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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11 17:17:44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1篇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修改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是规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涉及。其时,法律对犯罪时未成年的刑事责任只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种从宽功能。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司法保护”一章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站在刑事责任的角度讲,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在原有的从轻、减轻处罚基础上,新增加了免除处罚的功能。尽管只有 “免除”两字,却是重大的转变,它充分体现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这里顺便提到,从上述修订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文字表述看,修订的内容显然不仅仅涉及刑法,还涉及到其他对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非刑事法律。这是因为犯罪必定违法,违法不一定必然构成犯罪。刑罚只施用于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其他行政法律调整,这主要涉及两部法律的相关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上述两法均增加了免除处罚功能。这虽与刑事审判无关,但与行政审判可能有关,本文对此不作详述。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责任规定的属性及适用规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本身属于社会法范畴,而非刑事法律。但其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规定部分可归入刑事法范畴,通常称为附属刑法。所谓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刑罚、刑事责任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与刑法第十七条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还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宜理解为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新法,刑法是旧法。当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制定的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时,其适用规则是“新法优先”。自2007年6月1日起,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适用与法条援引

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首先需要观念的更新和转变。应当明确,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加大了其合法权利的保护,包括正向保护与反向保护。所谓正向保护是指对正当权利的保护;反向保护则是指责任、制裁上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绝大多数条文是正向保护,只有极少数是反向保护。关于正向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将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九十八条“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还包括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这里将“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这是从“任意性规定”向“强制性规定”的重大转变,从而从程序上强化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从2007年6月1日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必须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由此获取的证据可能不被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法院也要加强取证程序合法性审查,谨慎采信证据。在反向保护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增加了免除处罚的功能。关于这一点,立法机关也有一个逐步认识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过程中,于2006年8月22日第一次提交给常委会会议讨论的“修订草案”中并未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到同年10月27日第二次向常委会会议提出的“修订草案”才写上修订的内容。刑事司法也要与时俱进,跟上形势的发展,全面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要特别注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反向保护,适当加大从宽的幅度,能够免予刑事处罚的就不要轻易动用刑罚。

新法具有溯及力。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作为新法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因为增加了免除处罚功能,相对于刑法第十七条而言,属于轻法。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该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发生在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审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溯及?苛Α?/P>

新法与旧法均有独立适用的效力。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是对刑法第十七条的补充性修改,而非替代性修订。补充性修改与替代性修订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内容的增加,新旧两法仍然独立存在、有效,同是法律适用的依据;后者则是新法代替了旧法,旧法不再有适用效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替代刑法第十七条,刑法第十七条也没有废止。刑法第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仍然有效,当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仍适用刑法第十七条,当决定免除处罚时则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法律条文的援引。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应当遵循合法、简洁、明了、有效的原则,避免重复、繁琐、累赘。据此,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援引法条可考虑分别以下几个层次区别对待: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援引刑法第十七条;决定免除处罚的,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犯数罪,决定对有的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罪免除处罚的,只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该法条已经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可不再援引刑法第十七条,避免法条援引的重复和累赘;共同犯罪有数名未成年被告人,决定对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免除处罚,如果是逐人援引法条,则分别援引刑法第十七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如果是一并援引法条,则只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2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隐私权;特殊性;局限性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3-0117-2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界定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其主体是指活着的自然人,死者、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是不能作为隐私权的主体的。其客体是隐私,即指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有关,且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作为活着的自然人,自然享有隐私权,只是隐私权因权利主体的不同,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但是未成年人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主体,其隐私权的内涵与一般主体隐私权的内涵具有一定的差别。未成年人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读书期间及日常活动所享有的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不被他人知晓或干涉的权利。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殊性

隐私权一般具有这样几个法律特征:为自然人独自享有;内容真实、隐秘,且不公开;可放弃性;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未成年人隐私权除了具有隐私权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有自己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未成年人不能完全独立的行使隐私权,并且其行使隐私权的范围也不完整。第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客体比一般隐私权的客体范围狭窄。第三,大多数入学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享有共同隐私。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局限性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受到亲权和监护权的限制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也可以说义务)。父母行使亲权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教和保护时,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各种情况,当然也包括知悉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如学习情况、社会交往情况等,因此,未成年人父母行使亲权从事实上制约了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使。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由近亲属或者有关组织担任,享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未成年人“应将其日常的行踪、受教育情况、有关个人身体健康与安全、从事财产性活动的情况等可能对其个人权利与利益的行使、处分等有关的事务告知其监护人,而其监护人也有过问这些事物的权利和义务。”

虽然父母基于亲权、监护人基于监护权享有获悉未成年人隐私的权利,未成年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配合,但是父母或监护人在知悉未成年人隐私后应当合法使用,尽保密的义务,并且将其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不可以滥用权利而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受到学校行使行政管理权和知情权的限制

由于大多数未成年人在三、四岁时就进入幼儿园或学校接受教育直至成年,因此,学校在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方面占有重要的地位。本文在阐述涉及学校与未成年人隐私权关系的问题时,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进入幼儿园、小学、中学,乃至大学就读的不满十八岁的学生。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情况存在:一是学校基于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学校作为校产的拥有者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则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也受到基于这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的限制。

