的建构方面而言,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中,最高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国家的资源配备以及利用保护做出了提纲挈领的规定,同时又通过其他具体的部门法规,对其加以细化性规定,相对而言,具有相应的可操作性。这些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细则》等。可以说这些法律法规的建构,已经在大体框架上有了一个雏形,对评价环境、保护自然区域、许可制度、免疫制度等方面有了较为分门别类的规定,较为初步的建立了法制化的轨道。

在相应的具体举措方面,主要有建立自然保护区以及规范和转变开发方式等方针措施。

1.建立各种自然环境的保护性区域,就地或异地保护濒危野生生物物种。我国的自然保护区有以下三类: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或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到本世纪初,共计有1700余个,约13300万公顷,面积占到了我国总面积的约13%。

2.规范和转变开发方式,以提升野生生物物种的繁殖功能。自本世纪初科学发展观提后之后,以人为本,建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成为了我国建立和完善相应保护性区域的指导方针,同时,在其引领和要求下,通过各种法律和举措的贯彻实施,相应保护区域内部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得到了综合性和整体性的恢复,繁殖功能得到增强。

(二)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