三、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完善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从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讲.让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需要昂贵的成本.是不可行的。因为,要履行监护责任,学校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聘任足够数量的专兼职教育和照管学生的教职工,全面改善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在目前和未来相当长时期教育经费短缺的情况下,这一系列条件是难以实现的。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4篇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贵州省境内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人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有责任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提出建议,参与决策;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帮助。

社会舆论要谴责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坚持培养、教育、引导的原则,运用经济、行政、教育、文化、法律等手段,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二)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研究、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指导下级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处理,对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监护人应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三条  监护人不得歧视、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不得让未成年人上街乞讨。

第十四条  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任意在外过夜。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离家出走或逃夜行为应及时找回,耐心管教。

第十五条  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人遵守公共秩序、遵守法律,发现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监护人不得强迫、教唆、怂恿未成年人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订立婚约。

禁止童婚。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并适时进行生理卫生教育。

第十八条  加强学籍管理。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不得利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活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学校应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教师要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思想品德、作风和言行教育、影响未成年学生。

教师对学习成绩差和思想品德差的未成年学生要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和放任不管。

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  对调戏、猥亵、奸淫女性未成年学生和残害未成年学生的教职工,必须依法从严处理,并不得再从事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建立联系制度,对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通知监护人,并协同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广播、影视、文化、新闻、出版、发行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作品,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防止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作品向社会扩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教育、工商、文化、新闻、影视、出版、发行等部门应加强对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相、电子游戏机室(站)的管理,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视听读物。

第二十五条  青少年宫和文化艺术馆(站)应加强管理,保证对未成年人开放,为未成年人开展健康有益活动提供良好条件。

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对未成年人实行专场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等对未成年人不适宜的场所,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引诱未成年人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任何人强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

第二十八条  禁止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的节目。

第二十九条  禁止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向未成年人传授违法犯罪方法。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火药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的器具。

第三十条  成年人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发现离家出走或逃夜的未成年人,应主动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禁止拐卖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每个公民都有救护和援助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不满16周岁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

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已就业的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或雇主不得安排他们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体力劳动。

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可以在课余、假期或者农忙季节从事与其年龄、体力相适应的劳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各方面要支持中、小学校共青团、学生会、少先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版权)。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正确行使和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努力使自己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勤奋学习,努力掌握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必要的劳动技能。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享有参加文艺、体育、游艺活动和休息的权利,有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应自觉遵循以下基本的行为规范: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尊敬父母和师长,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爱护公物,遵守公共秩序;

(二)诚实谦虚,接受有益的指导和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并勇于同一切违法犯罪以及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三)加强自我约束,抵制不良影响,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不骂人、不撒谎、不、不偷盗、不逃夜、不逃学、不谈恋爱、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其他有害自身或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不得制造、购买、受赠、携带火药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器具。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保障上述地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女性未成年人、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碍和弱智未成年人,以及失去正常监护的未成年人,受到特殊保护。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之未成年人,应给予特殊教育和提供特殊医疗服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碍、弱智及非婚生未成年人。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婴幼儿的托幼教育和卫生健康。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讨者和孤儿要负责做好收容、遣送、安置和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禁止遗弃女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学和年满十六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就业不得歧视。

要保护有罪过或受侵害女性未成年人的人格、各誉,严禁传扬其罪过或受侵害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学、升学、医疗保健、生产劳动要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对失去正常监护的未成年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其确定监护人。

第八章  矫治与安置

第四十七条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由所在学校、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与监护人共同对其进行规劝和教育。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教育与惩办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在预审、起诉、审理过程中,应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实际做好教育疏导工作,禁止逼供、诱供、体罚。

第四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形式和方法进行讯问、起诉、辩护和审理。

人民法院建立的少年犯合议庭,可从共青团、学校、妇联、工会、居(村)民委员会聘请人民陪审员。

第五十条  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五十一条  市、地区所在地的县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创办工读学校或工读班。

工读学校或工读班是对有一般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教育的场所,应当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学育人”的方针,实行半工半读,对工读学生进行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二条  少年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管教所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场所,应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对被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五十三条  正在工读、劳动教养、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原所在学校、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和监护人应当配合工读学校、少年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做好规劝教育工作。

对工读结业、解除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要落实接茬教育措施。

第五十四条  公安、劳动、教育、工商、税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会各界共同做好工读结业、解除教养、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落户、复学、复工、就业、务农等安置工作。对其中确实无家可归、无所依靠或病残的,由原籍民政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妥善安置。

第九章  奖励、处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未成年人;对品学兼优,在文艺创作、体育活动、科技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未成年人,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5篇

论文摘要: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具有我国人身权保护制度里程碑的深远意义。但这在适用范围上,这一《解释》中有的条文是否完善,及条文间是否相互协调还值得探讨。本文首先讨论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限制性扩张,其次论述了《解释》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还需进一步细化、完善。并提出作者自己的观点。 论文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间接精神损害赔偿主体 未成年人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3月10日正式公布实施。该司法解释成为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急需填补的法律空白。此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前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争论很长一段时间成为学术界的热点。《解释》果断的吸收和借鉴了一些在我国实务上已被证明为可行适当的作法及国外通行的、先进的立法经验,表现出很高的立法水平,使中国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实现了重大进展,具有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里程碑意义。 确定适用范围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从这一制度的价值、目的及发展方向考察,确定适用范围主要有两条原则:第一,适用的侵权种类、请求权的主体及赔偿的方式等应适当的放宽,为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留下必要的法律空间。随着对人权日益重视的世界潮流,这也是一条必然的发展趋势。第二,在程度上有明确的控制。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只有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后,才适用金钱或物质的赔偿。另一方面,衡量侵权程度的标准应易于操作。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法官在法律的限度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一制度实施效果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法官是否适度裁量。 本文试以《解释》的条文为基础就其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两点可完善细化之处小作分析,求教于各位师长专家。 一、应对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做有限制的扩大 《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显然,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如果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无庸置疑的,应给予物质上的抚慰。这一条为当事人请求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从学理上讲是对其亲属身份权的承认与保护。对间接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中是已经得到广泛认可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权利人的范围。《瑞士债务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许受害人或死者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法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亦认为子女受害而亡,应赔偿其父母的精神损失。日本民法“抚慰金”的范围相当广泛,因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及他人财产权均应支付抚慰金。对于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和父母,应有权对受害者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请求赔偿。 但是,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呢?无论是受害人身体健康还是其人格受到侵犯,其近亲属都会不同程度承受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有时会更甚于受害人本人。那么,法律应不应该在特定情况下对受害人近亲属给予救济,以及如何给予呢?支持则会有权利被滥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之弊端,反之则可能保护不力,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日本关于这一问题在其民法第711条规定:子女死亡,父母有 权请求慰谢金。但如果对致伤未死的情况一律反对,则不为妥当。实践中已有突破性案例:10岁女孩的颜面有严重的伤害后的后遗症,终审法院支持了其父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对此案例日本存在两种意见的争论,赞成者居多。反对者认为,如果扩大到受伤,将失去控制。增加本人的慰谢金也可解决问题笔者认为,法律的合理性与可能因权利滥用而造成的危害相衡量,不能以后者而牺牲前者。在是否赋予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我国可吸收国外立法经验,作有限制的扩张。对本人直接的损害的适用范围以宽为宜,《解释》即采用明确列举加之原则概括的立法模式,但间接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上应严格限制,应明确列举,防止失之过泛,权利滥用。鉴于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密切,基于此种密切关系所生之身份权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应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始受保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补充规定如下: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父母不仅可作为法定人要求侵权人向其受害子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基于身份权,要求侵权人向其本人履行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应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限定为父母,特殊情况下扩展致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尽管《解释》中未明确列举贞操权,但《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其他人格利益”应包括贞操权。配偶一方被严重侵害了贞操权,如被强奸,另一方必然也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否给予救济。有的国家和地区是持肯定态度的,如台湾已有这方面的案例。我国应否吸收,值得探讨。法具有指引、评价作用.我国传统的历史人文思想中,通常妻子被强奸,丈夫会认为是对自己的奇耻大辱,甚至对妻子怨恨厌弃,的确客观上存在精神损害。但我们要提倡的是配偶之间的理解体贴,对于违背配偶意志的性行为如何认识是问题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扩大到配偶。 二、应对未成年人有更加细化、完善的保护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在本人或其近亲属为某侵权行为受害人时,可能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未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但随着发育成长,很可能或必然的会对他造成精神上的深刻的、甚至是难以估量、弥补的痛苦遗憾,而且,有些情况下,未成年人事后表现出来的精神损害比对成年人更严重。与财产损失相比,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失具有表现时间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即使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但由于年幼而无力自力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应对侵权行为中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提供充分的保护。《解释》有的条文在这一点上还值得讨论。 其一,《民通》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未成年人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人有权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据此,出现《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列举的情况,即未成年人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或有针对未成年人近亲属的侵权行为,或对于未成年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 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 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条实质上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效性的规定。如果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未及时适当的代为行使此项权利,数年后该未成年人感受到了精神上的痛苦,如何救济?是否受到此第六条的限制呢? 财产的损失可量化的由监护人赔偿,精神损失呢?法条中“承担责任”主要是指监护人有遗弃、虐待行为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对被监护人不法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且尽了监护义务的可适当减轻。将监护人未及时适当的代为行使精神损害求偿权理解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那么监护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呢?是和造成财产损失一样,对被监护人负有债务吗?笔者认为不妥。首先,监护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不同,对于非父母的监护人,尤其是组织作监护人的,他们的监护职责是以义务为内容特征的。如把为被监护人未来可能发生的精神损害主张权利及取得赔偿,也作为监护人的义务之一,未免失之太苛。且客观上存在程度、数额是否适宜的问题。其次,如监护人是其父母或近亲属,限于知识、能力、精力、客观条件等不足,未能被监护人行使权利,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为合理,是难以对被监护人的精神起抚慰作用的。 当被监护人遭受到非法侵权,对其精神上已造成严重损害,或有可能造成日后表现出的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对外部的侵权人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并不同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债权。民法上遵循损害补偿原则,补偿与损失之间等量化。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以一定数额的金钱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所谓赔偿金即是抚慰金。由其年龄决定,对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与对成年人的不同。笔者认为,第六条中“当事人”应理解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因为其监护人在侵权诉讼中未提出而受限制。未成年人可以在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由监护人或成年后本人单独提出请求。但要受民法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二,《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条是对监护人身份权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监护人可通过诉讼弥补自己精神上的痛苦,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我们看到,被监护人的身份权益却没有明文保护。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很难说被监护人精神状态上不会受严重影响。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共同面临外界非法侵害,出现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亲子关系或亲属间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时,实际上是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双方同时造成精神损害。只是被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可能尚未理解感受,尚未表现出,但不排除已经感受到,及日后感受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遗憾的是这一条并未赋予被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与空间。笔者认为,这一条不妨增加:若监护人起诉,可被监护人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若监护人本人并未起诉,被监护人也可单独起诉要求赔偿。这样,就有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人进行和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后本人进行两种方式救济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这就使法律所保护的主体完整化,也更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宪法精神。 事实上,与未成年人一样需要法律关注的还有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病人自然无从谈起精神损害,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对发病期间受到的侵权行为可能会在精神正常时承受精神痛苦。与未成年人相类似,其精神损失具有表现时间的不确定性。由于《解释》尚无明确详细的规定,这就提出下列问题:第一,对正在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的人格权非法侵害,其监护人能否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请求赔偿。第二,在《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精神病人是否有单独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如果其监护人在侵权诉讼中未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那么其能否在精神正常时单独提起,即是否不受《解释》第六条的限制等。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均应作肯定回答。 注释: [日本]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0页。 王泽鉴:《人格权、慰抚金与法院造法》,《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11页。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77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页。 参阅书目: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金勇军:《抚慰金的几个问题》,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德]霍尔斯特·埃曼著、杨阳译《德国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内涵》,《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春特刊。 万刚俊:《完善精神损害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律适用》,2000年第五期。 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3日。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 《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作者为河北经贸大学2000级经济法研究生 附录: 论文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 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6篇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指定辩护制度的价值分析

指定辩护制度的价值就是指定辩护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具有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和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保护原则两个方面。

(一)指定辩护制度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种:本人单独行使和他人协助行使。前者是指被告人亲自为自己辩护,行使辩护权,没有其他人的协助,即通常所说的自行辩护;后者是指被告人以外的人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包括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实施,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程度大大增加,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定经常会引起控辩双方激烈的争论,而对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年龄因素、智力发育程度限制,常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质内容,甚至会因理解上的差异而造成审理的难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参与就显得非常之必要,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方面都发挥其不可忽略的作用。所以说,指定辩护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是未成年人享有获得辩护人权的应有之义。

(二)指定辩护制度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保护原则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中的特殊阶段,未成年人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状况,因此,在法律待遇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对未成人的这种认识,正如《北京规则》中的表述:“认识到鉴于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的早期阶段,特别需要在身心和社会发展方面得到照顾和帮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严和安全情况下获得法律保护”。指定辩护制度正是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特殊保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朝着公正、民主、文明迈进的产物。这一制度的实施,并非只是为了满足未成年被告人的要求和愿望而设定。指定辩护人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既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保证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实现,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决定了其自行辩护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利,而辩护律师作为其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提出的有效辩护对于案件质量的保障就多了一道进行制约、把关防错的关口,这无疑有助于克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已有的和可能有的不公正、不文明的现象,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二、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指定辩护制度评析

(一)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案件只有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才有权获得指定辩护人的帮助,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未成年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只能是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法院至开庭前十日这一阶段。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

首先,由于任务的特殊性,在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最可能受到侵害的侦查阶段得不到律师的帮助,难以有效防止侦查权力可能的滥用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未成年人来说,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复议等权利,没有律师的帮助就都无法正常实现。虽然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但由于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和财产无力聘请律师,或者由于其法定人缺乏法律意识而怠于聘请律师,亦或属于流浪少年侦查机关没有及时通知其法定人,远在他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往往是等到审判阶段才知道孩子的状况,就更不可能在侦查阶段为其聘请律师。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同样罪行(如盗窃相同数额)同为初犯的未成年被告人,有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由于聘请律师得到法律帮助得以取保候审。有的被告人没有能力请律师不知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一直被羁押。这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可能在心理造成一种有钱就能够享受不同诉讼待遇的错误认识,也会影响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

其次,受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一般是在开庭十天前才介入诉讼,指定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了解只局限于到人民法院去查阅检查机关移送的材料。按照笔者所在地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指定辩护流程为例:法院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于开庭前十日发函给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指定辩护函后根据当地律师事务所排列顺序确定某一律师所接受指定,再由该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所里某位律师担任指定辩护人,如此几个环节下来,至少需要花费三天时间,所以指定辩护人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的时间有时距离开庭时间不足七天,由于时间的限制,使得辩护律师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接触时间过短,对其犯罪情况以及心理状况、家庭背景、生活等情况都不能充分了解,更谈不上通过社会调查,走访学校、社区等方式来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以达到为其全面、客观辩护的目的。

因此,往往造成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辩护过程中就案论案,或者泛泛而谈,缺乏深层次的辩护意见,不能确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根据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那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一方面让指定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监督侦查人员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可以避免未成年被告人因为行为能力尚不完全、自行辩护和对客观事实表达能力差异等原因,在缺乏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丧失诉讼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指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能够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与未成年被告人有更多接触,对其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使辩护人能够确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能够在起诉和审判阶段高质量地完成自己的辩护任务。

鉴于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各个诉讼阶段,如果分别由各阶段的主管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律师,虽然可以实际操作,但容易出现各环节的衔接问题,而且可能出现公、检、法三家为同一未成年被告人在不同阶段指定不同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这会让未成年人产生不稳定感,增加其对诉讼的紧张恐惧情绪。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改进指定辩护制度:

一是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由接受指定的辩护律师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立案后至一审终结时的法律服务。笔者没有把最先受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机关直接定义为侦查机关,是考虑到刑事自诉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由受案法院指定辩护。

二是应该形成一支专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各地法律援助专门机构要把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作为工作重点,采取特殊措施,提供优先法律服务。鉴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指定辩护人在承担未成年人法律帮助或辩护经常要付出比成年当事人更多的劳动,如果能够专门基金或以专项拨款方式对指定辩护人进行补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经济因素导致指定律师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

(二)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权拒绝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未成年人对于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予以拒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可以拒绝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但同时规定,未成年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法院不予准许。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强制辩护制度,也称必要辩护制度。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拒绝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达到法定年龄的现状即成为其不能正常行使这一重要权利的障碍,因此,未成年人被告人不能随意拒绝指定辩护。但是,在未成年被告人具有正当理由或指定辩护律师对未成年被告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经法院同意,可以为未成年被告人重新指定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这种情况,规定了被告人可以拒绝指定辩护,但拒绝的次数只能是一次。

综观其他国家法律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实行任意辩护制度,被指控人享有放弃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但都对未成年人放弃辩护人有一定条件的限制,例如要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参加诉讼、未成年人参加综合情况测试合格等条件下,才准许未成年被告人放弃辩护。而俄罗斯、德国、奥地利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强制辩护制度,规定未成年人的案件,在进行法庭审理时必须有辩护人参加,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强制辩护,是对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给予的一定辅助,指定辩护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助于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体现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民主、公正、文明程度,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既不委托辩护人,又可以拒绝法院的指定辩护,就会造成辩护职能严重萎缩,因此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不公正的判决不仅会损害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同样会危及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法院第一次指定的辩护人不满意并有正当理由,有权拒绝该辩护人而要求另行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没有拒绝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自由。

(三)审判实践中指定辩护制度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法院能否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担任其辩护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此,对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而不能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作为其辩护人。即使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具备律师资格,也不能指定为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应当以法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法定人与指定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完全不一样,不能相互取而代之。

2、法院应当为受理案件时未满18周岁开庭审理时已经满18周岁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都把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作为应当指定辩护人的对象。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公诉机关移送法院时被告人未成年,合议庭在确定开庭时间时根据起书上载明的被告人出生年月,可以推算出开庭时被告人已经满18周岁,对这一类案件,法院仍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因为根据起诉书上推算出被告人开庭时满18周岁并不一定准确,特别是一些来自农村的未成年人,家长为其报户口时常用农历出生年月,在庭审时若确有证据证明其户籍上的出生年月为农历时间,换算成公历日期,被告人在开庭时仍属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这一类案件,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规定,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

参考书目:

1、《刑事辩护论》,熊秋红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未成年人法学》,佟丽华著,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陈光中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7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未成年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监护是现代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完善的监护制度进入法学语境渊源于古罗马法,罗马法学家赛尔维曾将监护定义为:“对那些由于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由市民法赋予的权力。”[1]

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等法律、法规也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然而,这些法律规定大多失之于简单、原则、笼统、滞后,在实践中已越发暴露出其种种不足,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近年来,虐待、残害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流浪儿童大量增加、青少年犯罪率不断攀升,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固有缺陷。重新审视和深刻检讨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于确保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新审视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立法,主要见之于《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仔细审视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这些立法,不难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有以下鲜明特征:

(一)监护与亲权不加区分,监护直接涵盖亲权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及现世各国通行的做法,监护与亲权有严格的区分。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管理、教养和保护的权利,是亲权人依父母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而监护则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病人及无亲权保护之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以对其人身、财产和行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而言,如果其父母健在且有行使亲权的能力,则该未成年人能得到亲权的保护,再无须为其设立监护人,否则便是多此一举。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使亲权的能力时,再为其设立监护人,才有现实意义。因此,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仅只是亲权制度的补充或延续。可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直接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扩大了监护的外延,殊不足取。

(二)过分倚重亲属监护,轻国家公力干预

从《民法通则》第16条及《婚姻法》第28、29条的内容看,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采取的是以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及民政部门)为辅的制度设计。这种设计构筑在注重伦理道德和血缘亲情的传统之上,对于保障未成年人在充满亲情的环境下健康成长起过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结构的深刻变更,传统的大家庭已逐渐减少甚或不复存在,过分依重亲属监护的弊端已经暴露无遗。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单位,再也没有能力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充其量只不过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无资金又无专职人员,鲜有能力承担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表面上看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但实际是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民政部门绝不会积极主动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由此种种决定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长期停留在家庭自治和公力消极干预的较低水平,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三)监护人权利少,义务多,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

《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对监护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职责,一种义务。虽然《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纵观《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有关监护人权利的条款。这严重违反了民法理论上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其直接带来的后果是,法定监护人互相推诿、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即使勉强充当了监护人,其也心有不甘,不能自觉自愿履行监护责任,因而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

(四)监护种类相对单一,缺少遗嘱监护、委托监护等监护形式

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分为指定、法定监护两种。《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的监护,即为法定监护。第3款规定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所在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有学者将此种监护称之为指定监护 [2]。而通观世界其他国家,未成年人的监护有指定监护(实则为遗嘱监护)、法定监护、选定监护和委托监护四种。一般以指定监护为第一顺位,法定监护为第二顺位,选定监护为第三顺位[3]。其中,指定监护专指遗嘱指定监护,一般是指后死亡的父或母以遗嘱的形式指定的监护人。委托监护即为临时监护,其成立要件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就监护事项达成委托协议的监护。后两种监护,我国法律尚欠缺明确规定,跟不上客观形势的需要。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检讨

与其他国家比较,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有自己鲜明的特征。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传统的宗法思想的影响,也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家庭结构的变迁,人们权利意识的普遍增强,传统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逾发显得不合时宜,其不足之处也越发暴露无遗。具体表现在:

(一)从立法体系来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属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而我国《民法通则》将其规定在“公民(自然人)”制度之中,此种编制方法不科学。未成年人的监护,为亲权的补充与延长,与婚姻、亲属制度关系密切,为立法及适用上之便利,应将其置于未来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篇为宜。

(二)监护机构缺失。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不仅仅关系到被监护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家庭幸福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均规定了国家监护机构。如《德国民法典》第1774条规定:“监护法院应以职权命令监护”。《法国民法典》第393条规定:“监护法官的职责,由未成年人的住所所在辖区的初审法院的法官行使。”而我国目前缺失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管理、监督、执行机构,其直接后果是,必然使社会上大量存在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纠纷成为法律的死角和管理的盲区,从而使未成年人的受监护权得不到及时的保护,陷于家庭不幸中的儿童得不到国家的有效救助。

(三)监护监督机制不健全。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均没有规定监护监督人和健全的监护监督机制,更没有具体的监督标准。在监护过程中,监护人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权益是否得到了保护均不能被及时掌握。这种缺乏监督的监护制度充其量不过是写在纸上的“法律条文”,徒有监护之名而无监护之实。据载,2001年,在江苏淮安,一位年仅九岁的女童姜某曾遭受其继母长达十个月的虐待。孩子冬天被冷水浇身,被用针戳手、脸,还经常被迫跪钢丝垫,且每次长达数小时。试想,如果有完善的监护监督机制,这种严重摧残被监护人的事件何以能得以发生并持续?

(四)监护人的资格不具体,监护关系变更的条件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监护人的资格直接关系到监护人能否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实现监护的目的问题。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世界各国的监护立法,一般均对充当监护人的资格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348条第4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选任适合担任监护人职务的、品德端正的人担任监护人”。该法典第350条更是明确规定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已经担任的,应当停止其监护职务:(1)对于自己的财产不享有完全管理权的人;(2)被最后行使亲权的父亲或母亲规定不得担任监护职务的人;(3)诉讼结果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现有状况或者给未成年人造成明显财产损失的、与未成年人进行诉讼或者将要与未成年人进行诉讼的人;(4)可能受到丧失亲权处罚的人或者已经丧失亲权的人,或者曾被撤销监护的人;(5)尚未被破产登记注销的人。《德国民法典》第1780条至1782条也对监护人的资格作了具体规定。反观我国《民法通则》,其只笼统地规定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仅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这些规定,丝毫也没有考虑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等其他因素。

对监护关系变更的条件、程序,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如《越南民法典》第80条第1款明确了必须变更监护人的情形及程序。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监护人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该条款既没有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具体情形,也没有具体规定有权或有责任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员及单位的范围,失之笼统。

三、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结合现实生活中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屡屡受到侵犯的客观状况,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需从以下诸方面着手。

(一)建立亲权制度,严格区分亲权与监护权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分别设立亲权与监护两种保护制度。只有在未成年人没有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况下,才为其设立监护人。而我国《民法通则》直接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既扩大了监护概念的外延,也导致了立法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如《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照此规定,如果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其给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则父母也应对其子女赔偿损失,这与现实生活相悖离。

(二)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实现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平衡

家庭主义、个人主义和国家主义是未成年人监护的三大历史样态。其中国家主义是各国未成年人监护立法改革的现行态势。按照国家主义,未成年监护不再被简单地归入个人和家庭的私事,而被认为是父母、社会和国家的共同责任[4]。当未成年人的家庭个体监护不能或未能完成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任务时,国家就应当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弥补家庭个体监护的不足。英美法系国家把全部的未成年人都纳入其保护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对国家监护也有详细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了社区监护制度;法国则设有专门机构对亲权保护不力或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进行监护。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的这些成功经验,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在必要时由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进行监督和保护,克服过去一味地依靠家庭个体监护的单一做法,实现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有机统一。

(三)增设监护监督人,建立监护惩戒制度

监护监督人是指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负有监护监督责任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关于监护监督人的设立,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但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均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采取有监护能力的监督人和少年局双重监督体制;日本民法将监护监督人分为指定监护监督人和选任监护监督人两种。此外,意大利、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监护监督人。

我国监护制度中无监护监督人的设置,导致现实生活中监护人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要根除此种状况,我们一方面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熟做法,设立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情况进行密切监督,同时建立严格的监护惩戒制度,对未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监护人进行惩罚,如撤销监护权、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

(四)完善护监护种类,增设遗嘱监护、委托监护等监护形式

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中,仅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实为选任监护)两种形式,而没有遗嘱监护和委托监护的规定,这既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一致,也严重脱离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实际需要,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和有关监护纠纷的解决。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增设这两种监护形式,规定父母可用遗嘱指定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且遗嘱监护应优先于法定监护等到其他监护。因为遗嘱监护是父、母基于亲情而指定自己最信任的人充当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具有法定监护人和选任监护人所不具备的特殊优势。至于委托监护,现实生活中也尤有必要。在广大的农村,许多年轻父母迫于生计都外出打工了,留下大批的留守儿童,没有适格的监护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设立委托监护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这些未成年人的被监护权问题。

(五)明确监护人资格、增加监护人权利

对充当监护人的资格,不仅应考虑监护人的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密切程度,还应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程度,对那些品行恶劣、有或吸毒等恶习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一般不得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享有权利,才能更积极地履行义务。没有权利的义务和没有义务的权利一样,都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未来的监护制度中,应增加监护人的权利条款,如监护人的抚养费用请求权、辞职权或拒任权及权等,以实现监护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923.

[2] 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2.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第8篇

论文摘要 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在针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导致我国未成年人性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本文在未成年人性权利受到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基础上,结合实现情况,提出了加强网络色情犯罪中未成年人性权利刑法保护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性权利保护 刑法缺陷

一、引言

我国法律对性权利人维护和使用个人性权利作出了各种限制:性权利人不能以个人自由为名进行三人及以上的性行为活动,这种行为不但会损坏正常夫妻之间的忠诚,更有害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因此,我国刑法规将该种行为认定为聚众淫乱罪,明确规定为犯罪活动。我国刑法认定成年男性与未成年女性发生的性行为属于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由此,成年男性是不能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行为的,证明性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如果国家刑法不能对性权利作出明确限制,将会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发展,同时破坏了社会良好风俗。由于我国长期受到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深入影响,社会公众一直避免公开讨论性权利的话题,因此,我国改革开放以前针对未成年人性犯罪的研究长期处于封闭阶段。随着社会改革开放的持续推进,国家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从立法、执法等方面加强了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刑法标准,提出了加强网络色情犯罪中未成年人性权利刑法保护的建议,具有较强的实践应用意义。

二、未成年人性权利受到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未成年人大脑发育不完全,对于成人性知识了解不多,甚至很多未成年人本身性发育没有完全成熟,个人没有形成正确的性概念,导致大部分未成年人对于个人性权利的防范意识较差,因此,未成年人的性权利比成年人性权利更容易受到非法侵犯,进而成为社会性犯罪中的主要受害人。其次,我国一直延续着中国民族传统的含蓄作风,社会公众对于关于性的话题比较避讳和蜜柑,认为性话题属于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得不到全面的性教育,没有树立正确的性意识和性态度,容易发生未成年人性权利遭到恶意侵害而未成年人本身并不知情的现象。

利用刑法手段对未成年人性权利进行有效保护,意味着国家强制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性权利。当未成年人的性权利受到了非法侵害时,已经不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事情,而是需要有国家公检法部门的参与,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事情,以此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利。

给予未成年人性权利法律保护一直是法学界专家学者认可的行为,未成年人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性权利容易受到社会非法强势群体的恶意侵犯。我国刑法具有较强的正义价值和理念,可以使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从多个方面得到有效保护,而且,基于刑法对未成年人的性权利进行保护也是势在必行。由于大部分未成年人身体成长仍然处于发育阶段,对未成年人实施恶意性侵害不但会损害其身心健康发展,更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带来不可恢复的影响。

虽然我国在不同发展时期对于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保护都十分重视,但是,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仍然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性权利遭到侵犯的案例日益趋向低龄化发展,这说明未成年人对个人性权利认识不足。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性权利,确保未成年人能够得到健康的成长和身心发展,享受童年美好的快乐时光,需要在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方面加强国家参与,增加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度,利用刑法来确保我国未成年人性权利得到完善保护。由此可见,本文提出的运用刑法来加强网络色情犯罪中未成年人性权利刑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三、现行刑法对网络色情犯罪中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局限性

目前,在打击为未成年人色情淫秽制品犯罪方面,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有第364条第四款对未成年人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刑法的其他条款中没有任何关于以未成年人为主题、主角的色情淫秽物品犯罪的规定。在我国签署并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打击未成年人色情淫秽制品的问题十分重视,注重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有效保护。因此,通过修订刑法对未成年人性权利进行有效保护,加强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性权利的犯罪行为,与我国刑法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和中华民族关爱幼小的传统美行为德一致。

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网络色情犯罪属于一种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产生的新型犯罪现象。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现代信息技术得到了广泛普及和应用,色情淫秽产品在国际互联网间实现了快速传播。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人作为色情淫秽制品题材和进行色情淫秽表演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禁止规定。目前,网络色情淫秽产品侵害未成年人性权利仅仅属于一种社会道德伦理问题,并不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更没有触犯国家刑法法律。

在很多西方国家,色情行业属于国家合法行业,随着人们对性观念认识的不断转变,逐渐将色情淫秽产品作为一种个人的性发泄,甚至网络色情淫秽产品的制作和传播人员享有权力自由。例如: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期的丹麦向社会公众全面开放了色情照片作品和色情文学作品市场,但规定色情制品只能向年满16周岁的社会公民销售。丹麦向社会公众开放了色情制品的销售渠道,确实从根本上降低了丹麦本国的性犯罪率,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又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可以充分保护美国色情行业的发展,虽然美国色情行业受到了美国宪法的保护,但是,美国判例法将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与成年人性权利进行了有效区分,规定未成年人必须远离色情市场。

我国色情产业与国家体制建设相悖,色情淫秽产业与国家法律属于相互敌对的局面,我国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都没有合法权利取得色情产品。我国政治文化发展建设中认为,色情淫秽制品在未成年人中的传播会导致社会道德伦理水平的降低,进而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带来影响。因此,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制作、传播、贩卖色情淫秽制品,一旦发现从事未成年人色情淫秽制品的制造、传播和贩卖企业,将立刻吊销其合法营业执照,对其进行一定数额的资金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会接收刑法处罚。

四、加强网络色情犯罪中未成年人性权利刑法保护的建议

想要彻底解决网络色情犯罪中侵犯未成年人性权利的问题,刑法必须针对网络色情犯罪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将网络色情犯罪中侵犯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恶意行为认定为犯罪活动,以此进一步加强刑法对网络色情犯罪中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有效保护。

由此,刑法应该加强针对网络色情犯罪的打击和制裁力度,确保未成年人的性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使未成年人能够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健康成长。

首先,应该将以未成年人为主题和主角的网络色情制品认定为色情淫秽制品,将其纳入我国刑法分则的第六章第九节,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主题和主角的网络色情制品制作方、传播方、贩卖方按照现行法律的定罪方式加重处理。但是,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司法认定是按照色情淫秽制品的查获数量、色情淫秽制品的传播范围、色情淫秽制品的获利额度、色情淫秽制品的播放场次等作为色情淫秽制品犯罪的定罪量刑依据。如果能够将以未成年人为主题和主角的网络色情制品认定为淫秽制品,同时加重其犯罪的定罪量刑,加强处理和惩罚力度,便可以使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网络色情犯罪过程中涉及到侵犯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时更加谨慎,存在一定的恐惧心理,最终放弃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非法侵害,以此起到了刑法的震慑和威慑效力,更从多个方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性权利。

在我国网络色情犯罪过程中,其服务对象是促使网络色情犯罪频繁发生的主要因素,如果没有良好的市场,网络色情犯罪行为的发生率会大大降低,可以从根本上制约网络色情犯罪的发展。因此,想要真正加强刑法对网络色情犯罪中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必须针对网络色情犯罪的服务对象采取必要措施,将持有和存储以未成年人为主题、主角的网络色情淫秽制品认定为犯罪,并且为这种犯罪行为增加具体罪名,可以定为非法持有未成年人色情淫秽制品罪,该项罪名明确认定了持有未成年人为主题、主角的色情淫秽物品为犯罪行为,同时基于现行刑法分则的第364条中增加相应条款:非法持有未成年人主题和主角的色情淫秽制品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想要加强网络色情犯罪中刑法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力度,仅仅针对网络色情犯罪的服务对象采取相应措施远远不够。网络色情犯罪中提供色情服务的人员要制定相应的刑法条例来对其进行严肃整治。对现行色情淫秽制品的制作、传播、贩卖等罪名中增加针对于未成年人网络色情淫秽内容的明确规定,严谨制作、传播、出版和贩卖带有未成年人色情淫秽内容的色情淫秽制品。在我国现行《刑法》第364条中增加第二条款,明确制作、传播、出版、复制、贩卖带有未成年人色情淫秽制品的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网络中引诱未成年人开展色情淫秽表演活动的也属于侵犯未成年人性权利的非法行为,因此,我国现行刑法的第365条中应该增加一个条款,将引诱未成年人开展色情淫秽表演活动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这种网络色情犯罪活动的罪名可以定为引诱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色情淫秽表演罪。